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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小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067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彥鳴 魏綺 被 告 黃正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1,0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629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被告答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㈠被告雖對本件交通事故肇事原因有所爭執,並答辯稱:當時 我是駕車行駛在原告保戶車輛的右前方,我有禮讓並保持安 全距離,但在發生碰撞前,原告保戶車輛往右偏行、超車不 當,因而與我發生碰撞,足見係原告保戶未注意車前狀況及 保持行車安全距離所致,鑑定意見我無法接受等語。  ㈡「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三 、由同向二車道進入一車道,應讓直行車道之車輛先行,無 直行車道者,外車道之車輛應讓內車道之車輛先行。但在交 通壅塞時,內、外側車道車輛應互為禮讓,逐車交互輪流行 駛,並保持安全距離及間隔。」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7月12日 8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車輛(下稱肇事車輛), 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駕駛不當而碰撞由原 告所承保並由訴外人陳淑慎駕駛之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之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行照及駕照、估價單、維修明細表、修復照片、 電子發票證明聯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3至37頁),並有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檢送交通事故卷宗資料附卷可稽(本 院卷第45頁至89頁),又本件經送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鑑定結果,認肇事原因係「一、甲○○駕駛民營公車, 由公車停靠站起駛行駛機慢車道,行經車道縮減路口,未讓 直行車先行,為肇事原因。二、陳淑慎駕駛自用小客車,無 肇事因素,有該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1 41至142頁),核與原告上開主張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 真實。  ㈢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惟本院觀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本院卷第49頁),被告與陳淑慎駕車均係於金城路3段往中 和方向行駛,且被告係於外側車道(A車)、陳淑慎則係於 內側車道(B車),以路權觀之,確實應由位於外側車道之 被告讓內車車道之陳淑慎先行,是前開鑑定會鑑定意見應屬 可採。另被告主張本件係因陳淑慎駕車往右偏行、超車不當 ,因而發生碰撞云云,然則被告未舉證陳淑慎有何駕車向右 偏行之情事,且經本院勘驗系爭車輛行車紀錄器影像,亦未 見陳淑慎有何駕車向右偏行或超車不當等情事,是被告上開 辯解,無足採信。 二、車損折舊額計算式: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新臺 幣(下同)49,306元(其中零件費用28,610元、工資費用9, 452元、烤漆費用11,244元),既以新品更換被毀損之舊零 件,則原告以修繕費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 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又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耐用 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 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 ,以1月計」,系爭車輛為110年4月(推定為15日)出廠, 迄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7月12日,已使用2年3月,上開零 件費用之折舊金額為18,270元【計算式:①第1年:28,610元 ×0.369=10,557元;②第2年:(28,610元-10,557元)×0.369 =6,662元;③第3年:(28,610元-10,557元-6,662元)×0.36 9×(3/12)=1,051元;①+②+③=18,27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扣除折舊金額後,原告得請求修車零件費用為10,340元(計 算式:28,610元-18,270元=10,340元)】。此外,原告另支 出修車工資費用9,452元、烤漆費用11,244元,則無折舊問 題,是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為31,036元(計算式:10 ,340元+9,452元+11,244元=31,036元),核屬有據,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3

PCEV-113-板小-3067-20250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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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89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陳書維 方國瑋 張維君 被 告 陳家霖 訴訟代理人 陳國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36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200元,並應自本 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8日22時38分許,騎乘車號 000-000號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而至館前東 路口時,因駕駛不慎、疏未保持安全距離及未注意車前狀況 之過失,致撞擊原告所承保由訴外人莊韻怡所駕駛車號000- 0000號自小客車(下分稱系爭事故、系爭車輛),致系爭車 輛受損,原告已依約賠付修車費用新臺幣(下同)31,830元 (含工資9,225元、烤漆22,605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8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我不同意原告的請求,原告保戶是在轉彎時才打 方向燈等語,以資抗辯。其聲明為: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 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及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 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亦為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所明定。 ㈡經查,原告就其主張系爭事故發生之經過,業據提出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初步分析研判表 、駕照及行車執照、任意車險賠案簽結內容表及其他說明事 項及審核意見、估價單及結帳工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檢送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暨 影像光碟各1份,及案發地點之GOOGLE地圖列印資料在案可 稽,固堪認定原告所騎乘機車與系爭車輛確實有於上揭時、 地發生碰撞及系爭車輛因而受損之事實。  ㈢而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內容為:原告保戶駕 駛系爭車輛從四川路1段外側車道經路口紅綠燈(右側店家 為光澤診所)要向左轉駛入館前西路(有打左轉方向燈), 此時被告亦騎乘機車在系爭車輛的左後車輪位置,而與系爭 車輛呈現並行且欲直行,因而與系爭車輛發生碰撞,被告因 此人車倒地在路口,並有監視器畫面影像列印在卷可佐(本 院卷第84頁、第89至91頁),可知被告於案發時騎乘機車與 系爭車輛併行,且因靠近系爭車輛左後車輪位置,而未與系 爭車輛保持適當之間隔,以致未能於系爭車輛左轉彎時採取 適當之安全反應而發生碰撞,堪認被告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4條第3項規定而有過失甚明,是被告就系爭事故之發 生,確應負過失責任,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理費 用,自屬有據。以系爭車輛係109年2月(推定為15日)出廠 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11年8月28日因系爭事故受 損時,已使用逾2年7月,零件固有折舊,惟根據原告提出之 估價單所載,本件修復費用31,830元(含工資9,225元、烤 漆22,605元),其中並無零件費用之支付,自無零件折舊之 必要,原告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1,830元。 ㈣另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有明定。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定。經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與系爭車輛保持適當間隔之過失,然則依前述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結果,莊韻怡所駕駛系爭車輛與被告所騎乘機車係同行向併行,並於左轉彎時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足認莊韻怡亦未與系爭機車保持適當之間隔,以致左轉彎時不慎碰撞被告所騎乘機車,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再者,觀諸莊韻怡在案發時駕駛系爭車輛係在外側車道行駛,並從外側車道直接大幅度向左轉彎,而與被告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既未切換至內側車道,亦未行駛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有違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此情亦為被告不爭執(本院卷第85頁),足見原告之使用人莊韻怡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依法原告自應承擔其過失責任。本院綜合雙方過失情節、莊韻怡前揭過失所製造之道路交通事故風險危害性及相關事證,認原告之過失程度應為五分之四,被告之過失程度則為五分之一,故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金額應減輕為6,366元(計算式:31,830元×1/5=6,366元)。至被告固抗辯本件肇事責任應以初判表認定為準云云,惟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未注意莊韻怡於本件案發時確未與同向行進之被告保持適當之間隔,亦未注意莊韻怡係在外側車道行駛至交岔口路而逕行左轉彎,所為認定與監視錄影畫面已有不符。況該初步分析研判表業已於附註欄一、載明「本表係警察機關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第10條所為之初步分析研判,非可供保險業者作為理賠當事人之完全依據,對於肇事原因如有疑義,仍應以公路法第67條所定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之結果或法院之判決為最終之確定」,是原告僅憑前揭初判表即主張本件事故應由被告負完全責任云云,尚非可採,併此敘明。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6,36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4日(繕本於 同年月13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23日發生送達效力, 見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華民國114年1月23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3

