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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中壢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86號 原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楊登尊 陳榮光 季佩芃律師 被 告 陳宣竹(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陳亭廷(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訴訟代理人 鄧芳(即陳忠信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6,99 9元,及自民國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 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66,999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陳忠信於民國111年3月2日因 有購車需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90,000元,並簽立 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合約,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1年4月7 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期支付8,758元, 並分36期攤還。詎被繼承人陳忠信於112年8月6日死亡,未 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166,999元及其 利息未清償,又被告為其繼承人,且均未拋棄繼承,依法自 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遺產範圍內就前開債務負清償責任。爰依 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並聲明:被告應於繼 承被繼承人陳忠信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6,999元, 及自112年7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就被繼承人陳忠信積欠原告本金及利息無意見, 但被繼承人陳忠信還有其他債務,希望法院依照債權比例分 配等語,資為抗辯。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之被繼承人陳忠信因有購車需求,向原告借款2 90,000元,並簽立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合約,雙方約定借款 期間自111年4月7日起至114年3月7日止,以每月為一期,每 期支付8,758元,並分36期攤還。而被繼承人陳忠信於112年 8月6日死亡,未依約清償,依約視同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 166,999元及其利息未清償及被告為被繼承人陳忠信之繼承 人等情,業據其提出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繳款明細 表、本院112年司繼字第3376號裁定公告、繼承系統表與繼 承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頁反 面),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者, 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之遺產 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條定有明文。是以,限定繼 承之繼承人,仍應繼承被繼承人之債務全額,僅以因繼承所 得之遺產為限度,負償還責任,即限定繼承人非無債務,僅 其責任有限而已。限定繼承債權人,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 及裁判外一切請求,惟債權人起訴請求,繼承人如提出限定 繼承之抗辯時,法院應為保留的給付(於繼承財產限度內為 給付)之判決。本件被告雖稱依民法第1158條及第1159條規 定,於公示催告期限屆滿前,不得對被繼承人陳忠信之任何 債權人清償還債務,屆滿後亦僅能依債權人報明之債權比例 於遺產範圍內償還,惟被告既為陳忠信之繼承人,且均未拋 棄繼承,自應繼承陳忠信之全部債務,被告既已向法院呈報 遺產清冊,並經法院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依前開說明,原告 仍得就債權全額為裁判上之一切請求,僅係被告於公示催告 期滿後以因繼承所得之遺產為限度,負清償責任,是被告據 民法第1158條、第1159條規定所為抗辯,顯有所誤解,不足 為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 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 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麟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2024-11-26

