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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減少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重上字第943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台灣肥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孫榮 訴訟代理人 蕭偉松律師 張敦威律師 陳添信律師 杜英達律師 陳怡秀律師 李宗憲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城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壽美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國薰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大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依平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廖國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智文律師 李永然律師 黃斐旻律師 沈曉玫律師 陳清進律師 上 一 人 複 代理 人 王心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9年9月 1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09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被上訴人並為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 費用(除確定部分外)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含附帶上訴部分)訴訟費用 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本件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黃耀興,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 為李孫榮(見本院卷六第517至522頁),並據其具狀聲明承 受訴訟(見本院卷六第515至516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 貳、實體方面:   一、被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廖國智於民國100年3月5日向上訴 人購買由其所興建「日升月恆」預售建案(下稱系爭建案) 之B棟B1戶11樓房地(含地下2樓編號第205、206號法定停車 位,嗣門牌號碼經編配為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1樓, 下稱系爭甲屋),及B棟B5戶11樓房地(含地下2樓編號第21 8、219號法定停車位,嗣門牌號碼經編配為同巷23號11樓, 下稱系爭乙屋);系爭甲、乙屋買賣總價款各為新臺幣(下 同)8,312萬元、7,938萬元,並分別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 合約書(下分別稱系爭甲合約、系爭乙合約)。另被上訴人 城邦有限公司、寬築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大薰有限公司(下 分別稱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與廖國智合稱被上 訴人)共同於100年3月18日以總價款7,950萬元向上訴人購 買系爭建案之A棟A3戶9樓房地(含地下3樓編號第52、53號 法定停車位,嗣門牌號碼經編配為同巷35號9樓,下稱系爭 丙屋,與系爭甲、乙屋合稱系爭房屋),並簽訂房屋土地預 定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丙合約,與系爭甲、乙合約合稱系 爭合約)。詎系爭建案之結構體混凝土及公共設施存有如附 表編號1至8「瑕疵項目」欄所示瑕疵,同時構成不完全給付 ,爰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於行使減少價金請 求權後求為判命上訴人返還該應減少之價金或賠償伊因上訴 人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所生之損害等語。 二、上訴人則以:  ㈠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伊保有系爭建案外觀修改之權 利;伊銷售之廣告文宣並未顯示將裝設「大樓側立面挑空天 井式格柵」(下稱系爭格柵),係伊考量美觀及確保住戶隱 私而額外無償贈與之設施,並非伊承諾提供之契約內容,縱 經拆除對於陽台使用不生影響;泳池上方棚架(下稱系爭棚 架)雖有在廣告文宣中顯示,但僅為美觀遮陽之用,若經拆 除不會減少泳池使用之效能;上開二者雖均屬違建,若經全 體所有權人書面同意即可辦理使用執照變更手續,客觀上並 非不能補正,不致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㈡伊已進行大規模花草植披綠化行為及種植樹木,系爭建案之 綠覆面積已達1,953.22坪,且花園面積達1,500坪,並無與 廣告不符之瑕疵或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亦不致造成系爭房屋 交易價值減損。  ㈢依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伊保有系爭建案共有部分修改 之權利,伊使用銅雕藝術品裝飾取代廣告中的7米高植生牆 ,避免施藥除蟲及澆水導致衛生及潮濕等問題,維護上較為 容易,並未影響整體建物之功能效用,倘經系爭建案所屬管 理委員會(即日升月恆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 會)決議須增設植生牆,伊亦願意配合施作,客觀上並非不 能補正,不致造成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  ㈣系爭建案之外牆燈箱僅為夜間打光提供外觀美感之用,並非 照明設施,裝設平燈或凸燈並無功能上差異,且系爭合約就 燈箱之材質並未特別約定,並因社區住戶已使用多年,鏽蝕 屬一般自然耗損,並非瑕疵;縱有瑕疵,伊已與系爭管委會 協議由其委託廠商進行外牆燈箱改善工程,再由伊補貼該修 繕費用,現該修繕工程業已完工,並經系爭管委會驗收通過 ,自無構成瑕疵。  ㈤系爭建案之1樓大廳地坪係以天然石材鋪設,石材本身即會有 狀似裂痕之天然不規則紋路,非屬瑕疵,況該地坪已使用多 年,是否落實清潔維護保養等工作均可能會導致劣痕增生, 非必然於伊交屋時即有裂痕存在,且修繕方式應以個別瑕疵 替換取代全面更新之方式處理;又伊已於113年5月3日與系 爭管委會完成點交,僅約定伊應定期實施地坪晶化之維護工 項,並未將地坪大理石裂縫列為伊應修繕改善之項目,足徵 地坪石材鋪設並無瑕疵可言。  ㈥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247條僅在規範「高層建築物 」之管線,不包括地下室管線,且該項規定於110年1月19日 修正後已將不燃材料包覆列為合法之施工方式;系爭建案只 有游泳池排水與景觀排水之管線使用PVC管材,伊以玻璃棉 保護筒包覆方式施工已可達到與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火效 果,並無消防安全疑慮。  ㈦關於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公共設施具有違反法令、與竣工 圖不符及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部分,經鑑定後多數已改善完 畢或無須改善,少數未改善完畢者所需修補費用加計管理費 、廢料清理費等僅為600,625元,自無品質、使用效能減損 之問題。  ㈧伊否認系爭建案之結構體混凝土摻用電弧爐還原碴,被上訴 人所舉之證人並未進行鑽心取樣或其他科學試驗,自難僅以 目視方式判斷是否摻用爐碴;系爭建案為SRC鋼骨結構而非R C結構,混凝土僅為裝飾保護結構,並無承載相關應力,故 被上訴人主張爆點之處均非建物之結構柱或結構面,而係伊 為處理「柱、牆面粉刷空心」問題〈即「膨拱」(台語)〉灌 注EPOXY環氧樹脂進行修補,與摻用爐碴所生「青春痘」爆 突現象迥異;況爐碴爆突具有普遍性,若系爭建案摻用爐碴 ,各處應會爆突叢生,惟迄今僅有被上訴人所提照片有爆點 現象,其餘專有及共用部分均未發現問題,可見被上訴人指 稱混凝土摻用爐碴云云,非屬實在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㈠被上訴人於原審求為判命:⒈上訴人應給付廖國智30,357,022 元,及其中16,250,000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14 ,107,022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城邦公司、 寬築公司、大薰公司14,849,045元,及其中795萬元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餘6,899,045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經原審判決:⒈上訴人應給付廖國智27,316,293元【含①隔柵 及棚架為違建以致減少房屋交易價值:系爭甲屋1,246,861 元、系爭乙屋1,196,898元;②外牆燈箱鏽蝕修復費用:系爭 甲屋353,348元、系爭乙屋338,123元;③地坪裂紋修復費用 :系爭甲屋35,412元、系爭乙屋33,887元;④PVC管材更換費 用:系爭甲屋3,418元、系爭乙屋3,270元;⑤公設違反法令 或與竣工圖不符之修復費用:系爭甲屋36,830元、系爭乙屋 35,243元;⑥混凝土摻用爐碴以致減少房屋交易價值:系爭 甲屋10,387,759元、系爭乙屋9,971,512元;⑦燈箱、地坪、 PVC管材及公設缺失部分衍生房屋污名化價值減損:系爭甲 屋1,874,421元、系爭乙屋1,799,311元】,及其中14,107,0 22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其餘13,209 ,271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9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上訴人應給付 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13,029,004元【含①隔柵及 棚架為違建以致減少房屋交易價值:1,164,878元;②外牆燈 箱鏽蝕修復費用:336,212元;③地坪裂紋修復費用:33,695 元;④PVC管材更換費用:3,252元;⑤公設違反法令或與竣工 圖不符之修復費用:35,044元;⑥混凝土摻用爐碴以致減少 房屋交易價值:9,704,748元;⑦燈箱、地坪、PVC管材及公 設缺失部分衍生房屋污名化價值減損:1,751,175元】,及 其中795萬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6年10月6日起、其 餘5,079,004元自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8月2 9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就判 命上訴人給付部分,分別諭知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 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  ㈢上訴人就其不利部分全部不服提起上訴,並於本院上訴聲明 :⒈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 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就其請求「未施作植生牆、中庭花 園面積不足」所生修復費用及房屋污名化價值減損遭原審駁 回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至於被上訴人於原審另主張系爭建案 存有「非由日本建築師高松伸負責規劃設計及監造」瑕疵所 生減少價金或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部分,業經原審判決駁回 ,未據其聲明不服,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內,茲不贅述),並 於本院附帶上訴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⒉項 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⒉上開廢棄部分:①上訴 人應再給付廖國智2,920,582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② 上訴人應再給付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1,392,239 元,及自原審民事擴張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上 訴人則答辯聲明:⒈附帶上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一第19至20頁、本院卷二第12 頁):  ㈠廖國智係於100年3月5日向上訴人購買系爭甲、乙屋,買賣總 價款各為8,312萬元、7,938萬元,並分別簽訂系爭甲、乙合 約,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一 第9至87頁)。  ㈡城邦公司、寬築公司、大薰公司共同於100年3月18日向上訴 人購買系爭丙屋,買賣總價款為7,950萬元,並簽訂系爭丙 合約,有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 一第88至107頁)。  ㈢被上訴人均已依約交付全部買賣價金予上訴人,嗣兩造於105 年3月8日完成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交屋手續。  ㈣系爭格柵及系爭棚架均屬違章建築,經臺北市政府建築管理 處查報為違建,並命拆除,現尚未拆除。  ㈤上訴人並未於系爭建案A棟1樓大廳施做7米高的植生牆。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格柵及系爭棚架等違建係屬物之瑕疵或不 完全給付,是否有理?如為瑕疵,則被上訴人主張此等瑕疵 或不完全給付將致系爭房屋交易價值減損、污名化交易價值 減損,是否有理?金額應為若干?  ⒈系爭格柵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已有顯示將裝設系爭格柵 ,故系爭格柵之設置為上訴人依兩造買賣契約所應給付之契 約義務,上訴人則否認之,並辯稱係伊無償贈與之設施等語 ,經查:  ⑴觀諸上訴人所提系爭建案之廣告文宣影本(見原審卷一第298 、300至302頁、本院卷二第443至444頁),確實未見其有宣 傳系爭建案將裝設系爭格柵之情。  ⑵被上訴人就此無非係以寬築公司法定代理人翁國薰於100年1 月7日至預售屋銷售中心參觀時,以手機拍攝銷售人員以電 腦螢幕解說之資料中即可看出含有系爭格柵之設計(見原審 卷一第261頁、本院卷四第57至59頁,下稱系爭照片)為據 。惟查,上訴人已否認系爭照片之形式上真正;且翁國薰於 本院陳述:「伊換手機時就將該照片的檔案存到電腦裡,目 前手機已經沒有保存這個影像」(見本院卷四第58頁),顯 然無法提供原始手機拍攝檔案以供檢核,故系爭照片之真實 性已非無疑;又翁國薰表示:「銷售中心有擺放模型,銷售 人員係以模型及電腦影像來介紹建案…當時預計以3家公司的 名義來買,伊拍照要回去跟股東討論」等語(見本院卷四第 58、59頁),可見翁國薰係特別拍攝系爭照片藉以向股東說 明詳情,衡情對於系爭建案之全部細節應十分注意,然細觀 上訴人自行提出之廣告模型拍攝照片(見原審卷一第259至2 60頁),卻未見有何設置格柵之情,與系爭照片顯有出入, 翁國薰見狀未曾起疑、詢問,仍逕自代表寬築公司簽約購買 系爭丙屋,實與常情有違,所言難以採信,自不能以其片面 陳述,逕認系爭照片確實拍攝自系爭建案銷售中心人員所提 示之電腦資料;況翁國薰稱:「伊是在簽約後隔了一段時間 才拿到廣告圖說,伊並未比對與系爭照片是否一致」等語( 見本院卷四第60頁),惟衡諸一般銷售實務,有意購屋之消 費者通常於聽取介紹時即會取得廣告圖說,俾能瞭解建案之 全貌,方可決定是否購買,銷售人員於簽約後再行交付廣告 圖說予消費者毫無任何實益,亦非通常流程,而翁國薰身為 建設公司之負責人,就此等預售屋銷售、簽約流程自無不知 之理,且依其對於系爭建案細節之注意程度,縱於簽約後始 取得廣告圖說,應會立刻與系爭照片比對是否有出入,並即 時向上訴人反應問題,然翁國薰竟表示「伊認為上訴人不會 騙人,在現場銷售電腦螢幕顯示外觀有格柵,就應該會作」 等語(見本院卷四第60頁),其說詞顯與交易常情有悖,礙 難採認。  ⑶準此,被上訴人不能證明上訴人於銷售過程中曾以口頭、廣 告文宣等方式承諾提供系爭格柵,且系爭契約中亦未明載系 爭建案將設置系爭格柵,自非系爭合約之買賣標的內容及範 圍,上訴人就此並無契約所約定之給付義務可言,是被上訴 人徒以系爭格柵屬雙方買賣契約之約定,並以此主張該部分 經證實為違章建築,為物之瑕疵、給付不能及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情形,尚乏所據;縱該格柵係因違建而有遭拆除之可能 ,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屋亦不生實質或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 可言,從而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交易價 值減損之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⒉系爭棚架部分:    ⑴上訴人依系爭合約本應交付符合建築法規之合法建物予被上 訴人,而被上訴人主張系爭棚架為售屋廣告文宣中所明載, 完工交屋後始發現係屬違章建物乙節,為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三第17頁、參不爭執事項㈣),是依消費者保護法 第22條第1項規定,企業經營者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 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告之內容,系爭棚架自屬兩 造買賣契約交易內容之一部;而依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規 定,此處棚架自有隨時被拆除之虞,於被拆除之後,不論具 有如何功能均將化為烏有,堪認系爭棚架確屬違章建物之瑕 疵,亦屬未依債之本旨給付無誤。  ⑵上訴人據此主張系爭房屋因此交易價值減損、污名化交易價 值減損,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交易價值減損之價金或為 同額之損害賠償云云,並以宇豐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 下稱宇豐事務所)出具「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9樓等3 戶訴訟案件價值減損鑑定評估」之不動產估價報告為憑(下 稱宇豐報告)。惟查:  ①就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宇豐報告固選定由同一建設公司所興建位於臺北市南港區之 4個建案,區分有無格柵棚架設計而分析對於交易價格之影 響(見外放宇豐報告第56頁),然細觀其分析過程,明顯係 以「大樓立面有無格柵」作為評估比較之基準(見外放宇豐 報告第57頁),並未探究上開4個建案之游泳池上方有無設 置棚架、是否影響交易價值,揆諸「大樓側立面挑空天井式 格柵」位於各戶專有之陽台外側,屬大樓整體美觀形象,一 經拆除將致大樓整體外觀發生重大變化,核與大樓內部公共 泳池上方是否設置遮陽美觀作用之棚架自不可一概而論,則 其結論認定「格柵及棚架皆屬建物立面設計方式之具體展現 …二者雖設置處所不同,但對於建物所提昇的效用類型相同 ,故將二者劃分為同一類別進行評估…各戶價值減損程度約 為總價之1.51%」(見外放宇豐報告第59頁),尚不足作為 有利於被上訴人認定之依憑。再者,不動產交易之價格因素 雖與公共設施項目、品質不免有關,惟系爭棚架僅係社區住 戶使用泳池時遮檔陽光之用,縱遭拆除,並未減損泳池本身 之使用效能,市場上亦未曾因公共泳池上方是否設置棚架而 成為房地買賣款議價之因素,自難認「原有設置泳池棚架」 變易為「拆除棚架」將造成交易價值減損,是被上訴人據此 主張系爭房屋因公共設施之泳池上方棚架屬違建而有拆除風 險以致交易價值減損云云,即難憑採。  ②就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部分:  ❶按所謂不動產所產生之價值減損,可分為技術性貶值及交易 性貶值,技術性貶值係指回復該標的物本來之外觀及效用所 需之修復費用,交易性貶值係指透過現代修復技術進行修復 後仍無法排除該標的物所殘餘之貶值。而所謂建物有瑕疵, 類型多樣,例如海砂屋、輻射屋、傾斜屋、凶宅、滲漏水、 龜裂、違建等情況均可泛稱有瑕疵,但並非建物有瑕疵存在 就必然導致污名效果,亦未必因此造成污名價值減損,仍須 視污名效果是否顯著,以明瞭價值減損與瑕疵問題間之因果 關係,倘不存在污名效果之顯著性,更難認有污名價值減損 存在(見外放宇豐報告第83頁)。換言之,污名效果產生係 基於市場多數參與者擔心瑕疵問題增加風險或不確定性,且 即使經過修復,仍擔憂瑕疵問題未完全消除或有復發之可能 性,在分析污名效果是否顯著時,得從收益性及市場性風險 進行分析,收益性風險指具有瑕疵問題之不動產在修復後仍 無法達到原有收益表現,或瑕疵問題無法進行修復導致收益 性降低,市場性風險指多數潛在買方在知悉不動產曾經發生 瑕疵問題時,無法確定瑕疵問題已完全修復或擔憂日後有復 發的可能性,導致市場性降低。是以,污名價值減損存在之 前提,在於污名事件為多數市場購屋意願者所知,且依客觀 情況可認該污名事件會影響房屋商品之價格。公寓大廈之房 屋於公共設施辦理移交或點交進行查驗時察知有瑕疵並非罕 見,依一般情形,倘發現公共設施有瑕疵,仍應視該瑕疵是 否重大無法完全修復而在市場上為大眾知悉以致足以降低購 買意願,尚不得逕謂公共設施有瑕疵即必生不動產污名價值 減損。  ❷系爭棚架雖屬違章建物之瑕疵,亦屬上訴人未依債之本旨給 付,惟承前所述,系爭棚架縱遭拆除,亦未減損泳池本身之 使用效能,亦難認「泳池上方未設棚架」因此將顯著減低消 費者之購買意願,自不能認定此項公設瑕疵已造成系爭房屋 受有污名價值減損。何況,參諸上訴人所提在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列印所得資料及新聞報導資料(見 本院卷六第317、379至380頁),顯示系爭建案他屋近年成 交價均高於被上訴人買入價格,呈上升狀況,而系爭棚架屬 違建之情狀現今仍持續存在並未除去,更足認定即使在此項 瑕疵狀態下,系爭建案之房地仍無價值貶損情形,並未衍生 污名效果,客觀上實無從認為系爭棚架為違建瑕疵一事已損 及不動產交易市場中消費者對於系爭建案房地之購買意願, 實無因此造成污名價值減損之問題。  ⑶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 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因交易價值減 損、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 ,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所設私人花園面積未達1,500坪而屬物 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依上訴人於系爭建案銷售時所提供之廣告圖說 表示「設計師以青楓、楓香、緋寒櫻等喬木,層疊交錯出1, 500坪的私人花園地界,日升月恆住戶限定的專屬自然,一 座外人難以窺探的秘密森林」(見原審卷一第257頁)、「 近1,500坪的庭園,是層次分明的喬木森林與綠映滿庭的香 草植物」(見原審卷二第78頁)等語,自應交付專屬於社區 住戶面積達1,500坪私人花園,然實際面積未符,認上訴人 未依契約本旨為給付,應構成物之瑕疵,上訴人則否認之, 經查:  ⒈我國建築技術規則等相關法規,皆未有針對私人花園或庭園 (中庭花園)為相關之定義,不動產交易市場亦無私人花園 或庭園(中庭花園)之通說見解,且系爭合約亦未就「私人 花園」或「庭園(中庭花園)」之定義為特別約定,則依臺 北市新建建築物綠化實施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用詞定義 如下:一、總綠覆面積:指新建建築物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 及建築物本體上各綠覆面積之總和。二、綠覆率:指總綠覆 面積與法定空地面積之百分比。三、各類植栽綠覆面積比率 :指法定空地內各類植栽之綠覆面積與法定空地綠覆面積總 和之比」,再參諸系爭建案建築完成經主管機關核准之使用 執照圖(見原審卷二第27頁),花園內所種植植物,喬木類 為3,260平方公尺、灌木類為957.53平方公尺、地被類2,239 .41平方公尺,合計總綠覆面積6,456.94平方公尺(即1,953 .22坪),但綠覆面積之計算方式以覆蓋面積為基礎,不同 類別植栽間可能會有重疊覆蓋,因此,總覆蓋面積超過實際 法定空地面積。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12號訴 訟事件(下稱另案)審理時,經臺北市松山地政事務所依上 訴人所指界包含涼亭等造景之「庭園」範圍測量後之庭園面 積為5,558平方公尺(即1,684.2坪)乙節,有臺北市松山地 政事務所107年3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佐(見原審卷 三第242、246頁)。是系爭建案無論依完工後之總綠覆面積 1,953.22坪、或上訴人於另案所指界包含涼亭等造景之庭園 面積1,684.2坪,均逾廣告圖說所載之1,500坪,並無與廣告 圖說不符之瑕疵。  ⒉再者,另案經本院囑託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就系爭建案是否有 廣告中所述之難以窺探的1,500坪私人花園,及系爭建案喬 木森林庭園面積是否已達系爭建案廣告中主打之1,500坪等 事項為鑑定,並經該公會以(109)鑑字第1356號鑑定報告 書認定:「依系爭建案一層平面圖內容得知,基地面積有8, 443.25㎡,建築面積有2250.72㎡,車輛進出之車道面積為197 .48㎡,建物旁露臺含大游泳池石片鋪面積433.63㎡,小游泳 池及休息區木板鋪面面積386.10㎡,故實算系爭建案喬木森 林庭園面積為:5,165.32㎡(1562.5坪),即基地總面積-建 築面積-其他不應計喬木森林庭園面積部分:8,443.25㎡-2,2 50.72㎡-197.48㎡-443.63㎡-386.10㎡=5,165.32㎡)」(見本院 卷二第539頁)、「…整體觀之,系爭建案庭園係為優質之庭 園景觀及營造出美不勝收之集合住宅景觀及喬木庭園。又系 爭建案四周圍牆單元以透空之垂直金屬飾條為欄杆,空隙間 幾乎植滿攀爬植物成為綠籬,不但美觀,外人更難以觀察透 視内部庭園,大門口有專職警衛執勤人員兼指揮人車出入, 可知系爭建案住戶之私密性及管理面良好。就上述可知,因 四周圍牆之透空遮蔽性佳,圍牆上方配備監視系統防止宵小 入侵,大門口並配有專職警衛執勤人員兼指揮人車出入,可 見系爭建案已做到外人難以窺探其建物或庭園之地步」(見 本院卷二第534頁),由上可知,系爭建案之喬木森林庭園 面積應有達廣告圖說所載之1,500坪,並已合乎廣告中所述 「外人難以窺探的私人森林庭園」之要求,堪以認定。  ⒊至於上開鑑定報告雖另表示:「若考量系爭建案西側、南側 圍牆外2公尺寬之公共連通性人行步道、東側圍牆外4公尺帶 狀開放空間(下合稱系爭圍牆外側人行步道等開放空間)共 計630.8㎡部分,為鄰里居民共享之人行步道空間,非屬外人 難以窺探之私人空間,而予以扣除後,則難以窺探的庭園面 積約為4,534.52㎡(約1371.7坪)」(見本院卷二第539頁) 。惟參諸系爭建案之綠覆配置圖(見原審卷二第81至83頁) ,可知系爭圍牆外側人行步道等開放空間亦均種有喬木,該 等圍牆外所種喬木係與圍牆內喬木森林庭園相連接,同具增 加外人難以窺探之目的,亦得兼具美化系爭建案圍牆外觀之 效果,自應併屬系爭建案之「外人難以窺探的私人森林庭園 面積;縱認應予扣除系爭圍牆外側人行步道等開放空間面積 ,然該庭園既已具備外人難以窺探的私人森林庭園之要求及 功能,亦不能認此為廣告不實,或上訴人有提供低於廣告內 容之給付,亦難據以認定上訴人所提供之給付具有瑕疵,故 被上訴人依其片面認定之私人花園定義主張上訴人完工交付 之庭園面積未達廣告圖說之1,500坪,而屬物之瑕疵、給付 不能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情形,尚乏所據,自難認其受有實 質或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從而其依民法第359條及 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條第1項之規定,請 求上訴人應返還因交易價值減損、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所減 少之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A棟1樓大廳未依廣告文宣內容設置7 米高植生牆而屬瑕疵,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依據銷售廣告圖說及展示模型,系爭建案之A 棟1樓大廳應設有7米高植生牆,然上訴人僅設置銅製藝術品 ,應構成物之瑕疵,上訴人則否認之,經查:  ⒈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約定:「乙方(指上訴人)為維護本社 區整棟建物精緻格調,經建築師核准得保有外觀及共有部分 修改權利,於必要改用同等級或以上建材,以求盡善盡美」 (見原審卷一第55頁)。被上訴人所指7米高植生牆,僅係1 樓大廳整體室內設計之其中一部分,而不動產某部分之價值 ,應以其對整體價值之貢獻而定,非以其本身建造或購買成 本計算,植生牆及銅製藝術品雖施作成本不同,但生產者投 入成本並不一定會完整反映在房屋之售價,仍須視其增加的 成本是否能提高消費者的效用,刺激消費者願意支付更高購 買金額而定。換言之,1樓大廳牆面設置植生牆或銅製藝術 品,應屬個人主觀偏好,難以認定客觀上市場交易價值會受 影響,更不致造成持有不動產的風險變動(見外放宇豐報告 第80頁),是上訴人雖未設置7米植生牆(參不爭執事項㈤) ,惟對於系爭建案之功能、效用、價值難認有何客觀上之影 響,且系爭合約第14條第2項亦已約定上訴人保有系爭建案 共有部分之修改權,上訴人本於植物維護不易、澆水容易造 成牆面及地面滲、積水等缺點,更易為擺設銅製藝術品,尚 難認全無所據,應不構成瑕疵。  ⒉且上訴人辯稱:7米植生牆維護困難,若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不同意以銅製藝術品裝飾,伊願重新施作,並非無法補正 事項等語。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一、公共設施驗 收:乙方(即上訴人)應於本社區召開第一次區分所有權人 大會,選出第一屆管理委員會管理委員會後,即依據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57條規定移交共有部分,乙方並應於管理委員 會成立並依法報備完成後,主動配合管理委員會辦理公共設 施驗收點交,管理委員會應就本合約所載之公共設施,及社 區應有之公共設備驗收點交。管理委員會逾期未配合辦理驗 收點交或藉故拖延點交作業,則視同乙方已完成公共設施、 公共設備驗收點交,乙方即無須負責公共設施及公共設備保 養維護責任。移交時,如發現有瑕疵時,乙方應負責修繕」 (見原審卷一第58頁背面),是依前揭約定,公共設施之驗 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業經被上訴人同意交由 系爭管委會為之。而上訴人於與系爭管委會進行公共設施點 交過程中,亦確已於105年11月2日列席管委會會議中表示「 有關植生牆之美化,因室內植栽維養困難,請管委會確認是 否確實要施作,如需施作,會遵照辦理」等語,經該次管委 會會議決議:「考量室內植栽維養困難,且會損傷地面大理 石,且更不美觀,決議送交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如決議 取消施作,則將施作費用回饋社區」等情(見原審卷二第31 至32頁)。上訴人嗣於本院審理中提出植生牆施工計畫書, 經本院轉知系爭管委會(見本院卷四第165至177頁),系爭 管委會則以111年2月11日日升月恆(111)函字第111021102 號函覆表示:…本社區於106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未成 決議,各屆管委會持續與上訴人協商未有共識…現階段本社 區管委會仍認上訴人應以補(賠)償款項之方式處理,故就 應施作何位置等項尚未作具體之討論與計畫等語(見本院卷 四第183至185頁),可見有關被上訴人所指未設置7米高植 生牆部分係得予恢復修補,果經上訴人重新設置,即與原合 約之約定相符,且上訴人亦已多次向應負責系爭建案公共設 施點交事宜之系爭管委會明確表達修補之意願,係因系爭管 委會表示應由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決定,然區分所有 權人會議無法達成決議,始未能進行修補,被上訴人自不得 據以作為減少價金之事由。  ⒊況上訴人已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管委會簽立「『日升月恆』社 區公共設施點交協議書」及其附件1、2(見本院卷七第143 、271至329頁,下稱系爭點交協議書),其中第5條約定「 乙方(指系爭管委會)同意自本協議書簽定日起,承認甲方 (指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保、保固等責任,除 本協議書另有約定外,不再為任何其他請求」、第6條約定 「乙方同意關於日升月恆社區公共設施均以甲方依第1、2條 約定施作完成之現況辦理點交,若與原合約不同之處,應視 為甲乙雙方業已合意變更,甲方將依變更後情況,依本協議 履行維護等責任,乙方及乙方社區住戶均同意不再按原契約 內容主張相關權利或要求甲方再行變更追加其他義務」(見 本院卷七第143頁),可見系爭管委會已無欲要求上訴人施 作7米植生牆,被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 議已討論決議重新施作7米植生牆,從而其主觀認定未施作 植生牆即屬瑕疵而受有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 ,難認有據,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㈣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外牆燈箱之外型與廣告不符且鏽蝕嚴 重而屬瑕疵,是否有理?  ⒈外型部分: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廣告模型所顯示之外牆燈箱均為「凸 燈」造型,而上訴人係裝設「平燈」造型(見原審卷一第25 9頁)等情,固為上訴人所不爭執,惟外牆燈箱為照明設備 ,主要功能係提供燈光照明及視覺美化,此功能理應不分圓 形凸燈或平燈都能提供同等效用,此外,外牆燈箱採用圓形 凸燈或平燈,對於整體建造成本亦無顯著差異,因此不論從 效用或成本觀察,燈箱造型皆不造成影響,遑論市場交易行 為會因為外牆燈箱係採用圓形凸燈或平燈而有所改變,是外 牆燈箱造型差異,從收益法、成本法、比較法等3種觀點分 析,皆明顯指出不影響價格差異(見外放宇豐報告第80頁) ,自難僅以燈箱造型問題而認構成功能效用有所欠缺之瑕疵 ,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主張,非為可採。    ⒉鏽蝕嚴重部分:  ⑴經查,系爭建案外牆燈箱經鑑定人於108年9月26日隨機抽樓 層做視察(進入系爭甲、丙屋由屋內透過窗戶、陽台等就近 勘查現場戶外燈具),發現烤漆脫落損壞且金屬有侵蝕後變 色的問題等情,業據被上訴人提出社團法人中華民國建築技 術學會鑑定報告(下稱建築技術學會報告,見外放報告第一 冊第3頁、附件六-1燈箱設備照片)、該學會函覆內容(見 原審卷四第319、325至352頁)為憑。上訴人雖辯稱交屋當 時外牆燈箱並無異狀,係因嗣後日曬雨淋始產生鏽蝕發黑情 況,屬自然耗損云云。