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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197號 上 訴 人 黃沛汝 訴訟代理人 陳欽煌律師 複代理人 吳哲華律師 被上訴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史乃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18 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53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原為何英明,嗣於民國113年8月23日本 院繫屬中變更為張志堅(本院卷頁95之被上訴人同日函), 並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頁121至122),依法有據,應 予准許。 二、上訴人主張:伊擔保被上訴人對於配偶即訴外人李世宗購屋 貸款債權(下稱甲債權),以名下如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 )所示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設定如附表抵押權 欄所示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嗣 被上訴人以其對伊與李世宗之甲債權未獲清償,向臺灣屏東 地方法院(下稱屏院)聲請發支付命令(即90年度促字第16 179號)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再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 系爭房地(即111年度司執字第97642號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 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於民國112年5月24日以新 臺幣(下同)5,199,999元拍定,於同年6月14日製作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月14日實 行分配。系爭分配表次序6所示債權636,950元及其利息、違 約金,即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甲債權,但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 示債權500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則為被上訴人對李世宗 另申辦存摺存款融資債權(下稱乙債權),伊非借款人,被 上訴人未通知伊有此債權,應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一定法律關 係之範圍。況被上訴人分別以甲債權及乙債權聲明參與分配 ,足見被上訴人認各該債權為不同法律關係所生。系爭抵押 權係於82年9月21日簽立設定契約,乙債權另基於被上訴人 與李世宗於88年4月27日簽訂之乙契約,契約雖載有保證人 、債務人,惟未提及有何物上保證,不可能以成立在後之融 資契約認屬系爭抵押權設定時之一定法律關係。又系爭抵押 權之設定,未有實質限定擔保債權範圍,屬於概括性最高限 額抵押權,已違反應擔保一定範圍內債權或從屬一定法律關 係所生債權之要求,應屬無效。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於原審聲明求為剔除系爭 分配表關於次序7所示乙債權,不得列入分配,將分配予被 上訴人之2,734,233元改發還予上訴人之判決。 三、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82年9月21日以其所有系爭房地設 定系爭抵押權予被上訴人,依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李世 宗為債務人、上訴人為義務人兼債務人,並於聲請登記以外 之約定事項第1條約定:「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 發生之債權(含總分行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 及其他一切債權)」(下稱系爭約定事項),上訴人、李世 宗均為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之債務人,上訴人、李世宗於系 爭抵押權存續期間內所生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 債務,在約定限額內,均為系爭抵押權效力所及。被上訴人 與李世宗間確實於88年4月27日簽訂存摺存款融資契約,此 與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係以「債權人債務人間無基本契約」 為前提,顯有不同。縱認系爭約定事項所稱「一切債權」均 在擔保範圍內有違最高限額抵押權之特定性,亦僅該部分約 定為無效,其餘已明示列舉之法律關係仍屬有效,系爭約定 事項既包含借款債務在內,則乙債權仍為系爭抵押權擔保效 力所及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上訴人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所示乙債權應予剔除,不 得列入分配,將分配予被上訴人之2,734,233元改發還予上 訴人。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兩造間之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82年9月21日簽訂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由上訴人以所有 系爭房地為被上訴人設定擔保最高限額360萬元之系爭抵押 權,擔保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李世宗之債權,其中就擔保債 權範圍係約定:「擔保債權包括現在過去及將來之債權。( 含總分行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保證等及其他一切債 權)」即系爭約定事項。系爭抵押權經於82年9月23日登記 完畢。  ㈡被上訴人以其對於上訴人、李世宗存有甲債權未獲清償,以 屏院90年度促字第16179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 義,向原審法院聲請拍賣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地即系爭執行事 件。  ㈢被上訴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以其對於李世宗之乙債權亦為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聲明分配時優先受償。(司執卷頁267)  ㈣系爭房地於112年5月24日以總價5,199,999元拍定,執行法院 於同年6月14日製作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7月14日實行分 配。  ㈤被上訴人主張甲債權、乙債權均屬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 應於擔保最高債權額360萬元範圍內優先受償,經系爭分配 表分別列載於次序6、7所示債權,其中甲債權係全額受償, 乙債權部分受償2,734,233元。  ㈥上訴人於112年7月11日以書狀對系爭分配表提出異議,並於 同年月21日提起本件訴訟。  ㈦李世宗邀同上訴人為連帶保證人,於82年9月25日為甲之目的 ,向被上訴人借款,惟自89年12月25日起違約未再清償本息 ,尚積欠本金2,759,587元,經被上訴人聲請屏院於90年8月 3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16179號支付命令,於90年9月6日確定 (司執卷頁9、11,訴卷頁77)。嗣李世宗有於每月繳款抵 償之前所欠各期利息,於111年7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經被 上訴人結算尚積欠本金2,368,470元及自96年11月4日起算之 遲延利息、違約金,並曾對李世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11 2年3月23日以執行所得2,626,898元清償部分債權,依序抵 充執行費18,948元、警察差旅費800元、鑑價費5,590元、利 息870,040元、本金1,731,520元(司執卷頁269、275)。此 債權餘額,經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算為:本金636,950元、自1 11年7月1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209,802元,合計865,767元,即系爭分 配表次序6所示甲債權,且兩造不爭執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故於系爭執行事件全部優先受償。  ㈧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示乙債權則係李世宗邀同訴外人張有權為 連帶保證人,以存摺融資貸款方式,向被上訴人借得500萬 元,惟自89年2月20日起違約未再還款,經被上訴人聲請屏 院於90年2月12日核發90年度促字第2454號支付命令,於90 年3月16日確定(司執卷頁272、273)。李世宗亦有每月繳 款抵償之前所欠各期利息,最後於111年7月15日繳款,經被 上訴人結算其債權餘額為本金500萬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 算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已核算未受償利息47元及未受償違 約金328,991元(司執卷頁270,訴卷頁75、89),經於系爭 執行事件核算債權額為:本金500萬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 至112年5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以及上開未受償利 息及違約金,合計7,459,038元,於系爭分配表亦列入得優 先受償債權,而優先受償2,734,233元。 六、爭點:  ㈠乙債權是否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內?  ㈡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為甲債權、乙債權請求權已 罹於時效而拒絕給付之抗辯,是否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47條 第1項第4、6款所定之情形?如是,則甲債權、乙債權請求 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㈢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消滅時效 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系爭抵押權,甲債權、乙債權不再屬 於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  七、本院判斷:  ㈠關於乙債權是否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效力範圍內爭點,雖兩 造仍互有攻防,惟經核兩造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與其 等各於原審所為相同,而原判決已詳為論述:民法修正增訂 第881條之1至之17規定,除第881條之1第2項、第881條之4 第2項及第881條之7等規定外,於修正施行前設定之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適用之(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參照)。是民 法修正前所設定之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繼續有效(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615號判決參照),系爭抵押權雖於8 2年9月23日設定登記,縱認為概括最高限額抵押權,仍繼續 有效。故上訴人主張為無效云云,為無可取。況系爭約定事 項約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包括上訴人與李世宗對被上 訴人現在、過去及將來總分行之票據、借款、透支、墊款、 保證等債權,足徵系爭抵押權係以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為 擔保標的。洵難謂因「及其他一切債權」而遽論為無一定法 律關係之概括限額抵押權,全部無效。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 人未通知乙債權,伊非借款人,該債權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 範圍云云,乙債權之借款人為上訴人之配偶李世宗,上訴人 既以系爭房地設定系爭抵押權,擔保系爭約定事項約明之一 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已如前述,對於系爭約定事項約明之 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於確定前,具有流動性,生滅流轉不 息,自有反覆發生債權之預料及心理預期,殊無偶然或不可 預知發生可言,且被上訴人對約定一定法律關係所生債權並 無通知義務,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本院就此爭 點兩造所為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意見與原判決相 同,依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前段規定,茲引用之,不再 贅述。  ㈡按當事人提起第二審上訴,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為 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前段所明定。上訴人於提起第二審 上訴後,始為被上訴人之甲債權、乙債權請求權已罹於時效 而拒絕給付之抗辯,既未依同條第2項規定提出能即時調查 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同法第284條參照)釋明 之,且上訴人於第一審時即已委任陳欽煌律師代理訴訟,該 抗辯事實核非於法院已顯著之事實,亦非上訴人無庸舉證而 為法院職務上所已知之事實,更非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 事實。是故上訴人主張伊提起第二審上訴後始為此抗辯,合 於同項但書第4款所定之情形云云,顯有誤會,要無可取。  ㈢上訴人復主張:上開時效抗辯,合於同項但書第6款所定之如 不許其提出顯失公平之情形云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   ⒈上訴人之配偶李世宗為被上訴人屏東分行於111年7月16日 退休之前行員,為上訴人不予否認。   ⒉被上訴人對於甲債權,雖於90年9月間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 執行名義,而李世宗有於每月繳款抵償之前所欠各期利息 ,於111年7月15日最後一次繳款,經被上訴人結算尚積欠 本金2,368,470元及自96年11月4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違約 金,並曾對李世宗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於112年3月23日以 執行所得之2,626,898元清償部分債權,依序抵充執行費1 8,948元、警察差旅費800元、鑑價費5,590元、利息870,0 40元、本金1,731,520元(司執卷頁269、275)。此債權 餘額,經於系爭執行事件核算為:本金636,950元、自111 年7月11日起至112年5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及 已核算未受償違約金209,802元,合計865,767元,即系爭 分配表次序6所示甲債權等各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 前述。足徵被上訴人對於甲債權之請求權行使期間,先後 因李世宗清償承認及開始執行行為而中斷,並無上訴人主 張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之情事。故上訴人此部分 主張,核無憑據。   ⒊被上訴人對於乙債權,亦於90年3月16日取得確定支付命令 之執行名義,而李世宗亦有每月繳款抵償之前所欠各期利 息,最後於111年7月15日繳款,經被上訴人結算其債權餘 額為本金500萬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算之遲延利息、違 約金、已核算未受償利息47元及未受償違約金328,991元 (司執卷頁270,訴卷頁75、89),經於系爭執行事件核 算債權額為:本金500萬元,及自98年3月23日起至112年5 月31日止之遲延利息、違約金,即系爭分配表次序7所示 乙債權等各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詳如前述。可見被上 訴人對於乙債權之請求權行使期間,亦因李世宗清償承認 而中斷,殊無上訴人所主張已罹於時效消滅而得拒絕給付 之情形。是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洵無可採。  ㈣職是之故,被上訴人對於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甲債權、乙債權 之請求權均未罹於時效,自無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 行系爭抵押權之事。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因系爭抵押權 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不實行系爭抵 押權,甲債權、乙債權不再屬於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云云, 殊無可取。 八、綜上所述,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 除系爭分配表關於次序7所示乙債權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不得列入分配,將分配予被上訴人之2,734,233元改發還予 上訴人,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是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 張、抗辯等攻防方法及卷附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咸認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蘇姿月                   法 官 劉傑民                   法 官 劉定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並依附註 條文規定辦理。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慧玲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2-19

