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不得再抗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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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抗字第1號 再抗告人 鄭宗和 代 理 人 林文凱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聲請更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15日台灣 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 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 得受之利益,不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者,不得上訴。 前二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50萬元 ,或增至150萬元。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並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準用於再抗告程序;而前開上訴 第三審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民國91年1月29日(91)院台 廳民一字第03075號函提高為150萬元。次按消債事件之再抗 告程序,係為統一法律見解所設,性質上為法律審,應依消 債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66條第 1項、第3項關於再抗告利益數額之相關規定。是消費者債務 清理事件之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者,不得提起再抗告。 二、本件再抗告人依消債條例規定向原法院聲請更生,原法院以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8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再抗告人不服, 提起抗告,經原法院合議庭以113年度消債抗字第38號裁定 (下稱原裁定)駁回其抗告,再抗告人對之提起再抗告。惟 查再抗告人之債務總額為117萬1,096元,有再抗告人提出之 聲請狀在卷可稽(原審消債更卷第7頁),並經原裁定認定 其債務總額為110萬7,503元,是其再抗告利益未逾150萬元 ,依上說明,不得再抗告,從而,再抗告人對於不得再抗告 之原裁定提起再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楊淑儀                   法 官 楊國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楊明靜

2025-03-10

KSHV-114-消債抗-1-20250310-1

南秩抗
臺南簡易庭

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裁定 113年度南秩抗字第5號 再 抗告 人 即 被移送 人 蔡村和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不服本院管轄第二審之 普通庭於民國114年2月3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南秩抗字第 5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裁定人或原移送之警察機關對於簡易庭就第45條移送之 案件所為之裁定,有不服者,得向同法院普通庭提起抗告; 對於普通庭之裁定,不得再行抗告;法院受理違反本法案件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事訴訟法之規定,社會秩序維   護法第58條、第9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再抗告人即被移送人蔡村和前對於本院臺南簡易庭所為113 年度南秩字第66號裁定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3日以113年度南秩抗字第5號裁定,認抗告無理由予以 駁回。再抗告人提起再抗告,惟依前開說明,上開案件經本 院普通庭裁定後,不得提起再抗告。是再抗告人提起本件再 抗告,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普通庭               審判長法 官 羅郁棣                  法 官 陳谷鴻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3-07

TNEM-113-南秩抗-5-20250307-2

家聲抗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家聲抗字第32號 抗 告 人 尤奎人 送達代收人 郭如玲 上列當事人請求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2 年11月14日所為112年度司繼字第4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第二 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人於原審聲請意旨及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宜蘭 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因 系爭土地提起拆屋還地訴訟,陳義昌係抗告人訴請拆除系爭 土地之地上物之共有人之一,然陳義昌於民國108年5月18日 死亡,必須為陳義昌選任遺產管理人,該訴訟方得合法繼續 進行,為此,聲請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陳義昌之遺產管 理人;又原審以抗告人未提出系爭土地上建物之稅籍資料等 釋明資料,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系爭土地上之建物門牌號 碼為三星鄉和平路38號(下稱系爭建物),於106年10月6日 經整編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抗告人已於112年 11月13日具狀提出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之稅籍, 又系爭建物實際上係由廖阿文興建,廖阿文死亡後,廖阿文 之養女即陳義昌之母陳廖阿勉為法定繼承人,陳廖阿勉依法 繼承取得系爭建物,嗣陳廖阿勉於95年5月20日死亡,故陳 義昌取得系爭建物之權利等語。爰聲明:⒈原裁定廢棄。⒉選 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繼承人陳義昌之遺產管理人。 二、原審裁定略以:抗告人未提出陳義昌之遺產即系爭建物之稅 籍資料等釋明資料,本院於112年6月28日通知抗告人補正, 抗告人逾期未補正,因而駁回抗告人之聲請。 三、經查:  ㈠抗告人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建物之門牌號碼經整編 後為宜蘭縣○○鄉○○○路000巷00弄0號,又陳義昌為陳廖阿勉 之子,陳廖阿勉則為廖阿文之養女等情,有系爭土地之土地 登記地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戶籍謄本、繼承系統 表、內政部戶政司全球資訊網門牌異動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首堪信實。  ㈡抗告人主張上情,固提出前揭事證為佐,惟查,該等事證均 無法查悉陳義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抗告人雖一再主張系 爭建物為廖阿文所興建,並輾轉由陳義昌所繼承,然依卷附 宜蘭縣政府財政稅務局113年11月19日宜財稅羅字第1130230 983號、113年12月12日宜財稅羅字第1130231975號函之說明 內容暨所附資料可見,系爭建物原始設籍起課之納稅義務人 為廖阿連、廖金龍、廖金旺等3人,持分各1/3,其中廖阿連 部分,因繼承於85年4月8日變更為納稅義務人廖學海、廖明 智,持分各1/6;廖金旺部分,因法拍於91年6月25日變更為 納稅義務人吳國瑞;廖金龍部分則未異動等情至明,是由現 存資料以觀,實難認陳義昌與系爭建物有何關聯,遑論陳義 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抗告人之主張,難認有據。  ㈢綜上,抗告人雖執前詞聲請本件選任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被 繼承人陳義昌之遺產管理人,惟由卷附事證實無從推定陳義 昌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原審認抗告人未提出資料以釋明陳 義昌有抗告人所指之系爭建物為遺產需管理,而駁回抗告人 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果並無二致,應予維持。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抗告人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斟酌後認對裁判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楊麗秋                  法 官 陳世博                  法 官 陳盈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須附繕本),且須敘明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鄒明家

