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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1號 原 告 蔡陽卿 訴訟代理人 林福興律師 被 告 葉建和 鑫誠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連平 訴訟代理人 葉柏青 被 告 黃柏源 賴承諺 許召楚 高浚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 事實同一,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 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葉建和、鑫誠不動 產有限公司(下稱鑫誠公司)、黃柏源、賴承諺、許召楚及 高浚承(下稱鑫誠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35萬1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葉建和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民國113年4月22日 本院準備程序期日當庭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 (見本院卷二第80頁)。又於同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變 更聲明為:㈠葉建和應給付原告135萬1888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鑫 誠公司等5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5萬1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 第1、2項請求35萬1888元本息部份,葉建和與鑫誠公司等5 人,任一人為給付後,其餘被告同免給付之責。㈣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207至208頁)。核其追加 或變更與原訴均係本於原告與葉建和間於111年11月9日簽訂 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核與上開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葉建和、黃柏源、許召楚經合法通知,葉建和、黃柏源未於 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許召楚則表明不願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見本院卷二第181頁),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葉建和於111年11月9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以2 100萬元買受葉建和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 其上同段385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 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原告已依約給付下列款項:⒈於 同年11月9日給付現金5萬元;⒉於同年月24日依訴外人即地 政士黃瑞華指示匯款100萬元予鑫誠公司,其中30萬元給付 訴外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以塗銷系爭房地 之預告登記,餘70萬元則匯款至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僑馥公司)之信託專戶;⒊於同年12月19日匯款105萬 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 稱系爭專戶);⒋於同年月29日匯款100萬元至系爭專戶;⒌ 於同年月30日匯款110萬元至系爭專戶,合計已給付420萬元 。詎葉建和因另積欠第三人債務,系爭房地遭債權人新鑫公 司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13607號給付 票款事件於112年5月11日拍定予第三人。原告與葉建和並於 同年3月11日簽立終止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協議書(下 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系爭契約、終止系爭房地之 履約保證,經僑馥公司扣除解約前已代賣方支付之房屋稅1 萬4577元、地價稅377元、使用牌照稅3萬6934元及服務費23 40元後,返還原告384萬9458元。系爭契約乃因可歸責於葉 建和之事由而給付不能,且葉建和已違反系爭契約第10條第 3項約定,自應賠償原告與已受領之買賣價金相同金額之懲 罰性違約金,本件僅一部請求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爰依 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第17 9條規定,擇一請求葉建和給付原告因給付不能所受損害35 萬1888元【計算式:塗銷預告登記費用30萬元+房屋稅1萬45 77元+地價稅377元+使用牌照稅3萬6934元=35萬1888元】, 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㈡原告與鑫誠公司於111年11月9日就系爭房地簽訂買方議價委 託書(下稱系爭委託書),黃柏源為經紀人、賴承諺、許召 楚及高浚承為經紀營業員,均有全程參與系爭契約。又葉建 和、鑫誠公司稱原告須給付30萬元以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 記始得移轉系爭房地,惟鑫誠公司等5人均未依不動產經紀 業管理條例(下稱系爭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規 定,以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並交付,使系爭房地仍遭強 制執行,致原告受有損害35萬1888元,爰依系爭條例第26條 第2項規定,請求鑫誠公司等5人連帶賠償原告35萬1888元等 語。並聲明:如程序事項一、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二、被告則以:  ㈠鑫誠公司、賴承諺、高浚承:對於葉建和、鑫誠公司要求原 告給付30萬元塗銷系爭房地之預告登記等情,不爭執。原告 與鑫誠公司於111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鑫誠公司僅提示 原告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未及以不動產說明書解說並交 付原告,但事後已補正。嗣因葉建和簽發本票,遭訴外人即 債權人新鑫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鑫公司)聲請強制執行, 致本件無法如期進行買賣,兩造始簽立系爭協議書合意解除 系爭契約,惟此部分於系爭房地之第一類謄本上無法看出, 故鑫誠公司並不知情;縱以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並交付 ,亦無法得知葉建和在外積欠其他債務,此已超乎鑫誠公司 之專業領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  ㈡葉建和、黃柏源、許召楚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 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 、第179條規定,請求葉建和給付損害賠償35萬1888元,及 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均無理由:  ⒈按契約之合意解除與法定解除權之行使性質不同,效果亦異 。前者契約行為,即以第二次契約解除第一次契約,其契約 已全部或一部履行者,除有特別約定外,並不當然適用民法 第259條關於回復原狀之規定。後者為單獨行為,其發生效 力與否,端視有無法定解除原因之存在(最高法院63年台上 字第1989號判決參照)。是當事人若合意解除契約,且未特 別約定應依民法關於契約解除之規定,則當事人基於合意解 除契約所應返還或回復原狀之範圍,即依雙方合意之內容而 定(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614號判決參照)。  ⒉查原告與葉建和於111年11月9日簽立系爭契約,嗣於112年3 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合意解除系爭契約,則原告與 葉建和就系爭契約合意解除後之法律關係,即應依兩造所為 合意解除契約之契約內容履行。惟觀諸系爭協議書僅記載: 「買賣雙方意思表示一致同意向僑馥建築終止履約保證之申 請,買賣契約亦同時合意解除」等情(見本院卷一第73頁) ,原告亦自陳無另外特別約定合意解除後之法律關係等語( 見本院卷一第368頁)。是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後, 仍有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2款、第260條規 定之適用,即無可採,原告自不得以此請求葉建和給付損害 賠償35萬1888元及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  ⒊又按民法第179條之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 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 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 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 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所謂給付係指有意識地 ,基於一定目的而增加他人之財產,給付者與受領給付者因 而構成給付行為之當事人,此目的乃針對所存在或所約定之 法律關係而為之。因此,不當得利之債權債務關係存在於給 付者與受領給付者間,基於債之相對性,給付者不得對受領 給付者以外之人請求返還利益(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9 90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系爭契約解除後葉建和,致原告 受有損害,故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建和返還原告給 付價金之利益35萬1888元等語。惟該35萬1888元其中30萬元 係原告於111年11月24日匯款至鑫誠公司作為塗銷預告登記 費用,另5萬1888元則為僑馥公司收受以辦理房屋稅、地價 稅、使用牌照稅等費用,此有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僑 馥公司112年9月15日僑馥112字第53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一第55、188、199頁)。可知原告交付上開款項均非對葉 建和之給付,葉建和既未受領上開款項,應不得認其受有利 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葉建和返還35萬1888 元,亦無理由。  ㈡原告依系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鑫誠公司等5人連帶 給付原告35萬1888元,為無理由:   ⒈按經紀人員在執行業務過程中,應以不動產說明書向與委託 人交易之相對人解說;雙方當事人簽訂租賃或買賣契約書時 ,經紀人應將不動產說明書交付與委託人交易之相對人,並 由相對人在不動產說明書上簽章;因可歸責於經紀業之事由 不能履行委託契約,致委託人受損害時,由該經紀業負賠償 責任,系爭條例第23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 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 故請求人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 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48 1號判決參照)。且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 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 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 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 結果即有相當之困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 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 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 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不能僅以行為人就其行為有故 意過失,即認該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而行為與行 為後所生之條件相競合而生結果,二者倘無必然結合之可能 ,行為與結果,仍無相當因果關係之可言(最高法院98年度 台上字第673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243號判決參照)。  ⒉原告主張葉建和、鑫誠公司稱原告須給付30萬元以塗銷系爭 房地之預告登記始得移轉系爭房地,惟鑫誠公司等5人均未 以不動產說明書向原告解說並交付,使系爭房地仍遭強制執 行,致原告受有損害35萬1888元等語;鑫誠公司、賴承諺、 高浚承則以前詞置辯。經查:  ⑴鑫誠公司、賴承諺、高浚承自陳於簽立系爭契約當下未交付 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然其有提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本給原 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70頁)。又證人黃瑞華於本院證稱 :我是系爭房地買賣之地政士,簽立系爭契約時我有在現場 ,原告給付30萬元是給三信處理限制登記的問題。簽約時, 買賣雙方都同意賣方先撥30萬元處理三信限制登記。當初看 謄本有看到三信有限制登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5至118頁 )。可知簽立系爭契約時鑫誠公司有提示系爭房地第一類謄 本,且原告亦同意給付30萬元處理限制登記等節。則原告即 可由該謄本上之記載得知系爭房地有無限制登記、設定抵押 權等情形,是原告稱鑫誠公司等5人未交付不動產說明書, 即無法得知系爭房地有無限制登記、設定抵押權之情形等語 ,顯不可採。  ⑵又葉建和因另積欠新鑫公司債務,遭新鑫公司以本票裁定為 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 13607號給付票款事件將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11日拍定予第 三人等情,為原告、鑫誠公司、賴承諺、高浚承所不爭執, 並經本院調取相關卷宗審究無訛。惟縱鑫誠公司等5人有交 付不動產說明書予原告,兩造仍無從自該不動產說明書中得 知出賣人個人之實際財產資力、負債狀況及履約能力,況衡 諸現今社會極重視個人資料之保障,鑫誠公司等5人並無公 權力得以調查葉建和對第三人之負債狀況,尚難認鑫誠公司 等5人就此部分於執行仲介或代銷業務當時有何故意或過失 。再依前揭說明,鑫誠公司等5人未交付不動產說明書之行 為,並不必然產生原告受有上開損害之結果,其間尚須結合 葉建和因積欠其他債權人債務,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 行為,始有發生系爭房地經拍定而無法移轉登記予原告,致 原告受有損害結果之可能。就本件客觀情事觀之,鑫誠公司 等5人上開未盡其身為經紀人員義務之行為,並不必然皆發 生同樣損害之結果,自難認此與原告所主張之損害結果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從而,原告依系爭條例第26條第2 項規定,請求鑫誠公司等5人連帶給付原告35萬1888元,即 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0條第3項、民法第259條第2 款、第260條或第179條規定,及依系爭條例第26條第2項規 定,請求鑫誠公司等5人連帶賠償原告35萬1888元,均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蔡嘉裕                   法 官 林 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2024-12-13

