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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23號 聲 請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58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受刑人陳鴻營因犯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 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 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刑並確定在案,且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於民國112年 9月14日執行完畢等節,有附表所示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卷附相關判決 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前,而附表 編號1所示之罪固已執行完畢,然僅係檢察官指揮執行時, 應如何予以扣抵之問題,不影響定應執行刑,因認檢察官聲 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本院審酌受刑人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 犯罪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犯罪手段相異,二罪顯有區 別,各具獨立性,犯罪時間尚非密集,兼衡諸各罪犯罪情節 、法益侵害結果、總體犯罪非難評價,依公平、比例原則綜 合考量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定應執行刑之內部性界限 及外部界限,期於緩和宣告刑獨立存在之不必要嚴苛同時, 具體實現矯治教化之目的,就各裁判所處之有期徒刑,定其 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 本院業以函詢方式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然未獲回覆 任何意見,有本院函文及送達證書存卷可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曹智恒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 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宜蓉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民國) 111年6月11日 111年2月2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花蓮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536號 花蓮地檢112年度偵緝字第172號等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判決日期 112年6月9日 113年9月1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花蓮地院 花蓮地院 案號 112年度易緝字第9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28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7月11日 113年10月24日 是否為得易科 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2025-01-07

HLDM-113-聲-623-20250107-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2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家宜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偵字第6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家宜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家宜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一過失行為,導致告訴人即被害人(下稱被害人)許大國 、許邱桂花二人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論以一過失傷害罪 處斷。  ㈢被告吳家宜於本件事故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人員知 悉其犯罪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臺南市警察局佳里分局 交通分隊警員承認駕車肇事等情,有該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其並願受裁 判,爰依刑法第62條本文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闖越紅燈之過失程度, 被害人2人受傷之情形非輕,對日常生活造成嚴重影響,迄 今尚未與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2人所受之損害, 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為保被告個人 隱私,故不揭露,另見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635號   被   告 吳家宜 女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弄0號2              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家宜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南市佳里區南27線由南往北方向 行駛,途經該路與南28線路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交岔路口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揮,遇紅燈應暫停,以避免危險或交 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制號誌正常等 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即貿然闖紅燈, 適許大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後座搭載 配偶許邱桂花,沿臺南市佳里區南28線由西往東方向通過該 路口時,兩車發生碰撞肇事,分別致許大國因而受有胸部挫 傷、創傷性血胸、下背和骨盆挫傷、第八、九、十胸椎壓迫 性骨折等傷害,以及致許邱桂花因而受有右側近端肱骨粉碎 性骨折、右側上臂挫傷、右側手肘挫傷、頭部挫擦傷、左側 手部挫擦傷等傷害。吳家宜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 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係肇事者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大國、許邱桂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報告 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家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許大國、許邱桂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㈢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暨 車損照片16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㈣行車紀錄器擷取影像光碟1片及影像截圖8張。  ㈤告訴人許大國、許邱桂花提出之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 診斷證明書各1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至現場處理之警員,陳明其 係肇事者並接受偵訊,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為對未發覺 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王 聖 豪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可 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7

TNDM-113-交簡-1282-20250107-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璁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 27號、第40937號、第44708號、第44906號、第44922號、第4598 0號、第50729號、第53082號、第69080號、第81019號)及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璁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世璁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一般人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 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掩飾來源去向,而已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匯款進出即可獲得報酬,將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 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 月某日前,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09941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0991 6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49714臺幣帳戶)、 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09434外幣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08576臺幣帳戶)、00 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07430臺幣帳戶)、0000000000 000號(下稱合作金庫11480外幣帳戶)等7帳戶(下合稱本案 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 為「Walker。文謙」之成年男子。「Walker。文謙」取得潘 世璁上開帳戶資訊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入款項(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Walk er。文謙」再聯繫潘世璁確認各該匯款入帳情形,並繼而依 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匯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明修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溫芬蓮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定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劉易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吳慧珍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李志榮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口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侯基政訴由臺東縣政府 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世璁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修、溫芬蓮、林定念、劉易生 、吳慧珍、李志榮、侯基政、被害人王品璇、鄭碧華、楊登 欽、謝森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 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1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惟查,被告於偵查本院中均供稱:伊僅有與「Walker 。