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如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867
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
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范如菁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
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扣案如附表一「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零壹拾陸萬陸仟貳佰肆拾柒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
告范如菁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判程序時之自白,及起訴書論
罪法條欄三第15行更正為「106年1月4日起至110年3月24日
止」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附表一、二、三之記載
(如附件)。
二、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意圖不
勞而獲,貪圖一己私利,利用其任職復健組事務員辦理復健
科櫃臺掛號、批價、收費、退費等業務之機會,非法以電腦
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得喪紀錄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私文
書等手段,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動機不良、手段可議,價
值觀念偏差,且詐取之金額高達千萬元,所為本應從重量刑
;惟衡以被告於犯罪後終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被告於偵
查中固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證15),達成分期賠償之和
解條件,然迄今僅還款共計新臺幣(下同)48萬元,此有告
訴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時庭呈還款明細一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
錄一紙(關於被告114年3月5日還款5000元部分)在卷可稽
,是犯罪所生危害尚未完全填補,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
的、手段、犯罪時間長達4年之久、告訴人所受財產損失、
被告所獲取之不法利益,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
現從事醫院服務員護佐之工作、月薪3萬多元、負債之家庭
經濟生活狀況,暨參酌公訴人及告訴代理人就本案之量刑意
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
本案所詐取之金額共計1,064萬6,247元(計算式:9,837,84
7【附表一總金額】+786,400【附表二總金額】+22,000【附
表三總金額】),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被告迄今已還款
48萬元,業如前述,揆諸上揭規定,僅就其餘未返還予告訴
人、未扣案之犯罪所得1,016萬6,247元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扣案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偽造之簽名及數量」欄所示偽造
之署押,應俱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佳琪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李芳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卓怡君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佳穎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8673號
被 告 范如菁 女 4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6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如菁係址設新竹市○區○○路0段000號「臺灣基督長老教會
馬偕醫療財團法人新竹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之
員工,自民國100年1月13日起受僱於馬偕醫院,並於103年1
月24日起任職復健組事務員,辦理該院5樓復健科櫃檯之掛
號、批價、收費及退費等業務,且需以自身使用之醫院公務
電腦,以其工號「K441」進入該院「批價系統」、「帳務管
理系統」登載收退款帳目,並於每日下班後,需將當日現款
存入「入金機」,再將「入金收據收執聯」、「收費員報告
表」及辦理退費需檢附之「馬偕醫院醫療費用繳費證明」(
下稱「收據紙本」)、「馬偕紀念醫院七日退費切結書」(
病患如遺失收據紙本,需出具此切結書,下稱「退費切結書
」)分別交予不知情之業務組組長張秋芳、出納及會計人員
以供查核,為從事業務之人。詎范如菁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自106年1月4日起至110年3月24日止,在馬偕醫院,
利用病患選擇自費醫療項目,毋需檢附門診醫令單,即可前
往櫃檯辦理退費之行政漏洞,假冒病患或不知情親友名義辦
理自費項目退費程序,變易其業務上所持有之經收款項為所
有而挪作已用,具體方式敘述如下:
㈠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輸入電腦製作不實財
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準文書
、偽造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明知附表一所示之病患並未
辦理退費,仍於附表一、二所示之「作廢日期」,在上址醫
院內,以下述方式完成退費作業:
1.電腦作業部分:登入「批價系統」輸入附表一所示之病患個
資後,刪除附表一所示之「原始收據序號」收據中之自費項
目,再登入「帳務管理系統」,輸入「作廢」該等原始收據
之不正指令至該院電腦設備內(註:「原始收據」內容如包
含掛號費等非自費項目,則無法全額退費,電腦系統會將非
自費項目款項,另生成附表一所示「自動生成收據序號」之
收據),藉此製作醫院已將「原始收據」中自費項目退費給
病患之不實電磁紀錄;如當日退費金額較多,為免起疑,則
以附表一所示之「分次退費方式」完成退費:
