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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邱郅鈞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9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邱郅鈞為家中經濟支柱,因一 時急需家用,聽信友人介紹兼差,只做6天左右即被警方查 獲,並於偵查中羈押迄今,已深感悔悟希望能與被害人有和 解之機會。又被告母親年邁,且罹患先天心臟病,希望法院 准予交保之機會,被告願以限制住居及每週至派出所報到以 代替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 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 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供述其係因經濟因素而擔任取款車手,一天可賺取報 酬新臺幣3,000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114訴229卷第58至 59頁),並於本件起訴範圍之113年10月19日起至113年10 月28日之期間內,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提領詐欺 贓款,顯見被告因車手高報酬之特性而反覆擔任取款車手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刑事 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被害 人數眾多,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甚鉅,為確保 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社會 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被告 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尚 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 (三)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又被告是否有照顧親人之需求,與 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4-聲-586-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66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敬衛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61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敬衛犯傷害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敬衛於民國113年9月13日凌晨3時27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0號前,因細故與不認識之廖偉盛發生爭執,竟基於傷 害人身體之故意,以腳踢踹廖偉盛,再手持酒瓶朝廖偉盛頭 部攻擊,致廖偉盛受有左側頭皮撕裂傷、右拇指挫外傷等傷 害。案經廖偉盛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並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敬衛於警詢中坦承不諱(偵卷第 11至1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廖偉盛之指述相符(同上卷 第29至31頁);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婦幼院區(和平) 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告訴人傷勢照片、 勘驗報告附卷可稽(同上卷第37至42頁,調院偵卷第17至19 頁),堪認被告上開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可憑 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被告前因傷害、強制、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等案件,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70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2月,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被告於113年3月 12日入監,並於同年7月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成立累犯 。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觀諸被告前已因上開 傷害犯行經法院論罪科刑,並於113年7月2日入監執行完畢 ,又於前揭時、地再犯本案相同罪質之傷害罪,堪認被告對 於刑罰之反應力已有薄弱之情,且綜合其行為情狀以觀,縱 予加重其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之侵害並無過當,亦無罪 刑不相當之情事,爰裁量加重其最低本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 生口角而惱羞成怒,歐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 所為自有不該,而應予非難;衡酌被告顯係隨意攻擊陌生人 ,且持酒瓶對告訴人頭部攻擊,對社會安全感之危害程度甚 高,然審酌告訴人所受傷勢幸非極為嚴重,其責任刑應從中 低度刑予以考量;再衡酌被告除前開構成累犯之前案外,另 有傷害、妨害自由、違法家庭暴力防治法、毒品、不能安全 駕駛等前案紀錄,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素行 不良,自無從為從輕量刑之考量;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所犯 ,並表示其甚為後悔,並有意願與告訴人調解等情,犯後態 度良好,得為量刑從輕之考量因素,然因未賠償告訴人,故 無從為其量刑最有利之判斷;末兼衡被告自陳大學肄業之智 識程度,從事自由業,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被告所持以攻擊告訴人之酒瓶,固為其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然因未據扣案,衡情該酒瓶用畢後已破裂或已遭被告丟棄 ,故無沒收之實益與必要,爰不予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12

TPDM-114-簡-666-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妙靖 選任辯護人 陳忠鎣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30 1號、113年度偵字第20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妙靖犯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罪 ,各處如附表各編號「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及 沒收。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   事 實 莊妙靖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李元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民國112年9月間某時許,由莊妙靖將其申辦之郵局帳號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透過LINE提供給「李元俊」, 並按「李元俊」之指示,申辦ACE、幣託、幣安等虛擬貨幣交易 所之帳號,詐欺集團成員遂以如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手法 ,對如附表「告訴人」欄所示之胡可妮、莊淑美、李威瑩施用詐 術,致其等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 款如附表「匯款金額(新臺幣元)」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 莊妙靖便依「李元俊」指示之金額匯入ACE等平台之虛擬貨幣入 金帳戶,在各交易所買入USDT(泰達幣),將指定如附表「轉入 錢包之USDT數量」欄所示之USDT轉入「李元俊」指定之錢包地址 (即虛假交易平台提供的錢包地址),製造該等幣商與胡可妮、 莊淑美、李威瑩純屬虛擬貨幣買賣之假象,而詐欺集團成員旋即 將該等指定錢包內之USDT層層轉出,藉此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 犯罪所得。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引用被告莊妙靖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 院訴卷第42至5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聲明異議, 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 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有證據能力。