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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1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劉志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屏東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緝字第48號,中華民國113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0306號),提起 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劉志焜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APPL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又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扣案之APPLE手機壹支(IMEI:000000000000000)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劉志焜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 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0年8月12日1時55分許,持其所有之APPLE手機1支(IM EI:000000000000000),使用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名稱 為「LiuSie」),與林家安(LINE名稱為「銘呀」)聯繫毒品交 易事宜後,由劉志焜於同日3時9分許,將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 他命1包,放置於林家安停放在屏東縣○○市○○街000巷○○○○號碼 000-0000號(起訴書此部分車號應予更正)自用小客車內置物廂 之菸盒內,並自菸盒內取走林家安事先放置之現金新臺幣(下 同)2,000元而完成交易。 ㈡又於110年8月18日22時18分許,持其所有之上開手機,使用LIN E與受林家安委託之其父林清讚(同使用LINE名稱「銘呀」)聯 繫毒品交易事宜後,由劉志焜於110年8月19日13時許,將重量 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放置於林家安停放在上址之相同自 用小客車內置物廂之菸盒內,並自菸盒內取走林家安事先放置 之現金2,000元而完成交易。嗣經警持搜索票,於110年8月26 日7時40分許,至劉志焜址設屏東縣○○鄉○○路00號3樓之居所執 行搜索,並扣得上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劉志焜 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一第117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 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 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固坦承有以上開方式連絡後,於前揭時、地,交付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各收取現金2千元等行為,但否認有販 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辯稱:我是跟林清讚合資,是他 求我跟他合資。而且放在煙盒是因為他明天要去上班,所以他 不要等了,不是我叫他放在那邊的;他不敢承認,他把事情推 給他兒子,他兒子過世了,所以他不敢承認是我跟他合資的等 語(本院卷一第113頁);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稱:從LINE對 話裡面可以很清楚被告向對方稱現在(價格)更高,喊對方叔 仔(台語),可以知道對方的年齡應該是比被告還來得高,就 這個部分跟被告對話的人不可能是林家安,應該是林清讚,就 這個部分被告供稱他和林清讚間合資購買,這部分應該可以採 信,我們認為如果只是構成合資購買的話,不構成販賣第二級 毒品罪,這部分請求變更為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見本 院卷一第114頁)。 ㈡被告確實有於前揭時、地,2度放置甲基安非他命各1包於前開 自用小客車置物箱之菸盒內,並自該菸盒內拿取現金各2千元 ,且扣案之上開手機(即警卷一第79頁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 APPLE手機)為被告持以聯繫上開情事所用等情,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17頁不爭執事項),核與證人林家安於警 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警卷一第31頁至第49頁、他卷第161頁至 第165頁)大致相符,並有被告扣案之手機畫面翻拍照片(見警 卷一第27頁至第31頁)、台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聲搜字第568 號搜索票(見警卷一第75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見警卷一第77頁至第81頁)、扣押 物品照片(見警卷一第85頁至第95頁)、員警偵查報告暨所附LI 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見警卷二第3頁至第11頁)等件在卷可參 ,故被告於客觀上確有交付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收取 對價2千元之客觀行為,應可先行認定。本案所應審究者即為 :「被告交易之對象應認為是林家安或是林清讚?」、「被告 上開交付毒品、收價對價之行為,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而認為 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或是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參本 院卷第118頁之爭點整理)。  ㈢經查: ⒈被告本案2次交易之對象均為證人林家安: ⑴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警詢、偵查及原審111年2月11日、同年6月 9日準備程序均供稱:我承認有把毒品給林家安,也有拿2,000 元,LINE對話紀錄是我跟林家安的對話,我可以指認「銘呀」 就是林家安,我百分百確認等語(見警卷一第13頁、他卷第173 頁、原審訴字卷第89頁、第138頁),核與證人林家安於警詢及 偵查中證稱:LINE名稱「銘呀」就是我,我有跟被告用LINE聯 繫購買安非他命事宜等語(見警卷一第39頁、他卷第162頁至第 163頁)相符,被告之上開供述核與證人林家安所證一致。 ⑵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111年2月11日、6月9日之2次準備程序 都明確供稱,是與林家安為上開交易,並未提及該交易與林家 安之父林清讚有關,而是在111年6月9日原審準備程序中,經 檢察官表示因林家安已經死亡,故捨棄前次準備程序中對於詰 問林家安之聲請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41頁)後,被告才在下 一次(隔年)之準備程序中(112年11月14日)改稱:「我真 的完全沒有販賣毒品給林家安,我是合資,其實合資對象是林 家安的父親,林家安是幫他父親扛下來的」、「(法官問:為 何之前沒有提過林家安的父親參與此事?)因為如果講出來他 們父子都會有事情」等語(原審訴緝卷第117頁),其顯然是 因為知道林家安死亡,無從與其對質才更異供詞,自難遽採。 ⑶被告雖辯稱:「林清讚不敢承認,他把事情推給他兒子,他兒 子過世了,所以他不敢承認是我跟他合資的。原審法院沒有採 信我的說法,法院認為林清讚沒有被查獲,是因為我將他牽扯 近來的,他是我的老闆,我知道他有在施用,才找我去合資的 」等語(本院卷第114頁),然被告於原審當庭聽聞證人林清 讚所證:「(問:有幫林家安聯繫的部分,你都是只有純粹聯 繫劉志焜,後續拿毒品及交付金錢都是林家安處理的嗎?)是 。」、「(問:你稱受林家安所託,則林家安購買毒品是為了 自己要施用,是否如此?)是。」等語(原審訴緝卷第245頁 )後,僅表示「我不知道證人是不是受林家安所託,但是是證 人跟我聯繫的」等語(原審訴緝卷第246頁),而非辯稱、主 張是證人林清讚自己要施用毒品。且被告於原審111年6月9日 準備程序中,於聲請林清讚作證時表明:「(傳林清讚可以證 明甚麼?)當時我跟林家安都在他父親(林清讚)處工作,領 錢時林清讚有聽到林家安問我今天有要拿嗎?我跟他點一下頭 ,林家安說他也要,他父親當時臉色不好,問要拿甚麼?後來 他父親說不要亂搞,意思是他應該知道他兒子有在吃藥」等語 (原審訴卷第141頁),明確向法官強調,是林家安要向其購 毒,林清讚只是在旁見聞,其嗣後翻異供詞,難以遽信。 ⑷雖證人林清讚於原審結證稱,110年8月18日是由其先以其子林 家安之手機通訊軟體向被告洽購甲基安非他命,但其是為林家 安向被告洽購,因覺得由其出面向被告洽購,可能可以算便宜 一點等語(原審訴緝卷第238頁、242頁)。該證述雖與其於同 次審理中所證「(問:林家安的Line帳號應該就是他自己使用 的沒錯吧?)有時候我也會使用,因為如果要叫劉志焜工作的 時候,我就會用林家安的Line帳號,關於其他的事情我就不會 使用林家安的Line帳號」、「我有叫劉志焜幫我到工地做工作 ,然後劉志焜跟我小兒子林家安有合資購買」等語(原審訴緝 卷第240頁以下)並非一致,而難謂無瑕疵可指。然: ①證人林清讚始終證稱該次交易存在於其子林家安與被告間,並 由林家安交付價金並收取毒品(112年10月6日偵訊筆錄,偵卷 第173頁),就此部分而言,證人林清讚之證詞並無明顯矛盾 ;而證人林清讚所證是由林家安交付價款並收取被告交付之毒 品等節,核與被告於原審111年6月9日前之歷次警詢、偵訊及 法院訊問時所供,以及證人林家安於警詢及偵訊中所證一致, 顯非臨訟虛構。 ②前述與被告聯絡本案事宜之通訊軟體帳號為證人林家安所申請 使用一節,業經證人林家安、林清讚先後證述明確,且被告也 供承上開犯罪事實㈠是證人林家安以該帳號與其聯絡,可見該 通訊軟體帳號平常由證人林家安使用,則若如被告所辯,其於 110年8月18日22時許先與使用該帳號之林清讚聯絡,直到隔日 13時許被告向上手購得毒品後,再與林清讚聯絡取得毒品之時 間地點方式,期間長達15個小時,顯難想像證人林清讚不使用 自己的手機或手機中之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而持續占用其子 林家安之手機與通訊軟體,故被告此項辯解顯與證人林清讚證 稱自己也有使用該通訊軟體等情不合。但若如證人林清讚所證 ,其僅受其子林家安所託,使用林家安之通訊軟體向被告洽購 毒品,隨即將手機交還林家安,並由林家安自行與被告聯絡後 續事宜,則能與常理相符,故證人林清讚上開證述時之瑕疵, 尚無足否定其其餘證詞之可信。 ⑸證人林清讚既係為證人林家安向被告聯繫購買毒品,已如前述 ,則實際交易之對象仍為證人林家安,而非證人林清讚,故辯 護人上開主張仍無從遽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且證人林清讚於 原審審理時證稱:我跟被告認識的時候,都沒有施用二級毒品 的習慣,我以前才有施用二級毒品等語(見原審訴緝卷第237頁 ),核與原審卷附林清讚之前案紀錄表,內容除於89年間有因 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外,別無其他施用毒品案件之記錄等 情相符(見原審訴緝卷第269頁至第272頁),可見證人林清讚前 揭證詞非虛,難認其有以其子林家安之通訊軟體向被告購買( 或合資購買)毒品之動機。 ⑹至原公訴意旨雖主張上開2次毒品交易,都是證人林家安以上開 通訊軟體與被告聯絡購毒事宜,與本院所認定事實㈡部分是由 證人林清讚與被告以上開方式聯繫購毒事宜等情不同,但無礙 於「被告是在上開時地,以上開金額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林家 安」之社會基本事實,附此說明。 ⒉被告本案兩次交易毒品,均有營利之意圖: ⑴按販毒係違法行為,毒品亦無公定價格,可任意增減質量,買 賣條件亦隨關係親疏、資力、需求量、行情認知、來源是否充 裕、查緝嚴緊、查獲風險等因素而異。實務上,販賣之利得, 除非行為人供出販毒之進價及售價,否則,實難察得實情。然 從價差或量差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 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 之關係外,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 利之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40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主張與林家安為合資購毒等節,並無任何證據可以 證明,且被告是直接自行將要交給林家安之毒品放在車輛上, 再由林家安自行拿取,並未任何證據足以認定其取得該毒品之 成本,又始終並未提出任何反證證明其上開交易不具營利意圖 ,依照上開最高法院意旨所示,已難認為其不具營利意圖。 ⑵被告與林家安或林家安之父林清讚均不熟稔,並無深交,僅因 與林家安一同工作或與受林清讚之分配工作而認識。此經其等 一再供證明確,故被告顯無理由平白花費自己的資源、時間, 又甘冒可能觸犯的販毒重罪,且在有充分的時間與機會可以從 中獲利之狀況下,僅以成本價格出售毒品。 ⑶被告辯稱都是先自行以4千元向上手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再自行 分裝兩包後(或稱是由上手先行將毒品分裝為兩包),其再將 其中一包交付給林家安,並收取價金2千元等語,然被告於為 警於110年8月26日查獲時,一併被扣得毛重約1.35公克之甲基 安非他命,被告也供承是其所有,為供己施用而於同月23日所 購入(3千元,半錢,1.87公克,警卷第8-9頁)。則綜合被告 所供,其至少在同月12日、18日、23日都為了供己施用而購買 毒品,可見其施用頻率頗高,其當可預見自己不久後就會需要 再行購買毒品,且其稱都是自行先出資購毒後,再向證人林家 安收取一半價金,可見其根本不需要與他人合資,就有能力獨 資購買,故其辯稱本案是等林家安(或林清讚)邀約合購後, 才向上手購毒等語,已與其平日之施用毒品、購買毒品習慣不 合。 ⑷被告辯稱,若一次購入4千元的毒品,會比分兩次各買2千元的 分量來得多等語(原審訴字卷第138頁、訴緝卷第192頁),則 被告既然有資力可以自行出資4千元購毒,其顯無必要讓他人 分享此項高額購毒的好處,其辯解已與常理不合;且其購入之 價格如何(是否為4千元)?購入之重量如何(是否為半錢或 其他重量)?其朋分予林家安之重量如何(是否為購入數量之 半)?均無證據可以認定,自然無從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⑸被告於110年10月6日警詢中供稱是將購入之毒品(以磅秤)平 分為兩包,再交付其中一包給林家安等語(警卷一第14頁), 也於本院審理中曾經供稱,於購入後先當(林清讚的)面以磅 秤平分購入之毒品,再將其中一包交給林清讚等語(本院卷第 103頁),表明是向上手購入一包,再平均分裝後交付一包給 林家安或林清讚,然其一再供稱是自行將毒品放在林清安之車 上,再從車上自行拿取價金,故其顯不可能當著購毒者(不論 是林家安或林清讚)均分毒品,其辯解顯然矛盾;其為警察查 獲時,並未被扣得磅秤,其嗣後也改稱是由上手直接分裝,可 見其確實不曾以磅秤確認其與林家安分得一樣的數量,則若承 其警詢中所供,是自行分裝,其顯不可能準確平分購入之毒品 ,衡情必然自留分量較大的一包,而具有營利之意思。至其嗣 於通緝到案後之原審準備程序中(112年12月19日,訴緝卷第1 91頁)雖改稱,是委由上手平均分為兩包後,再交付其中一包 給林家安,然其既一再強調「一次購入4千元,分量會比分開 購入2次多」,則其「由上手分裝兩包」之說詞,顯與其於警 詢中所述不符;且其接受警詢之時間距離本案案發時不到2個 月,相較其於原審為上開辯解時,距離案發已有2年多,衡情 當以警詢時之記憶較為清晰,且其於原審準備及審理時一再表 示「有點忘記」,可見其警詢中之供述應較為可信。 ⑹被告於110年8月26日警詢中供稱,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其於 同月23日以每半錢3千元之價格購入(警卷一第8頁),該日期 與本案被告被訴兩次販毒犯行僅相距8-14天,衡情價格應不至 於波動太大,亦即,被告所稱其於本案兩次案發時毒品之購入 價格為每半錢4千元等情,顯有可疑,則若依被告警詢所供, 其於案發同月購入該毒品之價格為每半錢3千元,則其以四分 之一錢2千元之價格販毒給林家安,顯然有營利之意圖。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均無可採,其上揭犯罪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事證明確,堪以認定,而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甲基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 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禁止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前持 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 另論罪。 ㈡被告就所犯上開2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強盜、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臺灣高 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緝字第9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5年 、3年6月,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以97訴字第59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經裁定 應執行有期徒刑8年6月,於108年4月28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 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於五年內再犯本案兩 罪,均為累犯。然本院衡酌被告構成累犯之前案,與本案之販 賣毒品犯罪情節尚非屬相同,犯罪型態、不法內涵亦均屬有別 ,難認被告對於本案犯行具有累犯之特別惡性及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形,爰裁量均不予加重其刑(原審之公訴檢察官亦同此 意見,見原審卷第260頁)。 ㈣被告固供稱其毒品來源為名稱「阿華」之人,然因未提供「阿 華」之聯繫方式或真實姓名、年籍,故無從查獲乙節,有臺灣 屏東地方檢察署111年1月11日屏檢介崗110偵10306字第000000 0000號函(見原審訴字卷第67頁)、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 111年8月17日屏警分偵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見原審訴字卷第 165頁)可佐,自無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輕其刑 之餘地。 三、被告上訴仍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固無理由,然原審 關於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既有下列不當之處,原判 決仍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㈠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 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原審雖以「毒品條例第4條 第2項所定販賣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 13號判決雖未論及,且其法定刑固已納入有期徒刑,惟其最低 法定刑為10年,不可謂不重,而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同有 上述犯罪(即販賣第一級毒品)情節輕重明顯有別之情形,其 處罰規定亦未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11條,就轉讓與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之處罰,依涉及毒品數量而區隔法定刑。因 此,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若不論行為人犯罪情節之輕重 ,均以所定重度自由刑相繩,致對違法情節輕微之個案,亦可 能構成顯然過苛處罰之情形」、「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曱基安 非他命,戕害國民健康,並助長施用毒品惡習,實屬不該,惟 被告本案販賣之價金、次數均不多,且對象僅1人,獲利非鉅 ,其惡性情節較諸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大盤毒販多 所差異,對於他人及國家社會侵害之程度非屬重大,且被告本 案並不合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2項減輕其刑之要件 ,故其法定最低度刑為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不可謂不重,是本 院認縱論以上開法定最低度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而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大量販賣毒品與不特 定多數人施用,藉以牟取暴利之情有所區隔,於客觀上應足以 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爰就被告本案所犯各罪,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等理由,對被告上述2個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均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惟按刑法第59條於94年2 月2日修正公布,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修正之立法理由明 揭:「一、現行第59條在實務上多從寬適用,為防止酌減其刑 之濫用,自應嚴定其適用之條件,以免法定刑形同虛設,破壞 罪刑法定之原則;二、按科刑時,原即應依第57條規定審酌一 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各款所列事項,以為量刑標準,本條所 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 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 者而言,惟其審認究係出於審判者主觀之判斷,為使其主觀判 斷具有客觀妥當性,宜以『可憫恕之情狀較為明顯』為條件,故 特加一『顯』字,用期公允;三、依實務上見解,本條係關於裁 判上減輕之規定,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始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38年台上字第16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 、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例),乃增列文字,將此適用條件予 以明文化」。故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 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 ,固包括法定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 係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 告別有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 猶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 嫌過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㈡今查毒品不僅戕害國人身心健康,嚴重影響社會治安,甚至危 害國家安全、民族命脈,我國在近代歷史上尤有切身且幾近亡 國之慘痛教訓,殷鑑不遠。乃政府立法嚴禁販賣毒品,並以嚴 正之刑罰遏止毒品氾濫,凡此均為一般國人、不論老少皆知之 甚詳者。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自87年5月20日該條例最初公布施行之時起,其法定刑即規 定為「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 以下罰金。」爾後隨該法典歷經多次修正,然其徒刑部分不僅 未經修正,併科罰金部分猶經提高為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嗣 其經施行20餘年後,最近一次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同年7月1 5日公告施行之最新條文,其法定刑不僅未曾降低,猶大幅提 高為「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 萬元以下罰金。」足徵立法者在該條規定適用社會多年之後重 新檢討時,依照最新民意選出之代表所組成立法機關按多年來 之社會價值與時代變遷後,其反應出對該項犯罪之反社會評價 與刑罰需求所持態度,係不減反增。