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假扣押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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事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56號 異 議 人 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 法定代理人 陳奕廷 代 理 人 楊士擎律師 相 對 人 余展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保證書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57號裁定聲明異議,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前項裁定,應敘明理由,並送達於當事人,民事 訴訟法第240條之4定有明文。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 年6月27日所為113年度司聲字第357號裁定(下稱原裁定) ,於113年7月10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於113年7月22日具狀 聲明不服,未逾法定10日不變期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合 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 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 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乃有關訴訟費用擔保物返還之規定,其第1項第3款所謂訴 訟終結,當係指訴訟費用所屬本案訴訟之終結,至於保全程 序之擔保,依同法第106條準用前開規定,所謂訴訟終結, 應係指保全程序之終結,要與保全程序所保全請求之本案訴 訟終結無涉。而保全程序始於保全裁定之取得,迄於保全程 序之執行,是保全程序之終結,即應包括保全裁定之撤銷及 其執行程序之撤回。惟若保全裁定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 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執行者,則無再為撤銷之必要(臺灣 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3號研討 結果參照) 。再按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 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 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 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 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 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部撤銷,始得謂 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9號、第130號裁定 意旨參照)。 三、異議意旨略以:因債權人王姿文與相對人之假扣押裁定業經 鈞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29號裁定撤銷並告確定,聲請人已 聲請鈞院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有送達證書為憑,惟原裁定以本件尚未撤回假扣押 強制執行聲請為由,逕自駁回聲請人之聲請,認事用法顯有 違誤。爰依法律扶助法第67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規定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 (一)聲請人以前開意旨聲請返還保證書,並提出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聲字第435號裁定、112年度聲字第621號裁定、本院96 年度裁全字第4319號裁定、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 、本院102年度司全聲字第29號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113 年2月19日函、本院送達證書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113司聲 卷第15至29頁)。惟依首開說明,異議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 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回提存物時,應待保 全裁定之撤銷及其執行程序之撤回後,始得為之。 (二)查債權人王姿文曾對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經本院於96年6月1 5日以96年度裁全字第4319號裁定准許(下稱系爭裁定), 嗣王姿文即於96年7月12日持系爭裁定對相對人之財產(不 動產及攝影器材等動產)聲請假扣押執行在案。其後王姿文 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經本院於102年4月30日以102年度司 全聲字第29號裁定准予撤銷假扣押裁定,王姿文並於104年5 月25日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惟因其僅於撤回狀上蓋 印章,未親自簽名,無法確認是否王姿文本人所為之撤回, 為此執行法院遂於104年6月11日發函王姿文為補正簽名或親 自到院辦理撤回或由代理人具狀撤回執行,惟王姿文迄今均 未為辦理補正,此經本院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4319 號、96年度執全字第2598號全卷核閱無訛。 (三)基此,本件系爭裁定雖已撤銷,然假扣押程序尚未合法辦理 撤銷,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之訴 訟終結之要件不符,自難認訴訟已終結。異議人雖聲請本院 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惟該訴訟既未終結,相對人之財產 尚在查封中,仍受假扣押效力之限制,損害金額尚未確定, 是異議人之聲請即非適法。此外,異議人復未證明本件應供 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或相對人已同意其取回擔保物,則異議人 聲請發還保證書於法未合,難以准許。從而,本件司法事務 官以異議人催告尚非適法,駁回其返還保證書之聲請,並無 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毛崑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瓊華

2024-11-14

PCDV-113-事聲-56-20241114-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命債權人限期起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3號 聲 請 人 吳武雄 相 對 人 黃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命債權人限期起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就其欲保全執行之請求,向管 轄法院起訴。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案尚未繫屬者,命假扣押之法院應依債務人聲請,命債 權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29條第1項定有明文 。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對聲請人為假扣押,經 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75號裁定准許,相對人即執該裁定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強制 執行事件受理中,但相對人尚未向法院提起本案訴訟,爰聲 請本院裁定命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起訴等語。  三、查本件相對人為保全其對聲請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向本院 聲請假扣押,經本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75號裁定准許後, 相對人即執該裁定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 113年度司執全字第8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此 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明屬實。又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起 訴為本案請求,亦有本院民事查詢單暨索引卡查詢資料、民 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之聲請,核與 首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13

