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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拍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52號 聲 請 人 和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雷兆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 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此規定,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 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雷兆國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擔保對聲請 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在抵押權設定 契約書所定最高限額內所負之租金、貨款、價金、手續費、 借款、墊款、保證、票據、損害賠償、應收帳款業務之違約 責任、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實行抵押權之費用所生債 務,設定新臺幣(下同)18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 債權確定期日為民國(下同)142年12月27日,債務清償期依 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經登記在案。  ㈡嗣相對人雷兆國於112年12月29日簽發,票面金額為150萬元 ,到期日為113年7月6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向 聲請人借款。詎屆期經聲請人提示未獲付款,尚欠1,825,97 6元。為此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他項權 利證明書、本票等影本各1件、不動產登記謄本各1件等為證 ,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經核尚無不合;且已據本院發函通知相對 人於收受該通知後10日內,就本件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額陳述意見,該通知於114年2月17日寄存送達於相對人 所在地之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據。惟相對人逾期迄今 仍未陳述意見。依上開規定,本件聲請,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 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司法事務官 黃品潔                附記:  一、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其他可供送 達之地址』;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 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 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事 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確 定證明書)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 勿庸另行聲請。  四、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 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 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 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附表:114年度司拍字第52號 編號 土地坐落 面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001 臺南市 南區 鹽埕 3102-5 3761 100000分之774 編號 建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地號 建築式樣 主要建築 材料及 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附屬建物 (平方公尺) 權利 範圍 十五層 合計 陽台 001 24872 臺南市○區○○路00巷0號十五樓之2 3102-5 16層鋼筋混凝土造集合住宅 114.39 114.39 16.20 全部 共有部分:同段24942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78。      同段24944建號,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6。

2025-03-12

TNDV-114-司拍-52-20250312-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239號 原 告 蔡月理即陳幸之繼承人 陳俊明即陳幸之繼承人 被 告 張秀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 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又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 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是計算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 係定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6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附表所示不動產(下合稱系爭土地) ,於民國87年3月25日於臺南市○○區○○地○○○○00○○地○○0000 號收件所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80萬元之 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經核本件擔保物即系爭土地價額如附 表所示計為150萬0764元,擔保債權額低於上開擔保物價額 ,依前揭說明,自應以被代位人即債務人李文師請求塗銷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為計算之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8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0600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 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柯雅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于子寧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總面積(平方公尺) 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訴訟標的價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臺南市○○區○○段00地號 112.47 2萬0400元 1/2 114萬7194元 2 同上段878地號 554.62 2萬0400元 1/32 35萬3570元 合計 150萬0764元

