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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小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壢小字第1768號 原 告 陳○鈜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陳○成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彭燕勤 訴訟代理人 李欣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 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12號裁定移送前來 ,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439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94元由被告負擔,並 自本判決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 由 要 領 一、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規定,除下列理由要領 外,僅記載主文,其餘省略。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12年5月29日11時2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營業用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於桃園市○○區○○路000 巷00弄00號前(下稱肇事路段)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之 際,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及行人,而其明知當時並無反光鏡或他人指揮,無從 知悉後方有無來車,竟疏未注意車後狀況逕行倒車。適有原 告騎乘訴外人阮家萱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下稱系爭機車,阮家萱業將系爭機車損害賠償請求權讓 與原告)沿同市區龍平路632巷直行駛至,見狀煞閃不及,兩 車因此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原告因而受有右手挫傷及 擦傷、左髖挫傷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系爭機車亦因而毀 損(下稱系爭損害)。 (二)原告為此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400元、不能工作損失1 2,000元、系爭機車修繕費56,350元,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000元,合計78,750元。為此,爰依 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給付原告78,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本件事故係因原告超速(社區速限30公里)所致, 被告於倒車當下除有注意前後左右路況外,並已盡最大可能 注意前後方及後照鏡確認無人後,始開始緩慢倒車,故被告 於本件事故並無過失,原告應就被告有過失一節負舉證責任 。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部分,不爭執;不能工作損失部分, 事發當下原告僅16歲,應為在學學生,原告應提出工作或勞 健保資料以證其確為油漆學徒。另診斷證明書所載宜修養期 間(即5日)與原告主張之休養期間不符;系爭機車修繕費部 分,應計算折舊;又被告也因本件事故而受有肇事車輛修繕 費18,400元、營業相關損失15,120元之損害,原告對被告亦 須負損害賠償責任,並就上開請求之金額對原告主張抵銷等 語,資以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是依上開說明,以下僅就(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四)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記載理由要領如下: (一)被告是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1.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汽車倒車時 ,應依下列規定:…二、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 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191條之2乃舉證責任倒置規定,損害賠償採「 推定過失責任」,除當事人得舉證證明其於防止損害發生已 盡相當注意者外,凡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即 應負賠償責任。  2.經查,本件事故發生前,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自肇事路段旁之 空地等速倒車駛入肇事路段,並於車尾甫駛入肇事路段之際 ,即與系爭機車發生碰撞,有本院勘驗肇事車輛後行車紀錄 器畫面筆錄(下稱勘驗筆錄,詳如附件)在卷可參。而依當時 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未於車尾 駛入肇事路段時先停車確認有無往來車輛將駛至或採取相關 防果措施,足見被告具過失甚明。又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與損 害之發生兩者間並具相當因果關係,堪可認定。而被告雖稱 當下已盡最大可能注意前後方及後照鏡確認,然車輛後照鏡 之視角有其侷限性,被告於倒車時自無法僅憑此判斷肇事路 段是否有車輛即將駛至,況本件刑事審理時,檢察官問:「 該處沒有反射鏡,你的角度也不可能看到巷弄的車輛,是否 如此?」被告稱:是,我是透過慢慢退,退出來等語(見偵 查卷第2頁),難認被告已盡相當之注意義務防止本件事故發 生,基上所述,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3.至被告復辯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原告超速行駛所致,被告並 無肇事責任云云。惟查,縱使被告所述為真(即原告確有超 速之情),然此僅係原告於本件事故是否有與有過失情形之 適用(詳如後述),不可阻卻被告上開過失行為所應負之責任 ,是被告所辯,不足憑採。 (二)原告是否與有過失?  1.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 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 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參照) ;次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 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 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  2.經查,依勘驗筆錄可知,當肇事車輛倒車至龍平路632巷道 路時,肇事車輛之車尾已位於原告行向之前方,而當時原告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逕自與肇事車輛 發生碰撞,足見原告與有過失甚明。本院斟酌本件事故發生 時雙方各項情狀,認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應負擔70%、原 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  3.至被告辯稱原告有超速云云。然原告雖於偵訊時陳稱當時車 速有點快等語,惟車速快未必等於超速行駛,是難據此無從 逕認原告有超速之情,復依卷內其他事證亦無法認定原告確 有超速之情事,被告就此亦未舉證,是其此部分所辯,無從 憑採。 (三)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醫療費用4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支出 醫療費用400元,並提出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 處(下稱國軍桃園總醫院)開立之醫療費用收據(見附民卷第9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2.