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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損害賠償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4號 上 訴 人 陳稚柔 訴訟代理人 梁育玟律師 周志一律師 被上訴人 非凡不動產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翠華 訴訟代理人 羅一順律師 複代理人 趙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 月30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2909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一部上訴,並為訴之變更及聲明之減縮,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領取履約保 證專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內之 新臺幣拾參萬伍仟元。 其餘變更之訴駁回。 第二審(除撤回及減縮部分外)之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變 更之訴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二分之一,餘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 但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 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在第二 審為訴之變更合法者,原訴可認為已因而視為撤回時,第一 審就原訴所為判決,自當然失其效力;第二審法院應專就新 訴為裁判,無須更就該判決之上訴為裁判(最高法院71年台 上字第37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原依民法第179條等 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81萬元及自民國111 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上訴人不 服,提起本件上訴,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 下開第二項請求之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81萬 元,及自111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見本院卷㈠第249頁),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具狀主張其 中27萬元,尚在訴外人僑馥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僑 馥公司)履約保證專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營業部、戶名: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受託信託財產專戶,帳號00 000-00000-0000號,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內,未經被上訴人 領取,依履保專戶申請書規定及買賣契約(下詳述)等約定 ,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 內之27萬元,並變更及減縮上開部分聲明為:㈠被上訴人應 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 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7萬元,經被上訴人到庭表示同意( 見本院卷第297、298、435頁),又前開上訴聲明㈠請求被上 訴人應給付54萬元之利息起算日變更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算,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應准其為訴之變更,至於上訴人原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 27萬元本息部分之訴,因其上開訴之變更合法,已非屬本件 繫屬範圍,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110年11月6日,經被上訴人居間仲介,以 總價1,350萬元,購買訴外人陶瑞華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0巷0號0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與陶瑞華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另簽立給付服務費承 諾書(下稱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予被上訴人,同意給付 被上訴人服務費27萬元,並由系爭履保專戶撥付。惟伊於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確告知伊無業、貸款條件不佳,故 於系爭買賣契約特別約定,倘伊日後如因無資力等情,得以 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因上開解約條款之條件成就, 伊乃據此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於111年2月21日與陶 瑞華簽訂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買賣契約既經解除而無效,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即 失所附麗,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請求伊給付服務費。又被上 訴人於伊締結系爭買賣契約時,多次向伊施以詐術,誆稱陶 瑞華出售底價為1,400萬元,會協助伊議價,致伊誤信而以1 ,350萬元議價成功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而同意將給付被上 訴人買方服務費用自總價1%提高為2%,嗣伊於111年3月21日 即以消費爭議申訴表,主張有民法第92條事由,撤銷系爭買 方服務費承諾書之意思表示,復於同年5月3日,於新北市政 府消費者保護官(下稱消保官)調解時,主張同上事由,為 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自不得據以上開契 約之約定請求伊給付服務費。況且被上訴人以上開詐騙方式 ,致伊陷於錯誤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且故意曲解伊之本意, 使用模糊、矛盾用語,記載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 關於買賣方無條件解除契約內容,違背居間之義務,為有利 陶瑞華之行為,依民法第571條規定,對伊喪失居間報酬請 求權。再者,被上訴人前自伊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簽約款領取 「賣方仲介費」54萬元,然兩造並無約定賣方服務費應由伊 支付,故被上訴人領走上開54萬元款項,自屬不當得利;另 系爭履保專戶內尚有27萬元款項,因兩造居間服務費爭議, 致伊無法取回,然伊對被上訴人無給付居間報酬義務,已如 上述,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取回;退步言之,倘鈞院認被 上訴人得向伊請求服務費,伊依民法第572條請求酌減等語 ,爰依民法第179條、履保專戶申請書第3條第2項及第4項、 第5條第8項、第10條第1項、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等約 定,請求如上開壹、程序事項所載之變更聲明所示(未繫屬 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透過伊居間與陶瑞華 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原審被告即地政士謝亭玉協助辦理相 關程序,上訴人、陶瑞華並於同日各簽立系爭買方服務費承 諾書、賣方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予 伊,分別允諾給付伊居間服務費27萬元、54萬元,並均同意 由系爭履保專戶中撥付,伊乃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依約 於110年12月22日,向僑馥公司請款陶瑞華服務費54萬元, 而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取得之。至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上 訴人與陶瑞華雖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然基於債權相對性 ,並不拘束伊,伊已履行對上訴人與陶瑞華居間契約之義務 ,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及系爭買方、賣方給付服務費承諾書 ,仍得向上訴人與陶瑞華收取上開居間報酬。又系爭買賣契 約之特約條款並非被上訴人所擬、所寫,係上訴人與陶瑞華 委託地政士謝亭玉所繕寫,亦經二人現場確認無誤後始簽名 ,伊無經手該特約條款之磋商,亦非系爭買賣契約當事人, 難認伊就該特約條款之擬定內容有可歸責事由。另陶瑞華委 託伊出售系爭房地時,係表示其要實拿至少1,300萬元,故 伊估算系爭房地扣除相關仲介費用、買賣稅賦、代書費等必 要費用後,告知上訴人關於陶瑞華出售系爭房地價金落在1, 400萬元上下,並無以不實在底價誆騙上訴人簽約,無違背 上訴人委託義務之行為,上訴人依民法第571條抗辯無給付 服務費義務,自非可採。況查陶瑞華其後將系爭房地出售予 上訴人配偶之妹妹(即上訴人原本覓得之貸款保證人),且 係上訴人配偶主動聯繫陶瑞華商談買賣事宜,可認上訴人與 陶瑞華有規避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之嫌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一部上訴(嗣於 本院撤回對原審被告謝亭玉部分之上訴,見本院卷第249頁 ),並於本院,就訴之一部變更訴之聲明如上開壹、程序事 項所載,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 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㈢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7 萬元。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及變更之訴均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232、298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透過被上訴人居間與陶瑞華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7-24頁),並由地政士謝亭玉協助辦 理相關程序。 ㈡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日簽立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見原審 卷第61頁),載明願給付被上訴人非凡公司27萬元(即為系 爭買賣契約總價2%)服務費,其上並記載倘因上訴人違約或 反悔不買(不賣)致買賣契約最终不成立或解除,同意依成 交價6%賠償被上訴人等內容。 ㈢上訴人嗣後於111年1月18日告知被上訴人仲介人員,因原找 保證人即其配偶之妹妹不願意作保,致銀行無法核貸(見原 審卷第153頁)。 ㈣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與陶瑞華簽立系爭和解書,記載解約 原因依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見原審卷第25、30頁)。 ㈤被上訴人於111年3月1日發函通知上訴人及僑馥公司,因上訴 人違約不買,導致契約解除,依約要賠償被上訴人成交價百 分之六即81萬元,故請僑馥公司自履約專戶中扣除應給付予 被上訴人之81萬元不得返還予上訴人(見原審卷第29、26頁) ,惟被上訴人於本院確認上開函文所稱81萬元扣款係買賣雙 方各自之服務費,上開函文誤載為對上訴人之懲罰性違約金 (見本院卷第239-240頁)。 ㈥被上訴人於110年12月22日向僑馥公司請款,已自系爭履保專 戶撥付取得陶瑞華服務費54萬元,目前系爭履保專戶中尚有2 7萬元屬買方即上訴人服務費爭議款,尚未撥付被上訴人(見 原審卷第63、69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54萬元本息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買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經其與陶瑞華合意 解除而無效,或經其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而不存在 等事由,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 ,然經被上訴人以上情置辯,抗辯其自系爭履保專戶請領取 得之54萬元為陶瑞華依約給付之居間報酬,非無法律原因而 受利益等語。  ⑵按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 酬,民法第568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按「居間人於契約因其 媒介而成立時,即得請求報酬,其後契約因故解除,於其所 得報酬並無影響」(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第1646號判決意 旨參照)。本件上訴人於110年11月6日,經被上訴人居間仲 介,以總價1,350萬元買受陶瑞華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買 賣契約,嗣上訴人於111年2月21日與陶瑞華合意解除系爭買 賣合約,並簽立系爭和解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 四、㈠㈣)。又陶瑞華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另簽立系爭賣 方服務費承諾書予被上訴人,記載「……今由本公司(即被上 訴人)居間協調,成交總價為1,350萬元整,買賣雙方同意 從履約專戶中,撥付服務費54萬元整,並於簽定買賣契約成 立時,乙次給付。……」,並於賣方簽名欄親簽,允諾於系爭 買賣契約成立時,給付被上訴人賣方服務費54萬元,自系爭 履保專戶撥付等情,經陶瑞華到庭證述無誤(見本院卷第30 3頁),並有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43頁 ),是以被上訴人係媒介上訴人與陶瑞華二人訂立陶瑞華所 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屬媒介居間。觀諸上訴人與陶瑞 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甲方為買方即上訴人、乙方為賣方即 陶瑞華)第4條:「辨理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一、雙 方就本約不動產買賣共同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 證及由僑馥公司將價金信託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信 託專戶之交易管理暨認證事宜。雙方已充分閱覽並於本約簽 訂之同時共同簽立『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下簡 稱系爭履保申請書)並收執『不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證書』 (下簡稱保證書)。二 、保證生效與否及相關約定,概以 本約、系爭履保申請書及保證書內容為依據。三、本約各期 買賣價金應依約存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四、由僑馥公司認證 雙方權利義務履行之結果,並依據雙方所簽署相關契約之約 定辦理價金給付或返還之作業。」、第5條:「買賣價金之 给付與收受:……二、付款方式如下:第一期款(簽約款)金 額135萬元。⑴簽約時甲方應給付第一期款(含定金)⑵本期 款項應全數存匯入專戶⑶乙方應交付所有權狀正本。……四、 除係代繳稅款、支付仲介服務報酬、代清償乙方債務及經甲 乙雙方書面同意以外,乙方不得要求自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 。」、第10條:「違約、解除契約暨賠償責任。……四、買賣 標的因不可歸責於任一方之天災事故致給付不能、嚴重毀損 不堪修復時,雙方同意解除本約,乙方應將已支配(包括受 代清償之款項)之價金回補存匯入專戶,經僑馥公司完成價 金之返還後,雙方不得向他方請求任何損害賠償或違約金。 五、本約簽訂後,若係違約情事致解除本約、或合意解除本 約、或終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之委任、或經僑馥公司終止保 證關係時,即由僑馥公司依申請書之規定於認證後將專戶價 金結算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返還甲方或交付乙方沒收。」、第 12條:「特別約定:……十一、甲乙雙方同意委由僑馥公司辦 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並於簽立本買賣契約之同時,簽立不 動產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等相關事 宜悉依申請書之約定辦理。」(見原審卷第17-22頁),可 見依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關於履保專戶 款項之處理,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另依系爭履保專戶申請書 之約定,而賣方即陶瑞華除係代繳稅款、支付仲介服務報酬 、代清償賣方債務及經買賣雙方書面同意以外,其不得要求 自履保專戶內支配任何款項。又參以兩造與陶瑞華簽立系爭 履保申請書(甲方為買方即上訴人、乙方為賣方即陶瑞華、 丙方為仲介方即被上訴人)約定「茲就甲乙雙方經丙方居間 仲介成交買賣本申請書第4條專屬帳號案件(標的物資料以 該保證號碼案件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據),為保障買賣價 金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三方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 價金履約保證暨處理仲介服務報酬等事宜,並由僑馥公司將 價金信託存放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名下信託專戶。三方同意 於簽立要約斡旋書(議價委託書)、委託銷售契約書、系爭 不動產買賣契約之後並簽立本申請書,並願切實遵守下列事 項:……第3條:一、甲方雙方若有一方未能依買賣契約履行 義務,經他方以書面催告後仍未履行者,他方再以書面通知 解除買賣契約、要求返還或沒收已付價金,並以書面通知僑 馥公司時,由僑馥公司定七日期限催告違約方起訴,若違約 方未能於期限內起訴者,則由僑馥公司將專戶所餘價金扣除 依約應給付之地政士費、履約保證服務費、稅賦、仲介服務 報酬及相關費用後返還予甲方或沒收予乙方。甲乙雙方並同 意放棄對僑馥公司主張任何權利。若違約方於期限內起訴者 ,則專戶款項暫予保留並以判決結果做為價款撥付之依據( 若甲方業已取得所有權或經設定他項權利者,應完成回復產 權及塗銷他項權利;若因乙方違約致解約者,乙方必須將自 專戶價金內已扣缴之乙方應付仲介服務報酬返還存匯入專戶 。二、本約簽訂後,若甲乙雙方合意解除本約、終止買賣價 金履約保證之委任,甲乙雙方應以書面議定價金給付或返還 之內容,撥款內容需將應給付之地政士費、履約保證服務費 、稅賦、丙方之仲介服務報酬之給付釐清,始由僑馥公司執 行專戶價金撥付之依據。未釐清部分三方同意於釐清時始由 僑馥公司依協議之內容撥付,已釐清部分先由僑馥公司撥付 。……四、僑馥公司履行保證責任前,若有關買賣之爭議已進 入司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調處和解之結果作為履行保 證責任之依據。……六、僑馥公司履行保證責任時,甲乙雙方 屬於違約金或損害賠償之部分,除經約定由專戶內抵償外, 應依法向他方訴追,與僑馥公司之保證責任無涉。」、「第 5條:買賣價金之支付與管理。一、第一期款(簽約款)完 成簽約後盡速存匯入專戶並依下列方式作業(一)除簽約時 所給付價款交由特約地政士解繳外,其餘自備款應由甲方存 匯入專戶,不得假手他人,否則因此所發生價款未能解繳入 專戶的誤失,概與僑馥公司無涉。……(三)甲乙雙方同意應 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即應由僑馥公 司依服務費確認單、委託銷售契約書、委託銷售契約內容變 更同意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給付予丙方,除有當事 人書面禁止先行撥付之約定,始於結案時由僑馥公司依約給 付予丙方。(本項約定非經三方同意時,不得撤回)。」等 內容(見原審卷第23-24頁),堪認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 履保申請書時,均已同意應給付被上訴人之服務費,依上述 第5條第1項第3款約定,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授權由僑 馥公司依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委託銷售契約書等相關證 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由系爭履保專戶內,撥付予被上訴人, 僅於因賣方即陶瑞華違約致解約之情形,陶瑞華必須將自專 戶價金內已扣缴之賣方應付服務費返還存匯入專戶(前述第 3條第1項約定參照)。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陶瑞華出具系爭賣方服務費 承諾書之約定,於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 ,依約向僑馥公司申請撥付陶瑞華應給付之54萬元服務費等 情,即非無據。 ⑶上訴人雖以伊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已明確告知伊無業、 貸款條件不佳,故特別約定倘伊日後如因無資力等情,得以 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嗣因系爭解約條款之條件成就, 伊乃據此無條件解除系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無請求給付買 、賣方服務費之依據云云,惟為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 人就此有利於己之事由,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 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所謂探求契約當事人之真意, 應通觀契約全文,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 值等作全盤之觀察,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 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 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 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上字 第1118號判例、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觀諸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記載:「買賣雙方同意協議 如買方貸款額度未達1,029萬元整,賣方同意雙方無條件解 除本買賣契約,或買方須於貸款核定後5日內決定是否續行 合約,但因買方個人因素、財力、信用聯徵等問題而導致貸 款未達前述額度,則不在解約條件內,並買方須配合承辦地 政士申請至少三家銀行,雙方確認無誤」(見原審卷第21頁 ),故依上開特約條款前後文,係記載買方貸款額度未達1, 029萬元,作為買賣雙方同意無條件解約之事由,然明文排 除貸款未達前述額度原因係上訴人個人因素、財力、信用聯 徵等事由,足見上開約定買賣雙方得無條件解除契約事由, 應限於買賣標的物本身因素致金融機構無法核貸到預定額度 ,並排除買方個人因素、財力、信用聯徵等事由致無法核貸 之情形甚明。