2025-03-12

TNDV-114-補-239-20250312-1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停止執行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抗字第62號 抗 告 人 李金龍 相 對 人 陳沛綸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4年2月6日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4年度聲字第2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下稱橋頭地院)113年度司 執助字第37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 標的為具可代替性之金錢,並無難以回復損害之可能,故無 停止執行之必要。縱有停止執行必要,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 (橋頭地院114年度補字第23號,下稱系爭異議之訴)之訴 訟標的價值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01萬6,712元,相對人 至少提供擔保金120萬5,014元,原裁定卻僅以扣押存款金額 54萬3,945元核估擔保金,亦有違誤等語,並聲明:原裁定 廢棄,相對人之聲請應予駁回。 二、有提起異議之訴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 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此為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 2項所明定。而債務人所提異議之訴或再審之訴與停止執行 間,法院審核之內容,除顯無理由係屬實體事項之判斷外, 就該本案訴訟在實體上有無理由,仍因應經調查證據及兩造 實質攻防辯論後始能決定,故非屬法院於裁定停止執行時應 審酌之事項。從而,是否准予停止執行,法院僅需綜合相關 卷內資料,依形式審查之結果,客觀上並無發現聲請停止執 行之要件顯然不備,或顯無停止執行之必要性時,即得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又法院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 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 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 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 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 。 三、本件之認定  ㈠本件抗告人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13年度家財訴字第8 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確定判決(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橋頭地院經受囑託而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相對人因而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主張前案言詞辯 論終結之後,以相對人實際照料未成年子女之日數及扶養費 用負擔金額而言,抗告人不得再對相對人主張有扶養費債權 ,相對人併以對抗告人之借款債權主張抵銷執行名義金錢債 權等異議事由,聲明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等情, 有相對人民事起訴狀、前案確定判決、確定證明書及系爭執 行事件執行命令為憑(見聲卷第7至25頁)。核其內容,系 爭異議之訴客觀上並無明顯程序不合或顯無理由之情事,因 此,相對人聲請於系爭異議之訴終局確定前停止執行,有其 必要,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㈡抗告人雖主張本件之執行名義屬金錢債權,執行標的為相對 人存款,並無不停止執行即造成相對人無法或難以回復損害 之情事。惟本件經扣押相對人於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計54萬 3,945元(見橋頭地院113年12月24日橋院甯113司執助物字 第3763號執行命令),已達一定之金額,系爭執行事件程序 如繼續進行,並由抗告人受領執行所得之款項,因金錢具有 易於處分、流動之特性,日後恐增返還之訴訟勞費、複雜, 對於相對人權益影響非微,尚難以相對人可能所受損害得以 金錢回復即認無停止執行之必要。  ㈢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401萬6,712元乙節,固 有橋頭地院民國114年1月13日114年度補字第23號民事裁定 可查(見聲卷第217頁)。惟依上所述,系爭執行事件截至1 14年2月26日原裁定日之執行結果,僅扣押相對人存款債權 計54萬3,945元(抗告人另聲請執行相對人名下之不動產, 則另由囑託之臺灣高雄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20522號事 件受理)。則以該扣押金額為據,並衡酌系爭異議之訴審理 期限計6年、抗告人於此期間可能受有金錢使用之金錢利益 損失,通常情形係相當於法定利息之損失,認定相對人應供 擔保金額計16萬元,尚屬適當。至於系爭異議之訴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結果係作為法院徵收本案訴訟裁判費之依據,尚與 抗告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執行程序停止所受之損害額無直接關 聯。因此,抗告人主張應以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作為酌 定擔保金之依據,尚非有理。 四、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停止系爭執行事件,核無不合,應予 准許。又原裁定依職權裁量命相對人供擔保之金額,無調整 之必要,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邱泰錄                   法 官 王 琁                   法 官 高瑞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按他造 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再為 抗告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如委任律師提起再抗告者,應一併繳納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怡瑩 附註: 再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再抗告 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再抗告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及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2025-03-12

KSHV-114-抗-62-20250312-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06號 原 告 張俊仁 被 告 連進雄 連家慧 連家儀 連翊帆 連婕玲 連梅伶 連梅君 連偉明 王憲民(即連秀玉之繼承人) 王沛筠(即連秀玉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08萬0,592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第1項確定之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 臺幣3萬7,653元,倘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 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6 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 明文規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依原告起訴狀所載, 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坐落基隆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及其上同段1578建號建物(門牌號碼:基隆市○○區○○路000○ 0號;建物總面積為:68.62平方公尺,以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登記日期民國96年5月28日,字號基信字第029140號, 債權額比例全部,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下同)300萬元 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以塗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8 萬0,592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給付任一被告已為給付者 ,在該給付範圍內,他被告免給付之義務。從而,上揭聲明 ㈠既係以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標的,其價額自應參酌系爭 不動產之價額及擔保之債權額,而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 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顯示同巷近1年內之成交價格為 每坪15萬5,000元,堪認系爭不動產之客觀市場平均交易價 額為每平方公尺4萬6,888元(每坪15萬5,000元×0.3025=每 平方公尺4萬6,88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據以估定 系爭不動產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321萬7,455元(計算式:建 物總面積68.62平方公尺×4萬6,888元=321萬7,455元),故 本件供擔保之系爭不動產價額高於300萬元之債權額,揆諸 前揭說明,上揭聲明㈠訴訟標的價額即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 之債權額300萬元核定之,加計上揭聲明㈡請求給付之8萬0,5 92元,本件訴訟標的總額應核定為308萬0,592元(計算式: 300萬元+8萬0,592元=308萬0,592元)。 三、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08萬0,59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萬7,65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 定,限原告於前揭核定訴訟標的價額裁定確定之翌日起5日 內補繳裁判費,倘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5-03-12