KSHV-113-上-197-20250219-1

重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塗銷限制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200號 原 告 楊璽諺 訴訟代理人 王仕為律師 複 代理人 彭立賢律師 被 告 許瑪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限制登記事件,經台灣桃園地方法院移轉 管轄(113年度重訴字第210號),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之限制登記事項塗 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   原告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 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楊振明於民國111年6月30日將原告所有系 爭不動產辦理如附表所示之所有權移轉之預告登記(下稱系 爭預告登記)。然兩造間互不認識,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 ,被告實際上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所有權移轉之原因關係,被 告對系爭不動產並無得保全之請求權,系爭預告登記對原告 之所有權已有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 申請書、預告登記同意書、戶口名簿為證,被告經合法通 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準備書狀供本院斟酌,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 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次按聲請保全下列請求權之預告 登記,應由請求權人檢附登記名義人之同意書為之:一、 關於土地權利移轉或使其消滅之請求權;二、土地權利內 容或次序變更之請求權;三、附條件或期限之請求權。前 項預告登記未塗銷前,登記名義人就其土地所為之處分, 對於所登記之請求權有妨礙者無效,土地法第79條之1第1 、2項定有明文。是預告登記係對於他人之土地權利,為 保全其請求權而預先所為之登記,為限制登記之一,亦屬 保全登記,其目的在於限制土地登記名義人對其土地有妨 害保全請求權之處分。預告登記旨既在保全債權請求權之 行使,如該債權請求權並不存在時,該預告登記亦無依據 ,應予塗銷。  三、經查,系爭預告登記之預告同意書記載:本人楊璽諺所有 下列不動產,同意請求權人許瑪妮依土地法第79條之1規 定保全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向地政機關申請預告登記, 恐口無憑,特立此書等語,可見系爭預告登記係在保全兩 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又原告主張 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存在,而被告對系爭不動產 有何權利可以取得所有權移轉之請求權,復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說明,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 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系爭 預告登記所欲保全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不存在乙節為 真。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得請求被告塗銷系爭預告登記。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被告應將 原告所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土地之限制登記事項塗銷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標的 權利範圍 其他登記事項(限制登記事項) 1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1年6月30日收件跨縣市(中壢溪湖)字第1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瑪妮,限制範圍:全部,義務人:楊璽諺,請求事項: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 2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2分之1 111年6月30日收件跨縣市(中壢溪湖)字第1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瑪妮,限制範圍:2分之1,義務人:楊璽諺,請求事項: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 3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1年6月30日收件跨縣市(中壢溪湖)字第1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瑪妮,限制範圍:全部,義務人:楊璽諺,請求事項: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 4 彰化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111年6月30日收件跨縣市(中壢溪湖)字第10號,預告登記請求權人:許瑪妮,限制範圍:全部,義務人:楊璽諺,請求事項:本筆土地在未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請求權人前,不得移轉予第三人,預告登記內容依同意書。

