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85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林秀君 相 對 人 巨暐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美雲 相 對 人 吳段青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一一○年度存字第一七八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二年度甲類第一期登錄債券新臺 幣貳仟伍佰壹拾萬元,對相對人李美雲、吳段青部分,准予返還 。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陸佰陸拾柒元由相對人李美雲、吳段青負擔 ,新臺幣參佰參拾參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 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 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 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 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 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 訟終結」,有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號裁定意旨可 參。次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 ,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產法第75條定有明文;又破產宣 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 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1項定有明文。破產人因破產之 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破 產法第75條亦有規定;又破產宣告時屬於破產人之一切財產 ,及將來行使之財產請求權,為破產財團,破產法第82條第 1項定有明文。而「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 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 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 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當事人始為適格。 」有最高法院27年渝上字第2740號判決意旨可參。準此,於 有破產管理人之情形,供擔保人依上揭規定,定20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時,應向有行使財產權能之 破產管理人為催告,當事人始為適格。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1732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曾提存新臺幣25,100,000元之中央政府債券,並以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110年度存字第1788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該假扣 押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1日期間通知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李美雲、吳段青行使 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 裁定、提存書、士林地院執行命令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 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032號、士林地院1 10年度存字第1788號、110年度司執全字第283號事件卷宗, 聲請人業已撤回對相對人李美雲、吳段青之假扣押執行,且 詎聲請人收受假扣押裁定已逾30日,按諸上開說明,聲請人 已不得再聲請執行,應認訴訟已終結。相對人李美雲、吳段 青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士 林地院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函附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 就相對人李美雲、吳段青部分返還提存物,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另關於相對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部分,其經士林地院以111 年7月19日110年度破字第29號宣告破產,並經選任劉煌基律 師為破產管理人,嗣該院以113年11月1日111年度執破字第5 號裁定終結。而聲請人所提「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之證明即本院113年10月1日北院英民翔113年度司聲字第103 2號函,其主旨記載通知相對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行使 權利日期為「113年8月20日」,該通知日期係在上述破產程 序開始後、終結前,則依上揭判決意旨及說明,自應以破產 管理人劉煌基律師為受通知人,始為適格。惟聲請人並未提 出其他於假扣押事件終結後、破產程序終結前已向破產管理 人劉煌基律師為催告之證明,亦未提出破產程序終結後對相 對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為通知之證明,自難認其已合法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從而,聲請人就相對人巨暐企業有 限公司之部分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 許。聲請人宜重行合法通知相對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行使權 利,於相對人巨暐企業有限公司逾期未行使權利時再行對其 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方屬適法,併此敘明。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

2025-01-14

TPDV-113-司聲-1385-2025011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6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吳宜靜 被 告 途耐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楊竣傑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其中新臺幣850,000 元自民國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新臺幣150,000元自民國113年 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息,及 自民國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 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 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0,999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3,333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 公債102年度甲類第3期債票為被告提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合作金庫)簽訂之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共通 條款第14條約定(本院卷第35、37、39頁),雙方合意以本 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依上揭契約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 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53頁),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 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途耐有限公司(下稱途耐公司)於民國112年12月7日邀 同被告楊竣傑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 000,000元,借款期限自112年12月7日起至118年12月7日止 ,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 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採機動利率,並約定第1年按 月付息,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倘未按期攤 還,除按原借款放貸利率加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 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3年7月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有本金1,000,000元、利息、違約金未 還。原告自得依契約約定、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連帶清償。 (二)爰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 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 第1項及第25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 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 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規定。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 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 部或一部之給付。」亦為同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經查, (一)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臺北市政府111年5月24日府產業 商字第11149525800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途耐有限 公司章程、股東名簿、被告楊竣傑之身份證正反面影本、青 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要點、借據、授信約定書(途耐公司、 楊竣傑)、連帶保證書、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 資料查詢單、郵政儲金利率表(年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 15至43頁)。依借據所載,上揭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定儲二年機動利率加碼週年利率百分之0.575計算, 即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式:1.720+0.575=2.295,本 院卷第41、43頁),採機動利率。若債務未能按期給付,除 遲延利息外,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10 ,逾期超過六個月之部分,另按約定利率之百分之20加付違 約金(本院卷第33頁)。授信約定書載明,任何一宗債務不 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本院卷第 36、38頁)。且楊竣傑有於連帶保證書之「連帶保證人」欄 以自然人身分簽名蓋印,表示願任途耐公司上揭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本院卷第39頁)。合作金庫銀行放款相關貸放及保 證資料查詢單記載途耐公司未依約清償,其中850,000元並 有自113年7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 算之利息,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及其中150,000元並有自113 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295計算之利 息,及自113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其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 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未還,本金1,000,000元亦未清償 。 (二)被告經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為自認,堪認原告主 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含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9 0條第2項規定,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5-01-14

