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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簡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簡字第10399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陳宗麟 曾繹軒 陳信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 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 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 第15條第1項、第21條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宗麟向伊租用所有車號000-0000號租賃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並交由被告曾繹軒駕駛時,於高雄市 ○○區○道0號公路360公里加700公尺北側向內側處,遭被告陳 信男駕駛車號0000-00自用小客車自後方追撞,致伊受有損 害,爰依汽車租賃契約、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等 語。查本件侵權行為地位於高雄市仁武區,屬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管轄;而被告陳信男為初判表中唯一肇因者,其住所地 位於高雄市楠梓區,亦屬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雖原告一 併以與被告陳宗麟間之租約為請求權基礎,而主張依租約第 14條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然原告既併主張共同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而以曾繹軒及陳信男為共同被告,而曾繹軒之住所 地為臺南市鹽水區,屬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則依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侵權行為地即臺灣橋頭地方法院管轄,以利於 侵權行為事實之證據調查及便利被告等人應訴,較為妥適,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19

TPEV-113-北簡-10399-20241119-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宏基瀝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啓勇 訴訟代理人 陳中為律師 複代理人 古富祺律師 被上訴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許墩貴 訴訟代理人 陳澤嘉律師 複代理人 賴巧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12年11月1日臺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112年度重訴字第 42號)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逾新臺幣232萬4882元本息,該部分假 執行之宣告,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廢棄部分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餘第二審訴訟 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為「電號00-00000000-0-00,表號00 0000000」電錶(下稱系爭電錶)之申請用電人。被上訴人之 稽查人員於民國111年12月20日上午11點15分許,至上訴人 公司發現系爭電錶「PHA之電壓值為21 (V)正確應為110 (V) 明顯不足」。稽查人員檢查「一次側高壓結線A相」,發現 「CT<比流器>連接至PT(比壓器)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 ,導致系爭電錶計量失準,構成違規用電。本次線路脫落部 位,係PT向下連接CT之電線,該電線竟然未纏上絕緣膠帶, 螺母甚至掉落在地上。而111年度上訴人用電記錄中,僅有9 月29日13時45分至30日下午17時15分之間,處於完全斷電之 狀態,其他時間均正常供電。故僅此期間施工人員能對PT、 CT線路進行調整。而此期間,能碰觸PT、CT線路者,僅上訴 人或與上訴人簽約,實際負責維護現場機電設備與電線之特 斯拉機電技術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特斯拉公司)之員工, 故本件CT導線鬆脫現象,必然因其員工故意或過失之行為所 導致。上訴人既就電錶負善良管理人之保管責任,而系爭電 錶線路遭變更,可認上訴人未盡保管責任及有竊電之嫌。