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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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31號 聲 請 人 林子明 相 對 人 林瑄峰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89年度存字第563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 臺幣6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 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 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 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 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 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 ,聲請人前依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63號民事裁定,曾提供 新臺幣6萬元為擔保金,並經本院89年度存字第563號擔保提 存事件提存後,執行假扣押在案。茲因前開假扣押執行程序 業經聲請人撤回,且聲請人聲請本院定相當期間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 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據本院89年度裁全字第663號民事裁定聲請假 扣押強制執行程序在案(本院89年度執全字第462號),嗣聲 請人撤回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訴訟可謂終結,業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次查,聲請人聲請本院以113 年度司聲字第111號事件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 未就本件擔保金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 表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1-29

ILDV-113-司聲-231-20241129-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1號 聲 請 人 吳平發 代 理 人 許書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趙鑫宏即趙人杰等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0年度全字第99號假扣押 裁定,提供新臺幣10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0年度存字 第873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假扣押之本案訴訟 業經敗訴確定,聲請人已撤回本院110年度司執全字第138號 假扣押執行,訴訟程序業已終結,聲請人並已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均未行使,爰聲請 裁定准予返還本件提存物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 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 上之擔保者準用之,為同法第106條前段所規定。次按所謂 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 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裁定為假扣押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之執行程序已撤銷,始得 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定要旨 參照)。又訴訟終結後定20日以上期間之催告,既屬法定要 件之一,則催告必須在訴訟終結之後,否則不生催告之效力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454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提出本院民事裁定、提 存書、歷審判決、撤回強制執行聲請狀及催告函等件影本為 證,惟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查,聲請人於民國 113年11月13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遞狀撤回對相對人假扣押 執行之聲請,本院執行處於同年月15日撤銷執行命令,並於 同年月20日分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及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撤回囑託執行,尚待上開各法院撤銷執行 命令。觀之聲請人所提之催告函,本件相對人於113年8月1 日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催告函時,聲請人尚未撤回假扣押執 行,相對人之責任財產仍在假扣押執行中,是相對人自仍受 執行命令之拘束,假扣押執行程序即未終結,相對人因假扣 押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即未確定,尚難強令其 行使權利,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所為訴訟終結前之催告並 非適法,不生催告之效力。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本件提存 物,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依上開實務見解說明,聲請人於取得相對人同意返還 之證明文件,又或聲請人應於收受上開各法院撤銷假扣押執 行命令後,再行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 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 權利),並待相對人受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 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9

TYDV-113-司聲-601-20241129-1

司聲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傑 相 對 人 震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姜政邑 相 對 人 姜政邑 陳麗清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0、91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 保金新臺幣300,000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 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 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 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 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 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 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新北地 方法院112年度全字第240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提供 新臺幣300,000元為擔保金,並聲請假扣押強制執行在案。 因聲請人已於112年12月18日向本院聲請撤回假扣押執行, 聲請人並已向新北地方法院聲請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 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本院112年度存字第90、91 號提存書、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231號催告相對人 行使權利函文等影本資料為憑,並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查核 無誤,足見兩造間假扣押事件因聲請人撤回執行而告終結。 又上開程序終結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關於假扣押之損 害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 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新北地 方法院113年11月8日新北院楓文科字第1130099898號函復事 項在卷可憑。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 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李其樺

2024-11-28

TTDV-113-司聲-56-20241128-1

司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大西洋飲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蘇芸樂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紘宇重機械有限公司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依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55號民 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臺幣357,000元,並 以本院113年度存字第1796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應供 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規定,聲請 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 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 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 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 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 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次按宣告原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 行,同時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判決,係為平衡原 、被告雙方之利益,原告所供擔保,係備不當執行時賠償被 告之用,被告預供之擔保,則係預為不當阻止假執行時賠償 原告而定(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517 號裁定意旨可參) 。而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在免為假執行而供擔 保之場合,目的係為擔保債權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與 判決內容是否實現,係屬二事,必待無損害發生、假執行之 裁判經廢棄、債務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 時,始得謂供擔保原因消滅(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聲請人雖提出本院提存書、民事判決及撤回上訴狀等件影本 為證,主張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等語,惟依前揭說明, 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金,係預備為不當阻止系爭假執行時, 供作賠償相對人因免為假執行所受損害之用,非為擔保相對 人本案之請求,是相對人之本案請求是否已受清償完畢,與 其因免為假執行是否受有損害核屬二事。聲請人未能舉證相 對人就本件免為假執行並無損害發生,或提出相對人縱受有 損害,其損害業已全部賠償之證明,依前揭說明,自難認符 合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之要件,故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 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四、是以,聲請人應提出相對人同意返還之證明文件,或定20日 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可聲請法院代為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待相對人受 催告後仍未行使權利,再行聲請返還提存物,其聲請方為適 法,併此敘明。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2024-11-27

