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事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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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11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焉蘋 訴訟代理人 陳盈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18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 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47,25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7,275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第3項、第442條第2 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逕向本院如 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士林簡易庭 法 官 張明儀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及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1,000元;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劉彥婷

2024-11-29

SLEV-113-士簡-1122-20241129-2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士簡字第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愷諾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王郁華 林勝賢 林為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上訴人對 於民國113年11月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 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應徵上訴審裁判 費3,150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 、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逕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4-11-28

SLEV-112-士簡-924-20241128-2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07號 上 訴 人 洪聖翔 張色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黃中麟律師 謝宜軒律師 被 上訴人 劉鉅山 訴訟代理人 許雅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2月 29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北訴字第6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色嬌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 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張色嬌新臺幣貳拾壹萬參仟玖佰肆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張色嬌其餘上訴及上訴人洪聖翔之上訴均駁回。 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人張色嬌上訴 部分,由被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一,餘由上訴人張色嬌負擔;關於 上訴人洪聖翔上訴部分,由上訴人洪聖翔負擔。 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本於道路交通事故有所請求而涉訟者,不問其標的金額或 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為民國110年1月20日修正公布之民 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所明定。又同法條第5項規定 ,第2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 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 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本件為道路交通事故 所生之爭執而涉訟,依上開規定,原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審 理,惟被上訴人於原審聲請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經准許(見 原審卷第130頁),是本院以通常訴訟程序審理之。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5時9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正區中華路 二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於行經上開路段73號前時,疏未注 意被害人賴芸楟倒臥於馬路前方地上,直行輾壓過賴芸楟( 下稱系爭車禍),造成賴芸楟全身受有多處挫傷及骨折、肝 臟多處嚴重裂傷、胰臟輕微挫傷或撕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 勢),經送醫急救,仍於同年11月6日下午11時14分許,因 敗血性休克不治死亡。被上訴人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與 賴芸楟死亡之結果顯具因果關係。上訴人洪聖翔、張色嬌( 下均逕稱其名,並合稱為上訴人)分別為被害人子女及母親 ,洪聖翔因賴芸楟受有系爭傷勢,支出醫療相關費用新臺幣 (下同)6萬5,008元、喪葬費用47萬2,000元,且因賴芸楟 死亡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受有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下 稱慰撫金),合計為253萬7,008元,扣除上訴人所領取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金(下稱強制險)205萬4,567元及被上訴人預 付之損害賠償20萬元之半數112萬7,284元【計算式:(205 萬4,567元+20萬元)÷2 =112萬7,284元,下稱已獲償金額】 ,得向被上訴人再請求140萬9,725元;張色嬌受有扶養費損 失138萬8,999元,因賴芸楟死亡造成其精神上之痛苦,受有 非財產上損害200萬元,共計338萬8,999元,扣除已獲償金 額,得向被上訴人再請求226萬1,716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2條、第194條之規定 ,求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洪聖翔140萬9,725元、給付張色嬌 226萬1,716元,及均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 112年6月16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並聲請准供擔保 後宣告假執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就此部分 提起上訴,逾此非本院審理範圍,不予贅述)。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㈡、㈢、㈣項部分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洪聖翔140萬9,725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應給付張 色嬌226萬1,716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車禍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以及上 訴人主張為被害人賴芸楟支出之醫療費用、喪葬費用金額, 均不爭執。然系爭車禍被害人賴芸楟因不明原因倒臥車道阻 礙交通,為肇事主因。