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交通過失傷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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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秉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 其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 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 請狀1紙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 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 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 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7日至10日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5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24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 638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 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 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 638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 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 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4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0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03號 編號2至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2024-12-25

KLDM-113-聲-1254-20241225-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昱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4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昱廷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列受刑人陳昱廷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等語。 二、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 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審酌受刑人所犯罪質、行為次數、侵害 法益、犯罪時間之間隔、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及受刑人於各案 之犯後態度,兼衡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反之嚴重性、 數罪所反應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傾向、日後賦歸社會更生、 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及 受刑人所陳述之意見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4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11月間某日 至 112年11月23日 111年9月25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字第21723號 新竹地檢 112年度偵緝字第1263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799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54號 判決日期 113年9月16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新竹地院 新竹地院 案  號 113年度竹簡字第799號 113年度竹交簡字第354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30日 備      註

2024-12-24

SCDM-113-聲-1251-20241224-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1號 抗 告 人 即受 刑 人 劉偉明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010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劉偉明(下稱抗告人)因 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罪,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原裁定附表所 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經審核後認聲請正當,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 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 定應執行拘役1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 元折算1日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附表所定應執行刑拘役120日,其中 編號1(偵查案號111年度調院偵字第2471號,應執行拘役50 日)、編號3(113年度調偵字第222號,應執行拘役40日)部 分均未依比例原則縮減刑度,為此提起抗告,請求更定其刑 酌量減輕等語。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以上裁 判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 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3條及第51 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執行刑之量定,雖係事實審法院 自由裁量之職權,惟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事項,尚非概無法 律性之拘束,在法律上有其外部界限及內部界限,前者為法 律之具體規定,使法院得以具體選擇為適當裁判,此為自由 裁量之外部界限。後者則為法院為自由裁量時,應考量法律 之目的、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此為自由裁量之內部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逾越。在數罪併罰而有二裁 判以上,應定其應執行刑之案件,法院所為刑之酌定,固屬 自由裁量事項,然對於法律之內、外部界限,仍均應受其拘 束。倘其所酌定之執行刑,並未違背刑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 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亦無明顯違背公平、 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律之內部性界限)者 ,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2 80號、102年度台抗字第59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判決如原裁 定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原審法院聲請就 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經原審審核認聲請為正當, 審酌抗告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業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532號裁定定應執行拘役110日,則原 審所定之執行刑即不得較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3所 示宣告刑之總和為重,並已敘明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侵害法 益不全然相同,對於抗告人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並考 量法律之目的、抗告人之人格特性、對抗告人施以矯治之必 要性及其前已定應執行刑刑度之內部限制,暨參酌抗告人表 示「…請參考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酌請量減」(見原審 卷第57頁)等情,定其應執行拘役120日,係在各刑中之最 長期拘役50日以上,各宣告刑合併之拘役上限120日以下之 範圍內(原裁定附表編號1、2前經定應執行拘役110日,與 編號3合計為150日,仍以拘役120日為上限),綜合審酌而 為總體評價等旨,顯已考量抗告人所犯數罪反映之整體人格 特性、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基於刑罰目的性及刑事政策之 取向等因素,經整體衡酌而為適度評價,符合定刑裁量之外 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並無違誤或不當之處。  ㈡又抗告人所犯如原裁定附表編號3所示之交通過失傷害罪,係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法益,與原附表編號1、2所示之毀損罪 、妨害自由罪,係侵害他人財產與自由法益,其罪質、犯罪 態樣、犯罪情節、手段均不相同。且抗告人所犯前揭3罪, 各係於111年1月18日、同年8月2日及同年12月4日所犯,彼 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在定其應執行刑時,本應審 酌上開情事為適當之裁量,原審就抗告人所犯前揭各罪,裁 定應執行拘役120日,當已在前揭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 範圍內,裁量為適當之執行刑,自難指為違法或不當,業如 前述。抗告意旨雖稱原裁定附表1、3所示之罪未依比例原則 縮減刑度云云,惟依上開說明,原審裁定其應執行拘役120 日,已有適度之減輕,且於日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已執行 完畢之罪刑將予以折抵,對抗告人權益,亦無影響。抗告意 旨以前揭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顯係對於原審定執行刑裁量 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   ㈢綜上,原裁定並無濫用裁量權等違法或不當之處,抗告人猶 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育群                    法 官 陳思帆                    法 官 劉為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林鈺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2024-12-23

TPHM-113-抗-2431-20241223-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8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弘昱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103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356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黃弘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及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弘昱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 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並請依刑法 第41條第1項、第8項,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次按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 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 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 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 有明文。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 ,其應執行之刑逾6月者,亦適用之,刑法第41條第8項亦有 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等案件,分別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 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檢察官聲 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為正當,應予准許;併綜合 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其中除編號3所犯為交通 過失傷害罪外,其餘均為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編號 2、3所示之犯罪時間為同一日,並審酌所犯各罪時間與空間 關聯性、所侵害法益之異同、所犯罪數反應被告之犯罪傾向 及應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經整體評價後等情狀,依法定 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何紹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林育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2月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犯 罪 日 期 113年3月28日 113年1月22日 113年1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速偵字第1198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1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81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27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判決日期 113年5月10日 113年9月6日 113年9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   號 113年度沙原交簡字第27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113年度原交簡字第24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6月24日 113年10月14日 113年10月1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422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03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103號 編號2、3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2024-12-23