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部分: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 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 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 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 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意旨參照)。   ⑵查原告固主張從事油漆學徒,因本件事故需休養10日,受 有不能工作損失12,000元等語,惟原告為00年0月出生, 於事故發生時僅15歲,依常情應屬高中生,是否有工作及 薪資為何,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而本院於114年1月23 日言詞辯論期日詢問原告法定代理人:「原告主張有工作 且薪資每日1,200元,上次庭後表示要提出相關證據,迄 今未見原告提出相關證據,原告有何意見?」原告法定代 理人稱:原告是跟我一起工作,所以沒有辦法提供等語( 見本院卷第67頁),。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未舉證以實其 說,原告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即屬無據。  3.系爭機車修繕費56,350元部分: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56,350元(含工資4,000元、零件5 2,350元),有金璽企業社開立之估價單為據(見附民卷第7 頁)。又零件部分,原告既係以新零件替代舊零件,自應 就零件費用計算並扣除折舊,始屬公平;依行政院所頒固 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復查系爭機車之出 廠日為104年8月(見個資卷),迄本件事故發生時點112年5 月29日,已使用逾3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 定為5,235元(計算式:52,350×0.1=5,235元),加計無庸 計算折舊之工資4,000元,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機車 之修繕必要費用為9,235元(計算式:5,235+4,000=9,235 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4.精神慰撫金10,000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 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 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 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 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傷害,衡情其身體及精 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 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傷勢之程度、被告之加害程度以及兩 造之年齡、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 ,爰不予揭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請求10,000元之非財 產上損害,尚屬適當,應予准許。  5.是以,前開費用合計19,635元(計算式:400+9,235+10,000= 19,635元),依兩造肇事責任比例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 付之費用應為13,745元(計算式:19,635×0.7=13,745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  (四)被告得主張抵銷之數額若干?     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 本文定有明文。查原告就本件事故亦有如上所述之過失,自 應對被告負擔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先予敘明,被告稱 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共33,520元之損害,故得向原告請求主 張抵銷,茲就被告主張得抵銷之各項損害賠償,審核如下:  1.肇事車輛修繕費18,400元部分:   依行政院所頒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肇事車輛折舊年限為4年,依定率遞減折舊率為1000 分之438,且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 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查肇事車輛於102年12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34頁),距本件事故發生日已使用逾4年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720元(計算式:7,20 0×0.1=720元),加計工資11,300元,則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肇 事車輛之修繕必要費用為12,020元(計算式:720+11,300=12 ,020元),至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2.營業相關損失15,120元部分:   ⑴營業損失9,000元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 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 依已定之計畫、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 ,視為所失利益,為民法第216條之規定。    ②經查,肇事車輛亦因本件事故受損而進廠維修,致被告 無法駕駛肇事車輛載送旅客,受有5日營業損失等情, 業據原告所提葉宏汽車修護廠開立之估價單、債權讓與 證明書為證。復依原告提出之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 業公會函,可知111年度台北地區之計程車平均每日營 業收入為1,973元,是以此為標準計算被告之營業損失 即9,865元(計算式:1,973×5=9,865元),而被告僅請求 原告賠償9,000元,核屬有據。   ⑵肇事車輛租金及計程車行費共6,120元部分      關於肇事車輛之租金、計程車行費皆屬被告從事運輸駕駛 業務之營運成本,不論肇事車輛是否營運均會有該費用之 支出,是原告既已請求營業損失,並經本院准許如前,則 原告再請求被告賠償肇事車輛維修期間之租金及計程車行 費,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3.兩造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為肇事原因,被告應負擔70%、原 告應負擔30%之過失責任,已如上述,揆諸民法第217條第1 項之規定,被告得向原告主張抵銷金額應為6,306元【計算 式:(12,020+9,000)×0.3=6,306元】。準此,兩造互為請求 之金額經扣除抵銷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7,439 元(計算式:13,745-6,306=7,439元)。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7,43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日( 見附民卷第13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式準用之)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   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   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   駁回之。         附件: 檔案名稱:00000000000000_0000000_行車紀錄器擷取.avi 00:00影片開始,畫面下方顯示時間為2023/05/29,11:26:31。此時為白天,光線充足,被告車輛停駛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對面之空地。 00:12至00:18時,被告車輛以約45度角方向倒車往龍平路632巷行駛,其車尾於影片撥放時間00:18時駛至龍平路632巷道路上,並持續倒車將方向回正。過程中被告車輛維持相同速度,駛至龍平路632巷道路時,並未放慢速度或停車。 00:19時,原告騎乘機車自畫面右側快速駛出,兩車即發生碰撞,原告人車倒地向前滑行。

