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借貸契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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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630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洪志信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黃欣屏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故請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 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之債權釋明文件(如:催告還款通知 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 二、承上,如無法提出,請陳明是否更正請求聲明如下「債務人 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52,00 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630-20250310-1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1778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楊金華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郭健信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 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 其聲請,特此裁定。 應補正之事項: 一、補繳督促程序費用新台幣500元。 二、按民法第478條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 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 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故請提出消費借貸契約有約定返還期限或已定一個月以上 期限催告債務人返還借款之債權釋明文件(如:催告還款通知 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正反面影本),或陳明票據號碼WG000 0000、WB0000000號本票之提示日。 三、承上,如無法提出,請陳明是否更正請求數量及其標的為「 債務人應於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1個月後向債權人給付新臺 幣380,000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滿1個月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或提出起息日為 民國113年9月13日之債權釋明文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司法事務官 郭伊恩

2025-03-10

PTDV-114-司促-1778-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31號 原 告 卓遵天 訴訟代理人 葉慶元律師 謝時峰律師 劉秉森律師 被 告 卓聖光 訴訟代理人 陳君沛律師 陳立曄律師 齊偉蓁律師 黃凡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十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拾柒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 如以新臺幣貳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之三子,於民國99年前,先後多次向 原告借款,嗣兩造於100年年初,結算借款金額合計新臺幣( 下同)200萬元,嗣因不確定於100年初結算時被告有無簽立 借據,故被告於106年3月6日補立借據(下稱系爭借據)予原 告。嗣原告因有用錢需求,於112年6月6日寄發存證信函予 被告,請被告於函到2週內返還200萬元借款,惟被告於112 年6月7日收到後置若罔聞。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給付200萬元本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0 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原告間從未有過消費借貸之合意,原告也 未曾交付200萬元之金錢予被告,消費借貸契約根本無從成 立。106年時原告以親情相逼,脅迫被告簽署系爭借據,被 告在家中難違孝道始簽署之,此觀借據上只模糊記載「此筆 貸款約於民國100年以前已完成」,可知根本沒有該筆貸款 ,因貸款屬於原告自行幻想創設,沒有實際交付金額,也沒 有實際日期。原告於借據到手後,立即與訴外人即原告長子 卓聖逸聯手將被告趕出家門,兩造早已恩斷義絕,原告如今 因公司經營不善,又找出此張多年前的「借據」,希望被告 基於孝道自願奉獻,於情於理被告均難從命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 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固應就該借貸意 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惟借 用人向貸與人借用款項,經出具借用證書交貸與人收執,如 依該借用證書表明之事項足以推知貸與人已交付借用物者, 即應認其就交付借用物之事實,已盡舉證責任(最高法院98 年度台上字第1045號、69年度台上字第3868號裁判意旨參照 )。  ㈡原告主張被告為其子,被告於98、99年間陸續向其借款,計負欠其消費借貸債務2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借據為證(支付命令卷第6頁)。經查,系爭借據確為被告所簽署並交原告執有乙情,為被告所自認,而觀諸系爭借據之內容:「茲向卓遵天父親大人借款新臺幣貳佰萬元整。此筆借款約於民國100年以前已完成。言明免息,期限未定,但父親於需要時得隨時取回,立據人應立即歸還不得有異議。特立此據 立據人:卓聖光 中華民國106年3月6日補立此據」,可見被告表明原告主張之200萬元消費借貸債務業於100年前「完成」,並承諾原告有需要時,得隨時取回。又系爭借據所載文意甚明,而被告為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可參(支付命令卷第24頁),於簽立系爭借據時已46歲,顯非無社會經驗之人,其對於簽發系爭借據之效力應知之甚明,衡情若被告於100年以前未獲原告交付該消費借貸款項,豈有可能於106年間書立系爭借據,並為上開願償還債務之意思表示。又系爭借據末另以手寫方式註記:「此筆借款(貳佰萬元)先前不確認是否有簽借據。如同筆借款有重覆立據狀況,以此筆借據為準,前立借據無效」等語,該手寫文字係被告所書寫,經被告自認在卷(本院卷第149頁),亦可見被告並未爭執借款不成立,僅擔憂是否有重複立據,致遭雙重追償之危險。本院參諸前揭裁判意旨,認系爭借據已足以推知兩造間確有200萬元之借貸合意,且被告業已收受200萬元借款,是原告主張兩造間有系爭消費借貸契約關係存在,自屬有據。 ㈢被告雖抗辯:系爭借據係原告以親情相逼,脅迫被告簽署云 云,惟為原告所否認。按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 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 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 因被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裁判要旨參照)。查被告僅 泛稱原告以親情相脅其簽署系爭借據,然未能具體說明原告 究以何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使其心生恐怖而簽名,亦未 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上開所辯,洵非可採。 ㈣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 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 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 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 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 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 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亦分別定 有明文。查兩造間存在200萬元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且未 約定返還期限,業如前述,而原告已於112年6月6日以中壢 環北郵局第27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函到2週內清償借款, 該函於112年6月7日送達被告,有該存證信函及中華郵政掛 號郵件收件回執足憑(支付命令卷第16至20頁),迄至112 年7月7日即已屆滿1個月之清償期,則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2 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 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 萬元,及自112年8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 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佩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忠文