CLEV-113-壢簡-1186-20241126-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198號 抗 告 人 王士維              送達代收人 李奕葶   上列抗告人因與動力極限汽車運動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 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人於民國113年3月12日執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 臺北地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9488號債權憑證(為臺北地 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0365號支付命令裁定及確定證明書所換 發)為執行名義(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向原法院民事執行處 (下稱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車牌號碼000-0000等車輛為 強制執行,請求相對人給付新臺幣(下同)337萬2245元, 及自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經 執行處以113年度司執字第28118號(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113年6月17日以車牌號碼000-0000 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係動產擔保交易法(下稱動擔法) 之附條件買賣車輛,且抗告人與該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約定 ,由抗告人承受該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地位,依據動擔法第 26條及原附條件買賣契約,系爭車輛尚未支付全部價金,相 對人尚未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權,抗告人不得聲請對非屬相 對人所有之系爭車輛為強制執行,因而裁定駁回抗告人關於 系爭車輛強制執行之聲請(下稱原處分),抗告人不服提出 異議,原法院於113年8月28日以113年度執事聲字第95號裁 定駁回其異議(下稱原裁定),抗告人仍不服,提起本件抗 告,先予敘明。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110年9月27日與第三人台灣福斯財 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福斯公司)購買系爭車輛,約定價 金為319萬6941元,並以動擔法之附條件買賣方式交易,部 分價金289萬6941元,自110年10月27日起分60期支付,並訂 有附條件買賣契約(下稱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及經監理機關 登記在案。相對人之之法定代理人為伊之子,系爭附條件買 賣契約亦由伊擔任連帶保證人。嗣相對人停止營業,無力清 償分期付款,伊經與福斯公司協商清償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 尚欠之款項,經福斯公司同意,由伊於113年1月19日清償22 4萬651元後,由福斯公司出具清償證明等件,伊受讓系爭附 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地位,並發函通知相對人。伊並於11 3年6月4日與福斯公司一同向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市區監理所 (下稱北市監理所)辦理附條件買賣變更登記,由伊登記為 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經伊查詢全國動產擔保交易 法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紀錄,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登記為 相對人,伊亦詢問北市監理所如果塗銷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 之登記,系爭車輛將歸相對人所有,伊必須偕同相對人塗銷 附條件登記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才能取得系爭車輛之 所有權。足見,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實質上雖屬於伊所有,但 形式上則屬於相對人所有,如進行拍賣對於相對人並無不利 益,執行處即應進行拍賣,且如伊得自行拍賣,亦得聲請法 院辦理拍賣程序始為合理,如仍認伊為所有權人,執行處亦 應發函北市監理所辦理移轉登記云云。爰提起本件抗告,聲 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執行法院如發見債權人查報之財產確非債務人所有者,應 命債權人另行查報,於強制執行開始後始發見者,應由執行 法院撤銷其執行處分,強制執行法第17條定有明文。次按稱 附條件買賣者,謂買受人先占有動產之標的物,約定至支付 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 之交易,動擔法第26條亦定有明文。故而,依動擔法成立之 附條件買賣,其買受人尚未取得所有權,買受人之債權人自 不得請求對該附條件買賣標的物執行。 四、經查:  ㈠本件抗告人執系爭執行名義向執行處聲請對相對人之系爭車 輛為強制執行,執行處於113年4月17日前往現場實施查封, 並囑託北市監理所就系爭車輛辦理查封登記,禁止相對人移 轉、設定動產擔保交易、或為其他權利登記,及核發執行命 令,嗣經北市監理所於113年4月25日函復系爭車輛已辦理「 附條件買賣」設定登記至115年12月27日止,設定金額為289 萬6941元,債權人為福斯公司等情,有查封筆錄(動產)、 指封切結(動產)、執行標的現況照片、執行處函、執行命 令、北市監理所函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67-73、99-105 、81-84、113-114頁)。福斯公司與相對人間之系爭附條件 買賣契約,約定由相對人以319萬6941元(頭期款現金30萬 元、分期金額289萬6941元)向福斯公司購買系爭車輛,該 附條件買賣登記有效期間自110年9月27日起至115年12月27 日止,有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可參(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5頁 )。是依據前開動擔法第26條規定,系爭車輛於相對人清償 完分期付款價金前,所有權應屬福斯公司。  ㈡嗣抗告人與福斯公司簽訂債權讓與契約書,匯款清償系爭附 條件買賣契約之分期付款,並受讓福斯公司之系爭附條件買 賣契約之權利,將清償及受讓權利等情通知相對人,且登記 為系爭車輛之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之出賣人,有債權讓與契 約書、系爭附條件買賣契約、清償證明書、存證信函、匯款 申請書回條、動產擔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變更契約書、動產擔 保交易附條件買賣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全國動產擔 保交易線上登記及公示查詢服務(系爭執行事件卷第11-21 、141、219-221、231頁)。依前所述,系爭車輛之所有權 本為福斯公司,然抗告人嗣後受讓福斯公司之附條件買賣契 約及出賣人地位後,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自應由福斯公司而 移轉為抗告人。  ㈢又有關車輛之管制檢驗及變更登記等,須經公路監理機關之 登記,並以發給行車執照記載之車主為準,固屬實在,但監 理機關對於車輛屬行政上之管理,對於車輛之所有權並無實 質審查權,車輛所有權之認定仍應依實體法之規定認定之。 依前揭所述,系爭車輛之所有權原屬於福斯公司,嗣由福斯 公司讓與抗告人,而相對人自始並未曾取得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縱監理機關登記系爭車輛之所有人為相對人,此與前述 之系爭車輛的所有權歸屬不符,亦非可依監理機關之登記而 認定相對人即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  ㈣準此,相對人既自始即未取得系爭車輛所有權,抗告人自不 得在對相對人之執行程序中執系爭執行名義請求對系爭車輛 執行拍賣換價清償債權之程序,執行處撤銷其強制執行之處 分,自無違誤。至於附條件買賣之出賣人取回占有並出賣附 條件買賣標的物之程序,與系爭執行事件係清償債務之強執 執行程序,並不相同,抗告人亦不得於系爭執行事件併行附 條件買賣之取回及出賣程序,附此敘明。  ㈤另按稱動產抵押者,謂抵押權人對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 有而就供擔保債權之動產設定動產抵押權,於債務人不履行 契約時,抵押權人得占有抵押物,並得出賣,就其賣得價金 優先於其他債權而受清償之交易。又按附條件買賣標的物所 有權移轉於買受人前,買受人有不依約定償還價款者、不依 約定完成特定條件者、將標的物出賣、出質或為其他處分者 ,致妨害出賣人之權益者,出賣人得取回占有標的物;經依 本法設定抵押之動產,不得為附條件買賣之標的物。違反前 項規定者,其附條件買賣契約無效,動擔法第28條第1項、 第31條分別定有明文。故附條件買賣,依動擔法第26條之規 定,買受人須依約定支付一部或全部價金或完成特定條件時 ,始取得標的物所有權。於此之前,標的物之所有權,仍屬 出賣人所有,買受人對該標的物,僅享有將來取得所有權之 期待權而已。要言之,「動產抵押權」及「附條件買賣」雖 均屬動產擔保交易,但兩者在法律上性質截然有別,且依法 具有互斥關係,不能並存。依上所述,福斯公司自不可能就 系爭車輛與相對人成立附條件買賣,又由相對人就系爭車輛 設定抵押權予福斯公司。而福斯公司與相對人間就系爭車輛 成立附條件買賣契約,於價金給付完畢前,系爭車輛之所有 權屬於福斯公司,亦如前述,福斯公司無可能就自有之系爭 車輛取得抵押權。故而,抗告人主張其自福斯公司受讓抵押 權云云,應有誤會。抗告人主張其對系爭車輛有抵押權而執 行處應予以拍賣云云,亦有誤會。 五、綜上,執行處於查封系爭車輛後,始發見系爭車輛非相對人 所有之財產,自應撤銷其強制執行之處分。原處分駁回抗告 人關於系爭車輛強制執行之聲請,與法並無違誤。原裁定維 持原處分,與法亦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黃珮禎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昱霖

