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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建築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208號 原 告 陳淑珍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間建築法事件,提起行 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98條第2項前段規定:「起訴,按件徵收裁 判費新臺幣四千元。」第100條第1項規定:「裁判費除法律 別有規定外,當事人應預納之。其未預納者,審判長應定期 命當事人繳納;逾期未納者,行政法院應駁回其訴、上訴、 抗告、再審或其他聲請。」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 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 、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是原告提起行政訴訟, 應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其未繳納裁判 費者,起訴即屬不合法,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仍不補正者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嗣經本院審判長於民國11 3年8月22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裁定於 同年月27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1紙在卷可稽(見本 院卷第39頁)。詎原告仍未補正繳納裁判費,亦有答詢表、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本院審判系統臨櫃繳費查詢作業、繳費 狀況查詢清單及收文明細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1-59頁 ),顯已逾補正期限,依前揭規定,其起訴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21

TPBA-113-訴-208-20241021-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環境影響評估法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469號 原 告 周啟通 周吉民 張森霖 盧王欵 葉玫蓉 黃勝仁 李潘淑艷 周麗文 陳淑貞 周吉榮 簡芳鳳 陳孝德 陳明興 莊欽億 林雅惠 楊世清 陳祥彬 李訓昌 李建宏 郭陰和 陳翊展 朱秀芳 蔡進和 周台竹 汪秀珠 張友波 盧敏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詹順貴 律師 熊依翎 律師 李柏寬 律師 被 告 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代 表 人 徐世勲(局長) 訴訟代理人 蔡進良 律師 董彥苹 律師 參 加 人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代 表 人 程培嘉(處長)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環境影響評估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本件起訴時,被告代表人為吳盛忠,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徐 世勲,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210、21 1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二、依行政訴訟法第42條第1項規定,行政法院認為撤銷訴訟之 結果,第三人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者,得依職權命 其獨立參加訴訟。 三、參加人為辦理「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新建工程」案(下稱系 爭開發案,屬污水處理廠之興建,平均日污水量為16萬立方 公尺)之開發單位,前依環境影響評估法(下稱環評法)第5條 第1項第9款、第7條第1項規定,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臺北市 政府工務局提具環境影響說明書,並由該局轉送被告審查。 經臺北市政府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會(下稱環評委員會)民 國110年8月4日第239次、111年2月16日第246次會議決議, 請參加人依決議所載事項補充修正後再送審查。參加人依前 揭決議修正環境影響說明書後,提環評委員會111年4月21日 第250次會議審查,經作成決議:「㈠本案經綜合考量環境影 響評估審查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就本案生 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態等可能影 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第8條及施 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響說明書 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環境影響 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日起逾10 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限屆滿前 ,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論效期 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請開發單位於1個月內依委員 與相關機關所提意見補充修正,並就本次會議民眾所提意見 妥為溝通、回應處理,再經專家學者委員書面確認後,提報 本會確認,依本會程序進行定稿及公告審查結論。㈣開發單 位應依環境影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 」參加人依前揭決議修正後,將濱江水資源再生中心環境影 響說明書(下稱系爭環說書)提環評委員會111年8月18日第25 3次會議決議同意確認在案。被告嗣以111年8月24日北市環 綜字第11060231783號公告(下稱原處分)揭示系爭環說書審 查結論:「主旨:公告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依據:環評法 第7條。公告事項:系爭環說書審查結論:㈠本案經綜合考 量環境影響評估審查委員、相關機關意見及開發單位之答覆 ,就本案生活環境、自然環境、社會環境及經濟、文化、生 態等可能影響之程度及範圍,經專業判斷,認定已無環評法 第8條及施行細則第19條第1項第1及第2款各目情形,環境影 響說明書已足以提供審查判斷所需資訊,無須進行第二階段 環境影響評估。本案通過環境影響評估審查。㈡本案自公告 日起逾10年未施工者,審查結論失其效力;開發單位得於期 限屆滿前,經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後轉送本局展延審查結 論效期1次,展延期間不得超過5年。㈢開發單位應依環境影 響說明書所載之內容及審查結論,切實執行……。」原告及訴 外人郭林富美、林儀卿、羅國廣、沈美鳳、吳進坤、洪金糖 、許明為、許洪來好、吳玉首、李火城、王天賜、黃秀蘭、 洪文龍、黃銅心等41人不服,提起訴願,經訴願決定駁回, 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並聲明:訴願決定及原 處分均撤銷。 四、經查,參加人為系爭開發案之開發單位,系爭環說書申請被 告進行審查後,乃作成原處分所示審查結論,參加人為原處 分之相對人,本件訴訟之結果,若認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原 處分違法而予撤銷,則參加人之權利及法律上利益將受損害 ,故有使參加人獨立參加本件訴訟之必要,爰依首揭法律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17