文謙」聯繫,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給「Walker。 文謙」等語(偵二卷第11頁、本院卷第65頁)而未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容有誤會,惟其基本 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卷 第40頁),經檢察官、被告對此加以辯論,本院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理。  ㈢被告與「Walker。文謙」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 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共11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 ,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領款,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 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被告仍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並協助提款,非但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 成警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告訴 人謝森輝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 (本院卷第85頁、第97頁)可佐,暨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機械工作,月收入3萬5千元,須扶養生病父親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154頁),並提出其父親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審金訴卷一第53至55頁)可佐,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於被告辯護人固主張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 告於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 ,與緩刑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交付帳戶後,伊有向「Walker 。文謙」說有急用,伊有自合庫帳戶領出4萬多元等語(本 院卷第65頁),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4萬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 款,然被告均依「Walker。文謙」指示將款項轉出,對於該 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 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 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姓名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 金融帳戶 一 吳明修 (提告) 吳明修於網路上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加入LINE暱稱為「蕭老師」之人帳號,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客服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吳明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8日9時50分 ②112年2月8日9時5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9941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32990、金額3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二 溫芬蓮 (提告) 溫芬蓮於臉書上瀏覽「雙豐」之投資廣告,號稱投資穩賺不賠,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客服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溫芬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1時15分 5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9916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326282、金額11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65) 三 林定念 (提告) 林定念加入LINE暱稱為「陳詩雅」之人帳號,經其佯稱:介紹下載投資交易平台「Expcoin」可賺錢云云,致林定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9時39分 2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49714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9日11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W224422、金額6萬9,000元,兌換成美金,匯率30.095) 四 劉易生 (提告) 劉易生加入LINE暱稱為「領航世紀」群組,群組內成員佯稱:可透過申購股票賺錢云云,致劉易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10時57分 300萬 轉入被告合作07430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合作074330帳戶),隨即於112年3月1日11時14分許、同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第二層合作11480號帳戶(金額196萬)、合作08576號帳戶(金額100萬) 五 王品璇 (未提告) 王品璇於IG上看見股票健檢,依指示加入LINE「飄宏天下」群組,該群組內成員佯稱:下載「雙豐APP」、「連誠APP」可賺錢云云,致王品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8日10時15分 ②112年2月8日10時15分 ①3萬元 ②5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9916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18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56836、金額8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六 鄭碧華 (未提告) 鄭碧華加入「為篤行好學」之群組,群組內成員佯稱下載APP操作可賺錢,致鄭碧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8日10時5分 ②112年2月8日10時7分 ③112年2月8日10時1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①② 轉入被告玉山09941號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8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32990、金額3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③轉入被告玉山09941號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17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55353、金額1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七 楊登欽 (未提告) 楊登欽於網路上認識網友,該網友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TM GM」投資外匯平台獲利云云,致楊登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9分 80萬元 轉入被告合作08576號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20日14時7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合作07430號臺幣帳戶(金額50萬)再轉至被告合作金庫11480外幣帳戶、另外30萬則分別於112年2月20日14時15分、翌(21)日11時41分,直接轉入被告合作11480號外幣帳戶(金額臺幣25萬、17萬) 八 謝森輝 (未提告) 謝森輝於網路加入LINE暱稱為「蕭老師」之人帳號,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客服」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謝森輝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5時18分 33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9941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5時25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823104、金額臺幣33萬(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75)(起訴書誤載為匯率30.417),隨即轉匯至XREX交易所購買彼特幣 九 吳慧珍 (提告) 吳慧珍於網路加入LINE暱稱為「蕭老師」之人帳號,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吳慧珍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1時32分 105萬元 匯入被告玉山09916臺幣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玉山09941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1時32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326282、金額臺幣11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65) 十 李志榮 (提告) 李志榮於網路上認識網友,該網友佯稱很會投資虛擬貨幣,如入會可教操作云云,致李志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6分 3萬元 匯入被告合作金庫08576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20日10時16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合作金庫11480外幣帳戶 十一 侯基政 (提告) (追加起訴部分) 侯基政於「興樂國際外匯投資理財」之廣告,客服人員佯稱如下載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侯基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12時52分 5萬元 匯入被告合作金庫08576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21日14時59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合作金庫11480外幣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罪 刑 一 附表一編號一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一編號二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一編號三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表一編號四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表一編號五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附表一編號六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附表一編號七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附表一編號八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附表一編號九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附表一編號十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附表一編號十一 潘世璁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39327號卷一,下稱偵ㄧ卷ㄧ。 