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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0號 原 告 梁雪美 被 告 許家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 告以新臺幣4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透過通訊軟體Telegram聯絡姓名、年籍均不詳、暱稱為 「小慶」之人,聽從「小慶」之指示,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於民國111年4月10日佯裝為通 訊軟體LINE暱稱「蔡京媛」之人,以假投資之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遂於111年5月19日8時34分許及同日10時41分許 ,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200萬元至被告持用之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 ),被告復於111年5月19日11時59分許,將匯入中信帳戶內 之400萬元以臨櫃方式領出後,與「小慶」相約於住家附近 之星巴克,將全數款項交付予「小慶」。被告上開共同詐欺 之犯行,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刑事判決( 下稱系爭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5萬元。而被 告上開行為致原告受有上開400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供本院審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有系爭刑事判決可參(本院卷第13-22頁)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 定,應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㈡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 段、第185條第1項)。本件被告基於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交付中信帳戶供不詳人士使用,由其對原告為故 意詐欺之侵權行為,再由被告提領受騙款項,致原告受有40 0萬元損害等情,已如前述。是被告就上開詐欺行為,應對 原告所受損害負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 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00萬元,核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 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息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本件原告對被 告請求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 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而原告 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11日寄存送達被告 ,有本院送達證書可憑(附民卷第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 38條第2項規定,經10日發生效力,然被告迄未給付,應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2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 告請求被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 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依該條規定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鄭順福                   法 官 葛耀陽                   法 官 鄭煜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柏樺

