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毒抗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抗字第480號 抗 告 人 即 被 告 陳柏綸 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113年度毒聲字第353號,中華民國113年10月30日裁定(聲請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聲觀字第325號、113年度毒 偵字第1699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理 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4日18時8分為警採尿 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被告於警詢中固辯稱:我沒有 施用毒品的習慣,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第 三級毒品愷他命是在113年1月1日等語(見毒偵卷第9至10 頁),然被告於113年3月14日18時8分所採尿液經分別以E 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步檢驗、GS/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確 認檢驗,結果均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6號(報告日 期113年4月2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附卷 可憑(見毒偵卷第19頁)。又依據Clarke's" Analysis o 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百分之70由尿中排出, 經人體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 依Jona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 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 其尿液並以25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96小時 ;而依酵素免疫分析法檢測尿液時,尚有可能產生偽陽性 之毒品反應,惟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所為之檢驗,應 可剔除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 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月2 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 006615號函可稽,此屬本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項。再參諸 被告尿液中檢出之安非他命達6714ng/mL(可檢出最低濃 度為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達58898ng/mL(可檢出最 低濃度為80ng/mL),顯見其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 非微,可證被告於113年3月14日18時8分為警採尿回溯96 小時內某時,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前於94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 94年度聲字第34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傾 向,於94年9月14日釋放出所,嗣迄今無再入戒治所觀察 、勒戒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堪認被告 於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前三年內未曾因施用毒品犯行受觀 察、勒戒處分。又被告前經檢察官傳喚、拘提後未到,復 經原審傳喚,亦未曾到庭或以電話或書面表示意見,有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點名單、拘提報告 書、原審113年10月25日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 1、69、91頁,原審卷第93頁),客觀上已呈現被告不到 案之情形,顯難期待被告配合遵期到院接受評估與治療之 戒癮治療方式替代觀察、勒戒。綜上,聲請意旨並無濫用 裁量權之情形,於法亦無不合,應予准許等語。 二、抗告意旨略以:被告經驗出濫用藥物足認有施用毒品之犯嫌 ,對此被告認罪,亦願意至勒戒處所戒除毒癮惡習;另本件 所有被告共4人,其他3人均係收到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 稱士林地檢署)之傳喚通知書,唯被告未收到,是以電話詢 問士林地檢署後,經告知被告並無案件繫屬於士林地檢署, 又被告斯時居所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北新路,應屬臺灣新北地 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管轄,是以電話詢問後,仍經告知 並無案件繫屬該院,直至原審法院來傳票、裁定書,才明白 是不同案號的,是本件程序過程有問題,為何只有被告遭函 送臺北地檢署,而本人卻不知,況檢察官並未傳喚被告,若 找不到被告,亦未貼紅色傳單,故有原裁定所載被告未曾到 庭之情形,亦屬合理;另被告收到通知時,有打給書記官請 假,轉達被告身體不適、生活上所有的不便,此時是被告對 本件第一次表達意見,若不准,被告亦欣然接受安排,可提 早告知或執行時間往後延,讓其做牙齒及交接工作云云。 三、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法律之強制規定,不 得藉詞免除。次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觀察、勒戒處 分,其立法意旨在幫助施用毒品者戒除毒癮,該處分之性質 非為懲戒行為人,而係為消滅行為人再次施用毒品之危險性 ,目的在戒除行為人施用毒品之身癮及心癮措施;觀察勒戒 係導入一療程觀念,針對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所為預防、矯治 措施之保安處分,以達教化與治療之目的,可謂刑罰之補充 制度,從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本身所規定之觀察、勒戒及強 制戒治等保安處分,雖兼具自由刑之性質,卻有刑罰不可替 代之教化治療作用,且觀察、勒戒既屬用以矯治、預防行為 人反社會性格,而具社會保安功能之保安處分,當無因行為 人之個人或家庭因素而免予執行之理。末按所謂毒品戒癮治 療計畫(即美沙冬替代療法),係法務部基於防制毒品危害 之刑事政策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鑑於對於若干施用毒 品者若僅施以徒刑不足以斷絕毒癮之規範本旨,乃令檢察機 關與衛生福利部合作,由檢察官審酌個案情形,援引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並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 之維護,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前往醫療院所 治療。 四、經查: (一)被告於本件抗告狀中坦承其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犯行不諱,且其於前揭時間為警所採集之尿液檢體,經 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節, 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06號(報告日期 113年4月2日、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號)】附卷可 憑(見毒偵卷第19頁),又以氣相層析質譜儀作藥物及其 代謝物之定性及定量分析,亦足以排除偽陽性反應之可能 性,業據原裁定詳為說明其認定所憑之依據及理由,是被 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堪以認定,揆諸前 揭規定及敘明,被告自應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至是 否給予被告為附命完成戒癮之緩起訴處分,應由檢察官參 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依職權判斷衡酌 。凡經檢察官聲請且符合法定要件者,法院僅得為有限之 低密度審查,除檢察官之判斷有重大明顯瑕疵,或其裁量 權已萎縮至無聲請觀察、勒戒之餘地,法院原則上應尊重 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並據以裁定,尚無自由斟酌以其他方 式替代或得以其他原因免予執行之權。況本件被告前經檢 察官依其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警詢時 陳報之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予以傳喚、拘提未 到,經原審依其戶籍址: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1樓、 居所:新北市○○區○○路00號2樓、基隆市○○區○○○路000○0 號4樓予以傳喚,亦未曾到庭或以電話或書面表示意見, 有臺北地檢署點名單、拘提報告書、原審113年10月25日 訊問筆錄、送達證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61、69、71、 73、91頁,原審卷第85、87、89、93頁),而其確曾居住 於基隆市○○區○○○路000○0號4樓,有其本人事後於113年11 月5日親簽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05頁),是 本件檢察官及原審均已訂期傳喚被告到庭表示意見,且傳 票亦經合法寄存送達,堪認已保障給予被告到庭陳述意見 之機會,雖被告曾於庭期致電請假表示身體不適,惟未提 出任何相關證明文件,則被告無故不到庭,亦未檢具相關 證據說明其不到庭有何正當事由,抗告意旨所辯自非可採 。是本件檢察官審酌被告於警詢所述、本案全情,及參酌 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距其最近1次犯施用毒品罪經 依法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之94年9月14日,已逾3年, 且其客觀上已呈現被告不到案之情形,顯難期待被告配合 遵期到院接受評估與治療之戒癮治療方式替代觀察、勒戒 ,而聲請觀察、勒戒,核無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 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形等節,於其裁量範圍內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4條,改以緩起訴處分方式轉介毒品施用者 前往醫療院所治療,此非本院所得審酌之事項。至被告所 述個人身體健康、生活因素,核與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 行無涉,尚無解免其依法應受之觀察、勒戒處分。 (二)次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 管轄,刑事訴訟法第5條定有明文,乃以土地區域定案件 管轄之標準。查本件犯罪地點不詳,而被告斯時居所地係 位於新北市新店區內,亦經被告於本件抗告狀中坦承,復 參酌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毒偵卷第65頁), 檢察官於聲請觀察、勒戒並繫屬原審法院時,被告之居所 仍在新北市新店區,是無論被告之住居所或所在地均為新 北市新店區,即屬原審法院管轄區域內,依刑事訴訟法第 5條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自有管轄權甚明,且本件迄今未 曾繫屬於其他法院,顯無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 院之情形,自無適用刑事訴訟法第8條規定之必要。抗告 意旨認本件應由士林地檢署或新北地院管轄,容有誤會。 (三)綜上所述,原審裁定被告應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核無 違誤,其抗告意旨於法尚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鄭水銓                    法 官 孫沅孝                    法 官 沈君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 羅敬惟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2024-12-18

