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鄭宗和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
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
,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再抗告程序;而前開上訴
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
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次按消債事件之再抗
告程序,係為統一法律見解所設,性質上為法律審,應依消
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第
1項、第3項關於再抗告利益數額之相關規定。是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之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更生,原法院以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惟
查再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117萬1,096元,有再抗告人提出之
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審消債更卷第7頁),並經原裁定認定
其債務總額為110萬7,503元,是其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
,依上說明,不得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
之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KSHV-114-消債抗-1-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