故 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電業法第56條之 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損害,即以用電工廠按20小時計算、 臨時電價為一般電價1.6倍、1年期間即自110年12月21日至1 11年12月20日止計算之電費,共新台幣(下同)728萬8,361元 。求為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等語。原審 為其勝訴判決,並無不合,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被上 訴人請求特斯拉公司給付部分,受敗訴判決後,未上訴,本 院自無庸審究,附此說明)。 二、上訴人則抗辯:上訴人不可能干冒高壓電之重大危險故意竊 電。依兩造供電契約之約定,電路設備是屬被上訴人之財產 ,上訴人僅負保管之責,維修則由被上訴人負責,自無法排 除本件CT連接至PT之導線脫落,係被上訴人公司人員維修時 所造成之可能性。上訴人並無違反電業法之規定,更難認上 訴人對於系爭電錶計量失準之結果,有何故意或過失可言, 被上訴人請求追償電費,自屬無據。縱認被上訴人得向上訴 人追償電費,其以相關用電價1. 6倍計收1年,亦屬過高。 再被上訴人系爭電表所在之電表箱內導線已有脫落之事實, 尚難諉為不知,其任令本件損害延至111年12月20日稽查時 ,始主張查悉上情,其顯有怠於避免或減少本件損害之情事 ,應負擔80%之過失責任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上訴 人給付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㈠上訴人為系爭電錶之申請用電人,原審共同被告特斯拉公司 則為與上訴人簽訂電機系統維護契約,實際負責維護現場機 電設備與電線之人。  ㈡111年12月20日上午11點15分許,被上訴人之稽查人員前往上 訴人公司,發現系爭電錶「PHA之電壓值為21(V)正確應為11 0(V)明顯不足」。稽查人員檢查「一次側高壓結線A相」, 發現「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 脫落) 」。  ㈢被上訴人曾對訴外人林仁杰、柯垣竹提起竊電告訴,經嘉義 地方檢察署以112年度偵字第1059號(下稱偵查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在案。  ㈣就封印部分,對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嘉義區營業處113年8 月20日嘉義字第1131262722號函復事項不爭執(本院卷第303 -305頁):   ⒈本公司針對高壓用電戶封印鎖管理相關事宜,係由維護組檢 驗課專責處理,其作業均按本公司「計費裝置封印鎖領用 保管及遺失處理要點」執行,檢附如附件供參(附件1,見 本院卷第307-311頁)。   ⒉依本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之營業規章第64條之規定,電度 表及本公司封印不得任意拆遷、移動或更換,如有必要, 需經申請並由本公司認可及施工,故用電戶不得自行開啟 電箱封印。如用戶依規定向本公司申請高壓表箱再封印, 權責部門將依本公司「高壓倍比測定作業」標準程序書辦 理檢驗送電程序,檢附如附件供參(附件2,見本院卷第313 -317頁)。   ⒊經查該用電戶於1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12月31日止之期間 內共有2次再封印紀錄,其一為111年10月25日因發生無法 遠端讀取該戶用電信號之情事,本公司遂派員更換MIU(即 讀表介面單元,類似信號發射器),更換MIU時僅需開啟上 側電表箱進行作業,無須開啟下側電表箱,另一為111年12 月7日本公司欲主動更換該用電戶之電表及MIU,惟作業員 至現場察看時,發現下側PCT box 封印鎖有遭人剪開之異 常情形,故僅完成上側電表箱作業並封印。檢附派員記錄 及其MIU 位置圖供參( 附件3,見本院卷第319-321頁)。   ⒋經查本公司停限電運轉地理圖資系統事故資料及水上服務所 聯值事故處理登記簿,該用電戶於111年9月29日起至111年 12月31日止期間內,僅於111年9月29日發生一次用電異常 停電之情形,該案係接獲本公司「1911」服務專線通報停 電事故,派員至現場查看後,發現該起事故係用戶自備線 路故障,引起線路開關跳脫,依本公司奉經濟部核准施行 之營業規章第53條之規定,本公司供電設備與用戶用電設 備之接續處謂之責任分界點(以下簡稱分界點)。自分界點 以下用戶側設備(除本公司之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 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分界點以 上電源側設備由本公司負責施工維護,據以委婉告知用戶 需自行委託電器承裝業處理,本公司搶修人員當日並未開 啟高壓M0F箱亦未剪除封印鎖。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上訴人對於「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應否 負責?  ㈡若是,被上訴人依供電契約、民法第184條第2項、電業法第5 6條之規定,得對上訴人請求之賠償金額為何? 五、本院之判斷:    ㈠關於爭執事項㈠:   本件「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被上訴人主 張係上訴人之故意或過失所造成,上訴人則抗辯是台電人員 維修時所造成。