MLDV-113-司聲-143-20241113-1

台抗
最高法院

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838號 再 抗告 人 周訓財 代 理 人 洪志勳律師 賴逸涵律師 高敬棠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 中心間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8月26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23號),提起再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抗告法院所為抗告有無理由之裁定再為抗告,僅得以 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486條第4項所 明定。此項規定,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於強制執 行程序準用之。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原裁定就其取 捨證據所確定之事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而言,不包括認定事 實不當之情形在內。本件再抗告人對原法院以無理由駁回其 抗告之裁定再為抗告,無非以:第三人英屬開曼群島商淘帝 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之股票(下稱系爭股票)係登記在第三人 Topwealth International holdings limited(下稱Topwea lth公司)名下,為該公司所有,且依法人格獨立原則,系 爭股票非伊之財產,原裁定認系爭股票係伊之責任財產,適 用強制執行法第17條規定顯有違誤云云,為其論據。惟再抗 告人所陳上述理由,係屬原法院認定再抗告人對於Topwealt h公司持有之系爭股票,具有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益,為 其責任財產之事實當否問題,要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 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 二、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 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邱 景 芬 法官 管 靜 怡 法官 李 國 增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陳 雅 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13

TPSV-113-台抗-838-20241113-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71號 聲 請 人 胡秀錦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瑋玲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擔保提存之提存人於提存後,假扣押、假處分所保全之請 求,其本案訴訟已獲全部勝訴判決確定,得聲請該管法院提 存所返還提存物;其請求取得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者,亦 同,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依該款聲請提存 所返還提存物,無庸法院裁定,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有明文 規定。是合於上開提存法18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聲請人得 逕向提存所請求返還,無庸聲請法院裁定。次按,支付命令 於民事訴訟法督促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 後確定者,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支付命令於民事訴訟法督促 程序編依本施行法第12條第6項公告施行前確定者,債務人 仍得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2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 民事訴訟法第521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4條之4分別定有 明文。是以,於民國104年7月1日公告施行後確定之支付命 令,即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之規定,僅得 為執行名義;於修正前確定之支付命令,應屬與確定判決同 一效力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依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93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提供新臺幣(下同)50,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03年 度存字第242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案已經鈞院103 年度司促字第32761號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是聲請人已無 向相對人提供擔保之必要,且聲請人已具狀聲請撤回該假扣 押強制執行及撤銷該假扣押裁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裁定准予返還擔保物。 三、經查,聲請人係提出相對人所簽發金額150,000元之本票(票 號為WG00000000號),作為系爭假扣押事件之釋明文件,就 相對人之財產於150,000元範圍內聲請假扣押,聲請人並於 同日據同一原因事實聲請法院對相對人核發支付命令確定( 案號為本院103年度司促字第32761號,於民國103年12月24 日確定),故本件假扣押所保全之請求,業已取得與確定判 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是依前述提存法第18條第1項第5 款及同法施行細則第16條之規定,聲請人得逕向提存所請求 返還,無庸法院裁定,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無 權利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至於聲請人另於113年11月4日 具狀聲請本件移請本院提存所辦理返還擔保金,惟查返還擔 保金裁定程序與辦理領回提存金程序為不同程序,無相互流 用或變更之規定,聲請人應檢具相關文件再行向本院提存所 辦理,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13

