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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淑婷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172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 金訴字第311號),經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乙○○幫助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已預見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有遭犯罪集團利用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人頭帳戶,用以詐取被害人轉帳匯款等 犯罪工具並產生金流斷點之可能,仍為取得貸款之利益,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 10日某時許,在屏東縣鹽埔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之中 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所屬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 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寄送予不詳之人,並以通訊軟體LI NE告知該人密碼(無證據顯示乙○○主觀知悉該不詳之人所屬 詐欺組織為3人以上)。嗣該不詳之人所屬詐欺組織,即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112年9月12日12時39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聯絡甲○○,向甲 ○○佯稱:因訂單異常,須依指示操作等語,致甲○○陷於錯誤 ,因而於112年9月12日15時29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 萬9,998元至本案帳戶內,並旋即遭提領而出,以此方式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並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 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二、案經甲○○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里港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據被告乙○○於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34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指訴相符(見警卷第 4至7頁),並有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組織成員間 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44張、告訴人轉帳明細擷圖1張 、告訴人與詐欺組織成員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13張 、通話紀錄擷圖1張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0至11、16至19頁 ,偵卷第23至43頁),足證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  ㈡按刑法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 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 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 明文。又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 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 價;而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 不明人士,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 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 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 供他人使用之理,行為人若與向其借用金融帳戶之人欠缺特 殊密切之信賴基礎,僅因如貸款、工作或租借等原因,於未 加查證之情形下提供帳戶,或任意幫他人代領款項並將之轉 交,而將自己利益、情感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 此受害,容任該等結果發生而不違背其本意,即存有幫助或 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等不確定故意行為等可能性(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更不能僅因行 為人泛言稱其係基於合理確信,或於程序中均保持緘默,即 忽視其持有帳戶確遭不法使用之證據。經查,被告於偵查及 審理時自承:我是高中肄業,現在工作是撿雞蛋,有做過飲 料店、複合式KTV等語(見偵卷第20頁,本院卷第35頁), 非與社會隔離之人,且被告前於106年間即因提供金融帳戶 ,因而涉犯詐欺取財之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06年度偵字第8000號為不起訴處分,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 卷可佐(見偵卷第47至50頁),於提供本案帳戶時,亦向前 揭不詳之人稱「其實寄提款卡我很擔心,姐姐,不好意思 我很早之前有被騙,還變警示帳戶,幸好解除了」,有該對 話紀錄擷圖可佐(見偵卷第39頁),當對我國詐欺、洗錢犯 罪橫行,金融帳戶常與該等犯罪相關一情有充分認識。然被 告仍於審理時供稱:我是要借錢,因為對方說要看我的帳戶 是否可以正常使用,但對方沒有跟我說為什麼要提款卡,我 知道有資金會進到本案帳戶,但我沒有辦法確保對方不會拿 去做不法的使用,因為我急著用錢等語(見本院卷第32至33 頁),可見被告即便無法確認其所為是否合法,仍未為任何 查證或確認,而將自己貸款之個人利益考量,置於他人財產 法益是否受害之上,可徵被告有容任其行為導致犯罪結果發 生之心態,揆諸前揭說明,自足認定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㈢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定刑」以何者為「有利於行為人 」,取決於法定刑輕重,就此刑法第35條各項已有明文規定 ,並應以法定刑而非宣告刑為審酌依據(最高法院100年度 台上字第7348號判決意旨參照),與總則上加重、減輕其刑 之原因均無關(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843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 不能割裂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意 旨參照),已為近來實務通見,且倘欠缺合理正當之理由, 或維繫法律內在體系邏輯之必要性時,強求法律整體適用之 結果,將可能剝奪行為人原得分別適用最有利規範之機會, 而對行為人不利。故如無整體適用之必要時,法院即得分別 依各法律變更、修正之情形,分別採取最有利行為人之規範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亦同此見)。 經查:  ⒈本案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該條文移往第19條, 並於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 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 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 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 被告之新法。至有論者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第3項,因受限於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之最高法定刑,有期徒刑部分之處斷刑範圍為2 個月以上、5年以下,進而推認舊法有利於行為人;然舊法 「法定刑」仍為有期徒刑2個月以上、7年以下,於刑法第41 條第1項易科罰金之適用、少年事件處理法第67條第1項少年 刑事案件檢察官得否不起訴處分等其它法律適用均有重大影 響,縱然以法定刑為構成要件之其它法律規範,非屬新舊法 直接比較之標的,惟仍可見「較高之法定刑」於法律體系上 ,確屬對行為人不利事項,孰輕孰重,仍必須取決於判斷標 準為何,始能定奪。為使標準不致流於司法者或行為人主觀 之恣意,自應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規定,於同種之刑, 「優先」以法定刑最高刑度決定,不得逕以「處斷刑範圍」 作為比較標準,而取代立法者對刑罰輕重內涵之法律預設, 亦不因是否為法律整體適用而有影響,附此指明。  ⒉除前揭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一般 洗錢罪法定刑之變更,洗錢防制法尚有以下之修正,惟均不 影響前揭新舊法比較之結論:  ⑴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項原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 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 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 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而提供金融帳 戶供匯入詐欺款項之行為,屬修正前、後所規範掩飾、隱匿 詐欺所得之來源、去向之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 101號裁定意旨參照),亦屬修正後規定足以妨礙國家偵查 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之情形。是被告 本案所為,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合上 開規定之洗錢定義,而均應依同法相關規定處罰,此部分自 無須為新舊法比較。  ⑵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即刪除此項規定。此規定係就宣告刑範圍之限制,並未 更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罪刑,屬總則之罪刑 限制事由,對法定刑不生影響,且觀諸刪除該條立法理由謂 「本法第1條於105年12月28日修正後,已明定洗錢罪之保護 法益非僅限於前置犯罪之刑事訴追利益,亦包含健全防制洗 錢體系,穩定金融秩序,促進金流之透明,強化國際合作等 法益,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應予脫鉤,爰刪除第3項規 定。」可知本條之刪除,係為定性洗錢為獨立犯罪類型;而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提高或降低法 定刑,其立法理由為「鑒於洗錢行為,除侵害人民財產法益 外,並影響合法資本市場及阻撓偵查,且洗錢犯罪,行為人 犯罪所得愈高,對金融秩序之危害通常愈大,爰基於罪刑相 當原則,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一億元以 上作為情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可見113年7月31 日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及變更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二者間並無必然關聯,且具不 同之立法目的,尚無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  ⑶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然前揭修正未變更洗錢犯 罪之類型,屬總則之罪刑減輕事由,對法定刑不生影響,亦 非因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法定刑調整後始 為增設,不具法律整體適用之必要。  ⑷從而,前揭各項修正,與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法定刑調整之變更無必然關係,均得於刑加重、減輕事由 階段分別、割裂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規範(詳下 述二、㈢)。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有關論罪之 說明:  ⒈被告係為取得貸款之對價無正當理由提供本案帳戶(見偵卷 第19至20頁),固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期約對 價提供帳戶罪之構成要件(113年7月31日修正時,僅移動原 條號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第1款至第22條第3項第1款 ,構成要件並未修正),惟本案已足資論處被告一般洗錢、 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22條第3項第1 款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 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⒉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並侵害同一告 訴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 、第55條前段規定,應從重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19條第1項後段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限制、減輕事由:  ⒈本案無須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 已刪除,業如前述,固屬法律之變更,且形式上以修正前規 定對行為人顯然有利,本得適用;然因本案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其最高法定刑與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法定刑相當, 於本案並無影響,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適用現行規定即 可,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被告不得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輕 其刑: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有所修正,業 如前述。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增列 應繳回犯罪所得始可減刑之規定,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不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就被 告本案所為,仍應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較為有利。惟被告於偵查時辯稱:我沒有參與詐欺, 當初對方給我看保證書我才相信對方等語(見偵卷第19至20 頁),否認主觀犯意,自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  ⒊又被告為實施詐欺、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係幫助犯, 審酌並無證據顯示其係詐欺組織成員之一,或與詐欺、洗錢 正犯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惡行較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規定,裁量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預見其行為可能涉及 詐欺、洗錢之前提下,竟將本案帳戶提款卡暨密碼提供予不 詳之人,因而致告訴人損失近15萬元,所為於法難容,且犯 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未填補犯罪所生損害,又本案犯行 前曾於105年間因賭博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素行非屬良好 ,本應予嚴懲,惟被告於偵查時雖否認主觀犯意,然仍坦承 其有提供本案帳戶之客觀行為,於審理時進而坦承犯行,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其動機係為取得貸款利益、本案被害金額 、被害人數,被告主觀犯意僅止於不確定故意等節,及其於 警詢及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職業、收入等一切情 狀(見警卷第2頁,本院卷第3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部分,併均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以啟自新。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1 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原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 固有修正,並移往同法第25條第1項,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 定,即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既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而為義務沒收之規定時,幫助犯自不因不負 共同責任而不沒收(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8號判決意 旨參照)。基此,被告於本案所涉洗錢之財物,固應宣告沒 收;惟本院審酌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屬幫助犯,無證據顯 示其為實際上操作提領、轉出之人,洗錢標的未曾由被告所 有,亦未曾於其實際掌控中,則其就此部分犯罪所收受、持 有之財物本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若對被告宣告沒收 ,將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裁量不予 宣告沒收。  ㈡又依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依銀行法第45條之2第3項規定訂定 之「存款帳戶及其疑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5 條第1項、第10條第1項、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 規定,經通報為警示帳戶之存款帳戶,除非嗣後依原通報機 關之通報,或警示期限屆滿,銀行方得解除該等帳戶之限制 ,其交易功能即全部暫停,且該帳戶經匯入尚未提領之款項 應由銀行依該辦法第11條所定程序返還被害人或依法可領取 之人,無從由帳戶名義人自行處分。查本案帳戶明細中雖有 963元之餘額(見警卷第10頁本案帳戶交易明細),然此部 分已由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結清銷戶,有該公司113年10 月28日儲字第1130065609號函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現 已不存在於本案帳戶中,且該等款項應由該公司依前揭辦法 規定主動返還被害人,已無再藉由沒收制度先行將該等款項 之所有權移轉至國家之必要,否則將造成與銀行職權間之衝 突,甚或因刑事訴訟法第473條各項之時效、程序限制,使 被害人更難以獲取賠償,反而有害立法目的之實現,本院因 認無沒收必要,故同裁量不予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條第1項但書 、第11條、第30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第42條第3 項、第55條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文書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簡易庭  法 官 吳品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沈君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1-07

