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倪霈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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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春惠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22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93號),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春惠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錢包」更正 為「黑色小錢包」;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春惠於本院審理 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三、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簡字第1 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08年11月21日執 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見本院 審易卷第18、34頁)在卷足憑。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符合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之累犯要件。審酌被告有再犯同為財產犯罪之情 形,故認被告應係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事 ,且本案情節又無罪刑不相當或有違反比例原則之情形,是 就被告於本案所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任意竊取他人物品,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並造成告訴人楊桂慧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 有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罪,表示悔意,且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承諾賠償其損害,有調解筆錄1份(見本院審易卷第8 5頁)在卷可憑,堪認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 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表示之意見(見本院審易卷第79頁 ),暨其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竊得之財物價值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示警懲。 五、沒收:  ㈠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雖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然迄 今尚未履行分文,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復經核本 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是該未扣案之前揭犯罪所 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竊得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均屬價值低微且可作廢重 辦或重製,宣告沒收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得(新臺幣) 1 黑色小錢包1只、現金600元 2 身分證、健保卡、臺灣銀行金融卡、中華郵政金融卡、公務人員退休證、悠遊卡各1張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6224號   被   告 林春惠 女 6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住○○市○○區○○路00號              (新北○○○○○○○○)              現居新北市○里區○○路0段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春惠前於民國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 院於108年4月2日,以108年度簡字第12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確定,入監服刑,於108年11月21日執行完畢。詎猶不 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 年9月20日上午10時43分許,在臺北市○○區○○○路○段00巷0號 (金華手工包子店),趁店員楊桂慧離開攤位之際,徒手竊取 楊桂慧所有,放置於該攤位之錢包(內有身分證1張、健保卡 1張、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公務人員 退休證1張、悠遊卡1張、現金約新臺幣600元),得手後隨即 逃逸。嗣楊桂慧發覺錢包遭竊,調閱監視器影像後報警處理 ,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楊桂慧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春惠之供述 ⑴被告於上開時間在案發地點有彎腰撿拾物品之事實。 ⑵監視器畫面截圖之人為被告之事實。 2 告訴人楊桂慧之指訴 告訴人於上開時地,錢包遭竊之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彎腰徒手竊取告訴人放置於攤位下方錢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之罪嫌。被告前有 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科及執行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 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 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最 低本刑。至被告竊得之上開物品,係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之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7

TPDM-114-審簡-47-202501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棄損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昱萱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88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昱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吳昱萱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先 後毀壞木花盆架、盆栽、紅龍柱之行為,均係基於單一犯罪 決意,於時間緊接,犯罪地點相同,且犯罪方法相同,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是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行為,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應評價為接續犯,僅論以一罪。 三、爰審酌被告酒後無故損壞告訴人阮婕湄所有之物,致告訴人 受有財產損害,所為實非可取。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 度尚可,及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 院審易卷第53至54頁),暨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造成之 損害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明哲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881號   被   告 吳昱萱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昱萱於民國112年11月30日凌晨4時20分許,前往阮婕湄所 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街00巷00號B室之美睫美甲店前,基 於毀損之犯意,徒手摔壞該店前阮婕湄所有之木花盆架、盆 栽7個、紅龍柱1支等物,致本案前開物品受損,而不堪使用 ,足生損害於阮婕湄。嗣經阮婕湄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阮婕湄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昱萱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摔店家花圃、盆栽等情,惟辯稱:我當時並無意識,不知道自己在做什麼等語。 2 告訴人阮婕湄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1片、現場受損外觀照片5張 證明告訴人所有之本案上開物品有遭毀損之事實。 4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敦化南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1份 證明被告因酒醉而於上開時、地滋事,並破壞告訴人店門口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檢 察 官 李明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邱思潔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