TCDV-112-訴-1551-20241213-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1736號 原 告 凱基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更名前為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訴訟代理人 錢清祥律師 被 告 陳秋華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陳建甫即陳俊國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陳嫚婕即陳俊國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劉凡即陳桂華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劉潔即陳桂華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兼上列五人 訴訟代理人 陳俊松即張秀龍之繼承人 上六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祈嘉律師 複 代理 人 林語澤律師 被 告 朱清雄律師即李坤霖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與理由 一、被告朱清雄律師即李坤霖之遺產管理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 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 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原告及被告陳秋華即張秀龍之繼承人、陳建甫即陳俊國之繼 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陳嫚婕即陳俊國之繼承人即張秀龍 之繼承人、劉凡即陳桂華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劉潔 即陳桂華之繼承人即張秀龍之繼承人、陳俊松即張秀龍之繼 承人等6人(下稱被告等6人)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515 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標的物即臺 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分之1)(下稱系爭土 地)之債權人,系爭土地為被告李坤霖(遺產管理人朱清雄律 師)所有,經本院查封、拍定後,於113年4月10日經台灣金 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2中金職同字第276號 作成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實施債權分配在案。而被告6 人就系爭土地於85年5月27日設定登記新臺幣(下同)500萬 元之第一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然被告等6人在未提供充足證據之狀況下,則該擔保債權 恐實際並未發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失所依附。  ㈡張秀龍於90年間因其他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通知參 與分配,並經法院於90年3月1日通知拍賣無實益在案,則於 90年3月1日計算票據時效至93年3月2日已罹於時效,被告等 6人再於112年間參與分配,被告等6人未於時效完成後5年內 即98年3月2日前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最高限額抵 押權於109年7月17日已消滅,又被告等6人對李坤霖就520萬 元借款之請求權消滅時效為15年,縱自張秀龍前次聲明參與 分配日即90年3月1日起算,迄本次被告等6人聲明參與分配 之日即112年6月27日,已逾15年,且被告等6人未於時效完 成後5年內即105年3月2日前實行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於110年3月2日已消滅,則系爭分配表次序6 、7被告等6人之優先債權自應予以剔除,爰依強制執行法第 39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㈢並聲明: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3851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 年4月10日經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2 中金職同字第276號製作之分配表,次序6、7被告等6人所分 配之執行費40,000元、抵押債權5,000,000元應予剔除,不 列入分配。 三、被告等6人則以:  ㈠李坤霖因資金需求,於85年5月15日以系爭土地設定登記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張秀龍,雙方約定擔保500萬元範圍內之 消費借貸契約。嗣後張秀龍於消費借貸契約存續期間85年10 月14日,將其名下臺中市○○街000號4樓之1及4樓之2房屋抵 押予慶豐銀行員林分行辦理短期房屋貸款,並將部分貸款撥 出借予李坤霖,李坤霖亦分別開立金額合計520萬元之本票 及支票擔保,約定1年內還款。惟李坤霖於1年後無法履行還 款承諾,耽誤張秀龍對慶豐銀行員林分行之還款期限,慶豐 銀行員林分行於86年10月23日以存證信函告知張秀龍其於慶 豐銀行員林分行之定期存款共計330萬元已遭沒收。嗣後李 坤霖開具本票予張秀龍,張秀龍以此與慶豐銀行員林分行協 商後,另於86年11月11日簽立切結書,約定屆時87年2月28 日前如未辦理轉貸,還清借款,同意定期存款全數抵銷,慶 豐銀行員林分行遂同意延長貸款期限。  ㈡李坤霖恐其開予張秀龍收執之3張支票跳票,故與張秀龍協商 延長借款期限,張秀龍念及李坤霖係姊姊的女婿之關係,同 意延長2年消費借貸契約之借款期限,同時要求李坤霖開立 台中市第一信用合作社支票4張,金額共計620萬元予張秀龍 收執。又張秀龍於86年12月3日與李坤霖另訂消費借貸契約 書面協議借款520萬元,約定2年內清償,若逾2年期限,李 坤霖須將系爭土地過戶予張秀龍。惟系爭土地於88年4月遭 法院查封,李坤霖未履行還款義務且亦無從將該土地過戶予 張秀龍。李坤霖嗣於88年8月6日另開立本票1張,金額共計6 20萬元予張秀龍收執,該本票背後有載明本票開立之原因關 係,即借款來由為何,可見李坤霖與張秀龍確實存在消費借 貸契約及抵押權設定之法律關係。  ㈢原告非契約當事人,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無從主張李坤霖 之時效消滅抗辯權,縱被告之借款、本票、支票等本金債權 已罹於時效,惟違約金尚未罹於時效,而張秀龍對李坤霖之 違約金債權,依雙方訂定之消費借貸契約,違約金債權為每 百元日息壹角陸續發生,另依台灣金融資產公司分配表,違 約金債權係計算至113年1月11日,則尚未罹於時效之違約金 債權,以此時點向前計算15年,自98年1月11日至113年1月1 1日共5,478日,每日發生違約金為5,200元(計算式:5,200, 000×0.1%=5,200),共計28,485,600元之違約金債權尚未罹 於時效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朱清雄律師即李坤霖之遺產管理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張秀龍於系爭土地設定有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原告持 本院89年度執字第2631號債權憑證及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 年度司執字第18284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李坤霖 為強制執行而拍賣系爭土地,經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 理後,拍賣所得價金12,386,170元,本院民事執行處製作系 爭分配表並指定分配期日等情,經本院核閱系爭強制執行卷 宗無誤。  ㈡原告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被告等6 人於系爭分配表所受分配應予剔除,被告等6人則以上情置 辯。從而,本件所應審究者即為:㈠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㈡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原告代位被告李坤霖(遺產 管理人朱清雄律師)為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茲分敘如下:  ⒈關於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   ⑴按強制執行事件之債權人以他債權人聲明參與分配之債權不 存在為異議權之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分配表 異議之訴,本質上含有消極確認債權不存在訴訟之性質,須 於確認該有爭議之債權不存在後,始得為剔除該債權於分配 表外之形成判決,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應由主張該債權存 在之被告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2號判決 意旨參照)。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 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此項積極事 實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15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等6人抗辯與張秀龍與李坤霖間有債權債務關係等 情,提出86年12月3日之協議書為證(見卷第109頁),內載 :「茲甲方(即李坤霖)向乙方(即張秀龍)借貸新台幣伍佰 貳拾元整今由甲方提供台中市○區○○段○○○地號作為担保抵押 借款期限貳年,若須再延須經双方再議。若無歸還甲方願無 條件過戶給乙方。利息部分為每月本金百分之壹點伍計每月 柒萬捌仟元整。違約金為每百元壹角計算。若甲方借貸款歸 還乙方時乙方同時將此筆土地所有權狀歸還乙方或解除設定 關係。以上經双方同意,恐口說無憑,特立此協議書。新台 幣伍佰貳拾萬元整(86.09.27、120萬、#869-6、TC0000000 )(86.10.27、200萬、#869-6、TC0000000)(00.08.29、200 萬、#869-6、TC0000000)」等語,及發票日為88年8月6日、 票號TH0000000、票面金額620萬元之本票背面記載「本張本 票為87.5.31借款100萬、87.6.30借款120萬、87.7.30借款2 00萬、87.8.31借款200萬合計本票金額為新台幣:陸佰貳拾 萬元正,之前所開本票及支票無效並應收回。」(見本院卷 第107-108頁)。依86年12月3日協議書之記載,可知李坤霖 曾向張秀龍陸續借款,李坤霖因積欠張秀龍債務,並提供系 爭土地,作為李坤霖向張秀龍借款520萬元之擔保,嗣於88 年8月6日開立面額620萬元之本票供擔保,而上開借款均85 年5月15日至105年5月14日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權利存續 期間發生之債權,自屬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是以,原告 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已無可採 。  ⒉原告代位被告李坤霖(遺產管理人朱清雄律師)行使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之時效抗辯權,是否可採?  ⑴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 名義,行使其權利,為民法第242 條前段所明定。此項代位 權行使之範圍,就同法第243 條但書規定旨趣推之,並不以 保存行為為限,凡以權利之保存或實行為目的之一切審判上 或審判外之行為,諸如假扣押、假處分、聲請強制執行、實 行擔保權、催告、提起訴訟等,債權人皆得代位行使(最高 法院69年台抗字第240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消滅時效完成 之抗辯即拒絕給付之抗辯,乃保存權利之行為,如債務人對 於債權人怠於行使此項抗辯時,非不得由他債權人代位,並 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方式行使(最高法院105 年度台上字 第15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 使時起算,民法第125 條前段、第128 條前段亦有明定。所 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 律上之障礙而言。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消費 借貸債權,業如前述,其請求權時效為15年。經查,依他項 權利證明書所載(見卷第89頁),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 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105年5月14日,則自上開約定之清償日 期起算,至被告等6人於112年6月6日具狀陳報債權聲明參與 分配時,尚未逾15年之時效期間,原告自無從代位被告李坤 霖(遺產管理人朱清雄律師)行使時效抗辯權,其此部分主張 亦非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請求本院112年度司 執字第38515號強制執行事件於113年4月10日經台灣金融資 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中部分公司112中金職同字第276號製作 之分配表,次序6、7被告等6人所分配之執行費40,000元、 抵押債權5,000,000元應予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靜茹

2024-12-13

TCEV-113-中簡-1736-20241213-1

重小
三重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小字第2568號 原 告 威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明 訴訟代理人 謝志昇 被 告 張易軒 劉妤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 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萬2,136元,及被告張易軒自民國113年8 月20日起、被告劉妤萱自民國113年9月2日起,均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418元,並自本判決確定日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其餘由 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被告張易軒於民國111年9月20日下午3時31分許,騎乘向原 告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 ),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三泰路文藝門前,與被告劉妤萱所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系爭機車 受損,因此受有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8,755元、營業 損失9,000元,拖吊費1,260元,共計2萬9,015元之損害,爰 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及與被告張易軒簽定之服務條款為請求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未請求連帶)原告2萬9,01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付 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意旨:  ㈠被告張易軒辯稱:我是在防衛駕駛的情況下發生事故,當時 我是直行車,被告劉妤萱是迴轉,警局做筆錄認為我們有視 線死角,我當時有煞車,我覺得我有過失責任,是未注意車 前狀況,沒有注意到被告劉妤萱要迴轉,我是對被告劉妤萱 負責,但對原告沒有責任。系爭車輛已經4年,修車費用要 折舊。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㈡被告劉妤萱辯稱:當時我與被告張易軒是私下和解,講好各 自承擔車體損壞之費用,我認為我不應該賠償。對車禍我有 過失沒有意見。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威摩 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威摩公司)車輛維修報價單、機車受 損照片、行照、車輛入廠維修記錄、拖吊費用發票、電動機 車租借系統服務條款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至第42頁),並有 本院依職權調閱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本件道路交通 事故資料在卷佐參(本院卷第51至第57頁),應堪認定。  ㈡被告所辯不足採信之理由:  ⒈被告張易軒所辯僅對被告劉妤萱負責云云。查被告張易軒向 原告承租系爭機車,因其過失導致系爭機車毀損,原告自得 依兩造簽定之電動機車租借系統WeMo Scooter服務條款第四 條第15項「…如因可歸責於會員之事由所生之救援費、修理 費、電動機車修理期間之租金損失,或造成第三人之一切損 害,應由該會員負擔。…」,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張易軒上開辯解,顯然無據。  ⒉被告劉妤萱所辯已與被告張易軒是私下和解,講好各自承擔 車體損壞之費用云云,查被告張易軒並非系爭機車之所有權 人,亦未經原告授權處理系爭機車請求損害賠償事宜,被告 2人縱有約定各自負擔車體損壞費用,基於債之相對性,原 告不受上開約定之拘束。被告劉妤萱既自承就本件車禍有過 失,致原告受有系爭機車毀損之損害,原告應得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請求其負損害賠償責任。  ㈢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機車修復費用為1萬8,755元(均為零件費用) ,並提出上開威摩公司維修估價單為證,然而以新零件更換 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查系爭機 車係於107年7月(推定為15日)出廠使用,有公路監理查詢 資料可佐,至111年9月20日受損時,已使用逾3年,依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 規定,機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 之536,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 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是系爭機車之折舊年數為 3年,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十分之一即1,876元,是系爭機車 之合理修復費用應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1,876元,逾 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  ⒉營業損失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受有22日營業損失,僅請求6日,每 日1,500元,有威摩科技服務條款第4條第16款營業損失費用 每日1,500元之記載(本院卷第38頁)及維修紀錄等件可參 ,其請求系爭機車維修期間營業損失6日共計9,000元,應予 准許。  ⒊拖吊費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拖吊費1,260元之損失,業據提 出正捷交通有限公司之統一發票為證(本院卷第31頁),應 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請求(未請求連帶)賠償之損害金額為1萬2,136 元(1,876元+9,000元+1,260元=12,136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被告張易軒自113年8月20日起(本院卷第63 頁)、被告劉妤萱自113年9月2日起(本院卷第65頁),均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被告連帶負擔418 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 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 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雁婷

2024-12-12

SJEV-113-重小-2568-2024121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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橋頭簡易庭

給付承攬報酬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橋小字第1011號 原 告 維世富工程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進中 被 告 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光明 訴訟代理人 張簡明杰律師 徐旻律師 被 告 交通部高速公路局 法定代理人 趙興華 訴訟代理人 郭晏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1,500元,及 自民國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負 擔新臺幣500元,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 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 司如以新臺幣31,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合鉅機電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鉅公司)於 民國113年4月3日,將被告交通部高速公路局(下稱高公局 )之高速公路關廟服務區停車場土地設置太陽能光電發電設 備系統鋼棚結構工程之計算工作(下稱系爭工作),交由原 告承攬(下稱系爭承攬契約),並約定承攬報酬為新臺幣( 下同)63,000元(下稱系爭承攬報酬)。嗣原告於同年月12 日完成系爭工作,出具鋼棚結構檢核計算書(下稱系爭計算 書)1份予被告合鉅公司,並自同年5月13日起,多次向被告 合鉅公司請求給付系爭承攬報酬,詎被告合鉅公司及高公局 均迄未給付。爰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共同給付原告63,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  ㈠被告合鉅公司部分:原告所出具之系爭計算書甚為簡略,且 有諸多錯漏之處,經被告合鉅公司於113年5月17日起多次以 電子郵件提供原告審查意見表(下稱系爭審查意見表),並 促請原告修正,原告卻對此置之不理。從而,原告顯然未完 成系爭工作,且未經被告合鉅公司審查核可,自不得請求系 爭承攬報酬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高公局部分:被告高公局之工作僅係協助確認系爭工作 有沒有問題,並不生與被告合鉅公司共同給付之義務等語,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27至228頁、第258至259頁 ):  1.本件經兩造同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4規定,不調查證 據,而審酌一切情況,認定事實,為公平之裁判。  2.被告合鉅公司於113年4月3日將系爭工作委由原告承攬。  3.兩造約定系爭承攬報酬為63,000元(含5%稅金3,000元)。  4.原告曾分別於113年4月12日、同年6月13日出具系爭計算書 予被告合鉅公司,惟2次之內容並無變更。  5.原告並未回覆系爭審查意見表。  6.原告曾分別於113年5月25日及113年6月14日2度發函向被告 合鉅公司請領系爭承攬報酬,被告合鉅公司迄今未給付。  7.原告與被告合鉅公司人員「江寶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擷圖、原告113年5月25日維工字第112C003號函、原告113 年6月14日維工字第112C006號函、系爭計算書、原告就系爭 承攬報酬所開立之統一發票、被告之郵件收件回執均具備形 式上真正性。  ㈡本件之爭點為:1.原告有無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 工作?2.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系爭承攬報酬63,000元有無 理由?分述如下:  1.原告有無依系爭承攬契約之約定完成系爭工作?  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 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為民法第49 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所明定,此乃報酬後付原則之規定 (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主張已完成系爭工作之事實,有系爭計算書1份在 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1至168頁),經本院審酌該證據所載 內容,包含基本資料、載重組合、檢核結果、分析OUTPUT報 表及變更設計圖等數個部分,且其檢核結果已明確載明:「 除purlin(桁條)no pass(不安全)外,其餘桿件stress ratio均小於1.0(安全)」等語,並無語焉不詳之處,足供 被告作為施工之參考。是以,堪認原告已依系爭承攬契約之 約定,完成系爭工作無訛。  ⑶至被告合鉅公司雖辯稱:原告對於系爭審查意見表置之不理 ,原告顯然未完成系爭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29頁) 。然而,經本院將被告合鉅公司所提出之系爭審查意見表( 見本院卷第241頁),與卷附經原告出具、被告合鉅公司簽 章之報價單(見本院卷第223頁,下稱系爭報價單)交互比 對,可見系爭報價單之內容僅記載:「1.本報價以檢核變更 鋼棚規模後之結構安全為主。2.以業主提供之原結構設計書 、設計圖及地質鑽探報告各項基本條件、設計參數為檢核依 據」等語,未能看出原告於系爭承攬契約中,有義務提供如 系爭審查意見表所載完整全部地號、程式版權證書等資訊, 自不得以系爭計算書缺乏上開資訊,逕謂原告未完成系爭工 作。  2.原告請求被告共同給付系爭承攬報酬63,000元有無理由?  ⑴原告請求被告合鉅公司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中之31,500元有理 由:  ①按因條件成就而受不利益之當事人,如以不正當行為阻其條 件之成就者,視為條件已成就,民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就已成立生效之契約,約定契約義務之履行, 繫於不確定之事實者,乃以該事實發生時為債務之清償期, 並非上開條文所稱之條件或期限,應認該事實發生時,或其 發生已不能時,為清償期屆至之時,於債務人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該事實發生者,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視為清償期已屆至(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4號判決意 旨參照)。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應各平 均分擔……之,民法第271條前段定有明文。  ②原告已完成系爭工作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而系爭估 價單雖載明:「業主經審查核可後付款」等語(見本院卷第 237頁),但被告合鉅公司於原告多次催促(見本院卷第15 頁、第17至20頁、第171至173頁)後仍不予審查核可,反而 命原告補正系爭承攬契約所未約定之要求,係以不正當行為 阻止清償期之屆至,則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 視為系爭承攬報酬之清償期已屆至。然而,原告訴之聲明乃 請求被告「共同給付」63,000元,揆諸民法第271條之說明 ,原告向被告合鉅公司請求系爭承攬報酬中之31,500元,應 有理由。  ⑵原告請求被告高公局給付系爭承攬報酬中之31,500元無理由 :  ①按基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債權契約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 之第三人。  ②經查,系爭報價單之業主欄僅載有被告合鉅公司(見本院卷 第237頁),未載有被告高公局,故被告高公局並非系爭承 攬契約之當事人(即系爭承攬報酬之債務人),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告自無從依系爭承攬契約向被告高公局請求系爭承 攬報酬中之31,500元,亦不因原告所稱被告高公局對於系爭 工作有審查權限而有所不同。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合鉅公司 給付原告31,500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見本院卷第189頁 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 五、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部分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之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 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僅促使本 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 書、第91條第3項。本件訴訟費用為裁判費1,000元,確定如 主文第三項所示之金額,並加計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蔡凌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力瑋

