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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金訴字第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泗銨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47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 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一年六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八千元沒收, 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丙○○於民國113年5月25日加入由陳○翔(行為時 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另案偵辦中)、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 「瓦干達」、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劉浣懿( 股海願景)」、「MOOMOO客專」等3人以上所組成,具有持 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犯罪組織(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另行提起公訴,不在本 案起訴範圍,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丙○○擔任取款之車手 工作。嗣丙○○、陳○翔、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瓦干達」 、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劉浣懿(股海願景) 」、「MOOMOO客專」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 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機 房成員先以社群軟體臉書,對不特定公眾散布投資廣告訊息 (無從認定丙○○就此詐欺手法有所認識或預見),使乙○○瀏 覽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劉浣懿(股海 願景)」成為好友,並加入通訊軟體LINE投資群組「股海願 景學院」,嗣由通訊軟體LINE暱稱「杉本來了」、「劉浣懿 (股海願景)」、「MOOMOO客專」向乙○○佯稱:可將投資款 項交付專員,以儲值MOOMOO穆默投資平臺而獲利等語,致乙 ○○因而陷於錯誤,誤認確係進行投資,遂與詐欺集團成員約 定於113年5月29日12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之統一超商水龍吟門市,當面交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 再由丙○○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瓦干達」之指示,自行 掃描Qrcode後下載電子檔案後,列印其上蓋立有「穆默證券 投資有限公司」偽造印文1枚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 紙(下稱本案收據)及偽造之「卓裕文」工作證1張,並由 丙○○於本案收據上偽簽「卓裕文」之署名1枚,而偽造完成 表彰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向乙○○收款80萬元款項之私文書 後,即前往上址向乙○○收取款項80萬元,期間並出示前述偽 造之工作證,佯裝為「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之工作人員 卓裕文,並交付偽造之本案收據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 於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卓裕文及乙○○。嗣丙○○復依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瓦干達」之指示,自上開贓款抽取8,00 0元之報酬後,將餘款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收 水成員前往收取,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及掩飾、隱匿 該詐騙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丙○○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陳述。  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偽造之「穆默證券投資有 限公司」收據翻拍照片、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及修 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 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洗錢 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部分 ,敘述如下:  ⑴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另被告本案詐欺所得未達500萬元 )。  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⑵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法 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然未主動繳交犯罪所得,是僅符合修正前之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之要件。故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其減輕 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滿;依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 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整體比較結果,以修正後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應適用有利於被 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 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新修正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至檢察官固認被告尚 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而 犯詐欺取財罪等語,然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堅稱,僅係負責取 款等語明確,審酌其於本案僅擔任面交取款工作,屬於底層 之角色,對於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利用何種方式詐騙告訴人 ,恐難知悉,且卷內亦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面交取款時,已 知悉或可得而知告訴人遭詐之具體情節。是以,被告是否知 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初始係以網際網路之方式為本案詐欺犯 行,尚有疑義,自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從而,檢察官認被 告所為亦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容有 誤會,而此僅為加重條件之減縮,仍為單純一罪,無庸變更 起訴法條或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㈡被告與共犯偽造「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及「卓裕文 」署名等部分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行為吸收,該偽造私文 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另 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陳○翔、「瓦干達」、「杉本來了」、「劉浣懿(股海 願景)」、「MOOMOO客專」及所屬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年成員 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至共犯陳○翔固為少年,然觀之被告於警詢時即明確供稱, 其僅係於唱歌時與陳○翔認識,其不知陳○翔之年籍、資料, 復依現存之卷證資料所示,亦無從認定,被告就陳○翔為少 年乙節有所認識或預見,自無從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 障法第112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併予敘明。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惟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 ,自無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之適用。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四肢健全 ,非無憑己力謀生之能力,竟為牟取不義之報酬,罔顧當今 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經濟金融秩序甚鉅 ,從事詐欺取款車手之工作,且為達詐欺之目的,進而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舉止,並為掩飾詐欺取得之贓款 ,更為洗錢之犯行,因此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之損害。又考量 被告係擔任收款車手之分工角色,具高度可替代性,位處較 為邊緣之犯罪參與程度;復衡以被告犯後於偵查、審理中均 能坦認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復未獲取其之諒 解之犯後態度,暨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所生危害及於本院審理時所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且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沒收規 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 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 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  ㈡查附表所示之未扣案之本案收據1紙、工作證1張,均為被告 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收據上所偽造 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1枚 、「卓裕文」署名1枚,分別為該文書之一部,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重複宣告沒收。  ㈢又本案蓋立偽造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之印章 部分,因未扣案,審酌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 亦得以電腦製圖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本案既無證據證 明上開印文係偽造印章後蓋印,無法排除實際係以電腦套印 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印文之可能性,爰不另就偽造此印章部 分予以宣告沒收。  ㈣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報酬為8,000元等語,屬 其犯罪所得無訛,因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㈤被告向告訴人收取80萬元後,除自其內拿取8,000元,所餘之 款項則依指示轉交予上手,雖屬其洗錢之財物,本應依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取款車手,並 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再予宣告沒收 上述其實際犯罪所得以外部分,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 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翁貫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陳彥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淑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被告交付告訴人乙○○偽造之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現金儲值新臺幣80萬元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其上蓋立有穆默證券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及卓裕文署名1枚,偵字54729號卷第47頁)。 2 偽造之卓裕文工作證1張

2025-03-12

TYDM-114-審金訴-21-20250312-1

台抗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台抗字第430號 再 抗告 人 徐世宗 上列再抗告人因偽造文書聲請再審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臺南 分院中華民國114年1月24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622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405條定有明文。而對於抗告法院 就駁回聲請再審之裁定抗告所為之裁定,依同法第415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固得提起再抗告,但於依同法第405條規定 不得抗告之裁定,不適用之,此觀諸同法第415條第1項但書 、第2項規定甚明。又依協商程序而為科刑判決之案件,不 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此為本院統一之法律見解。 二、本件再抗告人徐世宗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依協商程序而以103年度訴字第186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再 抗告人對該確定判決聲請再審,經第一審法院裁定駁回後, 提起抗告,既經原審法院裁定駁回,依前揭說明,即屬不得 再抗告,不因原裁定正本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本 裁定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等字樣而受影響。是再 抗告人猶提起再抗告,顯為法所不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 官 李英勇 法 官 林庚棟 法 官 林怡秀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楊智勝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章銘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4  日

