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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號 聲 請 人 邱美貞 相 對 人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國材 相 對 人 邱庸元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相對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持有如附表所示日期之臨櫃提 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截圖,由本院以函文調取方式予以證據保全 。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為民事訴訟法第368條 第1項所明定。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 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而言,例如證人病危、機關保管之文書 已逾保管期限即將銷毀、有人意欲故為隱匿、毀壞或致不堪 使用等是。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 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㈡應保全之證據;㈢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㈣應保全證據之 理由。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 370條第1項、第2項亦定有明文。至所謂釋明,乃當事人提 出之證據雖未能使法院達於確信之程度,但可使法院得薄弱 之心證,信其事實上之主張大概為如此,即為已足。是從當 事人所提出相關資料,依社會生活經驗,按所欲保全證據之 性質,及其通常保存、使用方法,足堪認該證據有滅失或難 以使用之虞者,即應認當事人已有釋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邱美貞、姊妹邱美玲、邱美文 與相對人邱庸元為手足關係,四人之母邱賴帶娘於民國113 年6月3日因腦溢血陷入昏迷住院治療,嗣於同年7月13日死 亡。聲請人自邱賴帶娘申設之0000000-0000000號郵局帳戶 (下稱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中發現相對人邱庸元於同 年月4日起陸續提領系爭帳戶之款項,共計提領384萬8,000 元。聲請人因而對相對人邱庸元提起返還不當得利訴訟。相 對人邱庸元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中 和民富街郵局及板橋民族路郵局提領系爭帳戶內之上開款項 ,其上開提領行為顯有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情事存在。又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錄影畫面有其保存期限,逾期即被 銷毀,自有保全之必要性及時間之急迫性。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規定,請求予以保全,以釐清系爭帳戶內之存 款於附表所示日期確實係遭相對人邱庸元親自臨櫃提領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相對人邱庸元分別於附表所示日期提 領系爭帳戶內之存款,對相對人邱庸元有不當得利返還請求 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帳戶之歷史交易清單為證,堪認聲 請人已釋明其聲請保全監視器錄影畫面之應證事實。又監視 器錄影內容,囿於儲存設備記憶體容量之限制,通常於經過 一定時間後即予消除或覆蓋,且電磁紀錄具有易於刪除、變 造、隱匿之特性,如不及時保存,該證據即可能滅失或難以 使用;又事關提領系爭帳戶款項之正當性,並攸關聲請人所 提訴訟之事實認定,而有確定現狀之法律上利益及必要,是 堪認聲請人亦已釋明應保全該證據之理由。從而,聲請人聲 請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持有如附表所示日期之臨櫃提 款監視器錄影畫面或截圖,予以保全證據,核與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之規定,尚無不合,本院爰准以函文調取方式 保全。 四、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附表:                 編號 日期 時間 辦理郵局 方式 金額 1 113年6月4日 8時45分 中和民富街郵局 現金提款 10萬元 2 113年6月11日 15時48分 中和民富街郵局 現金提款 30萬元 3 113年6月14日 15時43分 板橋民族路郵局 現金提款 30萬元 4 113年6月27日 12時38分 板橋民族路郵局 現金提款 45萬元 5 113年6月27日 12時47分 板橋民族路郵局 現金提款 50萬元 6 113年6月28日 8時50分 板橋民族路郵局 提款跨匯 215萬元 7 113年7月3日 14時7分 板橋民族路郵局 現金提款 2萬元 8 113年7月4日 9時57分 中和民富街郵局 現金提款 1萬元 9 113年7月8日 15時47分 中和民富街郵局 現金提款 1萬8千元

2024-11-22

PCDV-113-聲-333-20241122-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6號 聲 請 人 劉揮烘 代 理 人 王佩琳律師 相 對 人 力士擋水閘門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指定江柏漢依智慧財產案件審 理法第6條第1項規定,執行下列職務: 一、為使訴訟關係明確,就事實上及法律上之事項,基於專業知 識對當事人為說明或發問。 二、對證人或鑑定人為直接發問。 三、就本案向法官為意見之陳述。 四、於證據保全時協助調查證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蔡惠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于婷