2024-12-12

CDEV-113-橋小-1011-20241212-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款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5號 上 訴 人 馮義澧即速達國際企業商行 被 上訴 人 蔡宗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款項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1日 本院士林簡易庭113年度士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 系爭車輛)交付予上訴人,代為授權出借等相關事宜,兩造 於民國112年3月30日簽立車輛代管借用契約書(下稱系爭契 約),約定系爭車輛之貸款、罰單、稅金、停車費、維修、 保養,及一切衍生費用皆由上訴人負擔,且約定系爭車輛於 貸款清償完畢後,由伊配合將系爭車輛過戶予上訴人。詎上 訴人自民國112年5月起,即未依約繳納系爭車輛貸款,共5 期貸款合計新臺幣(下同)3萬7,506元迄未繳納;又上訴人未 告知系爭車輛之使用情形及車況,於伊追問下始知系爭車輛 供上訴人之前負責人施淞瀚使用,迄至112年9月13日伊前往 系爭車輛停放處,發現系爭車輛有後照鏡斷裂、前保險桿下 方撞裂歪斜、右車門凹陷、前側輪胎漏氣、引擎室內漏油嚴 重且有異音,冷氣系統及電瓶故等多處損壞,而需修繕費用 13萬1,710元;且上訴人亦未依約繳納112年燃科稅3,708元 、牌照稅1萬2,365元及路邊停車費700元。伊爰依系爭契約 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上開貸款、稅捐及費用合計18萬5, 989元(下合稱系爭款項)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伊於112年4月間投資4萬元,為速達國際企業 商行之掛名負責人,伊未介入速達國際企業商行之實際運作 ,速達國際企業商行已於同年5月辦理歇業,伊亦退股撤資 。然速達國際企業商行為獨資商號,被上訴人所主張之系爭 契約顯與伊無涉,伊無須負責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決上訴人如數給付,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 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獨資之商號,雖依行政法規而得以登記之事業名稱對外營 業,惟該獨資商號本身並非法人,且民法及相關行政法規亦 未賦予獨立之法律人格,無權利能力,無從享受權利負擔義 務,但因獨資商號屬個人之事業,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名義 所為交易上之一切行為,均為該負責人之行為,獨資商號之 負責人即為權利義務之主體,而不同之負責人即為不同之權 利義務主體,其法律上人格即不同一(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 字第601號判決意旨參照)。換言之,其負責人以獨資商號 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其法律效果應發生於該負責人與法律 行為相對人間,因此獨資商號若因業務締約或涉訟,均應以 實際經營之個人即負責人為當事人。而獨資商號經營者之更 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認為商號 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倘未有債權讓與或債務承擔等 特別約定,後手經營者並未概括承受前手經營者因商號業務 所生債權債務關係。又一人單獨出資經營之事業,通常稱之 為獨資事業,該事業為出資之自然人單獨所有,獨資事業之 債務應由該自然人負全部責任。因此,契約之債務人倘係獨 資時,債權人本於契約之法律關係對之為請求時,應向出資 之自然人為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15號判決意旨參 照)。  ㈡查,速達國際企業商行為一獨資商號,有新北市政府經濟發 展局112年11月2日新北經登字第1122158815號函檢送之速達 國際企業商行商業登記資料可稽(原審卷第56至86頁),故速 達國際企業商行無獨立之人格,亦非權利義務主體,應與其 負責人即該獨資者為同一人格,核與公司更換負責人仍為同 一公司法人之人格,明顯不同。  ㈢依被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系爭契約,可知系爭契約係由被上 訴人與施淞瀚即速達國際企業商行於112年3月30日簽訂(原 審卷第18至20頁),依前揭說明,速達國際企業商行既為獨 資商號,無獨立人格,非權利義務主體,與被上訴人訂立系 爭契約當時之獨資者為施淞瀚,則與被上訴人訂立系爭契約 之速達國際企業商行與施淞瀚乃為同一人格,足認簽訂系爭 契約之當事人雙方應為被上訴人與施淞瀚。嗣上訴人提起本 件訴訟時,速達國際企業商行雖已於112年4月13日變更負責 人為馮義澧,施淞瀚將速達國際企業商行之經營權讓與馮義 澧(本院卷第79頁),惟速達國際企業商行之組織型態仍為一 獨資商號,無獨立之人格,斯時起速達國際企業商行與其負 責人馮義澧於法律上為同一人格,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而 上訴人(即原審被告)馮義澧即速達國際企業商行並未與被上 訴人訂立系爭契約,又馮義澧雖自施淞瀚受讓速達國際企業 商行之經營權而成為速達國際企業商行之負責人,然施淞瀚 即速達國際企業商行,與馮義澧即速達國際企業商行,顯非 同一權利義務主體,即法律上並非同一人格;又獨資商號經 營者之更替,法律並未有法定債務承擔之擬制,至多僅得推 認為商號名稱甚至生財器具等之轉讓,上訴人既已否認其有 受讓或承受系爭契約,亦無證據足以證明上訴人有為承受或 受讓系爭契約之債權債務關係,依前揭規定及說明,基於債 之相對性原則,系爭契約對於非當事人之上訴人當不生拘束 力。則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款項云云 ,難認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上訴人給付18萬5,98 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廢 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援用之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就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駁 ,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陳章榮                 法 官 辜漢忠                 法 官 陳月雯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佩諭