2025-03-10

TYDV-112-訴-2231-20250310-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99號 原 告 全國農業金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展穎 訴訟代理人 劉恩助 林曜嵩 被 告 王品華 吳幸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733,84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8,04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自本判決確 定翌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 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 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 明文。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吳明敏,於本件訴訟繫屬中 變更為簡展穎,簡展穎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具狀聲明承受 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至97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 准許。 二、被告吳幸娟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王品華邀吳幸娟為連帶保證人,於111年2月 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10萬元,期間自111年2月11 日起至118年2月11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減碼「政策農業專案貸款加(減) 碼年率標準」機動計息(前5年利息免收由政府補助,目前 為0%),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本金部分按全國農業金庫基 準利率加一成計息,逾期超過6個月者,則加二成計息,利 息部分以同標準計收違約金,並約定王品華於貸款存續期間 ,如有農業以外其他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 行業務所得,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 否則貸款視為全部到期。然王品華111年、112年薪資所得分 別為363,191元、549,212元,分別已逾111年度勞動基準法 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及112年度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 工資之全年總額1.25倍,依約應全數清償或改申貸其他一般 貸款,屢經原告催討,均未獲被告善意回應,是其債務視為 全部到期,尚積欠本金733,844元及所衍生之利息、違約金 未清償,吳幸娟既為其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王品華先前購地作為農地農用,適逢氣候不佳, 且與施作網室廠商進行訴訟之際,導致該農地無法生產,為 清償貸款只能重回職場,所任職之雅織流行股份有限公司雖 登記為紡織業,然其實際上是從事該公司之農場管理工作, 並非有意違反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之約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連帶保證,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 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 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77 年度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農業發 展基金貸款借據、約定書、連帶保證書、青壯年農民從農貸 款申請書、切結書、存證信函、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往來明 細查詢、臺幣存放款利率、111及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要點等件為證(見司促卷 第11至51頁),自堪信為真實。被告雖以前開情詞為辯,惟 依青壯年農民從農貸款要點第3條規定「…前項借款人於貸款 存續期間,如有農業以外其他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 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 資之全年總額。但自112年1月1日起,應不高於全年總額之1 .25倍。借款人違反前項規定,應收回其貸款,貸款經辦機 構已請領 之利息差額補貼應繳還農業部…」,且前開申請書 就申貸資格已記載「申請人於貸款存續期間,如有農業以外 其他執業者,其所支領之年薪資所得加計執行業務所得之合 計數,應低於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之全年總額」等語( 見司促卷第19頁),切結書並載明「…嗣後若經查明其他未 能符合農業發展基金貸款之相關規定者,即視為違約,本貸 款視為全部到期並終止動用…」等語,則王品華之111年薪資 所得為363,191元,已逾111年度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全 年總額316,800元;112年薪資所得為549,212元,已逾112年 度勞動基準法所定基本工資全年總額1.25倍396,000元,縱 實際從事農場管理工作,亦與上開約定不符,被告所辯,自 無可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係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訴訟費用額為8,040 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有理由,爰依上開規 定確定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並依 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併諭知裁判費自本判 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第87條第1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賴葵樺 附表(民國/新臺幣): 尚欠本金 利息 違約金 計算期間 週年利率 計算期間 計算方式 733,844元 自113年7月12日起至114年1月11日止 3.6399% 自113年8月13日起至114年2月12日止 按左列利率以年息0.36399%計算之違約金 自114年1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 3.97080% 自114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左列利率以年息0.79416%計算之違約金