2025-03-07

ILDV-112-家聲抗-32-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47號 抗 告 人 黃芸溱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因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7082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 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 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2708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 (下同)124萬3,95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 ,聲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 務官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8月間與相對人協商,針對原 合約進行延展半年,相對人公司之法務當時告知需繳納延期 期間半年之利息1萬4,975元,並確認延展期滿後之首次繳款 日期為114年1月,伊已於113年8月22日完成該筆款項之匯款 ,而辦妥延展手續,相對人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與兩造 間之展延協議不符,對伊之權益造成重大損害,為此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 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 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 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自應准許。而上述所揭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 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3-07

SLDV-114-抗-47-202503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周宗露 相 對 人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因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 7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26347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 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此項聲請之裁定, 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 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 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 解決。次按抗告,除本編別有規定外,準用第三編第一章之 規定,又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為無理由者,應為駁回之判決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 文;該等規定,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於非訟事件之抗 告準用之。   二、相對人於原審主張:伊執有抗告人簽發如本院113年度司票 字第2634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乙紙(下稱系 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屆期提示後尚有新臺幣 (下同)30萬440元未獲清償,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 請裁定許可就系爭本票為強制執行等語,經本院司法事務官 以原裁定准許系爭本票得為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系爭本票不是本人簽名,伊是辦減息,不是 增貸,為此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本票,核已具備本票之形式 要件,其上並載明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旨,且經相對人陳 明業經提示付款,是相對人執系爭本票向發票人即抗告人行 使追索權,而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合於票據法第 123條規定,自應准許。而上述所揭抗告人之抗告意旨,核 屬實體法律關係之主張,揆諸首揭規定與裁判意旨,非本件 非訟事件程序所應審究。從而,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辜 漢 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林 蓓 娟

2025-03-07

SLDV-114-抗-13-20250307-1

事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信用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亮銓 相 對 人 蔡宗霖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2 月13日本院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至第511條之 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 部分之聲請駁回之;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 第5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對於司法事 務官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裁定不服,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 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一審法院 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惟對於該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就該 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依法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抗告至二審 法院甚明(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18號裁定意旨參照) 。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司法 事務官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以113年度司促字第18931號裁 定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異議人不服提出異議,復經 本院於113年12月13日以113年度事聲字第37號裁定駁回異議 ,揆諸前揭說明,本院上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從而,異議 人提起本件抗告,於法自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至本院上開裁定原本及正本教示欄雖記載:「如對本裁定抗 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等語,惟此誤載並不使依法不得聲 明不服之事件,而發生變更為得抗告之效果,原裁定原本及 正本上開誤載對本件認定自不生影響,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2025-03-07