2025-03-12

TPSM-114-台抗-430-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5號 上 訴 人 謝宗穎 選任辯護人 陳昭琦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中華民 國113年9月30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703號,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2號、110年度偵字第1 26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有無違法,與上訴是 否以違法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為上訴人謝宗穎之犯行明確,因而撤 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上訴人共同犯公務員登載不 實罪刑(處有期徒刑2年。被訴公務員對於職務上行為收受 不正利益及違背職務收受不正利益罪嫌部分,原審認不能證 明上訴人有此部分犯罪,惟因檢察官認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 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維持第一審不另為無罪諭知之判決 ;此部分未據檢察官上訴,已告確定)。從形式上觀察,並 無判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上訴意旨略稱: ㈠上訴人於民國106年12月21日並未前往高雄市殯葬管理處湖內 懷親堂(下稱湖內區納骨塔),而是去六龜慈恩堂(即六龜 區納骨塔);相關行車紀錄上之簽名及用印,均非上訴人所 為。原判決在無任何證據下逕自推論,並謂上訴人明知尚未 完工之事,顯與事實不符。又偵查期間法務部廉政署做出不 實筆錄及剝奪上訴人請求律師辯護權益,已違反正當法律程 序。且第一審審判長在上訴人表達希望由律師進行主要答辯 時,卻執意要上訴人答辯,動機恐非單純。  ㈡可翔營造有限公司(下稱可翔公司)於106年12月22日申報竣 工,依據工程契約,上訴人於7日內確認即可。則上訴人於1 06年12月26日已排定估驗,並與現場監造人員及廠商確認竣 工,塔管人員亦反映廠商已於106年12月26日施工完畢,上 訴人遂於106年12月28日簽陳上述竣工日期,並請機關首長 指派驗收人員,並無登載不實之情。上訴人並不知悉106年1 2月22日系爭工程尚未竣工,僅因相信監造單位之提報,故 而填入竣工之日期;且其在工程查驗紀錄上將「提報竣工日 期」記載為「106.12.22」,並不該當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 他人之要件,應不成立公務員登載不實罪。 ㈢原判決關於不予宣告緩刑之論述,形同只要身為公務員涉犯 本罪即不得緩刑;且原判決並未斟酌上訴人是否有再犯之虞 、上訴人歷經偵審程序是否已經得到警惕,卻自行創設觸犯 公務員登載不實罪均無法緩刑之門檻,有違反經驗法則與論 理法則之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審理事實之法院,其認定被告犯罪事 實所憑之證據,並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凡綜合調查所得之各種直接及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之作用 得其心證,而為事實之判斷,若與經驗及論理法則無違,即 與完全憑空推測迥異,自不容任意指為違法。 ㈡原判決依憑上訴人之自白,佐以張進元、陳振文、張嘉玲、 潘劭偉、孫筱慈、楊明融之證述及其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 上訴人有如第一審判決事實欄所載之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 並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證據及理由,說明:⒈依林建助、吳太 原、林錦靖、田東明所述,上訴人事先已知悉可翔公司於10 6年12月22日並未竣工,且曾叮嚀高雄市鳳山區納骨塔塔管 人員毋須上傳可翔公司每日塔、櫃位施工進度之照片,復於 鳳山、湖內區塔管人員上傳可翔公司在106年12月22日後仍 前往塔位施工之照片至LINE群組「墓政新通報」後,去電質 疑為何已申報竣工仍上傳施工照片。核與上訴人於警詢時坦 言配合林建助在工程查驗紀錄上寫106年12月22日竣工,實 際上還多做了3天才完工等語相符。⒉上訴人雖稱其於106年1 2月26日估驗時「順便」為竣工查驗等語,惟依孫筱慈之證 述可知,「竣工查驗」與「估驗查驗」之性質有異,前者係 要求所有之工項都要完成,後者只須達到契約所約定之一定 成數之工程進度即可,不用百分之百完成,二者之工程查驗 紀錄亦不相同。上訴人既已知悉可翔公司不實申報竣工日期 ,卻未於簽擬相關公文時敘明上情,仍繼續製作內容不實之 工程查驗紀錄;直至事發難以遮掩及遭課長、秘書指證後, 始修正為實際竣工日期,足認上訴人所辯不足為採等旨(見 原判決第17至29頁)。亦即,原判決已就上訴人所為何以成 立前述罪名、其所辯如何不足採取,詳述其認定依據及所憑 理由。所為論列說明,與卷證資料悉無不合,亦無違背經驗 、論理法則之情形,自不能指為違法。其次,上訴人於第一 審陳稱:我是在106年12月21日派車出差到湖內、六龜2個工 作據點,當時六龜的部分已經竣工,但湖內的部分還不確定 等語(見第一審卷二第419至420頁),已自承其在可翔公司 所載竣工日期之前一日,曾親赴湖內區納骨塔察看施工進度 。原判決因認上訴人已知可翔公司虛偽申報竣工一事,自無 違誤。且林建助於偵查中證稱:上訴人曾到現場看過施工情 形,應該知道無法如期完工,也知道可翔公司要以不實日期 申報竣工;當其表示大概會在106年12月22日申報竣工時, 上訴人還說先發發看;上訴人可能為了幫可翔公司將106年1 2月22日當作竣工日,才會製作內容不實之查驗紀錄等語( 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18042號卷二第30至31 頁)。足見上訴人早已聽聞林建助欲以不實日期申報竣工, 並非單純相信監造單位之函文,而將不實竣工日期填載於工 程查驗紀錄。否則,上訴人在得知林錦靖等人於106年12月2 5日上傳關於可翔公司在湖內區納骨塔等處施工之照片後, 何不直接洽詢張嘉玲建築師事務所之監造人員,反而急於致 電質問林錦靖等人上傳照片之動機並語帶責難?上訴人於原 審一反先前否認犯罪之態度,表明願就公務員登載不實部分 認罪(見原審卷第160頁);原審亦係考量上訴人改口坦承 犯行,稍有悔意,乃撤銷第一審判決所諭知有期徒刑2年6月 之刑期,改判為有期徒刑2年。上訴意旨無視於原判決就上 訴人坦認犯罪所為之量刑減讓,猶以自己之說詞,就事實審 法院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重為事實上之爭辯,態度反覆, 非無可議。本件第一審審判長於審判期日就犯罪事實訊問上 訴人時,第一審辯護人雖一度打斷上訴人之回答,並表示希 望為上訴人補充,然經第一審審判長諭知目前進行程序為訊 問被告,待辯論時再由辯護人表示意見等語(見第一審卷二 第424頁),此為事實審法院審判長之訴訟指揮權限,其目 的在使程序進行順暢不致阻滯,第一審辯護人當時亦未依刑 事訴訟法第288條之3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於法自無不合。 上訴意旨泛稱第一審審判長執意要求上訴人答辯,動機恐非 單純等語,又未具體指明檢調人員就上訴人所犯公務員登載 不實部分之筆錄製作及偵查程序有何違法失當之處,自非適 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   ㈢是否宣告緩刑,依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除所受2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及符合同條項第1、2款所定要 件外,尚須法院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為要件,此係屬原 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縱未諭知緩刑,亦不得指 為違法。原判決就上訴人之本案犯罪何以不宜宣告緩刑,已 說明:上訴人身為公務人員,本應依法行政,竟對於所執掌 之公文書,未據實加以製作,所為不僅損害公務員恪遵職守 之形象,更動搖人民對公務機關依法行政之信心,犯罪情節 非輕,為使其知所警惕,認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並無 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等旨(見原判決第3頁)。亦 即,已就上訴人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及刑罰必要性等情充 分斟酌後,認上訴人並不符合「暫不執行為適當」之緩刑要 件,尚非僅以上訴人具有公務員身分而涉犯本罪,即剝奪上 訴人緩刑之機會。尤其上訴人於第一審仍否認犯罪,直至原 審始坦承犯行,能否遽認其已誠心悔罪而不致再犯,亦有可 議。上訴意旨徒執前詞,指摘原判決未予上訴人緩刑之宣告 ,有違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等語,即屬無憑,要與法律規定 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 五、綜合前旨及其他上訴意旨,仍置原判決之明白論斷於不顧, 對於事實審法院前述職權行使,依憑己意,再為爭執,並非 合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605-20250312-1