另其餘認 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訴卷第 40、5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胡可妮、莊淑美、李威瑩( 下統稱告訴人等)於警詢時所為證述之情節(見偵20047卷 第27至31頁、偵5301卷第25至46頁)大致相符,並有本案帳 戶歷史交易明細、告訴人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虛 擬貨幣平台交易介面、錢包頁面及收款地址擷圖、網路銀行 交易紀錄及匯款單據之翻拍照片、被告於ACE虛擬貨幣平台 之錢包提幣紀錄、USDT收款及轉出明細,及本案相關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交易金流明細表(見偵5301卷第11至13、49至53 、63至73、95至105、127至145、193至217頁、偵20047卷第 9至16、39至6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二、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公布自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同法第14條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 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移列 至同法第19條改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 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 之未遂犯罰之。」。 (二)次按舊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 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 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 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 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 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 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 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比較新舊法,應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亦即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至有關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修正後條 號改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尚增加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 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 (四)綜合上述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 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比較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自適用被告行 為時之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 二、核被告就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及違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嫌,惟依卷內事證,並無明確事證 可資證明被告有與「李元俊」以外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有聯 絡,而尚能知悉本案係由3人以上共同為之,且本院審理時 已諭知被告另可能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見 本院訴卷第39頁),而給予被告辨明罪嫌之機會,已無礙被 告防禦權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理。 三、被告與「李元俊」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就如附表編號3所示告訴人李威瑩之匯款,雖分別有數 次購買虛擬貨幣後轉出之行為,惟係基於單一詐取財物犯意 ,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接連實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 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是就 該部分所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之罪,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 俱為想像競合犯,應均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修 正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六、被告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七、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說明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 字第63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長期以來國內外詐欺犯行猖 獗,不肖份子以集團式犯罪手法,向民眾行騙,屢見不鮮, 不但造成遭詐騙民眾財物損失,並嚴重破壞社會安定及公共 秩序,為所有人民所深惡痛絕,被告卻將本案帳戶提供他人 使用,造成告訴人等財物損失非微,並製造金流斷點,隱匿 該詐欺犯罪所得,妨害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而無法查緝詐欺集團,並致告訴人等求償無門,犯罪情節並 非輕微,對於社會秩序危害不輕,縱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取得報酬非高等,均屬刑法第57條量刑之參酌因素,可於法 定刑之範圍內審酌適當量刑,尚難認被告之犯罪情狀有何客 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猶嫌過重 、顯可憫恕之情事,故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餘地。是辯護 人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刑等語,顯屬無據,併此說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並經指示購買虛擬貨幣存入相關電子錢包內,以使詐騙者收取及隱匿所詐得之款項,造成告訴人等受騙而損失前揭財物,助長詐欺犯罪之風氣,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復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然僅與告訴人莊淑美達成調解,未與其餘告訴人成立和解或取得諒解之犯後態度,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附卷(見本院訴卷第25、57至58頁)可查;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科素行、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就醫情形(見本院訴卷第54、67至81頁),及告訴人李威瑩、檢察官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54至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欄所示之刑。另就被告所犯編號1、2皆為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部分為整體評價,綜衡卷存事證審酌其所犯數罪類型、侵害法益之性質、非難重複程度等情形,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九、不予緩刑之宣告 (一)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宣告緩刑等語,惟按緩刑之宣告,除應 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並須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始得為之,亦屬法院裁判時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當事人不得以原審未諭知緩刑指為違背法令(最 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法院 行使此項職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 ,尚應受比例原則與平等原則等一般法律原則之支配,以符 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 (二)經查,被告於犯後雖終能坦承犯行,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 胡可妮、李威瑩達成和解或取得其等原諒,業如前述,且於 101年間即曾因提供金融帳戶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臺灣臺 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簡字第156號簡易判決判處罪刑在案, 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及該判決書在卷可參,其經歷該偵審程序 ,對於交付金融帳戶資料可能涉及之犯罪顯較一般人有更為 深刻之認識,竟未能記取教訓而再犯本案,實有藉刑罰之執 行以促其警惕之必要,是本院綜參上開各情等量刑因素,復 查無何等可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爰不予緩刑 之宣告,併此敘明。 