然兩造係於105年3月8日完成系爭房 屋專有部分之交屋手續(參不爭執事項㈢),被上訴人旋即 於105年6月6日以臺北公館郵局第159號、臺北雙連郵局第62 3號存證信函向上訴人表示「外觀燈箱鏽蝕嚴重」之情(見 本院卷三第159、167頁),並於105年8月26日檢附燈箱鏽蝕 照片起訴主張「外牆燈箱材質不佳及鏽蝕嚴重」等語(見原 審卷一第6頁、第6頁背面、第259頁),以時間密接性而言 ,堪認外牆燈箱於上訴人交屋時即存有烤漆防水功能不佳問 題,以致於短時間內即出現嚴重鏽蝕、黑化變色之情狀,將 影響其夜間發光美化建築外觀之使用功能,係屬瑕疵無疑。  ⑵就修復改善方式而言,建築技術學會固建議:「現場燈箱為 鏽蝕品且有滲水,修繕以及補救改善方案無法阻止金屬腐蝕 繼續延伸,而不同種類金屬再結合時,也會產生不同變化以 及恐會發生無法接合的問題,故建議更換667組燈箱之全新 材料,另考量現場安裝及施工困難,需採蜘蛛人吊掛方式安 裝,其施工方式工資及風險因素均需一併考量」等語(見原 審卷四第319頁),並評估更換費用達51,695,820元(見外 放建築技術學會報告第一冊附件六第516頁),惟查:  ①作成建築技術學會報告之鑑定人游明達技師於本院證稱:「 伊就外牆燈箱去看過3次,出口有一些鎖起來,伊拿不到發 包圖或竣工圖,是依設計圖上的燈箱出口去數數量,伊數的 數量為677個…伊至少看10戶以上,要住戶陽台有開門,伊才 可以看到燈箱狀況…伊看了至少10個燈箱,因為裝設角度問 題,伊摸不到燈箱,伊只能目視,如果只是表面鏽蝕可以除 鏽,如果裡面線路都有問題就必須更換新品…伊看到的燈箱 都不亮,如果燈會亮,就做外表除鏽或更換外殼即可,如果 燈不會亮,每個零件分開換反而更貴,倒不如整組直接換掉 …伊不曾晚上去看燈箱的運作情形,伊有請1戶開燈,開了沒 有亮,而陪同的人說燈不會亮,伊就沒有請人開開關測試, 伊親自看到不亮的燈箱是1個,其他是拍外觀」等語(見本 院卷五第37至40頁),可見鑑定人游明達之真意乃外牆燈箱 若僅為鏽蝕問題,實施除鏽工程即可,須確認燈箱不會亮, 始有更新之必要,且其僅確認過1個燈箱沒有亮而已;鑑定 人游明達並於上訴人訴訟代理人詢問其所證關於燈箱勘驗次 數及戶數均與鑑定報告所載內容不符時答稱:「應該以會勘 紀錄為準」(見本院卷五第40頁),而建築技術學會報告已 明載鑑定人游明達係於108年9月26日進入系爭甲、丙屋由屋 內透過窗戶、陽台等就近勘查現場戶外燈具等語(見外放報 告第一冊第3頁),應可認其僅到場1次、係從系爭建案其中 2戶窗戶陽台往外目視觀察燈箱情況,並僅確認1個燈箱開燈 後沒有亮之情,是從上開鑑定結果觀之,自難認系爭建案外 牆燈箱之照明功能已全部喪失而應以全部更換新品方式修復 為合理必要。  ②而上訴人與系爭管委會就燈箱鏽蝕問題討論後,上訴人於105 年7月間覓得訴外人喬閎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喬閎公司)製 作樣品裝設於工務所,讓社區全體住戶審察作為日後驗收燈 箱修繕之標準,再由上訴人與喬閎公司確認品質、施作方式 後,系爭管委會遂於106年3月29日決議由其出面簽約,但上 訴人應支付全部燈箱修繕費用,上訴人亦同意之(見本院卷 三第372頁)。系爭管委會復於106年4月11日與喬閎公司簽 立「日升月恆住宅外牆金屬燈飾噴塗修繕工程合約書」、於 110年5月24日簽立「日升月恆住宅外牆金屬燈飾氫焊工程合 約書」、「日升月恆住宅外牆金屬燈飾噴塗修繕工程合約書 (第一次修訂)」(見本院卷四第189至212頁),用以修繕 燈飾箱體品質不良,或有缺洩水孔或洩水孔反置,焊接點不 規則間距過大、防水矽利康塗佈不良等缺失(見本院卷四第 185頁),上訴人並先支付774萬元工程款予系爭管委會(見 本院卷三第385頁)。  ③嗣喬閎公司表示外牆燈箱整體修繕工程業已全數完工,並經 系爭管委會驗收在案(見本院卷五第351頁),又據系爭管 委會以111年11月11日日升月恆(111)函字第111111101號 函覆表示:「承包商喬閎公司已於111年9月22日全數完工, 並經本社區管委會委請吳懿哲技師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 卷五第355頁),上訴人再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管委會簽立 系爭點交協議書(見本院卷七第143頁),約定系爭管委會 自簽立協議日起承認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保、保 固責任,顯見上訴人已向系爭管委會支付燈箱修繕之剩餘工 程款,並經系爭管委會委由喬閎公司修補燈箱瑕疵完畢;而 前已敘明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將 系爭建案公共設施之驗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交 由系爭管委會為之,是自上開燈箱修繕工程經系爭管委會驗 收合格並與上訴人簽立系爭點交協議書後,即難認系爭建案 之外牆燈箱仍有瑕疵,亦不生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問 題,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 訴人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  ㈤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有裂痕而屬瑕疵 ,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使用無裂痕、破損或缺角之地磚石材 ,惟伊於交屋後發現系爭建案1樓大廳地坪大理石發現有些 有裂痕、裂損,有些則有滲痕呈現表面霧化情況等瑕疵云云 ,固提出另案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建築技術學會 鑑定報告(見原審卷三第252至253頁、外放建築技術學會鑑 定報告第一冊附件五之照片及說明)為憑,惟查:  ⒈按買受人應按物之性質,依通常程序從速檢查其所受領之物 ,如發見有應由出賣人負擔保責任之瑕疵時,應即通知出賣 人;買受人怠於為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見 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民法第356條第1 、2 項定有明文。  ⒉兩造係於105年3月8日完成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之交屋手續(參 不爭執事項㈢),且上訴人表示斯時專有及公設部分均已施 作完畢(見本院卷六第132頁),此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六第204頁);衡諸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 是否有裂痕乙節,乃被上訴人以目視即可查知,並無礙難發 現或有賴檢測結果始能確認之困難,本應於105年3月8日後 之相當期間內從速檢查,如發現問題,自應立即通知上訴人 ;而被上訴人主張係以原審起訴狀繕本通知上訴人此項瑕疵 之存在(見本院卷八第153至154頁),惟細觀被上訴人於10 5年8月26日所提原審起訴狀之內容,其係主張「系爭建案主 結構體含有爐碴、建築物消防機電等公用設備多處不符法規 之缺失、欠缺1,500坪私人花園及7米高植生牆、外牆燈箱造 型不同及嚴重鏽蝕、外牆對縫不齊、系爭格柵與棚架為違建 、非知名建築師高松伸設計」等瑕疵(見原審卷一第5至8頁 ),並未表示有此項瑕疵存在,乃遲至107年5月22日始以原 審民事準備七狀提出「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有裂 痕」之瑕疵,並請求依鑑定後之結果減少價金(見原審卷三 第228、234、237頁),復未能舉證證明此項瑕疵非依通常 程序檢查不能發見,揆諸前開規定,自不得再主張上訴人就 此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⒊再者,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已同意將系爭 建案公共設施之驗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定交由系 爭管委會為之;而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管委會簽 立系爭點交協議書(見本院卷七第143頁),約定系爭管委 會自簽立協議日起承認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保、 保固責任,並未將「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石地坪有裂痕 」乙事列為除外事項,由此亦難認系爭建案之大廳1樓大理 石地坪仍有瑕疵,不生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問題,是 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 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為配管而屬瑕 疵,是否有理?   被上訴人主張依110年1月19日修正前「建築技術規則」設計 施工編第247條(下稱第247條)規定:「高層建築物各種配 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質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 施…」,而系爭建案為地上21層、地下3層建築物(見原審卷 一第310頁使用執照上所載),屬高層建築物,依前開規定 ,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 之防火措施,而上訴人於系爭建案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 為配管,顯已違反上開規定而屬瑕疵云云,為上訴人所否認 。經查:  ⒈依宇豐事務所及建築技術學會派員至現場履勘結果,雖認系 爭建案現況多處管材皆為PVC材質:如泳池、水景機房排水 、地下室排水吊管、監控設備軟管、消防系爭排水管等,應 採用不燃材料管材(第247條),且上開缺失於複驗時仍存 在,上訴人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為配管管材,與法令要 求之一般品質不符。至系爭建案之公共設備大部分PVC管採 用鋁皮包覆,無法得知內部管路是否為不燃材料及鋁皮之防 火性能,且閥類開關將傳導火場高溫導致開關與PVC管接續 處鬆脫甚至融化,並非僅以玻璃棉保溫筒包覆PVC管即可認 定符合建築技術規則之規定等情(見外放宇豐報告第76、79 、81頁,外放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六-2之PVC 管相片)。然依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第一冊附件六-2之PV C管相片所示,分別為系爭建案地下室所裝配之泳池機房管 路、階梯水瀑水景機房管路、景觀中央噴泉水景機房管路、 地下1樓28號及272號車位上方排水管管路、272號車位前方 空調機房旁排水管管路,均採鋁皮包覆,並不含其他公共設 施所使用之配管管路,是宇豐報告僅依前開地點採樣所發現 之管路均採鋁皮包覆,即推認系爭建案公共設施所使用之配 管管路大部分均配用PVC管,並以鋁皮包覆云云(見外放宇 豐報告第81頁),尚乏依據。  ⒉又內政部營建署102年6月7日研商關於高層建築物配管管材應 以不燃材料製成規定疑義,其結論為:「高層建築物配管是 否貫穿防火區劃均應符合第247條有關『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 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之規定。 本案爭議所涉之戶外景觀水池之排水配管,與建築物本體之 配管為分別獨立之2個系統,其排水配管於戶外部分非屬上 開第247條規範範疇,至其配管穿入建築物本體部分仍應符 合『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 能之防火措施』之規定 ,其以非不燃材料製成之配管得以不 燃材料包覆後視為上開規定『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 」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47頁)。  ⒊關於系爭建案地下室前開管路PVC管所包覆之玻璃棉保溫筒是 否能達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 火效果乙節,經另案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 依據訴外人台達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達化公司) 函覆:「一、本公司生產之玻璃棉保溫筒產品,即是使用玻 璃纖維製成,與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 內所列不燃材料之玻璃纖維相同,故本公司之玻璃棉保溫筒 產品,可達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不燃 材料同等之耐燃效果。二、貴會函所檢附之材質證明書,確 為本公司之經銷商所提供,防火性報告依美國ASTM-E84(UL 723)耐燃測試標準進行,且達通過標準」等語,遂據此研 判系爭建案地下室所使用之PVC管材,經以台達化公司生產 之玻璃棉保溫筒包覆後,應可達到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 8項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火效果(見原審卷三第253至254 頁)。  ⒋再據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爭議進行鑑定,其 結果亦認(見外放113年報告第一冊第9至10頁):  ⑴經現場實地查驗,前述需鑑定之位置,其水系統所使用之管 材皆為PVC管,而所有的PVC管外層皆先採防火玻璃棉材料包 覆,並在最外層披覆一層金屬材質。與PVC管接續之閥類開 關因為需操作之緣故,所以沒有包覆。  ⑵在103年12月4日系爭建案使用執照核發前,第247條之規定為 :「高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 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本項條文於110年10月7日修 訂(日期有誤,應為110年1月19日修正)並增列第2項:「高 層建築物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包覆,其貫穿 防火區劃之施作應符合本編第85條、第85條之1規定。高層 建築物內之給排水系統,屬防火區劃管道間內之幹管管材或 貫穿區劃部分已施作防火填塞之水平支管,得不受前項不燃 材料規定之限制」。前開條文修訂之立法理由為:A、高層 建築物專章規定,自83年訂定迄今,國內高層建築物規模、 數量增加,工法、材料、設備已有長足進步,現行有關「各 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 火措施」之規定因應材料進步予以檢討。B、給排水系統配 管内承裝水,業具滅火性能,且裝配於已防火區劃之管道間 內與居室隔絕,爰免除對其之材料限制,增訂第2項規定。  ⑶又依內政部營建署函102.06.13.營署建管字第1022912361號 函之內容結論載明:本案爭議所涉之戶外景觀水池之排水配 管,與建築物本體之配管為分別獨立之2個系統,其排水配 管於戶外部份非屬上開第247條規範範疇,至其配管穿入建 築物本體部分仍應符合「各種配管管材均應以不燃材料製成 ,或使用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之規定,其以非不燃材 料製成之配管得以不燃材料包覆後視為上開規定「使用具有 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  ⑷據此,系爭建案內之水系統於第247條條文修訂前已使用具有 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包覆管材,應已符合相關規範。於第24 7條條文修訂後,其水系統於符合第2項規定之前提下,應不 受前項不燃材料規定之限制。    ⒌準此,系爭建案地下室之水系統管路雖使用PVC管材,惟經以 上訴人以台達化公司生產之玻璃棉保溫筒包覆後,已可達到 建築設計施工編第1條第28項不燃材料同等效能之防火效果 ,亦即可達到110年1月19日修正前第247條所規定之「使用 具有同等效能之防火措施」,是上開水系統管材以具同等效 能之防火措施披覆即可符合規定;況第247條於110年1月19 日修正增訂第2項「高層建築物內之給排水系統,屬防火區 劃管道間內之幹管管材或貫穿區劃部分已施作防火填塞之水 平支管,得不受前項不燃材料規定之限制」,針對給排水系 統配管如係裝配於已防火區劃之管道間內,已不受不燃材料 規定之限制,此觀上開鑑定報告結論自明;又上訴人將PVC 管材使用玻璃棉保溫筒包覆一事,業經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 局同意備查(見本院卷三第257至259頁),核無違反前開規 定情事,是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有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 作為配管之瑕疵云云,難以採信,自無修復費用、交易價值 減損之損害,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 人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㈦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公共設施具有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 符及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是否有理?   上訴人主張系爭管委會於105年7月間委託訴外人真禾機電有 限公司查核系爭建案公共設施有無缺失,經該公司複驗發現 共用設備尚有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符及違反施工常規之電 機等共476項缺失(包含發電機設備、電器設備、消防設備 、給排水設備、噴灌設備、水景設備、電梯設備、弱電監控 設備、空調通風設備、公共安全設備等),再經建築技術學 會鑑定後,仍有368項瑕疵未改善(含圖說不符272項、應補 施作96項),所需更換修復費用合計為5,388,400元(圖說 不符45,500元、其他應修補費用5,342,900元)等情(見本 院卷四第7至8頁、外放建築技術學會鑑定報告第一冊第8頁 ),為上訴人所否認,經查:  ⒈作成建築技術學會報告之鑑定人游明達技師於本院證稱:「 有缺失的項目伊會列改善費用,沒有缺失的項目改善費用就 會列零元,伊會逐項檢查並寫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五第44 頁),是將上開368項瑕疵刪除建築技術學會報告內將改善 費用列為零元及機房內PVC管不必改善之項目後,合計餘93 項尚有爭議(該93項爭議之明細詳如本院卷五第141至145頁 所示)。  ⒉再據本院囑託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就上開93項爭議進行鑑定 ,其結果認定絕大多數項目已改善完畢或無須改善,須改善 項目僅餘12項、修繕費用合計為480,500元,加計安全衛生 管理費、廢料清理及運什費、稅捐及管理費後合計為600,62 5元(見外放113年報告第一冊第3至8頁)。  ⒊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3條之規定危險 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無滅失或減 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之程度,無關 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民法第35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上 訴人並未舉證上開尚未改善之12項爭議有何影響其使用公共 設施之功用、效能,應認無關重要,依上開規定,不得視為 瑕疵。再者,依系爭合約第21條第1項約定,被上訴人已同 意將系爭建案公共設施之驗收點交及是否符合系爭合約之約 定交由系爭管委會為之;而上訴人係於113年5月3日與系爭 管委會簽立系爭點交協議書(見本院卷七第143頁),約定 上訴人應於簽立協議書後10個月內修繕如本院卷七第329頁 所示之公共設施缺失,惟無一與前揭12項爭議有關,而系爭 管委會自簽立協議日起承認上訴人已完成公共設施之瑕疵擔 保、保固責任,並未將前揭12項爭議列為除外事項,由此亦 難認系爭建案仍有公共設施具有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符及 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自無修復費用、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 ,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 應返還因修復費用及交易價值減損所減少之價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㈧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建案結構體使用具有電弧爐爐碴之混凝土 而具有物之瑕疵或不完全給付,是否有理?  ⒈查翁國薰及廖國智早在105年間即共同委託財團法人臺灣營建 研究院針對系爭房屋隨機進行混凝土鑽心取樣各2孔進行高 溫水煮試驗,利用電弧爐還原碴含游離氧化鈣遇高溫水會加 速膨脹特性,檢測系爭建案之混凝土是否含有電弧爐還原碴 ,經鑑識人員將試體置入密閉高溫水槽中以90度水溫進行水 煮,歷經72小時試體表面均無突起異狀(見本院卷六第331 至346頁)。  ⒉原審就此囑託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該公會於107年4月1 1日出具鑑定報告表示:因鑑定技師無法至地下1、2、3樓對 於結構柱或連續壁混凝土進行相關取樣工作,僅依肉眼判斷 「可能」含有微添加爐碴含量之成分,但因無法進行採樣並 至試驗室檢驗,故無法確切判斷爐碴含量,亦無法判斷是否 屬正當安全使用範圍;連續壁於工程完工後主要提供地下室 之擋土壤側壓力及擋水壓力之功能,微添加含量之爐碴對於 結構安全尚不致有影響,因連續壁被隔板擋住,無法檢視會 否造成局部滲漏水,亦無法判定是否影響使用年限等語(見 外放報告第4、5頁),自難逕以鑑定人以肉眼模糊之推測而 認系爭建案結構體確實使用具有電弧爐爐碴之混凝土。  ⒊「熱壓膨脹試驗」及「高溫水煮試驗」均係實務上咸認得以 檢測混凝土中是否含具膨脹性爐碴之試驗:  ⑴台灣混凝土學會於105年1月出版之「混凝土科技」雜誌中 , 「從青春痘屋談起一不完備的檢驗技術使鋼碴再生粒料蒙上 陰影」乙文指出:「相關文獻指出,含大量游離氧化鈣之煉 鋼爐碴若能預先或加速游離氧化鈣水化方式,使煉鋼爐碴游 離氧化鈣水化成為Ca(OH)2,使體積先行膨脹穩定後,可有 效提升煉鋼爐碴材料體積安定化,煉鋼爐碴經安定化處理後 作為混凝土粒料使用,即可有效降低混凝土膨脹的發生率, 煉鋼爐碴安定化處理方式包括以下方法:…4.水浸法 :將已 經過冷卻的煉鋼爐碴(常溫)堆置於水中,但此法處理時間 亦需長達數周之久。5.蒸氣法:分常壓與高壓(P > 2 atm) 的蒸氣條件,對處理設備的要求較高,且昂貴不經濟但為 最有效之消除膨脹率方式(見本院卷三第67至74頁),亦即 透過水煮或蒸氣(常壓與高壓)均能夠促使游離氧化鈣膨脹 ,以達其穩定狀態。  ⑵中國土木水利學會於105年8月出版之「混凝土科技」雜誌中 ,「煉鋼爐碴對混凝土之影響與防制探討」乙文亦指出,含 f-CaO之還原碴透過高溫高壓蒸煮或長時間置於高溫水槽之 方式可促其反應,而產生爆突現象:「還原碴因含f-CaO , 遇水反應後會變成Ca(0H)2,膨脹約2倍,但反應時間緩慢, 以高溫高壓蒸煮時即會加速反應。然預拌廠内大多無C NS12 58熱壓膨脹試驗用的模具及高壓蒸煮鍋,因此本院特以不同 還原碴添加比例混拌之水泥漿砂方塊,置於90°C保溫水槽中 蒸煮72小時,觀察表面變化。在經過24小時後,添加5 %還 原碴的方塊試體表面可見爆突情形,添加10%還原碴的方塊 試體除表面爆突外另有崩塊情形,崩裂處中心可見白色物質 。經過48小時後與24小時時無太大差異,72小時情形亦同。 本院另嘗試將方塊試體浸於水中置入100°C箱中蒸煮,2 4小 時後5%還原碴方塊及10%還原碴方塊有爆突情形,但48 小時 後並無其他再爆突情形(見本院卷三第75至79頁)。  ⑶經濟部事業廢棄物再利用管理辦法第三條附表編號八亦訂定 :「電弧爐煉鋼爐碴(石)經高壓蒸氣處理須維持爐内壓力 至少在20.1kgf/cm2且持續3小時,其產出物應至少每月委託 檢測機構依附件一熱壓膨脹試驗法檢測一次,經檢測之試體 外觀無爆裂、局部爆孔、崩解及破裂情形者,始得進行再利 用」(見本院卷三第89頁),可知熱壓膨脹試驗法自得作為 混凝土中有無含具膨脹性爐碴之試驗方法。  ⑷内政部營建署曾以109年10月28日内授營建管字第1090818868 號函認可「AMS砂石爐碴快篩檢測法」檢測是否含有具膨脹 性之爐碴(見本院卷三第125至133頁),該方法並指出,如 以鹼質檢測(Alkaline;即以酚酞指示劑、pH計量測其鹼質 )、磁吸試驗(Magnetic;以磁吸檢測是否含有鐵雜質)測 試均不能通過測試者(即屬於有膨脹性爐碴反應),仍需以 熱壓膨脹試驗進行膨脹檢測(Swell) ,以確認是否含具膨 脹性之電弧爐碴而不得使用作為混凝土之粒料。  ⑸又台灣混凝土學會函覆表示:以CNS1258熱壓膨脹試驗進行熱 壓膨脹試驗,乃係國内外用於判斷混凝土中是否存在膨脹性 粒料之方法,以熱壓膨脹試驗加速混凝土中之膨脹性粒料反 應後,再以目視以及量測試體尺寸方式確認是否有膨脹性粒 料(見本院卷五第341頁)。其雖同時提及「針對已完工數 年之住宅大樓鑽心取樣,進行前述試驗,僅能針對抽驗取樣 部分判斷是否含有膨脹性物質,當然不能代表全楝大樓混凝 土中均不含膨脹性物質」(見本院卷五第341頁),但亦表 明:「在實務中採取抽樣檢測之方式應足以判斷,另物質沒 有100%完美,任何試驗法均有精度和偏差,所以任何試驗結 果並無所謂100%之結果」(見本院卷五第341頁),仍應認 抽樣檢測乃合理且已為實務上所認可之方式。  ⑹由上可知,摻有電弧爐碴之混凝土所以會產生爆突現象 ,乃 係含有游離氧化鈣(f-CaO) 等不安定之成分,遇水則成為 氫氧化鈣(Ca(OH)2),體積膨脹進而發生爆突現象,而高溫 水煮試驗或熱壓膨脹試驗乃係透過溫度、壓力、水分誘發促 使該等混凝土發生反應,應可作為檢測混凝土中有無含具膨 脹性爐碴之適當方式。  ⒋基此,上訴人於110年間自行委請臺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 經技師到場後先採目視方式檢視系爭建案地上層及地下室1 、2層之混凝土樓版與梁,並未發現如同他案電弧爐碴混凝 土表面爆突(俗稱「青春痘)之情形(見本院卷二第164頁 )。再經技師鑽心取樣,將試體送臺灣營建研究院、國立台 灣科技大學營建工程系先進工程材料試驗室進行高溫水煮及 熱壓膨脹試驗,其結果為「表面未發現任何異狀,且試驗前 後試體尺寸並無變化,推測試體中並無膨脹物質」、「表面 無明顯新增溫度裂縫、外觀無翹曲變形」(見本院卷二第16 4至165頁),故該公會鑑定結論為:「混凝土成份内爐碴並 未規範為零檢出,依國家標準水淬高爐爐碴可用以適量替代 水泥 ,但不得含有電弧(轉)爐碴,因電弧(轉)爐碴之 游離氧化鈣遇水會發生膨脹,造成混凝土表面爆突如青春痘 。檢驗方式可由目視檢視混凝土表面是否有類似青春痘爆突 及剝落處,若有爆突及剝落處再經混凝土鑽心取樣進行熱壓 膨脹試驗或煮沸試驗,確認是否為膨脹物質之電弧(轉)爐 碴產成之爆突,本次鑑定於會勘時目視檢視該戶及地下室頂 版及梁並未發現任何混凝土面有爆突現象,經送二處學術及 專業單位各進行二種不同試驗結果皆未發現混凝土中含有膨 脹物質之電弧(轉)爐碴成份」(見本院卷二第168頁), 足見目視檢視僅為初步方法,若有目視發現爆突或剝落,須 再經「熱壓膨脹試驗」及「高溫水煮試驗」,以確認混凝土 中是否含有具膨脹物質之爐碴。  ⒌被上訴人已於本院明確表示不同意鑑定單位進入系爭房屋內 部進行鑽心取樣(見本院卷六第137頁),並以證人張銀濃 、曾勝閔於本院之證詞,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 人戴冬事務所公證書(下稱系爭公證書)、彰化縣預拌混凝 土商業同業公會(下稱彰化縣混凝土公會)111年8月25日會 勘鑑定報告、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0月5日鑑定報告、 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1月24日鑑定報告等件為據,經 查:  ⑴系爭公證書乃公證人將被上訴人認為系爭建案現場屬爐碴爆 突處之牆面、天花板等進行拍照取證(見本院卷五第403至4 25頁),僅能證明該等照片所拍攝之地點確為系爭建案無誤 ,惟無法證明照片中所顯示之爆突或剝落現象乃爐碴所致。  ⑵證人張銀濃自承係因協助彰化地檢署偵辦爐碴案而認識時任 檢察官之鄭智文律師(現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應該是 鄭律師向被上訴人建議可找伊協助…因鄭律師第1次打電話給 伊時伊剛好帶小孩到臺北註冊,就到場看了1個多小時離開 ,第2次是被上訴人發文給彰化縣混凝土公會,公會照以往 的慣例派伊來等語(見本院卷七第39、46、47頁);核其主 筆作成之鑑定報告內容,係以目視檢測判定為混凝土中混摻 有電弧爐煉鋼爐碴粒料所產生爆裂無誤(見本院卷五第429 頁)。證人曾勝閔亦稱乃伊朋友請伊跟翁先生(指翁國薰) 先到現場看,伊再請翁先生向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申請鑑定 ,並附帶記載指派伊承作,公會收取鑑定費5萬元,扣除20% 行政費用後會給伊剩下的費用等語(見本院卷七第69頁); 核其主筆作成之鑑定報告內容,亦係以目視檢測判定為電弧 爐煉鋼氧化碴膨脹所引起之混凝土爆裂現象(見本院卷五第 506頁)。惟證人張銀濃、曾勝閔係與被上訴人單方接觸後 始主筆作成上開報告結論,且鑑定過程僅為目視觀察,復無 通知上訴人派員於現場履勘時到場陳述意見以作判斷之參考 ,其鑑定意見自難認全然客觀中立;又證人張銀濃於鑑定報 告內記載:「電弧爐煉鋼爐碴經碎解後之還原碴、氧化碴摻 入粒料後,用肉眼也難以辨別電弧爐煉鋼爐碴或正常砂石粒 料」(見本院卷五第431頁),可見肉眼觀察繫諸於鑑定人 之學識、經歷、個性、視力、判斷能力、立場等眾多不確定 因素,且有辨別上之極限;且證人曾勝閔證稱:「現場可以 取樣的話,可以做有害爐碴初步的篩檢,送去專業實驗室, 用儀器分析裡面的成分是否含有害爐碴物」等語(見本院卷 七第69頁),自難捨棄其他科學鑑識方法,而逕以肉眼觀察 認定系爭建案之混凝土中混摻有電弧爐煉鋼爐碴粒料;至於 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111年10月5日鑑定報告亦係以目視檢測 (見本院卷五第437頁),欠缺科學驗證,是證人張銀濃、 曾勝閔之證詞及上開鑑定報告均不足為採。    ⒍準此,被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系爭建案結構體使用具有電弧 爐爐碴之混凝土而具有物之瑕疵、給付不能及未依債之本旨 給付情形,難認有何實質或污名化交易價值減損可言,從而 其依民法第359條及第179條、第227條第1項準用民法第226 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上訴人應返還相當於交易價值減損之 價金或為同額之損害賠償,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陳,被上訴人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規定,請 求上訴人返還應減少之價金或賠償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即 廖國智請求上訴人給付30,236,875元本息、城邦等3家公司 請求上訴人給付14,421,243元本息,均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其中27,316,293元本息、13,029 ,004元本息部分(即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廖國智27,316,2 93元本息、上訴人應給付城邦等3家公司13,029,004元本息) ,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於法 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 ,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原審 駁回被上訴人除確定部分外之其餘請求(即廖國智請求上訴 人再給付2,920,582元本息、城邦等3家公司請求上訴人再給 付1,392,239元本息部分),核無不合,附帶上訴意旨指摘 原判決此部分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人之上訴為有理由、被上訴人之附帶上 訴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李媛媛               法 官 陳雯珊               法 官 周珮琦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 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 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 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強梅芳 附表:被上訴人之主張     (見本院卷七第425頁、本院卷八第152至155頁) 編號 瑕疵項目 請求權基礎 發現瑕疵時點 通知瑕疵時點 行使民法第365條第1項通知之證物 可否回復原狀 1 陽台格柵及泳池棚架為違建 1.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2.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擇一為有利判決)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無法修復/無法回復原狀 2 中庭花園面積不足1500坪(花園面積493.84坪) 1.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2.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擇一為有利判決) 105年6月6日發函後、起訴前發現 105年8月26日 被上訴人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5頁) 無法修復/無法回復原狀 3 未施作植生牆(A棟56平方公尺)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6月6日發函後、起訴前發現 105年8月26日 被上訴人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5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4 外牆燈箱造型不符且鏽蝕嚴重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5 一樓地坪大理石裂痕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6月6日發函後、起訴前發現 105年8月26日 被上訴人起訴狀(見原審卷一第5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6 建物以PVC管等非不燃材料作為配管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7 其他違反法令、與竣工圖不符及違反施工常規等瑕疵 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可修復/可回復原狀 8 大樓興建時使用具有爐碴之混凝土 1.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6條 2.民法第359條、第179條 (擇一為有利判決) 105年5月間發現 105年6月6日 台北公館郵局存證號碼159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55至162頁) 台北雙連郵局存證號碼623號存證信函(見本院卷三第163至169頁) 施工品質不良但難以修復/難以回復原狀