2025-02-13

CLEV-113-壢小-1768-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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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11號 原 告 卓美慧 訴訟代理人 詹立言律師 被 告 林振通 榮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振添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定曄 巫光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交附民字第9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83萬8988元,及被告林振通自民 國113年1月24日起、被告榮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自民國 113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617元,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如被告以新臺幣83萬8988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程序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 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 前段及但書第2款、第3款。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以林振通為被告,並聲明:被告林 振通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 民國113年6月11日以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狀( 一),追加被告林振通之僱用人榮輝汽車交通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榮輝公司)為被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應連 帶給付原告135萬9618元,及被告林振通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被告榮輝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 狀㈠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附民卷第11至12頁)。 核原告上開追加,係本於之同一車禍事故基礎事實追加被告 榮輝公司,並擴張訴之聲明,與前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林振通受僱於榮輝公司擔任貨車司機,被告 林振通於111年6月28日上午9時54分許,駕駛被告榮輝公司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下稱肇事貨車)執行職 務,沿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西向平面道路往大潭方向直行, 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台66線西向平面道路與仁愛路1段路口時 ,本該注意車輛行駛於道路時,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即貿然右轉,適有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同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兩車遂 發生碰撞(下稱本件事故),造成系爭機車受損,原告並受有 腦震盪、臉部挫傷、外傷性牙齒斷裂、上顎右側正中門齒側 向脫位及牙根斷裂、上顎右側側門齒側向脫位及牙根斷裂、 上顎右側犬齒側向脫位、上顎左側正中門齒牙齒脫落、上顎 側側門齒牙冠牙根斷裂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因而支 出醫療費用12萬6132元、就醫交通費用6萬1750元、親屬看 護費用1萬7500元、不能工作損失8,036元、系爭機車維修費 4萬6700元,且因牙齒受有系爭傷害,後續有矯正及植牙之 必要,故預為請求齒顎矯正費用16萬元及植牙手術費用43萬 9500元,原告並受有精神上之痛苦,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 ,以上合計請求被告林振通賠償135萬9618元。又被告林振 通係受僱於被告榮輝公司而駕駛肇事貨車,是其於執行職務 中發生本件事故,被告榮輝公司為僱用人自應負連帶賠償責 任。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一)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5萬9618元,及被告林振通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被告榮輝公司自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 準備理由狀㈠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本件事故發生之經過及被告應連帶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事實,及原告請求醫療費、就醫 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牙齒矯正及手術費之賠償 金額,均不爭執。惟原告請求之系爭機車維修費用應計算折 舊、慰撫金之請求過高,且被告應賠償之金額須扣除原告已 領之強制險等語,資為抗辯。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 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 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 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 實,除應賠償之金額外,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交通事故 當事人登記聯單、車禍鑑定覆議意見書、診斷證明書、醫療 費用繳費證明、計程車資試算表、齒顎矯正費用估價單、植 牙預估費用明細表、機車維修估價單等為證(見附民卷第29 至54頁),並經本院調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調查卷 宗附卷可佐(見本院卷13至23頁),且被告林振通因本件事故 所設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亦經本院以113年度交簡字第35號 判決判處罪刑在案,有該刑事判決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至 5頁),復為被告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以被告林振通自 應就原告因本件事故所受之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 任,而被告林振通於本件事故發生時駕駛肇事貨車為被告榮 輝公司執行職務,是依民法第188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連 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二)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135萬9618元元,則為被告所否 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 額若干?分述如下:   1、醫療費、就醫交通費、看護費、不能工作損失、牙齒矯正 及手術費:   ⑴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   ⑵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萬6132元、就醫交通 費用6萬1750元、親屬看護費用1萬7500元,並受有不能工 作損失8,036元,且因牙齒受有系爭傷害,後續有支出齒 顎矯正費用16萬元及植牙手術費用43萬9500元,並請求被 告賠償上開損害等情,業據其提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繳 費證明、計程車資試算表、齒顎矯正費用估價單、植牙預 估費用明細表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應予准許。  2、系爭機車維修費用: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依前揭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而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⑵經查,系爭機車修繕費為4萬6700元,有估價單1紙在卷為 據(見附民卷第54頁正反面),觀諸上開故價單修繕金額最 後一項記載「總工資7,600元」,可知系爭機車維修費之 工資為7,600元,其餘3萬9100元零件費用,惟依通常維修 行情,維修價額應包含零件及工資費用。而系爭機車為10 7年2月出廠使用,有車籍資料可參(見個資卷),至本件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6月28日)時,已使用逾3年,然更新零 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即系爭機車之 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其最 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 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之計算方法。系爭機車零件費用為1 3萬9100元,折舊後之金額為3,910元(計算式:3萬9100×0 .1=3,910元),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7,600元,是系 爭機車之修繕必要費用應為1萬1510元(計算式:3,910+7, 600=11,510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3、慰撫金: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 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 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 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 第223號原判例參照)。經查,原告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 害,已如前述,衡情其身體及精神應受有相當之痛苦,其 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有據;本院審酌原告 傷勢之程度、被告林振通之加害程度,以及兩造之年齡、 社會地位、資力(屬於個人隱私資料,僅予參酌,爰不予揭 露)等一切情狀,認為原告得請求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以 20萬元為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  4、是以,前開原告得請求之費用合計102萬4428元(計算式:1 2萬6132+6萬1750+1萬7500元+8,036+16萬+43萬9500+1萬15 10+20萬=102萬4428元)。       (三)再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因本件事故而受 領強制責任保險金18萬5440元乙情,有原告提出之匯款紀錄 為證(見本院卷第49頁),且兩造所不爭執,故原告上開所得 請求賠償之金額,自應扣除已領取之強制險理賠金。從而, 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賠償之金額,應為83萬8988元(計 算式:102萬4428-18萬5440=83萬8988元),逾此數額之請求 ,則無理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損害賠償債務,其給 付核屬無確定期限,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月23日送 達被告林振通、刑事附帶民事追加被告暨準備理由狀㈠係於1 13年6月18日送達被告榮輝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查 (見附民卷第9、57頁),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林振通、榮 輝公司分別自113年1月24日、113年6月19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自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88條、第191條之2、第 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 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者, 本無庸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宣告假執行者, 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於職權而宣告, 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 之聲請已失其附麗,爰另為駁回假執行聲請之諭知。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與防禦方法均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依職權諭知如   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張博鈞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建霖