是依前述,除在個案中經 考量一切之犯罪情狀,於客觀上顯然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 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以外,自不得無視前開立法者 所代表並反應之最新民意、社會價值及處罰要求,反而仍徒憑 己意、未加審度即逕將修法結果用為反面操作之依據。茲依上 訴意旨所述,既未發現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事 ,考量本件被告犯罪之情節、態樣、動機及手段,即難認其犯 罪已有值堪憫恕之特別情狀,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之可言,誠不待言。 ㈢承上開說明,本院審酌被告於本案中每次販賣毒品之價格均為2 千元,金額非低,於不到10天內就連續販毒兩次,犯後始終否 認犯行,且一再翻異供詞,未見悔意,故究其犯罪情節、動機 、危害程度、案後態度,均未見有何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宣告 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情形,本院自不得無視前開立法者所代 表並反應之最新民意、社會價值及處罰要求,率然減輕其刑。 ㈣原審未察上情,遽以上開理由認為被告上開犯行有情堪憫恕之 處,而均依照刑法第59條之規定減輕其刑,自有不當,故被告 上訴仍否認販賣毒品之犯行,雖無理由,但原審判決既有上開 違法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改判。 四、量刑:審酌被告明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成癮性及 危害性,為法律所禁止販賣之物,竟為牟利而為本案2次販 賣之犯行,所為實非可取;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且因應審理 之進度而不斷更易其供詞,無端浪費訴訟資源,態度不佳; 並考量其前有強盜、槍砲等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可參,素行不佳,兼衡被告本案販賣之次數為2次, 對象集中同1人,各次販賣所得均為2,000元,金額及重量非 高,亦非專門販毒或上游大盤商等情節,暨其各次犯罪之目 的、手段、所得利益、對社會所生危害,以及其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 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則,亦即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 刑,考量其各次所交易毒品之數量、金額,其販賣時間,所 販賣之對象為1 人,因認被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均未達 重大,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 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及考量因生命有 限,刑罰對其等造成之痛苦程度,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 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則以隨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 方式,當足以評價其等行為之不法性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依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規定,定如主文所 示之執行刑。 五、沒收部分: ㈠扣案之APPLE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被告於原審 審理時供稱:我是用IPHONE手機的LINE傳訊息等語(見原審訴 緝卷第254頁),並有前揭通訊軟體對話紀錄可佐,既為供被告 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 條第1項規定,分別於被告所犯各罪項下均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2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林家安 ,而各取得價金2,000元,均屬被告本案因販毒所得之財物, 雖未扣案,仍應分別於其所犯各該罪項下,宣告沒收之,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㈢至其餘扣案物,均為被告供自己施用毒品所用、施用後所餘之 物或與本案無關等情,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見原審訴字卷第91 頁),且公訴意旨並未聲請沒收,則上開物品既均與被告本案 販賣第二級毒品罪無關,自均不予宣告沒收。 ㈣末按沒收具獨立之法律效果,已非屬從刑,故於宣告多數沒收 之情形,既非數罪併罰,自無庸再就沒收部分,合併宣告。惟 檢察官執行時,仍應依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宣告多數沒 收者,併執行之」處理,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 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彦凱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靜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吳進寶                    法 官 方百正                    法 官 莊鎮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KSHM-113-上訴-418-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政諺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北 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5719、5573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第一 審以上訴人即被告吳政諺(下稱被告)就原判決事實欄所 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另就原判決事實欄所為 ,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有第三級毒品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判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另說明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被告運輸之第三級毒品,扣案 如原判決附表編號2所示第三級毒品,則係被告犯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所非法持有之違禁物,均應依 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因鑑驗用罄部分,既已 滅失,自無庸併予宣告沒收。另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3所 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被告運輸毒品所用之物,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其餘扣案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4至7所示之物,則均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而 俱不予宣告沒收。原審判決後,檢察官未上訴,被告提起上 訴,並於上訴理由狀主張請求從輕量刑,嗣委由選任辯護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期日補充陳述上訴理由為本件應有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毒品來源減輕其刑之適 用,且被告運輸毒品數量甚微,亦有刑法第59條之犯罪情狀 顯可憫恕之減刑事由,又被告持有毒品咖啡包係為供己吸食 之用,所含毒品成分均屬微量,故應再從輕量刑等語,是被 告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論罪及沒收部分均未 爭執(見本院卷第29-31、63-64、116頁),此等部分已非 屬於上訴範圍,故本院審理範圍,僅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科 刑部分,至原判決關於事實、證據、所犯罪名及沒收之認定 ,均已確定,而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二、關於本件被告所犯之刑之減輕事由:  ㈠未遂犯減刑   被告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運輸第三 級毒品未遂部分,已著手運輸第三級毒品犯罪行為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自白減刑   又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被告上揭所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 項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罪,於警詢時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此 部分犯行,雖上訴至本院後經合法傳喚未到庭,惟既僅就量 刑上訴,已如前述,顯就此部分所犯亦未否認,仍屬自白, 故此部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之適用 ,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㈢情節輕微減刑   另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運輸毒 品罪,且情節輕微者,得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 條第3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於原審審理時陳稱:伊叫LALAMOV E幫伊運送毒品,係因伊沒有安全帽,怕路上被警察查,收 件則是由伊自己收等語(見原審卷第66頁),參酌被告運輸 之第三級毒品數量甚低,並無證據顯示被告因此獲有利潤, 較諸大量走私進口之毒販而言,尚有重大差異,對社會治安 及國民健康之危害亦較輕,是被告因供自己施用而犯運輸毒 品罪,且情節輕微,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3項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 三、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雖以上情主張應再減刑並從輕量刑而提起上訴,然   ⒈本件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 、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係指被告詳實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有 偵查(或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 調查),並因而查獲者而言。而其中所言「查獲」,除指查 獲該其他正犯或共犯外,並兼及被告所指其毒品來源其事( 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 告於警詢時陳稱:扣案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所示之毒品係於1 12年3月25日、26日間,向鄭詹耀購買,扣案如原判決附表 編號2所示之毒品則係於112年3月27日間,向鄭詹耀所購買 云云,然查,上開被告所指鄭詹耀販賣毒品部分,業經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辦 ,並經該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74139號、第74717 號認罪嫌不足而為不起訴處分,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65頁至第167頁),則被告並未有因供出毒 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自無援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而被告所指之鄭詹耀 ,係因罪嫌不足、無從認定確屬被告之毒品上游並販賣毒品 予被告,而經不起訴處分,而無從認定鄭詹耀為被告之毒品 來源,當亦無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之情事,此據原審斟 酌並載述綦詳。辯護人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未 明定所謂查獲係指被告供述之上游來源因此被判刑確定,本 件不得以鄭詹耀未判刑確定,即遽認被告所為不符合供出毒 品來源之減刑事由云云,自屬於法有違。  ⒉末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 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 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 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其所謂「犯罪之情狀」 ,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 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 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 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 ),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88年度台 上字第1862號判決意旨參照)。惟毒品之危害,除戕害施用 者之身心健康外,並造成整體國力之實質衰減,復因毒品施 用者為取得購買毒品所需之金錢,亦衍生家庭、社會治安問 題,因之政府近年來為革除毒品之危害,除於相關法令訂定 防制及處罰之規定外,並積極查緝毒品案件及於各大媒體廣 泛宣導反毒,被告竟漠視法令規定,於本案中運輸第三級毒 品,對社會治安危害非輕,再參以被告此部分犯行已依前述 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之,應認所得判處之最低刑度與其犯行 已屬相當,核與刑法第59條所稱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 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之要件不符,自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 定酌減其刑之適用餘地,此亦據原審斟酌並敘明綦詳。  ㈡原審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足 以戕害施用者健康,並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危害,其運輸毒 品,助長毒品散布,自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所運輸之毒品 數量不多,且其所運輸之毒品未實際散布流入市面即經查獲 ,對社會尚未造成重大不可彌補之損害,另被告持有第三級 毒品,縱係供己施用,亦對於社會治安有潛在之危害性,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 的、犯罪手段,及被告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酌情量處上開刑度,並就持有第三 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是原審判決除詳予說明就被告所犯運輸第三級毒品未遂犯行 ,依法無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 減刑及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理由,另已衡酌被告 上訴意旨所陳持有毒品咖啡包係為供己吸食之用之目的,更 屬從輕量處。至被告上訴意旨另指其父親收入並不穩定,故 須由其扶養家中年逾70歲的奶奶並貼補家用,又因學歷不高 謀職不易,刻正任職理財中心擔任業務,若入監服刑,除將 失去職務亦使家中失去穩定收入而陷入困頓等語,此情無從 更易原審量刑基礎。是至此被告之量刑因子並無改變,上揭 被告上訴主張從輕量刑或減輕其刑各節,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前 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 、出入監簡列表及送達證書等件在卷足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克凡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持有毒品罪部分,不得上訴。 運輸毒品罪部分,被告、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 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HM-113-上訴-4201-20241128-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42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惟軒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毒偵字第3427號、112年度偵字第42545號、113年度偵字第 13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惟軒犯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罪,處有期徒刑 參年貳月;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貳包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併同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共拾包,均沒 收銷燬;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又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摻有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之捲菸壹支沒收銷燬。   事 實 一、陳惟軒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定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未 經許可不得非法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及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7日前某 時,在臺北市萬華區某處,以不詳價格價格,向通訊軟體暱 稱「瓜」之成年男子(疑即為王建松,所涉販賣第一級、第 二級毒品犯嫌,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 偵字第9539號起訴書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購入 驗前淨重共7.21公克之海洛因2包(純質淨重3.4公克)及純 質淨重共171.53公克以上之甲基安非他命(驗前淨重222.77 公克)共10包而無故持有之。嗣於同年11月7日晚上11時許 ,在其位在臺北市萬華區三水街住處內,從上開甲基安非他 命撥分部分置於吸食器內燒烤吸食煙霧,以此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俟員警於112年11月8日上午10時5 5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陳惟軒住處執行搜索 ,當場扣得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包(扣押物品目 錄表記載為9包,實為其中1包內有2小包)及海洛因2包(扣 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1包,實為該包內有2小包),經警採集 其尿液送檢,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 而查悉上情。 二、陳惟軒於前案查獲後,另基於持有第一級毒品犯意,自113 年2月22日上午11時40分許為警查獲前之某時起,以不詳方 式取得並持有摻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捲1支(驗餘淨重0 .7252公克)而無故持有之。嗣於113年2月22日上午11時40 分許,騎乘機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0號前時,因行跡可遇 警盤檢,員警徵得其同意後執行搜索,在其騎乘之車牌號碼 000-000機車內扣得上開摻有海洛因之捲菸,送驗查悉上情 。 三、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 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本件下列作為證據使用而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相關審判外陳述,經檢察官、被告陳 惟軒於本院審理中同意作為證據(見審易卷第49頁),本院 審酌該等陳述作成時之情況正常,所取得過程並無瑕疵,且 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等 情形,適當作為證據,依前開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 之規定,認上開陳述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首揭犯行(見審易卷第48頁、第78頁、第81頁),並有與其所述相符之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2292號搜索票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以上見偵42545卷第35頁至第43頁)、犯罪事實一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以上見偵42545卷第67頁至第75頁)、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以上見毒偵622卷第25頁至第33頁)、犯罪事實二查獲現場及扣案物品照片(以上見毒偵622卷第39頁至第40頁)在卷可稽。而犯罪事實一查扣2包海洛因、犯罪事實二查扣捲菸1支,經送驗均驗出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各有法務部調查局112年12月15日調科壹字第11223926210號鑑定書(見毒偵3427卷第147頁至第148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3年3月8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毒偵622卷第109頁)可憑,且有扣案海洛因2包及捲菸1支足佐;犯罪事實二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10包,經送驗均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222.77公克,純質淨重合計171.53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2年12月27日刑理字第11260069348號鑑定書可參(見毒偵3427卷第167頁至第171頁),復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可佐。此外,員警於犯罪事實一徵得被告同意後採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受採集尿液檢體人姓名及檢體編號對照表(以上見毒偵3427卷第51頁、第55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毒偵3427卷第173頁至第175頁)附卷足佐,應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準此,本案被告各次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至被告雖稱犯罪事實一海洛因係以2萬元購入、甲基安非他命係以20萬元扣入云云,然考量此部分扣案毒品之數量及純度甚鉅,審酌市場行情,殊難想像被告有何通天本領得以如此低廉價格取得此等不差純度又大量之毒品,加以卷內也無證據足認被告此部分所述為真,從而關於被告所稱其購入毒品金額部分之供述,委難採憑,附此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 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同條例第11條第4項之持有第二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於犯 罪事實一犯行自取得扣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時起至112 年11月8日為警查獲時止;於犯罪事實二犯行自取得扣案摻 有海洛因捲菸時起至113年2月22日為警查獲時止,犯罪行為 均在繼續中,為繼續犯,分別論以一行為。