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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04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張秋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李榮勝 上開當事人間 113年度交字第1004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 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 人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21日8時54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石岡區豐勢 路與明德路口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汽車駕駛人未依規 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並經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東勢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GJ209705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嗣被 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第及違 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月3 0日彰監四字第64-GGJ209705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 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起 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本院卷第96頁、第99頁至104頁),可知系爭車輛行駛 在臺中市石岡區明德路內側車道(該車道地上繪有「左轉彎 弧形箭頭指向線」),未顯示左側方向燈,該路口右側尚有 其他車道,非屬封閉型轉彎車道,即自豐勢路方向行駛,堪 認系爭車輛確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 事實。 ㈡原告雖主張行駛左轉專用道,順行又未變換車道,循前進軌 跡彎行,當不需要顯示方向燈等語。然查:  ⒈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規 定:「行車遇有轉向、減速暫停、讓車、倒車、變換車道等 情況時所用之燈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二、左 轉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邊方向燈光,或由駕駛人表 示左臂平伸,手掌向下之手勢。」、第102條第1項第5款規 定:「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五、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 ,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 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第109條第2項第2款規定: 「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向燈:二、左(右)轉 彎時,應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左(右)邊方向燈光;變換車道 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 或變換車道之行為。」另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 下稱標誌設置規則)第188條規定:「(第1項)指向線,用 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標線設 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用時, 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行駛。 (第2項)本標線之式樣,依其目的規定如下:一、指示直 行:直線箭頭。二、指示轉彎:弧形箭頭。三、指示直行與 轉彎:直線與弧形合併之分岔箭頭。」。第按交通主管機關 依設置規則於各地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性質上係 屬一般處分,用路人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指示而為 行止之行政法上義務;而弧形箭頭標線既屬指示轉彎之交通 標線,駕駛人行經劃設有該弧形箭頭路段,即應依據上開道 安規則有關行車轉向(轉彎)之規定使用燈光,違者即該當 道交條例第42條「不依規定使用燈光」之要件。  ⒉而道安規則第91條第1項第2款、第102條第1項第5款、第109 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汽車駕駛於左轉彎時應先顯示左轉方向 燈,其規範意旨均係為讓後車及周遭車輛之駕駛人得以預見 轉彎車之動向,而預作減速或煞停之準備,以避免交通事故 之發生,此係基於維護公眾交通安全之重要公益,當不以事 實上有無造成危害為必要,且不容轉彎車駕駛依其個人主觀 判斷是否使用方向燈。再者,車輛行駛之車道是否為僅供左 轉彎專用車道,與車輛行駛中轉向應顯示方向燈之行車義務 ,二者並不衝突,自不當然因此免除於轉彎時應顯示方向燈 之義務。汽車行駛於轉彎時顯示方向燈,除對後車及周遭車 輛表明自身行向外,亦有通知注意「前有彎道」之意義,更 有益於交通安全之維護,則本件系爭車輛自明德路內側車道 之左轉專用道(該車道地上繪有「左轉彎弧形箭頭指向線」 )左轉彎駛入豐勢路時,未打左側方向燈之違規行為事證明 確,已如前述,是原告上開主張,自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22

TCTA-113-交-1004-20250122-1

交簡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 聲 請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千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千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黃千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本件車禍發生後,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留在現場 ,向前來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 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係於 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知悉肇事者係何人前,留待現場向 前來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規定相 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在有駕 照情形下駕車,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採安全措施,致釀本件事 故,使告訴人受有如附件所載之傷害,行為實不足取,並斟 酌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程度、告訴人所 受損害之程度,及考量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等情;兼衡被告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職業為 房仲,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 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表示被告為肇事主因 、告訴人無肇事原因,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 第284條前段、第41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 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251號   被   告 黃千育 女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市○○里○○○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千育於民國113年4月16日17時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彰化縣○○市○○○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 行至彰化縣○○市○○○街00號附近,將上開自用小客車熄火停 放於路邊,本應注意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 然由駕駛座開啟左前車門,適蕭如絜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彰化縣員林市大仁南街由北往南方向駛 至,煞閃不及,致蕭如絜騎乘機車之前車頭撞擊黃千育自用 小客車右前車門,使蕭如絜人車倒地,並受有左胸壁、下背 挫傷及右膝、右踝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蕭如絜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千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上開過失傷害犯行 之事實。 2 告訴人蕭如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所為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損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證明下列事項: 1.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經過及案發現場情形、員警調查結果。 2.事故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之事實。 4 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員林基督教醫院113年4月16日診斷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胸壁、下背挫傷及右膝、右踝擦挫傷等傷害之事實。 5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年11月11日中監彰鑑字第1133065919號函檢附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及鑑定人結文 證明下列事項: 1.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路邊停車後,駕駛開啟左前車門時,未注意讓行進中機車先行,為肇事原因。 2.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3.佐證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之事實。 二、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汽車駕駛人或乘客開啟或關閉車門 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112條第5項第3款訂有明文,被告駕車自應注意該規定 ,而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車禍當時天候晴 ,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鋪裝,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 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以致肇事 ,其駕車行為顯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如 前述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 告於車禍發生後,報案人或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 事人,有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 俊 杰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林 青 屏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 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 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5-01-22