2024-11-25

TPHV-113-抗-1198-20241125-1

家簡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認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忠儀律師 被 上訴人 丙○○ 訴訟代理人 林懿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 年12月29日本院112年度家簡字第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於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為上訴人二人之父親,被上訴人 前向上訴人甲○○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6年度家親聲 字第663、737號裁定甲○○應自106年8月1日起,按月給付被 上訴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5,000元,嗣經本院以107年度 家親聲抗字第32號裁定駁回抗告,繼經最高法院以108年度 台簡抗字第97號裁定駁回再抗告而確定。繼被上訴人另向上 訴人乙○○請求給付扶養費,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抗字第3 9號裁定乙○○應自107年10月26日起,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扶養 費2,000元確定。又被上訴人於112年2月6日,以上開各裁定 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分別聲請對甲○○、乙○○之財產於 33萬5,000元本息、10萬8,000元本息之範圍內為強制執行, 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9169號給付扶養費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因執行未果而發給被上訴人系爭債權憑證 。惟訴外人即上訴人母親丁○○前曾向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代墊 扶養費,經本院以108年度家親聲字第450號裁定被上訴人應 給付丁○○149萬8,286元本息,嗣丁○○於109年6月20日,分別 將上開代墊扶養費債權各121萬3,143元本息、28萬5,143元 本息(以下合稱系爭代墊扶養費債權)讓與甲○○、乙○○,且 已發函通知被上訴人,並於本院審理時再以民事準備狀繕本 之送達,作為上開債權讓與之通知,依法對被上訴人已生債 權讓與之效力。再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負上開扶養費債務, 非屬依債之性質不得抵銷之債務,且被上訴人對上訴人所負 債務亦為代墊扶養費債務,二者自得互為抵銷,是系爭債權 經抵銷後已消滅而不存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 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 被上訴人對甲○○之聲請執行金額33萬5,000元及執行費2,680 元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系爭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對乙○○ 之聲請執行金額10萬8,000元及執行費864元之債權不存在。 二、原審審理後,認上訴人主張其等得以系爭代墊扶養費債權, 與系爭執行費用債權互為抵銷乙節,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是兩造互負金錢債務,且均已屆清償期,故上訴人據此主張 互為抵銷,自屬有據(此部分未據兩造上訴,業已確定)。 至上訴人主張得以系爭代墊扶養費債權,與系爭扶養費債權 互為抵銷乙節,依民法第334條之立法理由可知,扶養義務 屬該條第1項但書所定依債務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又上訴 人對被上訴人所負債務部分,為基於子女身分所負之扶養義 務,揆諸前揭規定,係屬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之債務,是上 訴人主張以系爭代墊扶養費債權,與其等所負上開扶養費債 務互為抵銷,於法未合,尚非有據。 三、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  ㈠按民法第334條但書規定,所謂依債務之性質不能抵銷者,係 指互相抵銷即反於成立債務之本旨,或不符合給付之目的, 或依當事人訂約之意旨,如主張抵銷,顯屬不公平者而言, 一般金錢債務或種類債務,倘無不適於抵銷之特別情形者, 依其債務之性質,即不得遽認其為不具「抵銷許容性」之債 務(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21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對 於債務性質可以抵銷之要件,民法立法理由並未詳予定義, 惟若參酌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一般金錢債務或種類債務 ,倘無不適於抵銷之特別情形者,或依其債務之性質,即不 得遽認其為不具「抵銷許容性」之債務,換言之,只要債務 合於抵銷之要件,除有上開最高法院指出之情形,不得輕易 解釋為不得抵銷。從而,本件上訴人主張受讓於訴外人丁○○ 之債權,與被上訴人取得系爭債權憑證之債權,均屬一般金 錢債務,依各該當事人訂約之意旨,似無不適於抵銷之特別 情形,自不應得遽認其為不具「抵銷許容性」之債務。復參 照最高法院103年台上字第1745號民事判決意旨,亦認扶養 費給付債務並非不能主張抵銷之債務。  ㈡另按原審判決固以民法第334條之立法理由略為:「謹按得為 抵銷之要件,法律須明示之,以防無益之爭議。至其要件: …㈣須依債務之性質可以抵銷,例如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 務相抵銷是也。故設本條以明示其旨。」而認定上訴人甲○○ 、乙○○基於子女身分所負之扶養義務,係屬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之債務云云。惟查,觀諸上訴人甲○○、乙○○自訴外人即 母親丁○○所受讓之系爭代墊扶養費債權,其性質同為扶養義 務,是被上訴人基於父親身分對上訴人甲○○、乙○○所應負之 扶養義務費用,是本件顯與民法第334條立法理由中所稱之 「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情況不同,自無依債 務之性質不得抵銷之情形。  ㈢聲明: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 均廢棄。⒉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169號 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甲○○之聲請執行金額新臺幣 335,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⒊確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司執字第19169號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對上訴人乙○○之聲 請執行金額新臺幣108,000元之債權不存在。⒋第一審、第二 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四、被上訴人答辯略以:  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 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l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契 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發 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上 屬於概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備 。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令 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據 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l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之 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參 照)。經查,上訴人起訴主張訴外人丁○○將對被上訴人之系 爭代墊扶養費請求之債權讓與予上訴人二人,然丁○○並未將 系爭債權之讓與通知合法送達被上訴人,故系爭債權讓與對 被上訴人不生效力。  ㈡退步言,縱系爭債權讓與通知為合法,然被上訴人為上訴人 二人之父親,兩造間之債權性質既為扶養費,即係以一定之 身分存在為前提之權利,該權利專屬於受扶養人,並以受扶 養人之死亡而消滅,故扶養費之請求,乃與身分結合之財產 權利,行使上亦專屬債務人,自不得為債權轉讓或強制執行 之標的,否則將與民法親屬編扶養制度之設顯屬有違。準此 ,上訴人自訴外人丁○○受讓系爭債權,然系爭債權之性質乃 不當得利返還債權為非一身專屬性債權,縱債權讓與合法, 與具一身專屬性之扶養費請求權,依債之性質不同,自不能 互為抵銷。  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 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 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本條所稱之抵銷,係以二人互負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為要件,故得供債務人 抵銷之債權,須為對於自己債權人之債權,而不得以對於他 人之債權,對於債權人為抵銷。故扶養義務,不得與他種義 務相抵銷是也,此見本條之立法理由甚明。本件上訴人主張 與被上訴人抵銷之債權,係上訴人母親丁○○所讓與對被上訴 人之返還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債權,惟被上訴人所持之系 爭執行名義之扶養費債權在實體法上為被上訴人一身專屬之 權利,依其債務之性質,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揆諸上開 說明,上訴人自不得據其母親所讓與對被上訴人之不當得利 債權與被上訴人一身專屬之扶養費債權為抵銷,故上訴人此 部分主張,核屬無據。  ㈡上訴人雖引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745號判決為據,主張 上訴人仍得以系爭代墊扶養費債權,與上訴人所負上開扶養 費債務互為抵銷云云,然上開判決意旨僅論及執行債權人與 執行債務人間之扶養債務,與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2項所定 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債權,係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 屬生活所必需,不得為強制執行者不同,非屬民法第338條 所定債務人不得主張抵銷之禁止扣押之債,並未肯認債務人 所負扶養義務為依債之性質得以抵銷之債務,二者情形有異 。再者,民法第334條之立法理由已明示扶養義務依其債之 性質,不得與他種義務相抵銷,業據前述,是上訴人主張抵 銷者縱為系爭代墊扶養費債權,仍不得據此互為抵銷,上訴 人執此主張,亦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上開抵銷抗辯既不可採,則上訴人請求確 認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9169號債權憑證所載被上訴人對上 訴人甲○○之聲請執行金額335,000元、對上訴人乙○○之聲請 執行金額108,000元之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 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家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美燕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1-22

