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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 務人 林儷穎即林美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提出更生聲請,請求暫緩本院113 年度司執字第129447號相關執行程序,爰聲請法院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規定為保全處分等語 。 二、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停止對於債務 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1 、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 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更生程序終結時,除本條例別有規 定外,依第19條所為之保全處分失其效力;依第48條不得繼 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同條例第48條第2項、第69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所為更生之聲請,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 6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405號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依 上開規定,則本件聲請人之債權人對於聲請人已不得繼續強 制執行程序,故聲請人已無聲請保全處分之必要。因此,本 件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不應准許,應予駁回。爰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須附具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曾怡嘉

2024-12-17

TNDV-113-消債全-52-20241217-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9號 聲 請 人 張瓊珠即黃張瓊珠 代 理 人(兼送達代收人) 戴嘉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一二0七三號 強制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人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但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二、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 本院民國一一三年度司執助字第一0三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 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但其後之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三、第一項、第二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 院一一三年度消債清字第一七九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 項、第二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揆諸其立法理由, 係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 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經消費者債務 清理調解不成立,而以言詞聲請清算。又聲請人向第三人凱 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凱基人壽公司)、三商美邦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 險契約債權,現經債權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由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2073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以113年 度司執助字第103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 命令。惟聲請人之債權人除合作金庫銀行外,尚有台新國際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為避免聲請人之 財產減少及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爰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 1項規定,聲請停止前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調解不成立而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3年度消 債清字第179號清算事件受理,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清算事件 卷宗查核屬實,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存卷可參。又聲 請人對凱基人壽公司、三商美邦人壽公司投保之保險契約債 權,經債權人合作金庫銀行聲請強制執行,分別由臺北地方 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2073號強制執行事件、本院113年度 司執助字第1034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並核發扣押命 令,惟聲請人之債權人尚有台新銀行等情,亦有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113年10月17日北院英113司執獲112073字第11342318 06號函、本院113年6月11日士院鳴113司執助貴10341字第11 34031651號執行命令、前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是 此部分事實,堪予認定。  ㈡本院審酌聲請人如經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其名下保險契約之 保險給付、解約金及保單價值準備金,於扣除有擔保或有優 先權等債權後之餘額,即應分配予全體普通債權人,此部分 即有在開始清算程序前,限制分配予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執 行債權人之必要,故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及維持日後 全體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應認上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凱 基人壽公司、三商美邦人壽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強制 執行程序有暫予停止之必要。至前開執行事件核發之扣押命 令,其目的在於凍結聲請人之財產,非但未使其財產減少, 反可避免聲請人任意處分導致財產減少及供日後全體債權人 間公平受償,故此部分核無停止執行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併依消債條例第19條第2項規定,定保全處分之期間,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蘇怡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黎隆勝

2024-12-13

SLDV-113-消債全-59-20241213-1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8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椿梅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 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施 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依本條例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未繳納聲請費 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1日以花院胤民 學113司消債調字第198號函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 該通知已於同年月20日送達於聲請人,惟迄今仍未補正,有 本院繳費資料答詢表兩紙及送達回證等在卷可稽。揆諸前開 規定,本件聲請難謂適法,依首揭規定應予駁回,爰裁定如 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13

HLDV-113-司消債調-198-20241213-1

消債抗
臺灣高等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抗字第14號 再 抗告 人 黃麗玲(原名黃美玲) 送達代收人 宋立文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等間消費者債務 清理保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 度消債抗字第11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未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 關係人為代理人。茲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 ,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未補 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朱耀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奕伃