2024-12-12

SLDV-113-簡上-225-20241212-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返還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9號 上 訴 人 江志宏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被上訴人 茂迪股份有限公司園區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葉正賢 訴訟代理人 吳冠龍律師 方金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 12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8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訴外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於民 國110年間向伊承攬於嘉義縣○○鎮○○○000、000號房屋(下稱 系爭房屋)施作太陽能板安裝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 安裝太陽能板108片(下稱系爭太陽能板),經被上訴人之 客戶經理鄭雅君於111年8月4日以通訊軟體LINE向伊報價系 爭太陽能板之買賣價金含稅為新臺幣(下同)552,145元( 下稱系爭貨款),並提供匯款帳戶即被上訴人於第一商業銀 行○○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上訴人一銀帳戶 ),伊即由伊父江敏杰代理於同日將系爭貨款匯予被上訴人 ,被上訴人於同年8月5日將系爭太陽能板運送至系爭房屋由 伊簽收,系爭太陽能板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係 成立於兩造之間,詎被上訴人竟將發票及出廠證明開立予○○ 公司,致伊無法使用、處分系爭太陽能板,伊已向被上訴人 為解除契約並請求退貨、退款之意思表示,並經○○公司法定 代理人黃志剛於同年8月6日在LINE向伊表示被上訴人已同意 匯款退還予伊及將系爭太陽能板載回,鄭雅君亦於同年8月2 4日傳送予伊之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郵)中表示被上訴人 同意退貨、退款,故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爰依民 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 及自系爭電郵之翌日即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語,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52, 145元,及自111年8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公司因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及另承作 其他電站工程,而一併向伊訂購太陽能板2,247片(包含系 爭太陽能板在內),經雙方簽署111年1月10日報價單(下稱 系爭報價單),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伊與○○公司之間,兩 造間並不存在任何太陽能板之買賣契約關係。系爭貨款本應 由買受人○○公司向伊給付,○○公司再向上訴人請款,惟上訴 人為避免額外負擔百分之5稅金,要求○○公司不用付款,而 由上訴人直接付款予伊,以清償○○公司訂購系爭太陽能板之 價金,經○○公司於111年8月4日通知伊將系爭太陽能板運送 至系爭房屋,且系爭貨款會由上訴人匯付,鄭雅君在LINE中 僅係回覆上訴人詢問○○公司向伊購買系爭太陽能板之匯款金 額,系爭貨款乃○○公司向伊購買系爭太陽能板之對價,伊自 屬有權收受,伊收款後遂依○○公司之指示將系爭太陽能板運 送至系爭房屋,經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簽收,伊則開立發 票予○○公司,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可能合意 解除契約。又鄭雅君於系爭電郵中係告知上訴人,待上訴人 完成「付款授權暨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之簽署後, 伊即會啟動相關流程審核是否符合退款條件,鄭雅君並未承 諾退款,且上訴人亦未簽署系爭承認書。系爭太陽能板已完 成交貨且無瑕疵,並不符合解約及退款之要件。上訴人主張 依解約後之民法第259條規定請求返還系爭貨款,於法不合 ,伊不負任何給付義務,更無給付遲延情事,且上訴人所請 求者乃未定期限之債務,其請求自111年8月25日起算遲延利 息,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公司於110年間向上訴人承攬系爭工程,雙方約定由○○公司 為上訴人於系爭房屋施作安裝系爭太陽能板。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以系爭報價單(被證2,原審卷一第 115頁)向○○公司報價出售型號XS60CD-370太陽能板共2,247 片,其中備註欄表格所記載何秀精(即上訴人母)、江敏杰 (即上訴人父)各54片,共108片,即○○公司與上訴人約定 施作之系爭太陽能板,並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志剛回 簽。  ㈢上訴人由其父江敏杰代理於111年8月4日匯款552,145元(即 系爭貨款)予被上訴人(本院卷第129頁)。  ㈣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出貨系爭太陽能板,於同年8月5日運 送至系爭房屋即○○○000、000號各54片,貨物運送單所載貨 品名稱分別為「○○(何秀精)XS60CD-000-00Pcs」、「○○( 江敏杰)XS60CD-000-00Pcs」,均由上訴人簽收(被證3, 原審卷一第117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8月5日開立金額各為276,072元(含稅)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發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共2 紙予○○公司(被證4,原審卷一第119、120頁)。  ㈥兩造對下列卷內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不包含 上訴人在上開對話紀錄所作之註解內容):  ⒈黃志剛與上訴人於111年8月3日(原審卷一第263、140頁)、 8月6至9日(本院卷第75至83頁)、8月16日(原審卷一第20 7頁)、8月19日(原審卷二第55頁、卷一第209頁)、8月23 日(原審卷一第197、195頁)、8月24日(原審卷一第351頁 )等LINE對話紀錄。  ⒉被上訴人之客戶經理鄭雅君與上訴人於111年8月4日LINE對話 紀錄(原審卷一第92至93、139、94至95頁)。  ㈦鄭雅君於111年8月24日寄發系爭電郵(原審卷一第15頁)予 上訴人,並檢附系爭承認書(同卷第19頁)之檔案。  ㈧○○公司出具被證5之聲明書(原審卷一第121頁)予被上訴人 。  ㈨上訴人提告刑事案件偵查情形如下:  ⒈上訴人對訴外人陳佳愉、盧科豪、黃志剛提起詐欺等告訴, 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下稱嘉義地檢)檢察官認犯罪嫌疑 不足,以111年度偵字第9954、10625、13120號為不起訴處 分(原審卷一第109至113頁)。  ⒉上訴人對黃志剛、鄭雅君、葉正賢(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提起詐欺等告訴,經嘉義地檢檢察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 111年度偵字第13119號、112年度偵字第3893、4708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審卷一第165至171頁)。  ⒊上訴人對黃志剛、葉正賢、鄭雅君、曾永輝(茂迪股份有限 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提起偽造文書等告訴,經嘉義地檢檢察 官認犯罪嫌疑不足,以112年度偵字第10406、13957號為不 起訴處分(原審卷一第281至285頁)。  ㈩上訴人向○○公司請求返還在大埔美160號施作太陽能板工程之 工程款20萬元本息,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於113 年1月2日以112年度嘉簡字第387號判決上訴人勝訴(原審卷 二第19至23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依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至㈤所示,可知○○公司於110年間向上訴人 承攬於系爭房屋施作安裝系爭太陽能板(108片)之工程( 即系爭工程);嗣經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10日以系爭報價單 向○○公司報價出售型號XS60CD-370之太陽能板共2,247片, 其中備註欄表格所記載何秀精(即上訴人母)、江敏杰(即 上訴人父)各54片,共108片,即○○公司與上訴人約定施作 之系爭太陽能板,並經○○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黃志剛回簽; 之後上訴人由其父江敏杰代理於111年8月4日將系爭貨款匯 予被上訴人後,被上訴人即於同日出貨系爭太陽能板,並於 同年8月5日運送至系爭房屋即○○○000、000號各54片,貨物 運送單所載貨品名稱分別為「○○(何秀精)XS60CD-000-00P cs」、「○○(江敏杰)XS60CD-000-00Pcs」,均由上訴人簽 收,被上訴人則於同日開立金額各為276,072元(含稅)之 電子發票證明聯共2紙予○○公司等事實。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 契約即為成立。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 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依左列之規定:由他 方所受領之給付物,應返還之。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 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2項 、第259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系爭買 賣契約係成立於兩造之間,且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而依上 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貨款及給付遲延利息。被上訴人則 抗辯系爭買賣契約係成立於伊與○○公司之間,系爭貨款本應 由買受人○○公司向伊給付,○○公司再向上訴人請款,嗣由上 訴人直接付款予伊,而清償○○公司訂購系爭太陽能板之價金 ,兩造間既無買賣契約關係存在,自無可能合意解除契約, 伊之員工鄭雅君並未承諾退款予上訴人,上訴人亦未簽署系 爭承認書,本件並不符合解約及退款之要件等語。經查:  ⒈系爭太陽能板(108片)之報價既係包含在○○公司向上訴人訂 購型號XS60CD-370太陽能板2,247片中,且經○○公司及其法 定代理人黃志剛回簽系爭報價單而成立該筆訂單,則依民法 第345條第2項規定,○○公司與被上訴人當時就包含系爭太陽 能板在內之2,247片太陽能板即已達成標的物及買賣價金之 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  ⒉再依○○公司法定代理人黃志剛與上訴人於111年7月20日至8月 4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59至165頁、原審卷一第263、 140頁):  ⑴於111年7月20日黃志剛告知「要準備給我太陽能板的貨款」 ,上訴人回覆「好,請問多少錢?是含稅還是未稅?」、「 發票先暫時不用,茂迪370W共108片是嗎?請問一片多少錢 ?」、「請問若是7/30太陽能板會到我這裡,我7/29禮拜五 匯款給你或是拿現金給你好嗎?」,黃志剛稱「0.48美金/W 」,上訴人稱「你該不會拿多少錢就算我多少錢啊?」等語 。  ⑵之後幾日黃志剛再問「請問禮拜五會來太陽能板嗎」、「太 陽能板禮拜六要安裝,我想辦法8/6禮拜六匯款或是現金給 你,不然要到下禮拜一8/8了」,黃志剛回覆「太陽能板的 錢要提前給我要出貨前給茂迪」、「他們要求的」,上訴人 稱「好,不要再食言、錢拿了!貨缺沒有到!」,黃志剛回 覆「這個出貨只能去現場盯貨、哪些棧板是屬於我們的還缺 幾片」、「包裝好了之後他們通知匯款這樣就沒問題了」, 上訴人再問「這問這個價格還可以議價嗎?請問你實際一片 買多少錢呢?可以給看像你之前拿給我看的進貨單嗎?」等 語。  ⑶於同年8月3日黃志剛回覆「有請我們匯款才會有真正的出貨 時間」,上訴人稱「禮拜五到貨,禮拜五可以給你貨款」, 經黃志剛傳送系爭報價單上備註表格記載案場名稱(貴宏興 業第一期、貴宏興業第二期、江敏杰、何秀精、林○○)及數 量(分別為1295、804、54、54、40)部分之截圖予上訴人 ,並稱「我用這個跟他議價少一個稅金」、「運費減免這樣 」、「你的還是要付掛在2000片裡面」,上訴人回覆「了解 」,上訴人再問「所以是8/5禮拜五到貨?請問茂迪的交易 銀行是哪一間?請問茂迪的匯款銀行帳號是多少?我白天在 上班,我再請家人去銀行匯款給茂迪」,經黃志剛傳送系爭 報價單上被上訴人一銀帳戶資料之截圖予上訴人,上訴人問 「請問要匯多少錢?」,黃志剛回覆「579761」、「你要註 明○○○○108片」等語。  ⑷嗣上訴人於同年8月4日由其父將系爭貨款匯予被上訴人後, 黃志剛告知「你的匯款單要傳給我」,上訴人回覆「已經有 匯了,明天會送來我家」,黃志剛再稱「他們打電話來說以 後不能由客戶那邊轉帳、由我這邊轉不然會造成他們的困擾 」、「差這個5%沒有關係我們對廠商也一樣」、「這個已經 利用一個大廠片數議價一段時間得到一個好的結果真的要珍 惜不然會沒有板子用」,上訴人回覆「好,已經匯給他們了 ,明天希望準時到貨」,黃志剛再稱「第三方付款我跟茂迪 的帳都會很麻煩要開一個第三方付款證明」、「他們沒有個 人戶的這種轉帳機制」,上訴人則稱「跟東徽賣螺絲的一樣 ,開發票都是要節稅,然後業主幫業者出稅金」等語。  ⒊參以上訴人與黃志剛討論發票與稅金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167至169頁),上訴人問「就像你說匯款579761,我還 是搞不懂我幹嘛要多匯錢2萬多塊給茂迪」,黃志剛回覆「 那個就是我要再開給你一張1.05的發票」,上訴人稱「發票 不用了,你拿去吧!我要控制預算成本!反正也跟茂迪理論 過了,我的目的訴求他們知道了!」,黃志剛回覆「你知道 這個議價多久、把它放在2000片裡面才有這個價格、單獨買 108片可能在62萬以上」、「你跟我買我開給你發票」、「 茂迪賣我100萬我要給他105萬所以茂迪發票就開105萬」、 「然後我賣你105萬、含稅價110.25萬、開一張發票給你」 、「這樣才是正常的買賣程序」,上訴人稱「當初你用團購 方式去買、去議價,不就好了」、「我又沒開公司,發票真 的對我沒有什麼用」,黃志剛回覆「我都是用公司去買」、 「團購也沒有比較便宜而且也沒有貨」等語。  ⒋復觀之○○公司出具予被上訴人之被證5聲明書(原審卷一第12 1頁)(兩造不爭執事項㈧),亦載明本公司因承攬上訴人之 電站工程,向被上訴人購買太陽能模組108片,含稅總金額5 52,145元,指示上訴人直接將太陽能模組貨款匯至被上訴人 帳戶等意旨。