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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繼續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T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T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T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4日起繼續安置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1月3 日接獲通報,相對人CT00000000父親自108年起因酗酒反覆 入獄且對相對人施暴,109年11月起交由相對人表姑及表嫂 照顧,因相對人生活規範不佳,遂於111年1月13日至113年1 2月31日委託桃園市政府安置。相對人父於113年2月12日因 敗血性休克及多重器官衰竭往生,相對人之監護人變更為相 對人母CT00000000M。前開委託安置期間經聲請人提供家庭 處遇服務,摘要如下:相對人母與相對人繼父過往有司法案 件,相對人母違反洗錢防制法,112年11月至113年8月服完 勞務役732小時;相對人繼父因毒品案105年6月至106年4月 、112年11月8日至112年12月20日、113年4月9日至113年11 月4日勒戒,需時間穩定生活。相對人母雖稱有照顧意願, 卻消極面對親子會面且無明確照顧計畫:相對人母相當仰賴 相對人繼父的意見,相對人繼父服刑期間,相對人母期待出 獄後再決定是否能照顧相對人,相對人繼父自113年11月假 釋出獄後,相對人母與相對人繼父皆願意照顧相對人,卻無 法提出明確照顧計畫,亦無意願處理醫院向相對人與相對人 姐姐追討相對人父生前積欠的住院費用。相對人母約10年未 與相對人相見,母女依附關係薄弱,相對人母雖應允卻未赴 約相對人安置機構舉辦慶典活動、當提及親子會面時,相對 人母表示希冀相對人可以自行搭車返家。又相對人母原欲取 消113年12月26日視訊親子會面,經社工鼓勵並親自至相對 人家,方完成第一次親子會面。相對人二堂哥皆能主動邀約 親子會面及至相對人安置處所舉辦慶典活動,惟相對人二堂 哥現租屋,期待二年後搬回桃園自宅,方能照顧相對人。綜 上所述,相對人母並無積極進行親子會面及提出具體照顧計 畫,親屬現階段無法照顧之,評估相對人未成年,自保能力 較低,為提供安全、穩定之照顧環境,聲請人於114年1月1 日依兒童及少年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緊急安置相對人, 並依同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鈞院裁定繼續安置相對人三 個月,安置期間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執行監護事務,以 維護其權益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一)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二)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三)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四)苗栗縣政府兒童(少年)保護安置通知書暨提審權利告知書。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本院114年度家查字 第6號調查報告略以:相對人不願與母親同住,願意暫時住 在機構,相對人父母離異,相對人自幼由父親照顧,而後相 對人父入獄、離世,無親人願意照顧相對人,相對人遂被桃 園市政府安置,近期考量相對人母居住本縣,為利進行家庭 服務,轉由苗栗縣政府協助,相對人母雖述願意接返相對人 ,惟其配合縣政府處遇之態度較為消極,目前仍未達返家條 件,建議本件繼續安置等語。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的主張屬實,相對人有安置的必 要,聲請人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繼續安置相對人3個月 。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2025-01-17

MLDV-114-護-3-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9號 聲 請 人 臺中市政府社會局 法定代理人 廖靜芝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及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 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三十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 辦理家庭寄養,或交付適當之親屬、第三人、兒童及少年福 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 ,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 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 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 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 ,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三個月,兒童及 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項、第57條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因遭其繼父不當侵害,影響受安 置人身心甚鉅,新北市政府已於民國108年10月29日16時起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 緊急安置保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迄今。延 長安置期間受安置人生母對受安置人照顧意願消極且能力不 足,親屬資源薄弱,無其他合適替代照顧資源或安全維護者 ,現評估受安置人仍不宜返家,有予以保護安置之必要,爰 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 予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1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 長安置至114年1月31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臺中市兒童 及少年保護個案家庭處遇建議表及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63號 裁定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因自殘行為與人際衝突議題 ,已於113年11月再度啟動諮商,另機構預計於114年1月至3 月安排受安置人所處之小家成員(其他2個安置個案與照顧 者)進行8次自我照顧團體,以協助受安置人穩定生活、情 緒狀況與提高社交技巧。受安置人父母無照顧意願及能力接 回受安置人,對於本府提出停止受安置人父母親權改由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局長監護,二人皆表同意,已接獲本院安排受 安置人父母於114年2月12日進行調解。受安置人生母身心狀 況欠佳,影響工作與收入穩定性,金錢亦未妥善利用,致有 入不敷出情況,對受安置人照顧及保護態度消極,評估受安 置人暫不宜返家居住等情,有上開法庭報告書存卷可考。本 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仍須穩定、安全之照顧環境 ,受安置人生母親職功能低落,又無合適之親屬替代照顧資 源,為維護受安置人身心發展及安全,基於其最佳利益,認 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受安置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以利後續處遇工作之進行 。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1-17

PCDV-114-護-49-202501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47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受 安置人 A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B 真實姓名及住居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延長安置三個月至民 國一一四年四月十七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 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 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 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疑有前項各款情事之一者,應 基於兒童及少年最佳利益,經多元評估後,加強保護、安置 、緊急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直轄市、縣(市)主管機 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 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 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 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 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 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2項、第57條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A表示國中七、八年級期間多次遭 監護人友人不當觸碰,監護人知悉後未予以保護。考量受安 置人尚未成年,自我保護能力有限,家中亦無適當替代照顧 者可協助照顧與保護,聲請人已於111年4月15日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保 護,並經本院裁定繼續及延長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監護人鮮 少關心受安置人現況,且未配合處遇計畫。考量監護人親職 功能有待提升,家庭重整工作仍在進行,爰依兒童及少年福 利及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請准予延長安置受安 置人3個月等語。 三、經查,受安置人A現年為16歲,前經本院裁定准將受安置人 延長安置至114年1月17日止,此有聲請人所提出之新北市政 府少年保護案件第11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少 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及本院113年度護字 第632號裁定為證,堪以認定。受安置人A現就學穩定,將持 續和受安置人討論終止安置後生活的規劃,培養其自立能力 ,使受安置人在終止安置後,有足夠能力評估、選擇返家和 生母生活或是獨立在外生活。受安置人生母對受安置人接受 保護安置消極以對,將持續透過親職教育協助受安置人生母 思考其與受安置人的關係,促使其瞭解受安置人現階段發展 狀況,以適切回應受安置人需要。生母於113年12月8日帶受 安置人胞弟及受安置人在外用餐,會面時雖然三人話不多, 但氣氛融洽。受安置人生母仍未正視事件本身及其不當處理 方式對受安置人及雙方親子關係造成之傷害,本身教養知能 亦因為其文化落差和經濟能力有限而偏弱,恐無法予受安置 人妥適照顧,評估有延長安置之必要等情,此有上開法庭報 告書存卷可考。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仍需穩定 之生活環境,而親職者未能理解受安置人身心安全議題,親 職能力仍待提升,為維護受安置人安全與身心發展,基於其 最佳利益,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 依上開規定裁定准將受安置人延長安置3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美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徐嘉吟

