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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513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鍾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447、1447號),本院依通常程序審理,因被告自 白犯罪,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鍾仁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一日。又施用第一級 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一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一日。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參包均沒收銷燬;扣案之塑膠鏟管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 審理程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被告黃鍾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 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 強制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免除執行釋放,經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被告臺灣 高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可查,被告於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檢察官 提起公訴,自屬合法。     三、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 前案殘刑入監接續執行,於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被告前因故意犯罪而受刑罰之執行,理應 戒慎警惕,避免再觸法典,然被告卻於上開刑罰執行完畢2 年內又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未因之前刑罰 之執行而有所警惕,對於刑罰之反應力明顯薄弱,而本件亦 無因累犯之加重而生罪刑不相當或對被告過苛之情形,而有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爰均依法加重 其刑。被告因主動供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劉錫地、劉錫 龍2人販賣毒品犯行,經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上情,並有彰 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破報告書、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11 3年7月10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17389號刑事案件報告書及檢 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15號移送併辦意旨書等附卷可參,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 法先加後減。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法斷絕 施用毒品惡習,復為供己施,用再犯本件之各罪,顯無改過 之意,惟毒品本具有成癮性,且現今刑事政策也偏向以病人 醫治角度看待施用毒品之人,故不斷加重刑度並無法解決行 為人成癮之習性;及被告113年3月11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另吸收持有達純質淨重14.5466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罪質;113年3月11日施用海洛因犯行為查獲後再犯,且同時 持有海洛因4小包;而113年1月31日犯行則同時施用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兼衡被告犯後均坦承全部犯行,並供出毒 品上手,使警方得以查獲毒品來源;及被告自述之學歷、工 作、家庭等情況,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3罪罪名相同,本案各次犯 罪行為時間間隔不長,暨考量毒品成癮特性,爰合併定其應 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案所扣得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3包(均含包裝袋),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為被 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係供被告施用毒品使用,業經 被告陳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六、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怡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 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許雅涵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47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1447號   被   告 黃鍾仁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鍾仁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 、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依法院裁定送強制 戒治,於民國110年5月14日免除執行釋放,經本署檢察官以 110年度戒毒偵字第92、9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 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與前案殘刑入監接 續執行,於111年2月1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未戒除毒癮, 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之犯意,為下列行為:  ㈠於113年3月11日14時3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前96小時內某 時,在彰化縣員林市某址友人住處,以燃燒玻璃球吸食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復於113年3月11日10 時許,在彰化縣員林火車站廁所內,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11日12時35分許,在彰 化縣○○鄉○○路0000號前,因另案通緝而為警查獲,當場扣得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總純質淨重:0.94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3包(總純質淨重:14.5466公克)及塑膠鏟 管1支等物;復於同日14時3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  ㈡於113年1月31日21時許,在其彰化縣○○鎮○○路○○巷000號住處 ,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磨成粉 末置入針筒注射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2日12時55分許,為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鑑定許可書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 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鍾仁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其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呈犯罪事實所載之陽 性反應,此分別有㈠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委託檢驗尿液代號 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 檢驗報告、犯罪事實㈠所載毒品及扣案物、法務部調查局濫 用藥物實驗室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查獲 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等;㈡彰化憲兵隊委託檢驗尿液代號與 真實姓名對照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 中心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嫌。被告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犯上開2罪,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而犯罪事實㈡以一行為同 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罪處斷。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所載有期徒刑之執行完 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又本案並無加重最輕本刑過苛 情事,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主動供 出其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劉錫地、劉錫龍2人販賣毒品犯行 ,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1115號案件移送貴院併 辦審理,有彰化縣警察局溪湖分局偵破報告書、彰化縣警察 局溪湖分局113年7月10日溪警分偵字第1130017389號刑事案 件報告書及本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1115號移送併辦意旨 書等附卷可參,爰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 定,減輕其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4包、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3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另扣案之塑膠鏟管1支,為被告所有供 施用毒品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 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 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林 芬 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詹 曉 萍 附錄: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31