二、112年度偵字第39327號卷二,下稱偵ㄧ卷二。   三、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卷,下稱偵二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45980號卷,下稱偵三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44708號卷,下稱偵四卷。 六、112年度偵字第44906號卷,下稱偵五卷。  七、112年度偵字第44922號卷,下稱偵六卷。 八、112年度偵字第50729號卷,下稱偵七卷。  九、112年度偵字第53082號卷,下稱偵八卷。 十、112年度偵字第69080號卷,下稱偵九卷。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81019號卷,下稱偵十卷。 十二、偵查卷宗,下稱偵十一卷。 十三、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4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一。 十四、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二。 十五、113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卷,下稱本院卷。   十六、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 附件 一、112偵39327卷一(偵一卷一)  ㈠吳明修部分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一 第17至19頁、第25至27頁、第47頁)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2筆(偵一卷一第57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黃明修(暱稱:阿修)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1份(偵一卷一第69至144頁)  ㈡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6日函暨玉山銀行臺幣帳戶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 帳戶0000000000000號潘世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 一第171至185頁)(同偵二卷第29至33頁)  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0 617號函暨附件說明、外匯匯款轉帳申請書等資料(偵一卷 一第187至201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 8407號函暨網路交易IP位址明細1份(偵一卷一第203至233 頁)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1月2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37100號 函暨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偵一卷一第247至261頁)(同偵五卷第17至30頁 )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3年1月15日合金雙和字第11200 03398號函暨囑查期間之交易明細及相關說明文件及案件處 理報告單(偵一卷一第265至283頁)  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3年1月09日合金雙和字第11200 02907號函合作金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帳戶交易明細及 相關資料(偵一卷一第285至293頁)  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9月22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5888號 函暨網路交易IP位址明細1份(偵一卷一第307至316頁)( 同偵一卷一第299至306頁)  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 函暨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一第325至401頁)  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1 20905131號函(偵一卷一第407頁)★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0月26日雙院歷字第1120012633號 函暨潘O仁病歷資料及費用明細(偵一卷一第411至677頁)★ 二、112偵39327卷二(偵一卷二)  ㈠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Walker。文謙」對 話紀錄(偵一卷二第7至267頁)(同偵二卷第15至17頁)( 同偵三卷第23至69頁) 三、112偵40937(偵二卷)  ㈠溫芬蓮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35至43頁、第59至61頁)   ◎詐欺軟體「雙豐」網頁、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溫芬蓮與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雙豐-PRO官方客服」對話紀錄1份(偵 二卷第45至57頁)★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9頁) 四、112偵45980(偵三卷)  ㈠鄭碧華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73頁、第85至89頁、第97頁 )   ◎匯款交易明細3筆(偵三卷第117至118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鄭碧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三卷119至127頁)★   ◎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偵三卷第128至129頁) 五、112偵44708(偵四卷)  ㈠林定念部分   ◎匯款交易明細1筆(偵四卷第21頁)★   ◎通訊軟體MESSENGER告訴人林定念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h iya Cheng」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林定念與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詩雅」對話紀錄(偵四卷第27至34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 卷第35、38頁) 六、112偵44906(偵五卷)  ㈠劉易生部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61至63頁、第71頁)   ◎匯款申請書(偵五卷第75頁)★ 七、112偵44922(偵六卷)  ㈠王品璇部分   ◎匯款交易明細2張(偵六卷第25)★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王品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六卷第59至7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六卷第 85頁、第91頁、第121至123頁) 八、112偵50729(偵七卷)  ㈠楊登欽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七卷 第15頁、第19頁、第65至67頁)   ◎詐欺網站資料(偵七卷第25至28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楊登欽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七卷第28至45頁)★   ◎郵政跨行申請書(偵七卷第47頁)★ 九、112偵53082(偵八卷)  ㈠謝森輝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八卷第 35頁、第49至51頁、第55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謝森輝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八卷第57至61頁)(同偵八卷第101至105頁)★   ◎交易明細(偵八卷第67頁)(同偵八卷第114頁)★ 十、112偵69080(偵九卷)  ㈠玉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網路IP位置(偵九卷第19 至21頁)  ㈡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偵九卷第23至25頁)  ㈢吳慧珍部分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39至41頁、第71頁、第95頁)   ◎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九卷第47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吳慧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九卷第131至149頁)★ 十一、112偵81019(偵十卷)  ㈠李志榮部分   ◎匯款交易明細(偵十卷第17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十卷第31頁、頁51至53頁) 十二、偵查卷宗(偵十一卷)  ㈠侯基政部分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十一卷第15頁、第23頁、第29頁、第49頁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十一卷第73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侯基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 十一卷第393至629頁)★

2025-01-06