2025-01-17

PCDV-114-護-47-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29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戊○○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4154號社工員 關 係 人 丙○○(代號CA00000000) 住臺東縣○○鄉○○村○○路000巷0號0樓之00 丁○○(代號CA00000000-A) 乙○○(原名:○○○)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30日起,延長至民國114年 1月21日。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一)關係人丙○○(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  ⒈其於111年12月26日上午,因無法於上學前將早餐吃完,遂遭 其父即關係人丁○○之同居女友○○○責罵及動手毆打,致使其 上嘴唇流血,並於到校後經老師發現其鼻孔出血。而關係人 丙○○因於老師詢問後表示其係遭關係人○○○責打,且老師亦 警告關係人丁○○及第三人○○○不得再動手責打關係人丙○○, 致使關係人丙○○於放學後,遭第三人○○○要求跪地道歉,並 遭關係人丁○○從後方踢其後腰部位及大聲斥責何以告知老師 等語。  ⒉因第三人○○○於社工訪視時不斷責怪關係人丙○○因祖母過度寵 愛而難以管教,並坦承其經常過度管教關係人丙○○,且關係 人丁○○照顧功能不足,事發當下無法保護關係人丙○○,關係 人丙○○則因長期遭打罵方式管教,而有心理創傷且極度缺乏 安全感。  ⒊評估關係人丙○○自110年至111年間多次遭通報,且關係人丁○ ○親職功能不佳,第三人○○○習於不當管教,家人間之教養觀 念衝突,關係人丙○○之受暴類型有身體及精神不當對待,均 不利於其成長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5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自111年12月27日下午6時起予以緊 急安置。 (二)並經本院111年度護字第149號裁定自111年12月30日起繼續 安置,復經本院112年度護字第20、43、66、101號及113年 度護字第25、54、90號裁定自112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 30日、12月30日及113年3月30日、6月30日、9月30日起延長 安置期間(見本院111護149審理卷第17頁及證物袋;本院11 2護20審理卷第17-32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43審理卷第23- 36頁及證物袋;本院112護66審理卷第30-42頁及證物袋;本 院112護101審理卷第31-44頁及證物袋;本院113護25審理卷 ;本院113護54審理卷;本院113護90審理卷及本院卷證物袋 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11年12月28日府社工字第1110286469號 函、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 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 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之。 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 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 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 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三)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四)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47-50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丙○○於寄養家庭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 是否有到法庭陳述之能力與意願、暨其對於延長安置期間之 意願【註】:   ⑴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將於114年1月21日結束安 置,本次聲請乃因返家前尚有一段時間在安置期間,故需再 聲請延長。  ⑵關係人丙○○於家事調查官到校訪視詢問是否願意返家及之前 返家的狀況時,開心地表示想要回家,並說明是回爸爸家, 且知道即將與爸爸及媽媽一起住,但不太喜歡妹妹,因為妹 妹喜歡抱著自己。  ⑶關係人丙○○表示,之前就有回爸爸家了,並指著家事調查官 準備的照片表示門口那雙小花鞋子是他的。觀察關係人丙○○ 本次受訪時神情愉悅,語詞使用精準,也會用長句回答,不 似以往陰鬱的狀態。  ⑷關係人丙○○於家事調查官詢問其之前返家時做什麼事情時, 突然表示:「爸爸媽媽在打架」並於家事調查官細問內容時 表示,其當時就在旁邊玩手機,妹妹躺在旁邊,爸爸去拉妹 妹的頭髮,爸爸及媽媽發生推擠等語。關係人丙○○並未提到 目睹其父與繼母動手的過程有何想法,表情也很平靜,並表 示雖然其父與繼母會打架,但還是想要返家與其父同住。  ⑸家事調查官訪視後與學校老師討論,老師表示之前曾參與線 上會議討論關係人丙○○返家一事,老師與寄養家庭照顧人員 對於關係人丙○○結束安置返家都很擔心。老師另表示關係人 丙○○原本在校狀況尚稱穩定,但自去年開始返家後,變得很 容易分心、學習狀況變差;寄養家庭照顧人員接送時也提到 關係人丙○○返家後提到其有時整夜玩手機。  ⒉關係人丁○○目前之生活環境、同住人員、工作狀況、經濟條 件、身心狀況、配合接受親職教育執行之狀況與其目前之親 職能力是否適合接丙○○返家,暨其對於延長丙○○安置期間之 意見:  ⑴關係人丁○○於家事調查官電話連繫時表示,其住所及同住人 員皆不變,亦仍從事大夜班開車的工作。  ⑵關係人丁○○表示,家中已做好接回關係人丙○○的安排,其配 偶會協助照顧子女,而其已完成親職教育,並與臺東縣政府 社工討論好於114年1月21日將關係人丙○○接回同住。  ⑶家事調查官訪視前一天再次提醒關係人丁○○隔日進行訪視, 惟到場時關係人丁○○並未開門,家中亦無門鈴,撥打關係人 丁○○之電話時則轉為語音信箱。  ⒊關係人丙○○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丙○○目前由家扶中心安排之寄 養家庭照顧,所需資源由家扶社工及寄養家庭進行評估及安 排。  ⒋臺東縣政府對於丙○○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或返家準備等生 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已排定於114年1月21日結束安置。  ⒌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已確定將結束安置,未來將持續追踪 關係人丙○○返家狀況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本件是否 要預定在1月21日結束安置?)是的。」等語(見本院卷第5 5頁)。  ⒉又關係人丙○○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是否知道1月21日 要返家?)(點頭)」、「(問:要回家開心嗎?)(點頭 )」等語(見本院卷第55頁)。  ⒊佐以關係人丁○○於本院審理時,對於延長關係人丙○○之安置 期間到114年1月21日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56頁)。  ⒋暨關係人乙○○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陳述意見(見本院 卷第31及53頁所附之送達證書及報到單)。 (三)可見聲請人係規劃將關係人丙○○安置到114年1月21日,且關 係人丙○○及丁○○亦同意上開安置期程之規劃,而關係人乙○○ 並無在安置處遇結束前接手照顧關係人丙○○,堪認延長關係 人丙○○之安置期間至114年1月21日,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之 最佳利益。故本件聲請有理由,爰依前揭之規定,裁定如 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追蹤輔導責任: (一)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9條第4項規定:「直轄市 、縣(市)主管機關對於安置期間期滿或依前項撤銷安置之 兒童及少年,應續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又臺東縣兒童及 少年安置辦法第7條規定:「安置原因消失回歸原生家庭之 兒童及少年,由本府或受託單位辦理原生家庭續予追蹤輔導 至少1年及提供必要協助,使兒童及少年能適應返家生活; 若兒童及少年遷移至他縣市居住,應轉請當地主管機關提供 輔導服務。」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於關係人丙○○安置期滿返家後後, 自應依上開規定續予追蹤輔導至少1年及提供必要協助,附 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附表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無其他 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附表之程序費用依家事事件 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聲請 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2頁)

