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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4號 上 訴 人 蔡宗翰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19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15號,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8170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蔡宗翰經第一審判決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後,檢察官未 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量刑部分提 起上訴,經審理結果,因而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處之宣告刑, 改判諭知科處有期徒刑9月,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 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 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 判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 。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具體審 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角色分工、犯後態度,及關於刑法第 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之 裁量權,客觀上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與罪刑相當原則、比 例原則無悖,難認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裁量 權限之違法情形。又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與否,事 實審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適用刑法第 59條,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於理由內說明不 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漫指 原判決未審酌其涉案角色情節及嘗試與被害人和解,而未適 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量刑過重等語,無非係就原判 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徒以自己說詞 ,任意指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14-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48號 上 訴 人 呂政旻 選任辯護人 李菁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 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115 3號,起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9849、1056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呂政旻依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附表五編 號1至3(即原判決附表)所示、關於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此 部分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妥適,乃引用第一審 判決所載之事實、論罪及沒收,並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 駁回上訴人此部分之上訴,已詳述其憑以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稱:㈠上訴人於民國112年9月21日羈押訊問 時,業已坦承全部犯行,嗣於113年4月12日第一審審理時亦 坦認「就是問大家要不要再湊一次10克或20克的量,會比較 便宜」等語,顯已承認於合資購買大麻的過程中,可以較低 價格獲取大麻,而就販賣毒品之營利意圖為自白,原判決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顯屬違法 。㈡上訴人行為時年僅24歲,販賣第二級毒品次數僅有3次, 販賣對象僅有自幼即認識之好友蕭佳承一人,交易數量甚微 ,所獲利潤亦極小,蕭佳承於第一審審理時係本於事實而為 陳述,並無迴護上訴人之意,上訴人亦非主動邀約蕭佳承購 買大麻,所為確與一般販賣毒品之毒梟有別,上訴人並主動 供出毒品上游,足見其犯後態度良好,原判決所為量刑顯屬 過重,另未依本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132號判決意旨,適用 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屬違法。 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須於偵查及審判中皆行自白,始有適用。此所謂「自白 」,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 。由於自白著重在過去犯罪事實之再現,凡就犯罪構成要件 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者,即屬自白,至被告就 犯罪構成要件事實為自白後,對於此等構成要件事實應成立 何罪等為不同之法律上評價,或主張另有阻卻違法、阻卻責 任事由者,既非爭執犯罪構成要件事實之存在,尚不能依此 即認被告並無自白,而謂無上述減刑規定之適用。以販賣毒 品而言,其與轉讓、合資、代購、幫助施用等行為,客觀上 均有將毒品交付予他人之外觀,所不同者,厥為行為人「營 利意圖之有無」,而為販賣毒品之主觀構成要件,被告若否 認其所為販賣毒品犯行之營利意圖,或就營利意圖相關之重 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爭執,即難認被告有就所為犯罪自白, 自無從邀前開減刑寬典,此與被告坦承其營利意圖或自白相 關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坦認有獲得價差、量差或其他利益 ),但就應成立何罪有所爭執之情形,顯屬有間。原判決已 說明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堅稱僅以原價或低於原價將大麻 轉讓予蕭佳承,並無營利意圖,且係在辯護人陪同討論,協 助解釋法律規定及商討辯護策略情形下,已清楚了解販賣毒 品之構成要件及減刑之規定適用情形後,有意識否認涉犯第 二級毒品罪,難認上訴人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當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等旨(見原判決第2 至3頁),核其論斷,於法尚無違誤。上訴意旨固以上訴人 於第一審審理時供稱:「就是問大家要不要再湊一次10克或 20克的量,會比較便宜」等語(見第一審卷第280頁)為據 ,主張上訴人於第一審審理時已坦認營利意圖云云,惟觀諸 上訴人於第一審113年4月12日審判期日時,審判長就本案犯 罪事實訊問上訴人,上訴人係回答「(他要跟你買?)他要 跟我拿。」「以我的認知是他跟我拿而已。」「就我也沒有 賺到錢阿,然後我也沒有賺他的錢。」「因為我一次也不會 只有,通常都是10克、20克買,我一次也不會只有拿1克或2 克,我會一次湊到10,我也用不到那麼多,他那次拿完,他 通常拿1克或2克而已,他之後要再拿就會問我,如果我沒有 的話就會問大家要不要一起團購。」「(什麼是問大家要不 要團購?)就是問大家要不要再湊一次10克或20克的量,會 比較便宜。」「因為認識那麼久了,我也不會去賺他的錢, 而且他也都知道,他也在群組裡面。」「(你會刻意選擇換 算匯率比較好的時候出手嗎?)不會。」「(你剛剛說你會 湊到比較多的毒品數量,然後跟上游泰王購買,這樣你可以 從中賺到量差?)沒有。」「(可以多拿到一點毒品?)完 全沒有。」「我沒有營利的意思。」「(你承認有交付大麻 給蕭佳承並且分別從他收取3600、2400跟1200,但否認基於 營利之意圖所為,是這個意思嗎?)是。」