2024-11-22

IPCV-113-民聲-66-20241122-1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1號 抗 告 人 紀美華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丞展營造有限公司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54 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於民國108年6月8日就抗 告人位在彰化市○○段0000○0000○0000地號上之新建廠房(下 稱系爭廠房)簽立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工程或系爭契約) ,約定系爭工程應於110年5月8日前完工,惟相對人逾期完 工、拒絕修補瑕疵,更於112年10月無故曠工,抗告人於113 年1月25日委託土木技師查驗系爭廠房施作成果,相對人竟 惡意將系爭廠房門扇上鎖,企圖阻礙抗告人及土木技師進入 系爭廠房進行查驗。系爭工程逾期近1,200日,抗告人不僅 受有無法使用系爭廠房之鉅額財產損害,且系爭廠房亦因此 面臨各種展延到期及審驗逾期作廢之困難,抗告人業已發函 終止系爭契約,抗告人實有迫切委請第三人進場施作及使用 系爭廠房之需求,恐將導致工程現況改變,而無法釐清相對 人已完成部分之數量及價值,亦有礙於法院審理本案訴訟時 發現真實及妥適進行訴訟,以達到審理集中化之目標。又抗 告人並非基於相對人對抗告人所提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2 30號履行契約事件(下稱本訴)之訴訟標的,而係就系爭工 程結算金額及相對人遲延履行致使抗告人受有新臺幣(下同 )1600餘萬元之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且兩 造於本訴迄未為實質攻防,相對人一再變更訴之聲明,顯尚 未達可調查證據之程度。基於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則 ,以鑑定方式鑑定工程現況,確有法律上利益及必要。爰請 求原法院囑託「社團法人臺中市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廠房 ,為下列鑑定事項之證據保全行為:㈠依兩造所簽立之系爭 契約、109年3月14日系爭廠房第1次追加工程工程合約書、1 09年8月7日系爭廠房第2次追加工程工程合約書、112年7月4 日協議書,相對人有無實際施作?實際施作項目及實際施作 數量為何?㈡如有施作,抗告人就相對人實際施作內容各應 給付相對人多少費用?相對人實際施作內容有無瑕疵?如有 ,瑕疵應如何修復?修復費用為何?等語。原裁定駁回抗告 人之聲請,自有違誤,抗告人不服,提起抗告,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准就抗告人所有系爭廠房以勘驗及鑑定之方 法保全證據。 二、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 ;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 之,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相對人於原法院對抗告人提起本訴訴訟,主張兩造因 系爭工程於112年7月4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依系爭協議書,請求抗告人應偕同相對人至三信商業銀行辦 理申請開立三信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專戶帳號, 並將系爭協議書之工程款652萬2493元匯入上開帳號,有本 院所調取之本訴案卷可參(見該卷第21-24、73-75頁)。而 抗告人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則係主張:相對人就系爭工程逾期 完工、拒絕修補瑕疵、無故曠工、阻礙抗告人進入系爭廠房 查驗,造成抗告人受有財產損害1600餘萬元等情,核與本訴 訴訟乃為完全不同之請求內容,且依本訴案卷所示,抗告人 尚未於本訴中以本件保全證據之聲請意旨作為抗辯或提起反 訴,抗告人復於抗告意旨陳明:其並非基於本訴之訴訟標的 ,而係就系爭工程結算金額及相對人遲延履行致使抗告人受 有1600餘萬元之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本件保全證據等語( 見本院卷第8頁)。換言之,抗告人係就尚未起訴之系爭工 程履約所受損害賠償(下稱另案),而聲請本件保全證據, 應認係屬抗告人另案「起訴前」之保全證據聲請。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證物所在地即系爭廠房所在地之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管轄。 四、抗告意旨雖謂:本訴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重訴 字第38號民事裁定移送於原法院,本件亦應由原法院管轄云 云,但保全證據之管轄法院既設有專屬管轄之明文,抗告人 前開主張,於法不合,自無可採。又按管轄權之有無,屬法 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非以當事人之抗辯為必要,原裁定 不及審酌抗告人於抗告意旨關於管轄之陳述,未予移送臺灣 彰化地方法院,而以聲請為無理由,駁回抗告人之本件聲請 ,即有未合,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 依職權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許旭聖                 法 官 林筱涵                 法 官 莊嘉蕙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 如提起再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理由狀( 須按照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同 時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                 書記官 廖婉菁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CHV-113-抗-331-20241121-1