TPDV-113-訴-7066-20250114-1

司聲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何明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存字第396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面額新臺幣200,000元整,准予 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   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 3年度司裁全字第2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相對人因其因假扣 押所受之損害,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 票面額新臺幣200,000元整為擔保,並以本院113年存字第39 6號提存事件提存,聲請假扣押執行(本院113年度執全字第1 24號),又撤回執行在案。 三、聲請人主張該事件業經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提出相對人 取回同意書、印鑑證明書正本等為證,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各 卷宗核閱無誤。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該擔保金,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2款、第95條、第81條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魯美貝

2025-01-14

CYDV-114-司聲-3-20250114-1

重全
三重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重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代 理 人 陳彧 相 對 人 王崧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借款事件(本院114年度重小 字第68號),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 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 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 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準此,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時,應先就「假扣押 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必待釋明有所 不足,法院始得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准予假扣押之聲請 。所謂釋明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 一切證據,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自明。「假扣押之 原因」,雖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 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往遠方、逃 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為限,然仍須符合同法第523 條第 1 項所定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情形,始足當 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與聲請人成立信 用卡使用契約,並領取聲請人核發之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使用。依約相對人得憑該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 費或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或 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就未付餘款應給付最高 利率15%計算之利息,如未依約還款,即喪失期限利益。詎 料相對人未依約還款,計至113年12月9日止累計積欠新臺幣 (下同)7萬6,710元(其中75,468元為本金、1,242元為利 息)及約定利息未清償,屢經催討,仍相應不理,有未來不 能或甚難執行之虞,有聲請假扣押之必要。聲請人願供擔保 以代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准聲請人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 0年度乙類第一期債票提供擔保,將相對人所有財產在7萬5, 468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積欠信用卡消費款未清償等情,業 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卡戶本金利息及相 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歷史帳單、催收記錄各1份 在卷為憑,並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114年度重小字第68號清 償信用卡消費款民事事件卷宗核閱無誤,足見聲請人就本件 假扣押之請求,已盡其釋明責任。至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僅稱相對人未依約還款,經催討置之不理,並提出催 收記錄為憑,然上開證據僅得釋明相對人經催討後未還款之 事實,尚無從釋明相對人之財產狀態有何顯著已不足清償本 件債務之變化,致聲請人日後不能或甚難強制執行等情事, 依前開說明,難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已有釋明,且上開 未能釋明尚無從以供擔保為補正。從而,聲請人聲請本件假 扣押,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5-01-14

SJEV-114-重全-5-20250114-1

板全
板橋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4號 聲 請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   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   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   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   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定   有明文。所謂假扣押原因,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債務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等違約情形,   如無其他進一步根據,可信債權人請求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   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不能僅單獨以該債務不履行之事實為   假扣押原因,蓋假扣押制度目的係避免債務人現存財產之狀   況因其不當行為而惡化,非為增加債務人清償能力或改善債   權人之受償情形。又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   義務,亦即需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   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後,始得准為假扣押;   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18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於民國92年2月18日向聲請人請領 信用卡使用,相對人得使用該卡於特約商店消費,但應依契 約所約定的期限、方式繳款,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款,截至11 3年12月25日尚欠消費款項新臺幣53,762元(含利息)未清償 。又因相對人遲延繳款,聲請人多次催促還款無果,相對人 顯係斷然拒絕給付,為免日後聲請人的債權有不能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願以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0年度乙類第1期債票 為擔保,請准宣告假扣押等語。 三、查,聲請人聲請假扣押,固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 約定條款、信用卡相關費用查詢、未入帳查詢資料為證,堪 信就請求原因已為一定之釋明。然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 ,僅泛稱催促還款無果,並提出催收紀錄為證,然催收紀錄 僅可釋明相對人未依約繳款,此等債務不履行情形,不能單 獨採為假扣押原因,聲請人復未提出證據,釋明其請求債權 有何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揆諸首揭法條及 說明,其聲請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沈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 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婕歆

