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使用收益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簡上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

市區道路條例

高雄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4年度簡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南市政府工務局 代 表 人 陳世仁 被上訴人 郭清連 上列當事人間市區道路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2 月2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3年度簡字第38號行政訴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事實概要:   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25日查得被上訴人在臺南市安南區學 南段72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南側之○○市○○區○○○○○道 路(下稱系爭道路)排水溝範圍內搭建定著於系爭土地上之 圍籬(下稱系爭圍籬),認被上訴○○市區道路範圍內擅自建 築,○○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規定,經命被上訴人限期回復原 狀或改善,仍未置理。上訴人○○市區道路條例第33條第1項 規定,以112年7月18日南市工養一字第0000000000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罰鍰新臺幣3萬元。被上訴人不服, 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 3年度簡字第38號判決(下稱原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上訴人不服,於是提起本件上訴。 二、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在原審之答辯及兩造聲明均引用 原判決之記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略以: (一)系爭土地為被上訴人所有,斜向位於系爭道路範圍內,系爭 道路為寬度20公尺○○市○○道路用地;系爭圍籬為被上訴人於 112年間所搭建,定著於系爭土地上之系爭道路排水溝上, 長度共計7.34公尺;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 分署之62年間系爭道路航照圖及套繪圖(原審卷第221至225 頁)所示,明顯可見系爭道路於62年間之路寬,僅為狹窄之 兩線道道路,與系爭道路現況之20公尺寬度差距甚大,益徵 系爭道路曾經拓寬。 (二)被上訴人不爭執系爭道路原為寬度4至5公尺供公眾通行20年 以上之既成道路,惟系爭圍籬坐落之排水溝範圍則屬於系爭 道路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非屬原為寬度4至5公尺的既成道 路範圍;上訴人則以年代久遠為由,未能提出系爭道路歷次 拓寬之相關資料(原審卷第249頁)。依此,私人土地作為 供公眾通行之道路使用,若非經購買、徵收、經土地所有人 依相關法規規定同意供公眾通行,上訴人即應舉證證明系爭 道路之後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為符合司法院釋字第400號解 釋(下稱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 道路。系爭道路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與上開解釋所稱成立 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須經歷年代久遠,一般人無復記憶 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而未曾中斷之要件不符,自難 認系爭道路拓寬部分已成立公用地役關係。 (三)上訴人提出臺南市政府財政稅務局安南分局113年9月9日南 市財安字第0000000000號函(下稱安南財稅分局113年9月9 日函),據以主張系爭土地自106年間起供巷道使用免徵地 價稅,足認系爭道路現況確係供公眾通行使用。然上訴人既 稱系爭道路已供公眾通行使用20年以上,為何自106間起始 因提供作為巷道使用而免徵系爭土地地價稅?自亦難僅以此 即認定系爭道路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即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 之既成道路。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道路拓寬部分為符 合釋字第400號解釋所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亦 無證據證明係經購買、徵收或係經被上訴人同意供公眾通行 使用,自難認被上訴人在其私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圍籬 ,有○○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之規定。故上訴人逕依同條例第 33條第1項規定對被上訴人為裁罰,自有違誤。 四、上訴意旨: (一)依上訴人於原審所提91年航照圖及112年航照圖,91年間系 爭道路路型清晰可見為雙向四線道,與112年航照圖(接近 本案被上訴人行為時之112年7月18日)道路現況相同,可證 系爭道路自91年起至112年間,至少已以20米路寬供通行逾2 0年以上,足認與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既 成道路之要件相符。原判決未採用上訴人提出之91年及112 年航照圖,且未具理由,對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顯有應調 查而未予調查之情形,實有認定事實不憑證據之判決不備理 由之違法。 (二)另原判決以上訴人所提安南財稅分局113年9月9日函記載系 爭土地自106年間起因供巷道使用而免徵地價稅,與上訴人 所稱系爭道路已供公眾通行使用20年以上之事實未符,難僅 以此即認定系爭道路拓寬興建之道路部分即為具有公用地役 關係。惟依土地稅減免規則第9條、第24條規定,免徵地價 稅者,需透過地主申請,地價稅減免申請起始點取決於地主 ,原判決不察,反以系爭土地係自106年起始免徵地價稅一 事做為認定系爭道路未具公用地役關係之理由,其認事用法 ,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 (三)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多次主張,系爭道路係分別於70、80、90 年代陸續局部拓寬,始成現有之20米道路寬度,倘被上訴人 所言為真,則於歷次道路拓寬工程時,被上訴人何以均未曾 阻止、提出反對或要求補償?是否系爭道路、於拓寬當時, 業具公用地役關係?就此有違一般經驗法則之情事,原判決 漏未予查明,並將得心證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亦有判決不備 理由之違法。 (四)上訴人上訴後另提供74年7月17日「○○市○○路○段、六段道路 拓寬工程」工程契約圖說,由工程平面圖說標示明確可知, 系爭道路於當時已足寬開闢為20米計畫道路,系爭土地位於 樁號0K+880附近,為同一時期拓寬及設置側溝,由此得證被 上訴人搭建圍籬之系爭土地業具公用地役關係等語。 五、本院經核原判決結論並無違誤,茲就上訴意旨再予補充論述 如下: (一)都市計畫法第42條第1項第1款規定:「都市計畫地區範圍內 ,應視實際情況,分別設置左列公共設施用地:一、道路…… 」第48條規定:「依本法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供公用事業 設施之用者,由各該事業機構依法予以徵收或購買;其餘由 該管政府或鄉、鎮、縣轄市公所依左列方式取得之:一、徵 收。二、區段徵收。三、市地重劃。」第51條規定:「本法 指定之公共設施保留地,不得為妨礙其指定目的之使用。但 得繼續為原來之使用或改為妨礙目的較輕之使用。」市區道 路條例第1條規定:「市區道路之修築、改善、養護、使用 、管理及經費籌措,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 用其他法律。」第2條第1款規定:「市區道路,指下列規定 而言:一、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第10條規定:「○○ 市區道路所需土地,得依法徵收之。」第16條規定:「道路 用地範圍內,除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暨第8條規定必須附設 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外,禁止其他任何建築,其有擅自 建築者,勒令拆除之,並依第33條之規定,予以處罰。」第 32條第2項規定:「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市區道路分工權 責、設施維護、使用管制、障礙清理等管理事項之規定,由 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分別定之,並報內政部備查。」○○市○ 區道路管理自治條例第1條規定:「臺南巿(以下簡稱本巿 )為明確釐○○市○區道路及其附屬設施分工權責、設施維護 、使用管制等事項,特制定本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第1 款第1目規定:「: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臺南市政府, 各管理機關業務權責劃分如下:一、工務局:(一)市區道 路之修築、改善、養護及挖掘等管理事項。」綜合以上規定 可知,○○市區道路,依市區道路條例第2條第1款之規定,固 包括都市計畫區域內所有道路,惟所謂所有道路,並非泛指 任何通路,於都市計畫區域內而言,主要係指依法所闢築完 成之計畫道路,而其用地之取得則得以徵收方式為之;又市 區道路為公物,私有土地不因都市計畫細部計畫劃定為道路 用地,即當然成為道路,其提供公用,須經購買、徵收、經 土地所有人依建築法規或民法等之規定同意供公眾通行,或 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 始得作為路基興建道路。又市區道路條例第16條所稱之「建 築」,其認定應以非道路及其附屬工程或第8條規定必須附 設於道路範圍內之各項設施之一切工事為認定範圍,而以定 著道路土地上下為要件,惟其適用仍須以該土地已供公用為 前提。 (二)釋字第400號解釋揭櫫:「憲法第15條關於人民財產 權應予 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 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並免於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 ,俾能實現個人自由、發展人格及維護尊嚴。如因公用或其 他公益目的之必要,國家機關雖得依法徵收人民之財產,但 應給予相當之補償,方符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意旨。既成道路 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 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 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並於解 釋理由書第3段進一步指明:「公用地役關係乃私有土地而 具有公共用物性質之法律關係,與民法上地役權之概念有間 ,久為我國法制所承認(參照本院釋字第255號解釋、行政 法院45年判字第8號及61年判字第435號判例)。既成道路成 立公用地役關係,首須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 為通行之便利或省時;其次,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 人並無阻止之情事;其三,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 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 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僅能知其梗概(例如始於日據時 期、八七水災等)為必要。至於依建築法規及民法等之規定 ,提供土地作為公眾通行之道路,與因時效而形成之既成道 路不同,非本件解釋所指之公用地役關係,乃屬當然。」由 此可知,上開解釋所稱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須符合 三要件:1.為不特定之公眾通行所必要,而非僅為通行之便 利或省時;2.於公眾通行之初,土地所有權人並無阻止之情 事;3.須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 限定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 起始,僅能知其梗概。 (三)承上,釋字第400號解釋所稱既成道路乃指符合上述三要件 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為前提,並以為便利公眾通行○○市鄉道 路環境,於現有既成道路為必要之改善養護舖設柏油路面而 未變更該道路形態或拓寬打通者為限,換言之,因不特定之 公眾通行所必要之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土地所有人 行使所有權應受限制者,應限於原供公眾通行之既成道路部 分,難謂因公眾通行之必要得任意變更其位置或擴張其範圍 (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1494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250號民事判決參照)。 (四)經查,原審依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航測及遙測分署之62 年間系爭道路之航照圖及套繪圖(原審卷第221至225頁)認 定系爭道路於62年間之路寬,僅為狹窄之兩線道道路,與系 爭道路現況為20公尺寬度(雙向四線道)差距甚大,以及系 爭圍籬坐落排水溝位置為被上訴人所共有土地範圍等情,為 原審依調查證據之辯論結果所依法確定之事實,核與卷內證 據相符。從而原審據以判斷系爭道路曾經拓寬,且系爭圍籬 坐落位置非屬拓寬前之原道路範圍,不具公用地役關係,因 認上訴人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道路拓建部分為符合釋字第40 0號解釋所指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既成道路,亦無證據證明 係經購買、徵收、或係經原告同意供公眾通行使用,自難認 被上訴人在其私有之系爭土地上搭建系爭圍籬,○○市區道路 條例第16條規定,故上訴人逕依同條例第33條第1項規定對 被上訴人所為裁罰,自有違誤,爰判決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即於法有據,核無判決理由不備或就足以影響訴訟結果 的證據未予調查之違法。 (五)至於系爭土地106年起免徵地價稅一事,雖與其是否無償供 公眾通行有關,但與待證事實─是否符合釋字第400號解釋所 指「經歷之年代久遠而未曾中斷,所謂年代久遠雖不必限定 其期間,但仍應以時日長久,一般人無復記憶其確實之起始 ,僅能知其梗概」─既成道路成立公用地役關係之時間要件 判斷,並不具證據重要性。原審因認尚難資此即認系爭道路 拓寬部分為具有公用地役關係之證明,核無適用法規不當及 違反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情事。 (六)又依行政訴訟法第263條之5凖用同法第254條第1項規定,本 院審理簡易訴訟程序之上訴事件為法律審,原則上應以本院 地方行政訴訟庭判決確定之事實為判決基礎,當事人在上訴 審不得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或新事實、新證據,資為上訴之 理由。本件上訴人主張依其上訴所提出74年7月17日簽訂之 「○○市○○路三、六段道路拓寬工程」圖說,足證被上訴人搭 建圍籬之系爭土地位置,業具公用地役關係云云。然依前揭 規定之說明,自非本院所得審究,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原審已依職權調查證據,並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 查證據之結果,依論理及證據法則判斷事實而為判決,並論 述其事實認定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對上訴人在原審之主 張如何不足採之論證取捨等事項,亦已為論斷,並無所謂適 用法規不當、違反論理法則等違背法令及判決理由不備之情 形。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結論:上訴為無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審判長法官 孫 國 禎 法官 曾 宏 揚 法官 林 韋 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 良 駿

