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付法庭錄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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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04號 抗 告 人 即 聲請人 高方菱 上列抗告人即聲請人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12月16日駁回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113年 度聲字第432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但經判處死刑、無 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之案件,得於裁判確定後2年內 聲請。」「前項情形,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 抄錄或攝影卷內文書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 音或錄影內容。」「第1項情形,涉及國家機密者,法院得 不予許可或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涉及其他依法令 應予保密之事項者,法院得限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 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 ,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 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 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 。」復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2 項所明定,該條文於民國104年8月7日、105年5月23日之立 法、修法理由並已說明:「本法第90條之1第1項已增訂當事 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 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 得繳納費用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規定,爰配合修 正第1項,明定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內容應敘明理由, 並由法院為許可與否裁定之規定。而其聲請之期間仍應依本 法第90條之1第1項之規定,自不待言。」「法院組織法第90 條之1之立法意旨表明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因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即得於一定期間內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為使法院受理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之聲請時,有明確之依循,爰增訂第2項規定。又該 項所稱『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係指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 1第2項、第3項所定,依法令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 錄或攝影卷內文書,以及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依法令應予保 密事項,法院得不予許可或限制等情形。」據此,當事人及 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而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除非有涉及國家機密或其他 依法令應予保密之事項,法院得否准其聲請而不予許可或限 制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外,應予許可。至於當事人前已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並取得法院交付之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後,若再重複聲請,由於上揭規定並未限制聲請 人不得重複聲請,且重複聲請之原因不一,若其重複聲請合 乎上開要件,亦有正當理由,尚無從以其係重複聲請,即逕 予駁回。惟其重複聲請若無正當理由,或一再重複聲請,自 無從予以准許。 二、抗告人即聲請人高方菱(即被告,下稱聲請人)前因家暴傷 害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642號(下稱本案)判 決處拘役10日,嗣經本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2363號判決上 訴駁回,有前開判決及法院前案紀錄表等可稽。又聲請人前 曾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本案於112年10月30日原審準備程序 之法庭錄音光碟,經原審法院於112年11月14日以112年度聲 字第3715號裁定准許,原審法院並於112年11月21日交付該 法庭錄音光碟予聲請人,亦有上開裁定及原審法院繳納光碟 費用收據影本(見聲字卷第9至10、40頁)等可考,先予敘 明。 三、聲請人以供另案民事訴訟及本案上訴作為證據之用為由,向 原審法院再次聲請交付本案112年10月30日準備程序法庭錄 音光碟兩份,經原審審酌後,以聲請人非不得將前開已取得 之錄音光碟內容轉譯為文字後提出予受理機關使用,受理機 關若認有必要,亦可依職權向原審法院調取相關法庭錄音光 碟,聲請人再次聲請,難認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 必要,其聲請難認有理由而駁回聲請人之聲請,固非無見。 惟查: (一)依前開法院組織法、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等條文 規定及修法意旨,可知聲請人僅需「敘明」其所「主張或維 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由法院審酌是否有法律上利益得 以主張或維護即可。稽之卷附聲請狀(見聲字卷第5頁)載 稱:「現因本案告訴人另就本案事實提起民事訴訟(113年 度板小字第2409號),因當事人、證人、及二審時告訴人律 師,於偵查庭、不同審級法庭及家事法庭所述之攻擊情節差 異太大。為佐證告訴人杜撰攻擊情節及事實,以確保本人於 訴訟上的法律權利,故提出聲請。又因本案錄音光碟除做民 事訴訟證物之用,於刑事上訴審亦有作為佐證資料之需,故 申請2份片。」聲請人已敘明其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 之理由。又聲請人本件再次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原因, 與其前次聲請交付之原因並非全然一致,此觀原審法院112 年度聲字第3715號裁定(見聲字卷第9至10頁)亦明。則能 否僅因聲請人前曾向原審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獲准並 取得光碟,即認聲請人再次聲請非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 益」所必要,實非無疑。 (二)再依刑事抗告狀(見本院卷第11頁)所載:「本人會再次聲 請貴院112年訴字第642號事件112年10月30日的法庭錄音, 實乃因本人之前認為民國111年6月1日下午3時10分,於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受訊問該院111年家護字第824民事 通常保護令案時的庭訊錄音,有無連續錄音及有刪除剪接的 情形。於是向該法院陳情希望能復原,而將該光碟當為佐證 資料,隨陳情函送交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當時陳情函亦有副 知貴院。……本人現在實無法也無能力將前述之錄音光碟內容 ,轉譯為文字提出於貴院民事簡易庭。」已詳述聲請人何以 無法將已取得之錄音光碟內容轉譯為文字後提出予受理機關 使用,而必須再次聲請之理由。原審就此未及衡酌,審視聲 請人是否無正當理由而一再重複聲請,即以聲請人再次聲請 ,難認屬「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所必要為由而予駁回, 非無研求餘地。 (三)據上,聲請人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 ,為保障聲請人權益及兼顧審級利益,爰將原裁定撤銷,發 回原審法院更為妥適之處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作成本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侯廷昌                    法 官 陳海寧                    法 官 黃紹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李政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PHM-114-抗-104-20250219-1