2025-01-17

TTDV-113-護-129-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2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乙○○ 相 對 人 CPP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PP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PP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10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苗栗縣政府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 利與權益保障之主管機關,於民國113年1月7日接獲通報, 相對人母因竊盜、毒品、洗錢等刑事案件遭通緝,警員於執 行勤務期間盤查確認身分後將相對人母通緝到案,相對人母 拒絕攜相對人入監服刑,因此通報聲請人評估安置,聲請人 派員訪視,又連繫其他親友無法協助照顧相對人,相對人母 將厭惡相對人生父情緒轉嫁至相對人身上,因此不願照顧相 對人,期待出養,故聲請人於113年1月7日緊急安置相對人 。安置期間服務評估略以:㈠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延長安置, 相對人母要求與法官見面陳述意見,定於113年10月28日下 午4時10分開庭,社工同日下午3時20分聯繫相對人母開庭事 宜,表示已在路上,然社工同日下午4時10分後未見相對人 母,電聯未接,結束開庭,隔日相對人母才傳訊告知社工身 體不適不克前往;㈡113年11月25日及同年12月30日安排親子 會面,相對人母未依約抵達且經社工多次聯繫未回覆,僅相 對人外祖母準時與會,相對人母對於相對人會面鮮少關心且 消極未參與,另迴避社工追蹤生活狀況;㈢經查戶政役系統 ,相對人母於113年12月11日結婚,且將戶籍遷至相對人繼 父家中。綜上所述,相對人母照顧重心落在相對人二兄身上 ,對於相對人及長兄鮮少關心生活狀況,親子會面、就學、 工作皆未有實質作為,又聯繫不易多次爽約,無法掌握相對 人母實際生活狀況,為保護相對人生命、身體或自由及維護 相對人的權益,相對人有安置之必要,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 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5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母聯繫不易,又時常因故缺席會面交往,社工無法掌握其 生活狀態,建議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1-17

MLDV-114-護-2-20250117-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226號 聲 請 人 苗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鍾東錦 相 對 人 CA00000000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法定代理人 CA00000000M (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CA00000000(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自民國114 年1月7日起延長安置3 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法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之主管機關,聲請人於民國109年間皆無法與相對人母取 得聯繫,相對人母行蹤不定,無後續照顧計畫,亦無法定期 至安置機構探視關懷相對人,為確保兒少最佳利益,聲請人 於110年1月4日14時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及延長安 置在案。安置期間經聲請人提供家庭處遇服務,報告略以: ㈠相對人母先是毒品入監勒戒後家暴案件頻繁,感情及婚姻 關係頻繁變動影響生活及工作皆不穩定,頻繁搬遷不同縣市 ,但目前已於桃園市居住滿3個月,將轉介評估實際生活情 形;㈡相對人母之前夫目前經濟及照顧壓力大,能探視接返 維繫親情,但無法負擔更多照顧。綜上所述,為維護相對人 之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 定,請求准予延長安置相對人3個月等語。 二、聲請人提出下列證據:  ㈠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相對人及法定代理人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 一覽表。  ㈡本院113年度護字第177號民事裁定。  ㈢苗栗縣政府社會處保護服務科兒童保護個案安置評估報告。  ㈣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辦理兒少保護安置事件親屬聯繫狀況表。 三、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調查安置必要性,調查報告略以:相對 人母過去因吸食毒品多次進出監所,相對人受安置期間,相 對人母長期居無定所,頻繁搬遷,生活不穩定,相對人母雖 表示欲接返相對人,但長期未申請會面,配合社工處遇之態 度消極,其生活狀況未達接返相對人之條件,相對人無其他 親屬有意願照顧,綜合上述,建議本件延長安置。 四、綜合前開事證,本件聲請人之主張屬實,相對人確有延長安 置必要,聲請人之請求符合法律規定,准許延長安置相對人 3個月。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 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本案適用法條: 1.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 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 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 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 項) 2.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 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 個月為 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 個月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 項)