等語(見第一審 卷第278至285頁),是上訴人始終陳稱係與蕭佳承團購,並 無從中賺取價差或量差,亦無營利意圖之情,自難認上訴人 已就被訴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上訴意旨徒以上訴人前開所述「就是問大 家要不要再湊一次10克或20克的量,會比較便宜」等語,即 認上訴人業已坦承有營利意圖云云,顯係就上訴人前揭供述 內容斷章取義,徒憑己意、任意指摘原判決未依上述規定減 免其刑為違法,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量刑之輕重,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於 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範圍,又未濫用其職權,均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其犯罪情 狀確可憫恕,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認為即予以 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始有其適用。而是否援引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之事項,倘其所為之裁量並無明顯違背法令之情形,自不得 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原判決審酌第 一審已敘明如何以上訴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57條所列 各款事項而為量刑,既未逾越法定刑範圍,亦無違反公平、 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且已具體斟酌上訴人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3次、對象為同一人 ,各次販賣毒品之數量、犯罪所得與大盤、中盤毒梟尚有所 區別等犯罪情節,所為量刑並無不當,因而維持第一審所量 處之刑,核屬事實審裁量之事項,尚無違法可言。原判決另 敘明本案何以無上開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甚詳,經核於 法亦無違誤。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上開論述,仍執陳詞, 徒以個案情節不同,難以比附援引之他案判決,空言原判決 量刑及未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為不當,無非就原判決已 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酌減其刑與否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 ,而為不同之評價,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 情形,不相適合。 五、其餘上訴意旨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 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徒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 ,暨不影響於判決結果之枝節問題,漫事爭論,顯與法律規 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揆之首揭說明 ,應認本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48-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5號 上 訴 人 宋杰坪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9月26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4284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597號,113年度偵 緝字第2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宋杰坪經第一審判決論處如其附表(下稱 附表)一編號1至10所示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 上毒品(附表一編號5部分想像競合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共 10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 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 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 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敘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人上開各犯行,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復具體審酌上 訴人之參與情節、分潤金額,及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 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 持第一審各別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 關係,酌定應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 條第5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 情事,自無違法可言。至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事實審 法院本屬有權斟酌決定,當事人自不得以未依刑法第59條酌 減其刑,執為第三審上訴之理由。況原判決已說明不依該條 規定酌減其刑之理由,尤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 未審酌上訴人並非主事者,分得利潤低微,量刑過重,且未 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 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15-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妨害性自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3997號 上 訴 人 張忠泰 選任辯護人 江信賢律師 鄭安妤律師 張中獻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妨害性自主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 民國113年6月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軍侵上訴字第2號,起訴 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4983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張忠泰有如原判 決事實欄所載之不顧A女(姓名詳卷)已以言語、肢體表示拒 絕,仍違反A女之意願,對其為強制猥褻之犯行明確,因而維 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強制猥褻罪刑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 審之上訴。已詳敘調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 理由。 採證認事,係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對證據證明力所為之判斷 ,如未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判斷之心證 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原判決依憑A女於偵、審中之指訴,佐以上訴人之部分供述、證人陳冠任之證詞,及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對話紀錄截圖、診斷證明書等證據資料,詳加研判,認定上訴人確有前述強制猥褻犯行;並說明A女之指證,如何與其他事證相符,而具有憑信性;何以認定上訴人所為已該當違反A女意願之方法,且屬足以興奮或滿足上訴人性慾之猥褻行為等旨之理由。凡此,概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所為論理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亦非僅以A女之證述為論罪唯一依據。且查A女於陳冠任依其請求來電時,即至陽台欲告知遭上訴人猥褻之事,然見上訴人亦跟隨至陽台,恐遭不測,因而掛掉電話,並於上訴人進入屋內後,再在陽台以LINE傳送「幹救我」之訊息,嗣陳冠任雖來電,惟礙於上訴人在其旁邊,故未接聽等情,業據A女證述在卷,核與A女與陳冠任間LINE對話紀錄之內容相符。參以證人陳欣屏證稱:A女述說遭上訴人侵犯時,有點不知所措,不像平常嘻嘻哈哈的,比較沉重,且她表示有點害怕;陳冠任陳稱:A女說本案經過時,感覺她心情不好,情緒比較低落,也比平常嚴肅各等語,以及A女於案發日(民國110年3月29日)不久之110年4月8日、4月14日、5月6日均至國軍臺中總醫院身心醫學科就診,4月8日該次表示其因遭單位士官督導長性騷擾,出現睡不著,情緒起伏大;5月6日則稱上訴人一直沒承認,接到上訴人電話心情很不好等情,益徵原審上開認定無悖於經驗及論理法則。