CHDM-113-簡-2513-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明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所載「經警獲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應更正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 務員尚未發覺前,即坦承上開施用毒品犯行,並同意採集尿 液送驗結果」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林春明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是否加重、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尚未知悉、亦無確切之根據 得合理懷疑其有施用毒品犯行前,即主動坦承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而接受裁判等情,有其警詢筆錄附卷可稽(見毒偵卷第 29頁),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為自 首而受裁判,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⒉至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公共危險)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 然考量被告於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罪名、犯罪構成要件、罪 質及犯罪情節均不相同,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之解釋意旨為個案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 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 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 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1號   被   告 林春明 男 6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鄉○○村0鄰○○○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明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以108年度審交簡字第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   國108年4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  品之傾向,於112年8月29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 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1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   。詎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  意,於113年2月19日12時許,在新竹縣峨眉 鄉某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放置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吸 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2月19 日20時30分許,因其列   管之毒品調驗人口,而為警在 苗栗縣三灣鄉苗124線縣道與   內埔道口查獲,經警獲得 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春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 月26日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 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   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本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吳珈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蕭亦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MLDM-113-苗簡-1206-20241231-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2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昆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鍾昆倫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依據:  ㈠核被告鍾昆倫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而其施用前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則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於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前案經法院論罪科 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施用毒品犯行,顯 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管能力 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對於刑 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正教化 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且依本 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依累犯 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超過其 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 定意旨,由檢察官提出被告之前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 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前案同屬施用毒品案件,而 就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 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被告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無庸於主文為累犯之諭知)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歷經觀 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完全戒斷毒癮,竟再為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顯見其戒毒意志不堅,又施用毒品對於社會秩序固有 間接之影響,惟本質上尚屬自我戕害行為,並未侵害他人法 益,兼衡施用毒品者主要因成癮性而反覆施用之犯罪情節, 暨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 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宛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43號   被   告 鍾昆倫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送達苗栗縣○○市○○路00號5樓             (另案於法務部○○○○○○○苗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昆倫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 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165、166、167號與 110年度毒偵字第132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 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苗簡字第98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12年9月30日徒刑 執行完畢出監。詎仍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3月15日18時許, 在新竹市○區○○路000號住處內,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其煙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同年3月18日11時45分許,在苗 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內,為警通知到場,並經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昆倫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被告 為警通知到場後,經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係呈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 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尿液編號:0000000U0160號)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 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 送觀察、勒戒後,已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獲釋,有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在監在押紀錄表 等附卷足憑,顯見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 案施用毒品,自應依法訴追。