2025-02-18

CHDV-113-重訴-200-20250218-1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647號 上 訴 人 李林聰雄 輔 助 人 李雅婷 訴訟代理人 李林駿 李子聿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逸鴻律師 被 上訴人 林美伶 簡煜仁 簡伊涔 簡艾芯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郭承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2 月20日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3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上訴人與訴外人張城隆、簡崑輝前共同出資購 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重測前臺北縣○○鄉○ ○○段○○○小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因該地為耕地 ,依當時法令須具自耕農身分始得登記為所有權人,其等遂 於民國77年1月12日為借名登記之約定,即由簡崑輝安排具 有自耕農身分之人擔任系爭土地之登記名義人 ,並先以訴 外人許蒼之名義登記(下稱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復於79 年5月11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系爭土地 以許蒼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上訴人、張城隆、簡崑輝之應 有部分依序為1/4、1/4、1/2,及其等就系爭土地之分管範 圍;上訴人並在其分管範圍內出資興建馬廄即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持續占有使用迄今。又系 爭土地後於80年10月15日改登記為簡崑輝所有 ,簡崑輝死 亡後,由被上訴人繼承簡崑輝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 ,並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其等竟於109年1月2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建才, 李建才再於109年4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 ,將該土地 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訴外人李劉月娥,致上訴人受有損害,爰 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擇一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簡崑輝與上訴人間就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借名 登記契約存在,否認系爭協議書為簡崑輝親自簽立,且依該 協議書內容,借名登記契約亦非存在於上訴人與簡崑輝之間 ,上訴人主張與簡崑輝之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顯屬無 據 ;系爭建物之起造人為訴外人蔡蒼苔,並於78年6月17日 出售予簡崑輝,上訴人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於78、79年間興建 ,並持續使用迄今,並非事實;縱認上訴人與簡崑輝就系爭 土地有系爭借名登記契約存在,該約定顯係為規避土地法第 30條及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規定之脫法行為,應屬無效,縱 非無效,簡崑輝業於85年1月20日死亡,上述限制非自耕農 不得登記為農地所有權人之規定,亦已於89年1月間修正刪 除 ,則上訴人所稱借名登記關係最遲應於89年間消滅,其 於112年8月9日間,始向被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或返還 不當得利,顯已罹於消滅時效,被上訴人自得拒絕給付等語 ,資為抗辯。 三、原審就上訴人之請求,為其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 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連帶給付上訴人37 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 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 假執行。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於77年1月12日登記為許蒼所有,後於8 0年10月15日移轉登記予簡崑輝,簡崑輝於85年1月20日死亡 ,系爭土地由被上訴人繼承取得所有權,復於109年1月2日 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建才,李建才再於109年4 月6日以配偶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李劉月娥等情, 有臺灣省臺北縣土地登記簿、新北市地籍異動索引、土地登 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73、81、85、97、99 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張城隆、簡崑輝共同出資購買, 並約定由簡崑輝安排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出名登記為所有權 人,而於77年1月12日先登記為許蒼所有,復於80年10月15 日改登記為簡崑輝所有,簡崑輝於85年1月20日死亡後,由 被上訴人繼承簡崑輝關於借名登記契約之法律關係,並取得 系爭土地所有權,然其等於109年1月2日逕將系爭土地所有 權移轉登記予李建才,致上訴人受有損害,上訴人應得依民 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7 5萬元等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 :  ㈠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550 條定有明文。借名登記契約,係以當事 人間之信任關係為基礎,其性質與委任關係類似,自可類推 適用上開規定,倘無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應認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721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財產之返還 請求權消滅時效,除借名登記關係消滅時,囿於行使請求權 之法律上障礙,須至該障礙除去後起算外,應自借名登記關 係消滅時起算;倘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 借名人之債權內容即轉為損害賠償之債,僅得依民法第226 條第1項規定求償,不得請求原定之給付。原定給付若為特 定標的物,則以該標的物應有之市價計算損害額,且該項損 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延長、變形,與原債權具有 同一性,請求權消滅時效,亦自原債權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957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399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其與張城隆、簡崑輝共同出資購買, 惟因系爭土地為農地,依當時法令僅能移轉登記予有自耕能 力之人,故約定由簡崑輝安排具有自耕農身分之人出名登記 為所有權人,而於77年1月12日先將系爭土地登記為許蒼所 有,復於80年10月15日登記為簡崑輝所有等情,業據其提出 系爭協議書為證(見原審卷第37頁),復有臺灣省臺北縣土 地登記簿、戶籍登記資料可資憑佐(見原審卷第119頁、本 院卷第73頁),固非全然無據。然縱認上訴人前開主張屬實 ,即上訴人係因不具自耕農身分,依當時法令規定無法登 記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故與簡崑輝成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 ,將系爭土地借名登記於簡崑輝名下,因出名人簡崑輝業於 85年1月20日死亡(見原審卷第119頁),揆諸前揭說明,系 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規定,於簡 崑輝死亡時消滅。上訴人雖主張依系爭協議書之內容,可知 其與簡崑輝間尚有關於系爭土地之使用協議,且上訴人現仍 依該協議占有使用系爭土地,故依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 ,不應因簡崑輝之死亡而消滅云云,然上訴人前開所指使用 協議,係關於系爭土地使用方式之約定,與借名登記契約乃 約定借用他人名義登記為土地所有權人,核屬性質不同之契 約 ,且所謂土地使用協議,對於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效力 、權利義務內容、履行方式等,均無直接影響,自不致因此 改變系爭借名登記契約之性質,而認該借名登記契約有何不 能因出名人簡崑輝死亡而消滅之情事,上訴人前揭主張,尚 非可採。  ㈢又上訴人主張之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固因簡崑輝於85年1 月20日死亡而消滅,然因當時修正前之土地法第30條仍規定 須具備自耕能力始得受移轉登記為農地之所有權人,而上訴 人並無自耕能力,故其就系爭土地行使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 效,即因存有法律上障礙,而不能開始起算;惟前開土地法 第30條規定業於89年1月26日修正刪除,並於同年月00日生 效,則自斯時起,該法律上障礙既已除去,上訴人之返還請 求權消滅時效,即可開始起算,迄至其於112年8月9日提起 本件訴訟,顯已逾15年之消滅時效。又上訴人雖係主張被上 訴人繼承取得系爭土地後,已將該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他 人,無法返還上訴人,應負損害賠償或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云 云,然上訴人所主張之損害賠償債權或不當得利債權,性質 上均為系爭借名登記契約消滅後返還請求債權之延長或變形 ,參諸前揭說明,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債權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是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所為 之請求,縱非無據,其請求權亦因時效經過而消滅,且被上 訴人已提出時效抗辯,是上訴人所為請求,自無從准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54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上 訴人連帶給付上訴人37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所持理由雖與本院不同, 惟結論並無二致,仍應予維持。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另上訴人聲請傳訊證人蔡蒼苔、調閱系爭土地及 建物之買賣契約書,經核亦無必要,均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何若薇                法 官 馬傲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彥琪