2025-02-13

CLEV-113-壢簡-2111-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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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00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沈明芬 被 告 黃冠銘 兼 訴 訟 代 理 人 黃浩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3,370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7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新臺幣771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基 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 訟程序之規定;第436條之規定,於小額程序準用之,民事 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436條第2項、第436 條之23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民事起訴狀訴之聲明第1項 為: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31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 於本院民國114年2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因發覺被告甲○ ○(00年0月生)於行為時尚未成年,主張其法定代理人即乙 ○○應連帶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故當庭追加乙○○為被告 ,並變更上開訴之聲明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萬310元, 及自114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 原告前揭被告之追加及訴之聲明之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且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上述說明,自應予准許 。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甲○○於111年11月19日13時51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中山路與中原街口,因 違規闖越紅燈,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許培揚駕駛之車 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有 損害,且被告甲○○之駕駛行為有過失,又被告甲○○於行為時 尚未成年,應與其法定代理人即被告乙○○連帶負賠償責任。 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並 聲明:被告連帶應給付原告3萬310元,及自114年2月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答辯意旨:   當時被告甲○○還沒成年,是無照騎車,對於有違規沒有意見 。但車輛要修理要監護人陪同,不是他們要求多少就是多少 。被告甲○○在服兵役,車輛事實也沒有詳細陳述,修車也沒 有通知法定代理人。修車費用要成年人確認,不是按照一方 的說法。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 條第 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無行為能力人 或限制行為能力人,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以行為時有識 別能力為限,與其法定代理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行為時 無識別能力者,由其法定代理人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 7條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 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 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 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前2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 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亦規定甚明。 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 步分析研判表,及本院依職權調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 局本件車禍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案卷,本件車禍發生原因, 係因被告甲○○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故兩 車發生擦撞,應認被告甲○○闖紅燈應有過失,被告乙○○為其 法定代理人,依上開規定,被告自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又許培揚於警詢中自陳其當時車速為50至60公里/小時,顯 然超速行駛,且與本件車禍之發生有相當因果關係(非原告 主張僅為行政罰問題),故認訴外人亦有肇事原因,雙方同 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雙方過失比例應為被告甲○○占8 成、許培揚占2成。  ㈡又查系爭車輛之修復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 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 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 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 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10年6月(推定為15日),迄 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1月19日,已使用1年6月,則依原 告所提出之估價單所載零件費2,260元,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估定為1,163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本件原告承 保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 件費1,163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烤漆/鈑金,共計2萬9 ,213元(計算式:1,163元+18,450元+9,600元=29,213元) 。  ㈢再者,被告甲○○、許培揚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同有過失,渠等 過失比例如上,已如前述。依上開說明,原告應依其保戶許 培揚與有過失比例減輕被告之賠償責任,故原告得請求被告 連帶給付之金額為2萬3,370元(計算式:29,213元×80%=23, 3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之本息,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 無據,不應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771元,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60×0.369=83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60-834=1,426 第2年折舊值    1,426×0.369×(6/12)=263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26-263=1,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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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JEV-113-重小-3400-20250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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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87號 原 告 泰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松季 訴訟代理人 林陳沅 被 告 陳明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萬2,121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27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74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其所承保之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撞擊受有損害, 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請求車損之損害賠償。查: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3萬2 ,799元(其中零件費用11,865元、工資20,934元),既以新 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 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 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為105年3月出廠,有行照在卷可查,已逾上開耐用 年數,故就零件修理費用11,865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1, 187元。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 舊額之零件費1,187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工資,共計2萬2,12 1元(計算式:1,187元+20,934元=22,121元),逾此部分之 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二、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674元,應由被 告負擔,及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 陳羽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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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62號 原 告 陳啟武 被 告 高國榮 訴訟代理人 高國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 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727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3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392元,並自本判決 確定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原告於民國113年7月3日16時15分許,駕駛其為自備駕駛人 、登記在福德交通企業有限公司(下稱福德宮司)名下之車號 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新北市○○區 ○○路000號處,遭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自後方 撞擊受有損害,且被告之駕駛行為有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有 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6,514元(其中鈑金984元、零件費用 5,530元),且系爭車輛係原告載客營業使用,因車輛送修 致受有無法營業1日3,000元之損失,共計損失9,514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 ,51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本件車禍被告撞到系爭車輛後保險桿下方黑色塑膠飾條,致 系爭車輛後保桿有2個螺絲大小凹陷,被告向原告表示願意 負責修復回復原狀,只要原告將車開到被告所指定地點,約 20分鐘即可修好,保證跟新品一模一樣,但原告不願意並要 求折算6,000元現金給他,事實上塑膠飾條新品一件1,000元 ,且其若輕微凹陷並無破損是可以復原的,原告的要求不合 理。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本件車禍發生經過,及被告有疏於注意車前狀況之 過失等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府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在卷為憑,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件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資料1份在卷 可證,原告應負過失侵權責任,應堪認定。  ㈡茲原告所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分述如下:  ⒈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受有營業損失3,000元 部分,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需維修日數、營業損失計算方式 等)以實其說,此部分之請求,自難准許。  ⒉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查:被告所提出之系爭車輛車損照片,該車輛後保桿、後保 下飾板有刮擦痕、凹陷之情形,原告自得請求修復上開車損 ,且依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原告應請求支付回復原狀之 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是被告辯稱應由其代為修復等語,尚 難採信。原告所提出之北都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內湖服務廠估 價單所載之修復費用為7,170元(鈑金1,640元、零件費用5, 530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繕費 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 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 率之規定,【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 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438,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 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 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 ,系爭車輛出廠日為111年10月,有公路監理系統車號查詢 車籍資料在卷可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3年7月3日,已 使用1年9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087元 (詳如附表之計算式)。是系爭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復費 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2,087元及其他無須折舊之鈑 金1,640元,共計3,727元(計算式:2,087元+1,640元=3,72 7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從而,原告所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3,727元之本息,逾此 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難准許。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 小額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明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 3項所示。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2月13日             書記官 陳羽瑄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5,530×0.438=2,422 第1年折舊後價值  5,530-2,422=3,108 第2年折舊值    3,108×0.438×(9/12)=1,021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108-1,021=2,087

