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傷害案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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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09號 原 告 王誌朋 被 告 田文城 上列被告田文城因本院113 年度桃交簡字第1301號過失傷害案件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2890號),經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因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徐漢堂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潘瑜甄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YDM-113-桃交簡附民-209-2024121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歐國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623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 13年度桃交簡字第75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歐國棟於民國112年7月23日凌晨0時4分 許,在駕照吊銷期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桃園市桃園區大業路1段往三元街方向行駛,行經大業 路1段與民光東路街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 ,適有告訴人許秀鳳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對向車道直行經過上開路口,被告車輛因而撞至告訴人機 車,致使告訴人受有左側鎖骨骨折、左側肋骨二至九根肋骨 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被告另被訴偽造署押罪部分,本院另以113年度 桃交簡字第758號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 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1 月27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見本院桃交 簡卷第39頁),揆諸上開規定,本件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YDM-113-交易-359-20241211-1

原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易字第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陳蓉芝 選任辯護人 彭郁雯律師 洪大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 18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呂陳蓉芝與被害人吳戴慧嫻於民國112 年5月1日參加天主教教會舉辦之旅遊活動,由教友古慧貞擔 任導遊,被害人在遊覽車上與被告共同飲酒同歡,被害人因 此有酒醉之情形,嗣同日中午抵達桃園市○○區○○路0段000○0 號蒸籠宴,被告與被害人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在蒸籠宴之 蒙古包外同行,2人前往其中1蒙古包確認是否為其等用餐之 處,發現走錯蒙古包,2人欲轉身離開之際,被告本應注意 被害人為酒醉步伐不穩之狀態,且尚未為轉身離去之準備, 應謹慎攙扶,避免用力過猛,易導致摔倒之危險,而依當時 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逕以手拉被害 人離去,致被害人重心不穩倒地撞擊頭部,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腦部挫傷出血、腦部水腫等傷害,經通報救護車 到場,被害人表示不願意上救護車就醫,嗣仍繼續跟隨遊覽 車前往其他行程,於遊覽車行程至永安漁港時,被害人在遊 覽車上失去意識,再請救護車到場將被害人送衛生福利部桃 園醫院新屋分院急救,轉送林口長庚醫院救治,直至112年5 月4日不治死亡,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罪名,依刑法第287條 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吳雨彤、吳月涵與被告均 已達成調解,復經告訴人2人分別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事 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稽,是依首開說明,本案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耀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盈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大鈞                   法 官 李信龍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季珈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1

TYDM-113-原易-67-2024121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6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進明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1939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0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進明於民國112年7月29 日凌晨0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 ,沿桃園市蘆竹區蘆興街往東南向行駛至南竹路二段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行駛至有號誌之交岔路口,其行進應遵守燈 光號誌之指揮,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並隨時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路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上開路口號誌指示行駛,即貿 然闖越紅燈行駛;適告訴人陳展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南竹路二段直行至該交岔路口,兩車因而 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倒地後,受有右手腕、左膝、左髖部挫 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 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 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 452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 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 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蔣彥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宜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2024-12-11

TYDM-113-交易-365-20241211-1

壢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壢交簡附民字第172號 原 告 龍月嬌 被 告 吳揚宇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26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將此 部分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蘇品蓁 法 官 李佳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金湘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YDM-113-壢交簡附民-172-20241211-1

桃原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原交簡附民字第15號 原 告 楊仁瑋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5號),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 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之規 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鄭朝光 法 官 林佳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YDM-113-桃原交簡附民-15-20241211-1

桃原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30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國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2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國華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處拘 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欄一第10行「未明側性手部 擦傷之初期照護」應更正為「未明示側性手部擦傷之初期照 護」、第11至12行「右側髋部挫傷之初期照護」應更正為「 右側髖部挫傷之初期照護」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 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 執照駕車;三、酒醉駕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 1項第1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此規定係就刑法第284條過 失傷害罪之基本犯罪類型,對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駕 駛汽車有上開特殊行為要件時,予以加重處罰,而成另一獨 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本案被告黃國華未 曾考領有汽車駕駛執照乙節,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在 卷可佐(偵卷第91頁),為無駕駛執照之人。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犯過失傷害罪。  ㈡又被告所為固同時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所規 定酒醉駕車、無照駕駛之加重事由,然其中酒後駕車之行為 既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032 號聲請簡易判決,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1號刑 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確定在 案,有本院113年度桃原交簡字第14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 稽,是被告酒醉駕車之行為,業經本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第 1項第1款之罪名予以處罰,不得重複評價,被告酒駕部分無 庸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加重 其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同時涉犯道路交通管理 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之部分,容有誤會,然此僅涉加 重條件之變更增減,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之說明:  ⒈審酌被告本案行為時,明知其無照,竟仍貿然駕車上路,且 實際上確實釀成本案事故,損及告訴人楊仁瑋權益,是參諸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揭櫫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 秩序、確保交通安全之立法意旨,就所犯過失傷害罪裁量加 重尚不致過苛或違反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   ⒉又被告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個人發覺其犯罪前, 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足憑(偵卷第51頁),合於自首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同時有法定加重及減輕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 後減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其無駕駛執照,竟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且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肇致本 件車禍,並致告訴人受有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 ,所為實屬不該;且考量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且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 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月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林佳儀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2231號   被   告 黃國華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國華於民國113年4月11日上午8時21分許,酒後(所涉酒 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另經本署以113年度速偵字第1032 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起駛,本應注意車輛 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 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貿然駛入外側車道,適有楊仁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新生路3段往青埔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 及,兩車發生碰撞,致楊仁瑋受有右側肩膀擦傷之初期照護 、右側手肘擦傷之初期照護、未明側性手部擦傷之初期照護 、未明示側性膝部擦傷之初期照護及右側髋部挫傷之初期照 護之傷害。 二、案經楊仁瑋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黃國華固坦承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楊仁瑋發生車禍之 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伊認為是對方 撞伊的車,伊有看後照鏡,要切出時候沒有看到車,切到一 半對方才碰到伊等語。然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 楊仁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綦詳,並有天成醫療社團法人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表㈠、㈡、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現場暨車損照片1 6張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稽。且按車輛起駛前應 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 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7款定 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本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路況,並 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卻未能確實注意,自有過失,且其 過失與告訴人之受傷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有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證號查詢 汽車駕駛人資料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稽,被 告仍駕駛上開車輛即屬無照駕駛,且因而肇事致人受傷,核 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 第3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未領有駕駛執照酒醉駕車過失傷 害罪嫌,並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 加重其刑至2分之1。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11