經查:  ⒈本件係上訴人於111年9月29日中午12時44分,透過1911客服 專線,通報公司停電。由被上訴人水上服務所(下稱水上服 務所)員工黃振源負責處理,此有台電水上服務所客服資料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7頁)。而上訴人公司處之電源方向( 詳本院卷第285頁之電源方向圖),係由桿號:義興9號、義 興8、義興7號以次,一直至義興3號處,由義興3號接線至上 訴人公司之受電室(見原審卷第208頁之相片)。自分界點(義 興3號)以下用戶側設備(除台電公司之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 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 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㈣⒋)。  ⒉證人黃振源於原審證稱:當天(111年9月29日)是約下午1點   10分,我們檢查開關有無跳脫,檢查結果責任分界點並無跳 脫,我檢查共二處,一個是電線桿義興9號、一個是義興3號 有無跳脫,因為電源的供電順序是9號、8號、7號...,他們 的責任分界點即用電分號在義興3號,義興9號熔絲鏈有跳脫 ,熔絲鍊跳脫即9號後端有事故,我們先去巡視後,我們沒 有發現異狀,之後回到義興9號把保險絲更換,更換後又重 新把義興9號跳脫的那二項送電,送電後就跳掉了,因為義 興9號的後端已經巡視過,所以根據我的經驗應該是高壓用 戶內部有問題,所以我就把義興3號責任分界點熔絲鍊開關 斷電,斷電後我再回到義興9號,把剛才跳掉那二項重新換 螺絲,再送電,就正常了,我們判斷是義興3號到宏基公司 的受電室有問題,我就去辦公室跟宏基公司說,根據營業規 則53條,宏基公司責任分界點後的設備你們要自行維護,請 他們自行找維護廠商檢修,我沒有上到原審卷77頁處(上訴 人公司系爭電表場所)。111年9月29日義興3號檢測後,有進 到宏基公司辦公室。但沒有開啟任何電箱,在我離開時,宏 基公司是沒有電的狀態。我們沒有通知他們公司一起檢修, 只是告知他們要維護。當天去檢查是我及王煜强,但我們二 人都沒有上去,王煜强剛進來經驗不足,都是我主導。我們 把責任分界點切開後,又去義興9號送電,線路是好的,我 就去上訴人公司辦公室跟小姐說責任分界點是他們的問題, 請他們自己找廠商維護,所以我就回去了,之後我就沒有再 參與。通常廠商來了,就要把封印解開修護,他們檢修完後 ,劉宏益就去送電。我們只有二組人員,湊不出第三組。我 是第一組人員,只是把跳電責任釐清而已,其他後續事情我 不確定」等語(見原審卷第166-168頁)。黃振源於本院亦證 稱:處理程序是這樣,我們發現9號跳2下,我們很怕9號以 後有其他事故,例如高壓線斷線,或碰到地面或碰觸其他東 西種種情形,我們要先循線有無異常,我們大致看一下,回 來的時候,沒有發現什麼異常,所以我們就把9號鎔絲換下 換好更新再送電,結果9號又跳電,後段線路已經看過一遍 ,唯一沒有看就是上訴人公司裡面設備,因為有責任分界點 ,上訴人公司的設備我們也不懂,比較快判斷方式就是我們 把上訴人的設備熔絲鏈開關先切掉,我們再回到義興9號把 熔絲換好,再送電就沒有問題了。9、8、6、7號都沒有問題 ,3號到他們配電室當中,就是用戶自己設備問題,我處理 到這裡,我們的營業規則責任分界點是屬於用戶,他們要自 行維護。我有去辦公室跟小姐知會一下,我們沒有去配電室 ,去辦公室跟他們說我們弄好,我們測完,開關就送的走, 是你們內部問題,要請廠商維修,不是我們的問題,我們就 回來了。基本上維修廠商他們都具備這能力,他們有設備, 有絕緣手套、操作棒,他們有這個能力把3號鎔絲開關打開 或是再送上去都可以。我處理就是到義興3號鎔絲鏈關掉, 跟他們說你們內部設備有問題,要請人來維修,我就回去了 ,之後我就沒有到現場,當中有沒有人去修理,我不知道, 電表箱我也沒有過去,因為不需要去看,我就回去了。」( 見本院卷第261-269頁)。證人黃振源之證詞核與台電水上服 務所電腦儲存資料,搶修紀錄表處理情形所載:用戶屋內線 路不良,由用戶自理,用戶設備故障等情相符,其證詞應可 採信,黃振源認停電責任在上訴人,其未至電表箱,當不可 能因維修時所造成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應 甚明確。  ⒊111年9月29日下午4時30分許,水上服務所再度接到上訴人停 電通知,由水上服務所員工劉宏益處理,其於原審證稱:「 現職為台電外線技術員,111年9月29日有人報修,同事跟我 說宏基瀝青公司跳電,我與另一個同事林宗佑一起去,去時 義興9號有跳脫,剛才看的照片是義興3號,義興3號的分界 點也跳脫,是我們的外線高壓線路熔絲斷掉,後來我就下車 有一個人跟我說他是特斯拉機電的人員,他說義興3號的分 界點跳掉,我說義興9號也跳掉,我當時有上去到原審卷   77頁的地方(上訴人公司系爭電表場所),電箱裡面有三個門 ,我只打開一個,沒有看到原審卷81頁的電路設備,當時只 有我與特斯拉人員上去,原審卷81頁處根本沒有打開,也不 知道裡面的情形,裡面根本沒有維修,我沒有打開電箱裡面 的門,不知道裡面的情形,他們也沒說線路有跳脫,我那天 是下午5點多才上去,中午我沒有上去,是誰上去我不清楚 」等語(見原審卷第144、145頁)。劉宏益於本院亦證稱:我 同事告訴我,說沒有電,說上訴人公司沒有電,要我去修理 ,早上已經跳一次,下午又跳電。我們有二個人,我跟另一 個同事林宗佑一起過去,他開工程車到現場…事故簿大部分 都是主管或是接到電話的人紀錄,但是我沒有看事故簿,我 不知道有沒有寫,是主管或是接到電話的人他們告訴我,他 們要做紀錄,我就跟林宗佑開工程車到現場去。