2025-03-10

TNDV-113-訴-1899-20250310-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37號 原 告 王志忠 訴訟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王仕為律師 被 告 柯智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2月5日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6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以新臺幣11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柯明泉前於民國97年10月28日、97年11月17日分 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80萬元、30萬元,共計110萬元; 柯明泉嗣於100年3月19日就上開借款簽立借據,並約定於10 2年12月31日以前清償全部借款,另由其子即被告擔任連帶 保證人;然柯明泉並未依約還款,並已逝世,故向連帶保證 人即被告請求清償債務。爰依民法第474條、第739條規定提 起本訴,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110萬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當初伊在家裡幫忙工作,工作到一半伊父親就要 伊過去簽名,但伊並不知道是什麼,伊父親在102年就過世 了,也很多人來家裡要錢,但原告當時都沒有出來主張,只 有在本件起訴前來過1通電話要伊還錢,伊目前也還有欠銀 行錢,現在無法還款等語以資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經查:  ㈠原告主張前借款予柯明泉110萬元,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 ,惟迄今均未還款乙節,經原告提出匯款回條聯2紙、借據1 紙等件影本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13頁),且被告亦不否 認有在借據上簽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並非無據。至被告辯 稱當時不知道簽了什麼文件云云;然上開借據字體為印刷文 字,僅有姓名等個人資料、日期為手寫,且首行即明示為「 借據」,而被告表示其為77年出生,則在上開借據簽名時, 應已為23歲左右之成年人,且在「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用 印,應能確知其有就該筆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之意,其辯稱 不知情,應非可採。  ㈡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 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 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連帶保證,係指保證人與主債 務人就債務之履行,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 付之請求(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77年度 台上字第177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與柯明泉間有 110萬元之借款關係存在,並由被告擔任連帶保證人乙節, 業認定如前;而依上開借據所示,柯明泉應於102年12月31 日前清償完畢,惟迄今均未清償,柯明泉本應負清償之責, 而被告既為該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110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 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 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原告就得請求被 告清償110萬元債務,依上開借據所示,被告本應自103年1 月1日起負遲延責任,故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即113年11月16日(見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向被 告訴請給付110萬元,及自113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末原告陳明願 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爰就原告勝訴部分酌定相當之擔 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為被 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丁俞尹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禕行