台上
最高法院

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台上字第608號 上 訴 人 黃志峯 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 月28日第二審判決(113年度上訴字第717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少連偵字第417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 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 違背法令為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 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 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 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 式,予以駁回。至原判決究竟有無違法,與上訴是否以違法 為理由,係屬二事。 二、本件原判決維持第一審關於論處上訴人黃志峯犯行使偽造準 私文書罪刑(相競合犯詐欺取財、教唆竊盜罪)及諭知相關 沒收部分之有罪判決,駁回其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已引 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關於此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並 補充說明何以駁回其第二審上訴及如何審酌論斷之理由。  三、偵查程序旨在蒐集被告犯罪證據,以確認被告嫌疑之有無及 內容。其訊(詢)問方式是否足以影響證人之陳述而屬不正 方式,端視有無影響使為異其記憶或發生錯覺而為陳述,倘 為釐清真意或喚起記憶,就證人記憶不清、前後不符之供述 ,提示資料或其先前之陳述進行追問,未涉虛偽、錯誤之暗 示,即難謂以不正方法而為誘導訊(詢)問。又證據之取捨 、證明力之判斷及事實之認定,俱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 其採證認事並未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復已敘述其憑以 判斷之心證理由,即不能任意指為違法。又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不僅指直接證據而言,即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故綜合各種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足以證明待證事實, 依所得心證而為事實判斷,亦難指係顯違事理。原判決已就 所有採為論罪證據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及卷內通 訊軟體對話紀錄如何具有證據能力,詳加論敘。並說明係綜 合證人粘宸睿所述,上訴人叫其竊取信用卡,並稱可以購買 iPhone轉售分錢給伊等語之挑唆,在民國108年10月14日晚 上,竊取羅文之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 銀行)信用卡(下稱本件信用卡)得手後,翌(15)日上午 7時許,在○○市○○區江子翠捷運站1號出口,進入上訴人駕駛 之車內,將本件信用卡交給上訴人等語,佐以證人羅文證述 其發現本件信用卡遭盜刷之過程暨所見粘宸睿之反應狀況, 卷內之押當車輛借用切結書、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遠東銀行 案件冒刷紀錄持卡人報案聯暨相關電子郵件、內部翻印本等 相關證據,暨上訴人供稱有於108年10月15日上午在江子翠 捷運站1號出口與粘宸睿見面,並駕車搭載粘宸睿前往臺北 市政府附近之轉運站等情,相互印證,斟酌取捨後,經推理 認定上訴人之本件犯行。另就上訴人否認犯罪之所辯,如何 不足採信,卷內其他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如何不能採納等 旨,亦於理由內予以說明、指駁。所為論斷,俱有卷存事證 足憑,乃原審本諸事實審採證認事職權之行使,對調查所得 之證據而為價值判斷,並無認定事實未憑證據之情形。又前 開證據資料,足以互相擔保上開證人指證事實之憑信性,復 有前述補強證據佐證,並非僅憑其等單一之證述,即為不利 上訴人之認定,亦無上訴意旨所指證據調查職責未盡、適用 經驗、論理等證據法則不當或判決理由欠備、矛盾等違誤, 自屬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不容任意指摘為違法 。 四、刑事訴訟法所稱依法應於審判期日調查之證據,係指與待證 事實有重要關係,在客觀上顯有調查必要性之證據而言,故 其範圍並非漫無限制。若所證明之事項已臻明瞭,自欠缺其 調查之必要性。原審以本件犯行之事證已臻明確,且證人粘 宸睿、羅文均於第一審以證人身分到庭作證,進行交互詰問 ;另就上訴人聲請傳喚證人吳君偉、張耀升、高雅琪並調查 蘋果公司是否進行交機程序暨所需時間,以證明其在108年1 0月15日晚上8時30分出現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江翠 派出所,據此排除有在同日晚上7時30分許,於臺北市信義 區市府路45號蘋果直營店盜刷之待證事實,說明本件已經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113年6月13日函文查復該分局江翠 派出所並無108年10月15日攔查上訴人紀錄(僅有同年月6日 之MPolice盤查紀錄),參酌卷附相關事證,何以均無調查 之必要,予以駁回之理由。另依卷內筆錄記載,前開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文資料,有經原審於審判期日提示調 查(見原審卷第277頁)。另依原判決引用第一審判決理由 欄壹、四,亦詳述其論罪之法律適用(見原判決第28至30頁 )。此部分尚無證據調查未盡或判決理由不備、矛盾之違法 。 五、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敘於不顧,徒謂:粘宸睿及羅文於偵 查程序以證人身分具結,而經提示相關資料或先前陳述所為 之證言,乃受不當外力干預所為非基於自由意識之陳述,顯 不可信,均無證據能力,不足為上訴人有罪之認定,且不能 排除上訴人不知未獲持卡人同意授權刷卡,而無主觀犯意之 可能,原判決未依聲請調查證據,釐清事實,且未提示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函文資料進行調查,又未說明論罪依 據及理由,均屬違法等語。經核係持已為原判決指駁之陳詞 再事爭辯,或對於原審取捨證據與自由判斷證據證明力之適 法職權行使,徒以自己之說詞,就相同證據為不同評價,或 就不影響判決結果之枝節事項,漫為爭辯,或非依據卷內資 料而為指摘,核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 不相適合。其關於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部分之上訴,違背 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至所犯與該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 係之教唆竊盜、詐欺取財罪部分,本屬刑事訴訟法第376條 第1項第3款、第5款所列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且 無同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例外提起第三審上訴之情形,自無 從適用審判不可分原則而為實體之審理,此輕罪部分之上訴 同非合法,亦應從程序上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 官 梁宏哲 法 官 楊力進 法 官 周盈文 法 官 陳德民 法 官 劉方慈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丹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8  日

2025-03-12

TPSM-114-台上-608-20250312-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壢簡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漢銘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1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彭漢銘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爰審酌被告懸掛偽造車牌上路,嚴重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及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並造成該車牌號碼真正使用者誤遭追究交通違規責任,所為 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懸掛偽造車牌時間 僅約1個月,即於114年1月8日為警查獲,並兼衡被告警詢筆 錄中所載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案發時待業之生活情況、家 境小康之經濟情形,及本案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至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罪所用 之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又該物既經 扣案,即無所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之 問題,自毋依同條第4 項贅知「追徵其價額」之必要,末此 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黃榮加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 官 林蕙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子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車牌號碼「LR-70」號車牌 1面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105號   被   告 彭漢銘 男 4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之              28             送達地址:桃園市○○區○○○路0                  段000巷0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漢銘明知車輛未領用牌照不得行駛於道路,為使其所有之 拼裝重機車能行駛於一般道路,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 意,於112年12月3日前不詳時間,透過臉書頁面,以新臺幣 2,800元購買偽造之廖振凱名下車牌號碼00-00號車牌1面,並 將其懸掛在上開機車上以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廖振凱、監 理機關對於交通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嗣因廖振凱接獲上開懸掛偽造車牌機車之交通違規罰單而 訴警偵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彭漢銘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廖振凱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各1份、現場照片6張、密錄器及監視器影像畫面 截圖11張在卷可參,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按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公文書之性質,惟依道路 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上字 第1550號判決意旨可參。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至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 00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 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黃 榮 加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 婉 慈