CHDM-113-交簡-1906-20250122-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80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翊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103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翊綸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犯 過失致重傷害罪,處有期徒刑8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刪除「初步分析研判表」 ,並補充「警員職務報告」、「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見 本院卷第43頁、第113至115、119至125頁)以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 、刑法第284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 高時速40公里以上犯過失致重傷害罪。另被告超速違規情節 雖然重大,然觀諸被告當時並未壅塞道路、蛇行或與別人追 逐、競駛或闖越紅燈之行為,且被告停等紅燈起步後,前方 藍色自小客車即左轉,而直行之被告其同向車道,在肇事前 並無其他人車等情,有本院行車紀錄器勘驗筆錄可佐,是客 觀上尚不足致使人車不能或難以往來通行,而生危及公眾往 來通行之具體危險,因此被告尚不符合刑法第185 條第2 項 後段妨害公眾往來安全致他人重傷罪,附此敘明。  ㈡本案被告疏未依速限行駛,且嚴重超速行駛,大幅度升高本 案發生交通事故所造成用路人之風險,復未注意行經無號誌 交岔路口時,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及未注意車 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因 而致被害人陳楷欣受有重傷害,衡以其過失情節及所生危害 ,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 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查(見偵 卷第51頁),並接受裁判,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當,爰依刑法 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有上開刑之加重及減輕事 由,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嚴重超速行駛,且行經 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以 及未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而肇事致 被害人受有本案之重傷害,承受莫大的身體及精神上之痛苦 ,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為本案事故之肇事原因,且被 告未能取得告訴人即陳楷欣配偶林婉鈞之原諒或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經告訴人表示希望被告可以受到應有的懲罰,並考 量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為高職肄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在牛排館打工,月收入約新臺幣2萬元出頭 、未婚、無子女、不用扶養他人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 本院卷第13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第310條之 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所示。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清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建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林明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40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51號   被   告 黃翊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翊綸於民國112年12月10日上午9時4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 000-0000號大型重機車,沿彰化縣秀水鄉正興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於行經正興路與正興路212巷之無號誌交岔路口前 時,本應注意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又行經無號 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汽車行 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而依當時客觀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適陳楷欣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與黃翊綸所騎乘之車輛同 車道、同行向並在黃翊綸車輛前方且已顯示左轉方向燈欲往 左方正興路221巷之方向行駛,黃翊綸竟疏未注意及此,即 貿然以超過該路段速限50公里之90公里時速高速行駛至陳楷 欣左側,欲自該處超越陳楷欣之車輛,兩車即因而發生碰撞 ,致陳楷欣受有頭部外傷合併蜘蛛網膜下、硬腦膜下及硬腦 膜外出血、頭皮傷口癒合不佳、水腦症、腦室炎等傷害,經 治療後主要認知仍缺損,僅能回答極簡單問題、詞彙量也還 很少,日常生活照顧需他人主動、生活無法自理,仍無法走 路之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黃翊綸於肇 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者, 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陳楷欣之配偶林婉鈞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黃翊綸於警詢時之供述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林婉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初步分析研判表、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與車損照片。 (四)行車紀錄器錄影影像與擷取照片。 (五)彰化基督教醫療財團法人彰化基督教醫院診斷書及該院11 3年8月9日一一三彰基病資字第1130800025號函。 (六)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 鑑定意見書(彰化縣區0000000案)。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第1項第6款、刑法第284條後段之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40公里以上之過失致重傷害罪嫌。又被告於上開犯嫌未 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主動向到場處理 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願接受裁判,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 自首之規定,依法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06  日                 檢 察 官 周 佩 瑩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包 昭 文