2025-02-13

SJEV-113-重小-3262-20250213-2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28號 原 告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榮崇 訴訟代理人 欒永彬 陳書維 被 告 黃建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533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663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2,533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謝元元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33,9 69元(包括工資2,200元、烤漆5,000元、零件26,769元),原告 如數理賠謝元元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10年8月出廠( 見本院卷第17頁行車執照),迄111年10月27日本件事故發生時 ,已使用1年3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15,333元 (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費用後,系爭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22,533元(計算式:工資2,200元+烤漆 5,000元+零件15,333元=22,533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 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2,533元本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6,769×0.369=9,87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6,769-9,878=16,891 第2年折舊值    16,891×0.369×(3/12)=1,55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6,891-1,558=15,333

2025-02-12

SLEV-113-士小-2128-20250212-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士簡字第1735號 原 告 陳清芬 鄭羽嫣 鄭羽軒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忠聖律師 被 告 周宜德 訴訟代理人 呂偉誠律師 蘇意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 來(111年度交重附民字第6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3,456,876元、給付原告丙○○新臺幣4 88,150元、給付原告乙○○新臺幣380,170元,及均自民國111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4,000元,其中新臺幣14,867元由被告負擔,並 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456,876元 為原告甲○○預供擔保、以新臺幣488,150元為原告丙○○預供擔保 、以新臺幣380,170元為原告乙○○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一)被告於民國110年9月27日上午11時14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 沿臺北市士林區中山北路6段441巷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中 山北路6段405巷口時,本應注意駕駛人行駛至交岔路口時, 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及支線道車應讓幹道車先行,而依當 時情形,無不能注意情事,乃疏未注意其行至上開交岔路口 閃光紅燈號誌支線道,應禮讓中山北路6段405巷之幹道車先 行,適訴外人鄭景霖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下稱系爭車輛)附載其配偶即原告甲○○,沿中山北路6段4 05巷北往南方向直行至上開路口,被告車輛前車頭撞擊系爭 車輛左側車身,致鄭景霖、原告甲○○人車倒地,鄭景霖經送 醫緊急救治,因顱內出血於110年10月4日上午8時52分死亡 。另原告甲○○受有左側股骨及左側脛骨開放性骨折、左側小 腿深部撕裂傷併皮膚缺損、右臉及下唇、雙膝及雙肘、左上 肢多處擦傷等普通傷害(下稱本件事故)。(二)原告甲○○ 為鄭景霖配偶,原告丙○○、乙○○為鄭景霖之女,均因本件事 故受有損害(各項損害內容及請求理由詳如下表),扣除已 請領汽車強制責任保險金新臺幣(下同)2,009,491元後, 得請求被告賠償8,077,033元、984,427元、830,170元。爰 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甲○○8,077,033 元、給付原告丙○○984,427元、給付原告乙○○830,170元,及 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其對本院111年度交簡字第20號刑事簡易判決( 下稱本件刑案)認定之事實不爭執;對原告請求各項損害答 辯內容詳如下表;鄭景霖騎乘系爭車輛行經閃光號誌路口未 減速慢行,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原告請求賠償金額 應扣除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及被告於本件刑案給付和 解金1,750,000元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一)原告之 訴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 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汽車、機車或 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 ,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 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被告因上開 過失,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本件事故,致鄭景霖死亡及 原告甲○○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 記聯單、現場圖、現場及車損照片、補充資料表、調查報 告表(一)(二)、監視器錄影及行車紀錄器錄影畫面截 圖、鄭景霖傷勢照片、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臺 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原告甲○○振興醫院 110年11月3日診斷證明書、相驗照片、臺北市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 自堪信為真實。被告因上開過失行為,致鄭景霖死亡及原 告甲○○受有傷害,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 屬有據。 (二)原告3人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金額為9,049,553元,詳如下 表(原告甲○○原請求機車修繕費15,000元,嗣捨棄請求, 惟未減縮聲明,本院就該部分不再審酌):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甲○○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扶養費 原告甲○○之配偶鄭景霖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甲○○頓失所依,名下亦無被動收入資產,原告甲○○依109年臺北市地區女性65歲平均餘命為24.42年,並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9 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0,713元計算,受有扶養費1,963,430元損害。 本件事故發生時鄭景霖67歲,已逾65歲強制退休年齡,且原告甲○○育有2名已成年子女,故原告甲○○主張鄭景霖對其有扶養義務,尚有疑問。 1.按被害人對於第三人負有法定扶養義務者,加害人對於該第三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9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互負扶養之義務,其負扶養義務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卑親屬同,其受扶養權利之順序與直系血親尊親屬同。