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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565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涵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 26日113年度簡字第39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113年度偵緝 字第49、34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上訴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而上訴於管轄 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者,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 3項亦有明文。查上訴人即檢察官已陳明就原審判決「刑度 部分」提起上訴,此有檢察官上訴書在卷可佐(本院卷第21 、22頁),是本案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其餘 部分不在上訴範圍,且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所犯罪名,均 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詳附件),並依原審所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罪名,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先予敘明。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鄭宇涵與告訴人劉永暘成立調解 後,未依約履行調解內容,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及真心悔悟 ,告訴人亦指陳上情,爰檢送告訴人所提出之「刑事請求檢 察官上訴狀」,依法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之緩刑宣 告、並量處較重之刑,更為適當合法判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駁回上訴部分(即原審分別處以拘役40日、有期徒刑2月並 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之量刑):  1.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 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 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 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 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 上應予尊重。  2.原審認被告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並審酌「被告明知本件玉山帳 戶之新臺幣(下同)1萬8370元並非所有,卻易持為所有而 一併轉出,亦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遊戲帳號之出賣人, 卻在帳號移轉切結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足徵法治意識與 是非觀念之薄弱,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均不可取;惟 念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 解,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供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和所生 之損害非鉅,暨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 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原審判決量刑已考量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尚無違法不當情形,亦無濫用其職權或 顯然違反公平正義及比例原則,而有輕重失衡之情形,是本 院自應予尊重。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 請求加以撤銷改判,難認有理由,此部分上訴應予駁回。 (二)撤銷緩刑之理由:  1.原審審理後諭知被告均緩刑2年,並應履行如原審判決附件 二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固非無見,惟宣告緩刑與否,固屬 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惟法院行使此項職 權時,除應審查被告是否符合緩刑之法定要件外,仍應就被 告有無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並就被告犯罪狀況、 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情,加 以審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232號判決意旨參照) 。  2.經查,被告前於原審審理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調解內容為 被告願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前給付告訴人2萬元等情,原審 審酌上情,乃諭知上開所示之緩刑期間及負擔,然迄至114 年1月21日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日止被告均未給付任何賠償等 情,業據告訴代理人即告訴人父親劉旭杰本院審理時供陳明 確(本院卷第61、102頁),並有本院113年7月31日調解筆 錄在卷可參(原審訴字卷第35、36頁),佐以原判決理由中 ,已詳細說明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被告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對被告所為之緩刑宣告(見原 判決第2頁),是被告應已知悉原判決宣告緩刑所定負擔, 應按期支付告訴人上開賠償。然仍未見被告依約給付,且自 原判決所定期限即113年9月10日起至今已5月有餘,難認被 告已因前開罪刑宣告知所警惕並真摯悔悟,而有所受刑之宣 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原判決諭知緩刑之基礎顯有變動 ,檢察官上訴指摘原判決未及審酌被告犯後態度不佳及未真 心悔悟等情,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緩刑諭知( 含所定緩刑負擔)部分予以撤銷。又原判決所諭知之緩刑負 擔雖經撤銷,然告訴人仍得執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 4號調解筆錄作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對被告財產聲請強制 執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提起上訴,檢察官 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品潔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9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宇涵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 字第49、34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經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宇涵犯侵占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均緩刑貳年,並應履行如附件二 所示調解筆錄之內容。 帳號移轉切結書上偽造之「劉永暘」署押壹枚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一至二 行所載「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應予更正為「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②被告 鄭宇涵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係犯刑法第335 條第1項之侵占罪,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係犯刑 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偽造告訴人 劉永暘之署押係偽造帳號移轉切結書之部分行為,偽造帳號 移轉切結書後持以向姓名年籍均不詳在社群軟體Discord上 暱稱為「Alan yang」之人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是公訴意旨認為被告另成 立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云云,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侵 占、行使偽造私文書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 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本件玉山帳戶 之新臺幣(下同)1萬8,370元並非所有,卻易持為所有而一 併轉出,亦明知告訴人並未同意擔任遊戲帳號之出賣人,卻 在帳號移轉切結書上偽造告訴人之署押,足徵法治意識與是 非觀念之薄弱,亦損及告訴人之權益,所為均不可取;惟念 及被告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且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尚有悛悔實據,兼衡被告供述犯罪之動機、目的和所生之 損害非鉅,暨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勉持之 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 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因 一時失慮誤觸刑典,固非可取,然而犯後已坦承犯行,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亦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4號調 解筆錄在卷可憑,足見確有悔意,坦承錯誤,經此偵、審教 訓後應當知所誡惕,尚無立即使其執行刑期之必要,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 ,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另為督促被告遵守調解條件, 再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依附件二所示之調 解條件支付告訴人,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此外,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被告在帳號移轉切 結書上偽造「劉永暘」之署押1枚,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 告沒收;而上開切結書既為被告犯行使偽造私文書所生之物 ,但紙本並未扣案,亦無證據足認上開文書之正本現仍屬於 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另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部分,被告從本件玉山帳戶一併轉出之1萬8,370元,固屬犯 罪所得,惟本院衡酌告訴人之求償權已獲上開調解筆錄、緩 刑所附條件之履行確保,若再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刑法第335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41條 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19條,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嘉義提起公訴,檢察官蔡宜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吳軍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 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5條 I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II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緝字第49、348號 起訴書。 附件二: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194號調解筆 錄。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9號                          第348號   被   告 鄭宇涵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宇涵於民國111年2月初,在「8591」遊戲帳號買賣交易網 結識劉永暘,並以「Discord」社群軟體與劉永暘聯繫,嗣 僱用劉永暘為其從事遊戲帳號買賣及點數代儲之工作,鄭宇 涵並藉此取得劉永暘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等資料。然其 竟為下列不法行為: (一)鄭宇涵於同年12月中,以網站架設、業務經營等需求為由,   向劉永暘借用金融帳戶,劉永暘即於112年1月12日,將其名 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玉山 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告知鄭宇涵,令鄭宇涵得以在自 己手機上登入、自行提領使用本件玉山帳戶,而將該帳戶借 予鄭宇涵使用。鄭宇涵其後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侵占之犯意,於2月13日間,由鄭宇涵佯裝轉出買賣遊戲帳 號、代儲點數之所得,而將於112年2月4日匯入本件玉山帳 戶由鄭宇涵給付劉永暘之新臺幣(下同)1萬8,370元受僱薪水 款項併為轉出,而易持有為所有。嗣數名客戶向劉永暘反應 匯款後未收到代儲點數,劉永暘查看本件玉山帳戶,始驚覺 其受僱薪水亦遭鄭宇涵轉出,而受有1萬8,370元之損害,始 行報案。 (二)鄭宇涵再明知未經劉永暘同意,即基於偽造署押、偽造私文 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112年1月16日凌晨0時14分 許,連接網路於「Discord」通訊軟體上,以暱稱「Kristin 」帳號,向暱稱「Alan yang」帳號之使用者聯繫出售「原 神」遊戲帳號給「Alan yang」。鄭宇涵並佯裝為劉永暘本 人,在(遊戲)「帳號移轉切結書」上之立切結書人欄位,偽 簽劉永暘之姓名即「劉永暘」之署押,並填載劉永暘之出生 年月日、身分證字號等資料,且提供劉永暘之身分證正反面 翻拍照片,而均傳送與「Alan yang」,欲取信「Alan yang 」其即為劉永暘本人,足生損害於劉永暘。嗣劉永暘收到「 Alan yang」轉知此事,始知身分遭鄭宇涵盜用,復再報案 偵辦。 二、案經劉永暘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之客觀事實,業據被告鄭宇涵於偵訊時坦認不諱, 且有證人即告訴人劉永暘之指證,並有告訴人與被告之對話 紀錄(被告向告訴人借用金融帳戶之對話)、告訴人本件玉山 帳戶於112年1月12日至2月13日之交易明細及出款紀錄、「A lan yang」與「Kristin」之對話紀錄、告訴人與「Alan ya ng」之對話紀錄在卷足考,此揭事實,首堪認定。被告雖辯 稱:伊使用告訴人本件玉山帳戶時,不知道裡面有告訴人自 己的錢,伊才會將其中屬於告訴人的1萬8,370元也轉出;伊 有跟告訴人約定借用告訴人名義對外買賣遊戲帳號等語,然 查,就侵占部分,被告自承向告訴人借用金融帳戶為商務用 途,其自不可能就該帳戶內,於何時、有多少金錢入帳,未 有詳細紀錄,而發生誤轉之情,否則其自無從妥善營運管理 營業帳目,況被告遲至113年1月16日本件應訊時,亦無從否 認其自案發時之「112年2月4日至2月13日間」至113年1月16 日應訊時,此近1年之期間,始終未返還1萬8,370元與告訴 人之情,自難信其所稱當初為誤轉之辯。另就偽造文書部分 ,告訴人於警詢至偵訊時,均堅詞否認有同意被告使用其名 義對外買賣遊戲帳號,被告亦於庭訊時諭令之113年1月23日 止,迄今之同年3月18日,均未提出告訴人有同意其使用名 義之事證,亦無任何其他說明,則其此部空言、然無任何事 證支持之幽靈抗辯,自不能採。被告犯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一)係犯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 占;犯罪事實一、(二)係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第217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署押罪嫌。被告偽簽署押及偽造 私文書之行為,均為其行使前之階段行為而遭吸收,請不另 論罪。其之侵占、行使偽造私文書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之犯罪所得及偽造之署押,請依法 宣告沒收。 三、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犯罪事實一、(一)係犯詐欺罪嫌,惟   告訴人自陳其出借帳戶後,該帳戶有多筆是被告買賣遊戲帳 號所得,則被告確有執為買賣遊戲帳號所用,自難認被告於 取得本件玉山帳戶時,即必有詐欺金融帳戶之圖(然被告先 以借用名義持有本件玉山帳戶後,再轉走其內屬於告訴人之 錢財,自屬侵占行為,已如前起訴意旨所述)。然此部分若 成罪,核與前開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嘉 義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胡 茹 瀞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 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3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2025-02-24