…特斯拉公 司電機人員說開關箱裡面有臭味,我跟他們一起上去,我說 沒有臭味。有三、四個門,我打開第一個門,去的時候封印 已經剪開,我沒有聞到臭味,我也沒有進去,裡面就只有黑 黑的,沒有東西沒有封印。我開第一個門,那個門有封印而 已,裡面還有二個門,封印有沒有打開,我就沒有注意,我 也沒有發現異狀,沒有臭味我就下來了 …林宗佑沒有跟我一 起過去,他開車迴轉。」等語(見本院卷第254-257頁)。由 於被上訴人公司與用戶之責任分界,自分界點以下用戶側設 備(除本公司之電度表及其附屬設備如整套型計器外),其產 權屬於用戶,並由用戶負責維護。且上訴人之廠長柯桓竹於 偵查案件中陳稱:本公司111年9月29日下午13時許,因廠內 用電電力欠相,電壓不穩定,經本公司通知台電公司到場維 修,經台電公司人員告知本公司人員配電箱線路外線老化, 於同年月30日由特斯拉機電人員到廠更換相關線路,後續送 電恢復正常運作等語(見本院所調偵查案警訊卷第5頁)。被 上訴人公司人員既認上訴人之停電,係上訴人應維修部分之 問題,益見劉宏益所證其雖有到上訴人公司系爭電表場所, 但未曾維修等情,應可採信。  ⒋再依台電公司嘉義區營業處之事故處理登記簿所示,自111年 8月28日起,至111年11月8日止,並無任何台電人員至宏基 公司從事用電線路維修之紀錄,且被上訴人公司搶修人員當 日並未開啟高壓M0F箱亦未剪除封印鎖,此有該登記簿及   被上訴人113年8月20日嘉義字第1131262722號函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217-222頁)。  ⒌基上各情,111年9月29日負責處理上訴人公司停電事故之被 上訴人員工,均未曾至上訴人公司維修系爭電表之電路,事 故處理登記簿亦無任何記載有台電人員至宏基公司維修系爭 電表之電路。故上訴人抗辯CT連接至PT之導線脫落,是被上 訴人所屬人員維修時所造成,並不可採。  ⒍雖證人即特斯拉公司之員工劉承恩、李峪森雖於本院證稱: 電表箱是台電開啟維修等語(見本院卷第116頁,第188頁), 但二位證人均證稱其係於111年9月30日下午到上訴人公司, 然如前所述,被上訴人公司員工黃振源、劉宏益等係111年9 月29日下午至上訴人公司,且無維修情事,劉承恩、李峪森 二人上開證詞,尚難採信。   ㈡按用戶用電設備工程應交由電器承裝業承裝、施作及裝修, 並在向電業申報竣工供電時,應檢附相關電氣工程工業同業 公會核發之申報竣工會員證明單,方得接電。但其他法規另 有規定者,不在此限。又裝有電力設備之工廠、礦場、供公 眾使用之建築物及受電電壓屬高壓以上之用電場所,應置專 任電氣技術人員或委託用電設備檢驗維護業,負責維護與電 業供電設備分界點以內一般及緊急電力設備之用電安全,並 向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辦理登記及定期申報檢驗維護紀 錄,電業法第59條第2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如前 所述,本件現場供電線路責任分界點為電線桿義興3號,即 「義興3號」與「宏基公司自備線路」之連接處。本次線路 脫落部位,係PT向下連接CT之電線,該電線未纏上絕緣膠帶 ,螺母甚至掉落在地上,故此次脫落係上訴人之責任應甚明 確。  ㈢關於爭執事項㈡: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而 電業法第1條規定「為開發及有效管理國家電力資源、調節 電力供需,推動能源轉型、減少碳排放,並促進電業多元供 給、公平競爭及合理經營,保障用戶權益,增進社會福祉, 以達國家永續發展,特制定本法」,亦屬民法第184條第2項 所規定之保護他人之法律。  ⒉次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對於違規用電情事,得依其 所裝置之用電設備、用電種類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電業 之供電時間及電價計算損害,向違規用電者請求賠償;其最 高賠償額,以一年之電費為限。前項違規用電之查報、認定 、賠償基準及其處理等事項之規則,由電業管制機關定之, 電業法第56條定有明文。再按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3條明定 :本規則所稱之違規用電,指有下列行為之一者:一、在線 路上私接電線。二、繞越電度表或其他計電器,損壞或改動 表外之線路。三、損壞或改變電度表、無效電力計、其他計 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其失效不準。…」。另台灣電 力公司營業規章第63條明定,用戶用電計量所需之電度表由 本公司備置,但用戶應於供電範圍內無償提供適當場所及預 置電度表接線箱(電表箱),以供裝設電度表。檢驗送電後電 度表由本公司負責維護,用戶對所使用之電度表,應依使用 借貸關係有關規定負善良保管之責。  ⒊經查,上訴人為系爭電表之用電戶,依上開規定有本於善良 管理人之義務保管用電設備之責。而上訴人之用電,CT連接 至PT之導線未連接開路(脫落),導致系爭電錶計量失準,構 成違規用電。依上開規定,自應負賠償責任。  ⒋再者,違規用電處理規則第6條規定,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 業對於用戶或非用戶因違規用電所致短收電費之追償,依下 列之規定追償之:一、按所裝置之違規用電設備、用電種類 及其瓦特數或馬力數按再生能源發電業及售電業之供電時間 之電價計算三個月以上一年以下之電費。但經再生能源發電 業及售電業供電未滿三個月者,應自開始供電之日起算。