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25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秉翰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83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秉翰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秉翰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
但書第1款及第2項規定,經受刑人請求定應執行刑,並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就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定其
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如附表所
示之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已分別確定在案,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判決書附卷可按。又如
附表編號1、2所示之有期徒刑,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刑,而
其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有期徒刑,則係得易科罰金之刑;
茲據受刑人就其所受宣告之上開有期徒刑,具狀請求檢察官
聲請定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聲
請狀1紙在卷可考。是檢察官據以聲請就如附表所示之刑,
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綜合考量受刑
人之意見(有陳述意見狀在卷可查)、各案之行為態樣、罪
之特質及關係、責任非難重複性,暨所呈現受刑人之人格特
性,預防需求及整體刑罰執行之應罰適當性等因素,定其應
執行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又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連珮涵
附表:
編 號 1 2 3 罪 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 交通過失傷害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1年10月 有期徒刑8月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犯 罪 日 期 111年11月7日至10日 112年6月22日 112年6月22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基隆地檢111年度偵字第8455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24號 基隆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0324號 最 後 事實審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 638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 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 號 判決日期 113年1月24日 113年5月31日 113年5月31日 確 定 判 決 法 院 臺灣高等法院 基隆地院 基隆地院 案 號 112年度上訴字第4 638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 號 113年度交訴字第4 號 判 決確定日期 113年2月27日 113年7月3日 113年7月3日 是否得為易科罰金之罪 否 否 是 備 註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緩字第4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02號 基隆地檢113年度執字第2603號 編號2至3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1036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
KLDM-113-聲-1254-2024122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