TYDM-113-簡上-565-20250224-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05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政儒 吳日裕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 字第7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 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未扣案存款憑證收據參紙均沒收,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 收。   事 實 一、甲○○及乙○○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日及112年9月底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馨雨」 、「營業員」、「曾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分別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暱稱「張馨雨」自112年8 月初起,在LINE群組佯以介紹股票投資訊息,引誘丙○○下載 「泓勝」APP,再由暱稱「營業員」在LINE通訊軟體邀約丙○ ○投資入金,致使丙○○陷於錯誤,復由暱稱「曾經」指示乙○ ○於112年10月1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滋 咖啡店,出示行使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 公司)識別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泓勝公司,乙○○再將款 項攜至臺中地區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另由暱稱「曾經」指 示甲○○接續於112年10月20日10時26分許及同年月26日10時3 0分許,在上開多那滋咖啡店,出示行使偽造之泓勝公司識 別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向丙○○收取30萬元及100萬元等2 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泓勝公司,甲○○再將款項攜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U來客 U-like實體幣所」交付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 流向之斷點。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本案被告乙○○、甲○○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 案件,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 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 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 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甲○○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㈡又詐騙集團利用各種手段誘使被害人與渠等聯繫,再以電話 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指派俗稱「車手」之人向被害 人收取並輾轉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 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 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 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 眾所共知。故如刻意支付對價委由其他人士代為出面收取並 轉交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取款者 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 預期;基此,苟見他人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 代為收取並轉交不明財物,衡情當知渠等係在從事詐欺等與 財產有關之犯罪,並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 週知之事實。查被告乙○○、甲○○依「曾經」之指示向告訴人 丙○○收取款項時均係成年人,其等之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 般之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 知之理;且被告乙○○、甲○○與「曾經」均不相識且素未謀面 ,竟僅須依從渠等要求從事甚為容易之取款、轉交行為即可 輕易賺取報酬,顯屬可疑,更非一般會計或財務工作之常態 。況被告乙○○、甲○○2人明知均未受僱於「泓勝公司」,於 其等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時卻須特意配載工作證,並出示 交付上開公司名義之現金存款收據憑證,益見被告乙○○、甲 ○○為前開收款行為時,對於其等所收取之財物極可能是詐欺 集團犯罪之不法所得,其等代為收取並轉交此等款項,甚有 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均已有充 分之認識。而被告乙○○、甲○○既均已預見上開情形,竟僅為 賺取報酬,仍依指示配載工作證、出示不實之現金存款憑證 收據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後轉交而實施行使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詐欺、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堪信被告乙○○、甲 ○○主觀上除有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外,同時具 有縱自己經手者為詐騙集團之詐欺犯罪所得,且收取、轉交 此等款項即足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2人所為即均係 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以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騙之犯罪型態,自對被害人施行 詐術、由車手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取贓分贓等各階段,乃需 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犯罪型態,通常參與人數眾多, 分工亦甚為細密等事態,同為大眾所週知,且相關詐騙集團 犯罪遭查獲之案例,亦常見於新聞、媒體之報導;依前述被 告2人之智識程度、生活經驗,對上情當亦有相當之認識。 而本案除被告乙○○、甲○○及「曾經」外,尚有實際向告訴人 丙○○施行詐術等其他詐騙集團成員如告訴人提及之「營業員 」、「張馨雨」2人,客觀上該集團之人數自已達3人以上, 被告乙○○、甲○○所從事者復為集團中收款、交款之工作,衡 情其等應可知該詐騙集團分工細密,已具備3人以上之結構 ,其等猶聽從指示參與前述收款及轉交行為以獲取報酬,主 觀上亦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故意無疑。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乙○○、甲○○上開犯行均洵堪 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 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 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 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 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新舊法律比較適用時,自應綜合該犯罪行為於法律 修正前後之成罪條件、處罰條件及加重或減輕等一切情形, 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相互為有利與否之評比,以定其何者 為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方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而不得 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 第148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 重,刑法第35條第2 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 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181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 年7 月31日 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 、後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 獲取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1 億元、並犯刑法第339 條之 4 第1 項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 人犯之等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2人涉案部 分,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 ,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  ⑵惟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為該條例第2 條第1 款第1 目所 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者, 自仍有其適用,先予說明。  ⑶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 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為本法新增減輕或免除 其刑之規定,是該規定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應依刑 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上開規定。  ⑷被告2人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原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同法第16條第2 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第23條第3 項於 113 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 月0 日生效施行。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 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 下罰金。」,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就本案而言,被告 2人於本案所涉洗錢隱匿之財物,未達1 億元,且於警詢及 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雖偵查中檢察官並未對被告2人為 任何訊問,因其責究不在被告2人,自不得以此剝奪被告在 偵查中自白而獲得減刑之權利,應認仍符合條文中規定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之要件,而得依行為時法第16條第2 項 規定減輕其刑之規定,則被告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 ,其法定刑範圍為2 月以上7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1 月 以上6 年11月以下;如依現行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被 告2人認應符合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規定,有如前述, 且於本案中被告乙○○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被告甲○○雖獲得報 酬2000元,但已經繳回犯罪所得(詳後述),故被告2人自亦 均得依現行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予以減刑,因其法定刑範圍 為6 月以上5 年以下,處斷刑範圍則為3 月以上4 年11月 以下,依刑法第35條規定,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當較有 利於被告。是經綜合比較新舊法結果,以113 年7 月31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 項後段所定, 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 項後段、第23條第3 項規定論處。  ⑸按三人以上共同犯刑法第339 條之詐欺罪者,係犯同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項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而該條項為法定 刑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 1 款所定之特定犯罪。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規定:「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 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 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是行為人對於特定犯罪所得,基於洗錢之犯意,參與整 體洗錢過程中任一環節之處置、分層化或整合行為,致生所 保護法益之危險者,即應屬應禁絕之洗錢行為,至該行為是 否已使特定犯罪所得轉換成合法來源之財產,則非所問。而 上開第1 款之洗錢行為,祗以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之行為,即為已足,至於其所隱匿者究為自己、共同正 犯或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來源,皆非所問。被告2人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以附件起訴書犯罪事欄所示之方式,輾轉將本 案詐欺集團所詐得之款項置於其等實力支配之下,再將之轉 交詐欺集團成員,因此使檢警機關難以溯源追查各該財物之 來源或流向,在主觀上顯有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之意圖,所為自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之洗錢行 為,且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 億元,核與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要件相合,附 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 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 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 度台非字第146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偽造文書之製作名 義人無須真有其人,只要其所偽造之文書,足以使人誤信為 真正,雖該名義人係出於虛捏,亦無妨害偽造文書罪之成立 (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323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泓勝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3紙(警卷 第47頁),其上附有「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後, 再交予被告2人填寫日期、金額等空白欄位,再由被告2人在 經辦人員簽章欄內簽署被告2人本人姓名後交予告訴人丙○○ 而行使,上開文件係用以表彰其代表「泓勝公司」向告訴人 丙○○收取款項,已為一定之意思表示,堪認屬偽造之私文書 。縱「泓勝公司」均係上開詐欺集團所虛構,亦無礙於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之成立。又按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變造護照 、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 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 ,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 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 第910 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偽造公司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再 持以行使,因該在職證明書,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該行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2人配戴偽造之「泓勝公司」取限部取限專員之工 作識別證(參警卷第45頁),並向告訴人丙○○出示以行使,用 以表示自己係「泓勝公司」取限部取限專員之用意,依上開 說明,該偽造之工作識別證應認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 書,是被告2人此部分所為自該當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 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構成要件。  ㈢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刑法第339 條之4 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等4罪。  ㈣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 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 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 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 責(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縱 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 328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 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 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 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 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 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 臺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乙○○、甲○○為上 開犯行時,縱僅曾各依「曾經」指示向告訴人丙○○行使偽造 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而收取、轉交款項,然被告乙○○、甲○○ 主觀上均應已預見自己所為係為詐騙集團收取、轉交犯罪所 得及隱匿此等詐欺所得,有如前述,堪認被告甲○○、乙○○與 「曾經」、「張馨雨」、「營業員」等該詐騙集團其餘不詳 成員之間,各均有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行使偽造 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直接或間接之犯意聯絡,且均係以自己 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均應就其等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各 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甲○○、乙○○ 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及 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行,各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 之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甲○○、乙○○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現金存款憑證 收據上「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或部分行為;其等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之 低度行為復均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 2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前開工作識別證並進而持以 行使,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㈥被告甲○○雖曾陸續2次向告訴人丙○○行使偽造之現金收款收據 並收取詐得之款項,然其係本於向告訴人丙○○詐取款項之同 一目的,以相同之投資理由於密接之時間採取上開舉動,主 觀上應係基於單一之詐欺取財、洗錢或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犯意,客觀上所侵害者復係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 ,各舉動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 區分為不同行為,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 ,各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檢 察官起訴意旨亦同此認定),各僅論以1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罪。  ㈦又被告甲○○、乙○○與前述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對告訴人丙○○所 為之上開犯行,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3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以收取及轉交 款項之手段,達成獲取告訴人丙○○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之目 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被告 甲○○、乙○○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洗錢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特種文書等4個罪名,均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㈧被告甲○○、乙○○所為亦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罪,亦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定之詐 欺犯罪,而中被告乙○○並未取得任何報酬;被告甲○○雖取得 報酬2000元,但已經繳回犯罪所得,此據被告2人於本院審 理時供承在卷(本院卷第102頁),並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稽 (本院卷137頁),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 定之減刑要件,爰據以減輕其刑。  ㈨又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想像競合犯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行為人犯罪行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 定從一重處斷科刑,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 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 此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 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 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輕罪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 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規 定之情形外,倘若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並未形成處斷刑之外 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 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素(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 第393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就收取贓款後隱 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等事實,於警詢及本院 審理期間均坦承不諱(偵查中檢察官未能訊問),應認其對洗 錢行為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有所自白,且於被告乙○○本案自 陳未獲有犯罪所得,被告甲○○已獲有犯罪所得而動繳交,均 如前述,故其本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未形成處 斷刑之外部性界限,仍應於量刑時審酌上開減刑事由。  ㈩茲審酌被告甲○○、乙○○均值青壯,仍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穩 定經濟收入,僅因貪圖小利,即甘為詐騙集團成員吸收而從 事「車手」工作,與不詳詐騙集團成員共同違犯上開犯行, 實無足取,且除本案外另有多次擔任車手之犯行,經判刑之 前科紀錄,而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另參以被告甲○○ 、乙○○本案所擔任之角色復使該詐騙集團得以實際獲取犯罪 所得並隱匿此等金流,於該詐騙集團中具有相當之重要性, 亦使其他不法份子易於隱藏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 助長詐欺犯罪,同時使告訴人丙○○受有財產上損害而難於追 償,侵害他人財產安全及社會經濟秩序,殊為不該。惟念被 告甲○○、乙○○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甲○○、乙○○ 於本案中之分工及涉案情節、經手之款項金額、對告訴人丙 ○○造成之損害情形。復考量被告甲○○自陳高中肄業,離婚, 有兩位小孩,皆未成年,入監之前從事計程車司機,須要扶 養父母、小孩;被告乙○○自陳大學肄業,原為體保生,未婚 ,沒有小孩,之前從事保全,須要扶養奶奶(參本院卷第10 3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均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自應逕行適用上開沒收規範。查被告 甲○○、乙○○所犯均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之詐欺犯罪,已如前述;其等行為時交付與告訴人丙 ○○收執之偽造之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均屬其等供犯罪所用之 物,不問屬於上開被告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且本院既已諭知沒收該等現金 收款收據,自無須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其上之偽造之 印文、署名,附此指明。至被告2人所持用之工作證,被告 甲○○供承業經銷燬;被告乙○○則稱已經另經臺中地檢署扣案 (本院卷第102頁),故認已無再為保安處分之必要,爰均不 另諭知宣告沒收。  ㈡被告甲○○自承其已拿取共2000元作為報酬等語(參本院卷第1 02頁),即屬其因本案之犯罪所得,並已繳交,有如前述, 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上述沒收不 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 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  ㈢被告乙○○未實際取得報酬,亦無積極證據足證其為上開犯行 已獲有款項、報酬或其他利得,不能逕認被告乙○○有何犯罪 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㈣末按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然按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 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 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 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 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 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臺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 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 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而 被告甲○○、乙○○依指示向告訴人丙○○收取款項後,除獲取前 述報酬外,並無證據足證其等曾實際坐享其他洗錢之財物, 若再對其等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昆廷提起公訴,檢察官饒倬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鄧希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岑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78號   被   告 乙○○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甲○○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及乙○○分別於民國112年8月24日前某日及112年9月底某 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馨雨」 、「營業員」、「曾經」等人所屬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 ,而分別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暱稱「張馨雨」自112年8 月初起,在LINE群組佯以介紹股票投資訊息,引誘丙○○下載 「泓勝」APP,再由暱稱「營業員」在LINE通訊軟體邀約丙○ ○投資入金,致使丙○○陷於錯誤,復由暱稱「曾經」指示乙○ ○於112年10月17日1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號多那滋 咖啡店,出示行使偽造之泓勝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泓勝 公司)識別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向丙○○收取新臺幣(下同 )20萬元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泓勝公司,乙○○再將款 項攜至臺中地區交付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 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流向之斷點;另由暱稱「曾經」指 示甲○○接續於112年10月20日10時26分許及同年月26日10時3 0分許,在上開多那滋咖啡店,出示行使偽造之泓勝公司識 別證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向丙○○收取30萬元及100萬元等2 筆款項,足以生損害於丙○○及泓勝公司,甲○○再將款項攜至 高雄市○○區○○○路000號「U來客 U-like實體幣所」交付不詳 之詐騙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贓款之去向,製造金錢 流向之斷點。 二、案經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㈠被告乙○○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㈡被告甲○○之自白   待證事實:坦承犯罪事實  ㈢告訴人丙○○警詢中之陳述   待證事實:指訴遭詐騙及被告2人向其收取款項等事實。  ㈣識別證照片2張及現金存款憑證收據照片3張   待證事實:被告2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所出示及交付之物。  ㈤告訴人與暱稱「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1份   待證事實:告訴人遭詐騙之對話內容。  ㈥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1份   待證事實:被告乙○○與告訴人間之電話聯絡紀錄。  ㈦0000000000號電話申請人資料及雙向通聯紀錄1份   待證事實:被告甲○○與告訴人間之電話聯絡紀錄。 二、被告2人所犯法條:  ㈠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  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  ㈢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  ㈣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  ㈤被告2人分別與暱稱「張馨雨」、「營業員」、「曾經」及其 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 犯。 三、罪數:   被告2人均係以1行為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 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沒收:   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7   日                檢 察 官 陳 昆 廷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鄭 琬 甄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5-02-24