PTDM-113-金簡-395-2024110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阮雍禎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緝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阮雍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阮雍禎依其社會生活通常經驗,雖預見任意將所有之金融機 構帳戶資料交付他人,足供他人用為詐欺取財犯罪後收受被 害人匯款,以遂其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財物之工具,竟基於 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掩飾或隱匿詐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 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洗錢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間某日(起訴意旨載為112年8 月9日前某日,尚欠明確,應予更正),在臺中市中興路某 處統一超商內,將其申設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寄送暱稱「浪子 」之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復將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以電話告知對方。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資料 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被害人,致上開被害 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附表所示之 金額匯至本案帳戶內,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將該等款項自本案 帳戶轉匯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上開犯 罪所得之去向。嗣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閩葳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阮雍禎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當事人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對於證據能力均不爭執(見本院卷 第127、147至148頁),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 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至於卷內所 存經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 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間、地點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並告知他人,惟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我當初拿東西去當鋪後,「浪 子」主動打電話過來,他沒有說他是什麼公司,只說他是貸 款業務,而我為求貸款通過,配合「浪子」指示查流水,才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對方,當下我不知道被騙或涉嫌幫助詐 欺等語。經查:  ㈠被告確有申辦本案帳戶,並將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暱稱「浪子」之人等情,業據被告供承 在卷(見偵緝卷第5至7、本院卷第127至128、153至154、19 3至195頁),並有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9月 11日遠銀詢字第1120005592號函及所附客戶基本資料、交易 明細在卷足稽(見警卷第27至33頁)。又告訴人黃閩葳、被 害人戚樹蕊確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騙集團成員以附表所 示之詐欺方式,致其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 間,將對應之匯款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再經轉匯一空等節, 業經證人即告訴人黃閩葳、被害人戚樹蕊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見警卷第1至8頁),且有告訴人黃閩葳提供之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兌幣紀錄(見警卷第35至67頁)、烏日區農會 、烏日溪壩郵局存摺封面、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警卷第68 至70頁)、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71頁)、被害人 戚樹蕊提供之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見警卷第75至77頁)、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見警卷第81頁)、楠梓莒光郵局存摺 封面、內頁交易明細(見警卷第89至91頁)在卷可查,是此 部分事實,已堪認定。從而,本案帳戶遭該詐騙集團成員用 以作為向告訴人黃閩葳、被害人戚樹蕊實行詐欺取財犯行之 犯罪工具,並利用本案帳戶製造金流斷點,遂行掩飾或隱匿 詐欺取財犯行犯罪所得之行為,已甚明確。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依我國金融實務現狀,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 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除欲隱瞞實際 使用者身分,實無使用他人帳戶資料之理;而金融帳戶之請 領存摺及提款卡,及申辦網路銀行帳號、密碼等,原係針對 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 而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 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 融帳戶提款卡與密碼結合,具備專有性,是以金融帳戶具有 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之理,一 般人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特殊情況 偶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 ,於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 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 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 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 其流程及行為人身份曝光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 均易於瞭解,蓋帳戶提款卡、密碼或者網路銀行帳號、密碼 一旦交出,或者設立約定轉帳帳戶,對於帳戶內資金進出之 流動情形幾無任何控制能力,除非及時主動掛失,否則無異 將帳戶讓渡他人,任憑被害人受騙且追償無門。況現今詐欺 犯或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獲利行徑,避免執法人員之追訴 處罰,常誘使一般民眾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含網路銀行 帳號、密碼及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以此帳戶供作詐騙或 其他財產犯罪之不法用途使用,並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等情事,業 為電視新聞、報章雜誌及網路等大眾傳播媒體多所披露,政 府亦極力宣導,在金融機構、提款機、網路網頁亦設有警語 標誌,甚而銀行等金融機構於申辦帳戶之際,均反覆以口頭 、書面、標語等方式提醒申辦、使用帳戶者,不得將帳戶交 付給他人。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見他人不以自己 名義申請帳戶,反而向人收取存款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 可能欲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洗錢,亦屬一般智識經驗 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  ⒉被告雖辯稱係因貸款而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 及密碼,然迄至本院審理終結,均未曾提出相關證據以實其 說,故其辯解是否可採,顯有可疑。況且,申辦貸款乃申貸 人向貸款人借用金錢,並約定申貸人需於一定期間內將借用 金額償還貸款人,事涉借貸雙方資力與履約誠信,理當慎重 為之,而依一般辦理貸款之常態,申貸人應向熟識或值得信 賴之公司申請辦理,故申貸人對於該貸款公司之名稱、地址 、聯絡方式、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當有所知悉,然被告 自承僅知道對方綽號為「浪子」,雙方見過1次面,對於「 浪子」所屬之公司名稱、地址均不清楚(見本院卷第151至1 54、193至195頁),則被告不僅不知該私人貸款公司之名稱 、地址、代辦人員之身分等資訊,且被告將其網路銀行之密 碼交付他人,他人即可隨意變更密碼,被告如貸款成功又如 何能實際掌控本案帳戶而順利成功獲取貸款?況被告亦自承 依「浪子」指示臨櫃辦理約定帳戶時,銀行行員曾勸阻被告 不要辦理,以免受騙;也曾質疑本案貸款程序為何需要提供 存摺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但因當時急需用錢,仍舊依對 方要求提供上開資料(見偵緝卷第6頁、本院卷第153至154 頁),足認被告在並無特別熟悉或信任之基礎,且未理會銀 行人員之提醒,僅憑「浪子」表示為被告辦理貸款,即提供 其本案帳戶資料予無任何信任基礎,且僅有一面之緣之他人 使用,顯見被告雖係基於貸款動機,然其基於即使不明人士 持以使用,亦無損自身權益之僥倖心態,雖預見對方甚可能 利用其帳戶從事犯罪行為,作為詐欺取財之收款帳戶,及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等犯罪工具之可能,為求 貸款通過,竟容任此等情況發生,而將其上開帳戶之存摺、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對方,主觀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被告辯稱僅係被對方所騙而交付 帳戶資料云云,顯不足採。  ㈢起訴意旨雖載被告於112年8月9日前某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然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將被告於112年7月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之事實列為不爭執事項,檢察官及被告均無意見(見本院卷 第128頁),且更正後之時點早於起訴書所載之時點,對被 告較為不利,被告對此既無意見,自較為可信,是被告於11 2年7月間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之事實,堪以認定,爰由本院逕 予更正如前。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 錢犯行堪可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全文31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明定除第6條及第11條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 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舊法第14條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新法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刑罰內容已因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 新臺幣1億元者而有異。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合於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經新舊法比較結果, 新法規定之法定刑較輕,應以新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有利。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將本案帳戶之存摺、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用以作為收受詐欺所得 財物及洗錢之犯罪工具,過程中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客觀上有 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其所為充其量僅足 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之幫助行為;且其主 觀上亦難遽認與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詐欺集團成員間有所 犯意聯絡,而有參與或分擔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也無證 據證明被告事後參與分贓。是本案既查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 有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認被告 所為之犯行,僅止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幫助犯行為。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 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財物並完 成洗錢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被告幫助他 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當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有高度可能被移作犯罪之用,卻貿然將之提供,幫助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助長財產犯罪風氣,侵害被 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其所為可製造金流斷 點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因而造成告訴人黃閩葳、 被害人戚樹蕊求償上之困難;復考量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迄 未賠償告訴人黃閩葳、被害人戚樹蕊所受損失;兼衡被告素 行,及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見本院卷第15、155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前述規定固將洗錢之沒收改採義務沒收,惟按沒 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 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 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 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 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 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 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 號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採義務 沒收主義,固為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關於職權沒收之特別 規定,惟依前開說明,仍有上述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經查 ,告訴人黃閩葳、被害人戚樹蕊匯款至本案帳戶後,隨即遭 詐欺集團成員轉出,被告並非實際提款或得款之人,亦未有 支配或處分該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等行為。如認本案全部洗錢 財物均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 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是以,本院即未依 前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對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宣告 沒收。  ㈡另本件並無積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因其幫助犯罪犯行而自犯 罪集團獲有犯罪所得之對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 題。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彬誠提起公訴,檢察官吳紀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以齊                   法 官 吳品杰                   法 官 林鈺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淑婷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匯款時間、金額 詐騙方式 1 黃閩葳 (提告) 112年8月9日14時44分匯款16萬3,385元 被害人黃閩葳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訛以指導投資虛擬貨幣操作為由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2 戚樹蕊 112年8月9日15時3分匯款58萬6,072元 被害人戚樹蕊接獲詐騙集團成員訛以指導投資虛擬貨幣操作為由詐騙,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左列時間匯款至本案帳戶內。