KLDV-114-補-106-20250312-1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3號 聲 請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代 理 人 賴錫湖 相 對 人 孫湘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 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孫湘馥於民國112年2月24日以如 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供作其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 高限額新臺幣(下同)183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 為142年2月22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嗣相對人向聲請人借得152萬元,詎其未依約繳納本金, 尚積欠聲請人1,414,322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又依兩造所簽立之授信總約定書之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 期,應喪失期限利益,相對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清償之責 。爰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 產登記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其他約定事項、個金授信 總約定書、中長期不動產借款約定書、放款查詢單、催告清 償通知函等影本為證。本院復於114年2月5日通知相對人應 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就本金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 額陳述意見。且該通知函寄存送達於相對人。又相對人迄今 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基隆市 暖暖區 源遠段 1128-8 空白 空白 8338 25/10000 孫湘馥(25/10000)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附屬建物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1 4158 碇內街420號5樓 源遠段1128-8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六層 五層:65.51 65.51 陽台 8.6 平方公尺 全部 孫湘馥 (全部) 花台 0.81

2025-03-12

KLDV-114-司拍-3-20250312-1

司拍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拍字第6號 聲 請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代 理 人 歐陽威巨 相 對 人 林巧嵐 關 係 人 陳彥成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參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 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81條 之17準用第873條定有明文。再按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 事件,於最高限額抵押,法院祇須就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 形式上審查,如認其抵押權已依法登記,並有抵押權登記擔 保範圍之債權存在,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即應為 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又不動產所有人設定抵押權後,將 不動產讓與他人者,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觀諸民法第 881條之17準用第873條、第867條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關係人陳彥成於民國105年3月24日以其 所有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對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 限額新臺幣(下同)444萬元之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期日為1 35年3月16日,債務清償期依照各契約約定依法登記在案。 嗣關係人向聲請人借得370萬元,詎其未依約繳納本金,共 積欠聲請人2,853,245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 又依兩造所簽立之借據約定,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應喪失期 限利益,關係人就上開借款債務應負清償之責。嗣關係人雖 於111年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相對人林 巧嵐,然依前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而受影響,為此聲請 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就本件之聲請,業據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他項權利證明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放款查詢單、土地 及建物登記謄本、催告函等件為證。本院復於114年2月20日 通知關係人、相對人應於文到翌日起7日內,就本金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陳述意見。又該通知函先後於114 年2月26日合法送達於相對人及關係人,有送達證書在卷可 稽。關係人及相對人迄今未陳述意見,是本件聲請經核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六、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 執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正忠 附表(土地) 編號 土地坐落 使用分區 使用地類別 面積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縣市 鄉鎮市區 段 地號 平方公尺 01 基隆市 安樂區 武嶺 185 空白 空白 149.78 160/10000 林巧嵐(160/10000) 02 基隆市 安樂區 武嶺 186 空白 空白 1421.51 160/10000 林巧嵐(160/10000) 附表(建物): 編號 建號 門牌號碼 基地坐落 建築式樣主要建築材料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 (平方公尺) 合計 (平方公尺) 附 屬 建 物 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 所有權人暨所有權範圍 附屬建物用途 面積 面積單位 01 1684 基金一路135巷33號3樓 武嶺段186號土地 住家用、鋼筋混泥土造、七層 三層:81.89 81.89 陽台 12.72 平方公尺 全部 林巧嵐 (全部)