至上訴人與陶瑞華於111年2月21日簽立系爭和 解書(甲方為上訴人、乙方為陶瑞華)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 約,記載「第1條解約原因:原買賣標的契約案件因為不可 歸責於甲方(買方)之原因,致無法成交;經乙方(賣方) 理解後,雙方同意依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條解除本標的買 賣契約。第2條理由事實:本標的買賣契約於末頁特別約定 事項第6款載明:買賣雙方同意協議如買方貸款額度未達1,0 29萬元整,則賣方同意雙方無條件解除本買賣之契約。第3 條免責告知:本買賣契約於簽訂時,甲方已當場告知乙方、 仲介方、簽約地政士,甲方為無工作、無資力證明人士,於 核貸時可能有困難;故特要求簽訂此特約條款。第4條人保 免責說明:另甲方亦已積極尋覓保人,但保人並不受甲方之 意志約束,其決定是否擔保之自由,甲方無從強力干涉;故 覓保人不遂之結果,亦難可歸責於甲方。第5條因解除條件 成就而解約:故雙方同意甲方係因解除條件成就(甲方受核 貸不足,陷於無資力,構成契約特約所載之解除條件);爰 依民法第99條2款『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 失其效力』之規定,本買賣契約失其效力,乙方並理解同意 ,甲方實無可歸責。……」等內容(見原審卷第25頁),其中 第3條免責告知、第4條人保免責說明等內容及對系爭買賣契 約特約條款第6款約定之解釋,係包含買方無資力或無法覓 得保證人之個人因素致金融機構無法核貸,與上述系爭買賣 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所載買賣雙方得無條件解除之事由,排 除因買方個人因素等事由,顯有未合。陶瑞華雖於本院到庭 證稱:系爭和解書內容,為上訴人一方擬具後,經其同意所 簽,其認系爭和解書第3條內容,與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 第6款內容用意相同,故上訴人據以此條款向其主張解約, 應屬不可歸責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300-301頁),惟系 爭和解書為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被上訴人並非當事人,亦 未參與上開合意解約之和解事宜,基於契約之相對效力,系 爭和解書上於事後所擬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 解釋,以及其中第5條論述,關於該特約條款性質為系爭買 賣契約附解除條件,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生效而失其效 力等內容,自無拘束被上訴人或僑馥公司之效力,系爭買賣 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約定內容及條款性質,自應回歸被上 訴人媒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所約定之內容為依據,而系 爭買賣契約文字,已明示將因買方個人因素等事由致無法核 貸之情況,排除於雙方得無條件解除事由之範圍,揆諸前揭 說明,自不得憑以陶瑞華所為證述而曲解契約文義之解釋。  ⒊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當然失其效力, 不待當事人另以意思表示為之,此與約定解除權之行使,須 以意思表示為之者,有所不同(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9 4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94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觀諸 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文意,並非以買方貸款額度 未達1,029萬元額度之條件,系爭買賣契約即當然失其效力 ,而仍賦與買方有選擇權,雙方仍須為是否合意解除契約之 意思表示(僅於買方選擇解約時,限縮賣方不同意解約權利 之行使),與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即當 然失其效力之性質顯有不同,難認該特約條款性質為系爭買 賣契約附解除條件,故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構成系爭買賣 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所載之解除條件當然無效云云,自非可 採。又查,上訴人係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後,經謝亭玉替上 訴人尋覓貸款銀行期間,第一商業銀行汐止分行(下稱第一 銀行)於110年12月22日答覆上訴人准予核貸金額1,050萬元 ,並經上訴人告知該銀行承辦員待保人即上訴人配偶妹妹( 老師)放寒假上台北對保,嗣上訴人於111年1月18日告知被 上訴人仲介人員即訴外人黃筠筑,因原保證人即其配偶之妹 妹不願意作保,致銀行無法核貸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開四、㈢),並有被上訴人提出第一銀行核貸資料、上訴 人與黃筠筑間之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3頁),可知上 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成立後,已經第一銀行同意就系爭 房地核貸金額為1,050萬元,並覓得上訴人配偶妹妹願意擔 任貸款保證人,然因上訴人事後以原覓得之保證人不願意作 保,致第一銀行未予核貸,足見上開第一銀行未予核貸之原 因並非出於系爭買賣標的物因素,而係上訴人個人財力不足 無法覓得保證人之原因所致,依上開說明,並未符合系爭買 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無條件解約之事由。又系爭買賣契約 業已合法成立,已如上述,嗣上訴人與陶瑞華雖另簽立系爭 和解書而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揆諸首開說明,對被上訴 人依居間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仲介報酬權利自不受影響,是 以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因解除條件成就或合意解除而無效 ,主張被上訴人無收取賣方服務費權利云云,自非可採。 ⑷至上訴人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其遭被上訴人仲介詐欺所為之意 思表示,其於111年5月3日於消保官調解時,撤銷系爭買賣 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被上訴人無請求居 間報酬權利云云,雖提出111年5月3日消保官調解會議錄音 檔及譯文(見原審卷第187頁),惟經被上訴人否認,自應 由上訴人就其遭詐騙而締約以及依法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一事 負舉證責任。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 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但詐欺係由第三人所為者,以相對人 明知其事實或可得而知者為限,始得撤銷之,民法第92條第 1項、第2項固有明文,然依該條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之表意 人所為撤銷意思表示之對象,應係法律關係之相對人,故依 上訴人主張,其依上開規定,所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 示之對象應係系爭買賣契約賣方當事人陶瑞華。觀諸上開錄 音檔譯文,係訴外人即上訴人配偶汪肇祥與黃筠筑及消保官 間之三方對話,內容為「(汪肇祥):回覆消保官,買賣中 間過程,其實契約部分,如果上法院,我會想要打詐欺把他 解除掉,那我問過我沒有反悔及違約不買,我最多可能只要 付2%就是27萬,那27萬其中有詐欺的成分,我原本簽的是1% 的給付承諾書,但不知為什麼他們就用詐欺手段最後提高到 2%就是27萬,那理論上,我最多就是給13萬5千元。(消保 官):一開始談的是1%。(黃筠筑):那原本談的是1%,但 就是在居中的過程中,有替他們講價格,後來就是跟他們溝 通……」等語,並非上訴人與陶瑞華本人間所為對話之意思表 示,至汪肇祥於上開對談中提及,倘將來至法院訴訟,其想 主張被詐欺解約云云,僅為其對消保官表達個人想法,自無 從據以為上訴人向陶瑞華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通 知。此外,上訴人未能證明其已合法向陶瑞華為撤銷系爭買 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459頁),是以上訴人主張 系爭買賣契約經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而 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收取賣方仲介服務費之權利,顯非可採 。  ⑸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 陶瑞華出具系爭賣方服務費承諾書之約定,於上訴人與陶瑞 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尚未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前 ,依約向僑馥公司申請撥付取得陶瑞華應給付之54萬元賣方 服務費,並非無法律原因受有利益,故上訴人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返還,並無理由。又上訴人與陶瑞華簽 立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後,就其原依系爭買賣 契約給付第一期價金,已代償陶瑞華給付被上訴人賣方服務 費,陶瑞華因此受有免為給付被上訴人之利益部分,係其與 陶瑞華間因系爭買賣契約合意解除後所生之債權債務關係, 非本件審理範圍,附此敘明。   ㈡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系爭履保 專戶內之27萬元部分:  ⑴上訴人主張系爭履保專戶內之27萬元為其依系爭買賣契約匯 入之買賣價金一部,因被上訴人向僑馥公司申請撥付給付買 方仲介服務費,致僑馥公司列為爭議款不予返還,惟系爭買 賣契約解除條件成就而失效,其亦與陶瑞華簽立系爭和解書 合意解除,亦經其依民法第92條而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之意思表示,被上訴人已無請求給付仲 介服務費之依據,另被上訴人違背其買方委託居間之義務, 有利於賣方,對其喪失居間報酬請求權,其得依履保專戶申 請書第3條第2項及第4項、第5條第8項、第10條第1項、系爭 買賣契約第12條第4項、民法第571條規定而為上開請求云云 ,然經被上訴人否認,抗辯系爭履保專戶內27萬元款項係其 依約向僑馥公司請求撥付之上訴人買方居間服務費,不同意 上訴人領取等語。  ⑵經查,系爭履保專戶中尚有27萬元屬買方即上訴人居間服務 費爭議款性質,尚未經僑馥公司撥付予被上訴人等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上開四、㈥)。又查,上訴人係經被上訴人 居間仲介,以1,350萬元買受陶瑞華系爭房地,並簽立系爭 買賣契約,被上訴人係媒介上訴人與陶瑞華二人訂立陶瑞華 所有系爭房地之買賣契約,自屬媒介居間,已述如前。而上 訴人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另簽立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 予被上訴人,記載「……今由本公司(即被上訴人)居間協調 ,成交總價為1,350萬元整,買賣雙方同意從履約專戶中, 撥付服務費27萬元整,並於簽定買賣契約成立時,乙次給付 。……」,並於買方簽名欄親簽,允諾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時 ,給付被上訴人買方服務費27萬元,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等 情,有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可稽(見原審卷第61頁),復 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0條及第12條等約定(內容詳見 上開五、㈠⑵),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之履行,與陶瑞華共 同委任僑馥公司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由僑馥公司將價金 信託存放系爭履保專戶,並由僑馥公司認證雙方權利義務履 行之結果,並依據雙方所簽署相關契約之約定辦理價金給付 或返還之作業,倘本約簽訂後,若有合意解除本約時,即由 僑馥公司依系爭履保申請書之規定於認證後將專戶價金結算 相關費用後之餘額返還買方或交付賣方沒收等情,可見依上 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約定,關於系爭履保專戶款 項之處理,除系爭買賣契約外,另依系爭履保專戶申請書之 約定。又參以兩造與陶瑞華簽立系爭履保申請書第3條、第5 條上開約定內容,本約簽訂後,若買賣雙方合意解除本約, 應以書面議定價金給付或返還之內容,撥款內容需將應給付 之地政士費、履約保證服務費、稅賦、丙方之仲介服務報酬 之給付釐清,始由僑馥公司執行專戶價金撥付之依據。未釐 清部分三方同意於釐清時始由僑馥建經依協議之內容撥付, 已釐清部分先由僑馥公司撥付,若有關買賣之爭議已進入司 法程序,則應以確定判決或調處和解之結果作為履行保證責 任之依據,以及買賣雙方同意除有當事人書面禁止先行撥付 之約定外,就應給付之仲介服務報酬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 ,即應由僑馥公司依服務費確認單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約定金 額給付予仲介公司等情(內容詳見上開五、㈠⑵),堪認上訴 人簽立系爭履保申請書時,已同意應給付被上訴人之仲介服 務費,於買賣契約簽訂成立後,授權由僑馥公司依系爭賣方 服務費承諾書等相關證明文件之約定金額,由系爭履保專戶 內,撥付予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抗辯,其係基於系爭買賣 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上訴人出具系爭買方服務費 承諾書之約定,於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 ,其得向僑馥公司申請自系爭履保專戶撥付27萬元買方服務 費之權利等情,自非無據。 ⑶上訴人雖以同上揭五、㈠⑶所述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約 定之解除條件成就,系爭買賣契約無效,主張被上訴人無請 求其給付買方仲介服務費權利云云,委無可採,理由同上揭 五、㈠⑶,茲不贅述。又系爭買賣契約業已合法成立,已如上 述,嗣上訴人與陶瑞華以系爭和解書合意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對被上訴人仲介報酬權利自不受影響,是以上訴人以系爭 買賣契約經其與陶瑞華合意解除,然不影響被上訴人依居間 之法律關係所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仲介報酬之權利。另上訴人 以系爭買賣契約為其遭被上訴人仲介詐欺所為之意思表示, 經其於111年5月3日撤銷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系爭買 賣契約不存在之事由,主張被上訴人無請求居間報酬權利云 云,並未證明其有向陶瑞華為撤銷系爭買賣契約意思表示通 知之行為,即無可採,理由同上揭五、㈠⑷,此不贅述。  ⑷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締約時,誆稱陶瑞華出售底價為1,4 00萬元,會協助伊再議價,致伊誤信而同意以1,350萬元簽 訂系爭買賣契約,並同意提高被上訴人服務費為總價2%,業 經其於111年3月21日以消費爭議申訴表,撤銷與被上訴人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之意思表示,主張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 書不存在云云,固提出消費爭議申訴表為據(見原審卷第81 -82頁),然被上訴人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遭詐騙簽立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陶瑞華於本院 證稱:伊委託被上訴人出售系爭房地時,係跟訴外人即仲介 歐偉峰告知,伊實拿金額至少1,300萬元以上,亦即取得款 項係扣除相關其應支付之服務費、應負擔之稅賦、代書費等 過戶費用等語(見本院卷第302、305頁),據以估算加計陶 瑞華應支付被上訴人賣方服務費(總價4%)後之出售價格至 少1,352萬元以上(未包含其他陶瑞華應負擔過戶、稅賦等 費用),故被上訴人辯稱,其係預估上述陶瑞華於買賣過程 所需負擔費用及應給付賣方服務費報酬(總價之4%),保留 雙方議價空間,以利雙方成交,而告知上訴人關於陶瑞華出 售價額約為1,400萬元,並與買賣雙方進行議價後,由上訴 人與陶瑞華以1,350萬元之價格成交等情,應屬實在,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有故意提供高於賣方出價金額詐騙上訴人買 受系爭房地,難認可採,況參以上訴人前以上開遭詐騙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以及謝亭玉為其處理系爭買賣契約簽約時, 於特約條款第6款擅自增加排除買方個人因素導致貸款未達 額度之解約條件,違背其受託之義務,而對被上訴人仲介業 務人員黃筑筠等人及謝亭玉提出詐欺、背信等刑事告訴,均 經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認無積極證據證明其等有 詐欺或背信之犯行,而以112年度偵字第620號、112年度偵 續字第376號等案件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不起訴處 分書及臺灣高等檢察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6087號處分書可 稽(見本院卷第149-154、155-157、439-444頁)。是以上 訴人以上開事由,主張其遭被上訴人詐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 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允諾給予被上訴人總價2%之服務費報 酬等情,難認有據,則上訴人執以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業 經其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向被上訴人為撤銷之意思表示 而不存在,被上訴人無收取買方仲介服務費之權利,自非可 採。  ⑸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誆騙其賣方底價為1,400萬元,其等有 幫上訴人議價,致上訴人陷於錯誤而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以 及被上訴人故意曲解上訴人之本意,於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 款第6款,使用模糊、矛盾之用語,利於賣方陶瑞華,違反 其買方委託居間之義務,對其喪失居間報酬請求云云。按居 間人違反其對於委託人之義務,而為利於委託人之相對人之 行為,或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由相對人收受利益者,不得 向委託人請求報酬及償還費用,民法第571條定有明文。而 居間人有否違反上開忠實義務,應由委託人就此有利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又按「居間人不告知屋主委託賣價乃房屋仲介 市場之常態,要不能以居間人隱瞞委託人實際委託出售之價 額,而以較高之價額向上訴人為要約,即認被上訴人有何施 用詐術之行為。縱被上訴人未告知委託人賣價,亦與侵權行 為有間」(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上訴人並未故意提供與賣方出價金額不符之資訊 ,誘騙上訴人與陶瑞華以1,350萬元之價格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等情,已如上述,上訴人執以同一事由,認被上訴人詐騙 上訴人締結系爭買賣契約,而為有利於陶瑞華一方行為等情 ,自非可採。又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內容之擬 訂,為地政士謝亭玉協助代理上訴人與陶瑞華所撰寫,此經 陶瑞華證稱:「(問:【提示原審卷第21頁】螢光筆部分第 6點第3行但書以下內容,證人就文字解讀為何?如果是因為 買方個人財力問題而導致無法貸款,是否在解約條件中?) 當時簽這條時,我沒有很認真在看。因為我覺得這條有點怪 ,仲介公司明明知道買方沒有工作,這條就是要讓買方去貸 款看看,我認知這條是對我不利對他有利。」、「(問:上 開部分是誰要求要寫在上面的?)叫我簽的時候都已經寫好 了,那是代書在我們面前寫的。」、「(問:證人是否有確 認過內容後再簽名?)簽名是我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 302-303頁),可知系爭買賣契約特約條款第6款之記載內容 ,係由謝亭玉於上訴人與陶瑞華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過程中 ,代理及協助買、賣雙方擬妥合意之內容,交付上訴人與陶 瑞華確認無誤後而簽名,故上訴人以上開特約條款係被上訴 人故意曲解其真意,而利於陶瑞華一方所為,違反其委託居 間之義務,亦難認有據。綜上,上訴人以前開事由,主張被 上訴人違反其委託居間之義務,依民法第571 條之規定不得 請求居間報酬,均非可採。  ⑹上訴人依民法第572條之規定請求酌減對被上訴人仲介報酬部 分:按約定之報酬,較居間人所任勞務之價值,為數過鉅失 其公平者,法院得因報酬給付義務人之請求酌減之,民法第 572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經查,上訴人於110年10月25日 委由被上訴人居間向系爭房地所有人即陶瑞華議價,經被上 訴人居間協調後,經上訴人與陶瑞華於同年11月6日以總價1 ,350萬元合意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此有上訴人提出不動產買 賣意願書及系爭買賣契約書可參(見原審卷第181、17-22頁 ),依被上訴人受上訴人委託媒介迄成立系爭買賣契約之期 間僅10多天,所付出之勞力、金錢非鉅,衡以一般房仲市場 上買方仲介服務費約定收取成立不動產買賣價金總價2%,惟 本件因上訴人與陶瑞華於系爭買賣契約成立後,合意解除, 被上訴人即無提供後續之服務,是上訴人辯以系爭買方服務 費承諾書約定給付被上訴人服務費27萬元(即總價2%)過高 ,有失公平,請求酌減,尚非無據,本院審酌被上訴人受上 訴人委託居間媒介所耗費之勞力、金錢等情狀,認應酌減被 上訴人服務費為系爭買賣契約總價1%即13萬5,000元(即135 0萬×1%=13.5萬),較屬公允。 ⑺綜上,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系爭履保申請書之約定及 上訴人出具系爭買方服務費承諾書之約定,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買方服務費,經本院依民法第572條之規定酌減為13萬5,0 00元,是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 取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萬5,000元,應屬有理,逾此金額部 分,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4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是以原審所為上 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從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 ,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另上訴人於本 院變更之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同意上訴人向僑馥公司領取 系爭履保專戶內之13萬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 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駁 回其餘變更之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無理由,變更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 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黃珮禎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30