依上足認,系爭太陽能板確係由○○公司向被上 訴人訂購,而由○○公司與被上訴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至於 ○○公司與上訴人間則為承攬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則依 債之相對性原則及正常交易流程,系爭貨款本應由○○公司依 系爭買賣契約給付予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應依承攬契約關係 給付系爭工程所需之系爭太陽能板款項予○○公司,然上訴人 與黃志剛於前揭LINE對話紀錄中達成合意,由上訴人直接付 款予被上訴人而同時完成上開2筆款項之支付,此即所謂「 指示給付關係」,亦即上訴人(被指示人,為系爭買賣契約 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係依○○公司(指示人)之指示而為將 系爭貨款匯予被上訴人(領取人)之履行行為,○○公司與被 上訴人間為對價關係(即系爭買賣契約),即指示人所以使 領取人受領給付之關係;○○公司與上訴人間為資金關係(即 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即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所以為給付 之關係;而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支付(即上訴人將系爭貨 款匯予被上訴人),則為履行行為,被指示人本身對領取人 並無給付目的及給付關係存在。指示人指示被指示人向領取 人給付,性質上屬於一種雙重授權,即領取人因指示人之授 權,得以自己名義受領支付,而被指示人亦因指示人之授權 ,為指示人之計算,向領取人為支付,故被指示人之支付, 一方面如同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為給付,他方面如同指示人 對於領取人為給付,並因被指示人之履行行為,在法律上完 成二個不同之給付,一為被指示人對於指示人之給付,一為 指示人對於領取人之給付 。是上訴人以其給付系爭貨款之 行為,據以主張兩造間有系爭太陽能板之系爭買賣契約存在 ,顯屬無據。  ⒌上訴人雖再主張依被上訴人之客戶經理鄭雅君與上訴人於111 年8月4日LINE對話紀錄(原審卷一第92至93、139、94至95 頁),足以證明系爭太陽能板係其以個人名義向被上訴人所 購買乙節。惟觀諸上開LINE對話紀錄中,上訴人詢問「匯款 Total總金額確切是?」,鄭雅君回覆「108片含稅價?552, 145元」、「麻煩11:00前提供匯款單,我會請財務確認帳 款」,上訴人回覆「已經請長輩去匯款了,再請稍後」、「 我是自然人、個人」、「非公司行號、法人」,鄭雅君稱「 明天一早到」、「表示下午要提貨」、「所以今天要收到錢 」,上訴人傳送匯款單照片並稱「請確認!再請確認完成回 覆!」,鄭雅君回覆「有」、「剛入帳」,上訴人稱「這個 含稅的發票,一併也拿給我好嗎?」、 「我是業主」,鄭 雅君稱「發票我再line給你」,上訴人稱「正本哦」、「我 是業主」、「貨款是我直接對你們公司的哦!」等語,上訴 人雖在上開對話中一再強調系爭貨款係由其個人給付,然對 於被上訴人而言,其通知上訴人匯款金額及確認上訴人之匯 款已入帳,仍係履行系爭報價單其中系爭太陽能板(108片 )之收款及出貨流程,並依前述指示給付關係而受領買受人 ○○公司指示上訴人給付之買賣價金,並不影響系爭買賣契約 係成立於被上訴人與○○公司之間,且兩造於上開對話中亦無 另成立其他買賣契約關係之合意,是上訴人依上開對話內容 主張其係以個人名義單獨向被上訴人購買系爭太陽能板乙節 ,尚非可採。  ⒍上訴人雖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惟系爭買賣契 約既成立於○○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除非當事人已依法為債 之移轉,使上訴人取得○○公司之契約當事人地位,上訴人尚 無從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至於上訴人主張○○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志剛於111年8月6日在LINE向伊表示被上訴人已同意匯款 退還予伊及將系爭太陽能板載回,鄭雅君亦於同年8月24日 傳送系爭電郵予伊表示被上訴人同意退貨、退款乙節,惟查 :  ⑴依黃志剛與上訴人於111年8月6日至9日LINE對話紀錄(本院 卷第75至83頁),於111年8月6日黃志剛問「那個板子的問 題」、「你又去跟茂迪有衝突了?」;於同年8月7日上訴人 回覆「沒有啊」、「我基於業主立場,或許你覺得是衝突, 但我這裡、這一方,這些都是合法、合理反應我的訴求!」 ,黃志剛稱「退款太陽能板收回去會很麻煩」、「你要先跟 他們下定單」、「照原本廠商對EPC,EPC對客戶的路線走就 好」、「然後你匯款給我,我匯款給茂迪」,上訴人稱「不 用退換了!板子先這樣下去用了,除非你能立刻現在馬上幫 我找385W、數量足夠105片下去替換,否則不用退貨了!」 ,黃志剛稱「弄到現在有可能會被退貨」、「他們如果退款 我們就必須把貨還給茂迪」,上訴人稱「那要退貨可以啊, 我一個月發電收益約5萬台幣,看遲延、拖延多久幾個月, 就賠償多久的時間!」,黃志剛稱「我們要貨送到我這邊來 然後我匯款給他用這種方式交易」、「他們的發票要開到我 這邊來因為這一批貨是我買的」、「你要找誰索賠就看誰不 合理去索賠但是貨款他們禮拜一可能會退還給你」、「你要 重新轉帳到我這邊來我在轉給他們」;於同年8月9日上訴人 稱「你茂迪板子要買回去,要補賠我跑銀行的油錢、走路工 」、「總不能說又原價來把貨拿走」,黃志剛稱「你想退就 把它退掉我不會去計算出這些」,上訴人問「你不是說茂迪 要來退貨」,黃志剛回覆「對啊他們要你這邊退貨」,上訴 人稱「反正你要退還是茂迪要退,麻煩請賠償補賠跑銀行的 匯款與走路工資」,黃志剛回覆「大家都會有損失我只是覺 得只要能完成就好了沒有什麼」、「所以不用太計較周邊的 」、「誰要出我覺得都沒關係沒有人出我就來處理」,上訴 人稱「都跑去銀行現金匯款買貨了」、「補貼油錢走路工這 要跟你要求」,黃志剛稱「你這樣解釋又變成另外一種」, 上訴人稱「是你來跟我反應茂迪要把貨退回去」,黃志剛稱 「我是覺得能把它退掉才不會有困擾」,上訴人稱「貨是我 現金買的」、「貨現在也在我這裡」,黃志剛稱「他們還是 會認為這筆貨是我買的訂單由我這邊下款項由屋主那邊直接 支付」,上訴人問「怎麼變成賣出去已出貨的賣家在退貨? 」,黃志剛稱「因為發票他們沒辦法開給你只能開給我」, 上訴人稱「貨還給你,賠償跑銀行匯錢的走路工損失」,黃 志剛問「你覺得需要多少錢你再告訴我」、「能可以處理好 就好了我也不好意思跟茂迪講這些事所以我來吸收就好了」 ,上訴人問「請問你太陽能板什麼時候要?什麼時候來載走 ?」、「一樣先請匯款,再載走」,黃志剛稱「等茂迪匯款 通知了」,上訴人稱「板子我換380W-友達的;請問茂迪的3 70W板子什麼時候會匯款來拉走?」,黃志剛稱「我請茂迪 這兩天匯款OK後、他們會去吊掛或者請我過去吊掛載回」, 上訴人稱「走路工油錢:2000,也請一併含在裡面匯過來」 ,黃志剛回覆「好的OK」等語。  ⑵再觀之黃志剛與上訴人於111年8月16日至24日LINE對話紀錄 (原審卷一第207頁、原審卷二第55頁、卷一第209、197、1 95、351頁),於111年8月16日上訴人問「你可以先匯款嗎 ?」,黃志剛回覆「一定會跟你買」;於同年8月19日上訴 人稱「看不懂你拿我的錢,到底是在幫我做事還是在害我, 扯我後腿?茂迪賣太陽能板的業務鄭雅君說你延遲付訂金, 所以或一直不能給你貨,間接也導致我問什麼時候太陽能板 會來,你自己也說不清楚、不敢回覆!」,黃志剛回覆「我 們都是正常交貨這種新的板子流程本來就是這樣」、「交貨 日期是茂迪訂的不是我訂的」,上訴人稱「茂迪業務鄭雅君 說是你的問題,你卻推是別人的問題」、「發票想要賺自己 公司營業額,卻不直接給業主說這樣有重複開發票」,黃志 剛回覆「正常不能從你那邊轉帳給茂迪」、「因為你沒有去 跟他簽合約下訂單」,上訴人稱「難怪你要叫我匯款單寫你 公司的抬頭」,黃志剛稱「我們過去幾十年來也都是由我這 邊自己下訂單出貨」,上訴人問「我幹嘛寫你公司抬頭名義 」,黃志剛稱「因為要由我這邊轉帳給茂迪」、「這個每一 家都這樣做」;於同年8月23日上訴人問「還20萬在你這裡 ,請問你還想做嗎?不想做,20萬你身上應該有,不會連這 20萬都不還我,然後事情、太陽能板放在哪裡擺爛吧?」, 黃志剛回覆「我這文件合約做完接下來是掛錶所以都只能暫 停」、「不要做就錢還你啊」、「如果要繼續可以跑結構技 師申請免雜項執照第一」、「做不做都沒關係不做就全部退 還」,上訴人問「請問你明天可以馬上匯還20萬給我嗎?」 、「另外,今天已經23號月底了,請問太陽能板的50幾萬什 麼匯還?」;於同年8月24日黃志剛傳送系爭承認書之檔案 予上訴人,上訴人回覆「這太扯了」、「到11月1號才會匯 還給我」、「這個我應該不會給你用印」,黃志剛稱「我的 另一批出貨前我匯給你也可以」,上訴人回覆「太陽能板錢 50幾萬趕緊匯還給我」,黃志剛稱「這個是茂迪傳給我的我 是有回遷給茂迪」,上訴人稱「貨趕緊來拉走」、「8/4就 給你了,今天都快月底了」、「這樣太陽能板的事情就結束 了」、「我不會給你用什麼印章的」等語。  ⑶黃志剛於上開對話內容中,雖曾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欲辦 理退貨、退款乙事,但也有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仍認為系 爭買賣契約係存在○○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而由第三方即業 主直接付款等語,之後並傳送系爭承認書之檔案予上訴人, 足見依黃志剛傳達予上訴人之內容,被上訴人亦未承諾無條 件退貨及退款予上訴人,而是仍須待上訴人簽署系爭承諾書 後,始同意進行退貨、退款流程。至於黃志剛在上開對話中 向上訴人所表示「不要做就錢還你啊」、「做不做都沒關係 不做就全部退還」等語,則屬於上訴人與黃志剛間就系爭工 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之討論及處理,而與被上訴人無關。  ⑷再依鄭雅君於111年8月10日、15日及18日先後寄發予黃志剛 之電子郵件(本院卷第173至177頁),其中8月10日之郵件 記載「根據8/10您的回覆,江先生決定要改換385W的模組並 要求退款。如電話說明,8/5的出貨,是在收到貨款後出貨 ,表示茂迪把該個人匯款視為○○付款,無法退款。請您直接 匯款給江先生(江先生匯款給茂迪總金額為552,145元,匯 款單如附件)」、「因江先生這二場,共計108片取消訂單 ,請問要扣在貴宏興業第一期或第二期?」等語,可見被上 訴人並未同意由其直接退款予上訴人,而是要求○○公司自行 匯款予上訴人,並同意將○○公司就系爭太陽能板取消訂單之 扣款於該公司其他案場之貨款中扣除;於8月15日之郵件記 載「8/15江先生提出模組退款要再多加2000元的走路工費, 已造成我諸多困擾、重申茂迪不會對個人戶」等語,仍可見 被上訴人並未同意由其直接退款予上訴人;於8月18日之郵 件記載「8/18會議結論如下:⒈江先生由○○直接對接,請勿 騷擾茂迪。⒉已出貨370W,共計108片,決定由○○匯款至江先 生,模組用於貴宏案場二期」等語,亦可知被上訴人仍未同 意由其直接退款予上訴人,僅同意由○○公司退款予上訴人後 ,將系爭太陽能板用於○○公司之其他案場之出貨。  ⑸按第三人與債權人訂立契約承擔債務人之債務者,其債務於 契約成立時,移轉於該第三人。第三人與債務人訂立契約承 擔其債務者,非經債權人承認,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民法 第300條、第301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嗣經鄭雅君於111年8 月24日寄發系爭電郵(原審卷一第15頁)予上訴人,並檢附 系爭承認書(同卷第19頁)之檔案(兩造不爭執事項㈦)。 觀之系爭電郵記載「電話內容中您提及退貨款及退貨一事, 款項部分,我司會依公司流程退款煩請用印承擔人部分,雙 方用印完成,茂迪會執行該流程」等語;而系爭承認書則記 載「○○○○有限公司(以下稱債務人)茲向茂迪股份有限公司 園區分公司(以下稱債權人)所為之下列採購商品、保固返 修之維修服務及/或其他積欠債權人之款項,委由江志宏( 以下稱承擔人)進行付款相關動作。債務人與承擔人同意, 就下列債務,應對債權人負連帶給付責任。前開債務承擔事 宜,未經債權人簽署本授權承認書,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其中債務人即○○公司簽署欄已由該公司及法定代理人黃志 剛用印,承擔人即上訴人、債權人即被上訴人部分則尚未用 印,足認被上訴人由員工鄭雅君寄發系爭電郵予上訴人,係 主張上訴人應先於系爭承認書用印而同意承擔○○公司就系爭 買賣契約之債務,待兩造均用印完成,使債務承擔生效後, 被上訴人始同意執行退款流程。惟因上訴人不同意於系爭承 認書用印,有上開上訴人與黃志剛LINE對話紀錄可佐,致兩 造均未完成用印,系爭買賣契約亦未發生債務承擔之效力, 則被上訴人並無依系爭電郵執行退款予上訴人之義務甚明。  ⑹復據證人黃志剛於本院到庭,就其與上訴人於前揭LINE對話 紀錄中所提及系爭太陽能板之退貨、退款乙事,證述:「我 去問鄭雅君,鄭雅君尚未回覆我這筆退貨要怎麼退,她是希 望由我這邊退比較快,要我這邊找其他的工程把這筆太陽能 板用掉,這樣比較快,後來鄭雅君沒有同意要匯款給上訴人 或是我去找工程把這筆太陽能板拿走。」、「鄭雅君還沒有 同意要匯款,我跟上訴人說這些的意思是如果茂迪公司要退 款給上訴人,他們就會去載走或是我的工程有需要這些太陽 能板,我會去載走。」等語;另就上訴人在對話中要求走路 工2,000元部分則證稱:「這些話我有轉達給鄭雅君,她笑 笑的回覆說這2,000元她應該不會處理,她還說太陽能板是 我買的,從頭到尾議價、報價都是我簽的,只是由上訴人匯 款,所以退貨會有問題。」等語;及就鄭雅君於111年8月10 日所傳送之電子郵件證述:「就是我剛才說鄭雅君沒有同意 退款之情形,她說程序上他們公司會有問題,他們公司把這 筆錢視為我的匯款。」等語;就鄭雅君於同年8月18日所傳 送之電子郵件證述:「是我跟她說如果不能退,看我這邊工 程可否調撥到附近的貴宏案場,後來貴宏不同意我用調撥, 他們要整批買新的,所以這個部分就取消了。(被上訴人有 無和○○公司合意解除系爭108片太陽能模組的買賣契約?) 我沒有討論到解除,只討論到怎麼退款給他,到目前都沒有 達成退款的合意。」等語(本院卷第192至196頁)。益徵系 爭買賣契約並未達成由被上訴人與○○公司或兩造合意解除契 約,及由被上訴人直接退款予上訴人之合意。至於黃志剛雖 於本院另證稱:「當時我以統包商的身分,太陽能板本來應 該由我來買,上訴人匯錢給我,我匯給茂迪公司,但上訴人 說這樣會產生發票的稅金,所以上訴人要跳過我,直接跟茂 迪公司買,就是他直接匯錢給茂迪公司,沒有經過我就產生 我們三方面的糾紛,當初議價、報價都是我跟茂迪公司處理 ,由我做統包商就是由我處理,但是跳過我之後就是完全不 一樣」等語(同卷第190至191頁),但依語意可知,其所稱 「上訴人直接跟被上訴人買」實係指「由上訴人直接將系爭 貨款匯予被上訴人」,即前述由第三方付款之指示給付關係 ,並非兩造已因此成立系爭買賣契約,遑論上訴人有何解除 契約之權利。 五、綜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係存在於○○公司與被上訴人之間, 上訴人則因與○○公司間有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並依指 示給付關係,而依○○公司之指示將系爭貨款匯予被上訴人, 上訴人復未同意簽署系爭承認書而未能因債務承擔而取得○○ 公司之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地位,上訴人自無從對被上訴人 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亦未曾同意直接退還系爭 貨款予上訴人,對上訴人自不負返還系爭貨款之義務,則上 訴人依民法第259條第1款、第2款解除契約後回復原狀之規 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系爭貨款及給付遲延利息,顯無理由 ,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 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季芬                              法 官 謝濰仲                                   法 官 王雅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心欣