2024-11-07

PTDM-113-金訴-162-20241107-2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8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96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冠宇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冠宇依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可知悉其提供金融帳戶、 個人身分證件綁定為虛擬貨幣交易平臺帳戶,以申辦虛擬貨 幣帳戶予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用於詐欺取財等財產上犯罪 ,且該他人可藉此掩飾、隱匿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 使其行為不易遭人追查,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5日某時,將其國民身分證號碼 等個人資料及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帳號及自己手持國民身分證、 書寫「僅限Mai 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06/25」字樣之自拍 相片影像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詐欺集團成員旋 於112年6月25日22時41分許,透過網際網路,以陳冠宇上開 個人資料、帳號,向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 公司)申請MaiCoin會員虛擬貨幣帳號(MaiCoin平台TWD入 金地址0000000000000000,下稱乙帳戶),並綁定甲帳戶為 購買虛擬貨幣或提領交易虛擬貨幣所得之帳戶,再由不詳成 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吳振群,致吳振群 陷於錯誤,依指示於附表所示時間,至統一超商支付如附表 所示之金額至乙帳戶之入金地址內購買虛擬貨幣,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將虛擬貨幣轉出,以此迂迴層轉方式製造贓款 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上述詐欺所得贓款流向,以遂行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不法犯行。 二、案經吳振群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雅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陳冠宇、 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 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 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 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 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 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 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亦 堪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陳冠宇固坦認由於上開時間將上開個人資料、甲帳 戶之帳號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對告訴人吳振 群有因受詐騙而至超商支付如附表所示款項至乙帳戶入金地 址購買虛擬貨幣,虛擬貨幣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等節不爭 執,惟矢口否認犯罪,辯稱:伊是辦理融資貸款被騙帳戶及 個人資料,伊未提供金融卡及密碼,伊不知道需索資料之人 要以伊資料註冊MaiCoin平台帳號,伊未同意註冊MaiCoin平 台帳號、未協助驗證身份,伊對此制度不懂云云(見偵卷第 36頁;本院卷第31頁、第33頁、第36頁)。經查: (一)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將其國民身分證號碼等個人資料、甲帳 戶之帳號及上開內容之相片影像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等節, 業經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時所坦認(見偵卷第30至31頁、 第35至36頁;本院卷第31頁),且上開資料經詐欺集團成員 用以申辦乙帳戶乙節,有乙帳戶會員基本資料、上開影像翻 拍相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45至47頁)。上開情節,可認為 真實。 (二)又告訴人吳振群有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行詐術 ,因而陷於錯誤,至超商支付附表所示金額至乙帳戶以購買 虛擬貨幣,詐欺集團成員旋將虛擬貨幣轉出等節,業據告訴 人於警詢證述(見偵卷第53至57頁),且有告訴人提供其與 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其與詐欺集團成員於詐騙投資 網站對話紀錄、代收款專用繳款證明(顧客聯)、乙帳戶訂 單紀錄暨交易明細在卷可考(見偵卷第71至85頁、第89至97 頁、第61頁、第43至44頁、第49頁),亦可認為真實。 (三)被告雖以上揭情詞置辯。惟查:  1.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而幫助犯成立, 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 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 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 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目前社會層出不窮的詐騙集團為掩飾 、隱瞞犯罪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 員追緝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的身分資料、金融機構帳戶資 料透過電話或網際網路犯罪以掩人耳目;且虛擬貨幣電子錢 包帳戶因通常會綁定金融機構帳戶,縱未綁定金融機構帳戶 ,該帳戶本身因交易客體具經濟價值,事實上亦具有與一般 金融機構帳戶相同之功能,而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 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或自行向虛擬貨幣交易平 台申辦虛擬貨幣電子錢包帳戶,僅需依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 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簡便而不需繁瑣程序,且得同時在 不同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申請多數帳戶使用,這是 眾所週知的事實,倘非意在將該帳戶作為犯罪之不法目的, 本可輕易以自身名義向金融機構、虛擬貨幣交易平台開戶使 用,實無蒐集他人帳戶的必要,足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 開戶,反以其他方式取得其他人的金融機構帳戶或虛擬貨幣 電子錢包帳戶使用,衡情應能懷疑該人的目的是在藉帳戶取 得不法犯罪所得,並藉此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之效果,因此一般民眾可以預見將自己的身分資 料及所申辦的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 人從事詐欺及一般洗錢等犯罪。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 能及經驗,應可知悉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理由蒐 集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資料,極可能使取得該等資料者利用 於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遮斷金流,以逃避 追查。換言之,依當前社會一般人之智識程度與生活經驗, 對於非依正常程序要求提供身分證件、金融帳戶者,應可預 見其取得極可能係為供作犯罪工具使用或隱匿金流追查。  2.被告於案發時為年滿37歲之成年人,其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 畢業,從事貨運業,有車貸及信貸(見本院卷第35頁),堪 認係具有相當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之人,對於上情應有充分 認識,且僅要上網搜尋「MaiCoin」,即可清楚知悉此係虛 擬貨幣買賣平台,並無諉為不知之理。況被告當時係親自持 「僅限Mai 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06/25」之手寫紙張及國 民身分證一同拍照,其又非目不識丁之人,「僅限Mai Coin 平台註冊使用」之文義亦屬明確,無誤認、混淆之虞,被告 顯然知悉其拍照及提供甲帳戶、個人資料之用意,與申辦本 案MaiCoin帳戶有關,可認被告對於取得甲帳戶、個人資料 ,將使用前開資料申辦虛擬貨幣帳戶,且該人不以自己名義 申辦,多係欲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自己之個人資料及甲 帳戶恐成為協助他人藉以從事不法犯行之工具等情節,均有 所認識及預見。  3.參被告於本院審理自陳有車貸及信貸,已如上述,可見被告 並非全無借貸之經驗,其應知悉一般辦理貸款之流程,毋庸 申辦虛擬貨幣帳戶,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申辦貸款為由, 向其借用甲帳戶以申辦貸款,並要求其將國民身分證拍照後 ,連同其本人手持國民身分證及其上標註「僅限Mai Coin平 台註冊使用2023/06/25」紙張之自拍照傳送予其等節,被告 應已察覺與一般貸款流程有異,悖於常情。再者,金融機構 貸款業務涉及國家金融體系穩定與健全運作,於信用評價、 償債能力勢必從嚴審查,其擔保品、信用能力不足者,多為 金融機構所拒,至民間借款業者,其放貸條件未若金融機構 嚴謹,然因呆帳風險提升,借款利率將隨之提高,此乃借貸 市場正常機制,代辦貸款業者不論係向金融機構抑或民間業 者借貸,其受託代為辦理相關程序,自當循其交易常規辦理 ,此為具一般智識程度之守法公民均應有之認識。換言之, 現今不論是銀行或民間貸款實務,除須提供個人之身分證明 文件外,並須敘明其個人之工作狀況、收入金額及相關之財 力證明資料,如此,銀行或民間貸款機構透過徵信調查申請 人之債信後,始得決定是否核准貸款,以及所容許之貸款額 度,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借貸者若見他人不以其還 款能力之相關資料作為判斷貸款與否之認定,反而要求借貸 者交付甲帳戶帳號及國民身分證、健保卡相片以申辦虛擬帳 戶,衡情借貸者對於以該金融帳戶等資料所申辦之虛擬帳戶 ,可能供他人作為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當有合理之預 期。另被告曾因於103年11月15日或16日某時,提供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帳戶予他人,嗣有被害人遭詐騙匯款至該帳戶內 ,涉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雖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55 號判決判處無罪、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05年度上易字 第17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上開判決書(見偵卷第155至 175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顯然被 告曾因提供金融帳戶給他人,而遭法院無罪判決,被告較一 般未經歷上開偵審程序之民眾而言,更瞭解將自己帳戶提供 陌生人使用,極可能作為詐騙集團詐欺取財之工具。被告竟 再次提供上揭資料供陌生人註冊MaiCoin帳戶使用,顯然被 告於本件案發時,已預見提供上揭資料予他人使用,可能幫 助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此 部分事實至為明確,被告竟仍提供本件資料供他人註冊MaiC oin帳戶,並容任他人任意使用,其有幫助洗錢及幫助詐欺 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至為顯然。   4.再參被告於警詢時已供稱:伊於臉書社團搜尋貸款資訊,即 加入對方LINE諮詢,對方稱需伊個人資料雙證件、銀行或郵 局帳號、手持「僅限Mai Coin平台註冊使用2023/06/25」之 手寫紙張及國民身分證自拍予對方作貸款審核用等語(見偵 卷第31頁、第35至36頁),可見被告與需索資料之人並不相 識,亦無深厚交情,聯繫方式純倚賴網路通訊軟體,毫無信 賴關係基礎,被告自無因該人單方陳稱係欲使用帳戶審核貸 款,即遽信該人必定不會將甲帳戶、身分證件等資料用於不 法行為之理。況且,被告辦理貸款之目的係為取得金錢以資 使用,被告首重者當係確認得以取得款項,衡情必會確認為 其辦理貸款者之身分、貸款過程等詳細資料,以保如實取得 款項。然被告於歷次供述均未提及其有與需索資料之人之真 實姓名、背景、任職公司(機構)名稱、地址、業務內容、 為何能代辦貸款、後續對保及還款方式等情為詢問或查證, 即逕行交付上開資料,被告所為顯已違一般認知之借貸常情 。又被告無法提出與需索資料之人對話紀錄,或其他需索資 料之人所屬代辦貸款公司資料以供調查,是被告所辯提供甲 帳戶之目的,亦缺乏依據。是以,被告未為任何查證即將上 開資料交予素未謀面之人,顯具有縱有人利用前開資料實施 詐欺取財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幫助故意甚明。  5.被告將甲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號等個人資料提供他人,主 觀上應有將上開資料供他人以被告名義申辦虛擬貨幣買賣平 台MaiCoin帳戶之認知,故乙帳戶之實際控制權即由他人享 有,除非將乙帳戶關閉,否則已喪失實際控制權,無從追索 帳戶內資金、虛擬貨幣去向,則被告主觀上自已預見以其名 義申設之乙帳戶後續資金、虛擬貨幣去向,有無法追索之可 能性,對於匯入乙帳戶內資金、虛擬貨幣如經使用之人處分 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亦有此認識。是被告就其提 供上開資料供申辦乙帳戶之行為,對不詳詐欺之人利用乙帳 戶買賣虛擬貨幣,進而加以轉出,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 錢行為提供助力,既可預見,仍將上開資料任意交予他人使 用,被告顯有容任而不違反其本意,則其有幫助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亦堪認定。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叁、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 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 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為新舊法比較時, 僅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24年上 字第4634號判決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 議參照)。查被告陳冠宇行為後: (一)洗錢防制法罰則部分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113年8月2 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 元以下罰金」。而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1、2項定有明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 年,修正前之主刑即有期徒刑之最高度較之修正後為長而較 重,並非對行為人有利。 (二)洗錢防制法減輕其刑規定即洗錢防制法第16條於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為洗錢防制法第23條,自113年8月2日施行。113 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改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 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為「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質言之,於113年8月2日 修正前之規定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始能減刑;於113年8 月2日修正後之規定更以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是修正後之要件欲趨嚴格。查被告於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 分,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未自白犯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亦無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是上開規定修正 ,於本案均不生影響。   (三)經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 雖將甲帳戶帳號、國民身分證、手持「僅限Mai Coin平台註 冊使用2023/06/25」之手寫紙張及國民身分證之自拍相片影 像交付不詳詐欺之人,供不詳詐欺之人申辦乙帳戶,將乙帳 戶作為詐欺本件被害人繳費之人頭帳戶,用以遂行詐欺取財 之犯行,並產生遮斷金流藉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及所在之效果,但被告單純提供上開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 並不等同於向本件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 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或洗錢之行為或於 事後轉出贓款、虛擬貨幣或分得詐騙贓款之積極證據,被告 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 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被告所 為係幫助犯。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同一交付上 開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取得該資料之人,向被害人詐取財 物,及實行一般洗錢犯行,係異種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 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刑之減輕事由: (一)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被告就本案構成一般洗錢罪部分,經查雖無犯罪所得,但未 於偵查、本院審理中自白犯罪,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 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⑴提供個人資料、帳戶供他人作犯罪使用,非 惟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目的,更使他人得以隱匿身分, 及隱匿詐欺所得贓款之去向及所在,阻礙國家對詐欺犯罪所 得之追查、處罰,不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害,亦嚴重破壞社 會秩序及人與人間之信賴關係,並造成被害人求償上之困難 ;⑵其行為造成1名被害人受有損害、金額為新臺幣79900元 ;⑶犯後仍否認犯行、未見悔意之態度,兼衡其於本院自陳 學歷、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徒 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併科罰金刑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六、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 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 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刑法第2條第2 項、同法第11條定有明文。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 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 」。揆諸前開規定,就被告一般洗錢罪關於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部分,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2項關於沒收之規定,至「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以外之物,則應回歸刑法關於沒收規定適用,合先 敘明。 (二)本案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 ,自無從遽認其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即無從諭知沒收 。 (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依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之修正理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 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1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是以本條規定旨在沒 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將「 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予以沒收,至於修正增 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文字,則僅係為擴張沒收 之主體對象包含洗錢犯罪行為人以外之人為目的。從而,倘 若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並未查獲扣案,關於洗 錢行為標的財產或財產上利益之沒收,仍應以對於該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或財產上利益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人為限, 以避免過度或重複沒收。查被害人以超商代碼繳費方式於乙 帳戶購買之虛擬貨幣,被告對之無管理、處分權限,倘對被 告宣告沒收,則對被告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均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添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林德鑫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鄭詠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犯罪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第二段條碼 金額(新臺幣) 1 吳振群(有提告) 112年6月5日某時 由詐欺集團成員先在抖音刊登投資廣告,再以LINE暱稱「柒月」對告訴人吳振群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至統一超商以代碼繳費之方式,繳納右列金額,至被告上開MaiCoin帳戶入金地址。 ①112年6月29日19時40分許 ②112年6月29日19時46分許 ③112年6月29日19時49分許 ④112年6月29日20時2分許 ①030629C9ZHVIKT01 ②030629C9ZHVIKU01 ③030629C9ZHVIKV01 ④030629C9ZHVIKX01 ①1萬9975元 ②1萬9975元 ③1萬9975元 ④1萬9975元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TCDM-113-金訴-2843-20241106-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富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0 9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古富升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陸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古富升(原姓名古富騏)知悉金融帳戶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 理財及交易工具,攸關個人之財產及信用,並預見如任意提 供金融帳戶資料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或素無往來之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 助他人利用該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 追訴處罰,竟容任其發生,而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8月25日之前某日,在新北市蘆 洲區中山一路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銀)蘆洲分行 ,將其申辦之中信銀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提款密碼暨網路銀行轉帳密碼等資料,提供 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某甲)使用。嗣某甲或其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 詐騙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於附表所 示匯款時間,將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提領 移轉而隱匿如附表所示詐欺犯罪所得。嗣如附表所示之被害 人察覺有異,分別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 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關於證據能力之意見:   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 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及被告古富升(下稱被告)於 本院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113年度金訴字第1803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81-82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 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 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 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不詳時間,在中信銀蘆洲分行,將本案   帳戶之金融卡、密碼及網路轉帳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人使用等情不諱(本院卷第80頁),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或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幫助詐欺取財 及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業據證人張育豪於警詢時(偵卷第55-60頁)、證 人聞靜玲於警詢時(偵卷第61-63頁)、證人王威堯(聞靜 玲之同學)於警詢時(偵卷第65-67頁)、證人汪偉禹於警 詢時(偵卷第71-73頁)、證人沈錡(汪偉禹之朋友)於警 詢時(偵卷第75-79頁)、證人曾子行於警詢時(偵卷第81- 82頁)、證人陳小如於警詢時(偵卷第83-85頁)分別證述 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偵卷第105- 107頁)、張育豪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1 25-133頁)、張育豪轉帳畫面擷圖(偵卷第135頁)、聞靜 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149-155頁)、 聞靜玲轉帳畫面擷圖(113偵12095卷第149頁)、汪偉禹與 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167-175頁)、汪偉 禹轉帳畫面擷圖(偵卷第167頁)、曾子行與詐欺集團成員 之對話記錄擷圖(偵卷第329-347頁)、曾子行轉帳畫面擷 圖(偵卷第203-319、355-363頁)、曾子行匯款單據(偵卷 第352-354頁)、陳小如轉帳畫面擷圖(偵卷第383-388頁) 附卷可稽,堪予認定。  ㈡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確定故意與不確定故意,不確定 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 並不違反其本意,刑法第13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易言之,行 為人主觀上雖非有意藉由自己行為直接促成某犯罪結果,然 倘已預見自己行為可能導致某犯罪結果發生,竟容任該犯罪 結果之發生而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此時在法律評價上其 主觀心態即與默認犯罪結果之發生無異,而屬不確定故意。 又行為人可能因各種理由,例如輕信他人商借帳戶之託詞, 或因落入詐騙集團抓準其需金孔急心理所設下之陷阱,而輕 率將自己帳戶、密碼交給陌生之第三人,倘行為人在交付帳 戶、密碼時,主觀已預見該帳戶甚有可能成為犯罪集團之行 騙工具,猶漠不在乎且輕率將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於此情形 仍不會因行為人係詐騙集團所利用之人頭,而阻卻其交付當 時即有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成立。又金融帳戶 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攸關帳戶申請人之財產權益, 而交易往來紀錄亦影響個人之信用評價;又金融帳戶與提款 卡、密碼結合,具有專屬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 利用作為取贓或洗錢之犯罪工具,是以帳戶資料應以本人使 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 係,實無任意提供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理,縱有交付個人帳戶 資料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通常亦會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 戶之目的及方式,並約定使用之期限或儘速要求返還,以避 免衍生事端。再者,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 帳戶,以掩飾、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所得,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確保犯罪所得之財物,此類犯罪型態在社會上層出 不窮,迭經報刊雜誌、廣播電視等媒體詳細報導、再三披露 ,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金融機構帳戶資料遭不明 人士利用作為犯罪工具,已成為一般人社會生活所具備之基 本常識。查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時已34歲,且其自陳係 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拆除房屋、管路施工等工作( 本院卷第83頁),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政府一直宣導不 可以提供帳戶資料給陌生人使用,難道你不知道?)是有聽 過啦等情(本院卷第81頁),顯見被告係智慮正常且具有相 當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對於上揭情事自無不知之理。再者,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為何對方不用自己的帳戶?)我不知 道,我那時候想說是朋友的朋友跟我開口,我就借他了;我 是第一次見面2個禮拜後就把本案帳戶交給他,他說他要去 中部等語(偵卷第396頁),復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上開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我只有他的LINE,後來LINE的大頭貼 有換掉,是我的蘆洲朋友綽號「大方」介紹我認識對方的, 我也不知道「大方」的真實姓名;對方說他從事博奕,要收 一下「水錢」等情(本院卷第81頁)。查從事博奕並收取「 水錢」亦屬違法行為,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某甲可能利用本案 帳戶收取來路不明或違法行為之款項,又某甲不以自己或親 友之帳戶收取款項,竟轉向與其並無深厚交情且認識不久之 被告商借本案帳戶,更啓人疑竇,被告竟不向某甲追問其何 以不使用自己或親友之帳戶以收取款項,且於某甲表示借用 本案帳戶後將至中部地區時仍毫無忌憚地交付本案帳戶資料 ,既不查證某甲之真實身分,又無任何防弊或監督措施以避 免某甲濫用本案帳戶供犯罪使用,即任意將有專屬性及私密 性之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素無往來且無深厚交情之某甲使用 ,足認被告於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某甲時,其主觀上已預見 其提供之本案帳戶,極可能遭某甲或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 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幫助某甲或他人利用其金融帳 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仍執意為 之,堪認被告主觀上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之上開辯解不足憑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查本件被告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於113年8月2 日起生效。茲就新舊法比較說明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 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 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 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 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 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惟 本案之正犯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構成洗錢, 尚不生有利、不利之影響。   2.有關洗錢行為之刑罰,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 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 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 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定。有關自白減 刑之規定,依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 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行為時法規定 及裁判時法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暨本院審理時 始終否認犯罪,是被告無論依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之規定 ,均不符合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尚不生有利或不利之影 響。又本件正犯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準 此,本件被告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 宣告刑不得超過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之最重 本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 第35條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3.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 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應 依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㈡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 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 犯。本件被告係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某甲使用,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明確證據證明被告已有實際進行詐欺贓款之轉出 或實際提領後轉交他人,而直接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 要件行為,亦無積極、明確事證足認被告與實行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某甲或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犯意聯絡,是以被告提 供本案帳戶資料,應僅能認定係詐欺取財及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幫助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幫助他人詐欺如附表所 示被害人並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幫 助洗錢罪。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 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所犯輕罪即幫助詐 欺取財部分同有此減輕事由)。  ㈣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 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參照)。本案起 訴書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公訴人於量刑辯論時亦未請求 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是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 關之認定,爰將被告之前科紀錄列入科刑審酌事由,附此敘 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多次違反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前科,其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本院 以112年度簡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 期徒刑5月確定,於112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考,竟不知悔改,預見如 任意提供自己金融帳戶資料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 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並可能 幫助他人利用其金融帳戶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藉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竟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供某甲使用,使某甲或其所屬詐欺集團 成員得以利用本案帳戶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因此造成 如附表所示之被害人受騙而分別受有如附表所示金錢損失, 其行為助長詐欺犯罪風氣,危害社會治安,並使他人利用其 帳戶隱匿本件詐欺犯罪所得,增加檢警機關追查之困難,兼 衡被告自陳其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以前從事拆除房屋、管 路施工等工作,經濟狀況小康(本院卷第83頁),犯後未能 坦承犯行之態度,雖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張育豪、聞靜玲 、曾子行達成調解,且被害人張育豪、聞靜玲、曾子行表示 願意宥恕被告並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有本院113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030號調解筆錄附卷可憑(本院卷第119-12 0頁),惟被告尚未依上開調解筆錄給付賠償被害人張育豪 、聞靜玲、曾子行之款項,且被告未與被害人汪偉禹、陳小 如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賠儐被害人汪偉禹、陳小如所受損 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刑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曾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簡 字第23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 定,於112年6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另因施用毒品等 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2854 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現在執行中,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是被告不符合緩刑之要件, 附此敘明。 四、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之理由:  ㈠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已由被告交付某甲使用,不在被告之持有 、保管中,且本案帳戶已於附表所示被害人報案後列為警示 帳戶而遭凍結。是本案帳戶已無再遭某甲或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利用以詐騙他人之虞。從而,起訴意旨請求本院依刑法第 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本案帳戶」,核無必要。  ㈡被告堅持否認其提供本案帳戶予某甲使用而獲得任何財產或 不法利益,卷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犯本案而有犯罪所得 ,是本案尚無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  ㈢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查被告僅提供本案帳戶幫助他人洗錢,並未實際支 配占有或管領被害人匯入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正犯已 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正犯所洗錢之財 物。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褚仁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樊季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受詐騙之過程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張育豪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27日以LINE表示如欲預約看出租房屋,需先支付押金等語,致張育豪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8月28日18時20分許 1萬6000元 2 聞靜玲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28日以LINE向聞靜玲之同學王威堯佯稱:如欲預約看出租房屋,需先支付押金等語,致聞靜玲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8月28日21時30分許 2萬2000元 3 汪偉禹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28日以LINE向汪偉禹之朋友沈錡佯稱:如欲預約看出租房屋,需先支付押金等語,致沈錡陷於錯誤而請友人汪偉禹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8月28日21時42分許 2萬2000元 4 曾子行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間向曾子行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之帳號以操作外匯外幣進行投資等語,致曾子行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8月25日9時31分許 2萬元 112年8月25日9時34分許 10萬元 5 陳小如 本案詐欺正犯於112年8月間向陳小如佯稱:可以匯款至指定之帳號以投資虛擬貨幣等語,致陳小如陷於錯誤而匯入右列款項。 112年8月28日10時8分許 10萬元