TPHV-113-上易-14-20241030-1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佩君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 字第155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佩君共同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價值新臺幣5萬1280元之遊戲點數沒收之,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如附表編號2、6、12所示信用卡簽帳單上所偽造「白丞堯」署押 共3枚均沒收。   事 實 一、李佩君與陳嬿如(待到案後由本院另行審結)前為交往中伴 侶,李佩君明知白丞堯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信用卡並非陳嬿如 或自己所有,竟與陳嬿如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及行使偽造文書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在 如附表所示之地點,使用上開信用卡,利用免簽名感應付費 功能(如附表編號1、3-5、7-11、13)或在信用卡簽帳單持 卡人簽名欄偽造「白丞堯」之署名(合計3次,共3枚,如附 表編號2、6、12)進行交易之方式,偽造表示白丞堯本人確 認該簽帳單所載消費金額及向發卡銀行請求撥付消費款項之 意思,持交超商店員而行使之,使各該特約商店之人員因此 陷於錯誤,誤認係白丞堯本人持卡消費,因而交付合計價值 新臺幣(下同)5萬1280元之遊戲點數,足以生損害於白丞 堯、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各該特約商店對於信用卡持卡人帳 務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白丞堯訴由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訊據被告李佩君對於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院卷第139、146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白丞堯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25-27頁),且有警員出具之偵查報告(偵卷第4-8頁)、告訴人白丞堯之信用卡冒用明細、交易通知截圖(偵卷第11、27-30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偵卷第31-57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偽冒暨安控規劃科出具之簡便行文表檢附告訴人白丞堯客戶基本資料、信用卡交易明細、簽帳單(偵卷第63-70頁)、告訴人白丞堯之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南門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偵卷第84-85頁)等在卷可查,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法律適用: (一)按持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 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異 ,僅在價金給付後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而 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時,則就事後之 權利關係發生變動,亦即由持卡人對於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 金債務而已。是持卡人與特約商店間之交易,乃係以信任關 係為基礎之授信契約,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金之意思與能力 ,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信用卡消費,係屬對特約商店店員施行 詐術。信用卡之簽帳單,係持卡人向特約商店消費時,於其 上簽署持卡人之姓名或代號,用以證明持卡人確向特約商店 購買物品或接受服務,且承諾願依其與發卡銀行間之約定, 按簽帳單上所載金額,將來如數付款給發卡銀行,故經持卡 人簽名之簽帳單,性質上屬消費付款契約書,為私文書(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89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3 9條第1、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行 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 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最 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被告 以如附表之方式向店家取得之遊戲點數,雖非現實可見之財 物,然係以現金換取而供人參與網路遊戲使用,顯具有財產 上價值之利益無訛。又信用卡「感應消費」功能之消費過程 ,持卡人並無輸入電磁紀錄的行為,而商家經由持卡人持信 用卡感應消費,是基於認定持卡人合法使用該信用卡,銀行 將會給付款項的前提,將商品提供予持卡感應消費之人(臺 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56號判決參照)。 (二)是核被告附表編號1、3-5、7-11、13以感應消費之方式所為 ,均係犯刑法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附表編號2、6、 12所為,則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及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三)被告於附表編號2、6、12所示之簽帳單持卡人簽名欄內偽造 「白丞堯」之署名,係該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被告偽造 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行 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四)再者,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 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經查,被告於附表所示各編號 之行為,因被告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均係基於同一犯罪計畫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接時間內,持同一張信用卡假冒卡 片實際所有人刷卡消費,詐得遊戲點數之利益,侵害同一財 產法益,應僅論以一罪。  (五)被告就附表各編號所示之各罪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 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以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論處。  (六)被告與共犯陳嬿如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爰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七)至起訴書所載有關被告涉犯侵占遺失物罪名部分,業據公訴 人當庭更正刪除(院卷第139頁),本院自無庸審究,附此 敘明。另公訴人雖認被告上開所為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詐欺取財罪嫌,尚有未洽,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無礙 被告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併此說明。   (八)累犯: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違反藥事法、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法院 判處徒刑確定,於111年10月24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依法固為累犯,然 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所提出「特別惡性」、 「刑罰反應力薄弱」等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之判斷標準, 既均屬人格責任論的標準,而現有刑事司法能量實際上又難 以逐案判定行為人個人情狀有無固有缺陷,則此等要件自宜 予進一步限縮,認為只有在個案中可認為行為人具有極為特 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時,始予加重處斷刑。而經本院審 酌被告前案之罪名及執行情形、本案之犯罪情節等情,尚不 認為其有何等特殊之不法與罪責非難必要,故相關前科紀錄 於量刑審酌中之素行部分予以確實審酌即為已足,爰不另依 累犯之規定加重其最低本刑,以免罪刑不相當(基於精簡裁 判之要求,即使法院論以累犯,無論有無加重其刑,判決主 文均無庸為累犯之諭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量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守法自制,戮力以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一己之私,即共同恣意持前揭信 用卡多次盜用消費,且其盜刷次數非低,視他人信用於無物 ,影響信用卡交易之正常秩序,顯不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對 他人財產安全、社會治安產生危害,所為實應嚴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然未賠償 告訴人之損失,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前 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一)未扣案相當於5萬1280元之遊戲點數利益,為被告本案犯罪 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被告 上開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二)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私文書既由被告行使而交予店員收受, 即非屬被告所有之物,就該私文書本身即不予宣告沒收,然 其上如附表所示各欄位上偽造之署名,仍應依刑法第219條 規定,不問是否屬犯人所有,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文如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張馨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李建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張慧儀 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貨幣為新臺幣) 遭使用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 編號 時間 地點 刷卡金額 備註 1 112年3月12日21時9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0號「美廉社竹東北興店」 108 2 112年3月12日21時16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3172 有簽單、有偽簽署名1枚(偵卷第68頁) 3 112年3月12日21時17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3000 4 112年3月12日21時27分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東睿門市」 3000 5 112年3月12日21時28分 新竹縣○○鎮○○路○段000號「統一超商東睿門市」 3000 6 112年3月12日22時9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16000 有簽單、有偽簽署名1枚(偵卷第67頁) 7 112年3月12日22時10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1000 8 112年3月12日23時39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橫山致豐店」 3000 9 112年3月12日23時47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 3000 10 112年3月12日23時48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 3000 11 112年3月13日0時23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 5000 12 112年3月13日0時23分 新竹縣○○鄉○○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騰達門市」 5000 有簽單、有偽簽署名1枚(偵卷第68頁) 13 112年3月13日0時39分 新竹縣○○鎮○○路0段000號「全家便利商店竹東北興店」 3000