TNDV-113-事聲-37-20250307-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強制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陳素玉 相 對 人 陳昭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 年1月15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52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執票人向本票發 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聲請法院 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程序,法院僅就 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 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 字第104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伊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 (下稱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經向其提示後未 獲付款,爰依票據法第123條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並經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三、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持之系爭本票已過追索期,爰依法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為證,復經 原審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 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效之本票, 乃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並無不合。抗告人雖辯稱系爭本票已 過追索期云云,惟揆諸前開說明,此核屬實體法上之爭執事 項,應由抗告人另循訴訟程序以資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 提起再抗告,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114年度抗字第33號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1 107年5月16日 20萬元 未記載 CH588251

2025-03-07

TNDV-114-抗-33-20250307-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27號 抗 告 人 蔡政龍 相 對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相 對 人 蘇有記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月27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5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就強制執行法第4、14條、第18條第2項所 規定之訴訟均已提過,如原法院112年度雄補字第2123號、1 13年度訴字第589號等案件,但都無下文,爰提起抗告等語 。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乃在使債權人之債權早日實現,以保障人民之權利。從而除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等 法律另有規定之情形外,已開始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停止 ,此觀強制執行法第18條規定自明。次按,法院依聲請為准 許供擔保而停止執行之裁定後,聲請人即得據以提存擔保金 聲請停止執行,若該聲請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供較低擔 保金額以停止執行,顯屬有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之裁定之羈 束力,應不予准許。 三、經查:  ㈠相對人蘇有記係執原法院110年度鳳簡字第727號、111年度簡 上字第354號判決(下稱系爭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抗 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30539號 拆屋還地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甲執行事件)受理,嗣併 入原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297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乙執行事件)等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 宗核閱屬實。又抗告人雖曾就系爭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然業經原法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3號裁定駁回,有該裁定 可憑(原審卷第45至46頁)。此外,又查無抗告人與蘇有記 間有其他上開說明所示案件類型繫屬中,且抗告人所主張之 原法院112年度雄補字第2123號(嗣改分為113年度雄司簡調 字第1525號、113年度雄簡字第1539號)已因視為撤回而終 結,而113年度訴字第589號民事事件非抗告人對系爭甲執行 事件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亦有原法院索引卡查詢資料 、上開民事事件判決可稽(原審卷第13至17、71頁、本院卷 第41至43頁),是抗告人自不得據以聲請停止執行。  ㈡相對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良京公司)係執原法院1 05年度司執字第158593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聲 請強制執行,經原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10097號清償債 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併入系爭乙執行事件等節,業經本 院調取上開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又抗告人前以其業對良 京公司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經原法院以113 年度聲字第104號裁定准許,此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 實,則依上開說明,抗告人重複聲請法院裁定停止執行,有 礙法院已為停止執行裁定之羈束力,不應准許。   四、綜上,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均與法不合,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依法自屬有據。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宏欽                   法 官 陳宛榆                   法 官 楊淑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以珊

2025-03-07

KSHV-114-抗-27-20250307-1

簡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21號 抗 告 人 蔣敏洲 上列抗告人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沙 鹿簡易庭113年度沙簡聲字第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依本編規定,應為抗告而誤為異議者,視為已提起抗告。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提起抗告,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 000元,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 者,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其抗告 為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第495條之1第1 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因不服民國113年9月23日本院沙鹿簡易庭 113年度沙簡聲字第8號裁定而具狀聲明異議,依前開說明, 應視為提起抗告。又原審因抗告人未繳納抗告裁判費1,000 元,於113年12月23日以裁定命抗告人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 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8日寄存送達抗告人,有上 開補費裁定、送達證書可證,惟抗告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答詢表可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抗告不合程式,為 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林秉賢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2025-03-07