TPHM-113-毒抗-480-20241218-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72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廖顯忠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3322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毒偵字第297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廖顯忠明知海洛因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 列管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或施用,竟基於施用第一 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2年7月6日16時28分許為警採尿時 回溯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因廖顯忠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7 月6日16時28分許,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嗎啡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案下列所引用上訴人即被告廖顯忠( 下稱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檢察官、被告同意 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亦無違法不 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 開規定,認該供述證據具證據能力。 ㈡、至卷內所存經本判決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經核與本件待 證事實均具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違反法定程序所取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 、地點,為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 反應等情,惟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辯稱 :我沒有在那段時間施用海洛因,我不知道為何我的尿液檢 驗出來會呈嗎啡陽性反應云云。然查: ㈠、被告為列管毒品人口,於112年7月6日16時28分許,在臺中市 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尿液後,經送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 限公司以EIA酵素免疫分析法初篩檢驗,再以氣相/液相層析 質譜儀法確認檢驗,而呈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欣生生物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2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代號與真實姓名 對照表、應受尿液採驗人同意事項登記表、列管人口基本資 料查詢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59至67頁),且為被告所 是認;又前揭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載明係以氣相/液相層析質 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 行確認者,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業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 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 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明甚詳,此為本院職 務上已知之事實,是前開尿液檢驗結果之準確度應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揭言詞置辯,惟查: 1、嗎啡為海洛因之主要代謝物,人體施用海洛因後,其尿液中 排出之最長時限,受施用劑量、施用方式、個人體質及其代 謝情況等因素影響,因個案而異,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間為 服用後2至4天,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91年10 月3日以檢管字第110436號函及92年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 1495號函釋明在案,並為本院審理毒品案件職務上所悉之事 項。則被告上開時間,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採集之 尿液既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且高出閾值標準300ng/ml以上, 則被告於112年7月6日16時28分許在上址採尿起回溯96小時 內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之事實。被告辯 稱其未施用海洛因,不知為何其尿液檢出嗎啡陽性反應云云 ,實難採信。 2、至被告雖曾於偵查、原審審理時辯稱,其在友人「陳春安」 車上吸食到海洛因二手煙;後改稱其有服用止痛藥、由臺中 榮總醫院所開立予其弟廖顯誠之處方箋藥物云云,並提出藥 物翻拍照片、健康存摺、戶籍謄本為證(見原審卷第55至71 頁)。惟查: ⑴、吸入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之二手煙,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 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 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 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應不致在尿液 中檢驗出煙毒、安非他命或嗎啡反應,有法務部調查局82年 8月6日(82)技一字第4153號、87年1月5日(87)發技㈠字 第00000000號等函示甚明,此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 而被告尿液檢體檢出之嗎啡濃度達318ng/mL,已高於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之閾值濃度300ng/ml,若被 告僅係「意外」吸入二手煙,而非「故意」吸入含有毒品之 氣體,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嗎啡陽性反應。是被告此部分 所辯,尚難採認。 ⑵、另被告於原審審理時改稱,其可能係因服用止痛藥、由臺中 榮總醫院所開立予其弟廖顯誠之處方箋藥物,致其尿液檢驗 呈嗎啡陽性之結果云云。然被告於偵查中全然未提及有服用 其他藥物之情,則被告就其尿液中檢出嗎啡成分之原因,說 詞前後不一,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再原審依被告所提出之 其服用之藥物外觀照片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服用該等 藥物是否可能導致尿液檢體檢出嗎啡陽性結果,經該所函覆 略以:來文所詢藥物中之「硫酸嗎啡錠」含嗎啡成分,服用 此藥物可導致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反應,若受檢者確實於採 尿前服用上揭藥品,則該受檢者之嗎啡陽性及可待因陰性反 應可視為醫療用藥所致乙情,有原審113年中院平刑增112易 3322字第1139002619號函、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13年2月21日 法醫毒字第11300204390號函乙份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75 、77頁);惟經原審函詢臺中榮民總醫院關於被告之弟廖顯 誠就醫紀錄,該院是否曾開立「硫酸嗎啡錠」予病患廖顯誠 服用等節,經該院函覆略以:經查閱該院就診紀錄,病人( 即廖顯誠)並未於該院開立「硫酸嗎啡錠」之紀錄,有臺中 榮民總醫院113年5月14日中榮醫企字第1134202050號函乙份 附卷足佐(見原審卷第87頁),足見被告前開所稱,其係因 服用由臺中榮民總醫院所開立予其弟廖顯誠之「硫酸嗎啡錠 」,致其尿液檢驗呈嗎啡陽性之結果云云,亦無足採信。 ㈢、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無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㈠、查海洛因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明定之第一 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 一級毒品並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嗣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015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 徒刑2年6月確定,於109年9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 ,於110年2月5日保護管束期滿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4至101頁 ),是被告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 刑以上之罪,自符合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要件。依司法 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不分情節,一律加重累犯刑期, 有違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於法律修正前,為避免上述罪刑不 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上開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 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均為罪質相同之施用 毒品犯行,且均屬故意犯罪,足見其漠視法律禁制規範,前 案之徒刑執行成效不彰,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且 綜核全案情節,縱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法定最低 本刑,亦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闡述之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罪刑不相當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所為犯行事證明確,並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 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接受觀察、勒戒,本應知所警惕, 竟仍漠視法令禁制,再次施用毒品,未能從中記取教訓,深 切體認毒品危害己身健康之鉅,顯見被告戒毒意志不堅,自 制力薄弱,所為顯不可取,應予非難;惟施用毒品本質上仍 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及社會,且 該犯罪類型於生理及心理上具有特殊之成癮性,再考量被告 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及被 告於原審審理時自陳,少年輔育院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鐵 工、日薪新臺幣(下同)900元、無未成年子女、毋庸扶養 雙親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100頁)暨其前科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9月。