2025-01-22

CHDM-113-交訴-180-20250122-1

投簡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621號 原 告 吳麗凰 訴訟代理人 王子讓 被 告 衞雅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交附民字第50號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50,166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1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950,166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2,711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1 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捨棄牙線棒 部分45元之請求。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 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9月25日8時1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南投縣草屯鎮史館路 201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南投縣○○鎮○○○000巷00號前, 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往右偏行,適有原告站立於該處路 邊,遭被告車輛撞擊,造成原告因此受有右側髖臼骨折、雙 前臂擦傷、雙小腿擦傷、雙踝擦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被告上開行為,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易字第156號 刑事判決(下稱本案刑事判決)判處被告過失傷害罪,處有 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原告因被告 上開行為身心受創,受有財產上、非財產上損害,共計1,60 6,686元(細項:醫療費用400,260元、醫療用品費用6,316 元、交通費用3,290元、停車費用240元、看護費用307,500 元、不能工作損失189,080元、精神慰撫金700,000元)。又 原告已受領訴外人即被告男友楊御正賠償之66,400元,以及 受領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 )給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傷害醫療費用保險金(下稱強制險 保險金)87,620元,將之扣除後,請求被告給付1,452,666 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 條第1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5 2,666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其他非 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 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 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被告有上開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等情,有交 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南投 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下稱鑑定意見書)、惠和醫院 診斷證明書、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下稱中國醫)診斷證 明書、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113號檢察官起 訴書、佑民醫療社團法人佑民醫院(下稱佑民醫院)醫療費 用收據、中國醫醫療收據、惠和醫院醫療收據、本案刑事判 決為證(見附民卷第15至27、29至39頁、本院卷第13至16頁 ),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見本院卷第47至74頁)、本案刑事判決卷 宗核閱無誤,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 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任何爭執,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280條第1項前段 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件經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 主張屬實。是本件被告駕駛行為,確有行經未劃分向標線狹 路路段,遇對向來車會車往右靠時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 因而於前揭時地擦撞及同向路邊之原告,致原告受有上開財 產上、非財產上損害,是被告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上開 侵權行為受有損害等節,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原告因本 件車禍事故所受損害結果負賠償責任。惟就原告所主張之賠 償責任之範圍、項目、金額等節,仍應由主張損害賠償責任 之原告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未能舉證,即不能認原告該部 分之主張為有理由。爰就原告主張之損害賠償金額,逐一認 定並論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受有醫療費用400,260元損害 ,有惠和醫院、中國醫診斷證明書、佑民醫院、中國醫、惠 和醫院醫療收據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19至22、29至39頁) ,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⒉醫療用品、停車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支出醫療用品、停車費用6,55 6元,有杏一醫療用品、台中中賓營業所、祥陽藥局、嘟嘟 房草屯平等站發票明細、杏康醫療器材有限公司、屈臣氏、 國聖藥局、瑞昌藥局發票在卷可證(見附民卷第41至49、29 至39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為有理由。  ⒊交通費用部分:   原告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自行從住家前往惠和醫院、中 國醫就醫,受有交通費用3,290元損害,業據提出上開醫療 費用收據、Google地圖、車資試算資料為證(見附民卷第19 至22、29至39、51至54頁)。則原告確實受有相當於車資損 害,核屬增加生活上需要部分,自得請求賠償,是原告請求 被告給付就醫交通費3,290元,亦屬有據。  ⒋看護費用部分:  ⑴親屬間之看護,縱因出於親情而未支付該費用,然其所付出 之勞力,顯非不能以金錢為評價,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 ,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而應比照一般看護情形,認被害人 受有相當看護費之損害,命加害人賠償,始符民法第193條 第1項所定「增加生活上需要」之意旨(最高法院89年度台 上字第174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及系爭傷害,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 1月25日止,共123日,均有專人全日看護之必要,而上開期 間均由訴外人原告之兒子王子讓照顧等情,有惠和醫院、中 國醫診斷證明書附卷可佐(見附民卷第19至21頁),而綜合 前開診斷證明書,足認原告於此休養復原期間需專人24小時 照顧,於出院後宜專人24小時照顧、休養三個月,故應認原 告需專人全日看護之期間為4個月,然自112年9月25日起算4 個月,應為113年1月24日止,至原告請求113年1月25日看護 費2,500元部分,因已逾前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必要天數, 原告亦未提出相關事證明確實有該支出之必要,故原告請求 專人全日看護之日數應以122天計算,始於法有據。而原告 主張每日看護費用為2,500元,合乎一般看護費用行情,是 原告主張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1月24日止,共計122日 之看護費用305,000元,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⑴原告主張車禍前為家庭主婦,可依勞動基本工資計算其勞動 價值,自本件事故發生之日即112年9月25日起至113年4月25 日止,共7個月的時間,被告應賠償此段期間原告不能工作 之損失,共計189,080元等語。  ⑵經查,綜合惠和醫院、中國醫診斷證明書內容,可知原告於1 12年9月25日起至同年10月6日止在中國醫住院,112年10月6 日起至同年月20日止在惠和醫院住院,而前開112年10月25 日之診斷證明書亦已明確記載原告無法彎腰負重工作六個月 (見附民卷第21頁),故應認原告確實至113年4月25日止均 無法從事工作,其不能工作之期間自112年9月25日起至113 年4月25日止,共計7個月。又考量原告雖為全職家庭主婦, 但參酌「家務有給制」之精神,從事家庭內勞動之活動,仍 應對其價值予以適當評價,且考量其因受傷無法為家事勞動 時,該部分工作仍需僱人執行,或由其他家人、親屬代為執 行,「基於被害人家人、親屬身分關係之恩惠,不能加惠於 加害人」之原則,即使該部分勞務由其他家人或親屬代為執 行,仍應認其受有減少工作收入之損害,始符公平原則。  ⑶依112年度勞工每月基本工資26,400元、113年度勞工每月基 本工資27,470元計算,原告受有189,080元(26,400×3+27,4 70×4=189,080)不能工作之損失,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精神慰撫金部分:  ⑴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 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 造之身份、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 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 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陳其為大學畢業,為高中老師退休,退休後從事園藝 工作,月收入為基本底薪等語(見本院卷第358頁)。被告 於刑事審判筆錄中自陳:罹患肝硬化等疾病,國中畢業,無 頁,經濟狀況勉持,不用扶養家屬等語。本院斟酌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程度、對於身體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被告之過 失程度,及兩造之身分、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等情形,認原 告請求精神慰撫金部分,以20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⒎原告已受領楊御正賠償之66,400元及泰安產險公司給付之強 制險保險金87,62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5 6頁),且原告於本件請求時,已自認應予扣除而自行將上 開楊御正賠償之66,400元及泰安產險公司給付之強制險保險 金87,620元自請求金額中扣除,故應就上述准許之金額,扣 除66,400元及87,620元。  ㈢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50,166元(計算式:40 0,260+6,556+3,290+305,000+189,080+200,000-66,400-87, 620=950,166)。  ㈣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 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 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 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前揭損害賠償債權,既經原告起訴而送 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當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8月6日寄存送達於被告,故自 寄存之翌日起算10日,即於113年8月16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見附民卷第61頁送達證書),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 告後,被告仍未給付,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繕本送達後翌 日即113年8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 遲延利息,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 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適 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又原告雖就其勝訴部分聲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 ,並無准駁之必要。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 依附,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 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 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 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陳衡以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陳芊卉