2024-10-29

SCDM-113-訴-179-20241029-1

臺灣高等法院

假扣押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45號 抗 告 人 劉湘寧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魏忠義間聲請假扣押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0月7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全字第149號所為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為保障債權人及債務人之程序權,並使法院能正確判斷原 裁定之當否,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1項、第2項固有關於假 扣押裁定之抗告,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 有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惟假扣押係保全程序,假扣押裁定 具隱密性,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財產,以保全債權人之 強制執行,其執行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於裁 定送達債務人之同時或送達前為之。考量此項立法旨趣,債 權人對駁回其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倘假扣押隱密性 仍應予維持,即無須使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最高法院 104年度台抗字第61號裁定參照)。本件抗告人係對原法院 駁回假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假扣押聲請隱密性仍有維 持之必要。茲審酌全案情節,基於保全程序之目的,認無使 相對人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於民國113年5月4日 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向相對人購 買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房地(下稱系爭房 地),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200萬元,各期價金 給付採履約保證方式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伊所匯款至履約 保證專戶之價金,相對人已動撥履約保證款197萬8,000元( 下稱系爭款項),嗣因相對人寄送存證信函向伊為解除系爭 契約之意思表示,欲將系爭房地再出售他人,相對人應負返 還系爭款項義務,近聞相對人正將財產搬移隱匿,已有致伊 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伊據此聲請對相對人 財產於債權金額197萬8,000元範圍內為假扣押,如釋明不足 ,願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其聲請,顯有未合,爰提 起本件抗告,聲明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 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債權人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日 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事,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 主張為真之證據加以釋明,必待釋明有所不足,債權人陳明 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且按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釋明事實 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 依證據之性質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另按所謂假扣押 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 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 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或經債權人催告後仍斷然拒絕給 付,且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 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 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等是。再者,民事訴 訟法第七編假扣押假處分保全程序之立法理由在於保全強制 執行,若無保全強制執行之理由,則不許為之。 四、經查: ㈠關於假扣押之請求部分:   抗告人主張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向相對人購買系爭房地,約定買賣價金3,200萬元,各期價金給付採履約保證方式匯款至履約保證專戶,相對人已動撥系爭款項,且相對人於113年9月10日以存證信函向抗告人為解除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相對人應負返還所動撥系爭款項義務之情,業據抗告人提出安新建築經理(股)公司專戶資金控管表、系爭買賣契約、買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標的物現況、北投尊賢郵局第66號存證信函(見原法院卷第10、18至26頁、本院卷第13、15頁)為據,且抗告人已向相對人起訴請求返還買賣價金841萬元本息之情,則有民事起訴狀(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可稽,並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原法院113年度重訴字第405號)電子卷證核閱屬實,堪認抗告人已釋明假扣押之請求。 ㈡關於假扣押之原因部分:     抗告人主張相對人欲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涉有脫產嫌疑,相對人資力無法負擔返還系爭款項債務,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云云。然查,抗告人所提上開存證信函,其內容僅為相對人主張抗告人未按兩造於113年8月31日所簽訂協議書約定,於同年9月9日前履行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尾款義務,乃依協議書約定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並為沒收480萬元違約金之通知,並無相對人即將系爭房地出售他人情節,要與抗告人所稱相對人涉有脫產情事無涉,再者,抗告人亦未舉證說明相對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及其現存之既有財產,是否瀕臨無資力或與抗告人主張返還系爭款項債權相差懸殊而有難以清償之情事,則抗告人僅以相對人已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即謂相對人有脫產嫌疑而有假扣押必要,尚屬臆測,自難謂其對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僅釋明其假扣押請求,未釋明假扣押之原 因,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能補釋明之欠缺,則其聲請就 相對人財產於197萬8,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裁定否准抗告人假扣押之聲請,核無違誤。抗 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抗 告。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慧萍 法 官 潘曉玫 法 官 陳杰正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雅瑩

2024-10-29

TPHV-113-抗-1245-20241029-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18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世彬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41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世彬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 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 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按持 信用卡交易,基本上於聯合信用卡中心不依契約給付持卡人 所消費之帳款予特約商店時,持卡人對於特約商店仍直接負 有給付價金義務,從而持信用卡交易與通常之買賣,並無差 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代為付帳, 而發卡銀行經由信用卡中心給付特約商店價金後,持卡人即 對發卡銀行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持卡人並無支付價 金之真意,而向特約商店提示他人之信用卡消費,使特約商 店及其職員誤認其為信用卡之所有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 陷於錯誤,性質上即屬對特約商店及其店員施行詐欺,而得 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罪。再按網路遊戲虛擬世界之虛 擬貨幣、遊戲點數,係以電磁紀錄之方式儲存於遊戲伺服器 ,遊戲帳號所有人對於該虛擬貨幣、遊戲點數之電磁紀錄擁 有可任意處分或移轉之權,其雖為虛擬而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然於現實世界中 均有一定之財產價值,玩家可透過網路拍賣或交換,與現實 世界之財物並無不同,自屬刑法詐欺罪保護之法益,若以詐 術手段為之,應認係取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查被告邱世彬 取得本案告訴人所有聯邦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 卡(下簡稱聯邦信用卡)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 地、消費金額購買遊戲點數,其所取得者乃財物以外之財產 上不法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意旨,自屬構成詐欺得利罪。是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刑法第339 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被告於密接之時間、地點,分別多次持告訴人所有聯邦信用 卡進行消費,係為達到詐欺取財之同一目的,分別侵害同一 被害人法益,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是 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 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就其所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 罪,應論以接續犯單純一罪。 ㈢、被告本案所犯侵占遺失物罪、詐欺得利罪間,犯意各別、行 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意圖不勞而獲,恣意侵 占告訴人遺失之聯邦信用卡,並貪圖己利持之盜刷以詐得不 法利益,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有不該; 惟念被告犯後始終坦承所犯,並考量被告本案犯行所詐得利 益之數額;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 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 庭生活情況等(見偵卷第7頁)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就拘 役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本案持以行使之聯邦信用卡1張,雖亦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惟此等物品可經由告訴人掛失、補發新卡,本身財產價 值甚為低微,難認有何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就本案各次盜刷信用卡所獲得之利益分別為新臺幣(下 同)500元、500元、1,000元、1,000元,合計共3,000元( 計算式:500+500+1,000+1,000=3,000元),均為其犯罪所 得,未據扣案,亦未返還予告訴人,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2024-10-25