2024-11-06

PCDM-113-金訴-1803-20241106-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235號 原 告 李建中 訴訟代理人 張鏵予 被 告 李宥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貳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1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原告陳明本件侵權行為發生地為臺 北市信義區(見本院卷第13頁),是本院具有管轄權。又本 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略以:   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提供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國泰商銀帳 戶)作為收受詐欺款項之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 2日以電話向居住臺北市信義區之原告偽稱為其親友,因家 中長輩生病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 25日在位於新北市新店區之新店碧潭郵局匯款新臺幣(下同) 12萬元至系爭國泰商銀帳戶。嗣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 於112年7月25日下午1時57分至112年7月25日下午2時6分間 ,在新竹市○區○○路0段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新竹竹中店自動 櫃員機共提領12萬元,復於112年7月25日下午2時36分許, 將提領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鍾予心。原告事後發覺受騙後 報警處理。爰依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損失120,000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幫助人,係指以積極 的或消極的行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 行為之實施者而言,其主觀上有故意或過失,客觀上對於其 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㈡查原告主張被告提供系爭國泰商銀帳戶予本案詐欺集團使用,嗣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於112年7月22日以電話向原告偽稱為其親友急需用錢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2年7月25日在新店碧潭郵局匯款12萬元至系爭國泰商銀帳戶,嗣經被告提領轉交詐欺集團之成員等事實,業據提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下稱新竹地檢)112年度偵字第17547號不起訴處分書、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1-25、4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㈢又原告前以上情對被告提出詐欺告訴,經新竹地檢認定被告 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7547號為不起訴處分,固 有上開案件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1-25頁) 。然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 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 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 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且邇來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大量取 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 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 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雜誌、影音媒體多 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是以避免此等專屬 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此乃一般生活所 應有之認識。又依被告於上開刑事偵查案件中供稱:伊在臉 書「新竹找工作」社團找到工作,伊主管「謝承哲」有給伊 公司的相關規範、上下班時間、若有出外勤會多給1000元車 馬費等資訊,開始工作後前幾天,工作內容都是要伊上網找 辦公室用的東西、桌椅、冷氣等用品,後來到112年7月24日 那天,「謝承哲」要伊去印合同並要伊去跟客戶簽約,一直 到112年7月25日中午的時候,「謝承哲」說會計有匯錢到伊 的帳戶裡面,要伊去領出來,連同合同拿去新竹高鐵站跟客 戶簽約,伊就依主管所說,從本案帳戶領出120,000元,「 謝承哲」又說改到星巴克簽約,伊就連同合同拿到星巴克跟 客戶簽約後,把簽名後的合同拍照傳給主管,並把119,000 元交給對方,嗣於112年7月26日上午,伊發現伊所有帳戶都 被凍結,伊才驚覺遭詐騙便去警察局報案等情。由被告上開 陳述可知,被告從上開提領過程中即有因該次出勤取得其中 差額1,000元。然依常情,正常公司行號員工若有支出出勤 車馬費之必要,一般均會要求實報實銷,以利會計作業及稅 務申報,並可核實控管成本,且正常之公司行號均有自身之 帳戶,一般情形下並不會使用員工個人之帳戶,遑論先匯到 員工個人帳戶,再要求員工從個人帳戶提領現金另行以面交 方式交予他人,而被告所陳述上開過程實顯然異於一般經驗 常情,堪認被告就此異常情狀未詳加確認,即輕率依指示提 供使用金融帳戶並自其內提款交付他人,自難認已盡相當知 識經驗之人之注意義務,其顯然具有疏失,洵足是認。  ㈣又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的共同侵權行為,即加害 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共 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其行為係出於故意 或過失,在所不問,雖僅其中一人為故意,他為過失,亦得 成立,苟各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共同 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即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依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行為人對於被害人應負全部損 害之連帶賠償責任(最高法院67年度台上字第1737號、83年 度台上字第742號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固未直接實施 詐騙原告之行為,惟其有上開過失,已如前述,而其任意使 用系爭帳戶之行為,使本案詐欺集團藉此作為收取詐騙款項 之用,亦為促成原告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自應視為原告所 受上開損失之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至被 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雖經不起訴處分在案,然民事上之共同 侵權行為,本不以故意為必要,業如前述,核與刑事之幫助 詐欺犯行不處罰過失行為有所不同,是兩者要件實屬有別, 被告自無從以上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而獲有卸免其民事上共 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洵屬灼然。合依前述,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120,000元,允屬有據。    ㈤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 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 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 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 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之請求,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 付,自應經原告催告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 原告均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8月20 日(見本院卷第4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核無不合,併予准許。 五、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 宣告被告於執行標的物拍定、變賣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06