2025-01-22

NTEV-113-投簡-621-202501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1048號 原 告 鄭守志 住彰化縣○○市○○路0段000巷0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並指 定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5分在本院第七法庭行言詞辯論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22

TCTA-113-交-1048-20250122-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8號 原 告 楊明秋 住彰化縣○○鎮○○里○○路000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上列當事人間因交通裁決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 詞辯論終結,茲查本件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温文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22

TCTA-113-巡交-88-20250122-1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交字第949號 114年1月15日辯論終結 原 告 堡量建設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甘宗原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洪子翔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交字第94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程序事項:   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第218條準用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   訴外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 0000號長租租賃小客車(以下系爭車輛),於民國113年4月 27日16時6分許,在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中華路口,跨越雙白 實線行駛,復於同日16時7分許,在彰化市中山路2段與民權 路口,跨越雙白實線行駛,復又於同日16時7分許,在彰化 市中山路2段與南校街口,變換車道時,未依規定全程使用 方向燈,而為民眾檢舉,並為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警員逕 行以彰縣警交字第IBA192911、IBA192912、IBA192913號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1、2、3 ),分別舉發「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 (跨越雙白線行駛)」、「轉彎或變換車道不依標誌、標線 、號誌指示(跨越雙白線行駛)」、「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 使用方向燈(變換車道未完整使用方向燈)」違規,而和運 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認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 人,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85條第1 項規定聲請轉歸責予原告。嗣被告依道交條例第48條第2款 、第42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 於113年9月18日以彰監四字第64-IBA192911、64-IBA192912 、64-IBA192913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1、2、3),分別裁 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600元、600元、1,200元,惟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理由: ㈠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圖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108頁至109頁、第111頁至114頁),可知 原告駕駛系爭輛在上開時、地分別有「跨越雙白實線行駛」 、「跨越雙白實線行駛」、「未依規定全程使用方向燈」之 違規行為,洵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檢舉人機車行駛快車道,不正當違規取證,應不予 採用等語,然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1項第5、10款、第2項 規定:「(第1項)民眾對於下列違反本條例之行為者,得敘 明違規事實並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檢 舉:五、第42條。……十、第48條第2款。……(第2項)公路主管 機關或警察機關對於第一項之檢舉,經查證屬實者,應即舉 發。但行為終了日起逾7日之檢舉,不予舉發。」,可知檢 舉人僅要檢具違規證據資料,即可向公路主管或警察機關提 出檢舉,而未限制檢舉人於違規當時須無其他交通違規始具 有提出檢舉之資料,或是排除違規行為人之檢舉證據之適用 。是以,原告此部分主張,於法仍屬無據,難加採之。  ㈢原告主張原處分1、2、3時間僅差1分鐘,不得連續舉發應予 撤銷等語,依道交條例第7條之1第3項規定:「民眾依第一 項規定檢舉同一輛汽車二以上違反本條例同一規定之行為, 其違規時間相隔未逾六分鐘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公 路主管或警察機關以舉發一次為限。」據此,舉發一次之要 件應為:同一車輛違反同一規定之數行為、行為未逾六分鐘 及行駛未經過一個路口以上共3項要件俱足。然查,原處分1 、2、3行為雖相隔未逾6分鐘,然原處分3與原處分1、2為不 同違規行為,且原處分1、2違規行為地點在不同之路段,即 已經過一個路口,分屬不同路口所發生之違規行為,是本件 不符上開以舉發一次為限之規定,原告上開主張,應無足採 。 四、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1、2、3並 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22