2025-01-17

MLDV-113-護-226-20250117-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臺東縣政府 代 表 人 丁○○ 就業處所:同上 非訟代理人 代號甲20153號社工師 關 係 人 乙○○(代號CA00000000)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乙○○之安置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17日起延長3個月。 二、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安置緣由:   關係人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前經聲請人以其於110 年11月4日經學校通報發現大腿有兩道傷口,且關係人表示 係其母即第三人○○○以剪刀所為,惟第三人○○○則表示於關係 人乙○○夜間在外玩耍返家後即已發現該傷勢,聲請人遂於11 0年12月28日轉介家扶中心進行家庭處遇。惟第三人○○○多次 逃避社政追蹤,且關係人疑似長期鮮少與外界接觸,導致其 智能及學習不足。又第三人○○○過往經常酗酒,且未定期就 醫服藥,因而容易產生幻聽幻覺,並於113年6月14日突然逝 世,且親屬表示無法協助照顧關係人等情為由,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自113年6月14日 下午7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3號裁定 自113年6月17日起繼續安置,復經本院113年度護字第82號 裁定自113年9月17日起延長安置期間(見本院113護53審理 卷第71頁及證物袋;本院113護82審理卷證物袋;本院卷證 物袋所附之臺東縣政府113年6月17日府社工字第1130133850 號函、社會處兒少保護個案法庭報告書及民事裁定書)。 二、本件適用之法律: (一)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 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 :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兒童及少年有立即 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 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 。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 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 監護人。但其無父母、監護人或通知顯有困難時,得不通知 之。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 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 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 延長3個月,同法第57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所有關係兒童之事務,無論是由公私社會福利機構、法院、 行政機關或立法機關作為,均應以兒童最佳利益為優先考量 。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 。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 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 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 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前開判定即屬必要。前項程序中,應 給予所有利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兒童權利公約 第3條第1項及第9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上開公約依 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2條之規定,具有國內法之效力。又 兒童權利公約所謂之兒童,依該公約第1條前段之規定,係 指未滿18歲之人)。 (四)而所謂兒童最佳利益,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4號一 般性意見「兒童將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考慮的權 利」第8點之解釋(依兒童權利公約施行法第3條之規定:適 用公約規定之法規及行政措施,應參照公約意旨及聯合國兒 童權利委員會對公約之解釋。),其概念包含下列三個層面 :  ⒈一項實質性權利:當審視各不同層面的利益時,兒童有權將 他或她的最大利益列為一種首要的評判和考慮。  ⒉一項基本的解釋性法律原則:若一項法律條款可作出一種以 上的解釋,則應選擇可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  ⒊一項行事規則:每當要作出一項將會影響到某一具體兒童、 一組明確和不明確指定的兒童或一般兒童的決定時,該決定 進程就必須包括對此決定可對所涉兒童或諸位兒童所帶來( 正面或負面)影響的評判。 (五)又參酌上開一般性意見第52-80點之解釋,於評判和確定兒 童最大利益時,則須考慮兒童的意見、兒童的身份、維護家 庭環境與保持關係、兒童的照料、保護和安全、弱勢境況、 兒童的健康權及兒童的受教育權等要素,並依各該要素權衡 後所形成之分量作出總體評判。 三、本件延長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置兒童及少年之最佳利益: (一)本件經家事調查官就下列事項為調查後,其調查結果略以(   見本院卷第21-22頁所附之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⒈關係人於安置機構之適應及就學狀況、親屬會面情形、是否 有到法庭陳述之意願及其對於延長安置期間之意願【註1】 :   ⑴前往機構訪視關係人,觀察其活動力良好,會主動打招呼, 眼睛因長針眼而有浮腫及傷口,受訪過程活潑好動,回答問 題時看似聚焦回答,但有時回答內容會有不符時序或現況的 狀態。  ⑵關係人表示其在機構及學校均適應良好,會想念親人,但近 期沒有親人探視。  ⑶關係人表示其想回舅舅家,但也明確表達舅舅已當面告知不 會再來看他,其感覺自己有點可憐,但也僅止於被詢問時說 出感受而已,觀察其對安置機構已能適應,但仍想念親人。  ⒉關係人目前所有之社會福利資源: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目前安置於機構,由安置機構 統籌評估其所需之資源。  ⒊臺東縣政府對於關係人安置之期程及後續就學、就業、自立 生活能力之培養或返家準備等生活事項之規劃: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的親屬皆無照顧意願,目前臺 東縣政府已聲請改定監護人,未來將朝向長期安置進行安排 。  ⒋臺東縣政府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4條所提出之 家庭處遇計畫內容及其執行情形:   臺東縣政府社工表示,關係人人的最近親屬等皆無照顧意願 ,未來朝向長期安置進行規劃等語。 (二)參酌上開調查報告,並佐以:  ⒈聲請人之非訟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後會朝長期安置 作為未來處遇的目標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⒉關係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問:在機構或學校有沒有碰 到讓你覺得不舒服或不開心的事情?)學校的姐姐會欺負我 。」、「(問:如果繼續住在安置機構,有無意見?)(點 頭)」等語(見本院卷第39頁)。  ⒊暨第三人丙○○原登記為關係人之父,其後於114年1月15日因 本院113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裁定否認關係人為其婚生女而 刪除該項登記(見本院卷第31-36頁所附之個人戶籍資料及 民事裁定書)。 (三)堪認關係人目前已相當適應安置機構及目前之校園生活,且 其雖然於家事調查官訪視時均表示欲返家與其舅舅同住,惟 其舅舅與其他親屬並無意願照顧關係人,而戶籍登記之父親 即第三人丙○○亦非其父。故本件實不宜遽然結束安置,使關 係人返回無適當之人可保護照顧之原生環境。 (四)故為保護關係人之身心健康發展,使其能在母歿及其他親屬 均無意願照顧之情形下,持續接受福利行政系統所提供之照 護服務(尤其是家庭寄養、團體式家屋或其他類似家庭形式 之安置【註2】)及醫療資源,進而於否認之訴確定後,透 過改定監護人或收養等程序,重新獲得完整之家庭生活【註 3】。另期社工員在評估是否媒合出養之餘,得以持續整理 可得運用之行政與社福資源,並具體擬定後續之輔導與家庭 處遇計畫。故本院認延長關係人之安置期間,應較符合受安 置兒童之最佳利益,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主管機關之報告義務: (一)安置期間,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在保護安置兒童及少年之範圍內,行使、負擔 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法院裁定得繼續安置兒童 及少年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受其交付安置之機 構或寄養家庭,應選任其成員一人執行監護事務,並負與親 權人相同之注意義務。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陳報法 院執行監護事項之人,並應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備查,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0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兒童 及少年經法院裁定繼續安置期間,依法執行監護事務之人應 定期作成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送由直轄市、縣(市) 主管機關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送交地方法院備查,兒童及 少年保護通報與分級分類處理及調查辦法第8條第3項另定有 明文。 (二)故本件主管機關即聲請人既然已向本院陳報執行監護事項之 人(見本院卷第17頁),日後自應依上開執行監護事項之人 定期作成之兒童及少年照顧輔導報告,按個案進展作成報告 後送交本院備查,附此敘明。 五、程序費用之計算與負擔:   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期間事件,係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 請,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 定,應徵收如附表所示之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又本件並 無其他應由聲請人負擔之程序費用,故就如附表所示之程序 費用,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之 規定,自應由聲請人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簡大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慧芬 【註1】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9條規定:「(第1項)締約國應確保不違背 兒童父母的意願而使兒童與父母分離。但主管機關依據所適 用之法律及程序,經司法審查後,判定兒童與其父母分離係 屬維護兒童最佳利益所必要者,不在此限。於兒童受父母虐 待、疏忽或因父母分居而必須決定兒童居所之特定情況下, 前開判定即屬必要。(第2項)前項程序中,應給予所有利 害關係人參與並陳述意見之機會。」 二、又家事事件法第108條第1項亦規定:「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 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 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 ,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 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而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84 條第2項之規定,亦準用於關於兒童及少年之繼續安置與保 護安置事件。 三、可見法院於繼續安置及保護安置事件中,應賦予兒童及少年 (參考兒童權利公約之規定,以下合稱「兒童」)有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而關於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 雖然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 (一)有關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之家事非訟程序 ,只須未成年子女有表達意見之能力,客觀上亦有向法院表 達意見之可能,法院即應使其有表達之機會,俾其意見有受 法院審酌之機會。 (二)法院使未成年子女陳述意見,係於審理法院主導下,於法庭 內、外向審理法院為之,使其所陳述之意見得受審理法院直 接聽取,其目的除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程序主體權外,並有落 實直接審理主義,使審理法院能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直接 聽取未成年子女之陳述,以解明事件全般狀況(中略)而此 一功能並非調取未成年子女於程序外之陳述內容所得取代。 (三)除非使子女陳述之障礙尚未除去(例如基於時間之急迫,未 及使之為陳述、未成年子女年紀極幼,尚無表達意見之能力 、未成年子女居住於國外,一時無法使其陳述,或所在不明 ,事實上無法使其陳述等),或法院有相當理由認為使子女 陳述意見為不適當者外,法院仍應使子女有陳述意見之機會 。 四、換言之,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 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亦即法 官必須直接聽取)。惟: (一)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規定:「(第1項)又締約國應確保有 形成其自己意見能力之兒童有權就影響其本身之所有事物自 由表示其意見,其所表示之意見應依其年齡及成熟度予以權 衡。(第2項)據此,應特別給予兒童在對自己有影響之司 法及行政程序中,能夠依照國家法律之程序規定,由其本人 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當之組織,表達意見之機會。」 (二)又參酌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兒童表達 意見的權利 」第15、16、22、25、35、36、42點之解釋, 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所規定之表達意見權:  ⒈係通過聽取兒童意見及給予適當看待來確保該權利之執行。  ⒉表達意見係選擇而非義務,亦即兒童有權不行使此項權利。  ⒊表示其意見之自由係指兒童可以在沒有壓力的情況下表達其 意見,及選擇是否想要行使其發表意見權。  ⒋實現兒童發表意見的權利需要讓兒童瞭解各種事實、備選辦 法、負責聽取兒童意見的人及兒童的家長或監護人可能作出 的決定及其後果。兒童還必須知道將在怎樣的情況下要求其 表達意見,而此一知情權係兒童作出明確決定的前提。  ⒌兒童在決定發表意見後,還必須決定係直接或透過代表或適 當之組織發表意見。且在可能的情況下,兒童在任何訴訟中 都應有直接陳述意見之機會。  ⒍而代表可以是父母、律師或其他人(特別是社會工作者), 惟在許多情況下,兒童與其最顯而易見的代表(父母)間很 可能有利益上的衝突。如果兒童通過代表陳述意見,那麼代 表把兒童的意見恰當地轉達給決策者是最為重要的,且應由 兒童(必要時由適當的權利機構)根據其特殊情況決定方法 的選擇。  ⒎兒童應在支持和鼓勵的環境下行使其發表意見權,如此才能 確定負責聽取意見的成人願意傾聽並認真考慮其決定傳達的 信息。聽取兒童意見之人可以是影響兒童事項的參與者(如 教師、社會工作者或照料者)、機構中的決策者(如指揮者 、管理人員或法官)或專家(如心理學家或醫生)。  (三)可見兒童不僅有選擇拒絕表達意見的權利,亦應有選擇表達 方式的權利。換言之,兒童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方式除直 接向法院為之外,亦應能透過親屬(如父母、手足)、師長 、律師、社工、程序監理人或家事調查官等代表間接向法院 為之。只是法院於透過代表間接聽取兒童之意見時,應注意 該代表與兒童間是否有利益衝突、能否使兒童在支持和鼓勵 的環境下表達意見、能否適當轉達兒童之意見等情形。 (四)故憲法法庭111年度憲判字第8號判決認為兒童表達意願或陳 述意見之方式僅有「直接向法院為之」一種,限制(或剝奪 )兒童有選擇透過代表間接向法院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權 利,似乎與家事事件法第108條、兒童權利公約第12條第2項 及聯合國兒童權利委員會第12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有所齟齬 ,亦恐非最有效實現兒童最大利益的解釋,而不符兒童權利 公約第3條第1項所揭示之兒童最佳利益原則及聯合國兒童權 利委員會第14號一般性意見之解釋。      【註2】 兒童權利公約在前言中提及:「(前略)回顧聯合國在世界人權 宣言中宣布:兒童有權享有特別照顧及協助;確信家庭為社會之 基本團體,是所有成員特別是兒童成長與福祉之自然環境,故應 獲得必要之保護及協助,以充分擔負其於社會上之責任;體認兒 童應在幸福、關愛與理解氣氛之家庭環境中成長,使其人格充分 而和諧地發展(後略)。」 又兒童權利公約第20條規定:「(第1項)針對暫時或永久剝奪 其家庭環境之兒童,或因顧及其最佳利益無法使其繼續留在家庭 環境時,締約國應給予特別之保護與協助。(第2項)締約國應 依其國家法律確保該等兒童獲得其他替代方式之照顧。(第3項 )此等照顧包括安排寄養、依伊斯蘭法之監護、收養或於必要時 安置其於適當之照顧機構中。當考量處理方式時,應考量有必要 使兒童之養育具有持續性,並考量兒童之種族、宗教、文化與語 言背景,予以妥適處理。」 另依聯合國兒童替代性照顧準則第12條規定:「與受到替代性照 料包括非正式照料的兒童有關的決定,應適當考慮到重要的是要 確保兒童有一個穩定的家,並滿足其基本的安全需要和持續依戀 照顧者的需要。一般而言,以永久性為主要目標。」而依第29條 之規定,替代性照料根據環境之不同,可分為親屬照料、寄養、 以家庭為基礎或類似家庭的其他形式照料安置、寄宿照料(例如 機構式安置)及接受監督的兒童獨立生活安排等5種形式。 綜觀上開規定,可見機構式安置應為替代原生家庭照顧兒童之最 後手段(或有稱之為國家用來接住兒童及少年下墜人生的最後防 線,見簡永達,遮掩的傷口—安置機構裡被性侵的少年們,收錄 於廢墟少年,初版7刷,第129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註3】 美國於20年前制訂「領養與安全家庭法案(Adoption and safeF amiles Act)」,規定兒童在安置1年後,必須舉行永久聽證會 ,當評估兒童無法返回原生家庭,法院可以剝奪父母的權利,並 交由社工協助兒童出養,讓孩子獲得完整的家庭生活。又日本於 西元2016年修正「兒童福利法」,由法律訂出以家庭為基礎的照 顧原則,將收養列為社工的優先選項之一,保證兒童可以透過寄 養家庭或收養兩種途徑生活在家庭中,只有不適合家庭照顧的孩 子,才能安置到機構。而在我國的安置機構裡,部分孩子在無聲 等待中成長,經常錯過收養的黃金期(見簡永達,過度傾斜的機 構安置—為什麼幫失家兒找家這麼難?,收錄於廢墟少年,初版7 刷,第178-180頁,衛城出版,108年11月)。 附表: 項目 金額(新臺幣) 備註 裁判費 1,000元 已由聲請人預納(見本院卷第3頁)