2025-03-10

TYDV-113-訴-2337-20250310-1

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4086號 債 權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債 務 人 宋馥仰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玖佰捌拾伍元, 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 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按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年1月13日金管銀國字第10 300348710號函第二點(證一),就金融機構既有存款帳戶 、既有貸款戶或既有信用卡戶者且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 准予新增線上申辦。因此聲請人依前開函文規定,債務人為 既有之信用卡客戶,始得利用聲請人網路銀行平台,線上申 辦無涉保證人之個人信貸、因此,就系爭借款部分,係利用 聲請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無須由借款人簽署書面實體 文件,合先敘明。二、緣相對人於111年08月16日透過聲請 人網路銀行申辦信用貸款(證二),聲請人於111年08月26 日撥付新臺幣26萬元整予相對人,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 係依聲請人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1.71%(月調)加6.3 1%計算之利息【現為8.02%】(證三)。上開借款自聲請人 實際撥款日起,按月繳付本息;並約定相對人遲延還本或付 息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息,每次違約狀態 最高連續收取九期,自第十期後回復依原借款利率計收遲延 期間之利息。若為零利率貸款者,遲延利息利率依法定利率 年利率5%計算(信用借款約定書第十六條)(證四)。三、系 爭借款之還款明細,相對人自111年9月起確實繳付系爭借款 每月應還之月付金(證五),足見雙方確有借貸關係存在。 四、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 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 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的契約。消費借貸契約係屬不 要式契約,縱然聲請人無法提出系爭借款債務人簽名之文件 ,惟從聲請人所提供相關文件,均可證明債務人確有向聲請 人借貸之事實存在,聲請人實已詳盡舉證之責。五、相對人 對前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12月26日,經聲請人屢次催 索,相對人始終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信用借款約定書之 約定,聲請人行使加速條款,相對人之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 ,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應一次償還餘欠款 188,985元及 如上所示之遲延利息。六、依民事訴訟法第508條規定,聲 請 鈞院就前項債權,依督促程序核發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釋明文件:一、金管會函。二、申請記錄表。三、線上成 立契約 四、信用借款約定書,五、放款往來明細表。六、 利率變動表。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周士翔 附表 114年度司促字第004086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188985元 宋馥仰 自民國113年12月27日起 至民國114 年01月26日止 年息8.02% 001 新臺幣188985元 宋馥仰 自民國114年01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九個月以內者,按年息百分之9.624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九個月者,按年息百分之8.02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3-10