2024-11-12

NTDV-113-訴-370-202411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竹簡字第109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煒竣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2864 號、112年度偵字第67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易字第687號),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煒竣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新臺幣239,199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為利精簡,案內相關人於初次提及後將適度省略稱謂) 一、犯罪事實:   黃煒竣於民國110年5月間起,透過網際網路瀏覽社群網站臉書 「MyCard GASH 貝殼幣 點數買賣交易」等社團、社群網站D card時,見如附表所示吳宇洋等7人刊登欲購買遊戲點數之訊 息,雖自身無遊戲點數可供出售卻認為有機可乘,竟先後基 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使用社群軟體FACEB OOK暱稱「黃翔」、「黃軍鳳」、「基黃」,及通訊軟體LIN E暱稱「豆」、「海浪滔滔」等身分,私訊如附表所示吳宇 洋等7人,佯稱欲以低價轉賣遊戲點數云云,致如附表所示 吳宇洋等7人各陷於錯誤,先後依黃煒竣指示於如附表「給 付時間」欄所示時間,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將如附表所示金 額轉入如附表所示由黃煒竣所掌控之金融帳戶、數位帳戶, 總計詐取新臺幣(下同)239,399元(起訴書誤扣附表編號1 於詐欺既遂後退款之200元,應予更正計入)。嗣如附表所 示吳宇洋等7人遲未收到遊戲點數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 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黃煒竣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黃陳燕鳳於警詢中之證述。  ㈢證人黃嘉琦於警詢中之證述、其等相關報案及警方通報紀錄 、被告提供予其等之相關證件照片及所書立之「借款單」、 其等之LINE PAY MONEY轉帳紀錄及金融匯款紀錄、黃嘉騏部 分之LINE PAY MONEY轉帳編號所屬收款帳戶資料、B帳戶歷 史交易紀錄(111偵9423卷、111偵12864卷)。  ㈣證人吳宇洋、李育賢、張育誠、謝成堉、翁祥福、李承諺於 警詢中之證述、A帳戶交易明細、吳宇洋等6人部分之LINE P AY MONEY轉帳編號所屬收款帳戶資料、其等相關報案及警方 通報紀錄、被告與其等間之相關訊息紀錄暨所提供之證件等 身分資料(112偵671卷)。 三、法律適用: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其所 為如附表所示之7罪間,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四、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本案與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 相適合之事實暨其他一切情狀(含本案各被害人實際所受財 產法益損害程度、被告迄今未表達與其等和解之意願、被告 各次犯罪手法雖屬相近但期間相隔數月應認被告此等犯行尚 非屬偶一為之等),分別量處如附表各主文欄所示之刑,並 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依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上開 審酌及定刑細節並非刑事簡易判決之必要記載事項,爰不另 予敘明。 五、沒收:   未扣案之239,399元,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而除其中如附 表編號1已退款之200元業經實際合法發還吳宇洋,爰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宣告沒收之外,其餘239,199元均 於犯罪既遂時經被告取得事實上支配權,而為屬於被告之物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邱宇謙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黃沛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田宜芳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轉帳時間 轉帳金額 1 吳宇洋 被告以臉書暱稱「黃翔」私訊吳宇洋,佯稱得以低價出售遊戲點數,指示吳宇洋匯款到其申辦之新竹南寮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帳戶)。 110年5月30日14時02分 8,200元 (嗣退款200元) 主文: 黃煒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黃嘉琦 被告以FACEBOOK暱稱「翔黃」、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私訊黃嘉琦,佯稱得以低價出售遊戲點數,指示黃嘉琦以LINE PAY MONEY轉帳到「豆」,或匯款到其不知情祖母黃陳燕鳳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 110年8月19日23時08分 110年8月20日4時15分 110年8月20日13時46分 110年8月20日13時49分 39,999元 10,000元 40,000元 30,000元 主文: 黃煒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李育賢 被告以臉書暱稱「黃軍鳳」、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私訊李育賢,佯稱得以低價出售遊戲點數,指示李育賢以LINE PAY MONEY轉帳到「豆」。 110年8月31日19時49分 110年9月1日13時52分 6,200元 25,000元 主文: 黃煒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張育誠 被告以臉書暱稱「基黃」、通訊軟體LINE暱稱「豆」私訊張育誠,佯稱得以低價出售遊戲點數,指示張育誠以LINE PAY MONEY轉帳到「豆」。 110年9月11日12時32分 35,000元 主文: 黃煒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謝成堉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浪滔滔」私訊謝成堉,佯稱得以低價出售遊戲點數,指示謝成堉以LINE PAY MONEY轉帳到「海浪滔滔」。 110年10月3日19時33分 16,000元 主文: 黃煒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翁祥福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浪滔滔」私訊翁祥福,佯稱得以低價出售遊戲點數,指示翁祥福以LINE PAY MONEY轉帳到「海浪滔滔」。 110年10月6日16時41分 9,000元 主文: 黃煒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7 李承諺 被告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海浪滔滔」私訊李承諺,佯稱得以低價出售遊戲點數,指示李承諺以LINE PAY MONEY轉帳到「海浪滔滔」。 110年10月22日13時32分 110年10月25日9時2分 110年10月25日19時40分 10,000元 1,200元 8,800元 主文: 黃煒竣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12

SCDM-112-竹簡-1092-20241112-1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289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余振恩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仟陸佰柒拾壹元,及如附表 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 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余振恩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25日止累計5,671元正未給付 ,其中5,064元為消費款;607元為循環利息;0元為依約 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 ,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5,064元 113年10月26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無 無