PCDV-113-家簡上-1-20241122-1

雄簡
高雄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雄簡字第1320號 原 告 張雯君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季佩芃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本件改依通常訴訟程序審理。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又因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至其訴之全 部或一部,不屬第4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範圍者,除當事人 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外,法院應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亦有明定 。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由原告與訴外人林家樑、林子淯 、林瑞權、林瑞傑於民國110年9 月17日共同簽發,面額新 臺幣(下同)111萬元本票(下稱系爭本票)之票據債權不 存在(下稱本訴),被告則抗辯系爭本票係擔保林家樑邀原 告與林子淯、林瑞權、林瑞傑(下稱林子淯等3人)為連帶 保證人,向伊借貸110萬元,經林家樑偕原告、林子淯等3人 於110年9月4日簽署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等語(見本院 卷第31、59頁),並有卷附110年9月4日分期付款暨債權讓 與契約可憑(見本院卷第35-3頁),原告據此追加訴之聲明 ,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之110年9月14日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 契約所示總額1,694,304元之分期付款債權及利息債權均不 存在(下稱追加之訴,見本院卷317頁),足見本訴與追加 之訴均本於林家樑邀原告及林子淯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向 被告借貸110萬元之基礎事實而來,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又本訴性質上係屬票據涉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6 款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惟追加之訴性質上為訴訟標的金 額逾50萬元以上之財產權訴訟,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 反面解釋,應適用通常訴訟程序,是以本訴經原告提起追加 之訴後,因追加之訴不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及第2 項之範圍,且未經兩造合意繼續適用簡易程序(見本院卷第 318頁),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自應由法院以 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5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文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2024-11-22