經核原審所為認事用法 均無不當,量刑時亦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予以綜合 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並無濫用量刑權限,或 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當之處 ,難謂原判決就被告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意旨無視原判決明確之論斷及說明,猶執前詞否認 犯罪而任意指摘原判決認事用法均失當,自無理由,應予以 駁回。   五、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經合法傳喚,有其之送達證書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63頁),其無正當理由不到庭,於是不待其陳述 ,逕以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志遠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惠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陳   葳                 法 官 劉 麗 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梁 棋 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CHM-113-上易-726-2024121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68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翁昇宏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 地方法院113年度審易字第1660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1日第一 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6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翁昇宏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 國113年2月22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 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2月19日8時許,在 桃園市○○區○○路000號楊梅火車站廁所內,以燒烤玻璃球方 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供述部分,檢察官、被 告翁昇宏於本院準備期日、審理期日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 並同意引用為證據(見本院卷第99頁至第100頁、第119頁至 第120頁),且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況,認為以之做為證據應屬 適當,故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 能力。 二、又本案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 釋,認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翁昇宏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罪事實   坦承不諱,然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並辯稱 :我承認施用第二級毒品,但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不知 道為什麼會驗到,我10幾年沒有碰第一級毒品。我不知道我 的吸食器裡面有朋友施用後殘留的第一級毒品,因此不小心 一起施用第一級毒品跟第二級毒品,我後來才知道這件事, 希望從輕量刑云云。 二、經查:  (一)上揭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之事實,業據被告 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3 年2月22日14時2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初步檢驗 ,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確認檢驗結果,確呈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卷附該公司113年3 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 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件(見臺 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968號卷,下稱毒偵 字卷第37頁、第39頁)可佐,故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應堪認定。 (二)被告另有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理由如下:   1.被告於上開時間為警採尿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以上揭方式檢驗後,確亦呈嗎啡陽性反應之事實,有上開 檢驗報告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可佐,且查海洛因係嗎啡經 化學合成之半人工合成品,其藥(毒)性高於嗎啡,經吸 食或注射入人體,藉由人體代謝系統之新陳代謝,分解成 藥(毒)性較低之嗎啡,由尿液排出人體,故於尿液以嗎 啡成份檢出。且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80於24 小時內自尿中排出,一般而言,尿液中能否驗出嗎啡陽性 反應,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 驗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國外曾有文獻報導,注 射6毫克之海洛因鹽酸鹽,其代謝嗎啡之平均可檢出時限 約為26小時,有前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 制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81年9月8日 (81)藥檢壹字第8114885號函釋;茲因前揭尿液檢驗報 告明白揭示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 而以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 性反應,有前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2年6月20日 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以上均為本院職務上所已知 之事實。準此,被告之尿液既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檢 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自足認被告確有於上述為警採尿前 回溯26小時內某時,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無訛。   2.至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僅空言辯稱:我就是沒有施用第一級 毒品,不知道為什麼會驗到,我10幾年沒有碰第一級毒品 云云(見原審卷第85頁),然被告於本案繫屬前,業因分 於111年12月間及112年4月間施用第一級毒品,各經檢察 官起訴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分別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41號 、112年度審易字第1751號判決有罪,此情有本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80頁),是 被告上揭辯解是否屬實,顯然有疑。又查本案被告尿液檢 出嗎啡濃度為374ng/ml(見毒偵字卷第37頁),已高於濫 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所定之閾值濃度300ng/ml ,然被告就此始終無法為任何合理、具體之釋明,僅於本 院審理時更異前詞,先辯稱:後來我知道我朋友有把第一 級毒品加在我的吸食器中,我不知道,又加了第二級毒品 去吸食,所以是同時施用。我一審時沒有說,是因為後來 在監獄的朋友跟我說如果這樣吸食,也會驗出云云,旋又 改辯稱:那時候一個綽號「阿發」的藥頭把第一級毒品放 在我的吸食器中,因為於我吸食的那天晚上,「阿發」跟 我借吸食器去用,我沒有看到「阿發」在施用,因為「阿 發」是去網咖施用。我是先去找藥頭「阿發」拿第二級毒 品,才去火車站吸食。我驗尿結果出來後,因為驗尿有驗 出第一級毒品,我才去網咖找「阿發」,「阿發」跟我說 ,我才知道「阿發」還我吸食器時,吸食器上面已留有海 洛因結晶。於原審審理時,我因為害怕,所以沒有說云云 ,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就何時知悉「吸食器上面留有海 洛因結晶」?究透過何種管道知悉上情?等主要情節,前 後矛盾、不一,均難以採信,況衡諸常情,若被告係於知 悉驗尿結果後,即得知該等情事,則被告豈有於原審審理 時,絕口不提出相關答辯之理。進而,被告上揭歷次所辯 均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揭所辯均係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是被告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而應予分別依法論科。 四、論罪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且被告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 為,各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二)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被告前於10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以107年度審易字第48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107年 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易緝字 第1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108年間因竊盜案件經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審易字第1543號判決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上開罪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4509號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於110年3 月16日假釋付保護管束,後經撤銷假釋,再入監執行殘刑 2月4日,於111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本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80頁),是其 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均為累犯,且經本院裁量被告上揭前科情形後,認其 就本案施用毒品犯行,確有特別惡性,且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應各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含最低本刑 )。 