2025-03-11

KSBA-114-簡上-2-20250311-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315號 原 告 王銓榮 訴訟代理人 呂文正律師 被 告 佳昌大都會第九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林异宬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黃子芸律師 馬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十二月二十日起至一百一十三年三月 十三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新台幣參仟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千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台幣參萬柒仟壹佰肆拾伍元 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按月於每月1日以新台幣參仟伍 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上理由   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定 有明文。原告原起訴請求訴之聲明第1 、2項為請求被告應 將坐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號土地、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號地下一層(以下簡稱系爭房屋)如起訴狀附圖編 號1至3所示之汙水管(以下簡稱系爭汙水管)拆除,並將系 爭汙水管所經過之牆壁回復原狀並將牆壁返還予原告,嗣因 被告於民國(下同)113年3月13日拆除系爭汙水管並回復原狀 ,原告於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訴之聲明第1、2項 ,並經被告同意(見本院卷第117頁),揆之前開規定,自 應准許。 貳、實體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原告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區分所有權人,系 爭房屋為商業使用。原告係於112年8月4日自訴外人張志宏 、張雅婷(以下簡稱張志宏等人)購得系爭房屋,並於同年9 月6日辦妥移轉登記在案。被告於108年5月4日召開第21屆第 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進行汙水管到接管至下水道工 程(下稱系爭汙水管)委請訴外人國泰環保有限公司(下稱國 泰公司)設計及施作,被告並未取得原告前手即張志宏等人 之同意,竟擅自進入系爭房屋,設置系爭汙水管,不僅突出 牆面,管線設置位置距離地面僅有1.8至2公尺,為一般人伸 手可得之高度,且至牆壁龜裂,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被告 並受有使用收益,該利益性質核屬不能返還。再者,被告裝 設系爭汙水管後不久,即流出惡臭汙水,嚴重影響美觀及衛 生,致系爭房屋無法使用收益。張志宏等人固曾與訴外人大 興包裝有限公司(下稱大興公司)簽訂租約,約定每月新臺幣 (下同)8萬元租金(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因系爭房屋遭 被告設置系爭汙水管,影響地下層全部空間之使用,且系爭 汙水管處理糞臭而有惡臭之虞及汙名價值而終止契約,被告 受有系爭房屋占用相當租金每月8萬元之不當得利。本件起 訴前,原告之前手張志宏、張雅婷已將其所有期間內對被告 之債權讓與原告,且由原告通知被告在前,是計算被告受有 起訴前回推五年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利得共計480萬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 告8萬元。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依系爭租約約所示,系爭房屋乃係以租賃標的物之現有狀況 及設備出租,系爭汙水管早存在,可證系爭房屋於系爭汙水 管尚未拆除前,仍可順利出租予第三人,並無原告所稱無法 使用收益而受有損害及被告因而受有每月8萬元相當於租金 不當得利之情。原告雖另稱當時因系爭汙水管之設置,導致 大興公司最終作罷不承租,惟此糾紛應屬原告與大興公司間 租賃關係履約糾紛問題(原告之前手已將債權讓與原告),如 大興公司違反租賃契約之約定,自應由原告依該租賃契約向 大興公司為請求,是原告此等主張,應予駁回。 (二)被告委請國泰公司施作系爭汙水管,於108年9月2日開始施 作,被告之前手於108年9月6日通知被告停止施工,國泰公 司於108年9月12日收受後即停止施工,迄今仍以化糞池方式 處理汙廢水,故被告並未使用,並未受有利益,況被告自10 8年9月2日起至113年3月13日拆除,僅占用4年6月又11日, 縱使受有利益,並未占用全部地下層空間,原告以出租之租 金計算顯有不當,以污水管占用地下面積之比例計算,原告 僅得請求2044元,如以占用停車位一半之租金計算,僅得請 求28萬5425元。況原告之前手將系爭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使用 ,每月至少獲取7萬元以上租金,並未因被告設置汙水管致 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可言。 (三)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駁回,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 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113年8月6日筆錄,本院卷第118至11 9頁): (一)原告於112年8月4日自前手張志宏等人受讓系爭房屋,用途 為商業用,有原告提出原證1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原證2之 台北縣三重地政事務所建物測量成果圖可按(見重簡卷第19 -21頁)。 (二)被告於108年5月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設置系爭汙水 管。 (三)張志宏等人於112年3月15日將系爭房屋出租於訴外人大興公 司,並已受領16萬押金及8萬元租金,租賃期限自112年4月1 日起至113年3月31日止,並經公證人公證,有原告提出原證 3公證書及房屋租賃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租約)可按(見調 卷第23-29頁)。 (四)張志宏等人將被告占有系爭房屋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 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原證4之存證信函、債權讓與證明書 可按(見本院卷第31-33頁)。 四、本件爭點如下: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 之規定,請求如訴之聲明,是否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原告之前手張志宏等人之同意擅自於系爭 房屋內設置系爭汙水管,被告抗辯自108年9月2日起於系爭 房屋設置系爭汙水管,經原告之前手張雅婷催告後,被告即 停止施工,並於113年3月13日拆除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堪 信為真實。 (二)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無權占 有他人不動產,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 念,亦係侵害房屋所有人之所有權,構成侵權行為,房屋所 有人非不得請求賠償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所謂相當於租金之 利益或損害,係指因其本質上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 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 ,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 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或所有人所受之 損害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 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或損害之認定,自可參酌原 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 (三)參以證人張雅婷於本院審理時證述:「(法官問:提示起訴狀 附圖編號一至三,證人有無看過該管線?證人是否知悉用途 ?有無印象何時見得?有無同意同意設置?如不同意如何設 置?) 1.有。 2.污水排水管。3.108或109年。 4.沒有。 5.當時是一個半開放空間,是做停車使用,有承租的人就可 以進去,車位有二十多個,車位出入是我父親管理,設置污 水管是他們跟著車子進入的,是管委會的人,不知道說 這 部分是私有的,才設置污水管,事後才通知我。」「(法官 問:提示原證3,證人有無看過這份合約?可否說明與大興包 裝有限公司洽談經過?)1.有。2.是我去談,有到現場看, 我用我招租的金額談,當時招租及談契約的時候,就有看到 污水管,我有跟大興包裝的人說,我有說這三個污水管目前 在打官司,請對造拆除的官司。」「(法官問:承上,洽談 過程中有無與承租人到過系爭房屋看過現場?)是。我有說 官司已經三年了,判決即將下來,我的要求請他們恢復原狀 ,大興公司說恢復原狀前,我先當倉庫,後來發現許多問題 產生,管委會把我B1 商場對外顧客進出的通道封鎖,他們 用鐵捲門封鎖,顧客進不來,承租人出不去,我去市政府陳 請,市政府的人有來現勘,指正他們違反法令,商場必須要 有兩個出入口,把前面出入口封鎖,安全會有疑慮,後來管 委會還是不願意打開,並說你們沒有真的顧客來,不同意打 開。我的租客就不願意租。」「(法官問:大興包裝有限公 司後來有無繼續承租?有無付租金?付過幾期?何時沒有繼 續承租?)1.沒有。2.付一個月。3.給付一個月後就沒有付 了。4.112年6月。」「(法官問:承上,可否說明為何大興 包裝有限公司後來不願承租?原因為何?是否係因為設置附 圖一至三而不願承租?)1.是。2.大興公司覺得三個污水管 為何這麼久還沒有好。3.是。後來我說因為對造又上訴二審 ,但是我是勝訴的。」等語(見本院卷第144-145頁),依 據上開證人之證詞可知:  1.被告於108年9月2日設置系爭汙水管時,系爭房屋時作為停 車場使用,系爭汙水管並未影響原告之作為停車場之使用收 益等情,至為明確。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8年9月2 日起算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理由。  2.被告於109年間以其設置系爭汙水管業經原告之前手即系爭 房屋共有人之一張洪月鈞、被告張志宏同意而設置,張志宏 等人於112年2月1日始登記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應有部分 各2分之1 ),張雅婷卻於108年9月6日發函反對被告施工為 由,起訴請求原告應同意被告設置系爭汙水管,不得拒絕等 情,經法院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有本院於112年5月31日109 年度訴字第2393號判決可按(見本院卷第169-177頁)。準 此,被告於108年9月2日設置系爭汙水管,原告之前手張雅 婷於108年9月6日通知被告停止施工,被告即停工等情,有 被告提出被證4之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57頁)及證人 張雅婷之證詞可按。原告主張起訴狀所載之系爭汙水管之附 圖編號1至3之圖片(即調卷第14-15頁照片)於112年10月18 日拍攝等情(見本院卷第143頁),因此,被告自108年9月2 日開始施工至108年9月6日因張雅婷反對而停工,系爭汙水 管於112年10月18日之施工情形均如起訴狀附圖編號一至三 照片所示,依據系爭汙水管之照片顯示,系爭汙水管係突出 牆面一公尺左右,尚未作為汙水管之真正使用,因此,系爭 房屋至112年10月18日拍攝如起訴狀附圖編號1至三之照片時 ,並無因設置系爭汙水管而有導致汙水漏水之疑慮,應可認 定。    3.證人張雅婷於112年2月1日成為所有權人後,於112年間始將 系爭房屋變更為商場使用,將之出租,並作為公司營業使用 ,大興公司於112年3月15日簽約時,即已經發現系爭汙水管 ,並同意於拆除汙水管前,同意先行作為倉庫使用,故大興 公司係基於證人張雅婷之承諾而同意承租,嗣大興公司之後 以系爭房屋直通大樓之樓梯被上鎖,及汙水管施工不善有漏 水之虞,而於112年5月31日終止租約,有原告提出原證15之 終止租賃契約書可按(見本院卷第231頁),準此,大興公 司並未因設置系爭汙水管而終止契約,係因懷疑設置汙水管 可能有漏水之虞而終止契約,且參酌前開說明,系爭汙水管 自108年9月2日設置起至原告於112年10月18日拍攝止,均未 真正使用,自無可能漏水之疑慮,原告復未舉證系爭汙水管 有漏水導致影響系爭房屋使用之情形,故大興公司終止系爭 租約,自非可歸責於系爭汙水管之設置,原告請求因大興公 司終止系爭租約而受有系爭租約之租金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 依據,顯非適當。  4.證人張雅婷證述大興公司僅支付租金1個月等語,亦即大興 公司租約終止日應為112年4月15日,核與原告提出原證15終 止租賃契約書之終止日為112年5月31日止相互矛盾。況被告 提起請求原告不得拒絕被告設置汙水管之訴訟,即本院109 年度訴第2393號請求容忍設置管道事件,係於112年5月31日 判決,大興公司於112年5月31日已可期待被告拆除系爭汙水 管,自無可能因系爭汙水管有漏水之虞因而終止契約,大興 公司卻於112年5月31日終止契約,並參酌證人張雅婷之證詞 ,大興公司終止契約之原因係因大興公司認為訴訟時間太久 (見本院卷第145頁),大興公司於簽約之始,已知悉系爭汙 水管之設置,而因張雅婷之承諾而承租,故大興公司終止契 約之原因,並非可歸因於系爭汙水管之設置,係因張雅婷部 當之承諾未如其預期之故,應可認定。  5.原告雖提出訴外人王耀堃以系爭房屋設置汙水管漏水情形未 改善而終止契約,並提出原證11之租賃合約終止書云云(, 以下簡稱原證11租約,見本院卷第183頁)。然查,原告於1 12年10月18日拍攝系爭汙水管並無使用之情形如起訴狀附圖 編號一至三,已如前述。況原證11之租約之簽署時間為111 年3月31日,出租人為張雅婷,但張雅婷於112年2月1日始取 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則原證11之租約,與事實不符,自難以 作為本件認定事實之依據。  6.再者,原證11租約之租金為4萬元與系爭租約之租金為8萬元 ,原告以系爭租約之租金作為計算不當得利之依據,顯非適 當。  7.依據起訴狀附圖編號1至3所示,系爭汙水管為突出牆壁,約 占用一個停車位之位置,故本院以1個停車位之租金為每季 租金為1萬500元,有被證6之停車位租賃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第197-198頁),即每月租金3500元計算,因原告受讓 張志宏等人之權利,張志宏等人於112年2月1日始為系爭房 屋之所有權人,原告起請求被告給付自112年2月1日起至起 訴狀繕本送達日即112年12月19日止之租金共3萬7145元(350 0x10+3500/31x19=31745)及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年3月1 3日止,按月給付3500元,應屬有據,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 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 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被告於112年12月19日收受 起訴狀繕本,有卷附之送達證書可按(見調卷第59頁),因此 ,原告請求被告應自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應屬有據。 五、綜上述,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之規定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萬7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0日起至113 年3月13日止,按月於每月一日給付原告3500元,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給付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前開規定,爰酌 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 ,而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其餘爭點,核 與判決結果無涉,爰不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徐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昱嘉