2025-02-18

TPHV-113-上-647-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5號 原 告 均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 訴訟代理人 尚宗平 王郁雯 被 告 王玉美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 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 ,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 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 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或受通知有反對陳述之情形 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 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 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0341 號給付借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民 事執行處於民國113年9月9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 ),定於113年10月18日實行分配,原告於分配期日前之113 年10月16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分配 表異議之訴並對本院民事執行處為起訴之通知等情,業經本 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故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 異議之訴,其程序尚無不合。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鐘文珠於82年3月25日邀同配偶鐘方玉治 為連帶保證人向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光人壽 公司)借款新臺幣(下同)530萬元,未依約清償,新光人 壽公司經核發本院88年度促字第37325號支付命令,新光人 壽公司將上開債權讓與新榮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 榮公司),新榮公司執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因拍賣 無實益,經發給本院96年度執字第43684號債權憑證(下稱 系爭執行名義),新榮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馨琳揚企管顧 問有限公司(下稱馨琳揚公司),馨琳揚公司再將上開債權 即本金249萬2674元、利息及違約金讓與原告,原告並對鐘 文珠、鐘方玉治為債權讓與通知。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執行鐘方玉治因分割繼承取得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 下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系爭分配表其中被告固獲分配次序5執行費3萬2000元、次 序6第1、2順位抵押權400萬元,然被告應就其與鐘文珠間有 400萬元借貸合意及借款交付事實負舉證責任,縱認確有借 貸關係存在,清償日為87年6月30日,被告之債權請求權於1 02年6月29日罹於時效而消滅,被告之抵押權於107年6月28 日亦消滅。鐘方玉治怠於為時效抗辯,故原告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為時效抗辯,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 中不得以抵押債權列入分配受償。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5執 行費3萬2000元、次序6第1、2順位抵押權400萬元部分均應 剔除,不列入分配。 三、被告則以:被告與鐘文珠有姻親關係,被告於83、84年間交 付現金借給鐘文珠400萬元,嗣認為要有憑證,故於86年3月 15日、6月15日與鐘文珠簽立借據,鐘文珠並於87年12月28 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存續期間自87年12月28日至92年12月28 日之抵押權予被告,清償時間為92年12月28日。107年間為 恐罹於時效,鐘文珠與被告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以系爭 不動產設定第二順位抵押權予被告,確認鐘文珠有積欠被告 400萬元借款債務,鐘文珠表示無法確定何時可償還,若無 法償還,即以系爭不動產換價清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 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鐘文珠於82年3月25日邀同訴外人鐘方玉治為連帶保 證人向新光人壽公司借款530萬元,新光人壽公司經核發本 院88年度促字第37325號支付命令,新光人壽公司將上開債 權讓與新榮公司,新榮公司執前開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 經發給系爭執行名義,新榮公司嗣將上開債權讓與馨琳揚公 司,馨琳揚公司再將上開債權即本金249萬2674元、利息及 違約金讓與原告,原告並對鐘文珠、鐘方玉治為債權讓與通 知;原告執系爭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執行鐘方玉治因分割繼 承取得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被告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製系爭分配表其中被 告獲分配次序5執行費3萬2000元、次序6第1、2順位抵押權4 0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借據、系爭執行名義影本、債權讓 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通知書及收件回執為證(補字卷第32-4 2頁),並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 真。  ㈡按私文書應由舉證人證其為真正,民事訴訟法第357條本文固 有明文。惟私文書如其內容記載連續不輟,外觀上又無可疑 為臨訟製作者,仍應認有相當之證據力。私文書通常如經他 造否認,雖應由舉證人證其真正,法院非不得依經驗法則, 並斟酌全辯論意旨,以判斷其真偽(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 第69號、83年度台上字第2247號判決意旨參照)。請求權, 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 、請求;二、承認;三、起訴;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 終止時,重行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第129條第1項、第1 3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 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在之觀念表示,僅因債務人一方行 為而成立。經查:  ⒈被告抗辯其與鐘文珠間有400萬借貸關係等語,業據其提出附 於系爭執行事件卷宗之借據、87年及107年抵押權設定契約 書為證(本院卷第51-52、55-60頁)。原告雖否認借據之真 正,惟被告提出立據人為鐘文珠之借據2紙,其上有「鐘文 珠」簽名及印文,紙質泛黃,可見存在已久,且其上記載之 時間即「86年3月15日」、「86年6月15日」及借款數額均與 107年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相符(詳後述),本院斟酌上 開各情,認上開借據具形式上之真正,可採為本件認定之依 據。  ⒉觀諸被告提出立據人為鐘文珠之借據2紙,其上分別記載鐘文 珠向被告借款200萬元,於86年3月15日、86年6月15日收訖 無誤,依其文義已清楚表明鐘文珠向被告借款400萬元並收 訖400萬元借款之意旨。又依被告提出87年12月28日抵押權 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其上記載系 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義務 人及債務人均為鐘文珠,權利存續期間至92年12月28日,清 償日期記載到期日償還。是被告抗辯鐘文珠向其借款400萬 元並經交付取得400萬元,且以系爭不動產設定400萬元抵押 權為擔保,約定清償期為92年12月28日等語,堪可採信。   ⒊被告抗辯其於107年間為恐超過債權時效,鐘文珠確認有積欠 被告400萬元,故設定第二順位擔保債權400萬元抵押權等語 。依被告提出107年10月22日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系爭不動 產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系爭不動產於107年11月23日設定 擔保債權總金額400萬元抵押權予被告,擔保債權種類及範 圍:擔保債務人(即鐘文珠)對債權人(即被告)借款於86 年3月15日200萬元、86年6月15日200萬元發生之債務。依上 開⒉所述,該400萬元借款返還請求權之時效應自清償期92年 12月28日起算15年時效,於107年10月間確實已近15年時效 ,被告於請求權時效即將屆至時,為避免請求權時效消滅, 故請尚未清償債務之債務人即鐘文珠確認債務並設定抵押權 作為擔保,以保障自身債權,合於情理,且該抵押權擔保債 權明確記載係86年3月15日200萬元、86年6月15日200萬元借 款,可認鐘文珠於107年10月22日簽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同 意設定抵押權予被告之舉,乃屬承認其對被告負有400萬元 借款債務之表示,構成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時效中斷之 事由,時效應重行起算,故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以上開抵押 權擔保債權參與分配,該400萬元借款債權請求權並未罹於 時效,該抵押權更無因除斥期間屆滿而消滅之情。是原告主 張該抵押權擔保債權不存在,及其代位鐘方玉治為時效抗辯 ,被告於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程序中不得以該抵押權擔保 債權列入分配受償等等,均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訴請系爭 分配表所列次序5執行費3萬2000元、次序6第1、2順位抵押 權400萬元部分均應剔除,不列入分配,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亞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雅婷 附表: 編號 不動產 權利範圍 1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劉厝段646-1地號) 254/2460 2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劉厝段646-2地號) 254/2460 3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重測前:劉厝段646地號) 254/2460 4 臺南市○○區○○段000○號建物 (重測前:劉厝段7建號) (門牌號碼臺南市○○里00鄰○○00○0號) 全部