TYDM-113-壢簡-2187-20241025-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消字第14號 原 告 陳巧真 被 告 謝文豪 訴訟代理人 劉美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陸萬捌仟零柒拾玖元, 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一,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壹拾陸萬捌仟零柒拾玖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 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 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謝文豪應賠償原告 新臺幣(下同)379,750元;㈡被告信福不動產經紀事業有限 公司應賠償原告1,139,250元;㈢被告謝文豪、信福不動產經 紀事業有限公司應共同賠償原告30,000元(本院卷第9頁) ,嗣原告於本院民國113年1月16日之辯論期日當庭撤回訴之 聲明第二項及聲明第三項針對信福不動產經紀事業有限公司 請求之部分(本院卷第153、155頁),並經信福不動產經紀 事業有限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當庭表示沒有意見(本院卷第15 3、155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撤回之部分,自生撤回 效力,先予敘明。 二、又按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50萬 元以下者,適用簡易程序,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定有明 文。再按通常訴訟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 部屬於同法第427條第1項或第2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 裁定改用簡易程序,並將該通常訴訟事件報結後改分為簡易 事件,由原法官或受命法官依簡易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 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4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原告撤回原訴之聲明第二項後,兩造間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500,000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計算式:379,750元+3 0,000元=409,750元),揆諸前揭規定,應適用簡易程序, 本院已於審理期日當庭諭知本件改依簡易訴訟程序審理,兩 造對此亦無意見(本院卷第169頁),附此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於111年11月7日就坐落於桃園市○○區○○段000000地號土 地之同區段875建號之建物(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街000 號,下稱系爭建物)簽立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買賣價金總計15,500,000元,約定交屋日期為112年1月 15日,買方即被告應依約付清尾款,並辦理交屋,惟被告卻 遲至112年3月5日始與原告辦理交屋,總計遲延49天。依系 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應賠償原告自應付款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 5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給付價金之日止,被告既遲延49天 後始給付買賣價金,依上開約定,被告應給付總計379,750 之違約金予原告。  ㈡原告本可向內政部申請111年度自購住宅貸款利息之補貼,該 補貼將提供每戶30,000元之支持金,且原告確符合申請標準 之要件(即桃園市家庭年所得低於1,320,000元),惟因被 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致原告喪失申請資格,受有30,000元 之損失。  ㈢為此,爰依系爭買賣契約、民法第184條之規定,提起訴訟等 語。並聲明:⒈被告謝文豪應賠償原告379,75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⒉被告謝文豪應賠償原告3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 卷第185頁)。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業已簽立點交證明書(下稱系爭點交證明書),兩造即 已銀貨兩迄,代書亦與原告溝通係因貸款之緣故,導致買賣 價金較晚給付,原告當下也同意,始簽立系爭點交證明書。  ㈡被告係因代書稱有告知原告將延至112年2月15日辦理交屋, 被告始延後於112年2月7日付清尾款,且縱認原告之主張有 理由,然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原告亦有提供清償證明予 被告之義務,而依系爭建物於過戶前之謄本所示,該建物分 別於元大商業銀行設有2個抵押權、於玉山商業銀行設有1個 抵押權,原告原預計將於112年3月1日取得清償證明、於112 年3月2日交屋,然因原告延至112年3月2日始取得玉山商業 銀行之清償貸款證明,故買賣雙方始延至112年3月5日交屋 ,被告於112年2月7日即已付清尾款,原告卻直至112年3月2 日始取得清償證明,扣除假日,共計16個工作天,原告亦應 賠償被告上開遲延之違約金,被告並以該違約金主張抵銷。  ㈢另經被告搜尋內政部之「中產以下自用住宅貸款戶支持專案 」,該專案申請時間為112年6月1日至112年12月29日止,申 請條件係以112年2月28日為認定基準日,倘原告有申請補助 之需求,應明確告知被告此事,原告係因其自身之遲延,導 致其無法申請該補助專案,當無從歸責予被告等語,資為抗 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兩造於111年11月7日就系爭建物簽立買賣契約,該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買方應依下列日期給付乙方(即原告)價款:尾款:新台幣捌佰萬元,交屋日期訂於民國112年1月15日,買方應依約付清尾款,辦理交屋」、第12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賣方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如買方毀約不買或有其他違約情事時,賣方於解除本契約後得沒收買方已給付之全部款項,惟已過戶於買方名下之產權及移交方使用之不動產,買方應即無條件歸還賣方」,有系爭買賣契約可佐(本院卷第15-25頁),就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原告主張依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之約定,向被告請求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違約金,總計379,750元,另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喪失補貼款30,000元之損失,則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為此,兩造間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遲延49天始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原告以此向被告請求應給付總計379,75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30,000元之補貼款,有無理由?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遲延49天始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原告以 此向被告請求應給付總計379,750元之違約金,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遲延49天始給付買賣價金,有無理由?  ⑴依系爭買賣契約及後附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本院卷第25-29頁),兩造約定就系爭建物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同意共同向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泰建經)辦理買賣價金履約保證事宜,並將價金存入履約保證信託專戶(下稱系爭履保專戶),另依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1條第2項約定「甲方(即被告)應付之買賣總價款(含銀行貸款之核撥部分),除簽約款得以現金或即期支票給付,並委由地政士存匯入履保專戶外,其餘各期買賣價款甲方應以存(匯)款方式匯入本條所載之履保專戶中,並自行保留匯款單據為憑。履保專戶內之買賣價款及履保專戶中所生之利息扣除第二條所列款項之支出後,於乙方(即原告)產權移轉交屋後或契約解除後,由合泰建經撥付乙方或返還甲方,同時解除本契約之保證責任」,可知兩造就買賣價金之給付方式,乃約定由被告將買賣價金匯入履保專戶,再由合泰建經公司視履約情形撥付予原告,就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⑵另依照合泰建築經理股份有限公司113年7月12日交字第11307 -MBR-008號簽所示之台新銀行履保專戶入帳明細查詢所示( 本院卷第209-211頁),被告已於112年2月7日將1,000,000 元款項匯入履保帳戶,原告於本院辯論期日亦稱「被告係於 112年2月7日繳清尾款...」(本院卷第274頁、第320頁), 則被告辯稱其於112年2月7日即繳清尾款乙節,應認屬實。  ①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之約定「一、賣方於本契約不動產上現 有抵押權設定總金額為新台幣742萬元整。簽約日實際尚需 清償金額約為新台幣650萬元整,賣方保證並無其他保證債 務或信用借款之情事。二、清償方式如下:賣方原有銀行貸 款由買方所申貸之銀行代為轉帳清償,或買方不辦貸款而由 買方尾款代為清償時,其約定如下:⒈買方自轉帳清償之日 起負擔貸款利息;⒉賣方應於清償債務完畢三日內,提供債 務清償證明等證件予承辦地政士,以辦理他項權利塗銷登記 手續,並應配合至辦妥塗銷登記及交屋手續為止;⒊賣方原 貸款利息本金負擔至買方代償日止,其代償金額視為尾款之 部分給付,差額尾款則待賣方塗銷登記辦妥且買方銀行撥付 貸款餘額時始予交付,賣方並同時辦理交屋;⒋若本案辦理 價金履約保證時,買方應將代償後之餘額存款匯入履保帳戶 ,並依履保作業辦理交屋手續」(本院卷第17頁),另依被 告提出系爭建物之第二類謄本所示,系爭建物於原告出售前 ,分別設定第一順位、第二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元大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第三順位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予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院卷第235-239頁),則兩造就上 開抵押貸款清償之方式,當依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所約定之 方式清償,先予敘明。  ②再者,觀諸被告所提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及桃園市桃園地政 事務所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登記申請書(本院卷第295-31 4頁),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112年2月18日提出抵 押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系爭建物上開所設定之第一順位 、第二順位最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12年2月20日為塗消之登 記,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則於112年2月23日提出抵押 權塗銷同意書,同意塗銷系爭建物上開所設定之第三順位最 高限額抵押權,並於112年3月2日為塗銷之登記,有桃園市 地籍異動索引可佐(本院卷第103頁),而依銀行作業實務 ,新貸款銀行需待塗銷舊抵押貸款之抵押權登記後,始會將 餘額撥入履約專戶,而舊抵押貸款之抵押權塗銷登記,需領 得賣方之清償證明,始能申請塗銷,且無論係取得賣方清償 證明、申請塗銷舊抵押貸款之抵押權登記等手續,當需一定 正常之作業時間,此乃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項,故被告雖於 112年2月7日將系爭建物之買賣價金尾款,匯入上開履約保 證帳戶,然因系爭建物須辦理上開抵押權登記塗銷手續,故 兩造直至112年3月5日始辦理交屋手續,有價金履約專戶明 細暨點交證明書可佐(本院卷第129頁)。  ③兩造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之第4條第1項既已約定買方(即被 告)應於112年1月15日付清尾款,被告卻遲至112年2月7日 將尾款匯入履約保證帳戶,被告確已違反上開買賣契約之約 定,縱被告抗辯其係徵得原告之同意,始遲延給付尾款,並 提出其與代書間之對話紀錄截圖相佐(本院卷第223頁), 縱依被告提出之上開截圖所示,代書確向被告稱「因為我們 交屋是跟賣方延至2月15日」,惟代書未曾向被告稱「原告 同意其可延期付清買賣尾款」,被告就此部分亦未提出任何 客觀事證相佐,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2 月7日止,有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乙節,實屬有據。  ④至於原告另主張因被告遲至112年3月5日始辦理交屋,故被告迄至112年3月5日止,皆須給付違約金等節,然誠如前述,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乃約定「交屋日期訂於民國112年1月15日,買方應依約付清尾款,辦理交屋」,另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4項約定「買賣雙方同意本買賣契約依___機構之價金履約保證之相關手續辦理。有關價金履約保證事項之相關規定,概以『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及『價金履約保證書』內容為準」、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2條第1項約定「為確保交易安全,甲(即被告)乙(即原告)雙方同意買賣價金款項撥付悉由合泰建經依本申請書之約定意旨自履保專戶中,代甲乙雙方支付下列款項...」(本院卷第17、27頁),兩造既約定系爭買賣契約之價金給付係依照價金履約保證之相關手續,而被告既已於112年2月7日依約將買賣價金匯入履保專戶,被告自已盡其給付買賣價金之義務,縱原告迭主張被告僅有匯入款項,並非清償,須清償後,始有辦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等語(本院卷第321頁),然依上開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該契約文義至多僅能認賣方要求買方須於112年1月15日繳清買賣價金之尾款,實無從擴張解釋認買方除須於該期限繳清尾款外,同時負有塗銷系爭建物原先登記抵押權之義務,遑論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乃約定「⒊...差額尾款則待賣方塗銷登記辦妥且買方銀行撥付貸款餘額時始予交付,賣方並同時辦理交屋」,顯然應辦理交屋之主體為賣方即原告,而非被告,從而,兩造雖遲至112年3月5日始辦理系爭建物之交屋手續,然被告於112年2月7日即盡其付清尾款之義務,且遍查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又無從認定被告除須於112年1月15日前繳清買賣價金之尾款外,尚負有於112年1月15日前,塗銷系爭建物上抵押權設定之義務,且互核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第3點之約定,辦理交屋應為原告之義務,故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15日起迄至112年3月5日止,均有違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約定乙節,除前開本院認定被告自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確有違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外,原告逾此部分期日之主張,則屬無據,並無理由。  ⒉原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總計168,080元之違約金:  ⑴按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2項前段、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違約金有賠償性違約金及懲罰性違約金,其效力各自不同,約定違約金額是否過高,賠償性違約金係以債權人所受之損害為主要準據,懲罰性違約金則非以債權人所受損害為唯一審定標準,尤應參酌債務人違約之情狀斷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3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約定「買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如遲延交付證件、給付購屋款及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賣方自應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至買方完全給付時為止...」(本院卷第21頁),該違約金之約定,乃賣方(即原告)若遲未依買賣契約取得買方(即被告)給付之價款,所生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之違約金,性質乃屬賠償性違約金,先予敘明。  ⑵誠如前述,被告應依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於112年1月15日 繳清價金尾款,卻遲至112年2月7日始給付尾款,確有遲延 給付價金之責,然審酌被告上開遲延給付尾款之期間(總計 延宕24日),違約情節難謂顯然重大,另考量原告無法遵期 取得買賣價金所受之損失,乃係無法使用該買賣價金之利息 損失,而以上開買賣契約第12條第2項所約定每日千分之0.5 計算之方式,換算週年利率為18.25%,已逾簽立系爭買賣契 約時,所適用民法第205條規定之法定最高利率16%限制,且 依上開價金履約保證書之約定,買方將買賣價金存入履約保 證專戶時,賣方亦無法立即取得全部之買賣價金,須由合泰 建經代買賣雙方支付款項後,合泰建經始會將款項撥付予賣 方,換言之,即便被告遵期於112年1月15日繳清尾款,原告 實亦無法於當日取得該買賣價金,爰審酌上情,及斟酌現今 社會一般經濟狀況、兩造之利益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可請求 之違約金應酌減為依週年利率16%計算,即每日違約金6,795 元始屬適當(計算式:16%36515,500,000元【買賣總價金 】=6,79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從而,原告請求被告應自 112年1月15日起至112年2月7日止,共計24日,按日給付違 約金6,795元,共計168,080元(計算式:6,795元24=168,0 80元),即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⒊被告主張抵銷抗辯,有無理由?  ⑴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約定「賣方若有遲延給付之情形, 如遲延交付證件、交屋、清償貸款、繳納稅費等,應賠償買 方自應給付之日起,按買賣總價款每日千分之零點五計算之 違約金至賣方完全給付時為止」(本院卷第21頁),而誠如 前述,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之約定,兩造應於112年1 月15日交屋,惟兩造卻遲至112年3月5日始辦理交屋,且原 告於交屋前既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移轉買賣標的物之義 務人本為賣方,而賣方即原告既未於112年1月15日將買賣標 的物交予買方即被告,原告亦已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 項之約定,故被告抗辯原告同有違反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 項約定乙節,實屬有據。  ⑵然依兩造所簽立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第5條第1項之約定「為 確保交易安全,甲乙雙方同意買賣價金款項撥付係由合泰建 經依本申請書之約定意旨自履保專戶中,代甲乙雙方支付下 列款項...⒊清償乙方原貸款所需之款項(含貸款利息、遲延 利息、違約金等)。清償時機:產權過戶到甲方名義下,如 甲方有向銀行貸款者,於辦妥貸款撥款手續時」(本院卷第 27頁),及前開系爭買賣契約第5條第2項之約定,系爭建物 原先設定之抵押權既係由被告所申貸之銀行代為轉帳或由被 告尾款代為清償,則在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之尾款之情形 下,如何期待原告得以遵期交屋?且誠如前述,舊抵押貸款 之抵押權塗銷登記,需領得賣方之清償證明,始能申請塗銷 ,上開銀行流程,皆須一定作業期間,是以,買方既已遲延 給付買賣價金,系爭建物塗銷抵押權又必定需耗費時間成本 ,前揭因素皆將影響原告無法遵期辦理交屋,況原告既須待 「被告」代為清償其原有之貸款,始能辦理交屋,辦理上開 貸款之流程、核貸之時間成本,自應由買方承擔風險,始符 合該買賣契約之精神,本院斟酌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情形、 約定點交日期、實際點交日期、被告遲延給付買賣價金及風 險承擔等情,並考量前開作業流程及誠信原則等事項,認被 告以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向原告請求違約金, 顯屬過高,應酌減為1元,較為適當。  ⑶是以,原告雖亦有違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第3項之約定,然認 被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違約金,僅為1元,又按二人互負債 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 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 ,被告就此部分違約金復主張與前開其應賠償予原告之違約 金(即上開所認定之168,080元)抵銷,二者經抵銷後,原 告可向被告請求給付之違約金為168,079元(計算式:168,0 80元-1元=168,079元)。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30,000元之補貼款,有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次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另主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被告應賠償原告30,000元 之自購住宅貸款補貼等語(本院卷第120、153頁),依原告 主張之事實,其係因被告遲延給付價金,導致其無法辦理房 子之過戶,進而造成其無法申請政府提供之貸款補貼等節, 則原告所受之損失乃係「無從向政府申請住宅貸款補貼」, 該損失核屬純粹經濟上之利益損失,並非原告之固有財產權 受有損害,原告自須提出客觀事證佐證被告有何「故意背於 善良風俗方法」之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是「違 反保護他人法律」之舉(民法第184條第2項),原告就被告 究竟有何侵權行為,並未提出客觀事證相佐,即便被告確有 遲延買賣給付價金乙節,然原告仍須舉證證明被告遲延給付 價金之行為,乃屬「背於善良風俗方法」或「違反保護他人 法律」,原告就此部分均未提出證據,則原告主張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30,000元之損害賠償,於法當屬 無據,並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就上開違約金之債,屬無確 定期限,又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8日(起訴狀繕本於112年8月28 日寄存送達於桃園分局中路派出所,寄存日不算入,自112 年8月29日計算10日期間,至112年9月7日午後12時發生送達 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79頁)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買賣契約第4條第1項、第12條第2項 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68,079元,及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 ,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 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主張舉證,經 本院斟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一一論列之必要,附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 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佩伶