PCEV-113-板小-3589-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55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林茂淳 訴訟代理人 林昌毅 被 告 黃譯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陸仟參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玖佰肆拾壹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10年4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1年10月5日受損時,已使用1年5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為 新臺幣(下同)70,502元(鈑金暨噴漆61,942元、材料費用8,56 0元),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 品,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 業所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 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 」之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 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 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 計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1年6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 除折舊後之餘額為4,405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 五入)。至於鈑金暨噴漆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 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66,347元(計算式:61,942元+4,405元=66, 347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560×0.369=3,159 第1年折舊後價值  8,560-3,159=5,401 第2年折舊值    5,401×0.369×(6/12)=99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5,401-996=4,405

2025-01-23

SJEV-113-重小-3455-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226號 原 告 郭冠興 被 告 葉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仟柒佰伍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陸佰捌拾參元,及自本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 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修車費折舊額計算式暨營業損失說明如下:車號000-0000號營業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訴外人佳瑩汽車有限公司所有,並業 經債權讓與原告)係於民國108年10月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 卷可佐,至113年8月24日受損時,已使用逾4年,而本件修復費 用為新臺幣(下同)11,326元(工資6,806元、材料費用4,520元 ),有估價單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更新零件之 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准 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 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規定,另依 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可知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4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438,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 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結果,系爭 車輛就材料修理費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452元。至於工 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修車費用共7, 258元(計算式:6,806元+452元=7,258元)。另原告受有1天不 能營業之損失計1,500元,是原告共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為8,7 58元(計算式:7,258元+1,500元=8,758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2025-01-23

SJEV-113-重小-3226-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3469號 原 告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訴訟代理人 許弘昌 被 告 徐𨥭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15日 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陸仟伍佰壹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伍佰參拾元,及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法 官 趙義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裕昌             折舊額計算式: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係 於民國109年7月(推定於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佐 ,至111年10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2年3月餘,而本件修復費用 為新臺幣(下同)31,130元(工資8,690元、材料費用22,440元 ),有估價單、統一發票在卷可憑,惟材料費係以新品換舊品, 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扣除。本院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查核准則」第95條第6款:「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 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 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個月者,以月計。」之 規定,另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表」之規定,可知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 ,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 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 算結果,系爭車輛之折舊年數以2年4月計,則其修理材料費扣除 折舊後之餘額為7,822元(計算書詳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 入)。至於工資部分,被告應全額賠償,合計被告應賠償原告之 修車費用共16,512元(計算式:8,690元+7,822元=16,512元)。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22,400×0.369=8,266 第1年折舊後價值  22,400-8,266=14,134 第2年折舊值    14,134×0.369=5,215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4,134-5,215=8,919 第3年折舊值    8,919×0.369×(4/12)=1,097 第3年折舊後價值  8,919-1,097=7,822

2025-01-23

SJEV-113-重小-3469-20250123-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57號 原 告 周書漢 訴訟代理人 周建明 被 告 程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 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其中新臺幣壹佰元由被告負擔,並應自 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零參拾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 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本院轄區內之 基隆市安樂區,原告係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為請求,本院自 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3年8月3日晚間9時9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於 行經基隆市安樂區安樂路1段成功一路口時,因未注意車前 狀況之駕駛過失,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由原告騎乘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原告機車),致 原告機車受損,原告因而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0 ,300元,為此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等 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萬0,300元,及自113年10月 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機車自出廠迄至本件車禍發生之日,已使用 4年4月,其零件費用應計算折舊,同意賠償原告1,029元之 修車費用,其餘部分均不爭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 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 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被告車輛,因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機車等事實,業據其 提出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原告機車行車執照、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兩造間對話紀錄節 本、原告機車受損照片等件為證,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四分 局113年10月7日基警四分五字第1130417813號函附道路交通 事故相關資料可憑,被告對此亦不爭執,應認原告此部分之 主張為真實可採。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 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191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上開時、地 駕車時,不慎擦撞同向前方停等紅燈之原告機車,致原告機 車受損等事實,業經認定如前,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有 過失,被告復未舉證證明其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是被告對原告機車所受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 ㈡、修復原告機車之必要費用折舊後應為1,030元: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 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 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但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 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原告機車之修復費用為1萬0,300元(均為材 料),業據其提出政旺車業行維修估價單暨免用統一發票收 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5-17頁),並稱:請法院依法律規定 計算折舊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而原告機車於109年5 月出廠(見本院卷第13頁行車執照影本),至113年8月3日 車禍受損時止,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 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一年為計算 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 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之方法計算結果, 使用之時間應以4年3月計,其車輛及附加零件已有折舊,應 將折舊部分予以扣除。本院依行政院頒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 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普通重型機車之耐用年數為 3年;再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千分之536,惟採用定率遞 減法計算折舊者,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 ,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故逾耐用年 數之普通重型機車仍有相當於新品資產成本10分之1之殘值 。 ⒊準此,原告機車既已逾耐用年數,其修理費用中之新品零件 費用扣除折舊額後,僅能就其中1,030元(計算式:1萬0,30 0元×1/10殘值=1,030元)範圍內認係必要之零件費用。 五、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30 元,及自11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1,000元,此外並無其他費用支出,訴 訟費用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100元(1,030元÷1萬0, 300元×1,000元=100元),餘由原告負擔,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79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負 擔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1-23