2025-02-18

TNDV-113-訴-2245-20250218-1

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41號 上 訴 人 徐章傑 被上訴人 戴焜仁 訴訟代理人 劉砡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中華民國113年3月22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2年度板簡字第2976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3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就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聲請暨訴 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3萬3,702元,及自民國112年5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百 分之九,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1年6月24日2時29分前某日 時,疏未注意相關規定,貿然將其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號 營業大貨車以超出小型車停車格之狀態違規停放在新北市○○ 區○○路○○000000號附近小型車停車格而占用部分車道,妨礙 其他車輛通行,適上訴人於111年6月24日2時29分駕駛訴外 人安全交通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鳳一路往鳳福路方向 直行而至,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下稱 系爭事故),致上訴人受有前胸壁挫傷、下骨和骨盆挫傷、 右側腰痛、右側膝部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及系爭 車輛受損,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上訴人賠償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害共新臺幣(下同)388,98 6 元之本息。其明細如下:①醫療費用1,426元;②休養20天 期間不能駕車載客之營業損失39,460元(計算式:1,973×20 =39,460);③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283,100元;③拖吊費5, 000元、④精神慰撫金6萬元【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敗訴之 判決,即判令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32,186元之本息,並駁回 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而被上訴人 就原審判令其給付部分,未據聲明不服,業已確定】。其上 訴聲明為:⒈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⒉被上訴人應再給 付上訴人356,8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所受系爭傷害不需休養20日;上訴人 請求之醫療費用,超出816元部分有爭執;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貶損部分應經鑑價;精神慰撫金金額請求金額過高。又系 爭事故上訴人為肇事主因,應負7成過失責任等語置辯,並 聲明:上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 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 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 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 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 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1條之2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19 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上開時、地 ,疏未注意相關規定,貿然將其駕駛之大貨車違規停放而侵 入占用車道,適上訴人駕駛系爭車輛行經該處時,亦 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肇系爭事故,造成上訴 人受有系爭傷害及系爭車輛受損等事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 ,且被上訴人上開行徑,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交簡字 第707號刑事判決被告犯過失傷害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可 稽,並經本院調取該刑事案件卷宗審閱無訛,則被上訴人對 系爭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堪以認定,依上開規定,自應對 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茲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判斷如下:   ⒈醫療費用:    原告主張因系爭傷害共支出醫療費用1,426元乙節,固據提 出醫療收據3紙為據,惟其中111年6月24日行天宮醫療志業 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下稱恩主公醫院)醫療費用收據 816元,因有該院開具之診斷證明書(見附民卷第7、11頁) ,可認該醫療費用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關外,其餘112年3月 10日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身心治療科醫療費用460元 及111年8月4日群笙中醫診所醫療費用150元部分(見附民卷 第9、11頁),因上訴人未能舉證與系爭傷害之治療有何關 連,難認係因系爭事故所生損害,不能准許,是上訴人得請 求醫療費用816元。  ⒉休養期間不能駕車載客之營業損失:     上訴人固主張其因系爭傷害需休養20天不能駕車云云,惟依 上訴人所提上開恩主公醫院之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經診 療後離院,建議休養,續於門診追蹤治療」,並參諸原審依 職權函詢恩主公醫院關於上訴人因系爭傷害之復原預後狀況 、有無休養需要、休養期間多長等情形,據該院函覆稱:「 以急診單次診察無法判斷養多久,只能建議休養多日,休養 時間宜由門診再度評估」等語(見原審卷第159之1頁),是 本院核酌系爭傷害之傷勢程度,及上訴人於急診後未再續往 恩主公醫院門診接受治療評估等情,認上訴人因系爭傷害需 休養而無法工作之期間以7日為合理。又臺北地區計程車每 日營業收入為1,973元,並有上訴人所提台北市計程車客運 商業同業公會112年3月9日北市計客字第112111號函在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143頁)。至上訴人雖於本院審理時雖主張 伊每日實際收入高於台北市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函覆之 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云云,並提出其製作之每月收支資料 為據,然上開上訴人所提資料乃其自行製作,別無其他佐證 明,可信度堪疑,且未扣除計程車營業所需油料、保養費等 成本費用,難認其主張可採。準此,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其因休養所受營業損失13,811元(計算式:1,973元×7日= 13,811),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      ①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 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但法律另有規 定者,不在此限。受讓人將讓與人所立之讓與字據提示於債 務人者,與通知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94條第1項前段、第 297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查,上訴人已自系爭車輛所 有權人安全通有限公司(下稱安全公司)受讓系爭車輛損害 賠償債權,有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112、185頁),且該同意書已提示交付被上訴 人(見原審卷第153頁),堪認系爭車輛損害賠償債權已經 安全公司讓與上訴人,並對被上訴人發生效力,上訴人自得 依前揭侵權行為及債權讓與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 輛損害。  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定有明定。又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 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 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 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 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 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523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③查,系爭車輛為營業用計程車,使用里程數較高,如車況正 常及無任何事故,於111年6月計程車市場收購行情價格約為 20萬元,系爭車輛車損後未修復狀況下價值約3萬元乙情, 有新北市汽車商業同業公會113年9月3日(113)新北汽商琪字 第1936號函覆之鑑定意見可稽(見本審卷第71頁)。復衡諸 系爭車輛受損後經上訴人評估修繕費用過高,遂未修復系爭 輛而將系爭車輛以4萬元售出乙節,業據上訴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60頁 ),並有系爭車輛買賣合約書附卷可稽( 見原審卷第179 頁),則上開鑑定意見應屬可採。凖此,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系爭車輛交易價值貶損16萬元(計算 式:20-4=16),核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 即乏所據。  ⒋拖吊費:   上訴人主張其因系爭事故支出拖吊費5,000元乙節,業經原 審判令被上訴人如數給付,被上訴人就此未為上訴,是此部 分金額,即屬確認。  ⒌精神慰撫金:    按慰藉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 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其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 裁判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因被上訴人之過失傷害行為,致 其身體受有系爭傷害,堪認上訴人身心受有相當之痛苦,則 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賠償慰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上訴人 為國中畢業,目前以開計程車為業;被上訴人為高職肄業, 現職貨車司機,業據兩造於原審陳述在卷,並審酌原審依職 權調閱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置於原審限 閱卷)所示兩造所得財產狀況,並佐以上訴人受傷程度、所 受身體與精神上痛苦程度及被上訴人過失情節等一切情狀, 認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4萬元為適當,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⒍綜上,原告所受損害總額共219,627 元( 計算式:醫療費816 元+休養期間不能駕車載客之營業損失13,811 元+系爭車輛 交易價值貶損160,000元+拖吊費5,000元+精神慰撫金40,000 元=219,627元)。  ㈢末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此項規 定之旨趣在於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在裁判上應由 法院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臺上字第1756號判 例意旨參照)。經查,系爭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固有停放 車輛不當侵入車道,妨礙他人通行之過失,但上訴人亦有未 注意車前狀況之違失。又系爭事故責任歸屬經送新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認上訴人駕駛營 業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被上訴人之營業 大貨車,違規停放於路邊小型車停車格,車身侵入車道妨礙 車輛通行,為肇事次因,此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 鑑定意見書附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卷可稽。上訴人就該鑑定 意見雖表示:過失比例部分伊認為應該伊6成,被上訴人4成 為合理云云(見本院卷第86頁),惟本院審諸系爭事故當天 被上訴人之大貨車停放位置雖侵入鳳一街之車道,但被上訴 人之車體龐大,且鳳一路之夜間照明正常,亦未見有影響上 訴人得加以閃避被上訴人違停大貨車之障礙存在或有其他難 以閃避之情形,是被上訴人係沿鳳一路直行時,如稍加注意 應即可發現上訴人違停之大貨車,(以上資料見上開刑事事 件偵查卷中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道路交 通事故調查卷宗),被上訴人卻因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未能閃 避致肇系爭事故之兩造過失程度,認上訴人應負擔過失責任 為70% ,被上訴人應負擔30% 之過失責任,方符事理,是依 上開說明,即應減輕被上訴人10分之7 損害賠償金額。據此 ,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65,888元(計算式: 219,627 元×30 %=65,888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從而,上訴人依民法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上訴人賠償65,88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5月20日起(見原審附民卷第41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予准許部分,僅判命被上 訴人給付上訴人32,186元暨前開法定遲延利息,尚有未洽,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33,702元(計算式:65,888元-32, 186=33,702)暨前開法定遲延利息,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 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 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原審為上訴人 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人就該不應准許部分之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5-02-18