2024-12-10

TPHV-113-消債抗-14-20241210-1

消債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保全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49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周惠萍 上列聲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聲請保全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60日內,除本院裁定聲請人開始更生程序外,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4896號民事執行事件,就聲請人對第三 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之後續執行程序應 予停止,但扣押命令之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 ,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 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 ,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 、第2項定有明文。又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定 保全處分,其立法目的係為防杜債務人財產減少,維持債權 人間之公平受償,並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斷非做為 債務人延期償付債務之手段,有礙於法院裁准更生或清算後 相關法定程序之進行,則法院是否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 19條第1項之保全處分,自應本諸上開立法目的及相關規定 ,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或清算目 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對相關利害關係人所生影響 ,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 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 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再按要保人,指對 保險標的具有保險利益,向保險人申請訂立保險契約,並負 有交付保險費義務之人;受益人經指定後,要保人對其保險 利益,除聲明放棄處分權者外,仍得以契約或遺囑處分之; 利害關係人,均得代要保人交付保險費。保險法第3條、第1 11條第1項、第115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務人為要保人,對 保險利益有處分權限;再者,保險契約之訂立涉及道德危險 之問題,無成立借名契約之可能,縱保險費係由他人繳納, 亦難謂債務人非保險契約之當事人。準此,於計算債務人財 產之清算價值時,應將要保人名義為債務人之保險契約納入 計算範圍(103年第9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題 第13號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以:伊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規定向 本院聲請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849號受理, 惟以伊為要保人之名義,向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投保「保單號碼Z000000000」(系爭保險)之保險契約債權 ,遭伊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惟伊僅 代伊前夫周○○出名為要保人,且保費實際上亦由周○○及伊女 周○○二人接力繳納,系爭保險自非屬伊財產範圍,為避免系 爭保險之原要保人周國欽及受益人周○○之財產權受到侵害, 爰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規定,聲請保全處分,請求 裁定停止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14896號民事執行事件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程序,經本院以113年度 司消債調字第849號受理在案,並定於113年12月5日下午2時 15分進行調解程序。又聲請人遭其債權人新光行銷股份有限 公司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14896號受理 在案,並於113年9月26日核發執行命令,扣押聲請人對於第 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嗣經南山 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113年11月7日陳報已扣押聲請人解 約金新臺幣806,086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執行命令、本 院開庭通知書及保單價值準備金一覽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 卷第13至18、85、87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民事執行事件 卷宗核閱屬實。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目的,雖在於避免侵害系 爭保險原要保人及受益人之權益,惟本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債 務清理之目的,以及聲請人現為系爭保險之要保人,對保險 利益有處分權限,於計算清算價值時仍應予列入,是聲請人 如經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聲請人名下財產(包含系爭保 險)是否有清算價值,實涉及更生方案之還款成數(參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之1規定),一旦有更生轉清算程序之情 形,更影響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準此,本院認有繼續扣 押聲請人名下系爭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其後續之強制執 行程序應予停止,以達聲請人債務清理之目的。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及第2項規定,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俞亦軒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日期轉換■公告,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 10 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鄭伊汝

2024-12-10

TNDV-113-消債全-49-20241210-2

消債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清理之聲請訴訟救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救字第14號 聲 請 人 陳羿如(原名:陳美娜) 代 理 人 楊珮如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聲請暫免繳納 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   理 由 一、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 ,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 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 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為民事訴訟法有關訴訟救助章節之特 別規定,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 ,於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案件亦應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其因無資力繳納聲請費,且為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等情,業據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 基金會(台南分會)審查決定通知書(全部扶助)為證,足 見其確實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則聲請人就其無資力支出進 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之事實已盡釋明之責,復查無不符法 律扶助事實之情形,則其聲請暫免繳納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 費用,應予准許。 三、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王偉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耿慧

