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純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雖容許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以「明示」者為限。而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上訴必備之法定程式,至於上訴書狀應記載之事項,法律上尚無限制,故如何認定其有無上訴,應自上訴書狀之「聲明」本身予以判斷,並以上訴書狀之記載決定上訴審審判範圍,而非視上訴理由書狀之內容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即被告羅純琪(下稱被告)於上訴狀中固僅載明關於刑部分之上訴理由,惟並未於聲明中限定上訴範圍,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意見,是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本案應認被告係對本案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其施用毒品犯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
與刑有關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
⒈本案依原審及本院蒞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可知被告前曾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
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2月確定,於108年6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並
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前述證據所載內容的真實性及構成累
犯之事實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5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經本院合法傳喚則未到庭表示意見。從而,被告受上開有
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原判決所認定有期徒刑
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
構成累犯的要件。
⒉關於本件被告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原審
及本院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主張被告構
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被
告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不知警惕,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足認
檢察官已具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
提出證明方法及釋明。
⒊被告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乃故意犯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已顯示其法敵對的惡性,卻又在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
犯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可見其
未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道警惕。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
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等事項,足認被告具
有特別之惡性,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
然薄弱。此外,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裁量
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時,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
則,乃是判斷重點。本院衡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依其犯
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應量處最低
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
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
不相當情形。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之施用第一級
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
意旨,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警員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
「當事人親自或託人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其施用毒品,並同
意接受採尿」等語(見偵卷第97頁),惟於被告向警方供承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警方即已在被告所乘坐之
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
組,且同車之曾漢文指稱該等毒品為被告所有,此有員警職
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是於被告供承本案
犯行前,警方已有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
犯罪嫌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尚
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雖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
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
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
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
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
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
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審認被告犯罪事
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除審酌
被告前述之累犯前科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
審酌,敘明其量刑之理由(詳如原判決第2頁㈤),而在法定
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
當原則,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
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就原審之
量刑再次爭執,惟原審於量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
之行使,而被告所稱其犯後態度良好乙節,亦據原審於量刑
時審酌在案,難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有何不當,原審之科
刑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即應予維持。本案被告以前開情
詞提起上訴,惟上訴意旨所述各情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
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其上訴。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 鏗 普
法 官 周 淡 怡
法 官 黃 齡 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 縈 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純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純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含袋重0.45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40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純琪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
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處斷。
㈢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
刑1年2月,於民國108年6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
累犯(見本院卷第59頁)。又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
載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
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
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本
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
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
理由(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
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
累犯」)。
㈣警員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
「當事人親自或託人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其施用毒品,並同
意接受採尿」等語(見偵卷第99頁),惟於被告向警方供承
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警方即已在被告所乘坐之
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
組,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是
於被告供承本案犯行前,警方已有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
涉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
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獨居、從事倉儲搬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之生
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被
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以被
告一次施用兩種毒品,其不法內涵當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
高,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45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0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
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又盛裝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
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
、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5頁),而此物品
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第一、
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4號
被 告 羅純琪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純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
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
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0時許,在苗栗縣○
○市○○街00巷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
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
非他命1次。嗣羅純琪於同日7時50分許,乘坐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停等紅燈
時超越停止線,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
1包(含袋重0.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0公
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
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純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
告(原始編號:113A04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紀錄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
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及上
開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
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海洛因及甲基
安非他命各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
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TCHM-113-上易-839-2024123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