TCDV-113-司聲-1671-20241113-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23號 原 告 吳美慧 訴訟代理人 何家怡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劉逸宏 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二年度司執字第七七八九八號清償債務執行事件之強制 執行程序,就被告請求超過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 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十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執本院一0七度司執字第七七二四五號債權憑證,對原 告於超過新臺幣伍拾柒萬捌仟陸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 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部 分為強制執行。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利明献,於本院審理中更易為陳佳文, 有經濟部函文、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可稽(見本院卷二 第124至136頁),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1 8至12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原告以被告持有之執行名義成立後,發生罹於 消滅時效等請求消滅事由,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 規定,訴請撤銷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77898號清償債務事件 (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見本院卷一第12至14 頁)。嗣本於上開原因事實,追加請求被告不得執本院107年 度司執字第77245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 為強制執行(見本院卷一第114頁),乃基於同一基礎事實所 為之追加,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9月23日執系爭債權憑證,以伊 及訴外人雅棠彩色印刷有限公司(下稱雅棠公司)、李裕欣 之繼承人李信柔、李怡柔為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 系爭執行事件受理,然系爭債權憑證之主債務人為雅棠公司 ,伊僅為連帶保證人,被告對伊之債權於92年12月15日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92年度訴字第1923號民事 判決(下稱系爭判決)確定後,未對伊請求或聲請強制執行, 且雅棠公司於94年11月1日經廢止登記,該公司負責人李裕 欣於105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112年8月 18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換發債權憑證時,雅棠 公司並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執行處准予換發債權憑證係無效 之強制執行,伊復未被通知有換發債權憑證情事,被告上開 聲請強制執行不生時效中斷效力,系爭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 (下稱系爭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縱系爭債權請求 權未罹於消滅時效,系爭債權中之本金僅為新臺幣(下同)53 萬6,149元,扣除被告於92年7月18日取得另一連帶保證人張 許蘭鳳之確定支付命令後,未對張許蘭鳳聲請強制執行而罹 於消滅時效應予免除其負擔之部分,系爭債權本金僅餘40萬 2,112元,系爭債權中之利息則經被告於92年12月11日以申 請暨協議償還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變更為週年利率8%,且因 利息債權請求權罹於5年之消滅時效,被告僅能請求107年11 月22日聲請換發債憑證回溯5年即自102年11月23日起計算之 利息。又系爭債權中之違約金經被告以系爭協議書免除,倘 違約金未經免除,被告亦不得請求已罹於5年消滅時效之違 約金,其得請求違約金部分則屬過高應予酌減。另被告於94 年6月間製作之還款交易明細表,已重新計算債務而屬新債 務,伊因此脫離保證責任。再者,被告未對伊進行強制執行 程序,伊無法知悉債務數額,因此累積龐大之利息與違約金 ,被告行使權利有違誠實及信用方法,依民法第148條第2項 規定不得對伊行使系爭債權,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 前段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及被告 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伊強制執行,並聲明:㈠系爭執行事 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答辯:伊對主債務人雅棠公司、連帶保證人李裕欣取得 92年6月23日確定之本院92年度促字第18042號支付命令(下 稱系爭支付命令),及對原告取得92年12月15日確定之系爭 判決(下與系爭支付命令合稱系爭執行名義)後,曾持系爭支 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並於93年1月30日執行終結。嗣伊於1 07年11月22日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尚未清算完結之雅棠公司、 原告、雅棠公司之股東即李裕欣之繼承人李信柔、李怡柔聲 請強制執行,即生時效中斷效力,且效力及於張許蘭鳳,不 因債權憑證是否送達原告而受影響,系爭債權請求權並未罹 於時效。又伊與原告、李裕欣曾於92年12月11日簽署系爭協 議書,約定由原告、李裕欣自92年11月21日至97年9月21日 止,按月給付1萬元至4萬元以清償債務,利息改依週年利率 8%計算,並免除違約金,嗣其等雖因未依系爭協議書約定履 行而喪失期限利益,並回復原借貸契約之約定,惟債務人仍 陸續償還債務至104年7月9日止,原告於99年間為使伊撤回 對其名下之新竹縣○○○○○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下稱 系爭土地)之假扣押執行,向伊清償30萬元而承認系爭債權 。