TPBA-112-訴-1469-20241017-1

簡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簡上字第41號 上 訴 人 畢文黎 被 上訴 人 農業部動植物防疫檢疫署基隆分署 代 表 人 董好德(分署長) 上列當事人間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3年3月15日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簡字第293號判決,提起 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 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 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 ,依同法第263條之5前段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 準用之。依此,當事人對於地方行政訴訟庭之簡易訴訟程序 判決提起上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 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 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 應揭示該解釋或裁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 亦均應揭示合於該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 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 ,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二、上訴人於民國112年3月19日自中國搭乘班機由臺北松山機場 入境,因未主動申報檢疫,由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松山分關 (下稱松山分關)之綠線免申報檯通關,經松山分關查獲其 攜帶含肉鬆之青糰2個(計0.2公斤,下稱系爭檢疫物),移 請被上訴人(改制前為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動植物防疫檢疫局 基隆分局)處理。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依規定申請檢疫,違 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依同條例第45條 之1及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案件裁罰基 準(下稱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規定,於112年3月19日 以編號:QS-112-2A-05120121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裁處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20萬元罰鍰,並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 例第34條之2第2項規定,將系爭檢疫物併予銷燬。上訴人不 服,提起訴願,經農業部於112年8月21日以農訴字第112070 8468號訴願決定書(下稱訴願決定)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 ,嗣經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於113年3月15日以 112年度簡字第293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 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訴之聲明、被上訴人於原審的答辯及聲明 、原判決認定的事實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載。 四、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完全不知茶壺手提袋裡有系爭檢疫物 ,本件被上訴人僅以肉眼及社會通用認知來判斷系爭檢疫物 是否含有豬肉成分,並以曾查獲與本件無關之「沈大成蛋黃 肉松青团」作為系爭檢疫物含有豬肉成分之佐證,實為魚目 混珠。且經上訴人詢問系爭檢疫物之廠商、店家均表示系爭 檢疫物不含有豬肉成分,此業經上訴人親友在中國上海購入 與系爭檢疫物相同品項送驗,檢驗報告亦載明系爭檢疫物不 含有豬肉成分可證。況系爭檢疫物是否具有豬肉成分,應由 被上訴人證明後始得裁處,惟被上訴人未能明確證明,故本 件被上訴人以原處分所為裁處,應屬違法等語。並聲明:原 判決廢棄。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 五、經查,原判決已經敘明:㈠上訴人攜帶應施檢疫物未依規定 申請檢疫,而具有過失違反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34條第2 項之規定:1.依卷附臺北松山機場入境動線之現場照片(原 審原處分卷第44至49頁),可見被上訴人於旅客通關動線之 航站3樓入境走道消毒地毯前、航站3樓至2樓手扶梯出口處 、2樓入境走道旁、航站2樓至1樓手扶梯出口處、行李轉盤 旁及鄰近行李轉盤處,設置有明顯中、英文標示之大型宣導 海報、立牌、電子看板循環播放宣導影片,提醒旅客攜帶動 植物產品入境應主動申報,如遭查獲最高將處100萬元罰鍰 ,並設有農產品棄置箱供旅客丟棄。於行李轉盤處除有電子 看板循環播放宣導影片,另設置大型檢疫犬宣導布偶、宣導 用活動行李箱、動植物檢疫物模型,且於行李轉盤處更明顯 可見有各式青糰宣導樣品作為加強宣導(原審原處分卷第47 頁下方),並裝設語音宣導設備以中、英文循環播放宣導警 語,提醒旅客棄置或主動申報;檢疫人員或檢疫犬組於旅客 通關動線及行李轉盤旁宣導,提醒旅客攜帶動植物產品入境 應主動申報棄置以免受罰,而於動植物檢疫櫃檯及海關櫃檯 前,同樣設置有大型中、英文對照之宣導海報、立牌、常見 違規檢疫物活動宣導架,再次提醒旅客攜帶動植物產品入境 應主動申報,如遭查獲最高可處100萬元罰鍰。是旅客於入 境通關沿途皆可輕易接受相關訊息,被上訴人已盡相當之宣 導、警示之責,避免旅客因不諳動植物檢疫之相關規定而違 規。2.上訴人搭機入境我國本應注意是否攜帶有應申報之檢 疫物,參以前開各種警示告知,已足使入境旅客均得清楚明 瞭我國動植物產品之檢疫規定及相關程序,上訴人自難推諉 不知;且依上訴人所攜帶系爭檢疫物,其一為品牌不明之「 艾草蛋黃肉松」,配料含有「肉松」,另一則為品牌「喬家 柵」品名「蛋黃肉松青团」,配料亦明確記載含有「肉松」 ,有系爭檢疫物照片在卷可參(原審原處分卷第2至3頁)。 