2025-03-12

KLDV-114-司拍-6-20250312-1

消債職聲免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7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陳佳全 代 理 人 方浩鍵律師 相對人即債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對人即債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代 理 人 喬湘秦 相對人即債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周添財 相對人即債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代 理 人 胡家綺 相對人即債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張財育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對人即債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俞宇琦 相對人即債 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呂豫文 相對人即債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相對人即債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代 理 人 唐曉雯 相對人即債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對人即債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權人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上列當事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免責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佳全不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 消債條例)第132 條定有明文。而債務人如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第134 條所列各種情形,除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 意者外,法院即應為不免責之裁定。 二、經查:  ㈠債務人於民國112年10月11日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2年度消 債清字第220號於113年3月27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嗣全體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受償新臺幣(下同)16,153元,於113年9 月5日以113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3號裁定清算程序終結等情 ,業經本院核閱前開卷宗無訛。  ㈡消債條例第133條  1.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 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 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 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  2.債務人於113年3月27日開始清算後之情形  ⑴在全家自動門企業社工作,每月收入30,000元,經其陳明在 卷(本案卷第121頁),並有薪資表(本案卷第87頁)、存摺 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本案卷第97-100頁)、金融機構帳戶交 易明細(本案卷第143-165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本案 卷第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本案卷第43頁)、租金補助 查詢表(本案卷第45頁)等在卷可稽。  ⑵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清債條例第6 4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2萬多元(本案 卷第121頁),高於113、114年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 1.2倍之金額17,303元、19,248元,因未舉證,並非可採, 仍應以17,303元或19,248元計算。  ⑶至其主張扶養母親,每月支出扶養費5,000元(本案卷第83頁) ,因其陳稱分配款係由母親資助,並提出母親出具之切結書 為憑(本案卷第101頁),復陳稱母親有父親給她的積蓄,可 以幫我繳納保險費及案款等語(本案卷第122頁),足認無受 債務人扶養之必要。  ⑷因此,債務人於開始清算後之113年度月收入30,000元,扣除 個人必要生活費用17,303元,仍有餘額。  3.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二年(110年10月至112年9月)之情形  ⑴在全家自動門企業社任職,每月收入30,000元,年終獎金10, 000元,112年4月領取全民共享普發現金6,000元等情,有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清卷第125-126頁)、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清卷第43-47頁)、社會補助查詢表( 清卷第241頁)、租金補助查詢表(清卷第243頁)、勞動部 勞動力發展署高屏澎東分署函(清卷第79頁)、勞動部勞工 保險局函(清卷第77頁)、存簿(清卷第147-150頁)、在 職證明書(清卷第129頁)、薪資表(清卷第131-133頁)、 全家自動門企業社陳報狀(清卷第289-295頁)在卷可稽。 因此其聲請清算前二年可處分所得合計為746,000元(30,00 0×24+10,000×2+6,000=746,000)。   ⑵關於債務人之必要生活費用,其主張原於大姊自父親繼承之 左營區房屋居住,無租金,每月支出13,000元,自112年1月 1日起因工作緣故,承租大姊所有之小港區房屋居住,每月 支出18,000元(含房屋租金8,000元,清卷第125-126頁), 並提出租賃契約(清卷第155-160頁)為證。而110至112年 度高雄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依序為16,009元、17, 303元、17,303元。因其110年10月至111年12月期間,並無 房屋租金支出,應扣除相當於房屋費用支出所占比例約24.3 6%後金額依序為12,109元、13,088元。就110年度而言,債 務人主張金額高於12,109元,並未舉證故非可採,仍以12,1 09元計算,就111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每月支出13,000元 ,低於上開標準,應屬可採,就112年度而言,債務人主張 每月支出18,000元,高於上開標準,並未舉證而非可採,仍 以17,303元計算。合計二年之金額為348,054元(12,109×3+ 13,000×12+17,303×9=348,054)。至其主張扶養母親部分, 經本院112年度消債清字第220號裁定以其母每月領取補助及 老年年金高於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金額為由,不予採 計,在此不再贅述。 4.準此,債務人於聲請前二年間之可處分所得為746,000元, 扣除必要生活費用348,054元,尚有餘額397,946元。而普通 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受償總額為16,153元(司執消債清卷第3 17頁),低於該餘額397,946元,因此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 3 條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應可認定。  ㈢消債條例第134條  1.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 同業公會確認債務人有無變更保單要保人或質借未償還之保 單,若有,則其有隱匿財產之行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 、8款之事由等語(本案卷第113頁)。查,債務人先後提出 列印日期為112年11月10日、113年12月11日之個人商業保險 查詢結果表(清卷第143頁、本案卷第89頁),可知債務人 原有遠雄人壽保險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保單,目前僅剩國泰人壽保單,並未 變更要保人、保單質借,亦有保險公司回函為證(清卷第255 -257、297-299頁),並無債權人此部分主張之情事。  2.債務人之勞工保險投保於高雄市裱褙服務業職業工會,投保 薪資雖有45,800元(本案卷第33頁),然經債務人辯稱約3、4 年前有在大姨那邊幫忙做裱褙工作,平均收入才2萬多元, 聽人家講說,年紀到了就要逐步調高投保薪資,因此才逐步 調高等語(本案卷第123-124頁),經本院發函勞動部勞工保 險局協助查明債務人有無從事裱褙服務業,若有,收入為何 等節(本案卷第25頁),僅據其檢送投保資料表到院(本案卷 第137-139頁),本件尚無證據證明債務人有兼職收入,卻故 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記載,而構成不免責事由 。  3.各債權人亦未提出證據證明債務人有何構成消債條例第134 條各款之事由,且經本院職權調查結果,尚無合於消債條例 第134條各款之情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事由,應不予 免責。債務人雖經本院裁定不免責,然如繼續清償債務達一 定程度後,仍得聲請法院審酌是否裁定免責(如附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庭   法 官 陳美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翔彬 附錄 一、債務人繼續清償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1條   債務人因第 133 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42條   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   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 20% 以上者,   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 二、債務人嗣後聲請裁定免責時,須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之最低 應受分配額。