2025-03-11

PCDV-113-重訴-315-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通行權存在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78號 上 訴 人 陳國彬 訴訟代理人 林漢青律師 參 加 人 陳信良 陳信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佩諭律師 被 上訴 人 鄭登在 鄭丁文 鄭智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凱傑律師 楊聖文律師 洪弼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2 月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6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並為訴之變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變更之訴駁回。 變更之訴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 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審為訴之變 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審就原訴所 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訴為裁判, 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746 號原判例參照)。上訴人原請求通行之範圍為原判決附圖A 部分(下稱原判決A部分土地)之通行方案,上訴人上訴後 ,變更請求通行之範圍為本件附圖所示A部分(下稱A部分土 地)之通行方案,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上開規定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所有坐落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0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000土地)相毗鄰。系爭000土地與公路無適宜之聯 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屬袋地,而系爭000土地如原判決A 部分土地、面積93.34平方公尺,已鋪設柏油路面,供系爭1 17土地與公路連結通行使用,故系爭116土地利用原判決A部 分土地連通公路,對被上訴人損害最小。爰依民法第787條 、第789條規定,請求㈠確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共有之原判決 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㈡被上訴人不得在前開土地範圍內 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等情。 三、被上訴人則以:系爭000、000土地及同段000、000地號(下 以各地號分稱)土地(重測前分別為臺南市○○區○○○段000○0 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均係自重測前臺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重測前466土地)分割而來。重測前0 00土地南北均臨路,無袋地通行權之問題,嗣分割為包括系 爭000、000土地及000、000土地等9筆土地,其中系爭000土 地於民國97年6月16日因分割繼承,移轉為被上訴人共有, 系爭000土地於85年5月18日因分割繼承,登記為上訴人所有 ,000土地由參加人於109年3月20日買受取得,000土地由上 訴人及參加人陳信良等6人分別因買賣或繼承取得共有,並 協議作為道路對外聯絡通行之用。系爭000土地雖因分割成 為袋地,惟40餘年來,均以相鄰之000土地,連接通行000土 地之方式對外聯絡,000土地所有權人即參加人均同意上訴 人通行000土地,上訴人對其共有之000土地全部,亦無須他 共有人同意,即得行使包括通行在內之使用收益權利,上訴 人捨該路徑而主張通行系爭000土地,係權利濫用;且系爭0 00土地長年通行之路徑,現況舖有水泥、地勢平坦,路寬達 3公尺以上,適於通行,符合長年土地使用狀況,亦為損害 最少之通行方案。而原判決A部分土地係被上訴人出資鋪設 柏油路面,供坐落其上之祖厝進出,非供其他不特定人通行 ,且上訴人先前已於系爭116、117土地間,樹立水泥柱、設 置鐵絲網圍籬相隔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變更 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所有之系爭000土地對於 被上訴人共有之系爭000土地如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 稱新化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21日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土 地(面積116.3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㈢被上訴人不得 在前開土地範圍內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應容忍上訴 人通行。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變更之訴駁回。 五、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000土地為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土地為被上訴人3人所共 有。(調字卷第19、41-43、27頁、原審卷第27、29、134、 270頁)  ㈡系爭000土地被同段000、000、000、系爭000土地包圍,未與 公路相連接,為袋地。(調字卷第27頁)  ㈢臺南市○○區○○○段000地號(下稱前000土地)於70年2月25日 分割增加同段000-0至000-0地號;000地號(下稱原000土地 )於73年5月9日與同段000-0地號(下稱原000-0土地)合併 並分割(下統稱合併分割)增加000-0至000-00地號(下以 合併分割後各地號稱之)。系爭000土地於109年10月31日重 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即合併分割後000- 0土地);系爭000土地於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地號 土地(即合併分割後000土地)。(原審卷第25-47頁)  ㈣114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區○○○段00000地號),現為上訴 人與訴外人陳彥旭、陳衍利、參加人陳信良、陳信富及被上 訴人鄭登在、鄭丁文所共有。000土地(重測前為臺南市○○ 區○○○段00000地號),現為陳信良、陳信富共有。(原審卷 第99-101、93頁)  ㈤原審於111年6月29日至系爭000、000土地勘驗測量,現場照 片如原審卷第143-177頁所示。勘驗結果略以:(原審卷第1 39-141頁)  ⒈系爭000土地東側鋪設柏油、路寬約5米,做為通行使用,可 連接北側之道路。  ⒉000土地南側連接道路,被上訴人主張通行範圍(由000土地 往北經過000土地與系爭000土地連接)之000土地上有廁所 、鐵皮建物及樹木。  ㈥被上訴人提出99年、102年、104年、107年關於原判決A部分 土地之Google街景圖,如原審卷第287-289頁所示。被上訴 人所提111年4月11日系爭000、000土地間之照片,如原審卷 第57-59頁所示。  ㈦依新化地政事務所111年8月12日所測字第1110075772號函所 檢送之111年8月11日複丈成果圖中,000土地上有地上物( 房屋及廁所)。(原審卷第203-205頁) 六、兩造爭執事項:  上訴人依民法第787、第789條規定,請求確認其所有系爭000 土地,對被上訴人共有系爭000土地如本院卷一第391頁複丈成 果圖編號A部分土地(面積116.31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存在; 被上訴人不得於前開通行範圍內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並 應容忍上訴人通行,有無理由? 七、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以特定部分土地為請求範圍,即非 形成之訴,而係確認之訴,法院應受其聲明所拘束(最高法 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445號裁定參照)。上訴人請求本件確 認通行權存在之訴,既係主張以特定部分(即附圖所示A部 分)土地為其請求範圍,則依前揭說明,即屬確認之訴,本 院應受其聲明之拘束,合先敘明。  ㈡次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時,除 因土地所有人之任意行為所生者外,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 地以至公路,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所謂土地與公 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其情形不以土地絕 對不通公路為限,即土地雖非絕對不通公路,因其通行困難 以致不能為通常之使用時,亦應許其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996號原判例參照)。上訴人所有   系爭000土地被同段000、000、000、系爭000土地包圍,未 與公路相連接,為袋地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 ㈡),則系爭116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需通行周圍地 以至公路,應堪認定。  ㈢再按有通行權人應於通行必要之範圍內,擇其周圍地損害最 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民法第787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鄰地通行權為鄰地所有權之擴張,其目的在解決與公路無適 宜聯絡之土地之通行問題,自應限於必要之程度,且應選擇 對鄰地損害最少之處所為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606 號判決參照)。又鄰地通行權規範目的在使袋地發揮經濟效 用,以達物盡其用之社會整體利益,擴張通行權人之土地所 有權,令周圍地所有人負容忍之義務,二者間須符合比例原 則,是通行權人須在通行之必要範圍,擇其周圍地損害最少 之處所及方法為之。所謂必要範圍,應依社會通常觀念,就 周圍地之地理狀況,相關公路之位置,與通行地間之距離, 周圍地所有人之利害得失等因素,綜合判斷是否為損害周圍 地最少之最適宜通路,並不以現為道路,或係最近之聯絡捷 徑為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47號判決參照)。  ⒈前000土地於70年2月25日分割增加同段000-0至000-0地號; 原000土地於73年5月9日與原000-0土地合併分割增加000-0 至000-00地號。合併分割後000-0土地,為系爭000土地,合 併分割後000土地,為系爭000土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不爭執事項㈢)。而前000土地或原000土地、原000-0土地原 均臨路一節,除有土地複丈圖(原審卷第43頁)可佐,亦為 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9頁),堪認系爭000土地係因 前開土地合併分割而成為袋地。  ⒉又系爭000土地東側鋪設柏油、路寬約5米,做為通行使用, 可連接北側之道路。而000土地南側亦連接道路,且000土地 現為上訴人與陳彥旭、陳衍利、參加人陳信良、陳信富及被 上訴人鄭登在、鄭丁文共有,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等情,為 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不爭執事項㈣、㈤),並有000土地 之照片(原審卷第175-177頁、本院卷一第261頁)、錄影檔 (本院卷一第247頁)可稽。是以,系爭000土地得往北經由 A部分土地(面積116.31平方公尺)通行至公路,亦得往南 經由000土地如原判決附圖B部分(面積30.25平方公尺)土 地(下稱B部分土地),連接現況作為道路使用之000土地通 行至公路。  ⒊上訴人雖主張:依原審卷第43頁之70年間複丈成果圖,系爭0 00、000土地均屬原000-0土地,000、000土地則屬原000土 地;系爭000土地當時所屬之原000-0土地並非袋地,係73年 合併分割後,系爭000土地始成袋地,依民法第789條第1項 規定,上訴人似僅能通行系爭000土地以達公路,無須支付 償金。且上訴人及其家人自小均往北由原判決A部分土地出 入,A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供民眾通行云云。惟查:  ⑴經本院囑託新化地政事務所套疊合併分割前、後之土地複丈 圖(原審卷第43頁、第45頁),套疊結果如本院卷一第153 頁附件二之套疊圖所示。依該套疊圖及新化地政事務所函( 本院卷一第149頁),雖合併分割後之000-0土地(即系爭00 0土地)位置(如套疊圖中藍色線)位於原000-0土地(如套 疊圖中紅色線)中,惟合併分割後之000-0土地(即系爭000 土地),係因原000與原000-0土地合併分割後,始分割而出 ,並非單純由原000-0土地分割而來,且依前開套疊圖,合 併分割後之000土地(即系爭000土地),其西邊界址亦較合 併分割前之原000-0土地西邊界址,向西側外擴,並非全部 在合併分割前之原000-0土地範圍內,則上訴人主張系爭000 、000土地均屬合併分割前之原000-0土地,非原000土地云 云,並無可採。系爭000土地既係因原000-0土地與原000土 地合併及分割,始成為袋地,則依民法第789條規定,僅得 通行之範圍,為合併分割前原000-0土地、原000土地之範圍 ,即合併分割後之各筆土地(含系爭000土地、000、000土 地等)。上訴人主張:系爭116土地似僅能通行系爭000土地 以達公路云云,亦無可採。  ⑵依參加人陳信良於原審證稱:B部分有同意上訴人通行,之前 就有土地交換,家族都是在這裡通行。系爭000土地之通行 方式,從伊小時候,約民國70幾年,就是從000土地通行。 伊是000土地之地主,伊是從000土地出入,伊在那邊4、50 年等語(原審卷第307-309頁),已難認系爭000土地於73年 5月9日合併分割而出後,有往北通行系爭000土地對外聯絡 。再依99年、104年、107年拍攝之GOOLE街景圖(本院卷一 第97、99、103、105頁、原審卷第59頁),系爭000土地與 系爭000土地間皆有圍籬阻隔,無法通行一節,亦為上訴人 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89頁),再參諸被上訴人抗辯:該圍 籬嗣後係因參加人欲在000土地上建築,拜託伊讓參加人經 由系爭000土地運送建材,伊才將該圍籬打開等語,亦與參 加人陳稱:A部分土地由始至終均僅供系爭000土地所有人通 行,不曾開放供不特定人通行,參加人除此次施工,情商被 上訴人同意使用外,前亦不曾通行A部分土地等語(本院卷 一第409頁)之情節相符,堪可採信。上訴人主張:伊及家 人自小均往北由A部分土地出入,A部分土地為既成道路,供 民眾通行云云,均難憑採。  ⑶上訴人雖另以73年航照圖(外放、本院卷一第207頁),主張 :000土地上有樹蔭,可見當時有種植樹木,不可能供人通 行云云,惟其既不否認:被上訴人所指000土地部分,看得 出來是空地(本院卷一第94頁),且原判決附圖所示坐落系 爭000土地及000土地上,以藍色線標示之房屋(下稱舊有房 屋)大門,亦係朝向000土地,而非朝向系爭000土地(原審 卷第157-163頁、本院卷一第188、258頁),則縱000土地旁 種植些許樹木,亦難認系爭000土地無法通行至000土地,則 上訴人僅因000土地往系爭000土地方向,有部分呈現樹木陰 影,即認無法通行,並因此主張證人陳信良證述系爭000土 地係從000、000土地對外通行乙節,與事實不符云云,亦無 可採。  ⒋綜觀上述,000土地於73年間合併分割時,即留設並於70餘年 間起即供系爭000土地經000土地連接000土地通行至公路,0 00土地除現況係作為道路使用外,亦為上訴人與參加人及被 上訴人鄭登在、鄭丁文等人所共有,且系爭000土地僅須經 由B部分土地(面積30.25平方公尺),即得連接上訴人共有 之000土地對外通行至公路。再者,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土地 面積為221.01平方公尺(原審調字卷第21頁),其主張通行 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土地A部分面積達116.31平方公尺,已 較系爭000土地一半之面積為多,且被上訴人陳稱:目前安 定區土地價格高,A部分土地臨路,伊將來可作建築使用, 如供上訴人通行,伊損失甚鉅等語,亦非無可採,則上訴人 不選擇經B部分土地優先使用自己共有之000土地對外通行, 卻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土地之A部分面積達116.31 平方公尺,難認係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通行方案。  ⒌上訴人雖主張:B部分土地現有樹木、廁所等物,且參加人於 115土地新建房舍、鋪造水泥地面,致地面有80公分落差, 車輛不能通行,倘以B部分土地通行,至少需將該水泥地面 打除重鋪、移除樹木2株、洗衣機1台、移動廁所1座,相關 管線需重拉,所費不貲,非屬對鄰地損害最小之方案云云, 並提出估價單(本院卷一第221頁)為證。參加人亦主張: 目前B部分土地,已有部分由參加人鋪設水泥作為道路通行 ,且參加人為免再受淹水之苦,利用此次施工之便,將000 土地地基以水泥墊高,接鄰部分以階梯銜接,若上訴人通行 B部分土地,參加人所有000土地上之鐵皮屋、樹木及流動廁 所必須拆除,對參加人之損害可謂重大,上訴人亦須自行鋪 設水泥斜坡,銜接參加人已鋪設之水泥地供車輛通行,及支 付償金予參加人,相較之下,若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 土地,則無再開設道路之必要,亦無庸移除建物,乃損害最 少之方式云云,並提出照片(本院卷一第413-421頁)為證 。惟查:  ⑴原判決附圖所示坐落000土地及系爭000土地上,以藍色線標 示之舊有房屋(含鐵皮增建部分),並未坐落在B部分土地 範圍,為兩造及參加人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403、404頁) ,則上訴人通行B部分土地,並無須拆除舊有房屋(含鐵皮 增建部分)之問題。而上訴人及參加人所指之廁所,僅係流 動廁所,非定著物,縱因通行需要而移除,亦較通行被上訴 人所有A部分土地116.31平方公尺對被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為小。  ⑵又被上訴人抗辯:000土地上雖有樹木,惟不妨害B部分土地 通行車輛等語,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本院卷一第261頁左 側上、下照片),顯示參加人於B部分土地上舖設部分水泥 地後,仍可供車輛通行及停放,且不因附近有樹木而受影響 可稽。且依上訴人陳稱:水泥地右側之樹木,與左側圍牆之 距離為2米88左右等語(本院卷一第259、188頁)以觀,該 寬度亦足供一般車輛通行。  ⑶依原審111年6月29日現場勘驗測量之照片(原審卷第143-177 頁,不爭執事項㈤),上訴人於前開時地應已知悉參加人正 於115土地興建房屋;而參加人於111年11月21日在原審作證 時,亦已知悉本件通行權訴訟及兩造就上訴人得否通行參加 人所有之000土地有所爭執,參加人陳信良除證稱同意上訴 人通行000土地(原審卷第308頁)外,亦於本院陳稱:伊等 於000土地上興建之建物,係於111年間開工,112年7月建物 本體完工,接續施作建物前方連接000土地之水泥部分,至1 12年9月完工等語(本院卷一第438頁),堪認參加人係於原 審作證及112年7月建物本體完工後,始在部分之B部分土地 上舖設墊高之水泥地,致造成與B部分剩餘土地之落差,而 上訴人於111年11月21日依參加人於原審之證述,亦已知悉 參加人同意供上訴人通行000土地,並欲與上訴人聯繫(原 審卷第309頁),上訴人捨此不為,並任由參加人在B部分土 地上舖設墊高之水泥地,則上訴人或參加人嗣後再以須打除 重鋪水泥地面等為由,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117土地 為損害最少之方式云云,難以憑採。況且依參加人及被上訴 人所述,上訴人亦得以舖設水泥銜接參加人已完工之水泥路 面方式,通行B部分土地。  ⒍上訴人雖又主張:依建築法第42條、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 施工編第2條規定,若經由B部分土地連接000土地出入,建 築線應指設在同段000、000地號土地,因000土地長約42公 尺,寬度僅約3至4公尺,不符上開建築技術規則關於私設通 道長度大於20公尺者,寬度應為5公尺之規定,導致系爭000 土地無法建築,失其通常使用目的云云。惟按鄰地通行權之 功能在解決與公路無適宜聯絡袋地之通行問題,固應斟酌土 地之位置、地勢、面積及用途,是否足供通常之使用,惟並 不在解決袋地之建築問題,尚不能僅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 之規定為酌定通行事項之基礎(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 226號判決參照)。000土地於73年合併分割時即留設,並於 70餘年間起供系爭000土地經000土地連接000土地對外通行 ,系爭000土地僅須經由B部分土地(面積30.25平方公尺) 即得連接上訴人共有之000土地通行至公路,B部分土地及00 0土地亦足供一般人車通行,且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 有之A部分土地,並非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方法,均如前述 ,則依前揭說明,上訴人徒以建築法或建築技術上之規定, 主張應通行A部分土地,並無可採。其聲請送臺南市建築師 公會鑑定:若系爭000土地通行B部分土地連接000土地出入 ,有無違反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關於私設通路之規 定,無調查之必要。  ⒎另上訴人主張:000土地南側所臨道路,面寬只有3公尺左右 ,消防車及救護車有無法轉彎進入000土地之疑慮云云,惟 依原判決附圖所示,B部分土地寬度約3.5至3.85公尺,000 土地寬度亦有3.5至3.59公尺,南側臨路之寬度則有3.6公尺 ,且依參加人所提B部分土地現況照片(本院卷一第413頁) ,B部分土地可停放貨車,顯示該型貨車經由114土地南側所 臨公路進入000土地及B部分土地並無困難。另依被上訴人所 提消防車及救護車資料(本院卷一第461-463頁),其中幫 浦消防車寬度僅1.86公尺,並可於狹小巷弄中供一般消防車 使用,救護車之寬度亦僅有1.9公尺,參以消防及救護之方 式多元,被上訴人抗辯:在狹小巷弄之社區,可以水帶延伸 之方式救火,或利用擔架實施救護等語,亦非無據。上訴人 徒以幫浦式消防車或救護車之長度,有無法轉入000土地之 疑慮,主張應通行A部分土地面積116.31平方公尺,尚難憑 採。其聲請勘驗現場,證明巷弄狹小,亦無調查之必要。  ⒏綜上,上訴人主張通行被上訴人所有系爭000土地中之A部分 土地,非屬對周圍地損害最少之處所。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請求確認系爭000土地對被上訴人所有系 爭117土地中之A部分土地有通行權存在,不應准許;其請求 被上訴人在前開通行範圍內,不得為妨礙上訴人通行之行為 ,並應容忍上訴人通行,亦屬無據,本件變更之訴應予駁回 。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 論列,附此敘明。 十、據上論結,本件變更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李素靖                    法 官 林育幟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凌昇裕