以市面上常見雞肉鬆外觀型態易碎、韌性較差、不會呈現絨 絮狀、氣味清新,撥鬆後泡水不易結成團狀,纖維無法牽長 絲,與豬肉鬆撥開後呈絨絮狀、氣味濃郁,撥鬆後泡水易結 成團狀、纖維有韌性、可牽長絲,旗魚鬆則纖維非常短、魚 腥味濃厚,泡水後完全不成團、無法牽絲比對系爭檢疫物所 含內餡,該肉鬆纖維有韌性、纖維明顯、可牽長絲,復比對 被上訴人曾於邊境攔檢含豬肉鬆之青糰(品牌、品名為「沈 大成蛋黃肉松青团」)樣態一致等情,有相關採證照片(原 審原處分卷第85至89頁)、卷附系爭檢疫物內容物照片(原 審原處分卷第90至91頁)及「沈大成蛋黃肉松青团」照片( 原審原處分卷第92頁)附卷可稽;復依被上訴人提出,與系 爭檢疫物其中標示品牌為「喬家柵」之微信對話內容,可見 詢問該廠商「蛋黃肉松青团」中之「肉松」是否為豬肉,而 經對方回復以應該是豬肉之對話擷圖(原審原處分卷第93至 94頁)在卷可參。3.以豬肉鬆、雞肉鬆甚或魚肉鬆等肉鬆製 品,依其外觀、質地、所呈現之色澤或氣味等均各有其特徵 ,對於一般民眾而言縱僅依憑視覺、嗅覺、觸覺等方式,要 有所區別已非難事,更何況被上訴人所配置具有獸醫、昆蟲 、植物病蟲害等相關專業知識之檢疫人員,對於不同動物種 別之組織、生理構造具有高度專業性,除透過目視、檢視標 示等方法,確認系爭檢疫物之物理性狀(如質地、色澤、氣 味等特徵),而以豬肉鬆與雞肉鬆本身纖維之韌性及易碎程 度之不同,撥開後纖維態樣、是否呈棉絮狀,再以二者泡水 後或混於泥狀物中之纖維牽絲程度予以區別,並輔以被上訴 人檢疫人員曾在邊境攔獲同類產品之檢疫經驗,綜合上情判 斷上訴人所攜入之系爭檢疫物,其內餡所含肉鬆明顯與豬肉 鬆相同,並據以判定系爭檢疫物確實含有豬肉成分,應認已 具體表明據以為斷之理由,並有上開採證照片可佐,該判斷 自形式上及實質上觀之尚無瑕疵,亦未見有何違法之處,核 屬前揭公告之應施檢疫物。則以上訴人行為時為具有通常智 識程度之成年人,應認其已具有相當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上開宣導警示內容應能清楚知悉,系爭檢疫物亦已明 確標示含有「肉鬆」成分,足使一般人均能清楚知悉屬肉類 製品,倘上訴人對於是否為豬肉成分有所疑義,理應遵循上 開宣導警示內容,於通關前將之丟棄、主動向檢疫人員詢問 ,或可由應申報檯通關,且於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上訴人卻疏未注意及此,非但未於途經之農產品棄置箱主動 丟棄,亦未確認是否應依規定申請檢疫,即未予申報即逕行 攜帶系爭檢疫物入境,而有未盡注意之過失甚明。是上訴人 徒以系爭檢疫物係由其親友放入其行李,其並不知情因此未 依法申報,且本件不應單憑肉眼、經驗及一般社會通念即認 定系爭檢疫物含有豬肉云云,訴請撤銷原處分等語,並不足 採。4.被上訴人復已審酌上訴人本應注意其行李內容物,且 入境後途經各式宣導文宣等,如有不明亦可主動詢問或尋求 協助,卻不待查證並疏於注意所攜帶之隨身行李,未主動申 報或主動丟棄,逕擇綠線檯通關而遭查獲有屬豬肉產品之系 爭檢疫物之違規情節,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第45條之1及 系爭裁罰基準第2點第1款之規定,以上訴人自近3年發生非 洲豬瘟之中國大陸,違規攜帶豬肉類及其他豬類產品入境, 以原處分裁罰20萬元,並無與法律授權之目的相違或出於不 相關事項考量之裁量濫用,亦無消極不行使裁量權之裁量怠 惰情事,難認有違比例原則、平等原則或構成裁量瑕疵之情 事,法院應予尊重,且本件綜合審酌前開情事,尚難認有須 異於系爭裁罰基準規定作特殊考量之例外情況存在,是上訴 人主張輕易對其裁處20萬元已侵害其權益云云,亦難認有理 。㈡就上訴人下列主張並不足採,分述如下:1.上訴人主張 經其親友再次購買與系爭檢疫物相同的青糰送驗,結果並未 檢出豬肉成分,且經詢問店家亦表示系爭檢疫物並不含豬肉 云云。惟查,依上訴人提出與所謂店家間之對話紀錄(原審 訴願卷第179至181頁),除暱稱「阿浩」之人無從辨識其人 別、所代表之店家,且依其對話內容亦根本未提及任何有關 商品販售、販售之品項、交易之經過等節,僅見有一「金絲 肉松粉」之照片,實難認與本件系爭檢疫物間有何關聯性; 而就與暱稱「uncle胖胖(喬家柵青团)」之對話內容,不 僅無從確認該「uncle胖胖」與喬家柵官方之關聯性何在, 更何況依其等對話內容,更可見對方表示:我們這個是簡易 包裝,只是保鮮膜包裹起來,買的時候只是用他包裝起來, 貼了個標貼,有可能不是蛋黃肉松青糰……你就跟對方說嘛, 你當初買的時候買了好幾個品種嘛,有豆沙、有蛋黃肉鬆對 吧,還有其他的品種,當初那個我們是散裝商品,他們是用 保鮮膜幫我們包起來,然後貼了個商標,至於這個是不是蛋 黃酥,你們也不知道對吧?然後裡面有沒有豬肉成分,不能 光以他標貼為準,應該由你們檢驗部門來舉證,證明他是豬 肉……從那個預包裝商品的角度來說,他也不是算一個全密封 的產品,只是說他是一個簡易的商品(原審訴願卷第179頁 ),不僅未正面回應產品之內容物,自無從作為認定系爭檢 疫物成分之證明,反而更加說明該等產品之來路不明、包裝 隨意,是依上開上訴人所提出之對話內容所示,益徵上訴人 主張其經由親友再次購買與系爭檢疫物完全相同的青糰送驗 云云,實難遽信,自難僅憑上訴人所提出樣品名稱為「艾草 蛋黃肉松」、「蛋黃肉松青团」,然無從確認與本件系爭檢 疫物間關聯何在之檢測報告(原審卷第227至233頁,原審訴 願卷第76至79頁),作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徒以前 開主張,訴請撤銷原處分,實無足採。2.至就上訴人主張曾 有執法人員告知其非洲豬瘟病毒檢測結果,然該病毒可經高 溫殺滅,且不會傳染給人云云。以本件係因上訴人攜帶應施 檢疫物入境,未依規定申請檢疫而違反前述動物傳染病防治 條例第45條之1之規定,本與系爭檢疫物最終是否檢出非洲 豬瘟病毒係屬二事。況上開規範目的應在於防治動物傳染病 之發生、傳染及蔓延,以我國目前為非洲豬瘟非疫區,亦刻 正朝向口蹄疫非疫區努力,為爭取我國國際貿易空間,需持 續維持非疫區狀態。考量入境旅客或服務於車、船、航空器 之人員從外國違規攜帶肉製品具高度傳播疫病風險,又廚餘 養豬為我國飼養型態之一,一旦前揭肉製品流入廚餘,亦有 導致疫情發生之風險。鑒於旅客違規攜帶動物產品之種類繁 多,該等產品因檢疫處理程度不同,其傳播疫病風險亦隨之 不同,為加強防範口蹄疫及非洲豬瘟自境外傳入,並收嚇阻 之效,落實邊境檢疫措施,以維護我國農畜產業生產安全, 是上訴人徒以前詞置辯訴請撤銷原處分,同不足採等情,而 為上訴人敗訴的判決。上訴人前開上訴理由,無非係重述其 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或就原審取捨 證據、認事用法之職權行使,執一己之主觀法律見解,泛稱 原判決有未細查相關證物等違法,並未見具體指明原判決之 論斷暨依據,究竟有如何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尚難認對原判 決如何違背法令等有為具體指摘,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上 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六、結論:本件上訴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17