五、駁回被告上訴部分: (一)原審同前開有罪之認定,以被告罪證明確,適用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2項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 基礎,審酌被告犯後雖坦承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然矢口否認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行,難認其犯後態度良好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暨其素行、 年紀、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部分,均量處有期徒刑7月,並定應執 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經核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 妥適。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施用第一級毒品,不知道為什 麼會驗到,我10幾年沒有碰第一級毒品。我不知道我的吸 食器裡面有朋友施用後殘留的第一級毒品,因此不小心一 起施用第一級毒品跟第二級毒品。我後來才知道,希望從 輕量刑,且施用二級毒品部分判太重云云。然查:   1.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 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 決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並應受比例原則等法則之拘束 ,非可恣意為之,致礙其公平正義之維護,必須兼顧一般 預防之普遍適應性與具體個案特別預防之妥當性,始稱相 當。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 度,如無偏執一端,致有明顯失出失入之恣意為之情形, 上級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 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0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核原審 就刑罰裁量職權之行使,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 無濫用權限之情形,由此已難認原審所量處之上開刑度有 何失當之處。至被告雖以前詞上訴主張原判決量刑過重, 然衡以原審量定刑期,已依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詳為斟 酌如上,即核屬原審定刑裁量權之行使,且未悖於法律秩 序之理念,符合法規範之目的,亦無違反比例、平等原則 或罪刑相當原則,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或不當,揆諸前 開法律規定及說明,原判決量刑並無過重之情,縱與被告 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其量刑有何不當或違法。     2.又被告確構成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等犯罪,及前 揭被告所為之答辯,均不足採信等節,業據本院一一論駁 如上,是被告上訴之詞顯係對於原審取捨證據及判斷其證 明力,與法律適用等職權行使,仍持己見為不同之評價、 推論,而指摘原審判決違法,自難認有理由。   3.從而,被告之上訴,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蔡沛珊提起公訴,臺灣高等檢 察署檢察官張瑞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鄭富城                   法 官 郭峻豪                   法 官 葉力旗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王心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7

TPHM-113-上易-1688-20241217-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38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聖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予以更正、補充外,其餘 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6至7行「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之記載,應更正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  ㈡理由補充:按「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 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 基安非他命,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 命」及「甲基安非他命」分列第12項、第89項自明;而吸食 甲基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 命經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署管制 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函釋在 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 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 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 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 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 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 安非他命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1至5天,此迭經行政院衛生 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下同)函釋在案,此乃本院審理施用毒品案件職務上所已知 之事實。又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 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 檢驗採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 可能產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然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不 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92年 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相層析質 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經查,被告鄭聖民於民國113年5月6日19時47 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之結果,被告尿液中 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為630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 0000ng/mL,均呈陽性反應,有上開公司113年5月21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佐;依上開報告,被告尿液中所檢出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含量均逾公告閾值,且依上述檢驗方 法不致誤判,已如前述,參諸前開相關函釋,堪認被告於11 3年5月6日19時47分許為警採尿前120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 權力拘束時間)確有施用安非他命類毒品之事實無訛,而本 件查無證據顯示被告採驗尿液前除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外,尚 同時施用安非他命,致產生上揭尿液檢驗結果,堪認被告所 施用之第二級毒品係甲基安非他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以供施用之低度行為,各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猶未能深切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及早謀求脫離毒品之生活,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自制力薄弱、反省之心不足,顯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以促其戒絕毒品之必要,惟衡酌被告施用毒品僅屬戕害自身之行為,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參以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毒偵卷第9頁)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施用毒品者存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非相同,反覆科以重刑無益於其社會復歸,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㈢至於檢察官聲請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第二段記載「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見聲請書第2頁),然犯罪事實欄並未記載符合累犯之前科紀錄,本院無從審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基隆簡易庭 法 官 鄭虹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冠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927號   被   告 鄭聖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 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聖民前於民國11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基隆地 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3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4月17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 察官以111年度毒偵字第992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 猶未戒除毒癮,亦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 他命之犯意,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三年內,基於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5月6日19時47分許為警 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警持本署檢察官核發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於113年5月6日19時47分許對其採集尿液 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 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金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聖民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時雖否認有於上開時 間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然被告於113年5月6日19時 47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EIA)為初步檢驗後,再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GC/MS)為確認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新北市警察局金山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對 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50)、本署檢察官113年度 警聲強字第135號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及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2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各1紙附卷可稽,足認被告於上開採尿時間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是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嫌。