2025-01-14

PCEV-114-板全-4-20250114-1

板全
板橋簡易庭

聲請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全字第10號 聲請人 即 債 權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對人 即 債 務 人 江世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陸萬捌仟陸佰參拾參元,或同面額之一百零四年 度甲類第四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 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範圍內為假扣押 。 相對人如為聲請人供擔保金新臺幣貳拾萬伍仟捌佰玖拾捌元後, 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緣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2月22日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 )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2年2月23日起至117年2月23日 止,採平均攤還本息,約定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為2.2 95%),並約定按期償付本息,如未按期攤還本息,自逾期之 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相對人自113年10月23日起即 未依約還本付息,按約全部借款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到期, 相對人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05,898元,及其利息、違約 金未為清償。迭經聲請人向相對人多次去電與之聯繫還款事 宜,併以催告書催討未果。另經查詢相對人之聯徵紀錄,其 與其他間銀行間借貸款項亦有多期未繳納乙情。由上可知, 相對人目前財務資金相當緊絀,倘任由相對人再自由處分其 財產,相對人恐為不利之處分,成為無資力之狀態,致日後 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本案如未予及時聲請鈞院實 施假扣押相對人等財產而任其自由處分,則聲請人之債權必 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故爲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 ,願提供擔保以補假扣押請求及原因之釋明。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之請求,依其所提出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及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等件影本,可認為有相當之釋明。 至聲請人所述本件假扣押之原因,依其提出內容與聲請人主 張之上開情事一致;而相對人除經聲請人催繳後仍拒絕清償 ,上開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結果顯見,相對人自113年3月即未 再清繳其他金融機構借款,衡情倘非其財務陷入周轉之困難 ,當無可能放任其致嚴重影響交易信用。故聲請人主張相對 人之借款逾期而無端增加逾期利息及違約金等財產負擔致其 責任財產益形減少,進而影響聲請人上開債權將來可獲充分 受償機會如此之事實,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 行之虞,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原因確已為部分之釋明,然此 釋明,猶有未足,惟聲請人既陳明願供擔保,本院認為此擔 保足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其聲請應予准許,並酌定如主文所 示之擔保金。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1-14

PCEV-114-板全-10-20250114-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3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 對 人 上成工程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姚佳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貳拾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0五年度 甲類第十一期債票為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在新臺幣伍 拾捌萬捌仟伍佰柒拾捌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相對人以新臺幣陸拾萬壹仟參佰參拾壹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前項假扣押。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上成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上成公司)於民國111年6月18日 與聲請人簽訂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書及授信額度 動用暨授權約定書,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借款期間自111年6月24日起至114年6月24日止。約定 自借款日起,以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計算期付金,按期 償付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 )定儲2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百分之4.865計算,嗣 中華郵政調整上開利率時,應自調整之日起,按新利率加 原碼距重新計算。另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前項利 率之百分之10計付,逾期超過6個月者,另按前項利率之 百分之20計付。並約定上成公司如未能按期支付或償付依 授信總約定書或任何授信文件應付之任一宗本金債務(或 部分債務)者,聲請人即宣告其所有債務立即到期且應為 給付。 (二)另姚佳泓於111年6月18日與聲請人簽定保證書,保證凡上 成公司對聲請人到期(包括加速到期或其他事由)應付而 尚未清償之現在(包含已到期之債務)及將來發生之債務 負連帶清償之責,上開債務應包含因票據、借款、保證、 墊款、押匯、信用狀、銀行保證、履約保證、透支、承兌 、貼現、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或基於其他往來關係所生 之本金、利息、手續費、遲延利息、違約金、成本、費用 、墊款、損害賠償及其他付款或交付現金之義務,並以2, 400,000元為最高保證額度,與上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 (三)詎料,上成公司就上開借款僅攤還本息至113年9月23日止 ,即未再依約清償,依約定上開借款當已屆清償期。 目 前相對人尚欠聲請人本金588,578元本息及違約金;姚佳 泓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相對人逾期後,聲請人於113年12月9日寄發催告書,並以 電話聯絡相對人,惟相對人已失聯,迄今毫無回應或提出 具體協商方案;又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顯示, 上成公司於114年1月3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 ,姚佳泓多家金融機構之信用卡應付帳款已有全額逾期未 繳或未繳足最低金額記錄,顯見相對人財務資金相當緊絀 ,營運或財務狀況已發生重大不利情事;另姚佳泓名下門 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號7樓建物及其基地,亦於11 4年1月2日經其他債權人假和押查封在案;相對人於113年 9月23日逾期未繳付本息後,再於113年11月5日以上開房 地新增設定200萬元抵押權予第三人,聲請人倘未即時實 施保全,依相對人現存之財產,顯有無法清償之虞,且任 由相對人自由處分其財產,其恐為不利之處分,成為無資 力之狀態,致日後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聲請人為 保全強制執行,請准聲請人提供擔保金或等值之中央政府 建設公債105年度甲類第11期債票為擔保後,得於588,578 元之範圍內假扣押相對人之財產。 二、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 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 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業據聲請人提出授信總約定書、授信核定通知 書、授信額度動用暨授權約定書、保證書、放款交易明細 表、催告書、回執、放款帳戶基本資料查詢結果、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及土地與建物謄本等件為證, 雖釋明未盡,惟既陳明願供擔保,應認足補其釋明之欠缺 ,爰定相當擔保金額,准其假扣押之聲請。 (二)聲請人雖表明,請本院准許假扣押裁定之執行範圍不限於 本院管轄區域云云,然本裁定之效力範圍,依法本不限於 本院管轄區域,該等諭知並無實益,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許文齊