TPBA-113-簡上-41-20241017-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191號 原 告 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 代 表 人 李鳳琴(特別代理人) 被 告 臺北市商業處 代 表 人 高振源(處長) 訴訟代理人 蔡琇靜 馮忠信(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陳情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 不備其他要件。」 二、事實概要:  ㈠被告於民國109年8月25日接獲原告於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 統反映臺北市○○區○○街00○00號0樓及地下0樓營業態樣一事 ,經被告以109年9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37712號函(下 稱109年9月24日函,本院卷1第167-168頁)回復略以:「…… 二、為了解前揭地址之營業情形,本處已派員稽查……查旨揭 地址皆已辦妥商業(公司)登記,稽查結果並已通報本府都 市發展局等相關局處依權責處理。三、另有關您反映旨揭地 址之法定空地、防空避難室及防火間隔上置放雜物、生財器 具一事,係屬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權責,已請該機關回覆給 您。……。」原告復於109年9月29日於臺北市政府單一陳情系 統再次反映臺北市○○區○○街00、00號等之確實營業態樣,經 被告以109年10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1096042483號函(下稱1 09年10月29日函,本院卷1第187-189頁)回復略以:「……二 、查本處執行商業訪視係依查察營業場所現場營業狀況所呈 現之態樣,並輔以現場營業設備為佐證認定營業態樣;先予 敘明。(一)本處……至本市○○街00號0樓查察……旨揭地址市 招為程楹精品磁磚……惟現場人員表示因與房東有租約問題, 目前尚未對外營業,另本處於109年9月16日配合防空避難室 主管機關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該址地下0樓會勘,現場人 員表示該址地下0樓已封閉。(二)本處……至本市○○街00號0 樓查察……旨揭地址市招為元冠建材,現場擺放磁磚等樣品惟 業者表示磁磚僅為展示,且現場未做銷售行為;另本處於10 9年9月16日配合防空避難室主管機關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 該址地下0樓會勘,其擺放一桌子及磁磚樣品之場所。(三 )本處……至本市○○街00號0樓查察,旨揭地址市招為元鼎, 依本處協助營業態樣認定訪視表內容所載……其營業態樣合致 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影印業』 ;另本處於109年9月16日配合防空避難室主管機關本市建築 管理工程處於該址地下0樓會勘,其擺放各式影印紙之場所 。(四)本處……至本市○○街00號0樓查察,旨揭地址市招為 人人素食……其營業態樣合致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 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餐館業』;另本處於109年9月16日配合防 空避難室主管機關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該址地下0樓會勘 ,其擺放一桌子及沙發之場所。(五)本處……至本市○○街00 號0樓查察,旨揭地址市招為全順汽車企業有限公司……其營 業態樣合致經濟部公司行號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 之『汽車修理業』;另本處於109年9月16日配合防空避難室主 管機關本市建築管理工程處於該址地下0樓會勘,其擺放…… 各式零件之場所。(六)本處……至本市○○街00號0樓查察, 旨揭地址市招為悠悠河畔……其營業態樣合致經濟部公司行號 及有限合夥營業項目代碼表定義之『飲料店業』。……。」  ㈡又原告以111年7月27日111年度敦管字第5號函向臺北市政府 產業發展局反映臺北市○○區○○街00號0樓元冠建材股份有限 公司之營業態樣未定,經被告以111年8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1 113024006號函(下稱111年8月2日函,本院卷1第211-212頁 )回復略以:「……二、……本處於109年8月10日至本市○○街00 號0樓查察,後於109年10月21日再次派員於該址查察,旨揭 地址市招為元冠建材,現場擺放磁磚等樣品惟業者表示磁磚 僅為展示,且現場未做銷售行為,業已於109年10月29日北 市商三字第1096034480號函通報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在案 。三、查貴會反映旨揭地址營業態樣稽查結果及後續通報疑 義,業經本處……函復在案……後貴會於111年3月18日以敦管字 第2、4號再次來文,經查未提供該址對價關係證據等新事證 ,爰依……行政程序法第173條第2款暨本府及所屬各機關處理 人民陳情案件注意事項第10點之規定不再處理及回復。」原 告復以111年9月16日111年度敦管字第8號函向臺北市政府產 業發展局反映臺北市○○區○○街00號元冠建材股份有限公司營 業違反相關規定事宜,經被告以111年9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1113029560號函(下稱111年9月23日函,本院卷1第247頁) 回復略以:「……三、本處執行商業訪視係就查察營業場所現 場營業狀況所呈現之態樣,並輔以現場營業設備為佐證認定 營業態樣並通報相關單位依權責續處,而該公司業已辦妥公 司登記,尚無違反商業法令……因本處非土地使用分區權管之 裁處機關,故無權向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大安分局申請調閱相 關資料。」原告不服被告109年9月24日函、109年10月29日 函、111年8月2日函、111年9月23日函及被告未函詢國稅局 ,且不再為處理及函復等不作為,提起訴願,經臺北市政府 以112年3月17日府訴一字第1116088027號訴願決定訴願不受 理,原告仍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本院查:  ㈠原告112年10月12日「行政訴訟起訴狀(課予義務訴訟)」訴 之聲明部分雖載有「本案係屬課予義務訴訟」(本院卷1第1 1頁),惟於113年5月29日本院行準備程序時明確表示狀頭 的課予義務訴訟是誤載;嗣本院於113年9月11日準備程序時 再次確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真意為提起確認訴訟,確認之 標的為被告109年9月24日函、109年10月29日函、111年8月2 日函及111年9月23日函(見本院卷1第536頁、本院卷2第417 -418頁)。是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確認被告109年9月24日 函、109年10月29日函、111年8月2日函及111年9月23日函為 行政處分。   ㈡按行政訴訟法第6條第1項規定:「確認行政處分無效及確認 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訟,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其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 狀可能之行政處分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之訴訟,亦同 。」準此,行政訴訟法所規範得提起確認訴訟之訴訟類型有 「確認行政處分無效訴訟」、「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 不成立訴訟」及「確認已執行而無回復原狀可能之行政處分 或已消滅之行政處分為違法訴訟」三種。其中,確認行政處 分無效或違法之訴訟,自應以行政處分確係存在為前提。而 確認公法上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訴訟,所謂「公法上法律 關係」,乃指特定生活事實之存在,因法規之規範效果,在 兩個以上權利主體(人)間所產生之權利義務關係,或產生 人對權利客體(物)間之利用關係;行政法上法律關係之成 立有直接基於法規規定者,亦有因行政處分、行政契約或事 實行為而發生者,但法規、行政行為及事實均非法律關係之 本身,皆不得以其存否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故若當事人提起 之確認訴訟非屬上開法定之類型,即應認其起訴係不備要件 ,應予以裁定駁回(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字第1960號、1 09年度裁字第664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揆之被告109年9月24日函、109年10月29日函、111年8月2日 函及111年9月23日函內容(本院卷1第167-168、187-189、2 11-212、247頁),無非係被告於職權範圍內,就原告所陳 請查核臺北市○○區○○街00○00號0樓擴伸營業至法定停車位、 車道、法定空地、防空避難室及防火隔間,應謂何種營業態 樣等事項,查復其實地稽查結果之函文,僅為單純之事實敘 述及理由之說明,並不具任何准駁之效力,並不因此對原告 發生任何法律上之效果,核屬觀念通知,並非行政處分。又 原告提起本件行政訴訟,其訴之聲明內容,經核均非在訴請 被告對原告作成任何具體行政處分或違法,亦非在確認原告 與被告間公法上法律關係存在與否,參照前開說明,本件確 認訴訟與現行行政訴訟法所容許三種確認訴訟類型不符,自 不得作為確認訴訟之標的,是原告本件起訴不備合法要件, 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應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 定,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16