2025-02-11

TPHV-109-重上-943-20250211-1

中小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小字第2558號 原 告 孫未 訴訟代理人 陳仕育 被 告 簡文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9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700元,及自本判決確 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該條 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條規定,於小額事件準用 之。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爰依職 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3日23時40分許,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小貨車(下稱肇事車輛),於臺中市北屯 區崇德16路與長生二街交岔路口,自長生二街向後往北方向 倒車時,本應注意汽車倒車時應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 他車輛,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倒車,而碰撞停放在其後方 ,原告所有,由陳仕育駕駛停放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下稱本件事故) 。系爭車輛車損部分由產物保險公司處理修復後,原告囑託 台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下稱汽車修理公會)進行專 業鑑價後,確認系爭車輛受有交易價值減損新臺幣(下同) 7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 告賠償系爭車輛市場交易減損價額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7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事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中市○○○○○ ○○○○○○○○○○○○○○○○○○○○○○○○000○0○00○○區○○○○○○○000000號 函及鑑價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價報告)、統一發票為證(見 本院卷第17至35頁),復經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查 閱屬實(見本院卷第43至63頁),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受之損害;汽車倒車時 ,應顯示倒車燈光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 車輛及行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0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駕駛 肇事車輛於上開地點向後倒車時,本應注意後方有無其他車 輛,謹慎緩慢後倒,且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於其後方仍有車輛行駛之狀況下倒車,因而碰撞 原告所有由陳仕育駕駛停放之系爭車輛,顯見被告就本件事 故之發生確有過失甚明,且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損害間 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    ㈢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損害賠償之目的, 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 有狀態,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 於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 補技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 毀損所減少之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 之損失,而回復物之價值性原狀。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 因遭被告駕駛肇事車輛車所撞擊,致受有7萬元之交易性貶 值損失等情,業據提出前述系爭鑑價報告為證,依系爭鑑價 報告所示,系爭車輛於事故前正常車況價值97萬元,本件事 故修復後價值90萬元,足見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毀損,經修 復後仍減少交易價值7萬元,則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受有交易 性貶值損失7萬元,洵屬有據。  ㈣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禁止臨 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紅實線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1項第1款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 事故地點除為交岔路口外,並劃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即 紅線)處,陳仕育本應注意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 時停車,竟疏未注意及此,駕駛系爭車輛於該處所違規停車 (車熄人離),有陳仕育於警詢時之陳述可參(見本院卷第 48頁),核與本院調取本件事故之調查卷宗現場圖、現場照 片相符(見本院第45、53至57頁)。而系爭車輛於本件事故 當時雖係處於停止狀態,然依上開規定,系爭車輛當時乃違 規停車之狀態,倘若系爭車輛未違規停放,本件事故亦不致 發生,陳仕育之違規停車行為,自屬本件事故發生原因之一 ,於本件事故之發生自亦有過失。本院斟酌前揭兩造就本件 事故發生之過失情節及原因力大小,認陳仕育違規停車之行 為應負百分之30之過失責任,被告應負百分之70之過失責任 。故依此比例減輕被告賠償金額百分之30後,被告應賠償之 金額為49,000元(計算式:70,000×70%=49,000)。  ㈤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查原告對被告之代位求償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告 既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且起訴狀繕本已於113年7月18日寄存 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69頁),然被告迄未給付,依前揭規 定,被告即應於收受起訴狀繕本後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 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同年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9,0 00元,及自113年7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 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79條、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1條第3項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依兩造勝敗比例,由被告負擔其中7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雷鈞崴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廿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 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 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錢 燕

2025-02-11

TCEV-113-中小-2558-202502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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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599號 原 告 梁培智 訴訟代理人 鄭仲昕律師 李昭儒律師 被 告 江元德即全源企業社 訴訟代理人 江日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114年1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八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五分之二由被告負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壹萬參仟零柒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與理由 ㄧ、原告主張:兩造皆為德昌營造(股)公司之次包商,承攬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辦公廳舍之工程,被告因未遵守灌漿期間須 封鎖現場之規定,亦未設立任何警告標示,於民國112年11 月6日進行灌漿工程時,澆灌到原告新購之牌照號碼為BVF-3 500號自用小貨車即工程車(下稱系爭車輛),導致系爭車輛 受有烤漆、左右前門及玻璃、後輪胎室、左右頭燈、後視鏡 、地毯厚底板、隔熱紙、倒車鏡頭等之損壞及交易價值之減 損,而依修理廠估價單所示,修理費用為新臺幣(下同)13萬 元,曾經被告同意給付,惟始終未給付,另系爭車輛交易價 值之減損以原車價30%即16萬361元計算,則被告應賠償原告 之損失應為29萬361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上開賠償金額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90 ,36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 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上開時地進行灌漿工程作業,已在工地入   口處張貼「今日灌漿工區內請勿停車」之告示,且工地內並 無停車場之設置,原告亦知悉上情,但是原告卻逕駕駛系爭 車輛進入施工工地內隨意停放在施工動線,自應認為原告因 己之過失而招致上開事故發生,與被告無關;縱鈞院認被告 應負擔過失責任,則依上情原告亦應負擔與有過失之責任, 況原告認被告合夥人甲○○已同意給付原告修理費用係錯誤認 知曲解甲○○真意,被告否認且認原告報價修理費用過高,至 於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被告亦同意依鑑定後結論而定等語置 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 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行車執照、照片6張、匯豐汽車   文心修理廠估價單(含零件53,908元、工資18,345元、鈑噴 烤漆60,889元)及統一發票、通訊軟體LINE對話翻拍照片、 被告商業登記抄本等件附卷可稽;亦據被告提出灌漿勿停車 標示1張、施工區域鳥瞰圖、系爭車輛經澆灌漿清洗後現狀 等件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13頁至第121頁),應堪信原告主 張系爭車輛經水泥漿澆灌受有損失之事實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土地 上之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所致他人權利之損害,由工作物之 所有人負賠償責任。但其對於設置或保管並無欠缺,或損害 非因設置或保管有欠缺,或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 注意者,不在此限;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 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損害之發 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 除之。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 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民法第18 4條、第191條、第217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當事人 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 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277條定有明文。此項規定,固已揭示舉證責任分配之方向 ,惟其規定,尚無具體標準,仍應視各別事件情形之不同而 為具體之認定,使舉證責任公平合理分配於兩造負擔。此於 當事人就發生法律上效果所必要之事實,如可分為特別要件 事實與一般要件事實之具體個案時,其主張法律效果存在者 ,自應就其特別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始符上揭條文所定之 趣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99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  ⒈臺灣彰化地檢署之新建辦公廳舍工地形狀為西寬東窄之狹長   三角形狀,工地有2個出入口供各種車輛出入,其東側入口 設有停車場供洽商車輛停車,西側則未設停車場,車輛均直 接進入前大門施工區前停車,此為本院親自見聞之事實。而 依經驗法則,一般大型工地除單純洽公、銷售中心、監造督 導等車輛有設停車場外,其餘施工車輛諸如:吊車、預拌混 凝土車、灌漿車、叉車鏟車等,均停於工地施工現場,便於 施作,亦無從規範先引導至停車場再行施工。本件被告於是 日進行灌漿作業,本應將標誌告示於工地各處設置大型看板 或危險標記,俾便凡進入工地之車輛均知悉且迴避,惟被告 僅於入口警衛崗亭前貼上如A4紙般大小之標示,灌漿現場又 無人戒護指引,實難認被告已盡其注意義務使進出車輛均能 警示知悉之效能;又系爭車輛至工地內施工,而灌漿車輛係 在灌漿區域上方澆灌水泥砂漿,系爭車輛根本不可能直接行 駛到灌漿區域下方進行施工作業,必定灌漿車疏於注意,而 使灌漿之砂漿歪斜傾灌而出,誤灌至系爭車輛致受損,則被 告何能脫免疏於注意而侵害系爭車輛所有權之侵權行為責任 。是被告之行為與原告系爭車輛受損間即有相當因果關係, 被告應負擔本件對原告之侵權行為責任,應無疑義。  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 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 除得依據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 :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3年度台 上字第1574號判決意旨、同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可資參照。經查:  ⑴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受損之修復費用為13萬元(零 件53,908元、工資18,345元、鈑噴烤漆60,889元),業據原 告提出維修明細單、電子發票證明聯、車損照片為證,經核 上開明細單所列各修復項目與系爭車輛受損之情形相符,堪 認確屬修復系爭車輛所必要,而各項費用亦屬合理,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堪採信。  ⑵系爭車輛係112年4月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憑(見本 院卷第23頁),至本件事故發生時(即112年11月6日),已 有7個月之使用期間,揆之前揭說明,以新品換舊品而更換 之零件,自應予以折舊。參以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本院依 行政院台(86)財字第52053號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法計算其折舊,即自用小 客車耐用年數為5年,每年折舊率千分之369,但其最後1年 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額之10分之9。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扣除折舊後應為42, 304元(計算式:〈53908-《53908×0.369÷12×7》=42304),又 工資、鈑噴烤漆因不屬於零件,無折舊之適用,是系爭車輛 之必要修復費用為元(計算式:零件42,304元+工資18,345 元+鈑噴60,889元=121,538元)。   ⑶系爭車輛價值減損費用:依本院囑託臺中市汽車商業同業公   會鑑定減損費用,經該公會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中汽吉 字第052號函附鑑定報告書答覆本院,交易價值減損4萬元( 見本院卷第125頁),經兩造陳述無意見,此有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可憑,本院認應以專業鑑定所估減損價值4萬元為準。  ㈣被告於本件事故固有疏失,而原告駕駛系爭車輛進入大型工   地,未注意警衛室窗口張貼之灌漿工程標示,系爭車輛車型 為一般自用小貨車,僅載人員及工具之通勤車輛,並非必須 在現場施工之工具車輛,理應依工地現場停車規範妥為停放 在停車區域內,避免更嚴重之工傷風險,原告未為,亦未詢 問現場警衛或施工管制人員,致系爭車輛受灌漿作業波及, 依上揭規定,本院認原告亦為與有過失,其過失責任比例為 30%。則原告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13,075元(計算式:〈121538 +40000〉×70%=113,077,小數點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3,07   7元及自113年8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本件訴訟費用(含鑑定必要費用),其中2/5由被告負 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部分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如主文第4項所示之相 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原告其餘聲請假執行部分,因其敗 訴使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11