另伊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時之債權本金記載為57萬8, 600元,係以較有利原告之方式計算,因原告否認欠債,伊 旋即更正債權本金為109萬6,184元,伊係在系爭債權範圍內 聲請強制執行,未發生請求消滅事由,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13至16頁):  ㈠花蓮中小企業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中小企銀)於92年間 對原告提起訴訟,主張雅棠公司邀同原告、李裕欣、張許蘭 鳳為連帶保證人,於90年5月21日向被告借款150萬元,約定 到期日為95年5月21日,利息按週年利率15%計付,遲延給付 時,除依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內以內部分按前開 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原 告未依約履行,借款除獲償本金40萬3,816元,及至92年2月 20日止之利息外,其餘部分迄未受償,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原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利息與違約金,經新北地院以 系爭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花蓮中小企銀109萬6,184元,及自 9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並 自9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 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系爭判決業已確定。又花蓮中小企銀計算109萬6,184元基 準日為92年2月20日。  ㈡花蓮中小企銀於92年間向本院聲請對雅棠公司、李裕欣、原 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內容略以:雅棠公司、李裕欣、原告 應於本支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花蓮中小企銀 連帶給付109萬6,184元,及自9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暨自9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 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並連帶賠償程序費用。 系爭支付命令對雅棠公司、李裕欣業已確定。  ㈢花蓮中小企銀於92年間向新北地院聲請對張許蘭鳳核發92年 度促字第41029號支付命令,內容略以:張許蘭鳳應於本支 付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花蓮中小企銀給付109 萬6,184元,及自92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 %計算之利息,與自92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 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  ㈣張許蘭鳳於92年7月8日死亡,為李裕欣之母,李裕欣出生別 為六男。  ㈤系爭支付命令與系爭判決之債權為同一債權。  ㈥原告與李裕欣於92年12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書,向花蓮中小 企銀申請就系爭債權積欠之借款本金109萬6,184元、利息12 萬3,321元、違約金1萬4,702元、費用及代墊款2萬5,559元 攤還,攤還期間自92年11月21日至97年9月21日,1個月1期 ,共分58期,第1至12期每期應繳1萬2,000元,第13至24期 每期應繳2萬元,第25至36期每期應繳3萬元,第37至58期每 期應繳4萬元,上開期間所繳金額合計162萬4,000元。  ㈦原告與李裕欣於92年12月11日簽立增補契約,就其等與花蓮 中小企銀間擔任雅棠公司連帶保證之借款,約定借款到期日 延至97年9月21日,原約定利率自92年11月21日起改按花蓮 中小企銀固定放款週年利率8%計付。  ㈧雅棠公司、李裕欣、原告於92年2月20日起至92年12月11日簽 立系爭協議書前,未償還系爭債權之本金109萬6,184元。  ㈨雅棠公司股東為李裕欣(兼董事)、吳美嫣、李信柔(00年0 0月生)、李怡柔(00年0月生)、張許蘭鳳。  ㈩雅棠公司因自行停業6個月以上,經臺北市政府94年11月1日 府建商字第09406460200號函廢止登記。  雅棠公司登記卷內未有向臺北市政府申報進行清算事宜資料 。  花蓮中小企銀於96年9月8日與被告合併,花蓮中小企銀為消 滅公司,被告概括取得花蓮中小企銀債權債務(含系爭債權 )。  花蓮中小企銀於92年間曾聲請假扣押原告財產,經獲准並聲 請強制執行查封原告所有之系爭土地,原告為塗銷30萬元假 扣押查封登記,於99年6月23日償還被告30萬元,嗣經被告 於99年6月間具狀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  李裕欣於105年11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信柔、李怡柔。  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執系爭執行名義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第 2項規定聲請對「債務人雅棠公司」、「債務人兼雅棠公司 法定代理人李裕欣(歿)」、「李信柔即李裕欣之繼承人」 、「李怡柔即李裕欣之繼承人」、「債務人即原告」逕行發 給債權憑證,經本院於107年12月17日發給系爭債權憑證。  系爭債權憑證記載執行受償情形:債權人經參加本院92年度 民執強字第6839號分配,於92年10月13日受償2,524元。  被告於112年8月18日向本院聲請換發債權憑證,其民事強制 執行聲請狀所列債務人為:「債務人雅棠公司」、「債務人 兼雅棠公司法定代理人李裕欣(歿)」、「債務人李信柔即 李裕欣之繼承人」、「債務人李怡柔即李裕欣之繼承人」、 「債務人即原告」。  兩造不爭執被證24表格、原告民事準備三狀附表1表格「已繳 」欄位所載金額。 四、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債權之違約金業經被告以系爭協議書免除:  ⒈按債權人向債務人表示免除其債務之意思者,債之關係消滅 ,民法第343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與其於92年12月11 日簽署系爭協議書時,免除系爭債權之違約金債務,業據提 出系爭協議書為證。觀諸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2項所載:「違 約金全部減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可認被告簽署系 爭協議書時確向原告免除違約金債務之意思表示,原告主張 系爭債權有違約金請求消滅之事由,洵屬有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與李裕欣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第1項約定應回復原借貸契約之約定,即未免除違 約金債務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52頁)。然綜觀系爭協議書前 言所載:「立書人李裕欣、吳美慧…擔任…連帶保證人,因借 款人不克正常繳付本息或一次清償,今願申請協議延長攤還 期限,並依下列方式償還…」等語,及第1條之「現欠情形」 與第2條之「申請攤還方式」之內容,可知雙方係以系爭協 議書達成協議延長攤還期限與期限內償還方式,並以第1條 確定本金、利息、違約金、費用與代墊款等債務名目與數額 ,及以第2條明定攤還期間、每期應繳金額、沖償順序等相 應規範。至第3條所載之「其他條件」,係就未依系爭協議 書履行之效果(第1項),或違約金全部減免(第2項),或關於 原告之不動產假扣押、拍賣或提供取回提存物文件(第3至5 項)之約定,與延長攤還期限或償還方式之協議非必然相關 ,各項約定間復不相互影響,應是有意賦予各項約定之獨立 效果。