2025-03-12

KSDV-113-消債職聲免-171-20250312-1

消債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更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李佳慧即李筱彤即李筱媛即王筱媛即王楊君 代 理 人 李欣怡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自民國一一四年三月十二日下午4 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 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 法院聲請更生;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 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同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甲○○○○○○○○○○○○○○○○○○因積 欠債務無法清償,於民國113年9月24日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9號 調解事件受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5日開 立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聲請人後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 更生程序,並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2,73 9,149元,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 宣告破產,爰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 20萬元以下者,消債條例第2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消 債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5年內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係指 自聲請更生或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有反覆從事銷售貨物 、提供勞務或其他相類行為,以獲取代價之社會活動,依 其5年內營業總額除以實際經營月數之計算結果,其平均 營業額為每月20萬元以下者而言,例如:平均月營業額未 逾20萬元之計程車司機、小商販等即屬之(參照辦理消費 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點)。經查,參以聲請 人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可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均投保於民間 公司,且無從事小額營業活動,自得依消債條例聲請更生 ,合先敘明。 (二)關於前置協商之要件:    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 置調解,經本院以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59號調解事件受 理在案,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3年11月5日開立調解不 成立證明書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調解案卷查明 無訛,是聲請人確已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第153之1 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更生前聲請法院調解,本院自得斟 酌該調解案卷中所提出之資料及調查之證據,再綜合聲請 人目前全部收支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已達不能維持最低 生活條件,而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  (三)關於聲請人之債務總額:    參以聲請人於其所提債權人清冊,記載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權總金額為2,739,149元,然經本院函詢全體債權人陳 報債權,經債權人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陳報其債權 額為14,049元、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陳報其債 權額為269,207元、勞動部勞工保險局陳報其債權額為45, 224元、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報不能滿足清償之債權 額為1,800,591元(司消債調卷第113至115頁、第141至14 5頁;消債更卷第29至43頁)。其餘債權人即和潤企業股 份有限公司未具狀陳報債權。是以,本院以2,129,091元 列計聲請人之債權總金額。 (四)關於聲請人之財產與收入:  1、依聲請人所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機車行車執照、汽車行車執照,除2021 年出廠國瑞牌汽車1輛、2012年出廠山葉牌機車1輛外,其 名下並無其他財產(司消債調卷第27頁、第99頁、第53至 85頁)。  2、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之收入,聲請人稱於111年起陸續於優 質人資有限公司、統帥育樂股份有限公司、浤鎰股份有限 公司、智焰股份有限公司、木川工程有限公司、圳陽股份 有限公司、農恆畜產股份有限公司、小蜂鳥國際物流有限 公司、華曜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於聲請更生前2 年之收入共計為498,696元,此有聲請人之財產收入狀況 說明書、111年至112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 保被保險人資料清單在卷可參,應堪認定(司消債調卷第 第71至76頁),是聲請人於更生前2年期間之每月平均收 入以20,779元【計算式:498,696元÷24個月=20,7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列計為適當。  3、聲請人稱目前仍於華曜科技材料股份有限公司工作,經聲 請人陳報113年7至9月之薪資收入明細,每月薪資收入為3 5,000元,且每月領有6,400元之租屋補助,有聲請人之薪 資明細表、金融機構存摺明細影本在卷可佐(司消債調卷 第119至123頁;消債更卷第57至81頁),是以本院以每月 41,400元列計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應屬合理。 (五)關於聲請人之必要支出部分:  1、按「(第1項)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定之。(第2項)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 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 認定之。(第3項)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 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 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 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此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明定 。  2、聲請人主張其個人聲請前2年每月必要支出為19,172元,本 院審酌聲請人聲請前2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未逾衛生福利部 公告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應予准許 ;就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聲請人願依衛生福利部公告11 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列計(消債更卷 第45頁)。準此,本院認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2年之每月 必要支出為19,172元;目前之每月必要支出金額則以20,1 22元列計,應屬適當。  3、聲請人主張每月尚須支付2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與配偶 共同扶養,聲請人於聲請前2年每月支出之扶養費總計為1 9,172元,並提出戶籍謄本、未成年子女之綜合所得稅各 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為 據(司消債調卷第127至137頁)。查聲請人之未成年子女 分別約為8歲、6歲(000年0月生、000年00月生,司消債 調卷第23頁),依其年齡應有受撫養之必要,名下無財產 亦無所得,爰依114年度桃園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 即20,122元為標準計算,又聲請人應與配偶共同負擔扶養 費用,則聲請人每月扶養未成年子女合理之金額應為20,1 22元【計算式:(20,122元+20,122元)÷2人=20,122元】 ,是聲請人每月撫養未成年子女應以20,122元列計為適當 。 四、從而,聲請人以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每月尚有1,156 元之餘額【計算式:41,400元-20,122元-20,122元=1,156元 】可供清償債務,倘以上開餘額清償債務,約需153餘年始 得清償完畢【計算式:2,129,091元÷1,156元÷12個月≒153年 】。而聲請人現年38歲(00年0月生,司消債調卷第23頁) ,距勞工強制退休年齡(65歲)雖尚有27年,惟審酌聲請人 目前之收支狀況,及前開債務仍將持續累計高額之利息及違 約金,聲請人欲清償全部欠款所需期限勢必延長,是至其退 休時止,確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 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及實益,自應許聲請人得藉 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係消費者,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經 消費者債務清理調解不成立,而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 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則其聲請 ,應屬有據,爰裁定准許,並依同條例第16條第1項規定,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如主文。 六、本院裁定准許開始更生程序,俾使聲請人得以重建經濟生活 ,惟本裁定不生使債務消滅之效力,須聲請人於更生程序中 與債權人協定更生方案,並持續履行完畢後,始能依消債條 例第73條之規定使全部債務均視為消滅,附此敘明。更生制 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應許聲請人得 藉由更生程序清理債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張益銘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3月12日下午4時整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毓茹