TNDM-113-金訴-1050-20250224-1

審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簡梅芳 陳俊宇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 偵字第15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 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 之「載有戊○○照片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11 2年11月2日現金付款單據」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仟元均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犯罪所 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未扣案之「載有丁○○照片之永恆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112年11月8日現金付款單據」壹紙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㈠至㈢中之【基於行使 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均刪除、犯罪事實 一、㈠第4至5行【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 司)工作證】補充更正為【載有丙○○照片之偽造永恆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恆公司)工作證】、犯罪事實一、㈠第6行 【現金付款單據】補充更正為【112年10月22日現金付款單 據】、犯罪事實一、㈡第4至5行【偽造之「永恆股市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恆公司)工作證】補充更正為【載有 戊○○照片之偽造永恆公司工作證】、犯罪事實一、㈡第5至6 行【現金付款單據上(下稱本案收據)】補充更正為【112年1 1月2日現金付款單據上】、犯罪事實一、㈢第4行【偽造之永 恆公司工作證】補充更正為【載有丁○○照片之偽造永恆公司 工作證】、犯罪事實一、㈢第5行【本案收據】補充更正為【 112年11月8日現金付款單據】;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戊○○、 丁○○於本院審判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⒈被告2人行為後,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 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其中關 於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行為,無論修正前後均構成所謂「洗 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惟有 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下同)1億元者,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 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 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 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 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故本件自應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最有利於被告2 人之新法。  ⒉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歷經上開修正,並將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而113年8 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經綜合比較後,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 圍,故應以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之規定對被告2人較為有利。  ⒊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其中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同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規定:「一、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同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 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 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係就犯詐欺犯罪之行為人 新增自白減刑之寬免,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 法論處。  ㈡罪名及罪數   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就本案 犯行,與同案被告丙○○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在現金付款 單據上偽造署名或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 ,而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告訴人甲○○雖有數次交付款 項之行為,且被告戊○○、丁○○及同案被告丙○○亦有分次取款 之情形,惟此係其等及詐欺集團成員基於同一詐欺取財目的 而為,且行為時間尚屬接近,是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各舉 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施行,而應評價為接續一行為較為合理,且被告2人就上 開犯行,係藉由分工參與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方式 著手騙取財物,應認被告2人上開所為具有局部行為合致, 均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而均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查被告丁○○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犯行,且於審判時亦 自動繳交其供陳之600元犯罪所得,有本院收據可憑,爰就 其所涉上開犯行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而被告戊○○雖於偵審中自白犯行,惟其並未自動繳 交其於審判時供陳之6,000元犯罪所得,有法務部○○○○○○○○○ 114年2月13日高女監戒字第11408002460號函可證,顯與前 揭減刑規定之要件不符,爰不就被告戊○○所涉上開犯行依前 揭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2人就本案雖均合於113年8月2日修 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惟被告2 人既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均應從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則上開輕罪之減刑事由即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 界限,但本院仍得於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 作為被告2人量刑之有利因子。  ㈣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無視我國現正大力 查緝詐欺集團之政策,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僅為謀 取不法利益,即以上開方式詐騙他人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 產法益,且嗣後復將經手之贓款層轉上游,阻斷檢警查緝贓 款流向之管道,而使告訴人難以追償,所為殊值非難。惟念 被告2人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但迄今均未與告訴人和 解或賠償其所受損害,告訴人並表示從重量刑(院卷第129 頁)等情。兼衡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 節、所收取贓款之金額,並考量被告2人於本院審判時自陳 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院卷第340、409頁),及其等 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素行等一切情況,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與否之說明: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沒收不生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適 用現行有效之裁判時法。  ㈡被告戊○○、丁○○各自行使之載有其等照片之偽造工作證及其 等各自交付予告訴人之112年11月2日、112年11月8日現金付 款單據,係被告2人各自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 定如前,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又因前揭文書均未扣案,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至前開文書上偽造之印文、署名,係屬各該文書之 一部分,既已隨同各該文書一併沒收,於刑事執行時實無割 裂另行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不重複宣告沒收。另現今電腦影 像科技進展快速,電腦套印技術已甚為成熟,偽造印文未必 須先偽造印章,本案既未扣得偽造「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林志明」印文之印章,而無證據證明有該等偽造之實 體印章存在,自毋庸諭知沒收該等印章。  ㈢被告丁○○因本案犯行所獲得之報酬為600元業如前述,此屬被 告丁○○之犯罪所得,且其於本院審理中自動繳交,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而被告戊○○供稱為本件 犯行獲有報酬6,000元(院卷第407頁),此屬被告戊○○之犯 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㈣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然其修法理由載稱:「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 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 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尚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經查獲」,始須依上開規定加以沒收,而告訴人所交 付之款項,業由被告2人轉交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而不知 去向,是該等洗錢之財物未經檢警查獲,復不在被告2人之 管領、支配中,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金流或減少犯罪行 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2人執行沒收、追徵 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洗錢標的款項宣告沒收,併 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毛麗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傳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鄭益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151號   被   告 丙○○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0○0號             居高雄市○○區○○○000號4樓之1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戊○○ 女 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0○0號             居高雄市○○區○○街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丁○○ 男 2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戊○○、丁○○於民國112年間,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 車手,而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10月間經 由LINE通訊軟體使用暱稱「邱沁宜」結識甲○○,向其佯稱可 於名為「永恆股市」網站上入金進行當沖交易獲利,惟須先 繳納儲值金云云,導致甲○○陷於錯誤,而與該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面交款項,丙○○、戊○○、丁○○等人則分別受上開詐欺集 團指示,前往向甲○○收取款項,而為以下犯行: (一)丙○○於112年10月22日10時30分,前往高雄市○○區○○路000號 全家超商,佯為永恆公司業務員「蔡宏福」,向甲○○收取新 臺幣(下同)10萬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 文書之犯意,向甲○○出示偽造之永恆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永恆公司)工作證後,再於蓋有永恆公司印文之現金付款 單據上,偽簽「蔡宏福」之署名交予甲○○而行使之,足生損 害於永恆公司及「蔡宏福」,取款得手後,即將取得10萬元 交給詐欺集團成員飛機暱稱「韓」之人,藉此掩飾特定犯罪 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戊○○於112年11月2日10時30分,前往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樓大廳,佯為永恆公司業務員李佳琦,向甲○○收取60萬 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向 甲○○出示偽造之「永恆股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永 恆公司)工作證後,再於蓋有永恆公司印文之現金付款單據 上(下稱本案收據),偽簽「李佳琦」之署名交予甲○○而行使 之,足生損害於永恆公司及「李佳琦」,取款得手後,即將 取得60萬元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地點,藉此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三)丁○○於112年11月8日15時58分,前往在高雄市○○區○○路000 號1樓大廳,佯為永恆股市投資公司員工林志明,向甲○○收 取10萬元,並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向甲○○出示偽造之永恆公司工作證後,再於蓋有該公司 印文之偽造本案收據上,蓋用「林志明」之印文交予甲○○而 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永恆公司及「林志明」,取款得手後, 即將取得10萬元置於置於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冠頭」指定之 地點,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嗣甲○○ 發現受騙,報警處理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報酬都是取款金額的1%,但是當天的報酬還未收到,當初是陳德諾(為少年,經警移送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中)介紹加入該詐欺集團的之事實。 2 被告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收到報酬600元之事實。 3 被告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並收到報酬為取款金額1%元之事實。 4 ⑴告訴人甲○○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甲○○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詐欺集團交付之君子協定保密書 告訴人受騙面交款項之犯罪事實。 5 被告丙○○、丁○○、戊○○出示之工作證、現金付款單據、收款之監視器畫面 被告丙○○、丁○○、戊○○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詐騙告訴人,致其陷於錯誤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113 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 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文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修 正前後之法律,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以洗錢 金額是否達1億元,分別提高及減低法定刑上、下限,經比 較新舊法,本案因洗錢金額未達1億元,應以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2、再按偽造署押、印文為偽造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 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是核被告 丙○○、丁○○、戊○○3人所為,均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3人均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等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 告3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至被告3人因本件 所取得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又被告3人所交付之偽造私文書即現金付 款單據,並未扣案且已為告訴人所有,爰不聲請沒收,惟其 上之各偽造印文、署名,均請依刑法第219條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乙 ○