2025-03-11

TNHV-112-上易-78-20250311-2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0號 原 告 林春盛 林美珠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邱東泉律師 被 告 林弘青 訴訟代理人 劉喜律師 複 代理人 黃邦哲律師 楊偉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3日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 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3日彰土測字第18 89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及編號B部分之地上物拆(移)除 ,並將占用土地(面積合計367平方公尺)返還予原告及其 他全體共有人。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65,原告林春盛負擔百分之21, 餘由原告林美珠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53萬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0萬8,192元為原告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   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另以承租人王為風為被告,嗣後以11 4年1月2日民事撤回被告暨言詞辯論意旨狀撤回對被告王為 風之起訴(見本院卷第195-196頁),被告王為風未曾到庭 為言詞辯論,是被告王為風業經撤回起訴確定,已非本件當 事人,有關被告王為風之爭點,亦無再予論列之必要,先予 敘明。 乙、實體方面: 壹、原告主張略以: 一、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 即兩造父親林金鍊單獨所有,於民國106年11月間林金鍊過 世後,兩造因分割繼承而分別共有(原告林春盛之應有部分 為1000分之375;原告林美珠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50;被 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375)。被告竟未經其他共有人同 意,於109年6月間私自於系爭土地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 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3日彰土測字第1889號複丈成 果圖(下稱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土地上興建廠房1棟(下稱 B屋);並於110年6月間於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上置放貨 櫃屋1間(下稱A屋,與B屋座落之基地,合稱系爭占有土地 )。爰依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被告拆(移)屋還地。 二、被告無權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土地,受有租金之利 益,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原告另得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占用期間之不當得利。以被告將B屋 出租予王為風每月收取租金新臺幣(下同)3萬元計算,再 依原告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被告應分別給付原 告林春盛517,000元、原告林美珠34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春盛 11,250元、原告林美珠7,500元。 三、並聲明: 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B部分(面積合計367 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移)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 及其他全體共有人。 ㈡、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林春盛517,000元、原告林美珠34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占用土地 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春盛11,250元、原告林美珠7,500 元。 ㈣、上開㈠、㈡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兩造就系爭土地自68年以來就各自占有使用位置均無異議, 足見兩造間存有分管協議,系爭占有土地位於被告所分管之 區域內,故被告占用非屬無權占用,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 及不當得利均無理由。若法院認為被告係無權占用,原告請 求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應參照周圍土地面積1,000平方公 尺年租金為1,500元之行情計算,且應受土地法第105條準用 同法第97條之規定,土地租金不應超過申報地價百分之10之 限制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答辯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經本院整理及簡化爭點,結果如下(本院卷第191頁, 本院依判決格式調整文字):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此部分並有相關證據資料在卷可稽,堪信 屬實): ㈠、原告及被告為系爭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原告林春盛之應有部 分為1000分之375;原告林美珠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250; 被告之應有部分為1000分之375(本院卷第43-45頁)。 ㈡、A屋、B屋為被告所興建、置放,其中B屋為被告109年6月所興 建、A屋為被告112年10月所置放,。 ㈢、B屋經被告出租予王為風,租約所示租賃期間自112年12月1日 至114年11月30日止,於113年12月17日前由王為風占有使用 中(本院卷第153-165頁)。 ㈣、B屋經原告林春盛檢舉,於110年12月30日經彰化縣秀水鄉公 所查報為違章建築(本院卷第147-150頁)。 ㈤、兩造所提證物形式上均為真正。 二、兩造爭執事項: ㈠、原告請求被告拆(移)除A屋及B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基) 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 理由,其金額為多少? 肆、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請求被告拆(移)除A屋及B屋,並返還占用之土(基) 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是否有理由? ㈠、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 ,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 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 段、中段及第82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 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惟共有人對共 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0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 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 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 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 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 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兩造為系爭土地之 共有人,則揆諸前揭說明,被告主張其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 分有占有、使用收益之權利,既為原告所否認,則被告自應 負舉證之責,先予敘明。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兩造就系爭土地存有分管協議,且系爭占 有土地位於被告所分管之區域內,故被告非屬無權占有等語 。惟查: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為訴外人即兩造父親林金鍊單 獨所有,於106年11月間林金鍊過世後,兩造始因繼承而取 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等語,有系爭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上所載 之登記日期、登記原因及原因發生日期等資訊在卷可稽(本 院卷第43-45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兩造於106年11 月以後始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㈢、兩造既自106年11月後始為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則亦自該時起 ,始有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之權利。則被告主張兩造自 68年起已就系爭土地成立分管協議云云,顯難採信。又被告 於109年6月興建B屋後,原告林春盛隨即於隔年即110年檢舉 該建物為違章建築,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林春盛既有上 開舉動,自難認其有同意被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並興建地 上物之意。 ㈣、基上,被告所舉證據尚不足以證明其有何占有使用系爭占有 土地之正當權源。則他共有人即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 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拆(移)除A屋及B屋,並返還系爭 占有土地予原告及其他全體共有人,當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有 理由,其金額為多少? ㈠、按各共有人,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 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民法第818條定有明文。亦即 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 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而言,故共有人如未經其他共有 人同意並已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時,即係超越其 權利範圍而為使用收益,其所受超過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 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民事裁判先例意旨參照) 。反之,若共有人未逾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即無 不當得利可言。 ㈡、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未能證明兩造間存有分管協 議,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亦否認兩造間存有分管協議, 則依前開規定及說明,各共有人得就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 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用益權。原告雖 主張被告占有系爭占有土地,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 得利等語。惟系爭土地面積共計3,323平方公尺,依被告應 有部分1000分之375換算,其應有部分面積為1,246.125平方 公尺,顯然大於系爭占有土地之面積367平方公尺;且被告 亦未證明原告占有系爭土地之面積,確已大於被告應有部分 之面積。則依前開說明,原告既未證明共有人即被告確已逾 越其應有部分之範圍使用收益,徒以被告未經其同意私自占 有系爭占有土地,即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尚屬無據。 伍、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A屋及B屋,並將系爭占有土地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 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依民 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柒、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宣告准免假執行 ,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 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堯讚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 ,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 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盈萩 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13年8月13日彰土測 字第1889號複丈成果圖

2025-03-11

CHDV-113-訴-820-202503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601號 上 訴 人 江慶瑞 兼訴訟代理人 莊鎧璘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農田水利署(即原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 水利署) 法 定代理 人 蔡昇甫 訴 訟代理 人 張玲綺律師 黃捷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5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262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江慶瑞負擔三分之二,餘由上訴人莊鎧 璘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 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 不利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 定有明文。次按債權人以各連帶債務人為共同被告提起給付 之訴,以被告一人提出非基於其個人關係之抗辯,而經法院 認為有理由者為限,始得適用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之規 定(最高法院41年台抗字第10號裁判先例參照)。查本件被 上訴人起訴請求上訴人莊鎧璘、江慶瑞(下各稱其名,合稱 上訴人)與原審共同被告江文益(下稱其名)騰空返還門牌 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弄000號0樓房屋(下稱系爭 房屋),及江慶瑞與江文益連帶給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經原審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為連帶債務人之江慶瑞就其受 敗訴判決部分提起上訴,經核其上訴理由雖有部分非基於個 人關係之抗辯,惟本院認其抗辯並無理由(詳後所述),故 江慶瑞之上訴效力自不及於江文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為國有之系爭房屋管理機關,江慶瑞邀同 江文益為連帶保證人向伊承租系爭房屋,於民國111年1月11 日簽立房屋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年租金為新 臺幣(下同)223,200元,租賃期間自同年1月1日起至同年1 2月31日止,期滿如未簽訂書面租約,視為雙方不再續租。 詎江慶瑞於同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與其子莊鎧璘拒不遷 出,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爰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 及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擇一請求上訴人應與江文益騰 空返還系爭房屋,及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江 慶瑞應與江文益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 止,按日連帶給付依原租金1倍計算之損害金及加計1倍之懲 罰性違約金合計1,223元。 二、上訴人則以:江慶瑞自71年起即向前管理機關臺北市瑠公農 田水利會(下稱瑠公農田水利會)承租系爭房屋,瑠公農田 水利會保證伊可居住50年以上,會每年與伊續簽租約,被上 訴人卻於無土地開發計畫下,違反安置承諾,拒絕與伊續訂 租約,侵害伊受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政公約) 、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下稱經社文公約)保障之居 住權。且江慶瑞於租賃期間屆滿後,將112年度租金匯入被 上訴人指定帳戶,被上訴人未為反對之意思,依民法第451 條規定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又系爭房屋得以補強工法 強化其耐震能力,無拆除重建之必要,被上訴人未依系爭租 約第5條第1款約定提前3個月通知,不得終止租約。另被上 訴人請求之懲罰性違約金亦有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開本院審理範圍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 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將系爭房 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及命江慶瑞給付金錢部分均廢棄。㈡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答 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85、432頁):  ㈠系爭房屋登記所有權人為中華民國,管理者為被上訴人。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1日與江慶瑞簽立系爭租約,約定被上 訴人出租系爭房屋予江慶瑞,租期自111年1月1日起至同年1 2月31日止,年租金223,200元,並由江文益擔任連帶保證人 。  ㈢上訴人均居住於系爭房屋。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於111年12月31日因租賃期限屆滿而終止,被上訴人 與江慶瑞間不存在不定期限租賃之法律關係:   ⒈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租 賃期限屆滿後,承租人仍為租賃物之使用、收益,而出租 人不即表示反對之意思者,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契約,民 法第450條第1項、第45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51條 所定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須即表示反對之意思,始生阻止 續租之效力,意在防止出租人於租期屆滿後,明知承租人 就租賃物繼續使用收益而無反對之表示,過後忽又主張租 賃關係消滅,使承租人陷於窘境而設,並非含有必須於租 期屆滿時,始得表示反對之意義存在。故於訂約之際,訂 明期滿後絕不續租,或續租應另訂契約者,承租人已得預 期該租約於租期屆滿時即終止,即難謂不生阻止續租之效 力。除當事人另有新的租賃之合意,成立新的租賃契約外 ,承租人繼續使用原租賃物,自屬無權占有(最高法院11 2年度台上字第9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依系爭租約第2條「租期」第1項約定:「甲(即被上訴人 ,下同)乙(即江慶瑞,下同)雙方洽定為1年,自民國1 11年1月1日起至民國111年12月31日止。租約期滿如無書 面租約之續訂,視為雙方均無繼續租賃之意思」(原審卷 第23頁),可見系爭租約約明續約應另訂書面租約,已生 排除民法第451條擬制續租之效力。又被上訴人轄下管理 系爭房屋之瑠公管理處業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江慶瑞 因系爭房屋耐震能力不足,考量生命財產公共安全,於同 年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將不再辦理續約等語,有該函影本 可佐(原審卷第45至46頁),江慶瑞自陳伊至遲於同年6 月2日前即收受該函等語明確(本院卷第433頁),是依前 開說明,系爭租約法律關係於111年12月31日已因租賃期 限屆滿而消滅。   ⒊上訴人雖抗辯:江慶瑞曾簽發票面金額合計223,200元之支 票4紙,於111年12月27日託收存入被上訴人帳戶,係基於 給付下1年度即112年租金之意思而為給付,經被上訴人受 領,應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約云云,並提出臺灣土地銀 行代收次交票據彙總單為證(原審卷第99頁)。惟查,系 爭租約明示排除民法第451條之適用,業如前述,於111年 12月31日租期屆滿後,被上訴人並未與江慶瑞續訂或更新 書面租約,兩造間自112年起即不存在租賃關係。江慶瑞 於收受被上訴人上開不續租通知函後,與同區其他承租戶 共同委請臺北市議員張茂楠召開協調會與被上訴人商議續 租(參本院卷第195至197、201至205頁會議記錄及簽到表 ),協調委員曾於111年12月9日會議中「請」被上訴人同 意將搬遷期程延至114年12月底,並另立契約規範為憑( 本院卷第201頁會議記錄),然此僅為協調委員提出之建 議,被上訴人並未應允,更非同意展延租期或續租。況被 上訴人嗣於112年3月20日發函檢附租屋資訊,再度催請江 慶瑞盡速遷離系爭房屋、另行租屋,復於同月24日函知江 慶瑞等尚未搬遷之同區住戶表明雙方租約於111年12月31 日終止,已無租賃關係,因其帳戶陸續收到不明款項,如 有自行存入現金或支票,請向其申請退還等情,為上訴人 所自陳(本院卷第177頁、原審卷第93頁),並有被上訴 人該2份函文為證(本院卷第243頁、原審卷第101頁), 可見於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協調續租之過程中,被上訴人已 數度表明無續訂租約之意甚明,自難以上訴人自行存入租 金支票逕認被上訴人已受領租金而視為以不定期限繼續租 約,上訴人前揭抗辯洵非可採。  ㈡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 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或提前終止時,乙方 應立即將租賃房屋騰空並保持整齊清潔交還甲方點收,不 得藉詞推諉或請求任何補償,否則自逾期之日起至依約交 還之日止,應依原租金各1倍計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共2倍)交與甲方。」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 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   ⒉查被上訴人與江慶瑞間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法律關係,因租 賃期間屆滿而歸於消滅,且雙方不存在不定期限租賃契約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並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正當權 源,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民法第767條第1項 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騰空返還系爭房屋,應屬有據。至 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甲 方得隨時提前終止租約,收回租賃房屋,倘乙方阻礙而致 甲方蒙受損失時,乙方及乙方連帶保證人應負賠償責任。 (第1款)甲方收回自用或重新建築時,惟應提前3個月前 通知。」係適用於被上訴人提前終止租約之情形,與本件 系爭租約因租賃期間屆滿而消滅無關,上訴人辯稱被上訴 人收回房屋不予續租,違反系爭租約第5條第1款約定云云 ,委無可採。又系爭房屋得否以補強工法強化耐震能力, 與上訴人有無占有系爭房屋之權源無涉,併予敘明。   ⒊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於70年間將伊安置於系爭房屋時,保 證伊可居住50年以上,被上訴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後,收回 系爭房屋,侵害伊受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保障之居住權 等語,然上訴人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此保證承諾,難認 其所辯屬實。又按公政公約及經社文公約所保障之適足居 住權,係指人民得享有安全、和平、尊嚴及不受非法侵擾 之適足居住環境,非謂人民可在未取得或已喪失正當權源 之情況下,得占有使用他人之不動產或對抗合法權利人行 使其權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598號判決意旨參 照)。江慶瑞於111年1月11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租約時 ,租約明訂租期1年,續約應另訂書面租約,自得預期系 爭租約於租賃期限屆滿時即終止,且其至遲於同年6月即 知悉被上訴人表明期滿不再續租之意,已有相當期間可另 覓處所搬遷,卻仍繼續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迄今,長時間妨 礙所有人所有權行使,已非正當。至其另辯稱莊鎧璘先前 交通事故手傷未癒云云,亦非無權占用之合理事由。基此 ,被上訴人拒絕與其續訂租約,不存在違背承諾、侵害居 住權之問題,上訴人前開所辯均無可取。  ㈢被上訴人得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江慶瑞應與 江文益連帶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懲罰性違約金:   ⒈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於租期屆滿時,江慶瑞若未立即將 系爭房屋騰空返還被上訴人,應自逾期之日起,依原租金 各1倍給付損害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合計共2倍)予被上訴 人,已如前述;系爭租約第11條並約定連帶保證人應就江 慶瑞依法及依約應負責之事項負連帶保證責任(原審卷第 29頁)。查江慶瑞現仍無權占用系爭房屋,被上訴人依系 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將江慶瑞系爭支票223,200元 款項抵扣112年1月1日至同年6月30日期間之損害金及懲罰 性違約金後,請求江慶瑞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應與連帶保證人江文益按日連帶給付相當 於租金各1倍之損害金、懲罰性違約金合計1,223元【計算 式:223,200(年租金)÷365×2=1,223,元以下四捨五入 ,下同】,應屬有據。   ⒉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 第252條定有明文。至如何始得謂為相當,仍須依一般客 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酌定 之標準(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855號判決要旨參照) 。觀諸系爭租約第6條記載,被上訴人已因特殊歷史緣故 給予江慶瑞特別優惠,系爭租約之租金較市面行情顯著為 低(原審卷第24頁)。參以系爭房屋總面積為104.22平方 公尺(原審卷第19頁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折合約31 .53坪,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18,600元(計算式:223,200 ÷12=18,600)換算,系爭房屋每坪月租金為590元(計算 式:18,600÷31.53=590),相較鄰近區域與系爭房屋總面 積、地上樓層數、型態、屋齡均類似之建物於111年至112 年期間每坪月租金為833元至1,088元(參原審卷第37頁內 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知系爭租約約定之月 租金確實遠低市場行情,爰審酌江慶瑞逾期騰空返還之違 約情節、被上訴人所受損害情形等一切情狀,認被上訴人 請求月租金1倍之懲罰性違約金,並無過高。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租約第8條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 1項前段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與江文益騰空返還系爭房屋, 暨依系爭租約第8條、第11條約定,請求江慶瑞應與江文益 自112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日連帶給 付1,22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 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5-03-11