又被告於犯罪事 實一犯行係同時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被 告所犯犯罪事實一、二之2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自92年7月9日修正公布後,因法有漏洞 ,毒品供應者持有大量毒品,卻得以欲供自行施用為由規避 刑責,為遏止毒品供應,貫徹對毒品交易者採行嚴格之刑事 政策,我國對於持有毒品數量顯達非自己施用所需者,參考 醫學文獻、國外立法例及我國實務狀況,於98年5月20日修 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增列第3、4、5、6 項,就持 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行為,提高其法定刑,使有所區隔。 據此,當可推知行為人持有毒品數量達法定標準以上者,其 不法內涵比持有少量毒品者較重,法定刑亦隨之顯著提升, 持有毒品一定數量以上之重行為即非施用毒品之輕行為所得 涵蓋,自不得拘泥於一般施用行為吸收持有行為之見解,而 應認持有法定數量以上毒品重行為吸收施用毒品之輕行為, 方屬允當(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995號刑事判決意旨 同此見解)。本件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係被告於112年11月7日 前某時向通訊軟體暱稱「瓜」之成年男子購入,經被告於警 詢及偵訊陳述明確在卷,而員警係於同年11月8日上午查獲 該扣案甲基安非他命,檢察官亦未提出足資證明被告於112 年11月7日晚上11時所施用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另取得之積極 證據,從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稱其犯罪事實一犯行所施用 之甲基安非他命係從扣案毒品中撥分部分施用等語(見審易 卷第81頁),應屬可信。據此以論,本件被告同時持有純質 淨重20公克以上第二級毒品,又施用該第二級毒品1次,依 上揭說明,因吸收關係具有法律排斥效果,其施用第二級毒 品之行為則被重行為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 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以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特此敘明。  ㈢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為警查獲後,向警供稱扣案甲基安非 他命及海洛因係向通訊軟體暱稱「瓜」之成年男子購入,且 提供「瓜」之真實身分為王建松,王建松因販賣扣案海洛因 及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 犯行,經警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第9539號),目前本院第一審尚未審理終結 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函文及檢附王建松移送 書與起訴書在卷足佐,足認該案確係被告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 ,參酌被告供出來源對查獲王建松之貢獻程度,及該案目前 偵審進度,就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論認之持有第二級毒品純 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毒品之流通及持有,危害國人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 已為國法所厲禁,被告漠視法令禁制,於犯罪事實一同時持 有驗前淨重7.21公克重之海洛因及驗前淨重222.77公克且純 質淨重高達171.53公克重之甲基安非他命並予施用,而此持 有毒品之數量已達極為驚人之程度,苟如被告所言上開毒品 全係購入欲供自己施用云云屬實,那麼以吃不致死之用量、 間隔週期進行施用,恐怕經過30年也用不完這麼多甲基安非 他命。當然,卷內並無被告轉賣此部分毒品之積極證據,但 其供自己施用之辯解也難充分讓人信服,而這些大量毒品存 在,確實衍生將來外流危害之風險,這些在量刑時都應該一 併考慮。此外,被告於犯罪事實一犯行查獲不久,又犯犯罪 事實二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顯見被告無法從毒品中抽離 ,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卷內資料 所示及本院審理時所陳稱(見審易卷第82頁)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經濟狀況,兼衡本案各罪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持有毒品之時間、數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就犯罪事實二所犯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刑,諭知易科 罰金折算標準。 四、沒收:   犯罪事實一扣案甲基安非他命10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 9包,實為其中1包內有2小包,可見毒偵3427卷第167頁鑑定 書之說明)、海洛因2包(扣押物品目錄表記載為包,實為 內有2小包,可見毒偵3427卷第147頁鑑定書之說明);犯罪 事實二查扣摻有海洛因之捲菸1支,經送驗其上均檢出含第 一級或第二級毒品成分,業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所對應之罪之主文宣告沒收銷燬 。至包裝袋或菸體本身,因與其內所殘留之毒品難以完全析 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依上開規定均 沒收銷燬。鑑驗耗損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扣案吸食器1組,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係其於犯罪 事實一犯用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物等語(見審易卷第81 頁),應認係被告所有且係供被告犯該罪所用之物,應依刑 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犯罪事實一扣案愷他 命2包與K盤及刮片2組,雖經送驗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 ,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以上,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書可 憑(見偵42545卷第161頁至163頁),應由有關單位另為沒 入之處分,不在本案處理。扣案咖啡包7包,未據送驗而無 從得知是否為違禁物,且無證據足認與本案有關,亦不在本 案宣告沒收。至扣案膠帶、磅秤、夾鍊袋及手機2支,尚無 證據足認與本案持有或施用犯行有關,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正雄提起公訴,檢察官李進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 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3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 以下罰金。 持有第一級毒品純質淨重十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二級毒品純質淨重二十公克以上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第四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持有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28

TPDM-113-審易-1420-2024112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0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俞品安 選任辯護人 曾智群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 12年度軍偵字第86號、第87號、113年度軍偵字第29號、第30號)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俞品安犯如附表甲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 罪,各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欄內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均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於本判決確定後參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 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 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參場次。 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物,沒收之。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俞品安(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安」)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之為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公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亦經衛生福利 部公告列為禁藥管理,屬藥事法所規範之禁藥,依法不得持 有、販賣、轉讓,竟仍分別為下列等行為:  ㈠意圖營利,與林昱豪(另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91號為第一 審判決)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 於附表乙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附表乙編號1所示金額 、方式,販賣如附表乙編號1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 表乙編號1所示之購毒者;又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分別於附表乙編號2、編號3所示之 時間、地點,以附表乙編號2、編號3所示金額、方式,先後 販賣如附表乙編號2、編號3所示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如附表 乙編號2、編號3所示之購毒者計2次。  ㈡俞品安另基於轉讓禁藥之犯意,先於民國112年9月5日某時許 使用通訊軟體TELEGRAM與友人林昱豪聯絡交易毒品之事宜, 雙方達成由俞品安以新臺幣(下同)2,100元之價格(含運費) ,向林昱豪購買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合意,並 約定林昱豪逕將前開毒品寄送予俞品安之友人劉嘉韋收受( 劉嘉韋於此所涉施用、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部分 ,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43 4號簽結),隨後俞品安即於同日晚上8時4分許,以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帳號詳卷)匯 款至林昱豪名下之第一商業銀行000-000000*****號帳戶(帳 號詳卷)內。嗣林昱豪於112年9月6日凌晨2時55分許,在統 一便利商店圓慶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00號)將裝有 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之包裹以交貨便方式寄出,再經劉嘉韋 委請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Samuel」之友人於112 年9月7日下午4時4分許,前往統一便利商店森吉門市(址設 臺北市○○區○○○路000號、000號)領取上開包裹,俞品安即以 前揭方式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劉嘉韋。其後 執勤員警於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52分許,持搜索票前往俞 品安當時所任職服役基隆市後備指揮部(址設基隆市○○區○○ 路000號)內之寢室執行搜索,並查獲與扣得俞品安持有之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8.28公克)、注射針筒1 支、殘渣袋5枚、吸食器2支、吸食器2組、電子磅秤1臺(俞 品安於此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部分,刻由臺 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與附表丙所示之 行動電話1支,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臺北憲兵隊報告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惟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 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 有明文。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俞品安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 為言詞及書面陳述,當事人、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均陳 明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99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 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 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認為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證據資料自均有證據能 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文書證據及證物,與本案均有關連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 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時、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 均坦承不諱(見112軍偵86卷第13頁至第21頁、第33頁至第36 頁、第109頁至第118頁、第119頁至第123頁、第125頁至第1 26頁、第277頁至第283頁、112他7883卷第99頁至第105頁、 本院卷第98頁、第195頁),經核與證人即另案共犯林昱豪( 下稱林昱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軍偵86卷第315頁至第32 2頁、112軍偵30卷第153頁至第157頁、第159頁至第166頁) 與偵查中之結證(見112軍偵86卷第325頁至第333頁)、證人 即購毒者葉星致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軍偵30卷第167頁至 第172頁、第173頁至第176頁)與偵查中之結證(見112軍偵86 卷第307頁至第312頁)、證人即購毒者陳俊宇於偵查中之結 證(見112軍偵86卷第299頁至第302頁)、證人即購毒者黃柏 耀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他7883卷第9頁至第11頁)與偵查中 之結證(見112他7883卷第121頁至第123頁)、證人即購毒者 洪愷伊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2軍偵87卷第31頁至第40頁)與 偵查中之結證(見112他7883卷第79頁至第82頁)、證人劉嘉 韋於偵查中之結證(見112軍偵86卷第267頁至第272頁)均相 符,並有被告與證人葉星致(暱稱「阿星」)間通訊軟體X之 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軍偵86卷第207頁至第214頁)、被告 與證人黃柏耀(暱稱「安安」)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 圖1份(見112軍偵87卷第83頁至第90頁)、被告與證人洪愷伊 (暱稱「安安」)間通訊軟體LINE之對話紀錄截圖(對話內容 已刪除)1份(見112軍偵87卷第91頁)、被告與林昱豪(暱稱「 AoApop呼呼」)間通訊軟體X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軍偵8 6卷第141頁至第176頁)、被告與林昱豪(暱稱「夯」)間通訊 軟體WeChat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軍偵86卷第177頁至第 192頁)、被告與林昱豪(暱稱「少在那邊」)間通訊軟體TELE GRAM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軍偵86卷第193頁至第205頁) 、被告與證人劉嘉韋(暱稱「XiaoLei.雷」)間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截圖1份(見112軍偵86卷第215頁至第216頁)、被 告關於苓旅站前館000號房(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3欄內所示各 次毒品交易之地點)112年7月14日之訂房紀錄1份(見112軍偵 87卷第79頁至第82頁)、苓旅站前館店內及其週邊街道現場 監視器於112年7月14日晚間之影像畫面截圖1份(見112軍偵8 6卷第217頁至第230頁、112軍偵87卷第69頁至第78頁)、事 實欄一、㈡所示包裹之貨態追蹤查詢資料(見112軍偵86卷第2 31頁照片編號1)、統一便利商店圓慶門市與統一便利商店森 吉門市店內及週邊街道現場監視器於112年7月14日晚間之影 像畫面截圖各1份(見112軍偵86卷第231頁照片編號2至第233 頁照片編號6)、被告名下中華郵政、新光銀行金融帳戶之存 摺影本與轉帳交易紀錄截圖1份(見112軍偵86卷第235頁至第 241頁)、本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862號搜索票、報告機關搜 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見112軍偵87卷第47 頁至第53頁)等在卷可稽,復有前揭被告所持用經扣案之本 件行動電話1支可資佐證,是足認被告上開之任意性自白核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既、未遂)或意圖販賣而 持有毒品罪,雖未明示以「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 ,惟所謂「販」者,既係指賤買貴賣,或買賤賣貴而從中取 利之商人之意,所謂「販賣」一詞,在文義解釋上應寓含有 買賤賣貴而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 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 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是以所謂「販賣」應以行為人在 主觀上具有「營利之意圖」為構成要件要素,而將尚無牟取 額外利益之轉讓,或無此以意圖之持有行為,排除於「販賣 」意圖之外,方不違立法者以綿密之方式,區別販賣、意圖 販賣而持有及轉讓、持有等不同行為態樣,賦予重輕不同之 處罰效果原意(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049號判決意旨參 照)。再按,政府查緝販賣毒品犯行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 毒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 輕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又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 公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 隨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 對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 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 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互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查被告於112年9月25日警詢時,業供稱以 :我原本打算向賣家(即林昱豪,下同)買17公克的安非他命 ,後來賣家跟我談妥湊22公克賣我5萬元,並說其中5公克算 我底價(即成本價),然後我賣給附表乙所示購毒者的部分( 共計13公克)價錢自己可以另外定,多出來的部分(即其餘9 公克)則是我留下來供自己施用的等語甚詳(見112軍偵86卷 第114頁至第115頁),且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對該部分情節 復再次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100頁)。另被告於偵訊中亦供 陳以:如果沒有跟證人葉星致他們一起買,9公克安非他命( 即被告自己施用之部分)需要22,500元(即平均每公克單價2, 500元)等語明確(見112軍偵86卷第280頁)。故足徵被告自上 游林昱豪處購得毒品後再轉賣予附表乙所示買家時,其對於 轉售之販賣價格係有自主決定權,且被告本次進貨亦享有就 其中部分毒品按成本價取得之優惠。本院審酌被告就附表乙 所示三次販賣行為既係同批次多量進貨,且享有部分底價優 惠,則縱使被告對附表乙所示各買家係進行差別定價,然附 表乙所示三次交易之時空環境相近,復係同批次進貨,故應 將該三次交易整體觀察以計算損益,亦即就各次交易所得加 總計算其平均單價後,再與本批次進貨之平均單價成本相比 較(前開三次交易經合併計算後,平均每公克之售價為2,340 元【計算式:22,720+5,000+2,700=30,420;30,420÷13=2,3 40】;另被告本批次進貨之平均每公克價格則為2,272元【 計算式:50,000÷22=2,272,元以下捨去】),依該計算方式 可知被告整體上仍獲有價差利益(平均每公克獲利68元【計 算式:2,340-2,272=68】,本件總獲利共計884元【計算式 :68*13=884】),且被告就本批次進貨供自己施用之部分, 亦可享有以較低單價取得之優惠(原先每公克單價為2,500元 ,優惠後每公克平均單價為2,272元),是以顯見被告為本件 附表乙所示各次販賣毒品犯行時,主觀上具有牟取利益之營 利意圖甚明。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範之第二級毒品,且其為安非他命之衍生物,係安非他命類 之藥品,前經行政院衛生署(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先 後於69年12月8日、75年7月11日公告列入藥物藥商管理法第 16條第1款(即現行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禁藥管理,嗣 於79年10月9日雖再以衛署藥字第904142號公告,而列入麻 醉藥品管理條例(即現行管製藥品管理條例)第2條第4款所定 之「化學合成類麻醉藥品」管理,並明定於管制藥品管理條 例第3條所指「管制藥品」(即藥事法第11條之管制藥品), 迄今猶未解除,故甲基安非他命為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 所稱之禁藥無疑(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明知為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者,其轉讓行為同時 該當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及 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屬法條競合,自應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擇較重之轉讓禁藥罪論處。 