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本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 、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高度相似,又再犯本案犯行, 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本件加重其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擔負罪責之虞,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 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照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蕭叡程

2024-12-17

KLDM-113-基簡-1384-2024121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政佑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政佑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9766公 克,另含包裝袋2只)均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 至4行「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毒偵字第802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補充為「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以111年毒偵字第802號、111年毒偵緝字第152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臺北榮民總醫院北榮 毒鑑字第CAB21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更正為「臺北榮民總 醫院北榮毒鑑字第AB21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 二、論罪科刑:  ㈠按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固 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惟如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作為確認檢驗之方式,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此為毒 品檢驗學之常規,亦為法院辦理相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案件所知悉,已具相當之公信力。再依據Clarke's Analysi s of Drugs and Poisons一書第三版之記述:施用甲基安非 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施用劑量之70%由尿中排出,經人體 可代謝出甲基安非他命原態及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依據Jona than 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 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收集其尿液並以25 0ng/mL為閾值時,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等情,有行 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已更名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 管理署)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可憑,此為 法院辦理施用毒品案件於職務上所知悉之明確事項。據上,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時,雖辯稱其係於民國113年6月1日施用 第二級毒品,而否認有上開於113年7月28日2時50分為警採 尿起回溯96小時內施用毒品犯行,然被告確有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所指,為員警採尿送驗,經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為員警採尿前回溯 96小時內之某時,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 實無訛。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且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113年1月18日以刑事簡易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 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其施用毒品所生 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具體危害 ,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其犯罪 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 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2包(驗餘淨重1.9766公克,另含包裝 袋2只),經送鑑驗結果,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成分,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13年8月26日北榮毒鑑字第AB214 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證(毒偵字卷第37頁)。上開甲基 安非他命2包為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用以包覆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2只,因其上殘留之毒 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應視同毒品,併予宣 告沒收銷燬;至於鑑驗用罄之部分,因已滅失,爰不再為沒 收銷燬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蘇揚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037號   被   告 賴政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 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     犯罪事實 一、賴政佑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送觀 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3月14日 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 毒偵字第80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 察、勒戒執行完畢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 113年7月28日2時50分許為警採尿往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採尿同日1時30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3段、中正北路 口處為警攔查,當場扣得其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 包(驗餘淨重1.9766公克),經其同意為警採尿送驗,結果 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賴政佑於警詢及偵查中矢口否認前揭犯行,惟查, 被告尿液經採集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記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40號)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北 榮民總醫院北榮毒鑑字第CAB214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各1份在卷 可稽,被告所辯顯不足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賴政佑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 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 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2024-12-16

PCDM-113-簡-4999-20241216-1

基簡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基簡字第11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志堅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志堅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一日。   犯罪事實 一、楊志堅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 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1年5月2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 經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331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於前揭觀察、勒戒處 分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犯意,於113年4月18日下午4時55分許為警採尿回溯120 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 命1次。嗣因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經警於同年4月18日 下午4時55分許,通知到場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 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被告於偵訊時傳喚未到,於警詢時則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 級毒品之犯行,辯稱:最近未施用毒品,最後1次何時施用 毒品忘記了云云 (詳被告113年4月18日警詢筆錄─113年度 毒偵字第857號卷【下稱毒偵卷】第11頁);然查: (一)本件檢體編號「0000000U0109」之尿液,係由被告親自解尿 後封緘捺印,被告對採尿程序並無異議(詳見被告113年4月 18日警詢筆錄—毒偵卷第11頁),並有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 局採驗尿通知書回執聯、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 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9) 等(第857號卷第15頁、第21至第23頁、第33頁)在卷足憑 。