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293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鄭雅篷
陳巧姿
被 告 羅友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2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捌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
十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應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伍佰柒拾壹元
,及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其餘應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北投區
,本院自有管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無爭執事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18條第1項之規定
,僅記載主文,餘略。惟本件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
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
定,計算系爭車輛修繕費用更換新品零件應折舊金額如附表
所示。從而,原告依侵權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其中571元,及依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
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附表一:(元均為新臺幣)
車牌號碼 出廠時間 (註一) 事故日期 耐用年數 已使用時間(未足1月以1月計) BBT-9129 108年7月15日 111年11月19日 5年 3年5月 估價單所載工資費用 估價單所載零件費用 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如附表二) 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 利息起算日(註二) 30,772元 36,828元 7,830元 38,602元 113年11月9日
註一:行照(見本院卷第19頁)未載明出廠日,推定為該月15日
。
註二:寄存送達生效之翌日(見本院卷第61頁)。
附表二: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6,828×0.369=13,5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6,828-13,590=23,238
第2年折舊值 23,238×0.369=8,57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3,238-8,575=14,663
第3年折舊值 14,663×0.369=5,41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4,663-5,411=9,252
第4年折舊值 9,252×0.369×(5/12)=1,4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9,252-1,422=7,830
SLEV-113-士小-2293-202502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