2025-02-21

KSDM-113-審金訴-1507-20250221-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于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3 64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蘇于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于中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前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饅頭」、「 紫師傅」、「醬醬」、「泛亞」及其餘成年人所屬之三人以 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並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蘇于中依照「饅頭」之指揮擔任 取款車手。緣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先於113年10月27日起, 向沈偉傑佯稱可代為投資保證獲利云云,致沈偉傑陷於錯誤 ,陸續於同年月28日、同年l1月8日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 )100萬元、400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無事證認 蘇于中參與此部分之犯行)。嗣詐欺集團成員再以相同詐術 欲詐欺沈偉傑交付投資款項,沈偉傑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相約於113年11月20日下午7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前面交款項。蘇于中即受「饅頭」之指示,於同日下午7時 前,在不詳處所利用不詳之成年人先偽刻如附表編號6、7所 示「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之印章各1顆, 再至面交地點附近之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所示含有偽 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印文之交割憑證 ,以及如附表編號9所示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 證,並於上開交割憑證上偽簽「陳哲藝」之署押1次,惟因 沈偉傑要求核對身分,遂重新印製如附表編號1、3所示含有 偽造「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民」印文之交割憑 證,以及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 作證,再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割憑證上,簽署其本名後 ,於同日下午7時2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持偽造 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交割憑證、如附表編號8所示工作證向沈 偉傑行使,足生損害於「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王立 民」及沈偉傑。沈偉傑陷於錯誤後,原欲交付現金408萬元 、日幣100萬元予蘇于中,然沈偉傑之子沈祖安察覺有異, 事先通知警方,警方遂於同日下午7時30分許,在沈偉傑尚 未交付蘇于中上開款項前即到場查獲蘇于中,並當場扣得如 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沈偉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蘇于 中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 113年度訴字第1174號卷【下稱本院卷】第50至51頁),經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 ,本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 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 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與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 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為刑事訴訟證 據能力之特別規定,且較92年2月6日修正公布,同年9月1日 施行之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謹,自 應優先適用。依上開規定,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 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修正後刑事 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 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3號判決意 旨參照)。是依前開說明,本案證人於警詢中之證述就本案 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並無證據能力,僅得憑以認定被告 涉犯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部分之犯罪 事實。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50 至51、61、6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沈偉傑於警詢中之證 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2364號卷【下稱 偵卷】第27至34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子沈祖安於警詢中之 證述(見偵卷第35至37頁)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與暱稱「 惠達國際營業員」、群組「YY01潛蛟行動」之LINE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共13張(見偵卷第57至63頁)、被告扣案手機中Te legram聯絡人資訊及「No.1」群組、被告與「饅頭」、「曹 阿瞞」之Telegram對話紀錄、相簿內之高鐵票、工作證及收 款收據翻拍照片26張(見偵卷第63至75頁)、「惠達國際股 份有限公司」、「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東益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中利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東益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 照片12張(見偵卷第75至81頁)、「王利民」及「惠達國際 股份有限公司」印章及印文照片2張(見偵卷第82至83頁) 、查獲現場密錄器畫面擷圖5張(見偵卷第83至85頁)在卷 可稽,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本案詐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 ,與「饅頭」、「紫師傅」、「醬醬」、「泛亞」及本案詐 欺集團其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 犯。  ㈢罪數及競合:  ⒈被告偽造署押、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 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 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   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本案詐欺犯行,且因本案 係經警當場查獲而未遂,尚未領得報酬乙情,業據其於偵訊 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偵卷第99至105頁、本院卷第26 頁),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證明被告已領得本案犯行之報酬, 自應依照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遞減輕 其刑。  ⒊想像競合中輕罪之減輕事由應於量刑時審酌: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之犯行(見偵 卷第105頁、本院卷第50至51、61、63頁),符合組織犯罪 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要件。惟因被告所犯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係想像競合中之輕罪,是就上開刑之減輕事由 ,自應於量刑時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 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年輕,非無謀生之力,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 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 利,率而參與本案詐欺犯罪組織,導致告訴人之財產權有受 到嚴重侵害且難以追償之虞,破壞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重 創人與人間之信任基礎,亦助長詐欺集團之猖獗與興盛,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其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與告訴人 經本院調解成立等情,有本院114年2月7日調解筆錄1紙可佐 (見本院卷第69至7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被告並 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輕事由,暨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 院卷第6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以 示懲儆。 三、沒收:  ㈠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收據、編號6至7所示之印章、 編號8至9所示之工作證,均屬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扣案 如附表編號14所示之手機,則係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成員,亦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5 頁),另有上開扣案手機內與詐欺集團成員之Telegram群組 對話紀錄、相簿翻拍照片10張可證(見偵卷第63至67頁), 亦為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上開規定均宣告沒收。  ㈡預備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4至5所示之收據、如附表編號10至13所示之 工作證,則均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告先行列印,以供 將來向其他被害人收款之用,係備用性質一節,為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所自承(見本院卷第25、61頁),是上開扣案物既 屬犯罪預備之物,且為被告所有,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  ⒉另如附表編號4、5所示之收據上固分別載有偽造之「宗明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以及不詳之 代表人印章各1枚,然依現今電腦影像、繕印技術發達,偽 造印文非必須先偽造印章,亦可利用影印或描繪等電腦套印 、製作之方式偽造印文,依卷內事證,尚難認為該等印文係 偽刻之實體印章所蓋印而成,故不予宣告沒收上開印文之實 體印章。  ㈢偽造之印文、署押部分:   至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各該印文、署押,本應 依上開規定及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惟因本院已就 該偽造之私文書整體為沒收之諭知,則其內所含上開印文、 署押,自無庸再重複宣告沒收。  ㈣犯罪所得部分:   經查,被告所犯本案詐欺犯行既因當場為警查獲而屬未遂, 尚未獲得任何報酬一節,已據被告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6 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足以證明被告確因本案犯行獲有 報酬,是無從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㈤其餘扣案物不與宣告沒收之說明:   至扣案如附表編號15所示之手機雖為被告所有,然卷內尚無 相關事證足認被告曾將該支手機供作本案詐欺犯罪之用,爰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育增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柯以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媗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說明 1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 ⑴編號:001567號;「經手人」記載:蘇于中。 ⑵「交割公司」欄位蓋用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蓋用偽造之「王立民」印文1枚。 ⑶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2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1張 ⑴編號:001567號;「經手人」記載:陳哲藝。 ⑵「交割公司」欄位蓋用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蓋用偽造之「王立民」印文1枚。「經手人」欄另有偽造之「陳哲藝」署押1枚。 ⑶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3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空白交割憑證3張 ⑴編號:013045、001720、012210號。 ⑵「交割公司」欄位蓋用偽造之「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蓋用偽造之「王立民」印文1枚。 ⑶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4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 ⑴編號:104233號;「經手人」記載:陳哲藝。 ⑵「收款公司」欄位有偽造之「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有偽造之不詳印文1枚;「經手人」欄位則有偽造之「陳哲藝」署押1枚。 ⑶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5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單1張 ⑴編號:104233號。 ⑵「公司印章」欄位有偽造之「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代表人」欄位則另有偽造之不詳印文1枚。 ⑶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6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印章1顆 ⑴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7 「王立民」印章1顆 ⑴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8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⑴「交割員」記載:蘇于中。 ⑵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9 「惠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⑴「交割員」記載:陳哲藝。 ⑵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0 「華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⑴「財務部專員」記載:陳哲藝。 ⑵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1 「東益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⑴「外務專員」記載:陳哲藝。 ⑵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2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2張 ⑴「外務經理」記載:陳哲藝。 ⑵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3 「中利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⑴「姓名」記載:陳哲藝。 ⑵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4 IPhone SE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被告用以聯繫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應予宣告沒收。 15 IPhone15手機1具 ⑴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號。 ⑵被告所有,惟無事證認屬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2025-02-21