2024-11-12

TTDV-113-司促-4289-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9號 聲 請 人 羅進聖 住臺東縣○○市○○路○段000巷00號 0樓 代 理 人 蔡勝雄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羅進聖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二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本件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 萬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 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 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 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 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 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第1項前段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陳報現有債務總額約為100萬2,374元 ,聲請更生前二年內之收入為0元,現打零工,因生病無法 每日工作,每月薪水約2萬元,另領有老人津貼每月4,000元 ,惟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後,難於短時間內清償債務。聲請 人曾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不成立(113年度司消債 調字第33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請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聲請人因不能清償債務,於民國113年4月10日向本院 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而未能成立等情,有聲請人之消費 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務人清冊、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10及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北院英113司執午字第20666號執行命令、勞保職保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消費者債務清理更正錯誤狀、本院11 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3號調解筆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 至45、49、67至68頁),是聲請人業經前置調解程序而未能 與債權人成立調解,因此為本件更生之聲請,合於上揭規定 ,先予述明。  ㈡聲請人所負債務總額未逾越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1,200 萬元之上限:  ⒈按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就聲請更生之債務總額為1,200萬元 之限制,其立法理由謂「債務人負債總額若過大,其因更生 程序而被免責之負債額即相對提高,此對債權人造成之不利 益過鉅。且負債總額超過一定之數額,益可見其債務關係繁 雜,亦不適於利用此簡易程序清理債務,自有限制其負債總 額之必要。」。準此,倘債務人聲請更生之債務較為單純, 當更有適用該條項之餘地,俾利債務人依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賦與其享有健全家庭經濟生活之機會。  ⒉聲請人於113年4月11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更正錯誤狀,自陳其 債務總金額為100萬2,374元。經函債權人陳報對本件聲請人 之債權,所陳報債權現況如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9萬8,092元、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63萬1,61 3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3萬8,656元、嘉聯資 產管理有限公司94萬9,303元(見本院卷第57至63、85至101 頁),上揭債權金額共計201萬7,664元,與聲請人先前陳報 之金額有異,爰以債權人陳報債權總金額為準。  ⒊從而,聲請人之債務,依上揭債權人所陳報為201萬7,664元 ,尚未逾消債條例第42條第1項所定債務總額1,200萬元之上 限。  ㈢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  ⒈聲請人陳報其每月薪水約2萬元,領有老人津貼每月4,000元 ,名下財產僅有2005年本田汽車一輛,存款餘額無幾,另有 以聲請人為要保人之人壽保險主約保單3筆等情,業據聲請 人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客戶歷史交易清單、收入切結書、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等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3、111至117、121至130頁)。本院即 以聲請人每月收入2萬4,000元(計算式:2萬元+4,000元=2 萬4,000元),作為計算其目前償債能力之依據。  ⒉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 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施行細則第21之1條第3項所明定。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必 要生活支出為1萬7,076元(見本院卷第19頁),本院審酌此 金額未逾衛福部公告之112年度臺灣省每人每月生活之最低 生活費1萬4,230元之1.2倍即1萬7,076元,應可採信。 ⒊聲請人以上開每月收入2萬4,00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7,07 6元後,每月雖餘6,924元,若全數用於清償債務,於未加計 利息之情形下,仍需約291月(計算式:201萬7,664元6,92 4元=291,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即24年餘方能清償完畢 ,難期聲請人短期內清償所負債務201萬7,664元及每月所產 生之利息,是聲請人客觀上顯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其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 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綜上,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其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 其中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 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朱家寬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憶萱

2024-11-12

TTDV-113-消債更-59-20241112-2

司促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427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王師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伍萬貳仟肆佰捌拾肆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負擔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王師旋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000 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 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0月06日止累計52,484元正未給 付,其中49,667元為消費款;2,809元為循環利息;8元為 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002)所示之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 務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 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林雅芳 編 號 金 額 (新 臺 幣) 利 息 違 約 金 起 迄 日(民 國) 週年利率 起 迄 日(民 國) 計 算 方 式 1 6,348元 113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7.7% 無 無 2 43,319元 113年10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 15%