TCDM-113-聲-3802-20241223-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9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呂亦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呂亦儇犯如附件所示各罪,所處如附件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 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呂亦儇因犯交通過失傷害案件,先後 經判決確定如附件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   法第50條第1 項本文、第51條第5 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   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 款至第7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三、經查,受刑人呂亦儇所犯如附件所示之罪,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分別確定在案,且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 最後判決之法院等情,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件編號1、2所示 各罪,最早判決確定之編號1所示之罪,確定日期為民國111 年1月11日,而編號2所示之罪在該確定日前所犯。本院考量 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 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 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因素,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第4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妤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附件:受刑人呂亦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23

TYDM-113-聲-3998-2024122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温彗菱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號0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3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温彗菱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温彗菱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 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 有期徒刑者定其刑期,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1條第6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受刑人温彗菱因犯交通過失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附 表所示之罪,且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前所犯,並以本院為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  ㈡本院業已寄送通知予以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惟受刑人未 於期限內具狀表示意見。  ㈢至聲請書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刑雖已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揆 諸上揭說明,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與定應 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依前揭法條規定及實務見解,並參酌上開各罪宣告刑 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審酌受刑人犯罪情節、行為次數 及表示之意見,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定如主 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6款、第50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廣于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沁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附表 編號 1 2 罪名 竊盜 交通過失傷害 宣告刑 拘役20日 拘役30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4日 111年8月1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北地檢113年度調院偵緝字第17號 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61078號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最後事實審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71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 判決 日期 113年3月8日 113年4月22日 法院 臺北地院 新北地院 確定 判決 案號 113年度簡字第371號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5號 判決 確定 日期 113年4月9日 113年5月2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備註 臺北地檢113年執字第3684號(已執畢) 新北地檢113年執字第14479號

2024-12-20

PCDM-113-聲-4666-2024122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5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旻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15424號、113年度執聲字第359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旻宏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 ,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 條第5 款亦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 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得易科罰金之罪與 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㈡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㈢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㈣得易服 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 法第50條亦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 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 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 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劉旻宏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交通過失 傷害及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 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 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 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 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各該罪犯罪事實最 後判決之法院,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 易科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1、2所示為 得易科罰金且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 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8日「刑法第50 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 ,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 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㈡、按法院對於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之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惟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已就「三、如對於上述所示罪刑請求定 刑,日後由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有無意見進行陳述(例如: 定刑範圍、希望法院如何定刑之具體理由)?」表示「目前 我被診斷為肺癌3-4期,目前也在保外就醫積極治療中,懇 請檢察官可從輕發落、延期執行」等語,顯見受刑人已陳述 其意見,無必要再函詢受刑人陳述意見,先予敘明。爰審酌 受刑人所犯之罪名、情節及犯罪時間,綜合斟酌受刑人犯罪 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彼此之關聯性、 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罪數所反映之受刑人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並衡以各罪之 原定刑期、定應執行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各節,爰 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宣告 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3所示不得易科 罰金且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 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已執行完畢 部分,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併此敘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張宏賓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劉旻宏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3 罪名 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 交通過失傷害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宣告刑 有期徒刑6月(併科新臺幣4萬) 有期徒刑4月 有期徒刑7月 犯罪日期 112年9月21日 112年11月6日 112年11月6日 偵查(自訴)機關 年度案號 臺中地檢112年度速偵字第4061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10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偵字第5510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640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判決日期 112年12月6日 113年9月30日 113年9月30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臺中地院 案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1640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91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1月18日 113年11月4日 113年11月4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否 備註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688號(已執畢)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25號 臺中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424號

2024-12-20

TCDM-113-聲-4053-202412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文銓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113年度執聲字第2184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張文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 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文銓因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刑法第5 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 刑罰之科處,應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考量人之生命有限, 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係以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成效果 ,而非等比方式增加,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執行,刑責恐將偏 重過苛,不符現代刑事政策及刑罰之社會功能,故透過定應 執行刑之程式,採限制加重原則,授權法官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關聯性(如數罪犯 罪時間、空間、各行為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數罪所反應被告人格特性與傾 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妥適裁量最終具體應實現 之刑罰,以符罪責相當之要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6 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前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判決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確定,其中首先判決確定日為如附表編號1之民國113 年8月14日,各罪犯罪時間均在此之前,且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即如附表編號2之法院即為本院,有如附表所示各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是檢察官之聲請合 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茲審酌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分別涉 及交通過失傷害、故意傷害,其被害人與經過均相異,責任 非難重複程度低,並參以受刑人前經本院通知,未曾具狀就 本件如何定刑表示意見,有本院通知書、送達證書、收狀查 詢清單附卷可考,兼衡酌所犯數罪時間之間隔、各罪之侵害 法益、個別罪質內容、犯罪情節、犯罪動機、受刑人違反規 定之嚴重性、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及貫徹刑法量刑公 平正義理念之內部限制等因素,依上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至如附表編號 1所示案件雖已於113年10月1日執行完畢,惟此乃檢察官於 指揮執行時應予扣除已執行刑期之問題,與得否與他案件定 其應執行之刑無涉,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2024-12-20