2024-12-11

TNHV-113-上易-149-20241211-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04號 原 告 郭憓靜 被 告 李永杉 王銘翰 呂昆佩 林惠箮 莊原順 涂淑真即法道地政士事務所 被 告 呂欣蓉即利旺不動產企業社 上 七 人 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律師 李成章律師 被 告 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彭培業 訴訟代理人 游璿樺 王昱笛 被 告 第一經建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 人 法定代理人 謝萬雄 訴訟代理人 莊哲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第一經建股份有限公司、謝萬雄、台灣房屋仲介股份有 限公司、彭培業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前委由利旺不動產企業社為其居間,向被告李永杉購買 其名下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新三界埔1002、1003地龍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 0○0號之未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並委由第一建經 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原告與李永杉於民國113年3月6日 簽訂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於113年4月18日會同嘉義縣水上 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系爭房地實施鑑界,而系爭房地已完成移 轉登記相關程序。 (二)被告李永杉依約應將系爭土地遭他人占用之情形排除後,始 能將系爭房地移轉至原告名下,而系爭土地現仍遭人占用, 可見前述被告等人共同詐欺及共同侵權行為,致原告權益受 損,爰民法第184、185、179、195、226、227條之規定為本 件之請求如下: 1、系爭房屋遭到侵占無法修復重建之損失6,928,170元。 2、系爭房屋遭到侵占無法出租,以每月租金8千元計算,自113 年7月至114年6月,租金損失144萬元。 3、原告因被告等人共同詐欺及共同侵權行為,身心痛苦,需定 期就醫,每日捻香祈福與念經祝禱以求緩解焦慮,請求精神 慰撫金324萬元。 4、系爭房地圍籬鐵門費用。 5、以上總計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1,608,170元。 (三)訴之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1,608,170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3、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被告呂欣蓉即利旺不動產企業社、李永杉、王銘翰、呂昆佩 、林惠箮、莊原順、涂淑真即法道地政士事務所: 1、依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第12條第1項,原告與李永杉間並未 約定須排除系爭土地遭人占用後,雙方始能移轉系爭房地及 履約保證之程序。且原告於113年4月18日鑑界當日,已知鄰 地建物之屋簷及冷氣占用到部分系爭土地之上空,且鄰地及 系爭土地之交界處亦有盆栽及雜物。惟原告當日僅表示其日 後也會在鄰地周遭裝設冷氣,對系爭土地部分上空遭占用之 情形,並無其他意見,僅是要求賣方協助清除地界上之盆栽 雜物;而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9日移轉至原告名下,系爭建 物之房屋稅籍亦於113年5月15日更改為原告,在系爭土地所 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後,原告又請利旺不動產企業社等人詢 問涂淑真即法道地政士事務所能否盡速為其辦理履約保證之 結案程序。故被告李永杉及利旺不動產企業社等人於未排除 占用情形即辦理履約保證結案程序,並無詐欺之事實。 2、系爭不動產已完成移轉,並無原告所指因趕件而未履約、持 續不法得利、侵占系爭土地之情形。 3、縱認依系爭契約第12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李永杉應將他人 占用系爭土地上空之情形排除,然其餘被告王銘翰、涂淑真 及呂欣蓉即利旺不動產企業社、呂昆佩、林惠箮、莊原順等 人,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依債之相對性,自不負擔排除 占用之責。 4、原告固稱系爭土地遭鄰地占用,導致其失去租金收入云云, 然其未說明依何規定要求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未實際受 有任何租金損失,其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房屋遭到侵占之損失 6,928,170元、租金損失1,440,000元,實非可採。 5、原告主張依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負擔裝設系爭土地圍籬鐵 門之費用,但此與該條文意旨未合,且原告未有人格法益受 損,其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與民法第18條之規定不符。 6、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彭培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被告與本 案無涉,原告之請求當事人不適格。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 為假執行。 (三)台灣仲介股份有限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惟具狀表示 :呂欣蓉係任職於利旺不動產企業社,並以利旺企業社與原 告締約,利旺不動產企業社是被告公司之加盟店,被告並未 授權呂欣蓉或授權利旺不動產企業社與原告簽立本件買賣契 約,故本件買賣與被告無關。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訴訟 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 行。 (四)其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 明或陳述。 三、爭點事項: (一)不爭執事項: 1、原告委由利旺不動產企業社為其居間,向被告李永杉購買其 名下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新三界埔1002、1003地龍土地,及坐 落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並委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履約保證事宜。 2、原告與被告李永杉於113年3月6日簽訂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 。 3、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9日移轉至原告名下,系爭建物之房屋 稅籍亦於113年5月15日更改為原告。 (二)爭執事項: 1、原告請求之系爭房屋遭侵占損失、租金損失、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 四、本院判斷: (一)原告請求之系爭房屋遭侵占損失、租金損失、精神慰撫金有 無理由?   1、原告委由利旺不動產企業社為其居間,向被告李永杉購買其 名下坐落嘉義縣水上鄉新三界埔1002、1003地龍土地,及坐 落其上門牌號碼:嘉義縣○○鄉○○村○○○000○0號之未保存登記 建物,並委由第一建經公司辦理履約保證。又系爭土地113 年5月9日移轉至原告名下,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籍亦於113年5 月15日更改為原告之事實,為被告李永杉、涂淑真即法道地 政士事務所、王銘翰、呂欣蓉即利旺不動產企業社、呂昆佩 、林惠箮、莊原順等人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謄本、買 賣契約書、嘉義縣財政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可證(本院卷 一第23-47頁、卷二第63頁),其餘被告對上述事實並未提出 爭執,故上開事實堪信為真。 2、依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約定「..鑑界後若被他人占用由 賣方負責排除,依現況說明書所載及相關法令規定辦理..」 (本院卷一第35頁)。可見當時買賣雙方有約定若買受之系爭 土地遭他人占用,應由賣方即李永杉負責排除。經查:  ⑴依上述約定可知,原告買受系爭土地之時,即有意識到土地 可能遭他人占用之情事,進而約定由賣方負責排除。可證李 永杉及利旺不動產企業社等人於撮合買賣之時,並無刻意隱 瞞系爭土地有遭他人占用,而有欺詐原告之事實。  ⑵原告於113年4月18日鑑界當日,即已知悉鄰地建物之屋簷及 冷氣占用到部分系爭土地之上空,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原 告所提之地籍圖、相片為證(本院卷一第15、272-275頁)。 又系爭土地於113年5月29日完成移轉登記予原告,此有土地 謄本可證(本院卷一第23頁),可見原告於土地移轉登記前即 已知悉系爭土地之上空有遭他人之屋簷及冷氣入侵占用。  ⑶原告於另案陳稱:「我請廠商去評估,之前急於過戶,契約 書有要求賣方如果有被侵占的情況,處理好才能過戶給我, 但因另案的原因為了戶籍的事實,我就拜託台灣房仲的地政 趕快幫我過戶手續,他們都知道我有被強制遷戶籍的狀況, 在113年5月16日就整個過戶完成,113年5月7日就把戶籍遷 入嘉義縣○○鄉○○○000號之2」等語,此有本院113年度訴字第 483號損害賠償事件之筆錄可證(本院卷一第247頁)。   依此可以證明,系爭土地之上空雖遭他人入侵占用部分,但 原告自行同意完成辦理過戶手續,並非被告等人不願協助其 排除被占用土地上空之部分,且未爭執系爭土地上空有遭占 用之問題。  ⑷原告與被告呂昆佩之Line對話,原告表示「我昨天去三界埔1 04-2號仍有看到相鄰地界的植物盆栽與雜物,請原地主協助 清空地界邊鄰居雜物,方便過戶給我」、「能否詢問明天可 以辦理過戶結案嗎,民事法庭房東請律師要求我儘快遷出爭 議地址,我要遷入這個地址:嘉義縣○○鄉○○村○○○00000號, 謝謝」、「請問晚上19:00呂總在嗎?親自過去店裡包個禮 金答謝大家」、感謝你促成我買成三界埔房地,終於有大地 坪的起家厝,感謝你」。原告在其Fb貼文表示「感謝台灣房 屋富鑫團隊嘉義湖子內特許加盟店幫忙,完成郭憓靜買成嘉 義縣水上鄉的平房,..感謝台灣房屋嘉義湖子內店由呂昆佩 (呂總阿魯米)總經理率領之不動產團隊順利完成憓靜定居嘉 義的心願..」,以上有截圖可證(本院卷二第73-79頁)。依 上開對話可知,係原告主動要求先辦理過戶完成,且完成過 戶後,原告亦一再表示感謝台灣房仲及呂昆佩等人,為其完 成買受系爭不動產。  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至原告名下後,原告又請利旺不動產 企業社等人詢問涂淑真即法道地政士事務所能否盡速為其辦 理履約保證之結案程序,並已辦理履約保證程序而結案。此 有第一建築經理公司專戶收支明細表暨點交確認單可證(本 院卷二第65-71頁),可見原告於本件買受系爭之不動產履約 過程,並無任何爭執或有要求被告必須排除買受土地之上空 被侵占始得辦理過戶。    ⑹綜上所述,原告買受之系爭土地之上空雖遭他人占用部分, 但原告自行同意完成辦理過戶手續,並非被告等人不願協助 其排除被占用土地上空之部分。且原告於本件買受系爭之不 動產履約過程,亦無任何爭執或有要求被告必須排除買受土 地之上空被侵占始得辦理過戶之事項。故被告並無詐欺、違 約、或受有不當得利。 3、如上所述,系爭不動產已完成過戶移轉予原告,原告買受之 土地僅係他人之屋簷及冷氣占用到部分土地之上空,並不影 響原告對買受房屋之使用或出租,故原告請求「系爭房屋遭 到侵占之損失6,928,170元,系爭房屋遭到侵占無法出租之 租金損失144萬元」,均無理由。 4、被告等人並無詐欺原告,原告依此請求精神慰撫金324萬元 ,並無理由。至於系爭房地圍籬鐵門費用,被告等人並不負 修繕之義務,故原告請求此部分之損失,亦無理由。   5、綜上所述,被告並無詐欺、違約、或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亦 無受不能使用房屋6,928,170元、租金144萬元、精神慰撫金 324萬元、系爭房地圍籬鐵門費用之損害。從而原告依民法 第184、185、179、195、226、227條為本件之請求,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已無所 依附,併予駁回。 (二)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不 影響本案判決,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裁判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馮保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對 造人數提出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並依上訴利益繳交第二審裁 判費。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簡純靜

2024-12-11

CYDV-113-訴-604-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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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板小字第3554號 原 告 寶城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業 被 告 馥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楊翊 訴訟代理人 林嘉莉 吳宏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服務費事件,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其餘由原 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及 理 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兩造間簽立駐衛保全服務契約書(下爭系爭保全服務契約) ,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進駐,於113年3月31日終止系 爭保全服務契約。被告給付當月份服務費時,不當扣款新臺 幣(下同)18,685元。經原告去函追討,僅退款5,500元。 尚餘10,185元應付款,經原告多次催討,迄今未予理會。為 此,爰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約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0,185元。 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宣告假執行。  ㈠依被告與原告、訴外人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簽立 之契約書,違約事項扣罰服務費之明細如下:  ⒈被告於113年3月5日發函告知原告派駐期間管理缺失已發生數 月,仍給予其改善之空間與時間,期盼原告能與被告洽談盡 速改善缺失。原告自知管理不善,自願扣款服務費6,000元 ,並開立折讓單,但被告仍基於雙方互信原則,暫時保留追 訴權。原告因主管督導管理不善,現場人員頻出狀況,最終 雙方合意提前於113年3月31日解約。原告於當日未善盡交接 之責及當日未簽署移交清冊。被告已多次告知原告需儘速完 成待解決之事項,並經被告確認無誤後,暫扣款項將返還匯 入原告公司帳戶。惜原告完全置之不理,是故,被告於113 年4月12日發函給原告,並依據合約罰則,違規事項金額總 計18,685元,實屬合理,且符合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之 規定。  ⒉被告於第000282號存證信函中說明被告與原告所簽訂之勞務 契約書中已載明罰則,且被告多次通知原告公司主管要求改 善未果。但基於兩方合作關係,被告同意返還5,500元,但 函文中第2、 6、 9、10、11、12、13及17項被告有具體資 料,故被告依雙方合約書中罰則扣款13,185元,並由原告三 月份的服務費中扣除實屬合理,且符合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 二項之規定。  ⒊扣罰項目說明如下:  ⑴依函文第2項-清潔人員施阿育於112年12月18日無故缺勤遲至 10:30才至被告社區上班,缺班期間訴外人寶城公寓大廈管 理維護有限公司應返還被告薪資依比例計算,計26400元/30 天/8H×3.5H=385元。(被證六)  ⑵依函文第6項-總幹事施弘彤於113年1月17日國霖機電檢測日 之前,未先行公告住戶周知、測試當日火災警報大作亦未做 妥適處理,造成住戶恐慌,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11項「 突發狀況未及時採取行動或反應」,罰款500元。(被證六) 。  ⑶依函文第9項-113年2月2日管理委員會例會,會議記錄遲至11 3年2月24日才送交馥御社區,延遲之天數依雙方合約扣罰服 務費第21項「每月管委會議後未於十日內完成會議記錄呈報 管委會,每延遲1日扣款200元,得按日連續扣罰」,罰款共 計200元×12日=2,400元。(被證六)  ⑷依函文第10項-113年2月24日總幹事於執勤時打瞌睡及打電動 遊戲,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5項「值勤時嚴禁觀看戲劇 、影片或打電動遊戲」和第9項「值勤時打瞌睡」,罰款共 計1,500元。(被證六)  ⑸依函文第11項-113年2月25日被告公司幹部林藝真協理,未經 訪查即透過施弘彤總幹事之 LINE 於管理委員會群組發表不 當言論,並與相關職司委員發生口角衝突,非正常管理服務 人員應有之態度與作為,本次事件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 4項「服務態度欠佳與業主發生口角者」,罰款2,000元。( 被證六)   另原告於第000206號存證信函中(被證七)提及:林藝真協理 已於112年7月解聘,然而林藝真協理卻於113年2月11日至2 月13日於馥御社區值勤三天(被證八),足見其管理之不當。  ⑹依函文第12項-113年3月7­日至3月9日共3天機動保全未填寫 工作日誌,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19項「工作日誌填寫不 確實」,罰款共計900元整。(被證九)  ⑺依函文第13項-112年11月應製作並張貼機車證而未完成,依 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12項「怠於執行管委會議決交辦事項 」罰款500元整。此部分遲至113年5月21日由天下保全公司 完成。(被證十)  ⑻依函文第17項-原告於113年4月4日晚上9:08完成113年二月財 報,本應於113年3月10日呈報馥御社區,已遲25天,依雙方 合約扣罰服務費第20項「每月財務報表未於次月十日前呈報 管委會,每延遲1日扣款200元,得按日連續扣罰」,罰款共 計200元×25日=5,000元。  ⒋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吳建業先生於000年00月00日加入「馥御 管委會­-寶城團隊」line群組至今(被證十一),對於被告提 出之問題與缺失部分皆未做回應,甚至在調解會議當天也表 明知悉所有事情經過,但都未派人處理馥御社區發生之問題 ,甚至馥御社區多次邀約原告至馥御社區協商扣款事宜,然 原告皆不予回應。逕以訴訟方式要求被告退回原告疏失之扣 款金額,毫無針對係爭之缺失部分善盡管理之責。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馥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4 月12日(113)馥御字第1130412號函、中和中山路郵局第18 1號存證信函、中和中山路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等件為證, 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酌者為原告主張是否有理 由?  ㈠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民法第19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是債權債務之主體,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 為準,僅債權人始得有權向債務人請求給付,亦唯有契約債 務人始有依契約履行之義務,若訴訟之一造並非契約當事人 ,自非屬該契約之債權或債務主體,兩造間即無債權債務關 係可言。經查,被告於112年10月7日分別與原告、訴外人寶 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簽立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委任 管理維護業務契約書(下稱管理維護契約),有系爭保全服 務契約、委任管理維護契約各1份在卷可參,原告及訴外人 寶城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係分屬兩個法人,擁有各 自獨立之法人格,被告既與原告、訴外人寶城公寓大廈管理 維護有限公司分別簽訂系爭保全服務契約及管理維護契約, 約定之契約內容亦不同,是系爭保全服務契約既係存在於原 告及被告之間,本於債之相對性原則,原告僅能依系爭保全 服務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全服務費,自無令被告就 管理維護契約所生管理維護費用債務對原告負給付之責任, 是原告自亦不得依管理維護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剋扣之管理服 務費即上開扣罰項目即馥御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113年4月12 日(113)馥御字第1130412號函文中第2、 9、10及17項所 示之管理服務費385元、2,400元、1,500元、5,000元,共計 9,285元,執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管理服務費9,285元部分 ,洵屬無據,合先敘明。  ㈡另按依系爭保全服務契約第4條約定,駐衛保全服務作業內容 為:「一、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門禁管制,並依 甲方之要求予以登記。二、乙方受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 管制車輛進出,必要時並予登記。三、乙方應提供防盗之建 議及防火、防災之應變處理建議。四、不論於標的物範圍或 專有部分或非公共區域内,若有意外事故或發現盜賊入侵或 暴行發生,乙方應即報告警察、消防機關及甲方,並予監視 ,設法阻止或防止災害擴大。五、應甲方之要求或指示執行 標的物之防災、防盗、防火等下列安全措施及經共同協議事 項,其具體服務項目包括:1.大門固定哨兼巡邏哨2.監看閉 路電視、盗警與火災系統,操作錄影、錄音與緊急廣播設備 3.交通引導4.填報工作日誌、通知與其他報告5.停車場管理 6.鑰匙管制7.火災預防與管制8.緊急狀況處理與應變規劃9. 標的物內通行管制10.物品進出管制11.其他約定項目12.駐 衛區内人員意外之預防與安全六、甲方要求或指示乙方所為 之各項服務,須以不抵觸法令為限,如乙方認為甲方之要求 或指示違反法令,需向甲方詳細解說相關法令。七、乙方駐 衛人員在標的物與執行公務之警察實施聯巡或會哨,甲方不 得禁止或限制。八、乙方於簽訂本契約前應提出企劃書,經 雙方同意者,為本契約之附件其內容至少應包括:【一】標 的物基本資料、公共區域詳細範圍、警備(報)設施。【二】 保全工作職責、組織編制、人事費用、值勤設備需求。【三 】駐衛保全哨之勤務内容、作業重點、工作時間、執勤人數 、保全人員配備。【四】安全管制建議。」,有系爭保全服 務契約附卷可佐,足認契約約定之內容皆屬提供勞務給付, 且不屬法律所定其他契約種類,從而,系爭契約應依民法第 529條規定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合先敘明。又受任人處理 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 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同法第 535條亦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 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著有規定。 另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張 ,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之主 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高法院 18年上字第2855號判例意旨)。本件原告主張被告積欠系爭 保全服務契約之服務款項尚未給付,為被告所不爭執,而被 告就此抗辯原告違反系爭保全服務契約,被告主張對原告有 損害賠償債權,核與上開被告所積欠之服務費相互抵銷,揆 諸上開舉證責任之分配,自應由被告就其損害賠償債權存在 之積極要件負舉證責任。是被告主張依上開函文中第6、11 、12、13項所示之事由,而分別扣款500元、2,000元、900 元、500元,有無理由,分述如下?  ⒈被告主張依上開函文中第6項所示即訴外人施弘彤於113年1月 17日國霖機電檢測日之前,未先行公告住戶周知、測試當日 火災警報大作亦未做妥適處理,造成住戶恐慌,依扣罰服務 費一覽表第11項約定「突發狀況未及時採取行動或反應,扣 罰500元」等情,雖據提出上開函文、LINE對話記錄、服務 人員對於保全及管理事項違約扣罰服務費一覽表、郵局第28 2號存證信函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亦未能舉證以實 其說,依法自難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被告上揭所辯,尚 難採信。  ⒉被告主張依上開函文中第11項所示即113年2月25日寶城保全 公司幹部林藝真協理,未經訪查即透過施弘彤總幹事之 LIN E 於管理委員會群組發表不當言論,並與相關職司委員發生 口角衝突,非正常管理服務人員應有之態度與作為,本次事 件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4項「服務態度欠佳與業主發生 口角者」,罰款2,000元等情,雖據提出上開函文、LINE對 話記錄、服務人員對於保全及管理事項違約扣罰服務費一覽 表、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安全管理勤務工作日誌交接簿 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並陳稱:訴外人林藝真已於112年7 月解聘,113年2月25日即非原告員工等語,復被告未能提供 具體事證證明訴外人林藝真於113年2月25日仍受僱於原告乙 節,是被告上開所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主張依上開函文中第12項所示即113年3月7­日至3月9日 共3天機動保全未填寫工作日誌,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1 9項「工作日誌填寫不確實」,罰款共計900元等情,業據提 出上開函文、服務人員對於保全及管理事項違約扣罰服務費 一覽表、安全管理勤務工作日誌交接簿為據,且為原告所不 爭執,是被告執此要求扣款900元,自屬有據。  ⒋被告主張依上開函文中第13項所示即112年11月應製作並張貼 機車證而未完成,依雙方合約扣罰服務費第12項「怠於執行 管委會議決交辦事項」罰款500元,此部分遲至113年5月21 日由天下保全公司完成等情,雖據提出上開函文、服務人員 對於保全及管理事項違約扣罰服務費一覽表、機車證一覽表 為據,然為原告所否認,復觀諸被告所提上開機車證一覽表 ,其上記載:製表日為2024/5/21,另有「馥御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公寓大廈事務管理人蔡紹正40GA043375」之 用印,及其他手寫車位、戶號、機車車牌、有牌、無牌、現 場之記載,而被告未能提供具體事證證明原告於前述約定中 有何違失,其所執前開辯解,亦無足採。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系爭保全服務費之金額應為3,000元(500 元+2,000元+500元=3,000 元)。 四、從而,原告本於系爭保全服務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3,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陳 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係小額訴訟事件,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 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由被告負擔300元,餘由 原告負擔。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436條之23、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 9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 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 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 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魏賜琪