民聲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保全證據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民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Boehringer Ingelheim International GmbH (德商百靈佳殷格翰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Dr.Jan-Wilhelm Bolt、Lukas Riedel 聲 請 人 台灣百靈佳殷格翰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建誌 共同代理人 張哲倫律師 陳佳菁律師 李瑞涵律師 張雅雯專利師 相 對 人 台灣山德士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勝維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應提出相對人為「Dabigatran Etexi late Mesilate 126.830mg(eq.to Dabigatran Etexilate 110m g)膠囊劑」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所檢附之全部完整資料影本予 本院保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我國發明第I293879號「3-[(2-{[4 -(己氧羰基胺基-亞胺基-甲基)-苯基胺基]-甲基}-1-甲基-1 H-苯并咪唑-5-羰基)-吡啶-2-基-胺基]-丙酸乙酯及其鹽之 口服施用之投藥形式」專利(下稱系爭專利)之權利人。相 對人於民國113年10月1日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規定,就其申 請查驗登記之「Dabigatran Etexilate Mesilate 126.830m g(eq.to Dabigatran Etexilate 110mg)膠囊劑」(下稱 系爭藥品)為未侵害系爭專利之通知,並未提出任何資料以 供確認,聲請人有取得系爭藥品查驗登記之完整資料,判斷 釐清系爭藥品有無侵權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請准命衛生福利部食 品藥物管理署提出相對人為系爭藥品申請學名藥查驗登記所 檢附之全部完整資料影本(下稱系爭資料)至本院以為保全 等情。 二、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規定:「就確定事、物之現狀 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 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系爭專利之權利人,於登載專利資訊期限 內,依法就其進口販售並取得許可證之專利藥品登載系爭專 利相關專利資訊,相對人依藥事法第48條之12規定通知系爭 藥品未侵害系爭專利等情,業據提出系爭專利權利異動查詢 資料、說明書公告本、雜項資料查詢、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 文、專利藥品之專利資訊、律師事務所通知函、專利藥品藥 證檢索系統查詢資料等為證(聲證2至聲證9)。而聲請人聲 請保全之系爭資料,攸關系爭藥品侵權與否之認定,堪認聲 請人已釋明本件聲請證據保全,有確定侵權事實有無之法律 上利益。  ㈡聲請人於收受相對人之未侵害系爭專利通知函後,已依藥事 法第48條之13第1項規定提起本案訴訟,此經聲請人陳明( 本院卷第8頁),並有本院113年度民補字第238號排除侵害 專利權等事件案卷可稽。惟觀諸相對人提出之通知函(聲證 8)並未提供系爭藥品相關資料以供確認是否侵害系爭專利 ,而系爭藥品依藥品查驗登記審查準則第40條規定檢送之系 爭資料,係判斷系爭藥品有無侵害系爭專利之重要證據,現 在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保管中,有西藥專利連結登載 系統「資料齊備日及銷售專屬期」查詢頁面在卷可稽(聲證 25)。審酌聲請人無法即時取得系爭資料釐清系爭藥品是否 侵權,有礙專利連結制度在新藥上市前先行解決專利侵權爭 議之有效落實,而於本案訴訟審理前取得系爭資料則有助於 本案訴訟爭點整理及簡化,並得以促進訴訟、解決紛爭,可 認系爭資料有保全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已釋明所聲請保全之系爭資料有確認事、物現 況之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核符前揭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規定,保全證據程序之費用,除別有 規定外,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定其負擔,爰不另為訴訟費 用之諭知。 五、依智慧財產案件審理法第2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規 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智慧財產第一庭    法 官 陳端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祉瑩