PCDM-113-金訴-1132-20250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世璁 選任辯護人 姜智勻律師 王文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393 27號、第40937號、第44708號、第44906號、第44922號、第4598 0號、第50729號、第53082號、第69080號、第81019號)及追加 起訴(113年度偵字第75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世璁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各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潘世璁為成年人,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 可知悉一般人徵求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 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贓款取得及掩飾來源去向,而已預見 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人匯款進出即可獲得報酬,將可能遭他 人利用作為財產犯罪之工具,猶基於縱其提供之帳戶資料供 人匯款後,再由其提領製造金流斷點,將掩飾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 月某日前,將其申設之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0號( 下稱玉山09941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0991 6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49714臺幣帳戶)、 0000000000000號(下稱玉山09434外幣帳戶)、合作金庫商 業帳戶00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08576臺幣帳戶)、00 00000000000號(下稱合作金庫07430臺幣帳戶)、0000000000 000號(下稱合作金庫11480外幣帳戶)等7帳戶(下合稱本案 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與真實年籍不詳LINE暱稱 為「Walker。文謙」之成年男子。「Walker。文謙」取得潘 世璁上開帳戶資訊後,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聯絡,由該詐欺集團身分不詳之成員,向如附表一所示之人 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各依指示匯入款項(詐騙方 式、匯款時間、金額、帳戶均詳如附表一所示),嗣「Walk er。文謙」再聯繫潘世璁確認各該匯款入帳情形,並繼而依 指示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將上開款項依附表一所示方式匯出 ,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並意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犯罪所得。 二、案經吳明修訴由雲林縣政府警察局虎尾分局、溫芬蓮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林定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 山分局、劉易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吳慧珍訴 由嘉義市政府警察局、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李志榮訴由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林口 分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侯基政訴由臺東縣政府 警察局臺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 訴。   理 由 一、為使判決更為簡明,同時方便查考,有關卷號簡稱詳見卷宗 對照清單。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潘世璁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4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吳明修、溫芬蓮、林定念、劉易生 、吳慧珍、李志榮、侯基政、被害人王品璇、鄭碧華、楊登 欽、謝森輝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如附件所示證據資料 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既有上開證據為憑,堪信 與事實相符,應予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日起 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 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 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詐欺集團之正犯無論 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尚不生有利、不利 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 16日起生效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 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 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本 院審判時自白犯罪,是被告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不符合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如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 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 23條第3項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 ,本案應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共11罪)。公訴 意旨固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惟查,被告於偵查本院中均供稱:伊僅有與「Walker 。文謙」聯繫,提供本案金融帳戶帳號及密碼給「Walker。 文謙」等語(偵二卷第11頁、本院卷第65頁)而未與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與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人施行詐術,即難認被告對於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要件有所認識,是公訴意旨認 此部分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容有誤會,惟其基本 事實既屬同一,且經本院當庭告知可能變更之罪名(本院卷 第40頁),經檢察官、被告對此加以辯論,本院自得依刑事 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並加以審理。  ㈢被告與「Walker。文謙」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 ,應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對如附表一所示各告訴 人、被害人分別所犯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共11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 依較有利於被告之舊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就被告犯行,予以減輕其刑。  ㈤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104 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我國詐欺犯罪猖獗 ,為嚴重社會問題,乃政府嚴格查緝之對象,被告竟提供金 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並協助領款,難認有何特殊原因與環境,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再者,被告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度刑顯無過重而有情堪憫恕 之情事,自無從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是辯護人為被 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尚無所據。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詐騙事件層 出不窮,被告仍提供帳戶供詐騙使用並協助提款,非但造成 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造 成警察、偵查機關追查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非 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與告訴 人謝森輝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在卷 (本院卷第85頁、第97頁)可佐,暨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機械工作,月收入3萬5千元,須扶養生病父親之 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一第154頁),並提出其父親之 診斷證明書在卷(審金訴卷一第53至55頁)可佐,及犯後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二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 部分,均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及定其應執行刑暨就 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至於被告辯護人固主張對被告為緩刑之宣告云云。經查,被 告於因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4月26日判處有 期徒刑5月一節,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記錄表在卷可佐 ,與緩刑要件不符,併予敘明。 四、沒收:  ㈠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 。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者,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㈡經查,被告於本院中供稱:伊交付帳戶後,伊有向「Walker 。文謙」說有急用,伊有自合庫帳戶領出4萬多元等語(本 院卷第65頁),依有利被告認定原則,應認被告於本案之犯 罪所得為4萬元,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 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 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 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被告雖將本案中信帳戶、台新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並協助提 款,然被告均依「Walker。