十、不予併科罰金之說明   按為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 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法院依刑法第55條但書規 定,得適度審酌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 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 犯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然本院審酌 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資力及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 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充分且並未較輕罪之法定最輕刑及 併科罰金為低,爰裁量不再併科洗錢防制法之罰金刑,俾調 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 肆、沒收 一、按被告犯罪之所得應予宣告沒收,倘一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 定。查被告供稱:我依「李元俊」之指示,將匯入本案帳戶 之款項用於購買虛擬貨幣後之餘額,為所賺取之價差等語( 見偵5301卷第21、185頁);復參以告訴人等於偵查時證述 購入USDT數量;再酌之上開本案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及虛擬貨 幣錢包地址交易金流明細表所示內容(見偵5301卷第11至13 、63至73、193至217頁、偵20047卷第9至16頁),可知: (一)告訴人胡可妮匯入如附表編號1「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即170,000元至本案帳戶後,被告係匯出161,012元購買如該 編號「轉入錢包之USDT數量」欄所示之虛擬貨幣,該部分餘 額為8,988元(計算式:170,000元-161,012元=8,988元), 自為被告該部分之犯罪所得; (二)告訴人莊淑美匯入本案帳戶之金額即如編號2「匯款金額」 欄所示之51,925元,被告係匯出45,012元購買如該編號「轉 入錢包之USDT數量」欄所示之虛擬貨幣,該部分餘額為6,91 3元(計算式:51,925元-45,012元=6,913元),自為被告該 部分之犯罪所得; (三)告訴人李威瑩匯入如編號3「匯款金額」欄所示⑴至⑷部分之 金額後,被告分別匯出97,012元、97,012元、975,036元( 計算式:339,012元+351,812元+284,212元=975,036元)、9 99,916元(計算式:20,012元+341,812元+310,040元+310,0 40元+18,012元=999,916元),餘額各為2,988元(計算式: 50,000元+50,000元-97,012元=2,988元)、2,988元(計算 式:50,000元+50,000元-97,012元=2,988元)、15,464元( 計算式:500元+800,000元+190,000元-975,036元=15,464元 )、84元(計算式:10,000元+990,000元-999,916元=84元 ),總額共計21,524元(計算式:2,988元+2,988元+15,464 元+84元=21,524元),自為其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另被告業與告訴人莊淑美達成調解,被告若後續依約還款部 分,應由檢察官於執行時扣除被告實際清償數額,併此敘明 。 二、又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定有明文。前揭規定雖係於被告行為後始行生效者,惟沒收 、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故本案仍應予適用。又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 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 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 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 。查被告雖參與本案洗錢犯行,然卷內並無證據證明上開報 酬以外之相關款項由被告實際取得,若就對被告宣告沒收或 追徵價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佩霖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旅客或隨交通工具服務之人員出入境攜帶下列之物,應向海關申 報;海關受理申報後,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一、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及新 臺幣現金。 二、總面額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有價證券。 三、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之黃金。 四、其他總價值達一定金額以上,且有被利用進行洗錢之虞之物 品。 以貨物運送、快遞、郵寄或其他相類之方法運送前項各款物品出 入境者,亦同。 前二項之一定金額、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受理申報與通報之 範圍、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財政部會商法務部、中 央銀行、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定之。 外幣、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由 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沒入之;有價 證券、黃金、物品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或申報不實者,由 海關處以相當於或申報不實之有價證券、黃金、物品價額之罰鍰 。 新臺幣依第1項、第2項規定申報者,超過中央銀行依中央銀行法 第18條之1第1項所定限額部分,應予退運。未依第1項、第2項規 定申報者,由海關沒入之;申報不實者,其超過申報部分由海關 沒入之,均不適用中央銀行法第18條之1第2項規定。 大陸地區發行之貨幣依第1項、第2項所定方式出入境,應依臺灣 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相關規定辦理,總價值超過同條例 第38條第5項所定限額時,海關應向法務部調查局通報。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元) 轉入錢包之USDT數量 罪名及宣告刑(含沒收) 1 胡可妮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建置虛假投資平台「Castillo」、「Instant Plus」,向胡可妮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之後轉入該平台之錢包地址TVnHUFYKxxWWN5ZJoXC1upZgeevLQAPPsm投資,幫你介紹幣商云云,再扮演幣商,使胡可妮因而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扮演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購買USDT 112年9月11日22時59分至23時 170,000 5291 莊妙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莊淑美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建置虛假投資平台(網址www.fsxcoin-vip.com/h5),向莊淑美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之後轉入該平台之錢包地址TXwbrQea3M88Pas2GXqJWxqoNSV7DhcXYL,幫你介紹幣商云云,再扮演幣商,致莊淑美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便依扮演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購買USDT 112年9月14日12時29分 51,925 1550 莊妙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玖佰壹拾參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李威瑩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建置虛假投資平台「QNB Creative」,向李威瑩佯稱:可購買虛擬貨幣之後轉入該平台錢包地址TCxLhZbdCC7aSNVz9DE16r2G45LJiZw9LQ、TGVUUUhfvMEap7DXqx7p1mUbhvUohGvWpZ,幫你介紹幣商云云,再扮演幣商,致李威瑩陷於錯誤,誤信為真,依扮演幣商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右列時間匯款如右列金額至本案帳戶購買USDT ⑴112年9月15日19時6分至12分 ⑴50,000、50,000 ⑴3001 莊妙靖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壹仟伍佰貳拾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⑵112年9月16日13時5分至10分 ⑵50,000、50,000 ⑵3000 ⑶112年9月20日12時3分至30分 ⑶500、  800,000、190,000 ⑶30001 ⑷112年9月21日10時34分至36分 ⑷10,000、990,000 ⑷30000