TCTA-113-交-949-20250122-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宣示判決筆錄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89號 114年1月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李世明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賴志松 住彰化縣○○鄉○○村○○路0段000 號 上開當事人間113年度巡交字第89號交通裁決事件,於中華民國0 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0分在本院第七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人 員如下: 法 官 温文昌 書記官 張宇軒 通 譯 陳銥詅 到庭當事人:如報到單所載。 法官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9準用同法第234條第2項規定宣示判 決,判決主文、事實及理由記載如下,不另作判決書: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事實概要: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4日21時4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 二段與東山路一段處(下稱系爭路段),因「汽車駕駛人未 依規定使用方向燈」之違規行為,經民眾檢舉,並經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掣開第GGH990026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 嗣被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道交條例)第42條及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等規定,於113年10 月14日彰監四字第64-GGH990026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 裁罰原告罰鍰新台幣(下同)1,200元,惟原告不服,遂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理由: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下稱道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 (第1項第1款)行車遇有轉向……變換車道等情況時所用之燈 光及駕駛人之手勢,應依下列規定:「(第1項第6款)六、 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燈光或手勢。」 第109條第2項第2款:「汽車駕駛人,應依下列規定使用方 向燈:……二、……;變換車道時,應先顯示欲變換車道方向之 燈光,並應顯示至完成轉彎或變換車道之行為。」,觀諸道 交規則第91條第1項第6款及第109條第2項第2款等規定以觀 ,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均應正確使用方向燈,其規範目的乃 在於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正確預知該車之行車動向並為及時因 應之安全措施,又駕駛人於變換車道時,依法必須預先顯示 並全程使用方向燈至完成該變換車道之行為,以提醒其他駕 駛人及行人,俾使其他用路人得以於行止間大致預測該車之 行車方向與速度、進而有所因應,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 之安全,汽車駕駛人變換車道時,未顯示方向燈至完成變換 車道之行為,即該當未依規定變換車道之違規行為。  ㈡查經本院當庭勘驗採證光碟影像,並製作勘驗筆錄及影片截 圖(巡交卷第20頁、第23頁至27頁),可知原告駕駛系爭車 輛行駛在臺中市北屯區祥順路二段內側車道,影片時間55秒 逐漸往右側偏移,影片時間56秒車輪已跨越車道線(依道路 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2條第1項規定,車道線,用 以劃分各線車道,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至外側車道 ,影片時間58秒已至外側車道,期間系爭車輛變換車道行為 皆未顯示方向燈,是原告駕駛系爭車輛有不依規定使用燈光 之違規行為,至為明灼,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到十字路口並 未要左右轉,僅有直行不需打方向燈等語,尚無可採。  ㈢原告固主張上開採證光碟影像之車輛,無法看清楚車牌號碼 ,無法確認係原告車輛等語,然經檢視卷附採證放大照片( 本院卷第55頁),即可辨識系爭車輛之車牌號碼,且原告亦 陳述上開照片係其車輛(巡交卷第21頁),是原告上 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三、綜上,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 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張宇軒                             法 官 温文昌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宣示判決筆錄,應於宣示判決筆錄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判決 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載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如未按期補提上訴理由書,則逕予駁回上訴   ),並應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7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月    日 書記官