2025-03-12

TYDM-114-壢簡-246-20250312-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慶明 林聖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1617、16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 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 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及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 之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乙○○、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11月初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 E帳號暱稱「潤盈營業員」、「林諾男」等名義與丙○○聯繫 ,並佯稱:下載「潤盈app」,並以面交款項方式儲值資金 買賣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丙○○誤信為真陷於錯誤,而依 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同意面交投資款項後:  ㈠乙○○即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112年11月24日稍前之 某時許,先列印由該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 表編號1、2所示之「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潤盈投資 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潤盈投資 公司」及偽造「鄭秀慧」之印文各1枚)及偽造工作證(姓 名:乙○○)各1張後,再於112年11月24日14時23分許,前往 位於高雄市○○區○○○路000○0號之「全家超商得陽門市」,出 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潤盈投資 公司」外派人員之名義以資取信丙○○,復將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交 予丙○○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丙○○及「潤盈投資公司」 、「鄭秀慧」對外行使文書及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 ,丙○○因而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予乙○○而詐欺得逞 後,乙○○隨即將其所收取之詐騙贓款55萬元轉交上繳予該詐 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 、隱匿該等詐騙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㈡戊○○於112年12月22日15時31分許稍前之某時,先向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拿取渠等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 之「潤盈投資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 「潤盈投資公司」及偽造「鄭秀慧」、「陳維禎」之印文各 1枚)及偽造工作證(姓名:陳維禎)各1張等物後,再於11 2年12月22日15時31分許,前往位於高雄市○○區○○○路00號之 「路易莎咖啡」大昌覺民店外,出示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偽 造工作證1張,佯裝其為「潤盈投資公司」外派人員之名義 以取信於丙○○,復將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 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交予丙○○收執而行使之, 足生損害於丙○○及「潤盈投資公司」、「鄭秀慧」對外行使 文書及對客戶投資金額管理之正確性,丙○○因而交付現金12 5萬元予戊○○而詐欺得逞後,戊○○隨即將其所取得之詐騙贓 款125萬元放在位於上開「路易莎咖啡」大昌覺民店附近之 「麥當勞」廁所內,以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 ,而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藉以掩飾、隱匿該等詐騙犯 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戊○○因而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乙○○、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 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 並聽取被告2人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 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 第284條之1之規定,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供認在卷(見審 金訴卷第81、83、93、97頁),及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緝一卷第59、60、75至77頁;審金訴 卷第81、83、93、97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 所指述遭詐騙面交款項之情節(見警卷第3至6、9、10頁) 大致相符,並有被告乙○○前往上開「全家超商得陽門市」收 款之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照片2張(見警卷第47頁)、告訴人 所提出之偽造工作證及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2張(見警卷第4 8、49頁)、告訴人所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 及投資APP網頁擷圖照片(見警卷第77至117頁)、告訴人之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 民第二分局鼎山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各1份(見警卷第67至71頁)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 ;基此,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之自白核與前揭事證相符 ,俱足堪採為認定被告2人本案犯罪事實之依據。從而,本 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應洵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規定之次序 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 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以最重主 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第 3項前段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 修正,並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該法第2條原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 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 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 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 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第二條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查被 告2人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後,將其等 所收取之詐欺贓款交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此舉已然 製造金流斷點,足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妨礙國家偵查機關對於詐欺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 、沒收或追徵,無論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前、後,均符 合上開規定之洗錢定義。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後條號為第19條第1項,修正後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因被告2人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後,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部分,亦於113年7月31日 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號為第23條第3項,修正後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乙○○於偵查中否認本 案洗錢犯行(見偵緝二卷第47、48頁),迄於本院審判中始自 白本案犯行,並無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規定適用 之餘地;另被告戊○○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已自白本案洗 錢犯行,但尚未自動繳交其獲取全部所得財物,而僅得依修 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罪,縱然符合行為時法減刑規定,減刑後處斷刑 範圍上限為有期徒刑6年11月,比較主刑最高度,仍以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戊○○ 。  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 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應一體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適用法律之說明:   1.關於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①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最高法院著有34年上字第862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共同正 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 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 高法院著有32年上字第190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正 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 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著有77年臺上字第2135號判 決意旨可資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 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 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 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 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 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著有103年度臺上 字第233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經查,本案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之各次詐欺取財犯行,先 係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前述事實欄第一項前段所載之 詐騙方式,向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信以為真陷於錯誤後, 而依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分別將前揭事實欄第一項 ㈠、㈡所示之受騙款項,各交付予前來收款之被告乙○○、戊○○ ,再由被告2人分別依指示,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均轉 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各自所為詐 欺取財犯行等節,業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見審金訴卷 第81頁)及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偵緝一卷第59、 60、75至77頁)均陳述甚詳;由此堪認被告2人各自與渠等所 屬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犯行,均係相互協 助分工以遂行整體詐欺計畫。是以,被告2人雖僅擔任收取 及轉交詐騙贓款等工作,惟其等與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彼此 間既予以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 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則依 前揭說明,自均應負共同正犯之責。又依本案現存卷證資料 及被告2人前述自白內容,可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除被告2人 之外,至少有指示被告2人前往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及前來指定地點向被告2人收取詐騙贓款 之該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以及向告訴人實施投資詐騙之 該詐欺集團其餘成員;由此可見本案事實欄第一項㈠、㈡所示 之各次詐欺取財犯罪,均應係3人以上共同犯之,自應該當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之構成 要件無訛。  ⒉又被告2人分別前往上開指定地點,各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 後,再將渠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以遂行渠等該次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如上述; 基此,足認被告2人將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團不詳 上手成員之行為,顯然足以隱匿或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去向及所在,而已製造金流斷點,顯非僅係單純處分贓物之 行為甚明;準此而論,堪認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核屬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所規定之洗錢行為,而應論以修 正後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⒊復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 著有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110年 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要旨足資為參)。查本案詐欺集團成 員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潤盈投資公司」工 作證電子檔案(姓名:乙○○)後,指示被告乙○○列印該張偽造 工作證,及以不詳方式偽造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潤盈投資 公司」工作證1張(姓名:戊○○)後,再交予被告戊○○,並指 示被告2人於渠等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分別配戴各該 偽造工作證以取信告訴人,而配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詐術 ,旨在表明被告2人均為「潤盈投資公司」之職員等節,業 經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分別供述在卷(見偵緝一卷第 7659、60頁;審金訴卷第81、83頁);則參諸上開說明,如 附表編號2、4所示之各該偽造工作證,自均屬偽造特種文書 無訛。又被告2人復持之向告訴人行使,自係本於該等文書 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均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要無疑義。  ⒋又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 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 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 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刑法上所稱之文書, 係指使用文字、記號或其他符號記載一定思想或意思表示之 有體物,除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外,祇要該有體物以目 視即足明瞭其思想或意思表示之內容,而該內容復能持久且 可證明法律關係或社會活動之重要事實,復具有明示或可得 而知之作成名義人者,即足當之。易言之,祇要文書具備「 有體性」、「持久性」、「名義性」及足以瞭解其內容「文 字或符號」之特徵,並具有「證明性」之功能,即為刑法上 偽造或變造私文書罪之客體(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260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均明知其等並非「潤盈投資公 司」之員工,而被告乙○○竟依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不詳方式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 之「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其上有偽造「潤盈投資公 司」及「鄭秀慧」之印文各1枚),及該詐欺集團偽造如附表 編號3所示之「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其上有「潤盈 投資公司」及「鄭秀慧」之印文各1枚),再交付予被告戊○ ○,自均屬偽造私文書之行為;嗣被告乙○○、戊○○在其等向 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之際,被告乙○○則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 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1張予告訴人,及被 告戊○○則交付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所提供之如附表編號3所示 之偽造「潤盈公司」資金保管單1張予告訴人,均用以表示 其等代表「潤盈投資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投資款項作為收款 憑證之意,而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自均係本於該 等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應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無訛 ,並足生損害於丙○○、「潤盈投資公司」及「鄭秀慧」對外 行使文書之正確性至明。  ㈢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地點,偽造如附表編號1、 3所示之「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後,復於不詳時間、 地點,在前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上偽造如附 表「偽造印文之數量」欄編號1、3所示之印文,均為其等偽 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先偽造私文書( 資金保管單)、特種文書(工作證或其電子檔案)後,再交由 被告乙○○予以下載列印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並提 供如附表編號3、4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資金保管單及偽 造工作證予被告戊○○,再由被告2人分別持之向告訴人加以 行使,則其等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已 為其後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俱不另論罪。  ㈤再查,被告2人上開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一般洗錢罪等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俱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 。 ㈥又被告2人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種文書及洗錢等犯行,均與其等所屬詐欺集團其 餘不詳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俱應論以共同正 犯。  ㈦刑之減輕部分:  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關於行為後法律變更之新舊法比較, 應採「從舊從優」原則。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 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 以整體適用。故修正或新增之法律規定中,夾雜有利及不利 事項時,應將具體個案事實分別套用至整體新法及整體舊法 ,再依最後所得結果,選擇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或舊法 。經查:  ①本案被告2人所為洗錢犯行,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規定,其法定刑固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利 於被告,而被告已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本案洗錢犯罪 ,但其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故如整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規定論罪科刑,即無從依修正後之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結果,並未 較有利於被告。  ②而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其中 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固不利於被告,然因其合於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偵審自白減刑要件,自應選擇 適用較有利於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予以科刑。   ③次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復按想像競合 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 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 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 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 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 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 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 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 ,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 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按法院就同一罪刑所適用之法律,無論係對罪或刑或保安 處分,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均應本統一性或整體性之原則而 適用之,不容任意割裂而適用不同之法律(最高法院著有79 年度臺非字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⑴被告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洗錢犯行,均已 自白在案,而原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然被告戊○○本案所為犯行,既從一重論以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業經 本院審認如上;則揆以前揭說明,即不容任意割裂適用不同 之法律;故而,就被告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犯行,並無從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審中 自白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就被告戊○○此部分想像競合犯 輕罪得減刑部分,本院於依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予說明。  ⑵至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雖已坦認本案洗錢犯行,然依據被 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見偵緝二卷第47、48頁),可見被 告乙○○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洗錢犯行;故被告乙○○本案犯 行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之適用,併 予說明。   ⒉次查,被告2人上開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 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 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 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 、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此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被告2人,則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之規定,應予適用該現行法。經查:  ①被告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就其本案所涉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犯行,均已自白在案,有如上述,然被告戊○○於本院 審理中業已供陳:該日確實有收1萬元報酬等語(見審金訴卷 第83頁);由此可認該筆報酬,核屬被告戊○○為本案犯罪所 獲取之犯罪所得,然被告戊○○迄今尚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故被告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已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 詐取財犯行,然仍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刑,惟本院於依 照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被告戊○○該部分自白事由, 併此敘明。  ②至被告乙○○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前已述及,故被告乙○○本案犯行,自無從適用上開規定 予以減刑,亦予述明。   ㈧爰審酌被告2人均正值青壯年,均非屬毫無謀生能力之人,不 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富,僅為貪圖輕易獲得高額報酬,竟參 與詐欺集團,並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揮,擔任面交收取詐騙 贓款並轉交上繳予詐欺集團上手成員等車手工作,且依該詐 欺集團成員指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並於收 取詐騙贓款後,將其等所收取之詐騙贓款轉交上繳予該詐欺 集團不詳上手成員,使該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告訴人 遭詐騙之受騙款項,因而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造 成本案告訴人受有非輕財產損失,足見其等法紀觀念實屬偏 差,其等所為均足以助長詐欺犯罪歪風,並擾亂金融秩序, 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及治安,且影響國民對社會、人性之信賴 感,且除徒增檢警偵辦犯罪之困難之外,亦增加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度,其等所為實屬可議;惟念及被告2人於犯後均已 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復考量被告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致其所犯致生危害之程度未 能獲得減輕,而被告乙○○則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已先給付賠償金6,000元予告訴人,其餘款項則按期 履行乙節,有本院114年度雄司附民移調字第338號調解筆錄 1份在卷可憑(見審金訴卷第119、120頁),足認被告乙○○於 犯後已盡力彌補其所犯造成告訴人所受損害之程度;兼衡以 被告2人本案各自犯罪之動機、手段及其等所犯致生危害之 程度,及其等各自參與分擔該詐欺集團犯罪之情節、所獲利 益之程度,暨告訴人遭受詐騙金額、所受損失之程度;併參 酌被告戊○○就本案所為一般洗錢犯行合於上述自白減刑事由 而得作為量刑有利因子;另酌以被告2人之素行,有被告2人 之臺灣被告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戊○○部 分,公訴人不主張依累犯規定加重,見審金訴卷第97頁); 暨衡及被告乙○○受有高職畢業之教育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 中自陳現於貨櫃運輸公司工作、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及尚須 扶養父母親等家庭生活奘況;被告戊○○受有國中畢業之教育 程度,及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現從事冷氣安裝工作、家庭經 濟狀況為小康及尚須扶養未成年小孩等家庭生活狀況(見審 金訴卷第9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2項前段 所示之刑。至檢察官就被告乙○○本案所犯求處有期徒刑1年1 0月一節,然審酌被告乙○○本案並未獲得任何利益及告訴人 此部分遭受詐騙金額,以及被告乙○○參與本案犯行之情節、 手段,暨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各該 情狀,認本院上開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故檢察官上開求處 之刑尚屬過重,附此述明。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 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 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相關犯罪所用之物及洗錢、詐 欺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自均應優先適用上開規定,而上開 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之相關規 定。  ㈡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案被告乙○○、戊○○將其等分別向告訴人所 收取之受騙款項55萬元、125萬元,均轉交上繳予該詐欺集 團不詳上手成員等節,已據被告2人於偵查中均供明在卷, 業如前述;基此,固可認告訴人本案遭詐騙之款項55萬元、 125萬元,均應為本案洗錢之財物,且經被告2人轉交上繳予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上手成員,而已非屬被告2人所有,復不 在其等實際掌控中;可見被告2人對其等收取後上繳以製造 金流斷點之其餘詐騙贓款,並無共同處分權限,亦未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正犯有何分享共同處分權限之合意,況被告2人 僅短暫經手該特定犯罪所得,於收取贓款後隨即將詐騙贓款 交出,洗錢標的已去向不明,與不法所得之價值於裁判時已 不復存在於利害關係人財產中之情形相當;復依據本案現存 卷內事證,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 仍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 本院自無從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對被告2人諭知沒收或追徵 ,附此述明。  ㈢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告戊○○就其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及洗錢等犯行,因而獲取1萬元之報酬一節,已據被告戊○ ○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已如前述;故而,堪認該等報酬 ,核屬被告戊○○為本案犯罪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 ,且被告戊○○迄今亦未返還予告訴人,則為避免被告戊○○因 犯罪而享有不法利得,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 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乙○○固擔任本案詐欺集團收取及轉交詐騙贓之車手工 作,然其於本院審理中堅稱其實際上並未獲得任何報酬等語 (見審金訴卷第81、83頁);復依本案卷內現有卷證資料, 並查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乙○○為本案犯行有獲得任何報 酬或不法犯罪所得之事實,故本院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對被告乙○○為犯罪所得宣告沒收 或追徵,併此敘明。  ㈣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經查:  ⒈被告乙○○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配戴如附表編號2所示 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乙○○)以取信告訴人 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商 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業 經被告乙○○於本院審理中供述在卷,前已述及,復有前揭告 訴人所提出該張偽造工作證及偽造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在卷 可佐(見警卷第48頁);由此可見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偽造 文件,均係供被告乙○○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加 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而該張偽造「潤盈投資公司」 工作證,業經另案扣押後,已據本院以113年金訴字第74號 判決宣告沒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下稱高雄高分 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 前揭被告乙○○之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金訴字第74號 刑事判決及高雄高分院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42號刑事判決各 1份在卷可參(見審金訴卷第31至49、123至131頁),故本院 自無庸再為沒收之諭知;然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潤盈 投資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雖未據扣案,惟並無 證據足資認定該等偽造文件已不存在或滅失,自仍應依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於被告乙○○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 主文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之,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定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資金保管單上所偽造如附表「偽 造印文之數量」欄編號1所示之印文,均已因該張偽造資金 保管單均業經本院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本院自毋庸再依刑 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技進 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印章 ,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之該 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附予敘明。  ⒉另被告戊○○向告訴人收取受騙款項時,除配戴如附表編號4所 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維禎)以取信告 訴人之外,並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潤盈投資公司 」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1張予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等節 ,業經被告戊○○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前已述及,復有前 揭告訴人所提出該張偽造工作證及偽造資金保管單翻拍照片 在卷可佐(見警卷第49頁);由此可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 偽造文件,均係供被告戊○○與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 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所用之物,雖均未據扣案,然並無證 據足資認定該等偽造文件已不存在或滅失,自均應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於被告戊○○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處主 文罪刑項下,均宣告沒收之,並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之規 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 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偽造資金保管單上所偽造如附表 「偽造印文之數量」欄編號3所示之印文,均已因該張偽造 資金保管單均業經本院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本院自毋庸再 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重複宣告沒收;又因現今電腦影像科 技進展,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須先偽造 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偽造 之該實體印章存在,故本院自毋庸諭知沒收印章,一併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 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瑜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 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王立山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件名稱及數量 偽造欄位  偽造印文之數量 備 註 1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經辦人:乙○○)壹張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鄭秀慧」印文各壹枚 警卷第48頁,已另案扣押,並另案宣告沒收確定。 2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乙○○)壹張 無 無 3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商業委託操作資金保管單(經辦人:陳維禎)壹張 「受託機構/保管單位」欄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偽造「鄭秀慧」印文各壹枚 警卷第49頁,未扣案,宣告沒收。 「經辦人」欄 偽造「陳維禎」印文壹枚 4 偽造「潤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維禎)壹張 無 無 引用卷證目錄 一覽表 1、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370538200號刑案偵查卷宗(警卷) 2、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17號偵查卷宗(稱偵緝一卷) 3、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緝字第1659號偵查卷宗(稱偵緝二卷) 4、本院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06號卷(稱審金訴卷)