TCEV-113-中簡-2599-20250211-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9549號 原 告 劉宛瑜 訴訟代理人 莊明和 被 告 李敬亭 訴訟代理人 吳秉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原告於本院刑事庭(本院113年 度審交簡字第98號)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交 通)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而來(本院113年度審交簡附民字第 2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7,615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2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訴訟費用中之新臺幣2,65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由被告負擔新臺幣 2,332元,餘由原告負擔之;其餘訴訟費用及自本判決確定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則由被告 負擔6%,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37,615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 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 文。本件原告聲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 9,9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附 民卷第5頁)。嗣原告基於同一事實,經本院進行調查及闡 明後,其計算請求項目金額,最終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 原告56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 本院卷第111、115、131頁)。經核原訴與變更之訴,皆係 基於被告於本件同一事實之交通事故中,致原告受傷及損害 該賠償金額所生之爭議,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後減縮請求金 額及遲延利息之聲明,經核於法無不合,自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略以: 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日下午5時5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被告車輛),沿臺北市萬華區水源 快速道路最內側車道(該處為3車道)往南行駛,行至該快速 道路第208號燈桿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應依道路速限行 駛,以避免危險發生,尤其在雨天路面濕滑之處,更應遵循速 限且不得任意變換車道,以免打滑導致車輛失控,而依當時情 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明知該路段速限為 每小時60公里,路面因下雨而濕滑,前方又係師大路交流道而 車輛增多,竟仍以每小時100公里左右之高速超速前行,更率 然從最內側車道變換至最外側車道,然從中間車道變換至最外 側車道過程發生打滑失控情形,適原告駕駛車牌號碼為: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駛於被告前方之中間 車道,以時速約每小時約55公里之速度前行,被告車輛失控後 ,從原告系爭車輛右後方高速追撞,導致原告駕駛之系爭車輛 遭推撞後向左猛力撞擊護欄,原告因此受有頸、背及腰部扭傷 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勢)。且受有或支出詳如附表所示之損失 ,被告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之責任。而就附表1編號1至3之 醫療費用1,260元、附表2編號1至2之醫療費用(急診部分)32 0元、附表3編號1之拖吊費用3,000元,共計4,580元部分,被 告既然已不爭執,即應如數給付予原告。 ㈡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第19 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 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67,6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 ㈠對於被告駕駛被告車輛,因為有高速駕車肇事之過失,而致生 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事實,已不爭執。被告另對於 原告請求附表1編號1至3之醫療費用1,260元、附表2編號1至2 之醫療費用(急診部分)320元、附表3編號1之拖吊費用3,000 元,共計4,580元部分之事實,均已不爭執,並同意給付。 ㈡對於原告請求部分: ⒈附表1醫療費用部分: ⑴必安中醫診所門診掛號收據及傷科調理收據,因與系爭事故並 無直接關聯,本件原告所受之傷經診斷為頸部挫傷、胸壁挫傷 ,醫囑建議係原告於外科門診追蹤複查。然原告於111年12月5 日至112年5月29日間前往必安中醫診所進行看診,其中原告看 診之科別為「內科」,並非醫囑之治療行為,且原告於111年1 2月5日之門診收據係記載「複診」,顯然原告過往即曾因內科 而致該中醫診所診療,原告系爭事故前即有至該處看診,自難 認原告中醫診療項目,為本件必要之醫療行為,原告應先舉證 證明。 ⑵原告請求身心方面之醫療費用,雖提出其於111年12月9日至誠 心診所看診之單據,然並無相關診斷證明或醫囑說明其看診之 原因係因本件交通車禍所致。又原告所提賽斯身心靈診所診斷 證明書,固記載「病人目前呈現心悸、恐懼、換氣過度等臨床 症狀,病人目前接受心理治療中」,然而該診斷證明書之日期 為112年9月5日,與系爭事故發生時,相距已逾9個月,實難僅 憑上開診斷證明書與門診紀錄,逕認原告所患「憂鬱症狀」、 「創傷後症候群」等症狀與系爭事故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且 原告所受之傷勢並非無法痊癒之重傷,甚至無住院必要,相關 醫囑僅表示宜休養3天,依一般社會經驗,此受傷程度尚不至 於因此產生憂鬱症,是否另有其他偶發事實而有諮商必要,尚 有疑義;而本件原告所提之所有診斷證明,均未記載需參與心 理諮商;加以,若至私人診所亦使用健保看診,尚得認為其有 醫療上之必要,但至私人診所自費參與心理諮商,依一般社會 通念實無相關之必要。雖原告提出心理治療病歷摘要,然而該 摘要未見醫療院所之正式用印,自無法證明其所記載之內容確 實為真。 ⒉附表2交通費用部分: ⑴系爭事故於111年12月1日發生,系爭車輛亦於同年月9日即已拖 吊,然該車輛係至112年6月始完成修繕,依社會一般修車期間 大約15至20天,即得完成事故汽車之修繕,本件原告尚未提出 修理廠所開具之估價單及記載維修日數之維修單,即遽擅自將 半年來所有計程車車資、租車之費用轉嫁予被告承擔,尚有疑 義,原告應先證明。 ⑵另原告主張1,680元之計程車回診費用部分,原告尚未提出111 年12月9、14、27、29日及112年1月2、18日實際回診之醫療單 據,尚無法證明其係因回診而支出之交通費;況且,其中6紙 計程車車資分別係180元、430元、365元、245元、185元、275 元,差距過大,顯非因原告例行因回診而生之交通費,上述單 據是否均為原告自身實際支出,或為必要支出,仍有疑義,原 告應先證明。 ⑶原告主張1,875元之計程車訪親費用部分,原告尚未實際說明11 2年1月20、21、22、25、26、27日係分別拜訪何親戚,而確實 有搭乘計程車之必要;況且其中112年1月21日之計程車搭乘時 點為凌晨1時20分、112年1月22日之計程車搭乘時點為凌晨1時 25分、112年1月26日之計程車搭乘時點為凌晨1時36分,依一 般社會經驗,此均非一般人會拜訪親戚之時點,顯非用於拜訪 親戚,是否原告之支出有疑慮;是以,上述單據是否均為原告 自身實際支出,或為必要支出,仍有疑義,原告應先證明。 ⑷另就原告提出775元之計程車單據部分,原告尚未實際說明112 年2月13、14及同年5月9日,係有何搭乘計程車之需求及必要 ,原告應先證明。 ⑸原告提出租車之明細表,未實際說明112年2月11、3月25、6月1 日,分別係拜訪苗栗之何親戚,以及前往何處掃墓,而確實有 租車之必要,況且該明細無從得知確實為原告所支出,而非第 三人;縱認為有所必要,其中112年2月11及同年6月1日租車費 用中包含etag費用264元、212元,以及加購非必要之安心服務 費用550元、650元亦應扣除。 ⒊附表3財損費用部分: ⑴原告請求之汽車「後擋S35隔熱紙」7,000元及「鍍膜、車內除 黴、清潔」11,700元費用部分,均與系爭事故並無相當因果關 係,隔熱紙部分非屬損害賠償回復原狀之必要範疇,縱使原告 主張交通事故前其汽車本就有貼「後擋S35隔熱紙」,然過往 有貼該款隔熱紙之事實應由原告舉證,並且應予以折舊;另原 告所主張「鍍膜、車內除黴、清潔」之部分,其中鍍膜亦應由 原告舉證過往其汽車有鍍膜之事實,且鍍膜程度應予以折舊, 而車內除黴及清潔之部分實與原告過往使用車輛之習慣有關連 ,更與系爭事故實無相當因果關係。 ⑵另查原告主張之「強制險、任意險」、「牌照稅」、「燃料稅 」並未提供相關單據。又規費、行照費、強制險、牌照稅、燃 料稅乃汽車所有人依相關法規應繳納之稅捐、規費,與汽車是 否使用、實際使用天數無涉,並非原告因未能使用汽車而受有 之損害,而另外代辦檢驗費亦非本件原告實際所受損害之必要 維修費用。 ⒋附表4其他費用部分:     ⑴原告主張有鑑定費用損害,然該鑑定費用之收據係訴外人甲○○ 所支付,原告就此部分既無支出,其亦未舉證證明另有何損害 或受債權轉讓,不得由原告向被告主張該筆鑑定費用。而車價 減損部分,本件依原告提出之臺灣區汽車修理同業公會函所示 ,其鑑定係以訴外人甲○○於事故發生後逾9個月始提出之行照 、估價單、現場事故照及車損施工照,係以書面鑑價所作成之 鑑價結果,並未實際勘驗系爭車輛受損程度、實際之維修狀況 ,除鑑定人為何人不明確外,更未提出具專業鑑定資格證明, 況且該函僅泛稱正常車況價值約70萬元,事故修復後為50萬元 ,其中係因何處受損而導致20萬元之價值減損亦未見其說明, 且未判斷其鑑定之車況於本件交通事故前是否有其他損害,即 遽以訴外人甲○○提出之照片即為20萬元減損之認定,殊嫌率斷 。況且,本件申請鑑定之時間點為112年9月7日,距本件事故 發生已逾9個月,中間原告之車輛之否有其他非本件之受損原 因,尚有疑義。 ⑵本件原告於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所開具診斷證明書表示宜休養3天 ,顯見原告所受之傷於客觀社會環境下並非重傷,亦未對其生 活造成過多之影響。雖原告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有尋求心理諮商 ,然而該諮商內容是否有所必要,以及是否全然係因本件交通 事故所致,仍有疑義。衡量原告於本件僅受有輕微挫傷,當日 即得行動,縱可能因身體生理上之不適導致心情受有影響,然 本件被告僅為22歲之社會新鮮人,工作係汽車維修工,其資力 薄弱、工作經驗尚淺,著實無能力負擔高昂之精神慰撫金;再 者,因被告於刑事判決中無力償還原告所要求之數額,遭刑事 判決後被告現今仍在分期償還12萬元之易科罰金,經濟能力上 實在有所困難,原告就精神慰撫金所為240,000元之請求,著 實過鉅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已不爭執事項:  ㈠本件因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駕駛被告車輛,有前述高速駕車 肇事之過失,而致生系爭事故,使原告受有系爭傷勢及因此有 相關損失之事實。 ㈡被告對原告因為系爭事故受傷而有支出如附表之附表1編號1至3 之醫療費用1,260元、附表2編號1至2之醫療費用(急診部分) 320元、附表3編號1之拖吊費用3,000元,共計4,580元之事實 ,均已不爭執,同意如數給付。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本院查:兩造對於原告因被告之過失致生系爭事故,原告因此 受有系爭傷勢,原告並因此支出附表之附表1編號1至3之醫療 費用1,260元、附表2編號1至2之醫療費用(急診部分)320元 、附表3編號1之拖吊費用3,000元,共計4,580元等之事實,既 據原告提出如各附表證物頁數欄位所示之證據為憑(見如附表 證物頁數欄),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 察大隊系爭事故調查卷宗核閱無誤(見本院卷第19至47頁), 且已為兩造所不爭執,如前所述,是本件事故確有發生,且被 告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事實,堪以認定。是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且被告應就上開原 告因系爭事故,而受有附表之附表1編號1至3之醫療費用1,260 元、附表2編號1至2之醫療費用(急診部分)320元、附表3編 號1之拖吊費用3,000元,共計4,580元之損失等情負賠償之責 ,應屬有據。 ㈢茲就兩造經本院闡明後,尚有爭議之原告其餘請求部分,分述 認定理由如下:  ⒈附表1醫療費用部分: ⑴編號4至23,必安中醫診所共21,650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原告看診之科別為內科,並非醫囑之治療行為,且 係為複診,與系爭事故無關云云,然由該原告提出之收據,其 上記載為:傷科調理,且就診期間確在系爭事故之後,形式上 即堪認為與系爭傷勢有關之治療事實,被告抗辯,並無理由,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⑵編號24至43,身心科及心理諮詢共66,900元部分:  原告稱其因系爭事故,心中感到緊張、焦慮、創傷後壓力而有 此部分身心看診需求之支出等語,然業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 詞置辯。審酌系爭事故中,原告係遭被告以行車速率100至110 左右超速高速駕車推撞後,向左猛力撞擊護欄,依一般人生活 經驗,其應有造成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程度之驚嚇,部分人甚 至會產生創傷症候群,是原告主張其有接受心理諮詢之需求, 尚非無由,斟酌原告系爭傷勢,僅為頸、背及腰部扭傷,傷勢 尚非嚴重,該衝撞過程雖屬突然事故,但實際受到系爭傷勢程 度非重,一般人尚可在專業身心醫療協助下逐日恢復,此與長 期心理諮商處理深層或複雜之成長或身心困境,仍屬有別,被 告既已抗辯其多達19次、長達約1年心理諮詢並不合理,亦無 必要等語,故審認其於本件客觀情事如上,認為其因系爭事故 前往進行心理諮詢次數,以3次為當,故就編號24原告前往身 心科診所看診之200元、編號25至27(3次)心理諮詢之10,100 元,共計10,300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 請求,原告未再舉證合理及必要性,則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1,950元(計算式:21,650+10,300 =31,95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⒉附表2交通費用部分: ⑴編號3至6,回診共975元部分:  原告主張此部分為回診之支出車費,然經本院核對後,僅有編 號3之180元(111年12月9日,對比回診日期:附表1編號3)、 編號6之185元(112年1月2日,對比回診日期:附表1編號7) 有對應之醫院回診單據,是原告此部分請求,於365元之範圍 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原告未再舉證證明屬於 就診之必要支出,故逾上開准許範圍之其餘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⑵編號7至13,年節訪親共2,230元部分:   原告雖然主張此係其年節訪親,所支出計程車費云云。然此原 告之訪親行程並非例行或必然行程,本可自行調整、變更時間 ,甚或改由親友探訪已受傷之原告,系爭傷勢為頸、背及腰部 扭傷,尚非嚴重,原告究否有訪親事實、前往何處,均未見原 告說明或舉證,被告抗辯原告並無實際支出此部分費用及必要 性等語,非無理由,是原告既未再舉證說明以實其說,此部分 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⑶編號14至16,共775元部分:   原告就此部分支出之車資,僅泛稱:為原告已安排之行程云云 ,被告抗辯真實性,原告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或說明其必要性, 尚難認係屬原告已為及有必要之支出,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⑷編號17,至車廠取車125元部分:  系爭車輛既因系爭事故毀損,而到廠維修,於修復後,原告自 有取回車輛之必要,被告抗辯無理由,故原告此部分請求,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⑸編號18至20,至苗栗掃墓、訪親共7,737元部分:    編號18、20,原告主張其訪親,支出租車之費用云云,然誠如 前述,此為原告可自行調整、變更時間,甚或改由親友探訪已 受傷原告,被告抗辯非原告實際支出或無必要等語,非屬無據 ,原告並無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必要,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另就編號19掃墓,支出車費404元部分,此 部分為人情事理之常,核屬必要之行程,被告抗辯無理由,故 原告此部分支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⑹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894元(計算式:365+125+404=894 )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⒊附表3財損、車輛維修費用部分: ⑴編號2、3,隔熱紙7,000元及鍍膜費用11,700元,共18,700元部 分:   查就編號2、3,隔熱紙及鍍膜費用,被告固有爭執,但原告已 提出系爭車輛毀損暨維修照片(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堪 見該車後玻璃已因系爭事故而毀損,其上原隔熱紙及鍍膜亦同 毀損之事實,則系爭車輛顯有此部分維修之必要,且原告業已 陳明:因車窗破損,下雨導致車輛座墊潮濕、發霉,故予系爭 事故之發生相關等語,並有照片可憑(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則其請求除黴、清潔之費用,本院認應認有必要性。然此 隔熱紙部分性質仍屬零件部分,故就新換零件部分,應予計算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 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 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 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 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 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車自出廠日110年6月( 見本院卷第22、127、136-1頁),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111年1 2月1日,已使用1年7月,則隔熱紙部分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 費用為3,466元(第1年折舊值7,000×0.369=2,583、第1年折舊 後價值7,000-2,583=4,417、第2年折舊值4,417×0.369×(7/12) =951、第2年折舊後價值4,417-951=3,466),再加計屬於工資 性質費用之鍍膜等支出費用11,700元,共應為15,166元。是原 告此部分請求,於15,166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編號4至7,代辦、規費、強制汽車責任險,共21,577元部分:  此部分乃車輛所有權人依相關法律規定本應負擔之規費或保險 等費用,與系爭事故之發生並無因果關係,,既經被告否認, 原告亦無舉證與系爭事故之發生,究有何因果關係始導致額外 支出該等費用一節,是原告此部分請求,顯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⑶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15,166元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⒋附表4其他費用部分 ⑴編號1,鑑定費用4,000元部分:  原告雖主張支出鑑定費用,並提出收據為其論據,然該收據上 之買受人乃為訴外人甲○○,並非原告所支出,而此縱為原告等 為主張權利舉證而生之成本,仍非可認係於本件訴訟中經本院 諭知必要調查而支出之費用,亦非可認訴訟費用中,是原告此 部分請求,亦無理由,應予駁回。 ⑵編號2,車輛價值減損200,00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雖經修復,但因系爭事故而已有價值上減損 之損失,業提出臺灣區汽車修理工業同業公會鑑定函文為據, 尚堪有憑。被告雖抗辯鑑定人為何人不明確、未提出具專業鑑 定資格證明,然查該鑑定報告已說明係依據行照、估價單、現 場事故照片及車損施工照片審核,並依據系爭車輛出廠年份、 鈑金件是否有切割、主結構是否受損、受損面程度面積、施工 方式所為之鑑定(見本院附民卷第107頁),堪認其已就系爭 車輛減損價值為詳細之鑑定、說明,原告據此主張系爭車輛確 有此部分價值減損,故為此部分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⑶編號3,慰撫金240,000元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 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 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各項影響、被害人身心痛苦之程度 、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 之數額。 ②本院審酌系爭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駕駛車輛時,超速駕車, 此為肇事之因素,本件被告之非難可歸責性高,原告並無可歸 責處,而原告所受系爭傷勢主要為頸、背及腰部扭傷之情形, 故有不適,但尚能於系爭事故發生後2、3個月內,於年節期間 訪親或往來遠處訪親、掃墓,日常活動並無因此受限之具體情 事,加以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部分,為建議宜休養3日,顯見 其所受系爭傷勢,應尚非嚴重,審酌兩造所得及財產狀況,兩 造財產相當,被告收入及財產優於被告,此有依職權調閱兩造 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按,並衡量原告本件系 爭傷勢屬於身體多處扭傷,其因受驚嚇因此受有精神上痛苦, 已為適當之治療,以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資力狀況,系 爭事故對原告造成身心傷害之精神受損情節,並斟酌原告前述 請求之財產上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其因此得受相當損失 填補等一切情狀,就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精神慰撫金額240,00 0元,仍認過高,故而認以6,600元範圍內,認為適當,而應准 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過高,應予駁回。 ⑷綜上,原告此部分請求,於206,600元(計算式:200,000+6,60 0=206,600)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 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 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此為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承已領取強制 汽車第三人責任保險理賠金為21,575元(見本院卷第95頁), 被告無爭執,是依前揭規定,自應於被告應賠償之總額中,扣 除上開業經領取之理賠金額21,575元。故原告因系爭事故,得 向被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為237,615元(計算式:4,580 +31,950+894+15,166+206,600-21,575=237,615)。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 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 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 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 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 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行使對被告之損害 賠償請求權,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給付並無確定期限,自應 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是原告併請求被 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4月12日(見本院附 民卷第119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 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 之2、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等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237,615元,及自11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上開範 圍之請求,依前所述,則為無理由,自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不過促本院發動職權,不另為准駁之諭知。另被告業陳 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本院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 ,併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則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其 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之訴,業經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又本件請求之部分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合議庭裁定移 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本免 納裁判費;惟原告於本院民事庭時,亦有請求附表3、4給付 汽車拖吊及修理費用、代辦費用及行政規費、鑑定費及車輛 價值減損部分,此部分不在檢察官起訴即系爭刑案刑事判決 認定之過失傷害事實範圍內,依民事訴訟法規定仍需繳納裁 判費2,650元,該部分原告請求經本院認定部分准許,已如 前述,審酌公平原則,應由兩造就此依照勝敗比例負擔,且 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尚未發生除此以外之其他訴訟費用 ,故本院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惟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87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 訟費用發生時,得確定其負擔,並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91 條之規定,就訴訟費用部分,併諭知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法定遲延利息,同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陳玉瓊 訴訟費用計算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2,650元 合    計          2,650元 備註:請求非附民部分財產權總額247,283元,應徵裁判費為2,65 0元。被告應負擔88%為2,332元。 附表: 附表1:醫療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1/12/1 和平醫院 480元 附民卷第13頁 ①共1,260元,被告不爭執 ②准許:1,260元 2 111/12/2 耕莘醫院 550元 附民卷第15頁 3 111/12/9 豐榮醫院 230元 附民卷第17頁 4 111/12/5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21頁 ①被告抗辯:看診項目為「內科」、且為「複診」,與系爭事故無關聯性,此部分支出並無必要 ②單據上顯示為傷科,堪認為與系爭傷勢有關之治療,是原告此部分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准許:21,650元 5 111/12/19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23頁 6 111/12/26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25頁 7 112/1/2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27頁 8 112/1/9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29頁 9 112/1/16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31頁 10 112/1/30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33頁 11 112/2/6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35頁 12 112/2/20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37頁 13 112/3/6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39頁 14 112/3/13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41頁 15 112/3/27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43頁 16 112/4/3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45頁 17 112/4/10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47頁 18 112/4/24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49頁 19 112/5/1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51頁 20 112/5/8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53頁 21 112/5/22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55頁 22 112/5/29 必安中醫診所 950元 附民卷第57頁 23 112/5/30 營養品 3,600元 附民卷第59至61頁 24 111/12/9 身心科誠心整所 200元 附民卷第63頁 ①被告抗辯:無相關診斷證明或醫囑可證明為系爭事故所導致。原告所提之心理診所診斷證明書為112年9月5日所開,與系爭事故發生時間間隔9個月,難認兩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且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僅記載原告宜休養3天,尚不至於因此導致產生憂鬱症。另原告所提診斷證明,均未記載原告需參加心理諮商,而至私人診所自費參加心理諮商,並無必要。 ②本院審酌後,認為編號24至27之支出,有必要性 ③准許:10,300元 25 111/12/14 心理諮詢 賽斯 2,500元 附民卷第65頁① 26 112/1/4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65頁② 27 112/1/18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67頁① 28 112/2/8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67頁② 29 112/2/22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69頁① 30 112/3/15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69頁② 31 112/3/29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1頁① 32 112/4/26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1頁② 33 112/5/17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3頁① 34 112/7/5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3頁② 35 112/7/26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5頁① 36 112/8/9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5頁② 37 112/8/30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7頁① 38 112/9/5 心理諮詢 賽斯 1,700元 附民卷第77頁② 39 112/9/20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79頁 40 112/10/11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81頁① 41 112/11/7 心理諮詢 賽斯 1,700元 附民卷第83頁① 42 112/11/8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83頁② 43 112/11/22 心理諮詢 賽斯 3,800元 附民卷第81頁② 原告請求金額:89,810元 准許:33,210元 附表2:交通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1/12/2 急診 200元 附民卷第85頁① ①被告不爭執 ②准許:320元 2 111/12/3 急診 120元 附民卷第85頁② 3 111/12/9 回診 180元 附民卷第85頁③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回診之醫療單據。且收據金額之差距過大,顯非回診之交通費。 ②經比對後, 編號3、6有相對應之醫療單據,堪認為就醫支出之交通費用 ③准許:365元 4 111/12/27 回診 365元 附民卷第87頁① 5 111/12/29 回診 245元 附民卷第87頁② 6 112/1/2 回診 185元 附民卷第87頁③ 7 112/1/20 年節訪親 375元 附民卷第89頁①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說明係探望何親戚,且編號10(1:20)、12(1:25)、14(1:36)之時間,顯非拜訪之時間 ②本院審酌後,認原告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准許:0元  8 112/1/21 年節訪親 390元 附民卷第89頁② 9 112/1/21 年節訪親 175元 附民卷第89頁③ 10 112/1/22 年節訪親 365元 附民卷第89頁④ 11 112/1/25 年節訪親 355元 附民卷第91頁① 12 112/1/26 年節訪親 355元 附民卷第91頁② 13 112/1/27 年節訪親 215元 附民卷第91頁③ 14 112/2/13 預先安排行程 275元 附民卷第91頁④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說明搭車需求之原因 ②本院審酌後,認原告舉證不足,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准許:0元 15 112/4/14 預先安排行程且行李多 260元 附民卷第93頁③ 16 112/5/9 聚會地點不便故有搭車需求 240元 附民卷第93頁① 17 112/6/21 至車廠取車 125元 附民卷第93頁②、本院卷第127、136-1至153頁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領車之單據 ②原告業已提出領車證明 ③准許:125元 18 112/2/11 租車苗栗訪親 3,471元 附民卷第95頁② ①被告抗辯:原告未說明探訪親戚、前往何處掃墓而有租車之必要。縱有需求,亦應扣除eTag費用(按:原告請求之金額中已扣除)、安心服務費用550元、650元 ②經審認後,編號19屬必要之行程,應予准許,其餘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准許:404元 19 112/3/25 租車苗栗掃墓 404元 附民卷第97頁 20 112/6/10 租車苗栗訪親 3,862元 附民卷第95頁① 原告請求金額:12,162元 准許:1,214元 附表3:財損、車輛維修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1/12/9 拖吊費用 3,000元 附民卷第99頁 ①被告不爭執 ②准許:3,000元 2 112/4/1 後擋隔熱紙 7,000元 附民卷第101頁②、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①被告抗辯:此部分與系爭事故應無因果關係,隔熱紙非屬回復原狀之必要範疇。又零件(隔熱紙)應折舊。除黴、清潔為原告過往使用車輛之習慣,與系爭事故無相當因果關係。 ②經審認後,認為原告請求有理由,惟應計算折舊(計算式如前)。准許:15,166元  3 112/4/1 鍍膜、除黴、清潔 11,700元 附民卷第101頁③、本院卷第155至163頁 4 112/6/21 監理處變更車台號碼、代辦費用 2,150元 附民卷第101頁① ①被告抗辯:編號5、6、7無單據。又規費等屬車輛所有人依法應繳納之費用,與車輛是否使用、使用天數無涉,非原告未能使用車輛而所受之損害。 ②經審認後,認為原告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准許:0元 5 112/5/30 維修期間強制險+任意險 17,427元 附民卷第103頁 6 112/5/30 維修期間牌照稅 1,200元 7 112/5/30 維修期間燃料稅 806元 原告請求金額:43,283元 准許:18,166元 附表4:其他費用 編號 日期 (民國) 說明 金額 (新臺幣) 證物出處 備註 1 112/9/8 鑑定費用 4,000元 附民卷第105頁 ①被告抗辯:非原告所支出 ②單據上記載之買受人非原告,此部分請求認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③准許:0元 2 112/9/12 車輛價值減損 200,000元 附民卷第107至109頁 ①被告抗辯:鑑定機構未實際勘驗車輛受損程度、維修狀況,鑑定人為何人不明、其資格不明、未出具鑑定資格之證明。未說明何處受損而導致此20萬元之損害,亦未判斷系爭車輛於系爭事故前是否已受有損害。而鑑定時間距離事故時間,已間隔9月,期間是否有其他受損,亦屬有疑。 ②經審認後,認為原告請求減損有理由,應予准許 ③准許:200,000元 3 慰撫金 240,000元 ①被告抗辯:原告請求過高。 ②准許:6,600元  原告請求金額:444,000元 准許:206,600元