2024-11-21

IPCV-113-民聲-67-20241121-2

家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解除保全證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許家彰 相 對 人 蔡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解除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本院民國113年1月24日所為112年度家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 所為儲存監視錄影畫面之儲存媒體及住戶登記資料、收發文紀錄 之文書之保全證據,予以解除,並返還聲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保全證據程序終結後逾30日,本案尚未繫屬者,法院得 依利害關係人之聲請,以裁定解除因保全證據所為文書、物 件之留置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 1項定有明文。又訴經撤回,視同未起訴,亦為同法第263條   第1項本文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曾向本院聲請保全證據,經本 院民國113年1月24日以112年度家聲字第109號民事裁定准予 保全證據之聲請,但嗣經相對人撤回起訴,為此,聲請解除 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1 2年度家聲字第109號及113年度婚字第153號卷宗查核屬實。 又相對人對聲請人所提起之本案訴訟,既經相對人撤回起訴 ,依前揭說明,即視同未起訴。從而,聲請人聲請解除前揭 保全證據所為儲存媒體、文書之留置,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376條之2第1項、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謝茵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2024-11-20

PCDV-113-家聲-67-20241120-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王明才 相 對 人 黃薈芸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證據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1年12月2日委任訴外人社團 法人台灣合樂外籍婚姻媒合服務協會(下稱系爭協會,相對 人為該協會法定代理人)介紹外國人士為結婚對象並代辦結 婚相關事宜,雙方簽訂社團法人台灣合樂外籍婚姻媒合服務 協會跨國(境)婚姻媒合書面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聲請 人並申請郵局簽發面額新臺幣(下同)39萬元之郵政匯票( 匯票號碼:0000000000-0,發票日:111年12月2日,受款人 :黃薈芸,下稱系爭匯票)1紙交付相對人作為辦理費用, 惟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相對人應帶聲請人赴越南相親, 若無法媒合並完成越南結婚登記時,系爭協會應退還31萬元 (下稱系爭款項),系爭契約業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下稱 嘉義地院)公證人公證,公證內容包含系爭協會未依系爭契 約第21條約定履行時,應逕受強制執行。嗣相對人未協助聲 請人媒合跨國婚姻成功,又拒不退還系爭款項,聲請人對系 爭協會聲請為強制執行,卻因查無財產而執行無結果,聲請 人另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查詢系爭匯 票匯入之金融帳戶資訊,卻遭中華郵政表示須法院來函才能 提供,拒絕提供上開資訊予聲請人。相對人曾於112年1月21 日向聲請人表示要賺39萬元媒合報酬,足證39萬元已遭相對 人侵占,因郵政匯票有保存期限,證據有滅失之危險。為此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規定,請求保全系爭匯票兌領紀 錄及匯入何人何金融帳戶之資訊,以利未來提告求償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且保全證據之聲請,應 表明應保全之證據,並釋明應保全之理由,此觀民事訴訟法 第368條第1項、第370條之規定即明。所謂證據有滅失之虞 ,係指供為證據之材料本體,有消失之危險;至證據有礙難 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 險者而言,且證據保全之目的在防止證據之滅失,或難以使 用,致影響裁判之正確。 三、聲請人固主張相對人涉及侵占,且尚有31萬元債務未履行, 系爭匯票有保存期限,為提告求償而有保全系爭匯票兌領紀 錄及匯入帳戶資訊之必要等語。惟查,聲請人於113年4月2 日向中華郵政申請系爭匯票之兌領紀錄及兌付轉入帳戶詳細 資料,中華郵政儲匯處於113年4月26日函覆表示:有關臺端 申請影印兌訖匯票正、反面影本,本公司已提供相關影本, 顯示確係受款人臨櫃兌領,本公司已盡相關報告義務,礙於 郵政儲金匯兌法第11條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爰無法提供受款 人轉入帳戶之完整帳戶資料等語,有郵政客戶選印/影印交 易資料申請書、中華郵政儲匯處113年4月26日處儲字第1131 001188號函在卷在參,可知系爭匯票業經相對人臨櫃兌領, 中華郵政已將兌領紀錄函覆聲請人,至於相對人兌領系爭匯 票後將39萬元轉入何人何種金融帳戶,屬相對人或其轉入帳 戶之帳戶交易紀錄,顯與系爭匯票的兑付期限或保存期限無 涉;且中華郵政對歷史交易檔調閱期限最長年限為15年,有 中華郵政各項儲匯業務服務工本費收費標準彙整總表在卷可 參,是以,若相對人係透過中華郵政轉存該39萬元款項,其 交易紀錄並非實體文件,在相當時間內顯無本體消失之危險 ,亦無礙難使用之情形,難認本件有保全系爭匯票之兌領紀 錄及匯入帳戶資訊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蕙玲 得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曾美滋