參酌第3條第2項「違約金全部減免」列在第1項未依 系爭協議書履行效果之後,解釋上應有不論原告、李裕欣是 否依系爭協議書履行,被告均同意免除全部違約金之意思, 是被告辯稱原告與李裕欣未依系爭協議書履行,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1項應回復原借貸契約關於違約金之約定云云,委 無足採。  ㈡系爭債權之利息為以週年利率15%計算:   原告主張系爭債權之利息經被告以系爭協議書變更為週年利 率8%,為被告否認,而依系爭協議書第3條第1項所載:「協 議期間改按年利率8%計算,若未依約履行,則本協議失效而 回復原借貸契約之約定,並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願負立即清償之責任」等語(見本院卷一第78頁), 可認系爭債權之利息按週年利率8%計算,係以原告、李裕欣 遵依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按期攤還為條件,被告辯稱原告 、李裕欣未依約履行一節,既為原告所不爭執,依系爭協議 書第3條第1項約定,系爭債權之利息即應回復以原週年利率 15%計算,原告上開主張,自無足取。  ㈢系爭債權之本金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⒈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定有明文。次按消滅時效,因起   訴而中斷,又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開始執行行為   或聲請強制執行,與起訴有同一效力。時效中斷者,自中斷   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   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9條 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5款、第137條第1項、第2項亦 有明定。故開始強制執行或聲請強制執行雖可發生中斷時效 之效力,惟於該強制執行事件終結時,中斷之時效應重行起 算,而執行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規定,於債務人無財產 可供執行,或雖有財產經強制執行後所得數額仍不足清償債 務時,發給債權人債權憑證,亦為執行程序終結之原因之一 ,其因開始執行而中斷之時效,即應由此重行起算。  ⒉查雅棠公司於90年5月21日邀同原告、李裕欣、張許蘭鳳為連 帶保證人向被告借款150萬元,惟未如期還款,經本院對雅 棠公司、李裕欣核發系爭支付命令,及新北地院對原告以系 爭判決認定雅棠公司、李裕欣、原告應連帶給付系爭債權, 系爭支付命令、系爭判決分別於92年8月12日、93年2月12日 確定後,被告旋持系爭支付命令對雅棠公司、李裕欣聲請強 制執行,於93年1月30日執行終結,嗣於107年11月12日再執 系爭執行名義對雅棠公司、李裕欣之繼承人李信柔、李怡柔 、原告聲請強制執行,俟執行無結果而換發債權憑證結案等 情,已如前述(見不爭執事項㈠至㈢、㈤、、、),並有系 爭支付命令與系爭判決確定證明書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6 2頁),依上開規定,前揭起訴、聲請核發支付命令、聲請強 制執行,應已中斷系爭債權關於本金部分之請求權時效,且 於系爭判決確定或聲請強制執行等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 起算時效,其相隔之期間既均未逾15年,原告主張系爭債權 之本金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無從憑採。  ⒊原告雖主張雅棠公司於94年11月1日經廢止登記,該公司負責 人李裕欣於105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向雅 棠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時,雅棠公司無法定代理人,本院執行 處換發債權憑證係無效之強制執行,被告對雅棠公司之債權 請求權已罹於時效,其得據以主張時效利益云云。惟債權人 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可認有行使權利之表示,其債權之 請求權消滅時效自提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證明文件於法 院時起中斷,且執行名義所載債務人更名或法定代理人變更 ,並不影響其人格之同一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125 號判決參照),是雅棠公司雖於94年11月1日經廢止登記,其 負責人李裕欣於105年11月17日死亡,然該公司尚未經清算( 見不爭執事項),法人之人格仍然存在,其法定代理人變更 並不影響其人格之同一性,被告於107年11月22日向本院提 出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對雅棠公司即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 力,原告持相反之見解,難認可採。  ㈣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應自102年11月23日起算:  ⒈按利息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6 條定有明文。又民法第747條規定向主債務人請求履行及為 其他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亦生效力者,僅以債權人 向主債務人所為請求、起訴或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之事項為限 ,若同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承認,性質上乃主債務 人向債權人所為之行為,既非民法第747條所指債權人向主 債務人所為中斷時效之行為,對於保證人自不生效力。  ⒉依前所述,系爭債權之利息請求權時效因聲請核發支付命令 、開始強制執行行為,及聲請強制執行等中斷事由終止時重 行起算,惟各期利息請求權之時效期間為5年,被告前持系 爭支付命令對雅棠公司、李裕欣為強制執行行為獲償2,524 元(見不爭執事項),並於93年1月30日執行終結後,迄107 年11月22日始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見不爭執事項),已 逾5年,依民法第126條規定,逾107年11月22日聲請強制執 行時之前5年,即102年11月22日(含)以前未獲償之利息請 求權,已罹於時效,原告為時效抗辯,應屬有據。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債權之債務人陸續償還債務至104年7月9日( 見本院卷一第248至252頁),已承認利息債權云云,原告則 否認其償還債務至104年7月9日(見本院卷二第58頁),而被 告所指原告償還債務至104年7月9日,未舉證以明,難認原 告有因清償而承認利息債權之事實,且縱上開清償行為係主 債務人雅棠公司所為,並因此中斷時效,依上開說明,雅棠 公司所為對原告不生效力,被告所辯,並不足信。  ㈤系爭債權之本金經被告抵充後僅餘57萬8,600元:  ⒈按依契約自由原則,清償人與債權人得以契約約定抵充之方 法。又民法第747條係民法債編就保證所設時效中斷效力之 特別規定,且保證契約原則上並無專屬性,可為繼承之標的 ,除非當事人另有特約,否則保證人死亡,債權人仍可向保 證人之繼承人請求履行保證責任。