原審已審酌上訴人之身分、地位、學 識、經濟狀況及被上訴人之行為動機、上訴人痛苦程度等情 狀,酌定本件慰撫金金額,並無不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頁,並依判決格式增刪修 改文句):  ㈠被上訴人於111年10月12日上午5時9分許有與被害人賴芸楟發 生系爭車禍,使被害人賴芸楟受有系爭傷勢。    ㈡被上訴人因系爭車禍,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以111年度偵字 第38451號提起公訴,被上訴人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判處有期徒刑 6月,現已確定(下稱系爭刑事案件)。  ㈢兩造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審交簡字第155號審理程 序時,約定由被上訴人賠償上訴人共20萬元,作為民事損害 賠償之一部預付,給付之金額由上訴人各取得半數。  ㈣洪聖翔有支付被害人醫療費用5萬7,856元、醫療輔具費用7,1 52元、喪葬費用47萬2,000元,並領有強制險理賠105萬4,56 7元。  ㈤張色嬌有領取強制險理賠100萬元。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賠償,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定有明文。另按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 文。  ⒉經查:系爭車禍發生當日,天氣晴,夜間照明狀況良好,視 距無阻擋,被害人倒臥於車行道(內側車道)時,先後有一 白色自用小客車及機車行經該處而繞道而行,而上訴人所駕 駛之AMY-7917號自用小客車行經該處時,全無閃避逕行輾壓 過被害人身體等情,業據本院勘驗明確(見本院卷第178頁 ),是依當時天候及照明狀況,明顯可見被害人倒臥於車道 上,被上訴人全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前行輾壓倒臥前方馬 路之被害人賴芸楟,被上訴人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 3項前段之過失自明。又系爭車禍經送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鑑定、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 均認被上訴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之 過失,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 意見書)、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下 稱覆議意見書)在卷可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29至35頁、原 審卷第207至210頁),益徵被上訴人有前揭過失。而被害人 因系爭車禍受有系爭傷勢,其後於11月6日下午11時14分許 不治死亡等情,業經系爭刑事案件認定明確(見原審卷第13 至17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是被上訴人之過失與被 害人賴芸楟所受系爭傷勢及死亡結果,自有相當因果關係。 準此,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對於第三 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 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 第192條第1、2項、第194條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前揭過失 行為,致被害人賴芸楟受有系爭傷勢及造成其死亡之結果, 上訴人為被害人賴芸楟兒子、母親,且有為被害人賴芸楟支 出醫療及喪葬等費用,是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自 屬有據。就上訴人各項請求應否准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上訴人主張洪聖翔支付被害人賴芸楟 之醫療費用6萬5,008元、喪葬費用47萬2,000元等情,已提 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臺大女子美 髮部收據、統一發票及訂購選單(見審交重附民卷第37至44 頁、原審卷第147至161頁)、喪葬費用單據數紙(見審交重 附民卷第45至48頁、原審卷第141至146頁),且為被上訴人 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是上訴人該部分請求,當 屬有據。  ⒉張色嬌扶養費損失:  ⑴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 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 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 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與子女間之扶養義務,固屬生活 保持義務,惟依民法第11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直系血親 尊親屬受扶養者,其扶養權利,雖不以無謀生能力為必要, 但仍須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 9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被害人賴芸楟於00年0月00日出生,為張色嬌之次女乙情,有 賴芸楟除戶謄本在卷可佐(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1頁),依民 法第1114條第1款規定,賴芸楟對於張色嬌負有法定扶養義 務。又張色嬌於00年0月生,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76歲,逾 勞動基準法所定強制退休之年齡,且於109至112年間並無收 入,名下亦無財產等情,則有張色嬌全戶戶籍資料、稅務T- 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考(見審交重附民卷第65 頁、本院卷第113至127頁),是依張色嬌之財產收入,難認 可維持其生活所需,有受扶養之必要。  ⑶張色嬌於系爭車禍發生時為76歲,依111年桃園市女性簡易生 命表平均餘命為13.56年(見本院卷第255頁),可認為張色 嬌受扶養期間。而桃園市111年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萬 4,187元(見本院卷第253頁),應可作為計算張色嬌扶養費 之基準。又張色嬌育有子女賴淑玲、賴芸楟、賴建宏、賴盛 付4人,然系爭車禍發生時,賴建宏、賴盛付已死亡等情, 有本院職權查詢張色嬌親等關聯表附卷可佐(見本院限閱卷 )。則賴芸楟對於張色嬌扶養費之負擔義務為2分之1,依霍 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 計其金額為150萬4,755元【計算方式為:(24,187×123.0000 0000+(24,187×0.72)×(124.00000000-000.00000000))÷2=1, 504,754.0000000000。其中123.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62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2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 %第163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72為未滿一月部分折算月數之 比例(13.56×12=162.72[去整數得0.72])。採四捨五入,元 以下進位】。是張色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扶養費損失138萬8 ,999元,未逾上開限度,自應准許。  ⒊慰撫金金額:   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 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 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車禍造成賴芸楟死亡之結 果,上訴人為賴芸楟子女及母親,精神上自當受有極大痛苦 ,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慰撫金,自當有據。並參酌上訴 人自述張色嬌國小畢業,現年78歲,名下無財產且無謀生能 力;洪聖翔則自述為專科畢業,因照顧被害人而遭資遣,現 已尋得新職,月薪約2萬7,000元(見原審卷第134頁、本院 卷第249頁);被上訴人自述為高中畢業,現以打零工為業 ,月薪約2萬5,000元(見原審卷第119、303頁),暨洪聖翔 於109至112年間收入分別為17萬1,826元、、28萬7,873元、 77萬5,471元、73萬2,773元,名下無財產。