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邱美貞
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相 對 人 邱庸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日期之臨櫃提
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截圖,由本院以函文調取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1項所明定。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
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
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意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
使用等是。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
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
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
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
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邱美貞、姊妹邱美玲、邱美文
與相對人邱庸元為手足關係,四人之母邱賴帶娘於民國113
年6月3日因腦溢血陷入昏迷住院治療,嗣於同年7月13日死
亡。聲請人自邱賴帶娘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中發現相對人邱庸元於同
年月4日起陸續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共計提領384萬8,000
元。聲請人因而對相對人邱庸元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相
對人邱庸元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
和民富街郵局及板橋民族路郵局提領系爭帳戶內之上開款項
,其上開提領行為顯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情事存在。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錄影畫面有其保存期限,逾期即被
銷毀,自有保全之必要性及時間之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予以保全,以釐清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實係遭相對人邱庸元親自臨櫃提領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邱庸元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提
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對相對人邱庸元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堪認聲
請人已釋明其聲請保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應證事實。又監視
器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
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
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
使用;又事關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正當性,並攸關聲請人所
提訴訟之事實認定,而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是
堪認聲請人亦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
請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日期之臨櫃提
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截圖,予以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本院爰准以函文調取方式
保全。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辦理郵局 方式 金額 1 113年6月4日 8時45分 中和民富街郵局 現金提款 10萬元 2 113年6月11日 15時48分 中和民富街郵局 現金提款 30萬元 3 113年6月14日 15時43分 板橋民族路郵局 現金提款 30萬元 4 113年6月27日 12時38分 板橋民族路郵局 現金提款 45萬元 5 113年6月27日 12時47分 板橋民族路郵局 現金提款 50萬元 6 113年6月28日 8時50分 板橋民族路郵局 提款跨匯 215萬元 7 113年7月3日 14時7分 板橋民族路郵局 現金提款 2萬元 8 113年7月4日 9時57分 中和民富街郵局 現金提款 1萬元 9 113年7月8日 15時47分 中和民富街郵局 現金提款 1萬8千元
PCDV-113-聲-333-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