審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游晨瑋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1 年度審訴字第685 號)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游晨瑋為將審判期日有關被告 之訊問內容及其陳述之事實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後段之規定,聲請准自費交付11 1 年11月1 日、111 年12月13日、112 年1 月17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或輔佐人如認為審判筆錄之記載 有錯誤或遺漏者,得於次一期日前,其案件已辯論終結者, 得於辯論終結後7 日內,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或 錄影內容核對更正之。其經法院許可者,亦得於法院指定之 期間內,依據審判期日之錄音或錄影內容,自行就有關被告   、自訴人、證人、鑑定人或通譯之訊問及其陳述之事項轉譯 為文書提出於法院,刑事訴訟法第44條之1 第2 項定有明文   。 三、經查,聲請人固為本院111 年度審訴字第685 號之被告而屬 當事人,然揆諸上揭規定,其需在案件辯論終結後7 日內, 先行聲請法院定期播放審判期日錄音內容,復經法院許可後   ,始得再於指定之期間內自行就有關被告之訊問及其陳述之 事項轉譯為文書提出於法院,而本件聲請日期為114 年1 月 10日,顯已逾辯論終結7 日,是聲請人依此規定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光碟,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昌澤                                  法 官 郭又禎                                  法 官 吳天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承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SLDM-114-審聲-8-202502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號 聲 請 人 張嘉元 訴訟代理人 吳勁昌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家銘間履行協議等事件(本院113年度 上易字第45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請 求履行協議等事件之民國113年12月3日準備程序之法庭錄音 光碟。 二、聲請人就前項所示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下同)50元,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3項訂有明文。 二、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上易字第455號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 下稱系爭事件)之當事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本 院審酌其聲請合於首揭規定之期限,復已敘明伊係為究明民 國113年12月3日本院準備程序因隔離訊問而未能直接聽聞相 對人之陳訴內容等法律上權益之理由,核與前揭規定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 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違反前揭 規定者,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2項,由行為人之住 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處3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併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謝說容                   法 官 施懷閔                   法 官 廖純卿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蕭怡綸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TCHV-114-聲-26-20250219-1

審裁
憲法法庭

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事件,認臺灣高等法 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95 號及第 470 號民事裁定,有違憲疑義,聲請 裁判憲法審查。

憲法法庭裁定 114 年審裁字第 182 號 聲 請 人 吳美華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法官迴避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事件, 認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95 號及第 470 號民事裁 定,有違憲疑義,聲請裁判憲法審查。本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第 495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一)駁回聲請人所為法官迴避之 聲請,顯違背司法院釋字第 256 號解釋意旨,亦與民事訴 訟法第 32 條第 7 款規定之立法意旨不符,侵害聲請人受 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臺灣高等法院 113 年度聲字 第 470 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裁定二)駁回聲請人所為交 付法庭錄音錄影光碟之聲請,曲解法院組織法第 90 條之 1 第 1 項規定,侵害聲請人受憲法第 16 條保障之訴訟權。 是系爭裁定一及二均違憲,應予廢棄,乃聲請裁判憲法審查 等語。 二、按人民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 序用盡審級救濟程序,對於所受不利確定終局裁判,認有牴 觸憲法者,得聲請憲法法庭為宣告違憲之判決,憲法訴訟法 第 59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規定所定裁判憲法審查 制度,係賦予人民就其依法定程序用盡審級救濟之案件,認 確定終局裁判就其據以為裁判基礎之法律之解釋、適用,有 誤認或忽略相關基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 況下所理解之憲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時,得聲請憲法法 庭就該確定終局裁判為宣告違憲之判決。復依憲法訴訟法第 60 條第 6 款規定,前述聲請應以聲請書記載聲請判決之 理由及聲請人對本案所持之法律見解。另依憲法訴訟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聲請書未表明聲請裁判之理由者,毋 庸命其補正,憲法法庭審查庭得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且其 立法理由揭明:「聲請判決之理由乃訴訟程序進行之關鍵事 項,聲請人就聲請憲法法庭為判決之理由,……有於聲請書 具體敘明之義務……。若聲請人……泛稱法規範或裁判違背 憲法……審查庭得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毋庸再命其補正 ……。」故聲請憲法法庭裁判之聲請書,若未具體敘明確定 終局裁判有如何違憲之理由,核屬未表明聲請裁判理由之情 形,憲法法庭審查庭得毋庸命補正,逕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 三、經查: (一)聲請人因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下稱系爭事件),聲 請曾參與審理其聲請撤銷之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之法官迴避,經系爭裁定一以聲請人之聲請與民事訴訟 法第 32 條第 7 款所定要件不合,系爭事件之承審法官 應無自行迴避之必要,認聲請為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聲 請人另聲請交付前案確定判決之法庭錄音錄影光碟,經系 爭裁定二認其聲請已逾 6 個月之聲請期間,以聲請不合 法為由予以駁回而確定。從而,依聲請人之聲請意旨,本 件聲請應以系爭裁定一及二為確定終局裁定。 (二)核本件聲請意旨,聲請人主要係就系爭裁定一及二關於認 事用法之當否予以爭執,或執與系爭裁定一及二之駁回理 由無涉之前案實體爭議事項,指摘系爭裁定一及二違反憲 法保障人民訴訟權之意旨,均尚難認聲請人對於系爭裁定 一及二就相關法律之解釋、適用,有何誤認或忽略相關基 本權利重要意義與關聯性,或違反通常情況下所理解之憲 法價值等牴觸憲法之情形,已予以具體敘明,核屬未表明 聲請裁判理由之情形。 四、綜上,本件聲請核與憲法訴訟法前揭規定有所未合,爰依同 法第 15 條第 3 項規定,以一致決裁定不受理。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憲法法庭第三審查庭 審判長大法官 楊惠欽 大法官 陳忠五 大法官 尤伯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楊靜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2025-02-19