⑴以「病患」名義方式:以前述方式登入「批價及帳務管理系
統」,輸入「作廢」原始收據之「部分」自費款項之不正指
令,其餘自費款項則透過電腦系統產生附表一所示之「自動
生成收據序號」;擇日再輸入「作廢」該等「自動生成收據
序號」收據之不正指令,藉此製作醫院已將「原始收據」中
自費項目「分次退費」給病患之不實電磁紀錄。
⑵以「不知情之親友」名義方式:以前述方式登入「批價及帳
務管理系統」,輸入「作廢」附表二所示之「原有收據」中
「部分」自費款項之不正指令,其餘自費款項則輸入「發生
」附表二所示之親友偽到院門診並支付「處置費」或「治療
費」等應收帳款之虛偽資料來沖帳(即以附表二所示之親友
個資,登入「批價系統」,點選「直接批價」,並輸入「自
費項目代碼」、「項目碼」等虛偽資料,電腦系統則會自動
產生附表二所示之「虛設收據序號」),藉此製作醫院已將
附表二所示之「原有收據」中之部分自費項目退費給病患、
已向該等親友收款之不實電磁紀錄;再於附表二所示之「作
廢日期」,輸入「作廢」該等「虛設收據序號」收據之不正
指令,藉此製作醫院已退費給親友之不實電磁紀錄。
⑶以前述電腦作業方式,輸入「作廢」、「發生」上開收據之
不正指令至該院電腦設備內,藉此製作醫院已退費給附表一
所示之病患、已向附表二所示之親友收取帳款、已退費給附
表二所示之親友之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同時連動影響馬
偕醫院「櫃檯管理系統」及「會計報表作業系統」中相關數
據。
2.文書作業部分:
⑴擅自以附表一所示之病患名義,於空白「退費切結書」紙本
上署押病患姓名(偽造之署押及數量如附表一所示),以示
附表一所示之病患以出具「退費切結書」方式辦理退費。
⑵如未偽造「退費切結書」,則登入電腦系統列印附表一、二
所示「自動生成收據序號」、「虛設收據序號」之「收據紙
本」,以示該等病患或親友以該等「收據紙本」辦理退費。
⑶登入「櫃檯管理系統」,將該系統數據轉載至EXCEL表單內,
並將不實之「收費員報告表」列印為紙本。
⑷將當日經收之紙鈔及硬幣現款,取出附表一、二所示之「詐
取金額」後,將餘款存入「入金機」內,並使用「入金機」
列印出「入金收據收執聯」明細表。
⑸於每日下班前,將前述之「退費切結書」或「收據紙本」、
「收費員報告表」3份及「入金收據收執聯」分別繳給張秋
芳及出納人員,由出納人員點收現金後,再將其餘2份「收
費員報告表」等文書轉交予張秋芳及會計人員查核;張秋芳
則需於翌日彙整全部掛號櫃檯人員之「收費員報告表」,並
製作「收費處報告表」、「櫃檯結帳報表」後,連同范如菁
前述「退費切結書」或「收據紙本」等文書一併交給馬偕醫
院會計人員查核。
3.范如菁以前述電腦及文書作業方式,接續進行如附表一所示
之「退費流程」,致生損害於實際就醫之病患、未實際就醫
之親友及馬偕醫院查核、管理經收款項之正確性,並接續詐
得馬偕醫院本應收之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1,062萬4,247
元(計算式:9,837,847元【附表一總金額】+786,400【附
表二總金額】=10,624,247)。
㈡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持有物、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指
令輸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變更紀錄取財及行使業務
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業務侵占之犯意,見病患張慶裕於
附表三所示之「就醫日期」前往馬偕醫院完成「自費心理治
療」療程且至櫃檯批價繳費後,未取走如附表三所示之「原
始收據序號」之「收據紙本」之機會,而將該等「收據紙本
」據為己有,復於附表三所示之「作廢日期」,以前述電腦
作業方式,登入「批價系統」及「帳務管理系統」,輸入「
作廢」附表三所示之「原始收據序號」收據之不正指令,藉
此製作已將附表三所示之「原始收據金額」退費給張慶裕之
不實電磁紀錄;再以前述文書作業方式,將不實之「收費員
報告表」、「入金收據收執聯」及張慶裕未取走之「收據紙
本」等文書,分別交予張秋芳、馬偕醫院出納及會計人員彙
整及查核,於當日經收之紙鈔及硬幣現款取出如附表三所示
之「詐取金額」,足以生損害於張慶裕及馬偕醫院查核、管
理經收款項之正確性,合計詐得馬偕醫院本應收之款項2萬2
,000元。
二、案經馬偕醫院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范如菁於本署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㈡ 證人張秋芳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㈢ 證人即被告胞弟范植舜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范植舜於附表二所示之「虛設收據成立時間」並未前往馬偕醫院就醫之事實。 ㈣ 證人即被告妹夫賈維軒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賈維軒於附表二所示之「虛設收據成立時間」並未前往馬偕醫院就醫之事實。 ㈤ 馬偕醫院人事管理資料影本1份(即告證2) 證明被告於上開期間在馬偕醫院擔任任職復健組事務員之事實。 ㈥ 證人張秋芳於110年9月3日、112年3月1日所提供之馬偕醫院病患退費及結帳作業流程、「批價、帳務管理及櫃檯管理系統」擷取畫面、「退費切結書」、「收費員報告表」、「入金收據收執聯」、「收據紙本」等樣本各1份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登入馬偕醫院之「批價、帳務管理及櫃檯管理系統」,輸入上開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以辦理退費作業,檢附不實之「退費切結書」或「收據紙本」,並列印不實「收費員報告表」、「入金收據收執聯」等資料給證人張秋芳、出納及會計人員查核之事實。 ㈦ 附表一所示之「退費切結書」影本1份(即告證5、25)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偽造附表一所示之「退費切結書」之事實。 ㈧ 附表一所示之帳務管理系統擷圖1份(即告證22、23)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時間,登入該院「帳務管理系統」,輸入上開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擅自以病患名義辦理退費,詐取983萬7,847元之事實。 ㈨ 附表二所示之帳務管理系統擷圖1份(即告證26)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⑵之時間,登入該院「帳務管理系統」,輸入上開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擅自以不知情之親友名義辦理退費,詐取78萬6,400元之事實。 ㈩ 附表三所示之帳務管理系統擷圖1份(即告證29) 證明被告於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之時間,登入馬偕醫院「帳務管理系統」,輸入上開虛偽資料及不正指令,擅自以被害人張慶裕名義辦理退費,詐取2萬2,000元之事實。 被害人張慶裕如附表三所示之「收據紙本」共14紙(即告證28) 證明被害人張慶裕於附表三所示之「就醫日期」,在櫃檯批價繳費後,未取走附表三「原始收據序號」所示之「收據紙本」之事實。 被害人張慶裕如附表三所示之「就醫紀錄」1份(即告證30) 證明被害人張慶裕於附表三所示之「就醫日期」接受馬偕醫院安排之「自費心理治療」療程之事實。
