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借名登記款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抗字第33號
抗 告 人 徐仁德
相 對 人 徐貴美
徐美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款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事件,
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0月8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1
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伊提起上訴後,不再主張抗告狀附表一(下
稱附表一)所示兩筆售屋款係借名登記之款項,而是主張附
表一所示兩筆售屋款屬被繼承人徐黃敏之遺產,委由相對人
甲○○保管,請求甲○○應將附表一所示遺產扣除其墊付費用後
之餘額新臺幣(下同)10,746,728元返還全體繼承人,再依
抗告狀附表二(下稱附表二)所示方法分割遺產,故本件屬
分割遺產訴訟,應以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核定訴訟
標的價額。而徐黃敏有3位繼承人,應繼分各3分之1,伊因
分割遺產所得利益為3,582,243元,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
定為3,582,243元。原裁定卻以伊主張徐黃敏之全部遺產金
額10,746,728元,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顯有錯誤,為此
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相對人甲○○則以:伊否認應返還附表一所示款項,抗告人應
按原裁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等語。
三、按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
規定;家事訴訟事件應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繳費,家事事
件法第51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4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
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價額最高者定之。又計算上訴利
益,準用關於計算訴訟標的價額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 項、第466條第4項分別定
有明文。從而,原告主張之數項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
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未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其次,公同共有人中之一人
或數人本於公同共有債權,起訴請求債務人向全體公同共有
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益為請求,應以公同共有債權之全
部,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又請求分割遺產之訴,係以遺
產為一體,整體為分割,而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
象。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依原告所主張全部遺產於起訴時
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比例定之,且上訴利益亦應依此
標準計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793號裁定要旨參照)
。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原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29
號第一審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聲明為:「一、原判決
廢棄;二、被上訴人甲○○應將附表一所示之遺產,返還全體
繼承人;三、兩造就被繼承人徐黃敏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應依附表二所示分割方法分歸兩造取得;四、被上訴人甲○○
應將前項分歸上訴人所取得之3,582,576元返還上訴人」等
語。
㈡抗告人關於上訴聲明第二項,主張附表一所示售屋款屬徐黃
敏之遺產而由甲○○保管,請求甲○○將扣除墊付費用後之餘額
10,746,728元返還全體繼承人等語。參照前揭說明,抗告人
係請求債務人甲○○向全體公同共有人為給付,非僅為自己利
益為請求,應以抗告人請求返還之全部公同共有債權額即10
,746,728元,核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另抗告人之上訴聲明
第三、四項係請求分割遺產,此部分即應按抗告人因分割遺
產所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核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3,582,
243元(計算式:全部遺產價額10,746,728元×抗告人之應繼
分1/3=3,582,24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抗告人之上開聲明係以一訴合併請求返還遺產及分割遺產,
二者訴訟標的雖不同,然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依首開說明,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
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均應核
定為10,746,728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利益應核定為10,746,728元,原裁定據
此核定上訴利益,命抗告人應再補繳第二審裁判費105,089
元,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郭宜芳
法 官 黃悅璇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紀芸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
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KSHV-113-家抗-33-2024112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