PCDV-113-簡上-341-20250218-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9號 原 告 標智主 被 告 匯興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褚丹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 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異 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 的之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 行所有之利益,即執行債權人對該債務人之債權為準,而此 債權包括其本金、利息、違約金等在內(最高法院105年度 台抗字第611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被告執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3年度執字第1659號債權憑證(下 稱系爭債權憑證)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與訴外人 李景山等7人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150萬元,及自民 國82年3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0.75計算之利 息,暨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5548元。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下 稱執行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3974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 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明。 ㈡、查本件原告請求:㈠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㈡確認被告持有系爭債權憑證所載附表如附表所示之本票 ,對原告之本票本金及利息債權請求權均不存在;㈢被告不 得執系爭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商業保險保單為強 制執行。依首揭說明,加計至被告聲請強制執行前一日(即 113年11月7日)之利息如附表所示,與本金3150萬元、已核 算未受償之利息5548元併算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是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1億3857萬599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20萬75 6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收受本裁定送達10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類別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金額(新臺幣,四捨五入) 1 本金 3150萬元 2 利息 82/3/27 113/11/7 (31+226/365) 10.75% 1億0707萬0442元 3 已核算未受償之利息 5548元 合計 1億3857萬5990元

2025-02-14

TNDV-114-補-109-20250214-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92號 聲 請 人 何寶媛 上列聲請人因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駁回聲請發還扣押 物之處分(中華民國114年1月7日竹檢云執制113執聲他1767字第 1149000481號函),聲請撤銷原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詳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本件非依聲明異議程序,而應循對檢察官所為處分不服之救 濟程序處理: ㈠、按沒收物、追徵財產,於裁判確定後1年內,由權利人聲請發 還者,或因犯罪而得行使債權請求權之人已取得執行名義者 聲請給付,除應破毀或廢棄者外,檢察官應發還或給付之; 其已變價者,應給與變價所得之價金。聲請人對前項關於發 還、給付之執行不服者,準用第484條之規定。受刑人或其 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 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第2項 、同法第484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次按,扣押物未經諭知沒收者,應即發還,刑事訴訟法第317 條前段亦有規定。是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 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處分已執行 終結,受處分人亦得聲請,法院不得以已執行終結而無實益 為由駁回,同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復有明文。至於刑事訴 訟法第484條,雖規定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如以檢 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 。但所謂「諭知該裁判之法院」,係指對被告之有罪判決, 於主文內實際宣示其主刑、從刑之裁判之法院;則上開所謂 之執行指揮,自係指判決主刑、從刑之執行指揮而言。此與 被告對於檢察官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所為處分,得依同法 第416條第1項第1款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程序迥異 。故如扣押物未經法院確定判決宣告沒收者,即非執行檢察 官應予執行之對象,檢察官如於判決確定後仍予扣押或因另 案沒收而拒絕發還權利人,權利人若有不服,其救濟程序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向檢察官所屬法 院聲請撤銷或變更檢察官之扣押處分,而非依刑事訴訟法第 484條之規定,對檢察官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從而受處分 人對於檢察官所為扣押物發還之處分不服或受刑人或其法定 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而向諭知該裁判之 法院聲明異議,其救濟程序並非相同,不可不辨(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267號裁定意旨參照)。另刑事訴訟法就當 事人對於法院所為裁判、處分或檢察官之執行指揮表示不服 之救濟途徑,固就應如何適用其程序,分別定有明文。然人 民並非法律專家,自難以充分瞭解各有關規定之文義,未能 期待其進行訴訟法上救濟程序時,得以正確使用相關名詞、 用語或為內容之明確表達。是基於憲法上保障人民訴訟權之 目的,法院應有探知其真意以擇定適當程序之義務。就所受 理當事人或其相關人員的請求、聲明、聲請、上訴、抗告或 聲明異議案件,尋繹其意涵,探求真意,而後依法律規定之 程序予以適切、正確處理(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262 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黃智浩所涉詐欺等案件,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檢察 署(下稱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13581號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嗣聲請人向新竹地檢署聲請發還前開案件扣 案之新臺幣(下同)36萬元款項,遭新竹地檢署檢察官以本 件處分不准予發還等情,有前開處分書、新竹地檢署民國11 4年1月7日竹檢云執制113執聲他1767字第1149000481號函各 1份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前開案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 洵堪認定。由上可知,本件處分並非檢察官執行「有罪判決 所宣告沒收、追徵之財產」後,由權利人聲請發還或已取得 執行名義之債權請求權人聲請給付時,檢察官所為之執行處 分,即非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484條規範得 聲明異議之標的,聲請人本不得循聲明異議程序救濟,惟揆 諸前開說明,本院尚無從以程序有誤逕予駁回,而應認聲請 人已對檢察官不准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依刑事訴訟法第41 6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聲明不服,是本院應依該規定之相關 程序予以審查,合先說明。 三、本件聲請已逾準抗告期間,程序不合法: ㈠、按對於檢察官所為關於扣押或扣押物發還之處分有不服者, 受處分人得聲請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聲請期間為10日, 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又前條聲 請,應以書狀敘述不服之理由,提出於該管法院為之;前開 所屬法院認聲請有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 聲請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16條 第1項第1款、第3項、第4項準用同法第411條前段規定、第4 17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本件處分經新竹地檢署檢察官向聲請人聲請發還扣押 物所留地址即「宜蘭縣○○鎮○○路00號」送達後,由其本人於 114年1月8日親自收受等情,有新竹地檢署送達證書1份在卷 可考,依此計算上開準抗告期間10日,並加計在途期間後, 本件聲請人得聲明不服之末日為114年1月22日,然聲請人遲 於114年1月24日始向本院提出本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此有前 開聲明異議狀上所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聲請人本件聲請 撤銷檢察官不予發還扣押物之處分,已逾刑事訴訟法第416 條第3項規定之法定不變期間,於法顯有未合,又屬不可補 正之事項,本院自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1條前段,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楊數盈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采薇