PCDM-113-訴-1174-20250221-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紹謙 選任辯護人 黃佩成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 偵字第62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紹謙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貳年陸月。扣案之票據號 碼二四九五五八、二四九五五九號本票共貳紙均沒收。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貳萬陸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賴紹謙與杜小玲因經營水果批發而結識,與蔡宜均因從軍而 認識,賴紹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詐欺取財、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8年12月起迄109 年01月間某日,在花蓮縣花蓮市中山路與大同路口其所經營 之選物販賣機店內,先接續偽造發票人為蔡宜均之本票2張 (①票號249558,面額新臺幣(以下同)17萬元,發票日108 年12月23日,及②票號249559,面額11萬元,發票日109年01 月01日),再向杜小玲佯稱友人蔡宜均需要用錢,並將其所 偽造之上開本票2張交付給杜小玲作為擔保,致杜小玲陷於 錯誤,依票面金額扣掉10%後再除以2,交付現金7萬6千5百 元(《17萬-1萬7千》÷2)、4萬9千5百元(《11萬-1萬1千》÷2 )與賴紹謙,致生損害於蔡宜均、杜小玲。 二、案經蔡宜均訴請台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花蓮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 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 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定。查本案用 以認定犯罪事實而具傳聞性質之證據,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 能力(見本院卷第61、143至146頁),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 作成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並與本案均具關聯性 ,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上開條文規定,自均具證據 能力。 二、本判決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 相當關聯性,復非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背法定程 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紹謙於偵、審中均坦承不諱(見 偵卷第95至98頁;本院卷第59頁、第146至147頁),核與告 訴人蔡宜均於警詢時之指訴(見警卷第13至19頁;偵卷第59 至62頁)、被害人杜小玲於偵訊時之指訴(見偵卷第157至1 59、165至166頁)相符,且有刑案照片即被告與告訴人之LI NE對話紀錄、本票2張(票號:249558、249559)在卷可稽(見 警卷第35至39頁;偵卷第167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01條第1項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 ,自同年月27日起生效施行,惟此次修正僅將該條文之罰金 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罰金數額實質上並未變動,自不 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刑法第 201條第1項規定。  ㈡論罪法律之說明:   1.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 性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 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 罪;但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 償而借款或延期清償,則其借款或延期清償之行為,已屬 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行為,即應併論以詐欺 取財或詐欺得利罪,並從一重處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 上字第316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指 前開財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 量者而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 勞務等(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109年度台上 字第1605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害人於偵查中指稱:被告說他的朋友即告訴人要向我 借錢,所以開本票給我,我有交付票面金額扣掉百分之10 後除以2之現金給被告等語(見偵卷第157、165至166頁); 並有本案本票2張(票號:249558、249559)在卷可稽;亦 與被告前於偵查中自承:我本來是要拿這2張本票跟被害 人換錢,被害人就先叫人來把本票拿走,我忘記跟他借多 少錢了,因為我開口跟被害人借錢他會不願意借我,所以 我才沒在本票上簽自己名字等語(見偵卷第96頁)相符。被 告雖於本院審理時辯稱:被害人並非直接給我現金,而是 抵償我之前欠他的本金和利息,金額跟起訴書上所載差不 多等語(見本院卷第59、146頁),然卷內並無其他證據可 資佐證,衡以一般民間常見之借貸情況,本票之作用通常 在於借款時提供債權人一定程度之擔保,以利日後債務人 未清償債務時,可持以迅速透過司法機關追償欠款,是被 告應係向被害人佯稱告訴人欲向其借款,並持偽造之本案 本票2張作為借款擔保,使被害人陷於錯誤並因此交付現 金,並非以此取得抵償被告所負債務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亦非行使該有價證券而直接使人交付財物,自應併論以詐 欺取財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第3 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被告於本案本票2張上分別偽造「 蔡宜均」之簽名各1枚、指印各6枚之行為,係其偽造各該有 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則 為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其偽造署押及行使偽造 有價證券罪。被告接續偽造本案本票2張,係於密接之時間 內所為,侵害告訴人及收受本票之被害人的財產法益,各次 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接續施行, 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又被告 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法定刑較重之偽造 有價證券罪處斷。  ㈣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201條第1項偽 造有價證券罪之法定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然同為偽造有價證券之人,原因動 機不一,主觀惡性、手段情節、所生實害等犯罪情狀亦未必 盡同,或有為滿足個人私慾,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之販賣或 詐欺而擾亂金融秩序之經濟犯罪,甚或僅係因一時財務週轉 不靈,供作清償債務之擔保或清償債務之用,是行為人犯意 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罪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 因個案而異,然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法定最低本刑則屬 相同,殊難謂為非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相當之有 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可依客 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 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 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經查,被告前揭偽造 有價證券之犯行固值非難,惟衡其偽造本案本票,係持以供 作借款之用,尚與一般經濟犯罪大量偽造有價證券以販賣、 詐欺牟利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偽造之有價 證券為2張,數量非多,面額非鉅,且均係提供予被害人1人 ,對於金融交易秩序之危害究屬有限,是以被告犯罪之情節 及所生損害,並考慮其上述犯罪之原因與環境等節而言,倘 仍遽處以本罪法定最低刑度即3年以上有期徒刑,不無情輕 法重之虞,故本院認科以最低度刑即3年之有期徒刑仍有過 重之情,如處以該刑度以下之有期徒刑,應足給予懲儆,並 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所犯之罪酌 量減輕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向被害人借款,竟擅自 在本案本票2張上偽造告訴人之簽名及捺指印,致被害人陷 於錯誤而悉數貸與如犯罪事實所示款項,對他人之財產利益 、社會經濟及商業秩序造成危害,亦有害票據名義人即告訴 人之權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被告 與被害人雙方因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故迄今尚未成立調 解,被告未賠償被害人之損失,告訴人表示請判重一點之量 刑意見(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01頁);被告前 有妨害自由、偽造有價證券等罪之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前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共3罪)之 犯罪時間分別為108年10月10日、同月25日及109年1月10日 ,與本案犯罪時間相近,亦均係交付被害人而行使之,犯罪 手法相似;併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職畢業、曾為職 業軍人、退伍後務農、從事太陽能板相關工作,須扶養父母 、家庭經濟狀況普通(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共向被害人詐得12萬6千元(計算式:7萬6千5百+4萬9千5 百=12萬6千),業經認定如前,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未 據扣案,亦未發還予被害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併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偽造之有價證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 條定有明文。扣案本票2張既係被告所偽造,雖已交予被害 人而非被告所有,仍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聲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柏憲                   法 官 鍾晴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辯護人依據刑事訴訟法第346條、公設辯護人條例第17條及律師 法第43條2項、第46條等規定之意旨,尚負有提供法律知識、協 助被告之義務(含得為被告之利益提起上訴,但不得與被告明示 之意思相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育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01條第1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 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2025-02-21