KSEV-112-雄簡-1320-20241122-3

審易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毀損債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緝字第4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由豪 選任辯護人 楊國宏律師 上列被告因損害債權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 51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吳日興為萬事達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萬事達公司)負責人,亦為東豐纖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東豐公司)董事、東盟開發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東 盟公司)董事長,與被告陳由豪相交、共事近40年,更於民 國98年2月19日,由被告授權於海外逃亡期間,處理在臺所 有稅務事項。吳日興與被告均明知被告滯欠財政部臺北市國 稅局(下稱國稅局)91年度綜合所得稅新臺幣(下 同)5,1 52萬9,353元、92年度綜合所得稅3,578萬8,161元 、93年度 綜合所得稅3億5,256萬3,711元,且業經國稅局分別於99年3 月23日、98年11月24日、99年2月25日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 署臺北執行處執行,於該等強制執行程序未終結前,其2人 竟基於損害國稅局債權之犯意聯絡,圖謀出脫被告所持有尚 未經扣押之東豐公司股票8,087,000股與東盟公司股票12,60 0,000股,被告與吳日興數度相約在福建省廈門見面,商討 出脫持股方法,謀議既定,即先由被告提出名為VIPARAT CH AROENJ IRAPHAT之泰國籍債權人,稱該泰國人對之有2筆債 權,分別為⑴1億4,080萬元暨被告名義之東豐公司股票質權8 ,088,366股、⑵1億3,120萬元暨被告名義之東盟公司股票質 權12,607,730股;由吳日興以萬事達公司名義,約定各以1 億4千萬元、1億2千萬元向該名泰國人買受上開⑴、⑵債權, 且由被告備妥已簽署「VIPARAT CHAROENJ IRAPHAT」署名及 用印、日期為100年1月31日之「債權讓與契約書」2份,以 此表示該泰國人對被告之債權已移轉予萬事達公司,另再備 妥已蓋用「被告」印鑑、日期為100年2月18日之「股份買賣 契約書」2份,以此表示被告將其持有之東豐公司、東盟公 司股票出售予萬事達公司,萬事達公司應支付被告之買賣價 金137,479,000元、119,135,400元,則以所買受之上開⑴、⑵ 債權抵充,再由被告派員於不詳時間,將上開文件同時帶回 臺灣交予吳日興,吳日興再於各該文件上蓋用萬事達公司與 負責人之印鑑,於形式上完成各該權利之移轉約定。繼之, 吳日興再赴廈門,由被告當面交付東豐公司與東盟公司股票 ,由吳日興攜回臺灣,於100年2月22日,透過不知情之股務 代理公司將被告名下東豐公司股票8,087,000股、東盟公司 股票12,600,000股以買賣為由轉讓過戶與萬事達公司,辦妥 該手續後,吳日興再於不詳時間,將該等股票全數攜回廈門 交予被告,至吳日興以萬事達公司名義向該泰國人買受之上 述⑴、⑵債權,實際僅於同年3月22日、同年月24日,各匯出 美金676,018.25元(折合新台幣2千萬元)、美金675,675.6 8元(折合新台幣2千萬元),與原約定價款之差額則迄今未 付。從而,該等原屬被告所有可供國稅局執行之有價證券, 即因被告、吳日興之上開處分行為而移轉至萬事達公司,使 國稅局無法對此部份財產執行而損害其債權。因認被告涉犯 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文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 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茲就本 件新舊法比較敘述如下:  ㈠刑法第356條部分:   被告行為時,刑法第356條規定「債務人於將受強制執行之 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毀壞、處分或隱匿其財產者 ,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該條於10 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 修正僅係統一罰金刑之計算標準,未變動法律之實質內容, 自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  ㈡追訴權時效部分:  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80條於108年5月29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該次僅修正第1項第1款之規定,該 條第1項第2、3、4款、第2項並未修正,本案適用該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自無須比較新舊法。  ⒉又被告行為時,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消滅 之經過期間原規定:「審判程序依法律之規定或因被告逃匿 而通緝,不能開始或繼續,而其期間已達第80條第1項各款 所定期間4分之1者」,同條亦於108年12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就該條第2項第2、3款停止原因視為 消滅之經過期間,將偵查及審理中停止期間「達第80條第1 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修改為「達第80條第1項各款所 定期間3分之1」,延長追訴權時效期間。經比較修正前、後 規定,修正後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將追訴權時效停止原因 視為消滅之經過期間,從第80條第1項各款所定期間4分之1 延長為3分之1,對被告較為不利,揆諸前開規定,就追訴權 時效停止之進行部分,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行為時即修正 前刑法第83條第2項第2款規定。  ㈢綜合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定,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 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加以 比較之結果,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之規定處斷之。 三、按案件時效已完成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 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 四、經查,本件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之法定刑 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上開犯行之追 訴權時效期間,依108年12月31日修正前刑法第80條第1項第 4款規定為10年,復因被告逃匿,經本院通緝,致審判不能 進行,是時效期間應加計因通緝而停止之追訴期間4分之1, 合計為12年6月。而被告被訴犯罪行為終了日為100年2月22 日,檢察官於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並於101年11月27日繫屬本 院,然因被告逃匿,另經本院於103年1月14日發布通緝,致 審判程序不能開始,有本院收案戳章、本院103年1月14日10 3年北院木刑團緝字第22通緝書可憑。從而,被告被訴之追 訴權之時效,應自其犯罪行為終了日即100年2月22日起算12 年6月,並加計案件繫屬法院至本院發布通緝之期間即1年1 月18日,從而,本案被告被訴之追訴權時效業於113年10月1 0日完成,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英花                    法 官 謝欣宓                    法 官 賴鵬年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意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2