上訴意旨,猶執陳詞,泛以其於A女稱不可以時,立即停止撫摸;倘A女遭強制猥褻,何以還能使用手機傳送訊息?另A女既已與陳冠任通話,何以又旋傳送「幹救我」之訊息?且案發地點屬高密度之公寓區,A女為何不呼救?由上,在在顯示A女所述昧於事實云云,指摘原判決違法,乃係就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及原判決已說明事項,任意指摘為違法,抑或單純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A女於空軍防空暨飛彈指揮部法紀調查案件詢問,及空軍防空暨飛彈第六三三營本部連官兵晤談時,均稱有遭上訴人撫摸其下體(或稱遭摸及搓揉下體),且表示其一直說「我不要」,並試圖撥開上訴人之手未果等語,此有各該詢問紀錄及晤談紀錄可參。上訴意旨指稱A女於軍中晤談時未提及遭撫摸下體,且稱「我第一時間愣住不知道要怎麼辦」,於偵審中始改稱有以言詞或肢體表示拒絕。A女之證詞有前後不一之瑕疵云云,顯非依據卷內資料指摘,要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3997-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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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6號 上 訴 人 洪良志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 雄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91 號,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1810、1786 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洪良志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原判 決,於民國113年10月8日提起上訴,其刑事上訴狀僅稱「理 由後補」等語,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 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15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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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

公共危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非字第203號 上 訴 人 最高檢察署檢察總長 被 告 陳威宏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 國113年5月13日第一審確定簡易判決(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 第627號),認為部分違背法令,提起非常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公共危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陳威宏被訴公共危險部分不受理。 理 由 非常上訴理由稱:「按判決不適用法則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 法令,刑事訴訟法第378條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審酌案件情 節,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者,所為之聲請與起訴 有同一之效力,為同法第451條第3項所明定。再按已經提起公 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論知不受理之判 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定有明文;縱先起訴之判決, 確定在後,如判決時,後起訴之判決,尚未確定,仍應就後起 訴之判決,依非常上訴程式,予以撤銷,諭知不受理,此有司 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68號解釋可資參照。復按刑事訴訟法 本不告不理之原則,審判之範圍應與訴之範圍相互一致;而同 法第264條第2項第1款規定起訴書應記載被告之姓名、性別等 資料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係為特定刑罰權對象之用,而起 訴之對象,係檢察官所指涉嫌犯罪而請求法院行使審判權之『 人』,並非其『姓名』,故甲冒用乙名應訊,檢察官訊問甲之後 ,認甲涉有犯罪嫌疑提起公訴,雖誤將被告姓名記載為乙,但 僅係姓名記載錯誤,其起訴之對象,應為甲而非被冒名之乙, 法院自應以甲為審判對象,並將被告姓名更正為甲,方為適法 。而甲既已經提起公訴,倘檢察官在法院判決確定前,復就甲 所涉同一犯罪事實向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自係違背一事不再理 原則,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非字第12 3號判決意旨可供參考。本件被告陳威宏於111年9月 17日因 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為警查獲,其於警詢及偵查中 冒用其胞弟『陳威中』名義應訊、進行身分指認及接受調查,致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將被告姓名誤載為『陳威中』,而以 111年度偵字第24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並經臺灣臺南 地方法院於111年10月12日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判決,而 以姓名『陳威中』就其所涉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犯 罪事實,判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並於111年1 1月18日判決確定。嗣因内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事後比對指 紋而察覺被告上開冒名應訊犯行,另經警將前開犯罪事實報告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後,復由該署檢察官於113年4 月12日,再將被告所涉前揭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併以113年度偵緝字第 627號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 判決(下稱『本案』)就被告同一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定應執 行有期徒刑5月,該判決於113年8月12日確定,此有前開各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被告陳威宏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 表等在卷可稽。查被告上開所犯公共危險罪之同一犯罪事實 ,業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本案起訴前以111年度偵 字第24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該案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受理在先,並於111年10月12日以被 告所冒名之『陳威中』為論罪科刑之實體判決,嗣因發現被告有 上開冒名情事,復經同院於113年8月27日以裁定更正被告正確 之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並於113年10月 11日裁定確定。據此 ,本案判決既係『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者,雖於113年8月12日 已為確定,然就被告前揭所犯公共危險罪之同一案件,業經同 院以111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判決案件為『實體判決』,且冒名 應訊僅致被告姓名錯誤,未生影響於刑罰權特定、實施之對象 ,業如前述,則本案原審判決就被告所犯公共危險罪嫌、定應 執行刑部分,係就重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事項以為裁判,依刑 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之規定,應為不受理判決,而其逕為實 體上判決,自有違一事不再理之原則,有判決適用法則不當之 違背法令,且不利於被告。