2025-01-17

TPDM-114-審簡-45-20250117-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4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啓賢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426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3年度審易字第3047號),本院 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簡易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啓賢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偽造車牌號碼「BLS-0567」號之車牌貳面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鄭啓賢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易卷第56至57頁)」、「扣案物品 照片2張(見偵卷第73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種文書 罪。 三、爰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車牌2面,並懸掛在自用小客車 上供行車使用,足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行車許可管理、 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造成之損害結果、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 本院審易卷第57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扣案之偽造車牌2面(車牌號碼「BLS-0567」號),為被告 所有,且係供其犯本案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爰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426號   被   告 鄭啓賢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啟賢明知由其使用、其母施金治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之車輛牌照(下稱車牌)前已 遭吊銷一情,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5月30日3時許前之不詳時間、地點,以不詳對價,向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入偽造之「BLS-0567號」(申請人為 張雪蓉,已逾期註銷)車牌2面,並懸掛於本案車輛駕駛上 路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對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 性、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及張雪蓉。嗣經員警於 113年5月30日3時許,在臺北市○○區○○路000號前發現停放該 處之本案車輛係懸掛上開偽造車牌2面,並當場查扣,始查 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啓賢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害人張雪蓉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之供述 其係BLS-0567號車牌之申請人,該車牌懸掛之車輛已有一段時間未使用之事實。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紙、M3監理車籍資料查詢、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3年6月19日北市裁管字第1133148594號函暨所附移送、退回違反道路交通管理案件清冊影本、彩鴻實業有限公司113年7月30日彩車監字第1130730008號函影本、交通部公路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店113年8月7日竹監單桃一字第1133113897號函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BLS-0567號號牌2面,係被告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 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劉冠汝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5-01-17

TPDM-114-審簡-46-20250117-1

審交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冠廷 選任辯護人 吳東諺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5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劉仁裕告訴被告林冠廷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 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具狀撤回 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見本院卷第8 7頁)在卷可稽,揆諸上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 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惠菁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5611號   被   告 林冠廷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冠廷於民國113年5月3日晚間6時2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信義區忠孝東路4段55巷南 往北方向騎乘,行經該路段559巷6號前時欲迴轉,本應注意 迴轉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是晴天、柏油路乾燥、 無缺陷亦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能注意,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禮讓由劉仁裕所騎乘且沿該路段 556巷北往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先行 即迴轉,導致兩車發生衝撞,劉仁裕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左 手手臂、左腿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警員至現場處理,始獲 上情。 二、案經劉仁裕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項 1 被告林冠廷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地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劉仁裕之證述 證明犯罪事實之全部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交通分隊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初步分析研判表 證明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有上開之過失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而受有前揭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林冠廷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 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蕭 惠 菁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 記 官 吳 旻 軒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5-01-16