TPHV-113-上易-601-20250311-1

家聲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家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甲○○ 送達代收人 唐世韜律師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因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 停止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3萬7,500元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67 5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 14年度家訴字第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訴訟程序終 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相對人據以強制執行之 債權,已經相對人另案調解程序免除聲請人之債務,聲請人 就此已另訴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件因相對人於取得聲請 人財產後屢有脫產情事,如本件強制執行繼續執行,相對人 所得之款項,聲請人難以追回,為此,聲請人願供擔保,請 准裁定鈞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2267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於聲請人所提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 止執行等語。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為定擔保金額 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 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 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 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 債權額為依據。而依通常社會觀念,使用金錢之對價即為利 息,執行債權倘為金錢債權,債權人因執行程序停止,致受 償時間延後,通常應可認係損失停止期間利用該債權總額所 能取得之利息。再依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此項遲延利息之本 質屬於法定損害賠償,自可據為金錢債權遲延受償所可能發 生損害之賠償標準。又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 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 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在該債權未確定受清 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次民 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是以,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15條之1規定就債務人對第三人之薪資債權核發移轉命令後 ,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終結,應視執行名義所載之 債權是否全部實現而定,如債權人之債權尚未全部實現,執 行程序仍未終結,而債務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受 訴法院所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提供擔保,執行法院應即函知債 權人及第三人停止移轉命令之執行,扣押命令則不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25 號審查意見參照)。 三、經查: (一)相對人前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持本院112年度家財簡字第 1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之薪資債 權為強制執行,請求聲請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6萬6,66 8元,嗣經聲請人於114年2月27日以兩造業已於另案即臺 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上字第191號損害賠償等訴訟 事件達成調解,相對人同意免除聲請人就本院112年度家 財簡字第1號確定判決所命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之債務餘 額全部為由,而向本院提起114年度家訴字第7號債務人異 議之訴(下稱系爭本案訴訟),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 強制執行程序等情,已據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及本 案訴訟卷宗核閱無誤,堪予認定。 (二)本件斟酌聲請人所提起之系爭本案訴訟,形式上觀之並無 不合法或顯無理由之情事,且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招致 之損害,為其延後取得該金錢債權之使用收益損失,審究 相對人提起本案訴訟之訴訟標的價額為16萬6,668元,係 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該本案訴訟審理期間預估為3 年8個月(依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期限規則之規定,家事 訴訟之通常程序第一審辦案期限為2年,第二審辦案期限 為2年6個月,合計為4年6個月即54個月),及相對人因本 件停止執行延後受償,無法即時利用上開債權受償款項可 能受有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百分之5之損害,依此計算相 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約為3萬7,500元(計算式 :166,668×5%÷12×54=37,50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因認聲請人供擔保金額以37,500元為適當,聲請人為相對 人提供前開擔保金額後,方得停止執行。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嘉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揆滿