HLDM-113-訴-43-20250221-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17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禹勛 選任辯護人 吳信霈律師 高玉霖律師 莊庭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7702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 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 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甲○○自民國112年10月間某時起,透過「林士軒(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偵辦中)」介紹加入由TELEGRAM暱稱「2順水」、「陸」、「偵查佐」(下稱「2順水」、「陸」、「偵查佐」)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少年邱○宸(00年0月生)、少年鍾○維(00年0月生)與丙○○(丙○○所涉詐欺等犯行部分,由本院另行審理)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甲○○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111號判決有罪確定,不在本案起訴範圍內),並擔任「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嗣甲○○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某成員,於112年6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投放廣告,經乙○○點選後,直接連結到廣告預設之LINE聊天室後,詐欺集團某成員便以LINE暱稱「王曉姍」(下稱「王曉姍」)向乙○○佯稱:可以透過「運盈」投資股票云云,使乙○○因此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某成員約定時、地交付款項,約定既成,甲○○即聽從「2順水」之指示於112年7月25日上午9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向乙○○自稱係「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士軒」,乙○○遂將新臺幣(下同)400萬元交予甲○○,甲○○則將事前準備妥當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予乙○○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士軒」;後甲○○取款得手後,即將上開400萬元放置於某超商內的廁所內,以此方式將前開400萬元交予詐欺集團上游,藉此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 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乙○○於警詢、本院準備程序中、同 案共犯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陳述之情節大致 相符,並有告訴人所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刑案現場 勘察報告1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1份在卷可考,及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未 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之照片1張存卷可按,足徵被告之 前揭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件事證 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以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洗錢 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而就上開條文之新舊法比較,應就罪刑暨與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分 述如下: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2 0、22、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 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其中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 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2分之1;、並犯同條項第1款、 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 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被告就本件 告訴人乙○○遭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一、㈡所示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未達500萬元,且被 告本案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罪,並無同條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情形(詳下述三 、㈠),是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加重 規定之情形,故就此尚無新舊法比較問題。  ㈡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條及第 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行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生 效施行。其中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 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二項)。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第三項)。」,本次修正則將上述條文移列至第19條,並修 正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第一項)。前項之未遂犯 罰之(第二項)。」;本案被告所涉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為30萬元,顯未達1億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雖將有期徒刑之最輕刑度提高為6月以上,然將有 期徒刑之最重刑度自7年降低為5年,是以,依刑法第35條第 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故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㈢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第23 條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可見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已增加其成立要件。查被告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其洗錢犯行(詳少連偵字第82號卷第 401頁、本院卷第138、144頁),且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 :我當天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85頁)等語,是認被告 本案並無任何犯罪所得;故爾,本案不論修正前、後之減刑 規定,對被告均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均得適用該減刑規定 ,又此部分因本案想像競合從重罪論處後改為量刑審酌事由 ,詳後述)。  ㈣從而,經綜合全部罪刑而為比較結果,無論依修正前、後之 洗錢防制法,被告均得援引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作為其之 量刑審酌事由,是自應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揆諸 首揭說明,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公訴意旨固認被告上開所為尚該當刑法 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 財罪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於警詢稱:我不會與被害人聯繫 ,都是透過上頭跟被害人聯繫、不是我撥打電話跟被害人約 時間地點面交、應該都是上頭集團成員撥打,我不清楚是誰 、我不清楚被害人筆錄中提到LINE暱稱「王曉姍」(少連偵 字第82號卷第11、13、17頁);本院衡酌現今詐欺集團所採 取之詐欺手法多元,非必以於網際網路散布之方式為之,且 被告於該詐欺集團內所從事的僅係末端向被害人收款之車手 工作,未必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所使用之詐術手法,再 被告也表示不清楚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告訴人施詐之「王曉 姍」,不會與被害人聯繫,是被告確有可能不清楚上游施詐 之詐術手法,況依卷內現有事證,亦無法認定被告主觀上就 上游之詐術手法確有所認識或預見,從而,依罪疑唯輕原則 ,尚難認被告所為犯行與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定之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相符,故公訴意旨就 此係有未洽,然此部分事實與檢察官起訴之基本事實同一, 且僅係同條項加重要件之增減變更,仍屬法條相同之加重詐 欺罪,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本院自得併予審究,附 此敘明。  ㈡又被告與「林士軒」、「2順水」、「陸」、「偵查佐」及少 年邱○宸、少年鍾○維與丙○○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現儲憑證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 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林士軒」、「2順 水」、「陸」、「偵查佐」及少年邱○宸、少年鍾○維與丙○○ 等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認識少年鍾○維、邱○宸,且稱不是 少年鍾○維介紹我加入的(詳本院卷第84、138頁),查卷內 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實知道前開2位少年之真實年紀,是依 罪疑惟輕原則,難認被告主觀上對有未成年人參與本案乙事 有所認識,從而,就被告而言,自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 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之適用,附此敘明。  ㈣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 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 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 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 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 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 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 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決、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本案所犯洗 錢罪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不諱,且被告本案並無 犯罪所得,業如上述,原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規定減輕其刑,然被告所為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想 像競合犯之規定,論以較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加重詐欺取財罪,參酌前開裁定意旨,此部分自應於量刑時 合併評價,併此指明。  ㈤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後,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稱之詐欺犯罪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是被告本案既已於 偵、審中自白犯罪,且自陳無犯罪所得,無繳回犯罪所得問 題,業如前述,經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相符,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  ㈥按刑法第59條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係指裁判者審 酌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 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即犯罪另有其特殊之原因與 環境等等),即必於審酌一切之犯罪情狀,在客觀上顯然足 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縱予宣告法定最低刑度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165號、51年台上字第 899號判例意旨參照)。惟考量現今社會詐欺案件頻傳,往 往對於被害人之財產及社會秩序產生重大侵害;況詐欺集團 徵集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人頭帳戶供不法金流使用及利用車手 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 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對 此自難諉為不知,然被告竟仍貪圖報酬,而仍假裝理財專員 ,輕率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其所為對本案告 訴人所造成之財損甚鉅,且依卷內事證,難認被告於犯罪時 有何特殊原因及環境存在,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人同 情之事由存在,是尚無情輕法重而需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 餘地,特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於偽冒他人身分的狀況 下,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贓款之車手工作,參與詐欺集團 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漠視他人財產權, 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生危害非輕,應予 懲處;惟念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其洗錢犯行,符 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規定,足徵被告犯 後態度尚可;兼衡告訴人乙○○受有400萬元財產損失,被告 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並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允諾分期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亦表示願意 給被告一次機會等情,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各1 份(詳本院卷第114、119至120頁)在卷可稽;暨斟酌被告 之智識程度及其自陳目前從事酒吧工作,需負擔家裡房租( 詳本院卷第1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 懲儆。  ㈧至辯護人為被告利益請求緩刑宣告(詳本院卷第145頁)乙節 ,查被告前曾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金訴字第21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被告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是其於5年內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不合緩刑要件,故本 院礙難對其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稱:我 當天沒有拿到報酬(詳本院卷第35頁)等語,而卷內亦無事 證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所為而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 疑唯輕原則,認被告所為本案犯行,均無任何犯罪所得,故 自不生沒收其犯罪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向告訴人收取之款項為400萬元, 固為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以將之放 置於超商廁所之方式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而未經檢 警查獲,且該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 尚有參與犯行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 集團之上游成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 例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乃被告本案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 自仍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 造印文及署押,已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遭宣告沒 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得 與上揭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運盈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林士軒」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 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 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 無從證明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 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㈣至未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識別證(下稱識別證),本案並 未查扣,而告訴人警詢稱:係因為對方一開始先打電話給我 並表示他是運盈公司外派專員,跟我約時間地點……車手係以 電話方式取信,也有表明來意並在電話中表示自己是運盈專 員(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02號卷第24至2 5頁),是告訴人顯非因被告出示識別證才誤認被告係外派 專員;況被告於偵查中亦僅稱:名牌案發時、跟被害人拿錢 都在戴著(少連偵字第82號卷第400頁),並未言明其是否 有出示識別證予告訴人觀看,是基於罪疑利於被告原則,認 被告本案並無使用該識別證且出示予告訴人觀看;從而,被 告本案既未使用該識別證,自無從認該識別證與本案密切相 關,故不予宣告沒收,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檢察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及署押數量 1 112年7月25日現儲憑證收據1紙(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702號卷第66頁照片5)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林士軒」印文及署押各1枚 2 「運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林士軒」識別證1張(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少連偵字第82號卷第265頁右下方照片) 無 無