TPDM-113-審易緝-45-20241122-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方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635 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易字 第303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方弘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拾萬元沒收,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方弘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見本院卷第102頁)」外,其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方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 所需,竟施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為 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終能坦承之犯後態度,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 同時參酌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手段與情節、詐得之財物種 類與數額、告訴人因此所生之損害,兼衡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時自陳文藻外語學院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開設公 司、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0萬元至50萬元、須扶養配 偶及3名未成年子女、經濟狀況入監前普通,目前不好( 見本院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被告為本案犯行,取得60萬元,均未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復查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自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 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本院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淑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陳宗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呂秉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 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蘇瓞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635號   被   告 黃方弘                                          上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方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1年12月間某日, 以LINE自稱黃先生,向丁○○聲稱可提供貸款,並謊稱貸款金 額中之一部分需於貸款下來後先繳回,作為履約保證金,未 來於清償額中再扣除,致丁○○陷入錯誤而依指示申請貸款, 嗣丁○○於112年1月10日收到新鑫公司滙入之貸款金額200萬 元後,而於112年1月11日,在花蓮縣○○市○○路000號「合作 金庫銀行北花蓮分行」前,依黃方弘之指示將60萬元之履約 保證金交付予黃方弘。嗣因丁○○之妹妹丙○○發覺丁○○之貸款 情事,因丙○○認利息過高欲提前清償該筆貸款,而聯絡黃方 弘,經黃方弘勸阻後,丙○○遂親自到新鑫公司詢問相關事宜 ,始悉受騙。 二、案經丁○○訴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方弘於警詢中否認犯行,辯稱:我是協助丁○○小 姐向新鑫股份有限公司申辦房屋貸款,最後核准200萬 貸款,在撥款前我們就已經告知丁○○女士要收取服務費 ,服務費金額為總申貸金額的30%,我有提供委託契約 書,對保時由丁○○女士本人親自簽名云云。惟查,證人 甲○○證稱,(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223頁》當天是否 有提供一份委託契約書讓丁○○簽立?)這份我沒印象, 因為我們是外包公司,幫忙對保合約,這可能是業務那 邊另外的契約書。我給他們簽的都會有當事人的私章, 這份我沒讓他們簽等語。證人丁○○證稱:(檢察官問: 《提示警卷73、81、83、85、87、91頁》你在111年12月2 9日,在甲○○面前簽署的文件,是否都有蓋章?)是我 拿給他,他蓋的,因為文件的字都很小,又很多,他叫 我簽哪裡我就簽哪裡,簽名都是我親簽的,當天有蓋章 ,後來他說有些章沒蓋到,我又把章寄去高雄鳳山的公 司給他蓋章。…(檢察官問:《提示警卷第223頁》你甲○○ 跟碰面的時候,有沒有簽委託契約書?)這個字是我簽 的,但我已經忘了有沒有簽委託契約書,當時很多張, 我沒有經驗,就一直寫名字,我很肯定的說我記不起來 了。…(檢察官問:你簽名時,日期欄已經寫好還是空 白的?)我沒注意看,但應該是還沒寫,因為我看他拿 出來的時候都是空白的。(檢察官問:黃方弘有無和你 說明他是翔棚國際有限公司的負責人?)沒有,完全沒 提到,他只是告訴我他是新鑫公司的等語。再依丙○○所 提供之資料(警卷第73、81、83、85、87頁)顯示,丁 ○○於111年12月29日所簽署之文件均同時有簽名與蓋章 ,且日期欄均為手寫,而黃方弘所提供之委託契約書( 警卷第223頁)只有簽名,並無蓋章,且日期欄為打字 ,兩者顯有不同,再經本署傳喚被告黃方弘攜帶委託契 約書原本至署,被告經傳未到,故尚難排除上開委託契 約書係經由電腦後製所產生,再者,依被告黃方弘所提 供之資料顯示,被告向派件公司人員「裴」「曹查理」 稱「協助簽委託同意書」(警卷第145、147頁),「要 去花蓮跟他收服務費」(警卷第175頁),但被告與告 訴人丁○○之對話中(警卷第115至127頁)則從未提過「 簽委託同意書」及「收取服務費」之事宜,顯與常情有 違,故被告所辯,顯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被告 犯嫌洵堪認定。   (二)告訴人丁○○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訴。   (三)證人丙○○於警詢之證述。   (四)證人甲○○於警詢及偵訊之證述。   (五)告訴人丁○○提供資料(LINE對話紀錄、帳簿等)。   (六)證人丙○○提供資料(LINE對話紀錄、分期付款暨債權讓 與契約、買賣合約書、銷售合約書、本票等)。   (七)證人甲○○提供資料(LINE對話紀錄)。   (八)被告黃方弘提供資料(LINE對話紀錄、委託契約書等)。   (九)門號基資調閱、訪查紀錄表。 二、核被告黃方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7  日              檢 察 官 簡淑如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宇謙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2

HLDM-113-簡-177-20241122-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83號 債 權 人 馨琳揚企管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唐明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列舉式■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 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 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 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   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 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 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 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 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台灣 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依法自應 踐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 郵件回執,其投遞日期為111年10月6日,惟本件債務人於10 8年3月即入監服刑,現於彰化監獄執行中,就系爭債權之讓 與行為尚未合法通知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債務人既 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對其即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是債權 人尚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尚 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川苑