2024-11-12

TTDV-113-司促-4275-20241112-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813號 原 告 朱秋月 被 告 郭敏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郭敏志於民國111年11月18日至20日間某日1 6時許,於桃園市桃園統聯客運站對面停車場,將所申設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存摺(寫有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款卡、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乙帳戶)之提款卡,交予某真實年籍姓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劉大帥」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以LINE 告知對方乙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以此 方式幫助該詐欺集團成員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嗣該詐 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及乙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 月24日,以LINE向原告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誤信為 真,依指示分別於111年11月22日10時21分許,在新北市○○ 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樹林區農會,以臨櫃匯款新臺幣(下 同)25萬元;於111年11月22日10時28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之永豐商業銀行樹林分行,以臨櫃匯款25萬元 之投資款項,均匯款至本案帳戶共計50萬元,旋遭提領一空 ,投資均無下文,原告始知受騙,報警循線查獲。被告雖稱 自己也是受害者,但被告於案發時已43歲,應有社會經驗, 卻草率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戶、 轉帳密碼交付陌生人,顯未盡一般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 有過失,是被告確實因過失幫助詐騙集團造成原告損失50萬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我也是被害人,怎麼會有錢去賠償原告等語,資 為抗辯。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詐欺集團本案帳戶帳號,原告於上開 時間受詐騙集團誘騙,將受騙款項50萬元匯至本案帳戶內, 被告依系爭詐欺集團指示將該款項匯至指定之本案帳戶,原 告因而受有50萬元之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 調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7號、臺 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軍上聲議字第1421號詐 欺案件卷宗查閱無訛,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請求部分: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 之成立,須行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 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 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侵權行為之 過失認定,以是否怠於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而善良 管理人之注意義務,乃指有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且勤勉負 責之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能預見並避免或防止損害結果 之發生為準,如行為人不為謹慎理性之人在相同情況下,所 應為之行為,即構成注意義務之違反而有過失,其注意之程 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 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主張被告之行為有故意或過失,致侵害其財產權,依 上說明,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且若被告有任一侵權行為 成立要件欠缺,即無侵權行為責任可言,先予敘明。  ⒉經查,觀諸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467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12年度軍上 聲議字第1421號處分書之理由,略以:「被告確有以LINE向 『劉大帥』表示欲申辦貸款,並詢問對方還款及利息計算等方 式,對方亦有請被告提供金融帳戶,用以製作資金入帳之金 流,並向被告說明其公司之地址等情,有被告與『劉大帥』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足參,是被告上揭辯詞尚可採為真; 復參以被告於111年12月6日20時許,有因此向嘉義縣警察局 中埔分局義仁派出所報案遭詐騙一事,有被告報案之警詢筆 錄、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在卷可佐,堪信被告應係遭『劉大 帥』詐騙,始提供本案帳戶與乙帳戶予『劉大帥』使用,難認 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等犯意,核與刑法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均不符 ,要難遽以該等罪責相繩。」,「本件供匯款用之本案帳戶 與乙帳戶確係被告本人所申請之帳戶,衡諸常情,苟被告有 意參與詐騙集團行騙,豈會使用其本人之帳戶收款,而使聲 請人(即本案原告)可以經由報警輕易追查到被告身分之理 ?參以被告提出其在通訊軟體LINE辦理貸款之對話紀錄乙份 可供佐證,足認被告所辯其係遭騙稱可辦理貸款才依指示提 供銀行帳號密碼資料,尚非無稽。徵以案發時被告因缺乏相 關貸款經驗,因需錢孔急欲貸款欠缺警覺心,認向民間貸款 較為方便,一時失慮致遭詐欺集團話術所欺瞞,因而誤信係 向民間貸款才依指示提供銀行帳號供驗證,自難遽認被告主 觀上有幫助詐欺集團行騙之不確定故意,此與聲請人(即本 案原告)於網路輕信可投資獲利因而受騙上當之情形類同, 是根據『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證據法則,尚難僅憑聲請人 (即本案原告)之個人意見而遽令被告擔負幫助詐欺及洗錢 之罪責。」,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處分書在卷可佐(本院 卷第19至23頁、第31至3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案 卷全卷卷證,查明屬實。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將本案帳戶交付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經驗 即可預見自己帳戶淪為詐騙集團之可能性極高,故被告有幫 助詐騙集團的侵權行為事實等語。惟查,現今詐騙集團猖獗 ,其詐欺手段與說詞,越趨高明難以防範,一般人在受騙當 下通常難以即時反應,衡以被告之學歷為國小畢業、從事水 電工作,且未曾從事投資金融業務,自難苛責被告在過程中 能預見其行為與詐欺、洗錢具有關聯性,而認被告未盡其注 意義務,或其上開行為具有不法性,是被告所辯應可採信。 本件依原告所提匯款證明,尚無從遽認被告即有侵權行為之 事實。此外,原告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何侵權行為 之事實,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 開款項,並無理由。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項請求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須以當事人間之財產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 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無法律上之原因,為其成立要件。而 一方基於他方之給付受有利益,是否「致」他方受損害,應 取決於當事人間是否存有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而定。在指示 人依補償關係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之指示給付關 係,其給付關係係存在於指示人與被指示人及指示人與領取 人之間;至於被指示人與領取人間,因領取人係基於其與指 示人之對價關係,由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人為給付, 該二人間僅發生履行關係,不發生給付關係。此際被指示人 係處於給付過程之中間人地位,依指示人之指示,為指示人 完成對領取人為給付目的之行為,初無對領取人為給付之目 的。因此,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將財產給付領取人後,倘其 補償關係所生之契約不存在(如不成立、無效、被撤銷或解 除),被指示人只能向指示人行使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而 不得向非「致」其財產受損害之受領人請求(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250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既係受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詐騙,並依其指示將系 爭款項匯入本案帳戶,足見原告與被告間並無給付關係,僅 係履行關係,其給付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指示人即本案詐騙 集團成員間,縱原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補償關係不存在, 依上開說明,原告亦僅得向指示人即詐騙集團成員請求返還 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而不得向被告主張。從而,原告 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上開款項,亦屬無據 。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擇一 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 失所依據,自應併予駁回。 五、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 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羅紫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江柏翰