文謙」指示將款項轉出,對於該 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 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 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 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 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妍蓁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詹啟章到庭 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姓名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被告 金融帳戶 一 吳明修 (提告) 吳明修於網路上瀏覽股票投資廣告,加入LINE暱稱為「蕭老師」之人帳號,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客服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吳明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8日9時50分 ②112年2月8日9時52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9941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32990、金額3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二 溫芬蓮 (提告) 溫芬蓮於臉書上瀏覽「雙豐」之投資廣告,號稱投資穩賺不賠,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客服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溫芬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1時15分 5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9916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1時32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326282、金額11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65) 三 林定念 (提告) 林定念加入LINE暱稱為「陳詩雅」之人帳號,經其佯稱:介紹下載投資交易平台「Expcoin」可賺錢云云,致林定念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9日9時39分 2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49714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9日11時3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W224422、金額6萬9,000元,兌換成美金,匯率30.095) 四 劉易生 (提告) 劉易生加入LINE暱稱為「領航世紀」群組,群組內成員佯稱:可透過申購股票賺錢云云,致劉易生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3月1日10時57分 300萬 轉入被告合作07430帳戶(起訴書誤載為合作074330帳戶),隨即於112年3月1日11時14分許、同日11時18分許,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第二層合作11480號帳戶(金額196萬)、合作08576號帳戶(金額100萬) 五 王品璇 (未提告) 王品璇於IG上看見股票健檢,依指示加入LINE「飄宏天下」群組,該群組內成員佯稱:下載「雙豐APP」、「連誠APP」可賺錢云云,致王品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8日10時15分 ②112年2月8日10時15分 ①3萬元 ②5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9916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18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56836、金額8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六 鄭碧華 (未提告) 鄭碧華加入「為篤行好學」之群組,群組內成員佯稱下載APP操作可賺錢,致鄭碧華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112年2月8日10時5分 ②112年2月8日10時7分 ③112年2月8日10時14分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③10萬元 ①② 轉入被告玉山09941號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8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32990、金額3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③轉入被告玉山09941號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0時17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155353、金額1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35) 七 楊登欽 (未提告) 楊登欽於網路上認識網友,該網友向其佯稱:可透過網站「TM GM」投資外匯平台獲利云云,致楊登欽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9分 80萬元 轉入被告合作08576號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20日14時7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合作07430號臺幣帳戶(金額50萬)再轉至被告合作金庫11480外幣帳戶、另外30萬則分別於112年2月20日14時15分、翌(21)日11時41分,直接轉入被告合作11480號外幣帳戶(金額臺幣25萬、17萬) 八 謝森輝 (未提告) 謝森輝於網路加入LINE暱稱為「蕭老師」之人帳號,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客服」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謝森輝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5時18分 33萬元 轉入被告玉山09941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5時25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823104、金額臺幣33萬(起訴書誤載為3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75)(起訴書誤載為匯率30.417),隨即轉匯至XREX交易所購買彼特幣 九 吳慧珍 (提告) 吳慧珍於網路加入LINE暱稱為「蕭老師」之人帳號,經詐欺集團某成員要求下載「雙豐PR0LINE官方」之APP,佯稱:可一起賺錢云云,致吳慧珍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8日11時32分 105萬元 匯入被告玉山09916臺幣帳戶(起訴書誤載為玉山09941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8日11時32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玉山09434外幣帳戶(交易序號0808Y326282、金額臺幣110萬,兌換成美金,匯率30.065) 十 李志榮 (提告) 李志榮於網路上認識網友,該網友佯稱很會投資虛擬貨幣,如入會可教操作云云,致李志榮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0日10時6分 3萬元 匯入被告合作金庫08576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20日10時16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合作金庫11480外幣帳戶 十一 侯基政 (提告) (追加起訴部分) 侯基政於「興樂國際外匯投資理財」之廣告,客服人員佯稱如下載投資平台APP可獲利云云,致侯基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2月21日12時52分 5萬元 匯入被告合作金庫08576臺幣帳戶,隨即於112年2月21日14時59分以網路銀行轉至被告合作金庫11480外幣帳戶 附表二 編號 行為態樣 罪 刑 一 附表一編號一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表一編號二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 附表一編號三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四 附表一編號四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五 附表一編號五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六 附表一編號六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七 附表一編號七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八 附表一編號八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九 附表一編號九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 附表一編號十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十一 附表一編號十一 潘世璁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2年度偵字第39327號卷一,下稱偵ㄧ卷ㄧ。 二、112年度偵字第39327號卷二,下稱偵ㄧ卷二。   三、112年度偵字第40937號卷,下稱偵二卷。 四、112年度偵字第45980號卷,下稱偵三卷。  五、112年度偵字第44708號卷,下稱偵四卷。 六、112年度偵字第44906號卷,下稱偵五卷。  七、112年度偵字第44922號卷,下稱偵六卷。 八、112年度偵字第50729號卷,下稱偵七卷。  九、112年度偵字第53082號卷,下稱偵八卷。 十、112年度偵字第69080號卷,下稱偵九卷。  十一、112年度偵字第81019號卷,下稱偵十卷。 十二、偵查卷宗,下稱偵十一卷。 十三、113年度審金訴字第794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一。 十四、113年度審金訴字第963號卷,下稱審金訴卷二。 十五、113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卷,下稱本院卷。   十六、113年度金訴字第1132號卷,下稱本院追加卷。 附件 一、112偵39327卷一(偵一卷一)  ㈠吳明修部分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虎尾 分局元長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一卷一 第17至19頁、第25至27頁、第47頁)   ◎網路銀行轉帳明細2筆(偵一卷一第57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黃明修(暱稱:阿修)與詐欺集團成 員對話紀錄1份(偵一卷一第69至144頁)  ㈡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9月26日函暨玉山銀行臺幣帳戶000 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號、外幣 帳戶0000000000000號潘世璁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偵一卷 一第171至185頁)(同偵二卷第29至33頁)  ㈢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2月6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60 617號函暨附件說明、外匯匯款轉帳申請書等資料(偵一卷 一第187至201頁)  ㈣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2年11月30日玉山個(集)字第112015 8407號函暨網路交易IP位址明細1份(偵一卷一第203至233 頁)  ㈤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11月2日合金總集字第1120037100號 函暨合作金庫新開戶建檔登錄單及臺幣帳戶0000000000000 號、0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 交易明細(偵一卷一第247至261頁)(同偵五卷第17至30頁 )  ㈥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3年1月15日合金雙和字第11200 03398號函暨囑查期間之交易明細及相關說明文件及案件處 理報告單(偵一卷一第265至283頁)  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雙和分行113年1月09日合金雙和字第11200 02907號函合作金庫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帳戶交易明細及 相關資料(偵一卷一第285至293頁)  ㈧合作金庫商業銀行112年9月22日合金總電字第1122105888號 函暨網路交易IP位址明細1份(偵一卷一第307至316頁)( 同偵一卷一第299至306頁)  ㈨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0月13日法大字000000000號 函暨通聯調閱查詢單(偵一卷一第325至401頁)  ㈩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2年11月13日校附醫秘字第11 20905131號函(偵一卷一第407頁)★  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112年10月26日雙院歷字第1120012633號 函暨潘O仁病歷資料及費用明細(偵一卷一第411至677頁)★ 二、112偵39327卷二(偵一卷二)  ㈠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Walker。