KSDV-114-司促-4086-20250310-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273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陳薇宇 被 告 嘉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威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捌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一 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 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玖拾元,及自民國一百 一十三年九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二九五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柒仟貳佰貳拾捌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貳仟陸佰玖拾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嘉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3月9日邀同被告黃威 銘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借款新臺幣(下同)60萬 元整,借款期間自109年3月11日起至114年3月11日止,並自 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又依被告與原告 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另依第4條約定, 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 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原告 一年期定期儲蓄存款機動利率(目前為1.715%)加3.41%機 動計息=5.125%】。再依前開借據第5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 金、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 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被告嘉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於110年4月8日邀同被告黃威銘為 連帶保證人,復與原告簽訂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 款100,000元整,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9日起至115年4月9日 止,嗣後開始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共分60期,首期本息於11 0年5月9日償還。又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 條約定,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 視同全部到期,另依第4條約定,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開 授信約定書第15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 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目前為1.72%)加0.575%機動計息=2.29 5%】。再依前開契約書第7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利息 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 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㈢詎被告嘉安廣告事業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3 年9月止,經原告主張上開借款視同到期,屢經原告催討, 被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10 9,918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 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契約書、電腦利率表及撥還款明細查詢單等件為 證,核認無訛,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 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 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 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本院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3-板簡-3273-20250307-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06號 原 告 吳承駿 被 告 陳德輝 訴訟代理人 吳佳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聲明 求為判決被告應返還其於民國109年4月24日所借款項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下稱系爭款項,見本院卷第11-13頁起訴 狀)。嗣於本院113年10月29日準備程序期日以言詞追加民 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本件之請求權基礎(見本 院卷第61頁準備程序筆錄)。經核原告所追加請求權基礎與 原訴之社會生活上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可繼續使用原訴之 證據資料,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緣被告前向原告陳稱:伊有投資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開口 合約,而向原告調借現金,原告遂於109年4月24日在訴外人 張宝杏住處(址設彰化縣○○市○○街00號)交付系爭款項予被 告。詎料上開合約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發現 係被告所偽造。原告遂於112年7月3日以鳳山新甲郵局存證 號碼第00005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還 款,迄未獲置理。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擇一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兩造間曾有關於節電設備之投資合作關係,原告似為向被告 索取金錢以彌補因投資失利產生之虧損,而提起本件訴訟。 實則兩造間並無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亦未於上開 時、地實際受領系爭款項,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不當得利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均屬無據等語。並聲明: 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有無理 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 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 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 互相一致負舉證之責任,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 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37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伊業已實際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等情,為被告所否認,而原 告雖提出系爭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 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19頁、第23頁),然系爭存證信函 內容僅係原告催告被告返還系爭款項,核屬原告單方之意思 通知,自無從據以推論兩造就系爭款項確有成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而原告聲請傳喚之證人張宝杏固到庭證稱:「( 問:證人是否認識本件被告?)我只有見過他一次面。我是 在2020年4月24日下午約4點到5點30分左右看過被告。(問 :為何證人對於只見過一次面的被告,有關見面時間記憶如 此深刻?)因為原告當日早上叫我去銀行,我就去彰化銀行 將美金換成臺幣;原告當日問我錢領了嗎?我說領了,原告 跟我說等一下約4點到5點半左右,原告會到我家拿錢順便帶 朋友到我家吃飯,…吃完之後兩造就到客廳去坐,因為我家 餐廳跟客廳是分開的,原告就跟我說今天我跟你調的100萬 請你拿出來,我就拿出來交付給原告,並且跟原告一起到客 廳,有親眼看到原告有拿100萬元給被告,當時兩造沒有談 到這100萬元的用途,兩造交付現金後,坐一會就走了。原 告當時跟我借100萬元時,原告跟我說做生意要用,但沒有 講到細節,因為我們沒有住在一起。(問:當時證人之家中 住址是否為彰化縣○○市○○街00號?)是。兩造交付現金之地 點就是上址。我記憶中被告收取100萬元之後,將裝有100萬 元之彰化銀行牛皮紙袋放在沙發旁邊」等語(見本院卷第18 5-186頁);證人施冠宏則證稱:「 (問:證人是否記得於 109年4月24日在彰化縣○○市○○街00號發生何事?)我記的很 清楚,當天是被告帶原告跟我到彰化源順電機(音譯)去找 源順電機的老闆,被告說源順電機的技術都是他開發的且源 順電機的老闆欠被告錢。之後一行人就去張宝杏家中吃飯, 張宝杏是從2樓樓上拿100萬下來,因為張宝杏是住在2樓, 就拿了100萬元給原告,由原告當場交給被告。(問:證人 方才證述有看到交付100萬元之經過,兩造於交付過程中有 無交談?)證人兩造是在吃飯前交付系爭100萬元,當時我 坐在沙發上抽煙,所以我沒有特別注意到兩造有無談話,我 只知道被告確實需要資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92頁)。 惟當事人間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是除了金錢之交付外,尚 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本件依前揭證人張宝杏、施冠宏之證述,至多僅能證明原 告有向張宝杏調借系爭款項再交付被告之事實,未能證明原 告確實基於兩造間消費借貸之合意而交付系爭款項。此外, 原告迄本件辯論終結為止,復未能提出其他確切證據以證明 兩造間係有消費借貸之合意。是以,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款項一節,洵屬無據,不應准許 。  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所稱之「無法律上之原因」 ,係指欠缺給付目的而言。如給付係為一定目的而對他人之 財產有所增益,此種給付目的通常係基於當事人間之合意, 在客觀上即為給付行為之原因。是當事人間之給付若本於其 等間之合意而為之,即難謂其給付為無法律上之原因。主張 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 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張 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缺給 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191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本件依證人張宝杏、施冠宏之前開證述,雖可認原告 確曾於上開時、地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惟交付金錢之原因 多端,或為投資,或係清償債務,均有可能。而本件原告並 未證明系爭款項有何給付目的欠缺之情事,難認原告就其交 付系爭款項係屬無法律上之原因一節已盡舉證責任。從而, 原告本於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 系爭款項,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其有交付被告系爭款項,依消費借貸、 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無 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經審酌與本院前揭判斷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述。又被告雖 聲請傳喚證人杜昀展到庭作證,以證明被告確實無收取系爭 款項。惟原告之訴要乏所據,既經本院論斷如上,被告前揭 證據調查之聲請即核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周裕暐                法 官 高偉文                法 官 張逸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敘述上訴之理由,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並按他造當事人 之人數附具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 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顏培容