2025-01-22

TCTA-113-巡交-89-20250122-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53號 聲 請 人 賴幸秀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陳少麒等人詐欺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重訴字 第1683號),聲請發還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應發還賴幸秀。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賴幸秀之前夫陳少麒因詐欺等案件( 本院11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聲請狀誤載為111年度訴字第 549號),曾遭扣押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係聲請人所購買及使用,並非陳少 麒所購買或使用,更未使用於任何犯罪行為,爰聲請發還系 爭車輛等語。 二、按「可為證據或得沒收之物,得扣押之。」、「扣押物若無 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之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或檢察官 之命令發還之。」、「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 但上訴期間內或上訴中遇有必要情形,得繼續扣押之。」刑 事訴訟法第133條第1項、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317條分別 定有明文。而所謂扣押物無留存之必要者,乃指非得沒收或 保全追徵之物,且又無留作證據之必要者,始得於案件判決 確定前依上開規定發還;倘扣押物尚有留存之必要者,即得 不予發還。而扣押物不以得沒收或保全追徵之物為限,並包 括可為證據之物。且係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以外之第三人之物 ,亦得扣押之。再是否屬於可為證據、應沒收、得沒收或保 全追徵之物,以及扣押物有無留存繼續扣押之必要,均屬事 實審法院依據案件進行情形得自由裁量、判斷之職權(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070號裁定參照)。 三、經查: (一)法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因陳少麒等人涉嫌詐欺等案件 ,於民國110年10月7日上午7時30分許,前往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4樓之1執行搜索,扣得系爭車輛等物,有法 務部調查局臺中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附卷可稽(見110年度偵字第32763號卷二第423至439頁) 。而陳少麒等人涉嫌詐欺等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28973號等追加起訴,由本院以11 2年度重訴字第1683號審理,嗣因陳少麒於113年6月17日 死亡,本院乃於113年10月30日諭知不受理在案等情,亦 有上開追加起訴書、判決書在卷可憑。 (二)上開追加起訴書雖認系爭車輛係陳少麒所有,得為沒收追 徵犯罪所得之標的云云(見追加起訴書第72至73頁),然 系爭車輛係聲請人為登記車主之事實,有車號查詢車籍資 料可查(見本聲請卷第91頁),且聲請人就其主張系爭車 輛係其出售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用以給付頭期 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餘款由其分期付款所購買之 事實,業已提出以其為買主而簽署之中古汽車合約書(日 期為110年7月3日,記載購買車輛之車身號碼為WP1ZZZ9YZ MDA41514,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以其為借款人而與 聯邦商業銀行簽署之車輛貸款契約書(約定每月攤還本息 4萬4911元)、自110年8月起按月繳納聯邦商業銀行車貸4 萬4911元(加計手續費5元為4萬4916元)之台新國際商業 銀行南屯分行帳戶交易明細為證(見本聲請卷第17至25、 101至105頁),且依據本院函詢監理機關結果,車身號碼 為WP1ZZZ9YZMDA41514之車輛,其車牌號碼原為000-0000 號,於110年7月23日變更為BMK-6888號,另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登記車主原為聲請人,於110年6月30 日變更為王亦云等情,有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113 年12月27日中監車一字第1130205732號函、114年1月14日 中監車一字第1140001743號函檢附之車籍、領牌、車主歷 史資料可參(見本聲請卷第117至121、127至130頁),堪 認系爭車輛確係聲請人所出資購買。至於卷附陳少麒扣案 手機內其與聲請人間之LINE對話紀錄雖顯示,聲請人於11 0年7月8日曾詢問被告陳少麒:「你車子買多少?」、「 跟誰買的?」、「新車?」,陳少麒答稱:「2020出廠21 領牌」、「不是新車」、「談好了、353」;被告陳少麒 於110年7月23日復傳送本案車輛行照(車主登記為聲請人 )、中古汽車(介紹買賣)合約書及車牌等照片給聲請人 (見111年度聲他字第426卷第11至14頁),惟此僅能證明 系爭車輛之購買事宜係由被告陳少麒出面洽談,尚與車輛 所有權之認定無涉。綜上所述,系爭車輛既係聲請人所有 ,而非被告陳少麒所有,即無從作為本案沒收追徵犯罪所 得之標的,是聲請人聲請發還系爭車輛,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2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洪瑞隆                    法 官 張雅涵                    法 官 黃奕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王小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2025-01-21