TPBA-112-訴-1191-20241016-2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戶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269號 原 告 林太富 林太信 被 告 花蓮縣花蓮市戶政事務所 代 表 人 鍾威霆(主任) 訴訟代理人 杜淑芬 陳淑珍 鄭麗華(兼送達代收人) 參 加 人 林太忠 上列當事人間戶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太忠應獨立參加本件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第三人及當事人一造必須合一確定者,行政 法院應以裁定命該第三人參加訴訟,行政訴訟法第41條定有 明文。 二、緣原告及參加人之父林文章(下稱林君)於民國81年6月2日死 亡,林君之弟即訴外人林景照因辦理繼承案件,於86年間以 利害關係人身分委託其長子訴外人林乾隆向被告申請更正林 君之父姓名並補填養父姓名,經被告審核後,以86年4月24 日花市戶字第2616號函核准並通知林景照辦理戶籍登記更正 事宜,嗣林景照委託長女即訴外人林美雲辦理更正登記為林 君之生父「不詳」及養父「林坤裕」,並經被告以浮籤註記 完成在案(下稱系爭註記)。後原告及參加人查閱其父林君 之除戶謄本始得知前揭戶籍更正登記事宜,原告及參加人並 於111年12月26日向被告申請更正登記其父林君86年5月3日 除戶謄本之浮籤註記,經被告審認以111年12月30日花市戶 字第1110004780號函(下稱原處分)復說明,本案均符合行政 程序法及相關法令規定,其無轉載錯漏或出生別排序錯誤之 情事及行政疏失,所請礙難辦理云云,駁回原告所請。原告 及參加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後,原告乃向本院提 起本件行政訴訟。 三、查原告2人與參加人同為林君之子,有戶籍登記簿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197-202頁),依原告主張之原因事實,林君除 戶謄本內之記載將影響原告及參加人之祖父為何人,其等就 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即訴請撤銷系爭註記應合一確定。茲 為維護參加人之程序參與權,爰依前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16