2024-11-21

TCDV-113-司促-33883-20241121-1

宜簡
宜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宜簡字第291號 原 告 吳妍儒 訴訟代理人 高大凱律師 被 告 林藤洋 訴訟代理人 劉子陽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112年度交附民字第136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肆佰柒拾壹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二年十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玖萬陸仟肆佰柒 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甲○○起訴時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3,720元,及自 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 被告應給付原告2,61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前項給付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63頁) ,核其性質,係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法條 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行經縣民大道2段與陽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 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行駛,而依 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 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意及 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縣民大道2 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左轉至陽明路,閃 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胸壁鈍挫傷合併右乳房 血腫5×5公分、頸部挫扭傷合併第5、6頸椎滑脫、下腹壁挫 傷皮下血腫3處各約5×3公分、左肩擦挫傷約4×3公分等傷害 ,被告過失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及財產,原告自得依侵權 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至明。   ㈡原告請求之項目分述如下:    ⒈原告因本件車禍傷勢嚴重,至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臺 北榮民總醫院、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求診,醫療費 用支出共計19,265元。    ⒉看診交通費用損害共630元。    ⒊購買醫療器材等損失共19,000元。    ⒋勞動力之減損共1,135,276元:原告因系爭事故導致頸椎 滑脫,經診斷第3、4、5、6節頸椎椎間盤突出,嗣經臺 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職業醫學部鑑定其勞動力減損為 百分之7,原告為00年0月0日出生,本件計算勞動能力減 損期間應自111年10月25日起至原告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 歲(即144年7月5日)止共32.6年,以原告在通常情形下 可取得之收入標準即年薪為497,492元,因原告係受有勞 動能力減少7%之損害,則該段期間之勞動能力減損金額 為1,135,276元(計算式:497,492元×32.6×7%=l,135,27 6元)。    ⒌原告因本件車禍,共已支出修車及停車費用942,829元。    ⒍因被告不法侵害身體,原告受有受有前胸壁鈍挫傷合併右 乳房血腫5×5公分、頸部挫扭傷合併第5、6頸椎滑脫、下 腹壁挫傷皮下血腫三處各約5×3公分、左肩擦挫傷約4×3 公分等傷勢等傷勢,其中頸椎第5、6節滑脫部分,每當 氣溫驟變,原告頸部苦不堪言,需長期配戴護頸保護, 本值青春年華,卻須整日戴護頸行動不便,原告受上開 傷病折磨,致其生命頓失活力、精神狀況不佳,其所受 精神上痛苦重大,以50萬元定其慰撫金數額應屬允當。    ⒎基上,原告甲○○得請求被告賠償數額共2,617,000元(計 算式:19,265元+630元+19,000元+1,135,276元+942,829 元+500,000元=2,617,000元)。  ㈢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617,000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前 項給付,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對於111年10月25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二段與陽明路口時,適有原告行經該處而肇事,就原告受傷之事實不爭執。㈡原告於起訴狀中提出已支出之醫療費用之請求不爭執,就追加醫療費用部分,若有收據亦不爭執。㈢對於原告請求已支出之交通費用、醫療器材費用等不爭執。㈣原告請求勞動力損失1,135,276元,就原告所提出之薪資損失部分,並未提出實際上受有損失之憑證,故原告所請求勞動力損失無理由。㈤原告請求修車及停車損害942,829元,系爭車輛為98年11月出廠,故其維修更換零件之金額應扣除法定折舊,停車費部分認無必要性,故原告請求無理由。㈥原告請求精神慰藉金500,000元,被告雖有誠意和解,但財力有限,懇請審酌兩造社會地位及財力,被告願以20萬元作為被告之精神慰藉金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2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 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宜蘭縣宜蘭市縣民大道2段由東往 西方向行駛,行經縣民大道2段與陽明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 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之規定行駛 ,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注 意及此,貿然闖越紅燈直行通過上開路口,適原告駕駛系爭 車輛,沿縣民大道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欲 左轉至陽明路,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前胸壁鈍 挫傷合併右乳房血腫5×5公分、頸部挫扭傷合併第5、6頸椎 滑脫、下腹壁挫傷皮下血腫3處各約5×3公分、左肩擦挫傷約 4×3公分等傷害等情,業據其提出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 院診斷證明書為證,且被告因上述過失傷害犯行,業經本院 以112年度交易字第356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 亦有該案刑事判決1份附卷可稽,並經本院審閱該案刑事偵 、審卷宗查核無誤,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 張之事實為真正。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及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及被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存有過 失一節,已如前述,是原告所受損害顯係因被告之過失行為 所致,兩者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對其因過失所生侵 權行為,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將原告所得請求損害賠償 之金額分述如下:      ⒈原告主張支出醫療費用19,265元一節,業據提出國立陽明 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急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國立 陽明交通大學附設醫院蘭陽院區門診繳費醫療費用收據、 臺北榮民總醫院員山分院門診醫療費用收據為證(見本院 卷第57頁至第129頁、第177頁至第229頁),且為被告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是原告請求上開醫療費用1 9,265元部分,核屬有據。   ⒉原告主張支出看診交通費用損害630元一節,業據提出免用 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33頁),且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是原告請求上開看診交通費 用630元部分,應予准許。   ⒊原告主張支出醫材用頸圈6,000元、眼鏡13,000元一節,業 據原告提出當代眼鏡收據、統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 第1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40頁),是 原告請求上開醫材用頸圈6,000元、眼鏡13,000元部分, 核屬有據。   ⒋按民法第193條第1項所謂減少勞動能力,乃指職業上工作 能力一部之滅失而言。審核被害人減少勞動能力之程度時 ,自應斟酌被害人之職業、智能、年齡、身體或健康狀態 等各種因素(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判決意旨 參照)。原告請求勞動力之減損共1,135,276元,並提出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見112年 度交附民字第136號卷第25頁),雖原告於112年5月4日至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診,經該醫院環境及職業 醫學部門認定原告經系爭事故減少之勞動能力為7%,然該 診斷證明書之就診日期為112年5月4日,距今已有1年半, 而原告所受之頸部挫扭傷合併第5、6頸椎滑脫傷害,並非 重大難治之症,經過長期復健下,雖尚未完全痊癒,但亦 有可能有症狀減輕之可能,故原告之復健週期已改善至每 週1次,再參酌原告為服務於宜蘭縣政府之公務員,110年 、111年、112年之薪資所得分別為443,193元、497,492元 、515,776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所得 附卷可參(於限閱卷內),考量原告於112年之整體薪資 並無減少,且原告為文職之公務人員,並非從事體力之勞 動人員,縱使肩頸部分仍須每週復健1次,亦不必然影響 所從事之工作,佐以原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佐證因系爭事 故導致其何部分之工作能力一部減損,是原告請求工作能 力減損之損害,自屬無據。   ⒌原告請求修車費用及停車費用共計942,829元:    ①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賠償,除法律 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 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216條第1項分 別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車為父親吳瑞元所有 ,修理費用共803,429元(零件費用717,615元、鈑金費 用51,745元、塗裝費用15,452元、引擎工資18,617元) ,吳瑞元已將請求權讓與予原告,業據提出蘭揚汽車股 份有限公司羅東服務廠估價單、債權讓與契約書附卷可 參,其中有關零件部分之修復,系爭車輛既以新零件更 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 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必要修復費用。又參酌行政 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 ,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 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 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 核準則第95條第6款之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 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 ,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輛於98年11月出廠,迄系爭事 故發生時即111年10月25日,實際使用年數已逾5年耐用 年數,依前揭說明,以成本1/10計算零件費用為合度, 則折舊後零件費用為71,762元(計算式:717,615元×1/ 10=71,762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加計鈑金費用5 1,745元、塗裝費用15,452元、引擎工資18,617元後, 必要之修復費用應為157,576元(計算式:71,762元+51 ,745元+15,452元+18,617元=157,576元),原告得請求 之修車費用為157,576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②原告主張因被告未給付費用,故將系爭車輛放置於修車 廠而支出停車費用139,400元,固據其提出蘭揚汽車服 務明細表、電子統一發票證明聯為證(見本院卷第145 頁、第233頁至第236頁),然上開費用係原告為計算賠 償事宜而支出,要屬原告為主張法律上權利,維護其自 身權益所需支出之必要耗費,當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訴 訟成本,尚難認屬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況原告將系爭 車輛送入修車廠後,不願維修或維修完畢後何時取回則 係取決於原告,非被告所得置喙,是原告於系爭車輛維 修完畢後,經車廠通知取車仍未取回,或因為兩造對於 維修費用無法達成意思合致,將系爭車輛繼續停放於維 修車廠內,致產生停車費用,自不可歸責於被告,是原 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   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 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 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 ,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查原告因被告之過失 行為,致身體、健康權受有損害,精神上自受有相當程度 之痛苦,是原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自屬有據。本 院審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 自述之學、經歷與經濟狀況(見警詢筆錄),並參酌兩造 財產所得資料(見本院限閱卷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 查詢結果所得、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財產) 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200,000元為 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予以駁回。    ⒎從而,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損害合計396,471元(計算 式:醫療費用19,265元+看診交通費用630元+頸圈費用6,0 00元+眼鏡13,000元+修車費用為157,576元+非財產上損害 200,000元=396,471元)。   ㈢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 ,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之債務, 揆諸上開法條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12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 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宜蘭簡易庭 法 官 張淑華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靜宜