2024-11-20

TNDV-113-聲-205-20241120-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保全證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73號 聲 請 人 周黎芳 代 理 人 方文萱律師 相 對 人 詹祖光 黃淑芬 第 三 人 ○○○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由本院命第三人○○○社區管理委員會(址設臺北市○○路0段000號 )提出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自民國113年11月8日下午6時起至11 3年11月9日晚間8時止之監視器畫面電磁紀錄,於拷貝或備份存 證後提出於本院,由本院保管之方式為證據保全。   事實及理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次按保全證據之聲請,在起 訴後,向受訴法院為之;在起訴前,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 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第36 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認應證之事實重要且舉證 人之聲請正當者,應以裁定命第三人提出文書,民事訴訟法 第347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113年11月5日早上遠赴嘉義處理稅務問題,而聲請 人經○○聯合會計師事務所配發車牌號碼000-0000之車輛,本 停放於第三人○○○社區之停車場內,竟於113年11月6日下午2 時起,有行經高速公路林口、桃園、桃園機場、內壢等收費 紀錄,而上開車輛鑰匙為相對人詹祖光保管使用,故詹祖光 於該日駕駛外出,直至傍晚18:30後始抵達台北圓山,又相 對人黃淑芬為○○地區小學校長,平日白天較不可能長時間請 假北上與詹祖光幽會見面,故聲請人合理懷疑二人可能趁聲 請人不在家時,進入聲請人住宅甚至過夜而有親密行為,因 此相對人詹祖光、黃淑芬共同於民國113年11月9日間於聲請 人住所(即台北市○○區○○路000號19樓,位於○○○社區)內,所 為共同侵害聲請人配偶權之行為,而○○○社區於社區進出口 、梯廳、地下停車場間均設有完整監視系統,故監視錄影系 統存有相對人黃淑芬進出○○○社區之錄影畫面,足以證明黃 淑芬確有趁聲請人不在家期間,與聲請人之夫即相對人詹祖 光親密聚會之事實,屬於本案訴訟中證明侵權行為之重要證 據之一。  ㈡而監視器紀錄影音檔容量龐大,為顧及存儲空間,包含第三 人○○○社區在內之全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均設有檔案保 存期限,逾期即將監視器影音檔銷毀,經聲請人多次詢問○○ ○社區大樓保全,均回覆「檔案保存期限僅有2~3週」等語, 且監視器紀錄為保全證據之標的,向來為我國法院實務所肯 認,而自相對人共同侵權行為時(即113年11月9日)起至本件 聲請時(即113年11月14日)止,已歷經5日,為免證據滅失, 為此就如附表所示之監視器錄影紀錄聲請保全證據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 訴字第6654號事件之起訴狀、第三人○○○社區管理委員會組 織報備查詢系統頁面、照片、驗傷紀錄、○○聯合會計師事務 所配車紀錄暨車輛高速公路電子收費紀錄等文件以為釋明。 本院審酌如附表所示監視錄影畫面之電磁紀錄確有可能因儲 存容量有限而有遭覆蓋滅失之虞,認有保全證據之必要,而 該監視錄影紀錄所示內容,攸關相對人詹祖光是否與配偶以 外之人即黃淑芬交往而違反婚姻忠誠義務,以及其請求侵害 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有無理由,故聲請人此部分之聲請核 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附表: 編號 監視器位置 說明 1 ○○○社區A棟大廳。 ○○○社區分AB兩棟,不相連棟,聲請人所住為A棟,顧A棟大廳為相對人進出通常經過之處所。 2 ○○○社區A棟「B3號電梯」之1樓電梯出入口處,及梯廳內。 承上,聲請人所住為A棟○○○號○○樓,進出需刷卡使用A棟之B3電梯,始能到達16樓住宅。 3 ○○○社區A棟「A棟電梯」之地下第3層(B3)電梯出入口處,及梯廳內。 承上,○○○社區地下停車場內僅有2組電梯,A棟住戶停車後,需刷卡搭乘A棟電梯上樓。聲請人停車位在B3,相對人可能使用此部電梯進出。 4 ○○○社區A棟前門。 因相對人詹祖光自承,2人有外出散步之事實,故有可能自前門進出。 5 ○○○社區A棟後門。 因相對人詹祖光自承,2人有外出散步之事實,故有可能自後門進出。