二、所犯罪名:  ㈠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3之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3各次販賣第 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均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 表乙編號1販賣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與林昱豪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此已詳述如上,故應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3各次販賣第二 級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各為其後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就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係犯違反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轉讓禁藥罪。又藥事法對於 持有禁藥之行為未設有處罰規定,被告因轉讓而持有甲基安 非他命之行為,與轉讓行為同為實質上一罪之階段行為,高 度之轉讓行為既已依藥事法加以處罰,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 法理,其低度之持有行為,亦不再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加以處罰,併予敘明。 三、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乙編號1至編號3販賣第二級甲 基安非他命計三次之行為,以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轉讓禁 藥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 併罰(共四罪)。 四、刑之加重及減輕情形: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 有明文。又按行為人轉讓同屬禁藥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未達法定應加重其刑之一定數量)予成年人(非孕婦),依 重法優於輕法之原則,擇較重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 藥罪論處,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仍有系爭 規定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但就量刑而言,在重法之法定最 輕本刑較輕法之法定最輕本刑為輕時,如仍得在重法之最輕 本刑以上、輕法之最輕本刑之下,量定其宣告刑,即有重法 輕罰之不合理現象。因此,在別無其他減輕其刑事由時,量 刑不宜低於輕法即毒品條例第8條第2項所規定之最低法定刑 ,以免科刑偏失,始符衡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 43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件偵查時、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就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等 犯行,歷次俱為肯定之供述而自白犯行,此業詳如上述,故 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又按,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所販賣與 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自林昱豪處購得等節,業據被告 於警偵中供承明確如上,而檢警機關復係依被告之上揭供述 而查獲林昱豪販賣毒品一節,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 局113年10月4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 事案件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33頁至第139頁)、113年10月11 日北市警松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刑事案件報告書 (見本院卷第173頁至第179頁)、憲兵指揮部臺北憲兵隊113 年10月6日憲隊臺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相關筆錄、 報告書(見本院卷第141頁至第163頁)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5804號、第14461號、第14464號起訴 書(見本院卷第103頁至第109頁)等在卷可考。足認被告確有 於本案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證,因而使警方查獲林昱豪, 故被告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及轉讓禁藥之犯行,均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復考量本案情節 ,故不予免除其刑,並依法遞減之(按刑法第66條但書規定 之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同時有免除其刑之規 定者,其減輕得減至三分之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圖一己之私利,竟無 視於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分別以如附表乙編號1至編 號3所示之方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予附表乙編 號1至編號3所示之買家,復又無償轉讓禁藥甲基安非他命予 他人,所為均危害他人身心健康,實屬不該,然念及被告於 偵審中均自白犯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 及被告於本件所販賣毒品與所轉讓禁藥之數量均屬零星,販 賣毒品之獲利亦非鉅,以及按卷內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之記載,被告於犯本案前 之104年間,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而經法院科處罰金並諭 知緩刑之素行狀況,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自陳:高職畢業 ,前為職業軍人,因本案而除役,目前待業打零工,日薪大 約1,700元,需要撫養父母還有大哥,大哥是重殘人士等語( 見本院卷第196頁)之智識程度、生活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甲編號一至編號四「罪名及宣告刑」 欄內所示之刑。復審酌被告所犯上揭各罪之罪名與犯罪態樣 ,所侵害國家維護國民健康目的之相同法益,及各次犯罪時 間接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有限,如以實質累 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 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 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 罪責相當性之要求,於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按被告 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所犯前開欄 內各罪所處之宣告刑,酌定如主文欄所示應執行之刑。 六、緩刑之說明:     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81頁至第183頁)附 卷可佐。本院審酌被告係因一時失慮,致犯本案罪行,犯後 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且參諸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被告前除曾因幫助詐欺取財犯行經法院判處罰 金刑確定外,並無其他經法院判決有罪之前案紀錄,足認被 告素行尚可,復審酌被告就附表乙所示三次販賣行為之時間 相近,獲利金額亦非鉅,是本院綜合一切情狀後,認被告歷 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故就附表甲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又本院 雖認前揭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然為使被告日後戒 慎警惕,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 條第2項第5款及第8款規定,命其於判決確定之日起3年內, 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 務,及接受如主文所示場次之法治教育課程,並依刑法第93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在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而上揭 負擔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 規定,倘違反該等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 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併 此敘明。 肆、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第4條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均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本件行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持 供聯繫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與轉讓禁藥等犯行之用,此有執 勤員警自本件行動電話中所擷取之通信軟體對話內容截圖列 印1份附卷可稽(見112軍偵86卷第141頁至第215頁),並據被 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承確認無誤(見本院卷第99頁),故該 扣案如附表丙所示之本件行動電話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 。 二、犯罪所得:      ㈠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乙編號2、編號3之販賣第二級 毒品犯行,其不法所得共計為7,700元(計算式:5,000+2,70 0=7,700),該金額核屬被告於本件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 ,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乙編號1與林昱豪共同販賣第 二級毒品部分之不法所得計22,720元,已由林昱豪於交易當 下自行全數收取,被告就該部分並未獲得分毫等節,業據被 告供述明確(見112軍偵86卷第280頁),且核與林昱豪於偵訊 中結證之內容相符(見112軍偵86卷第327頁),另林昱豪此部 分犯罪所得復已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691號判決宣告沒 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是以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就前揭22,720元之 犯罪所得並無事實上處分權,自毋庸予以諭知沒收,附此敘 明。 三、本件其餘扣案物不予沒收之說明:     查本件其餘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8包(總毛重:8. 28公克)、注射針筒1支、殘渣袋5枚、吸食器2支、吸食器2 組、電子磅秤1臺等物,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以:前 開扣案之毒品、注射針筒、殘渣袋、吸食器具與磅秤等物都 是我自己施用毒品使用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00頁),而 卷內復查無其他具體事證,足認上揭扣案物確與本件販賣第 二級毒品或轉讓禁藥等之犯行有關,檢察官亦未單獨聲請沒 收或沒收銷燬(參本案起訴書正本第8頁第1行至第4行關於該 等扣案物沒收部分之記載),故前開等物品均不予宣告沒收 或沒收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佩霖偵查起訴,檢察官廖彥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怡菁                    法 官 胡原碩                    法 官 吳家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涵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藥事法第83條 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 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7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罪名及宣告刑 犯罪事實 一 俞品安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乙編號1之部分 二 俞品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乙編號2之部分 三 俞品安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即事實欄一、㈠所示附表乙編號3之部分 四 俞品安犯藥事法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轉讓禁藥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即事實欄一、㈡之部分 附表乙: 編號 購毒者 毒品交易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 販賣金額 (新臺幣) 交易方式 交易數量 備註 1 陳俊宇、葉星致 112年7月14日 晚上6時41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000號房(苓旅站前館) 22,720元 當場面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0公克 與林昱豪共同販賣(已經本院另以113年度訴字第691號為第一審判決)。 2 黃柏耀 112年7月14日 晚上8時12分許 5,000元 當場面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公克 3 洪愷伊 (原名:羅振豪) 112年7月14日 晚上8時20分許 2,700元 當場面交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 附表丙: 編號 名稱/數量 備註 1 行動電話1支 廠牌型號:APPLE IPHONE 11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門號:0000000000號 卷證出處: 112軍偵86卷第43頁、本院卷第29頁(113年度刑保字第1947號)

2024-11-28

TPDM-113-訴-70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24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王忠聖 選任辯護人 王楷中律師 呂理銘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趙韋豪 指定辯護人 胡鳳嬌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242號,中華民國113年2月27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2921、 62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理範圍: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二、原審認定本案上訴人即被告王忠聖(下稱被告王忠聖)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 0罪)、同條項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罪(1罪),並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7年8月及為相關沒收、追徵、沒收銷燬與否之諭知,至 就被告王忠聖被訴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 混合第二、三級毒品成分搖頭丸罪嫌部分,則另為公訴不受 理之判決;就上訴人即被告趙韋豪(下稱被告趙韋豪)所為, 認定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2罪),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及為相關沒收、追徵之 諭知;被告2人雖均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然被告王忠聖於 本院審理期間陳稱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上訴,對原審判決之 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上訴(本院卷第141、323頁), 是依上開規定,就被告王忠聖部分,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 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決量刑及其裁量審酌 事項是否妥適,至於原審判決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是本案關於被告王忠聖量刑所依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 (罪名),均按照第一審判決書所為認定及記載;至被告趙 韋豪部分則係全部審理。 貳、量刑上訴(即被告王忠聖)部分 一、刑之減輕事由  ㈠均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適用:   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王忠聖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均自白原判決事實欄一 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20之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 事實欄一㈡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是就其上揭犯行,均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10、12至20所示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製造第二級毒品犯行 ,均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被告王忠聖無視國家杜 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 10、12至2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原判決事實欄一㈡之製 造第二級毒品犯行,甚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自始坦 認犯行、知所悔悟,主觀惡性及量處長期自由刑以矯正犯罪 人格之需求較低,其亦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之前科 ,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又其販賣之對象、重量及價 額非多,因供自己施用而製造第二級毒品大麻,對社會整體 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而相對較為輕微;惟衡 其上揭所為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為「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縱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仍不 無法重情輕而可憫之處,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輕其刑 。  ㈢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適用:   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所謂「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破獲者」,係指具體提供毒品來源之資訊,使有偵查(或 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而對之發動偵查(或調查), 並因而破獲者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4392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王忠聖為警查獲本件犯行後,主動供出本 案販賣毒品之來源,於112年5月開始,是請趙韋豪買的;透 過趙韋豪買的毒品種類是大麻膏、大麻花等語(原審卷第92 頁),而員警因被告王忠聖指訴並持原審法院核發之搜索票 、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查獲同案被告趙 韋豪涉嫌各於112年6月1日(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㈠所述)之 販賣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成分之大麻膏1罐與王忠聖、同月6日 (即原審判決事實欄二㈡所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與 王忠聖等犯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並於112年8 月16日以新北警刑毒緝字第1124488481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 請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經該署檢察官偵查終結後,認 趙韋豪涉嫌前揭時地之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罪嫌,以112年 度偵字第42921號起訴書對趙韋豪提起公訴等情,有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1日新北警刑四字第112 4512664號函、台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12月12日新北檢貞 雨112偵32176字第1129154763號函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 119、131頁);又審諸被告王忠聖如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 附表一編號11所述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花與暱稱「史努比SL OW」之犯行時間係112年6月8日,乃在其於112年6月6日向趙 韋豪購得前述大麻花之後,且二者時間尚屬密接,堪認被告 王忠聖就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1所述販賣第二 級毒品大麻花犯行,已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爰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遞減輕其刑。至被告 王忠聖雖另指訴112年4月間之毒品來源係吳○任云云,然因 被告王忠聖指訴係於112年4月之不詳時間向吳○任購買,致 相關監視器影像難以調閱,囿於亦無其他對話紀錄等事證可 佐,故員警未因被告王忠聖之供述而查獲吳○任等情,有前 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2月11日新北警刑 四字第1124512664號函可參,是被告王忠聖此部分有關指訴 吳○任係其本案112年4月間販賣毒品犯行來源之供述,尚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未合,併此敘明 。    ㈣原判決事實欄一㈠即其附表一編號11所示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 行部分,並無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   被告王忠聖此部分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第2項遞予減輕其刑,業如前述,是其此部分犯行所得量 處之最低刑度均大幅降低,已無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此部 分販賣犯行,即無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適用。   ㈤均無須再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減輕刑度:  ①「一、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前段規定:『……販賣第一 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立法者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目的,一律以無期徒刑為最低法定刑,固有其政策之考量 ,惟對諸如無其他犯罪行為,且依其販賣行為態樣、數量、 對價等,可認屬情節極為輕微,顯可憫恕之個案,縱適用刑 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仍嫌情輕法重,致罪責與處罰不相 當。於此範圍內,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人身自由所為之 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司法院釋字第476號解釋,於此範圍內應予變更;相關機關 應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2年內,依本判決意旨修正之。二、 自本判決公告之日起至修法完成前,法院審理觸犯販賣第一 級毒品之罪而符合前揭情輕法重之個案,除依刑法第59條規 定減輕其刑外,另得依本判決意旨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此觀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主文自明。  ②依被告王忠聖本案販賣、製造第二級毒品之行為態樣、數量 等,均難認犯罪情節「極為輕微」而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 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是就被告王忠聖本案犯行,均 不應再依該判決意旨減輕刑度。   二、駁回被告王忠聖量刑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苟其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 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 相當原則,致明顯輕重失衡情形,自不得指為違法。  ㈡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王忠聖犯原判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罪均 事證明確,乃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王忠聖明知毒 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導,販賣 並製造第二級毒品,戕害我國人民健康,再考量其前因不能 安全駕駛案,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於112年4月14日易 服社會勞動改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而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 ,故意再犯原審判決事實欄一即其附表一編號1至4、10至11 、14至20及事實欄一㈡之犯行(檢察官未主張累犯),再審酌 其自承高中畢業、目前從事風扇廣告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原審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復考量 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係採限制加重原 則,非以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 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 責原則,並考量因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 係隨刑度增加而生加乘效果,而非以等比方式增加,是以隨 罪數增加遞減其刑罰之方式,當足以評價被告行為之不法性 之法理(即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審酌被告王忠聖上開 所犯各罪,其犯罪時間多集中在112年2月至6月間,附表一 編號1至20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手法相同,侵害同種 法益,與製造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手法不同、侵害法益有別 等情,就其所犯各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8月;經核原判 決關於被告王忠聖犯行之量刑(含應執行刑),已具體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科刑事項,依卷存事證就被告王忠聖犯 罪情節及行為人屬性等事由,在罪責原則下適正行使其刑罰 之裁量權,客觀上未逾越法定刑度,且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 ,難認有逾越法律規定範圍,或濫用裁量權限之違法情形, 所為量刑尚稱允洽,應予維持。又被告王忠聖本案犯行情節 與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號判決意旨顯然有別,無從依 該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刑度,詳如前述,被告王忠聖上訴意旨 猶以原判決量刑過重,主張應依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13 號判決意旨再予減輕刑度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全部上訴(即被告趙韋豪)部分   一、事 實     趙韋豪明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 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或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 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持其所有之扣案IPHONE12行動 電話1支連結網際網路,以IG暱稱「咪啊」與王忠聖聯絡, 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於112年6月1日晚間11時5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號 前,以新臺幣(下同)15萬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二級毒品 大麻成分之大麻膏1罐(100ml)與王忠聖,經王忠聖給付10 5000元與趙韋豪,並於同年月4日匯款45000元至趙韋豪指定 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㈡於112年6月6日晚間10時42分許,在王忠聖位於新北市○○區○○ 路00○0號居所,以50000元之價格,販賣大麻花50公克與王 忠聖,並收取現金50000元。嗣因王忠聖供出趙韋豪,為警 於112年8月15日持台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至趙韋 豪位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5樓之住處搜索,並扣 得趙韋豪所有之前揭IPHONE12行動電話1支,因而查悉上情 。  ㈢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能力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 為證據(本院卷第150至155頁),而被告趙韋豪原審審理 時調查證據,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原審訴字 卷第186至193頁),其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 不到庭,應認無相異之主張,復經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 況,尚無顯不可信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亦無違法不當 與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 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反面 解釋 及第159 條之5 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趙韋豪於原審審理時固不否認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 地,分別交付大麻膏1罐、大麻花50公克與王忠聖等情不諱 ,然矢口否認有何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辯稱:王忠聖 是透過我向彭瑋智購得事實欄所述之大麻膏、大麻花,我沒 有賺錢,沒有營利之意圖云云(原審卷第201至205頁),辯 護人並為其辯護以:被告趙韋豪僅是單純為王忠聖向彭瑋智 代購大麻,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或轉讓第二級毒 品罪等語。經查:  ㈠被告趙韋豪於事實欄一㈠㈡所述時地,分別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膏1罐、大麻花50公克與王忠聖等情,業據證人即同案被 告王忠聖於警詢證述略以:扣案大麻膏11罐中之1罐是112年 6月1日,在臺北市○○○路○段00號1樓外(7-11京東門市)以15 萬元購得;「咪啊」叫我陪他去台北買油,他會順便幫我一 起買,意思是陪他去買大麻膏,我們約在7-11京東店,我大 約23時41分抵達,我當時跟「咪啊」用15萬買1瓶大麻膏, 但我沒看到「咪啊」的毒品上游;我是在112年6月1日23時4 1分,在臺北市○○○路○段00號1樓外(7-11京東門市)旁,等待 「咪啊」向不明上游購買大麻膏,「咪啊」拿到大麻膏後, 在我車上交付給我,我在車上直接給「咪啊」現金,當時只 有我跟「咪啊」;當日「咪啊」共向他的上游購買多少罐大 麻膏,以多少價格購買,我都不清楚;112年6月3日「咪啊 」給我一組銀行帳號,那是他的毒品上游給他的銀行帳號, 「咪啊」叫我匯45000元,112年6月4日「咪啊」說他的毒品 上游已收到我匯的45000元;另扣案大麻花2包中之1包,是 我於112年6月6日晚間,在我土城區住家內,向綽號「咪啊 」之男子以5萬元購得;「咪啊」於112年6月6日21時7分到 達我家,後來他又出門去買大麻花,大約22時9分回到我土 城區住家,他當時拿了100公克的大麻花回來,我用5萬元跟 他買50公克;我不知道「咪啊」如何取得大麻花等語明確( 偵卷一第21、141至142、208頁);復於偵查具結證稱:112 年6月1日「咪啊」約我一起去臺北拿大麻膏,我是開自己的 車去,超商門市照片就是我和「咪啊」相約交易的地點,後 來「咪啊」也真的有賣我大麻膏,我當天是拿105000元現金 給「咪啊」,45000元是補匯款給到「咪啊」指定的中信末5 碼82102號帳戶內,這次交易的大麻膏也有被扣案;112年6 月6日第二次「咪啊」要我開門,是他要拿大麻花給我,我 拿現金50000元跟他買50克等語綦詳(偵卷一第229頁);質 諸被告趙韋豪雖辯稱並無營利營圖而否認販賣第二級毒品大 麻與王忠聖,然於偵查亦供認略以:伊就是王忠聖持用手機 內通訊軟體暱稱「咪啊」之人;112年6月1日晚間11時,有 跟王忠聖約在統一超商京東門市;伊到了後,先去超商領錢 ,幫王忠聖墊錢,再去轉角處的巷子內的路邊,把身上的錢 交給對方拿大麻煙油罐,接著就把東西帶去王忠聖車上給王 忠聖,伊在副駕駛座,王忠聖就拿錢給伊;6月6日也有去找 王忠聖,是去中和南勢角幫王忠聖去跟藥頭拿大麻花50公克 ,伊先幫王忠聖墊付,回到土城王忠聖住處後交給王忠聖, 王忠聖有給伊現金;伊否認販賣,伊覺得伊只是轉讓等語不 諱(偵卷二第189至191頁);並有與王忠聖所述相符之其與 通訊軟體紙飛機暱稱「咪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 卷一第97至103頁)、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偵卷二第153至 157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 扣案物照片(偵卷二第143至147頁、第151頁)在卷可佐; 而觀諸王忠聖前述與「咪啊」之手機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見 「咪啊」於112年6月1日晚間9時9分許,傳送「你等等陪我 去台北拿油」訊息,並於同日晚間10時18分許,傳送7-11京 東門市之照片給王忠聖,稱「十一點十分這兒」,「咪啊」 並於同日晚間10時58分許,傳送「000-000000000000」帳號 給王忠聖,並稱「匯45000元就好」,王忠聖另於6月4日傳 送「已轉入45000」,「咪啊」回覆「他有收到」等語(偵 卷一第97至103頁);又「咪啊」另於同年月6日晚間10時41 分許,傳送「幫我開門」之訊息給王忠聖各節(偵卷一第10 4至109頁),俱與證人王忠聖上開警詢及偵查證述其與「咪 啊」見面交易大麻膏1罐、大麻花50公克等情相符,足見王 忠聖證述有據,可以信實,堪認被告趙韋豪有於事實欄一㈠㈡ 所述時地,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膏1罐、大麻花50公克與王 忠聖,被告趙韋豪否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犯行,容係 事後卸責之詞,已難採憑。  ㈡被告趙韋豪雖以前詞置辯否認犯行,然關於合資、代購、調 貨毒品之行為是否構成販賣,應視行為人在買賣毒品過程中 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方之立場,向上游取 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 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行為人自行與買主討論交易毒品之種類 、價金或數量,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由自己 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因其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者間 之聯繫管道,縱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取得, 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毒 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屬於毒品條例所認定之販賣行為。乃 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無從認係行為人立於買 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品交易行為,僅屬 行為人個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641 號判決參照)。茲販賣大麻行為,因係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 不寬貸之行為,如無確切反證足資認定行為人係基於某種非 圖利本意之關係,若非有利可圖,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 罰之極大風險,無端持交他人之可能。查依證人王忠聖前揭 證述、被告趙韋豪上開供述關於本案交付大麻與王忠聖之過 程,王忠聖核係處於消極接受被告趙韋豪交付大麻之地位, 對於趙韋豪之毒品來源、所購得毒品之正確數量、價款等交 易情節均未能知悉,亦無從置喙,足見被告趙韋豪在毒品交 易中,係居於優勢地位,握有絕對主導權,已阻斷王忠聖直 接向藥頭購買毒品之可能,原難認被告趙韋豪係立於買方立 場為王忠聖代為聯繫購買或合資購買毒品;況觀諸被告趙韋 豪與王忠聖前揭手機對話之脈絡,亦全無合資或代買之外觀 ;佐以被告趙韋豪與王忠聖並非至親好友,被告趙韋豪卻承 擔時間與交通勞費,往返路程取得大麻以交付予王忠聖,均 徵被告趙韋豪並非僅單純代購交付大麻,堪認其主觀上具有 營利之意圖甚明。  ㈢至證人王忠聖雖於原審審理另證稱:這2次買大麻膏、大麻花 都有先跟趙韋豪的朋友講好價錢跟數量,是透過趙韋豪打電 話開擴音跟趙韋豪的朋友協商後決定云云(原審卷第171、1 77頁),惟王忠聖前述證詞,非惟與其前揭警詢直指關於被 告趙韋豪向其上游購買多少罐大麻膏,以多少價格購買,伊 都不清楚等語相悖,佐以王忠聖、被告趙韋豪2人於偵查期 間亦均全未提及有何購買本案大麻前,王忠聖乃經被告趙韋 豪持手機擴音而與上游賣家直接商洽購買大麻之數量、價格 等節,足見王忠聖前述原審審理證詞,核係事後迴護被告趙 韋豪之語,不足採信,無從執為有利於被告趙韋豪之認定; 又證人彭瑋智自112年2月至4月間燒炭後即住在花蓮吉安鄉 ,且彭瑋智因腦部受損,就未曾再使用手機或通訊軟體,也 未再回到臺北,至彭國銘固有提供中國信託之帳號給彭瑋智 使用,然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號等情,業據證人彭 瑋智及其父親彭國銘於原審證述明確(原審訴字卷第179至1 85頁),是被告趙韋豪辯稱於112年6月1日、同月6日,係幫 王忠聖與彭瑋智從事大麻膏、大麻花交易云云,與前述事證 未合,自難遽採,被告趙韋豪及其辯護人辯稱:被告趙韋豪 僅是單純為王忠聖向人代購,應僅構成幫助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或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云云,均無足採憑。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趙韋豪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  ㈠查大麻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列管之第 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販賣,是核被告趙韋豪如事實欄 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趙韋豪2次販賣第二級毒品大麻而持有之低 度行為,均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其所 犯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趙韋豪無視國家杜絕毒品危害之禁令而為事實欄一㈠㈡之 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甚屬不該,應予非難,惟審酌其無經 法院判處徒刑之前科,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再考量 其案發時年僅23歲餘,是其素行非劣,應係年輕識淺、思慮 未週,一時失率始誤觸法典,其主觀上應無反社會性格之顯 著惡性;而以其販賣之對象、重量及價額非多,對社會整體 危害尚難與毒品大盤、中盤相提並論而相對較為輕微,倘予 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非無情輕法重而可憫之處,爰均依 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㈢被告趙韋豪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否認犯罪,自與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不合,而無該條減刑規定 之適用。  ㈣被告趙韋豪雖稱:事實欄一㈠㈡之毒品上游係彭瑋智云云,然 業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函覆原審並未因此查獲 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2年11月9日新北 警刑四字第1124505661號函在卷可佐(原審訴字卷第75頁) ,是本案亦無因被告趙韋豪供述而查獲其毒品上游,即無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五、駁回被告趙韋豪上訴之理由   原審本於同上見解,就被告趙韋豪前揭犯行,認其犯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2罪),並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趙韋 豪明知毒品對人體有莫大之戕害,竟無視政府反毒政策及宣 導,販賣第二級毒品2次,戕害我國人民健康,惟衡酌其販 賣對象僅1位,次數2次,各次販賣之金額及數量,再審酌其 自承國中畢業、目前從事夜市攤販、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有期徒刑5年3月、5年1月,並考量被告趙韋豪 上開所犯2罪,犯罪時間集中在112年6月間,犯罪手法相同 ,侵害同種法益等情,就其所犯2罪酌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 6月;另敘明扣案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4所示之IPHONE12行 動電話1支,係被告趙韋豪所有,供其本案聯繫王忠聖所用 之物,乃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被告趙韋豪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之財物,雖未扣案, 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各次販賣毒品主 文項下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之旨。經核原審認事用法 並無違誤,科刑尚屬妥適,沒收亦無不當,應予維持。被告 趙韋豪上訴意旨仍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業經本院 指駁說明如前,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趙韋豪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爰不待其 陳述,為一造辯論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殷正提起公訴,檢察官沈念祖、吳青煦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 官 游士珺                    法 官 黃于真                    法 官 陳明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HM-113-上訴-2432-2024112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TAN(中文姓名:裴文晉,越南國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被 告 阮玉艷珍 指定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3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84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176、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TAN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阮玉艷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BUI VAN TAN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BUI VAN TAN與阮玉艷珍前為男女朋友,其等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BUI VAN TAN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 1支做為聯絡工具,阮玉艷珍則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 聯絡工具,而為以下犯行: (一)BUI VAN TAN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 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KAEWPIA SITTA(泰國籍, 下稱西塔)1次。 (二)BUI VAN TAN與阮文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為 偵辦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西 塔2次、共同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TRAN VAN TUAN(越南 籍,下稱陳文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世」之成年男子1 次。 (三)BUI VAN TAN與阮玉艷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阮 玉艷珍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陳文俊1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後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部分: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 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 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BUI VAN TAN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 735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4號),檢察 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案件,對被告阮玉艷珍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84號) ,並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有該署113年10月1日嘉檢松實113偵9284字第113902974 8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訴字第3 55號卷第5-9頁),依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被告BUI VAN TAN、阮玉艷珍及其等辯護人 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VAN TAN於本院審理時、被告 阮玉艷珍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訴字第284號卷,下稱訴284號卷,第278、295-29 6、298頁;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72503350號卷,下稱警3 50號卷,第1-6頁;113年度偵字第9284號卷,下稱偵9284號 卷,第9-11頁;113年度訴字第355號卷,下稱訴355號卷, 第5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BUI VAN TAN於警詢、偵訊時,關於被告阮玉艷珍之證 述(見113年度偵字第6735號卷,下稱偵6735號卷,第9-14 、39、172-173頁)。 (二)證人西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文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下稱他卷,第1 7-21、37-47頁;偵6735號卷第55-59、69-72、83-87、103- 107頁;訴284號卷第185-192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735號卷第19-23、95-101、1 15-122頁;他卷第23-26、51-54頁)。 (四)被告BUI VAN TAN與阮玉艷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翻譯、 被告BUI VAN TAN與證人西塔的LINE語音訊息截圖與翻譯、 被告BUI VAN TAN與證人陳文俊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翻譯 、對話紀錄檔案光碟(見偵6735號卷第149-152、187頁;訴 284號卷第65-76頁)。 (五)交易地點照片(見偵6735號卷第63-64、67、79頁)。 (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11 3年5月3日職務報告(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729號卷,下 稱警729號卷,第6-8頁;113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第35頁) 。 (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13年06月11日偵查 報告(見他卷第5-8頁)。 (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九)被告BUI VAN TAN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係賺吃的(見訴284號卷第296頁),足證被告BUI VAN TAN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差汲取利潤,其單獨或與被告阮玉艷珍、阮文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為灼然。 (十)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二人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BUI VAN TAN、阮玉艷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被告BUI VAN TAN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 部分,與阮文實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BUI VAN TA N、阮玉艷珍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彼 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BUI VAN TAN、阮玉艷珍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 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3.被告BUI VAN TAN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中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雖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文 俊、「阿世」,惟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應僅成立單純 一罪。  4.被告BUI VAN TAN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BUI VAN TAN 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減輕部分:  1.被告阮玉艷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見訴355號卷第51頁;訴284號卷第278、295-2 96、298頁);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其有依被告BUI VAN T AN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給證人陳文俊,並向證人陳文俊收取新臺幣2,000元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事實坦白承認(見警350號卷第1-6頁; 偵9284號卷第9-11頁),雖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主張其係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此僅係對法律評價為相異主張,仍屬自 白,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 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 酌減。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 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 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 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 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⑵被告BUI VAN TAN本件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販賣金 額及獲利均不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 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 毒販有重大差異;被告阮玉艷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偶然應前男友即被告BUI VAN TAN之要求而為,其從中並 未獲有任何報酬,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均處以法定最低 本刑有期徒刑10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 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被告阮玉艷珍部分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BUI VAN TAN與阮玉艷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單獨、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所為足以 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心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價格,被告BUI VAN TAN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原否認 犯行,嗣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阮玉艷珍自始即對於其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承認,暨被告BUI VAN TAN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工程工作,獨居;被 告阮玉艷珍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美髮學徒 ,與男友同住,就被告BUI VAN TAN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就被告阮玉 艷珍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驅逐出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BUI VAN TAN係越南籍人士,有居留證影本、被告之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警729號卷第5頁;偵6735號卷第 15頁),其所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於刑罰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 之虞,且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是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BUI VAN TAN所有 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訴284號卷第28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二)被告BUI VAN TAN為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BUI VAN TAN追 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BUI VAN TAN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其玩遊戲所用,與本案無關(見訴 284號卷第113頁),又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吸食器,被告BUI VAN TAN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自己施用 毒品所用(見訴284號卷第281頁),且檢察官表示將於被告 施用、持有毒品之案件另為偵處,故均不於本件諭知沒收( 銷燬)。 (五)被告阮玉艷珍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 ,然本院考量其本次係因被告BUI VAN TAN以行動電話與其 聯絡,請其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收受價金,並非其主動 使用行動電話聯絡與他人聯絡遂行本件犯行,且其經本院科 刑處罰即可達到警惕避免再犯之效果,故如仍舊對其使用之 行動電話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方式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時間 地點 1 西塔 於113年2月13日15時44分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西塔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BUI VAN TAN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BUI VAN TAN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與西塔。 新臺幣3,000元 BUI VAN TA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3年2月13日16時30分許 嘉義縣○○鄉○○○00號BUI VAN TAN居處 2 西塔 於113年2月28日11時53分許起,西塔以Line與BUI VAN TAN及阮文實聯絡後,BUI VAN TAN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阮文實,由阮文實前往前開地點與西塔見面,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與西塔,嗣後阮文實將款項均交給BUI VAN TAN。 新臺幣3,000元 BUI VAN TA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3年2月28日15時許 嘉義縣○○鄉○○○00○00號全家超商北勢子店 3 西塔 於113年3月2日22時49分許起至同日22時57分許止,西塔以Line與BUI VAN TAN、阮文實聯絡後,BUI VAN TAN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阮文實,由阮文實前往前開地點與西塔見面,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與西塔,然西塔當場交付新臺幣2,000元及泰銖1,000元給阮文實,嗣後發現錯誤,再傳送價值新臺幣1,000元的遊戲點數給BUI VAN TAN,阮文實並將所收受之款項均交給BUI VAN TAN。 新臺幣2,000元、泰銖1,000元、新臺幣1,000元之遊戲點數 BUI VAN TA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3年3月2日23時許 全家超商北勢子店 4 陳文俊、「阿世」 於113年4月27日20時1分許起至同日20時4分許止,陳文俊以Line與BUI VAN TAN聯絡後,BUI VAN TAN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阮文實,由阮文實前往前開地點與陳文俊見面,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俊、「阿世」各1包,嗣後阮文實將款項均交給BUI VAN TAN。 新臺幣4,000元 BUI VAN TA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113年4月27日21時許 嘉義縣○○鄉○○○00號陳文俊居處 5 陳文俊 於113年4月30日13時5分許起至同日17時45分許止,陳文俊以Line與BUI VAN TAN聯絡後,BUI VAN TAN以Line聯絡阮玉艷珍,由阮玉艷珍攜帶BUI VAN TAN置於其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前開地點陳文俊見面,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陳文俊,嗣後阮玉艷珍依BUI VAN TAN要求,將款項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後再傳給BUI VAN TAN。 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BUI VAN TA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3年4月30日17時50分許 嘉義縣○○鄉○○○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雄神農店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銷毀) 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 磅秤 1台 沒收 3 夾鏈袋 1包 沒收 4 OPPO行動電話 1支 不沒收 5 甲基安非他命 22包(檢驗前總淨重6.7979公克,檢驗後總淨重6.6484公克) 不沒收銷燬(檢察官另於被告BUI VAN TAN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偵處)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不沒收(檢察官另於被告BUI VAN TAN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偵處)

2024-11-28

CYDM-113-訴-284-20241128-2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4號                    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UI VAN TAN(中文姓名:裴文晉,越南國人)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被 告 阮玉艷珍 指定辯護人 嚴天琮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735號)、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84號)及移送 併辦(113年度偵字第9176、93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UI VAN TAN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柒年,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阮玉艷珍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年柒月。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未扣案如附表一「 犯罪所得」欄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對BUI VAN TAN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BUI VAN TAN與阮玉艷珍前為男女朋友,其等明知甲基安非 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 BUI VAN TAN以其所有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Iphone行動電話 1支做為聯絡工具,阮玉艷珍則以其所有之行動電話1支作為 聯絡工具,而為以下犯行: (一)BUI VAN TAN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如 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方 式及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KAEWPIA SITTA(泰國籍, 下稱西塔)1次。 (二)BUI VAN TAN與阮文實(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另為 偵辦中)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聯 絡,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地點,以如附表 一編號2至4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與西 塔2次、共同同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給TRAN VAN TUAN(越南 籍,下稱陳文俊)、真實姓名不詳綽號「阿世」之成年男子1 次。 (三)BUI VAN TAN與阮玉艷珍意圖營利,共同基於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時間、地點,與阮 玉艷珍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方式及價格,共同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與陳文俊1次。 二、案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移送 後偵查起訴、追加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追加部分: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或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 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 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第2款、 第265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BUI VAN TAN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6 735號提起公訴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84號),檢察 官於該案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以數人共犯一罪之相牽連 案件,對被告阮玉艷珍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9284號) ,並於民國113年10月1日繫屬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55號 ),有該署113年10月1日嘉檢松實113偵9284字第113902974 8號函及所附追加起訴書各1份在卷可查(見113年度訴字第3 55號卷第5-9頁),依前開規定,檢察官之追加起訴為合法 。 二、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檢察官、被告BUI VAN TAN、阮玉艷珍及其等辯護人 對於本院據以認定事實之供述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 院審酌證據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認為 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BUI VAN TAN於本院審理時、被告 阮玉艷珍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見113年度訴字第284號卷,下稱訴284號卷,第278、295-29 6、298頁;嘉市警刑大偵一字第11372503350號卷,下稱警3 50號卷,第1-6頁;113年度偵字第9284號卷,下稱偵9284號 卷,第9-11頁;113年度訴字第355號卷,下稱訴355號卷, 第51頁),並有下列證據可證: (一)被告BUI VAN TAN於警詢、偵訊時,關於被告阮玉艷珍之證 述(見113年度偵字第6735號卷,下稱偵6735號卷,第9-14 、39、172-173頁)。 (二)證人西塔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陳文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 審理時之證述(見113年度他字第1017號卷,下稱他卷,第1 7-21、37-47頁;偵6735號卷第55-59、69-72、83-87、103- 107頁;訴284號卷第185-192頁)。 (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偵6735號卷第19-23、95-101、1 15-122頁;他卷第23-26、51-54頁)。 (四)被告BUI VAN TAN與阮玉艷珍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翻譯、 被告BUI VAN TAN與證人西塔的LINE語音訊息截圖與翻譯、 被告BUI VAN TAN與證人陳文俊的LINE對話紀錄截圖與翻譯 、對話紀錄檔案光碟(見偵6735號卷第149-152、187頁;訴 284號卷第65-76頁)。 (五)交易地點照片(見偵6735號卷第63-64、67、79頁)。 (六)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第一分局北鎮派出所11 3年5月3日職務報告(見嘉市警一字第1130702729號卷,下 稱警729號卷,第6-8頁;113年度偵字第5092號卷第35頁) 。 (七)嘉義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一隊113年06月11日偵查 報告(見他卷第5-8頁)。 (八)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 (九)被告BUI VAN TAN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販賣甲基安非他命 ,係賺吃的(見訴284號卷第296頁),足證被告BUI VAN TA N係從販入與賣出之量差汲取利潤,其單獨或與被告阮玉艷 珍、阮文實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具有意圖營利之目的,至 為灼然。 (十)綜上,上揭證據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二人所為之 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均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BUI VAN TAN、阮玉艷珍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  1.被告BUI VAN TAN就犯罪事實欄一(二)即如附表一編號2至4 部分,與阮文實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被告BUI VAN TA N、阮玉艷珍就犯罪事實欄一(三)即如附表一編號5部分,彼 此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2.被告BUI VAN TAN、阮玉艷珍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販賣之, 其等持有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3.被告BUI VAN TAN就犯罪事實欄一(二)中如附表一編號4部分 ,雖以一行為同時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給證人陳文 俊、「阿世」,惟所侵害者僅為一國家法益,應僅成立單純 一罪。  4.被告BUI VAN TAN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5罪,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5.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部分,與起訴書所載被告BUI VAN TAN 之犯罪事實相同,本在起訴範圍,本院自應併予審理。 (二)減輕部分:  1.被告阮玉艷珍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自白共同販賣第二 級毒品犯行(見訴355號卷第51頁;訴284號卷第278、295-2 96、298頁);於警詢及偵訊時,對於其有依被告BUI VAN T AN指示前往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地點,交付甲基安非他命 給證人陳文俊,並向證人陳文俊收取新臺幣2,000元之販賣 第二級毒品構成要件事實坦白承認(見警350號卷第1-6頁; 偵9284號卷第9-11頁),雖其於警詢及偵訊時主張其係幫助 販賣第二級毒品,然此僅係對法律評價為相異主張,仍屬自 白,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2.關於刑法第59條:  ⑴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左列事 項(共10款)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兩條適用上固有區別,惟 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云云,並非有截然不同 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 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 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 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 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惟其程度應達於確可憫恕,始可予以 酌減。而修正後刑法第59條已將刑之酌減審認標準之見解予 以明文化,認犯罪之情狀須「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 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又參酌大法官釋字第26 3號解釋,若不分犯罪情況及結果如何,概以死刑、無期徒 刑為法定刑,立法甚嚴,若有情輕法重之情,裁判時本有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之適用,足以免過嚴之刑,與憲法尚 無牴觸。是若有情輕法重及刑法第59條所規定等情,對被告 所犯之罪酌量減輕其刑,自為法之所許。  ⑵被告BUI VAN TAN本件5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各次販賣金 額及獲利均不高,犯罪情節尚非重大,其惡性與犯罪情節核 與大量走私進口或長期販賣毒品之所謂「大盤」、「中盤」 毒販有重大差異;被告阮玉艷珍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係偶然應前男友即被告BUI VAN TAN之要求而為,其從中並 未獲有任何報酬,衡情如不論其情節輕重,均處以法定最低 本刑有期徒刑10年,依社會一般觀念仍有情輕法重之嫌,有 傷人民對法律之情感,是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 最低度刑仍嫌過重,爰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就 被告阮玉艷珍部分遞減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BUI VAN TAN與阮玉艷珍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危 害之禁令,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金錢,竟以單獨、共同販賣 第二級毒品圖不法所得之犯罪動機、手段、分工,所為足以 使購買施用者導致生理及心理毒害形成心理成癮性及心理依 賴性,殘害國民身體健康,危害社會治安,各次販賣毒品之 數量及價格,被告BUI VAN TAN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原否認 犯行,嗣終能坦承犯行,被告阮玉艷珍自始即對於其共同販 賣第二級毒品之構成要件事實為承認,暨被告BUI VAN TAN 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從事工程工作,獨居;被 告阮玉艷珍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離婚,擔任美髮學徒 ,與男友同住,就被告BUI VAN TAN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一 所示之刑,及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應執行刑,就被告阮玉 艷珍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三、驅逐出境: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查被告 BUI VAN TAN係越南籍人士,有居留證影本、被告之外人居 停留資料查詢在卷可查(見警729號卷第5頁;偵6735號卷第 15頁),其所為前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如於刑罰執行完 畢或赦免後,繼續居留我國國內,有繼續危害我國社會安全 之虞,且其受本案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於執行完畢或赦 免後,不宜再留滯國內,是應依刑法第95條規定,於刑之執 行完畢或赦免後,予以驅逐出境。 四、沒收: (一)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為被告BUI VAN TAN所有 供本件販賣毒品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 見訴284號卷第281頁),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宣告均沒收之。 (二)被告BUI VAN TAN為如附表一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罪所得, 詳如附表一「犯罪所得」欄所示,均未扣案,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對被告BUI VAN TAN追 徵其價額。 (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被告BUI VAN TAN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為其玩遊戲所用,與本案無關(見訴 284號卷第113頁),又無證據足認該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 本件犯罪所用、預備之物或犯罪所得,爰均不另為沒收之諭 知。 (四)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5至6所示之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 吸食器,被告BUI VAN TAN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係供自己施用 毒品所用(見訴284號卷第281頁),且檢察官表示將於被告 施用、持有毒品之案件另為偵處,故均不於本件諭知沒收( 銷燬)。 (五)被告阮玉艷珍為本件犯行所使用之行動電話1支,雖未扣案 ,然本院考量其本次係因被告BUI VAN TAN以行動電話與其 聯絡,請其代為交付甲基安非他命與收受價金,並非其主動 使用行動電話聯絡與他人聯絡遂行本件犯行,且其經本院科 刑處罰即可達到警惕避免再犯之效果,故如仍舊對其使用之 行動電話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另為沒收及追徵價額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僅記載程序法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孫偲綺                    法 官 粘柏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翰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對象 方式 犯罪所得 所犯罪名及所處之刑 時間 地點 1 西塔 於113年2月13日15時44分許起至同日16時20分許止,西塔以Line通訊軟體(下稱Line),與BUI VAN TAN聯絡後,二人相約於前開地點見面,BUI VAN TAN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與西塔。 新臺幣3,000元 BUI VAN TAN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3年2月13日16時30分許 嘉義縣○○鄉○○○00號BUI VAN TAN居處 2 西塔 於113年2月28日11時53分許起,西塔以Line與BUI VAN TAN及阮文實聯絡後,BUI VAN TAN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阮文實,由阮文實前往前開地點與西塔見面,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與西塔,嗣後阮文實將款項均交給BUI VAN TAN。 新臺幣3,000元 BUI VAN TA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3年2月28日15時許 嘉義縣○○鄉○○○00○00號全家超商北勢子店 3 西塔 於113年3月2日22時49分許起至同日22時57分許止,西塔以Line與BUI VAN TAN、阮文實聯絡後,BUI VAN TAN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阮文實,由阮文實前往前開地點與西塔見面,以3,000元之價格,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包(約1公克)與西塔,然西塔當場交付新臺幣2,000元及泰銖1,000元給阮文實,嗣後發現錯誤,再傳送價值新臺幣1,000元的遊戲點數給BUI VAN TAN,阮文實並將所收受之款項均交給BUI VAN TAN。 新臺幣2,000元、泰銖1,000元、新臺幣1,000元之遊戲點數 BUI VAN TA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3年3月2日23時許 全家超商北勢子店 4 陳文俊、「阿世」 於113年4月27日20時1分許起至同日20時4分許止,陳文俊以Line與BUI VAN TAN聯絡後,BUI VAN TAN將甲基安非他命交給阮文實,由阮文實前往前開地點與陳文俊見面,以每包2,000元之價格,同時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與陳文俊、「阿世」各1包,嗣後阮文實將款項均交給BUI VAN TAN。 新臺幣4,000元 BUI VAN TA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年。 113年4月27日21時許 嘉義縣○○鄉○○○00號陳文俊居處 5 陳文俊 於113年4月30日13時5分許起至同日17時45分許止,陳文俊以Line與BUI VAN TAN聯絡後,BUI VAN TAN以Line聯絡阮玉艷珍,由阮玉艷珍攜帶BUI VAN TAN置於其住處之甲基安非他命前往前開地點陳文俊見面,以2,000元之價格,販賣重量不詳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與陳文俊,嗣後阮玉艷珍依BUI VAN TAN要求,將款項購買星城Online遊戲點數後再傳給BUI VAN TAN。 價值新臺幣2,000元之星城Online遊戲點數 BUI VAN TAN共同販賣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年拾月。 113年4月30日17時50分許 嘉義縣○○鄉○○○街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民雄神農店 附表二:扣案物品 編號 名稱 數量 是否沒收(銷毀) 1 Iphone行動電話 1支(含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沒收 2 磅秤 1台 沒收 3 夾鏈袋 1包 沒收 4 OPPO行動電話 1支 不沒收 5 甲基安非他命 22包(檢驗前總淨重6.7979公克,檢驗後總淨重6.6484公克) 不沒收銷燬(檢察官另於被告BUI VAN TAN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偵處) 6 安非他命吸食器 1組 不沒收(檢察官另於被告BUI VAN TAN持有、施用毒品案件偵處)

2024-11-28

CYDM-113-訴-355-2024112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44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譽升 指定辯護人 義務辯護人劉慶忠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雲林地方法 院112年度訴字第56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 訴案號: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346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即以第一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 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 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㈡本件上訴人即被告陳譽升(下稱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 ,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陳明:僅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對於原審判決所認定的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的法條、罪名及沒收均承認,沒有不服,也不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業已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提起上訴,依據前開說明,本案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 所處之刑,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 )及沒收等其他部分。是本案關於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 名)及沒收等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 實、證據及理由。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本案係被告涉嫌於民國112年5月24日販賣毒品予另案證人農 氏越莊未遂,經警於同年8月22日持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雲林 縣○○市居所搜索,扣得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 亦即被告所牽涉販賣毒品之犯行,距離搜索時已近3月,此 外尚無其他事證可以證明被告持有本案扣案之毒品存有供販 賣之意圖。況就被告是否具意圖販賣之主觀意思一節,存乎 於內心,事實上尚難單憑查扣毒品之重量、或依搜索當下之 客觀情狀即得推知,此觀本案並未一併移送被告涉有意圖販 賣而持有毒品罪嫌即明。然被告於查獲後翌日(112年8月23 日)移送檢察官複訊時主動供承:「想要賣,但沒賣出去」 、「毒品咖啡包、安非他命都是要賣」等語,並就本案毒品 之購入時間、地點、對象,均詳為供述,堪認被告於檢、警 機關未有對其涉犯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三級毒品罪嫌產生 具體懷疑前,即主動自白其具意圖販賣之主觀意思,是本件 被告持有毒品之犯罪雖已經發覺,但其主動就未發覺且不法 內涵較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行為自首,仍應有刑法第62條前 段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㈡本件被告所持有之第二級毒品及混合第三級毒品,並非鉅量 ,雖被告坦承「想要賣,但沒賣出去」,但持有之主要目的 還是供個人施用,且從112年8月10日因購入而取得上開毒品 後迄至查獲時止,並無積極兜售之行為,毒品也無外流,尚 無造成毒品之散布,也未生實際危害。就其犯罪情節觀之, 非重大惡極,相較於持有、販售大量毒品、嚴重危害國人身 體健康之大盤交易者而言,被告之犯罪情節較為輕微,自應 予以較低之非難評價。又被告自查獲後,主動自首意圖販賣 而持有毒品之犯罪,對己所為始終坦承,毫無諱飾,並配合 供出毒品上手之情資供檢警追查,堪認其誠實面對司法,態 度甚佳。被告於本案前並無販賣毒品之前科紀錄,案發時僅 26歲,因年輕識淺,社會閱歷不足,一時思慮未周而犯錯, 然犯後誠心悔改,坦承所犯,足見已有悔意。原判決對被告 量處有期徒刑3年2月,實屬過重,其量刑裁量權之行使難謂 與罪刑相當、比例及公平原則無違,應有未洽。  ㈢據前所述,再衡酌被告家庭健全,父母對其甚為關心,被告 因年輕少慮而犯錯,但家人均支持其勇於認錯之決心,未來 亦會妥為教育約束被告言行。綜合審酌前開一切量刑因素, 應認被告之犯罪情狀堪可憫恕,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請法院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對其酌減其刑等語。 三、經查:  ㈠按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罪被 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 ,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 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科刑輕重之 標準,俾使法院就個案之量刑,能斟酌至當。至於量刑輕重 ,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 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有濫用權限情事,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103 年度台上字第36號 判決意旨參照)。原審認本案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5條第2項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同條例第9條 第3項、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 種以上之毒品罪,應論以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 定,從一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處斷,並應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復於判決理 由欄內詳予說明其量刑基礎,且敘明係審酌被告本件所犯意 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持有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 之毒品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實有不該 ,值得非難。惟念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坦承 犯行,尚具悔意,復審酌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 數量,以及本案係為賺取毒品量差供自己施用等情狀,兼衡 被告自陳其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狀況(詳參原審卷第107 、10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顯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並基於刑罰目的性之考量、刑事 政策之取向以及行為人刑罰感應力之衡量等因素而為刑之量 定,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 生量刑明顯失出失入之裁量權濫用情形,核屬法院量刑職權 之適法行使,難認有何不當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  ㈡復按刑法第62條所規定自首,以對於未發覺之罪向有偵查犯 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投案,並接受裁判為要件,其立法意旨 ,在於為獎勵犯罪悔過投誠者而設。所謂未發覺,乃指犯罪 事實未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所發覺,或犯罪事實雖已 發覺,而犯人為誰,尚不知者而言。但此所稱之發覺犯罪事 實,祇須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該犯罪事實之梗概 為已足,無須確知該犯罪事實之真實內容為必要;而所知之 人犯,亦僅須知其有犯罪嫌疑即為犯罪業已發覺,不以確知 其人為該犯罪之真兇無訛為必要,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 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如案已發覺, 則被告縱有陳述自己犯罪之事實,亦祇可謂為自白,不能認 為自首(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 號判例,及同院84年度 台上字第4722號、84年度台上字第1919號、72年度台上字第 629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案 件,經警於112年8月22日下午3時48分許持原審法院所核發 之搜索票,至被告位於雲林縣○○市居所執行搜索而扣得如原 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等物,被告於警詢時係供稱: 上開時地之扣案物都是我所有的,毒品是自己施用的;我記 得之前沒有跟農氏越莊交易成功過,附件二、三(參偵卷第 23頁、第25頁)所示之對話紀錄,是阿莊想向我購買毒品, 我還在跟他商談毒品種類及數量,沒有完成毒品交易,當時 還沒跟我談完,我就聽說他被抓了,所以沒有交易成功等語 (見偵卷第12頁、第18頁),嗣於偵訊時供稱:(警詢筆錄 是否實在?)