KLDV-113-基小-1757-2025012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737號 原 告 汪秀鈴 被 告 謝志承 訴訟代理人 楊繼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審交附民字第445號裁定 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262元,及自民國113年5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550元由被告負擔95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25,262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除當事人合意繼續 適用小額程序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外,僅得於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內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5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6萬元,嗣於民國113年11月 1日具狀追加為14萬5,919元(本院卷第71頁),其請求金額 雖已超過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所規定之10萬元,惟 被告就此追加表示同意(本院卷第145頁),且本件原告僅 是基於同一車禍所為之追加,以小額程序進行尚屬適當,應 予准許。 二、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對本件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並不爭執,堪認被告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 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 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 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 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 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 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傷等情 ,原告請求被告負賠償責任,於法有據,爰就原告主張之各 項費用有無理由,逐一認定如附表「本院之認定」欄所示, 是原告主張於10萬7,759元之範圍內(計算式:⒈醫療費用7, 131元+⒉交通費用1,200元+⒊修車費用0元+⒋不能工作損失29, 428元+⒌整型外科費用2萬元+⒍請假出庭費用0元+⒎精神慰撫 金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該項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 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查 本件事故之發生,除被告有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疏未減速 慢行之過失情節外,訴外人徐子力騎乘機車搭載原告亦有行 經無號誌交岔路口,左方車未禮讓右方車先行之過失,經本 院調取刑案卷宗資料核閱無誤,本院考量事故發生地點之往 來車輛情形,並衡量肇事地點之視線、路面狀況、道路型態 ,當日天候與光線等具體因素,再酌以路權而論,應以被告 為優先,故認徐子力為肇事主因、被告為肇事次因,是本院 認徐子力、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應各負擔70%、30%之過失 比例為適當。又原告既係因徐子力之騎車搭載行為而擴大生 活範圍並受有利益,徐子力自屬原告之使用人無疑,且依上 開規定,本院認定被告之賠償金額時,當按過失程度比例減 輕被告之賠償責任。因此,原告可請求之賠償數額為10萬7, 759元,雖如前述,但經過失相抵後,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應 為32,328元(計算式:10萬7,759元×30%;元以下四捨五入 )。  ㈣原告於本件事故後於113年2月22日已領取強制險7,066元,( 本院卷第117、159頁),是扣除此部分已請領之金額後,原 告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25,262元(計算式:32,328元-7,0 66元)。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 ,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無必要。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金 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原無訴訟費用,但因原告為訴之追加,而另生訴 訟費用55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三重簡易庭 法 官 王凱俐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品慈 附表: 原告請求之項目與金額 原告主張、被告辯稱及本院之認定 ⒈醫療費用:  7,131元 原告主張受有系爭傷害因而搭乘計程車前往醫院看診,支出醫療費用7,131元、交通費用1,200元,業據其提出收據為佐(本院第119至129頁、第135、139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51頁),堪認原告主張屬實,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醫療費用7,131元、交通費用1,200元,應予准許。 ⒉交通費用:  1,200元 ⒊修車費用:  18,100元 ⑴原告主張: ①車輛受損,支出左列必要之維修費用。 ⑵被告辯稱: ①應依法折舊。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固主張MXU-8289號普通重型機車因本件事故受有損害,支出左列必要修復費用,並提出君頂車業收據乙紙為憑(本院卷第73頁),訴外人徐子力雖於調查筆錄稱該車輛車主為原告等語(本院卷第33頁),惟原告既未提出行車執照等資料佐證,復本院職權查詢車籍資料顯示為「資料不存在」,則原告是否為車主已有所疑,是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為事故時之車輛所有權人,自難逕認其得對被告請求賠償車輛受損所生之損害。 ⒋不能工作損失:  36,785元 ⑴原告主張: ①原告因本件車禍受傷,致112年1月27日至同年月31日及112年2月皆無法工作,分別受有5,255元、31,530元薪資損失。 ⑵被告辯稱: ①原告應提出112年1月、2月薪資明細及請假證明。且請求不應超過醫囑記載休養四週之日數。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請求因本件事故受傷期間無法工作,受有薪資損失36,785元,業據提出薪資單、112年1月、2月份假單為證(本院卷第75、161頁),再依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記載「宜休養四週」等語(本院卷第131頁),認原告請求以每月薪資31,530元計算28日即29,428元為合理(計算式:31,530元÷30日×28日),逾此範圍,不應准許。 ⒌整型外科費用:  72,390元 ⑴原告主張: ①經醫院評估,雷射會將疤痕變淡些。 ⑵被告辯稱: ①僅提供長庚診所收費標準,且其為全臉6,000元之報價,非受傷腿部之費用,又無實際支出,難認原告請求有理。 ⑶本院之認定: ①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調查證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一、經兩造同意者。二、調查證據所需時間、費用與當事人之請求顯不相當者。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定有明文。 ②原告主張後續除疤須進行雷射脈衝光治療,並提出醫美雷射費用參考表為證(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本院審酌原告提出受傷之照片,瘀青遍布小腿(本院卷第77至95之1頁),堪認有進行醫學美容之必要,且原告業已前往新北市土城醫院整形外科接受評估,此有繳費單及雷射美容治療預約單在卷可憑(本院卷第99之1至103頁),本院審酌該傷害雷射次數及一般醫院收費標準等一切情形,依據公平原則認此部分費用以2萬元(計算式:4,000元×5次)為適當,逾此範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⒍請假出庭費用:  7,357元 ⑴原告主張: ①113年9月24日、同年10月1、22日、同年11月28日及其後面開庭時間皆為出庭而請假,受有左列損失。 ⑵被告辯稱: ①與侵權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存在,自無理由。 ⑶本院之認定: ①原告於民事訴訟調解出庭,係原告為追究被告民事責任及維護自身權益而為,縱原告果為此請假而或受有薪資損失,仍非本件侵權行為所造成之損害,是原告逾前揭範圍請求請假出庭之薪資損失7,357元,容屬無據。 ⒎精神慰撫金:  10萬元 ⑴原告主張: ①右腳傷勢確實無法回復原狀,且希望慰撫金可以多一些,故請求精神慰撫金10萬元,誠屬適當。 ⑵被告辯稱: ①請鈞院酌減。 ⑶本院之認定: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原告因本件事故,致受有頭部外傷、右膝部擦挫傷、右小腿撕裂傷(3公分)之傷害,其身體、精神確受有痛苦,並斟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2025-01-23