2025-03-12

TPDM-113-訴-1444-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洪梓豪 指定辯護人 林宜樺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98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梓豪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 明確交代案情,請鈞院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為: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 要,或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且對被告所執行之羈 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及擔保嗣後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 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罪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4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 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客觀犯罪事實均坦認不 會,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 案尚有共犯未到案,不能排除被告有與其通共犯勾串證言、 湮滅證據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原因,然本院審酌被告業已 坦承犯行,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可能性已然減低,倘再課 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 拘束力,是認被告如能確實具保,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㈢另被告既自113年2月14日經本院羈押如前,本次羈押屆滿日 應為同年5月13日,是被告倘於113年5月13日前未能依本裁 定具保停止羈押,本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4-聲-486-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60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蔡承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4年度訴字第229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蔡承翰為幫父親償還債務,誤 信友人稱可賺取較多之薪水,方參與本案犯行,現已認罪且 深感悔悟。又被告祖母年邁且生病,生活無法自理,家中經 濟困窘無法支付高額之具保金,請法院准予降低具保金並給 予交保之機會,讓被告可具保陪伴家人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刑 事被告經訊問後,認有法定羈押原因,於必要時得羈押之, 所謂必要與否或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仍許法院斟 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除有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該管 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56號裁定 意旨參照)。又按停止羈押係指受羈押之被告仍有羈押之原 因,但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而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之處 分,代替羈押處分而停止羈押之執行。被告有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事實審法院本得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形而 為認定,故受羈押之被告除確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列情 形之一,經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不得駁回者外,如以其他原因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其應否准許,事實審法院自有認定裁量 之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60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6日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一般洗錢等罪,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 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於同日 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被告供述其係為賺取報酬而擔任取簿手及取款車手,一天 可獲得新臺幣3,000至5,000元等語(見本院114訴229卷第 62至63頁),並於本件起訴範圍之113年10月11日起至113 年10月25日之期間內,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多次提領 詐欺贓款,顯見被告因車手高報酬之特性而反覆擔任取款 車手,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加重詐欺取財犯罪之虞,而有 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考量本案 被害人數眾多,被告犯行對社會治安之危害影響甚鉅,為 確保本案後續訴訟程序之進行及將來刑罰之執行,及衡酌 社會秩序之維護與被告人身自由之保障等情,本院認為對 被告採羈押此拘束人身自由措施,仍屬相當而必要之手段 ,尚不得以具保或限制住居等較輕之處分替代羈押。 (三)被告雖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然本案羈押之原因 及必要性仍繼續存在,又被告是否有照顧親人之需求,與 審酌上開羈押之原因、必要性無涉,且本案無刑事訴訟法 第114條各款所列情事,故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趙德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4-聲-600-202503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48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葉宏智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文哲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4年度訴字第198號),聲請具保停止 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葉宏智提出新臺幣壹拾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業已坦承犯行,並 明確交代案情,請鈞院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 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法院准許具 保停止羈押聲請之要件為: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所示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 要,或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情形。