文謙」對 話紀錄(偵一卷二第7至267頁)(同偵二卷第15至17頁)( 同偵三卷第23至69頁) 三、112偵40937(偵二卷)  ㈠溫芬蓮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西螺 分局西螺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 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二卷第35至43頁、第59至61頁)   ◎詐欺軟體「雙豐」網頁、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溫芬蓮與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雙豐-PRO官方客服」對話紀錄1份(偵 二卷第45至57頁)★   ◎網路銀行匯款交易明細(偵二卷第49頁) 四、112偵45980(偵三卷)  ㈠鄭碧華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 竹東分局下公館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 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偵三卷第73頁、第85至89頁、第97頁 )   ◎匯款交易明細3筆(偵三卷第117至118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鄭碧華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三卷119至127頁)★   ◎虛擬貨幣帳戶資料(偵三卷第128至129頁) 五、112偵44708(偵四卷)  ㈠林定念部分   ◎匯款交易明細1筆(偵四卷第21頁)★   ◎通訊軟體MESSENGER告訴人林定念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Sh iya Cheng」對話紀錄、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林定念與詐 欺集團成員暱稱「詩雅」對話紀錄(偵四卷第27至34頁) ★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鳳山分局警備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偵四 卷第35、38頁) 六、112偵44906(偵五卷)  ㈠劉易生部分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 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部警政署反 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五卷第61至63頁、第71頁)   ◎匯款申請書(偵五卷第75頁)★ 七、112偵44922(偵六卷)  ㈠王品璇部分   ◎匯款交易明細2張(偵六卷第25)★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王品璇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六卷第59至79頁)★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海山分局海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六卷第 85頁、第91頁、第121至123頁) 八、112偵50729(偵七卷)  ㈠楊登欽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七卷 第15頁、第19頁、第65至67頁)   ◎詐欺網站資料(偵七卷第25至28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楊登欽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七卷第28至45頁)★   ◎郵政跨行申請書(偵七卷第47頁)★ 九、112偵53082(偵八卷)  ㈠謝森輝部分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刑事警察大隊偵六隊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偵八卷第 35頁、第49至51頁、第55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謝森輝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八卷第57至61頁)(同偵八卷第101至105頁)★   ◎交易明細(偵八卷第67頁)(同偵八卷第114頁)★ 十、112偵69080(偵九卷)  ㈠玉山銀行外幣帳戶0000000000000號網路IP位置(偵九卷第19 至21頁)  ㈡玉山銀行匯出匯款賣匯水單/交易憑證(偵九卷第23至25頁)  ㈢吳慧珍部分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市政府警察局 第二分局公園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九卷第39至41頁、第71頁、第95頁)   ◎國內匯款申請書(偵九卷第47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吳慧珍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 偵九卷第131至149頁)★ 十一、112偵81019(偵十卷)  ㈠李志榮部分   ◎匯款交易明細(偵十卷第17頁)★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鶯歌分駐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偵十卷第31頁、頁51至53頁) 十二、偵查卷宗(偵十一卷)  ㈠侯基政部分   ◎内政部警政署反詐編諮詢專線紀錄表、臺東縣警察局臺東 分局東興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偵十一卷第15頁、第23頁、第29頁、第49頁 )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十一卷第73頁)★   ◎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侯基政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偵 十一卷第393至629頁)★

2025-01-06

PCDM-113-金訴-1126-20250106-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3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春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28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張朝揚告訴被告戴春裕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4 7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813號   被   告 戴春裕 男 7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路○區○○路0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5              樓1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春裕本應注意行人在道路上,不得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 道,且當時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民國 113年3月6日上午9時19分許,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對面由北往南方向擅自穿越車道,適張朝揚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萬華區和平西路3段由西往 東方向時駛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與戴春裕碰撞後人車倒地 ,張朝揚並因之受有右手及雙膝擦傷、上下門牙斷裂等傷害 。 二、案經張朝揚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名稱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春裕於警詢時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違規未走行人穿越道之事實。 2 告訴人張朝揚於警詢及偵查時之指訴 證明被告之全部犯罪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照片黏貼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1紙、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地,不依規定擅自穿越車道之事實。 4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13年3月6日診斷證明書1份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03

TPDM-113-審交易-639-202501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亦倫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1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亦倫犯如附表所載之罪,所處如附表所載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亦倫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 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5 款亦規定 甚明。再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 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 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 條亦規定甚明。復按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 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 ,法院應在其範圍選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 法院為裁判時,應考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 者,為內部性界限(最高法院94年度台非字第233號判決意 旨參照)。又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 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 時,在法理上亦應同受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拘束。亦即, 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 所處刑期或所定執行刑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另最高法院103年第14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 同此見解)。