二 、查獲違規用電之電動機或其他用電器具,每一馬力或每一 千伏安以一千瓦特計算。三、查獲繞越電度表、損壞、改變 電度表或計電器之構造或以其他方法使之失效不準者,應照 第一款計算電度,扣除已繳費之電度後,計收違規用電電費 。台電公司營業規章施行細則第73條第1項第3款規定,追償 電費推算每日用電時數,工廠按20小時計算;同條第2項則 規定,時間電價用戶按追償月份尖峰、半尖峰、週六半尖峰 與離峰供電時數之比例,依上項規定推算每日用電時數。臨 時用電電價按相關用電價1.6倍計收(台灣電力公司電價表目 次第6章第5項)。按供電契約雖屬私法契約,但上開規定係 經立法並授權電業主管機關制定之對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 之法規,屬於法定的損害賠償責任之性質,係基於電業對於 違規用電期間及違規用電量往往難以確切之證明。故違規用 電行為一經查獲,電業即得依上開法規所授與之權利,酌定 3個月以上1年以下之一定期間,並依上開規定方式計算,而 向違規用電者追償電費。但基於衡平原則,非一有違規用電 即一律以1年期間計算,仍須視違規用電之期間、情節,在3 個月至1年之期間,合理酌定計算追償電用期間,始為公允 。  ⒌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在111年9月29日13時45分至30日 下午17時15分之間,處於完全斷電之狀態下,始能對PT、CT 線路進行調整。換言之,上訴人以CT連接至PT之導線未連接 開路(脫落),而違規用電時間,係111年9月30日下午17時15 分之後,至被上訴人稽查人員於111年12月20日上午11點15 分許查獲為止,未滿3個月,基上說明,被上訴人以1年期計 算追償電價,顯失公平,上訴人抗辯應以3個月計算,應屬 可採。依上開計算標準,計算被上訴人得請求3個月之追償 電費,自110年9月21日起至111年12月20日止,區分尖峰、 離峰、半尖峰,並扣除上訴人已繳納之電費,合計232萬488 2元(詳見本院卷第159頁之計算明細表)。  ⒍另按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必須其行為與 加害人之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而其過失行為並為有助 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行為者,始屬相當。本件係上訴人違 規用電,造成被上訴人損害,難認被上訴人有與有過失行為 ,或有何擴大損害行為,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與有過失,應 負擔80%責任,自無足取。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民法184條第2項、電業法第56條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償電費232萬48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上訴人翌日即112年7月13日(見原審卷第45頁之送達證 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 原審就超過上開應予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開應 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仍 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 ,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上康                    法 官 余玟慧                    法 官 李素靖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出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 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 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 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 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鎧安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⑴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 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⑵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 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2第1項: 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 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