2025-01-16

TTDV-113-護-117-20250116-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護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彰化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受安 置 人 N-112033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法定代理人 N-000000B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受委託監護人 N-000000C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受安置人之母 N-000000A 真實姓名、住所及年籍資料詳附件 上列當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N-112033自民國114年1月12日起,延長安置3個月 。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於民國112年7月9日受理通報,受安置人N-112033(○ ,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附件)之母N-000000A( 真實姓名詳附件)於生產前表示無力照顧受安置人N-112033 ,並有意欲出養之,經社工訪視N-000000A後,未能取得N11 2033之生父N-000000B(真實姓名詳附件)相關資訊,N-000 000A亦未能提出具體之安全照顧計畫,考量N-000000A之就 業、住處與經濟收入均不穩定,除須仰賴親友協助或社會福 利補助外,受安置人N-112033之手足亦為本府兒少保護安置 個案,評估N-000000A之情形無法確保受安置人N-112033人 身安全,及提供穩定生活照顧及基本需求,為維護受安置人 N-112033之權益,聲請人已於112年7月9日12時許,依法將 受安置人N-112033緊急安置於適當處所,並聲請繼續安置, 嗣迭經鈞院裁定繼續安置、延長安置迄今,最近一次係經鈞 院於113年10月14日,以113年度護字第290號裁定准將受安 置人N-112033自113年10月12日起延長安置三個月。  ㈡本案原評估受安置人N-112033並無合適親屬可提供照顧,故 進行出養媒合程序,惟本府透過盤點親屬資源,取得受安置 人生父N-000000B相關資訊與聯繫方式,確認受安置人生父N -000000B及其家人有意願提供受安置人N-112033之生活照顧 ,目前受安置人生父N-000000B已完成認領並取得監護權, 惟仍因案服刑中,故受安置人N-112033未來如順利返家由其 姑姑N-000000C(真實姓名詳附件)暫為主要照顧者,並配 合本府之親子會面安排與相關返家事宜,持續建立親子關係 與維繫親情,現階段受安置人N-112033非經繼續安置無法獲 得妥善照顧,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裁定將受安置人N-1 12033延長安置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 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 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 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 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 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 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 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 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 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 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 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縣政府兒童 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被保護人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本院113年度護字第290號民事裁定 等件為證。又依據彰化縣政府於安置期間所為評估及建議略 以:「延長安置之評估:㈠保護安置評估:案主於安置期間 ,社工與寄養社工均會例行至寄養家庭訪視,關心及確認案 主人身安全與受照顧情形,追蹤案主身心發展狀況,穩定日 常生活,使其獲妥適照顧與保護。㈡親屬資源:1.本府於113 年7月16日已至案二姑家進行居家環境與生活安全評估,後 續將持續安排親子會面,使案主與案家人彼此熟悉及建立關 係,持續與案家人討論未來案主之具體照顧計畫安排,並依 會面狀況評估返家之可能性。2.案生父已於113年9月2日認 領並取得案主單方監護,完成戶政登記,並於113年10月將 監護權暫時委託給案二姑行使,未來亦將暫由案二姑照顧案 主,待案父出獄後再將其接回,與案繼母共同照顧。」、「 建議:案父甫取得案主監護權,本案於113年12月4日經返家 評估會議討論,同意每月安排漸進式返家,由案二姑與案二 姑丈將案主接回照顧,未來如返家狀況穩定,屆時將評估責 付返家之可能性。綜合上述,本案前述處遇目標尚在進行中 ,目前仍需時間觀察親子互動狀況及返家情形,並進行相關 評估,為確保案主生活穩定與人身安全無虞,擬向法院聲請 延長安置3個月,以保障案主最佳利益。」等語,亦有彰化 縣政府兒童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在卷供參。本院審 酌上開事證,考量受安置人尚年幼,缺乏自我保護能力,而 受安置人之生父N-000000B雖已辦理認領,惟其目前因案在 監服刑,將監護權暫時委託其二姐N-000000C行使,並代為 照顧受安置人N-112033,現階段仍有依未來會面狀況,評估 受安置人N-112033責付返家之可能性,而受安置人之姑姑即 受委託監護權人N-000000C表示對於本件延長安置無意見等 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是為維護受安置人-N11 2033身心之健全發展,及提供必要之保護,受安置人N-1120 33現尚不宜返家,聲請人請求延長安置,即有必要,於法有 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姿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父母、監護人、受安置兒童及少年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庭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呂怡萱