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 之規定,刑法第41條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 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 ,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 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謝亦倫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本院先後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業如附表所載,另補充:①附表編號3 所示之宣告刑欄應補充「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 1日」;②附表編號3所示之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欄「否 」應更正為「是」;③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備註欄應補 充為「編號1、2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判決定應 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又上揭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本院 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 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至如附表編號3 所示之有期徒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 所示之有期徒刑則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受刑人就其所 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 此有民國113年10月30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紙在卷可按,合於 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 各項犯罪之犯罪類型分別為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過失傷害 罪,部分犯罪類型相同,兼衡其手段態樣、行為之不法與罪 責程度、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所生 痛苦程度遞增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並衡以各罪之原定刑期 、各刑中之最長期(即8月),及本院定其應執行刑,不得 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如 附表所示宣告刑之總和(即1年7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 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經本院以112年度原交 訴字第12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加計附表編號3之 刑之總刑期(即有期徒刑1年4月)等節,進而為整體非難之 評價,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末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 號3所示之罪刑,雖原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 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罪刑併合處罰結果,已不得易科 罰金,揆諸前揭解釋意旨,無再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PCDM-113-聲-4280-20250103-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3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淇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1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淇葆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增列【本院113年12月30日公 務電話紀錄】外,其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淇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 危險罪。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地點,以高速行駛 、未顯示方向燈即驟然變換車道、闖越紅燈、紅燈右轉迴轉 、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蛇行等方式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主 觀上顯是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為之,侵 害同一法益,依一般社會觀念,各舉動不宜強行分開,應評 價為接續之一行為。  ㈡審酌被告於案發時為通緝犯,為脫免逮捕,竟於深夜時分在 市區道路,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以危險駕駛之方式妨害公眾往 來安全,亦造成執勤員警追捕查緝上的人身風險,幸未釀成 無辜人員之傷亡,被告法治觀念顯有偏誤,行為實屬不該, 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自始坦認犯行,且已賠償遭擦撞 之警用巡邏車完畢,堪認犯後態度良好。又被告前有交通過 失致死案件之刑事紀錄,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 行不佳。最後,兼衡被告本案犯行時間長短,以及其之智識 程度、家庭暨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廖建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盈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 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98號   被   告 林淇葆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居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淇葆於民國113年9月11日0時11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 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西和路與民權路交岔 路口附近時,因停等紅燈吸食香菸經警盤查,詎林淇葆明知 在道路上闖越紅燈、紅燈右轉迴轉、逆向行駛於對向車道等 駕駛行為,極易造成交通事故釀成重大傷亡,致生道路上人 車通行往來之危險,因其另案通緝中恐遭緝獲,竟拒絕攔檢 加速逃逸,並為擺脫員警之追緝,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駕駛前揭普通重型機車,加速逃離現場,沿供公眾 通行之市區道路高速行駛,且未顯示方向燈、驟然變換車道 、闖越紅燈、紅燈右轉迴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蛇行等 不安全駕駛行為,致路上人車有遭撞擊之虞而生往來之危險 。嗣於同日0時18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前,林淇葆 為閃躲圍捕警力,駕車失控擦撞車牌號碼000-0000號警用巡 邏車,因而人車倒地,遭警以現行犯逮捕。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淇葆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黃永群、謝宇旻出 具之職務報告1份、員警密錄器錄影光碟1張暨擷取畫面15張 、車損照片3張、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49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 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 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 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 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 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 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 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 (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 恣意在行車往來頻繁之市區道路,為逃避警方追緝,沿途任 意為未顯示方向燈、驟然變換車道、闖越紅燈、紅燈右轉迴 轉、跨越雙黃線逆向行駛、蛇行等駕駛行為,所為顯已嚴重 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往來之危險。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罪嫌。被告於前揭期間接續為前揭危險駕駛行為,時間、地 點密接,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主觀上係出於單一妨害公 眾往來危險之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接續之數 個舉動,應屬接續之一行為,為接續犯,請論以單純之一罪 。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於當日0時18分許,行經臺南市○○區○○ 街00號前時,駕車欲衝撞派出所員警黃永群所駕駛之車牌號 碼000-0000號警用車輛,故亦涉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 務罪嫌乙節,然此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否認在案,辯稱:我是 因為另案通緝中,不想被警方緝獲,所以才駕車逃逸的,我 沒有要衝撞員警及警車,是因為閃避不小心摔車,沒有要妨 害公務的意思等語。經查,本件案發當時,被告確因過失致 死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中檢介執度緝字366 8號通緝在案,有通緝簡表1份在卷可參,復依員警職務報告 亦載明:係因員警駕駛警用巡邏車往攔截圍捕對象之路徑阻 擋,嫌疑人駕駛普重機車於閃避巡邏車碰撞到巡邏車右側葉 子板後,行車不穩而倒地遭逮捕等語,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 局第二分局長樂派出所警員黃永群、謝宇旻出具之職務報告 1份在卷可參。可知被告當日騎乘機車逃避追緝,經過上開 地點,係因為閃避追緝員警而駕駛失控與警車擦撞,而本件 亦無其他證據可供佐證被告當日駕車逃逸過程中,有故意騎 乘車輛意欲衝撞員警以遂行妨害公務犯行之證據,是被告所 辯其無妨害公務之犯意,尚非無據,被告上開所為,核與刑 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之犯罪構成要件有間,報告意旨 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若然成罪,因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部分,有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之關係,應為前揭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   日                檢 察 官 沈 昌 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蔡 侑 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 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 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 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 ,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02