2024-11-19

TPDV-113-聲-673-20241119-1

湖全
內湖簡易庭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55號 聲 請 人 咸鈞耀 上列原告與相對人李○1等人請求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前項證據保全,應適用 本節有關調查證據方法之規定;而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 他造當事人,如不能指定他造當事人者,其不能指定之理由 、應保全之證據、依該證據應證之事實、應保全證據之理由 ,前項第1款及第4款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37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得保全之客體,必以將來訴 訟上所欲利用之證據方法為限;所謂滅失,即毀滅喪失之意 ;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 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而釋明,則係指提出得即時調 查之證據方法,以供法院就事實之存否產生大概如此之推測 而言,聲請人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供即時調 查之證據予以釋明(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43號裁定意 指參照),尚不得僅憑抗告人一方主觀抽象之臆測,即准許 為證據保全。又修正民事訴訟法之證據保全制度,基於當事 人自行研判紛爭之實際狀況,可助於其尋求解決紛爭之手段 ,以消弭訴訟,乃擴大賦與當事人在起訴前蒐集事證資料之 機會,而於同法第368條第1項後段增訂「就確定事、物之現 狀」,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之規定,不以證據 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為限,然仍須於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 要時,始得為之,以防止濫用而損及他造之權益,並避免司 法資源之浪費。所謂有法律上利益,係指經此證據保全而得 有集中審理之促進,或防免訴訟之提起。又所謂有必要性, 應依比例原則審查,視紛爭之類型、聲請人與他造對事證之 獨占程度,綜合接近證據程度、武器平等原則、利益權衡原 則,予以平衡考量,惟應避免與聲請人之本案有無理由乙節 相混,及防止聲請人藉證據保全手段為證據摸索(參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37號、105年度台抗字第774號、101年 度台抗字第19號裁定意旨)。且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 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圍繞相對人所有之鐵皮圍籬因年久失修 、明顯腐蝕而倒塌,導致原告車輛受損。為證明相對人在維 護管理上疏失,圍籬現況至關重要。該圍籬目前僅部分拆除 或棄置現場,隨時間推移或他人干預,可能影響現場狀況完 整性,造成後續變動而證據滅失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主張之情,固據其提出照片14紙為據(見 本院卷第23至31頁),並於本院113年度湖司簡調字第1008 號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中作為證物,究其提供之照片足見在本 案訴訟程序已達可調查證據之程度,且其亦可由相關攝影、 照相等器材所為錄影、照相為相關之舉證及證明當時現場之 狀況,並無另行提出本件保全證據聲請之必要。揆諸上說明 ,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於法未合。 四、綜上所述,依聲請人就本件所提出之證據資料,並未能釋明 聲請人所欲保全之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及有保全證 據之急迫性、必要性;依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本件保全證 據,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9