TPDM-113-審交易-524-20250116-1

審原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詐欺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原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蕭玟婷 被 告 宋雅蕙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原訴字第83號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4-審原附民-6-2025011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聖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不受理之判 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 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有明文。 三、查告訴人A女告訴被告甲○○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案件, 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 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 乃論。茲告訴人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 見本院卷第43頁)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沒收: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1 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 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 38條第2項前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之行 動電話1支為被告所有,且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 告於偵訊時自陳在卷,又本件雖因告訴人撤回告訴,而為公 訴不受理之諭知,然檢察官已於起訴書中聲請沒收該物,爰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法第38條 第4項之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牟芮君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531號   被   告 甲○○ 男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             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與代號AW000-Z000000000號之人(真實姓名詳卷,下稱 A女)素不相識,竟於民國113年7月4日晚間9時10分許,在 「雅口天香臭豆腐」(址設臺北市○○區○○街00○0號,下稱本 案店家)內,基於無故以錄影方式攝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 未經A女之同意,持其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開啟內建照相 功能,拍攝A女所著寬鬆短褲內包含大腿根部之身體隱私部 位影像(下稱本案影像)。嗣A女之同行男友察覺有異報警 處理,調閱本案店家內監視器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A女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其有於上開時間,在本案店家內,以其所持用之行動電話,開啟內建相機功能,拍攝告訴人腿部及膝蓋以下等部位,有拍攝成功,嗣後其當天就到本案店家內廁所將本案影像刪除等情不諱。 2 證人即告訴人A女於警詢及偵訊中之陳述及證述 證稱: ⑴伊看到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持行動電話放在桌子下方,朝伊褲子方向拍攝。伊當天穿著寬鬆短褲,未穿安全褲,上衣為低胸無袖上衣。 ⑵伊當下告知伊男友此事,之後告知本案店家,本案店家就給伊看監視器錄影畫面,伊看到被告有用行動電話打開相機的畫面。 ⑶伊等有報警,被告要離開本案店家時遭本案店家攔阻,被告就躲進廁所內,警察來的時候被告沒有出來,警察就去敲門請被告出來,之後看被告行動電話,沒有看到照片等語。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110報案記錄單1份、本案店家內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4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以其個人持用之行動電話,著手為上開竊錄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 方法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又被告用以為上開竊錄行為所使 用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且供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 告供陳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沒收之;至被告攝得之 本案影像,據被告於偵訊中供稱其於案發後隨即刪除,又查 ,本案於113年7月4日晚間9時44分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 安分局警員林聖憲、張洲瀚有到場協助處理,然其等到場後 ,被告躲在廁所內不肯出來,經警方將被告請出後,並經被 告同意察看其持用之行動電話內電磁紀錄,惟未發現任何告 訴人A女遭竊錄之影像,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 受理110報案記錄單1份在卷可證,則既無其他事證足認本案 影像仍儲存在被告所使用之行動電話內,應無從依刑法第31 9條之5之規定沒收之,附此敘明。至告訴人固為未滿18歲之 未成年人,然從告訴人穿著、打扮及樣貌觀之,尚難斷認告 訴人係未滿18歲之人,且本案案發時點距離告訴人成年之日 ,僅差約1個月,告訴人於偵訊中亦稱一般人不一定看得出 來其係未成年人等語,是被告辯稱其不知道告訴人係未成年 人等語,似非無稽,則被告是否同時涉有修正前兒童及少年 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以其他違反本人意願之方法 拍攝少年之性影像罪嫌,自有可疑,惟此部分因與前開起訴 部分,屬於法律上同一案件,應為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 另為不起訴處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牟芮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簡嘉運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 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1-16

TPDM-113-審易-3181-20250116-1

審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偽造文書案附帶民訴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71號 原 告 吳秀惠 被 告 林柏瑋 于家鑌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周國榮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750號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因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 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將本件附 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4-審附民-171-20250116-1

審交附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因過失傷害案附帶民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7號 原 告 于元東 被 告 魏喬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68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管轄 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魏喬明被訴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于元東提起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被告上開刑事案件,因告訴人即 原告撤回過失傷害告訴,業經本院判決公訴不受理在案,惟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經原告聲請移送民事庭審理,此有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起訴狀在卷可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倪霈棻                    法 官 王星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婕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2025-01-16