實在;(扣到這麼多毒品是要販賣?)想要賣 。但沒賣出去:(毒品咖啡包;安非他命都是要賣?)是等 語(見偵卷第110頁),可知被告係於檢察官詢以是否意圖 販賣毒品,被告始坦承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 ,有被告之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及原審法院搜索票、雲林縣 警察局虎尾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在卷 可考(見偵卷第11至13頁、第31至39頁、第109至111頁), 堪認檢察官於被告坦承上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 行前,業已藉由被告警詢之供述及被告經警持原審法院所核 發之搜索票執行搜索而查獲被告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 所示之毒品,因而對於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第 三級毒品乙節,產生合理懷疑,被告嗣固坦承其係意圖販賣 而持有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毒品,惟此係屬自白, 要與刑法自首之構成要件有間,揆諸上開說明,自無從依刑 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上訴意旨主張本案其有自 首規定之適用,尚無足取。  ㈢再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裁量 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境與 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 1064號、45年台上字第1165號判例、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 判決均同此意旨可參)。此所謂法定最低度刑,固包括法定 最低本刑;惟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之事由者,則應係指適用其 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之最低度刑而言。倘被告別有法 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認其 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度刑仍嫌過 重者,始得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刑。至行為人犯 罪之動機、目的、犯罪之手段、犯罪後所生之損害、犯罪後 之態度、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等,僅屬 得於法定刑內審酌量刑之事項,非酌量減輕之理由。查被告 為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時,已屬智識健全 之成年人,自應知悉毒品對人體之危害,其卻無視國家禁令 ,而為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等犯行,所為實屬不 該,再參以被告本件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犯行經適用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後,法定刑 已大幅減輕,客觀上已無情輕法重之情,而被告本件所犯之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又別無何因不得已而為之之 情由,況被告無視於政府反毒政策,明知第二級毒品、第三 級毒品足以殘害人之身體健康,竟意圖販賣而持有,欲伺機 販賣與不特定人以牟利,危害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且被告 意圖販賣而持有之毒品種類並非單一、數量甚多(甲基安非 他命7包、毒品咖啡包129包),犯罪情節非輕,嚴重影響社 會秩序之程度顯屬重大,復衡以本案被告之犯罪情節,實難 據認被告於犯案時有何特殊之原因或環境等,在客觀上足以 引起一般同情之處,自不符得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量減輕其 刑。至於被告犯罪動機、所生損害、犯後態度之因素等情狀 ,僅可為法定刑內從輕科刑之標準,不得據為刑法第59條酌 量減輕之理由,而原審亦同此認定,認本件無適用刑法第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並詳予說明其理由(見原判決第4 頁),核無未合。  ㈣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 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 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 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 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被告上訴 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情節、犯後態度等節,業經原審量刑時 列為量刑因子詳予審酌,且原審所量處刑度復與罪刑相當原 則及比例原則無悖,自無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原審量刑過重之 情,是其要求從輕量刑,亦非得以逕取。  ㈤辯護意旨雖辯稱:本件被告於警詢時有供出其毒品來源「阿 福」,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刑規定之適用 等語。然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減輕或免除其刑」,其 中「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係指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 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 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是以倘供 述不足為據,遭指涉者業經不起訴處分或判決無罪確定,或 該人非屬供述者所持用毒品之來源,即難謂該當。經查,被 告固於警詢中陳稱其毒品來源為暱稱「阿福」越南籍男子( 見偵卷第17頁),惟本院依辯護人之聲請向雲林縣警察局虎 尾分局函詢本案被告是否供出毒品來源「阿福」,因而查獲 其他正犯或共犯一情,經該分局函覆以:本分局無因被告所 提供之資訊進而查獲毒品來源等語,有雲林縣警察局虎尾分 局113年10月1日雲警虎偵字第1130018924號函在卷足佐(見 本院卷第89頁),是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被告自無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辯護意旨此部分所辯情 節,並非有憑可採。  ㈥稽此,被告上訴意旨所指各節,均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喬鈞追加提起公訴,檢察官廖舒屏到庭執行職務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玫利                    法 官 曾子珍                    法 官 王美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文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一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販賣而持有第四級毒品或專供製造、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 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 成年人對未成年人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依各該條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明知為懷胎婦女而對之販賣毒品或犯前三條之罪者,亦同。 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 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2024-11-28

TNHM-113-上訴-1446-20241128-1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5077號 上 訴 人 洪偉祥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 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3798號,起 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63439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洪偉祥明示僅就第一審判決之刑,提起第二審上 訴。原審審理結果,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販賣第三級毒品 未遂罪,所處之刑,駁回其在第二審之上訴。已詳敘審酌、 裁量之依據及理由。 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 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告法定最 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此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原判決已於其理由欄四、㈡之1敘明上訴人本 件犯行之犯罪情狀,如何不符上述酌減其刑之要件。屬其裁 量職權之適法行使,尚難指為違法。上訴意旨猶主張本件縱 科以第一審量處之有期徒刑1年10月刑度,仍嫌情輕法重, 應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等語,指摘原判決不依上開規定 酌減其刑為適用法則不當。係就原審量刑裁量職權的適法行 使及已經說明之事項,徒憑己見重為爭執,並非上訴第三審 之適法理由。 四、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如已以 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 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 ,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原判決已說明第一審判決就上訴 人所犯之罪,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及遞減其刑,並 審酌刑法第57條規定之一切情狀,而為量處,並無違法或不 當,因予維持。尚稱妥適。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犯案時因 其配偶正值懷孕期間,有金錢急迫之需求,一時失慮而將供 自己施用之毒品,轉售變現,犯罪情節輕微;其犯後坦承犯 罪,深知過錯且誠心悔悟,並竭盡所能提供毒品來源資訊, 以協助檢警查案;因本案未完成交易,因此未獲有利潤,詎 原審維持第一審判決之量刑,忽略本案客觀上顯可憫恕,難 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比例原則等語。係就原審量刑職權之適 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指摘,同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五、綜上,本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又本院既從 程序上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上訴意旨請求本院從輕量刑,自 無從審酌,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楊智勝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鄧振球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修弘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2024-11-28

TPSM-113-台上-5077-20241128-1

嘉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453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宥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1529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易字第1115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江宥澄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愷他命貳包(驗 餘淨重共計陸點零柒捌參公克,含包裝袋貳個)、含有4-甲基甲 基卡西酮成分之毒品咖啡包貳拾參包(驗餘淨重共計貳拾肆點捌 柒公克,含包裝袋貳拾參個),均沒收之。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第12行「、3」刪除,同行「含在」更正 為「含有」,如附表編號2「35.39公克」更正為「25.39公 克」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起訴書(如附件)之記 載。 二、核被告江宥澄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罪。 三、檢察官雖指明被告前案執行完畢,就被告於本件構成累犯一 節已負舉證責任。然就是否應依累犯加重其刑乙情,僅謂「 請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之規定,加重其刑」等語,並未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5660號判決意旨說明本件是否應依累犯加重,爰不予加重 其刑。惟就此部分前科,於量刑時審酌。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有有妨害自由之前案 記錄,素行難謂良好,明知愷他命、4-甲基甲基卡西酮為第 三級毒品,未經許可,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 為本件犯行,殊不足取,並衡酌其坦承犯行,持有愷他命2 包、毒品咖啡包23包之數量,及其總純質淨重,持有之目的 ,係為供自己施用,持有之期間,暨其自陳智識程度、職業 、經濟狀況,及其犯罪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一)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予「沒收 銷燬」之毒品,以經查獲之第1、2級毒品為限。又毒品依其 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共分為四級,施用或持有 第3、4級毒品,因其可罰性較低,該條例除就持有第3、4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設有處罰規定外,未另設處罰之規 定,然鑑於第3、4級毒品均係管制藥品,特於同條例第11條 之1明定無正當理由,不得擅自持有;第18條第1項後段復規 定查獲之第3、4級毒品,無正當理由而擅自持有者,均「沒 入銷燬」之,從而,依同條例第18條1第1項後段應沒入銷燬 之毒品,專指查獲施用或持有之第3、4級毒品,但不構成犯 罪行為者而言,如持有第3級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者, 既屬同條例相關法條明文規定處罰之犯罪行為,即非該條項 應依行政程序沒入銷燬之範圍,而同條例對於犯持有第3級 毒品純質淨重20公克以上罪所查獲之毒品之沒收,並無特別 規定,但該行為既已構成犯罪,則該毒品即屬不受法律保護 之違禁物,自應回歸刑法之適用,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 之規定沒收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8號判決意旨參 照)。扣案之愷他命2包、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毒 品咖啡包23包,均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 定,諭知沒收之。 (二)扣案之盛裝上開愷他命之包裝袋2個、4-甲基甲基卡西酮咖 啡包之包裝袋23個,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於鑑定後會有極 微量毒品殘留其中,此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應視為毒 品之一部併依上述規定,均沒收之。  (三)另扣案之行動電話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雖為被告所有,然為被告日常聯絡朋友所用,故與本案無關 ,爰不予宣告沒收之。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所示之刑。  七、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4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林家賢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葉芳如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 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5298號   被   告 江宥澄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應 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江宥澄曾因妨害自由犯行,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於民國111年 8月23日,以111年度嘉簡字713號判決,判決有刑徒刑3月,並 於111年10月3日確定,甫於112年4月12日,因易科罰金執行完 畢,其所受宣告之刑,以已執行論,仍不知悛悔,知悉愷他命 、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 所列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竟仍 基於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 9月25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的歌神KTV附 近,向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綽號「虱目魚」的成年男子身分 不詳之人,以每公克為新臺幣(下同)1,300元的價格,購入9 公克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總共1萬1,700元),且以4,000元 的價格,購入附表編號2、3所示的含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 卡西酮的毒品咖啡包。因江宥澄將愷他命,供自己施用,餘附 表編號1所示的愷他命。江宥澄以上開方式,持有附表所示之 純質淨重5公克以上之第三級毒品。嗣於112年11月27日晚間9 時58分許,在嘉義市○○街000號前,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的自用小客車,違規路邊紅線停車未熄火,警察盤查,警察發 現愷他命的味道,江宥澄主動交出且同意搜索,因而扣押如附 表所示的毒品,始被查獲。 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被告江宥澄自白上列全部犯罪事實,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品初步 檢驗報告單、拉曼光譜儀檢測初篩報告、警察之採證照片、查 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 養院鑑驗書(草療鑑字第1130200012號、報告日期:113年2月 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13號、報告日期:113年2月16日)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識書(113年3月5日刑理字第113 6024731號)等附卷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的扣押物可資佐證 ,被告之犯嫌足以認定。 被告江宥澄所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5項之持 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五公克以上之罪嫌。被告曾受犯罪事實 所載之有期徒刑之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 參,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 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的意旨,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扣押如附表所示之毒品及與毒品無法析離,應視 為毒品一部分之包裝袋,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 規定,併予以宣告沒收之。至於其餘扣押物品,無證據證明與 本案犯行有關,請均不予宣告沒收。 報告意旨另謂:被告江宥澄所為,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5條第3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的罪嫌。按犯罪事實 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 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 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度上字第81 6號、52年度台上字第1300號判決參照);且刑事訴訟上之證 明之資料,無論其為直接或間接證據,均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 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始得據為有罪之 認定,若其關於被告是否犯罪之證明未達此程度,而有合理性 懷疑之存在,致使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根據「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之證據法則,即不得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最高法院 76年度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參照)。被告江宥澄堅決否認涉有 何意圖販賣毒品的犯行。報告意旨僅憑警察盤查違規路邊紅線 停車的被告,扣押第三級毒品之情節,而為不利於被告的認定 。可是,本案並無購毒者(俗稱:藥腳)的事證,扣押的行動 電話機具(含SIM卡)送數位採證後,尚無發現可疑之對話紀 錄及販賣毒品之相關事證,況且,經調取系爭車輛的車牌辨識 紀錄,無法分析毒品藏放地點,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 113年10月24日嘉市警一偵字第1130708319號函在卷足憑。從 而,無事證足以認定涉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的行為 ,應為有利於被告的認定。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認 定被告涉有何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犯嫌,故此部分應 認其犯罪嫌疑不足。但是,若認定成立犯行,與上開提出公訴 的犯行,是同一案件,起訴效力所及,請併合審理,不另為不 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詹喬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陳德輝

2024-11-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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