2024-10-25

TYDV-112-消-14-20241025-3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09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威志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 年度偵字 第60354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 以簡易判決程序處刑如下: 主 文 劉威志犯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 「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關於「簡慧君」之記載,均更正為 「簡惠君」;另附件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欄部分應更正如附 表二「更正後內容」欄所示;附件起訴書附表應更正如本判 決附表三;及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劉威志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3 年3 月21日遠 傳(發)字第11310211177 號函暨所附帳單明細」(見偵卷 第201 至218 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 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以文書論 ,刑法第220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電信小額付款交易與通 常之買賣,並無差異,僅在價金給付上由電信公司代為將價 金給付予交易之網路店家後,行動電話門號申請人即對電信 公司負擔給付價金債務而已,故倘行動電話門號持有人並無 支付價金之真意,而使用小額付款交易,使網路店家誤認其 為行動門號申辦人並有支付價金之真意而陷於錯誤,性質上 即屬對網路店家施行詐欺,而得論以詐欺取財罪或詐欺得利 罪。再以網路、APP 軟體線上電信小額付款,係持有門號者 在網頁或應用程式(APP 軟體)將其欲購買之商品或取得服 務利益之意思,以文字或代替文字之符號、圖畫,輸入電腦 網路,藉由電信業者所提供之網路訊息傳送服務功能,經電 信業者之電腦網路系統,將上開電磁記錄加以傳發輸送,再 由他人之電腦終端設備予以接收、儲存,並可賴該電腦終端 設備之螢幕顯示此等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應屬刑法 第220 條第2 項規定之準文書。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乃以告訴人之行動電話門號綁定電信 公司小額付費機制作為付費方式,佯為告訴人本人,透過網 際網路連結至網路商店進行消費,則被告消費時以網路傳送 之付款資訊,均屬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 或符號,足表徵上開門號持用人有透過網路向上開商店購買 商品消費及以行動電話付費機制支付價款之意思,是該行動 電話門號及授權碼等付款資訊,自屬刑法第220 條第2 項規 定之準私文書。 ㈡又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第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 欺得利罪,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 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 法利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告如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詐得免 予繳納電信費及透過電信小額付費服務後免予支付各該消費 債務之不法利益,是被告上開所詐得者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 體財物,而屬於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益甚明。 ㈢按個人資料保護法規範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名、出 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聯絡方式等及其他得以直 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而個人資料之「利用」, 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個人資料之蒐集 、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 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 正當合理之關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 條第1 、5 款、第5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取得告訴人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之 個人資料後,在未經告訴人同意或授權,復無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20條第1 項所定得利用個人資料之情形,即冒用告訴人 名義,輸入上開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辦理行動電話門號續約 ,其行為當已構成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無訛。 ㈣是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 、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就附表一編號二 所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 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 利用個人資料罪、刑法第216 條、第210 條、第220 條第2 項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 條第2 項之詐欺得利 罪。公訴意旨就附表一編號二部分雖漏未論及個人資料保護 法第41條之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 項規定之非公務 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然起訴 書犯罪事實已載明此部分犯行,且此部分與上開業經起訴之 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 前揭所涉罪名及所犯法條,已無礙於其防禦權之行使,本院 自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㈤被告偽造準私文書後復傳輸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 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㈥就附表一編號二所示犯行,被告多次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與詐 欺得利之行為,均係為達以詐術取得不法利益之同一目的, 在主觀上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 ,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微薄弱,依一般社會健 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 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 為合理,應認屬接續犯而論以一罪。 ㈦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 ,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過度評價,則自然意義之數行 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 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 之關聯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最高法 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244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就附表一 編號二所犯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 人資料罪、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行為有部分 重疊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 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核屬一行為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 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㈧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一、編號二所示2 罪間,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㈨爰審酌被告四肢健全,有從事勞動或工作之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管道獲取所需,貪圖不法利益,未經同意或授權,冒用 他人名義,非法利用他人個人資料,辦理電信門號續約及登 入網路商店消費,使上開小額付費帳款均計入告訴人之電信 門號帳單中,以此方式詐取財產上不法利益,致告訴人受有 財產損失,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對民眾財產、社 會治安與經濟秩序產生危害,復足以生損害於告訴人、電信 公司對於行動電話門號及小額付費服務管理之正確性、網路 銀行交易秩序與安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殊無可取 ;復衡酌被告犯後雖能坦承犯行,然於本院調解成立後未履 行調解條件,致令告訴人之損害迄今未能獲得彌補之情形( 見偵卷第169、200頁;本院113年7月8日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 ),併參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手段、智識程 度、家庭經濟生活、其歷次消費所取得財產上不法利益之價 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 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 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實際合法發還,是指因犯罪而生民事或公法請求權已 經被實現、履行之情形而言,不以發還扣押物予原權利人為 限,其他如財產犯罪,行為人已依和解條件履行賠償損害之 情形,亦屬之。申言之,犯罪所得一旦已實際發還或賠償被 害人者,法院自無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必要;倘若行為人 雖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惟實際上並未將民事賠償和 解金額給付被害人,或犯罪所得高於民事賠償和解金額者, 法院對於未給付之和解金額或犯罪所得扣除和解金額之差額 部分等未實際賠償之犯罪所得,自仍應諭知沒收或追徵。又 同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 ,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 固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 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 必要之勞費。然所謂「過苛」,係指沒收違反過量禁止原則 ,讓人感受到不公平而言。是法院如認為宣告沒收有過苛之 虞,而予以裁量免除沒收,即應說明其認定不法利得不復存 在之依據,及宣告沒收違反人民法律感情之理由,否則即有 理由不備之違法(最高法院110 年度台上字第1673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本案所詐得如附表三所示之財產上 不法利益,核屬其犯罪所得,未實際合法發還本案之告訴人 ,被告雖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67,318元於本院調解成 立,惟並未遵期履行賠償完畢,業如前述,揆諸上開說明, 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 並無過苛之虞,是以被告上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 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 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日 後就本判決對被告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部分指揮執行時 ,倘告訴人有全部或一部實際受償之情形,自應計算後扣除 之,不能重複執行,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 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 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 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 條第1 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 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四、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 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 項規定,或中 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 損害於他人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一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 劉威志犯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 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 劉威志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三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表二: 欄別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內容 犯罪事實欄一 、第8 行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 基於非公務機關未於蒐集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利用個人資料、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及詐欺得利之犯意 附表三: 編號 時間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112年5月13日 KKBOX 149元 2 112年5月20日15時35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530元 3 112年5月21日17時23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270元 4 112年5月26日10時42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5 112年5月26日10時43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6 112年5月28日22時35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7 112年5月28日22時40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8 112年6月1日22時11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9 112年6月5日11時47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0 112年6月7日6時1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30元 11 112年6月10日22時52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2 112年6月10日22時52分許 小額付費 1,000元 13 112年6月12日11時21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4 112年6月 電信費用 1,412元 15 112年6月13日 KKBOX 149元 16 112年6月27日1時28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7 112年7月5日14時39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8 112年7月5日14時41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9 112年7月7日6時1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30元 20 112年7月8日21時45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1 112年7月8月21時46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2 112年7月8日21時46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3 112年7月9日3時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4 112年7月9日3時1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5 112年7月10日16時5分許 小額付費 2,000元 26 112年7月10日16時6分許 小額付費 2,000元 27 112年7月 電信費用 1,41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60354號   被   告 劉威志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4樓             居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威志與簡慧君前係男女朋友。劉威志竟為下列之犯行:㈠ 基於行使偽造準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4日,在桃 園市○○區○○街0○0號11樓,未經簡慧君之同意,冒用簡慧君 之名義,輸入簡慧君FETnet帳號及密碼登入,申辦簡慧君名 下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公司)行動電話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之續約,致遠傳電信公司 認係簡慧君授權使用該門號續約。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11年8月21日 ,在桃園市○○區○○街0○0號11樓,未經簡慧君之同意,冒用 簡慧君之名義,輸入簡慧君之本案門號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 號,辦理本案門號之續約,並以本案門號用以表徵簡慧君小 額付費購買物品而消費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致遠傳電信公司 認係簡慧君授權使用該門號續約、消費,而將上開消費款項 均計入簡慧君之電信費用帳單內,足以生損害於簡慧君及遠 傳電信公司管理之正確性。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劉威志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劉威志未經告訴人簡慧君之同意,申辦本案門號之續約,且使用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簡慧君之指證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申辦本案門號之續約,且使用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3 本案門號112年6月、7月綜合帳單及代收服務帳單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申辦本案門號之續約,且使用本案門號小額付費功能購買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4 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16日遠傳(發)字第11211215197號函暨函復續約服務申請書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之同意,申辦本案門號之續約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同 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就犯罪事實 所為,係犯刑法第220條第2項、同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 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同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等罪嫌 。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詐欺 得利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較重之行使偽造準私文書罪嫌論處。至被告所犯上開罪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劉 育 瑄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 冠 毅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準文書)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 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 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時間 消費項目 消費金額 (單位:新臺幣) 1 112年5月13日 KKBOX 149元 2 112年5月20日15時35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530元 3 112年5月21日17時23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270元 4 112年5月26日10時42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5 112年5月26日10時43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6 112年5月28日22時35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7 112年5月28日22時40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8 112年6月1日22時11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9 112年6月5日11時47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0 112年6月7日6時17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30元 11 112年6月10日22時52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2 112年6月 電信費用 1,412元 13 112年6月13日 KKBOX 149元 14 112年6月27日1時28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5 112年7月5日14時39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6 112年7月5日14時41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7 112年7月7日6時16分許 Apple商店消費 30元 18 112年7月8日21時45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19 112年7月8月21時46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0 112年7月8日21時46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1 112年7月9日3時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2 112年7月9日3時1分許 小額付費 3,000元 23 112年7月10日16時5分許 小額付費 2,000元 24 112年7月10日16時6分許 小額付費 2,000元 25 112年7月 電信費用 1,399元

2024-10-24

TYDM-113-審簡-1093-202410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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潮州簡易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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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潮簡字第526號 原 告 周定達 被 告 郭世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3,7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43,70 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12年12月起與被告郭世富約定,每 日將所種植之大小管徑之芹菜管委託被告販賣,每次芹菜管 之售價會因市價有所浮動。於113年2月12日至同月18日該期 (下稱系爭期間),兩造約定比照前期(113年2月12日前) ,被告以大管徑芹菜管每捆(下稱大捆)新臺幣(下同)35 0元、小管徑芹菜管每捆(下稱小捆,與前開大捆合稱為芹 菜管)250元之價格給付原告芹菜管菜價,原告即於系爭期 間委請被告代售共大捆445捆及小捆86捆(113年2月12日大 捆66捆、小捆9捆;同月13日大捆83捆、小捆11捆;同月15 日大捆89捆、小捆12捆;同月16日大捆70捆、小捆16捆;同 月17日大捆53捆、小捆20捆;同月18日大捆84捆、小捆18捆 ),是被告應給付原告共177,250元之菜價(計算式:350元 ×445捆+250元×86捆=177,250元)。惟被告未如期給付,原 告乃於113年4月10日以新園烏龍郵局存證號碼000005號存證 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前開芹菜管之價金 共177,250元,被告迄未給付,爰依兩造之約定,提起本訴 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77,250元,及自113年2月1 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並未事先約定芹菜管多少錢,因市場價格浮 動會影響最後賣掉價格,被告所賺也是中間價差,原告於系 爭期間所提供之芹菜管品質不良,於113年2月12日、13日、 14日、17日、18日只能以大捆300元、小捆200元;同月16日 之芹菜管均以每捆200元給付原告菜價,是應給付原告之金 額應為143,700元(計算式:300元×375捆+200元×70捆+200 元×70捆+200元×16捆=143,700元),當時要給付原告143,70 0元,但原告不願意接受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 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6頁):  ㈠原告委託被告代售芹菜管,每次代售後約定給付原告之芹菜 管單價為浮動。  ㈡於113年2月12日至18日間之共代售大捆445捆及小捆86捆:11 3年2月12日大捆66捆、小捆9捆;同月13日大捆83捆、小捆1 1捆;同月15日大捆89捆、小捆12捆;同月16日大捆70捆、 小捆16捆;同月17日大捆53捆、小捆20捆;同月18日大捆84 捆、小捆18捆。  ㈢原告於113年4月10日以系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芹菜管價 金共177,250元,於同月12日送達被告。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㈠系爭期間之芹菜管約定單價 ,是否為大捆350元、小捆250元計價?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價 金若干?㈡原告請求自113年2月12日起之遲延利息,有無理 由?  ㈠原告無法證明系爭期間之芹菜管約定單價為大捆350元、小捆 250元: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亦有明文。查,就原告主張於系爭 期間,兩造約定大捆445捆及小捆86捆,分別以350元、250 元計算價金乙情,被告固就芹菜管之數量不爭執,惟爭執芹 菜管之單價,是依上開規定,原告應就系爭期間之芹菜管單 價有約定「大捆350元」、「小捆250元」等情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固提出原告手寫之系爭期間兩造芹菜管明細及系 爭期間前被告手寫之交易明細為證(本院卷第35、59頁), 惟系爭期間交易明細為原告自己所寫,並無法證明兩造確就 該計價方式有合意之情,再者,原告所提出之被告手寫交易 明細內容,均為系爭期間前之交易紀錄,亦難逕論系爭期間 之芹菜管單價比照前期。況查,觀諸原告提出之兩造通訊軟 體Line對話紀錄可知(本院卷第65-67頁),系爭期間之芹 菜管交易,原告僅與被告確認芹菜管數量,從未談及單價計 算,是被告辯稱並未事先約定芹菜管多少錢,因市場價格浮 動會影響最後賣掉價格乙節,堪信為真,原告主張,礙難採 信。  ⒊兩造既就約定代售及系爭期間芹菜管數量等情不爭執(見不 爭執事項㈠㈡),被告自應給付系爭期間芹菜管價金。而原告 既無法證明芹菜管單價計算為大捆350元及小捆250元之有利 原告之事實,自只能於被告自認之範圍內,即於113年2月12 日、13日、14日、17日、18日以大捆300元、小捆200元;同 月16日之芹菜管均以每捆200元之價格計算價金,即被告應 給付原告143,700元,逾此範圍,勉難准許。  ㈡被告並無給付遲延,原告不得請求遲延利息:  ⒈按債務人非依債務本旨實行提出給付者,不生提出之效力。 但債權人預示拒絕受領之意思,或給付兼需債權人之行為者 ,債務人得以準備給付之事情,通知債權人,以代提出。債 權人對於已提出之給付,拒絕受領或不能受領者,自提出時 起,負遲延責任。在債權人遲延中,債務人無須支付利息, 民法第235條、第234條及第238條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為訂有期限,被告自期限屆滿時即113年2 月12日負遲延責任,而被告以前詞為辯,惟查:兩造並無約 定給付日一節,為兩造各陳在卷(本院卷第52頁),則本件 金錢債務應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再者,本件芹菜管總價金為 143,700元乙節,業已認定如前,原告固以系爭存證信函催 告被告給付價金,惟被告亦於期限內向原告表示願支付143, 700元等語,此有前開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67 頁),而兩造未約定支付方式,若原告未配合受領金錢,被 告自然無法將價金給付原告。綜以上情,被告確有給付143, 700元之意,惟原告堅持芹菜管總價金應為177,250元,始拒 絕配合受領143,700元,致被告無從給付,揆諸前開規定, 本件係原告受領遲延,自難認被告陷於遲延責任而應付遲延 利息,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43,700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 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1條第2款。 審酌被告本欲給付原告143,700元,惟原告拒絕受領,而被 告所為之抗辯行為,僅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若令被告 負擔此部分訴訟費用,恐非公允,爰依上開規定,諭知訴訟 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藉以平衡雙方之利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潮州簡易庭 法 官 吳建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薛雅云