張色嬌於同期間 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被上訴人同期間收入分別為5萬7,6 33元、5萬8,196元、6萬6,736元、6萬6,709元,名下有投資 2筆,價值約5,490元等情,有兩造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在卷供參(見本院卷第132至171頁)。並審酌上訴 人同為賴芸楟一親等直系血親,洪聖翔自述每一、二週會與 賴芸楟碰面(見本院卷第250頁),應認上訴人與賴芸楟間 情感緊密,暨審以兩造身分、地位、所受教育、經濟能力, 及被上訴人過失情節、造成損害及其資力等一切情狀,認上 訴人得請求之慰撫金,各以100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主張慰 撫金應各以200萬元計算,尚屬過高。  ⒋綜上,洪聖翔得請求之金額為153萬7,008元【計算式:6萬5, 008元+47萬2,000元+100萬元=153萬7,008元】;張色嬌得請 求之金額為238萬8,999元【計算式:138萬8,999元+100萬元 =238萬8,999元】。     ㈢被害人是否與有過失:  ⒈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旨在謀求加害 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 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 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額或免除之職權。此所謂被害人與 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並有 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103年度台 上字第496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害人賴芸楟於設有劃分島之路段,違規穿越道路等 情,有覆議意見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09頁),且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8頁),核屬違反修正前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134條第3款之規定。本院審酌被害人賴芸楟 違規穿越道路,因故倒地無法起身,而遭被上訴人車輛輾壓 ,若被害人賴芸楟並無違規穿越道路之行為,當可有效避免 系爭車禍之發生,是其違規行為,當為系爭車禍發生原因。 然系爭車禍發生前,被害人賴芸楟已倒臥道路中多時,其他 車輛行經該路段,亦能閃避被害人賴芸楟,可認被上訴人有 充分時間可煞停或為其他必要安全措施,竟對前方被害人賴 芸楟視若無睹,逕行駕車輾過被害人賴芸楟,其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情節顯然嚴重,應認被害人賴芸楟及被上訴人同為系 爭車禍之肇事主因,被害人賴芸楟、被上訴人就系爭車禍之 責任分別為45%、55%為適當。  ⒊另按系爭車禍發生時施行之修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 係規定:「行人應在劃設之人行道行走,在未劃設人行道之 道路,應靠邊行走,並不得在道路上任意奔跑、追逐、嬉戲 或坐、臥、蹲、立,阻礙交通」,係以「任意奔跑」、「嬉 戲」等行為模式作為阻礙交通之例示,應認該條規定係在禁 止行人任意阻礙交通。而該條規定於113年9月30日修正後, 將原後段規定移列為第二項,修正理由說明:「現行條文有 關行人不得『恣意阻礙道路交通』之規定移列至第二項,並酌 增部分文字,以資明確」等語,更足見該條限制範圍,僅在 禁止行人恣意阻礙交通。  ⒋本件被上訴人雖主張被害人賴芸楟倒臥車道阻礙交通,有修 正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後段之過失,為系爭車禍之 肇事主因云云,然本件被害人係於穿越道路過程中,踉蹌摔 倒,數度掙扎嘗試起身而未果等情,除經本院勘驗明確(見 本院卷第178頁),且與覆議意見書記載:「路口監視器…05 :09:14-22許見B行人(即被害人)東向西穿越至中華路2 段右側車道中央處時,身體逐漸往前傾斜,隨後倒臥於左側 車道右側處(B行人有數次要起身之動作)」等語一致(見 原審卷第208頁)而可認定。顯見被害人賴芸楟並非有意於 道路中停留或為阻礙交通之行為,揆諸前開說明,自與修正 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33條規定不符,被上訴人該部分辯 解,自有誤會。  ⒌從而,洪聖翔、張色嬌二人所受之損害,於過失相抵後,得 請求之金額分別為84萬5,354元【計算式:153萬7,008元×55 %=84萬5,35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31萬3,949元【計 算式:238萬8,999元×55%=131萬3,94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再兩造於系爭刑事案件審理時調解成立,被上訴人願給付上 訴人20萬元,作為民事損害賠償之一部預付,給付之金額由 上訴人各取得半數,而被上訴人現已支付18萬元,尚有兩期 應分別在113年12月5日、114年1月5日各支付1萬元,為兩造 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49頁),兩造並同意被上訴人依原協 議按期履行(見本院卷第249頁),是上訴人得請求金額, 自應先行扣減被上訴人協議賠償部分,洪聖翔、張色嬌得請 求金額分別扣減為74萬5,354元、121萬3,949元。   ㈤又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 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 條定有明文。經查,洪聖翔、張色嬌分別有領取強制險保險 金105萬4,567元、100萬元等情,有第一產物保險113年10月 17日一產服字第1130000049號函及所附理賠明細為佐(見本 院卷第205至20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是上訴人得請求 之金額應扣除前揭保險金,經扣除後洪聖翔已無得請求之賠 償,張色嬌則得請求上訴人給付21萬3,949元,上訴人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承前所述,本件係因侵權行為所生 之損害賠償債權,其給付無確定期限,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依上揭規定,應自被上訴人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是張色嬌請求被上訴人自收受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16日起(見審交重附民卷第55頁送達回 證)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 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張色嬌21萬3,949元,及自112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 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 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即洪聖翔請求 140萬9,725元之本息及張色嬌請求204萬7,767本息部分),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經核並 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 由,應駁回此部分之上訴,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 予駁回。又上訴人勝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於本判決宣示後即確定,無宣告假執行 之必要,原審就此部分駁回上訴人假執行之聲請,理由雖有 不同,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以維持。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美雲                法 官 古振暉                法 官 王 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被上訴人不得上訴。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 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 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 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詩涵