2025-01-16

CHDV-113-護-386-20250116-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延長安置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護字第35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侯友宜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法定代理人 B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相對人A延長安置參個月至民國一一四年四月二十二日止。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因遭母親揚言殺子自殺, 且母親過往常有飲酒、情緒不穩定之況,影響受安置人人身 安全與權益甚鉅,考量監護人未能發揮親職保護功能,家庭 照顧資源尚待評估,聲請人已於113年1月20日21時15分將受 安置人予以緊急保護安置,並經本院裁定准予繼續、延長安 置在案。本案介入至今,提供受安置人穩定與安全環境,受 安置人身心狀況穩定,考量監護人身心狀況不穩,且目前無 業,受安置人尚有過往事件創傷反應,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 宜返家,聲請人將持續評估監護人與案親屬之親職能力,並 提供相關協助,為維護兒少最佳利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准予延長安置3個月 等語,並提出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4次延長 安置法庭報告書、新北市政府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 安置法庭報告書、本院113年度護字第629號裁定等件為證。 本院審酌相對人為未滿12歲之兒童,且前揭新北市政府兒童 少年保護案件聲請第4次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載稱略以:考 量案母身心狀態尚不穩定,為維護案主安全與權益,聲請人 於113年1月20日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57條 規定將受安置人予以保護安置,並經鈞院准予繼續安置至11 4年1月22日,為維護案主權益,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57條規定,聲請貴院裁定延長安置3個月至114年4 月22日止,俾利後續處遇安排等詞,考量相對人年幼、自我 保護能力薄弱,其法定代理人親職功能仍待輔導與提升,復 無其他適當親屬可協助,如逕使相對人返家,相對人恐有再 受侵害之虞,為確保相對人身心安全、避免相對人再度遭受 不當對待,認非延長安置不足以保護相對人。故聲請人聲請 延長安置,核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 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准將相對人延長安置3個 月。 二、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5-01-15