至於民法總則編第138條 及債編通則第279條時效中斷效力僅及於債務人及繼承人之 規定,則屬於時效中斷效力之一般規定,依特別法優先於普 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民法第747條之規定。故對主債 務人中斷時效之效力及於保證人之繼承人。  ⒉原告主張被告依約將債務人之給付優先抵充本金後,系爭債 權之本金僅餘57萬8,600元等情,有授信約定書(見本院卷一 第101頁)及被告於112年9月23日持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 強制執行之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見系爭執行事件卷)可佐。 觀諸上開授信約定書第7條約定:「立約人對貴行所負一切 債務,如立約人所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時,貴行得 逕行處分抵押物依法抵充之。但貴行指定抵充之順序較有利 於立約人者,則從貴行之指定。」,及被告所陳:「被告曾 於112年9月23日112司執77898號強制執行事件中執行狀上聲 請執行金額載『新臺幣578,600元為聲請執行金額之本金…』此 係因原考量以較有利原告之方式計算,將原告此前所有還款 全部優先沖償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可認被告 於112年9月23日聲請強制執行時,係依上開授信約定書第7 條約定,彙總債務人之還款優先抵充本金,核算系爭債權之 本金僅餘57萬8,600元之事實,而系爭債權之本金經被告抵 充之部分,債務已消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中再具狀更正 系爭債權本金為109萬6,184元(見系爭執行事件卷) ,及於 本件陳稱:「詎料原告就此金額(抵充後之本金57萬8,600元 )仍為否認,且其後知原告已有意興訟,爰變更為以被告法 律上已經確認之全部債權本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1頁) ,不影響系爭債權本金經抵充後僅餘57萬8,600元之效力。  ⒊原告雖主張被告以債務人之還款優先抵充本金後,系爭債權 之本金應為53萬6,149元,扣除被告未對連帶保證人張許蘭 鳳聲請強制執行而罹於消滅時效應予免除其負擔部分後,本 金僅剩40萬2,112元,且依被告於94年6月間以還款交易明細 表重新計算債務而屬新債務,伊因此脫離保證責任云云,惟 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以系爭債權本金109萬6,184元、週年利 率8%、債務人之還款優先抵充本金之方式,計算113年3月間 之債權本金為58萬6,760元(見本院卷一第270至274頁),其 主張債權本金為53萬6,149元,已難逕採。又被告提出之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見本院卷一第82至88頁),僅為其內部 核算參考,原告以該未經彙整之交易明細表,據為系爭債權 本金為53萬6,149元之理由,或被告已重新計算欠債,其因 此脫離保證責任,均不足信。另被告對主債務人雅棠公司聲 請強制執行並未罹於時效,已如前述,依民法第747條規定 ,被告對雅棠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時效行為,對張許蘭 鳳及其繼承人亦生效力,自無原告所指被告對張許蘭鳳之請 求權罹於消滅時效而應免除張許蘭鳳應負擔債務可言。  ㈥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此項誠實信用原則,乃法律倫理價值之最 高表現,具有補充、驗證實證法之機能,更為法解釋之基準 ,旨在實踐法律關係上之公平妥當,應斟酌各該事件情形衡 量當事人利益,具體實現正義。查原告為雅棠公司借款之連 帶保證人,系爭債權本金、約定之利息、違約金及倘遲延還 款,將累積龐大之利息與違約金等情,為原告所得知悉,原 告為避免此不利益,得隨時主動清償,以降低利息與違約金 數額,而被告如何行使債權得由其自由處分,原告復未提出 被告有何阻礙其償還欠款,以取得高額利息與違約金之證據 ,是縱被告遲未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難認有何行使權利違 反誠實及信用方法,原告主張自無足採。  ㈦從而,被告持系爭債權憑證於系爭執行事件得為執行之範圍 ,應為:原告應給付57萬8,600元,及自102年11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被告逾越上開範圍 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應准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 就該部分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被告亦不得執系爭 債權憑證於逾越上開範圍部分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㈧末按就債之履行有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清償者,於其清償之 限度內承受債權人之權利,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雖 為民法第312條所明定,惟所謂清償,係指依債務本旨實現 債務之內容,給付行為乃債之消滅原因,倘第三人之給付未 生清償效力,自當然無移轉債權可言。查財團法人中小企業 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於系爭執行名義成立後之99 年10月20日固交付被告備償款41萬4,562元,被告且自陳以 之沖轉本息(見本院卷一第152、174頁、卷二第94頁)。然 信保基金資金主要由政府編列預算捐助,設立目的在於對具 有發展潛力但擔保不足之中小企業,提供信用保證,以補充 借款人及其保證人(下合稱為借保人)之信用,協助其獲得 金融機構之資金融通以健全發展,進而促進整體經濟之成長 ,及社會安定與繁榮;即以提供信用保證分擔金融機構授信 風險,來提供金融機構對中小企業提供信用融資之意願,而 非分擔或減經借保人之清償責任,信保基金交付承貸銀行之 備償款項,旨在補足承貸銀行之資金缺口,與民法之(代位 )清償行為有所不同,亦即借保人尚有財產或其他標的可供 執行或追償時,承貸銀行均可以其名義向借保人追償,承貸 銀行在取得備償款後,仍須繼續向借保人追償,如有收回款 項須按比率返還信保基金(見本院卷一第174頁),則信保基 金交付之備償款,並非基於實現借款債務內容而為之給付, 縱被告將之沖轉本件帳列逾期本息,仍不發生清償效力,信 保基金交付之備償款,自不影響本件債權範圍之判斷,附此 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超過57萬8,600元,及自102年11 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部分,及 請求被告不得執系爭債權憑證於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對其為強 制執行,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之請求,即屬無據,應 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   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1-12