TPBA-112-訴-1269-20241016-1

交上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交上字第92號 上 訴 人 高癸主 被 上訴 人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所長)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 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112年度交字第39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上訴駁回。 二、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幣75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242條規定,對於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 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又判決有第243條第2 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上開規定,依同 法第263條之5規定,於高等行政法院上訴審程序準用之。依 此,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之判決提起上 訴,依第243條第1項或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及其具體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 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則應揭示該解釋或裁 判之字號或其內容。其上訴狀或理由書,亦均應揭示合於該 條第1項或第2項各款之事實。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 認為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為不合法 。 二、上訴人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於民國ll2年6月24日14時6分許,行經臺北市○○區○○路00 巷與○○路口(下稱系爭路段),因有「紅燈越線」之違規行為 ,由民眾檢附證據資料檢舉,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 (下稱舉發機關)員警檢視舉證影像後,製開北市警交字第AW 0873922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訴人向被 上訴人陳述意見,被上訴人仍認上訴人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 之指示違規屬實,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0條第2項 第3款規定,以112年8月14日北市裁催字第22-AW0873922號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上訴人罰 鍰新臺幣(下同)900元。上訴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本 院地方行政訴訟庭(下稱原審)112年度交字第391號判決駁回 (下稱原判決),上訴仍不服,遂提起本件上訴。 三、上訴人對原判決提起上訴,主張略以:依採證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可知,系爭機車是停在路旁福安宮停車場之出口處,顯 然是在紅白線之範圍外,根本「無線可越」,原判決及原處 分竟稱上訴人有「紅燈越線」之違規,有認定事實不依證據 暨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依常情,現場係6米巷道,劃設 之白色停止線不及3米,檢舉車輛一停,已完全占用該停止 線及車道,上訴人究竟如何能越過已被檢舉車輛占滿之停止 線?原判決認定上訴人有越過停止線之違規行為,難謂與經 驗法則相符等語。經核原判決已敘明:觀採證錄影翻拍畫面 照片可知,系爭路段為雙向單線車道,前方路口號誌燈號顯 示為紅燈,檢舉車輛停等於車道右側,檢舉車輛之車道前方 並設置有停止線,而系爭機車即停在超越停止線之前方靠近 路口處,足認上訴人於上開時地騎乘系爭機車,於行進方向 號誌顯示為紅燈之情況下仍超越停止線,且其機車車身係完 全越過停止線後,始停車以停等紅燈,故上訴人確有「不遵 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之違規行為,舉發機關所為舉發, 並無違誤,上訴人執系爭機車當時係停在福安宮停車場之出 口處,該位置顯然是在現場所劃設紅、白標線之範圍外,根 本無線可越等詞,尚難採認等情,詳為論斷上訴人違規事實 的依據,以及上訴人無停止線可越等主張不可採的理由,上 訴意旨無非係重述其於原審已主張而為原判決所論斷不採之 理由,再事爭執,難認已具體說明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情 形,依首開規定及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四、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行政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本件上訴人對於交通裁決事件之上訴,既經駁 回,則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確定如主文 第2項所示。 五、結論: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16