2024-11-12

CYEV-113-嘉簡-813-20241112-1

嘉小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小字第743號 原 告 洪涵汝 訴訟代理人 謝曉彬 被 告 邱泓錡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36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 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調解期日到場,原告聲請即為訴訟辯 論,本件又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規定之情形,故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遭詐騙集團成員於民國112年1月29日,以通 訊軟體Line鼓吹其下載「滿盈投資」APP,再遭以假投資詐 騙,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2年3月15日下午1時45分許 ,轉帳新臺幣(下同)5萬元至被告名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被 告於112年3月4、5日某時許,在鍾易達位於嘉義市○○○路000 號租屋處,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款卡提供予鍾易達使用, 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爰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次按因 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 、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 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 件應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主張有遭Line詐欺之情事,然依其於警詢時所提出之通 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並未連續,且其與Line暱稱「滿 盈客服No.186」之對話內容中,未見對方有要求原告匯款至 被告帳戶之指示,是礙難認定原告有受到何詐術而依指示匯 款之情形,況依原告於警詢所指訴之情節,既係遭以投資為 由詐騙,理應將投資款項轉匯或交付與投資公司之帳戶內較 為合理,何以原告會在112年3月15日起至同年4月6日間之密 接期間內,陸續以網路轉帳、臨櫃匯款之方式,先後將4筆 款項匯至4個不同之個人帳戶內?且若為正當投資管道,何 以會指示代為轉帳之胞妹於臨櫃匯款時,向關懷問候匯款原 因之行員佯稱係裝潢工程款?其所述遭詐騙情節實有可疑。  ㈢再查,依原告於警詢時所述,遭騙轉帳4筆金額共758,700元 ,卻於其個人申設之元大帳戶內陸續收到對方於112年3月27 日以曾于倫名義匯款3千元、於同年4月14日以李哲誠名義匯 款36,000元、同年月21日以現金存入14萬元,合計共179,00 0元,且已將該些款項轉至其他帳戶領出交與母親,就上開 所收取款項之性質,訴訟代理人則稱係獲利(嘉小卷第39頁 ),既屬獲利,則原告主張遭他人施以詐術及受有損害等情 即乏實據。又原告於收受上開14萬元後,隨餘同年月24日以 自動櫃員機陸續提領2萬元、2萬元、5萬元、5萬元之方式將 該款項提領一空,有存摺存款對帳單(調卷第22至23頁)佐 以現今詐欺集團多利用個人帳戶將不法所得層層轉帳之洗錢 犯行猖獗,而原告不僅未能舉證證明其匯款資金來源(嘉小 卷第41頁),尚於收取上開款項後提領一空,則其匯款資金 來源及收取款項是否合法均有可疑,難認原告有因詐騙而受 有損害,是以,原告既未受有損害,縱被告有將系爭帳戶交 付給他人,亦不負損害賠償責任。  ㈣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5萬元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 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故本 件無應確定之訴訟費用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黃美綾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000○0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規定: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 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瑞楠