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6條之1、第1117條定有明文。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者而言。 2.經查,依原告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一第98頁至第99頁),顯示原告甲○○於110年度給付總額為34,200元,其中無薪資或勞務收入,其名下亦無財產,被告對此部分亦未爭執,堪認其不能維持生活。次查,原告甲○○為00年00月0日生、鄭景霖為00年00月00日生,依內政部統計處110年臺北市簡易生命表,本件案發時,鄭景霖、原告甲○○之平均餘命分別為19.13年、27.17年,依原告主張按前述行政院主計處公告109年臺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30,713元,扣除原告甲○○年滿65歲前不請求扶養期間(亦即僅計算自原告甲○○年滿65歲時起至鄭景霖平均餘命為止之期間),再扣除原告丙○○、乙○○應負擔之扶養義務3分之2 後,原告甲○○得請求被告給付扶養費1,395,983元(計算式詳附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2 鄭景霖死亡慰撫金 鄭景霖係原告甲○○配偶,因本件事故死亡,無法再與其享受天倫之樂,使原告甲○○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3,000,000元 原告甲○○請求金額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鄭景霖死亡之過失程度及對原告3人所生影響;原告甲○○47年生,五專畢業,已婚喪偶,無業,無收入;被告53年生,高中畢業,已婚,無業,無收入等情況後,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鄭景霖死亡之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3 醫療費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於振興醫院就醫,支出醫療費348,698元。 不爭執。 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06頁至第121頁、第158頁至第181頁、第284頁至第286頁、本院卷二第136頁至第15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4 醫療用品費、交通費及必要費用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支出醫療用品費、交通費及必要費用76,243元。 原告甲○○請求餐費部分,應屬原告甲○○日常生活所需,非屬本件事故必要費用;其餘醫療用品費、交通費及必要費用不爭執。 1.原告甲○○此部分請求,除餐費外,其餘醫療用品費、交通費及必要費用,共計56,895元,業據提出電子發票證明聯、台北捷運定期票證明、收據、統一發票、計程車運價證明、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購買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22頁至第123頁、第126頁、第128頁至第130頁、第131頁、第137頁、第139頁、第144頁至第155頁、第183頁至第188頁、第201頁、第205頁至第208頁、第288頁、本院卷二第160頁至第162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原告甲○○另請求餐費19,348元部分,因無醫囑記載為醫療所必須,且餐費本屬每日均會支出之通常生活費用,難認係因被告之侵權行為而增加之生活上必需費用,不應准許。 5 將來醫療費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未來尚有多次手術及復健需求 ,預估支出醫療費328,893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甲○○未提出相關證據以證明後續需支出該筆醫療費。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未來尚有多次手術及復健需求,請求將來醫療費328,893元部分,按將來醫療費用性質上為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確定存在,僅清償期尚未屆至,惟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始得提起。經查,原告甲○○並未提出將來進行手術及復健之具體項目、治療期間及金額,自難謂確定存在之債權,原告甲○○此部分請求難認有據。 6 看護費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2次住院期間及術後休養均需專人照護,前揭期間由親屬看護,依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半日看護1,200元計算,請求413日全日看護費及192日半日看護費,共計1,221,6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甲○○另主張自111年5月5日至112年5月31日之半日照顧期間,已逾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6個月,且原告甲○○主張全日看護每日2,400元、半日看護1,200元金額尚屬過高。 1.按親屬看護付出勞力亦得評價為金錢列為原告所受損害。原告甲○○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被告雖爭執原告甲○○請求半日照顧之期間已逾診斷證明書醫囑所示6個月,惟依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1年9月27日由本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於2021年11月4日出院…建議術後需全日專人照顧6個月需半日專人照顧6個月」、「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2年5月17日住院,於2022年5月31日出院…建議術後需全日專人照顧6個月需半日專人照顧6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156頁),認原告甲○○請求413日(計算式:39日+180日+14日+180日=413日)全日看護費,及192日(計算式:12日+180日=192日)半日看護費,核屬有據。 2.而原告甲○○請求全日看護以每日2,400元、半日看護以1,200元計算,核與一般看護行情相當,應屬合理,故原告甲○○請求看護費1,221,600元(計算式:((413日×每日2,400元)+(192日×半日1,200元)=1,221,600元),應予准許。被告此部分答辯,難認可採。 7 收入損失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自110年9月27日至112年12月4日住院及休養期間共26個月又8日無法工作,以每月薪資30,000元計算,收入損失788,000元。 否認此項請求,原告甲○○未提出每月薪資30,000元之證明,且原告甲○○於本件事故發生時近63歲,將屆強制退休年限,其請求無理由。 1.原告甲○○主張其每月薪資30,000元部分,雖據提出鄭景霖名片、工作照片及影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14頁至第216頁),惟仍無法證明原告甲○○之收入狀況,本院認應以110年法定基本工資24,000元、111年法定基本工資25,250元、112年法定基本工資26,400元計算收入損失較為合理。 2.原告甲○○另提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其上醫囑記載「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1年9月27日由本院急診並於同日住院,於2021年11月4日出院…建議術後休養12個月」、「病患因上述診斷於2022年5月17日住院,於2022年5月31日出院…建議術後休養12個月」等語(見本院卷一第82頁、第156頁),本院爰准許原告甲○○請求110年9月27日至112年12月4日收入損失672,120元(計算式:(3個月又4日×每月24,000元)+(12個月×每月25,250元)+(11個月又4日×每月26,400元)=672,120元)。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8 慰撫金 原告甲○○因本件事故受傷,受有嚴重精神上痛苦,請求慰撫金1,005,000元。 原告甲○○請求金額過高。 1.按關於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即慰撫金之核給,實務上咸認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生影響、請求人精神上痛苦程度、雙方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一切情形核定。 