JCCC-114-審裁-182-20250219

桃簡聲
桃園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聲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李照墉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53號返還房屋事件,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交付聲請人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2153號返還房屋事件於民 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聲請人就第1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 非正當目的使用。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持有法庭錄音、錄 影內容之人,就所取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 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之使用,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第90條之4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 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 定;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 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得之 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 用,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 第4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者,舉凡核 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 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 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之修正說明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鈞院111年度桃簡第2153號請 求返還房屋事件之當事人,業已提起上訴,為明瞭原審開庭 內容,比對釐清民國112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期日筆錄之記 載(如記載因旁聽人員干擾,法官先為喝止,經喝止不聽後 諭知旁聽人員退庭),有聽取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法庭錄音內 容之必要等語。經查,聲請人為前揭事件原告,為依法得聲 請閱覽卷宗之人,為核對有無需更正之處,已敘明聲請交付 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無不合,應予准 許(聲請人並應依首揭規定支付費用)。惟聲請人依法就取 得之法庭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 正當目的使用,併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王子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郭宴慈

2025-02-19

TYEV-113-桃簡聲-127-20250219-1

台抗
最高法院

竊盜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287號 抗 告 人 林宸輝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 9日駁回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42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項所列各罪之案件,經第二審判決 者,除第一審法院所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之判 決,經第二審法院撤銷並諭知有罪之判決者外,不得上訴於 第三審法院,為該法條所明定。又對於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 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或再抗告,同法 第405條、第415條第2項亦各定有明文。是以對第二審法院 所為裁定得否抗告或再抗告,端視該案件是否為得上訴於第 三審法院而定。 二、本件抗告人林宸輝因竊盜案件,經原審法院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1437號,因抗告人賠償被害人財產損失,就第一審諭知 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另維持第一審論處抗告人竊盜罪刑部分 之判決,駁回抗告人在第二審此部分之上訴,有原審法院前 揭判決書可稽,依刑事訴訟法第376 條第1項第3款規定,屬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茲原審法院就抗告人本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實為偵訊光碟),既已裁定駁回,揆 之前揭說明,即屬不得抗告,並不因原裁定教示欄誤載為得 抗告而有不同,抗告人對本件提起抗告,自非適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王敏慧(主辦) 法 官 莊松泉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19

TPSM-114-台抗-287-20250219-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12號 聲 請 人 謝芷琳 代 理 人 魏正棻律師 林亞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87號離 婚等事件、114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   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筆錄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數位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 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聲 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 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 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 ,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 予許可。第1項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 用新臺幣50元。持有第1項法庭錄音、錄影內容之人,就取 得之錄音、錄影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 的使用;法院於必要時,得在法庭內使用錄影設備錄影,亦 為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2條第2項、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113年度婚字第387號離婚等事件、11 4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 15日庭期開庭之內容,未記載聲請人聲明為一部請求、擴張 聲明之過程,且上開筆錄所記載之兩造實質言詞辯論、兩造 未有其他證據主張等情及開庭時間、地點均與實情不符,是 有必要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更正上開筆錄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婚字第387號離婚等事件、114 年度家財訴字第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之當事人,為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並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以維護 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是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並由 聲請人自行負擔費用。又聲請人就其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 容,依法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予 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康存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庭榮