2025-02-14

SCDM-114-聲-92-202502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071號 原 告 何敏榮 被 告 林紘吉 訴訟代理人 賴宥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元。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然被告如以新臺幣180,000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曳引車拖載牌照13-BR子車於 民國113年5月22日上午12時47分左右,準備到嘉義縣○○鄉○○ 村○○○000號升誠有限公司下貨因倒車不慎撞擊訴外人何慶南 所有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圍牆,致該三面圍牆(下稱 系爭三面圍牆)因而毀損,經估價之修繕費用新臺幣(下同)1 83,435元,經何慶南將系爭三面圍牆賠償請求權讓與原告, 爰依債權讓與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二)對被告抗辯之回應: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圍牆遭影響 的部分不僅被告所說之1公尺長之範圍,現場左側及前方的 混凝牆及右側鐵門及半修復的牆面均遭毀損而拆除,所提出 工程估價單是針對系爭三面圍牆之修復費用。 (三)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元。 二、被告則以: (一)原告之前調解時所提供之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圍牆於 110年3月後即以鐵製欄杆及水泥補強,代表在本件事故之前 已有發生一次事故,已無從知悉嘉義縣○○鄉○○村○○○000號之 圍牆地基有無受損,因本件車禍所毀損嘉義縣○○鄉○○村○○○0 00號之圍牆僅長1米、高1.5米,而非系爭三面圍牆均受損, 修復費用高達18萬元顯然不合理。 (二)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曳引車撞擊嘉義縣○○鄉○○村 ○○○000號之圍牆造成何慶南所有之圍牆毀損,何慶南將損害 賠償請求權讓與給原告一情,業據原告提出嘉義縣警察局道 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 片及嘉義縣○○鄉○○村○○○000號之圍牆未遭毀損前之照片、車 禍財損賠償債權請求權讓與同意書、嘉義縣○○鄉○○村○○○000 號建物所有權狀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8頁、第103頁、 第107頁),復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113年11月18日嘉水 警五字第1130031677號函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片、嘉義縣○○鄉○○段00號建號 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及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3年12月17日嘉縣 財稅房字第1130133587號函暨房屋稅籍資料及歷年稅籍異動 情形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5至78頁、第99頁、第115頁至第 120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主張為真。 (二)至原告主張系爭三面圍牆均遭毀損及需以全部拆除重建方式 回復原狀一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然證人即系爭三面圍牆估 價人員陳衍助於本院證稱:我去現場估價時系爭三面圍牆的 狀態與本院卷第73頁警方所拍之現場照片相同,現場的圍牆 是磚頭及混凝土所構成,本院卷第73頁上方照片正面的圍牆 倒下來,裂痕一直延伸到左側的圍牆,照片後方那面圍牆連 接建物的部分都有裂痕存在,裂痕的部分確實有因為本件倒 塌的牆壁遭撞擊而拉扯導致有新痕產生,或是原本的裂痕加 深。因為本件牆壁是是磚牆並非用鐵條所做的圍牆,故沒有 辦法一段一段的做,而需要整個磚牆都需要重新製作,不然 就會有結構性安全的問題,如果是用鐵條做的圍牆可以用焊 接的方式,確保與原先的結構及安全相同,磚牆適用堆砌的 方式,所以需要整體進行堆疊,才能確保一定的強度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頁至第129頁),另參以本院卷第73頁之現場 照片顯示證人所述圍牆確有經撞擊而產生地基與牆面分離、 及牆面有裂痕等情,亦與證人所述相符,是應可認系爭三面 圍牆均因本件車禍而毀損,且需以拆除重建的方式確保修復 之圍牆與損害前結構安全及強度相同,是被告此部分抗辯並 不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汽車倒車時,應 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 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亦規定甚明。自上 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現場照 片觀之,被告倒車時未注意謹慎緩慢後倒車,且依當時現場 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有 過失甚明。是本件應由被告負全部肇事責任。又被告之過失 駕駛行為造成系爭事故,業如上述,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民法 侵權行為之責任係屬有據。 (四)原告主張系爭三面圍牆之修繕費用為183,435元,業據原告 提出工程估價單為證(見本院卷第39頁),核與證人陳衍助於 本院證稱:本院第39頁的估價單是我所開立,是系爭三面牆 壁的修繕費用,其中估價單中第一項是純拆除,沒有材料的 費用,第三項也是粉刷的工資,只有第二項才有用磚頭的材 料,而82000 元的金額其中的材料(含磚頭3200塊及水泥等 )共2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29頁)相符,堪認原告主張 可信。再按修理材料依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 材料對於物之本體而言,已具獨立存在價值,因更換新品結 果,將促成物於修繕後使用效能或交換價值之提昇,則侵權 行為被害人逕以新品價額請求賠償,與舊品相較,勢將造成 額外利益,而與損害賠償僅在填補損害之原理有違,故此部 分修復費用之請求,非屬必要,應予折舊。反之,若修理材 料本身不具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 合,方能形成功能之一部者,更換新品之結果,既無獲取額 外利益之可言,且市場上復無舊品之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時, 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仍屬必要 與相當,無須予以折舊。而系爭三面圍牆確因被告倒車撞擊 而受損一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系爭三面圍牆又與建物所 連結,此觀現場照片可知,則可認系爭三面圍牆仍需與建物 附合方形成完整功能,且亦無舊品磚塊或混凝土之交易市場 可供參酌。是依上開說明,此部分不予計算折舊,故原告本 件僅請求180,000元之修繕費用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債權讓與、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18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聲請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由敗訴之被告負 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2025-02-14

CYEV-113-嘉簡-1071-20250214-1

嘉簡
嘉義簡易庭(含朴子)