2025-03-10

TNDV-114-家聲-32-20250310-1

重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履行協議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95號 原 告 王尚開 王江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何朝棟律師 被 告 蕭莊美桂 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美惠 訴訟代理人 張禎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協議等事件,於中華民國114年2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尚開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江河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貳仟伍佰元,及 自民國一一二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王尚開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伍佰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貳仟伍 佰元為原告王尚開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王江河以新臺幣壹佰零參萬柒仟伍佰元為被 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壹拾壹萬貳仟伍 佰元為原告王江河供擔保後,得免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下同)109年12月8日簽立協議書乙份,約定: 自簽訂本協議書之日起由被告以新台幣(下同)1千萬元購 回原告坐落新北市泰山區自強段1128、1138、1172及1137等 四筆土地(即重測前台北縣○○鄉○○○段○○○○段000○000○000○0 00地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四筆土地)之持分權利(即六分之 二之持分權利範圍,1千萬元由原告王尚開、王江河各自分 領500萬元)。付款方式如下:由被告以開立支票方式(發 票人為被告日昶升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日昶升公司)每 月分期支付,分別自109年12月起開始簽發支票(於三年內 付清),票面金額及張數如附件一所示(第一年起每人每月 10萬元、第二年起每人每月15萬元、第三年起每人每月30萬 元,直至全部價金付清為止)。同時被告願意於簽發前開支 票同時開立按年利率2.5%計算之補貼支票予原告,如附件二 所示;被告若願意提前清償,需於一個月前通知原告,若被 告一次付清尾款時,原告則應將剩餘未提示之支票返還被告 ;如果被告提前全部清償完畢,則被告補貼利息之部分得重 新計算。但倘有一期未能如期兌現,視為被告違約,則其餘 未到期之票款與該未兌現之票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得聲請 執行名義對被告強制執行,並得以未付款之全部金額按每日 千分之一計算加計懲罰性違約金(算至清償日止)要求被告 等人連帶賠償。  ㈡被告各開立27張支票予原告王尚開、王江河二人,僅兌現16 張支票,發票日111年11月30日、支票號碼AG0000000、金額 20萬元,支票號碼AG0000000、金額20萬元之支票跳票,經 被告取回,再開立發票日112年1月20日,支票號碼AG000000 0、金額40萬元支票予原告作為換票,詎原告於112年1月30 日提示,竟因拒絕往來而遭退票,嗣後,發票日112年4月30 日,票號:AG0000000、0000000,金額各25萬元,發票日11 2年5月31日,票號AG0000000、0000000,金額各25萬元,發 票日112年5月31日,票號AG0000000,金額256,250元之支票 亦皆退票,顯然被告已違約,其餘未到期與該未兌現之票款 依協議書約定均視為全部到期,被告未付款項各為3,112,50 0元,合計為6,225,000元,並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加計懲罰 性違約金(自112年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併聲明:1.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尚開3,112,50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 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 之一計算之違約金。2.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王江河3,112,50 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金。3.原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㈠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但原告王尚開前以私接電線方 式竊取被告日昶升公司所有電表輸出之電能,造成被告日昶 升公司受有實際損失17,662,867元,原告王尚開業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6288號 竊盜案件起訴,雖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及 臺灣高等法院(下稱高等法院)以109年度易字第272號、10 9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案件審理為無罪確定,然其無罪原因 係因接線者不明,無法讓原告王尚開定罪,惟原告王尚開不 否認其確實有利用電量與線路接通受有利益,被告日昶升公 司仍得向原告王尚開請求民事不當得利之返還。  ㈡再有,被告日昶升公司前與原告二人於80年9月間合資購買坐 落於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重測前為新北市○○區○○○ 段○○○○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086地號土地),被告日昶升公 司持有1086地號土地應有部分為2分之1,原告王尚開、王江 河各持有4分之1應有部分,原告二人僅共計持有2分之1應有 部分。又1086地號土地其上有搭建之鐵皮屋(270坪)與鋼筋 水泥房屋(50坪),起造當時被告日昶升公司與原告二人各對 於該等房屋擁有2分之1之應有部分,然原告二人卻長期逾越 其應有部分使用坐落1086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供訴外人龍成銘 版有限公司(下稱龍成公司)收益迄今,且以鐵門封住1086地 號土地道路導致無法通行,顯逾越原告二人持有應有部分之 範圍,而將1086地號土地全部占為己用,對於被告日昶升公 司應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參考鄰近地區即桃園市○○區 ○○街000巷000號土地之每坪每月租金為400元,而五年內就 應有部分2分之1之租金計384萬元。  ㈢原告二人為同一家族之成員,共同經營龍成公司,而原告王 江河實際上為龍成公司之成員,與原告王尚開共同占用1086 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供龍成公司使用,均與龍成公司受有使用 土地、建物、短繳電費之利益,且原告二人均於另案桃園地 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案件之106年4月24日履勘筆錄、106 年4月24日勘驗測量筆錄,自承其為坐落1086地號土地上廠 房之所有人,並經原告二人之另案訴訟代理人閱覽後表示無 異議予以簽名,足見原告二人確實共同占用1086地號土地上 之廠房,並以該廠房之所有人身分自居,將該廠房提供予龍 成公司使用,且與龍成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益,被告 自得以前開因竊電不當得利之債權17,662,867元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債權384萬元對原告二人主張抵銷抗辯。  ㈣再者,姑不論本件原告向被告請求給付未付款項計622萬5,00 0元是否合法有據,惟本案原告王江河另持「票號AG0000000 」之支票對被告日昶升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並經桃園地 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66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 被告日昶升公司應給付40萬元予原告王江河,業經確定,可 知本件原告顯有向被告重複請求未付款項40萬元之情事,則 被告主張原告二人請求之未付款項僅餘582萬5,000元。併聲 明:1.原告之訴駁回。2.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以免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本案被告日昶升公司於107年間,以原告王尚開係龍成銘版公 司之負責人,自82年5月間起至107年9月止,未經其同意, 擅自以電線私自引接電能使用,以此方式竊取電能,造成被 告日昶升公司損失1766萬2867元乙節,向桃園地檢署提起告 訴,經桃園地檢署以107年度偵字第26288號竊盜案件起訴後 ,經桃園地院109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王尚開 無罪,並由檢察官提起上訴,業經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字 第2196號刑事判決上訴駁回確定。  ㈡本案原告王江河另持「票號AG0000000」之支票對被告日昶升 公司提起給付票款之訴,並經桃園地院112年度桃簡字第766 號、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被告日昶升公司應給付 40萬元予原告王江河,業經確定。  ㈢本案被告日昶升公司以竊電事由另對原告王尚開及訴外人龍 成公司提起損害賠償等案件請求連帶給付17,662,867元,業 經桃園地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4號民事判決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該案業經本案被告日昶升公司提起上訴 ,進行審理中。 四、本件爭執點及本院判斷如下: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前段定有明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主張抵銷 之請求,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以主張抵銷之額為限,有既 判力。蓋於法院認定原告請求債權存在時,必須再就本非訴 訟標的而被告為抵銷抗辯之另一債權(抵銷債權),其成立 與否及數額,在兩造充分攻防後,併為實質認定,以為原告 之訴有無理由之終局判決,自應賦予既判力,以求訴訟經濟 ,避免重複訴訟而裁判矛盾,維護法之安定。此時法院就抵 銷債權,既須在原告請求及被告主張抵銷之額範圍內為實質 認定,上開規定所稱其成立與否經裁判者,自應併指主張抵 銷之額成立及不成立部分,以發揮裁判解決紛爭之功能。   而被告抵銷之請求生既判力者,確定判決就抵銷債權法律關 係之判斷,即成為規範當事人間法律關係之基準,嗣後同一 事項於訴訟中再起爭執時,當事人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 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為與該確定判決意旨相反之判斷。   (最高法院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279號裁定意旨參 照)。  ㈡就原告王江河部分  1.查上開桃園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案件已就被告日昶升 公司對原告王江河主張以相當於電費及租金抵銷抗辯一節為 審理,就短繳電費抵銷抗辯有無理由一節業於判決書敘明: 「觀諸上訴人(即本案被告日昶升公司)上開刑事告訴之內 容,上訴人主張竊取電能之行為人為『王尚開』,享有使用電 能利益者為『龍成銘版公司』,均非被上訴人(即本案原告王 江河),則無論王尚開或龍成銘版公司究竟有無竊取上訴人 之電能,實皆與被上訴人無涉;上訴人雖另主張被上訴人於 100年3月14日間,代表龍成銘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 可認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益等語 ,然龍成銘版公司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有限公司,即便被上 訴人代表龍成銘版公司與上訴人簽立協議書,龍成銘版公司 與被上訴人仍屬不同之當事人主體,故被上訴人究竟有無享 有竊取上訴人電能之利益,上訴人自應提出事證相佐,上訴 人迭僅以被上訴人為龍成銘版公司成員乙節,遽論被上訴人 同享有竊取電能之利益,忽略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乃屬 不同之主體,上訴人就此部分之主張,顯屬無據。」、「上 訴人另提出本院103年度重訴字第20號勘驗筆錄,並主張被 上訴人於上開現場履勘過程,已自承其為坐落於系爭B地上 廠房之所有權人,故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 電能之利益等語,然上訴人之上訴理由載明『被上訴人確與 王尚開共同占用1086地號土地上之廠房,並以該廠房之所有 人身分自居,將該廠房提供予龍成公司使用...』,上訴人既 主張該廠房係龍成銘版公司使用,而電力費用之計算係以使 用之抄表度數為基準,與使用者之關係較為緊密,使用該廠 房之人既為龍成銘版公司,並非被上訴人,應認享有電能利 益之人為龍成銘版公司,而非被上訴人,上訴人又未提出事 證證明被上訴人究竟有何使用電能之舉,則上訴人迭主張被 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司共同享有竊取電能利益乙節,實屬無 據,故上訴人以短繳電費總計17,662,867元,對被上訴人主 張抵銷抗辯,當不足採。」;而就廠房不當得利債權之抵銷 抗辯有無理由部分則敘明:「觀諸上訴人所提出本院103年 度重訴字第20號現場履勘筆錄,該筆錄確載明『797地號上之 廠房皆為被告王尚開與王江河所有廠房(門牌號碼為:無門 牌,編號為D)』,並經在場之訴訟代理人、王尚開簽名確認 無訛,惟上開履勘事件之案由為『分割共有物』,實非為了確 認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歸屬何人,且該份筆錄亦載明『請 兩造指出本次履勘就系爭3筆土地上,各自所有會影響分割 方案之地上物、占用物等坐落處,並指界範圍』,顯然該次 現場履勘之目的係為確認分割共有物方案之地上物、占用物 等坐落情況,始請在場之當事人說明該共有物上坐落廠房之 狀況,而非為確認各廠房之所有權歸屬,且該份筆錄已先由 電腦事先繕打『797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 )所有廠房』 之制式格式,而非在場之當事人親自陳述其等為廠房所有權 人或使用狀況,上開現場履勘過程,無論係案由、目的或筆 錄記載之方式,既皆非為確認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 而僅係為確認共有物上各地上物之『坐落位置』,實無從單以 上開制式化筆錄所記載之『...所有廠房』,遽認被上訴人為 該廠房之所有權人,且該筆錄既係制式化之格式,並非由被 上訴人親自描述其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則該制式化筆錄 記載與被上訴人之真意是否一致,誠非無疑,是以,上訴人 以上開並非為確認系爭B地上廠房所有權之現場履勘筆錄, 推論被上訴人為系爭B地上廠房之所有權人,實屬速斷,尚 難憑採。」、「再者,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將系爭B地上 之廠房交予龍成銘版公司使用收益,被上訴人與龍成銘版公 司共同享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惟按房屋不能脫離 土地而獨立存在,使用房屋必須使用該房屋之基地,故占有 基地者,係房屋所有人,而非使用人,誠如前述,龍成銘版 公司與被上訴人乃屬不同之當事人主體,且揆諸前開說明, 上訴人所提出之現場履勘筆錄,又無從佐證被上訴人確為該 廠房之所有權人,是縱使上開廠房確有占用使用收益系爭B 地等節,然因上訴人所提之事證不足認定被上訴人為該廠房 之所有權人,則上訴人以該廠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 ,向被上訴人主張抵銷抗辯,洵屬無據,亦不足採。」此有 桃園地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337-351頁),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2項規定及前開說明,另案確定判 決既已認定主張相當於電費、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抵銷抗 辯均屬無據,此二部分已生既判力,本院亦應受另案確定判 決所為抵銷主張無理由之拘束,無從為相反之認定,是本件 被告再以相當於電費、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債權為抵銷抗辯云 云,自無可採。  2.而原告王江河雖於另案確定判決取得對被告日昶升公司所開 立「票號AG0000000」之支票40萬債權,與本件原告王江河 依協議書約定請求未給付票款3,112,500元部分,屬同一事 實原因,惟另案訴訟標的為票據關係(支票),而本件為契 約關係(協議書)為請求,且本件原告除請求被告日昶升公 司需給付3,112,500元部分外,尚有請求違約金之部分,並 須與被告蕭莊美桂連帶給付,是本案就訴訟標的、金額請求 項目、請求範圍、被告等部分,均有所不同,故被告抗辯須 扣除原告王江河重複請求40萬元云云,並非可採。  ㈣就原告王尚開部分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此不當得利債權之發生,須受 利益與受損害間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始足當之。而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此於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 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領之利益,原則上應由受損人就不當得 利請求權成立要件中「無法律上之原因」,即對於不存在之 權利而為給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至所謂侵害型不當得利( 又稱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乃指無法律上之原因,侵害歸 屬他人權益內容而獲有利益。由於侵害歸屬他人權益之行為 ,本身即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依此類型之不當得利請求 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固無庸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惟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 係基於受益人之「侵害行為」而來,必待受損人舉證後,受 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 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763號民事判 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沒有意見,僅抗 辯被告日昶升公司對原告王尚開有相當於電費17,662,867元 及租金384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主張抵銷抗辯一節,為原 告王尚開所否認,是依上開說明,被告自應就「被告日昶升 公司受有損害」、「原告王尚開受有利益」、「受利益與受 損害間係因原告王尚開所為之侵害行為而來」等要件負舉證 責任,合先敘明。   2.就相當於電費之不當得利部分   ⑴就被告日昶升公司是否受有損害    被告日昶升公司雖指稱其受有損害17,662,867元等語,然 觀被告日昶升公司之用電資料明細表,該電表從98年2月 至100年6月間,各月約2萬多度,之後至104年9月間則降 至1萬多度左右,再後來到107年9月間,泰半月份已降至1 萬度以下,甚至有4、5千度之情形,顯有逐年下降之趨勢 。其中107年10月之用電度數4640度,雖較9月之8160度大 幅減少,然次(11)月又回升到5120度,接下去之同年12 月為4560度、翌(108)年1月為4240度、2至4月份為6960 度、6720度、6640度,之後直到109年12月,才續往下降 至4千多度,對照105年、106年、107年間,亦時有5、6千 餘度者,並無明顯差異。倘認107年10月龍成公司重建後 ,告訴人公司前開電表用電度數如實反映告訴人公司用電 情形,則前開指稱竊電期間5、6千餘度之用電情形,告訴 人公司豈無用電營運之需?是以,該電表用電度數之升降 與兩家公司電源相接與否,未有明顯關連,故被告日昶升 公司稱其受有電費17,662,867元之損害云云,尚難以採信 。   ⑵就原告王尚開是否受有利益    ①按公司為事業組織體,法律性質屬於營利社團法人,雖 係由自然人設立、經營,對外之法律行為均由具行為能 力之自然人(公司之機關)代表為之,惟與自然人個人 各有獨立之人格,而為不同之權利義務主體,兩者不容 混為一談(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802號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雖辯稱原告王尚開於刑事案件警詢及 偵查時自承是「公司老闆」、「電錶的電是我們在用」 、「我們兩間公司電表共用…我們電線都接在一起」, 可知原告王尚開業已自承確有使用被告所有之電能,與 龍成公司共同享有短繳鉅額電費之不當得利等語,然查 ,原告王尚開為龍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該公司對外之 法律行為雖均由其代表,惟實際享有使用電能利益者為 龍成公司,龍成公司為具有獨立法人格之有限公司,即 便原告王尚開為龍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龍成公司與原 告王尚開仍屬不同之當事人主體,尚不得以龍成公司受 有利益逕而認定原告王尚開為共同受有利益之人。    ②被告又指稱原告王尚開於另案桃園地院103年度重訴字第 20號案件之106年4月24日履勘筆錄、106年4月24日勘驗 測量筆錄(下合稱另案筆錄),自承其為坐落1086地號 土地上廠房之所有人,並經原告王尚開及其訴訟代理人 閱覽後表示無異議予以簽名,足見原告王尚開確實為該 廠房之所有人等語,惟如前述,該筆錄內容係為確認該 案分割共有物方案之地上物、占用物等坐落情況,始請 在場之當事人說明該共有物上坐落廠房之狀況,而非為 確認各廠房之所有權歸屬,且該份筆錄已屬於先由電腦 事先繕打「797地號上之廠房皆為被告()所有廠房」 之制式格式,而非在場之當事人親自陳述其等為廠房所 有權人或使用狀況,雖上開以制式化方式記載「...所 有廠房」之筆錄已經原告王尚開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後 簽名,惟以該案現場履勘過程,無論係案由、目的或筆 錄記載之方式,均非為確認廠房之「所有權」,而係為 確認該案共有物上各地上物之「坐落位置」,該筆錄既 係制式化之格式,並非由原告王尚開親自描述其為該廠 房之「所有權人」,則該制式化筆錄記載與原告王尚開 之真意是否一致,誠非無疑,尚無從以上開筆錄內容遽 認原告王尚開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   ⑶就受利益與受損害間是否係因原告王尚開所為之侵害行為 而來     被告雖主張原告王尚開前以私接電線方式竊取被告日昶升 公司所有電表輸出之電能,造成被告日昶升公司受有實際 損失17,662,867元等語,惟本件原告王尚開業經桃園地院 以109年度易字第272號刑事判決、高等法院109年度上易 字第2196號刑事判決判處原告王尚開無罪確定,已於上述 不爭執事項敘明。再依被告日昶升公司水電技師即訴外人 吳明德於警詢時自陳:我不知道何人、以何方式竊取告訴 人公司之電力,因為告訴人公司休息室內之電源開關線路 走地下管線埋在地下,我看不出來龍成公司是如何接的等 語,且龍成公司設立於73年5月7日,被告日昶升公司則設 立於89年10月31日,此有商工登記資料查詢結果可參(見 偵卷第167、169頁),並審酌被告日昶升公司於109年11 月底發現直指被告廠區之不明電線等相關照片(見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2196號卷第63至81頁,下稱高院卷) ,此不明電線,係位於告訴人廠區內巨型機械設備下方地 下一定之深度(高院卷第63至64頁),並嵌於土石之間( 高院卷第67頁),顯係事前預為設計與埋設,且非相當之 挖掘不可得知其線路走向及通往地點。而該不明電線既位 於被告日昶升公司之內,尚非戶外公開任何人均得接觸之 處,殊難想像能有人未經被告日昶升公司並察覺下,將該 不明電線埋設此處,並堂而皇之連結到被告日昶升公司指 訴之「電號00-00-0000-00-0號」電表使用,則本件被告 亦無法證明係原告王尚開所埋設之不明電線,以竊取被告 日昶升公司電能。   3.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     被告雖指稱原告王尚開長期使用坐落1086地號土地上之廠 房供龍成公司收益迄今,且以鐵門封住1086地號土地道路 導致無法通行,已逾越其持有應有部分範圍,而將1086地 號土地全部占為己用,並以上述原告王尚開於另案筆錄自 承其為坐落1086地號土地上廠房之所有人,並經原告王尚 開及其訴訟代理人閱覽後表示無異議予以簽名,足見原告 王尚開確實為該廠房之所有人等語,惟本件無從以另案筆 錄內容遽認原告王尚開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已於前述。    則本件被告既無從證明原告王尚開確為該廠房之所有權人 ,是縱使上開廠房確有占用使用收益1086地號土地上等節 ,然因被告所提之事證不足認定原告王尚開為該廠房之所 有權人,則被告以該廠房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債權,向 原告王尚開主張抵銷抗辯,洵屬無據,亦不足採。    4.綜上,被告無法證明其對原告王尚開有相當於電費17,662 ,867元及租金384萬元之不當得利債權,故其主張抵銷抗 辯云云,自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兩造簽立之協議書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㈠原告王尚開3,112,50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算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違約 金。㈡原告王江河3,112,500元及自112年1月30日起算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按每日千分之一計算之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符 合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的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溫凱晴