2025-03-12

KSDM-113-審金訴-2006-20250312-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如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7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如菁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范如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及起訴書論 罪法條欄三第15行更正為「106年1月4日起至110年3月24日 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附表一、二、三之記載 (如附件)。 二、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意圖不 勞而獲,貪圖一己私利,利用其任職復健組事務員辦理復健 科櫃臺掛號、批價、收費、退費等業務之機會,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 書等手段,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 值觀念偏差,且詐取之金額高達千萬元,所為本應從重量刑 ;惟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於偵 查中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證15),達成分期賠償之和 解條件,然迄今僅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元,此有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還款明細一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一紙(關於被告114年3月5日還款5000元部分)在卷可稽 ,是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完全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犯罪時間長達4年之久、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 被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醫院服務員護佐之工作、月薪3萬多元、負債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暨參酌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所詐取之金額共計1,064萬6,247元(計算式:9,837,84 7【附表一總金額】+786,400【附表二總金額】+22,000【附 表三總金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迄今已還款 48萬元,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僅就其餘未返還予告訴 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16萬6,247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 之署押,應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73號   被   告 范如菁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如菁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之 員工,自民國100年1月13日起受僱於馬偕醫院,並於103年1 月24日起任職復健組事務員,辦理該院5樓復健科櫃檯之掛 號、批價、收費及退費等業務,且需以自身使用之醫院公務 電腦,以其工號「K441」進入該院「批價系統」、「帳務管 理系統」登載收退款帳目,並於每日下班後,需將當日現款 存入「入金機」,再將「入金收據收執聯」、「收費員報告 表」及辦理退費需檢附之「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 下稱「收據紙本」)、「馬偕紀念醫院七日退費切結書」( 病患如遺失收據紙本,需出具此切結書,下稱「退費切結書 」)分別交予不知情之業務組組長張秋芳、出納及會計人員 以供查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范如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自106年1月4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在馬偕醫院, 利用病患選擇自費醫療項目,毋需檢附門診醫令單,即可前 往櫃檯辦理退費之行政漏洞,假冒病患或不知情親友名義辦 理自費項目退費程序,變易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經收款項為所 有而挪作已用,具體方式敘述如下:  ㈠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 、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附表一所示之病患並未 辦理退費,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作廢日期」,在上址醫 院內,以下述方式完成退費作業:  1.電腦作業部分:登入「批價系統」輸入附表一所示之病患個 資後,刪除附表一所示之「原始收據序號」收據中之自費項 目,再登入「帳務管理系統」,輸入「作廢」該等原始收據 之不正指令至該院電腦設備內(註:「原始收據」內容如包 含掛號費等非自費項目,則無法全額退費,電腦系統會將非 自費項目款項,另生成附表一所示「自動生成收據序號」之 收據),藉此製作醫院已將「原始收據」中自費項目退費給 病患之不實電磁紀錄;如當日退費金額較多,為免起疑,則 以附表一所示之「分次退費方式」完成退費:  ⑴以「病患」名義方式:以前述方式登入「批價及帳務管理系 統」,輸入「作廢」原始收據之「部分」自費款項之不正指 令,其餘自費款項則透過電腦系統產生附表一所示之「自動 生成收據序號」;擇日再輸入「作廢」該等「自動生成收據 序號」收據之不正指令,藉此製作醫院已將「原始收據」中 自費項目「分次退費」給病患之不實電磁紀錄。  ⑵以「不知情之親友」名義方式:以前述方式登入「批價及帳 務管理系統」,輸入「作廢」附表二所示之「原有收據」中 「部分」自費款項之不正指令,其餘自費款項則輸入「發生 」附表二所示之親友偽到院門診並支付「處置費」或「治療 費」等應收帳款之虛偽資料來沖帳(即以附表二所示之親友 個資,登入「批價系統」,點選「直接批價」,並輸入「自 費項目代碼」、「項目碼」等虛偽資料,電腦系統則會自動 產生附表二所示之「虛設收據序號」),藉此製作醫院已將 附表二所示之「原有收據」中之部分自費項目退費給病患、 已向該等親友收款之不實電磁紀錄;再於附表二所示之「作 廢日期」,輸入「作廢」該等「虛設收據序號」收據之不正 指令,藉此製作醫院已退費給親友之不實電磁紀錄。  ⑶以前述電腦作業方式,輸入「作廢」、「發生」上開收據之 不正指令至該院電腦設備內,藉此製作醫院已退費給附表一 所示之病患、已向附表二所示之親友收取帳款、已退費給附 表二所示之親友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同時連動影響馬 偕醫院「櫃檯管理系統」及「會計報表作業系統」中相關數 據。  2.文書作業部分:  ⑴擅自以附表一所示之病患名義,於空白「退費切結書」紙本 上署押病患姓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以示 附表一所示之病患以出具「退費切結書」方式辦理退費。  ⑵如未偽造「退費切結書」,則登入電腦系統列印附表一、二 所示「自動生成收據序號」、「虛設收據序號」之「收據紙 本」,以示該等病患或親友以該等「收據紙本」辦理退費。  ⑶登入「櫃檯管理系統」,將該系統數據轉載至EXCEL表單內, 並將不實之「收費員報告表」列印為紙本。  ⑷將當日經收之紙鈔及硬幣現款,取出附表一、二所示之「詐 取金額」後,將餘款存入「入金機」內,並使用「入金機」 列印出「入金收據收執聯」明細表。  ⑸於每日下班前,將前述之「退費切結書」或「收據紙本」、 「收費員報告表」3份及「入金收據收執聯」分別繳給張秋 芳及出納人員,由出納人員點收現金後,再將其餘2份「收 費員報告表」等文書轉交予張秋芳及會計人員查核;張秋芳 則需於翌日彙整全部掛號櫃檯人員之「收費員報告表」,並 製作「收費處報告表」、「櫃檯結帳報表」後,連同范如菁 前述「退費切結書」或「收據紙本」等文書一併交給馬偕醫 院會計人員查核。  3.范如菁以前述電腦及文書作業方式,接續進行如附表一所示 之「退費流程」,致生損害於實際就醫之病患、未實際就醫 之親友及馬偕醫院查核、管理經收款項之正確性,並接續詐 得馬偕醫院本應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62萬4,247 元(計算式:9,837,847元【附表一總金額】+786,400【附 表二總金額】=10,624,247)。  ㈡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 令輸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見病患張慶裕於 附表三所示之「就醫日期」前往馬偕醫院完成「自費心理治 療」療程且至櫃檯批價繳費後,未取走如附表三所示之「原 始收據序號」之「收據紙本」之機會,而將該等「收據紙本 」據為己有,復於附表三所示之「作廢日期」,以前述電腦 作業方式,登入「批價系統」及「帳務管理系統」,輸入「 作廢」附表三所示之「原始收據序號」收據之不正指令,藉 此製作已將附表三所示之「原始收據金額」退費給張慶裕之 不實電磁紀錄;再以前述文書作業方式,將不實之「收費員 報告表」、「入金收據收執聯」及張慶裕未取走之「收據紙 本」等文書,分別交予張秋芳、馬偕醫院出納及會計人員彙 整及查核,於當日經收之紙鈔及硬幣現款取出如附表三所示 之「詐取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張慶裕及馬偕醫院查核、管 理經收款項之正確性,合計詐得馬偕醫院本應收之款項2萬2 ,000元。 二、案經馬偕醫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范如菁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張秋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胞弟范植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范植舜於附表二所示之「虛設收據成立時間」並未前往馬偕醫院就醫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告妹夫賈維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賈維軒於附表二所示之「虛設收據成立時間」並未前往馬偕醫院就醫之事實。 ㈤ 馬偕醫院人事管理資料影本1份(即告證2) 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在馬偕醫院擔任任職復健組事務員之事實。 ㈥ 證人張秋芳於110年9月3日、112年3月1日所提供之馬偕醫院病患退費及結帳作業流程、「批價、帳務管理及櫃檯管理系統」擷取畫面、「退費切結書」、「收費員報告表」、「入金收據收執聯」、「收據紙本」等樣本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登入馬偕醫院之「批價、帳務管理及櫃檯管理系統」,輸入上開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以辦理退費作業,檢附不實之「退費切結書」或「收據紙本」,並列印不實「收費員報告表」、「入金收據收執聯」等資料給證人張秋芳、出納及會計人員查核之事實。 ㈦ 附表一所示之「退費切結書」影本1份(即告證5、25)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偽造附表一所示之「退費切結書」之事實。 ㈧ 附表一所示之帳務管理系統擷圖1份(即告證22、23)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登入該院「帳務管理系統」,輸入上開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擅自以病患名義辦理退費,詐取983萬7,847元之事實。 ㈨ 附表二所示之帳務管理系統擷圖1份(即告證26)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⑵之時間,登入該院「帳務管理系統」,輸入上開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擅自以不知情之親友名義辦理退費,詐取78萬6,400元之事實。 ㈩ 附表三所示之帳務管理系統擷圖1份(即告證29)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登入馬偕醫院「帳務管理系統」,輸入上開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擅自以被害人張慶裕名義辦理退費,詐取2萬2,000元之事實。  被害人張慶裕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據紙本」共14紙(即告證28) 證明被害人張慶裕於附表三所示之「就醫日期」,在櫃檯批價繳費後,未取走附表三「原始收據序號」所示之「收據紙本」之事實。  被害人張慶裕如附表三所示之「就醫紀錄」1份(即告證30) 證明被害人張慶裕於附表三所示之「就醫日期」接受馬偕醫院安排之「自費心理治療」療程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 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 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 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 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 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 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 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據此,本件被告范如菁明 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員並未辦理上開程序,仍登入馬 偕醫院「批價及帳務管理系統」,輸入「作廢」、「發生」 本案收據序號之指令,藉此製作醫院已退費給附表一、三所 示之病患、已向附表二所示之親友收取帳款、已退費給附表 二所示之親友之電磁紀錄,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私 文書,且為逾權之不正行徑,自屬違實之不正指令。 三、核被告范如菁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同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其於 退費切結書上偽造病患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其於業務所掌之文書及準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偽 造不實退費切結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所為登載不實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均不另論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於106年1月4日 起至110年3月4日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行為,在 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且主觀上均出 於同一詐取財物之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均當視為一 行為並各論以一罪方符合刑法公平,是被告所為應屬實質上 一罪之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及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罪。再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業務侵占、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及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處斷 。末請審酌本件被告與馬偕醫院業已就本案調解成立,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1號勞動調解筆錄影本1 份(即告證15)在卷可按,建請對其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 新。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 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0 64萬6,247元(計算式:9,837,847【附表一總金額】+786,4 00【附表二總金額】+22,000【附表三總金額】),於判決 前被告尚未實際給付予馬偕醫院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12