SLDV-112-訴-2123-20241112-2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22號 聲 請 人 許仁祥 相 對 人 陳子平 陳珮緹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二七二號提存事件聲 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參佰參拾參萬肆仟元(含孳息),准 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 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前段亦著有規定 。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假扣押或假處分債權人已聲請假 扣押、假處分執行,並已提起本案訴訟之情形下,債權人依 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裁定 返還提存物時,必待本案訴訟已終結,並已撤銷假扣押、假 處分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假處分執行,始得謂與該條款所定 之「訴訟終結」相當,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 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 序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程序已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 字第753號、107年度台抗字第130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本院11 1年度抗字第1017號民事裁定(下稱系爭假扣押裁定),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提存所辦理假扣押擔保 提存新臺幣(下同)333萬4,000元(案號:臺北地院111年 度存字第2272號,下稱系爭擔保金)後,對相對人之財產為 假扣押執行,分別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以 110年度司執全字第432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1號假扣押執行在案。嗣本件 假扣押擔保之本案訴訟分別經苗栗地院以111年度訴字第3   26號、112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確定,且相對人已向本院聲 請撤銷系爭假扣押裁定,經本院准許確定在案。另伊亦已向 新北地院及苗栗地院聲請撤回強制執行程序後,再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以竹南郵局第303號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於一定 期間內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依法應供擔保之 原因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返還系 爭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前以相對人竊取伊住處及保險箱內之名貴 皮包、珠寶、竹建瓦斯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盜領存款等財 物為由,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元之範圍內准予假 扣押,經本院於111年8月30日以系爭假扣押裁定准許聲請人 得以333萬4,000元供擔保後,得對相對人之財產於1,000萬 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在案,聲請人據此向臺北地院提存所如 數提存系爭擔保金供擔保後,聲請對相對人財產為假扣押, 經新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3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苗栗地院以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 件受理。嗣聲請人就假扣押所欲保全之債權提起本案訴訟, 即先後向苗栗地院提起返還並回復股票登記之訴訟、返還不 當得利等之訴訟,經苗栗地院於112年5月31日以111年度訴 字第326號、113年1月12日以112年度訴字第150號判決駁回 其訴,並均確定,且相對人向本院聲請撤銷假扣押,經本院 於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聲字第161號裁定准許撤銷系爭假 扣押裁定確定,聲請人復分別向新北地院撤銷111年度司執 全字第432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已為之不動產查封登記及 向苗栗地院撤回111年度司執全助字第81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事件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假扣押裁定、臺北地院111 年度存字第2272號提存書、新北地院民事執行處111年11月8 日新北院賢111司執全金字第432號函、苗栗地院民事執行處 111年11月17日苗院雅111司執全助天二字第81號函、本院11   3年度聲字第161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新北地院民事執 行處113年6月11日新北院楓111司執全金字第432號函、苗栗 地院民事執行處113年6月13日苗院漢111司執全助天二字第8   1號函為證(見本院卷第5頁至第2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 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又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為取回 系爭擔保金,已於113年10月8日寄發竹南郵局第303號存證 信函,定20日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於113年10 月9日收受後,迄今並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有前揭存 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本院民事類事件跨院資料查詢 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28頁、第39頁至第61頁   )。則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返 還系爭擔保金(含孳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邱 琦                法 官  邱靜琪                法 官  高明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4-11-12