2024-12-06

TNDV-113-消債救-14-20241206-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全字第57號 聲 請 人 胡雅芳 代 理 人 黃舜暄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更生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㈠債務人財產之保全 處分。㈡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 制。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㈣受益人或轉得 人財產之保全處分。㈤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固為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文。惟法院 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須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 ,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 ,始有為保全處分之必要,此觀消債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即 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然伊向三商美邦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三商保險)投保之人壽保險金,前 經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 案列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66202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經執行處依職權代聲請人終止對於三商保險之人壽保險契約 (下稱系爭保險契約),並同意就聲請人因終止契約所得領 取之解約金,於特定範圍內核發支付轉給命令,為保障全體 債權人能公平受償,避免部分債權人先行滿足債權,應有保 全之必要,爰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經本院以113年度消債更 字第231號更生事件受理中乙節,業據本院調取上開更生事 件卷宗查核屬實。聲請人固聲請停止對系爭保險契約之強制 執行程序,且系爭執行事件已經本院核發支付轉給命令,有 聲請人提出之本院執行命令可憑(見本院卷第8至10頁)。 惟系爭保險契約縱經終止,亦僅將該保險契約所得領取之解 約金轉為價金,並無減少聲請人財產之情形。又更生程序主 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聲請人之薪資、執行業務 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償債來源,則允許債權 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對聲請人名下財產為強制執行 ,僅造成聲請人於開始更生程序前,可運用之資金減少,並 無礙於更生程序之進行,及聲請人日後依更生方案履行之能 力,對聲請人之重建更生尚不生影響。且保全處分之期間至 多為120日,債權人可得受償之金額有限,其餘債權人若欲 行使其等之債權,亦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明參與分配,尚 無礙於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難認有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必 要。從而,聲請人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哲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洪忠改

2024-12-05

SLDV-113-消債全-57-20241205-1

板司簡調
板橋簡易庭

債務清理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板司簡調字第3160號 聲請人 孫蓀 代理人 李文聖律師(法扶律師) 聲請人(債務人)與相對人(債權人)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 司等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應先進行調 解程序,聲請人因此聲請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1.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的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的調解(見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而資產管 理公司或其他一般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的金 融機構(見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2點第1 款)。債務人因債務清理而聲請調解時,如果債權人都不是金 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不適用消債條例第151條關於管轄的 規定(見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 專題)第5號)。 2.聲請人聲請更生前所應進行的調解,因調解的相對人第一金融 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摩根聯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非 金融機構,依前述說明,僅視為任意調解的聲請,應適用民事 訴訟法的管轄規定,由相對人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的法 院管轄(見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第405條第3項)。 3.相對人的登記地在台北市中正區、內湖區,不在本院轄區內, 本院就本案並無管轄權,當然應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本 案移送給有管轄權的法院(見民事訴訟法第第28條第1項、相對 人公司登記資料)。 4.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5.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王志成

2024-12-02

PCEV-113-板司簡調-3160-20241202-1

司消債調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事件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燕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置調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依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院調解,徵收聲請費新臺幣 1,000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53條之1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依本條例第151條第1項聲請法 院調解,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本條例施 行細則第44條之2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依本條例進行前置調解程序,未繳納聲請費 用新臺幣1,00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以花院胤民 學113司消債調字第195號函命聲請人於文到15日內補正,該 函文已於同年月12日合法送達聲請人陳報之送達代收人,惟 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明細、答詢表及送達回證等 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聲請難謂適法,依首揭規定 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司法事務官 易新福

2024-12-02

HLDV-113-司消債調-195-20241202-1

重司調
三重簡易庭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司調字第394號 聲 請 人 白惠禎 代理人(法 扶律師) 何孟樵律師 相 對 人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調解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   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   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   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定   有明文。次按資產管理公司並非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定   金融機構(注意事項第42點第1 款參照),債務人因債務清   理而聲請調解時,如債權人均非金融機構,僅屬任意調解,   此有司法院101年第2期民事業務研究會(消費者債務清理專   題)第5 號可資參照。 二、次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   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聲請調解之管轄法院,準用前揭規定。民事訴訟   法第2條第2項、第28條第1項、第405條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 三、本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有不能清償相對人債務之情事,爰   主張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   解等語。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1項   規定向其債權人即相對人聲請調解,惟相對人並非金融機構   ,依首揭意旨視為任意調解之聲請,又相對人之登記址設於   臺北市大安區,有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結果可參,非   本院轄區,應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聲請人向本院聲請   ,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05第3項、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黃奕婷

2024-11-29

SJEV-113-重司調-39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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