SCDM-113-訴-597-20250312-1

竹簡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竹簡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宇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81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宇麟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之「張莞平」印文壹枚,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張菀平」之記載應更正「張莞平 」、犯罪事實欄一、第19至20行應更正「…於110年10月18日 提領現金2萬元…」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又被告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之存戶簽章欄位偽造「 張莞平」印文之行為,為其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其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爰審酌被告為一己私利,偽以張莞平名義,在帳戶支出交 易憑單之存戶簽章欄位偽造其印文,而偽造帳戶支出交易 憑單復加以行使,足生損害於全體繼承人、張莞平之債權 人及永豐銀行對於帳戶管理之正確性,所為實不足取,兼 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 度為高中畢業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之 存戶簽章欄位偽造之「張莞平」印文1枚,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 本案經檢察官侯少卿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新竹簡易庭 法 官 王子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廖宜君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8111號   被   告 李宇麟 男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鄰○○路○             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宇麟明知配偶張菀平已於民國110年10月6日死亡,張菀平 名下在永豐商業銀行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內之存款即屬遺產,而為張菀平之繼承人所公 同共有,須由全體繼承人依據繼承之相關程序,始得提領、 匯出,不得再以張菀平之名義逕行提領、匯出。詎李宇麟竟 未經全體繼承人之同意,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張 菀平死亡後之110年10月8日11時10分許,持張菀平之印鑑章 ,至永豐商業銀行竹北自強分行,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存 戶簽章」欄位盜蓋張菀平之印文1枚,偽造張菀平欲提款之 不實意思,向不知情之銀行承辦人員行使,致不知張菀平已 死亡之銀行承辦人員誤以為李宇麟係經張菀平本人授權提領 款項,遂將本案帳戶內之全部存款新臺幣(下同)31萬464 元依指示存入李宇麟擔任負責人之名豐自動化實業社向永豐 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足生損害 於全體繼承人、張菀平之債權人以及永豐銀行對於帳戶管理 之正確性。李宇麟同時將存入上開名豐自動化實業社永豐銀 行帳戶內之31萬464元,用於轉帳繳付汽車燃料費6萬9228元 、薪資轉帳79656元、提領現金5萬元及4萬7000元,另於110 年10月15日匯款3000元予廣豐環保有限公司,於110年10月1 6日提領現金2萬元,於110年10月19日提領現金2萬元,於11 0年10月25日繳付健保勞退1萬7697元、並提領現金4000元, 而將上開款項花用殆盡。嗣因張菀平之繼承人全體均向臺灣 新竹地方法院聲請拋棄繼承獲准備查,王耀星律師受臺灣新 竹地方法院選任為張菀平之遺產管理人,有於113年8月1日 至永豐商業銀行思源分行調閱張菀平上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 往來明細,發現本案帳戶於張菀平死亡後遭盜領轉帳31萬46 4元至名豐自動化實業社之永豐商業銀行帳戶,向本署訴請 偵辦,經調查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耀星律師告發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李宇麟之供述,(二)告發人王耀星律師之指 訴,(三)同案被告彭俊銘之供述,(四)永豐銀行帳戶往來明 細(張菀平帳號000-000-0000000-0號)、經濟部商工公示 登記資料查詢服務、永豐商業銀行作業處113年8月30日函覆 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金融資料調閱電子化平臺(名豐自動 化實業社帳號000-000-0000000-0號)、永豐商業銀行作業 處113年8月30日函覆暨帳戶支出交易憑單、永豐商業銀行作 業處114年1月3日函覆暨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及傳票影本、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司繼字第1025號拋棄繼承卷宗等 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李宇麟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已將該31萬464元 匯款予告發人王耀星律師等語,告發人王耀星律師則以:是 匯到事務所,民事訴訟也已經撤回等語,是被告並無犯罪所 得,毋庸聲請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檢察官 侯 少 卿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宋 品 誼 參考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2025-03-12