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受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宛真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鄒霈靈 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MLDM-113-苗簡-1223-20241231-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8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育霖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第275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 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原案號:113年度易 字第3236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邱育霖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 之自白(見本院易字卷第31頁)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被告邱育霖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 字第985號裁定觀察勒戒,於民國111年10月21日入所勒戒, 111年11月25日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出所,經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易字 卷第16頁),被告本案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係在最 近一次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依法應逕行追 訴,無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雖供稱毒品來源為其同事(年籍姓名詳 卷),然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均獲回覆並無因被告之供述 而查獲毒品來源,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113年11月1 8日中市警烏分偵字第1130080227號函檢附之職務報告(見 本院簡字卷第15至1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0月2 5日中檢介樸倫113毒偵1933字第1139132318號函(見本院簡 字卷第13頁)在卷可稽。是本案既無因被告供述而查獲毒品 來源,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規定之 適用,附此敘明。 ㈤、爰審酌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戒除毒癮,再犯 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自殘身心健康,所為應予非難。 ⒉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⒊被告前有失火燒燬建築物之公 共危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本院易字卷第15至17頁)。⒋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供 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易 字卷第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並審酌被告所犯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犯行,犯罪型態相同,且時間相近等情,定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 第51條第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怡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徐煥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吳韻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933號 113年度毒偵字第2752號   被   告 邱育霖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育霖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執行完畢 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2567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猶未能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㈠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0 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 年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因其係毒品定期調驗人口,經警 持本署檢察官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至其 位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住處強制其到場採驗尿液送檢 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查獲。㈡於113年4月17日 晚上7時43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 某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 次。嗣於113年4月17日晚上7時43分許,因其係毒品定期調 驗人口,經警通知後自行至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龍津 派出所為警採尿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育霖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矢口否認有何上開施用第 二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伊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 0分許那次為警採尿之前有受傷,至張治國診所打局部麻醉 及服用類固醇藥物,又因為感冒,有服用感冒藥物;而且伊 在台電6號桶槽工作,工作的環境是鷹架,可能是伊同事「 俊良」在工作場所施用毒品時伊剛好在場而吸到(即二手菸 ),伊自從111年底觀察勒戒結束後都沒有再施用毒品了, 伊確定近半年來都沒有再施用,不知道為何會被驗出陽性反 應云云。惟查: (一)被告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送檢驗,經以 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MS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598ng/mL)等情,有列管人口基本資料查詢 、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採尿同意書、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年4月3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0000000U0079)各1份在卷可參;又於113年4月17日晚 上7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檢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法-GC /MS進行確認檢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8162ng/mL) 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31570ng/mL)等情,有列管人口基本 資料查詢、自願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113 年4月2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0000000U0339)各1份 在卷可參,從而被告於上開2時間經警採尿送驗後,尿液內 含有毒品陽性反應等情應堪認定為真實。 (二)次查,被告雖於警詢及本署中均否認有於上開2時間施用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辯稱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0 分許為警採尿前有受傷,至張治國診所打局部麻醉及服用類 固醇藥物,又因為感冒,有服用感冒藥物等情,然經本署調 閱被告就診及用藥紀錄,被告係於113年1月2日至臺中市○○ 區○○路00○0號張治國診所就診,距被告於113年2月17日為警 採尿已逾1個月以上,且被告於該次診療後所領取之藥物係B ETTER-INODINE OINTMENT(POVIDONE IODINE)"WEI-MING"即 外傷用藥「優碘軟膏」,此有健保WEB IR系統查詢列印資料 1份及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13年7月10日健保中字第1 139438385號函暨所附就醫申報紀錄含醫令明細(用藥)各1 份在卷可參,則衡諸一般生活經驗及科學常識判斷,被告於 該次就診所受之診療,其藥物或診療之效用當不至於影響被 告於113年2月17日下午4時30分許為警採尿之結果;又甲基 安非他命係屬安非他命類藥品,因對中樞神經系統具有強烈 興奮作用,服用後會引起不安、頭昏、顫抖、亢進性反應、 失眠、焦慮譫妄,並產生耐藥性、依賴性、欣慰感等副作用 ,國內業已公告此類藥品不准登記藥品及禁止使用,故甲基 安非他命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所稱之禁藥,在國內亦 無合法醫療用途等語,此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 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署)96年5月18日管證字第0 960004880號函可佐,是被告抗辯其係因至醫院治療或服用 感冒藥物以致尿液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語,亦與理未合而不 足採。 (三)再查,被告辯稱伊在台電6號桶槽工作,工作的環境是鷹架 ,可能是伊同事「俊良」在工作場所施用毒品時伊剛好在場 而吸到(二手菸)等語,惟按於吸食煙毒者之旁,同時吸入 該吸食者燃燒藥物所排出之氣體(即俗稱二手煙),能否在 尿液中被檢出煙毒反應,文獻上尚無此類研究報告,惟依法務 部調查局檢驗煙毒經驗判斷,若非共處於密閉狹小之空間, 並「故意」大量吸入該氣體,應不致於尿液中代謝出煙毒反應 (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2年度上易字第135號刑事判決可資 參照);被告於偵查中既自承其工作場所係「鷹架」,即屬 開放空間而非密閉狹小之空間,則依上開判決引用之法務部 調查局報告意旨即難認被告所辯為真;且被告前有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前科,其本身自能分辨燃燒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之氣味,則被告明知他人正施用毒品,卻仍 基於己意停留於現場,其辯稱因伊同事「俊良」在工作場所 施用毒品時伊「剛好在場而吸到(二手菸)」云云,顯係事 後卸責之詞,亦不足採信。 (四)末查,被告辯稱伊自從111年底觀察勒戒結束後都沒有再施 用毒品了,伊確定近半年來都沒有再施用等語,然觀諸被告 於於113年4月17日晚上7時43分許為警採尿送檢驗之尿液檢 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8162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31570ng/mL)可知,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中 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含量甚高,應堪認被告至遲於其採 取之尿液前之96小時內之某時,應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 非他命之犯行無疑。縱上所述,被告對於上開2次施用毒品犯 嫌所辯均僅係空言否認,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所涉上開2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楊仕正