PCDV-114-護-35-20250115-1

家聲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認可收養子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聲抗字第92號 抗 告 人 戊OO 甲OO 視同抗告人 丙OO 上列三人 非訟代理人 李哲賢律師 上列抗告人等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對於民國113年9月18日本 院113年度養聲字第1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被收養者為成年 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 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 母不利。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民法第107 9條第1項、第1079條之2定有明文。又收養係以發生親子身 分關係為目的之要式契約行為,必收養者與被收養者間有創 設親子關係之「合意」,始能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臺上字 第1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收養除具備書面契約並 聲請法院認可之形式要件外,尚須具備實質要件,即雙方確 有發生親子關係之意思,始足當之。再依民法第1077條第1 項規定,養子女與養父母及其親屬間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 定外,與婚生子女同,故收養關係一旦成立,即造成收養人 、被收養人、被收養人本生父母及相關親屬關係、姓氏、親 權、扶養義務、繼承權、近親結婚限制等權利義務關係丕變 ,是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若無創設親子關係之真意,法院自 不應予以認可。收養之法律效果影響當事人身分上權利義務 關係甚鉅,依法即應由國家司法機關以公權力積極介入私人 間之收養行為,以維護正當之身分秩序,併予確保雙方及其 本生父母、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益。是以國家司法機關於認 可收養時,除應審酌上開法律要件,以及當事人間之動機與 目的是否符合道德、法律上之正當性,以判斷當事人間是否 確有成立收養之必要性,以避免不法濫用收養制度從事其他 脫法行為或企圖追求財產上效果之虛偽、不法收養。 二、抗告人戊○○、甲○○、丙○○(下各稱其名,合稱抗告人等)於原 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㈠戊○○為丙○○之生母丁○○之妹妹,甲○○為戊○○之配偶。戊○○、 甲○○願共同收養丙○○為養子,並得丙○○之生父乙○○同意,另 丁○○因身心狀態不佳,目前於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長期療養 中,而抗告人等業於民國112年1月3日簽立收養契約。  ㈡原審固以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內容認為丁○○尚能表達對收養案 件不同意之意思表示云云,惟早在民國113年6月5日,丙○○ 即曾前往玉里醫院詢問丁○○之意見,當時丁○○於丙○○詢問: 阿姨(素貞)有想要收養我做兒子,她想要收養我,因為她 沒有兒子,沒有反對厚?當時丁○○笑著答稱:「沒有反對」 ,足認丁○○之意見並非確如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所載。再者 ,依據卷內玉里醫院精神報告書結論所顯示,丁○○為思覺失 調症病患,發病已20餘年,獨立自主之判斷能力嚴重受損, 無處理個人事務能力,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亦足認丁○○所為之各次對於是 否同意出養丙○○之回答,均不具備足夠之參考價值而可能於 不同人、不同境況得出不同之答案。抑有進者,依據精神報 告書所示,丁○○之MMSE指數僅有18,而依照認知功能評估量 表之分析,簡易心智量表(MMSE)之滿分為30分,一般而言 ,於國小畢業之情況,低於21分即屬認知功能異常,低於16 即為重度認知功能障礙,則丁○○之指數,顯已屬認知功能異 常而根本無意思表示之能力。經抗告人詢問民間公證人後, 公證人表示,如果MMSE指數低於24之當事人,公證人根本無 法就其同意出養兒女為公證,因為其意思表示之能力顯有不 足,則原裁定援引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作為駁回本件聲請 之理由,自難謂無可議之處。  ㈢再就原裁定認為被收養人疑似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部分 ,戊○○早年即被確診子宮肌瘤,93年即切除子宮肌瘤而導致 無法受孕,故對於未來有子孫可以服喪,陪伴晚年等,一直 存在疑慮,嗣因丙○○一直都對戊○○、甲○○關心有加,且丙○○ 之本生家庭亦因丁○○早年即罹患精神病而支離破碎,彼此都 有欠缺家庭溫暖之共同心情,直到戊○○、甲○○近年來頓感年 歲漸高,身體狀況也每況愈下,才會向丙○○開口,詢問其是 否有意願由戊○○、甲○○收養為養子,絕非原裁定所稱企圖免 除扶養義務之意圖,況戊○○、甲○○收養丙○○後,亦會發生財 產繼承之問題,聲請人豈有可能為了協助丙○○免除扶養義務 而「製造」一遺產繼承人,變更原有之身後財產處分計畫, 以上均足認原裁定並未立於抗告人等之角度以審酌本案件, 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並聲明:原裁定廢棄。 三、經查:  ㈠抗告人主張之事實,固提出收養同意書、戶籍謄本、113年度 嘉院民公憲字第00669號公證書、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診斷 證明書、照片、認知功能評估量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 險署保險對象駐診醫令明細清單、錄影光碟為憑(見原審卷 第9-15、131-133、139頁、家聲抗卷第33-43頁)。  ㈡然經原審囑託本院家事調查官進行特別調查結果:    ⒈丁○○對案件想法    ⑴經家調官至花蓮玉里醫院溪口護理之家實地訪視丁○○, 丁○○面對家調官問題多能正面回應,僅因丁○○無牙齒影 響,使丁○○表達時,家調官難辨識其意思。    ⑵而丁○○認知能力受年紀、疾病影響實有退化,然對自身 、環境資訊了解,尚具備基本認知。例如,家調官詢問 ,有幾名子女?子女姓名?丁○○皆能正確回應。亦或是 ,最近有誰來探視?丁○○亦能正確表述。    ⑶經家調官向丁○○詢問對於該案件之想法,丁○○在家調官 詢問前,不清楚有收養案件。經家調官向丁○○說明,並 詢問丁○○對此案件之想法,丁○○表達,不同意收養。   ⒉丁○○安置費用    ⑴經家調官向網絡單位了解、調閱相關資料,丁○○自99年 安置後之費用皆由新北市社會局代墊,新北市社會局找 尋丙○○、及其他兩名關係人丁○○子女多年,直至近年方 尋獲丙○○。    ⑵然丙○○得知要負擔丁○○費用後,於家調官調查期間內並 無負擔至今。丙○○表達自己經濟能力弱時,網絡單位有 提供丙○○可嘗試申請之補助,惟丙○○聲請收養案件。   ⒊建議:    ⑴綜上所述,家調官評估無民法第1076條之1但書「父母之 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形,丁○○尚能 表達對收養案件不同意之意思表示。    ⑵再者,經家調官向網絡單位調閱資料,疑有民法第1079 條之2事由,丙○○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若該收養 通過,家調官認對本生父母丁○○不利。故家調官評估, 有違反認可收養目的等情,有本院家事事件調查報告( 見原審卷第143-170頁)。  ㈢本院綜合抗告人所陳及全案事證認為,丁○○對於本院調查官 所詢事項雖有口語表達不清之情,然能清楚認知且正確回應 ,顯見丁○○之認知功能雖因年紀、疾病影響有所受限,然無 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況,且經丁○○明確向本院家事調 查官表意不同意本件聲請,是抗告人主張本件聲請業經丁○○ 同意,難謂有據。再者,丁○○自99年起即由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協助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保護安置在案,嗣於108年8 月2日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協助轉依老人福利法保護安置迄 今,上開二段安置期間費用均由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先行代墊 ;又丁○○依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保護安置期間所生費用新 臺幣(下同)1,791,999元,丙○○僅返還151,543元,另依老人 福利法保護安置所生費用373,290元,業經新北市政府社會 局發函丙○○等義務人返還,惟屆期未返還,已移送強制執行 ,迄今尚未收回;又丙○○於新北市政府社會局過往服務期間 曾多次表達無意願負擔丁○○生活照顧事宜等情,有新北市政 府社會局113年9月18日新北社工字第1131818483號函暨個案 處理報告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59-163頁)。顯見丙○○自丁○ ○經新北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起,即未曾負擔其扶養義務,且 未曾尋求相關社會資源協助其扶養義務之履行,卻逕向本院 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要難謂丙○○無以收養方式試圖其免 除法定義務之情。是本件並未合於收養應得被收養人生母同 意出養之形式要件;且丙○○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亦對 本生父母不利,有違收養目的,原審審酌全案事證裁定駁回 抗告人等之聲請,尚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 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家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莉苓                   法 官 周玉琦                   法 官 蔡寶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 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尹遜言

2025-01-15

TPDV-113-家聲抗-92-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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