綜上,原判決既經確定,且對被 告不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443條規定提起非常上訴 ,以資糾正。」等語。 本院按: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定有明文。 而檢察官審酌案件情節,以書面向第一審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者,此項聲請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同法第451條第3項亦 有明定。本件被告陳威宏涉犯酒駕公共危險之犯行,因冒名「 陳威中」名義應訊,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 偵字第2434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民國111年10月11日繫屬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下稱臺南地院),並於111年10月12日以1 11年度交簡字第37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陳威中」有期徒刑 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其後因發現冒名應訊而於113年8 月27日裁定更正被告姓名為「陳威宏」確定。惟同署檢察官於 113年4月12日復就同一公共危險案件及上開冒名應訊之偽造文 書案件,以113年度偵緝字第627號向臺南地院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並於113年5月1日繫屬,該院就重行起訴之公共危險部分 ,本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規定,改依通常程序審判,並依 同法第303條第2款為不受理之判決,始稱適法。乃臺南地院未 查,猶於113年5月13日以113年度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簡易判 決就公共危險部分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與行使偽造文書部分 所判處有期徒刑3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其此部分之判決 自屬違背法令。案經確定,且於被告不利,非常上訴意旨執以 指摘此部分判決違背法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 公共危險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予撤銷,並就被告被訴公共危險 部分,另為不受理之諭知,以資糾正。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1款、第452條、第30 3條第2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非-203-202412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2333號 抗 告 人 賴建揚 上列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10月30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944號),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 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條 定有明文。而所稱「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係指檢察官 有積極執行指揮之違法及其執行方法有不當等情形而言,是 檢察官如依確定裁判指揮執行,即無執行之指揮違法或其執 行方法不當之可言。至於確定裁判是否有認定事實或違背法 令之違誤,乃屬得否提起非常上訴、再審或依其他程序救濟 之問題,與前述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情形無涉,非屬聲明 異議範圍,尚不得循上開規定聲明異議。 二、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賴建揚聲明異議意旨主張其前因加重 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度 聲字第3263號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9年6月,抗告 人不服提起抗告,再經原審法院以111年度抗字第6號裁定駁 回其抗告確定,然上揭裁定所定應執行刑,已違反限制加重 原則,且抗告人案發後均坦白承認,犯罪情節亦非重大,請 重新更定應執行刑,為此提出聲明異議云云。然抗告人係以 上開定應執行刑裁定違反限制加重原則等為由聲明異議,非 屬聲明異議範圍,因而駁回抗告人對於檢察官執行之聲明異 議,經核於法尚無不合。抗告意旨雖執其遭誤導之情形下, 於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上勾選同意之選項,且法院於審理 上開定應執行刑案件時,未傳喚抗告人到庭陳述意見,所定 應執行刑亦違反限制加重原則等節,惟此乃屬上述定應執行 刑確定裁定有無違背法令之問題,與檢察官執行之指揮不當 情形無涉,非屬聲明異議範圍,自不得遽指原裁定為違法。 抗告意旨執持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其抗告自難認為有理由 ,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林海祥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邱鈺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2

TPSM-113-台抗-2333-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154號 上 訴 人 吳宗憲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7 月25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624號,起訴案號: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03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提 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而 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審法 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條後 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上訴人吳宗憲因加重詐欺案件,不服原判決,於民國11 3年8月23日提起上訴,其刑事上訴狀僅稱「理由後補」等語 ,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 ,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154-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213號 上 訴 人 吳哲宏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臺南分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 第1195號,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5884 、37074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以上訴人吳哲宏經第一審判決論處非法持有槍砲之 主要組成零件及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想像競合犯非法持有 子彈罪)各罪刑,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10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 日後,檢察官未提起第二審上訴,而上訴人明示僅就第一審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經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所為量刑之判 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其量刑審酌所憑之 依據及裁量之理由。 三、刑之量定及應執行刑之酌定,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 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 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 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復其定應執行之刑時,並不違反 同法第51條各款所定之方法或範圍,且無明顯違背公平、比 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或不當 。