SJEV-113-重小-2737-20250123-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2625號 原 告 江丞哲 訴訟代理人 吳茂榕律師(法扶律師) 複 代 理人 王馨儀律師 被 告 陳志杰 訴訟代理人 李秉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8萬2,712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0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51%,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8萬2,712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8月6日11時50分許,駕駛車號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中和區成功路往景平路方 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 前,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 迴轉,竟疏未注意即右偏後貿然向左迴轉,適有同方向由伊 所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直行 至該處,因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伊人車倒地,因而受有 頭部鈍傷併輕度腦震盪、頸部挫傷、胸壁挫傷、下背和骨盆 擦挫傷、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肩膀擦挫傷、右側手部擦傷 及左膝擦傷等傷害(下分稱本件事故、系爭傷害),並受有 下列損失:㈠醫療費用5萬0457元;㈡就醫交通費3萬0190元; ㈢不能工作之薪資損失15萬6492元;㈣機車修理費5萬9470元 ;㈤手機安全帽財物損失7500元;㈥鑑定費用3000元;㈦精神 慰藉金25萬元;合計伊所受損害共55萬7109元(計算式:50 457元+30190元+156294元+59470元+7500元+3000元+250000 元=557109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5萬7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不齊全,且無支出就醫 交通費之理由,原告亦非因系爭事故而離職或受有不能工作 之薪資損失,請求系爭機車修理費應扣除零件折舊,請求慰 撫金數額過高應予酌減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自用小客車,因疏未注意車 輛迴轉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 始得迴轉,竟疏未注意即右偏後貿然向左迴轉,致與原告所 騎乘系爭機車發生碰撞,造成原告受有系爭傷害之事實,業 據其提出臺北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華興中醫診所門 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診斷證明書、新聞報導及GOOGLE M APS列印、離職證明書及請假紀錄表、駕照及行車執照、估 價單、存根聯、免用發票收據、手機正面照片及統一發票、 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等件為證 ,且被告所為涉犯過失傷害罪嫌,經檢察官起訴後,由本院 以113年度審交簡字第237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被告犯過失傷 害罪,處拘役30日確定,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揭刑事案件 電子卷證及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核閱屬實,並有起訴書及 刑事判決各1份附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足認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且與原 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對原告 負過失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洵堪認定。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 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 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 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 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 生具有過失,並致原告受有系爭傷害,原告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有據,業如前述。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 額,審認如下:  ⒈原告得請求醫療費用3657元: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而支出醫療費用5萬0457元乙節 ,固據提出臺北慈濟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華興中醫診所 門診處方收費明細及收據為證(本院卷第53至141頁),被 告則對此有爭執,並以前詞置辯。經查,關於原告所提出之 醫療費用收據,其中原告主張於112年8月28日、112年9月5 日、112年10月2日、112年10月19日、112年10月31日、112 年11月13日、112年11月27日、112年12月7日、112年12月21 日、112年12月29日、113年1月5日、113年1月12日,共計12 次,每次至華興中醫診所支出3900元,合計4萬6800元醫療 費用支出乙節,陳稱係內服水藥支出,並謂係因本件事故而 受內傷,故以中醫針炙配合中藥調養,以加速病癒而無後遺 症云云,惟此部分未見原告舉證其受有內傷及須服用中藥治 療之必要,另觀原告所提出華興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之病名 及醫師囑言欄(本院卷第171頁),亦未記載原告受有內傷 及有服用中藥治療之必要,自難單憑原告上開主張即認原告 有服用水藥治療之必要,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已支出之醫療 費用損害,自應扣除4萬6800元。是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醫療 費用金額應為3657元(計算式:50457元-46800元=3657元) 。  ⒉原告請求賠償就醫交通費3萬0190元,為無理由: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傷,須搭乘計程車由其住家往返臺 北慈濟醫院及華興中醫診所就診,因而受有交通費3萬0190 元損害乙節,為被告所爭執。經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搭乘 計程車之收據證明供本院審酌,觀諸原告本件所受系爭傷害 多係四肢或軀體之擦挫傷,並無骨折或其他足以影響行動能 力之傷勢,另觀原告所提出之臺北慈濟醫院及華興中醫診所 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155至171頁),亦未見載明原告所受 系爭傷害有發生骨折或脫臼等嚴重症狀,而臺北慈濟醫院診 斷證明書亦僅係說明原告宜門診追蹤治療,並應避免劇烈碰 撞運動及負重工作,未說明原告有何不能正常行走活動之情 ,尚難認原告有搭乘計程車往返臺北慈濟醫院或華興中醫診 所就診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得請求薪資損失15萬6492元:   原告主張其於本件事故發生時任職於寶雅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寶雅公司)擔任搬運上架貨物之兼職人員,因受傷需 休養,而於112年8月6日至9月27日間請假127小時,以基本 工資時薪176元計算而受有2萬2352元薪資損失(計算式:17 6元×127時=22352元),另因傷於112年10月至113年2月間須 休養而無法工作,以112、113年度基本工資2萬6400元及2萬 7470元計算而受有13萬4140元薪資損失【計算式:(26400 元×3個月)+(27470元×2個月)=134140元】,合計受有15 萬6492元薪資損害乙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原告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而於112年8月6日至9月27日間 請假127小時乙節,業據提出寶雅公司請假紀錄表(本院卷 第151頁)及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為佐證,對照臺北慈濟 醫院於112年8月6日、8月8日及8月22日及11月4日開立之診 斷證明書,分別記載原告宜休養3天、應休養2週、應休養2 週、應休養2週(本院卷第155至161頁),足認原告於112年 8、9月間,確有因傷而需休養之情形,是原告主張其於112 年8月6日至9月27日因傷休養請假127小時,以基本工資時薪 176元,共計受有2萬2352元薪資損失(計算式:176元×127 時=22352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原告另主張其因傷於112年10月至113年2月間須休養乙節,亦 據提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為證,觀諸臺北慈濟醫院於11 2年8月22日、11月4日、11月17日、12月6日、及113年1月10 日、2月7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亦分別記載原告應休養2週 、應休養2週、宜續休養2週、宜續再休養2週、宜續再休養1 個月、宜續再休養1個月(本院卷第159至169頁),足認原 告主張其於112年10月至113年2月間因傷而需休養,亦屬可 採。從而,原告主張依行政院勞動部公布之112年度基本工 資2萬6400元、113年度基本工資2萬7470元,計算其於112年 10月至113年2月間因傷休養所受之薪資損失,共計13萬4140 元【計算式:(26400元×3個月)+(27470元×2個月)=1341 40元】,亦屬有據,而應准許。  ⑶因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受傷而休養,而得請求薪資損 害之金額合計為15萬6492元(計算式:22352元+134140元=1 56492元)。  ⒋原告得請求機車修復費用3萬5563元: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民法第196條第1項有明定。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 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以折舊( 參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10號判決意旨)。經查,原 告所騎乘系爭機車因本件事故而受損,系爭機車為111年11 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本院卷 第43頁),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 舊率之規定,即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 法每年折舊千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 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 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則系爭機車 111年11月15日出廠使用,迄本件事故發生即112年8月6日, 已使用8月餘,應以9月計,而系爭機車之修理費為5萬9470 元,有原告提出之估價單、存根聯及免用發票收據可參(本 院卷第47頁),參酌該估價單、存根聯及免用發票收據估價 單記載之品項內容,可知均屬零件材料,原告主張其中1萬4 950元係屬工資云云,尚非可採。又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 非必要,自應扣除,則依上開說明,系爭機車零件材料之折 舊金額為2萬3907元【計算式:59470元×0.536×(9/12)=2390 7元)】,扣除折舊後,原告得請求之修車費用為3萬5563元 (計算式:59470元-23907元=35563元)。  ⒌原告得請求安全帽及手機財物損失4000元:   原告主張因本件事故而致其安全帽及手機IPHONE6受損,因 而受有財產損害7500元乙節,固據提出手機正面照片及統一 發票為證(本院卷第49頁),惟經兩造當庭合意以4000元計 算此部分損害額(本院卷第24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 賠償安全帽及手機財物損失4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⒍原告得請求鑑定費3000元:   原告主張其向新北市政府交通事件裁決處申請鑑定本件事故 之肇事責任而支出鑑定費3000元乙情,業據其提出新北市政 府交通事件裁決處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為證(本院卷第41 頁),而本件事故經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 見認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右偏後跨兩車道行駛,驟然左 迴轉,引用肇事,為肇事原因,原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 肇事因素,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1123015號函及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51至253頁),本院認此部分為原告伸 張權利所必要支出之費用,自亦得請求賠償。從而,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鑑定費300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⒎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8萬元:   慰藉金係以精神上所受無形之痛苦為準,非如財產損失之有 價額可以計算,究竟如何始認為相當,自應審酌被害人及加 害人之地位、家況、並被害人所受痛苦之程度暨其他一切情 事,定其數額(參看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798號原判例) 。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傷害行為,致受有系爭傷害,原告精 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堪可認定。爰審酌原告自述為大學 畢業,於事故發生時為兼職人員,現則無業,112全年度有 所得、名下無財產;被告則係於刑案自述為大學畢業,從事 教職,112全年度有所得、名下有財產,有被告戶籍資料及 本院依職權調閱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按 (限閱卷),就兩造學經歷、身分地位、經濟能力、被告加 害情形及原告之損害輕重各節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精神 慰撫金25萬元容屬過高,應以8萬元為適當。  ㈢小結: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得請求賠償之金額 合計為28萬2712元(計算式:3657元+156492元+35563元+40 00元+3000元+80,000元=282712元)。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8萬2712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0日起(繕本於同年月 9日寄存送達,經10日即同年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送達證 書見本院卷第207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 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簡易程序而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依據,應予駁回。另被告聲請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 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雖被告聲請函詢原告任職公司,以確認 原告離職日期及原因為何,惟卷附卷寶雅公司離職證明書已 載明原告離職日期為112年9月30日(本院卷第149頁),而 原告離職原因與本件爭點無涉,是原告此部分聲請調查,核 無必要;至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 ,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4年1月22日            書 記 官 蔡儀樺