給付電信費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4年度嘉簡字第54號 原 告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訴訟代理人 黃美娟 黃楠傑 被 告 莊勝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為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1,2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114 年1月17日調解程序筆錄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7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係減縮訴之聲明,與前開規 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4年6月13日起陸續向原債權人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電信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大哥大電信)申辦如附表所示門號, 惟未依約繳納電信費及小額付費,並積欠如附表所示金額, 嗣遠傳電信及台灣大哥大電信將其對被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 告,原告乃依電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而附表所示債 務中電信費請求權部分,經被告抗辯已罹於時效故不請求, 但專案補貼款與小額付費金額,其請求權之時效應為15年, 故原告仍得依此請求附表所示專案補貼款102,597元與小額 付費1,41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007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起訴狀所列計算之金額不爭執,但主張附表 所示所有債權請求權均已罹於2年時效,被告得拒絕給付等 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經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債權讓與證明書 、遠傳電信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行動電 話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遠傳門市合約確認單、亞太電信電 信服務費收據、遠傳電信電信費帳單;台灣大哥大電信行動 電話/第三代行動通信/行動寬頻業務申請書、行動上網七日 試用申辦須知、加掛同意書、電信費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 通知書、台灣大哥大續約同意書、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 、號碼可攜服務申請書(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94頁)為證,被 告僅主張時效抗辯,對前開事實並未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 分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 得拒絕給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 法第128條前段、第144條1項、第146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 讓人,同法第299條第1項亦有明文。次按商人、製造人、手 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請求權,因2年間不行使 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8款定有明文。所謂商人、製造人、 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係指商人就其所供給 之商品及製造人、手工業人就其所供給之產物之代價而言, 蓋此項代價債權多發生於日常頻繁之交易,故賦予較短期之 時效期間以促從速確定(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155號裁判 意旨參照)。準此,就固體、液體及氣體之外的各種能源, 諸如熱、光、電氣、電子、電磁波、放射線、核能等,在技 術上已能加以控制支配,工商業及日常生活上已普遍使用, 倘有頻繁交易且有從速確定之必要者,自應順應社會變遷, 就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商品」為適度擴張,無限定為 有體動產之必要。而電信業者既以提供行動通信網路系統發 送、接收、傳遞電磁波之方式,供其用戶發送、傳輸或接收 符號、信號、文字、影像、聲音、網路訊號,並基此向其用 戶按月收取通話費、上網費、月租費,則該行動通信網路系 統自屬電信業者營業上供給之「商品」,且現今社會行動通 信業務蓬勃發展,此類債權應有從速促其確定之必要性,應 認電信業者所提供予用戶之行動通話網路系統,亦為民法第 127條第8款所稱之「商品」,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經查 : 1、附表所示專案補貼款部分: (1)從遠傳電信與簽訂附表編號1所示門號之第三代行動通信/行 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其上約定:「本專案生效後30個月不得 退租、取消或調降費率,倘有上述情形需繳交專案補貼款NT $15,000。實際應繳之專案補貼款以本專案未到期之日為單 位,按合約總日數比例計算。合約未到期之日數自解約當日 起算,計算公式:專案補貼款×(合約未到期日數/合約總日 數)=實際應繳納專案補貼款」。 (2)從台灣大哥大電信與簽訂附表編號2所示門號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其上約定:「1.本專案補貼款應 依下列規定計算:本專案終端設備補貼款:【$28,500】。2 .【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 例計算】,計算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 =實際應繳補貼款。」。 (3)從台灣大哥大電信與簽訂附表編號3示門號大哥大續約同意 書,其上約定:「1.本專案補貼款應依下列規定計算:本專 案終端設備補貼款:【$29,000】。2.【實際補貼金額則以 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 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補貼款。」 。 (4)從台灣大哥大電信與簽訂附表編號4所示門號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其上約定:「1.本專案補貼款應 依下列規定計算:本專案終端設備補貼款:【$26,500】。2 .【實際補貼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 例計算】,計算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 =實際應繳補貼款。」。     (5)從台灣大哥大電信與簽訂附表編號5所示門號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其上約定:「本人若違反專案規 定或提前解約,應依以下規定及表格支付補貼款:實際補貼 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 公式: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納補 貼款,終端設備補貼款11,000元」。 (6)從台灣大哥大電信與簽訂附表編號6所示門號第三代行動通 信/行動寬頻服務申請書,其上約定:「本人若違反專案規 定或提前解約,應依以下規定及表格支付補貼款:實際補貼 金額則以違約時,綁約未到期之日數按比例計算,計算公式 :補貼款×(綁約剩餘日數/綁約總日數)=實際應繳納補貼款 ,終端設備補貼款15,500元」。   (7)可知上開附表所示門號之專案補貼款,實係指「違反專案規 定或提前解約」而以「未到期之剩餘日數按比例計算」之補 貼款。是上開約定條款之用語,既稱為「補貼款」,而非「 違約金」,則依文義解釋,即不足以逕認屬民法第250條規 定之違約金性質。另自現今社會電信商業發展之現象以觀, 電信業者因競爭下所發展之商業模式,多以約定一定期間向 消費者「綁約」提供上開服務,並提供因「綁約」而得減免 每月電信費,抑或得免費取得專案手機所有權或得以優惠價 格取得專案手機之所有權。就此,電信業者亦多約定,倘消 費者於約定一定期間內解約,則消費者必須支付電信業者以 「固定金額」乘以「約定期間剩餘天數」為比例之「補償款 」,是自對消費者保障及契約合理解釋之角度以觀,該「補 貼款」實際係屬消費者補貼電信業者因消費者「綁約」而取 得上開每月電信費之優惠價格,與消費者若「未綁約」而每 月支付電信費兩者間之差額,核其差額(即「補貼款」)之 性質,仍屬電信業者販售「電信服務」或「手機所有權」等 「商品」之代價,此自與違約金係為懲罰違約者,抑或作為 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總額預定之性質,顯有不同。因此, 原告主張專案補貼款,應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 等語,尚非可採。應認上開補貼款屬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稱 之「商品」為當,而有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 2、小額付費金額部分:觀諸該小額付費金額之內容為「Google Play商店消費」等情,此有上開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 為證,是其性質上皆屬於電信公司所提供之商品服務,依前 所述,此部分之請求權,亦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所規定2年 短期時效之適用,故原告主張此小額付費金額,應適用15年 之時效規定,自有違誤。 3、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繳納附表所示補貼款及小額付費款 項。而上開款項於105年1月至105年8月被告未依約時得以請 求,此有原告提出上開遠傳電信費帳單、台灣大哥大電信費 繳款通知、專案補貼款通知書、小額及其他費用繳款通知可 佐,是原告之請求權依2年之時效計算,至遲於107年8月其 請求權即已罹於時效。惟原告於時效完成後始受讓上開債權 ,自應同受拘束。茲原告遲於113年12月11日始具狀向本院 起訴,此有原告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5頁),已罹於2年之消滅時效,原告復未舉證於此之前 有何時效中斷且重行起算之事由,是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 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乙節,應屬可採,則其執此拒絕給付,自 有理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   證據,均核與本件判決所認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逐一再加   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由敗訴之 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 官 謝其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文化路 308之1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意雯 附表 編號 電信別 門號 債權讓與金額 (新臺幣) 讓與日 電信費 (新臺幣) 補貼款 (新臺幣) 小額付費 (新臺幣) 1 遠傳 0000000000 18,725元 110.12.09 4,606元 12,979元 1,140元 2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39,000元 109.08.05 14,329元 24,671元 3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35,630元 109.08.05 16,217元 19,143元 270元 4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37,672元 109.08.05 12,007元 25,665元 5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1,886元 109.08.05 4,941元 6,945元 6 台灣大哥大 0000000000 18,292元 109.08.05 5,098元 13,194元 合計 161,205元 57,198元 102,597元 1,410元

2025-02-14

CYEV-114-嘉簡-54-20250214-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2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英豪 訴訟代理人 李姿瑩 被 告 韋錦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按被告未經本院 許可即逕行離庭,拒絕辯論,視為未到庭辯論),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被告前於93年5月6日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新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該筆借款 並由台新銀行向原告(原為中國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投保 信用保險,因被告逾期未繳納貸款,原告依約賠償台新銀行 191,496元,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取得代位權,併以起 訴狀繕本之送達,再對被告為債權讓與通知,為此,爰依保 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96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13.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對於本件本金及利息部分主張時效抗辯,且本件 債務業已清償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積欠借款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台新銀行信 用貸款類產品申請書、理賠申請書、理賠金額計算表、保險 給付匯款申請書及消費者貸款信用險賠款計算書等件為證, 而被告則對於本件債務金額俱不爭執,惟辯稱該債務業已清 償云云,此既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自應就其主張舉證以實其 說,然被告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就本件債務業已清償,自 難認被告此部分抗辯可採。 五、被告另辯稱本件債務已罹於時效等語,按請求權,因15年間 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利息、 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 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 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 付;主權利因時效消滅者,其效力及於從權利,民法第125 條、第126條、第128條前段、民法第144條第1項、第146條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從權利以主權利之存在為前提,原則 上與主權利同其命運,故主權利之移轉或消滅,其效力原則 上及於從權利。債權請求權如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則其利息 及違約金請求權,雖尚未罹於時效,亦應隨同消滅,此觀民 法第146條之規定甚明(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4163號判 決要旨參照)。經查,原告出險日期為94年3月6日等情,有 賠款計算書在卷可證;則原告自斯時起即得對被告請求清償 債務,該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斯時起算,至109年3月6日 消滅。本件原告係於113年11月15日起訴,此有民事起訴狀 本院收狀戳章可查,準此,原告之借款本金請求權顯已逾15 年之時效期間而罹於時效,是消滅時效完成後,債務人自得 拒絕債權人之請求。本件原告所主張之本件代位請求權,既 已罹於時效,經被告為時效抗辯而消滅,效力當及於此所生 之利息。是原告為本件信用貸款及利息之請求,於法均屬無 據,自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六、從而,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消費借貸、債權讓 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91,496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3.5計算 之利息,均無理由,均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 385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魏賜琪

2025-02-14

PCEV-113-板簡-3026-202502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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