TPEV-113-北簡-9235-2024110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5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昌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緝字第19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昌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二項、第一項之洗錢 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仟元,罰金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俊昌能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不相識之人使 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指示受詐騙者 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 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所在與去向 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1年7月31日21時37分許前某時,將其中華 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郵政)第000-00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7 月31日前,在交友軟體CHEERS以暱稱「SAN」認識劉獻恩, 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安」與劉獻恩互加好友,佯稱投資 博奕遊戲網站保證獲利、穩賺不賠,致其陷於錯誤,於111 年7月31日21時37分許,依其指示匯款新台幣3,000元至本案 帳戶,該款項已進入詐欺集團管領力之支配範圍,而遂行詐 欺取財犯行,然因該帳戶於111年8月1日17時40分許列為警 示帳戶,無從提領或轉匯至其他金融機帳戶而未遂行隱匿、 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嗣劉獻恩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劉獻恩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劉獻恩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林俊昌之中華郵 政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 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告訴人劉獻恩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係以機械方式呈 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 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 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 ,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 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 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 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林俊昌矢口否認犯行,然未提出實體答辯(僅辯稱 案發期間不是其自己用其提款卡提款),據其於偵訊辯稱:1 11年7月20日後到被害人匯入款項前,伊應該是有將帳戶借 給伊國中同學用,那時候伊去當兵,當完兵就忘了該同學姓 名,伊是111年4月或6月借的,僅借給對方帳號而已,未提 供提款卡,當時伊在當兵,他說要幫伊處理手機欠費和罰款 之問題云云。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劉獻恩之被害情節業據其 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本案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 人劉獻恩提出之網銀轉帳截圖附卷可稽,是告訴人劉獻恩遭 詐欺集團欺騙後,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而因該帳戶遭警示 而無法提領而洗錢未遂之事實,首堪認定。再查,被告從未 提供任何證據證明其有將本案帳戶借給其國中同學,是其上 開辯詞已無可信,更況,依卷附之個人兵籍資料,被告服役 期間係106年12月14日至107年4月8日,是被告供稱其111年4 月或6月借給國中同學帳號時,其在當兵云云,顯屬虛偽, 遑論被告已在本院翻供而自承其不僅將帳號借予他人,亦有 將提款卡拿給該人,此均可見被告上開辯詞之虛偽。再按刑 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 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 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 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 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 」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 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 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 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開 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 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 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人 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帳 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相 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用 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得 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 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 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關 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 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活 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6歲,依卷附之個人兵籍 資料,被告係大學肄業,是其對於上開各節常識並無推諉不 知之可能。是被告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 ,顯已無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 亦無從防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 轉匯、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 戶資料提供予他人,容任該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 人所用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 施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 一般金融帳戶結合提款卡、網路銀行可作為匯入、提領、轉 出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上開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上 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上開 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加以提領、轉匯 後,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 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於 任意交付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 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轉匯,而形成 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 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 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之故意,亦堪認定。被 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綜 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不詳之人,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 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告訴人劉獻恩施以詐術,令其陷於錯誤, 而依指示匯款至被告郵局帳戶,該款項已進入詐欺集團管領 力之支配範圍,而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因該筆款項已遭警 示圈存,無從提領或轉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而未遂行隱匿、 掩飾此部分犯罪所得去向,惟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 料所為,仍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 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 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行為或被告自己即是實施詐欺及洗錢 之單一正犯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 僅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遂罪。  ㈤想像競合犯: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 時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2罪,為異種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未 遂罪處斷。  ㈥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本件之一般洗錢罪處於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遞 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不詳之利益,將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工具 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 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 以追查,增加告訴人劉獻恩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 ,並衡酌本件告訴人之損失雖僅為3,000元,然被告於偵查 及本院審理時均砌詞卸責之犯後態度不佳,亟有矯正之必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件幫助詐 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無從宣告沒收 及追徵價額,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 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42條 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5

TYDM-113-審金訴-1356-2024110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8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蔚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3026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343號、第1816號)及移 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2661號、第5462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蔚鑫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蔚鑫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自己金融帳戶提 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不法詐騙集團詐欺財物,亦可知悉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詐騙集團或不法份子,或為掩飾不法行徑, 或為隱匿不法所得,或為逃避追查,常蒐購並使用他人帳戶 進行存、提款及轉帳,客觀上可預見取得他人帳戶使用之行 徑,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竟以縱他人持其交付之金融 帳戶做為詐騙及洗錢工具,亦不違反本意,仍基於幫助詐欺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21日22時許,在桃園 市○○區○○路00號之OK便利超商外前,將其所申辦之國泰世華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 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 團所屬成員於取得本案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等犯意聯絡,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如 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如附表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將如附表 所示金額匯款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提領一空。嗣如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坤志、林春梅、游麗玲訴由其等居住地之警察機關, 再統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李蔚鑫之國泰世 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林春梅、游麗玲 提出之匯款申請書,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 文書及紀錄文書,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受詐欺對話截圖、網銀匯款截圖 、被告提出之對話截圖,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 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 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內其餘卷證資料, 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被告於審判程 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且卷內之文書證據, 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 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 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蔚鑫矢口否認犯行,然未提出實體答辯,據其於 警、偵訊辯稱:伊於112年6月間在LINE上接獲「李麗」主動 與伊聯繫,告知伊她單身想交男友,經聊天一陣子後,她告 知伊可以給伊一筆10萬元港幣,要求伊提供帳號,然後她傳 已匯款成功截圖給伊,然伊未查證是否伊之帳戶果有入帳, 隨後「李麗」稱伊之外匯功能未開啟,要求伊加另一個可以 協助伊開通外匯功能的銀行行員「林震峰」之LINE,「林震 峰」要求伊提供提款卡,並稱會請另一外匯人員當面向伊拿 提款卡,所以才於112年5月21日22時許,在桃園市○○區○○路 00號之OK便利超商外前,將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一名 男子云云。惟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鍾坤志、林春梅、游麗玲、蔡宗憲、證人即被 害人葉祐銘之被害情節業據其等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提出匯 款申請書、受詐欺對話截圖、網銀匯款截圖為憑,且有本案 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卷可稽,如附表所示被害人及告 訴人遭詐欺集團欺騙後,其等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內, 再遭本案詐欺集團之車手陸續提領一空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提出對話截圖為憑,然被告既要開通 自己帳戶之外匯功能,則自己就近辦理即可,並無捨近求遠 ,反依「林震峰」之要求,於晚間十時許外出至約定地點當 面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之必要。又被告與「李麗」 間素昧平生,「李麗」竟可經網聊後即無故應允贈送被告十 萬元港幣,被告不但不予求證,更配合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 及密碼交付不明之男子,即無卸責之可能。再申而言之,按 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 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 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 ,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 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 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 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 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 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帳戶係個人資金 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 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性,且金融機構 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 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 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不法用途,任何 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且金融 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開放之網銀功能 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更極易被利 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各種方式蒐集取 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 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 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所報導,政府有 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免此等專屬性甚 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一般人在社會生 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逾34歲、自述為國中畢業 、擔任保全員,遑論被告曾於98年間提供己之中華郵政帳戶 予詐欺集團而獲罪,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98年度偵 字第21533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附卷可稽,是被告自較一般普通人更具上開常識。是 被告任意交付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予他人,顯已無 法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 阻,其對於該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提領或轉 匯詐欺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 供予他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 之風險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 取財犯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 融帳戶結合提款卡及網銀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 途,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則被告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提款 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該等帳戶可能作 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後續 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本案帳戶內之資 金如經持有提款卡者提領或以持實體卡片至ATM操作之方式 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 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是以,被告對 於任意交付本案帳戶提款卡及提款密碼,使詐欺集團成員得 以利用本案帳戶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並加以提領贓款,而形 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 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洗錢之用 ,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不確定以上故意,亦堪認定。 綜上,被告前揭所辯,要屬卸責之詞,核無足採,本件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 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為 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在 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 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 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無 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 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 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 ,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立 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 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 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 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附表所示之人施以詐術,令其等 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至被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後 ,繼而由本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提領一空,以此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 質及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 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 犯罪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 成立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次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5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均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 一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 究之。  ㈥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 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為貪圖不勞而獲之金錢,將本案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 工具使用,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 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 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示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尋求救濟之困 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於偵審均矢口否認犯行、被 告雖於偵查中與告訴人林春梅、游麗玲達成如附件所示之調 解,然未依約給付(告訴人林春梅之部分,被告僅給付第1 、2期,其後未再給付;告訴人游麗玲之部分則因忙碌無暇 查對給付情況,此均有本院113年11月4日公務電話紀錄附卷 可稽)、且被告迄未賠償其他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之損失共計「約」(因須扣除被告已給付之和解 金部分)532,000元、被告於本件已係第二犯提供帳戶予詐欺 集團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所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告訴人 鍾坤志 112年3月23日21時許起,假交友暨假投資詐騙,致鍾坤志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3日14時38分許 50,000元 2 告訴人 林春梅 112年5月16日前某時起,假投資詐騙,致林春梅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3日12時29分許 150,000元 3 告訴人 游麗玲 112年4月15日10時1分許起,假博奕詐騙,致游麗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15時16分許 100,000元 4 告訴人 蔡宗憲 (併辦52661) 112年4月27日15時5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及通訊軟體LINE,向蔡宗憲佯稱可先儲值貨款再透過「SHOP」購物網販賣商品獲利云云,致蔡宗憲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13時33分許 90,000元 5 被害人 葉祐銘 (併辦54625) 112年4月28日,以佯稱投資網拍,致葉祐銘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5月22日 11時04分許 150,000元 附件: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3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583號調解筆錄) 一、李蔚鑫願給付林春梅新臺幣(下同)150,000元。 二、前項金額給付方式:李蔚鑫應自民國113年5月起至清償完畢之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各給付4,000元予林春梅,第38期給付金額為2,000元,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調解筆錄條款(本院112年度桃司偵移調字第1860號調解筆錄) 一、李蔚鑫願給付游麗玲新臺幣(下同)100,000元。 二、前項金額給付方式:李蔚鑫應自民國113年1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3,000元,最後一期為4,000元,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如有一期未給付,尚未到期部分視為全部到期。