2025-01-22

PCEV-113-板簡-2625-20250122-1

交更一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地方庭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 地方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更一字第36號 113年12月27日辯論終結 原 告 曲守分 被 告 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 代 表 人 蘇福智 訴訟代理人 黃雁鈴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2年5月5日北 市裁催字第22-A00M2Z126號裁決,提起行政訴訟,經本院以112 年度交字第540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原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 院高等行政訴訟庭以113年度交上字第6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發回 本院更為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處分撤銷。 二、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新臺 幣750元,均由被告負擔;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新臺幣1,050 元。 事實及理由 一、爭訟概要:   緣原告於民國112年4月5日19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臺北市文山區景文 街(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景文街103巷交岔之路口,欲迴 轉至對向車道時,與斯時沿景文街(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 路口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甲車,駕駛 人:訴外人楊雅惠)發生碰撞,訴外人楊雅惠因而人、車倒 地並多處受傷而發生交通事故,嗣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 二分局景美派出所(下稱景美派出所)警員獲報到場處理, 惟原告未留在現場而已前往臺北慈濟醫院(下稱慈濟醫院) ,另獲通報而前往慈濟醫院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交通分隊(下稱交通分隊)警員則發現原告散發酒味,原 告並自稱係抵達慈濟醫院停車後始飲酒,而隨後至慈濟醫院 之景美派出所警員即以呼氣酒精測試器對原告施以酒精濃度 測試之檢定(下稱酒測),並於當日21時7分測得其呼氣酒 精濃度為0.08mg/L,景美派出所警員因認其有「發生交通事 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 毒品迷幻麻醉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乃當場填製臺北市政 府警察局掌電字第A00M2Z12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 通知單予以舉發,記載應到案日期為112年5月5日前,並於1 12年4月7日移送被告處理,原告於112年4月5日(收文日:1 12年4月12日)填具「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 陳述書」向被告陳述不服舉發。嗣被告因認原告有「發生交 通事故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 物、毒品、迷幻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 乃依(112年6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 35條第4項第4款、第24條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 基準表等規定,以112年5月5日北市裁催字第22-A00M2Z126 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下稱原處分),裁處原告 罰鍰新臺幣(下同)18萬元、吊銷駕駛執照(註明:3年內 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並應參加道路交通安全講習。原 告不服,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 二、原告起訴主張及聲明: (一)主張要旨:   1、原告於事故發生當下,立即下車關心,協助傷者並與其他 人員配合擺放三角警示牌及劃現場實際位置記號,並拍照 存證,且向傷者和現場幫忙人員承諾會完全負責,因傷者 當下無法聯絡到可立即陪伴親友,經傷者及現場救護員同 意,原告立即前往慈濟醫院照顧,中間沒有耽誤(警員有 調監視器錄影可證明),並交付1,000元給傷者以支付掛 號費及醫療所需費用,嗣於112年4月6日傷者通知傷勢無 大礙急欲修車,原告立即前往新店全富車行商討後交付15 ,000元及1,000元慰問金以支付後續醫療及修車費用,並 簽下和解書。 2、當時警員向原告宣讀的是拒測法條,原告並沒有拒測,實 測為0.08mg/L,並有立即簽了2張測試結果單,原告詢問 是否給原告1張以供日後申訴用,警員說沒有超標,不需 給,嗣遭開立第A00M2Z126號罰單,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上網查才知道要罰18萬元), 於要扣系爭車輛時,原告有問當時車輛是停在停車格內沒 有妨礙交通,且當時有朋友到場可以移置,應該不用拖走 吧!他們只回答說他們說可以就可以,車子就被拖走了。 3、原告自事發後一直完全負責沒有推託,也沒拒測,實測為 0.08mg/L,未達法定值0.15mg/L足以影響判斷力之標準, 依目前法規超過0.15mg/L未超過0.25mg/L最高也才裁罰9 萬元,且原告未達開罰標準0.15mg/L,卻要被罰18萬元, 並要吊銷執照2至3年,實為不合比例和情理,原告只能靠 開計程車單親扶養3個小孩且尚都還在求學階段,實在無 法負擔,且要被吊銷駕照2到3年,實在無法繼續生計,請 法院審酌以上事實及理由,給予原告能繼續生存下去的判 決。 4、原審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當時是交大事故處理組的警員呂嘉錫第一個到現場處理的 ,他有問我要不要酒測,我有表示同意,但他沒有幫我測 ,後來景美派出所警員余易展及另一名女性警員到現場時 ,第一時間我也是同意酒測,他們也不幫我測,他們說要 調查,當時因為很緊張,我也搞不清楚,我確實中間沒有 拖延也沒有停留,我沒有喝酒。他當時沒有告訴我是要偵 查,我以為他是在跟我閒聊,後來做筆錄我有清楚告知我 是中午之前喝的,喝了6罐啤酒,我是在休息時喝的,我 肯定酒精已經完全代謝了。   5、更審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當時交通隊警員到場,我低血糖不舒服,且發生事故時很 緊張,警員提醒我要我想清楚等一下正式訊問要講的事情 ,我那時頭腦不清楚,回想清楚之後,我在現場沒有喝酒 ,是在中午前喝的,因為沒有喝很多,我確定已經退了, 警員有來我說我願意測,警員要我想清楚,我一直有陪同 傷者到急診室,我還比傷者早到,一直攙扶她,直到警員 來,我在路上都沒有停留,也沒有時間,我也沒有離開醫 院範圍,我沒有去購買任何東西,也沒有東西可以喝,他 們有調閱監視器,我中間確實沒有停留,我是上午的時候 去買的,我那時記錯了,我仔細想了,警員也帶著我去查 證,確實我沒有去檳榔攤買東西,警員有問檳榔攤老闆, 確定我沒有去那邊購買,原本發生事故時我是想買飲料喝 ,我那時血糖低,想買飲料補充血糖,但過景美橋我直接 去醫院,到了醫院發現我連水都沒有,只剩下半罐的奶茶 ,喝一口發現酸了就吐掉,之後救護車來,我就馬上去幫 忙,期間我一直在那邊,傷者說她腳麻沒知覺,我很緊張 。交通隊警員去現場有帶酒測器,我有表達我要測,他說 他只負責交通事故,其他有另外的警員,等一下有警員來 ,我有表達我要測,拖很久,我一直說我願意測,我願意 對我的行為負責,但他們一直不讓我測,說如果測出來會 更麻煩,我說我該做的事情我負責,是他們一直不讓我測 。酒測時只跟我說拒測的權利及懲罰,酒測前還有跟我說 測不測都不重要,反正就是推託不讓我測,最後測出來也 沒跟我說開哪一條,我說我沒有拒測,他們說不然就去申 訴。   (二)聲明:原處分撤銷。 三、被告答辯及聲明: (一)答辯要旨: 1、本案經舉發機關就違規事實及舉發過程查復,原告於112 年4月5日19時23分許,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文山區景 文街至景文街l03巷交岔路口時,與甲車發生事故,並致 甲車駕駛人手腳受傷,傷者送往新店慈濟醫院救治,嗣於 舉發機關事故處理警員到場調查,發現原告疑似涉有酒後 駕車肇事情事,詢據事故調查筆錄,原告否認其酒後駕車 並稱:係肇事後受到驚嚇脖子扭到,至慈濟醫院前曾於景 美舊橋旁檳榔攤購買啤酒,後於醫院內停車格停妥車後, 才喝啤酒,事故前並未飲酒。按此情狀,明顯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規定,並經警方以呼氣 酒精濃度測試器實施檢測,檢出酒測值0.08mg/L可稽,警 員依此製單舉發,並當場移置保管車輛,尚無違誤。 2、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修正理由略以: 自l04年以來,發生多起疑似酒駕案件,皆為駕駛人於檢 測前飲用含酒精飲料,並宣稱並未酒駕。此類案件雖部分 在檢警偵辦下,酒駕相關罪責成立,但仍有多名疑似酒駕 駕駛人最終無罪判決確立。故明定汽機車駕駛人不得於肇 事後、接受相關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及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違者不論有 無造成人員死傷,比照拒絕接受酒精測試者,處18萬元以 上罰鍰,併予敘明。 3、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   4、更審言詞辯論期日補充: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記載原告當時受到驚嚇,脖子有扭到 ,至慈濟醫院前停妥車後,才喝啤酒壓驚。原告稱警察一 直不讓原告測,但最後有測出酒測值0.08mg/L。 (二)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爭點: 原告以其酒測結果有酒精濃度,係因其於前揭發生交通事故 前有飲酒,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接 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 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是否可採? 五、本院的判斷: (一)前提事實: 「爭訟概要」欄所載之事實,除原告主張如「爭點」欄所 載外,其餘事實業據兩造所不爭執,且有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臺北 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1份、違規查 詢報表影本1紙、職務報告影本1份、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影本2紙、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談話紀錄表影本2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 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影本1紙、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影本各1紙、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影本1紙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影本1 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譯文表影本1份、汽 車車籍查詢影本1紙(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交字第 312號卷〈下稱北院卷〉第55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3頁 、第64頁、第71頁、第72頁、第77頁、第79頁、第81頁、 第83頁、第85頁、第87頁、第89頁、第95頁、第101頁、 第103頁、第105頁、第109頁、第121頁)、財團法人台灣 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1紙 (見本院112年度交字第540號卷第27頁)及警員採證錄影 光碟1片(置於北院卷第113頁公文袋)足資佐證,是除原 告主張部分外,其餘事實自堪認定。 (二)原告以其酒測結果有酒精濃度,係因其於前揭發生交通事 故前有飲酒,乃否認有原處分所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 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 、迷幻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核屬可 採: 1、被告以原告有原處分所指「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接受酒 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物、毒品、迷幻藥 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35條第4項第4款)之違規事實,無非係以原告於警詢時 自承於交通事故後,在接受酒測前有飲酒,且其經實施酒 測之酒測值為0.08mg/L為其論斷依據,而此固有前揭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文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 (受詢問人:原告)影本1份、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譯文表影本1份及酒測值列印單影本1紙在卷足憑而 堪認屬實;惟查:   ⑴本件處理經過,業據景美派出所警員余易展出具前揭職務 報告載稱:「職警員周宗怡、警員余易展於112年4月5日 晚上19時至22時分別擔服巡邏及勤區查察勤務,於112年4 月5日19時26分接獲值班派遣○○街00號有A2車禍,甲車駕 駛曲守分(營小客)及乙車駕駛楊雅惠(普重機)發生擦 撞,惟警方到場時未見曲男,經119救護人員告知,曲男 於事故發生後,得知楊女受傷欲送往新店慈濟醫院,故於 警方到場前即表示要先行前往新店慈濟醫院。經交通分隊 告知於新店慈濟醫院發現曲男有酒味,曲男亦承認有飲酒 ,但辯稱係發生交通事故後,於到達新店慈濟醫院時才飲 酒,職警員周宗怡、警員余易展於同日20時33分到達慈濟 醫院現場協助,詢問曲男所飲之啤酒至何處購買,需向老 闆確認是否有販賣啤酒給曲男,曲男表示在景美舊橋檳榔 攤購買的,經職警員周宗怡、警員余易展陪同曲男至景美 舊橋檳榔攤確認曲男沒有過來購買啤酒,曲男又表示不願 透露啤酒去何處買,明顯有規避酒駕之責,職警員周宗怡 、警員余易展返回醫院立刻對曲男進行酒測,於同日21時 5分宣讀拒測之法律效果,曲男要求要漱口,職警員余易 展告知曲男已超過15分鐘及於宣讀權力(利)時表示並未 飲酒,至車禍發生至當時已逾1小時多,警方暫不提供水 漱口,於同日21時8分對曲男實施酒測(酒測值0.08mg/L ),經職余易展向曲男詢問是否可提供行車紀錄器釐清事 實,曲男態度消極不願提供影像,經職余易展調閱監視器 ,曲男駕車趕往慈濟醫院時,並未發現曲男友(有)在外 逗留飲酒之情形,但也無法證明曲男是否為酒後駕車或事 故後飲酒之情形,僅能以曲男口述為事故後飲酒之情事, 故對曲男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發生 事故後飲用酒類之物,製單告發扣車(單號:A00M2Z126 ),警方全程依規定處理及告知曲男相關權益,惟曲男持 續對警方挑釁且有許多不理性之言詞,職實感無奈,並無 所稱態度不佳之情事。檢附現場處理錄影音資料光碟及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據此 ,足見景美派出所警員已確認原告斯時所述飲用啤酒之來 源(於景美舊橋檳榔攤購買)非屬實在,並調閱監視器而 未發現原告駕車趕往慈濟醫院後有在外逗留飲酒,且亦認 無其他證據足為原告斯時陳述之佐證。   ⑵又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時陳稱:「(什麼時候知道在發生 事故之後到酒測之前如果有喝含酒精飲料也是要被處罰? )我是在法院寄開庭通知書還有被告寄給我的資料才知道 。」、「開完紅單之後我到處問人家,我有去找法扶的律 師,他們也說沒有看過這個條例,後來查了才知道。是在 我收到紅單去詢問之後才知道的。我是後來才知道,因為 他們也沒有跟我說第4條第4款的內容。我強調開單的時候 我完全不知道,也沒有跟我說我犯的錯誤,只跟我說我是 拒測,但我覺得不合理,因為我沒有拒測,我拿到紅單之 後到處詢問才知道原來在發生事故之後酒測前有飲酒要處 罰,在這之前我完全不知道,我只知道拒測很重,但從一 開始我就沒有要拒測,…。 」(見本院卷第35頁、第36頁 ),而依前揭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 (陳述日期:112年4月15日)影本所載,原告僅係針對扣 車過程而為申訴,並未提及其他應受之處罰部分;復衡諸 原告於21時8分即經測得酒測值為0.08mg/L,而警員並未 依酒後駕車予以製單舉發,而此一酒測值未超過規定之標 準一事,衡情應非原告(領有職業小客車、職業大貨車駕 駛執照〈見北院卷第123頁之駕駛人基本資料〉)所不知, 是若原告斯時知悉「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接受酒測前飲 酒」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之違 規事實,且處罰非輕,則其又豈會於警員在22時24分至22 時46分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 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為詢問時,仍稱:「…當時受到驚 嚇,脖子有扭到,我至慈濟醫院前停車格停妥車後,才喝 了啤酒壓驚,因怕對方傷勢嚴重,對方也自稱很嚴重。」 ;再者,原告就所述飲酒之數量,依前揭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交通警察大隊譯文表影本所示,其係向交通分隊警員陳 稱「…我很緊張我在橋下買一罐,還有半罐在車上。」, 惟向景美派出所警員則稱:「喝一罐半。」、「車子停起 來我才喝的。還有半罐在車上。」(見本院卷第36頁之警 員密錄器錄影光碟勘驗結果),前後所稱核屬相歧,且其 就所稱購買啤酒之地點亦非真實,亦已如前述。綜上,則 原告於交通事故發生前曾飲酒,惟恐酒測值超過規定標準 ,又因不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第4款之規 定(於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111年3月31日施行),乃 向警員為上開陳述,核與事理尚屬無悖。  2、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 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 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之規定 ,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於本節(第二編第一章第四節)準 用之。又「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事實關係,不受當事人 事實主張及證據聲明之拘束。」、「行政法院應依職權調 查證據。」,行政訴訟法第125條第1項、第133條亦分別 定有明文,是行政法院在審理案件時應盡闡明義務,使當 事人盡主張事實及聲明證據之能事,並盡職權調查義務, 以查明事實真相,避免真偽不明之情事發生,惟如已盡闡 明義務及職權調查義務後,事實仍真偽不明時,則作舉證 責任之分配,使應負舉證責任之人負擔該不利之結果(參 照最高行政法院94年度判字第58號判決意旨)。亦即行政 法院雖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但僅係免除行政訴訟當事人之 主張責任(即所謂主觀舉證責任),並非免除當事人之舉 證義務(即所謂客觀舉證責任),若待證事實陷於不明時 ,當事人仍應負擔不利益之舉證責任分配,此依行政訴訟 法第237條之9、第236條等規定,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程 序亦準用之。查除前開事證外,被告並未能提出其他證據 或證據方法為充分之證明或供調查,而本院盡職權調查義 務後,就被告所指原告有於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接受酒測 前飲酒一事,仍陷於真偽不明,故作舉證責任之分配,自 應由被告負擔不利益之結果,是難認被告所指為真實。至 於發回意旨所指可訊問訴外人楊雅惠及警員以調查原告到 達醫院後是否有離開醫院及是否有人看到原告喝酒,或原 告到醫院前無酒味到醫院後才有酒味等節,則因訴外人楊 雅惠於前揭警員製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二分局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而為詢問時(21時39分至21 時48分)已陳稱:「…我現場當時太緊張,並沒聞到對方 駕駛有酒味。」,則其於發生事故處縱然未聞到原告有酒 味,亦可能係因緊張所致,故難認與事實相符;又依前揭 職務報告所載,景美派出所警員到達交通事故現場時,原 告已先離開而前往慈濟醫院,故無從確認原告於交通事故 現場時是否有酒味,另交通分隊警員又係直接到慈濟醫院 ,而於該處發現原告有酒味,其自亦無從確認原告係於交 通事故前或交通事故後飲酒,且經景美派出所警員調閱監 視器錄影畫面,既未發現原告駕車趕往慈濟醫院時,有在 外逗留飲酒之情形。基此,故本院認就此等部分,應無再 予調查之必要。  3、從而,被告漏未審酌上開情事,遽認原告有「於交通事故 發生後,在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檢定前,吸食服用含酒精之 物、毒品、迷幻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之違規事實 ,乃以原處分裁處原告前揭處罰內容,自非適法。 (三)本件判決基礎已經明確,兩造其餘的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 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 的必要,一併說明。 (四)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00元及發回前上訴審訴訟費用750元 〈係由原告繳納〉(合計1,050元)均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 ,故被告應賠償給付原告1,050元。 六、結論:原處分違法,原告訴請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法 官 陳鴻清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 由,向本院地方行政訴訟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 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如於本判決宣示或公告後送達前提起 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人數附繕本)。 三、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且未於前述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者, 逕以裁定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芸宜