2024-11-26

TPHV-113-上-907-20241126-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289號 原 告 明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松延洋介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被 告 王福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萬陸仟肆佰零玖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仟貳佰柒拾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貳仟 貳佰陸拾伍元,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大同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0月16日4時18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因 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致撞上原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0號 車(下稱系爭車輛),原告為被保險人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 (下同)66萬2,448元(其中工資15萬5,719元、零件50萬6, 729元),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及保險法第53條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給付上開金額,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 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 、第196條、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末按,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 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 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 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保險法 第53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駕照、行照 、車籍資料、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圖、車損照片、估價單 、零件單、發票、同意書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調取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既未到場,復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基此 ,原告本於上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應屬有據。 (三)又據原告所提之估價單,其修復費用為66萬2,448元(其中 工資15萬5,719元、零件50萬6,729元),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汽車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369,且參 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平均法或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 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 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而為計算。茲查,系爭車輛 係於104年6月15日出廠使用(行車執照僅記載出廠年月,未 載明出廠日,依法推定為該月15日),有行車執照影本附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5頁),算至本件事故發生時之111年10 月16日,系爭車輛使用已逾耐用年數,是原告就零件部分, 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範圍,扣除折舊之後,應以5萬0,690元 (計算式詳附表)為限,加上其餘非屬零件之工資15萬5,71 9元,合計為20萬6,409元。 四、從而,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20萬6,409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20日(見本院卷第115 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7, 2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2,265元,及依 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06,729×0.369=186,98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06,729-186,983=319,746 第2年折舊值    319,746×0.369=117,98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9,746-117,986=201,760 第3年折舊值    201,760×0.369=74,449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01,760-74,449=127,311 第4年折舊值    127,311×0.369=46,978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27,311-46,978=80,333 第5年折舊值    80,333×0.369=29,64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80,333-29,643=50,690

2024-11-25

SLEV-113-士簡-1289-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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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士簡字第254號 上 訴 人 翁祥銘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林定宇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 訴人對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件 上訴部分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08,128元,應徵第二 審裁判費11,5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 第2項前段規定,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 ,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25

SLEV-113-士簡-254-2024112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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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1456號 原 告 郭俞含 被 告 葉金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2年度交附民字第4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916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2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92,080元,其中新臺幣562元由被告負擔,並應 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55,916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07,6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繫屬中變更聲明被告給付10,007,22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擴張訴之聲明,合於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自應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25日下午1時3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新北市淡水區原德路30巷由南往北 方向行駛,行經該路段與原德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及支線道車應暫停讓 幹線道車先行,且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貿然左 轉,適訴外人即原告之子賴昱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 型機車搭載原告,沿原德路由西往東方向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見狀煞車後人車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腦震 盪、肢體挫傷與擦傷等傷害(下稱本件事故)。 (二)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看護費、非財產上損害合計 10,009,280元(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扣 除已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2,060元後,得請求被告賠 償10,007,22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 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7,2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刑事判決認定肇責部分不合理;對原告主張醫療 費、看護費不爭執,惟原告係原地摔倒,傷勢應非嚴重,應 不得請求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上開 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原告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有淡水馬偕紀念醫院(下稱淡水馬偕醫院)乙種診斷證明 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淡水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卷宗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2頁、偵查卷第41頁至第75 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被告雖以刑事判決認定肇責部分不合理等語置辯,惟按汽 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 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 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車先 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 警詢時陳述「我駕駛車輛,從原德路30巷口要駛出左轉, 當時左側有新竹物流車輛停在路旁,因為看不到,所以我 車輛就往前一點,突然就有一台機車緊急煞車摔車」等語 (見偵查卷第53頁),可見被告行經無號誌路口,支線道 轉彎車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足證被告就本件事故之 發生應有過失。本件事故經本院刑事庭囑託新北市政府車 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亦同此結論,有該會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易字卷第19頁至第23頁)。被告此部分 答辯,難認可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三)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59,280元,詳如下表: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醫療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淡水馬偕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280元。 不爭執。 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5頁至第5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看護費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休養期間需人看護,前揭期間由家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000元計算,請求3日看護費6,000元。 不爭執。 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60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慰撫金 原告因本件事故受傷,動作及反應變慢,常感到恐懼及緊張,對原告身心造成重大損害,請求慰撫金10,000,000元。 原告請求慰撫金10,000,000元與原告所受傷害不相當,不得請求賠償。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汽車,支線道轉彎車未禮讓幹線道直行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55年生,專科畢業,已婚,家庭主婦,名下有多筆土地;被告41年生,國小畢業,已婚,計程車司機,名下有房屋、車輛、多筆土地等情況後,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5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59,280元 (四)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所 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 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 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3,364元(見本院卷第70頁), 依前揭規定,原告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除 ,扣除後,原告尚得請求55,916元(計算式:59,280元-3 ,364元=55,916元)。 (五)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狀繕 本已於112年3月20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 狀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112年3月2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亦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5,916元,及自112年3月21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就敗訴 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 ,應併予駁回。又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 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 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擴張請求9,199,580元之訴 訟費用額為92,080元(第一審裁判費),其中562元由被告 負擔,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2024-11-25