2.本院審酌:被告駕駛車輛行至設有閃光紅燈之交岔路口,未依規定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致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甲○○受有前揭傷害之過失程度及所生影響;原告甲○○47年生,五專畢業,已婚喪偶,無業,無收入;被告53年生,高中畢業,已婚,無業,無收入等情況後,認原告甲○○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以200,000元為適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合計 5,895,296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丙○○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鄭景霖醫療費、醫療用品費、停車費及必要費用 鄭景霖因本件事故受傷死亡,於臺北榮民總醫院就醫,原告丙○○支出醫療費1,045元,及醫療用品費、停車費、必要費用5,987元,合計共7,032元。 不爭執。 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80頁、第84頁至第89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2 鄭景霖喪葬費 鄭景霖因本件事故死亡,原告丙○○支出喪葬費147,225元。 不爭執。 原告丙○○此部分請求,業據提出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其他收入憑單、統一發票、電子發票證明聯、估價單、武德禮儀有限公司告別式明細為證(見本院卷一第90頁至第95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自應准許。 3 鄭景霖死亡慰撫金 鄭景霖係原告丙○○父親,因本件事故死亡,無法再與其享受天倫之樂,使原告丙○○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丙○○請求金額過高。 理由同原告甲○○請求鄭景霖死亡慰撫金之論述,另本院審酌:原告丙○○80年生,碩士畢業,月薪約70,000元;被告53年生,高中畢業,已婚,無業,無收入等情況後,認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鄭景霖死亡之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應予准許。 合計 1,654,257元 編號 請求項目 原告乙○○主張 被告答辯 本院判決理由 1 鄭景霖死亡慰撫金 鄭景霖係原告乙○○父親,因本件事故死亡,無法再與其享受天倫之樂,使原告乙○○精神承受極大痛苦,爰請求慰撫金1,500,000元 原告乙○○請求金額過高。 理由同原告甲○○請求鄭景霖死亡慰撫金之論述,另本院審酌:原告乙○○84年生,大學畢業,每月收入約60,000元;被告53年生,高中畢業,已婚,無業,無收入等情況後,認原告乙○○請求被告賠償鄭景霖死亡之非財產上損害1,500,000元,應予准許。 合計 1,500,000元 (三)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 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事故經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肇事鑑 定案件意見書認鄭景霖騎乘系爭車輛,行經設有閃光黃燈 之交岔路口,未減速接近,注意安全,小心通過,為肇事 次因,有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二第18 頁至第61頁)。本院審酌雙方肇事原因、過失情節輕重暨 原因力之強弱後,認鄭景霖就本件事故所生損害應承擔百 分之30過失責任,方屬合理,爰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百 分之30賠償責任。依此計算後,被告應分別賠償原告甲○○ 4,126,707元(計算式:損害金額5,895,296元×(1-30%) =4,126,707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賠償原告 丙○○1,157,980元(計算式:損害金額1,654,257元×(1-3 0%)=1,157,980元)、賠償原告乙○○1,050,000元(計算 式:損害金額1,500,000元×(1-30%)=1,050,000元)。 (四)末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該法規定 所為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 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經查,兩造不爭執原告 3人已分別領取鄭景霖身故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669,831 元、669,830元、669,830元(見本院卷二第111頁),依 前揭規定,原告3人已領取上開保險金即應於本件請求扣 除,扣除後,原告甲○○尚得請求3,456,876元(計算式:4 ,126,707元-669,831元=3,456,876元)、原告丙○○尚得請 求488,150元(計算式:1,157,980元-669,830元=488,150 元)、原告乙○○尚得請求380,170元(計算式:1,050,000 元-669,830元=380,170元)。至於被告辯稱尚須扣除被告 於本件刑案時與原告3人達成和解之1,750,000元,惟和解 筆錄上已記載該和解金額不納入損害賠償範圍(見附民卷 第33頁至第34頁),被告此部分答辯,要非可採。 (五)本件原告3人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 任,為無確定期限且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本件起訴 狀繕本已於111年5月25日送達被告,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在卷可佐(見附民卷第5頁),是原告請求自111年 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 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 定,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3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 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甲○○3,456,876元、給付原 告丙○○488,150元、給付原告乙○○380,170元,及均自111年5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 職權就原告勝訴部分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 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又本件係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之刑事附帶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並依職權確定原告另行支出鑑 定費之訴訟費用額為34,000元,其中14,867元由被告負擔, 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原告 扶養費計算式 甲○○ 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30,713×161.00000000+(30,713×0.00000000)×(161.00000000-000.00000000)=4,955,015.000000000;其中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29月霍夫曼累計係數,161.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30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18/31=0.00000000)。)-(30,713×24.00000000+(30,713×0.00000000)×(25.00000000-00.00000000)=767,066.0000000000;其中24.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6月霍夫曼累計係數,25.00000000為月別單利(5/12)%第27月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1月部分折算月數之比例(8/30=0.00000000)。)=4,187,949/3人=1,395,983元;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