TYDM-113-桃原交簡-305-20241211-1

桃交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附民字第212號 附民原告 張鶴韋 訴訟代理人 鄭 才律師 附民被告 陳國朝 陳國朝所屬公司 上列被告因民國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72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 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 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 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 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 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 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 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又法院認為 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陳國朝所涉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472號過失 傷害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1日判決,迄今未據 檢察官或被告提起上訴。惟原告於判決後之113年12月4日始 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原告之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起訴狀暨其上之本院收狀戳印文附卷可參,則原告向 本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之時點,係在本院第一審訴訟程 序終結後,顯違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之規定,參諸前揭 說明,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顯非合法,原告之訴 自應予以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 所附麗,應併予駁回。惟此仍無礙原告依所主張之法律關係 另循一般民事訴訟途徑起訴之權利,或於刑事案件上訴繫屬 第二審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呂世文                       陳郁融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玉華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YDM-113-桃交簡附民-212-20241211-1

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威智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234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0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威智於民國113年1月3日下午4時58分 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市楊梅區 中山北路1段往湖口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段與中山北路1段 494巷路口,欲右轉進入中山北路1段494巷時,本應注意車輛 行駛時,應注意同向右側直行車併行之安全間隔,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並無 任何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逕自右轉,適同向右後 側有告訴人鄭栩憓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直行至該處,2車遂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受有 右手、左手肘、左髋部、雙膝、雙下肢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 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 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刑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113年12月 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規定 ,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2024-12-11

TYDM-113-交易-358-20241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93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郁琪 上列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 載,聲請人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13年度執聲字第3272號、113年 度執字第1390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郁琪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期徒刑部 分,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參 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及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 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準此,合於數罪併罰之數罪,其中有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始得依刑法 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 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 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受繕本後,應將 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除顯無必要或有 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或書面陳述意見 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第3項亦定有明文。又 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 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 部分所處之刑,自亦毋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 字第144號解釋意旨亦可資參照。再按所謂「裁判確定前」 ,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定案件之確定時為 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所犯,即應由執行 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各罪之應執行刑, 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 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 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於已執行部分自不 能重複執行,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 執行刑裁定之適法性無涉(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340號 、95年度台非字第320號判決、104年度台抗字第899號、105 年度台抗字第20號、106年度台抗字第540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受刑人陳郁琪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決判 處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刑後,均已確定在案,各罪亦均 為最先裁判確定日(即附表編號1、民國112年7月21日)前 所犯,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 附卷可稽。玆聲請人以本院為上開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 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案卷無誤,認其聲 請為正當。    ㈡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得易科罰金與如附表編號3、4所示不 得易科罰金之各罪,固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惟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此有受刑人出 具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 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參,是依 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本院應依同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有期徒刑。另本院業已檢附聲請書(含定刑意見調查 表)函請受刑人陳述意見,已適當給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 會,然受刑人迄今均未表示意見,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在 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5、27頁),合先敘明。  ㈢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至2、編號3、4所示之罪,固經本院分 別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6月及4月、併科新臺幣3萬元確定, 惟受刑人既有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開所定 之應執行刑即當然失效,本院自可更定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 行刑。是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應於各刑之最長期以上,即於 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宣告刑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4月)以上 ,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法律之外部界限,即不得 重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各罪總和(即有期徒刑1年1月),亦 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4已定應執行 刑之總和(即有期徒刑10月)。   ㈣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係犯交通過失傷害 案件,其因駕駛營業小客車時不慎過失致他人受傷,屬偶發 犯罪;而所犯附表編號3、4所示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 乃係提供自身帳戶資料並轉匯贓款至其他帳戶,用以掩飾、 隱匿犯罪所得,是以上開各罪所侵害法益、犯罪型態非全然 相同,侵害法益亦顯然有別,考量如附表所示整體犯罪予以 評價受刑人之人格特性與犯罪傾向、數罪對法益侵害效應、 各次行為次數、如附表所示各罪宣告刑總和上限及各刑中最 長期者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並兼衡責罰相 當、刑罰經濟、平等及比例等原則,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原雖得易科罰金,惟 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罪併合處罰結果 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即無庸為易科罰金之記載。至受刑人已 執行完畢部分,惟與其餘尚未執行完畢之罪既符合於數罪併 罰之要件,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僅已執行完畢之部分於執 行時應予扣除,不致於影響受刑人權益,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   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表:「受刑人陳郁琪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2024-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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