SLEV-112-士簡-1456-20241125-2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湖簡字第1501號 原 告 卓元貞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鍾依庭律師 被 告 羅冠育 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村田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張瀚升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16,56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6日 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件非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部分之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 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950元,並加計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台灣大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如以新臺幣816,56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兩造主張之事實,並依同項規定,引用當事人 於本件審理中提出的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事故(下稱系爭事故)之肇事原因為被告羅冠育( 下逕稱其名)駕駛之車輛向右變換行向未注意其他車輛,此 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為憑(見附民卷第 14至16頁),被告抗辯原告沒有保持安全距離,對於上開鑑 定意見書結果,聲請覆議等語,惟羅冠育並未依法繳納覆議 規費,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羅冠育之抗辯,為無 理由。  ㈡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88條僱用人責任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 增加其可求償之機會而設,故該條文所指之受僱人,應從廣 義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凡客觀上被他人使 用,為之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最高法院57年台 上字第166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客觀上為他人所使用, 從事一定之事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或報酬 ,及名稱為何,均屬民法第188條第1項所稱之受僱人。再按 ,目前在臺灣經營交通事業之營利私法人,接受他人靠行, 他人車輛即以該公司名義參加營運,並向公路監理機關登記 公司為所有人,且交通公司或車行向靠行人收取每月之靠行 費用,靠行車輛在外觀上既屬該公司或車行所有,他人又無 從分辨該車輛是否他人靠行營運,祇能從外觀判斷係交通公 司或車行所有,該車司機即係受僱為該交通公司或車行服務 。該靠行車輛無論係由出資人自行駕駛,或招用他人合作駕 駛,或出租。在通常情形,均為交通公司或車行所能預見, 自應使該交通公司或車行負僱用人之責任,以保護交易之安 全(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62號、87年度台上字第86號 判決可資參照)。準此,被告台灣大車隊公司(下逕稱台灣 大車隊公司,與羅冠育合稱被告)縱僅提供台灣大車隊隊員 計程車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惟客觀上 可認該他人屬為其服勞務,且受其監督者,均係受僱人,台 灣大車隊公司自應依上開規定負僱用人之責任。  ㈢台灣大車隊公司雖辯稱伊與羅冠育間應為居間契約,並非僱 傭契約云云,惟觀諸台灣大車隊公司提出之「台灣大車隊隊 員入隊定型化契約書(下稱入隊契約)」第2條第1項約定: 「乙方(指計程車駕駛人,下均同)支付服務費與甲方(指 台灣大車隊公司,下均同)以取得甲方對其提供一般派遣、 特定企業戶派遣、排班點使用及電子付費機制之服務。」( 見本院卷第107頁),足見台灣大車隊公司係藉由劉松展之 營業行為獲取利益。復依入隊契約第7條:「乙方應提供執 業地有效之『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及『職業駕駛執照』供 甲方查核,並同意甲方得於契約有效期間內查詢乙方之『職 業駕駛執照』狀態。」、第8條:「乙方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 規格標示甲方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並配合甲方營業需要,設 置相關標章(誌)、車頂燈及派遣系統等設備(以下稱派遣 設備),契約終止時應即塗銷或撤除並歸還甲方。」、第9 條:「前條所述之『派遣設備』應包含甲方台灣大車隊GPRS車 機系統(以下稱IVB ,內含MDT主機及其附屬支架、配件等 )、車頂燈殼、背心制服兩件、壹組保險桿貼紙、貳張公司 商標貼紙、兩組白色隊編及兩組藍色隊編及兩側門邊標幟等 物品,及甲方因應新式科技或提供新式服務,所新加設在乙 方向甲方登記之特定營業計程車輛中之相關設備(如多媒體 車上機(下稱MID)等設備。另甲方亦得視乙方入隊情形及 其意願,協助乙方安裝第三人(如中國信託商銀等)所提供 之『電子付費設備』(如無線刷卡機等)亦為『派遣設備』之一 部份。」等詞(見本院卷第66至69頁),益見台灣大車隊公 司得對羅冠育進行查核,並指揮羅冠育在車牌號碼000-0000 號計程車(下稱肇事車輛)上依約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台灣 大車隊」商業名稱及設置相關標章(標誌)、車頂燈及派遣 系統等設備,自非僅單純提供羅冠育與乘客訂約機會之居間 地位而已。又羅冠育所駕駛之肇事車輛在右側前車門貼有「 台灣大車隊」服務標章及使用印有「台灣大車隊」字樣之車 頂燈罩等情(見本院卷第70頁),客觀上已足使人認為羅冠 育係為台灣大車隊公司服務而受其監督之計程車司機,自足 堪認羅冠育係台灣大車隊公司之受僱人,是台灣大車隊公司 前開所辯,自無可取。  ㈣原告請求賠償項目:   ⒈醫療費用:原告請求之醫療費用項目如附表所示共計新臺 幣(下同)231,268元,關於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 務處(下稱三總)及富康復健診所復健科(下稱富康診所 )之部分,被告並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予准許。而富 康診所體外震波治療部分,經原告提出富康診所112年2月 23日診斷證明書,與三總111年7月2日診斷證明書診斷之 病名比對,診斷病名均有右側橈骨頭骨折,兩者應有關聯 ,是此部分之治療費用,應屬合理。另迦南中醫診所部分 ,依迦南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45頁)診斷之 病名與三總診斷證明書相同,應為系爭事故造成之傷害, 為醫療所必要,應予准許。   ⒉醫療耗材費用:原告請求耀元生活行及富康東湖藥局之部 分共計1,938元,被告不爭執,此部分應予准許。而景誠 實業有限公司之貼布購買用品計6,750元,依原告因系爭 事故所受之傷害部位,應屬合理醫療用品,且有相關單據 為證(見本院卷第194頁),此部分合計8,688元,亦應准 許。   ⒊看護費用:按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 ,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 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 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 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之損害 ,得向上訴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最高法院94年度 台上字第1543號號判決意旨參照)。依三總111年7月2日 診斷證明書中,係載明「需專人照顧一個月」,且原告受 傷部位為手部,並非無法自由行動,診斷證明書載以於11 1年7月2日施以檢查治療後,宜休養三個月,須專人照顧 一個月,不但無住院之須求,亦僅須以門診複查方式回診 即可,故應以半日看護較為適當,是以依每日1,200元計 算看護費用,應屬適當。故依診斷證明書所載,原告得請 求一個月總計36,000元(計算式:1,200×30=36,000)之 看護費用,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⒋交通費用:原告請求111年7月2日至三總之停車費用140元 ,業據城市車旅電子發票為憑(見附民卷第75頁),被告 不爭執,此部分請求,應屬有據。   ⒌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費用:依原告提出臺北市政府電子收 據,鑑定費用為3,000元,被告不爭執,應予准許。   ⒍不能工作之損失:依原告提出三總111年7月2日段證明書醫 囑表示需休養三個月,原告則於111年7月2日至111年9月3 0日為休養期間,原告雖有於該期間內在任職公司即富康 診所請假(見附民卷第77頁),惟原告111年度勞工工資 清冊中,該期間之請假日期,均有給薪,並未因系爭事故 有薪資短少之情事,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⒎原告機車損害費用: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綜合辯論意旨狀 不再主張此部分費用,即無庸審酌。   ⒏勞動力減損:原告因系爭事故,經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 院鑑定評估後,勞動力減損報告指出為6%,有該院113年9 月24日校附醫秘字第113090431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15 8頁)。原告於系爭事故當年年薪371,900元,有富康診所 111年度勞工工資清冊可佐(見附民卷第79頁),自系爭 事故發生日111年6月29日至原告65歲退休之143年12月21 日,共計32年5月又22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 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437, 464元【計算方式為:22,314×19.00000000+(22,314×0.00 000000)×(19.00000000-00.00000000)=437,463.00000000 000。其中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2年霍夫曼累計係 數,19.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3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 .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5/12+22/365= 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⒐精神慰撫金:經審酌本件侵權行為過程、原告因被告之侵 權行為所受傷害及精神上痛苦程度、兩造之學經歷及原告 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1,124, 018萬7,083元,尚屬過高,應以10萬元為適當,逾此金額 之請求,要難准許。   ⒑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金額為816,560元(計算式 :231,268〈醫療費用〉+8,688〈醫療耗材費用〉+36,000〈看 護費用〉+140〈交通費用〉+3,000〈交通事件裁決所鑑定費用 〉+437,464〈勞動力減損〉+100,000〈精神慰撫金〉=816,560 )。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主張,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816,560元,及自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利息起算日於 112年12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為減縮),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台灣大車隊股 份有限公司聲請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亦合於規定,爰酌定相 當金額擔保金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五、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 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 定,免納裁判費。惟本件原告就追加之賠償費用,因非在刑 事附帶提起民事訴訟範圍,故就此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之規定,判決訴訟費用負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附表 原告醫療費用 編號 診療或住院期間 醫療院所名稱 看診科別 金額 頁碼 1 111年6月29日 三總 急診外科 750元 第33頁 2 111年6月30日 三總 證明書費 150元 第31頁 3 111年7月2日至 112年2月18日 迦南中醫診所 中醫 109,050元 第46頁 4 111年7月2日 三總 骨科 788元 第35頁 5 111年7月9日 三總 骨科 520元 第36頁 6 111年7月21日至 112年2月23日 富康診所 復健科 7,550元 第29頁 7 111年7月23日 三總 骨科 520元 第37頁 8 111年7月25日至 111年11月12日 富康診所 體外震波 57,600元 第21頁 9 111年8月22日 三總 骨科 580元 第38頁 10 111年10月1日 三總 骨科 580元 第39頁 11 111年11月5日 三總 骨科 580元 第40頁 12 111年11月26日至 111年12月28日 富康診所 體外震波 21,600元 第23頁 13 112年1月4日至 112年2月21日 富康診所 體外震波 21,600元 第25頁 14 112年2月23日 富康診所 體外震波 300元 第27頁 15 112年2月25日至 112年9月23日 富康診所 復健科 6,400元 第196、198頁 16 112年9月28日至 112年12月4日 富康診所 復健科 2,400元 第200頁 17 112年9月25日 富康診所 證明書費 300元 第202頁 共計 231,268元