2024-11-12

CYEV-113-嘉小-743-20241112-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損害賠償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13年度板簡字第1450號 原 告 林煬凱 被 告 陳榕信 訴訟代理人 唐玉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板簡字第1450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 13年10月8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12日下午4時30分 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丁敦毅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應知悉金融帳戶為信用之表 徵,任何人均可自行開立金融帳戶,而無特別之窒渠,並可 預見將金融帳戶資訊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極可能遭詐欺集 團作為收受、提領犯罪所得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5日,在新北市○ ○區○○街00號5樓之1住處,為了加入一個戀人交友網站,以 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申請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街口支付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街口支付帳戶,綁定中信銀行帳戶 )予詐欺集圍成員「慧慧」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即於 交友軟盤上,向原告佯稱得以儲值及執行APP內任務之方式 累積點數後,即可取得與女子約會之機會,藉此詐術使原告 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分別於112年8月13日22時03分、同日 22時11分、同日22時46分,分別匯款30,000元、30,000元、 20,000元,合計80,000元至被告街口支付帳戶;於112年8月 14日13時30分、同日13時55分、同日13時59分分別匯款50,0 00元、30,000元、8,000元,合計88,000元至被告中信銀行 帳戶;上列共計168,000元。嗣被告再依詐騙集圍成員『慧慧 』指示,將原告所匯金錢分別匯至其所指定之帳戶,原告因 此受有168,000元之損害。  ㈡據上,本件雖無法排除被告係遭詐騙集團成員,以三方詐欺 之手法而遭詐騙集團利用之可能性,然被告對於其提供名下 帳戶予不認識之陌生人可能發生作為詐騙使用乙情,衡諸被 告之年齡已有39歲,應有相當之社會經驗;且對犯罪集團利 用人頭帳戶之杜絕,為近來政府機關、社會及相關大眾媒體 宣傳防制之重點,被告實難諉為不知。職是,被告自難謂其 有何「不能注意」之情事。從而被告仍涉有過失甚明。另被 告提供上列中信銀行帳戶、街口支付帳戶等帳戶供作詐欺集 團收受原告匯款之168,000元款項,就詐欺集團對原告實施 詐欺之侵權行為,即有施以助力,與原告所受損害具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據前揭說明,被告為共同侵權行為人,就原告 所受168,000元損害部分,即應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等規定提起本訴 ,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16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 。 三、被告則辯以:  ㈠被告已具狀詳述自己為加入戀人交友網站之會員,被詐騙集 團騙取10萬餘元,且其上揭中信銀行帳戶、街口支付帳戶亦 遭不法利用(被告並未提供其中信銀行帳戶之密碼予詐騙集 團,僅是依指示將匯入其中信銀行帳戶之款項,轉匯至詐騙 集團提供的其他帳戶),其與原告同為受害者,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調查認定被告、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均是在不知 情的情況下,遭詐騙集團以三方詐欺之犯罪手法利用,被告 並未參與詐騙集團犯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字第1556號不起訴處分確定。  ㈡緣兩造遭詐騙集團詐騙之手法一致,二人同樣是與通訊軟體L INE暱稱「指導員-婷婷」互加好友後,依指示匯款及完成遊 戲任務,此上揭刑事偵查卷宗內警詢筆錄記載:「我就與指 導員-婷婷進行聊天,並經由指導員-婷婷教導我執行戀人俱 樂部點擊任務」等語可稽,詐騙集團並以各種理由要求被害 人匯款,以及陸續加入「慧慧」、「財務總監-嵐嵐」等人 之Line好友。由此可見,詐騙集團之手法防不勝防,不僅被 告受騙上當,原告及其他被害人均遭同樣手法詐騙上當。且 依被害人等人之筆錄可知,皆有依詐騙集團指示,交錯匯出 及收受款項之情形,即前開不起訴處分所稱「由實際詐欺者 利用多方交易之時間差而行詐騙淪為詐欺工具」之三方詐欺 犯罪手法,一般民眾極不易察覺被騙,故難認被告有過失。 原告發覺遭詐騙後,亦知詐欺取財之人是與其以Line對話之 「指導員-婷婷」、「慧慧」、「財務總監-嵐嵐」等詐騙集 團成員,故其當時提告對象是這些詐騙集團成員,並非遭盜 用帳戶之被告。事實上,應對原告及被告負賠償責任之人, 本是這些故意犯罪之詐騙集團成員,而非毫不知情之被告。  ㈢被告被盜用的帳戶是自己的薪資轉帳帳戶,近期內均有薪資 入帳之紀錄,並且用以繳納卡費,被告是因為要繳交卡費時 發現帳戶無法使用,才驚覺遭到詐騙。此與人頭帳戶係將平 日甚少使用且無餘額之不重要帳戶,隨意交給詐騙集團的輕 忽態度不同。因此,被告確實有善盡注意義務,並無過失。 且原告遭詐騙之金額並非全部皆區入被告之帳戶。是以,原 告起訴請求金額16萬8千元,顯然超過實際轉帳至被告帳戶 之金額。又原告轉至被告帳戶之金額,另遭詐騙集團以「驗 金」程序為由,指示被告轉匯至他人帳戶內,被告並未受有 任何利益。  ㈣另考量被告為重度視障者,其對政府打詐政策相關資訊之可 近性,顯然與一般人有相當程度之落差,何況詐騙手法日新 月異、層出不窮,被告確實因視覺障礙而無法即時獲知並予 以防範,亦無從預見其帳戶竟遭詐騙集團不法利用。是以, 本件應認被告無過失,不符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要 件。原告自己亦遭同一詐騙集團之相同手法詐騙,倘若被告 違反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原告亦同樣違反注意義務而與有過 失,被害人間相互求償並無實益,不僅無法讓真正惡意之詐 騙集團負起應有的責任,只會不斷增加不必要的司法負擔, 無止盡地耗費有限的司法資源各等語。 四、經查: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起 訴未據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是原告先不能舉證   證明被告確有侵權行為之事實,揆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 ,即無足取。  ㈡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6 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 聲請,亦失附麗,應併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2024-11-12