2024-11-05

TYDM-113-審金訴-1383-2024110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3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宗曄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3323號)及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 續字第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宗曄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李宗曄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並可預見將自己 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提供予他人,得作為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用, 且可預見利用轉帳或提領方式,將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贓款領出 ,會使檢、警、憲、調人員均難以追查該詐欺取財罪所得財 物,而得用以掩飾詐欺集團所犯詐欺取財罪犯罪所得之所在 及去向,竟為解決自己之龐大外在債務,而與LINE暱稱「貝 爾」之詐欺集團成員合意以製作虛偽之資金證明之方式以向 銀行或民間金主詐貸,謀議既定,李宗曄乃基於幫助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洗錢之不確定 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9日將其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第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開通網路 銀行功能及設備綁定密碼,再分別於112年9月11日、14日申 辦共計4組約定轉帳帳戶(其中1組約定轉帳帳戶即為本件詐 欺集團所利用之第二層洗錢帳戶,詳後述),嗣於112年9月2 1日11時16分前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訊息之方式,將 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貝爾」,以此方式 幫助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嗣該詐欺集團於取 得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後,由該詐欺集團之 複數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對附 表所示之人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 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本案郵局帳戶 ,而上開匯入本案郵局帳戶之款項,嗣隨即遭上開詐欺集團 之成員以本案帳戶網銀功能洗至李宗曄約定之第二層洗錢帳 戶,而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附表所 示之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淑美訴由高雄市政府三民第二分局,再交桃園市政府 警察局楊梅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查起訴及檢察官 移送併辦。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附表所示之人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 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次按「除前三條之情形外,下列文書亦得為證據:一、除顯 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公務員職務上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 書。二、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外,從事業務之人於業務上或 通常業務過程所須製作之紀錄文書、證明文書。三、除前二 款之情形外,其他於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製作之文書。」刑 事訴訟法159條之4亦定有明文。卷附之被告李宗曄之中華郵 政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據 、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回覆本院之函暨附件 ,均為銀行人員於日常業務所製作之證明文書及紀錄文書, 依上開規定,自有證據能力。 三、卷附之附表所示之人提出之匯款單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 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截圖、受詐欺之文件列印、被告李宗曄 提出之與LINE暱稱「貝爾」之人之對話截圖,均係以機械方 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非供述證據,且亦 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另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 卷內其餘卷證資料,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 取得,被告於審判程序中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異議, 且卷內之文書證據,亦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之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與不得作為證據之情形,則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之規定,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所有文書證據,均有證 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李宗曄於本院審理時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經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證述其等被害及匯款之經過在案,且提 出匯款單照片、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截圖、網銀轉帳截圖 、受詐欺之文件列印可憑,復有被告所申設中華郵政帳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被告李宗曄提出之與LINE暱稱「貝爾」 之人之對話截圖、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5日函暨 所附資料附卷可稽。再查:  ㈠被告雖於警、偵訊均否認犯罪,並於偵訊辯稱:伊雖有懷疑L INE暱稱「貝爾」之人,然為快點解決債務,還是選擇相信 她云云。然檢察官已在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就被告構 成本罪之理由詳予論述,茲均引用之(如附件)。  ㈡再由被告所提之其與「貝爾」之對話截圖可知,被告在外債 務高達二百餘萬元,其已向另四家機構申請貸款均遭拒絕, 其之工作亦遭辭退,是其信用狀況極為不良,是一般正派經 營之金融機構不可能遽貸現金予被告,即使係向民間借貸, 因被告信用狀況不佳,且無資力,貸放風險甚高,亦必要求 高利息貸款,兼及要求被告簽立高額本票、房地產或商號或 公司或工廠讓渡書、連帶保證人保證書暨要求交付被告本人 及連帶保證人之證件正本以之抵押,是被告顯然必親向民間 借貸業者親自接洽辦理,揆諸實際,被告竟從未與之親自接 觸辦理,亦未提供上開各項債權擔保所須資料,是被告顯然 知悉其所接觸之對象並非正派借貸代辦業者,其將己之帳戶 資料交付對方,實無對方係將己之帳戶資料用於正當用途之 正當合理之信賴可言。是以,即使詐騙集團利用被告之帳戶 進行其他方式之詐騙,本亦為被告所得預見,且並未違背其 本意,是被告上開警、偵訊辯詞即使為真,亦不得圖以卸責 。  ㈢非僅如此,依被告上開警、偵訊辯詞,「貝爾」已明確向被 告說明係以幫其「作金流」、「洗金流」之方式申請機構或 民間金主貸款,考諸被告既然信用不良,「貝爾」斷無可能 為被告辦理合法、正當之財力證明或薪轉資料,是以,所謂 「作金流」、「洗金流」,無非即係為被告之帳戶辦理「假 金流」甚明。被告既已知對方欲透過其帳戶作假的財力證明 、假金流、美化帳戶等方式,虛胖被告信用之方式,使銀行 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就被告信用徵信陷於錯誤之方式以向之詐 貸,而仍應允之並積極配合之,除提供本件帳戶網路銀行帳 號及密碼,並於提供前親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辦理四組 約定轉帳帳戶,此項約定轉帳帳戶更係貸款所無需之動作, 而反係促使流入被告帳戶內之款項得以更快速且毫無障礙地 再流出之目的,實與貸款之目的相違,則其於本件實係欲聯 合不明之「貝爾」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事成 後除分予對方所謂「代辦費」,而被告則取得大半之貸款金 額,據此分贓,可見被告自始即具不法意識,其將帳戶資料 交予不明之對方,實具供對方任意使用之不確定詐欺以上之 主觀犯意明甚,此初不因不明之「貝爾」最後係向社會大眾 實施詐欺而非向銀行或民間貸款之金主實施詐欺,而有所差 異,且被告之主觀惡意尤較幫助詐欺之一般類型案件(如為 應徵工作而交付帳戶資料)為高,而與直接出賣或出借帳戶 之類型案件之主觀惡性等量齊觀,甚屬顯然。  ㈣又觀諸被告所提其與「貝爾」之對話截圖,「貝爾」稱「通 常銀行都會不讓約定、看你態度、約定僵持態度、或者回答 的問題流暢」、「也主要看你隨機應變能力吧,或者行員難 不難講話、正常都沒什麼問題、就是(中國)信託的會筆( 比)一般銀行難點而已」、「所以你不要怕」,嗣被告向某 銀行辦理約定轉帳帳戶遭拒後告知「貝爾」,「貝爾」稱「 (中國)信託比較嚴格,對啦你還有其他帳戶嗎」。可見被 告已明知「貝爾」要求被告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動機甚為可 疑,卻仍完全配合「貝爾」指示,在明知無辦理約定轉帳帳 戶之正當理由,甚且已遭某銀行拒辦之情況下,仍不斷試著 在各金融機構辦理約定轉帳帳戶,而終於在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辦理成功(按本院審理多年、多件是類詐欺、洗錢案 件,發現包括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若干銀行在客戶 約定轉帳帳戶時,幾不設防,毫無關懷提問之防弊措施,甚 且很多銀行還准許線上自行約定轉帳帳戶,根本毫無監理、 自律可言,此等亂象應由檢察官轉由金管會嚴肅處理面對, 本院在文末亦當另行提醒檢察官處理之),嗣果真由本案詐 欺集團利用被告辦理之約定轉帳帳戶以進行第二層之逐次洗 錢,被告之舉當然係配合「貝爾」之言而圖以欺罔之手段辦 理約定轉帳帳戶,其本件犯罪之主觀犯意甚明。  ㈤再申而言之,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 )與不確定故意(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 ,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 不違背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刑法第3 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 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 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 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 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 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 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 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而依金融 帳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 產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極具專屬 性,且金融機構開立帳戶多無特殊限制,一般民眾皆得以存 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之,一般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如非供作 不法用途,任何人大可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實無需使用他 人帳戶,且金融帳戶與提款卡、密碼及現今因應FinTech而 開放之網銀功能相互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手 中,更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詐欺集團經常利用 各種方式蒐集取得他人帳戶,藉此隱匿其財產犯罪之不法行 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所得之 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已廣為新聞傳播媒體 所報導,政府有關單位亦致力宣導民眾多加注意防範,是避 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當為 一般人在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被告行為時已滿26歲, 自述為高中畢業,由其所提與「貝爾」之對話截圖可知其對 「貝爾」之言甚有懷疑,其顯然具有普通人之一般智識。是 被告交付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他人,顯已無法 控管該帳戶如何使用,一旦被用作不法用途,其亦無從防阻 ,其對於該等帳戶嗣後被詐欺集團利用作為收受及轉匯詐欺 犯罪所得之工具,自已有預見,猶仍將該帳戶資料提供予他 人,容任該等帳戶可能遭他人持以作為詐騙他人所用之風險 發生,其主觀上顯具有縱有人利用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 罪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不確定故意甚明。再一般金融帳戶 結合提款卡可作為匯入、轉出、提領款項等用途,此乃眾所 周知之事,則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提供予 他人使用,並為之辦理綁定約轉,其主觀上自已認識到上開 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轉出款項使用甚明。是被告對於其 上開帳戶後續資金流向實有無法追索之可能性,對於匯入該 帳戶內之資金如經持有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人,以操作網銀 結合約轉之方式轉匯,已無從查得,形成金流斷點,將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主觀上顯有認識 。是以,被告對於其提供上開帳戶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並為之 辦理綁定約轉,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利用該帳戶收受詐欺所 得款項,並加以轉匯,而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之洗錢行為既有 預見,猶提供該帳戶資料予對方使用,其主觀上顯有縱有人 利用其上開帳戶作為洗錢之用,亦容任其發生之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亦堪認定。被告於警、偵訊否認本件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行,自非可採。  ㈥綜上,被告前揭警、偵訊所辯,要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而以其本院自白認罪始為可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 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下稱現行法)修 正公布,於1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 罰金。」。  ⒉依被告行為時法,本件被告之特定犯罪係普通詐欺罪,是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此與現行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宣告刑之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相同,再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同種之刑,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 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因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有 期徒刑最低度為六月,而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宣告刑之有期徒刑最低度為 二月,是以,修正後之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 並無較為有利之情形,顯然本件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處罰之。又實務或論「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就宣告刑之範圍予 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該 規定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等語 ,然本院衡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既規定依洗錢 行為係洗何等特定犯罪之犯罪所得,進而依各該特定犯罪之 宣告刑上限修正並限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刑 度上限,則可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之刑度上限可依不同之案件類型、不同之案情而有變動, 是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係屬「刑法分則性質 」,上開見解並非可採,並此指明。  ⒊實務上就上開新舊法之比較,有引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者即「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 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 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 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 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 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 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 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 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結 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等語,然該 判決意旨實係針對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自95年7月1日施行 之刑法總則各條文之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而發,此觀上開判決 意旨之後接「原判決就刑法第28條、第31條第1項、第33條 第5款、第55條及第56條,修正前、後綜合比較,認適用修 正前之刑法,對上訴人較為有利,應整體適用上訴人行為時 即修正前刑法相關規定。於法並無違誤。」等文字即可知之 ,而本案中,僅刑法分則性質之特別刑法即行為時法之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與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重輕比較適用,殊無比附援引上開判決意旨之餘地 與必要,應回歸刑法總則第35條以定行為時法與現行法之重 輕,並此指明。  ㈡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於正犯實行犯罪之前或犯罪之際,為犯罪構成 要件以外之行為,而予以助力,使之易於實行或完成犯罪行 為之謂。所謂以幫助之意思而參與者,指其參與之原因,僅 在助成正犯犯罪之實現者而言,又所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 外之行為者,指其所參與者非直接構成某種犯罪事實之內容 ,而僅係助成其犯罪事實實現之行為者(最高法院88年度台 上字第1270號、97年度台上字第191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 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並 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 ,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帳戶 ,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 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 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 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 意,而提供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實行,仍可成 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 裁定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將其上開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 碼交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年成員,俟輾轉取得上開金融機構 帳戶資料之本案詐欺集團機房成員再對如附表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令其等均陷於錯誤,而依指示陸續匯款後,繼而由本 案詐欺集團車手將匯入之款項轉匯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製 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 去向,是被告交付金融機構存款帳戶資料所為,係對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且在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 行為之情形下,揆諸前開判決意旨,應認被告所為應僅成立 幫助犯,而非論以正犯。  ㈢再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 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 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 所犯之事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 知情,自不負責(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判決意旨 參照)。茲查,被告雖可預見交付上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 足以幫助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取得贓款,主觀上有幫助詐欺 之不確定故意,惟尚不能據此即認被告亦已知悉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人數有3人以上而詐欺取財,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對 於本案詐欺集團對附表所示之人之詐騙手法及分工均有所認 識及知悉,依「所犯重於所知,從其所知」之法理,此部分 尚無從遽以論斷被告成立幫助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 。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㈤想像競合犯:  ⒈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資料之幫助詐欺行為,同時侵害附表 所示之人之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  ⒉被告以上開一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犯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罪2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  ⒊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部分具有上開所述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自在本院得一併審判之範圍內,本院應一併審究 之。  ㈥刑之減輕:   被告幫助他人遂行一般洗錢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 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再被告未於檢察官 偵訊時自承犯行,是不論依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或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現行法第2 3條第3項規定均不得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為貪圖詐貸之不法利得,將本案帳 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 及洗錢工具使用,又為之約定轉帳帳戶,嚴重破壞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秩序,使從事詐欺犯罪之人藉此輕易於詐騙後取 得財物,並製造金流斷點,導致檢警難以追查,增加附表所 示之人尋求救濟之困難,所為實不足取,並衡酌被告雖於本 院坦承犯行,然本件金流甚明,其之自白對於本案事實之釐 清並無貢獻,且其迄未賠償附表所示之人之損失、被告濫用 網銀及約定轉帳等FinTech而終致本件被害人蒙受共計高達1 ,191,000元之鉅額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所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修正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此條項並未指幫助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須義務沒收,而本件附 表所示之人所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 控制下,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已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此敘明。此外,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 件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犯行已實際獲有犯罪所得,亦無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之餘地 。 參、依義務告發犯罪   本件被害鉅款全數遭詐欺集團洗出至被告之約定轉帳帳戶即 三重農會第00000000000000號帳戶,該帳戶持有人顯已涉詐 欺、洗錢罪,犯嫌重大,應由檢察官另案偵辦之。 肆、建請檢察官轉行政院金管會處理事項   本院審理多年、多件是類詐欺、洗錢案件,發現包括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在內之若干銀行在客戶約定轉帳帳戶時,幾 不設防,毫無關懷提問之防弊措施,甚且很多銀行還准許線 上自行約定轉帳帳戶,就約定轉帳帳戶而言,根本毫無金融 監理、金融自律可言(金融自由化須輔以監理化、紀律化, 否則無異洪水猛獸),此等亂象應由檢察官轉由金管會嚴肅 處理面對,以減除詐欺集團之猖獗及對百姓之危害。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 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新台幣) 1 陳淑美 (起訴) 112年7月6日某時起,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在指定之投資網站上操作投資,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陳淑美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9月21日11時16分許,501,000元 2 王秀梅 (以下均為併辦) 112年7月1日起,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下午1時59分許,250,000元 3 何錦泉 112年7月13日起,假投資 112年9月23日下午12時32分許,30,000元 4 王淑君 112年7月14日起,假投資 112年9月21日下午12時1分許,200,000元 5 吳岳修 112年7月底起,假投資 112年9月22日下午12時4分許,110,000元 6 劉麗芳 112年5月4日起,假投資 ①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4分許,98,000元 ②112年9月21日上午9時5分許,100,000元 附件: 訊據被告否認有何上開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 郵局帳戶是我申辦的,因為我本身在外積欠比較多債務,於是就 在臉書借錢社團中發文,之後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爾」之人就 在我的貼文下方留言處留下他的LINE ID,我便主動私訊他,「 貝爾」稱他們是渣打集團的,可以借我錢,請我設定約定帳戶洗 金流以美化帳戶,就會把錢借我,過程中我有懷疑他們不會借我 錢,過了約20天才發現不對,趕緊去郵局改密碼等語。惟查,觀 諸被告提出之其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貝爾」之人間之對話紀錄 ,其中被告與「貝爾」接洽之初、「貝爾」要求被告設定約定帳 戶時,被告即曾向「貝爾」表示:「這約定帳戶是誰的名字,我 會不會被當車手呀」、「因為您說100%幫我過,我會有點擔心跟 期待怕怕的」、「我會不會被認定是洗錢帳戶」、「有點怕怕的 ,我現在一無所有,如果在背個詐欺」、「因為約定好如果有什 麼意外,我就要去做筆錄,你懂我意思嗎」、「我不問清楚,做 筆錄的是我不是妳」等語,並有轉貼1則民眾找私人借貸公司借 款遭詐騙的新聞給「貝爾」,可見被告對於詐欺集團會透過收購 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之用乙情,應知之甚明。復被告於 上開與「貝爾」對話之過程中,亦多次以:「你們公司叫什麼呀 」、「渣打銀行?感覺不太像,老實講我現在很想趕快拿到錢, 但又很怕你們是假的被騙」、「不是,我怎麼想都覺得很怪,一 直在查,你有名片嗎?」、「你們公司有聯絡電話嗎,或是註冊 的公司行號,或金主電話,總要讓我放心一下,而且我去查我這 只能被轉出好像不能轉入」等語向「貝爾」提出質疑,由此可徵 被告對於「貝爾」所稱之借款公司是否確實存在,亦有所懷疑。 又「貝爾」於其後要求被告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 密碼時,被告向「貝爾」稱:「那我帳密給你們,你們不也可以 自己幫我轉錢了」、「可是你們都有我的網銀,到時候撥款給我 ,你們有我的帳密,這樣不就又給你們轉走了」、「我一直覺得 你們是詐騙,可是我又真的需要這錢,我才一直沒動作」、「那 個錢用公司號撥款給我,那我網銀帳密給你們我很不放心也」等 語,顯見被告對於其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 予「貝爾」,可能遭「貝爾」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作為詐欺、洗 錢等不法用途乙情,亦已有預見。從而,既然被告對於「貝爾」 是否確實係將其提供之本案郵局帳戶用於合法用途,已有所懷疑 ,且亦知悉社會上常見詐欺集團會蒐集人頭帳戶以作為詐欺、洗 錢使用之情事,然其竟未就其所懷疑之各節進一步向「貝爾」進 行確認,僅因為了儘速辦理借款,即將本案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 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貝爾」,則堪認被告於提供本案郵局帳戶予 「貝爾」時,主觀上應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無 訛。