2024-11-19

TNHV-112-重上-138-20241119-1

小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168號 上 訴 人 鄢家怡 被 上訴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 113年7月16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680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 內為之;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揭 規定對於小額訴訟上訴程序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 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小字第1680號 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該判決係於113年7月26日送 達上訴人,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見原審卷第379頁) ,是本件上訴期間應於113年8月15日屆滿。惟上訴人遲至11 3年8月22日始提起上訴,有民事小額訴訟抗告狀上所蓋本院 收狀日期戳章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頁),揆諸前揭規定 ,本件上訴已逾上訴期間,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 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吳佳樺                    法 官 林欣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思辰

2024-11-18

TPDV-113-小上-168-20241118-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19號 原 告 張英麗 訴訟代理人 吳啓源律師 被 告 李政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 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惟於 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 28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6條分有明文。故除專屬管轄 外,因雙方當事人之合意,使本無管轄權之法院因而有管轄 權,本有管轄權之法院即喪失管轄權,合意管轄一經約定, 原告即應向合意管轄之法院起訴,不得向他法院起訴。從而 ,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 ,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 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 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 2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及依民法第233 條第3項、第254條、第260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後被告應 賠償原告因債務不履行所受損害。依兩造間不動產買賣契約 書第13條第5項約定,如有爭議致涉訟時,雙方合意以房地 所在地之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本買賣契約縱經解除,亦 不影響本條款之適用,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卷可稽。而本 件買賣標的物位於高雄市前鎮區,參照上揭條文及說明,本 件既非專屬管轄之訴訟,受訴法院則受兩造上開合意管轄之 拘束,即應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兩造合意管轄之約定 。是以,本件訴訟自應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 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 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審查庭法 官 朱玲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瑩萍

2024-11-18

CTDV-113-訴-919-20241118-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773號 原 告 曾珮茹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鴻達、林鴻達之繼承人間債務不履行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以及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提出於法院為之,此為必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 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 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 有規定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249 條第1項、第436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且上揭規定於小 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36條第2 項規定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提出被告林鴻達、林鴻達 之繼承人之年籍資料及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確定被告當 事人能力之有無與其真實住居所,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 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及補正被 告之住所地址與最新戶籍謄本,逾期未繳及未補正者,即駁 回原告之訴(見本院卷第55至56頁)。前開裁定業於113年1 0月11日寄存送達於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大屯派出所 ,有送達證書可考(見本院卷第57頁),依民事訴訟法第13 8條第2項規定,於000年00月00日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惟原 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及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繳費 資料明細、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存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揆諸首揭說明,其起訴難認為合 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 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林振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並繳納抗告費新臺 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凱如