TPBA-113-交上-92-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979號 原 告 林芳宇 被 告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局長)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原告提起行政訴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於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   理 由 一、依行政訴訟法第18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規定,訴 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 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1項、第 2項第3款規定:「(第1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事件,以地 方行政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2項)下列各款行政訴訟 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外,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其 他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 幣(下同)50萬元以下者。」第3條之1規定:「本法所稱高等 行政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高等行政訴訟庭;所稱地方行政 法院,指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第13條第1項規 定:「對於公法人之訴訟,由其公務所所在地之行政法院管 轄。其以公法人之機關為被告時,由該機關所在地之行政法 院管轄。」 二、經查,原告於民國112年6月26日向被告申請死亡勞工即訴外 人鄧岳平之勞工退休金,經被告以112年7月13日保退簡字第 112051013653號函核定:不予發給。原告不服,提起訴願, 經訴願決定駁回,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40萬元(本院卷第9頁),原告復向本 院表明其請求被告應依其申請作成發給勞工退休金之行政處 分,金額為427,417元,有本院電話紀錄可稽(本院卷第33頁 ),核為關於公法上財產關係之訴訟,標的金額在50萬元以 下者,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29條第2項第3款所定應適用簡易 訴訟程序之事件,應以高等行政法院地方行政訴訟庭為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被告機關所在地在臺北市,本件應由本院地 方行政訴訟庭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起訴,顯屬違誤,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傅伊君 法 官 郭淑珍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劉聿菲

2024-10-16

TPBA-113-訴-979-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聲請迴避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聲字第91號 聲 請 人 俞宏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宜蘭縣政府警察局間獎懲等事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228號),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9條規定:「法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 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一、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款至 第6款情形之一。二、曾在中央或地方機關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行政處分或訴願決定。三、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民 刑事裁判。四、曾參與該訴訟事件相牽涉之法官、檢察官或 公務員懲戒事件議決或裁判。五、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 裁判。六、曾參與該訴訟事件再審前之裁判。但其迴避以1 次為限。」第20條規定:「民事訴訟法第33條至第38條之規 定,於本節準用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33條規定:「(第1 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官迴避:一、法官 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二、法官有前條所定以 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第2項)當事人 如已就該訴訟有所聲明或為陳述後,不得依前項第2款聲請 法官迴避。但迴避之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法官有應自行迴避而 不自行迴避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據而 聲請法官迴避者,應以法官對於訴訟標的有特別利害關係, 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 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審判者為其原因事實。若僅憑當事人 之主觀臆測,或不滿意法官進行訴訟遲緩,或認法官指揮訴 訟欠當,即不得謂其有偏頗之虞,自不得聲請法官迴避(最 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字第160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關於 聲請法官迴避之程序,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之民事訴訟 法第34條第1、2項規定:「(第1項)聲請法官迴避,應舉其 原因,向法官所屬法院為之。(第2項)前項原因及前條第2項 但書之事實,應自為聲請之日起,於3日內釋明之。」據此 ,聲請法官迴避,應向法官所屬法院舉其原因,並對迴避原 因,或如已有所聲明或陳述,迴避原因發生在後或知悉在後 之事實為釋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9月5日言詞辯論時當庭 表示終止魯佩儀之訴訟代理人委任,但未提供終止委任書給 本院及聲請人審閱,遲至同年月20日方予聲請人收受終止委 任狀;相對人又於當下同時委任陳建伯為訴訟代理人並經合 議庭裁准,從而相對人之訴訟代理人同時有4位,超過3人應 不生委任效果,如本院仍逕為實體裁判,即屬判決有當事人 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為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 4款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令事由(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 字第594號判決參照)。甚者,審判長陳心弘准許相對人第4 位訴訟代理人代理後,未使聲請人對此裁准表示意見,顯見 承審法官陳心弘、畢乃俊、鄭凱文已違反法官倫理規範第3 條及第12條規定。承審法官對訴訟代理人僅得委任3位之規 定置若罔聞,客觀上足使一般社會大眾懷疑渠等公正性、客 觀性,構成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迴避事由,請求命承審法 官陳心弘、畢乃俊及鄭凱文迴避。 三、經查,聲請人係主張陳心弘、畢乃俊及鄭凱文法官有民事訴 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之事由,而 聲請其迴避,依行政訴訟法第20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4條規 定,即應釋明聲請之原因。然聲請人並未釋明承審法官陳心 弘、畢乃俊及鄭凱文對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28號事件(下 稱本案事件)之訴訟標的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是否與當事 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且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委任超 過3位訴訟代理人卻經合議庭裁准,審判長陳心弘法官就此 未給予聲請人表示法律見解之機會乙節,核屬審判長法官就 該案件於言詞辯論程序中所為之訴訟指揮,尚難遽爾謂其執 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況查相對人於113年4月30日提出委任狀 ,委任林佑儒、魯佩儀、魏志峰為訴訟代理人(見本案事件 卷第57頁);復於113年8月30日提出委任狀,委任陳建伯為 訴訟代理人(見本案事件卷第113頁),迄於113年9月13日 (本院收狀日)出具魯佩儀之解除委任狀,有行政訴訟聲明 終止委任狀附卷可稽(見本案事件卷第133頁)。就陳建伯 部分,縱認有違行政訴訟法第49條第1項有關當事人委任之 訴訟代理人不得逾3人,而不生委任效力。然亦不影響林佑 儒及魏志峰擔任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及其等於113年6月20日 準備程序及同年9月5日言詞辯論合法代理被告之效力(最高 行政法院111年度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聲請人執 此主張相對人於本案事件程序中有未經合法代理之情形云云 ,容有誤會。至於該案合議庭上開訴訟指揮是否允當、是否 該當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判決當然違背法 令情事,致判決結果對聲請人不利,聲請人可循上訴程序尋 求救濟,尚難據此即認陳心弘、畢乃俊及鄭凱文法官對聲請 人主觀上有何嫌怨,或就相關連之系爭本案有足疑為不公平 之審判之事實,而認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是聲請人上開主 張核與前揭規定及說明所謂「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 情形並非相同,其據此聲請法官迴避,自屬無據,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郭淑珍 法 官 張瑜鳳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 需 要 件 ㈠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 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 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 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㈡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㈠、㈡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㈡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16