2024-10-24

CCEV-113-潮簡-526-20241024-1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512號 上 訴 人 連麗玉 訴訟代理人 呂理銘律師 被上訴人 陳秋玉 訴訟代理人 陳鄭權律師 彭英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 2年11月30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68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3年9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合意上訴人以總價新臺幣(下 同)1,050萬元出售其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 巷00號房屋及其坐落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予伊,伊於簽約 當下應上訴人要求先給付200萬元訂金作為系爭買賣契約價 金之一部,乃先後於111年12月9日及同年月14日各交付現金 100萬元(下合稱系爭2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並經兩造簽 立收據(下稱系爭收據)為憑。惟伊嗣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約 定,將1,050萬元匯入約定之履約保證專戶(下稱系爭履保 專戶)中,故伊共給付上訴人1,250萬元,溢付200萬元,且 上訴人亦於112年2月6日簽立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 承認系爭200萬元現金為系爭買賣契約之訂金,故上訴人收 受系爭200萬元現金,欠缺法律上給付原因,爰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返還200萬元本息等語(被上訴人於 原審起訴後追加請求上訴人給付違約金400萬元本息部分, 業經兩造於原審和解,未繫屬本院,不予贅述)。 二、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交付伊系爭200萬元現金,係其於簽 立系爭買賣契約前,允諾代償訴外人即被上訴人之子呂紹志 積欠伊債務所為交付,與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無關,被上 訴人交付當時,有訴外人唐振生、許軻証在場,被上訴人並 書立系爭收據予伊簽名為憑,且伊亦係因考量被上訴人允諾 代償呂紹志債務,始合意以1,050萬元作為買賣系爭房地之 價金。又被上訴人所代償之債務,為呂紹志前向伊借貸未清 償之一部分債務,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執行法院) 107年度司執字第370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37077號執行 事件)執行後,伊尚有216萬0,066元未獲分配清償,伊收受 系爭200萬元現金非無法律原因,自無不當得利等語,資為 抗辯。 三、原審依被上訴人所請為其全部勝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200萬元本息。上訴人全部不服,提起上訴, 其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39-140、186頁,並依判決格 式修正或刪減文句):   ㈠兩造於111年12月9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由被上訴人購買上 訴人於108年間拍得登記呂紹志名下所有之系爭房地,約定 總價1,050萬元,系爭房地於112年1月3日以買賣原因移轉過 戶予被上訴人,有系爭房地買賣契約、所有權登記謄本、所 有權狀可稽(見原審卷第69-88、89-92、263-273頁)。 ㈡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21日、29日及112年1月5日先後 匯入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750萬元至系爭買賣契約 約定之系爭履保專戶,嗣兩造於112年2月6日協議保留上開 履約保障金帳戶內525萬元,待雙方同意撥款再出款,其後 被上訴人提起本件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於原審112年9月15 日反訴請求被上訴人系爭房地買賣契約給付525萬元等,嗣 兩造就上訴人反訴及被上訴人原審追加請求違約金400萬元 本息部分,已於原審成立和解,約定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違 約金10萬元,被上訴人同意就系爭履保專戶內金額結算餘額 給付上訴人後,經被上訴人依系爭買賣契約給付系爭房地價 金予上訴人完畢,有上訴人民事反訴起訴狀、不動產點交暨 價金信託履約保證結案單、原審112年11月22日和解筆錄可 稽(見原審卷第149-153、261、279-280頁)。 ㈢呂紹志前遭訴外人即其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裕融公司)等聲請向執行法院對其包含系爭房地之財產為強 制執行,經37077號執行事件執行,上訴人以系爭房地抵押 債權人身分參與強制執行,37077號執行事件分配表記載第2 順位抵押債權原本620萬元,由上訴人以900萬拍得系爭房地 ,執行後,上訴人對呂紹志債務尚有216萬0,066元未獲分配 清償,有37077號執行事件分配表(見原審卷第169-171頁) 及37077號執行卷可參,兩造對執行卷證均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237頁)。 ㈣上訴人拍得系爭房地後,對被上訴人提起遷讓房屋事件,經 原法院110年度訴字第794號判決上訴人勝訴,被上訴人提起 上訴,經二、三審判決駁回上訴確定(見原審卷第59-68頁 、本院卷第71-79頁)。嗣上訴人持前揭確定判決聲請對被 上訴人強制執行,經執行法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0367號遷讓 房屋事件(下稱10367執行事件)受理,執行中,兩造簽立 系爭買賣契約,嗣上訴人就10367執行事件撤回聲請。 ㈤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12月9日、同年月14日,在其住處,交 付上訴人現金各100萬元(即系爭200萬元現金),兩造並簽 立系爭收據為憑(見原審卷第121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 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前者 係基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 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 事件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按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係基於受 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既因自己行 為致原由其掌控之財產發生主體變動,則本於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生財產變動消極事實舉證困難之危險,自應歸諸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是該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 人,應就不當得利之成立要件負舉證責任,亦即必須證明其 與他方間有給付之關係存在,及他方因其給付而受利益致其 受損害,並就他方之受益為無法律上之原因,舉證證明該給 付欠缺給付之目的,始能獲得勝訴之判決。倘主張權利者對 於他方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之事實以為證明,他造就其所 抗辯之原因事實,除有正當事由,應為真實完全及具體之陳 述,使主張權利者得據以反駁,以平衡其證據負擔,並俾法 院憑以判斷他造受利益是否為無法律上原因,惟並非因此即 生舉證責任倒置或舉證責任轉換效果(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 字第391號、99年度台上字第2019號判決意旨可參)。 ㈠被上訴人主張其先後交付上訴人系爭200萬元現金,係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當下,應上訴人要求給付之訂金款項,其嗣依系 爭買賣契約將全部價金匯入系爭履保專戶,經上訴人受領, 而履行給付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完畢,上訴人受領系爭20 0萬元現金欠缺給付目的,請求依不當得利返還(見本院卷 第234頁)云云,為上訴人否認,並以上情置辯,依上揭說 明,被上訴人應就上訴人收受系爭200萬元現金欠缺給付目 的一事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為兩造簽立買賣契約 當下約定給付之買賣訂金,惟依其提出兩造於111年12月9日 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19-27、109-116頁),所約 定之付款方式為:「①第一期(簽約款)0元。②第二期(用 印款)200萬元,賣方(即上訴人,下同)應於111年12月13 日備齊一切過戶資料,……買方(即被上訴人,下同)應於前 開日期或之前將第二期款存匯入履約保證專戶。③第三期( 完稅款)100萬元,於契稅、土地增值稅單核下後,經承辦 地政士通知日起3個工作日內,買方應將第三期款存匯入履 約保證專戶……。④第四期(尾款)750萬元,若買方須以系爭 不動產向金融機構辦理貸款以支付尾款,賣方就系爭不動產 如無原抵押貸款需清償,買方應於產權移轉登記完竣後3個 工作日內,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將尾款金額存入履約保證 專戶,雙方約定辦理點交手續;賣方如有原抵押貸款需清償 ,則由買方申貸之金融機構撥款清償原貸款,完成抵押權塗 銷後,買方貸款銀行將尾款差額(扣除代償金額)存入履約 保證金專戶,其後於價金給付備忘錄記載「【款別】欄:備 証款、【付款日期】欄:限於111年12月13日前入履保專戶 、【給付方式】欄:商業支票、【給付金額】欄:200萬元 整、【收款人蓋章】欄:買方已開具商業本票票號:000000 00面額新台幣200萬元整限112年12月13日17:00前入履保專 戶」等內容,足見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係約定由被上 訴人將全部買賣價金1,050萬元分期匯入系爭履保專戶內, 並無應給付簽約金或訂金之約定,且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 記載被上訴人另有簽立面額200萬元本票1紙,擔保其依約應 給付第2期價金200萬元,故被上訴人主張其給付系爭200萬 元現金係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當下之約定,已難認有據。 復參以被上訴人所提出兩造於系爭200萬元現金交付時簽立 之系爭收據(見原審卷第17、121頁),其上係記載「民國1 11年12月9日將款項還於連麗玉小姐,恐口說無憑,特立此 據。民國111年12月9日先支付壹佰萬元整(其後有陳秋玉/ 連麗玉簽名及簽署日期111.12.09)。另壹佰萬元於民國111 年12月14日支付壹佰萬元整(其後有陳秋玉/連麗玉簽名及 簽署日期111.12.09)」等內容,並經兩造簽名、蓋章於後 ,併再記載「以上現金當面點交共貳百萬元整」等情,觀諸 系爭收據所載款項交付原因係以「款項還於連麗玉」之用語 ,衡情多係用於清償或返還債務間,難認與系爭買賣契約價 金或訂金給付有關,故被上訴人執以主張系爭200萬元現金 給付目的為系爭買賣契約訂金云云,顯與常情有違,自無可 採。  ⑵又查,上訴人抗辯兩造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被上訴人之子 呂紹志對其有借貸債務未清償,前以系爭房地設定抵押權予 其擔保該債權,嗣經37077號執行事件執行後,其對呂紹志 尚有216萬0,066元債權未獲分配清償,為兩造所不爭執(見 上揭四、㈢),並有本院調閱37077號執行卷查核無誤。關於 兩造系爭200萬元現金之交付經過,係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 12月9日、同年月14日,在其住處,親交予上訴人(下分稱 第1次交付、第2次交付),而第1次交付在場人有不動產仲 介公司人員唐振生、許軻証等人,第2次交付在場人則有許 軻証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上揭四、㈤及本院卷第186頁 )。證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仲介公司店長唐振生於本院證稱: 其與許軻証為兩造系爭買賣契約仲介,其認知被上訴人給付 系爭2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係被上訴人兒子欠上訴人錢, 被上訴人要幫忙清償債務,兩造係在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前, 已先行談妥由被上訴人代償其兒子積欠上訴人債務200萬元 後,上訴人乃同意以1,050萬元總價出售系爭房地予被上訴 人一事,其於第1次交付時在場,有向被上訴人確認上情, 被上訴人當日表示家中僅有100萬元現金,故先交付上訴人 ,系爭收據係交付100萬元時所簽立,系爭100萬元現金交付 後,兩造才約到代書事務所簽立系爭買賣契約,與系爭買賣 契約價金給付無關等語(見本院卷第166-178頁),核與證 人即系爭買賣契約仲介公司業務許軻証於本院證稱:第1次 交付其與唐振生及兩造在場,第2次交付僅有其與兩造在場 ,均在被上訴人住處,第1次交付時,其有聽聞兩造談及, 系爭200萬元現金是被上訴人要清償其子積欠上訴人之款項 ,非系爭買賣契約訂金,只要關於系爭買賣契約給付價金之 款項,均係由被上訴人匯款至系爭履保專戶內,由兩造委託 之代書處理,代書於被上訴人匯款後,會另以簡訊通知仲介 等語(見本院卷第178-186頁)大致相符,均證稱其等在場 見到被上訴人先後交付上訴人系爭200萬元現金前,有聽聞 兩造談及係被上訴人欲代償其子積欠上訴人之款項而為交付 ,與兩造系爭買賣契約價金之給付無關,堪認上訴人抗辯, 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00萬元現金,係被上訴人承諾其代償其 子呂紹志積欠款項所交付等情,應屬有據,堪認可採。至證 人唐振生於本院證述,雖就111年12月9日被上訴人第1次交 付100萬元予上訴人時,上訴人不在場,而其與許軻証代領 後轉交上訴人之部分情節,與兩造及許軻証所述不符,然此 發生之過程,已事隔1年多,證人有記憶不清,而部分情節 與事實不一致之陳述,在所難免,惟比對其所為其餘之證述 內容,尚與許軻証證述情節大致吻合,且符合兩造簽立系爭 收據前揭所載「將款項還於連麗玉小姐」之文義,故其所為 證詞,除上開顯與事實不符者外,其餘證述仍屬可採,被上 訴人執以唐振生所為證述與事實全然不符,不足採信云云, 並無理由。  ⑶至被上訴人提出上訴人於112年2月6日簽立之系爭協議書(見 原審卷第123-124頁),主張被上訴人確認系爭200萬元現金 為系爭買賣契約訂金云云。惟查,系爭協議書內容為上訴人 一方事先擬具內容後,於112年2月6日交由被上訴人於其後 簽名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35頁),觀之系 爭協議書內容全文記載「111年度12月9日房屋買賣雙方契約 合同以簽約履保契約合同完成。賣方甲:連麗玉,買方乙: 陳秋玉,雙方協議房屋買賣以壹仟零伍拾萬元整成交買賣。 買方乙:陳秋玉於111年12月9日付款訂金履保帳號貳百萬元 整,買賣雙方如不誠信履行契約合同,任何一方違約不履行 買賣等同違約,應以肆佰萬元承擔法律責任理賠違約金,賣 方連麗玉因房屋遷讓向桃園地方法院提告買方陳秋玉一案, 案號110年度司執字第10367號(股別:水股)遷讓房屋強制 執行事件,於111年12月14日執行強制執行,在強制執行前 ,於111年度12月9日雙方以房屋買賣壹仟零伍拾萬元整成交 ,賣方甲連麗玉應向桃園地方法院撤銷提告,買方以陳秋玉 於112年1月5日房屋買賣壹仟零伍拾萬元已匯款轉入履保帳 號,乙方陳秋玉並無違約,賣方甲連麗玉不誠信並無撤提告 ,等同賣方並無履行撤告,雙方並無接收到桃園地方法院撤 告結案通知判決書,賣方甲連麗玉已違約事態嚴重影響結案 日期。乙方陳秋玉買房屋款項壹仟零伍拾萬元整已履行合同 契約完成現金匯入履保契約帳號,賣方連麗玉已違約應承擔 違約金部分,買方乙陳秋玉請履約履保單位先放款買賣房屋 10,500,000元的百分之50一半款項金額5,250,000元撥款給 予賣方甲連麗玉,等雙方接到桃園地方法院撤告結案判決通 知書之後,再做放款結算,甲方違約部分依法行事」等內容 ,可知系爭協議書主要係兩造欲處理被上訴人於111年12月1 4日、21日、29日及112年1月5日先後匯入100萬元、100萬元 、100萬元、750萬元至系爭履保專戶後,因上訴人當時尚未 就10367執行事件撤回聲請,被上訴人認上訴人有違約而不 同意依約將系爭履保專戶款項撥付上訴人,雙方因此協議後 之結論,即被上訴人先同意撥款系爭履保專戶內一半款項即 525萬元予上訴人,其餘款項待上訴人撤回10367執行事件後 再處理等情,至前段文字雖載有「陳秋玉於111年12月9日付 款訂金履保帳號貳佰萬元整,買賣雙方如不誠信履行契約合 同,任何一方違約不履行買賣等同違約,應以肆佰萬元承擔 法律責任理賠違約金」之內容,惟核與系爭200萬元現金之 交付,係被上訴人先後於111年12月9日、同年月14日,各交 付予上訴人100萬元等情,以及系爭履保專戶款項,係被上 訴人於111年12月14日、21日、29日及112年1月5日分別匯入 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750萬元等情,與上開「於11 1年12月9日付款訂金履保帳號貳佰萬元」之文字所載給付日 期、金額及方式均有未符,又上述文字係被上訴人一方所擬 具,上訴人雖有簽名,然上訴人當時係為取得系爭履保專戶 款項而協議簽立,其當時未仔細檢視上開文字內容等情,業 經上訴人於本院陳明在卷(見本院卷第235頁),經核尚非 無稽,堪可採信。是以上開前段文字所述之訂金,與系爭20 0萬元現金實際給付時間、金額及方式均不同,自難憑以上 開由被上訴人一方所擬,且文義不明之片段敘述,遽認系爭 200萬元現金係兩造合意作為給付系爭買賣契約訂金所用。 況且,倘系爭200萬元現金為系爭買賣契約訂金,衡情應作 為兩造系爭買賣價金給付之一部分,則被上訴人於給付價金 匯入系爭履保專戶時,理應自行扣除避免溢付價金而生爭議 ,焉有於112年1月5日,仍依系爭買賣契約將尾款750萬元全 部匯入系爭履保專戶之理。又兩造於112年2月6日就給付系 爭履保專戶撥款發生爭議時,被上訴人亦未提及其有溢付價 金予上訴人一事,均有違常情,故被上訴人執以系爭協議書 片段文字,主張系爭200萬元現金係系爭買賣契約訂金之給 付云云,自無足採。 ⑷綜上,被上訴人主張系爭200萬元現金為其給付系爭買賣契約 之訂金,被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契約全部價金1,050萬元業經 系爭履保專戶撥付上訴人而履行完畢,上訴人另行受領系爭 200萬元現金已欠缺給付目的,致其受有損害,請求依不當 得利之規定返還云云,與事實不符,被上訴人未能證明其給 付系爭200萬元現金予上訴人欠缺給付目的,難認有據,委 無可採。反之,上訴人抗辯其受領被上訴人交付系爭200萬 元現金,係被上訴人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前,允諾為其子呂 紹志代償積欠上訴人債務之清償款,與系爭買賣契約價金給 付無關,應屬可信。 六、從而,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200 萬元之本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判決,並依聲明為附條件准、免假執行之 宣告,自有未洽。是則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范明達 法 官 葉珊谷 法 官 張嘉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余姿慧