TCDM-113-聲-3153-20250121-1

巡交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 113年度巡交字第21號 原 告 陳萬宸 住彰化縣○○市○○街000號 林文婷 被 告 交通部公路局臺中區監理所 代 表 人 楊聰賢 訴訟代理人 黃品樺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6月13日彰 監四字第64-ICA051927號、第64-ICA051928號裁決,向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提起行政訴訟(112年度交字第67號),嗣因行政訴訟法 於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法院組織改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移送管轄,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處分1(彰監四字第64-ICA051927號)關於記違規點數3點之裁 罰部分,均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經核兩造陳述及卷內資料,事證尚屬明確, 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陳萬宸於民國112年2月17日17時53分許,駕 駛原告林文婷所有牌照號碼ASR-9236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行經彰化縣員林市員林大道五段(下稱系爭路段 )時,因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 規,經民眾檢舉後為警逕行舉發。被告認舉發無誤,於112 年6月13日依行為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 )第43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CA051927號裁 決,裁處陳萬宸罰鍰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記違規點數3 點,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下稱原處分1);另依第43 條第4項前段規定,以彰監四字第64-ICA051928號裁決,裁 處林文婷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下稱原處分2)。 三、訴訟要旨:  ㈠原告主張:   ⒈陳萬宸在系爭路段之中線車道停等紅燈,綠燈起步後依規 定向左偏移駛入左側車道。當時檢舉人則位於左轉專用車 道,依交通號誌燈號,其應不得行駛,惟其卻違規直行, 致陳萬宸遭兩邊車輛夾擊。陳萬宸為避免發生碰撞,才降 低車速,並在確認系爭車輛兩側未發生事故後,即立刻駛 離系爭路段。且因為對該地路況不熟,依導航找路,才會 開比較慢,應不構成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 速之違規。   ⒉林文婷為陳萬宸之母親。林文婷係基於親情而將系爭車輛 無償借予陳萬宸使用,此項借貸乃基於社會常情所為,而 非縱容、放任陳萬宸恣意使用,且亦未增加道路交通之風 險,故林文婷將系爭車輛借予陳萬宸使用,並非處罰條例 第43條第4項規定立法理由中所欲規範之態樣,況且林文 婷亦經常提醒陳萬宸開車應遵守法規。是陳萬宸即便於前 揭時地駕駛系爭車輛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 減速之違規,林文婷對該違規並無預見可能性,更無監督 、管理之可能,被告予以裁罰,應有違誤。   ⒊聲明:⑴原處分撤銷。⑵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㈡被告答辯:依檢舉影像,當時系爭路段車流量正常,惟系爭 車輛卻在前方無突發狀況之情況下,多次驟然切換車道至檢 舉人前方、緩慢行駛,違規事實明確。並聲明:1.原告之訴 駁回。2.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本件應適用法規:  ㈠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2項:「汽車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 速外,不得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前車如須 減速暫停,駕駛人應預先顯示燈光或手勢告知後車,後車駕 駛人應隨時注意前車之行動。」  ㈡行為時處罰條例:   ⒈第43條第1項第4款:「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處新臺幣6000元以上2萬4000元以下罰鍰,並當 場禁止其駕駛:…四、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 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⒉第24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三、有第43條規定之情形。 」   ⒊第63條第1項第3款:「汽車駕駛人有下列各款所列條款之 一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予記點:…三、有第43條… 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3點。」(現行法第63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除依規定處罰外,經當 場舉發者,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 點數1點至3點。」)   ⒋第85條第3項:「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 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 五、本院判斷: ㈠前揭事實概要欄所載各情,除後述爭點外,未據兩造爭執, 並有原處分暨送達證書、彰化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112年7月25日員 警分五字第1120028200號函、本院之勘驗筆錄暨影像截圖等 附卷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按處罰條例第43條第1項第4款「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之規定,係於103年1 月8日修法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一說明:「原條文之立法目 的,原為遏阻飆車族之危害道路安全的行徑所設,是以該條 構成要件列舉在道路上蛇行、行車速度超過規定最高時速60 公里,及拆除消音器等均為飆車典型行為,為涵蓋實際上可 能發生的危險駕駛態樣,第1項爰增訂第3款及第4款。」可 知本條款係因原有危險駕駛之行為態樣規範不足,為涵蓋可 能發生之危險駕駛行為而設,罰甚嚴厲。而參照處罰條例第 55條第1項第1款對於「在快車道臨時停車」之違規,僅處以 「新臺幣300元以上600元以下罰鍰」,與本條款之處罰內容 相較,輕重之間有極大區別。是依其立法目的及體系解釋, 本條項之危險駕駛行為,客觀上自須該實施之危險駕車行為 具備高度之交通危害性,已造成具體相對人之交通危險情狀 ,始足當之,並非一有「減速、煞車、於車道暫停」之行為 ,而不論是否已構成具體之交通危險情狀,即遽認該當本條 款之處罰。