2025-01-22

TPTA-113-交更一-36-20250122-1

金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346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白祐溶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18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白祐溶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叁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白祐溶知悉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為個人信用之表徵 ,具有一身專屬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 制,任何人均可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 可預見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提供金融帳戶資料者,而將自己 申請開立之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 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極有可能利用該等帳戶為與財產有關 之犯罪工具,將成為不法集團收取他人受騙款項,且他人提 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以遂行其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 定故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至25日間某時許,在不詳地點 ,以不詳方式,將其所申設之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其密碼提供予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而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112年11月25日,以「假買 家」、「蝦皮購物客服」、「銀行人員」傳MESSENGE訊息予 劉惠玲,佯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帳戶驗證,才能 開通服務云云,致劉惠玲因此陷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25日18時2分、18時3分、18時9分 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9,986元、4萬9,986元、2 萬9,985元至白祐溶之本案帳戶內,旋即由該詐欺集團成年 成員予以提領一空,藉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 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嗣因劉惠玲察覺有異後報警處理,經警循 線追查,始悉上情。 二、案經劉惠玲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之說明: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白祐溶(下稱被告)在本 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或不為爭執證據能力,復經本院 審酌認該等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 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 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 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申辦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是突然想找卡 片的時候,才發現遺失的,發現遺失之後,我打電話去台中 銀行掛失,但是台中銀行的人告訴我來不及了,警察已經在 找我了,我除了提款卡遺失之外,並沒有其他東西遺失。我 把密碼設定為我的生日「890712」,並寫在提款卡後面,所 以才被詐欺集團知道。我是因為家裡開設修車行,朋友來修 車都是匯款到我的帳戶,家人如果要提領的話,就不用問我 密碼,直接拿提款卡去提領。我的家人都知道我的生日,但 是因為我的密碼有時候會更改,所以我才把密碼寫在提款卡 後面云云;然查: ㈠、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辦使用,而本案行騙者有於112年11月25 日,以「假買家」、「蝦皮購物客服」、「銀行人員」傳ME SSENGE訊息予告訴人劉惠玲,佯稱:因無法下單,需依指示 操作帳戶驗證,才能開通服務云云,致告訴人劉惠玲因此陷 於錯誤,而依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25日1 8時2分、18時3分、18時9分許,分別匯款4萬9,986元、4萬9 ,986元、2萬9,985元至被告之上開臺中商銀帳戶內,旋即由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予以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劉惠玲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偵卷第11至13頁),並有告訴 人劉惠玲遭詐騙報案相關資料(含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 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清水分局明秀派出所受理詐騙 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告訴人劉惠玲之銀行及郵局存摺 封面影本、告訴人劉惠玲與暱稱「陳雲萱」詐騙集團成員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劉惠玲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 明細;見偵卷第15至16頁、第31至32頁、第41頁、第43頁、 第49至51頁)、臺中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1至29頁)及臺中商業銀 行總行113年12月10日中業執字第1130036966號函暨檢附被 告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自112年1月1日至12月31 日止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37至53頁)等在卷可佐,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係遺失始遭詐欺集團利用云云, 惟依被告於警詢中供稱:(提款卡)平時是我在用,卡片也 都放在我身上,除非是朋友來修車,我才會把卡片放家裡。 朋友修車錢會匯過來,卡片留家裡是要給家人領。因為11月 27日我家人打給朋友說要000-000000000000提款卡確認修車 的錢是否匯入,我才去7-11超商連網路就知道我卡片遺失被 拿去使用了等語(見偵卷第9頁),足見被告係辯稱其因家 人欲確認被告友人修車之費用是否匯入本案帳戶,始前往超 商連結網路查詢帳戶而發現帳戶遭他人使用,惟依被告於11 3年11月13日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是突然想找卡片的時候, 才發現遺失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7頁),及於114年1月15日 本院審理時辯稱:「(問:《提示偵卷第8頁被告警詢筆錄》 被告最後一段回答,為何你說112 年11月26日、27日才發現 遺失提款卡?)那時候我剛好去高雄上班,那邊的老闆說要 匯款薪水給我,叫我拿我的提款卡出來給他看帳號,我找我 的提款卡找不到,打電話回家問家人也說找不到,所以才發 現遺失了。」等語(見本院卷第72頁),其就因何緣由找尋 及發現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不見,前後所述並不一致;又被告 雖謂係因為11月27日家人打給朋友說要000-000000000000提 款卡確認修車的錢是否匯入,才去7-11超商連網路方知悉提 款卡遺失等情,然被告於114年1月15日本院審理時稱:朋友 修車匯款至本案帳戶5、6次,且金額大概都是3500元、3600 元,不會有零頭,因為如果是幾十元是不會拿的等語(見本 院卷第73頁),惟卷附本案帳戶自112年1月1日至12月31日 止之交易明細觀之(見本院卷第43至53頁),「收入金額」 欄中並無「3500元、3600元」等存入金額,實無被告所稱本 案帳戶有供朋友匯入修車費用等情,自無需將提款卡密碼記 載於提款卡背面以供家人使用之必要甚明。再依卷附本案帳 戶之交易明細顯示(見偵卷第27頁),於告訴人匯入款項前 一日即112年11月24日僅有3筆交易之摘要均為「AU圈存」、 備註均為「簽帳卡解圈」(經臺中商銀函覆意指「系統自動 執行取消交易」),而支出金額及收入金額均為「0.00」, 再前3筆之交易明細則為112年11月22日,其中收入金額「25 .00」及支出金額「105.00」之交易內容,據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自承:「11月22日存入25元,同日又提領100 元這是我 操作的,這是因為剛好我身上沒有錢了,所以我存了25元湊 成100 元,這樣就可以提領了,這時候卡片在我身上。」等 語(見本院卷第28頁),足見本案帳戶之提款卡應係在112 年11月22日至同年月25日脫離被告之持有,而本案帳戶內之 餘額僅餘「9元」;惟本案帳戶餘額僅餘「9元」,係因被告 於112年11月22日明知本案帳戶內餘額僅有89元,竟為了湊 成100元以提領,不惜損失手續費5元,而仍存入25元,則被 告對於其提領該100元後本案帳戶內僅餘「9元」乙情應知之 甚明,實無理由會在112年11月27日即被告掛失本案帳戶提 款卡之日「突然想找卡片」,亦無可能如其於警詢中所稱係 因家人欲確認被告友人修車之費用是否匯入本案帳戶而前往 超商查看本案帳戶之使用情形。是被告辯稱本案帳戶之提款 卡係遺失云云,並非可採。 ㈢、金融機構之帳戶關乎存戶個人財產權益甚大,而帳戶內款項 之提領,僅須擁該帳戶之金融卡配合鍵入正確密碼使用即可 ,一旦失竊或遺失,除將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外,甚且可能 淪為他人犯罪之用,不但損及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 之可能。是以,一般人皆知曉應將上開重要物品妥為保管, 以避免失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是衡情具有一般智識 經驗之人,均知金融卡應與其存摺、密碼分別保存,或者將 密碼牢記心中,而不在任何物體上標示或載明密碼,以免徒 增帳戶款項遭人持金融卡併同輕易得知之密碼盜領款項。查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帳戶密碼為自己之生日「890712」 ,且其家人均知悉其生日,衡情被告自無可能將家人都知悉 之帳戶密碼載明於提款卡之背面,而招致該提款卡可能因失 竊、遺失而遭人盜用之風險;且被告於本案案發時已23歲, 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可佐,又依被 告於應訊時之陳述情況,可知其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於 上情,已難諉稱不知。 ㈣、又行騙者為避免員警自帳戶來源回溯追查出真正身份,乃以 他人帳戶供作詐得款項出入之帳戶,此為行騙者需利用他人 帳戶之原因,相應於此,行騙者亦會擔心如使用他人帳戶, 因帳戶持有人非本人,則詐得款項將遭不知情之帳戶持有人 提領,或不知情帳戶持有人逕自掛失以凍結帳戶之使用,甚 或知情之帳戶持有人以辦理補發存摺、提款卡或變更印鑑、 密碼之方式,將帳戶內存款提領一空,致其費盡周章所詐得 之款項化為烏有。則行騙者所使用之帳戶,必須為其所能控 制之帳戶,始能確保詐得款項能自由予以支配使用。