日期

2024-12-30

案號

TCHM-113-上易-839-20241230-1

字號

上易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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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羅純琪因為毒品案被判刑,她不服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說自己態度良好希望輕判。但法院覺得一審判決沒啥問題,維持原判。之前警察已經在她車上搜到毒品和吸食器,所以羅純琪不算自首。考量到她之前有毒品前科,這次又犯,法院決定不輕饒,駁回她的上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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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羅純琪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 法院113年度易字第416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24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及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雖容許上訴權人得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但以「明示」者為限。而提起上訴,應以上訴書狀提出於原審法院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5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提起上訴必備之法定程式,至於上訴書狀應記載之事項,法律上尚無限制,故如何認定其有無上訴,應自上訴書狀之「聲明」本身予以判斷,並以上訴書狀之記載決定上訴審審判範圍,而非視上訴理由書狀之內容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1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即被告羅純琪(下稱被告)於上訴狀中固僅載明關於刑部分之上訴理由,惟並未於聲明中限定上訴範圍,且其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表示意見,是為保障被告之訴訟權益,本案應認被告係對本案全部提起上訴,本院審理範圍自及於本案被告全部犯行。 二、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 誤或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其施用毒品犯行始終坦承犯行 ,態度良好,請給予改過自新之機會,從輕量刑等語。 四、本院就被告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於此上訴範圍內,說明 與刑有關之加重、減輕事由: ㈠、累犯部分  ⒈本案依原審及本院蒞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可知被告前曾 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9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108年6月2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至44頁),並經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對前述證據所載內容的真實性及構成累犯之事實不予爭執(見原審卷第59頁),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本院合法傳喚則未到庭表示意見。從而,被告受上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原判決所認定有期徒刑以上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罪,已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構成累犯的要件。  ⒉關於本件被告是否需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本案原審 及本院蒞庭檢察官就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事實,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亦為施用毒品案件,本案與前案罪質相同,被告於執行完畢後又再犯本案,不知警惕,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提出上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見原審卷第59頁;本院卷第63至64頁),足認檢察官已具體就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依累犯加重之理由提出證明方法及釋明。  ⒊被告上述構成累犯的前案乃故意犯罪(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罪),已顯示其法敵對的惡性,卻又在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罪名、罪質均相同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可見其未能因前案的執行而知道警惕。考量被告前案與本案罪質相同、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被告犯罪動機等事項,足認被告具有特別之惡性,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自制力及守法意識顯然薄弱。此外,依據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於裁量是否依累犯規定加重最低本刑時,是否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乃是判斷重點。本院衡酌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想像競合之輕罪),依其犯罪情節,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示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暨有因無法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規定,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形。綜上所述,被告就原判決所認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意旨,予以加重其最低本刑。 ㈡、警員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 「當事人親自或託人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其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語(見偵卷第97頁),惟於被告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警方即已在被告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且同車之曾漢文指稱該等毒品為被告所有,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是於被告供承本案犯行前,警方已有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五、本院駁回被告上訴之理由   被告上訴雖主張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惟 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而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參照)。原審認被告犯罪事證明確,依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罪名予以科刑,除審酌被告前述之累犯前科外,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加以審酌,敘明其量刑之理由(詳如原判決第2頁㈤),而在法定刑度內為刑之量定,並無違反公平原則、比例原則、罪刑相當原則,復未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所為量刑核無不當或違法,且無輕重失衡之情形,不得遽指為違法。被告就原審之量刑再次爭執,惟原審於量刑時既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及前開量刑審酌原則而為裁量權之行使,而被告所稱其犯後態度良好乙節,亦據原審於量刑時審酌在案,難認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度有何不當,原審之科刑判決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等裁量權濫用之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或違法可言,即應予維持。本案被告以前開情詞提起上訴,惟上訴意旨所述各情不足以變更原審之量刑基礎,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等語,為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其上訴。 六、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 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8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鏗普                 法 官 周淡怡 法 官 黃齡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陳縈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純琪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4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純琪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 洛因壹包(含袋重0.45公克,含包裝袋壹只)、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0.40公克,含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 扣案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羅純琪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各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觸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  ㈢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主張被告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訴字第218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民國108年6月2日執行完畢,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見本院卷第59頁)。又經本院對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論罪科刑之施用毒品前案資料及執行完畢日期均與偵查卷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同)踐行文書證據之調查程序,被告對此表示沒有意見,而未予爭執(見本院卷第59頁),本院於行科刑辯論時,檢察官再舉上述被告前案資料為證,予以說明被告何以構成累犯,何以應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之理由(見本院卷第59頁)。是被告於前案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依被告本案所犯情節,因累犯加重其最低本刑,尚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加重最低本刑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基於裁判精簡原則,判決主文不記載「累犯」)。  ㈣警員製作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者自首情形紀錄表固載明 「當事人親自或託人主動向警察機關自首其施用毒品,並同意接受採尿」等語(見偵卷第99頁),惟於被告向警方供承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前,警方即已在被告所乘坐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此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附卷可憑(見偵卷第43頁),是於被告供承本案犯行前,警方已有客觀事證可合理懷疑被告涉有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不合,尚無從依上開規定予以減刑,附此敘明。  ㈤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未婚、 獨居、從事倉儲搬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2,000元之生活狀況、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本院卷第58至59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罪後態度,兼衡以被告一次施用兩種毒品,其不法內涵當較單純施用一種毒品為高,併參考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袋重0.45公克)、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0公克)均屬查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盛裝上揭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無論鑑定機關鑑定時以何種方式刮取分離毒品秤重,其包裝袋均仍會有極微量毒品殘留,應整體視為第一、二級毒品,連同袋內毒品一併沒收銷燬。  ㈡扣案之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所 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偵卷第155頁),而此物品本質上尚可供其他用途使用,客觀上難認係專供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信宇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44號   被   告 羅純琪 女 4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純琪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3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3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2月14日0時許,在苗栗縣○○市○○街00巷0號居所,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燃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羅純琪於同日7時50分許,乘坐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苗栗縣○○市○○路0000號前停等紅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盤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海洛因1包(含袋重0.45公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0.40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羅純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並有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113A044)、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涉毒案件(尿液)管制紀錄簿、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照片、扣案物照片附卷可稽,及上開扣案海洛因1包、甲基安非他命1包及吸食器1組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 一級毒品及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等罪嫌。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以一施用行為同時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至扣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均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扣案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且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彭郁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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