2024-12-11

PCEV-113-板小-3554-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號 上 訴 人 林姿怡 被 上訴人 陳清義 訴訟代理人 鄭植元律師 王又真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本院臺南 簡易庭於民國112年11月13日所為之111年度南簡字第1521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 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 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 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 ,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 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上訴人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對 其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票債權存否 容有爭執,且被上訴人已持系爭本票聲請對上訴人為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020 號裁定准許等情,業經本院調取該案卷宗核閱無誤,是兩造 就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既存有爭議,足致上訴人在私法上 之法律上地位存在不安之危險,而此種不安危險之狀態,客 觀上得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應認上訴人提起本件確認訴訟 ,具有確認利益,應屬適法。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即原告於原審起訴主張:智拓營造有限公司(同為原 審原告,下稱智拓公司)與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1月27日簽 立「合約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合作興建「台南 市七股區光復生態實驗小學東棟教室重建工程」(下稱系爭 工程),並於系爭協議第1條載明:雙方合作完成系爭工程 ,費用暫時由被上訴人支付並交付請款單予智拓公司,智拓 公司開立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做保障,待被上訴人請領工程 款後,以現金或匯款給被上訴人同時,被上訴人將本票還予 智拓公司等語;當時其為智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因此簽發 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以作為此項約定之擔保;然後因被上訴 人施工進度嚴重落後,導致智拓公司遭業主扣款違約金新臺 幣(下同)2,189,645元及730,168元,依系爭協議第3條約 定:「雙方同意此案完結後扣除必要開銷……剩餘獲利金額雙 方各佔一半」,今被上訴人既未配合完結工程,應認兩造約 定之付款條件尚未成就,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又依系爭協 議第2條約定:「因此案施工進度落後,雙方同意協力追趕 進度……若有一方不願支援,視同違約」,故如認被上訴人可 向上訴人及智拓公司請求給付,上訴人及智拓公司亦主張以 遭業主扣款之金額與被上訴人得請求之金額相抵銷,是爰請 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被告於原審則以:上訴人及智拓公司開立系爭本 票之目的為擔保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先行墊付之 請工叫料費用,系爭本票票面金額323,378元係上訴人及智 拓公司依照被上訴人所提出之憑據、收據為計算,並經雙方 確認之金額,上訴人及智拓公司既對開立系爭本票之金額及 原因均不爭執,復已取得業主撥給之工程款,則被上訴人依 系爭本票請求給付,當屬有據;上訴人及智拓公司雖稱系爭 協議第3條為付款條件,但觀該條內容係針對獲利金額之分 配,與系爭協議第1條之請工叫料費用無關,另上訴人及智 拓公司主張以業主扣款之違約金與系爭本票債權相抵銷部分 ,業主扣款係因上訴人及智拓公司施作之問題,與被上訴人 無關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而提起上訴並另主 張:被上訴人係因為承攬系爭工程與智拓公司簽訂系爭協議 而取得系爭本票,且就系爭本票進行觀察,本票之發票人為 智拓公司而非上訴人,上訴人之所以在系爭本票上簽章,係 因法人簽立票據或與他人簽訂契約時,必然需要其法定代理 人附署之緣故,上訴人並非有與智拓公司共同發票之意思: 況上訴人與智拓公司業於112年5月1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載明 :「……四、有關以甲方公司(即智拓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 、本票或其他任何債務,在民國110年12月之前開立或發生 者,由乙方(即上訴人)負責,110年12月之後發生者,由 甲方負責。」據之,系爭本票係於111年3月7日所簽發,系 爭本票自應由智拓公司負責;且智拓公司可以領款時,其已 經不是公司負責人,沒有領取任何款項,所以沒有辦法支付 票款等語。並聲明:(一)原審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 (二)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 四、被上訴人於本院之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外,並補充 :上訴人有於系爭本票上蓋指紋,可見當時有共同發票之意 思等語,並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爭執與不爭執之事項: (一)不爭執之事項:    以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6020號民事裁定、系爭本票、112年 5月12日協議書各1份附卷可參(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橋簡字第675號卷第17至20頁;原審卷第79頁;本院 卷第69至75頁),堪信為真實。  1、智拓公司與被上訴人於111年1月27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 合作興建系爭工程,並於協議第1條載明:「雙方以互信 互惠之合作關係,協助此案施工,雙方請工叫料需雙方同 意,費用暫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支付並交付請 款單予甲方(即智拓公司,下同),甲方開立同額本票予 乙方做保障。待甲方請領工程款後,以現金或匯款給乙方 同時,乙方將本票還予甲方」。  2、被上訴人曾就上開代墊請工叫料費用提出憑據予智拓公司 及上訴人計算,費用金額為323,378元,智拓公司乃依系 爭合約第1條規定於111年3月7日簽發系爭本票予被上訴人 ,系爭本票另有上訴人之簽名。智拓公司與被上訴人尚未 就工程款或被上訴人上揭先行墊付之款項為結清。被上訴 人前持系爭本票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司票字第6020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  3、上訴人原為智拓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智拓公司於112年2月1 0日變更法定代理人為李妍熹。上訴人與智拓公司於112年 5月1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有關智拓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 、本票或其他任何債務,在110年12月之前開立或發生者 ,由上訴人負責,110年12月之後發生者,由智拓公司負 責。 (二)爭執事項:    上訴人主張:當時係本於智拓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系 爭本票上簽名,非基於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其並非共 同發票人乙節,有無理由?亦即,兩造問就系爭本票有無 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六、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2人以上共同 簽名時,應連帶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另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 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 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 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 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 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 原則(最高法院106年度台簡上字第57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固應遵守票據 之文義性,基於外觀與客觀解釋原則,悉依票據記載文字 以為決定,不得以票據以外之具體、個別情事,加以變更 或補充;惟依該客觀解釋原則,解釋票據上所載文字之意 義,仍須斟酌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交易習慣與誠信 原則,並兼顧助長票據流通、保護交易安全,就票據所載 文字內涵為合理之觀察,始不失其票據文義性之真諦(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14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上訴人雖於原審主張:被上訴人既尚未配合完結工程,系 爭本票付款條件不成就,且智拓公司得以遭業主扣款之違 約金款項與系爭本票債務相抵銷,系爭本票債權自屬不存 在云云。然查系爭協議第1條約定:「雙方以互信互惠之 合作關係,協助此案施工,雙方請工叫料需雙方同意,費 用暫時由乙方(即被上訴人)支付並交付請款單予甲方( 即智拓公司),甲方開立同額本票予乙方做保障。待甲方 請領工程款後,以現金或匯款給乙方同時,乙方將本票還 予甲方」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可知系爭工程聘請工 人或購買材料均需智拓公司與被上訴人雙方同意,費用則 由被上訴人先行墊付後交付請款單予智拓公司,智拓公司 再開立同額本票予被上訴人作為擔保,待智拓公司請領工 程款後,會將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款項以現金或匯款付予 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再將本票還給智拓公司,易言之,在 智拓公司未將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款項給付予被上訴人前 ,原先開立之本票債權即依然存在而未消滅;至系爭協議 第3條雖約定:「雙方同意此案完結後扣除必要開銷,及 百建工程有限公司之款項6,275,175元,剩餘獲利金額雙 方各佔一半」等語(見本院卷第69頁),然該約定係規範 系爭工程最終利潤如何分配之約定,惟系爭協議第1條與 第3條係各自獨立之約定,難認系爭協議第1條關於智拓公 司在將被上訴人先行墊付之費用付予被上訴人後得取回系 爭本票之約定,應以雙方依據系爭協議第3條進行最終利 潤結算為前提;又據上訴人提出台南市七股區光復生態實 驗小學112年8月29日函文(見原審卷第163、164頁),僅 可證明智拓公司確有遭業主扣款乙節,但無法知悉業主扣 款之原因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以實其說,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再者,上訴 人於上訴理由中並未再積極提起該等主張;是上揭主張, 自不足採。  (三)又上訴人主張:當時係本於智拓公司法定代理人之名義於 系爭本票上簽名,非基於個人名義簽發系爭本票,其並非 共同發票人云云。然細觀系爭本票(見原審卷第79頁;本 院卷第19頁),可徵系爭本票之發票人欄共有2欄,在發 票人欄之第1欄除有記載「智拓營造有限公司」署名外, 其後復有「智拓營造有限公司」、「林姿怡」之印文,印 文右方另有指印,又在發票人欄之第2欄,則有「林姿怡 」之署名等節,再考量系爭本票上之指印,為上訴人所按 捺乙節,業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所自認(見本院卷第12 6頁),綜合上情再依照票據文義性觀之,已堪認上訴人 於簽發本系爭票時,已非僅代表智拓公司,而有以自己名 義簽發系爭本票並共同作為系爭本票發票人之意思;又依 一般社會通念、日常情理及交易習慣,公司之代表人若僅 係代表公司發票,而無共同發票之意思,通常會註記其為 「代表人」或「法定代理人」,並僅蓋用公司大小章,不 會另行蓋章、簽名或捺指印,且公司代表人為擔保款項之 支付,於公司簽發之票據上擔任共同發票人,亦非罕見, 無違常情,是上訴人於系爭本票已蓋有智拓公司大小章情 形下,復於另一發票人欄簽名並另捺指印,且未有「代表 人」或「法定代理人」等文字註記,依票據客觀解釋原則 ,顯可認係出於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之意思而為簽名、捺指 印,是上訴人猶據前詞予以爭辯,並不足採。 (四)又上訴人與智拓公司於112年5月12日簽立協議書,約定有 關智拓公司名義開立之支票、本票或其他任何債務,在11 0年12月之前開立或發生者,由上訴人負責,110年12月之 後發生者,由智拓公司負責,雖已如前述,然基於債之相 對性原則,上開協議書僅能拘束上訴人及智拓公司,被上 訴人既為該協議以外之第三人,自不受該協議所拘束,上 訴人亦不得以該協議之內容對抗被上訴人;況上訴人係自 己以發票人之身分負發票之責,與上揭協議係以智拓公司 名義開立之支票、本票或其他任何債務為前提不合;是上 訴人以該協議書為由,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對其不存在,自 不足採。 (五)至於上訴人另主張:智拓公司可以領款時,其已經不是公 司負責人,其沒有領取任何款項,所以其沒有辦法支付云 云。然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 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 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最高法院 97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上訴人究竟為 何簽發系爭本票、是否有能力償付系爭本票之票面金額, 均與系爭本票債權是否存在無涉,本院自難據之為有利於 上訴人之認定。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之主張既均不足採,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對上訴人不存在,為無理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 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勳煜                   法 官 陳 薇                   法 官 王參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佩霖   附表:系爭本票 簽發日期 到期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票據號碼 111年3月7日 111年5月10日 323,378元 CR00000000