TYDV-113-司聲-598-20241127-1

司聲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217號 聲 請 人 廖燕秋 相 對 人 黃正男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349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 60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 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而所謂訴訟終結,在因 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 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 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 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 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 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 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 人前遵本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 執行,曾提供新臺幣60萬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 字第349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訴訟終結,聲請人已定2 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 語,並提出調解筆錄、民事裁定、提存書、郵局存證信函及 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據本 院112年度司裁全字第191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聲請假扣押 強制執行程序(本院112年度司執全字第111號),茲因聲請 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並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 宗核閱屬實,訴訟可謂終結。次查,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 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臺灣 花蓮地方法院函及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附卷可證, 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

2024-11-26

ILDV-113-司聲-217-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8號 聲 請 人 黃春梅 代 理 人 沈晏莛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周永昌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 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 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 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 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所謂應供 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受擔保利益人無損害發生,或供擔保 人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受擔保利益人,或供擔保人就本案訴 訟獲得全部勝訴之判決確定而言;另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 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 益人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 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 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 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依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 中地院)112年度裁全字第88號假處分裁定,為相對人提供 擔保,並以該裁定聲請對相對人名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 稱系爭不動產)為假處分,故其前因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號 假處分裁定(下稱系爭假處分裁定),而於臺中地院提存所 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下同)250萬元(下稱系爭擔保金) ,即失所附麗,爰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 三、經查:  ㈠聲請人業以系爭假處分裁定為執行名義,於民國113年4月3日 向臺中地院提存所提存系爭擔保金後,聲請臺中地院以113 年度司執全字第19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對相對人為假處分執行完畢等情,有臺中地院113年度存 字第660號提存書、系爭執行事件執行費收據、系爭假處分 裁定、臺中地院113年5月16日中院平113司執全卯字第190號 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頁、本院113年度全字第2號 卷第45-49、63頁),並據本院調閱系爭假處分事件卷宗查 核無誤。  ㈡聲請人雖稱其已另執臺中地院112年度裁全字第88號假處分裁 定,為相對人提供擔保後,向臺中地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假處 分執行云云,然其並未陳明業已向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 法院,撤回以系爭假處分裁定所為強制執行之聲請,且經本 院查詢結果,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亦尚未經撤回(見本院卷第 15頁),揆諸前揭說明,已難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所指「訴訟終結」之情形。且聲請人亦未證明有應供擔保 之原因消滅,或相對人同意返還提存物,或於訴訟終結後, 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情事 ,自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所定得聲請返還提存物之要 件不合,是聲請人聲請返還系爭擔保金,於法無據,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 土地部分 土   地   坐   落 面 積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臺中 ○區 ○○○ 000000 1,534 201/10000 建物部分 建號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門牌號碼 樓層面積 附屬建物 0000 同上土地 辦公室、鋼骨造、25層樓房 10層:499.02 合計:499.02 陽台:11.01 全部 臺中市○區○○大道0段000號00樓之0 共有部分:0000建號,面積8809.0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204/10000

2024-11-26

TPHV-113-聲-408-20241126-2

司聲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28號 聲 請 人 莊金蒼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張德全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提存物,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須符合 :㈠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㈡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 意返還者;㈢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 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上 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擔保者準用之,此觀同法第 一百零六條之規定意旨亦明。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本院112年度竹北簡 字第211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免為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269,4 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34號提存事件提 存在案;現聲請人業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 相對人行使權利,迄今仍未行使,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 第1項第3款規定主張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而其未行使,聲請發還上列擔保金,並提出本院112年度竹 北簡字第211號民事簡易判決及113年度簡上字第13號民事判 決影本、確定證明書影本、112年度存字第1034號提存書影 本及存證信函、郵件收件回執及信封等件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曾依本院112年度竹北簡字第211號民事 判決,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並以本院112年度存字第1034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已據聲請人提出上開證據,固堪信為 真實。惟查,聲請人固向相對人寄發竹北郵局第368號存證 信函通知行使權利,惟該存證信函因招領逾期而退回,有聲 請人所提之存證信函及回執、信封在卷可憑。又聲請人對相 對人催告存證信函所載地址「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 號」,據所轄警局函覆查訪結果載有「張德全未確實居住於 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0號。」等語,是聲請人對該址 催告尚難謂適法,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113年11月1 8日桃警分刑字第1130088945號函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之催 告通知並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即與前述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項第3款所定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不符 。另聲請人又未能提出相對人同意本院返還擔保金之證明, 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規定。此外,復查 無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04條所定聲請法院裁定返還擔保金之 事由。從而,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准許返還提存物,於法 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許智閔