2024-11-25

NHEV-112-湖簡-1501-20241125-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46號 原 告 羅雨蘭 陳鼎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施尚宏律師 被 告 張子敬 訴訟代理人 鄭智元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原告提起刑 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1年度審交附民字 第388號),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羅雨蘭新臺幣162萬682元,及其中新臺幣16 0萬682元部分,自民國111年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陳鼎鍵新臺幣10萬5,801元,及自民國111年 8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新臺幣6,000元,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即新臺幣3,0   00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162 萬682元、新臺幣10萬5,801元各為原告羅雨蘭、原告陳鼎鍵 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2人(以下合稱原告,如各別指稱,則逕 稱其姓名)之主張主張及被告之答辯,並依同項規定,引用 兩造各自提出之書狀及歷次言詞辯論筆錄。 二、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車禍肇責之判斷:   ⒈查,被告於110年11月4日駕駛車輛(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事故地點左轉彎時,疏未注意禮讓直行車先行,貿然左轉, 致與對向直行、陳鼎鍵所騎乘ENQ-0907號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為羅雨蘭所有)發生碰撞,陳鼎鍵因而受有雙側膝部挫 傷、疑似雙側膝部前十字韌帶扭傷及雙下肢挫傷併傷口感染 等傷害,系爭機車後座附載之羅雨蘭則受有下背部挫傷及左 腳挫傷20×40公分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以及被告已經 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審交易字第660號刑事判決論以過失傷 害罪,處有期徒刑2月(下稱系爭刑事案件)確定等情,有 上開刑事判決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案卷予以查 明,堪以認定。  ⒉被告雖抗辯陳鼎鍵與有過失云云,但為原告所否認。經本院 核閱上開刑事案卷,綜酌證據資料可知,陳鼎鍵行經事故地 點時,係遭大車阻擋視線,且難以預料被告突然左轉之違規 行為,其不及反應而發生碰撞,尚非不合理,是不足以認定   陳鼎鍵確有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情事。是被告此 部分抗辯,尚非可採。  ⒊被告就本件事故既有過失,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 被告負賠償責任,當屬有據。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被告不爭執部分:   原告主張之損害,其中羅雨蘭部分: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 同)1萬8,523元、②機車拖吊費用3,000元,共計2萬1,523元 ;陳鼎鍵部分:醫療費用5,801元,被告均無爭執,應全部 准許。  ⒉羅雨蘭請求來醫療費方面:  ⑴羅雨蘭主張因系爭傷害,仍須每月固定回診復健,以原告起 訴年紀為40歲,109年全國(臺閩地區)女性平均餘命85.69歲 尚差45.69年,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 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將來醫療費為7萬2,406元等語。被 告則抗辯原告請求將來40餘年之醫療費,期間過長,且無必 要性等語。  ⑵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 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經核,將來醫療費用之 具體金額,羅雨蘭雖未能提出確切之證據為憑,但綜酌其所 提出各醫療院所之診斷證明書,可認其應有支出必要而必然 發生損害,是有預為請求之必要,本院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2 2條第2項之規定,審酌其之前回診治療期間暨支出費用金額 ,並原告之年齡等一切情況,認原告本項損害額,以2萬元 定之為適當;超過部分,即難准許。另此部分係將來發生費 用之預為請求,原告既尚未實際支出,自不能一併請求自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先此敘明。  ⒊羅雨蘭請求系爭機車必要修復費方面:   羅雨蘭主張系爭機車受損,修繕費用估算為4萬1,388元,業 據提出啟信車業股份有限公司、GORORO、恭一車業出具之維 修單據為憑(見本院卷第73至79頁)。惟按,損害賠償以回 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應扣除合理之折舊。 查,系爭機車為108年6月出廠,本院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 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更換零件3萬9,388元部 分,應扣除合理折舊2萬3,797元,是羅雨蘭得請求賠償必要   修復費之損害額應為1萬7,591元(計算式:41,388-23,797=   17,591)。  ⒋羅雨蘭請求勞動力減損方面:   ⑴關於本件車禍可能對羅雨蘭造成勞動力減損及比例等問題,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鑑定意見,   雖認為羅雨蘭於電生理檢查發現腰椎神經根病變之症狀,難 以確立與本件車禍之因果關係。然而,以羅雨蘭車禍後持續 治療復健約4個月,接續於111年3月18日前往臺大醫院神經 外科門診治療,時間密接不斷之情形,佐以本件調解程序審   查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31至135頁)中,醫療專業調解委員 所記載「…神經根病變可因外傷、老化等因素,因此仍無法 完全排除與車禍之關聯性(建議為30%之可能)」之專家意 見,可認羅雨蘭上開症狀應與車禍所受系爭傷害具有關聯性   ,而屬衍生之病症,既無法排除二者因果關係之可能性,又 不足以認定確為其他獨立之因素介入所致,自應認二者具有 相當因果關係。再參酌原告提出臺大醫院112年2月23日出具 之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於使用與受法院囑託而為鑑 定相同之評估方式後,可得其勞動力減損比例介於4%至8%。   」之內容,本院認為羅雨蘭勞動力減損比例以平均數6%定之   ,較屬適當。  ⑵關於損害額之計算,羅雨蘭主張以其103至105年於加拿大帝 國商業銀行不動產貸款部門擔任流動房貸顧問之年薪約200 萬元及其自40歲起至年滿65歲退休之工作期間為計算基礎, 其損害額為263萬9,956元,並提出經駐多倫多台北經濟文化 辦事處認定之加拿大帝國商業銀行103年至105年之薪酬證明 (見本院卷第207至225頁)。然而,本件車禍發生時,羅雨 蘭陳稱係於臺灣備孕中,則將來是否仍從事上開工作,尚屬 不明,其主張以上述薪資計算,尚非妥適。本院參照民事訴 訟法第222條第1項、第2項規定意旨,綜酌羅雨蘭先前之職 業、經歷、專業能力、年齡等情狀暨全辯論意旨,並參考行 政院主計總處薪情平臺有關各行業薪資統計資料,其中111 年度銀行業及其他金融服務業,每人每月平均總薪資約為11 萬8,821元,此係主管機關就本國同業間統計之平均標準,   認為以此作為計算基礎,應屬客觀合理。則以此薪資數額為 據,按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 利息)核計,則其勞動力減損之損害額應以141萬1,568元定 之〔計算式:每年減損之年收入85,551元(計算式:118,82   1元×12月×6%)×16.00000000=1,411,567.00000000。其中16 .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42年霍夫曼類計係數。採四捨   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准許。  ⒌精神慰撫金方面:   本院審酌本件事故情節、原告傷勢及其就醫治療復健、休養 狀況、精神痛苦程度,暨兩造之年齡、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各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均屬過高   ,應分別酌減為羅雨蘭15萬元、陳鼎鍵10萬元,較屬適當。  ⒍綜上所述,原告因本件車禍各得請求賠償之損害額,羅雨蘭   部分為162萬682元(計算式:21,523+20,000+17,591+1,411   ,568+150,000=1,620,682),陳鼎鍵部分則為10萬5,801元   (計算式:5,801+100,000=105,801)。 三、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第二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 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6,000元(即囑託臺大醫院鑑定費用   。其餘為附帶民事訴訟免徵裁判費範圍),酌定負擔如主文 第四項。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   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朱鈴玉