2025-03-07

KLDV-112-訴-506-2025030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楊勝雄 被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訴訟代理人 莊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48 ,0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9%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比113年度票字第30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因需款孔急,遂與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被告融資借款,經 商議後由伊形式上將系爭機車以新臺幣(下同)151,200元 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以同額價格售回予伊,分36期 攤還,每期繳付4,200元,嗣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簽訂 機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物品買賣分期付款 約定書(下稱分期買賣契約),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 為擔保。然兩造之真意乃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伊向被告 借款12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5.69%計算,自112年4月23日 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 爭借款),系爭本票亦係用以擔保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 又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實屬過高,伊事後繳付數期後已無力清 償,被告遂將系爭機車取回逕予拍賣受償,詎被告仍持系爭 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為此,爰依法求為判命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系爭借款 契約,然原告應清償總額為151,200元,扣除原告已付50,26 5元及系爭機車拍賣價金48,000元後及加計聲請本票裁定費 用1,000元,仍餘本金53,935元未償,並應加計自113年2月2 3日起算以年息16%計算之利息,系爭借款既未全數清償,系 爭本票之擔保效力仍繼續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並持之向本院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 )為證(本院卷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 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87條亦有明文。該條文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 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然同 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 為,當事人雙方如有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所隱藏之他 項法律行為即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再 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又消費借貸契約固得約定支付一定之利息,惟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觀民法第477條、第207條 第1項本文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就系爭 本票已完成發票行為,被告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 而兩造間就簽立爭買賣契約及分期買賣契約實係隱藏系爭借 款契約,且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契約乙節並 無異見(本院第43頁),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 立為擔保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已 清償,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而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至原告爭執系爭借款約定利 息年息15.69%過高云云,然此並未逾民法第205所定之最高 約定利率,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指明前開利息之約定有何 其他無效事由,其主張要無足採。  ㈢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且不能證明被告同意先充原本時,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 順序,先充費用、次充利息,後充原本,而不能主張係屬還 本。又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15.69%,復依買分期買賣契 約第12條約定,原告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 ,並應負擔訴訟費用或相關法律處理費用等情(本院卷45頁 ),參以被告自承原告借款後已先後清償如附件所示(本院 卷31頁),則上開先後給付金額依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再抵充原本之順序而為計算,則計至113年11月14日止,系 爭借款本金仍餘48,035元(各次抵充金額均詳如附件所示) 及自斯時起算之利息未受償,是系爭本票之本金既未獲全數 清償,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尚有48,035元,及自11 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9%計算之利息存在 。至被告以151,200元全額據以為債權計算基礎,顯與消費 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性質有違,復係將利息計入原本再生利息 ,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8,035元及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9%計算之利息 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年息 1 楊勝雄 151,200元 112年3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16% 附件(各次清償及抵充情形)

2025-03-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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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36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呂哲嘉 被 告 禾圃行銷設計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江澧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八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點九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參萬捌仟捌佰柒拾肆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禾圃行銷設計有限公司於民國109年6月11日邀同被告江 澧宏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借 款期間自109年6月12日起至114年6月12日止,原告並應自實 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本金按月平均攤 還,利息則按月計付。兩造復分別於110年12月6日、112年2 月10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約定自簽妥契據條款變更契 約後之繳息日起,再給予寬限期限1年,按月繳息,寬限期 內本金暫緩攤還,寬限期滿,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金 。又依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授信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有任何 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得將全部借款視同全部到期, 另依第4條約定,因立約人違約而被依前開授信約定書第15 條或第16條視為到期者,以請求時之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 、違約金【即原告逾期當時基準利率(為2.96%)加3%機動 計息=5.96%】。再依前開借據第6條約定,凡逾期償還本金 、利息或本息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㈡詎料禾圃行銷設計有限公司未依約履行,本息僅攤還至113年 8月11日止,經原告主張上開借款視同到期,屢經催討,被 告均置之不理,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238,874 元、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 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借據、契據條款 變更契約2份、原告基準利率-月調整利率表及撥還款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核認無訛,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 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即視同自認,自堪認原 告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判決係適 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本院另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劉怡君

2025-03-07

PCEV-113-板簡-3368-2025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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