2024-11-05

TYDM-113-審金訴-1373-20241105-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6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奕慶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66 72號、113年度軍偵字第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奕慶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拾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 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吳奕慶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意見,認宜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 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本案程序之進行, 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 70條規定關於證據能力之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113 年9月10日準備程序及同年10月15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 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 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新修正 全文,經於民國(下同)113年7月31日函公布施行,同年0 月0日生效。經查:  ⒈被告雖交付其向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並無新 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刑法第1條所定 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自無從適 用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2條規定加以處罰。又新修正洗錢防 制法第22條與幫助詐欺罪、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 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 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⒉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 以下罰金。」;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條文則 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新 法第1項前段提高刑度為3年以上10年以下,罰金刑亦提高上 限,且增修後段,若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則刑度降低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罰金 刑亦較修正前第14條第1項提高上限。而被告本案之行為, 若適用舊法,刑度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若適用新法,因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則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規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 裁判時之法律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被告 較為有利。另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項原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條文 則為:「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 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 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 行交易。」檢視修正後之規定,將修正前第1款、第2款洗錢 要件合併於修正後第1款洗錢要件,並增訂第2款、第4款關 於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及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之洗 錢要件,其餘條文內容並未變動,是本件被告被訴洗錢犯行 仍該當洗錢之構成要件,依法律適用完整性之法理,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⒊又按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 犯前二條之罪(即包含修正前第14條),在偵查或審判中自 白者,減輕其刑」,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則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即包含本次修正前第14條),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次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4項前段條文則為:「犯前四條之罪(即 包含修正後第19條),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前揭法律自 112年6月14日後修正之規定,均以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 本次修正更以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能減刑, 要件均較為嚴格,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 有利於被告,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規定。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以一提供自己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公訴所指之告訴人2人遭詐騙 匯款,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罪,為異種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又被告基於幫助 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 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末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之幫助洗錢等犯罪事實均 已自白犯罪,應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就上開減刑事由,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之,附帶說明。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 為基礎,審酌被告將自己所申辦之公訴所指帳戶資料提供他 人作為犯罪聯繫工具,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度,並使幕後主 嫌得以逍遙法外,非但破壞社會治安,亦危害金融秩序,所 為實不足取,兼衡告訴人2人之受騙金額,被告已與告訴人 陳美月成立調解(另告訴人林挺正經通知未到庭調解),願 依約定金額、方式賠償告訴人,告訴亦表示給予被告緩刑之 機會等情(見本院卷附113年10月9日告訴人提出之陳報狀及 所附調解筆錄影本),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 ,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陳美 月成立調解,誠如上述,堪認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科刑 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認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 暫不執行為適當,而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諭 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至犯罪所得依法固應予沒收,惟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稱其尚未拿到報酬等語明確,且遍查全案卷 證,查無有關被告有其犯罪所得之材料可資稽考,檢察官復 未舉實以證,是本件無犯罪所得沒收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 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錦宗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喻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6672號                    113年度軍偵字第40號   被   告 吳奕慶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段000巷0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王聖傑律師         葉泳新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奕慶可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無故提供他人使用,其金融帳 戶極可能遭詐欺集團利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犯罪,竟仍基於 幫助施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18日前 某時日,將其遠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 東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及密碼,交付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君君」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詐欺集 團收受詐騙贓款,並掩飾、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嗣該詐欺 集團所屬成員,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 別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林挺正、陳美月,致渠等均陷於錯誤 ,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至康馨云(所 涉詐欺等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330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所有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康馨云永 豐銀行帳戶),復經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轉匯時間, 轉匯至吳奕慶遠東銀行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匯一空。 二、案經林挺正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吳奕慶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吳奕慶承認有將其遠東銀行帳戶之網銀帳號、密碼,交付給LINE暱稱「君君」之人,並陳稱:當時係應徵會計助理工作,對方表示要使用我的帳戶派發薪水給別人,我才會提供等語。 ㈡ 1.證人即告訴人林挺正、證人即被害人陳美月於警詢之證詞。 2.告訴人林挺正、被害人陳美月提出LINE對話紀錄、匯款單據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挺正、被害人陳美月遭詐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康馨云永豐銀行帳戶之事實。 ㈢ 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康馨云永豐銀行帳戶交易往來明細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挺正、被害人陳美月,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款項,匯款至康馨云永豐銀行帳戶,旋遭轉匯至被告遠東銀行帳戶,復遭轉匯一空之事實。 ㈣ 被告吳奕慶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將其遠東銀行帳戶網銀、密碼,以LINE訊息傳送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君君」之事實。 二、本件被告雖以應徵工作而交付上揭帳戶等情置辯。惟查,金 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而政府開放金融業申請設立後, 金融機構大量增加,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 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 人申請存款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 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之必要,此為一 般日常生活所熟知之常識,故除非有特殊或違法之目的,並 藉此躲避警方追緝,一般正常使用之存款帳戶,並無向他人 借用、承租或購買帳戶存簿及提款卡之必要。再者,金融帳 戶係個人資金流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 權益,進出款項亦將影響其個人社會信用評價;而金融帳戶 與提款卡、密碼結合,尤具專有性,若落入不明人士,更極 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是以金融帳戶具有強烈之屬人 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 有密切關係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任意供他人使用之理,縱 有交付個人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形,亦必會先行瞭解他 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儘速要求返還。邇來詐欺集 團經常利用大量取得之他人存款帳戶,以隱匿其財產犯罪之 不法行徑,規避執法人員之查緝,並掩飾、確保因自己犯罪 所得之財物,類此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之案件,亦經坊間書報 雜誌、影音媒體多所報導及再三披露而為眾所周知之情事, 是以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犯罪工具 ,此乃一般生活所應有之認識。本件被告行為時業已年滿20 歲,亦有工作、貸款之經驗,並非毫無社會經驗之人,對於 金融帳戶之於其個人之重要性,必須妥為管理個人金融帳戶 ,並謹慎保管個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防阻他人任意 使用等情,應知之甚詳,而其對於「君君」之姓名年籍毫無 所悉,依「君君」之指示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並交付網銀帳號 密碼,供「君君」任意使用其遠東銀行帳戶轉匯大額款項, 顯與常情有違,被告上揭辯詞,尚難採信。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察官 陳錦宗 附表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轉匯被告遠東銀行帳戶時間 轉匯金額 林挺正 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陳詩晴」、「蔡建宗」之帳號,誘騙林挺正下載「匯鋮投資APP」並儲值入金投資股票,致林挺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4月18日 14時36分許 30萬元 康馨云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4月18日 14時50分許 70萬元 陳美月 於112年2月間,以LINE暱稱「盧燕俐」、「魏薇安」、「匯鋮客服NO.1」之帳號,誘騙林挺正下載「匯鋮投資APP」並儲值入金投資股票,致林挺正陷於錯誤而於右列時間匯款。 112年4月20日 10時29分許 30萬元 同上 112年4月20日 13時5分許 73萬元