2024-11-22

NHEV-113-湖簡-46-20241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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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蔡筱蔓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2樓 被   告 楊証傑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             2樓 訴訟代理人 林唯傑  住○○市○○區○○○路0段000號5樓 上列當事人間113年度湖簡字第1357號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辯論終結,並於中 華民國113年11月20日在本院公開宣示判決。 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蔡志宏 法院書記官 姜貴泰 通 譯 陳品妏 朗讀案由。 到場當事人: 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2項、第1項宣示判決主文如下,事 實理由均引用原告民事起訴狀及今日言詞辯論筆錄,不另作判決 書: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7,908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26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應由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6,992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可以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內湖簡易庭                書記官 姜貴泰                法 官 蔡志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姜貴泰

2024-11-20

NHEV-113-湖簡-1357-20241120-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湖簡字第1132號 反訴 原告 吳秀慧 訴訟代理人 楊哲瑋律師 反訴 被告 太豐農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鵬守 兼 訴訟代理人 吳言鴻 反訴 被告 湯凱詠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事件,反訴原告提 起反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 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 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 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2項、第77條 之2分別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反訴聲明:反訴被告應連帶至少 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39萬9,432元,並自民事反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 反訴原告請求之金額為139萬9,432元,另就反訴原告請求民事反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利息,依上開規定,係請 求起訴後之利息,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故本件訴訟標 的價額核定為139萬9,43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860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得抗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 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20

NHEV-112-湖簡-113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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