2024-12-30

TCDM-113-簡-1897-20241230-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純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雖容許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以「明示」者為限。而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上訴必備之法定程式,至於上訴書狀應記載之事項,法律上尚無限制,故如何認定其有無上訴,應自上訴書狀之「聲明」本身予以判斷,並以上訴書狀之記載決定上訴審審判範圍,而非視上訴理由書狀之內容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即被告羅純琪(下稱被告)於上訴狀中固僅載明關於刑部分之上訴理由,惟並未於聲明中限定上訴範圍,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意見,是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本案應認被告係對本案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其施用毒品犯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 與刑有關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  ⒈本案依原審及本院蒞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可知被告前曾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8年6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並 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前述證據所載內容的真實性及構成累 犯之事實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5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經本院合法傳喚則未到庭表示意見。從而,被告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原判決所認定有期徒刑 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構成累犯的要件。  ⒉關於本件被告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原審 及本院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被 告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不知警惕,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足認 檢察官已具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 提出證明方法及釋明。  ⒊被告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乃故意犯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已顯示其法敵對的惡性,卻又在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可見其 未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道警惕。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 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等事項,足認被告具 有特別之惡性,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 然薄弱。此外,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裁量 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時,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乃是判斷重點。本院衡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依其犯 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意旨,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警員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 「當事人親自或託人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其施用毒品,並同 意接受採尿」等語(見偵卷第97頁),惟於被告向警方供承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警方即已在被告所乘坐之 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 組,且同車之曾漢文指稱該等毒品為被告所有,此有員警職 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是於被告供承本案 犯行前,警方已有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 犯罪嫌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尚 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雖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審認被告犯罪事 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除審酌 被告前述之累犯前科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 審酌,敘明其量刑之理由(詳如原判決第2頁㈤),而在法定 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 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就原審之 量刑再次爭執,惟原審於量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 之行使,而被告所稱其犯後態度良好乙節,亦據原審於量刑 時審酌在案,難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有何不當,原審之科 刑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即應予維持。本案被告以前開情 詞提起上訴,惟上訴意旨所述各情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 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其上訴。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純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純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含袋重0.45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40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純琪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㈢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於民國108年6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 累犯(見本院卷第59頁)。又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 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 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本 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 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 累犯」)。  ㈣警員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 「當事人親自或託人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其施用毒品,並同 意接受採尿」等語(見偵卷第99頁),惟於被告向警方供承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警方即已在被告所乘坐之 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 組,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是 於被告供承本案犯行前,警方已有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 涉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 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獨居、從事倉儲搬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之生 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以被 告一次施用兩種毒品,其不法內涵當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 高,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45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0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 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 、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5頁),而此物品 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4號   被   告 羅純琪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純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0時許,在苗栗縣○ ○市○○街00巷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羅純琪於同日7時50分許,乘坐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停等紅燈 時超越停止線,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 1包(含袋重0.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0公 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純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113A04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紀錄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及上 開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各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2024-12-30

TCHM-113-上易-839-20241230-1

苗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1321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提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提志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8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應補充 「1次」。  ㈡證據部分增列: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㈢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劉提志(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159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 110年度毒聲字第219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 於民國110年5月21日因免除處分執行出監,並由臺灣苗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9年度毒偵字第969、第1520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 憑。被告既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 第二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㈣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被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所載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 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 以上之罪,構成累犯。審酌本案縱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 ,亦不生致被告所受刑罰超過所應負擔罪責,或其人身自由 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違,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二、爰審酌被告前已有施用毒品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累犯部 分不予重複評價),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未 能體悟毒品對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 ,實有不該,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 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 實害,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職業 為工之經濟狀況,暨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189號   被   告 劉提志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提志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苗簡字第8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甫於民國112年11月12 日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施以強制戒 治,於110年5月21日執行完畢釋放,其不知警惕,於前開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2月25日20時許,在苗栗縣苗栗市北苗地區某公用 廁所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 、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13年2月28日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 驗尿液】許可書,強制劉提志前往警局接受採尿送檢驗,檢 驗結果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遽被告劉提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 報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應 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表影本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 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 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劉提志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2-30