2025-03-12

TYDV-113-消債更-531-20250312-2

彰補
彰化簡易庭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233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原告與顏千耀、顏**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茲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速前來閱卷並補正下列事項,如 第一、三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 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 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即 算至起訴時原告之債權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 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 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 庭會議決議及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判意旨參照)。而在債 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 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 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 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 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 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 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 提案第16號審查意見參照)。是請查報本件原告主張持有之 債權計算至起訴前一日(即民國113年11月19日)止之債權總 額(並請分列本金、利息等各項金額),及主張撤銷標的依債 務人顏千耀之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分別為何,並提出相關 依據及計算式,再擇其較低者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依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所定費率補繳裁判費(須扣除已 繳之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650元)。 二、應陳報之事項: ㈠彰化縣○○市○○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同段2417建號建物之 最新第一類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 請勿遮隱)。 ㈡被繼承人郭加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及其全體繼承人 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遺產清冊如有其他不動 產,應提出該不動產之第一類登記謄本或稅籍證明及異動索 引(含全體共有人,年籍資料請勿遮隱)。 ㈢被告顏千耀於113年1月間已陷於無資力之相關證據。 三、原告起訴請求撤銷被繼承人郭加樺之繼承人間就其遺產所為 之分割協議及分割繼承登記,應以該協議之全體繼承人為被 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並應以被繼承人郭加樺所遺全 部遺產整體為撤銷標的。原告應參酌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以適格之當事人為被告,並應以被繼承 人郭加樺之全體遺產為撤銷標的,補正全體被告之正確姓名 、住居所、身分證字號、正確訴之聲明及遺產附表。 四、請依上開命補正、陳報之事項,提出更正後記載完備之起訴 狀(適格之被告、正確之聲明、附表等),並按被告人數提出 繕本及所附證物資料(無需檢附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 謄本、戶籍謄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 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 判;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5-03-12