TPDM-114-審交附民-17-20250116-1

審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02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俊樹 周育杰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1 4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不受理之判決   ,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亦為同法第307條所明定。 三、查告訴人丙○○、丁○○告訴被告甲○○毀損、傷害部分;告訴人 丙○○告訴被告乙○○毀損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甲 ○○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 傷害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嫌,依 刑法第357條及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均須告訴乃論。茲據告 訴人丙○○、丁○○撤回對被告甲○○之告訴;告訴人丙○○撤回對 被告乙○○之告訴,不再訴究等情,有刑事撤回告訴狀3紙( 見本院卷第75、77、79頁)附卷可稽,則依上開規定,爰均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428號   被   告 甲○○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10樓             居臺北市○○區○○街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立筠律師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因與丙○○就經營位於臺北市○○區○○○路0段00號B1之卡拉 OK店(下稱本案卡拉OK店)有爭執,遂於民國113年4月2日2 時48分許,夥同乙○○、不知情之廖海清、李承𧙗、吳建峰( 廖海清、李承𧙗、吳建峰所涉本案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少年陳○綸(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詳 卷。所涉本案非行,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處理) 、其餘不詳成年朋友,至本案卡拉OK店,甲○○、乙○○共同基 於毀損之犯意聯絡,與少年陳○綸共同持客觀上可為兇器使 用之球棒敲擊大門,致大門毀損無法閉合而不堪使用,足生 損害於丙○○。店員丁○○正在店內負責打烊,聽聞甲○○、乙○○ 敲打大門之聲音,而上樓將大門打開。甲○○向丁○○稱「我就 是老闆」,再與不詳成年友人數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與不詳成年友人拳打腳踢丁○○,致丁○○受有後腦頭皮挫傷 、腹部挫傷等傷害。甲○○、乙○○隨後在店內一起喝酒,而留 下啤酒罐由警方扣案。 二、案經丙○○、丁○○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1)被告甲○○坦承破壞本案卡拉OK店大門之事實。 (2)就傷害告訴人丁○○部分,辯稱:我印象中沒有動手,可能稍微有點口角,頂多是有推擠、拉扯等語。 (3)否認妨害秩序、妨害自由等犯行,辯稱:我是去搬東西的,請檢察官認定等語。 2 (1)被告乙○○於警詢、偵訊中之供述 (2)證人乙○○於警詢中之證述 (1)坦承以棍棒敲打本案卡拉OK店大門之事實。 (2)指證被告甲○○有毆打告訴人丁○○。 3 證人即同案被告廖海清、李承𧙗、吳建峰於偵訊中之證述 指證被告甲○○、乙○○敲打本案卡拉OK店大門,被告甲○○又毆打告訴人丁○○之事實。 4 (1)證人即告訴人丁○○於警詢、偵訊中之證述 (2)告訴人丁○○提出之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驗傷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丁○○遭數人毆打成傷之事實。 5 (1)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指訴 (2)告訴人丙○○提出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份 (3)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113年6月25日北市警安分刑字第1133016034號函所附之告訴人丙○○查訪表1份 本案卡拉OK店之大門因遭被告2人破壞而無法閉合,告訴人丙○○因此支出維修費用之事實。 6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監視器影像卷宗1份 被告2人持棍棒敲打本案卡拉OK店之大門之事實。 7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鑑定書1份 現場扣案啤酒3罐經採取DNA送驗後,與被告2人之DNA-STR型別相符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第354條毀 損等罪嫌。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嫌。被 告2人就毀損本案卡拉OK店大門部分,具有犯意聯絡、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所為傷害、毀損等犯行, 犯意有別,行為不同,請予分論併罰。又參以被告甲○○提出 與告訴人丙○○之LINE通訊軟體訊息紀錄1份,被告甲○○應有 與告訴人丁○○和解之意,併此敘明。 三、報告意旨雖認被告2人涉有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第1項 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3人以上施強暴脅迫罪嫌。經查, 參以監視器照片,被告2人於同日2時51分至2時53分許,使 用棍棒在本案卡拉OK店外敲打大門,為時僅約2分鐘,且時 值深夜,人車甚少,被告2人所為是否已破壞社會大眾內心 之平靜,亦非無疑。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應與上開起訴部 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力所及, 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2025-01-15