TNDM-113-交簡-3128-2025010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宋孟宗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4798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9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宋孟宗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併依刑法第41條第 1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聲請意旨贅載刑法第4 1條第8項,逕予更正。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 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 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定。又分屬不同案件之 數罪併罰,倘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曾經定其執行刑,再與 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在法理上應受不利益變更 禁止原則之拘束,即原定執行刑有拘束新定執行刑上限之效 果,法院裁量所定之刑期上限,自不得較重於原定執行刑加 計其他裁判宣告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自由裁 量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36號裁定意 旨參照)。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 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 院86年度台抗字第488號、88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 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及臺灣橋頭 地方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附表所示之日期確 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在卷可稽。而附表所示2罪,均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合於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規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函知受刑人於5日內表示意見,受刑人於期限內並未表 示意見,此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憑,業已符合刑事訴 訟法第477條第3項,給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 會之要件。審酌受刑人附表示之罪名相異、犯罪態樣有別, 兼衡其所犯各罪時間之間隔、數罪所反映之人格特性、對其 施以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等為整體綜合評價,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已執行完畢 部分,乃將來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之問題,併予敘明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翔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陳慧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3月 犯罪日期 110年9月23日 112年1月9日回溯96小時內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橋頭地檢111年度偵字第4321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1429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橋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判決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3年8月30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橋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1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 113年度簡上字第110號 判決 確定日期 112年4月28日 113年8月3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橋頭地檢112年執字第2491號(臺中地檢112年度執助字第1588號,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4798號(尚未執行)

2025-01-02

TCDM-113-聲-3867-20250102-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明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而分別宣告其刑,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9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明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明勲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 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又宣告多數有期 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 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交通過失傷害等罪,經本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於如附表所示日期確定等情,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相關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又 附表所示各罪分別有得易科罰金、不得易科罰金者,業經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合併聲請定應執行 刑,此有更定應執行刑聲請書在卷為憑。從而,本件聲請核 與上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附表各罪間犯罪之 性質固然有異,然兩罪間具有時間及空間上緊密關聯性,兼 衡法律所規定範圍之外部性界限,及比例原則、公平正義原 則之規範,謹守法律秩序之理念,體察法律之規範目的,使 其結果實質正當,合於裁量之內部性界限,並考量限制加重 原則、罪責相當及受刑人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暨參酌本件受 刑人陳述之意見。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裁定如主文所示之執 行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楊青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張明聖

2025-01-02

PTDM-113-聲-1221-2025010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佳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 年度執聲字第945 號、113 年度執字第4227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張佳瑋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張佳瑋因犯交通過失致死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   (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   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   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   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數   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   條第1 項、第2 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張佳瑋因犯詐欺、過失致死等案件,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之刑並均確   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及各該案號之   刑事判決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如編號1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   刑係得易科罰金之刑,如編號2 號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係不   得易科罰金之刑,惟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詢問受刑   人之意願,受刑人已於民國113 年10月23日在臺灣新竹地方   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科罰金意願回覆表之勾選欄內勾   選「是」(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亦不撤回聲請;   1.不聲請易科罰金、2.不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並於其上簽名   且捺指印等情,有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定執行刑或易   科罰金意願回覆表1 份附卷可參,是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刑,合於刑法第50條第2 項之規定,爰依刑法第   51條第5 款規定,對受刑人定其應執行之刑。爰審酌受刑人   所犯如附表各該編號所示各罪之犯罪手段、情節、罪質、侵   害法益情形及所呈現之犯罪惡性等一切情狀,再兼衡責罰相   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並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之內部   或外部界限,暨參酌受受刑人於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   意見回覆表中所表示請法院儘可能從輕裁量之內容等,依法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0條第1 項、第2 項   、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陳家欣

2024-12-31

SCDM-113-聲-1134-202412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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