SCDM-114-竹簡-210-20250312-1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42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修 上列被告因加重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偵字 第9917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李秉修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 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記 載「被告李秉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附件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故本院自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 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從舊、從輕」適用法律原則,適用有利於行為人 之法律處斷,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12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本案所 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是 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罪,並依同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 上6年11月以下;如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論罪,然未依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蓋被 告並未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後述),則其處斷刑就有 期徒刑部分為6月以上5年以下。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第35 條等規定,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而宜 一體適用該規定加以論處。   ㈡核被告就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悟」之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以上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㈣被告所犯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均為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  ㈤又被告所犯上開罪名,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現今社會詐欺事件層出不窮 、手法日益翻新,政府及相關單位無不窮盡心力追查、防堵 ,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被詐欺,甚至畢生積蓄因此 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而被告年紀正值年輕,卻不思依循正 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竟貪圖己利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 交收取贓款轉交上游之工作,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重大, 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外,更製造金流斷點 ,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 罰,使其他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犯罪,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已知坦承犯行 、然尚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之態度,暨衡酌其素行(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手段、參與情節、 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自陳之身心狀況(均詳見本院卷第58頁至60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工具部分:  ⒈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 用裁判時之法律」,已明確規範有關沒收之法律適用,應適 用裁判時法,自無庸比較新舊法,合先敘明。  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偽造之文書已依法沒收,至於其上偽造之印文、署押部 分,因文書既已沒收,印文、署押即屬偽造文書之一部分, 已因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庸另為沒收之諭知(最高 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708號判決意旨參照)。扣案偽造之「 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見偵卷第115頁),係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陳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該文書上之印文 及署押,因屬於該文書之一部分,依前揭說明,已因文書之 沒收而包括在內,自毋須再重複為沒收之諭知   ⒊至偽造之「劉家昌」工作證1個,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   證明其尚存在,且上開物品取得容易,價值不高,並不具備 刑法上之重要性,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標的部分:   查本案被告收受被害人遭詐騙而交付之款項後,已轉交本案 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該等款項應屬洗錢行為之標的,本應依 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沒收。然因該等款項均由本案 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被告遭查獲時並未有仍保有或控管 洗錢財物之情形,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中較為 底層之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全額,實有過苛之虞。職此, 經本院依刑法第11條前段規定,據以適用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調節條款加以裁量後,認前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坦承其本案報酬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等語明確,並 未扣案或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昭銘提起公訴,檢察官張智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瀅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雪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9917號   被   告 李秉修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000○0號             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弄0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修於民國113年2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 am通訊軟體暱稱「悟」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車手 」工作,負責收取詐騙款項。李秉修即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 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23日某時許,透 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慧馨,向其佯稱可投資股票保證獲利 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約面交 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李秉修則於113年3月14日前某時許 ,依「悟」之指示至不詳超商列印取得蓋有偽造之「中洋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及偽造之「劉家昌」識別證( 未扣案),復於113年3月14日下午某時許,前往苗栗縣○○鎮○ ○○街000巷0號陳慧馨之住處內,向陳慧馨假稱為中洋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專員「劉家昌」並出示證件,復收取陳慧馨交付 之50萬元後,在上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填載 金額並偽簽「劉家昌」之簽名,再將其偽造之上開收據交付 予陳慧馨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陳慧馨、「中洋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劉家昌」。李秉修收取上開款項後,旋即搭乘 計程車前往指定之統一超商某門市廁所內,將款項轉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隱匿詐欺所得之來源及去向,李秉 修則獲取報酬3,000元。嗣陳慧馨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慧馨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秉修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慧馨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陳慧馨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前揭方式詐騙後,於前揭時、地,交付50萬元予被告之事實。 3 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搜索暨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於前揭時、地,交付偽造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予告訴人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等罪嫌。被告與詐欺 集團成員偽造印文、署押而偽造收據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 之部分行為,其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應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偽造識別證後由被告持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 收,亦不另論罪。被告與「悟」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年成 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 犯。被告所涉上開犯行,係一行為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罪處斷。扣案之偽造「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為 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被告與否,請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收據上偽造 之「中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劉家昌」等印文及署名, 請依刑法第219條宣告沒收之。被告所獲報酬,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 其價額。未扣案之偽造「劉家昌」識別證,業據另案聲請沒 收,爰不再聲請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檢 察 官 陳昭銘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江椿杰

2025-03-11

MLDM-113-訴-642-20250311-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枝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3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枝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偽造「MQL-7958」號車牌壹面 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金枝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內,基於單一犯意,多次駕駛懸掛本 案偽造車牌之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 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 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依接續犯論以一 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上網購買偽造之普通重 型機車車牌,並懸掛在車輛上供行車使用,妨礙公路監理機 關對行車之許可管理、警察機關對道路交通稽查之正確性, 影響檢警機關對犯罪之追查,法治觀念偏差,所為實不足取 。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並無任何前案 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可見其素 行尚可,暨參酌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所造成之損害程 度,暨其於自陳國小畢業學歷、擔任餐廳洗碗工及經濟狀況 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本案扣案之偽造「MQL-7958」號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供 其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本文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塗又臻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鄭渝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373號   被   告 陳金枝 女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枝明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 牌因強制險註銷,為能使該車能繼續行駛上路,竟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0月下旬某日,在桃園 市桃園區正康一街某停車場透過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 體Line暱稱「夜市弟弟」之友人,以新臺幣2,800元之代價 ,購買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嗣旋將該偽造 之車牌懸掛在該機車後方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監理機關 對於車輛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嗣於 113年12月5日上午10時53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同安街 198前將陳金枝攔停,並發現上開車牌未有防偽雷射標籤,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金枝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並經證人即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實際車主曾俊諺於警 詢時證述綦詳,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道路○○○○○○○○○○○○號碼 查詢資料、照片等資料在卷可稽,並有上開偽造之車牌1面 扣案為證,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嫌。扣案之偽造車牌1面,為被告所有,係供犯罪所用之 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塗 又 臻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李 欣 庭

2025-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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