本件原判決已具體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及 關於刑法第57條科刑等其他一切情狀,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 使其量刑之裁量權,說明維持第一審就上訴人所犯各罪分別 量刑,並依數罪併罰規定,就各罪刑間之整體關係,酌定應 執行刑之理由,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及刑法第51條第5款、第7 款規定之範圍,且無濫用刑罰裁量權及違反比例原則情事, 自無違法可言。上訴意旨泛稱原判決未審酌上訴人之犯罪情 節、犯後態度,且無前案紀錄,量刑過重,有違罪刑相當原 則等語,無非係就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自非合法之第三審上 訴理由。 四、依上所述,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江翠萍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何信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5213-202412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976號 上 訴 人 阮秋香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 3年8月1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2033號,起訴案號: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3467、41768、41769、41770 、41771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555、2556號、111年度少連偵字 第4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 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 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 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 ,予以駁回。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阮秋香有如原判 決所引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下稱 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各犯行明確,因而維持第一審依想像競 合犯之規定,從一重論處上訴人加重詐欺取財共20罪刑,暨相 關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調 查證據之結果及憑以認定犯罪事實之心證理由。 證據之取捨及證明力之判斷,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其取捨 判斷苟不違背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並已於理由內論敘其何以 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生判決違背法令之問題。原判決 綜合全案證據資料,本於調查所得,憑以認定上訴人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分別以「阿香仁愛餛飩麵 」、「阿香仁愛餛飩麵阮氏香」名義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及臺北富邦商業銀行帳戶存摺暨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阿海」、「阿民」、「叭咘」(即張凱銘)、「小路」等人所 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並於如第一審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20「告 訴人」欄所示之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前開帳戶後,依「叭咘」 之指示,持華南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匯入該帳戶之 款項後,交予「叭咘」收受,以此方式掩飾、隱匿本案詐欺集 團犯罪所得之去向,並從中取得3日之報酬新臺幣(下同)9,0 00元之犯罪事實;並敘明何以認定上訴人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主觀不確定故意;上訴人就前述犯行與「阿海」、「阿民 」、「叭咘」、「小路」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等旨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 由。且就上訴人否認犯行,所辯其係因應徵工作,始提供前開 帳戶存摺作為薪資轉帳之用,至其餘帳戶資料,則係該集團成 員未經其同意擅自取用;其後,因集團成員告知有款項誤轉至 其帳戶,其方提領錯轉之款項歸還,並無洗錢之犯意,亦未參 與詐騙行為,且尚未領得9,000元之報酬等各節,如何不足採 信,亦在理由內詳加指駁及說明。凡此,均屬原審採證認事職 權之合法行使,所為之論斷說明無悖於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 亦無理由不備之違法。上訴意旨,猶執為原審所不採之陳詞, 再事爭執,漫謂其係遭詐欺集團作為工具利用,與該集團之成 員間,並無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云云,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 理由。又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 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依上訴人之犯罪情狀,亦難認有何顯 可憫恕之情形。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亦無上 訴意旨所指判決不適用法則之違法可言。 其餘上訴意旨,經核亦均非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 決有何不適用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之情形,同非適法之第三 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本件上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 回。又原審判決後,屬刑法加重詐欺罪特別法之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其中第19、20 、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部分規定及第40條第1項第 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惟上訴人本件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獲取之財物均未 達500萬元,亦未符合其他加重詐欺手段,且審判中未曾自白 ,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要件不合, 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亦無該條例第47條減免其刑規定之適 用。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認與上訴人前述犯行為同一 事實,屬法律上一罪,而函請本院併案審理之該署113年度偵 緝字第3418號案件,因上訴人本件上訴,業經本院從程序上予 以駁回,自無從併為審酌,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附此敘明 。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徐昌錦 法 官 何信慶 法 官 林海祥 法 官 張永宏 法 官 江翠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游巧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2

TPSM-113-台上-4976-20241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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