此外,本項危險駕駛行為,主觀上係以行為人具 有故意為必要,過失行為不在處罰之列,此由條文中「任意 」之詞,具有主觀上隨便任性、恣意妄為之意涵,即可明瞭 。又本條款規制目的係為避免危險駕駛導致無謂交通事故之 發生,因此,所謂「突發狀況」,當指車輛行駛途中,遇有 不得不以急煞、減速、於車道暫停之方式予以排除危險之狀 況,例如前方發生交通事故、路面塌陷、貨物掉落、行人竄 出、天候惡劣、避讓救護車或危險車輛等類似情形,事出於 突然,而屬行為人所不能事先預料者,始足以當之。如係行 為人可得預料之情形,或該狀況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所致 者,即非屬容許急煞、減速、暫停之突發狀況,而應受罰。 ㈢本件事發過程,經當庭勘驗檢舉人車內裝載之行車紀錄器影 像結果略為:「⒈檢舉人沿彰化市員林大道五段由西向東行 駛,並通過該路段與復興二街之交岔路口。螢幕時間17:53 :14處,檢舉人甫駛入員林大道五段之銜接路段時,原告所 駕駛之車輛(下稱A車) 即從檢舉人之右側外線車道駛出,並 向左偏移駛入檢舉人所在之內側車道且緊鄰檢舉人(圖1)。⒉ 螢幕時間17:53:16處,A車位於檢舉人之右前方且車身同 時跨越內側車道與外側車道。當時A車之車尾處僅有亮起煞 車燈而未閃爍任何方向燈(圖2)。螢幕時間17:53:19處,A 車駛入檢舉人所在之內側車道,雖車尾處不再亮起煞車燈( 圖3、4),但仍係處於緩慢行駛之狀態,當時前方並無車輛 阻擋。⒊螢幕時間17:53:30處起,檢舉人向右變換車道至 外側車道。依螢幕畫面可見,當時A車所在車道前方並無任 何車輛(圖5、6);螢幕時間17:53:36處,檢舉人變換車道 至中線車道;螢幕時間17:53:37處,A車未使用方向燈即 跨越路面上之雙白實線(即禁止變換車道線) 從檢舉人之左 側駛出(圖7、8)並行駛至檢舉人前方,而檢舉人則變換車道 至外線車道。⒊螢幕時間17:53:51處起,A車通過一交岔路 口後即開始閃爍車尾處之右側方向燈並變換車道至檢舉人前 方。檢舉人見狀即於螢幕時間17:53:57至17:54:00處變 換車道至內線車道;螢幕時間17:54:00處,A 車閃爍左側 方向燈、變換車道至檢舉人所在之內側車道,並在螢幕時間 17:54:04處駛入內側車道後開始亮起煞車燈( 圖9、10) ;於螢幕時間17:54:12處起可見,A 車前方有車輛在停等 紅燈(圖11)。」 ㈣依上開勘驗結果,陳萬宸在其行駛之車道前方無任何突發狀 況之情況下,先後3次緊鄰檢舉人車輛並切入其所在車道前 方,旋即煞車減速,顯已構成檢舉人車輛行車安全之高度交 通風險,此項行為,依雙方行車動態,顯係有意為之,其該 當「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可以 認定。雖原告強調檢舉人先前在交岔路口之左轉專用道違規 直行前駛,造成原告遭外側車道車輛左右夾擊,才減速行駛 云云,然此部分並無影像資料可佐,且即使陳萬宸第一時間 確有因檢舉人行車違規致有減速避禍之反應,該狀況過後即 不應該在有第2次甚至第3次緊鄰檢舉人車輛切換至其車道前 方然後煞車減速之危險駕車行為,其過程亦難認是路況不熟 、依導航找路之駕駛行為,原告所為辯解,並無可採。 ㈤陳萬宸前述違規,固應受罰。惟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 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 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 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對於行政裁罰事件,係採「從新 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是交通裁決之行政訴訟事件,就裁 決機關之裁決處分是否適法,原則上應依裁判時之法律以為 斷,僅行為時之法律有利於受處罰者時,始適用行為時法。 經查,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5月29日修正,於 同年6月30日施行(行政院113年6月26日院臺交字第11310165 45號令參照),明定裁罰機關得對違規駕駛人記違規點數之 情形,以經「當場舉發」者為限,始得為之。比較舊法對於 記點處分並無舉發態樣之限制,新法規定於行為人自屬較為 有利,故此項裁罰,自應適用新法以為斷。本件違規係經民 眾檢舉而為警製單逕行舉發,並非當場舉發,依修正後處罰 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不得為記點處分。被告未及審酌上 開法律修正,仍依舊法規定以原處分1對陳萬宸為記點處分 ,尚非適法,故此部分裁罰應予撤銷。 ㈥系爭車輛為林文婷所有,其交由陳萬宸使用,本應善盡管控 、監督之責,依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陳萬宸上開違 規駕駛行為,應推定林文婷有過失。而本件系爭車輛何以得 為陳萬宸所用?林文婷係以如何之方式對其踐行監督之責? 又對於系爭車輛之合法使用及遵守相關交通法令為如何之管 控措施?凡此涉及林文婷是否得以排除過失責任判斷之相關 證據,林文婷僅陳稱係無償借貸、平日有提醒要遵守交通法 規、對陳萬宸之行為無預見可能等語,未見其提供必要之事 證供本院調查,則本院自不能遽認林文婷就系爭車輛之使用 已盡篩選、監督及管控之責。從而林文婷就陳萬宸之違規行 為,應推定有過失,而無從免責。 六、結論:  ㈠綜上所述,陳萬宸於前揭時地有「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中 任意驟然減速」之違規,事屬明確,被告依法對陳萬宸裁處 罰鍰1萬8000元,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對林文婷裁 處吊扣系爭車輛之牌照6個月,核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惟原處分1對陳萬宸記違規點數3點部 分,違反修正後處罰條例第63條第1項規定,此部分裁罰依 法應予撤銷。 ㈡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卷內事證,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 無庸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㈢本件訴訟費用為第一審裁判費300元。審酌記點處分之撤銷係 因法律修正所致,原告違規之基礎事實不變,依行政訴訟法 第98條第1項、第104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應由原 告負擔為適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法 官 李嘉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提出上訴狀,上訴狀並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 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 體事實,並繳納上訴費新臺幣750元;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 提出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上訴狀及上訴理由書均按他造人 數附繕本)。如逾期未提出上訴理由書者,本院毋庸再命補正而 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俐婷

2025-01-21

TCTA-113-巡交-21-20250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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