TPDM-113-聲-2729-20241220-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郭德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113年度執聲字第111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郭德昌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郭德昌(以下稱受刑人)因誣告數罪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數罪中雖有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所列情形,惟受刑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民國113年11月5日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 查表足稽,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 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 定有明文。又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 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 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 第50條亦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 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 當之利益,為一種特別的量刑過程,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 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惟定應執行 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 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 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 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 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 ,但最長不得逾有期徒刑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 性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 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以使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 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 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440號刑事裁定 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 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分別確定在案,其中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係處以得易科罰金、得易服社會勞動之刑,如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處以不得易科罰金、不易服社會勞動之 刑,固屬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併合處罰之例外情形 ,惟受刑人就上開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 灣彰化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聲請定刑 聲請書在卷可稽,自應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依同法 第51條規定裁定定其應執行刑。茲據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合法正當,應予准許。  ㈡又本院已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規定,就檢察官聲請 事項以書面通知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具狀陳述意見,該函文 已於113年12月4日送達至受刑人之居所彰化縣○○市○○○路00 號之8,並由其本人親自蓋章收受,惟受刑人於上開期間經 過後迄未表示任何意見,有本院刑事庭113年12月2日113中 分慧刑道113聲1572字第11747號函、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 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及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在卷可憑( 本院卷第59至67頁),已保障受刑人程序上之權益。是本院 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 害法益、各罪依其犯罪情節所量定之刑,及前揭所述之比例 原則、責罰相當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之內部性界限等情,而 為整體評價後,就如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 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案件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 ,雖由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3年刑護勞字613號指揮易服社 會勞動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 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因符合數罪併罰 規定,仍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待檢察官執行時再予扣除 ,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 瑞 祥                 法 官 陳 宏 卿                 法 官 陳 玉 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書記官 吳 姁 穗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表:受刑人郭德昌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交通過失傷害 誣告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9月 犯罪日期 112年5月8日 110年5月14日、110年11月1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彰化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4887號 彰化地檢111年度偵字第1067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案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 113年度上訴字第241號 判決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5月22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最高法院 案號 113年度交上易字第73號 113年度台上字第3744號 確定日期 113年7月10日 113年9月19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案件 得易科罰金 得易服社會勞動 不得易科罰金 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備 註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962號 彰化地檢113年度執字第4886號

2024-12-20

TCHM-113-聲-1572-20241220-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凱駿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交簡字 第2059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6日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039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 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參諸同 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所定之應 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同其犯罪 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刑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宣告刑 、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本案依上訴人於本院 審理時明示僅針對原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交簡上卷第98頁 ),依上述說明,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至於原審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含所依憑之證據、理由 )並不在本案上訴之審判範圍,惟為便於檢視理解本件案情 ,乃引用附件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羅凱駿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亦未賠償告訴人,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原審僅判處拘 役30日,量刑尚嫌過輕,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更為適當之判 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先例、103年度台上字第3 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就量刑部分,已具體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事故 ,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其為本案肇事原因之應負過失責任 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犯罪 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書等 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 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 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拘役30日 ,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 認事用法,並無不合,檢察官上訴所指量刑事由,均經原審 於量刑時審酌在案,並無何量刑不當之處,檢察官提起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鍾邦久                           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05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郭文俐 被   告 羅凱駿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6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03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凱駿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羅凱駿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其肇事後未被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本件犯嫌前, 留在事故現場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係肇事者,自承犯行而 接受裁判,此有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交通分隊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件可稽(警卷第29頁) ,被告行為合乎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行車不慎,肇致本件 事故,致告訴人受傷之傷勢、其為本案肇事原因之應負過失 責任程度、犯後坦承犯行,迄未與告訴人和解、賠償損害之 犯罪後態度,兼衡被告前有詐欺、竊盜、施用毒品、偽造文 書等前科之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及本院卷第7頁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欣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徐毓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0398號   被   告 羅凱駿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2樓之6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凱駿於民國112年10月20日1時1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 號重型機車,沿臺南市北區西門路四段機慢車優先車道由南 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西門路四段與和緯路路口時,本應注意 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狀,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致追撞 在前方同向同車道停等紅燈、由莊宗翰所騎乘之車號000-00 00號重型機車,造成莊宗翰因而受有左腿擦挫傷4公分、左 踝扭傷之傷害。    二、案經莊宗翰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羅凱駿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莊宗翰於警詢時之指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及翻拍照 片、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郭 文 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方 秀 足

2024-12-19

TNDM-113-交簡上-194-20241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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