2024-11-05

PCDM-113-審金訴-1649-20241105-1

新簡
新市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新簡字第498號 原 告 徐芳敏 被 告 唐于涵 唐甄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萬9,984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唐甄憶、唐于涵於民國112年10月4日晚間6時58分許前 之某時,將唐于涵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 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騙集團用以犯罪。 嗣上開詐騙集團之成員自000年00月0日下午3時許起,佯裝 為買家,透過臉書、通訊軟體LINE佯稱欲購買原告於蝦皮拍 賣上之商品,復佯裝為統一超商賣貨便客服人員、中國信託 商業銀行專員,聯繫原告佯稱要簽署賣貨便三大保障協議, 需申請網路銀行,依指示操作中國信託商業銀行App及ATM, 以測試帳戶認證情形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10月4 日晚間6時58分許、同日晚間7時7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 下同)9萬9,999元、2萬9,985元至系爭帳戶,共計12萬9,98 4元,旋遭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被告2人上開行為所 涉刑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雖經檢察官以「查無被告2 人有何預見帳戶恐淪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或縱供犯罪之 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積極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幫助他人犯 罪之犯意,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惟被 告2人就提供系爭帳戶致原告遭詐騙受有損失之事實,仍有 過失,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過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並聲明: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唐甄憶:   我們也是受害者,雙方都有過失,當時我急需要還錢,沒有 想到什麼辦法,所以在臉書上詢問打工事宜,因此被騙。  ㈡被告唐于涵:   我認為雙方都有過失,我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予唐甄 憶使用時,知道唐甄憶自己名下帳戶曾於000年0月間,遭列 為警示帳戶,但我本身不知道唐甄憶有將系爭帳戶提款卡交 寄與「黃鈺庭」並告知對方提款卡密碼這件事,唐甄憶只有 說要借用系爭帳戶作為薪轉用途,但沒有說要把提款卡寄出 並把密碼告知對方,我沒有印象唐甄憶寄出提款卡前有問過 我,我是接到元大商業銀行的電話才知道這件事。  ㈢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 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並不以共同侵權行為人在主觀上有犯意聯 絡為必要,如在客觀上數人之不法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已足以成立共同侵權行 為。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行為人所必須具有「故意」 或「過失」之主觀意思要件,其中之「過失」,係以行為人 是否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認定之標準,亦即行為人 所負者,乃抽象輕過失之責任,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檢察官就刑事案件所認定之事實, 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民事法院調查刑事案件 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 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非法所不許。  ㈡經查,唐甄憶、唐于涵為姊妹關係,唐甄憶於000年0月間, 因故向被告唐于涵借用其申設之元大商業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使用,嗣 唐甄憶於112年10月2日,至臺南市安定區之「統一超商安科 門市」以交貨便方式,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寄送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鈺庭」之人,復於同日晚間 7時3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系爭帳戶提款卡密碼予 「黃鈺庭」,嗣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得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後,即以原告主張之前揭手法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於上開時間共計匯款12萬9,984元至系爭帳戶,旋遭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被告2人上開行為所涉刑事違反洗 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以「查無被告2人有何預見帳戶 恐淪為詐騙他人之犯罪工具,或縱供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積極證據,難認被告2人有幫助他人犯罪之犯意,犯罪 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下稱系爭偵案) 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 16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為證(新司簡調字卷第19頁至第25 頁),並有被告2人之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新司簡調字 卷第27頁至第29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偵查案件卷宗核閱 無誤,且為兩造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此部 分之事實,堪可認定。  ㈢被告2人就提供系爭帳戶致原告遭詐騙受有損失之事實,均具 有過失:  ⒈系爭偵案雖以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 財、洗錢罪之犯意,犯罪嫌疑不足為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 ,惟檢察官就刑事案件認定之事實,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 判決之效力,業如前述,且上開刑事罪名之成立係限於故意 犯,與民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構成要件涵蓋故意與過失有 所不同,尚難僅以系爭偵案為不起訴之處分,即認被告2人 所為已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又金融帳戶為個人資金流 通之交易工具,事關帳戶申請人個人之財產權益,進出款項 亦將影響個人社會信用評價,金融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 合,具備強烈之專有性、屬人性及隱私性,應以本人使用為 原則,衡諸常理,若非與本人有密切或特殊信賴關係,實無 任意提供他人之理,縱有交付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特殊情 形,亦必先行瞭解他人使用帳戶之目的始行提供,並於他人 使用完畢後盡速要求返還,如該他人自己名下帳戶先前已因 故遭列為警示帳戶,尤應對於此次借用金融帳戶之目的特別 加以詢問、確認,以防出借之金融帳戶亦因用於不法用途而 同遭列為警示帳戶,縱使該他人與自己為關係密切之親屬家 人而具有特殊信賴關係,亦不因此解免應先行確認對方借用 帳戶實際目的之義務;又若非欲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提領 款項,縱因應徵工作而有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進行身分登記 之需求,亦無一併提供提款卡密碼之必要;再者,近年詐欺 集團利用家庭代工兼職登記、租借帳戶、辦理貸款、質押借 款等名目,收集人頭帳戶,以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 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 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大眾運輸交通工具、郵政及金融機構 、醫療院所等處,亦大量播放防詐警示宣導影片及張貼警語 標誌,網路上亦可輕易查得各式關於家庭代工之反詐騙宣導 資訊,提醒一般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交付自 己名義申辦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與他人,反成為協助他 人犯罪之工具,是依一般具有正常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 ,若遇有未曾謀面、真實姓名年籍身分均不詳之他人,以家 庭代工兼職登記等名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作為不詳目的使用,本應對交付提款卡及密碼此一極具敏感 性之舉動有所警覺,應注意所提供之金融帳戶是否可能供作 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因此助長詐欺集團之詐欺、洗錢 犯行,並應於相當範圍內進行合理查證,如依其情形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卻仍怠於注意查證,率然將提款卡及密碼提 供予不詳他人,即難謂無應注意、能注意而未注意之過失。  ⒉本件被告2人分別為86年次及90年次,於本件案發之112年間 均為已年滿20歲之成年人,其中唐甄憶為高職畢業,曾從事 餐飲、行政工作,目前從事房屋仲介工作,唐于涵為高職畢 業,曾從事超商、保險工作,目前擔任書店員工(新簡字卷 第43頁),堪認被告2人均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相當社會 經歷與工作經驗之人。又唐甄憶前於000年0月間,因於網路 上尋求貸款,對方要求提供銀行帳戶,供作金流使用以美化 帳戶,提高貸款金額,唐甄憶因而提供自己名下帳戶,經對 方將金錢匯入,再由唐甄憶提領後交付與對方指派之專員領 回,涉犯詐欺案件,致唐甄憶自己名下帳戶遭列為警示帳戶 ,唐甄憶於000年0月間,向唐于涵借用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 碼使用時,唐于涵知悉上情,仍同意出借等情,業據被告2 人於系爭偵案歷次檢警詢問中陳述明確,且為其等於本件所 不爭執(新簡字卷第42頁至第43頁),堪認屬實。是唐甄憶 歷經000年0月間,自己名下帳戶因另案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情 事後,理應產生警覺,自應對於不能輕信網路上不詳之人以 工作、貸款等各式名目要求提供金融帳戶之話術,有深刻認 知,於遇本件網路上素未謀面、不知其真實身分之「黃鈺庭 」,以家庭代工兼職登記名義,要求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 密碼時,本應謹慎審視、判斷及查證對方說詞之合理性及可 信度,並留意是否為詐騙集團假冒之人以此名目收集金融帳 戶供作財產犯罪之不法目的使用;唐于涵對唐甄憶自己名下 帳戶先前甫因另案遭列為警示帳戶之情有所知悉,於唐甄憶 向其借用系爭帳戶時,本應謹慎確認唐甄憶借用系爭帳戶之 目的、用途、是否會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外流予不詳第 三人知悉、利用於收受、提領不法款項,致系爭帳戶亦遭列 為警示,不因被告2人為姊妹、具有手足間之特殊信賴關係 ,即解免唐于涵將系爭帳戶提款卡及密碼借與唐甄憶前,所 負應先行確認借用帳戶實際目的之義務,詎唐甄憶僅稱要作 為不詳工作之薪轉用途,唐于涵即同意出借系爭帳戶,且觀 諸唐甄憶於系爭偵案提出其與「黃鈺庭」間於通訊軟體LINE 之對話紀錄(新簡字卷第23頁至第37頁),「黃鈺庭」所稱 需交付金融帳戶提款卡之理由為「公司沒有收取代工人員任 何費用、運費、押金、證件,因先前頻頻出現部分代工人員 拿了材料不見,做完不回貨給公司的情況,導致公司一直虧 損材料費用」等語,衡情倘如「黃鈺庭」所稱其為正常營運 之公司,為避免虧損材料費用之情事發生,理應改為向代工 人員收取押金,始能擔保公司交付之代工材料無法取回之損 失,詎竟捨此不為,反要求代工人員清空個人名下金融帳戶 內之餘額後,將帳戶內款項餘額所剩無幾之提款卡交寄與指 定之人,且稱提款卡於登記完成後,會與第一批材料一同交 給代工人員,完全無法生有擔保代工材料無法取回損失之效 果;又倘僅需進行登記,而非欲使用該金融帳戶收受、提領 款項,何必要求唐甄憶一併提供提款卡密碼,甚且於指示唐 甄憶前往統一超商交寄提款卡時,特意叮囑「店員有問的寄 什麼,就講寄小禮物就好」等語,倘確係為進行家庭代工兼 職登記,何以需向超商店員謊稱交寄之物品內容為何,顯見 「黃鈺庭」之說詞存有多處破綻,未能合理交代需提供金融 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實際緣由,一般具有相當知識經驗之人 應僅需稍加注意,即能查知其中不合理之處;又唐甄憶於對 話中雖有詢問對方「我可以了解你們公司在哪裡嗎」、「卡 片給妳們對我們這邊會有保障嗎」等語,經「黃鈺庭」回傳 「炫賞企業有限公司」及該公司在台灣公司網之網頁連結, 及某不詳之人以手持「黃鈺庭」身分證正反面所拍攝之照片 予唐甄憶,惟被告2人均自承未與「黃鈺庭」親自見過面, 不知其真實姓名、年籍、住址,且未實際造訪炫賞企業有限 公司,或以任何方式確認「黃鈺庭」確為該公司之員工等語 (新簡字卷第43頁至第44頁),且「黃鈺庭」所傳送之身分 證正反面照片,僅攝得手持該身分證之人之「手指」部位, 無從辨識該人之真實身分,亦無從得知該照片是於何種情境 下所拍攝,衡以現今社會生活中,交付身分證件或翻拍證件 照片交與他人委託辦理各項業務之情形極為常見,甚且以交 付身分證件之方式擔保民間借款之情形,亦時有所聞,尚難 憑「黃鈺庭」傳送之上開公司資訊及身分證件照片,即確認 「黃鈺庭」之真實身分為何人,實難認被告2人已於相當範 圍內,盡其等所負之合理查證義務,顯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 意義務,應認被告2人就所交付系爭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後 續淪為詐欺集團用於詐騙原告之工具,致原告受有損失乙節 ,均有過失。  ㈣基此,被告2人因過失將個人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與不詳 之人使用,經詐欺集團成員持以詐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 ,共計匯款12萬9,984元至系爭帳戶內,被告2人雖非實際對 原告行使詐術之人,惟其等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對詐 欺集團詐騙原告之行為提供助力,應視為共同不法侵害原告 財產權之行為人,致原告受有損害,揆諸首揭法條及說明, 被告2人自應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與實際詐騙原告之 詐欺集團成員負連帶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其所受損害12萬9,984元,洵屬有據。  ㈤本件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 屬無確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原告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 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被告迄未給付,應負遲延責任,是 原告就其得請求被告連帶賠償之金額,請求加計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0日起(依新司簡調字卷第33頁至第 35頁本院送達證書,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9日送達於 被告住所而生送達效力)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遲延利息,核與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規定相符,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連帶損害賠償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不 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 第2項、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因連帶之債而 受敗訴判決,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爰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 裁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定訴訟適用簡易訴訟事 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 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新市簡易庭                法 官 陳品謙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黃心瑋

2024-1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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