TPHV-113-聲-422-20241112-1

司聲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04號 聲 請 人 樂騏食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水金 相 對 人 張伶榕律師即債務人立享食品有限公司之破產管理 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03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122,9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 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民事裁定,提供擔保金,並 向鈞院提存後,聲請鈞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 行。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揭假扣押執行程序,且通知相對人 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裁全字第517號民事裁定,提 供新臺幣122,900元為擔保,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303號提 存後,聲請本院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強制執行,經本 院112年度執全字第238號對相對人之財產實施假扣押執行。 又聲請人已撤回前開假扣押強制執行,並以存證信函通知相 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相對人逾期未行使權利等情, 有存證信函、收件回執及本院查詢表在卷可稽,並經本院調 閱前開卷宗審核無誤。依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用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劉俊佑

2024-11-11

CHDV-113-司聲-404-20241111-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5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莊凱婷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建太營造有限公司、廖繼宏、廖士賢、詹駿 祐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 條定有明文。又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供擔保 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 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 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全部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全 部撤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13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鈞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6 4號假扣押裁定,以鈞院112年度存字第2383號提存新臺幣1, 500,000元為擔保在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 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依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464號民事裁定 ,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2383號提存擔保金後,並由本院112 年度司執全字第648號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假扣押 執行)扣押在案,上情有本院調閱上開各該事件卷宗查核無 誤。聲請人固主張假扣押之本案已判決確定,並已定期催告 相對人行使權利云云,惟經本院查閱系爭假扣押執行卷宗, 聲請人並未撤回系爭假扣押執行之聲請,相對人上開財產仍 續為扣押中,是其因假扣押所受之損害自仍可能繼續發生, 其損害額並未確定,自無強令相對人行使權利之理,參諸上 開最高法院裁定意旨,必待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撤銷,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是聲請人於該假扣押執行程序全部撤銷前即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難謂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3款之規定。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08

TCDV-113-司聲-1656-2024110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26號 聲 請 人 粘宇萱 相 對 人 李蓬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5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5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又前開所謂「訴訟終結」,係指依假扣押所保全 之請求提起之本案訴訟終結;如供擔保人未提起本案訴訟時 ,則指假扣押裁定及假扣押執行程序均不存在者而言。最高 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19號裁判見解亦同,可資參酌。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即鈞院1 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業經判決確定,聲請人前依鈞院110 年度刑全字第16號民事裁定,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以 鈞院110年度存字第2358號提存在案。聲請人已限期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 利,因聲請人已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及聲請,係原供擔保原 因消滅,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 第633、611號函文、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0026號執行命令 、本院110年度存字第2358號提存書、催告存證信函暨收件 回執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相關案卷核實 無訛。且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1年度中簡字第751號 、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確定而告終結乙節,業經 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490、1258號裁定無誤 ,揆諸上開說明,堪認訴訟程序已經終結。雖聲請人係於11 3年9月16日始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惟兩造間損害賠償事件 既早已判決確定,自以判決確定時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 亦即受擔保利益人之損害已得確定行使。是本件訴訟終結後 ,聲請人既已於113年6月18日向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 限期行使權利,惟相對人經受上開催告通知後,迄今未對聲 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 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復有 本院民事庭查詢表附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當事人一 部勝訴一部敗訴,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其等負擔,本院認依本 院112年度簡上字第130號號民事判決主文第二項之訴訟費用 負擔比例由聲請人自行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08

TCDV-113-司聲-1526-20241108-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54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慶言 代 理 人 施鍠瑋 相 對 人 嶠丞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滄海 張林素津 張嘉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2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新臺幣30萬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債權人依假扣押裁定供擔保後,已經假扣押執行, 嗣撤銷該假扣押裁定或於收受假扣押裁定後已逾30日(強制 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撤回假扣押執行者,債務人就假扣 押執行所受之損害,已得確定並能行使,於此情形,債權人 自得依上述規定,定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於債務 人未行使後,聲請法院裁定發還提存之擔保物(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97 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存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以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22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復以 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923號執行(按該假扣押執行事件併 入本院107年度司執全字第769號案執行)在案。茲因聲請人 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之聲請,並已經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47 號案,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本院107年度司裁全字第1 978號民事裁定、107年度存字第2220號提存書、107年度司 執全字第769號不再拍賣通知函暨民事聲請撤回狀、及本院1 13年度司聲字第947號函文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調閱相 關卷宗查核無誤,堪認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於收受假 扣押裁定逾30日後撤回假扣押強制執行而確已終結,且聲請 人復於該假扣押事件終結後,聲請人復向本院聲請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 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經調閱 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947號非訟卷宗核實無額,亦有本院民 事庭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9月26日北院英文查字 第1139934959號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 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07

TCDV-113-司聲-1454-202411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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