NHEV-113-湖全-55-20241119-1

湖全
內湖簡易庭

聲請保全證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湖全字第51號 聲 請 人 張振豪 相 對 人 富邦媒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保全證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者,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 院聲請保全,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依同 法第370條第1項第4款、第2項規定,保全證據之聲請應表明 應保全證據之理由,並應釋明之。所謂證據有礙難使用之虞 ,係指證據若不即為保全,將有不及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05號裁定)。又該條文之立法 意旨,乃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 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此之前,如該證據有 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查,將因證據之滅失 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判之正確性,故特設 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法院,且已達可以調 查證據之程度者,即無聲請保全證據之必要(最高法院99年 度台抗字第629號、106年度台抗字第1115號、109年度台抗 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保全略以:伊於民國113年5月13日兩度通知相對人 客服部取消刷卡交易,第二次與渣打銀行客服單位之偽冒防 制部徐先生向相對人客服部三方通話,有保全聲請人與相對 人客服單位之通聯紀錄及錄音檔,以及聲請人、渣打銀行偽 冒防制部徐先生與相對人客服部三方通聯紀錄及錄音檔等語 。經查,聲請人聲請保全通聯紀錄等資料係由電信公司保存 ,依電信事業用戶查詢通信紀錄及帳務紀錄作業辦法第4條 規定,係規範用戶之查詢時間,且依該規定保存期間為自紀 錄發生時起算「至少」一年,則上開紀錄目前仍在電信公司 保存中,難認有何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本案訴訟既已繫屬 於本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聲請人如認有調查證 據之必要,自應於訴訟程序中聲請調查,殊無另聲請保全證 據之必要。 三、綜上,聲請人未能釋明證據有依保全證據程序調查之必要及 符合保全證據之要件,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民事訴訟 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不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內湖簡易庭 法 官 徐文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 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明慧

2024-11-19

NHEV-113-湖全-51-20241119-1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保全證據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2號 聲 請 人 即 上訴人 王○心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上訴人巫○昌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 件(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聲請保全證據,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國立○○科技大學(下稱○科大)○○○○○院 民國109年5月20日、109年10月21日、110年1月21日與110年 3月10日院教評會(下稱系爭4次院教評會)錄音紀錄,可以 佐證並釐清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等人是否有於前述會議中濫權 、違反行政程序法之信賴保護推翻公告的學院升等規定與核 准系所升等規定、連續逾越法律授權違法增刪升等著作規定 、連續霸凌、連續為不實公文書或涉偽造文書等違法侵害伊 工作、健康與名譽權,而系爭事件始於109年5月,恐因文件 檔案保存期限屆滿被銷毀或滅失,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之規定,聲請准予保全系爭4次院教評會錄音檔或電磁紀 錄之證據等語。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 項定有明文。其立法意旨,係鑑於證據之調查,本應於訴訟 繫屬後已達調查之程度,且有調查必要者,始得為之,但於 此之前,如該證據有滅失或有礙難使用之虞,卻不能立即調 查,將因證據之滅失或情事變更而礙難使用,致影響日後裁 判之正確性,故特設此制以為預防。是倘本案訴訟已繫屬於 法院,且已達可以調查證據之程度者,自無聲請保全證據之 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於113年10月26日聲請本件保全證據前之113年 10月19日已具狀向本院聲請調查證據,請求○科大提供系爭4 次院教評會錄音檔或電磁紀錄,業經本院發函請○科大檢送 等情,有聲請人前開調查證據聲請三狀及本院113年10月28 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112年度上字第30號卷四第315至317 、333頁),可見聲請人所聲請保全之證據,已於本案訴訟 審理中進行調查,自無保全證據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翁金緞                    法 官 黃義成                    法 官 周欣怡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施淑華

2024-11-19

TNHV-113-全-2-20241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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