MLDM-113-苗簡-1321-20241230-1

毒聲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124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AYU PRASETIYONO(中文姓名:巴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觀察、勒 戒(聲請案號:113年度聲觀字第220號;偵查案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33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 ○○○○○ 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 ○○○○○ 基於施用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15日21時許,在臺 中市○區○○○街000號東協廣場6樓,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 璃球吸食器內,再點火燒烤吸食其蒸發所產生煙霧之方式,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112年7月18日11時56分許 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毛髮送驗後,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1223 4pg/mg、安非他命745pg/mg,始查悉上情。爰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及第23條第2項之程序,於 檢察官先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第253條之2第1項 第4款至第6款或第8款規定,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時,或 於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認以依少年事件處理法程 序處理為適當時,不適用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1 項亦有明文。依據前開規定,立法者旨在設計多元處遇,以 達對施用毒品者有效之治療。而是否給予施用毒品者為附命 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屬於檢察官之職權,法院原則上應 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僅就檢察官之判斷有違背法令、事 實認定有誤或其他裁量重大明顯瑕疪等事項,予以有限之低 密度審查。 四、經查,被告上開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 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其為警採集之毛髮經送 檢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 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勘察採證同意書、集集分局委託檢驗尿液 (毛髮)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認證單、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 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實驗編號H23074號毛髮檢驗結果報告 等件附卷供參,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洵堪認定 。 五、又被告前未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將 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六、本件檢察官審認被告為外籍移工,隨時有逃逸或遭雇主解聘 之虞,而認不宜為緩起訴處分,是檢察官既已具體審酌上述 情狀後向本院聲請本件觀察勒戒,檢察官之裁量尚難認有何 瑕疵,法院原則上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併此說明。是 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即無不 合,應予准許。 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孫 于 淦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李 昱 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2024-12-27

NTDM-113-毒聲-124-20241227-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芎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芎彩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下列補充外,其餘 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 附件)。  ㈠犯罪事實一第7列「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應補充 為「1次」。  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條 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 2 項定有明文。被告芎彩玲(下稱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53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 度撤緩毒偵緝字第1號、第2號、第3號、112年度毒偵緝字第 1號、第2號、第3號、第4號、第5號、第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為憑。被 告既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 級毒品案件,應依法論科。  ㈢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未能體悟毒品對 自身造成之傷害及社會之負擔,再次施用毒品,實有不該,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 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被 告於警詢時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無業之經濟狀況,暨 犯罪後於警詢時原否認犯行,於偵詢時坦承之態度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紀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信全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082號   被   告 芎彩玲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芎彩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2年2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 。其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 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4月16日11時25分許,為警採尿時 起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苗栗縣頭份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甲 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鼻吸取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113年4月16日11 時25分許,經員警通知到場採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芎彩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中 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 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佐 ,被告所涉上開犯嫌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芎彩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2024-12-27

MLDM-113-苗原簡-82-20241227-1

簡上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鄭雯綺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 民國113年8月20日113年度苗簡字第922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毒偵字第793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 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 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第一項之上訴,準用第三編第一章及第二章除第三百六 十一條外之規定。」刑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鄭雯綺(下稱被告)經本院合法 傳喚,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 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 紀錄表在卷可稽,爰不待其陳述而為一造辯論判決,合先敘 明。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 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 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具狀上訴未附理由。原審判決以被告犯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事證明確,符合自首之要件,原審量刑已審酌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後態度及素 行等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5月,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審酌本案一切情狀予以量刑, 於法尚無不合,其量刑已屬妥適,且其刑罰裁量權之行使亦 無違法不當之處。被告上訴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曾亭瑋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簡字第922號 聲 請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雯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7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雯綺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犯罪事實欄末補充「其在經警採其尿液送驗送驗結果出 現前,鄭雯綺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其涉嫌前開施 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前,即向警主動坦承前揭施用毒品犯行而 接受裁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外,其餘均 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之低度行為 ,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 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 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 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 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 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 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其起訴 書所載犯行未為任何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 主動向警方供明上開施用毒品之犯行而受裁判,此有刑事案 件報告書、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被告警詢筆 錄在卷可查。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 規定減輕其刑。 四、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要旨固認被告本案已構成累犯,並請 求本院依法加重其刑。然經本院檢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 卷附資料後,認檢察官就被告是否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事 項,所為之舉證及說明尚有未足,爰將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 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後述量刑時關於「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審酌事項加以衡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35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五、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案件而受刑事處遇之紀錄,詎不知 悔改,竟仍再次漠視法令禁制施用毒品,戕害自身健康,並 生對於社會安全與公共秩序之潛在危害,顯無戒除毒癮惡習 之決心,殊非可取;惟考量施用毒品者均具相當程度之生理 成癮性及心理依賴性,應側重以醫學治療、心理矯治處理為 宜,又兼衡其素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八、本案經檢察官馮美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附錄論罪科刑之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793號   被   告 鄭雯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雯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苗簡字第2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民國109年5月11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 、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2年2月22日執行完畢 釋放。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 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23日或24日 某日18時至19時之間某時,在苗栗縣苗61線往大南勢方向路 邊某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點火燒烤後,再以口 、鼻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嗣於 113年2月28日20時27分許,經警持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強制鄭雯綺前往警局接受採 尿送檢驗,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雯綺經傳喚未到庭,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中坦承不諱,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 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苗栗縣警察局大湖分局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 紀錄簿影本及本署檢察官所核發之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 )許可書影本等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可堪認定。 二、核被告鄭雯綺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 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 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請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 、犯罪罪質與前執行完畢之案件一致,足認被告之法遵循意 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屬薄弱,本件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 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 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故被告本案犯行請依刑法第47條第l 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馮美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賴家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26