2024-11-18

TPEV-113-北小-4773-20241118-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153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桂連即芝孋美容工作室 訴訟代理人 蔡仲閔律師 李欣怡律師 相 對 人 即 原 告 繆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相對人並未具體說明其主張之管轄權依 據為何,迄今未舉證有何特別審判籍存在,而聲請人之戶籍 位於桃園市新屋區,爰聲請本件訴訟移送至被告住所地之臺 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管轄等語。 二、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此乃民事訴訟法第12條就特別審判籍所設之 規定,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 ,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 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 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惟必以當事人間 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表示合致,始有該條規定之適用。 又事件管轄權之有無,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當事人 如主張受訴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有管轄權,而為對 造所否認者,自仍應依同法第277條本文之規定,就該「定 有債務履行地」之利己事實負其舉證責任。又訴訟之全部或 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 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亦即 被告並無聲請移送訴訟於管轄法院之權,如被告為此項聲請 ,僅生促動法院為職權移送訴訟,先予敘明。 三、經查,本件依相對人起訴時主張之侵權行為原因事實,相對 人自民國102年10月24日起至106年8月16日止,陸續向聲請 人購買手技油壓課程及美容相關商品,嗣相對人於113年3月 間發現相對人位於臺南市成功路之營業處所已人去樓空,至 今未開始任何課程,爰請求聲請人負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 任等語,業據提出協議書為證,堪認兩造已默示約定買賣契 約之債務履行地在臺南市,相對人既主張兩造間買賣契約有 不完全給付情事,本於債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12條規定之「因契約涉訟者」相符,則本院就本 案訴訟自有管轄權。至聲請人之住所雖位在桃園市新屋區, 桃園地院就本件亦有管轄權,惟本件非專屬管轄案件,依前 所述,相對人自得任向其中一法院起訴,而本院既有管轄權 ,相對人向本院起訴,並無違誤。從而,聲請人聲請將本件 訴訟移送桃園地院審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1-15

TNEV-113-南簡-1537-2024111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643號 原 告 炳瑄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榮傑 上列原告與被告觸覺科技有限公司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 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595,35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及假執行之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溫祖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方美雲

2024-11-15

TPDV-113-補-2643-20241115-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543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被 告 林佳慧 辛國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 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 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 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 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 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 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 不適用同法第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 436條之9亦有明文規定。 二、經查,被告林佳慧籍設新北市三重區,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 結果在卷可參,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雖兩造間約定涉 訟時,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原告請求給付新臺 幣6萬7445元,屬小額事件,且其為公司法人,合意管轄之 約定係其預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揆諸上開說明,不適用合 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而被告 辛國良於新北市泰山區損壞原告車輛。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 點即侵權行為地在新北市泰山區,且被告辛國良籍設新北市 三重區,此分別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被告個人基本資 料查詢結果表等件在卷可稽,依上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趙子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怡安

2024-11-14

TPEV-113-北小-4543-20241114-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小字第4498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被 告 廖世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 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 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 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 契約之條款,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同法第 24條以當事人合意定管轄法院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亦有 明文規定。 二、查兩造所簽訂之車輛租賃契約款第14條約定就該契約涉訟時 ,雖合意由本院管轄,惟原告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為 公司法人,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 下(原告請求被告廖世全給付之金額為83,638元及法定遲延 利息),有原告起訴狀及車輛租賃契約在卷可參,而上開合 意管轄之約定並為原告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是本件仍 應依首揭法條定管轄法院。又被告之住所地係在「新北市三 重區」,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憑, 則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 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區○ ○路000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2024-11-13

TPEV-113-北小-4498-20241113-1

北小
臺北簡易庭

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北小字第3011號 原 告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訴訟代理人 林柏均 童威齊 被 告 鄭翰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九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零捌佰柒拾壹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日上午4時30分許向原告承租 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嗣被告於11 1年8月6日下午18時32分返還系爭車輛,惟被告尚欠租金新 臺幣(下同)6,080元、油資1,990元、ETC通行費301元、安 心服務費2,500元,以上合計10,871元未清償等情,有汽車 出租單、租金專案說明、通行費明細、申請安心服務費資料 檢索1份、存證信函等件影本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 供本院審酌,依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9月2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仁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 庭(臺北市○○區○○○路0 段000 巷0 號)提出上訴狀。(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 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黃進傑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8第1項:   (小額訴訟程序)判決書得僅記載主文,就當事人有爭執事 項,於必要時得加記理由要領。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三、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2024-11-13

TPEV-113-北小-3011-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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