且對被告所執行之羈 押,本質上係為保全證據,或為使偵查、審判程序得以順利 進行及擔保嗣後之執行程序,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 由之強制處分,因之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依案件進行之 程度不同而予認定。 三、經查:  ㈠本案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以其涉犯詐欺罪提起公訴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4日訊問後,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2款之事由,並有羈押之必 要,於同日裁定羈押在案,合先敘明。  ㈡經查,被告嗣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客觀犯罪事實均坦認不 會,並有卷內證據資料可佐,足徵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本 案尚有共犯未到案,不能排除被告有與其通共犯勾串證言、 湮滅證據之可能,而仍有羈押之原因,然本院審酌被告業已 坦承犯行,勾串證言、湮滅證據之可能性已然減低,倘再課 予被告提出相當之保證金,應足以對其形成相當程度之心理 拘束力,是認被告如能確實具保,則無繼續羈押之必要,爰 准被告於提出新臺幣10萬元之保證金後,准予停止羈押。  ㈢另被告既自113年2月14日經本院羈押如前,本次羈押屆滿日 應為同年5月13日,是被告倘於113年5月13日前未能依本裁 定具保停止羈押,本裁定當然失其效力,一併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0條第1項、第111條第1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鄧鈞豪                              法 官 趙德韻                              法 官 林記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洪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2

TPDM-114-聲-487-20250312-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訴字第2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宏堉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6 88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 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 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宏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未扣案如附表A編號1至編號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第一段第2至3行「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 、洗錢之犯意聯絡」、同段第6行「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 公司員工之蔡宏堉」補充為「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 工之蔡宏堉(有出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偽造收據予陳蔓凌 )」,及證據部分增列「偽造工作證之照片」、「被告蔡宏 堉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蔡宏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修正),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而本案洗錢之財物為新臺幣(下同)290萬元 ,若適用修正後之新法,其法定主刑最重為5年有期徒刑, 較舊法之法定最重主刑(7年有期徒刑)為輕,是依刑法第2 條第1項規定,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罪部分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於 113年修正後改列為同法第23條,其中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 規定,除須在偵查及歷次審理中均自白者,尚增加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減輕其刑之限制,是修正 後新法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 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3年修正前之 上開規定。  ⒊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已於113年8月2日施行,該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 39條之4之罪;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此行為後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為其等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又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 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持以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再被告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洗錢等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起訴書法條漏論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 之犯行事實原即屬檢察官起訴範圍,罪名部分業經本院當庭 諭知,是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酌,爰 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㈣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罪間之犯行具有局部同一性,而有 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查無犯罪所得(詳後述 ),是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之適用 。至關於洗錢自白之減輕,因從一重而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 ,未另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然 得作為刑法第57條量刑審酌之事由,附此說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集團 橫行,集團分工式之詐欺行為往往侵害相當多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危害,竟為私利而與詐騙集團合 流,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及社會治安之重大危害,所為應予 非難;惟考量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然表示無能力賠 償告訴人陳蔓凌;兼衡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地位及分 工情形、犯罪所造成之損害,暨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自 述目前無業、無需扶養之人、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 卷第67頁)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 三、沒收: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復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依前揭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及特別法優先於普通法之原則,本案若 有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之財物的沒收,自應分別適用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之規定。末按「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定有明文。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 定(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 ,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之相關規定。  ㈡被告向告訴人行使之偽造收據1紙(內容如附表A所示)、前 揭收據上所蓋「林建良」印文之印章1顆,及被告向告訴人 出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犯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罪所 用之物,雖未扣案,然無證據可證已滅失,仍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前揭偽造收據 上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收訖章」印文雖亦均屬偽造,惟衡以現今科技水準,行為 人無須實際製刻印章,即得以電腦程式設計再列印輸出等方 式偽造印文,且依卷內事證,並無證據足資證明此2印文確 係透過另行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而偽造,是尚難認確有此2 偽造之印章存在而應諭知沒收之情形。  ㈢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均稱伊沒拿到報酬等語(見偵卷 第11頁、第112頁;本院卷第67頁),卷內亦無其他證據足 認被告就本案犯行有獲取報酬,是本案尚無從沒收犯罪所得 。  ㈣被告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 洗錢財物,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係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因與告訴人面交 而取得之詐欺贓款(290萬元)均已由被告依指示全數交付 予詐欺集團之上游,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偵查起訴,檢察官邱曉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卓育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 ,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 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宛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表A: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參見卷證 0 偽造之收據壹紙 (抬頭:「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代理國庫送款回單(存款憑證)」 日期:113年4月22日 金額:290萬元 上有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章」、「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林建良」印文各壹枚) 偵卷第47頁 0 偽造之「林建良」印章壹枚 偵卷第47頁 0 偽造之「森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建良」工作證壹張 偵卷第49、51頁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 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688號   被   告 蔡宏堉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宏堉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詐欺集團 ,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 民國113年4月起,建置虛假之股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 軟體慫恿陳蔓凌投資,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司員工之蔡宏堉。嗣蔡宏堉將 贓款丟包在不詳地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 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陳蔓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0 被告蔡宏堉之供述 被告坦承犯行。 0 證人即告訴人陳蔓凌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向其取款之過程。 0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0 收據影本、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向告訴人取款。 二、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13 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4 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 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為共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車手使用之假名 0 陳蔓凌(提告) 113年4月22日14時54分 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前 290萬 林建良

2025-03-11

TPDM-114-審訴-26-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547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林○○ 上列抗告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所為羈押之裁定(114年度易字第166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林○○經訊問後坦承犯行,並 有卷內證據可稽,足認被告涉犯違反保護令罪,犯罪嫌疑重 大。又被告於民國113年10月間,即有為家庭暴力行為,復 於法院核發暫時保護令及檢察官命令不得對告訴人甲○○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後,連續2日為本案違反保護令犯行。且被告 與告訴人間尚有民刑事訴訟進行中,暫時保護令現仍有效, 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違反保護令之虞,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0條之1之羈押原因。考量被告所涉犯罪類型、刑度、對社 會治安之危害程度,及被告因羈押處分所受人身自由之受限 程度等,認有羈押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 規定,裁定被告自114年2月14日起羈押3月等情。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已知錯,並向告訴人道歉及保證不會再 犯,獲得告訴人之原諒;被告之妹妹因膽結石開刀,需支出 醫藥費,父母年邁恐難維持生計,請求給予被告交保或限制 住居之機會替代羈押等詞。 三、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違反保護令者、家庭成員間故 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之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 為有反覆實行前開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押之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定有明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之1所定預防性羈押,係因考慮該條所列各款犯罪,一 般而言,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有重大之侵害,對社會 治安破壞甚鉅,而其犯罪性質,從實證之經驗而言,犯罪行 為人大多有一而再、再而三反覆為之的傾向,故為避免此種 犯罪型態之犯罪行為人,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再次興起 犯罪之意念而再為同一之犯罪,因此透過拘束其身體自由之 方式,避免其再犯,是法院依該條規定決定是否應予羈押時 ,並不須有積極證據,足認其確實準備或預備再為同一之犯 罪,亦不以被告有同一犯罪之前科紀錄為必要,而僅須由其 犯罪之歷程觀察,其於某種條件下已經多次犯下該條所列之 罪行,而該某種條件,現在正存在於被告本身或其前犯罪之 外在條件並未有明顯之改善,而可使人相信在此等環境下, 被告有可能再為同一犯罪之危險,即可認定有反覆實施該條 犯罪之虞(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84號裁定意旨參照 )。又鑑於實務上家庭暴力相對人重複施暴之比率甚高,且 其施暴情形常會隨時間加劇,威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爰將 家庭暴力罪及違反保護令罪為預防性羈押之事由,俾周延對 家庭暴力被害人之保護(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立法理 由參照),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0條之1所定之預防性羈押 ,自應參酌上述見解而為認定。   