2024-11-26

SCDV-113-司聲-428-20241126-1

司聲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聯旺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廖春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皇家季節酒店有限公司、方素蝶、駿賢國際 有限公司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使權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須符合於訴訟終結後,始得由供擔保人自 行限期催告或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 使權利。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 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或假 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執行法院撤銷執行程序前,受 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 難強令其行使權利,故必待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程序已撤 銷,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90 號裁 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 年度全字第39號民事裁 定,為聲請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臺幣(下同)980 萬元為 擔保金,並以鈞院110 年度存字第719 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   。茲因本案訴訟已終結確定,聲請人已催告通知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相對人未行使,為此聲請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 第1 項第3 款,裁定准許返還擔保金云云。 三、本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0 年度全字第39號裁定提存擔保金98 0 萬元,聲請假扣押執行,並經本院112 年度司執字第6270 1 號執行事件調110 年度司執全字第56號、110 年度司執全 字第107 號之假扣押執行卷,經終局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在案   。查本件聲請人已本案部分勝訴確定,於112 年11月14日經 執行法院核發移轉命令,且假扣押執行因保全程序未撤回仍 保全中,並未撤銷或啟封。依上揭實務見解,所謂「訴訟終 結」,於本件部分本案勝訴之情形為假扣押執行終結而非本 案終結,執行法院未撤銷假扣押執行程序前,受擔保利益人 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未確定,自難認聲請人 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為合法,則揆諸首揭法律規定及實務見 解,本件保全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主張已訴訟終結催 告相對人行使權利並不合法,則其據以聲請返還擔保金,於 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藍凰嘉

2024-11-26

SLDV-113-司聲-373-20241126-1

司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811號 聲 請 人 邵薛園子 代 理 人 邵瑞珠 相 對 人 邵忠賢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12年度存字第77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 新臺幣2,995,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 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 返還其提存物。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分別定有 明文。又民事訴訟因宣告假執行而提供之擔保金,係備作賠 償受擔保利益者,將來本案勝訴確定,而因假執行不當所定 受之損害之用,所謂「訴訟終結」,自係指本案之訴訟而言 ,此時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已處於可確定之狀態,供擔保 人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 使者,自得請求返還擔保物(臺灣高等法院109年度聲字第34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下稱系爭 事件),聲請人為聲請假執行,前遵本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 48號民事判決,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本院112 年度存字第77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系爭事件經本 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48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 重上字第238號、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035號等裁判確 定在案,本案訴訟業已終結。又聲請人已於訴訟終結後,聲 請本院(113年度司聲字第1510號)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 人於21日內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 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事 件相關卷宗核實無訛。聲請人為假執行所供如主文所示之擔 保,係為擔保相對人因不當假執行強制執行程序所生之損害 ,而本案既已判決確定,故先前為假執行所生損害之數額即 可得確定,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訴訟終結之 要件;又上開程序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 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 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本院民事庭 查詢表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 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 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2024-11-25

TCDV-113-司聲-1811-20241125-1

司聲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擔保金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6號 聲 請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徐至言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牛媽媽傳統美食即侯湘琪間聲請返還擔保金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1,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強制執行事件,聲   請人前遵本院113度司裁全字第39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   押之執行,曾提出面額為新臺幣1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 103年度甲類第13期債券供擔保,經本院以113年度存字第13 2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前述假扣押 之執行,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 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前段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106 條所定,前開第104 條關   於返還提存物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   用之。是於訴訟終結後,受擔保利益人經供擔保人定期催告   而未行使權利,供擔保人得以之為由請求返還擔保金者,必   以受擔保利益人確實曾收受催告通知為限,若受擔保利益人   未曾收受催告行使權利之通知,供擔保人自不得以受擔保利   益人未行使權利為由而請求返還擔保金,而受擔保利益人是   否確已收受上開催告通知,應由供擔保人負舉證之責任。 三、本件聲請人雖以郵局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 20日行使權利,惟依聲請人所提催告行使權利之存證信函暨 收件回執所示,其係送達至商號牛媽媽傳統美食之營業登記 地址「苗栗縣○○市○○里○○路0號1樓」、相對人之戶籍地址「 苗栗縣○○市○○里○○路00巷00號」,惟經本院函請苗栗縣警察 局苗栗分局派員查訪結果,相對人之前配偶表示商號牛媽媽 傳統美食之實際營業人是其本人,相對人並未居住於上開二 址,相對人現已搬回桃園居住,惟不清楚桃園地址,有苗栗 縣警察局苗栗分局113年10月23日苗警偵字第1130032081號 函在卷可稽。又聲請人另將存證信函送達至「桃園市○○區○○ 里○○路0段00000號」,惟該存證信函並未經相對人本人收受 ,亦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可考,綜上,難認聲請人上開催告 行使權利之通知信函,業已合法送達相對人,聲請人倘欲依 前揭法條規定取回擔保金,仍應另行舉證證明其確已將催告 通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從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之存證信函,既未合法送達於相對人,自不生合法催告之效 力,故其請求本院裁准返還擔保金,核與前開規定不符,難 以准許,應予駁回。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謝宛君

2024-11-25

MLDV-113-司聲-86-202411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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