2025-01-13

TYDV-114-全-13-2025011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假扣押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全字第16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葉奕辰 林俊宏 相 對 人 欣億樺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龔秋香 相 對 人 陳炳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   相對人欣億樺有限公司(下稱欣億樺公司,與龔秋香、陳炳 男合稱相對人,分則逕稱其名)邀同龔秋香、陳炳男為連帶 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並約定 應按月攤還本息。然相對人欣億樺公司自民國113年9月24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積欠168萬1,522元本金及利息與違約 金。聲請人屢次催繳,相對人均置之不理;另由聯合徵信中 心資料可見,欣億樺公司、龔秋香於聲請人及第一銀行之借 款均逾1個月未繳,且龔秋香亦有信用卡消費款逾期未繳, 可見相對人資力已動搖。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依法聲請假 扣押,並願提供如聲請意旨所列相當金額之有價證券為擔保 ,以代假扣押請求原因之釋明。並聲明:請准聲請人以102 年度甲類第三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 財產在150萬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 5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請求及其原因 事實以及假扣押之原因,並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 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 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5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 第2項亦有明定。所謂「請求及其原因事實」,即本案請求 所由發生之原因事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係指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 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 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至債務人經債權人 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 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 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 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若 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任一項未予釋明,法院 即不能為命供擔保後准許假扣押之裁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即對相對人有前揭債權之事實 ,業據聲請人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 證書、借款明細表影本為憑,堪認已就本件請求之原因為相 當之釋明。  ㈡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未繳款 ,僅屬債務不履行,不能遽謂其已該當於假扣押之原因。又 聲請人並未在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上註明何等記載與聲請人之 主張相符,難認已盡釋明之責。況聲請人並未提出相對人之 財產資料,故相對人現有責任財產狀況如何,是否有無法或 不足清償債務,致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 俱未經聲請人提出相關證據以為釋明,自難認有相對人瀕臨 無資力之狀態。遑論聲請人並未依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主張陳 炳男有何不能償債之情事,可見聲請人並未釋明陳炳男有何 假扣押之原因甚明。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有何浪費 財產、增加負擔、就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將達無資力之狀 態,或將移往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揆諸前揭 說明及法條規定,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准許假執 行。是以,縱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為釋明,仍於法不合, 不應准許。從而,聲請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2025-01-13

PCDV-114-全-16-20250113-1

司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聲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代 理 人 李秉修 相 對 人 邱詩錦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4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102年 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元之提存物 ,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4號假 扣押裁定,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204號擔保提存事件,提供 102年度甲類第3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100,000 元之提存物為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執行在案。 茲因相對人已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 請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民事 裁定影本、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正本、印鑑證明正本等件為 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54號、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68號、113年度存字第204號卷宗審閱屬實,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賴思岑

2025-01-13

NTDV-114-司聲-5-20250113-1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72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黃志銘 相 對 人 曾國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江福來、曾國書間 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8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第4期債票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 關於相對人曾國書部分,准予返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次按擔保提存之提 存人於提存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該管法院提存所 返還提存物:三、假扣押、假處分、假執行經裁判後未聲請 執行,或於執行程序實施前撤回執行之聲請,提存法第18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提存人依據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1 至8款規定及提存法施行細則第16條規定,即可直接向提存 所聲請返還提存物,無裁定返還之必要。因此,提存人聲請 裁定返還提存物,欠缺權利保護要件,不應准許(臺灣高等 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4號研討結果 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與相對人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江福來、曾國書間請求返 還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40號民事 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106年度甲類 第4期債票新臺幣壹佰陸拾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 存字第78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曾國書出具同 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 開提存物,另聲請人表明未對相對人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江福來聲請假扣押執行,並提出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2 40號民事裁定、112年度存字第782號提存書、未聲請假扣押 執行證明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等為證,爰聲請發還本件擔 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 第240號假扣押事件、112年度存字第782號擔保提存事件卷 宗查閱屬實,核與聲請人前開所述相符。次查,聲請人業據 提出相對人曾國書出具之同意書,而該同意書上之印文,以 肉眼比對方式,核與相對人於新竹○○○○○○○○印鑑證明上之印 文相符,另同意書復已明確記載相對人曾國書同意聲請人取 回前開擔保金,則參諸上開規定,自無不合,關於相對人曾 國書部分,應予准許。至相對人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江 福來部分,聲請人既未聲請執行,有本院民事執行處證明書 附卷可憑,依上開規定說明,毋庸聲請本院裁定,聲請人即 可逕向提存所聲請返還提存物。再者,相對人江福來業於11 2年11月6日死亡,其聲請人未提出當事人適格之人為相對人 ,於法自有未合。從而,此部分對福鈴服飾開發有限公司、 江福來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2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5-01-12

SCDV-113-司聲-472-20250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