四、經查: (一)被告經原審訊問後坦承犯行,復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 佐,並經原審判處罪刑,足認其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 條之違反保護令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等罪,犯 罪嫌疑重大。又被告因於113年10月間,數度對告訴人實 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院於113年10月30日核發113年 度司暫家護字第481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 訴人實施身體、精神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 害行為,自核發時生效,經警於113年11月10日凌晨3時許 ,當面向被告告知該保護令內容而執行之;復因於113年1 0、11月間,數度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行為,經原審法 院於同年11月12日核發113年度家護字第2186號民事暫時 保護令,命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不得對告訴人為騷擾、跟蹤等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應遠離告訴人之公共場所至少100公尺,自核發時生效 ,經警於同年12月11日晚間6時40許,當面向被告告知該 保護令內容而執行之;嗣被告於113年12月30日上午,前 往告訴人之工作地點,對告訴人為肢體拉扯行為,而為本 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涉犯違反保護令 、傷害等罪嫌,經警當場逮捕及移送檢察官訊問,檢察官 訊問後,認無羈押之必要而命限制住居,並依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31條第1項第1、2款規定,命令被告不得對告訴人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告 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所附條件自限制住居時起生效; 然被告仍於同年12月31日凌晨4時40分許,前往告訴人之 工作地點,與告訴人發生口角及拉扯,拿走告訴人之手機 ,對告訴人稱要同歸於盡等語,而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 欄一(二)所示行為等情,業經被告坦認無誤,並有上開 保護令、執行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命令在 卷供憑。可見被告自113年10月起,即多次對告訴人實施 家庭暴力行為,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行違反保護令犯 罪之虞。再被告於113年11月12日、12月11日兩度經警執 行前開保護令後,即於同年12月30日對告訴人為本案起訴 書犯罪事實欄一(一)所示行為,且因該次行為經警逮捕 、檢察官命限制住居及附加前開條件命其遵守後,猶於翌 日(31日)再對告訴人為本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二) 所示行為,足徵被告未因法院核發保護令及檢察官所為命 令而心生警惕,一再對告訴人為前述違反保護令之行為。 是原審以被告多次涉嫌違反保護令,考量被告之行為類型 、與告訴人尚有民刑事訴訟訴訟進行中,及被告行為對於 社會治安之危害等節,認非予羈押,顯難避免被告再犯, 而有羈押之必要。所為認定核與卷內事證及比例原則均無 相違,乃係就具體案情依法裁量之職權行使,於法尚無不 合。 (二)被告固以前詞提起抗告。惟依前所述,實務上家庭暴力相 對人重複施暴之比率甚高,施暴情形常會隨時間加劇,威 脅被害人之人身安全;本件被告屢經法院核發保護令及檢 察官命令遵守前述條件後,仍一再對告訴人為前述行為, 足見保護令及檢察官命令對於被告之約束力甚為有限。又 原裁定已說明認定被告具有羈押原因之理由,及敘明係經 審酌公共秩序之維護、告訴人之人身安全與被告人身自由 之保障等項,依比例原則衡量後,認非予羈押,顯難避免 被告再犯,認定有羈押之必要。經核原審所為認定及論斷 均無不當,亦即具保、限制住居等對於人身自由限制程度 較輕之手段,均無從替代羈押。至於被告所述家庭經濟狀 況固值同情,惟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是 被告以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秋宏                    法 官 黃雅芬                    法 官 邰婉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傅國軒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1

TPHM-114-抗-547-202503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56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鄭學鴻 指定辯護人 陳育祺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4年度訴字 第106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鄭學鴻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現經本院裁定羈押於法務部○○○○○○○○,惟被告自偵 查時起即對犯行均坦承不諱,並無前後供述不一之情,卷內 亦無事證可認有逃亡之風險。又被告使用之通訊工具業經扣 押在案,無法聯繫他人,而無勾串或串證之風險,爰聲請本 院准予被告具保等以停止羈押等語。 二、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 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 二級毒品未遂罪之犯罪嫌疑重大,並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 第1項第1、3款之羈押原因,本院審酌被告涉案情節,並權 衡被告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維護後,認無從以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較輕微之方式替代羈押,而有羈押之必要性 ,爰裁定被告自民國114年1月22日起予以羈押3月在案,合 先敘明。 三、按羈押被告之目的,在保全刑事偵查、審判及執行之進行, 確保刑事偵查及審判機關得以依法從事犯罪事實之調查與認 定,及刑罰之確實執行,關於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係在 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 之實體審判程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 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而有無羈押被告之必要,係屬 為保全被告使訴訟程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對被 告刑罰之執行目的,而對被告實施人身強制處分權,故審酌 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除被告犯罪嫌疑已屬重大外,自當基 於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 ,審慎斟酌有無上開保全或預防目的,依職權妥適裁量,俾 能兼顧國家刑事追訴、刑罰權之執行及人權保障。又司法院 釋字第665號解釋,係要求附加考量被告除犯刑事訴訟法第1 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外,是否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逃亡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等之虞。該等附 加考量與單純考量同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之羈押原因仍有 程度之不同。是以伴同重罪羈押予以考量之逃亡之虞,與單 純成為羈押原因之逃亡之虞其強度尚有差異,亦即伴同重罪 羈押考量之逃亡之虞,其理由強度可能未足以單獨成為羈押 原因,然得以與重罪羈押之羈押原因互佐。另重罪常伴隨有 逃亡、滅證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 之基本人性,倘一般正常之人,依其合理判斷,可認為該犯 重罪,嫌疑重大之人具有逃亡或滅證之相當或然率存在,即 已該當「相當理由」之認定標準,不以達到充分可信或確定 程度為必要(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246號裁定要旨參照 )。 四、經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已坦承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第6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未遂之犯行,復有 卷附警員職務報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鑑定書與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擷圖等在 卷可稽,並有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動電話等 可佐,足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其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 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可預期判決之刑度既重,則被告為規避 刑罰之執行而妨礙審判程序進行之可能性即隨之增加。