2025-02-21

TYDM-113-審金訴-1784-20250221-1

審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原金訴字第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信樹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0 9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 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 下:   主 文 潘信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 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 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補充、更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6行所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潘信樹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 二、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下稱公 政公約)第15條第1項規定:「任何人之行為或不行為,於 發生當時依內國法及國際法均不成罪者,不為罪。刑罰不得 重於犯罪時法律所規定。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 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其前段及中段分別規定罪刑法定原 則與不利刑罰溯及適用禁止原則,後段則揭櫫行為後有較輕 刑罰與減免其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而上述規定,依公民 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施行法第 2條規定「兩公約所揭示保障人權之規定,具有國內法律之 效力」。又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 即特別刑法)之制定,或有係刑法之加減原因暨規定者,本 諸上述公政公約所揭示有利被告之溯及適用原則,於刑法本 身無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是以,被告行為 後,倘因刑罰法律(特別刑法)之制定,而增訂部分有利被 告之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 應適用該減刑規定。(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 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 「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 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 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 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 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 )、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分別經總統制定公布 及修正公布全文,除詐欺防制條例第19條、第20條、第22條 、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與 洗錢防制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 ,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有關 部分,敘述如下:  ⒈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⑴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在詐欺防制條例施行後,其 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 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5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 規定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 重其刑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 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 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 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 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 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又依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詐 欺防制條例所指詐欺犯罪本即包括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罪,且此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該減輕條件與 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加重條件間不具適用上 之「依附及相互關聯」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 適用,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 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是 經新舊法比較結果,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應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防 制法第2條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惟本案情形於修正前、後 均符合洗錢行為之定義。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新法則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此修正,倘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其法定刑由「7年以下(2月以上)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第2項 規定而為比較,以新法之法定刑較有利於行為人。另該法關 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 正後則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觀之,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 適用範圍,已由「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進一步修正為 需具備「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此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是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被告本案所涉洗錢財物 為新臺幣(下同)30萬元,未達1億元,而被告雖於偵、審 中自白洗錢(詳偵卷第184頁、本院卷第52頁),然本案獲 有3,000元報酬(詳下述),且迄本院宣判時,仍未繳交其 前開犯罪所得,是被告無從適用上述修正後減刑規定,僅符 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減刑要件。故如 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及同法第16條第2 項之規定,其減輕後處斷刑框架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7年未 滿;若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 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從而,經整體比較結果,以修 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所定, 應適用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查共犯雷雅 安(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另行發佈通緝中)於警詢時供稱 :我出示「人禾投資」業務工作證,向被害人稱是公司派遣 的現金收付小姐;我有交付收據一張,蕭雅雯是我親自簽名 的,指印是我的手印(詳偵卷第61頁),如附件起訴書犯罪 事實欄一第15至19行所載,復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詳 偵卷第113頁左下照片)在卷可佐;是公訴意旨就被告犯行 顯漏論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2罪,惟前開2 罪與被告業經起訴之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及洗 錢罪)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所 及,且此業經本院於準備程序中向被告告知罪名(詳本院卷 第51、55頁),自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 法條。  ㈡又被告與雷雅安(由本院另案審理中)、葉凱均(另由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另行發佈通緝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及「人禾投資公 司」之業務工作證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階 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行 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 另論罪。再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與共犯雷雅安、葉凱均等人所屬 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 同正犯。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被告雖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然其未繳回犯罪所得, 業如上述,是無從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要件,爰不依該 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本案亦不符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規定,是自也無庸列為本案量刑審酌事項,併此說明 。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身體健全、顯具工作能力,竟不思以 正當途徑賺取財物,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反為圖 輕易獲取金錢,率爾加入詐欺集團,擔任俗稱「收水」之工 作,參與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洗錢之犯罪分工,其所為不僅 漠視他人財產權,更製造金流斷點,影響財產交易秩序,所 生危害非輕,應予懲處;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告訴人莊福能因 此受損之金額;暨斟酌被告自陳目前從事物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是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又按犯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收水所收取之贓款30萬元,固 為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然該等款項依被告所述情節,業已 轉交予其所屬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未經檢警查獲,且該些 款項亦非在被告實際管領或支配下,考量本案尚有參與犯行 之其他詐欺成員存在,且洗錢之財物係由詐騙集團之上游成 員取得,是如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恐有違比例原則而有過 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 敘明。  ㈡查被告於偵查中陳稱:報酬是贓款的1%(詳偵卷第184頁); 是被告確有因本案獲有犯罪所得;故依被告所述比例1%計算 其本案之犯罪所得核為3,000元(30萬元×1%=3,000元),該 3,000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告訴人,且未具其他不宜宣 告沒收事由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 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㈢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 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人禾投資公司」之業務工作證,乃共 犯雷雅安持以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自 應予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上之偽造印 文、署名、署押,已因上開偽造之「現儲憑證收據」遭宣告 沒收而被包括在沒收範圍內,爰不另宣告沒收。末本案未扣 得與上揭附表編號1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人禾 投資」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 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軟體仿製或其他之方式 偽造印文圖樣,且依卷內事證,也無從證明被告及共犯雷雅 安、葉凱均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共犯有偽造該些印章之舉, 亦乏其他事證證明該些印章確屬存在,是自無從就該些印章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亞芝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特種文書 名稱、數量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印文數量 1 現金憑證收據1紙 收款公司蓋印欄 偽造之「人禾投資」印文1枚 經辦人員簽章欄 偽造之「蕭雅文」署名、署押各1枚 2 人禾投資公司之工作證1張 無 無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93號   被   告 潘信樹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信樹、雷雅安、葉凱均(前2人另行發布通緝)加入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 ),由葉凱均擔任車手頭,負責招募及指派車手;潘信樹擔 任監控及收水之工作;雷雅安則擔任車手之工作,負責向被 害人收取款項。潘信樹、雷雅安、葉凱均與本案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 、洗錢之犯意聯絡,葉凱均先招募雷雅安加入本案詐騙集團 擔任車手之工作,再由本案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2 年9月17日起,向莊福能佯稱加入平臺購買股票可獲利等語 ,致莊福能陷於錯誤,與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相約於112 年10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 富便利商店面交新臺幣(下同)30萬元。葉凱均於112年10 月2日指派雷雅安於同日上午8時5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 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向莊福能取款,潘信樹則在附近監 視車手取款並等待收取款項,嗣雷雅安配戴偽造之「人禾投 資公司 外派業務員 蕭雅文」識別證向莊福能收取現金30萬 元後,將偽造之蓋有「人禾投資」、「蕭雅文」簽名、印文 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交付予莊福能而行使之,再依照葉凱均 之指示將款項交付予潘信樹,潘信樹將款項依照指示上繳至 本案詐騙集團,以此掩飾、隱匿詐騙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莊福能訴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潘信樹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1.被告潘信樹於於112年10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之萊爾富便利商店附近監控同案被告雷雅安向告訴人莊福能收取款項之事實。 2.同案被告雷雅安告訴人交付之30萬元後,將30萬元交付給被告,再由被告依照本案詐騙集團指示上繳款項之事實。 2 證人即同案被告雷雅安於警詢之證述。 同案被告雷雅安於112年10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至桃園市○○區○○路000號向告訴人收取30萬元後,將30萬元交付給被告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莊福能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於112年9月17日起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並詐騙集團相約於112年10月2日上午8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交付30萬元,並自同案被告雷雅安處取得現儲憑證收據1紙之事實。 4 內政部警政署法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現儲憑證收據之照片、告訴人與本案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 上加重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就前揭犯行,與共犯葉凱均、雷雅安及其他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之間,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又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罪嫌,為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犯罪所得部分,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吳亞芝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2-21

TYDM-113-審原金訴-312-20250221-1

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3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張記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王暐凱 輔 佐 人 林容霈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9日所為113年度簡字第403號、113年度簡字第404號第一審刑事 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0年度偵緝字第799號;追加起訴案號: 112年度偵緝字第49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按案件上訴於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 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而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 ,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對於簡易判決 上訴,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第2章除第361條以外之 規定,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 規定即明。經查,本案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而未於 審理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為證,依首揭 規定,本院自得不待其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至於被告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遲到入庭,惟當日審理程序既 已終結,且被告所提上訴理由及事證均已經本院審酌,被告 迄今復未提出其他新事證足以動搖原審判決結果,爰不再開 辯論,併此敘明。 二、審理範圍之說明: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 對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一)經查,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竊盜及偽造署押等數罪,被告 不服而提起上訴,並於上訴書狀中明示僅就原判決量刑審 酌之因素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其竊取被害人財物及偽造署 押之客觀事實並未爭執,是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 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 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如附件)。 三、被告之上訴意旨及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以:原判決之刑度過 重,被告難以負擔;被告犯罪時之情況與一般違法行為情狀 態樣有別,原審未審酌被告犯案當時之主觀意識觀念,以及 行為當時的認知內容、心神狀況、主觀思考,亦未審酌被告 長期身心狀況不佳等情;被告有意願與被害人進行和解,與 檢察官進行協商,並補償被害人之損失,請求從輕量刑等語 。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 準,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 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 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 ,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 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審審酌被告任意冒用「郭滌宇」之名義向警方報 案,復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物,且於犯 行敗露後,為躲避追查,再次冒用「郭滌宇」之名義接受 調查,不僅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更影響司法機關對 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冒名者有受刑事追訴而損 及其權益之虞,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 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機車、腳踏車各1輛,業 經分別發還由余佳玲、謝宗倫具領保管,暨考量被告迄未 取得余佳玲、謝宗倫及郭滌宇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 余佳玲、謝宗倫陳明上開機車、腳踏車之價值分別約為新 臺幣(下同)2萬元、9,800元(見108偵22634卷第19至20 頁、第35頁);再衡以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 輔佐人稱被告罹有精神疾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 分別量處如原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又衡酌被告本件所犯上開4罪 ,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 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 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 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 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分 別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如原判決主文 第1項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量 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事由 ,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 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 權濫用,本院自應予尊重。被告以上開理由指摘原審量刑 過重,上訴請求撤銷改判較輕之刑等語,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被告雖陳稱有意與各被害人和解,並與檢察官 協商等語,惟被告及被害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到庭, 故其和解無從實現,檢察官亦未表明有意願與被告進行協 商,被告此部分上訴意旨自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併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1條 、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追加起訴,檢察官 劉哲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高世軒                                      法 官 邱筠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鄒宇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1