TCDV-113-簡聲抗-21-20250307-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77號 抗 告 人 即受刑人 黃慧庭 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 4年1月17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43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㈠、按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因無法 律授權依據,難謂屬法規命令,惟依作業要點第1點 :「為 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 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爰訂定本要 點」之規定,當係法務部身為刑法主管機關,基於職權所制 定的細節性、技術性事項,或係協助所屬檢察機關統一解釋 法令、認定事實及行使裁量權而訂頒之解釋性規定及裁量基 準(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行政程序法第159條第2款參見 ),其性質不論是職權命令或行政規則,仍應受刑法第41條 第4項規定之拘束,故檢察官若未依上開規定及其立法意旨 綜合評價而為合義務性之裁量,法院仍得介入審查。原裁定 僅憑抗告人不能諉為不知屏東地檢署113年6月14日傳票命令 上所載之事項,漏未審酌抗告人於113年8月16日緝獲歸案時 ,内勤檢察官並未訊問抗告人是否聲請易刑,實屬速斷。 ㈡、有關到案執行與歸案執行,前者係由執行機關核發傳票執行 命令,命受刑人於特定時間,自行至執行機關接受刑罰之執 行;後者則係因受刑人無正當理由為依傳票執行命令到案, 或所在不明,經執行機關發布通緝,由司法警察拘捕受刑人 後,解送至執行機關進行刑罰之執行。究其二者所行之目的 同為國家刑罰權之遂行。然歸案執行,乃到案執行無果時所 實施之執行程序。二者之間國家公權力行使之方式,及所造 成受刑人基本權干預之程度均不相同,應屬相異之執行程序 。而歸案執行乃強制拘束受刑人人身自由、影響受刑人名譽 甚鉅,於到案執行無果,改以歸案執行時,尤應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 ㈢、本件抗告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248號刑事判 決之執行程序,係遭屏東地檢署通緝後歸案而解送屏東地檢 署歸案執行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乙種臨時執行 指揮書 ,下稱系爭臨時執行指揮書),並由屏東地檢署於1 13年8月15日換發正式指揮書,改以113年度執緝字第501號 指揮執行,並核發屏東地檢署113年度執緝字第501號甲種執 行指揮書(下稱甲種執行指揮書)。故抗告人並非依據屏東 地檢署113年6月14日之傳票命令到案執行,形式上雖為到案 執行之續行(執行案號:113年度執字第2887號),但實質 上係歸案執行,應屬另一執行程序,原裁定疏未慮及抗告人 為歸案執行,便以到案執行之屏東地檢署113年6月14日之傳 票命令,謂該傳票命令已載有「得聲請社會勞動」,及聲請 社會勞動應提出相關文件之文字,認檢察官已克盡曉諭受刑 人得易刑權利之義務。顯未就抗告人本件執行程序之具體情 況妥為審查。本件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決定,既未 審酌抗告人係歸案執行、抗告人歸案時具體情況,包括人身 自由受拘束、法律專業人士可資依賴,心理狀況不佳等具體 情狀,亦未考量内勤檢察官於訊問抗告人時,未注意抗告人 符合聲請易服勞動之資格,未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 作業要點(下稱系爭要點)第14點第4項規定,訊問抗告人 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或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等,違反一 般客觀注意義務,與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有違。 ㈣、縱認系爭臨時執行指揮書及系爭甲種執行指揮書係屬適法, 原裁定並未審酌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之執行處分是否符合刑法   第41條第4項之立法意旨,逕認執行檢察官駁回抗告人易服 社會勞動聲請之執行指揮處分依系爭要點第5點第4 款規定 並無違誤,有理由不備之違法。又法務部頒發系爭要點,固 為妥適運用、執行刑法之易刑制度,並訂定系爭要點第5 點 第4款,規定受刑人本案未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即不得再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以維護刑罰執行之安定性。檢察官於適 用系爭要點,就聲請易刑為執行之指揮時,仍應受刑法第4 1條第4項規定之拘束,並依該規定及其立法意旨綜合評價而 為合義務性之裁量,且法院仍得介入審查。惟抗告人於屏東 地檢署檢察官,作成入監執行決定前之訊問,包括換發系爭 甲種執行指揮書前,屏東地檢署檢察官不曾訊問抗告人是否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抗告人於執行程序中,既處於相對弱 勢地位,於未經訊問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情況下,尚難 認抗告人係有提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機會而未及時聲請,或 至少可認抗告人並非曾經拒絕,而有何濫用聲請易刑制度之 情。