2025-02-11

TPEV-113-北簡-9549-2025021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建字第131號 原 告 蔡文鈴 訴訟代理人 蔡雨倫律師 被 告 瑋成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瓊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 地之法院管轄;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 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12條、第 2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攬興 建坐落桃園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房屋工程(下稱系 爭工程,該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於民國109年4月20 日簽定「診所新建工程委任書」(下稱系爭契約),因兩造 就被告履行系爭契約有爭議而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契約第 39條約定:「一、雙方因履行本契約所應為之各種給付,除 另有約定外,以甲方所在地為清償地。二、因本契約之履行 所引起之爭端,雙方之任何一方,如提起民事訴訟,以中華 民國桃園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以本院就兩造間 依系爭契約所生之爭議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時,訴之聲 明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60,324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1月1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言詞 追加聲請假執行,經核其追加假執行之聲請,係屬擴張應受 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條文所示,並無不合,亦應准許 。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9年4月20日簽署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 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為950萬元,並約定自開工申報核 准日起算300日內取得使用執照。系爭工程申報開工日期為1 09年5月27日,被告應於該日起算300日即110年8月10日取得 使用執照,然因被告延宕工程,遲至111年11月4日始取得使 用執照,使原告之配偶無法以該建物作為診所營業空間而須 另行承租,導致原告無法出租系爭房屋予原告配偶開業診所 而受有無法獲取租金之損害,共計589,269元,自得向被告 請求賠償。又被告取得使用執照後,仍須完成自來水接水、 台電送電、機電設備之基本測試始為竣工,方能驗屋、交屋 而完成工作交付,兩造原約定交屋日期為113年3月31日,惟 被告遲未履行,原告遂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於113年5月31日 終止契約,原告遲延2個月無法出租而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 害,金額為83,2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民 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遲延完 工之損害。又因被告留置於工程地之所有材料、機具、設備 等,因被告未依原告限期遷移,依契約約定均視為拋棄,該 清運費用為7,500元,被告未驗收交屋而由原告自行更換鐵 捲門發射器、遙控器費用5,00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款、第227條第2項、第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 償請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費用之損害。另系爭工程1樓及 地下室東面管線遇雨漏水、2樓後陽臺花圃排水不良,顯見 被告工作存有瑕疵,原告爰於113年5月14日發出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於同年月31日改善及修補瑕疵,惟被告未於相當期限 內修補,原告另請水電廠商勘查,然上開漏水之東面牆壁與 隔壁房屋留有縫隙過小而無法修補漏水,致使漏水至今無法 修復,造成房屋交易價值貶損,以成本法即系爭房屋造價95 0萬元之10%計算減少交易價值為95萬元,被告應予減少系爭 工程報酬或賠償損害95萬元。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 款、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5條第1項、第1 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或返還95萬元。並聲明:(一)被 告應給付原告1,660,32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以為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遲延完工損害部分:   1、按債務人遲延者,債權人得請求其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 ,民法第23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 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 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 定有明文。而該條所稱之所失利益,固不以現實有此具體 利益為限,惟該可得預期之利益,亦非指僅有取得利益之 希望或可能為已足,尚須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 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具有客觀之確定性始得稱之(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第2895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 旨參照)。   2、經查,原告雖主張因系爭工程遲延完工,致其受有無法出 租系爭房屋之損害等語。然查,原告未曾提出曾與他人約 定出租系爭房屋之證據,亦未提出其他證據就有出租計畫 或其他特別情事而有預期利益為舉證,該租金收入之預期 利益,僅係原告自行估算可能獲取之利益,不具有客觀確 定性,實難憑其空言主張,即認其受有每月無法取得系爭 房屋租金之損害,原告此部分請求,自不可採。 (二)請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工作之費用部分:   1、原告雖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33條之約定,於113年5月31日 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3年7月3日委請第三人更換鐵捲門 發射器、遙控器,並進行垃圾清運而支出費用,共計12,5 00元等語。惟細繹系爭契約第33條第2項約定:「甲方( 即原告)依前項約定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其到場 屬乙方(即被告)所有材料、機具、設備等,由甲方通知 乙方限期遷移,其逾期辦理者,視為拋棄,甲方得逕行處 理,其未完成之工程,甲方得以適當之方式,自行或委請 其他廠商繼續完成。」而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約定 :「乙方因施工不符契約文件及補充協議之約定者,所產 生之技術與財務風險及甲方之額外費用,應負完全責任。 」,足見系爭契約第33條僅就原告終止契約後,有逕行處 理被告留置物品之權限為約定,而未及於被告留置物品之 清運費用應由何人負擔而為約定;又系爭契約第14條第1 項第1款雖約定原告產生之額外費用應由被負擔,惟仍以 被告因「施工」不符契約文件及補充協議之約定者為限, 鐵捲門發射器、遙控器之更換及拋棄乙方在場之材料、機 具、設備等,並非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內,原告主張依系 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告負擔其支出之 費用,尚屬無據。   2、次按工作進行中,因承攬人之過失,顯可預見工作有瑕疵 或有其他違反契約之情事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 承攬人改善其工作或依約履行。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 依照改善或履行者,定作人得使第三人改善或繼續其工作 ,其危險及費用,均由承攬人負擔,民法第497條定有明 文。另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 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 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 償。然承前所述,鐵捲門發射器、遙控器之更換及拋棄乙 方在場之材料、機具、設備等,並非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 內,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此部分費用云云,亦難認有據。 至原告雖另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為請求,然鐵捲門發 射器、遙控器之更換及拋棄乙方在場之材料、機具、設備 等,並非系爭工程之施作範圍內,已如前述,應無契約關 係中,一方當事人向他方當事人所提出給付,不符合契約 本旨之不完全給付問題,且此亦非原告所受之損害,而不 符合該條項之要件,原告此部分主張,洵屬無據。 (三)系爭房屋價值減損部分: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次按工作物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 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 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承攬人不於 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 ,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 求減少報酬。但瑕疵非重要,或所承攬之工作為建築物或 其他土地上之工作物者,定作人不得解除契約。因可歸責 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 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 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3條第1項、第2項、第494條、第 4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定作 人主張承攬標的物有瑕疵,自應就瑕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   2、原告主張系爭房屋1樓、地下室東面管線存有遇水會漏水 之瑕疵、2樓後陽臺花圃排水不良等瑕疵,而因系爭工程 漏水之東面牆壁與隔壁房屋存有縫隙,該縫隙過小而無法 進入修補漏水,導致漏水無法修復,因而造成系爭房屋交 易價值貶損等語,惟就上開瑕疵是否存在一節,原告僅提 出影片光碟、影片擷圖及現場照片在卷(本院卷第105至1 11頁、證物袋),然工程事涉專業,原告僅提出上開資料 ,尚無法使本院獲得系爭工程存有瑕疵之確實心證,更遑 論認定該瑕疵是否不能修補或造成交易價值減損與否。是 原告既未能舉證系爭房屋存在其主張之上開瑕疵,亦未能 證明上開瑕疵不能修補、原告受有交易價值減損之損害等 情,原告此部分請求自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231條第1項、第502條 第1項、第227條第2項、第497條第2項、第494條前段、第49 5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660,32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述之 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昭仁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2025-02-07

TYDV-113-建-131-20250207-1

湖簡
內湖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湖簡字第1508號 原 告 永展交通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岢慧 陳清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曾健智 被 告 劉宗豪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 4年1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㈠原告永展交通有限公司新臺幣12萬9,970元、㈡ 原告陳清海新臺幣3萬4,78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3,530元,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三即新臺幣2,1   18元,並加計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㈠新臺幣12 萬9,970元、㈡新臺幣3萬4,788元,各為原告永展交通有限公 司、原告陳清海預供擔保後,各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規定,合併記載事實及理 由要領,其中原告永展交通有限公司(下稱永展公司,以下 與原告陳清海合稱為原告,個別敘述時則逕稱其名)、陳清 海之主張,並依同條項規定,引用其起訴狀及本件言詞辯論 筆錄。被告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依法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13日駕駛汽車,行駛於國 道1號公路,因未保持安全距離之過失,撞擊陳清海所駕駛   、永展公司所有車牌00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嚴重受損等情,業據提出起訴狀所附之文 件資料為證,且有本院調取之事故調查資料可佐,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審酌,原告此部分 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金額之認定  ⒈永展公司方面:  ⑴永展公司主張系爭車輛受損,支出拖吊費、修車費各6,150元 、17萬1,100元,業據提出拖吊費收據及維修估價單為憑   。惟按,損害賠償以回復原狀為原則,於舊品以新品更換時   ,應扣除合理之折舊。查,系爭車輛為107年4月出廠,本院 參酌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固定資產折舊率、營利事業所得 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等規定,認為上述修繕費用,其中 更換新品零件5萬9,100元部分(不含中古零件),應扣除合 理折舊4萬7,280元,是永展公司得請求系爭車輛必要修復費   估定之損害額應為12萬3,820元,加計上開拖吊費6,150元,   合計為12萬9,970元。超過此金額部分,即難准許。  ⑵至於永展公司另請求系爭車輛價值減損8萬元部分,並未提出 證據以明,自難准許。  ⒉陳清海方面:   陳清海主張系爭車輛為其營業使用,修繕期間36日,受有無 法營業之損失7萬1,028元等語。關於修繕36日部分,業據提 出維修廠出具之證明書,應堪信實。至於營業損失之計算標 準,陳清海主張每日營業收入1,973元乙節,雖提出臺北市 計程車客運商業同業公會112年4月11日北市計客字第112167 號函文為憑。惟該營業收入,並非扣除營運成本之淨收入, 此部分損害,應以扣除營運成本後之淨收入為計算標準,始 屬合理。而關於營運成本之數額,參酌交通部統計處113年1 0月編印發行之計乘車營運狀況調查報告之調查資料,其中   北部專職計程車駕駛人每月收支情形,112年度平均每月營 業總收入為5萬476元,平均每月營業支出為2萬1,955元,扣 除支出成本後,平均每月營業淨收入為2萬8,521元,即淨收 入占比總收入之比例約為56.5%,此係交通主管機關就同業 間統計之平均標準,應屬客觀合理。按此比例計算,每日營 業淨收入金額應為1,115元(計算式:1,973×56.5/100=1,11   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又,參酌同上計乘車營運狀況 調查報告之調查資料,110年、112年度專職計程車平均每月 休息各為4.4日、4.7日,以此估算,平均每月營業日應為26 日,則按比例計算,上開修繕36日期間,實際營業日應以31   .2日計算。則陳清海得請求營業收入損失之損害額應為3萬4 ,788元(計算式:1,115×31.2=34,788)。超過此金額範圍   ,即難准許。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內湖簡易庭法 官 施月燿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依對造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趙修頡

2025-02-07

NHEV-113-湖簡-1508-20250207-1

板簡
板橋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3074號 原 告 楊承軒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被 告 張元興 訴訟代理人 王偉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三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八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玖萬肆仟柒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3年5月3日下午2時42分許,駕駛汽 車行經新北市○○區○道0號47公里處,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 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而與訴外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汽車發生碰撞,上開車輛再因此撞及原告所有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汽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因此受損,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汽車受損所支出之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3,700 元、系爭汽車價值減損385,000元、鑑定費6,000元、系爭汽 車修理期間,原告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91,000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85,7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 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對拖吊費用不爭執,惟就系爭汽車價值減損部 分,原告僅提出汽車鑑價協會函文為證,尚無足證明確受有 該等損害,故原告請求系爭汽車價值減損、鑑定費,均非可 採,又代步費用部分原告並未提出租車花費之單據以實其說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宣告假執行。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本文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駕駛汽車,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 ,遂發生連環追撞事故,致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受損,為被 告所不否認,並有原告提出之系爭汽車行照、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國道公路警察局第六公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在卷可稽,堪認屬實。準此,被告自係過失不法 侵害原告就系爭汽車之所有權,揆諸首揭規定,被告應賠償 原告所受損害,核屬明確。 四、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損害項目,說明如下:  ㈠拖吊費用: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3,700元乙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審諸系爭汽車在事故後無從駕駛,原告支出該 等費用,核屬必要,則原告此部分請求,自為有據。  ㈡系爭汽車價值減損: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因本 件事故,價值減損385,000元,業據其提出中華民國汽車鑑 價協會113年7月1日113年度泰字第375號函為證,而該協會 認定系爭汽車價值減損數額之方式,係依原告所提出之照片 資料,輔以權威車訊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格折損表加以 判別,該協會並清楚說明:「該車(即系爭汽車)車尾嚴重 撞損屬『重大事故車』」等語,上情均有該函文1紙,及其所 附所附之系爭汽車照片、權威車訊車體結構碰撞部位鑑定價 格折損表、系爭汽車之維修估價單在卷可佐。而該協會就系 爭汽車毀損部位所為之說明,亦核與前引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中,系爭汽車遭受撞擊之部位係在車輛後方乙節相符,足 認該協會所為之鑑價報告,確係斟酌系爭汽車於事故發生時 之受損部位、實際維修情形,並參考客觀標準,加以計算而 得,堪認具有相當之證明力。被告辯稱該協會之鑑價標準不 明、鑑定人專業資格不明、鑑定基礎有疑等節,究未提出相 當之證據,動搖本院因原告所舉證據所形成之心證,則被告 該等辯詞,尚難採憑。職此,原告請求系爭汽車價值減損38 5,000元,自應准許。  ㈢鑑定費:   原告就原告汽車交由中華民國汽車鑑價協會鑑定價值減損部 分,支出鑑定費用6,000元等情,有其提出之車輛鑑價費發 票為證,且本院業肯認該協會所為之鑑定結果如上,則就原 告所支出之鑑定費部分,要屬為伸張自己權利所需之必要之 舉,故就此等費用之支出,被告自亦應予以賠償。  ㈣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   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車受損,受有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 等語,為被告所否認。查原告就上開請求,未據其提出租車 收據為憑,顯已難認原告確受有此部分之財產上損害。縱原 告此部分請求,係請求被告賠償因物之抽象使用利益而來之 損害,惟按此種損害為物之使用可能性本身,性質上屬非財 產上損害之一種,又非財產上損害,倘法無明文,本不在侵 權行為之受害人所得請求賠償之列,故原告執詞請求,本嫌 無憑。再原告不支出費用維持物之使用利益,可認係自願承 擔因此所生生活之不便,尚不得逕得將抽象使用利益之喪失 ,轉為財產上損害據以請求賠償(相同見解,參見王澤鑑, 損害賠償,106年10月增訂新版,第213頁)。從而,原告請 求不能使用系爭汽車之損害,難謂有據。  ㈤基此,本件原告所得向被告請求賠償之金額,為394,700元( 計算式:3,700元+385,000元+6,000元=394,700元)。 五、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 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為損害賠償之債,給付之標的為 金錢,無確定期限,又未約定利率,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1條之2等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394,700元,及自113年10月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之判決,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院職 權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表示;至其敗訴部份,因假執行之 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與駁回。末本院另依被告聲請,宣告 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 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陳彥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書記官 張雅涵