2024-11-21

ILEV-113-宜簡-291-20241121-2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3844號 債 權 人 新加坡商艾星國際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慧雯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劉易明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債權人之請求,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 第511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權人未釋明者,毋庸命其補正, 應駁回其聲請,司法事務官辦理督促程序規範要點第2點第4 款亦定有明文。 二、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 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債權讓與 契約,在未經通知債務人之前,縱然在讓與人與受讓人之間 發生效力,但仍未對債務人發生效力,此不因讓與通知性質 上屬於觀念通知而有不同。據此,債權之受讓人欲行使對於 債務人之債權,仍必須通知債務人,其權利保護要件方屬具 備。又此乃權利障礙事項,無待相對人抗辯,法院於支付命 令之聲請程序中,自應依職權審查。如就債權人所提出之證 據形式上審查,發現欠缺民法297條第1項所規定通知債務人 之要件,法院仍應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之聲請(臺灣高等法 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號之研討結果 參照)。 三、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給支付命令,經查債權人對於債 務人之債權係受讓自第三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及遠傳 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對於債務人之電信費用債權,依法自應踐 行債權讓與之通知,經查,債權人所提出之債權讓與通知郵 件回執,其投遞日期為113年10月28日,惟本件債務人於113 年10月24日即入監服刑迄今,現於臺中監獄執行中,就系爭 債權之讓與行為尚未合法通知債務人,揆諸前揭說明,本件 債務人既未受債權讓與通知,對其即不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 ,是債權人尚不得對債務人行使債權,故本件支付命令之聲 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祥榮

2024-11-21

TCDV-113-司促-33844-20241121-1

司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拍字第258號 聲 請 人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張良至(即張慶祥之繼承人) 張寶惜(即張慶祥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繼承自張慶祥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 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 限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 明文。復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 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 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48 條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因繼承、強制執行、徵收或法院 之判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執行法院得因債權 人之聲請,以債務人費用,通知登記機關登記為債務人所有 後而為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條第3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 ,抵押權人於抵押人死亡後,聲請法院為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時,自不以抵押人之繼承人已辦理繼承登記為必要。再按不 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死亡,其繼承人有數人,在分割 遺產前,該不動產係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故抵押權人因 實行抵押權而聲請法院裁定准許拍賣該不動產時,應列全體 繼承人為相對人。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張慶祥於民國112年11月10日以 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其對聲請人現在(包括 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所負之債務之清償,設定新 臺幣(下同)1,800,000元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 期日為142年11月9日,經登記在案。嗣第三人張慶祥向聲請 人借款2,582,520元,約定分期攤還,如未依約履行,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嗣第三人張慶祥於113年4月22日死亡,由張 良至、張寶惜即相對人繼承其一切權利義務。復上開債務自 113年7月起即未依約履行,依約定已喪失期限利益,應即清 償尚欠之本金共計2,431,873元及其約定之利息暨違約金, 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查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其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 定事項、他項權利證明書、分期付款暨債權讓與契約書、繼 承系統表、戶籍謄本、繳款明細表、查訪照片(以上均為影 本)、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證。本院通知相對人就抵 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相對人張良至雖具狀稱第三 人張慶祥及其均已清償部分債務,且債權額非聲請人所主張 之數額,然聲請人亦否認相對人陳稱之數額,且查拍賣抵押 物事件,係屬非訟事件,法院僅能為形式審查,縱相對人或 關係人所稱屬實,能否以之對抗聲請人,亦屬實體事項之爭 執,應由其另行提起訴訟,以謀求解決,尚非本件非訟程序 所得審究。從而,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如持本裁定聲請強制執行時, 請一併檢附本裁定准許部分相對人收受裁定之送達證書影本 提出於民事執行處。 六、關係人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 之。關係人如主張擔保物權之設定係遭偽造或變造者,於本 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擔保物權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 訴。如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2項 準用同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林庭鈺

2024-11-21

TPDV-113-司拍-258-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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