2025-02-12

SLEV-111-士簡-1735-20250212-1

士小
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1376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藤田桂子 訴訟代理人 蔡志宏 林泰安 羅天君 被 告 郭政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3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765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030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萬事達交通有限公司(下稱萬事達交通公司)所 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 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15,735元(包括工資3,160元 、烤漆6,205元、零件6,370元),原告如數理賠萬事達交通公司 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9年12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5 頁行車執照),迄111年6月20日本件事故發生時,已使用1年7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2,665元(計算式詳附表 );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工資、烤漆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 故受損金額應為12,030元(計算式:工資3,160元+烤漆6,205元+ 零件2,665元=12,030元)。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 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030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370×0.438=2,790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370-2,790=3,580 第2年折舊值    3,580×0.438×(7/12)=9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3,580-915=2,665

2025-02-12

SLEV-113-士小-1376-20250212-1

簡上附民移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34號 114年1月22日辯論終結 原 告 鍾易洋 訴訟代理人 郭瓔滿律師 複 代理人 楊英杰律師 被 告 林承恩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承恩間因妨害自由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審簡上附民字第1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4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5分之3,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兩造間之行車糾紛,而有附表一編號 1、2所示之侵權行為事實(下分別稱A、B事實),並因A、B 事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審簡字第2593號刑事簡易判決 犯附表一所示之罪名,被告上開行為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及 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公司)如附表二所示之 權利,原告已受讓○○公司對被告B事實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爰依附表二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被告賠償附表 二所示之請求項目及請求金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1,045,4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 訴狀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但不到場之當事人係依公示送達通 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2年 度審簡字第2593號刑事簡易判決、統一發票、廣達汽車保養 所估價單、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行車執照、車輛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各1份為證(見附民卷第13至21頁、 本院卷第79至83、105至109頁),且有本院113年度審簡上 字第70號刑事判決(下稱另案確定判決)、廣達汽車保養所 114年1月13日函及所附資料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0、143 至147頁),並經本院調閱另案確定判決刑事卷宗確認屬實 ,而被告非經公示送達,已合法送達起訴狀繕本及開庭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或提出書狀爭執,依上開 規定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被告有為A、B事實,自堪信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慰藉金之 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 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應依實際加 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 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判決參照) 。又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本文 亦有明文。查,被告有A、B事實之行為,業如前述,該等行 為並經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分別構成附表一所示之罪名而具有 不法性,故被告上開行為分別係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 、OO公司之財產權。原告就A事實部分,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 損害賠償責任,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原告就B事實部 分,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94條第1項本文規定 ,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㈢、本院考量被告係以車輛驟然減速,攔停原告所駕駛系爭車輛 之強暴方式,侵害原告之自由權,雖非長時間使原告無法離 去,惟被告係在車輛行車速度較快、難以任意駛離之高架橋 上為之,對原告造成之精神上痛苦非微,而原告當時為大學 生及議員助理、家境小康(參原告另案偵查卷調查筆錄受詢 問人欄之記載,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2474 號偵查卷【下稱偵查卷】第23頁),被告則為高中肄業、從 事裝潢業、月薪約10萬元,亦據被告於另案偵查中陳述明確 (見偵查卷第39頁),並依兩造近2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所載,審酌兩造財產、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 見個資卷),認原告就A事實部分,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 金8萬元,尚屬允當,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即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㈣、另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 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 3條第1、3項規定甚明。被告就B事實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已如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支付回 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即含工資在內之修繕費45,400元。又因 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遲 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 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13條第2項、第233條 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有規範。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附表二 「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上 開規定,原告自得就該金額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見附民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結論:   被告所為A、B事實係分別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自由權、OO公 司之財產權。從而,原告就A事實部分,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就B事實部分,依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附表 二「本院判准金額」欄所示之金額,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被告翌日(即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 無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林志洋                   法 官 吳佳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簡 如 附表一(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 編號 時間(民國)、地點 侵權行為事實 所犯罪名 1 112年5月16日下午9時57分,在臺北市中山區建國高架橋上內側車道 A事實 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驟然減速,攔停後方由原告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 刑法第304條第1項強制罪 2 同上 B事實 被告下車至訴外人○○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系爭車輛車旁,敲打系爭車輛後方左側擋風玻璃至破裂損壞,致令不堪用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附表二(原告請求內容): 事實 請求權基礎 侵害之權利 請求項目 請求金額 (新臺幣) 本院判准金額 (新臺幣) A事實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 自由權 精神慰撫金 100萬元 8萬元 B事實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6條、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財產權 車輛後方左側擋風玻璃修繕費(包含工資4,600元) 45,400元 45,400元 1,045,400元 125,400元

2025-02-12

TPDV-113-簡上附民移簡-134-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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士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士小字第2155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嚴偲予 陳書維 被 告 江文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2,996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1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其中新臺幣557元由被告負擔,並應加 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2,996元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原告承保訴外人林慧如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支出修繕費新臺幣(下同)59,2 92元(包括鈑金拆裝5,250元、烤漆23,842元、零件30,200元) ,原告如數理賠林慧如後取得代位權。系爭車輛自民國107年5月 出廠(見本院卷第15頁行車執照),迄111年10月15日本件事故 發生時,已使用4年6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3, 904元(計算式詳附表);加計無庸計算折舊之鈑金拆裝、烤漆 費用後,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金額應為32,996元(計算式: 鈑金拆裝5,250元+烤漆23,842元+零件3,904元=32,996元)。從 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32,996元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歐家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 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 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 (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若羽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0,200×0.369=11,144 第1年折舊後價值  30,200-11,144=19,056 第2年折舊值    19,056×0.369=7,032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9,056-7,032=12,024 第3年折舊值    12,024×0.369=4,43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12,024-4,437=7,587 第4年折舊值    7,587×0.369=2,800 第4年折舊後價值  7,587-2,800=4,787 第5年折舊值    4,787×0.369×(6/12)=883 第5年折舊後價值  4,787-883=3,904

2025-02-12

SLEV-113-士小-2155-202502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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