故本件送驗之尿液確實為被告親自排放及採集裝瓶、封緘 捺印無誤,合先敘明。 (二)「安非他命類」製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2款 所管制之第二級毒品,其品項包括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 ,此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附表2將「安非他命」及「甲 基安非他命」分列不同之第12項及第89項自明;然吸食甲基 安非他命經由代謝會產生少量安非他命,而吸食安非他命經 由代謝不會產生甲基安非他命,此據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 藥物管理署(前稱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11月 2 日管檢字第0930010499號函釋在案。是安非他命與甲基安 非他命雖屬不同之第二級毒品,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者,尿 液中亦可檢驗出安非他命之反應;次按毒品施用後於尿液、 血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與施用劑量、施用頻率、施用方 式、施用者飲水量之多寡、個人體質、代謝情況、檢體收集 時間點及所用檢測方法之靈敏度等因素有關,因個案而異。 依據Clarke's Isolation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 記載,血液中藥物之半衰期(濃度減半所需時間)分別為安 非他命12小時(當尿液偏酸性時,為 4-8小時)、甲基安非 他命9 小時;一般於尿液中可檢出之最大時限,安非他命為 1至4天、甲基安非他命為1至5天,此復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 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以91年10月3 日管檢字第110436號、92年 3月10日管檢字第0920001495號、92年7月23日管檢字第0920 005609號、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案。 再按檢驗尿液中是否含有毒品反應之方法,有先以酵素免疫 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尿液初步檢驗採 用之分析方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 生反應,是檢驗結果雖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然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檢驗結果 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是此檢驗方法業經行政院衛生福利部 認可,此有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92年6 月20日 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可考。是以氣(液)相層析、質 譜分析之儀器為交叉確認者,具有公信力,核足為對涉嫌人 不利之認定。被告尿液經檢驗機關以氣相層析質譜儀(GC/M S)為確認檢驗方法,驗出尿液中有甲基安非他命毒品成分 ,自屬確認可信,是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犯行,堪予認定。 (三)依法務部調查局90年4月12日(90)陸(一)字第90133335 號函釋「人體口服甲基安非他命後亦立即吸收,約70%之施 用劑量會在24小時內由尿液中排出體外,剩餘量則可能在數 日內分別排出體外」;而本次被告於113年4月18日下午4時5 5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 限公司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結果,尿液中代謝之 甲基安非他命閾值達936ng/mL,呈陽性反應,有該公司113 年5月7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09)在卷可佐 (毒偵卷第35頁、第33頁)。依據該份報告,被告尿液中所 檢出甲基安非他命含量逾行政院衛生福利部之公告值(500 ng/mL);且依上述檢驗方法,不致誤判甲基安非他命陽性 反應。再參諸前開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相關函 釋,堪認被告就本案事實於採尿當日(113年4月18日下午4 時55分許)往前回溯5日內之某時,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之事實無誤,故被告前開所辯,與事證不合,顯不足採。本 件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 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施用毒品 之次數,及前經觀察、勒戒之處遇措施後,猶未能深切體認 毒品之危害,謀求脫離毒害之道,仍再犯施用毒品案件,顯 見其戒毒決心不堅、意志不強,自有使其接受相當刑罰處遇 以教化性情之必要;又被告犯後矢口否認犯行,更證被告無 自我反省之決心及杜絕毒品誘惑之毅力,原不應輕恕;惟考 量被告施用毒品僅係戕害其個人身心健康,犯罪手段尚屬平 和,且吸毒次數不多、頻率不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素 行、智識程度(高職畢業)、自陳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陳照世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李辛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品慧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KLDM-113-基簡-1174-20241216-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廖育慶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莊育郎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 ,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 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 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莊育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6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北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30、2252號及111年 度毒偵字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 前開觀察、勒戒释放後3年内,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8月6日晚上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内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8月6日晚上10時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 市興隆路3段與自強南路口攔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育郎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 次係於查獲前1個多月,在新竹縣○○市○○街00號6樓之9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 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 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溢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各1份附卷可積’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内,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2024-12-13

CPEM-113-竹北簡-503-20241213-1

竹北簡
竹北簡易庭(含竹東)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竹北簡字第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育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育郎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警員廖育慶製作 之職務報告1份(見毒偵卷第4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指之 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是核被告莊育郎所為,係犯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 施用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既意在供己施用,其持有之低度 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查被告前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前案執行紀錄,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詎其又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且本院認本件加重最低本刑並無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所指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 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歷 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能深切體悟,自愛自重 ,戒絕毒癮,復繼續沾染毒品惡習,可見其自我克制能力不 足,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並參酌其施用第二級毒品行為 對於自身危害程度非輕,對社會風氣、治安亦有潛在之相當 危害;惟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改以治療 、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係因被告違反本罪實係基於「 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 ,應側重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 屬自殘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較低,且考量被告自述國中畢 業之教育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毒偵卷第5頁)、 犯罪之動機、目的尚屬單純、手段亦稱平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興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竹北簡易庭  法 官 