2025-02-19

PCDV-114-家聲-12-20250219-1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8號 聲 請 人 謝O慧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 冊之人事件,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於繳納費用後,准予交付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0 號改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準 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二、聲請人就第一項所示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改定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事件之抗告人,為明瞭本院113年度 家聲抗字第90號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庭期開庭之內容 ,依法聲請自費交付前揭庭期之法庭錄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六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內容 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第一項 聲請經法院裁定許可者,每張光碟應繳納費用新臺幣五十元 。」、「持有法庭錄音內容之人,就取得之錄音內容,不得 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亦為法庭錄音 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第3項,法院組織法第9 0條之4第1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0號改定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事件之抗告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 復已敘明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以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惟聲請人依法就取得之法庭數位錄音 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併 特予裁示以促其注意遵守。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繼瑜                   法 官 李宇銘                   法 官 李政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春美

2025-02-18

PCDV-114-家聲-8-20250218-1

士簡聲
士林簡易庭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簡聲字第3號 聲 請 人 陳雅芬 相 對 人 曾士祐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113年度 士簡字第1016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參諸前開規定立法理由,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載有在庭陳述人員之錄音或錄影資訊,涉及他人個資 ,為兼顧法庭公開與保護個人資訊之衡平性,避免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遭人不當使用,仍應由法院審酌其聲請是否具有 法律上利益而為許可與否之決定。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 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 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 ,法庭錄音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交付本院113年度士簡字第1016號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事件之法庭錄音光碟,惟聲請人係以「家人朋友 聽不明白我的講述」,並未敘明有何為主張或維護聲請人何 種法律上利益而有必要之具體情事或理由,難認聲請有其必 要性。從而,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於法尚有未合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20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士林簡易庭法 官 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彥君

2025-02-18

SLEV-114-士簡聲-3-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195號 抗 告 人 羅勝財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陳秋君、詹育禔間請求返還土地事件,聲 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300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庭錄音內容為訴訟資料之一部分,為 提升司法品質,增進司法效能,固允宜賦予當事人及依法得 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得於開庭 後相當期間內,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 內容,以維其訴訟權益;惟為使訴訟資源合理有效運用,避 免訴訟資料長期處於不確定而影響裁判安定性,爰明定上開 聲請權人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為之(法院 組織法第90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所謂裁判確定,係指聲 請法庭錄音所繫屬之裁判確定而言。是以立法者為兼顧聲請 權人之權益及裁判之安定性,設有聲請期間之限制,聲請權 人若逾裁判確定後6個月始為聲請交付,即非合法。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107年度訴字第3430號原訴訟案 中(下稱系爭返還土地事件)有證人涉嫌偽證,另對物證、 人證、最高法院判例是否適用問題,事後訴訟、陳情需要瞭 解,且臺灣高等法院113年8月15日院高民松113抗312字第11 30005284號函送最高法院辦理,抗告人並於113年9月10日以 民事再抗告理由狀陳送最高法院,屬訴訟中的案件,需要參 考開庭錄音光碟等語,為此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 ,並准予燒錄開庭錄音光碟等語。   三、經查:  ㈠系爭返還土地事件經原法院於109年2月6日以107年度訴字第3 430號判決後,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0年4月2 0日以109年度重上字第361號判決駁回抗告人之上訴,復經 最高法院於110年8月31日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545號裁定駁 回抗告人之上訴確定,有各該判決、裁定及書記官辦案進行 簿附卷可參(見原法院卷第11-46頁)。是系爭返還土地事 件於110年8月31日確定,抗告人遲至113年10月24日始向原 法院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見原法院卷第9頁),其聲請 顯然已逾系爭返還土地事件之裁判確定後6個月聲請期間, 自不應准許。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院以113年8月15日院高民松113抗312字第113 0005284號函送最高法院辦理,屬訴訟中之案件云云,並提 出前開函文為據,然依上開函文內容所示,係針對抗告人另 案113年度抗字第312號確定訴訟費用額事件,非屬抗告人聲 請法庭錄音所繫屬之系爭返還土地事件本案訴訟,抗告人前 開主張,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抗告人聲請交付原法院107年度訴字第3430號之 開庭錄音光碟,已逾聲請期間,揆諸前揭說明,抗告人之聲 請自屬無從准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合,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慈惠                法 官 吳燁山                法 官 鄭貽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晋良

2025-02-18

TPHV-114-抗-195-202502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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