倘僅因抗告人不曾就是否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表示任何意 見(包括聲請或不聲請),逕予限制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已剝奪抗告人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之利益。綜 上所述,懇請將原裁定撤銷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所謂「難收矯正之效」及「難 以維持法秩序」,乃立法者賦與執行檢察官得依具體個案, 考量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審酌應否准予 易刑處分之裁量權,檢察官就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僅於發生 裁量瑕疵之情況,法院始有介入審查之必要,倘檢察官之執 行指揮,其程序上已給予受刑人就其個人特殊事由陳述意見 之機會(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傳喚受刑人但受刑 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聲請等情形),實 體上並已就包含受刑人所陳述關於其個人特殊事由在內之刑 法第41條第1項但書或第4項所指情形予以衡酌考量,則難認 其裁量權之行使有何違法或不當可言。易言之,執行檢察官 就受刑人是否確因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而有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事,有裁量判斷之權限,法院 僅得審查檢察官裁量時其判斷之程序有無違背法令、事實認 定有無錯誤、其審認之事實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第4項 之裁量要件有無合理關連、有無逾越或超過法律規定之範圍 等問題,原則上不宜自行代替檢察官判斷受刑人有無上開情 事。倘執行檢察官經綜合評價、衡酌後,仍認受刑人有上開 不適宜為易刑處分之情形,而為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或易服 社會勞動之執行命令,則屬執行檢察官裁量權之合法行使範 圍,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 1188號裁定要旨)。又法務部為妥適運用易服社會勞動之相 關規定,並使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在執行作業上有統 一客觀之標準可循,特制定「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 業要點」(列入臺灣高等檢察署執行手冊參考),其中第五 點第㈨項規定:⑴、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得認有確因不執 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等。 自得作為認定有無「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之衡量標準之一,以避免恣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3 54號裁定意旨參照)。況且於實務上,就通緝到案之受刑人 ,一般都無法提出體檢表等,供檢察官審核其身心狀況是否 適合執行社會勞動。且受刑人遭通緝之情形,頗為常見,如 不予發監執行而讓其交保或請回,恐有不會再遵期到署辦理 聲請社會勞動事宜,此時又需重新進行拘提、通緝等程序, 無端浪費檢察及警察之人力;凡此均為法務部訂定檢察機關 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9項規定:「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得認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事由:1.經通緝或拘提到案者...」之主 要目的。經查:   ①受刑人前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8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5萬元確 定,有如前述;案經檢察官於113年6月11日以113年執字 第2887號指揮執行,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記載「有期徒刑 6月不得易科罰金,得聲請社會勞動」、注意事項欄記載 「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請於收受傳票後翌日至醫院體檢 ,並於傳喚期日攜帶體檢表到案」,傳票上方並蓋有「聲 請社會勞動應備體檢表」之紅色戳章,命受刑人應於113 年6月28日上午9時30分至屏東地檢署執行科報到執行(下 稱第一次傳票命令)。惟受刑人未遵期報到,經警另於113 年7月18日拘提無著,嗣於113年8月13日遭屏東地檢署發 布通緝。受刑人知悉上情後,旋於當日至屏東縣政府警察 局內埔分局新北勢派出所到案,經警解送至屏東地檢署歸 案,然未向內勤檢察官提出易服社會勞動聲請,即由檢察 官以113年執緝字第501號指揮執行而於113年8月14日入監 。嗣因妊娠達25週遂於113年8月16日出監,檢察官再分別 於113年8月30日及113年10月7日傳喚受刑人到案,受刑人 始於113年10月7日向檢察官聲請易服社會勞動,經檢察官 以113年執緝字第501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受刑人不得易服 社會勞動,然上開執行傳票命令關於「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執行指揮命令,業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242 號裁定撤銷。