2025-03-10

PCDV-112-重訴-395-20250310-2

執事聲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執事聲字第37號 異 議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代 理 人 林韋辰 相 對 人 王進祥 第 三 人 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 勤 第 三 人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律煌 第 三 人 正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 傑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1 0月4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456號 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 效力;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 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 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 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 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第240條之4第1項 前段、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此為強制執行法第30條 之1所準用。查本件異議人係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 官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113年度司執字第6456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聲明異議,該裁定係於同年月11日送達異議人, 異議人於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之同年月18日具狀聲明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閱113年度司執字第6456號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卷宗查閱無訛,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   異議人前已於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8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 稱系爭111年執行事件)中向本院聲請排除第三人正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正偉公司)與第三人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欣偉傑公司)、相對人王進祥(下逕稱其名)之租賃關 係(下稱系爭租賃關係),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執行命令終 止,另債務人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元公司)與欣 偉傑公司、王進祥之使用借貸關係(下稱系爭使用借貸關係) 亦經本院核發執行命令終止,故系爭執行事件拍賣程序之甲 、乙、丙標,即如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不動產(下合稱系 爭不動產)前已遭本院終止租賃及使用借貸法律關係,大元 公司及欣偉傑公司聲明異議亦經駁回確定。且大元公司、欣 偉傑公司於103年5月16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切結書),切 結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異議人前均無任何租賃、使用借 貸關係存在,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之代理人羅 淑女(下逕稱其名)雖陳稱系爭不動產存有承租之情事云云, 然並未提出任何證據,甚至連租賃契約之期間均無法交代清 楚,故以形式調查即可確認其所為主張應不可採,依強制執 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及第278條 第1項規定,應認欣偉傑公司於103年5月9日將系爭不動產設 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聲明異議人時,系爭不動產均無任何租 賃、使用借貸關係存在;縱存有租賃關係,其發生時點亦為 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人欣偉傑公司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予聲明異議人之後,而應依民法第866條第2項規定終 止。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將系爭不動產拍賣條件改為點交之聲 請,自有違誤等語,並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按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得設定地 上權或其他以使用收益為目的之物權,或成立租賃關係。但 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前項情形,抵押權人實行抵押權 受有影響者,法院得除去該權利或終止該租賃關係後拍賣之 。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第一 項以外之權利者,準用前項之規定,民法第866條定有明文 。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於同一不動產上,成立 第一項以外之關係,如使用借貸關係者,事所恆有。該等關 係為債之關係,在理論上當然不得對抗抵押權,但請求點交 時,反須於取得強制執行名義後,始得為之(強制執行法第 99條第2項規定參照),與前二項情形觀之,有輕重倒置之 嫌,且將影響拍賣時應買者之意願,為除去前述弊端,爰增 訂第三項準用之規定(民法第866條第3項立法理由參照)。 故須其租賃關係、使用借貸關係或民法第866條第1項已無之 關係,係發生在抵押權設定之後,且影響抵押權之實行者, 法院始得依上述規定除去租賃關係、使用借貸關係。再按執 行法院就第三人所主張之租賃關係是否實在,固不得為實體 上之審認,然強制執行究屬非訟事件,故執行法院對於強制 執行事項,仍有形式審查之權限。復按第三人於執行程序中 陳報之租賃關係或使用借貸關係究竟成立於抵押權設定之前 或之後,及倘成立於設定之後,是否影響抵押權人實行抵押 權等各節,事關執行法院能否依職權或依聲請終止該等法律 關係,並逕於拍賣公告載明拍定後點交不動產等強制執行事 項,揆諸前揭說明,執行法院自有形式審查權,應先敘明。 四、經查: (一)系爭不動產及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其基地 為欣偉傑公司所有,並於103年4月16日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 記,嗣於103年5月9日以異議人為權利人,欣偉傑公司為抵 押權設定義務人,大元公司為債務人,設定擔保金額最高限 額6,00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再於107年6月19 日變更義務人為欣偉傑公司、債務人為欣偉傑公司及大元公 司,復於107年7月10日信託登記予王進祥等事實,業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實。 (二)次查,本件債權人即異議人於113年2月22日持本院110年度 司拍字第88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正 本為執行名義,以相對人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 及基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其基地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3年4 月16日到場查封時,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中之建物即基隆市 ○○區○○段○○○○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017建號建物)、如 附表三所示不動產中之建物即基隆市○○區○○段○○○○段0000○ 號建物(下稱系爭2025建號建物)係供欣偉傑公司及大元公司 做為辦公室使用,在場之第三人即相對人欣偉傑公司及大元 公司之管理部經理羅淑女陳稱訂有租賃契約,惟無法當場提 出;如附表二所示不動產中之建物即基隆市○○區○○段○○○○段 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2018建號建物)由羅淑女開鎖進入, 並稱由正偉公司做為辦公室及會議室使用,亦有租賃契約, 惟無法當場提出。又本院司法事務官分別於113年4月16日發 函命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於文至5日內提出租 賃契約,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113年4月24日具狀陳稱「欣 偉傑公司、大元公司之租賃契約均在多年前簽訂」,2019年 間因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遭搜索,「許多資料被帶走」, 兩公司之大部分員工亦已離職,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積 極尋找中等語;正偉公司則於同日具狀陳稱該公司實際辦公 處所在系爭2018建號,惟存放於該處之文件資料因大元公司 、欣偉傑公司於2019年遭搜索而被帶走,上開3公司之大部 分員工亦已離職,正偉公司正積極尋找租賃契約中等語。嗣 本院司法事務官再於113年5月15日發函命欣偉傑公司、大元 公司、正偉公司於文至5日內提出租賃契約,若仍無法覓得 租賃契約,應陳報租賃期間之起迄時間,惟欣偉傑公司、大 元公司僅於113年5月27日具狀陳稱「本件執行,大元公司是 借款人,欣偉傑公司是提供系爭建物及其座落土地供擔保的 義務人,大元公司、欣偉傑公司在系爭借貸成立當時就已經 共同使用系爭建物、員工共用迄今......。後來欣偉傑公司 將系爭建物信託登記給王進祥,因此共同租賃系爭建物。.. ....如前述,由於大元公司、欣偉傑公司曾遭搜索,書面租 賃契約目前尚未找到,且當時承辦人已離職,尚無法精確陳 報何時租用至何時屆期,一旦找到將儘速陳報」等語;正偉 公司則僅陳報「租賃契約在多年前簽訂」及重申前揭因遭搜 索而文件佚失之情。本院司法事務官乃於113年5月30日通知 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到場,經上開3公司委任 羅淑女到場,羅淑女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詢欣偉傑公司、大 元公司與王進祥間就系爭2017建號、2025建號建物租賃契約 之租賃期間,僅答稱「是從103年3月14日開始」,就本院司 法事務官所詢正偉公司與王進祥之租賃契約,則稱「租約尚 未找到,待閱卷後再陳報」,而未能回答租賃期間之起迄日 ,且嗣未再為任何陳報,亦未提出租賃契約或其他證據等事 實,有系爭執行事件113年4月16日查封筆錄、113年4月16日 基院雅113年度司執勤字第6456號函、113年5月15日基院雅1 13年度司執勤字第6456號函、民事陳報狀、113年5月30日訊 問筆錄附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內可稽。而欣偉傑公司、大元公 司既均未提出任何證據舉證證明租賃契約之起迄日,正偉公 司甚且未能陳報其主張租賃契約之租賃期間,則本件依形式 審查,已難認羅淑女前揭所稱王進祥與欣偉傑公司、大元公 司、正偉公司間之租賃契約係成立於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前 。 (三)況查,異議人前於111年1月13日以系爭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 行名義,並以王進祥為債務人,聲請本院就系爭不動產及基 隆市○○區○○段○○○○段0000○號建物暨其基地為強制執行,經 本院系爭111年執行事件受理。而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1年3 月29日到場查封時,系爭2017建號、2025建號建物為欣偉傑 公司及大元公司做為辦公室使用,在場之羅淑女稱大元公司 係自95年起即無償使用;系爭2018建號建物則為正偉公司做 為辦公室及會議室之用,羅淑女稱係向欣偉傑公司承租中, 惟不記得租賃期間等語。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1年7月1 日認定欣偉傑公司、王進祥與大元公司間就系爭2017建號、 2025建號建物之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欣偉傑公司、王進祥 與正偉公司間之系爭租賃關係,均係成立於系爭不動產設定 後,且已影響系爭抵押權,而終止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系爭 租賃關係,並將系爭不動產拍賣條件改為點交,欣偉傑公司 及大元公司不服,提出異議,經駁回確定等事實,亦經本院 依職權調取系爭111年執行事件、本院111年度執事聲字第31 號、112年度執事聲字第8號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復查,欣偉 傑公司及大元公司前於103年5月16日出具切結書(下稱系爭 切結書)予異議人,切結書載明「立切結書人(即借款人) 大元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欣偉傑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擔保提 供人)(以下簡稱本人)提供座落於基隆市○○街000巷00號8 F(即系爭2017建號建物)、9F(即系爭2018建號建物)與基隆 市○○街000巷00號8F(即系爭2025建號建物)、9F(即系爭2026 建號建物)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貴行所負借款及其他債務清 償,茲同意切結下列第(壹)事項條款,恐口無憑,特立本 切結書為證。壹、抵押物無租賃及其他負擔切結:本人提供 擔保之不動產於辦妥抵押權設定登記予貴行前,確無任何租 賃、使用借貸關係之存在,亦無被第三人占有等情事。且非 經貴行書面同意,決不將該不動產設定他項權利或出租、出 借等予第三人,亦絕不將其全部或一部拆除改建增建,或為 其他足以減少該不動產價值之一切行為......」之事實,有 系爭切結書影本附卷可稽。則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羅淑 女於系爭使用借貸關係及系爭租賃關係遭終止後,在系爭執 行事件中就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正偉公司占有使用系爭 建物之法律關係為何,及該等法律關係究係自何時起存在於 何人之間,所為主張不僅未能提出任何證據舉證以實其說, 且與其等於系爭111年執行事件中陳述歧異,更與系爭切結 書內容不符,自形式上觀之亦難認與事實相符而可採。 (四)又查,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前往現場查封及囑託張 續翰建築師事務所鑑價,估定價值分別為27,929,218元、28 ,744,850元、27,531,202元,執行法院乃以底價33,850,000 元、34,830,000元、33,370,000元,定於113年9月4日進行 第一次拍賣,並於系爭2017建號、2025建號建物暨基地之拍 賣公告載明該2不動產為欣偉傑公司、大元公司租用中,租 期不明,拍定不點交;另於系爭2018建號建物暨基地拍賣公 告記載該建物現仍為正偉公司租用中,租期不明,拍定後不 點交。嗣因無人應買,執行法院即以減價後之底價28,774,0 00元、29,607,000元、28,365,000元,再於同年10月2日進 行第二次拍賣,並於拍賣公告註明拍定後不點交,惟仍無人 應買。執行法院乃再以減價後之底價24,460,000元、25,168 ,000元、24,113,000元,於113年12月4日進行第三次拍賣, 且仍於拍賣公司註明拍定後不點交,而仍無人應買,執行法 院遂於113年12月4日進行特別變賣公告應買程序等事實,亦 經本院核閱系爭執行事件案卷認定屬實。足見系爭不動產因 建物遭他人占有,且定拍賣條件為不點交,已影響抵押物之 售價,顯有礙執行之效果,致抵押權無法受償,是本院司法 事務官以執行法院僅得為形式調查為由,駁回異議人之異議 ,尚有未洽,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有理 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發回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另 為妥適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姚貴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五百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洪儀君

2025-03-10

KLDV-113-執事聲-37-20250310-1

店簡聲
新店簡易庭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店簡聲字第11號 聲 請 人 胡忠義 相 對 人 新北市政府原住民族行政局 法定代理人 林瑋茜 上列當事人間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21萬6480元後,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59 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店 原簡字第7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或因和解、撤回起訴 而終結前,應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強制執行程序開 始後,債務人因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而聲明願供擔保,聲請 裁定停止強制執行,受訴法院認有必要者,得酌定相當並確 實之擔保,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所謂必要情形,係由法院 就異議之訴在法律上是否不合法、顯無理由等,以及如不停 止執行,將來是否難以回復執行前之狀態,及倘予停止執行 ,是否無法防止債務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債權人之權 利無法迅速實現等各種情形予以斟酌裁量定之,以平衡兼顧 債務人及債權人之利益,於債務人陳明願供擔保時亦然。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44   595號遷讓房屋等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業 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以與聲請人間就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1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租期於民國113年8月31日屆滿,聲 請人遲延交屋為由,就聲請人遷讓房屋及自租賃契約屆滿隔 日起至遷讓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 )4510元之損害賠償金,均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執行處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定於114年3月14日現場履勘而執行中, 經調取系爭執行事件案卷核實。而聲請人以已向本院提起債 務人異議之訴(案列本院114年度店原簡字第7號,下稱本案 訴訟)為由聲請停止執行,而本案訴訟依形式觀之,難認有 顯無理由情形。本院審酌系爭執行事件倘未停止執行,聲請 人將來如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恐有日後難以回復執行前狀態 之虞,較諸倘停止執行,相對人僅延後收回系爭房屋,其間 之收益損失仍得藉由請求聲請人賠償填補,則權衡兩造損益 ,堪認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有其必要性。 (二)經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之可能損失乃為其於停止執行 期間未能即時使用收益系爭房屋所受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又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經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22萬97 09元確定(本院113年度原訴字第116號卷第17-19頁),屬 不得上訴三審之案件,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 ,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年2月 、2年6月,加上裁判送達、上訴、分案等期間,兩造間訴訟 審理期限約需4年,以此為預估因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執 行延宕之期間,是以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可能損害額應為 21萬6480元(每月租金4510元×48月)。從而,本院認聲請 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21萬6480元為適當。 爰酌定本件擔保金額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 官 李陸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張肇嘉