而欲使 用金融卡由自動提款機取款,須輸入正確之密碼,方可順利 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金 融卡密碼,單純持有金融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且該號 碼尚能與正確之密碼相符,進而領取款項之機率微乎其微。 佐以本案帳戶遭本案行騙者使用而致使告訴人匯入款項之時 間均係112年11月25日,並於匯入款項後旋即以提款卡提領 一空(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7頁),而以此方式隱匿犯罪所得 ,足認本案帳戶於112年11月25日告訴人匯入款項前,已處 於本案行騙者之支配掌控之下。若非被告將餘額僅剩9元之 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本案行騙者使用,本案 行騙者殊無可能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指示其將款項匯入本案 帳戶後,立即於密接之時間內提領款項一空。 ㈤、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 )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係 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 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則指行為人並無使 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 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 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金融帳戶為個人之理財工具,一 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亦得同時 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個存款帳戶使用。在金融機構開設帳 戶、領用存摺及金融卡乃針對個人身分與社會信用而進行資 金流通,具有強烈屬人特性,且存摺、金融卡亦攸關個人財 產權益保障,專屬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有密切親誼 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得以自由互通使用,一般人亦有 妥慎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之認識,縱於特殊情況偶需交 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蓋苟由不明人士 使用個人帳戶且未闡明正常用途,極易遭利用於財產相關之 犯罪工具,此乃一般人日常生活之基本認知及易於體察之常 識。有犯罪意圖者,沒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 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避 免行為人身分曝光之用意,此於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 易於瞭解。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早為傳播媒體廣為 報導,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帳 戶,且勿出賣或交付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卻 無正當理由向他人取得帳戶供己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 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自屬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 見。查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已如前述,由被告刻意隱 瞞其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之過程,適足以證明被告應可 預見本案行騙者將本案帳戶用於不法行為,被告既明知於此 ,仍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可認被告在主觀上係有 容任縱該他人持其帳戶用以遂行詐欺、洗錢犯行之用,亦不 違背其本意,是其行為具有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 ㈥、又取得金融機構特定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得經由該帳 戶轉匯、提領款項,是以,將金融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 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置外於自 己之支配範疇,而容任該人可得恣意為之,且無從僅因收取 帳戶者之片面承諾,或該人曾空口陳述收取帳戶僅作某特定 用途,即確信(確保)所交付之帳戶,必不致遭作為不法使 用,原為曾使用金融機構帳戶之人所週知。被告提供本案帳 戶資料給本案行騙者使用,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以確信犯罪 事實不發生,可見縱使本案帳戶遭他人用以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是以,雖然卷內事證並無積 極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本案行騙者將如何犯罪,而無法認定被 告與本案行騙者有共同行使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惟 被告既對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交付他人使用,可能遭他人持以 從事詐欺、洗錢等犯罪有預見之可能,又無任何信賴基礎足 以確信犯罪事實不發生,其有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洗錢等 犯罪之不確定犯罪故意甚明。 ㈦、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 堪以認定,應予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 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前段規定雖就洗錢行為法定刑提高,並增列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則所犯洗錢行為所處之法 定刑度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罰金之金額則提高 為5千萬元以下,但因刪除第3項規定,即刪除所宣告之刑, 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前置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觀諸 本件被告係提供帳戶資料以幫助詐欺、洗錢犯行,而洗錢行 為金額未達1億元,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即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 339條規定)所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故量處刑度範 圍為2月以上、5年以下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 ,則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 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應適用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 正犯。本案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資料,尚不能 與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行為等同視之,復無證據證明 被告有何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乃基 於幫助之犯意,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資以助力,而參與詐 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認被告屬幫助犯 。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 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而 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衡其犯罪情節顯較正犯為輕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其申設之金融 機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供不詳之人詐欺取財及洗錢,使正 犯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憑恃犯罪追查不易更肆無忌憚,而 助長洗錢犯罪,妨礙金融秩序、正常經濟交易安全,對人民 財產權構成嚴重危害,增加告訴人尋求救濟及警察機關查緝 犯罪之困難,致告訴人因遭詐欺而受財產上之損害,兼衡被 告實際並無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責難性,犯 後猶否認犯行,迄今尚未能與告訴人洽談和解或調解,賠償 其所受損害,暨被告自陳之教育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   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 18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 律,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 規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 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 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 減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 回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向 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 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沒收之。然本案告訴人所匯入被告所有本案帳戶內之 款項,業經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又依卷內資料,並 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 收詐騙正犯已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仕正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如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許月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黃英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22

TCDM-113-金訴-3462-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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