TPDM-113-審易-3028-20250115-1

審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276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泓毅 黃崇瑜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2084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呂泓毅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未扣案洗錢之財物新臺幣肆拾萬元沒收;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壹 紙沒收。 黃崇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洗錢之財物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 扣案偽造之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所載「偽造收據」更正為「 偽造存款憑證」;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泓毅、黃崇瑜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且查被告2人本案客觀上有 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等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 之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2人而言,並無有利或不 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⒊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 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 於被告2人。惟查被告2人就本案所為,均因屬想像競合犯, 而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 應僅係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按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處斷。  ㈡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 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 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 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查被告2人就本件犯行,依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分持偽造之存款憑證,向告訴人盧姬美出示以為 取信,並將上開偽造存款憑證交予告訴人以行使,用以表彰 被告2人為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職員王天生及王凱翔, 向告訴人收取款項,足生損害於該公司、王天生、王凱翔, 依上該規定及說明,被告2人所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甚明 。是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呂泓毅共同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凱翔 」印文各1枚及「王凱翔」署名1枚於存款憑證上,進而行使 交付與告訴人;被告黃崇瑜共同偽造「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 司」、「王天生」印文各1枚及「王天生」署名1枚於存款憑 證上,進而行使交付與告訴人,其等共同偽造印文、署名之 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 ,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2人與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2人前開所犯之數罪名,均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 下所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均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 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依刑 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㈥被告呂泓毅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於第2條規定所謂「詐欺 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並於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係對被告呂泓毅有利 之變更,從而依刑法第2條後段規定,自有該條例第47條前 段規定之適用。查本件被告呂泓毅自始自白犯行,且無自動 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下述),爰就被告呂泓毅所犯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2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之分工角色, 不僅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 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 衡被告2人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等犯罪動 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65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 三、沒收: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外,新 增訂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沒收乃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 具有獨立性,且應適用裁判時法,故本案關於沒收部分,一 律均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合先敘 明。查:  ㈠被告呂泓毅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沒有拿到報酬等 語;被告黃崇瑜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件我的報酬約新 臺幣(下同)7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又卷內並無 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呂泓毅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 ,自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另被告黃崇瑜之犯罪 所得為700元,未據扣案,亦尚未賠償告訴人分文,自應就 此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 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㈡本件被告呂泓毅洗錢之財物為40萬元;被告黃崇瑜洗錢之財 物為60萬元,均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宣告沒收之。   ㈢被告2人犯本案所用偽造之存款憑證各1紙,應依上開規定宣 告沒收。又因前揭存款憑證既均經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及 署名,自均無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複諭知沒收之必要。  ㈣至其餘扣案物,並無證據證明與被告2人所為之本案犯行有關 ,自無從併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承勳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鼎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841號   被   告 呂泓毅 男 2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10             樓             (另案在法務部○○○○○○○○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崇瑜 男 1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湯明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泓毅、黃崇瑜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三人以上 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民國113年3月起,建置虛假之股 票投資平台,並以LINE通訊軟體慫恿盧姬美投資,致其均陷 於錯誤,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交付現金給佯裝為投資公 司員工之呂泓毅、黃崇瑜,呂泓毅、黃崇瑜則交付附表所示 偽造收據給盧姬美。嗣呂泓毅、黃崇瑜將贓款丟包在不詳地 點,由詐欺集團成員拾取,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 二、案經盧姬美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泓毅、黃崇瑜之供述 被告2人坦承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盧姬美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欺之過程,被告2人向其取款之過程。 3 告訴人手機中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過程。 4 偽造之收據影本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 5 監視器影像截圖 被告2人向告訴人取款之過程。 二、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1 13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原第1 4條第1項)後段就未達1億元洗錢行為之刑責由7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是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 被告2人較為有利。 三、核被告2人所為,各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 文書、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等罪嫌。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 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又被告2人各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偽造收據上之印文 及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檢 察 官  謝承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張家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取款車手 時間 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偽造收據 1 黃崇瑜 113年3月26日11時46分 臺北市○○區○○街00○0號前 60萬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天生」印文、「王天生」簽名 2 呂泓毅 113年3月28日15時29分 同上 40萬 「永煌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凱翔」印文、「王凱翔」簽名

2025-01-15

TPDM-113-審訴-2763-202501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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