又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雖坦承本案起訴書所載之全部犯罪事實 (見訴字卷第109-111頁),然觀諸被告自警詢時起之歷次 答辯內容,被告最初於113年12月4日接受警詢時,辯稱其僅 係「無償轉讓」(見偵卷第19頁),隨後被告同日接受偵訊 及翌日(即5日)於本院羈押訊問時,雖均改稱有「販賣」 的意思(見偵卷第106頁),然於113年12月13日之偵訊及本 院114年1月22日之移審訊問程序中,均辯稱係「無償轉讓」 (見偵卷第148頁,訴字卷第27-28頁),嗣於114年3月5日 本院準備程序中方承認全部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綜觀被 告歷次供述可知,被告不僅未於偵查之初始階段即坦承犯行 ,對於毒品之來源、購買及銷售之過程、金額等相關毒品交 易之內容,供詞更係前後不一且相互矛盾,嗣後隨著訴訟程 序之推進及檢警展露相關事證,被告始逐步吐露其涉案情節 ,被告顯有掩飾自己犯行之舉止,則被告面臨判處罪刑非輕 之心理壓力下,更有抗拒或拖延訴訟程序之高度危險性,此 不因被告是否坦承全部犯行而有改變,如許被告交保在外, 難期被告能到庭接受審判,或於判決確定後能到案執行。再 衡諸被告所涉犯罪對社會危害之程度及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 益考量,復經與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權衡後,認為確 保後續訴訟或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使國家刑罰權得以實現, 以維持重大之社會秩序及增進重大之公共利益,對被告維持 羈押之處分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 則之要求,尚稱適當與必要,不宜逕准具保停押。此外,被 告並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之情事。從而,上開聲 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筱寧                   法 官 黃柏家                   法 官 顏嘉漢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婷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DM-114-聲-564-2025031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1號 抗 告 人 即 受刑人 蕭宇祐 上列抗告人即受刑人因聲請撤銷緩刑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22日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142號),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撤銷,發回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受刑人蕭宇祐(下稱受刑人)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 北地院)於民國111年12月29日以111年度訴字第676號判決 (下稱前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緩刑4年,緩刑期 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指定之政府機 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 或團體,提供1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法治教育4場次,前案 判決已於112年2月7日確定。受刑人曾因於緩刑期前因故意 犯幫助一般洗錢罪,而在緩刑期內,經臺北地院112年度訴 字第142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而 於113年8月13日確定;並於緩刑期間內,復因涉犯多起詐欺 犯行,分別經起訴、判刑(此部分尚未確定);又未履行該 案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足認受刑人違反緩刑條件之情節至 屬重大,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 宣告之原因,爰依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⑴受刑人因其家中阿嬤年紀大需照顧,擔心 阿嬤過世後未能再見面;⑵其尚有其他案件,請法院給予時 間,讓其處理及提供證據,日後會為犯下之錯誤去承擔後果 ;⑶其願承諾出監後準時報到,且法院可限制住居或出境等 語。 三、按緩刑係立法者選擇作為代替短期自由刑之制度。而人身自 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 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 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 ,始得為之,憲法第8條規定甚明(司法院釋字第384、436 、567、588、708、737、799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憲法第1 6條所明定人民有訴訟權,係以人民於其權利遭受侵害時, 得依正當法律程序請求法院救濟為其核心內容,國家應提供 有效之制度性保障,以謀其具體實現(司法院釋字第636、6 53、654、737、752、755、737、805號解釋意旨參照)。受 刑人所受緩刑宣告之判決,如依法撤銷其緩刑確定,勢將立 即面臨該判決宣告主刑或應執行刑之執行,撤銷緩刑之裁定 ,自屬剝奪受刑人人身自由基本權之裁判,法院為裁判權之 行使,本應踐行正當法律程序,具體實現憲法第8條、第16 條所賦予基本權之保障,避免受刑人上開憲法上之權利受到 恣意且不合理之侵害,尚不能因現行法未有明文規定,即忽 視憲法基本權所課以國家權力應提供制度性保障之考量及職 責。又關於受刑人是否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履行負擔 之態度等項,與是否合於「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 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及撤銷緩刑是否符 合比例原則等裁量,在大多數之情況,均有賴受刑人知情後 而為答辯,法院始有足夠之資訊得為公平且合目的性之適當 判斷。職此,衡酌聲請撤銷緩刑案件數之多寡、程序進行之 成本及司法運行之可行性等因素予以綜合考量後,宜認除顯 無必要者外(如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顯不合法或無理由而應 予駁回、受刑人已向檢察官或法官明示願受原宣告刑之執行 、或受刑人已因逃匿經發布通緝或所在不明等情形),受理 聲請撤銷緩刑之管轄法院於裁定前,應以書面或言詞,告知 受刑人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事由,賦予受刑人適時據以陳 述意見(答辯、防禦)之機會,始與憲法上所要求之正當法 律程序相符。 四、經查:原審法院核閱前案判決及各該刑事判決書、法院前案 紀錄表,認受刑人符合曾因於緩刑期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 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並審酌受刑人經 前次緩刑之諭知後,猶不思警惕,於緩刑期間內涉犯多起詐 欺案件,並未因受到刑事追訴而有悔悟反省之意,且又未履 行緩刑宣告所附之條件,而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乃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1、4款等規定為由,撤銷該案判決緩刑之宣告,固非無見。 惟原審法院未以書面或言詞告知受刑人關於聲請人聲請撤銷 緩刑之事由,給予受刑人據以適時陳述意見進行答辯之機會 ;復未說明本件有何顯無必要給予受刑人知情陳述之情形, 即逕認前案判決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 之必要,而裁定准許撤銷前案判決所為之緩刑宣告,顯未踐 行正當法律程序,其裁判權之行使,已有理由欠備之不當, 亦不無侵害受刑人受憲法保障之人身自由及訴訟權,而有違 誤。 五、綜上所述,抗告意旨雖未執此指摘,然原裁定既有可議之處 ,且為兼顧受刑人之審級利益,自應由本院將原裁定撤銷, 發回原審法院詳加調查審酌,另為妥適之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3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謝靜慧                    法 官 汪怡君                    法 官 吳志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劉晏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2025-03-11

TPHM-114-抗-61-202503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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