2025-03-10

STEV-114-店簡聲-11-20250310-1

虎簡
虎尾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虎簡字第233號 原 告 郭春秀 郭素惠 兼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素華 被 告 郭子維 訴訟代理人 王瑞珍 被 告 郭子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郭子維應給付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新臺幣35,895元,及應 給付原告郭春秀新臺幣71,790元。 被告郭子豪應給付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新臺幣35,895元,及應 給付原告郭春秀新臺幣71,790元。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應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郭子維、郭子豪如各以新臺幣35,895元 為原告郭素華預供擔保,或各以新臺幣35,895元為原告郭素惠預 供擔保,或各以新臺幣71,790元為原告郭春秀預供擔保,得各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依 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並為簡易訴訟程序所適用。本件原 告原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郭子維、郭子豪應返還原告郭 素華、郭春秀、郭素惠新臺幣(下同)305,000元(見本案 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1月17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上 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各返還原告郭素華35,895元、原告郭 素惠35,895元、原告郭春秀71,790元(見本案卷第343頁) 。原告上開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是主張被告將兩造共同繼承之 門牌號碼雲林縣○○鎮○○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1樓出 租予訴外人丁冠傑所收取之租金並無法律上之原因而請求返 還不當得利之事實,兩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為減縮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為被繼承人即訴外人李梅之繼承人,李 梅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屋(即雲林縣○○鎮○○段00○號建物)1樓 出租予丁冠傑,雙方於108年1月13日續訂租約,約定每月租 金25,000元,租期自108年5月27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嗣 李梅於108年6月4日死亡,後續於辦理遺產繼承登記過程中 ,就系爭房屋自108年6月27日起所收取之租金由原告暫為保 管,待繼承登記完成,依每人所佔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金 所得。嗣兩造於108年11月22日簽訂遺產分割協議書(下稱 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房屋(1至3樓)及所坐落同 段4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與系爭房屋合稱系爭房地) 協議由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取得應有部分1/10、被告郭春 秀取得應有部分2/10、被告各取得應有部分3/10,但被告違 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10 9年1月22日持李梅之公證遺囑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繼承登記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並持系爭 房地之所有權權狀與丁冠傑重訂租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09 年1月1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並自10 9年1月27日起,將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25,000元佔為己有。 嗣經原告對被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遺產分割 協議書之協議,經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6號民事判決( 下稱系爭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 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 及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方式辦理分割登記在案,雖經 被告上訴,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 111年度家上字第44號民事判決(下稱系爭臺南高分院判決 )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原告乃依上開本院及臺南高分院之 民事判決意旨,於112年6月13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 繼承登記完成。而李梅於108年6月4日過世後,原告保管系 爭房屋之租金自108年6月27日至109年1月26日計7個月,共 收取175,000元,依被告所占應有部分6/10計算,原告應退 還被告105,000元。又被告自109年1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 日止計41個月,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共1,025,000元,依原 告所佔應有部分4/10,應返還原告410,000元。又押金為租 約的一部分,兩造繼承系爭房屋和原租約,應依系爭遺產分 割協議書之繼承比例承擔押金和收取租金,兩造既同意房客 丁冠傑以李梅所收取之押金10萬元扣抵4個月租金,則依被 告就系爭房屋所佔應有部分6/10,應承擔扣抵6萬元,原告 就系爭房屋所佔應有部分4/10,應承擔扣抵4萬元,依此房 客丁冠傑已抵扣自113年5月27日至同年9月26日共4個月租金 ,被告不得再向原告主張抵銷。另原告不爭執被告所主張已 繳納系爭土地自109年度至111年度之地價稅共29,784元、系 爭房屋自109年度至112年度之房屋稅共14,812元合計44,596 元之事實,惟依原告就系爭房地佔應有部分4/10,只需負擔 上開稅額17,838元,因此被告只得主張抵銷該金額。從而, 原告應退還系爭房屋所保管之租金105,000元予被告,被告 應返還系爭房屋所收取之租金41萬元予原告,再扣除原告應 負擔之土地稅及房屋稅稅額17,838元,則被告應返還原告28 7,162元(計算式:410,000-105,000-17,838=287,162), 依系爭房屋之比例計算,被告郭子維應返還原告郭素華35,8 95元、原告郭素惠35,895元、原告郭春秀71,790元,及被告 郭子豪應返還原告郭素華35,895元、原告郭素惠35,895元、 原告郭春秀71,790元。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原告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各返還原告郭素華35,895元、原告郭素惠35,895元、原告郭 春秀71,790元。 三、被告答辯則以:  ㈠被告於103年6月16日依李梅之真正公證遺囑,以遺囑繼承為 原因而登記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各1/2,依善意 取得制度,應值得保護而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並於109 年1月1日與原承租者丁冠傑重訂租約,基於系爭房地之所有 權作用收取租金,於法有據,並無不當得利可言。  ㈡原告是以系爭臺南高分院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持向雲林縣 虎尾地政事務所辦理判決繼承登記,上開確定判決性質上既 非形成判決,尚須原告根據該確定判決辦畢所有權移轉登記 後,始能取得所有權,並於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後,始有租 金起算期日,即原告自112年6月13日以判決繼承為原因登記 取得系爭房地之所有權後,始得類推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租 金收取,在此之前,原告以不當得利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地 所收取之租金,亦無理由。  ㈢原告就系爭房屋暫為保管之每月租金是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 09年1月27日止,計8個月,應返還被告12萬元(計算式:15 ,000元×8=12萬元),而被告就系爭房屋是自109年2月27日 起,開始向丁冠傑收取每月租金25,000元,迄至112年6月26 日共收取40期之租金,合計1,000,000元,並非原告所述之1 ,025,000元,應付原告比例為4/10計400,000元。又被告自1 09年至111年已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共29,784元、自109年 至112年已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14,812元、被告郭子維自1 09年至111年已繳納租賃所得稅34,456元,上開金額總共78, 052元,依原告就系爭房地所佔之應有部分比例4/10計算, 原告應負擔31,620元,原告就此部分金額應給付被告,被告 就此部分主張抵銷。另丁冠傑與李梅承租系爭房屋時,李梅 收取押金10萬元,因李梅於108年6月4日死亡,按當時李梅 之遺產由兩造繼承(長男郭灜洲死亡由被告代位繼承、次男 郭倚銘拋棄繼承),被告之應繼分合併為1/4,丁冠傑之押 金10萬元抵銷房租即原告每人1/4、被告每人1/8,故原告應 抵銷合計75,000元、被告應抵銷合計25,000元,而丁冠傑實 際已抵銷被告之租金共6萬元及抵銷原告之租金共4萬元,依 上開說明,被告合計僅有1/4,押金應抵銷租金25,000元, 卻抵銷租金6萬元,故抵銷逾額扣除租金,理應將押金抵銷 租金6萬元減去25,000元,尚餘35,000元歸屬計入被告所有 ,即原告應再給付被告35,000元,此部分被告亦主張抵銷原 告之請求。準此,被告應返還原告租金之不當得利應為213, 380元(計算式:400,000元-120,000元-31,620元-35,000元 =213,380元)。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為李梅之繼承人,李梅前將其所有系爭房屋1樓 出租予丁冠傑,雙方於108年1月13日續訂租約,約定每月租 金25,000元,租期自108年5月27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嗣 李梅於108年6月4日死亡,兩造於108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遺 產分割協議書,就系爭房地協議由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取 得應有部分1/10、被告郭春秀取得應有部分2/10、被告各取 得應有部分3/10,但被告未經原告之同意,擅自於109年1月 22日持李梅之公證遺囑為原因,辦理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繼承 登記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並持系爭房地之 所有權權狀與丁冠傑重訂租約,雙方約定租期自109年1月1 日起至110年5月27日止、租金每月25,000元,嗣經原告對被 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被告履行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協議 ,經系爭本院判決被告應將系爭房地以遺囑繼承為原因辦理 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協同原告辦理繼承登記及 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方式辦理分割登記在案,雖經被 告上訴,並經系爭臺南高分院判決駁回其等上訴而確定,原 告乃依上開本院及臺南高分院之民事判決意旨,於112年6月 13日向地政機關辦理系爭房地之繼承登記完成等事實,已據 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李梅與丁冠傑簽訂之租賃契約書、被告 與丁冠傑簽訂之租賃契約書、系爭本院判決截本、系爭臺南 高分院判決截本及其確定證明書、系爭房地之建物及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為憑(見本案卷第17至27頁、第31至51頁) ,並有系爭本院判決、系爭臺南高分院判決(網路版)、系 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等在卷可參(見本案卷第75至10 9頁、第113至114頁),且經調取本院109年度家繼訴字第26 號民事案卷核閱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又按民法第818條規定,各共有人除契約另 有約定外,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 之權,惟共有人對於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使用收益及管理, 須依同法第820條之規定,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 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如共有人未依民法第820 條規定,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 意為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其逾越應有部分 為使用收益,所受超過之利益,即為不當得利。本件兩造就 系爭房地已於108年11月22日簽訂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兩 造應受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約定之拘束,應由原告郭素華、 郭素惠取得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1/10、由被告郭春秀取得 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2/10,及由被告郭子維、郭子豪取得系 爭房地之應有部分各3/10,而被告未徵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 ,亦不符民法第820條規定,逕將系爭房屋以其等為共同所 有人、應有部分各1/2之名義出租予丁冠傑並收取每月租金2 5,000元,已逾越被告應有部分為使用收益,並侵害原告等 共有人之權利,則原告就被告所受超過之利益,請求返還不 當得利,應屬有據。  ㈢證人丁冠傑已到庭證述:李梅去世後,於109年1月有另外與 被告就系爭房屋簽訂租賃契約書,也是約定每月27日提前預 付,如11月27日付的就是12月的房租,因被告是(109年)1 月22日拿產權憑證來跟我簽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月1日起 是方便會計師作帳,我於108年12月27日是給付租金給郭素 華,於109年1月27日是付租金給被告母親王瑞珍等語(見本 案卷第170至171頁),參以被告對於其等與證人丁冠傑於10 9年1月22日重新簽訂系爭房屋之租賃契約一情並不爭執,則 衡情應是由被告於109年1月27日向丁冠傑收取系爭房屋之租 金25,000元,堪認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27日起,向丁冠 傑收取每月租金25,000元一情,應屬有據。又被告並不否認 其等最後一次向丁冠傑收取系爭房屋之每月租金25,000元是 112年5月27日,亦有被告提出之房租付款明細在卷可佐(見 本案卷第363頁),該次收租期間即是到112年6月26日,則 原告主張被告自109年1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6日止,向丁冠 傑收取系爭房屋之租金每月25,000元共41期,合計1,025,00 0元,自屬有據。依此計算,被告此部分收取之租金已侵害 原告郭素華、郭素惠之權利各1/10即各102,500元,及侵害 原告郭春秀之權利2/10即205,000元,合計410,000元。  ㈣被告主張抵銷部分:  ⒈被告雖主張李梅於108年6月4日死亡後,是由原告保管系爭房 屋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09年1月27日止計8個月之月租金云 云。然此為原告所否認,且證人丁冠傑到庭證述其於109年1 月27日是將系爭房屋之月租金25,000元付給被告母親王瑞珍 ,已如上述,則原告主張李梅於108年6月4日過世後,由原 告保管系爭房屋之租金自108年6月27日起至109年1月26日止 計7個月,共收取175,000元等情,應屬可採。依此金額及兩 造就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兩造可取得上開租金之 金額,則被告可向原告請求給付租金共計105,000元(計算 式:175,000×6/10=105,000)。  ⒉證人丁冠傑已證述當初在承租的時候有押金10萬元,後來因 政府規定押金部分最多2個月,故雙方有協調以押金10萬元 扣抵租金4個月等語(見本案卷第172頁)。被告固主張此10 萬元押金應依兩造對於李梅之遺產應繼分比例計算,則被告 被多扣抵租金35,000元,應由原告返還云云。然原告對此則 有所爭執。按租賃契約訂有押租金之約定,重在擔保承租人 就租金及其他損害賠償債務之履行,是其約定應係一種物的 擔保,並附隨於租賃契約之從契約,而與租賃契約本身有密 不可分之關係。兩造共同繼承系爭房屋和李梅與丁冠傑所簽 訂之原租約,應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應有部分比例承受 押金和收取租金,兩造既均同意丁冠傑以李梅所收取之押金 10萬元扣抵4個月租金,則應依被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應有部 分6/10承擔扣抵6萬元,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應有部分4/10 承擔扣抵4萬元,依此丁冠傑已以該押金抵扣自113年5月27 日至同年9月26日共4個月租金,是被告上開主張難認可採, 其請求原告應返還被多扣抵之租金35,000元,應屬無據。  ⒊被告主張其等自109年至111年已繳納系爭房地之地價稅共29, 784元,及自109年至112年已繳納系爭房地之房屋稅14,812 元一情,已據其等提出雲林縣稅務局109年至111年地價稅繳 納證明書、109年至111年全期房屋稅繳納證明書、112年房 屋稅繳款書等為憑(見本案卷第259至264頁、第266至275頁 ),復為原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此部分稅捐費用依原 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應有部分比例4/10計算,原告應負擔17,8 38元【計算式:(29,784+14,812)×4/10≒17,838,小數點 後四捨五入】,被告自得請求原告給付此部分金額。另被告 雖主張被告郭子維自109年至111年已繳納租賃所得稅34,456 元,此部分原告亦應依系爭房地所有應有部分比例4/10計算 ,返還被告郭子維此部分稅捐費用云云,並提出財政部中區 國稅局109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為佐(見 本案卷第265頁、第277至284頁),然此為原告所爭執,經 查個人綜合所得稅是依個人每年度之各項收入所得計算應繳 納之稅額,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只是其中一項,且個人之各 項所得總額越高,所需繳納之所得稅額即越高(未考量扣除 額部分),而依被告郭子維上開所得稅核定資料清單觀之, 其是因為各項所得總額較高,故就系爭房屋之租賃所得亦需 繳納所得稅,此觀被告郭子豪即無此部分問題,又倘若被告 郭子維依系爭遺產分割協議書之約定分配系爭房屋之租金所 得,當不致於額外增加被告郭子維需繳納之所得稅額,故被 告主張原告應就此部分稅額依系爭房地之所有應有部分比例 4/10計算,返還予被告郭子維云云,應屬無據。  ⒋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返還所收取系爭 房屋之租金不當得利共410,000元,而被告得向原告請求給 付所保管之租金105,000元及應分擔之地價稅與房屋稅稅額1 7,838元,已如上述,兩造互負債務,且給付種類相同,並 已屆清償期,依其性質並無不能抵銷,亦無當事人特約不得 抵銷,則被告主張此部分金額抵銷,應屬有據。而依上開金 額抵銷後計算,原告仍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共287,162元(計 算式:410,000-105,000-17,838=287,162)。準此,依兩造 對於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計算,原告仍得請求被告郭子 維應給付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35,895元及原告郭春秀71,7 90元,與被告郭子豪應給付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35,895元 及原告郭春秀71,790元。 五、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郭子維應給付 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35,895元,及應給付原告郭春秀71,7 90元,與被告郭子豪應給付原告郭素華、郭素惠各35,895元 ,及應給付原告郭春秀71,79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 審酌結果,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惠鳳

2025-03-10

HUEV-113-虎簡-233-20250310-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