TYDM-113-簡上-639-20250221-1

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佳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45 83號、113年度偵字第22925號),被告於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 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佳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未扣 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偽造之取貨登記簿上偽造之「 葉佳琪」署押壹枚沒收,如附表A所示行動電話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第454條之 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所示下 列部分更動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1.犯罪事實之〈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署名〉改為〈基於加重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   2.犯罪事實之〈並在取貨登記簿上偽簽「葉佳琪」之署名〉改為 〈並在取貨登記簿上偽簽「葉佳琪」之署名,表示「葉佳琪 」業已領取該包裹之意,隨即交還該站人員而行使之〉。  3.犯罪事實之〈並足生損害於葉佳琪〉改為〈並足生損害於葉佳 琪及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對於包裹簽收管理之正確性。〉。     4.證據部分增加「證人蔡雨潔報案資料(他卷第9至13頁)、證 人蔡雨潔寄貨單1紙(他卷第69頁)、被告葉佳璇於審理中 之自白(金訴卷第53、57至60頁)、法院前案紀錄表、扣案 之iphone14plus行動電話1支、iphone8行動電話1支、iphon e7行動電話1支、iphone8行動電話1支及iphone13 mini行動 電話1支」外,其餘均引用附件之記載。 三、新舊法比較:  1.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 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前段、後 段、第44條規定依序各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而獲取 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1億元、並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其他各款或自境外使用供詐欺犯罪之設備對境內之人犯之等 情形設定較重之法定刑。而本案就被告犯罪部分,應無詐欺 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規定之情形,自無庸為新 舊法比較;惟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所定詐欺犯罪,該條例規定與制定前相較倘有對被告有利 者,自仍有適用,先予說明。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 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 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 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新法減刑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 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 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被告本案所犯洗錢犯行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又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是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規定,其科刑範圍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113年7月31日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2 月以上7年以下。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本件洗錢犯行,依行 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減輕其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 依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 告並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不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減刑要件,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則 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依修正前之規定(6 年11月),高於修正後之規定(5年),故依刑法第35條規定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 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刑時併予斟 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併此敘 明。 四、論罪部分:  1.核被告葉佳璇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又按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 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 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該偽造署押為偽造文 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裁 判意旨參照)。  3.按刑法處罰行使偽造私文書罪之主旨,重在保護文書公共之 信用,非僅保護制作名義人之利益,故所偽造之文書,如足 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其罪即應成立,不問實際上有無制 作名義人其人,縱令制作文書名義人係屬架空虛造,亦無妨 於本罪之成立。  4.另按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 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 罪,以文書論,刑法第2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上開取貨 登記簿上偽簽「葉佳琪」之署名,依照社會上取貨之習慣, 即係表示「葉佳琪」業已領取該包裹之意思,當具有刑法第 220條第1項及刑法第210條所稱之準私文書性質,被告復將 該文書持以交付上開臺中八國站人員而行使,顯係本於該等 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足以生損害於該八國站對於包裹簽收 管理之正確性,並使「葉佳琪」有受刑事追訴之虞,應屬行 使偽造準私文書之行為。  5.又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另就被告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犯行部分,公訴意旨認僅係 涉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容有未洽,惟其社 會基本事實相同,僅係法律評價有異,且經本院當庭對被告 踐行告知義務(金訴卷第59頁),給予被告表示意見等行使 防禦權之機會,無礙被告訴訟上之攻擊防禦權益之行使,故 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就此部分變更起訴法條。  6.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 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共同 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與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年成員多人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並互相利用他方 之行為,以完成共同犯罪之目的,應論以共同正犯。  7.被告所觸犯上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 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認係一行為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8.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公布 ,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 ,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 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 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 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本件被告之犯罪所得 既未自動繳交,當無上揭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附此敘明。  9.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又因被告並未繳交犯罪所得,自無從於量 刑時併予斟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 由,併此敘明。  五、爰審酌被告尚屬青壯,具有勞動能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 利益,知悉現今社會詐欺犯罪橫行,對民眾之財產及社會秩 序產生重大侵害,竟為圖一己私利,加入計畫縝密、分工細 膩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上繳詐欺集團, 就犯罪集團之運作而為相當參與,造成檢警機關追查其他集 團成員之困難,助長詐騙歪風熾盛,破壞社會秩序及人際間 信賴關係,缺乏法治觀念,漠視他人財產權,造成告訴人損 失,惟念被告係擔任車手,尚非最核心成員,其於偵審中承 認犯罪,仍未賠償告訴人,兼衡被告之素行(參見被告之法 院前案紀錄表)、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情節 、所生危害、被告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 第58及59頁)等一切情狀,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2年 ,尚屬過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為懲儆。 六、沒收部分:  1.本院依照罪疑有利於被告認定之原則,認為就被告於本案犯 行所取得5千元之報酬,屬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 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之。  2.被告偽造之取貨登記簿之準私文書已交還上開臺中八國站行 使而非被告所有,自毋庸宣告沒收,惟其上所偽造之「葉佳 琪」簽名1枚(警卷第11頁),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 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A所示之行動電話均係被告所有且供本案犯罪所 用、犯罪預備之物,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宣告沒收之。   七、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 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第28條、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第216條、第220條第1項、第210條、第55條 前段、第219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 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潔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盧鳳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洪筱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A)下列所示均沒收: 扣案之iphone14plus行動電話1支、iphone8行動電話1支、iphone7行動電話1支、iphone8行動電話1支及iphone13 mini行動電話1支。 ◎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4583號                   113年度偵字第22925號   被   告 葉佳璇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佳璇明知LINE通訊軟體暱稱「All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係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手 段,共同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犯罪組織, 竟自民國113年6月間起,加入該詐欺集團,負責前往指定地 點領取包裹(葉佳璇前次領取包裹行為,業經臺中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110號、第56600號提起公訴, 故參與犯罪組織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葉佳璇加入該 詐欺集團後,與「All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 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加重詐欺取財、偽造 署名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先由該詐 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0月間起,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Ryan 哲青」、「陳老師」向曾冠維佯稱:「可參與投資 買賣股票獲利」等語,致曾冠維陷於錯誤,於113年1月15日 12時4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0號玉山銀行中路特區分 行,自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致不知情之蔡雨潔名下台新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銀行帳戶),蔡雨潔再於11 3年1月16日11時48分許,在臺南市某處自台新銀行帳戶提領 18萬7856元後,前往臺南市永康交流道旁,將18萬7856元放 入包裹並寄往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葉佳璇復依「Allen」 指示,於113年1月16日20時許,前往空軍一號臺中八國站領 取蔡雨潔寄送之包裹,並在取貨登記簿上偽簽「葉佳琪」之 署名,再將18萬7856元兌換成USDT(泰達幣)打入「Allen 」提供之電子錢包內,以此法隱匿犯罪所得,並足生損害於 葉佳琪。 二、案經曾冠維告訴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佳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曾冠維、證人蔡雨潔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 並有取貨登記簿照片、自願受搜索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提 供之玉山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書影本、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 細表各1份、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5張、被告手機LINE對 話紀錄34張、告訴人手機LINE對話紀錄32張、告訴人投資畫 面照片13張、證人蔡雨潔手機LINE對話紀錄81張在卷可憑, 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 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 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名、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嫌。被告與「Allen」及其他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成員間,就偽造署名、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部分,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所涉偽 造署名、洗錢及加重詐欺取財間,係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嫌處斷。另取 貨登記簿上偽造「葉佳琪」之署名1枚,請依刑法第219條規 定宣告沒收;復被告因領取包裹內現金並兌換成USDT,至少 可獲得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 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之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被告反覆從事 詐欺行為,其欠缺守法意識之行為已造成社會大眾嚴重損害 ,且依被告手機LINE對話內容,被告家人已懷疑被告有從事 車手之不法行為,甚而被告於另案遭查緝後,仍執意繼續幫 「Allen」領取包裹並將現金兌換成虛擬貨幣,顯見被告毫 無悔意,本件請予從重量處2年以上之有期徒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5-02-20

TNDM-114-金訴-14-20250220-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61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玉鴻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字第4 34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訴緝字第26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 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玉鴻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表所示偽造之「李玉章」之署名及指 印,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更正及補充如下: (一)犯罪事實部分: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足生損害 於李玉鴻」更正為「足生損害於李玉章」。 (二)證據部分:被告李玉鴻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見本院審訴 緝卷第75頁)。 二、論罪科刑: (一)法律說明:    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 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 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 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制式文書 上偽造他人之署押,究係構成偽造文書或偽造署押,應從 文書於簽署後整體所表彰之意涵觀之,倘簽署後之文書足 以彰顯簽署人有對外表示一定之意思時,即屬偽造文書, 若簽署人簽署之原意僅在表示其人格同一性之證明,而無 其他法律上之用意,應僅單純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經查 ,被告在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位偽造「李玉章」之署名,有表示由其收受舉發交通違規 通知單之意,是足認被告有將附表編號4所示文件之內容 採為自己意思表示,此文件核具一般私文書之性質,而其 復將此偽造之私文書持交予承辦人員,顯對該私文書有所 主張而加以行使,當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至被告於 附表編號1至3、5、6所示文件上之欄位偽造「李玉章」之 署名、指印,則因該等文件均係偵查機關依法製作而命被 告於其上簽名及按捺指印確認,故該等文件上之署名及指 印,應僅表示受詢問人、受測人之人別而作為人格同一性 之證明,尚不能表示被告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或曾為何 項意思表示,是揆諸前揭意旨,上開部分應僅單純構成偽 造署押之行為。 (二)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被告於附表編號4 所示文件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 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均不另論罪。被告為隱匿其真實身分以逃避查緝,於附 表所示各文件上偽造署押及捺按指印之行為,基於同一犯 意,於密接時間、地點,反覆侵害相同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 評價上,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故僅論以法律上一行 為。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署押 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論 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三)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掩飾真實身分而冒 名應訊,影響檢警機關查緝案件之正確性,浪費司法資源 ,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 衡其素行,本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被告之智 識、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李玉章」署名共8枚、指印15枚, 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至 附表編號4所示文書,已因被告持以交予警察機關而行使之 ,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7條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內容及數量 1 指紋卡片 捺印指紋欄 「李玉章」署名1枚 指印16枚 2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李玉章」署名3枚 指印5枚 筆錄第1頁 筆錄騎縫處 筆錄結尾受詢問人欄 3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 受測者欄 「李玉章」署名1枚 4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 「李玉章」署名1枚 5 夜間詢問同意書 同意人欄 「李玉章」署名1枚 指印3枚 6 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 空白處 「李玉章」署名1枚 指印1枚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4年度偵字第4341號   被   告 李玉鴻 男 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里○○路000○0              號(高雄○○○○○○○○○)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玉鴻於民國103年8月30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高雄市○○區○○路000號前,因酒後駕 車而為警攔查;詎因其通緝在案,恐遭辨識身份,竟冒用其 弟李玉章名義,接續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一甲派出 所內,於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夜間詢問同意書、調查筆 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 市交警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指紋卡片,偽造李玉章名義簽名及捺印,並將高市交警字 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後交 予承辦警員而行使,足生損害於李玉鴻,並影響犯罪追訴之 正確性。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李玉鴻經傳未到庭。惟查,前揭犯行業據被冒名人李玉 章於警詢中指訴綦詳,且有相片影像資料查詢結果、夜間詢 問同意書、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濃度 呼氣測試報告、高市交警字第B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紋卡片在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李 玉鴻犯嫌堪予認定。 二、按所謂「署押」,指於紙張或物體上簽署之姓名,或其他符 號,其作用在表示其承認簽署文書之效力,與印文具有同一 之作用與效力。一般人有於姓名之下再按捺指紋,或以按捺 指紋代替簽名者,如偽造指紋亦屬偽造署押之一種,最高法 院92年度臺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在逮捕通知書 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造他人署押,係表 示簽名人已知悉其受逮捕、享有保持緘默等刑事訴訟法第95 條所列各款權利及告發違規之意旨,均屬以文字為一定之意 思表示,具有存續性,其內容屬法律上有關之事項,性質上 應為私文書,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4號及94年度台上 字第39號判決意旨揭櫫甚明。本件被告李玉鴻冒用「李玉章 」名義,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偽簽「李玉章 」之署名及按捺指印並持以行使,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 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於夜間詢問同意書、 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 告、指紋卡片上,偽造「李玉章」之簽名及按捺指印,係犯 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嫌。被告於上揭文件上,偽 簽「李玉章」之姓名及按捺指印,係為規避刑責之單一犯意 ,於同時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接續實施侵害同一刑事案件偵 查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難以強行分離,且於被告冒名時,主觀上當然有自始至終在 各階段中偽造署名之意思,認各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 分,故同一刑事案件中之數偽造行為可視為一刑事訴訟程序 之數個階段,不過係行為接續而完成整個犯罪,應包括於一 行為給予評價,為接續犯,且此接續偽造署押行為,為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高度之行使 偽造私文書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其上開相片影像資料 查詢結果、夜間詢問同意書、調查筆錄、高雄市政府警察局 湖內分局酒精濃度呼氣測試報告、高市交警字第B00000000 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指紋卡片上,偽造之 「李玉章」署押及指印,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 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葛光輝                檢 察 官 朱振飛

2025-02-20

KSDM-114-簡-561-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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