二、按刑法第339條之3之罪,以不正方法對於電腦或相關設備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不正方法輸
入虛偽資料或不正指令,係指在正常使用電腦或其相關設備
之範圍內,輸入該電腦或相關設備者不願接納的指令或資料
而言,亦包含行為人無權使用或逾越授權範圍使用電腦或相
關設備之情形(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426號判決意旨
參照)。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
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
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
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
之證明者,亦同;稱電磁紀錄者,謂以電子、磁性、光學或
其他相類之方式所製成,而供電腦處理之紀錄,刑法第220
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是電磁紀錄
雖為無體物,仍為偽造文書罪之客體。而文書之行使,每因
文書之性質、內容不同而異,就登載不實之準文書而言,因
須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始足以表示其文書之內容,其於行
為人將此準文書藉由機器或電腦處理時,已有使用此登載不
實之準文書,而達於行使之程度。據此,本件被告范如菁明
知附表一、二、三所示之人員並未辦理上開程序,仍登入馬
偕醫院「批價及帳務管理系統」,輸入「作廢」、「發生」
本案收據序號之指令,藉此製作醫院已退費給附表一、三所
示之病患、已向附表二所示之親友收取帳款、已退費給附表
二所示之親友之電磁紀錄,核屬刑法第220條第2項所稱準私
文書,且為逾權之不正行徑,自屬違實之不正指令。
三、核被告范如菁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9
條之3第1項之非法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同
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
第2項之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等罪嫌,其於
退費切結書上偽造病患之簽名,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不另論罪;其於業務所掌之文書及準文書上為不實登載、偽
造不實退費切結書之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所為登載不實
、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
均不另論罪;就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之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同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非法
以電腦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及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
業務侵占及同法第216條、第215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業
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準文書等罪嫌。又被告於106年1月4日
起至110年3月4日止,如附表一、二、三所示各次行為,在
時、空上具密接性及連貫性,難以個別區分,且主觀上均出
於同一詐取財物之最終目的,依一般社會通念,均當視為一
行為並各論以一罪方符合刑法公平,是被告所為應屬實質上
一罪之接續犯,應僅各論以一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業務侵占、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及非法
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罪。再被告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準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業務侵占、侵占脫離本人持有之物及非法以電腦相關
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等罪嫌,屬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3第1項之
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取財罪嫌處斷
。末請審酌本件被告與馬偕醫院業已就本案調解成立,有臺
灣新竹地方法院110年度勞專調字第21號勞動調解筆錄影本1
份(即告證15)在卷可按,建請對其量處適當之刑,以啟自
新。至被告所偽造如附表一所示之簽名,均屬偽造之署押,
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又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共計1,0
64萬6,247元(計算式:9,837,847【附表一總金額】+786,4
00【附表二總金額】+22,000【附表三總金額】),於判決
前被告尚未實際給付予馬偕醫院部分,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檢 察 官 賴佳琪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楊凱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
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
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
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SCDM-113-訴-597-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