2025-02-07

PCEV-113-板簡-3074-20250207-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3628號 原 告 陳文慶 被 告 張祥峻 訴訟代理人 林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 114年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壹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 三年十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 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如被告願以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壹拾 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民國111年11月11日發生交通事故,致原告所駕駛台灣 菲士有限公司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 爭車輛)毀損,致使台灣菲士有限公司受有下列損害:⑴系 爭車輛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408,305元(零件462,094元 及工資74,096元);⑵系爭車輛減損之價值35萬元;⑶車輛價 值減損之鑑定費用3萬元。現系爭車輛已修復,且台灣菲士 有限公司已將該車禍糾紛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  ㈡依照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證物3),原 告之鑑定意見為肇事主因,應負擔70%肇責,故本件以向被 告求償所有損失之30%即236,491元【計算式:(408,305元+35 0,000元+30,000元)X30%=236,491】。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236,49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於原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比3不爭執。系爭 車輛修復費用部分,零件折舊後金額為273,649元,烤漆工 資為74,096元,合計總修理費用應為347,745元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兩造於前揭時點發生交通事故,致系爭車輛毀損, 系爭車輛現已修復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國道公 路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 表、本院112年度交易字第1655號刑事判決、臺中市車輛行 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維修估 價單、維修發票、修復前照片、修復後照片等件為證,且為 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不法毀損他 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 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第196條分別定有明 文。被告對於發生車禍事故其有過失,並造成系爭車輛受損 不爭執,自構成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各 項損害之請求,是否應予准許,分述如下:     ⒈原告駕駛系爭汽車為台灣菲士有限公司所有,台灣菲士有限 公司業將系爭汽車受損之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有債權讓 與書可稽(見卷第79頁),是原告訴請被告賠償損害應具當 事人適格。     ⒉系爭車輛必要之修繕費用:     所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 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 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 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 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定率遞減法者,其 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 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 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系爭車 輛修復費用408,305元,其中工資74,096元、零件462,094元 ,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發票附卷可憑,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 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系爭車輛自出 廠日110年10月,有原告所提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證,惟行 車執照僅記載年月,未記載出廠日,類推適用民法124條第2 項後段規定「知其出生之月,而不知出生之日者,推定其為 該月十五日出生」,推定為該月15日,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11年11月11日已使用1年1月,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 用估定為282,615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原告另支出工 資74,096元,其總額為356,711元(計算式:282,615元+74, 096元=356,711元),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 費用,於356,711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 ,不應准許。  ⒊系爭車輛交易價值減損:  ⑴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又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 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被害 人如能證明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 時,就其差額,仍得請求賠償。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 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係損害事故發生前之應有狀態, 自應將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悉數考量在內;故於物被毀損 時,被害人除得請求修補或賠償修復費用,以填補技術性貶 值之損失而回復物之物理性原狀外,就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 交易價值,亦得請求賠償,以填補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 物之價值性原狀。  ⑵被告既因過失致系爭車輛受損,其應就該車輛因此減少之交 易價值負賠償之責,已如前述,又爭車輛受損雖經修復,衡 諸通常經驗法則,最終仍會導致交易價格之減損,是依上開 說明,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事故受損修復後仍有交易價 值貶損之損失,當屬可信。另系爭車輛經台中市汽車商業同 業公會鑑定其減損價值,其結果略以:「上述同款車輛,在 正常車況下,於111年11月間之正常中古車價約為新台幣參 佰萬元左右。該車發生事故經修復後之中古車價約為新台幣 貳佰柒拾伍萬元左右。」,有前揭該公會113年12月25日(1 13)中汽吉字第60號函(見卷第145頁)在卷可稽,本院審 酌該公會對汽車之交易價格熟稔,有此方面之特別知識、經 驗,所為鑑價應屬可信。是縱令系爭車輛業經修復完成,惟 與同期間之正常市場交易價格相較,已貶值25萬元(計算式 :300萬-275萬元=25萬),堪予認定。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25萬元之範圍內,應屬有據,逾此 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⒋車輛價值減損之鑑定費用:   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之過失受損,經其送臺中市中古汽 車商業同業公會鑑定,系爭車輛因本件交通事故交易價值已 減損35萬元,其並因此支出3萬元鑑定費用,被告自應予以 賠償云云。惟按鑑定人由受訴法院選任,民事訴訟法第326 條定有明文,是原告雖於起訴前自行送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 同業公會,就系爭車輛之交易價值減損情形為鑑定,然本院 並未採用該鑑定報告結論,並另行選任台中市汽車商業同業 公會鑑定,臺中市中古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既非屬由法院選定 之鑑定人,尚難認該鑑定費用屬必要費用,故原告此部分請 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⒌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損害金額共計應為606,711元( 356,711元+250,000元=606,711元)。   ㈢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 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被害 人與有過失,只須其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且其過失行為 並有助成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者,即屬相當(最高法院96年度 台上字第2324號判決參照)。查本件兩造對於該車禍事件原 告與被告之過失比例為7比3乙情不爭執(見卷第156頁),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182,013元(計算式:606,711 元×0.3=182,0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82, 01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3年11月17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 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丁兆嘉 【附表】: -----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462,094×0.369=170,51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462,094-170,513=291,581 第2年折舊值    291,581×0.369×(1/12)=8,966 第2年折舊後價值  291,581-8,966=282,000       -----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淑願

2025-02-07

TCEV-113-中簡-3628-202502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72號 原 告 愛爵汽車商行即李承陽 訴訟代理人 李翰洲律師 複代理人 連星堯律師 被 告 陳品澈 訴訟代理人 翁振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辦理車籍變 更登記於原告名下。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2,383元,及其中30,955元自民國11 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 1,428元,自民國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128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2,38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分別定有明文。查, 本件原告原起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返還登記予原告暨賠償原告辦理返 還登記所需繳納費用新臺幣(下同)84,830元,及自返還登 記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應 給付原告257,177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見本院卷第9頁)。嗣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以民事訴之 變更縮減暨言詞辯論意旨狀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將系爭車 輛返還登記予原告暨賠償原告所代墊繳納如附表一所示費用 30,955元及自11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㈡被告另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損害257,177 元,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11頁)。 經核原告請求基礎事實俱屬同一,且為減縮本件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系爭車輛為原告陳列販售之中古汽車,被告於民國112年間受 雇為原告之業務員,於112年8月26日未經原告同意擅將系爭 車輛駛離,並於112年8月28日將系爭車輛辦理過戶至其名下 ,其於不法占有系爭車輛期間相繼有4次交通違規而遭裁罰6 ,600元,已由原告先行代繳。嗣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始返 還系爭車輛並簽立自白書(下稱系爭自白書),承認其擅將 系爭車輛過戶其名下,並承諾會負擔系爭車輛一切罰單及扣 牌之罰則。然被告遲未履行系爭自白書,且自白書係以回復 原狀為優先,故被告應將系爭車輛為回復原狀之返還登記予 原告。  ㈡又原告已先行代墊繳納如附表一所示113年度汽車燃料稅9,81 0元、使用牌照稅14,095元、汽車檢驗費450元、交通違規遭 裁罰6,600元,被告受有免予繳納之利益,並致原告財產權 受有損害,故上開費用應由被告賠償。  ㈢被告自112年8月28日私自辦理過戶而無權占有系爭車輛,112 年之系爭車輛之牌照稅及燃料稅部分已經原告先行繳納,被 告應依其無權占有系爭車輛之期間,按比例賠償原告12,677 元(計算式:38,030元÷12×4)。又系爭車輛於被告使用期 間損壞,原告已墊付修復費用44,500元;再系爭車輛為賓士 AMGC63S款式,2015年9月份出廠,依據金融貸款業所仰賴估 價中古車之「天書-中古車行情指南」112年9月份之記載, 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間之中古車價為183萬元,迄至113年7 月間,系爭車輛折價至163萬元,被告擅自過戶致原告無法 將系爭車輛掛牌銷售予第三人,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如附表 二所示系爭車輛經過1年期間所受20萬元之車輛價值減損之 損害。  ㈣爰依系爭自白書、侵權行為、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車輛返還登記予原 告暨賠償原告所代墊繳納如附表一所示費用30,955元及自11 3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另 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所示各項損害257,177元,暨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否認擅自將系爭車輛過戶至被告名下乙事,過戶之原因乃係 因當時系爭車輛違規超速逾80公里,以移轉登記系爭車輛之 方式避免原告遭到扣牌之裁罰,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2488號、第15007號不 起訴處分書認本件原告係知悉並授權將上開車輛過戶給被告 。又系爭自白書及本票係遭原告脅迫所簽,被告以113年9月 10日答辯狀對原告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故系爭自白書及本票 因撤銷而無效,是原告依系爭自白書請求移轉系爭車輛之所 有權登記,為無理由。縱認系爭自白書仍有效存在,然依對 話紀錄所示兩造已就系爭車輛成立買賣契約,應認已取代系 爭自白書,是原告自不得再行主張系爭自白書之相關權利。 又原告於113年9月10日庭期向被告為解除前開買賣契約之意 思表示,是本件應認係買賣契約之解除後之回復原狀清算義 務,而與侵權行為、系爭自白書之請求無涉,是原告就此部 分之主張容有誤會。  ㈡縱認被告擅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自己名下,然就相關費用 表示意見如下:  ⒈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  ⑴113年度汽車燃料及牌照稅部分:牌照稅部分被告已遭法務部 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以31,042元(含本稅28,220元加計滯納 金10%即2,822元)對被告名下財產執行並扣款。另系爭車輛 自112年10月11日即返還原告,原告為系爭車輛實際使用利 益人,故此規費應由原告負擔。  ⑵檢驗費450元:此部分為原告自行前往檢驗所支出之費用,與 被告無涉,是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  ⑶其他交通違規罰鍰共計6,600元:否認交通違規為被告造成。  ⒉訴之聲明第二項部分:   ⑴112年度汽車燃料及牌照稅部分: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乙事為兩 造商討後合意所為,且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11日即歸原告 占有使用,被告並未使用系爭車輛,故原告請求被告按比例 賠償原告此費用應無理由。  ⑵系爭車輛車損部分:否認系爭車輛車損為被告所致,且系爭 自白書未提及系爭車輛有車損而需負擔修車費用乙事,可見 系爭車輛於歸還原告時未有車損,且依兩造間之對話紀錄, 兩造討論有關型號C300車輛之修護範圍而非型號C63之系爭 車輛,是兩造從未論過系爭車輛之維修費用事宜,難認此部 分應由被告負擔。縱認系爭車輛車損為被告造成,亦應計算 折舊,即系爭車輛為104年9月出廠,而車損應為112年所發 生,使用逾5年應予折舊至1/10,故被告所應賠償修復費用 應由44,500元折舊1/10至4,450元。  ⑶系爭車輛折損20萬元部分:被告並無私自過戶,故原告依據 侵權行為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20萬元之折價損失,應無理 由。縱認被告有私自過戶,然系爭車輛為104年9月出廠,於 109年9月時即已使用逾5年應折舊至1/10,是系爭車輛應無 折價之可能。另所謂折價損失應為系爭車輛有受損才可謂有 折價損失,而原告所稱無法將系爭車輛出賣應非折價損失, 且原告自承並未就系爭車輛有出賣之對象,故難認其有何出 售計畫而受到折價之損失,且中古車能夠出售之價格會因里 程數、外觀、內裝、前車主使用狀況等情綜合考量其成交價 格,並非如原告稱以天書之價格即可出售。原告亦未舉證其 於112年可將系爭車輛以183萬賣出而今年只能以163萬賣出 ,遑論有何損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 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 為假執行。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8日過戶移轉至被告名下。  ㈡112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此段期間由被告占有使用 系爭車輛。  ㈢系爭車輛於112年10月11日由被告返還原告,現由原告占有中 。  ㈣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至112年10月5日間,有因交通違規遭裁 罰6,600元,已經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繳納完畢。  ㈤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簽署如原證4之系爭自白書。  ㈥原告已繳納系爭車輛112年度汽車燃料及牌照稅12,677元。11 3年度汽車燃料稅9,810元、使用牌照稅14,095元、汽車檢驗 費450元。  ㈦系爭車輛113年度牌照稅應為28,220元,新北分署於113年9月 26日扣押被告存款31,042元,該金額為113年度使用牌照稅2 8,220元及10%滯納金2,822元。  ㈧系爭車輛於被告返還後,經估算修理費用為44,500元。 四、本件爭點:  ㈠原告依系爭自白書請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至原告名下 ,有無理由?  ⒈按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 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 字致失真意;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 推求,不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 上字第453號、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因清 償債務而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者,除當事人另有意思表示 外,若新債務不履行時,其舊債務仍不消滅。民法第320條 定有明文,學說稱新債清償。次按債之更改,乃成立新債務 而消滅舊債務之契約,雙方有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應依具 體事實認定。如無消滅舊債務之意思,而係因清償舊債務而 對於債權人負擔新債務,則屬新債清償(最高法院96年度台 上字第106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所謂新債清償,係指 債務人以負擔新債務為履行舊債務之方法,舊債務須待新債 務履行時始歸於消滅,其內容亦不因新債務之成立而有變更 ,此乃與代物清償或債之更改不同之處。  ⒉查,系爭自白書載明:「本人甲○○於112年8月28日未經愛爵 汽車公司負責人同意,自將公司資產車號000-0000過戶至個 人名下,因使用上述車輛違法超速80公里,致(誤繕為至)該 車可能扣牌半年及罰單三萬六千元之罰責,故做出上述此舉 ,經公司察覺,本人同意負擔該車一切罰單及扣牌之罰責, 若無法處理回原車之情形,願以220萬元之價金買回此車, 並負擔一切法律之責任」, 依此文義可知,被告對於其擅 將系爭車輛過戶至其名下未予爭執,並同意負擔系爭車輛所 生之罰鍰及遭扣牌之罰責,佐以被告自承:系爭自白書所載 處理回原車即係將系爭車輛返還登記予原告等語(見本院卷 第84頁),足見兩造約定被告於清償系爭車輛之相關罰鍰後 ,被告應負擔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若被告未 能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被告並願意出資承購系爭車 輛至明。嗣兩造於簽署系爭自白書後之2個後即112年12月27 日,被告向原告表示:「2024年1月31日前以200萬購買C63( 即系爭車輛)+該車過戶單子實報實銷+10.5萬,歸還自白書 本票,全額清楚。」,被告則回應:「好(OK手勢圖樣)」, 有對話紀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36頁),兩造對於事後 有達成系爭車輛之買賣協議亦未爭執,並稽之上開兩造達成 之合意內容為被告於113年1月31日前給付價金,原告始歸還 系爭自白書及本票乙節,可知兩造後續約定上開內容之目的 ,乃慮倘被告未能履行移轉系爭車輛登記之義務實,原告得 以收取價金之方式,以確保其對系爭車輛所有權之實現,並 無令被告負有移轉系爭車輛登記義務消滅之真義,是揆之前 揭規定及說明,兩造達成系爭買賣契約而約定被告應給付上 開價金以清償對原告車輛移轉登記之債務,應屬新債清償之 約定,則被告既尚未履行新債務即給付上開價金,其對原告 負有返還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之債務即仍未消滅,原告自得依 系爭自白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車輛。  ⒊被告雖稱其係遭脅迫始簽署系爭自白書等語。然因被詐欺或 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民法第 9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所謂詐欺,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 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行為 ,始足當之。除行為人主觀上有使人於陷於錯誤之故意外, 且詐欺行為與表意人陷於錯誤並進而為意思表示,須有相當 因果關係以為斷。又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 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 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 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 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948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主張遭原告脅迫而簽立系爭自白書,為原告所否認, 自應由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就上開 主張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 告有何受詐欺或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⒋被告再抗辯買賣契約已取代系爭自白書等語。惟按當事人主 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 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就兩造係約定變更系爭自白書 債務為買賣契約之意思乙節,洵未舉證以實其詞,自不足執 此遽謂兩造確有變更原債權內容之意。  ⒌基此,原告依據系爭自白書請求被告移轉系爭車輛之登記,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告依據系爭自白書之請求已獲准許 ,其併行主張侵權行為之請求權基礎爰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  ㈡原告依據系爭自白書、不當得利及侵權行為請求被告給付113 年度汽車燃料稅9,810元、使用牌照稅14,095元、汽車檢驗 費450元,112年度9至12月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共12,677元, 有無理由?  ⒈113年度汽車燃料稅、使用牌照稅、汽車檢驗費之部分  ⑴按使用公共水陸道路之交通工具,無論公用、私用或軍用, 除依照其他有關法律,領用證照,並繳納規費外,交通工具 所有人或使用人應向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請領使用牌照,繳 納使用牌照稅。汽車所有人應依規定期間內繳納汽車燃料使 用費,如未繳納,經徵機關應以催繳通知書通知其繳納,屆 期不繳納者,依公路法第七十五條規定辦理。交通工具未繳 清使用牌照稅及罰鍰前,不得辦理過戶登記。汽車所有人申 請牌照,辦理過戶或其他異動者,其繳納汽車燃料使用費之 規定如下:……二、申請過戶者,應先將當季(年)費額及欠 費繳清。使用牌照稅法第3條第1項、第12條2項、汽車燃料 使用費徵收及分配辦法第6條第1項第2款、第1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再按領有牌照之各類車輛,應依下列規定辦理定 期檢驗:一、自用小客車、自用小客貨兩用車或大型重型機 車,出廠年份未滿五年者,免予定期檢驗;五年以上未滿十 年者,每年至少檢驗一次;十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二次。 ……車輛所有人辦理定期檢驗,應繳驗下列證件:一、行車執 照或拖車使用證。二、個人經營計程車客運業營業車輛,並 應持其本人有效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三、營業車輛經 所有人申請者,並應持新領牌照登記書,道路交通安全規則 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車輛所有人負 有繳納使用牌照稅、燃料稅,並至檢驗機構定期檢驗之義務 ,如需辦理過戶則需將當期之牌照稅及燃料稅繳納完畢始得 辦理。  ⑵查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8日過戶移轉至被告名下,依前開規 定,被告本負有繳納使用牌照及燃料稅及辦理定期檢驗之義 務。且被告依系爭自白書負有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之 義務,業如前開認定,而車輛移轉登記必須將使用牌照稅、 燃料稅等稅賦繳納完畢始可辦理過戶,可知被告既負有將系 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之義務,自須負擔上開稅費之義務至 明。而原告已繳納113年度汽車燃料稅9,810元、使用牌照稅 14,095元、汽車檢驗費450元,有113年度汽車燃料使用費繳 納通知書收據聯、使用牌照稅繳款書收據聯及交通部公路局 台北監理所委託巨大汽車有限公司收納款項收據為證(見本 院卷第119至121頁),此部分事實可以認定。而原告與被告 間並無任何應為被告負擔上開稅費債務之法律關係,則原告 為其繳納上開稅費及檢驗費,使被告免於繳納上開款項,且 此免於繳納之利益乃基於原告之墊繳行為所致,自堪認兩者 間具有直接因果關係。此外,被告復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 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揆諸前開說明, 被告即因原告之前揭墊繳行為受有免於清償上開債務之利益 ,並致原告因墊繳上開債務而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益,即其墊繳之24,355 元。  ⑶被告雖辯稱系爭車輛自112年10月11日即返還原告,原告為系 爭車輛實際使用利益人,故此規費應由原告負擔等語。然查 ,被告現仍為系爭車輛之登記名義人,自負有上開規費負擔 之義務,已如前述,且課徵機關無從知悉私人間就車輛之使 用情形,均係依登記名義人課徵規費,此為行政運作之必然 ,被告復未舉證兩造間有約定由使用人負擔稅費乙節之情事 ,縱認系爭車輛現由原告所持有,亦無礙其本於登記名義人 負有負擔該等規費之義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屬無據。 被告再辯稱牌照稅部分,其已遭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以31,042元(含本稅28,220元加計滯納金10%即2,822元)對 被告名下財產執行並扣款,固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新北分署 113年12月12日新北執甲113年牌稅執字第00088771號函、新 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三重分處113年12月16日新北稅重三字 第1135522754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25、229頁),且為 原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固可認定。然依稅捐稽徵處 上開函文可知,系爭車輛之使用牌照稅有重複繳款之情事, 如需退稅需填載退稅申請書、繳款收據聯及車主存摺至稅捐 稽徵處辦理,是此部分溢繳部分仍需由登記名義人即被告辦 理,亦即被告仍可取得上開溢繳部分之款項而受有利益,自 需將該部分款項退還予原告,不因其重複繳款而免其返還義 務,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⒉112年度9至12月之牌照稅及燃料稅共12,677元   被告自登記時起負有繳納牌照稅及燃料稅之義務,已如前開 說明,是原告請求其代為繳納之112年度9至12月之牌照稅及 燃料稅共12,677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⒊基此,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7,032元( 計算式:24,355+12,677=37,032)。另原告依據不當得利之 請求已獲准許,其併行主張侵權行為及系爭自白書之請求權 基礎爰不予贅論,附此敘明。   ㈢系爭車輛於112年9月至112年10月5日間,有因交通違規遭裁 罰6,600元,該等違規是否為被告所致?原告請求被告給付 上開6,600元之款項,有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事實有常態與變 態之分,其主張常態事實者無庸負舉證責任,反之,主張變 態事實者,則須就其所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車輛由有權 或經授權使用人駕駛為常態,由他人未經同意駕駛為變態, 主張該變態事實之當事人,應負舉證責任。查,系爭車輛於 112年9月至112年10月11日間為被告占用使用,為被告所不 爭執(見不爭執事項第2項),則就此段期間系爭車輛所生違 規為使用人被告所為,乃屬常態事實,被告對此否認,揆諸 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就此變態事實負舉證之責。然被告當 庭表示對於上開主張並無任何證據可以提出等語(見本院卷 第236頁),是被告就此部分事實既未舉證以實其說,本院自 無從為其有利之認定,是被告此部份主張,無從採信。系爭 車輛於112年9月至112年10月5日間因交通違規所生之裁罰6, 600元,應為使用人被告行為所致,可以認定。  ⒉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區分 為權益侵害型、支出費用型、求償型等三種型態。因代他人 清償借款,而不具備委任、無因管理或其他法定求償要件所 生之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求償型之不當得利),旨在使代 繳者得向借款人請求返還其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以調整因 無法律上原因所造成財貨不當變動之狀態。因此,一方為他 方代償借款,乃使他方受有免予返還借款之利益,苟他方無 受此利益之法律上之原因,自可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350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求償型 之不當得利係指一方為他方清償債務,使其債務消滅,惟不 具法律上權益歸屬之原因而言。又在判斷是否該當不當得利 之成立要件時,應以「權益歸屬說」為標準,亦即若欠缺法 律上原因而違反權益歸屬對象取得其利益者,即應對該對象 成立不當得利。經查,系爭車輛於於112年9月至112年10月5 日間因交通違規所生之裁罰6,600元為被告所致,已如前開 認定,是被告應負擔繳納上開罰鍰責任甚明,而原告與被告 間並無任何應為被告負擔上開罰鍰債務之法律關係,則原告 為其繳納上開罰鍰,使被告免於繳納上開債務,且此免於繳 納之利益乃基於原告之墊繳行為所致,自堪認兩者間具有直 接因果關係,核其性質應屬求償型不當得利。此外,被告復 未能舉證證明其具有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構成無法律上之 原因,揆諸前開說明,被告即因原告之前揭墊繳行為受有免 於清償上開債務之利益,並致原告因墊繳上開債務而受有損 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所受之利 益,即其墊繳之6,600元。   ㈣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44,500元是否應由被告負擔?  ⒈查,系爭車輛於112年8月26日至同年10月11日止之期間由被 告占有使用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系爭車輛交付原告持 有後,依兩造不爭執之對話紀錄所示(見本院卷第35至47頁 、第125至127頁),原告於112年12月27日表示:「2024年1 月31日前以200萬購買C63(即系爭車輛)+該車過戶單子實報 實銷+10.5萬,歸還自白書本票,全額清楚。」,被告則回 應:「好(OK手勢圖樣)」;翌日原告再表示:「車損在範圍 內,你有沒有做功課,要拍照要筆錄,警察跟我說的」,被 告則回應:「一開始講好後面又追加,反正我講了,兩片門 一咖框側群,就一開始講的。」,原告則稱:「好,你打給 烤漆廠,跟他處理」,被告再回應:「不用阿,你直接跟他 講,我下午跟他講的時候,他說要在跟你確認,因為車在你 那。你車送過去,剩下我跟他對」,原告再回應:「63你再 自己去處理,到時沒有溝通好或用不好,太灰了。你要打給 烤漆廠確認,他在等你的回覆,沒有你的回覆他沒有辦法作 業」;12月31日,原告稱:「做修復應該可以,他這個原本 不是烤漆的,感覺是用噴的」;1月2日原告再稱:「有遷去 烤漆了嗎?麻煩你先幫我用63」,被告則回應:「板金師傅 全滿,說要等10號才可以開去,要過年了。鋁圈兩卡補修, 兩卡烤漆,右邊兩片門板烤,卡夢你直接送過去給廠商」: 1月4日,被告稱:「擦傷我記得我陸續有跟你說鋁圈怎麼擦 傷了。」,原告則稱:「那是63,63我自己有A到我自己知 道」等語,可知系爭車輛交付原告占用後,兩造遂商議關於 系爭車輛之修復範圍及費用,被告並表示由其與車廠聯繫修 復事宜,原告並稱由被告自行處理與車廠協議修復車輛,以 避免由其代為溝通而生誤解乙事,被告於兩造協議過程中均 未就系爭車輛受有損壞、損壞非其所致予以否認,反係於車 輛交還原告後,然自主承擔與車廠協議修復車輛之範圍及費 用之責任,並承認其使用系爭車輛有擦撞到乙節,顯見系爭 車輛之毀損應係被告占用期間所致,否被告豈需與原告商議 車輛修復之事宜,並與車廠核對修復費用等情,是被告空言 否認系爭車輛毀損非其所致,要難採信。  ⒉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定;另按物被毀損時,被害   人除得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 條   至第215 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   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此亦有最高法院   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衡以系爭車輛有關   零件部分之修復,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損害之舊零件,則在計   算損害賠償額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原告主張 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為44,500元(工資為27,000元、零件17, 5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及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203至20 4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則上開更換零件及維修工資,自 屬系爭車輛因事故毀損所需修繕必要費用。又參諸前揭說明 ,其中零件費用部分,應予計算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 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之 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 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 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 滿1月者,以1月計」,據此計算,系爭車輛係104年9月出廠 ,有公務監理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迄至112年 已逾5年,則按定率遞減法計算零件折舊之費用估定為1,751 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三】,加上前揭不予計算折舊之工資費 用27,000元,共計28,751元【計算式:1,751 +27,000 =28, 751 】,故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車輛毀損所減少之 價額即必要之車輛修理費用,應為28,751元。   ㈤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被告未歸還而致減損價值20萬元,有無 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而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故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再按 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 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公司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 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而 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 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上,有此 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 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 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 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並不相 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 關係(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3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9 5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擅自過戶致原告無法將系爭車輛掛牌銷售予第 三人,受有折價損失20萬元乙情,固據其提出「天書-中古 車行情指南」112年9月份之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3頁)。然 查,原告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均未提出其就系爭車輛之出 售計畫、預定得於112年9月出售第三人之具體事證以實其說 ,是其是否其確實有於112年9月預期將系爭車輛出售乙情, 已非無疑。且中古車輛價值之高低、漲跌,除關係車輛之年 份、行駛里程數、保養狀況、有無發生大、小事故等因素不 同而有不同外,個人主觀因素、社會經濟發展、市場需求多 寡、景氣等均影響甚大,依前揭說明,實難認系爭車輛之價 值減損與被告占用系爭車輛間有何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系 爭車輛因被告占用之行為,致其因此受有未能出售系爭車輛 價值減損之損害云云,難認有據。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率,揆諸前開規定,應以被告受 催告之時起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附表一請求之費用自其變 更縮減暨言詞辯論意旨狀送達被告翌日起即113年11月22日 起;就附表二之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起算,均屬有據,應 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起訴 狀於113年8月12日補充送達被告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63頁),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就附表一所示金額 ,請求自113年11月22日起;附表二所示得准許之金額即41, 428元,自113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系爭自白書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 求被告將系爭車輛移轉登記予原告,暨給付原告所代墊繳納 如附表一所示費用30,955元及自113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41,428元,及自113 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原告就主文第二項勝 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被告 部分則宣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至主文第一項, 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得為宣告假執行 之判決,以適於執行者為限,諸如確認判決、形成判決以及 給付判決中關於命被告為意思表示之判決等,按其性質即屬 不適於強制執行者,當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司法院院解字 第3076號解釋、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22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即命被告應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 辦理車籍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係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 示,依上開規定,應自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 示,核其性質乃屬不適於假執行,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 是原告此部分併予宣告假執行,難謂合法,應予駁回。原告 其餘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該部分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及舉證,經本院審 酌後,認與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幽蘭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李奇翰 附表一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金額(訴之聲明第一項) 編號 項目 金額 主張依據 1 ㈠113年度汽車燃料稅9,810元、使用牌照稅14,095元 ㈡汽車檢驗費450元 24,355元 原證8 2 其他交通違規: ㈠112年9月1日:600元 ㈡112年9月4日:600元 ㈢112年9月12日:4,500元 ㈣112年10月5日:900元 原證9 合計 30,955元    附表二 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金額(訴之聲明第二項) 編號 項目 金額 主張依據 1 112年度汽車燃料稅及牌照稅9-12月份 12,677元 2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 44,500元 原證5、10 3 系爭車輛折價 20萬元 原證6 合計 257,177元 附表三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17,500×0.369=6,458 第1年折舊後價值  17,500-6,458=11,042 第2年折舊值    11,042×0.369=4,074 第2年折舊後價值  11,042-4,074=6,968 第3年折舊值    6,968×0.369=2,571 第3年折舊後價值  6,968-2,571=4,397 第4年折舊值    4,397×0.369=1,622 第4年折舊後價值  4,397-1,622=2,775 第5年折舊值    2,775×0.369=1,024 第5年折舊後價值  2,775-1,024=1,751