CHEV-113-彰補-1233-20250312-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9號 原 告 林信雄 追加 原告 林宜瑩 林宜慧 林宜君 林維珍 王繐毓 王閔筑 上七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律師 被 告 陳嘉倫 黃智瑛 黃智愛 黃智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就被繼承人黃耀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上如附表二 所示之抵押權於辦理繼承登記後,將該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 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 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時,僅列林信雄為原告,嗣於民國114年1月13日具狀追 加林宜瑩、林宜慧、林宜君、林維珍、王繐毓及王閔筑(下 稱林宜瑩等6人)為本件原告(見本院卷第89頁),並更正 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原告所為追加原告林宜瑩等6人 ,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至其更正聲明則屬補充或更 正法律上之陳述,非屬訴之變更、追加,參諸首揭規定,原 告訴之追加、變更,自為適法,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林信雄於71年間向訴外人黃再成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並以如附表一所示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黃再成 設定普通抵押權,嗣黃再成將債權讓與被告之被繼承人黃耀 三,並於71年2月4日辦理抵押權移轉登記如附表二所示(下 稱系爭抵押權)。原告林信雄於清償日前即已清償債務,系 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務已因清償而不存在,並已罹於5年消 滅時效,依民法第880條規定,抵押權已消滅,被告為黃耀 三之繼承人,爰依民法第759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 條、第1138條、第1148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 ,依其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又以抵押 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 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民法第125條、第128條前段、第880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土地登記 謄本、黃耀三繼承系統表及其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司法院 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為證(見本院卷第35頁至第 45頁、第48頁至第51頁、第96頁至第111頁),並有系爭土 地之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含他項權利部)、歷次異動索引 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至第75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 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 聲明及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系爭 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約定清償日期為71年4月20日,依前揭 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被告亦未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內實行其抵押權。則揆諸 前揭規定,系爭抵押權已因5年除斥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㈢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 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民 法第759條、第1148條第1項及第1151條規定,因繼承於登記 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繼承人自 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 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 此限;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 全部為公同共有。是抵押權雖逾民法第880條規定之5年除斥 期間而歸於消滅,惟於除斥期間消滅前如抵押權人之繼承人 已繼承該抵押權時,則繼承人既已為抵押權人,自應就該抵 押權先辦理繼承登記,始得准許為塗銷登記(最高法院86年 度台上字第3826號裁判意旨參照)。則黃耀三於107年12月3 1日死亡時,其抵押權尚未消滅,自應由其繼承人先辦理繼 承登記後,始得塗銷該抵押權登記。  ㈣綜上,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辦理抵押權繼承登記後塗 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俐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附表一 編號 土 地 地 號 設定權 利範圍 所 有 權 人 備 註 1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9地號) 1分之1 林信雄 分割增加同段749-1地號 2 臺東市○○段00000地號 1分之1 林宜君 分割自同段749地號 3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8-2地號) 1分之1 林宜慧 4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7地號) 1分之1 王繐毓、王閔筑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5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8地號) 1分之1 王繐毓、王閔筑 (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分割增加同段847-1地號 6 臺東市○○段00000地號 1分之1 林宜瑩 分割自同段847地號 7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39-2地號) 1分之1 林維珍 8 臺東市○○段000地號 (重測前地號:知本段940地號) 1分之1 林維珍 附表二 抵押權登記事項 不動產抵押標的 權利種類:普通抵押權 證明書字號:071東他字第000362號 收件字號:東地所字第001224號 登記日期:民國71年2月4日 權利人:黃耀三 債權額比例:1分之1 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50萬元 存續期間:自民國71年1月20至民國71年4月20日 清償日期:民國71年4月20日 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林天下、林信雄 設定權利範圍:1分之1 設定義務人:林天下 附表一各編號所示土地

2025-03-12

TTDV-113-訴-109-2025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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