郭哲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戴筑芸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1629號   被   告 莊育郎 男 5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市○○街00號6樓之9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育郎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8年度 竹北簡字第273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民國 110年1月29日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 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830、2252號及111年 度毒偵字第75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仍不思悔改,於 前開觀察、勒戒释放後3年内,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於113年8月6日晚上10時1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内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嗣於113年8月6日晚上10時5分許,為警在新竹縣竹北 市興隆路3段與自強南路口攔查,發現其係列管之毒品調驗 人口,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 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莊育郎經傳喚未到庭,而其於警詢中矢口否認有於採尿 時起回溯96小時内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一 次係於查獲前1個多月,在新竹縣○○市○○街00號6樓之9住處 ,以燒烤玻璃球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云云。惟 查,被告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應受尿液 採驗人採驗作業管制紀錄,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 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8)及台灣檢驗科技股 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3年8月27日出具之溢用 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UL/2024/00000000)   各1份附卷可積’而該公司之確認檢驗係採GC/MS氣相層析質 譜儀法、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已可排除偽陽性 反應,顯見被告於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内,確有施用甲基安 非他命行為,是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1份存卷可參,其於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内,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參照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興男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許戎豪

2024-12-13

CPEM-113-竹北簡-503-20241213-2

投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投簡字第5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映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31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受理案號:113年度易字第538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在不詳地點,以不 詳方式」之記載應更正為「在南投縣○○鎮○○巷0○0號之住處 ,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後點火燒烤吸食所生 煙霧之方式」;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 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 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被告於上開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之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罪,應依法追訴處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而持有第二級毒品,其持有 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罪。  ㈢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嗣 被告入監執行,而於110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證。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固為累犯 ,而前案施用毒品犯行本屬具成癮性、自戕性之病患型犯罪 ,行為人縱然反覆施用毒品,既未必是主觀上有何特別惡性 ,也未必是無法感受刑罰之教化與威嚇效果,自難僅以被告 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本案,即認被告對前案刑罰反 應力薄弱而有特別惡性,則本院經裁量後不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 素行,且其經觀察、勒戒後,仍無視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以 及毒品對人之身心健康危害,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未戒 絕毒癮,惟考量施用毒品具有成癮性及依賴性,且係對於自 身健康之戕害行為,犯罪手段平和,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 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斟酌被告於審理中始坦承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 無業、經濟狀況勉持之家庭生活情狀,及本案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危害、犯罪情節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魏偕峯到庭執行職務,嗣 由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劉彥宏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 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312號   被   告 甲○○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號             (另案於法務部○○○○○○○南投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下稱南投地院)以109年度投簡字第101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2月確定,部分易服社會勞動後,改入監執行,於110 年11月10日執行完畢。另於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依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年度毒聲字第541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 傾向,於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雲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猶不知戒斷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3年1 月13日19時許為警採集尿液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在 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因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5條第2項所定之採驗尿 液對象,經警於113年1月13日19時許,依採驗尿液實施辦法 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而查獲。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甲○○於警詢與偵查中否認有於採尿前96小時內施用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辯稱:伊係於112年9月左右最 後一次施用毒品,於採尿前回溯2小時許,便衣刑警請伊飲 用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奶茶1瓶云云。惟查:  ㈠被告經警採集之尿液檢體,經送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以酵素免 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並以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法為確認檢 驗之結果,確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 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安 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於113年3月11日出具實驗室檢體編號0000 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紙附卷可稽。按毒品 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檢驗方法 ,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檢驗學常 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性分析等 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 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 ,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自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 定,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16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㈡次按甲基安非他命施用後可於尿液中檢出之時間,依據Clark e's Isolation and Identification of Drugs第二版記載 ,服用安非他命後24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30%以原態排泄於 尿液中,3至4天內排泄總量為90%;甲基安非他命服用後24 小時內約有服用量之70%排泄於尿液中;施用安非他命後, 總計約有施用劑量之90%在3至4天內由尿液排出,有行政院 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 )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1份在卷可參。被 告113年1月13日19時許為警採集其尿液並送檢驗結果,安非 他命之濃度為785ng/mL,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2708ng/mL 。