2025-02-07

PCDV-113-訴-2072-20250207-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消字第3號 原 告 陳本源 陳義亨 林惠美 李雅琪 周思儀 許玉鳳 劉道新 吳邦聲 陸東奇 郭秀蘭 翁國禎 龔學智 李敏妙 林同益 葉雪玲 高瑞憶 羅貴琦 薛元昊(原名:薛文彬) 張玉齡 林瑞賓 林瑞泰 林尚喆(原名:林瑞生) 韋焰 林小萍 陳曉蓉 陳興民 陳振炎 盧思佳 王陳淑貞 高泉一 吳玉英 鄭中 陳珮瑜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鈞國律師 複 代理人 劉奎宏 被 告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訴訟代理人 黃健嘉 杜孟真律師 被 告 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慧娟 被 告 張綱維 上2人 共同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 代理人 陳麗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一所示各被告應給付各原告如附表一「本院判命給付 金額」欄所示之金額。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被 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五,餘由原告負擔 。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各以附表一「假執行擔保金額 」欄所示金額為各被告供擔保,各得假執行;但各被告如各 以附表一「免假執行金額」欄所示金額為各原告供擔保,各 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 訟以前當然停止;前揭法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 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富公 司)、被告樺福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樺福公司,與 被告樺富公司合稱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分別為許慧娟 、張綱維,嗣於本院審理中數度變更法定代理人,現均為許 慧娟,兩造均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此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 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9頁、卷四第383頁、卷八第70頁、第 116頁、第142頁),核無不合,均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 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 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原 因事實及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 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實及證據資 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 ,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 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且無 害於他造當事人程序權之保障,俾符訴訟經濟;(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9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民事訴訟法第25 5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因可利用原訴訟資料,除有礙於對 造防禦權之行使外,得適用於當事人之變更或追加。(最高 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1210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於民國103年10月20日起訴時原以陳本源、陳義亨、林惠 美、李雅琪、周思儀、許玉鳳、劉道新、吳邦聲、陸東奇、 郭秀蘭、翁國禎、龔學智、李敏妙、林同益、葉雪玲、高瑞 憶、羅貴琦、薛元昊(原名:薛文彬)、張玉齡、林瑞賓、 林瑞泰、林尚喆(原名:林瑞生)、韋焰、林小萍、陳曉蓉 、陳興民、陳振炎、盧思佳、王郁雯(後變更為王陳淑貞, 詳後述)、高泉一、吳玉英、鄭中(下稱陳本源等32人)、 楊合文、胡憶梅及陳憶如等35人為本件原告(下稱陳本源等 35人),主張被告樺富公司自96年起陸續在報章媒體刊載其 所屬集團興建之環遊郡建案(下稱系爭建案),廣告不實, 致陳本源等35人誤信廣告內容而以高於市價向被告樺富公司 購買系爭建案預售屋或成屋,即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0 0巷000號等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依雙方間之買賣契約 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債務不履 行及物之瑕疵擔保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先位聲明主張:⒈被 告樺富公司應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廣告內容約定,在新北市○○ 區○○○段00000地號、面積約1,000坪土地上,興建使用空間 約2,000坪之休閒獨棟會館(即湯泉養生會館-森活館),並 提供攝氏22度冷泉與攝氏42度溫泉完美調和等設施及服務予 陳本源等35人;⒉被告樺富公司應依房屋土地買賣合約書及 廣告內容約定,提供臺北捷運復興崗站正對面新建之多功能 駐站獨棟會館(即捷運駐站會館-悠活館,實踐CAR-FREE零 開車國際生活),並提供候車、休憩、安親、接待訪客等多 項住戶專屬服務予陳本源等35人。備位聲明則請求被告樺富 公司應各給付陳本源等35人如起訴狀附件2(見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104年度消字第7號卷【下稱北院卷 】第53至57頁)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北院卷第7至8頁)。嗣經臺 北地院以陳本源等32人與被告樺富公司間之系爭買賣契約所 約定之第一審管轄法院為本院而裁定移送前來,至原告雖曾 於104年5月21日主張王郁雯部分「變更」為王陳淑貞(見北 院卷第181頁),惟未獲該院准許,仍以王郁雯為本件訴訟 之原告而為移轉管轄裁定,是繫屬於本院之原告應為含王郁 雯在內之陳本源等32人,合先敘明。  ㈡訴之變更、追加:  ⒈追加樺福公司為被告:   陳本源等32人於104年10月6日具狀主張,就其中原告郭秀蘭 (後述附表5編號10B所示房地部分)、原告鄭中前揭請求部 分,追加被告為樺福公司(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19頁背 面),併更正、調整請求被告公司給付之金額為本院卷一第 80頁、第85頁所示(見本院卷一第71頁、第119頁背面)。  ⒉追加陳珮瑜為原告:   原告陳珮瑜於106年6月2日具狀主張被告樺福公司亦以不實 廣告內容誘使其於97年3月26日向被告樺福公司購買如附表5 編號33之環遊郡山妍區成屋,而追加陳珮瑜為本件原告(下 與陳本源等32人合稱原告等人),並請求被告樺福公司應給 付原告陳珮瑜新臺幣(下同)383萬元,及自該書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三第9頁)。  ⒊追加張綱維為被告:   原告等人於108年1月2日具狀主張被告樺富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綱維於擔任被告樺富公司及被告樺福公司董事長、董事期 間,皆親自出席董事會決議,參與溫泉開發許可申請,且明 知依據溫泉法及水利法關於溫泉水權登記之法定程序規定, 但於溫泉開發許可尚未取得前,即向原告等人以廣告稱森活 館將提供天然溫泉泡湯等詞,且明知森活館之建照未申請任 何關於留宿功能之建物使用類組,卻不實宣稱森活館有留宿 功能,致原告等人陷於錯誤而與被告公司簽署系爭買賣契約 購買環遊郡房屋,被告張綱維應與被告樺富公司或樺福公司 負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依民法第28條、第185條 之規定追加張綱維為本件被告(見本院卷四第34、36頁)。  ⒋原告王郁雯變更為原告王陳淑貞部分:   原告以兩造間所爭執買賣契約法律關係買受人實為王陳淑貞 ,而主張變更以王陳淑貞為本件原告。  ⒌追加請求權基礎:   另原告等人分別於104年10月6日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 兩造間之買賣契約書第12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主張被告 樺富公司應給付懲罰性賠償金、滯納金(見本院卷一第76頁 )、104年11月13日追加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公平 交易法第21條第2項及第30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1 38頁);108年1月2日追加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28條(見本院卷四第54至105頁);109年9月8日追加消 費者保護法第23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六第110頁), 主張被告公司尚應依該等規定對原告等人負損害賠償責任。  ⒍至原告林瑞賓、林瑞泰、林尚喆(下稱林瑞賓等3人)雖曾於 109年3月27日另行主張解除契約,以再備位聲明請求返還價 金(見本院卷五第225至227頁),惟業經林瑞賓等3人於113 年12月16日具狀撤回此部分之主張(見本院卷十一第462頁 )。  ⒎原告等人訴之聲明及其請求金額迭經變更最終求如附表5「訴 之聲明」欄所示(見北院卷第7至8頁、第53至57頁、本院卷 一第16頁、第56頁、第58至63頁、第79至85頁、卷三第9頁 、第230至236頁、卷四第54至105頁、卷七第146至220頁、 卷八第324至398頁、卷九第34至38頁、卷十第202至239頁、 卷十一第12頁、第18至54頁)。  ⒏經核,陳珮瑜與陳本源等32人同為系爭建案買受人,均主張 其信賴被告樺富公司或樺福公司會提供悠活館、森活館予住 戶使用之銷售廣告,始購買系爭房地等語,可知陳珮瑜請求 之原因事實與陳本源等32人所主張者皆本於購買系爭建案而 生之紛爭事實,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就原請求所主張之事 實及證據資料,可以援用,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等亦皆為證 明相同之事實,是本件追加原告陳珮瑜及被告樺福公司部分 均屬合法。原告王郁雯變更為原告王陳淑貞,係以新訴代替 原訴,並仍依原起訴主張之買賣契約關係訴請被告樺富公司 賠償其損害,審酌本案尚未進行實體調查、辯論前,原告即 為當事人之變更(見北院卷第181頁),為求訴訟之經濟、 紛爭一次解決,且就對造之審級利益及防禦權之保障尚無重 大影響,故應許其變更,是本院自應僅就變更後之新訴即王 陳淑貞為原告部分為審判。又原告主張被告張維綱應與被告 樺富公司、樺福公司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乙節,原起訴及追 加起訴間之主要爭點,均為本件房地銷售是否有以不實廣告 誘使、欺騙原告購買系爭房地之侵權行為等情事,亦具有共 通性,而屬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綜上,本件追加陳珮瑜為 原告、變更王陳淑貞為原告、追加樺福公司及張綱維為被告 、追加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84條第2項、第185條、第28條、公平交易法第21 條第2項及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3條及買賣契約書第12 條第2項為請求權基礎部分,與原訴均係本於兩造間購買系 爭建案房屋之買賣紛爭所生,原訴與追加之訴就原因事實、 訴訟資料及證據具共通性或同一性,其紛爭得在同一程序解 決,無害於他造程序權之保障,堪認原訴與變更之訴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公司自96年起於報章雜誌、有線、無線電視、廣播媒體 ,及聘請藝人關之琳、曾愷玹擔任廣告代言人,大肆廣告宣 傳「環遊郡」社區,表示被告公司將提供兩座獨棟旗艦式會 館即森活館、悠活館,佔地近千坪、使用空間約2,000坪設 施及提供五星級度假式會館服務等廣告內容(下稱系爭廣告 ),致渠等誤信而向被告公司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預售屋或 成屋(各買受人、出賣人、成屋或預售屋及建物門牌號碼均 詳如附表5所示)。惟渠等取得系爭房地後,被告樺富公司 迄今仍未給付森活館、悠活館及其設施服務。森活館之訪客 留宿功能,因被告公司自行變更建照執照之使用類組項目而 無法提供;森活館之天然溫泉設施,亦因被告公司自行撤回 溫泉開發許可申請,而無法提供,且森活館俱樂部更因訴外 人即地主終止與被告公司間之合建契約而確定無法興建陷於 給付不能。原告等人所購買之系爭房地,因被告公司未能依 約提出有關森活館及悠活館合於系爭廣告內容之給付,致原 告等人受有系爭房地價值差額之損失。又被告張綱維自被告 公司設立之日起擔任董事長、董事,長達10年期間親自出席 董事會決議,所有決策均由被告張綱維任之,其以不實廣告 誘使、欺騙買受人,且其等隱匿從未申請溫泉開發許可、從 未探鑽溫泉或確認房屋基地有泉質為鐵泉等事實,致使原告 等人陷於錯誤向被告公司購買系爭房地,請求被告張綱維與 被告公司連帶賠償。  ㈡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85條、第28條、第1 79條、第227條、民法物之瑕疵擔保,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 項、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第51條、公司 法第23條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擇一為有 利判決。先位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樺福公司各與被告張 綱維連帶給付,並聲明:如附表5「先位之訴訴之聲明」欄 所載;如認被告張綱維並無詐欺行為,則備位請求被告公司 賠償原告等人各如附表5「房屋價值減損」欄所示之房地價 值損失、被告樺富公司賠償如附表5「滯納金」欄所示之滯 納金、被告公司給付各如附表5「懲罰性違約金」欄所示之 懲罰性賠償金,並聲明:如附表5「備位之訴訴之聲明」欄 所載(見本院卷十一第12頁、第18至54頁)。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㈠被告樺富公司:   被告樺富公司無廣告不實欺騙之情事,無故意或過失可言, 亦無違反善良風俗或保護他人之法律,原告等人請求價值減 損並非侵權行為所保護之權利;又系爭廣告並未納入兩造房 地買賣契約之內容,原告等人不得依據系爭廣告主張被告有 何債務不履行;又部分原告所購者為成屋,且約定以現況交 屋,並無信賴系爭廣告可言;被告樺富公司提供2館空間管 理權、使用權之對象為環遊郡管理委員會而非住戶個人,然 環遊郡管理委員會遲未成立,故悠活館無從交付,惟已以樺 舍商旅提供相當空間予社區居民使用,至森活館仍有續建可 能,無給付不能或給付瑕疵之情形,原告等人依此比照不動 產坪數或產權短少方式主張每坪價值減損云云,並無理由。 再者,被告樺富公司與部分原告已個別另行簽立協議書記載 變更展延使用執照申請日期為97年11月30日以前,故被告樺 富公司並無遲延取得使用執照。又消費者保護法須以固有利 益受損害為前提,且該損害不包括產品本身瑕疵及經濟上損 失,故原告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給付懲罰性賠償 金,亦無理由。另就原告等人主張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 為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被告樺福公司、張綱維:   援用被告樺富公司有利其等2人之答辯外(見本院卷十第138 頁、第151頁),另陳述以原告郭秀蘭、鄭中所購買者均為 成屋,雙方約定以現況交屋。被告張綱維雖曾任被告公司董 事長或董事,然其與二公司人格各自獨立,與本案事實無涉 。又懲罰性違約金須法律有明文規定始得請求,原告等人並 未說明懲罰性賠償金計算之依據,且其援用104年間修正之 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請求本件買賣爭議之懲罰性賠償金實屬 無理;原告等人所提出之系爭廣告相關文件並未能證明係被 告樺福公司所提供;被告樺福公司確有委請專業廠商即第三 人鴻宜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鴻宜公司)申請溫泉開發許 可,嗣因該工程環境影響評估未能通過而未繼續,被告樺福 公司絕無銷售房屋時即故意不申請溫泉;況對依現況交屋之 買受人,森活館、悠活館本非給付之內容而無房屋價值貶損 可言,故並無債務不履行;縱認其物之瑕疵擔保、不當得利 及侵權行為等權利存在,亦已罹於民法第365條、第125條及 第197條所規定之時效等語。被告張綱維簽署之合建契約書 並非本案之成屋買賣契約書,原告等人自不得據此請求其應 負連帶責任;其僅為被告公司董事,自無令其為公司經營決 策負責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 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如附表5各編號之原告或其契約承擔之前手買受人有與被告公 司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向被告樺富公司買受各該編號之預售 屋或成屋(陸東奇部分)、向被告樺福公司買受各編號之成 屋(詳如附表5所示,下述編號8A、8B合稱編號8,其餘10A 、10B、11A、11B、14A、14B部分亦同)。  ㈡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除附表5編號10A郭秀蘭之外),與 被告樺富公司約定其應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為97年5月24日 ;附表5編號10A郭秀蘭與被告樺富公司約定其應申請使用執 照之日期為97年11月30日(見外放證物契約,及本院卷五第 51頁原告書狀)。  ㈢購買預售屋如附表5編號2、6至8、11至12、15至22、25、27 、30至31之原告等人業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協議書,展延被 告樺富公司應申請使用執照之日期為97年11月30日(證據頁 碼詳見附表2所載)。  ㈣被告樺富公司實際申請使用執照日期為97年11月28日。 四、得心證理由:  ㈠原告等人先位主張:   原告等人先位主張被告公司、被告張綱維以不實廣告詐欺其 等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系爭房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2項、第185條、第28條規定,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 樺福公司各與被告張綱維連帶給付如附表5「請求賠償內容 」欄所示之金額,並無理由:  ⒈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張綱維長期擔任被告樺富公司及被告樺福 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於長達10年期間親自出席董事會決議, 在溫泉開發許可尚未取得之前,即以系爭廣告宣傳森活館將 提供天然溫泉泡湯等詞,且明知森活館之建照執照完全沒有 申請任何關於「留宿」功能之建物使用類組,卻不實廣告稱 森活會館有「留宿」功能,而以不實廣告誘使、欺騙渠等, 致使渠等陷於錯誤向被告公司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房地,應 與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樺福公司連帶負侵權行為責任云云。  ⒉惟按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權人知有損 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自有侵權行為 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9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請求權人實際知 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償義務人因侵權行 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法院判決有罪為準( 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738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原告等 人前開主張被告等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縱屬真實,然原 告等人(除陸東奇、高瑞憶之外)前於105年6月24日以被告 張綱維明知無法提供廣告所述之有溫泉設施、訪客留宿功能 之森活會館,卻製作不實廣告,致其向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 樺福公司買受系爭房地,向被告張綱維提起刑法詐欺罪之自 訴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庭以105年度重自字第2號 詐欺案件受理,嗣經判決無罪,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以 106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有臺灣高 等法院106年度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判決在卷可憑(見本卷 四第260至280頁),足認原告等人(除陸東奇、高瑞憶之外 )至遲於105年6月間即已知悉被告張綱維為其主張之侵權行 為人及損害賠償義務人,然其等遲至108年1月2日始於本件 審理中追加張綱維為被告而為請求(見本院卷四第32至34頁 ),依前開說明,原告等人(除陸東奇、高瑞憶之外)對被 告張綱維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 ,則被告張綱維為時效之抗辯,拒絕給付,洵屬有據。  ⒊再查,證人即鴻宜公司代表人蘇灼謹於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 上易字第2391號刑事詐欺案件中證稱:95年間有到公司拜訪 張綱維,本案(開挖水井)是收費100萬元,工程承攬契約 是與樺福公司簽訂的,簽約後於95年9月20日請領訂金10%( 工程款);於95年11月6日提送溫泉開發使用計畫書,當時 主管機關臺北縣政府有意見要求修正,修正後於96年7月19 日召開正式審查會,臺北縣政府也提出意見,修正後於97年 3月13日通知召開第2次審查會,之後要同意之前需要有上位 計劃就是環境影響評估審查會,第二次審查後,就停滯上位 計劃,環境影響評估是業主的工作,伊不清楚業主有無告知 為何環境評估沒有完成。伊在鄰近的淡水基地紅樹林也有鑿 井成功申請完成,從鄰近成功案例與地質條件來判斷,本件 工程契約所載地點有天然溫泉,伊沒有繼續開挖溫泉,是因 為環境影響評估無法通過等語(見本院卷五第83至99頁)。 足見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前,被告樺福公司確曾與鴻宜公 司訂立溫泉水權開發使用許可,鴻宜公司亦依法為溫泉水權 之申請與開發,嗣因該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未能通過,始未 繼續該溫泉水權之許可申請與開發使用,是以尚無被告公司 自始即以不實廣告欺騙原告等人之事實。又參以被告樺福公 司於申請建造執照之建造執照申請書、建築物概要表,使用 組別之標示雖無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規定之H 類 之住宿類,惟其上記載為B4:旅館(見本院卷三第306至308 頁),且依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附表一建築物之 使用類別、組別及其定義規定,使用類組B4係供不特定人士 休息住宿之場所,足見被告公司原係計畫興建之森活館之功 能與其廣告可供人留宿一情並無不符;又森活館因被告樺福 公司與基地所有權人簽訂之合建契約,因基地所有權人解除 契約,詳如後述,致迄未興建而無從依原廣告內容提供,尚 難認係不實廣告。是以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自始以不實廣 告欺騙渠等,尚有誤會。  ⒋從而,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及被告張綱維共同以不實廣告 誘使、欺騙渠等簽約購買如附表5所示之房地,應連帶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㈡原告等人備位主張:  ⒈原告等人主張被告公司至今仍未依廣告內容給付森活館、僅 給付部分悠活館及未提供五星級度假式會館服務等,應依民 法第227條、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同法第184條第1 項前段、第2項或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2項、第30條、消費者 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第51條之規定,擇一給付原告等人 如附表5「房屋價值減損」欄所示之房地價值損失,部分有 理由:  ⑴按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 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2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債務人未依債務本旨履行致為不完全給 付,若其瑕疵給付已不能補正,或縱經補正與債務本旨仍不 相符,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賠償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最高法 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06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企業經營者 應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其對消費者所負之義務不得低於廣 告之內容,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係為保 護消費者而課企業經營者以特別之義務,不因廣告內容是否 列入契約而異,否則即無從確保廣告內容之真實。是企業經 營者與消費者間所訂定之契約,雖未就廣告內容而為約定, 惟消費者如信賴該廣告內容,並依企業經營者所提供之訊息 進而與之簽訂契約時,企業經營者所負之契約責任自應及於 該廣告內容(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2323號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  ⑵購買預售屋之原告部分(即如附表5編號1至8A、8B、編號10A 、編號11至31之原告等人):  ①如附表5編號8B之房地,原由易龍衡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 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於97年5月4日業將該預售屋買賣契 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吳邦聲;如附表5編號12之房地,原 由陳珮瑜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 於98年6月6日業將該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龔 學智;如附表5編號13之房地,原由張曾京英與被告樺富公 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於99年9月8日業將該預 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李敏妙;如附表5編號22 之房地,原由林石美英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 買賣契約,嗣於96年3月26日業將該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 義務讓與原告林尚喆;如附表5編號30之房地,原由陳美綉 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系爭房地預售屋買賣契約,嗣於98年間 將該預售屋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原告高泉一;有各該讓 渡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41頁、卷一第36頁、第38頁 、卷三第143頁、北院卷第184頁)。是以附表5編號8B、12 、13、22、30原買受人與被告樺富公司就系爭各該房地之預 售屋買賣契約,業由上述各該原告承受原買受人之權利義務 ,合先敘明。  ②查,上述購買預售屋之原告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之各該買賣 契約均有約定被告樺富公司同意贈送各買受人森活館之2年 期會員卡使用森活館之設施,足見被告樺富公司原本計畫興 建森活館作為俱樂部性質之設施供社區住戶參加,且該森活 館之設施至少包含1樓湯區、戶外游泳池;被告樺富公司並 同意將森活館地下1樓空間以及悠活館2樓、3樓空間及1樓會 館巴士等候區可使用期間(即至該2會館不堪使用、拆除日 止之期間)之管理權、使用權提供予環遊郡社區管理委員會 。惟被告樺富公司迄未將森活館興建完畢,且森活館基地之 地主謝嘉珊等人業已合法解除與興建森活館之被告樺福公司 間之合建契約,亦有臺灣高等法院本院106年度重上更㈠字第 24號判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861號判決確定在案 (見本院卷五第196至200頁),是以被告樺富公司已確定無 法興建森活館提供俱樂部性質之設施供社區住戶使用。又公 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公寓大廈之管理委員會係 指住戶為執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項暨公寓大廈管理維 護工作,互選管理委員若干人設立之組織,原告等人本得與 其他住戶選任、組成環遊郡管理委員會,而使用森活館地下 1樓,然被告樺富公司已無法興建森活館,自可歸責於被告 樺富公司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另依契約約定悠活館2 、3樓空間應提供予環遊郡管理委員會使用,縱環遊郡現尚 未能組成管理委員會,惟被告樺富公司卻僅有將部分1樓及 夾層供社區住戶使用,其他部分則以樺舍商旅營業使用,亦 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樺富公司此部分亦未依債之本旨給付 。  ⑶購買成屋之原告部分(即如附表5編號9、編號10B、編號32、 33之原告等人):   ①附表5編號9之原告陸東奇係向被告樺富公司購買成屋,附表5 編號10B之原告郭秀蘭、編號32之原告鄭中、編號33之原告 陳珮瑜係向被告樺福公司購買成屋,而被告公司於銷售廣告 中稱將提供兩座獨棟旗艦式會館即森活館、悠活館佔地近千 坪、使用空間約2千坪設施及提供五星級度假式會館服務, 且前揭各該原告與被告公司之買賣契約第16條,亦均有提及 如上述預售屋約定之森活館、悠活館使用權利等情(諸如本 院卷九第214至216頁原告郭秀蘭之契約,其餘原告契約詳見 外放證物),顯然被告公司縱使出售成屋,仍然承諾提供系 爭廣告所指之森活館及悠活館等如上述之服務內容。  ②惟被告樺富公司、被告樺福公司已確定無法興建森活館,且 亦無法如系爭廣告所述而提供悠活館如同廣告內容之完整服 務,均已構成不完全給付,均業如前述。  ⑷原告等人因系爭房地價值減損,得請求被告公司賠償之金額 :  ①查,因消費者購買房屋時,並不只購買房屋本身,包含該房 屋之區位、景觀、建築規劃及公共設施等,因此不動產價格 的構成應包含該不動產之各種特徵屬性,倘若未提供廣告所 稱之硬體設施及服務,將減少各項設施對於房屋之價值。