2024-12-11

TNDV-113-簡上-22-20241211-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確認塔位使用權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上易字第318號 上 訴 人 劉錦祥 訴訟代理人 何永福律師 范值誠律師 複代理人 林桓誼律師 被上訴人 有龍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邵明斌 訴訟代理人 黃毓棋律師 李羽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塔位使用權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2年9月28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1年度訴字 第658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當事人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三、對於在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補充者,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上訴人 於本院審理中雖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為本件 請求權基礎,然此部分主張上訴人已於原審審理中提出(見 原審判決第2、3頁,本院卷第22、23頁),於本院再提出此 一主張,顯係就第一審已提出之攻擊方法為補充,並未變更 原先請求之標的,被上訴人亦於本院為充分之答辯,無損其 審級利益,亦無礙本件訴訟之進行,揆諸上開說明,應予准 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與訴外人陳建助合建臺南市○區○○路0 00號建物國寶台南福座即天都金寶塔(下稱系爭納骨塔), 約定陳建助就系爭納骨塔所享權利及所負義務比例為60%, 嗣陳建助設立喜願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喜願公司),並 於民國94年3月18日以喜願公司名義與被上訴人簽訂共有物 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約定雙方就系爭納骨塔為 使用收益不得逾越分管範圍。嗣因喜願公司無力清償其負欠 訴外人崇暄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崇暄公司)之債務,而將該 公司所有塔位轉讓予崇暄公司以抵償債務,崇暄公司再轉讓 部分塔位予訴外人鄭智宏作為借款擔保,且因伊及訴外人俞 曉芬協助清償,鄭智宏乃於103年間將上開塔位轉讓給俞曉 芬並交付永久使用權狀,俞曉芬再將該塔位(含附表所示塔 位,下稱系爭塔位)出賣並交付永久使用權狀(即附表所示 權狀,下稱系爭權狀)予伊。詎被上訴人竟否認伊對系爭塔 位有永久使用權,爰依民法第962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 第1項規定,求為判決:確認伊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 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交付伊永久使用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下列情詞置辯,並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本件請 求:喜願公司就系爭寶塔之管理權於判決分割後已然終止, 遑論自稱因買賣而輾轉取得系爭塔位之上訴人,況依債之相 對性,上訴人無從依買賣契約對伊主張任何權利。另上訴人 所持權狀並非伊所製作交付,且喜願公司當時亦未通知伊及 其他共有人;縱該權狀為真正,因喜願公司並非合法殯葬設 施經營業者,其所核發之權狀亦不生效力;縱生效力,該權 狀上並無上訴人名義,且買受人未依其上記載特約為移轉認 證手續,亦未繳納系爭塔位清潔管理費,伊自無庸交付系爭 塔位。伊為系爭納骨塔所有權人,上訴人並非系爭塔位事實 上占有人,無從適用民法第962條規定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 條規定為本件請求等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 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確認上訴人就系爭 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㈢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交付上訴 人永久使用。】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上訴人於84年5月30日申請投資興建系爭納骨塔,經臺灣省 政府、臺南市政府核准殯葬業設施經營設立登記,並於85年 12月11日與訴外人陳建助簽立合建契約,約定陳建助享有6/ 10之權益;嗣陳建助於86年5月16日設立喜願公司,並由該 公司概括承受陳建助前揭合建契約之權利義務。又臺南市政 府於89年8月11日同意被上訴人啟用系爭納骨塔(原審補字 卷第25、79頁、原審卷二第110頁)。 ㈡系爭納骨塔經本院於102年6月25日以100年度上更一字第7號 判決分割(於102年10月17日確定),除部分維持共有外, 被上訴人單獨取得系爭納骨塔2樓、5樓部分、6樓及地下2樓 所有權(原審卷一第277至294頁、本院卷第263頁)。 ㈢喜願公司營業項目包括納骨塔買賣。又該公司未經主管機關 核發殯葬設施經營業許可證書,亦未加入殯葬設施所在地殯 葬服務業公會(原審卷一第273至276頁)。 ㈣上訴人向訴外人俞曉芬購入塔位978個,其中100個塔位為系 爭塔位,每個塔位1萬元,於110年10月14日簽訂「納骨塔位 買賣契約書」,並交付系爭權狀,但未現實交付系爭塔位予 上訴人,上訴人亦未實際占有使用系爭塔位。又系爭塔位位 於4樓,且兩造就系爭塔位之分管約定應依本院卷第179頁所 示(本院卷第225、226頁)。 ㈤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權狀正面記載持有人為崇暄公司,背面則 有轉讓登記表並記載登記日期101年11月23日等內容,並蓋 有崇暄公司之鋼印及白嘉輝之印鑑,受讓人為鄭智宏,並蓋 有喜願公司使用權狀登記證章;於103年2月21日由鄭智宏轉 讓予俞曉芬,再由俞曉芬轉讓予上訴人,惟未記載日期及使 用權狀登記證章。 ㈥系爭權狀背面記載「此權狀尚未繳清潔費」;上訴人及俞曉 芬均未繳納清潔維護管理費給被上訴人。 ㈦俞曉芬於111年1月11日以臺北迪化街郵局第15號存證信函及 檢附之明細表(原審補字卷第97至103頁),通知被上訴人 ,其已將如明細表所示之「天龍金寶塔」永久使用權出售予 上訴人。上訴人亦於111年1月14日以臺北北門郵局第88號存 證信函及檢附之明細表(原審補字卷第105至111頁),通知 被上訴人,其為如明細表所示之「天龍金寶塔」永久使用權 人,並請被上訴人辦理使用權變更登記。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對系爭塔位,是否具有永久使用權? ㈡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請 求被上訴人交付系爭塔位,是否有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 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查上訴人 主張伊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 則兩造間就上訴人對上開塔位之永久使用權是否存在既有爭 執,足致上訴人之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此種不安 狀態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上訴人 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部分,堪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先予敘明。  ㈡上訴人對被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及依民 法第962條規定交付系爭塔位予上訴人,為無理由:   ⒈按以占有被侵奪為原因請求返還占有物,惟占有人始得為之。所謂占有人,係指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此觀民法第962條、第940條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92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買賣契約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權相對性之原理,不得以之對抗契約以外之第三人。若基於保護國家社會整體經濟利益或其他公共利益,使債權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至少須具備有使第三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之外觀公示方法,始具正當性。其外觀公示方法,例如顯而易徵之占有使用關係,或依一般慣行之公示方法為之,亦無不可。其判斷標準,應從具體案例所呈現之客觀事實表徵綜合判定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靈骨塔位使用權,係兼有租賃、寄託、僱傭之債權性質 ,而系爭塔位權狀為喜願公司所製作,由上訴人輾轉自俞 曉芬處取得,此為兩造所不爭(見不爭執事項㈤)。準此 ,足認上訴人係直接或輾轉與喜願公司就系爭塔位使用權 移轉成立債權債務關係,即上訴人所取得者為使用權,則 依上說明,基於債權相對性,原則上不得對抗取得系爭塔 位所有權之被上訴人;如上訴人主張與喜願公司間系爭塔 位使用權契約對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至少須具備喜願公司 已依約將該特定塔位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或其他一般慣 行之公示方法,使被上訴人知悉該債權關係存在外觀公示 作用之要件。惟系爭塔位並未現實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 上訴人對系爭塔位並無事實上管領之力,此為兩造所不爭 (見不爭執事項㈣),則上訴人依占有之法律關係主張對 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及被上訴人應交付系爭塔位,即屬 無據。又上訴人與喜願公司間就系爭塔位使用權契約,既 無可供第三人知悉該使用關係存在之公示方法存在,上訴 人即難持系爭塔位權狀對被上訴人為主張,則上訴人對被 上訴人請求確認對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亦屬無理 由。   ⒊上訴人雖另主張喜願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分管協議,被上 訴人應受分管協議之拘束,或應認被上訴人業已同意喜願 公司轉讓系爭塔位云云。惟系爭塔位位於系爭建物之4樓 ,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225、253頁),則依上訴人 所提共有物分管契約書,記載系爭建物4樓分管使用收益 由喜願公司、被上訴人及訴外人朱源璋、邱紹欽、劉淑滿 所共有等語觀之(見本院卷第179頁),已非喜願公司所 得單獨分管使用收益甚明,遑論上訴人得據以主張單獨分 管使用收益。上訴人雖舉另案強制執行筆錄(見本院卷第 259至261頁)主張系爭塔位為喜願公司負責人陳建助經合 法轉讓所取得永久使用權狀並占有,喜願公司於103年間 轉讓訴外人俞曉芬,俞曉芬再轉讓上訴人,足認被上訴人 就喜願公司所為轉讓系爭塔位並不否認其效力云云。然該 另案強制執行筆錄僅記載系爭建物4樓由喜願公司實際管 理等語,尚難遽認喜願公司就系爭塔位有獨自轉讓之權利 ,且被上訴人應受其拘束;況就喜願公司聲請點交塔位部 分,被上訴人亦當場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261頁),尤 難認被上訴人有同意喜願公司將系爭塔位轉讓他人,而應 受拘束。   ⒋上訴人雖又主張喜願公司僅係將系爭建物所有權轉讓被上 訴人,並不包括塔位使用權云云。然若喜願公司未將塔位 使用權轉讓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理應向喜願公司請求確 認塔位使用權存在,何以會向被上訴人主張並提起本件訴 訟?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顯無可採。    ㈢上訴人無從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上訴人 主張永久使用權存在:   ⑴按以不動產為標的之債權行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固僅於特定人間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人效力之債權相對性),而非如物權行為,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使第三人得知悉之狀態下,並以之作為權利取得、喪失、變更之要件,俾保護善意第三人,而對任何第三人均發生法律上之效力(對世效力之物權絕對性)。惟特定當事人間倘以不動產為標的所訂立之債權契約,其目的隱含使其一方繼續占有該不動產,並由當事人依約交付使用,其事實為第三人所明知者,縱未經以登記為公示方法,因已具備使第三人知悉該狀態之公示作用,自應與不動產以登記為公示方法之效果等量齊觀,並使該債權契約對於受讓之第三人繼續存在,此乃基於「債權物權化」法理所衍生之結果,觀之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特揭櫫「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等公示作用之文字,並參照司法院釋字第349號解釋文、理由書暨協同意見書、部分不同意書、不同意見書及最高法院48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意旨自明(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729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又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基於平等原則 ,比附援引與其性質相類似事項之規定,加以適用而言。 是得否類推適用,首應探求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再判斷 得否基於「同一法律理由」,依平等原則將該法律規定, 類推及於未經法律規範之事項,而為相同之法律評價。   ⑶查依據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所揭櫫之立法理由:「謹按 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為租賃標的物之不動產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時,其第三人依法律規定,當然讓受出租人所 有之權利,並承擔其義務,使租賃契約仍舊存續,始能保 護承租人之利益」等語,可知該規定係為保護承租人之用 益權目的而設。本件系爭塔位並未交付上訴人占有使用, 為兩造所不爭,已如前述。是本件系爭塔位既無交付上訴 人占有使用之公示方法,自無保障繼續使用之收益權目的 存在。從而,上訴人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之規 定,對被上訴人主張永久使用權存在,自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962條或類推適用民法第425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就系爭塔位有永久使用權存在,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塔位交付上訴人永久使用,不應准許。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金龍                    法 官 曾鴻文                    法 官 洪挺梧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蔡曉卿                附表 標的物 ⒈坐落臺南市○區○○段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⒉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路000號(國寶台南福座即天都金寶塔)。 置骨灰位(塔位) 權狀號碼 現場編號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96)都字B0000000-(00)都字B0000000 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CC0000000 ⒈位置均在標的物0樓0區(即權狀所載○區)。 ⒉現場編號係依位置編排。 ⒊參照使用權狀(原審卷一第315至第514頁)。該使用權狀正面記載持有人為崇暄公司,背面則有轉讓登記表並記載注意事項等內容。

2024-12-11

TNHV-112-上易-318-20241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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