PCEV-113-板簡-1450-202411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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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711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洪湘宸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243,695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㈠債務人洪湘宸於民國112年8月22日向債權人借款260,000元, 約定自民國112年8月22日起至民國119年8月22日止按月清償 本息,利息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採機動利率計算,依約定 如有停止付款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者,或任何一宗 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者等「喪失期限利益之加速條款 」情形之一時,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此有借據為證。詎 債務人未依約履行債務依雙方所立借據約定當即喪失期限之 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債務人至民國113年11月7日 止累計243,695元正未給付,其中236,158元為本金;6,837 元為利息;700元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 約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 利息。 ㈡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茲 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 法第508條之規定,狀請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人發支 付命令,實為法便。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附表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236,158元 洪湘宸 自民國113年11月8日起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百分之13.72計算之利息 ※附記: 一、嗣後遞狀均須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 請勿庸另行聲請。 三、債務人如有戶籍地以外之其他可為送達之地址,請債權人 應於收受本命令後7日內向本院陳報,以利合法送達本命 令。

2024-11-12

NTDV-113-司促-7115-20241112-1

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江秀玲 代 理 人 顏子涵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江秀玲自民國113年11月11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 時,並即時發生效力,復為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 第45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債務達256,054元,有不能 清償之情事,曾於97年5月間依消債條例向最大債權銀行中 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清償方案, 惟協商不成立。且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依法聲請更生等語。 三、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 中心當事人查詢個人資料(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南區 國稅局111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等 件為證,並有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民事陳 報狀可參。經查: ㈠、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於屏東縣政府枋山鄉公所 擔任約用人員,每月所得27,470元加計交通津貼1,000元並 扣除勞健保費1,511元後約26,959元,有薪資明細表在卷可 稽,堪信屬實。至聲請人之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 要支出17,076元,雖未提出全部單據供本院審酌,惟與依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臺灣 省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之數額即17,076元相符 ,洵堪採信。 ㈡、基上,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僅餘9,883元(計算 式:26,959-17,076=9,883)。至聲請人名下固有國泰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安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有 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可參,惟本院審酌上開保單未解約前尚 無法用以清償。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達1, 562,695元,有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凱 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可考,堪認聲請人 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而有更生之原 因。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 請人聲請更生,應屬有據。 四、綜上,聲請人聲請更生,為有理由,依首開法條規定,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曾吉雄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鄭美雀

2024-11-11

PTDV-113-消債更-101-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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