而 本件經本院囑託宏大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鑑定結果略以 :本次勘估標的位於新北市淡水區小坪頂地區,小坪頂位於 淡水區東南方,國華高爾夫球場北側一帶,屬都市計畫外之 地區,區域內多為山坡地保育區,區域內生活機能較為缺乏 ,尚須依靠北投區復興剛捷運站一帶或淡水區紅樹林捷運站 一帶店鋪,區域內交通多以自用小客車為主,雖有淡水區社 區巴士可搭乘,惟班次較少,整體而言交通便利性不佳;勘 估標的社區名稱為環遊郡,屬山坡地整體開發之社區社區內 規劃各式住宅產品,有住宅大樓、透天住宅等產品,社區因 位於山坡地,社區享有景觀視野上之優勢;勘估標的社區環 遊郡於98年5月26日建築完成,並從建築完成之後至99年底 之間陸續交屋,本案價格日期為103年10月20日,故價格日 期當時各戶之合理價格,皆為已受到缺少森活會館、悠活會 館硬體設施及服務等情,有不動產估價報告書可參(下稱系 爭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而原告等人依上開不完全給付 之規定,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被告樺福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 ,自屬有據。  ②如附表5編號1至32所示之原告得請求之金額:   依系爭鑑定報告所載,系爭房地因被告公司無法提供系爭廣 告所載森活館及悠活館之服務內容,致系爭建案有5.29%房 地價值減損,是以如附表5編號1至32所示之原告所購買之系 爭房地減損金額如附表4系爭鑑定報告內容所載之金額,業 堪認定。又附表5編號27之原告陳振炎原購買之附表5編號27 A、B之2筆建物,於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前業已合併為1戶 ,亦有建物登記簿謄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七第374頁), 且系爭鑑定報告係依據其合併後之面積而計算房屋價值減損 數額,亦有系爭鑑定報告即附表4項次27所載之面積可佐, 附此敘明。  ③附表5編號33之原告陳珮瑜得請求之金額:   原告陳珮瑜於97年3月26日向被告樺福公司購買如附表5編號 33所示之新北市○○區○○○00巷00號房地,查該房地坐落在環 遊郡山妍區,建物型態乃一有地下層之4層樓透天別墅,與 環遊郡采迭區別墅區為有地下層之3層樓之房地相近,是本 院認該房地收益價格以每坪178,000元為適當(見系爭鑑定 報告第58頁),而附表5編號33房地不含停車位約為73.55坪 (見本院卷三第28頁),以此為計算基準,該房地總價為13 ,091,900元(計算式:178,000元×73.55坪=13,091,900元) ;又環遊郡房地因被告樺福公司未給付森活館及悠活館而構 成債務不履行之情事,總減損比例為5.29%,業如前述,是 以依系爭鑑定報告之計算式計算得知,其未減損之房地總價 應為13,823,144元(計算式:13,091,900元【1-5.29%】=1 3,823,144元,元以下4捨5入,下同),悠活館減損價值為1 36,849元(計算式:13,823,144元×0.99%=136,849元),森 活館減損價值為594,395元(計算式:13,823,144元×4.30%= 136,849元),二者合計減損價值為731,244元(計算式:13 6,849元+594,395元=731,244元)。  ④從而,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樺富公司或樺福公司給付如附表2「 房屋價值減損」欄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則屬無據,應予駁回。而原告等人依民法第227條不 完全給付之規定,得請求被告公司損害賠償之金額如上所述 ,本院無庸審酌其另依民法第354條、第359條、第360條、 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公平交易法第21條第 2項、第30條、消費者保護法第22條、第23條之規定重疊合 併請求之部分。  ⒉購買預售屋如附表5編號1至8、10A、11至31之原告等人(下 稱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樺富公司給付滯納金, 有無理由?  ⑴依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除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外 )與被告樺富公司所簽訂之契約書第12條約定:「一、本區 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97年10月24日以前申請使用執照,並以 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標準,但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其期間不 計入前開天數……。二、賣方如逾前項期間者,每逾一日應按 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滯納金予買方。若逾期六個月仍未取 得使用執照,視同賣方違約,雙方同意依第二十四條違約之 處罰規定處理。」(見外放證物各原告與被告樺富公司間之 系爭買賣契約)。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主張該條文所指之 「申請使用執照」係指「取得使用執照」,然查:起造人依 主管機關核定之建築執照圖說興建房屋,於建造完成後,向 主管機關「申請」核發使用執照,至主管機關審核起造人確 實有按圖說施工而准予核發使用執照,必有合理之文書審核 、現場查驗等工作天數,當無可能於起造人申請當天,主管 機關即為核准之情事,是以兩造契約所指之「申請使用執照 」不得解為「取得使用執照」。則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前 揭主張,尚不足採。  ⑵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與被告樺富公司簽屬之買賣契約 第12條所約定被告樺富公司應於97年11月30日申請使用執照 ,而被告樺富公司係於97年11月28日申請使用執照,並無違 反前揭約定,是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請求被告樺富公 司給付滯納金並無理由。  ⑶至附表5編號2、6至8、11至12、15至22、25、27、30至31之 原告等人業與被告樺富公司簽立協議書,內容略以:「…原 合約第十二條:……。修改成:『本區之建築工程應在民國97 年11月30日以前申請使用執照,並以取得使用執照為完工標 準』。」,同意被告樺富公司申請使用執照期限延至97年11 月30日,有各該協議書存卷可參(見附表2「備註」欄之頁 碼),而被告樺富公司係於97年11月28日申請使用執照、於 98年5月26日取得使用執照,是以針對前揭原告而言,被告 樺富公司即無違約,其等請求被告樺富公司給付滯納金,即 屬無據。  ⑷又除附表5編號10A之原告郭秀蘭之外,被告樺富公司與其餘 原告依原契約應於97年10月24日以前申請使用執照,惟其係 於97年11月28日始申請使用執照,是以附表5編號1、3、4、 5、13、14、23、24、26、28、29之原告依前揭約定請求被 告給付滯納金,即屬有據。其等得請求之金額:  ①被告樺富公司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就滯納金計算係以每逾1日 應按「已繳房屋價款」萬分之五計算,原告等人於97年10月 24日前已繳納者均為土地價款,故其等不得請求滯納金云云 。然,觀諸系爭買賣契約附件之付款明細(例如本院卷一第 191頁、第192頁),在使用執照取得前,購屋者所繳交之款 項均被定性為「土地款」,而房屋款則於銀行貸款時,方繳 交。則依此等約定,不論被告樺富公司逾期申請使用執照期 間或短則數日、或長達數年,購屋者已繳「房屋價款」均為 0,以此為計算基礎,當無可能產生滯納金,將使該條約款 形同具文,明顯不利於買方;再參內政部訂定之「預售屋買 賣定型化契約應記載及不得記載事項」應記載事項部分第13 條第2項就前揭情形,係記載「每逾一日應按已繳房地價款 依萬分之五單利計算遲延利息予買方。」(見本院卷五第25 0頁)。是以本院認系爭買賣契約有關滯納金計算基礎若解 為以「已繳房屋價款」之約定對買方顯失公平,應解為以「 已繳房地價款」計算始為合理,且符合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 事人之真意。  ②而附表5編號1、3、4、5、13、14、23、24、26、28、29之原 告於97年5月24日(即被告樺富公司應申請使用執照之期限 )當時已繳納之房地價款如附表3B所載(見外放證物契約附 件,及被告所提之原告等人繳款明細【見本院卷六第70至10 4頁】)。從而,前揭原告等人請求被告樺富公司給付如附 表3A所示之滯納金(計算式亦如附表3A所示),為有理由, 逾此部分之金額,則無理由。  ⑸綜上所述,購買預售屋之原告等人,得請求滯納金之原告及 數額,均如附表3A所示。  ⒊原告等人依消費者保護法第5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公司給付 各如附表5「懲罰性違約金」欄所示之懲罰性賠償金,有無 理由?   原告等人雖主張被告公司故意或過失未給付森活館、悠活館 等設施及服務,且明知森活館基地並未申請溫泉水權登記、 無法提供泉質為「鐵泉」之天然溫泉、冷泉,又明知在森活 館建物執照中並無申請關於留宿之使用項目及類別,因而無 法提供留宿功能,卻一再於廣告中提供該等服務,造成渠等 受有損害,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賠償金云云。惟被告樺 富公司於95年9月間即已委請鴻宜公司辦理溫泉水權申請相 關事宜,有鴻宜公司回函及檢送之工程承攬合約書可稽(見 本院卷五第145至149頁),鴻宜公司亦依法為溫泉水權之申 請與開發,嗣因該工程之環境影響評估未能通過,始未繼續 該溫泉水權之許可申請與開發使用,而被告樺福公司提出申 請建造執照所附之建築物概要表亦記載使用類組B4即供不特 定人士休息住宿之場所,業如前述。足證被告公司原計畫興 建提供可供人留宿之森活館,被告公司並無故意或過失以不 實廣告誘使原告等人簽約買受房屋之情事,而無違反消費者 保護法規定之情事。從而,原告等人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公 司給付各如附表5「懲罰性違約金」欄所示之懲罰性賠償金 ,自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原告等人先位請求被告公司與被告張綱維連帶給 付如先位聲明所示金額,並無理由;原告等人備位請求被告 公司給付「房屋價值減損、滯納金」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 由,請求被告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 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等人就被告樺富公司復 請求103年12月22日起(按,起訴狀繕本係於103年12月1日 送達被告樺富公司,見北院卷第79頁)、被告樺福公司自追 加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7日,見本院卷八第78 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 有理由,亦應准許。 五、本件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 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菊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書記官 鍾堯任 附表1:(主文部分,幣別:新臺幣)           編號 被告 原告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假執行擔保金額 免假執行擔保金額 1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本源 被告應給付原告589,16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97,000元 589,169元 2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義亨 被告應給付原告551,25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84,000元 551,259元 3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惠美 被告應給付原告600,67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1,000元 600,673元 4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李雅琪 被告應給付原告504,786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69,000元 504,786元 5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周思儀 被告應給付原告640,79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14,000元 640,793元 6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許玉鳳 被告應給付原告754,70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52,000元 754,705元 7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劉道新 被告應給付原告404,778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5,000元 404,778元 8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邦聲 被告應給付原告391,40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1,000元 391,405元 8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邦聲 被告應給付原告407,54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6,000元 407,543元 9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陸東奇 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8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3,000元 398,980元 10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郭秀蘭 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2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8,000元 383,829元 10B 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郭秀蘭 被告應給付原告1,548,355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17,000元 1,548,355元 11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翁國禎 被告應給付原告404,03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5,000元 404,031元 11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翁國禎 被告應給付原告398,98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3,000元 398,980元 12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龔學智 被告應給付原告383,829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28,000元 383,829元 13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李敏妙 被告應給付原告446,32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9,000元  446,321元 14A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同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444,394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9,000元  444,394元 14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同益 被告應給付原告443,397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8,000元  443,397元 15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葉雪玲 被告應給付原告414,96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9,000元 414,962元 16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高瑞憶 被告應給付原告397,328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33,000元  397,328元 17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羅貴琦 被告應給付原告245,85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2,000元  245,851元 18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薛元昊即薛文彬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7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3,875元 19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張玉齡 被告應給付原告216,12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3,000元  216,125元 20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瑞賓 被告應給付原告221,597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4,000元  221,597元 21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瑞泰 被告應給付原告222,50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2,502元 22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尚喆即林瑞生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87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3,875元 23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韋焰 被告應給付原告237,60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0,000元  237,605元 24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林小萍 被告應給付原告243,341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2,000元  243,341元 25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曉蓉 被告應給付原告222,96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2,965元 26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興民 被告應給付原告236,953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9,000元  236,953元 27A   27B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振炎 被告應給付原告432,36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145,000元  432,360元 28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盧思佳 被告應給付原告251,062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4,000元  251,062元 29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王陳淑貞 被告應給付原告253,625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85,000元  253,625元 30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高泉一 被告應給付原告223,056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75,000元  223,056元 31 樺富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吳玉英 被告應給付原告823,050元,及自103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75,000元  823,050元 32 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鄭中 被告應給付原告1,525,547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509,000元 1,525,547元 33 樺福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陳珮瑜 被告應給付原告731,244元,及自112年1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44,000元 731,244元 附表2(本院判命給付金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 本院判命給付金額 備註 房屋價值減損 滯納金 懲罰性違約金 合計 1 陳本源 $551,259 $37,910 $0 $589,169   2 陳義亨 $551,259 $0 $0 $551,259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5頁 3 林惠美 $546,613 $54,060 $0 $600,673   4 李雅琪 $463,306 $41,480 $0 $504,786   5 周思儀 $580,783 $60,010 $0 $640,793   6 許玉鳳 $754,705 $0 $0 $754,70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6頁 7 劉道新 $404,778 $0 $0 $404,778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7頁 8A 吳邦聲 $391,405 $0 $0 $391,40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8頁 8B $407,543 $0 $0 $407,543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49頁 9 陸東奇 $398,980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398,980   10A 郭秀蘭 $383,829 $0 $0 $383,829 原契約即約定申請使用執照期限為97年11月30日 10B $1,548,355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1,548,355   11A 翁國禎 $404,031 $0 $0 $404,031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0頁 11B $398,980 $0 $0 $398,980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1頁 12 龔學智 $383,829 $0 $0 $383,829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2頁 13 李敏妙 $399,741 $46,580 $0 $446,321   14A 林同益 $397,984 $46,410 $0 $444,394   14B $397,157 $46,240 $0 $443,397   15 葉雪玲 $414,962 $0 $0 $414,962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3頁 16 高瑞憶 $397,328 $0 $0 $397,328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4頁 17 羅貴琦 $245,851 $0 $0 $245,851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5頁 18 薛元昊即薛文彬 $223,875 $0 $0 $223,87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6頁 19 張玉齡 $216,125 $0 $0 $216,12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7頁 20 林瑞賓 $221,597 $0 $0 $221,597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8頁 21 林瑞泰 $222,502 $0 $0 $222,502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59頁 22 林尚喆即林瑞生 $223,875 $0 $0 $223,87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60頁 23 韋焰 $219,755 $17,850 $0 $237,605   24 林小萍 $218,861 $24,480 $0 $243,341   25 陳曉蓉 $222,965 $0 $0 $222,965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61頁 26 陳興民 $216,213 $20,740 $0 $236,953   27A 27B 陳振炎 $432,360 $0 $0 $432,360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三第162頁 28 盧思佳 $222,502 $28,560 $0 $251,062   29 王陳淑貞 $223,875 $29,750 $0 $253,625   30 高泉一 $223,056 $0 $0 $223,056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卷三第163頁 31 吳玉英 $823,050 $0 $0 $823,050 已簽訂協議書,見本院卷一第267頁、卷三第164頁 32 鄭中 $1,525,547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1,525,547   33 陳珮瑜 $731,244 成屋,原告未請求 $0 $731,244     總計       $17,044,150   附表3A:(滯納金計算式及數額,幣別:新臺幣) 編號 原告姓名 買賣契約第12條所約定之日期 原告已交付之價款(詳附表3B) 遲延日數(97.10.25至97.11.27) 每日按已繳價款萬分之5計算滯納金 法院准許之滯納金:原告已交付之房地價款*萬分之5*遲延日數 1 ①陳本源 97.10.24 $2,230,000 34 0.0005 $37,910 2 ③林惠美 97.10.24 $3,180,000 34 0.0005 $54,060 3 ④李雅琪 97.10.24 $2,440,000 34 0.0005 $41,480 4 ⑤周思儀 97.10.24 $3,530,000 34 0.0005 $60,010 5 ⑬李敏妙 97.10.24 $2,740,000 34 0.0005 $46,580 6 ⑭A林同益 97.10.24 $2,730,000 34 0.0005 $46,410 7 ⑭B林同益 97.10.24 $2,720,000 34 0.0005 $46,240 8 ㉓韋焰 97.10.24 $1,050,000 34 0.0005 $17,850 9 ㉔林小萍 97.10.24 $1,440,000 34 0.0005 $24,480 10 ㉖陳興民 97.10.24 $1,220,000 34 0.0005 $20,740 11 ㉘盧思佳 97.10.24 $1,680,000 34 0.0005 $28,560 12 ㉙王陳淑貞 97.10.24 $1,750,000 34 0.0005 $29,750 附表3B:(已繳房地價款) 編號 原告姓名 訂金 簽約金 開工款 第1期工程款 第2期工程款 第3期工程款 第4期工程款 第5期工程款 第6期工程款 第7期工程款 第8期工程款 第9期工程款 第10期工程款 第11期工程款 第12期工程款 第13期工程款 已繳總額 1 ①陳本源 $150,000 $880,000 $68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2,230,000 2 ③林惠美 $150,000 $900,000 $70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110,000 $3,180,000 3 ④李雅琪 $120,000 $900,000 $51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70,000 $2,440,000 4 ⑤周思儀 $150,000 $1,000,000 $800,000 $130,000 $13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120,000 $3,530,000 5 ⑬李敏妙 $110,000 $830,000 $610,000 $1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2,740,000 6 ⑭A林同益 $110,000 $820,000 $6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1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2,730,000 7 ⑭B林同益 $100,000 $800,000 $6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10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90,000 $2,720,000 8 ㉓韋焰 $60,000 $380,000 $22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1,050,000 9 ㉔林小萍 $60,000 $640,000 $440,000 $30,000 $30,000 $30,000 $3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20,000 $1,440,000 10 ㉖陳興民 $50,000 $360,000 $270,000 $50,000 $5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40,000 $1,220,000 11 ㉘盧思佳 $60,000 $520,000 $37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50,000 $1,680,000 12 ㉙王陳淑貞 $60,000 $540,000 $38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60,000 $50,000 $1,750,000

2025-02-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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