而依衛生福利部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3條之1第3項所訂 定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尿液檢體中甲 基安非他命之代謝物濃度大於等於500ng/mL時,同時安非他 命大於等於100ng/mL時,即可確認甲基安非他命陽性。本件 被告辯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便衣刑警請其飲用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奶茶1瓶云云,然所謂之「幽靈抗辯 」,其意指被告於案發後,或因不願據實陳述實際之行為人 ,或有其他顧慮,遂將其犯行均推卸予已故之某人,甚或是 任意捏造而實際上不存在之人,以資卸責。惟因法院無從使 被告與該已故或不存在之人對質,其辯解之真實性如何,即 屬無從檢驗,而難以遽信。是在無積極證據足資佐證下,固 得認其所為抗辯係非有效之抗辯(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 7120號判決參照);而本件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卻未能提 供其真實姓名,亦無從檢驗其所言之真實性,已難認定其所 提出之辯解為有效之抗辯,且上開尿液檢驗報告中,甲基安 非他命及安非他命之濃度已超出前開標準,足認其於前揭採 尿之時起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點,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情事甚明,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末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 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 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 有明文。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依雲林地院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8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雲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毒偵緝字第15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有不起訴處分書、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 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 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依法追訴。核被告所為,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再被告曾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 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 ,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施用毒 品前案(南投地院109年度投簡字第101號)與本案所犯施用 第二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 相似,被告經前案執行完畢,已然接受較嚴格之矯正處遇, 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法性及危害 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再為本案犯行,足認其仍欠缺對法 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感應力不足,加重其法定最低度刑 ,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 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姚玎霖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3

NTDM-113-投簡-551-20241213-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5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書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33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書文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民國109年7月15日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35條之1第1款 及第2款前段規定,施行前犯第10條之罪之案件,於修正施 行後,偵查中,由檢察官依修正後規定處理;審判中,由法 院依修正後規定處理。是犯第10條之罪者,不論係修正前後 ,均應依新法規定處理。又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 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 明文。而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應再為觀察、勒戒 (適用前2項),可知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既認施用毒品 者具有「病患性犯人」特質,強調「治療勝於處罰」、「醫 療司法」,對於第20條第3項及第23條第2項所謂「3年後( 再犯)」,以「3年」為期,建立「治療」之模式。準此, 第20條第3項規定中所謂「3年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 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應再觀察、勒戒,不因其間有無 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又依毒品檢驗學上之常規,尿液中含毒品成分反應所使用之 檢驗方法,對於受檢驗者是否確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判斷,在 檢驗學常規上恆有絕對之影響。其以酵素免疫分析或薄層定 性分析等方式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 ,如另以氣(液)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 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 人不利之認定;再者,依據西元2018年美國FDA網站公布尿 液中於施用海洛因、嗎啡後可檢出之時限為1至3天、施用甲 基安非他命與安非他命可檢出之時限為2至3天,有行政院衛 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8年1月21日FDA管字第108900126 7號函及108年1月31日FDA管字第1089000957號函在卷參照, 先予說明。 四、經查:   ㈠、被告謝書文於107年8月19日23時15分許為警採集尿液送驗, 經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先以EIA 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檢驗,再以GC/MS氣相層析/質譜儀法 、LC/MS/MS液相層析串聯質譜儀確認檢驗結果,確呈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其中安非他命 檢出濃度為5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檢出濃度為>6000(640 0)ng/mL、可待因檢出濃度為>4000(9150)ng/mL、嗎啡檢 出濃度為>3000(83750)ng/mL,有該公司107年9月3日濫用 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FS442號)、尿液採驗同意書、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毒品案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 尿液代碼:FS442號)在卷可憑。依前揭說明,本件即可排 除偽陽性反應產生之可能。而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顯示,被 告尿液中所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濃 度明顯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18條規定之甲基安非 他命陽性判定標準即「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海洛因陽性判定標準即 「嗎啡濃度300ng/mL以上」、「可待因濃度300ng/mL以上」 甚多,足認被告確有於上開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不含 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意旨記載「回溯96小時」及「回溯12 0小時」,予以更正),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海 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無訛。又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是被 告於前開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等犯行,均堪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00年7月1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緝字第222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至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乙節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本件是被告於 上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自應再令被告入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 五、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於 前述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仍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 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且被告除本件施 用毒品犯行外,另因販賣毒品等案件,經法院判決確定,於 113年7月4日入監執行,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可佐,足見被告 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第2項 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執行有期徒刑」之不適合為附 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 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 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 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 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胡慧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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