MLDM-113-簡上-101-20241226-1

苗原簡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苗原簡字第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郅峰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陳俞伶律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9 179號),被告於本院自白犯罪(原案號:113年度原訴緝字第1 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經裁定不經通常程序,改依簡 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郅峰犯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林郅峰於民國112年8月5日至8月6日20時30 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在不詳地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等毒品後,竟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不確定故意 ,於112年8月6日15時43分許至16時1分許止,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苗栗縣苗栗市北苗里中華路與 為公路口停等紅燈時,因藥物作用致精神不濟,在中華路車 道上停放長達18分鐘而不能安全駕駛,並使參與道路交通之 其他用路人,須及時煞停車輛或變換車道始能前進。嗣經警 據報到場,經其同意搜索,扣得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物 ,另將其於上開採得之尿液送驗,確認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濃 度6,156ng/mL、安非他命濃度266ng/mL,始悉上情。 二、本件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補充理由書之記載即:被告林 郅峰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112年8月6日警製偵查報告書( 見偵卷第27至28頁)、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 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卷第53至59頁)、監視器影像翻拍 照片(見偵卷第139至146頁),及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偵 辦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尿液鑑驗代碼對照表、中山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 號:112A129)在卷可查(見本院卷附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 12年度偵字第9187號卷第38頁、63頁反面),另增列被告於 本院之自白(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於112年12月27日修正公布,於000年 00月00日生效施行,該次修正增訂第3款:「尿液或血液所 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將原第3款文字從「服用毒品、 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更正為「有前 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 ,致不能安全駕駛」後挪移至第4款。準此,修正後刑法第1 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規範係採空白構成要件,其毒品、麻 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之具體數值乃委由行政院予以公告。 而被告尿液經送驗後,固已達到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 值」(嗣於113年11月26日修正第6點規定)第1點第2項所定 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00n 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之數值。 惟被告本案犯行為112年8月7日,當時行政院尚未公告前開數 值,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自不能將行政院事後公告 之數值回溯適用於本案行為。然被告施用毒品後因藥物作用 致精神不濟,而停放車輛於車道上長達18分鐘,而有不能安 全駕駛之情形,是應論以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 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起訴意旨固認係犯刑法第 185條之罪,然此部分業經檢察官於本院補充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且提出相關事證,復經被告及其辯 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均見本院卷附補充理由書及準備程序 筆錄),本院審酌同係駕駛車輛之行為,仍屬基本社會事實 同一之範圍內,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及上開說明, 變更起訴法條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之罪(至檢察官 認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屬容有誤會)。  ㈡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因藥物所用致 精神不濟而不能安全駕駛,造成其他用路人生命、身體、財 產安全之重大危害,顯然漠視己身安全及罔顧他人安全。兼 衡被告係初次犯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並考量其素 行、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次犯罪動機、手段、目的、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種類、駕駛車輛之行駛路段、時間與所生 危害(未生實害),暨其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 狀況(詳見本院卷附準備程序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沒收之說明: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等物(見偵 卷第5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依卷內事證不足認定係被告施 用本案毒品後所剩餘,宜由檢察官另案聲請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第300條,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舒虹、莊佳瑋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苗栗簡易庭 法 官 顏碩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祥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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