檢察官復於113年12月5日傳喚受刑人到案陳 述意見,受刑人於當日再次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又經檢察 官以113年12月5日113年執緝字第501號執行傳票命令通知 受刑人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傳票命令備註欄並記載「 本件係停止執行事由消滅後,傳喚入監繼續執行,依檢察 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第5點第4款,不得再聲請 易服社會勞動」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次屏東地檢 署執行傳票命令影本在卷可佐,並經調閱屏東地檢署113 年度執字第2887號、113年度執緝字第501號執行卷宗核閱 無訛,是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②檢察官收受上開113年度聲字第1242號裁定後,依前開裁定 內容,另於113年12月5日傳喚受刑人到案陳述意見,受刑 人陳述意見略以:希望補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為剛出生 的小孩是早產,有暫時停止呼吸的情形,心臟瓣膜閉鎖不 全,每個月需要回診,如果能准予易服社會勞動,會完成 ,不會逃避;如不准易服社會勞動,希望在小孩矯正年齡 起算6個月後再執行等語。而檢察官重行審酌受刑人上開 陳述,並考量其入監服刑前,已於113年6月14日收受第一 次傳票命令,卻未遵期到場提出易刑聲請,待通緝到案入 監執行後,依檢察機關辦理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5點第4 項之規定,即不得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因而再次駁回受 刑人之聲請,此有113年12月5日執行筆錄、113年12月15 日檢察官辦案進行單在卷可參。審酌第一次傳票命令業已 在備註欄內載明「得聲請社會勞動」之文字,另以粗紅字 體在注意事項欄標明:「聲請易服社會勞動者,請於收受 傳票後翌日至醫院體檢,並於傳喚期日攜帶體檢表到案」 等語,再以紅色戳章蓋印「聲請社會勞動應備體檢表」之 印文在傳票抬頭上方,觀其整體記載格式,尚無一般人難 以辨識之情形,足認檢察官已克盡曉諭受刑人得易刑權利 之義務。衡以受刑人為大學肄業之教育程度,其對上開各 標示,理應能正常閱讀並理解其內容,受刑人既於113年6 月14日親自收受第一次傳票命令,對於本案執行得聲請易 服社會勞動一事自難諉為不知,則檢察官本其法律所賦與 指揮刑罰執行權之行使,依易服社會勞動作業要點之規定 ,對具體個案為判斷,據而不准受刑人易服社會勞動,難 認有何理由不備、逾越法律授權或濫用權利等情事,應無 違法裁量或裁量瑕疵可言,難謂其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      ③聲請意旨另以受刑人於通緝到案當日,內勤檢察官未詳加 調查受刑人身體狀況是否適於執行,導致受刑人僅入監4 日即遭監所拒絕收監,然其斯時已懷胎5月,係法定拒絕 收監事由,可見檢察官作成發監執行之處分有明顯裁量瑕 疵等語。惟觀諸受刑人113年8月13日訊問筆錄,檢察官訊 問內容略以:「(問:家中有無未滿12歲兒童或無自理能 力之人?)沒有。」、「(問:身體狀況?)我現在有懷 孕4個月。」;受刑人另於113年12月5日訊問筆錄中亦自 承:通緝到案當天我回答自己懷孕4月,因為要入監執行 這件事有點焦慮,所以沒有去做產檢,直到入監後去做產 檢才知道已懷孕6月等語,可知受刑人當時對自身懷孕週 數實非明瞭,則檢察官依受刑人所述自身懷孕情況,而認 受刑人未達監獄行刑法所定拒絕收監標準,並諭知發監執 行,核其裁量已具體斟酌受刑人所自陳個人身體因素,並 無明顯瑕疵;再者,現行刑法第41條有關得易刑之規定, 已刪除修正前關於「受刑人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或 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之部分,亦即准否受刑人 易刑之決定,毋庸再考量此等入監執行顯有困難之因素(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47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檢 察官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規定具體審酌本案犯罪情節 、造成法秩序之危害大小、特別預防之必要等因素,妥為 判斷後予以裁量,核並無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而違反比例 原則等濫用權力之情事,法院自應予以尊重。抗告意旨所 指檢察官未慮及抗告人當時心理狀況不佳、目前需照顧新 生兒云云,此均非得以易服社會勞動之理由。抗告意旨又 以到案接受執行與緝獲歸案執行並不相同,主張其並非緝 獲到案應有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云云,顯有所誤解法律上 通緝、緝獲、自行到案之定義。 三、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已具體審酌個案情形,認為若不入監 執行,確實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因而不准許抗 告人易服社會勞動之請求,所依憑之理由經核並無不當。原 審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請求,核無不當,其抗告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簡志瑩                    法 官 李政庭                    法 官 曾鈴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陳金卿

2025-03-07

KSHM-114-抗-77-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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