TPBA-113-聲-91-20241016-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陳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2年度訴字第1191號 聲 請 人 李鳳琴 上列聲請人就原告敦南華園管理委員會與被告臺北市商業處間陳 情事件,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李鳳琴於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91號陳情事件為原告之特別 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 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本法關於法定代理之 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第40條第3項之代表人或管理人、 第4項機關之代表人及依法令得為訴訟上行為之代理人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第52條分別定有明文。又 「民事訴訟法第46條至第49條、第51條之規定,於本節準用 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外,與行 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復為行政訴訟法第28 條、第307條之1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112年度訴字第1191號原告敦南華園管理委 員會與被告臺北市商業處間陳情事件(下稱本件訴訟),聲 請人原為原告之主任管理委員,惟聲請人之任期於民國111 年年底屆滿,新任主任管理委員迄未完成改選,目前原告事 務皆由聲請人處理,相關民事事件都由原告代表出庭,且原 告於本件訴訟有應訴之必要,爰聲請本院選任聲請人為原告 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原告社區規約(本院卷2第43-85頁)規定原告之主任管理委 員任期為1年,聲請人原為111年度原告之主任管理委員,任 期至111年年底屆滿,112年度之新任主任管理委員迄今尚未 選出等情,業據聲請人陳明在卷(本院卷1第535頁),堪認 原告於本件訴訟無得為訴訟行為之代表人,為免訴訟延宕, 聲請人聲請為原告選任特別代理人,依上開說明,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爰審酌聲請人為原告之原代表人,對於原告之 事務,自知之甚詳,對本件訴訟亦有相當之瞭解(本院113 年5月29日準備程序筆錄),應有能力維護原告訴訟上之權 益等情,認於本件訴訟中,選任聲請人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宜蓁

2024-10-15

TPBA-112-訴-1191-20241015-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損害賠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七庭 113年度訴字第483號 原 告 陳蔡秀錦 上列原告因損害賠償事件,提起行政訴訟,核有下列程式上欠缺 ,茲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之日 起5日內補正之,逾期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本件訴訟, 特此裁定。 一、按行政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 列各款事項,提出於行政法院為之:一、當事人。二、起訴 之聲明。三、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第57條第1項第4、 5款規定:「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 事項:……四、應為之聲明。五、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 第10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先定期間命補正:……十、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又所謂起訴之聲明,為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應具體 明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為起訴之聲明所由生之事實 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若起訴之聲明欠缺具體明確,或未對應 起訴之聲明表明其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其起訴即為不合 程式;經法院限期命補正而不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起訴為 不合法。 二、查原告民國113年4月18日(本院收文日)提出起訴狀,所列 被告為「法務部檢察司陳科員」,未載明正確姓名;又聲明 第1至2、4至8、11項部分,未具體敘明請求法院判決之事項 及原因事實;再聲明第3、9項部分,所稱「要求被告法務部 賠償12億8千萬元」、「要求被告法務部開記者會道歉」未 記載所由生之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茲命原告應於本裁定 送達之日起5日內補正當事人姓名、具體明確之請求法院判 決之事項、原因事實及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主張,逾期未補正 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審判長法 官 侯志融 法 官 張瑜鳳 法 官 傅伊君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信琇

2024-10-15

TPBA-113-訴-48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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