2024-10-16

TPHV-113-上-512-20241016-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上字第88號 上 訴 人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讚丁 上 訴 人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洪家駿律師 複代理人 許立功律師 洪誌謙律師 吳秉翰律師 被上訴人 隆銓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華 訴訟代理人 黃敦彥律師 張淵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2月 10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2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8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在第二審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 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463條、第2 56條定有明文。查,上訴人於原審起訴聲明第一項請求:被 上訴人應將原判決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依原判決附表一 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聲明第二項請求: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如原判決附表一所示之土 地,依下列協議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原審卷第31頁附圖 編號A部分面積2479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為被上訴人所 有;編號B部分面積1984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為上訴人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鋒公司)所有;編號C部 分面積1317平方公尺土地,分割登記為上訴人利噸工業有限 公司(下稱利噸公司)所有。嗣經地政人員實地測量後,上 訴人於本院就上開聲明更正為: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 地所有權,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 附表一-2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見本院卷㈡第278頁)。核 上訴人所為,並未變更訴訟標的,而係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 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0日簽訂土地買賣合夥協 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合資以新臺幣(下同)1億3637 萬9100元,推由被上訴人向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購買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 000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總面積為5780平方公尺(1 748.45坪),被上訴人取得750坪、橋鋒公司取得600坪、利 噸公司取得398.45坪,即由被上訴人取得如附圖即○○○○○地 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號複丈 成果圖編號A1至A10部分、橋鋒公司取得附圖編號B1至B10部 分、利噸公司取得附圖編號C1至C8部分,而於被上訴人先將 伊等應有部分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即應依前揭分割位置 辦理分割及產權登記。上訴人簽約後多次向被上訴人確認與 ○○○○之簽約情形及買賣價金給付方式,均未獲正面回應。詎 被上訴人竟早已向○○○○購得系爭土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 記完畢,且未通知上訴人,嗣上訴人多次向被上訴人提出依 約過戶要求,被上訴人均未置理,爰依系爭協議書第3、4條 約定,聲明求為判命: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所有權,依附 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被上訴人應協 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一-2分割方 法辦理分割登記。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於96年10月前即與○○○○,就系爭土地達成 每坪買賣價金為7萬8000元之共識,嗣兩造於96年10月10日 簽訂系爭協議後數日,上訴人即反悔,雖經伊多次請求,上 訴人仍無意履約,伊遂於97年10月25日獨自與○○○○簽訂不動 產買賣契約,購買系爭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建物共1億3637萬9 000元,先後簽發如附表二所示之支票給付價金,並於00年0 0月間,向○○○○○○銀行(下稱○○○)貸款8000萬元,並自行清 償貸款本息。上訴人未履行出資義務,系爭協議書因停止條 件未成就而失效。縱認系爭協議有效,伊購得系爭土地及其 上建物後,旋即將原建物拆除,並於98年間自行建興廠房使 用迄今,上訴人明知上情,既未要求伊履約,亦未曾給付伊 任何價金,時間長達10餘年,足見兩造早已默示合意解除系 爭協議書。縱系爭協議書未合意解除,然自系爭協議書簽定 後,已逾14餘年,伊在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設置機械設備 ,耗資甚鉅,於此期間上訴人均未曾請求,而在15年時效即 將屆至,系爭土地地價高漲後,始於000年0月0日寄發存證 信函,要求伊依系爭協議書過戶土地,進而提起本訴,顯違 誠信原則,其權利應已失效,不應准許。倘本件認伊應負履 行義務,因系爭土地地價已非96年間簽約時可比擬,伊依情 事變更原則,主張以治緯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下稱鑑定機 關)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估價報告)結論所示評定單價 給付被上訴人價金,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 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 權,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㈢、 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 表一-2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 回。 四、兩造就本件為爭點整理如下:(見本院卷第103至104頁) ㈠、不爭執事項: 1、兩造於96年10月10日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合資承買系爭土 地,並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登記及向銀行辦理貸款,登記完 竣後,貸款利息由兩造依承買比例分擔,兩造各自承買位置 如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被上訴人承買750坪、橋鋒公司承 買600坪、利噸公司承買398.45坪)。 2、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5日與○○○○公司簽立原審被證1之不動產 買賣契約,約定以1億3471萬3700元購買系爭土地、以160萬 5300元購買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建物。 3、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為系爭土地之所 有權人。 4、被上訴人於97年12月16日以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1億 元,向○○○貸款8000萬元,貸款本息迄今均由被上訴人繳納 。 5、被上訴人於98年7月16日起於系爭土地上興建廠房,並陸續擴 建至目前現況,並做為經營被上訴人公司使用。 6、上訴人於000年0月0日以○○○○○○000號存證信函催告被上訴人 履行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並已收受。 7、被上訴人於000年0月00日以○○○○路○○營收股000號存證信函函 覆上訴人。 ㈡、爭點: 1、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以合資人履行出資義務為停止條件 ,因上訴人未履行出資義務,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協議書 不生效力,有無理由? 2、系爭協議書是否經兩造默示合意解除? 3、系爭協議書如未經兩造合意解除,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違反 民法第148條第2項,行使權利違反誠信原則,不得再請求被 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有無理由? 4、如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履行系爭協議書,被上訴人主張依 據情事變更原則,上訴人應本件鑑定機關之估價報告結論所 示評定單價給付被上訴人價金,並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有無 理由? 5、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 土地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移轉登記所有權予上訴人, 並將如附圖編號B1至B10,面積1983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 登記,並移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橋鋒公司,及將如附 圖編號C1至C8,面積1317平方公尺土地辦理分割登記,並移 轉該部分土地所有權登記予利噸公司,有無理由?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訴人主張兩造於96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約定合資 承買原○○○○公司所有之系爭土地,並約定以被上訴人名義登 記及向銀行辦理貸款,登記完竣後,貸款利息由兩造依承買 比例分擔,兩造各自承買位置如系爭協議書附圖所示(被上 訴人承買750坪、橋鋒公司承買600坪、利噸公司承買398.45 坪);因坪數換算為平方公尺有小數點誤差,經兩造於本院 同意承買之實際位置及面積即如附圖即被上訴人承買位置為 編號A1至10、橋鋒公司為編號B1至B10、利噸公司為編號C1 至C8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協議書、現場勘驗筆 錄及附圖在卷可稽(見不爭執事項1、原審卷第27至31頁、 本院卷㈠第419至425頁、卷㈡第13頁),應為事實。上訴人依 據系爭協議書第3條(即約定承買位置及面積)、第4條(約 定正式契約承買後,即按附圖所示辦理分割及產權登記), 主張被上訴人應依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辦理所有權移轉 登記,及依附表一-2所示協同上訴人辦理分割登記,惟為被 上訴人所否認,並依前詞置辯。 ㈡、被上訴人抗辯兩造約定合資購買系爭土地,惟系爭土地係由 伊獨自出資向○○○○公司購買,上訴人並未出資,系爭協議書 因停止條件未成就,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惟查: 1、綜觀系爭協議書,並無以立協議書人如出資即生效力,或以 立協議書人未出資,系爭協議書即不生效力之文字約定;被 上訴人雖稱:兩造是以口頭約定,如未在96年10月10日後一 個月內履行按其比例之出資義務,則系爭協議書不生效力等 語,然復稱:沒有具體書面證據可以佐證(見本院卷㈠第126 頁),則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附有上開停止條件云云, 即無從採信。 2、此外,本件雖據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陳萬華於本院證稱: 當初說要簽協議書後的一個月內拿錢出來,各自付的自備款 ,他們沒有履行;印象中有請代書○○○寫草稿,至於草稿有 無放進協議書,伊記不得了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56至159頁 )。另被上訴人提出由○○○以十行紙草擬之「付款期程表及 訂約應注意(應備文件)」(下稱系爭付款期程表,見本院 卷㈡第91至93頁;按此文件,為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黃敦彥 律師前往上訴人訴訟代理人事務所時,由許立功律師提出供 被上訴人拍攝之照片,過程參本院卷㈡第86頁、117至119頁 、128頁),而觀之系爭付款期程表,亦未有上訴人如未出 資,系爭協議書即不生效力或系爭協議書因上訴人出資而生 效等文字記載。 3、此外,依據系爭付款期程表所載第一期款為10月20日,據證 人○○○所證:是指96年10月20日(見本院卷㈡第271頁),即 在簽立系爭協議書之10日後,而非陳萬華前揭所證述之一個 月。而參諸○○○證稱:系爭付款期程表之便條紙是伊在96年1 0月10日當天作成,伊是交給陳萬華,當時只有陳萬華在場 ,伊是連同伊草擬之系爭協議書交給陳萬華;兩造三方想要 在10月20日寫正式合約,所以才約10月20日要付第一期款, 到10月20日三方都沒有人跟伊聯絡簽系爭協議書的事,他們 什麼時候簽名也沒有告訴或通知伊,他們後續如何聯絡,伊 不了解等語(見本院卷㈡268至273頁);陳萬華則證稱:伊 不記得有無將付款的草稿附在系爭協議書等語(見本院卷㈠ 第158頁);又兩造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均未將系爭付款期程 表裝訂為附件;此外,陳萬華前揭所陳:應在系爭協議書1 個月後付款等語,亦與其上記載之10月20日不同等情,再者 ,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事證證明兩造確曾就系爭付款期程 表上所定付款期限為約定,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有約定於上 訴人應於96年10月20日付第一期款云云,並無可採。 4、綜合上情,被上訴人未能舉證證明兩造確曾約明出資日期, 亦未能證明兩造曾約定如上訴人未出資,系爭協議書即不生 效力,是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協議書因停止條件未成就,系 爭協議書不生效力云云,即無足採【另被上訴人抗辯系爭協 議書未約定合資契約必要之點而無效部分,於本院表示不再 主張(見本院卷㈠第186頁),此部分本院即無庸另為論述, 附此敘明】。 ㈡、被上訴人另抗辯自其購入系爭土地後,即在其上興建廠房, 惟上訴人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逾10餘年均未要求履行系爭協 議書,足認兩造已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另表示不主張 明示之合意解除(見本院卷㈡第261頁)】,惟為上訴人所否 認。查: 1、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 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若單純之沈默,除有特別情 事,依社會觀念可認為一定意思表示者外,不得謂為默示之 意思表示。「知悉」,並不等同於「同意」,又某人知悉某 項事實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能否視為同意或默示同意,仍須 以該人是否有某項舉動,足以推知其有同意之意思者,始足 當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2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2 952號判決意旨參照)。 2、本件雖據橋鋒公司法定代理人謝讚丁、利噸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文雄於本院均證稱:伊等自簽立系爭協議書後,這十幾年 來一直都有向陳萬華談要土地之事,但均未得陳萬華回應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144頁、146頁、149頁)。惟參之謝讚丁、 黃文雄所證:當初三家公司都有擴廠需求,所以合資買土地 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42頁、151頁);而被上訴人自97年間 向○○○○購買系爭土地後,先在系爭土地之部分興建廠房,並 逐年擴建,至102年間,所建廠房幾乎已涵蓋系爭土地全部 等情,有空照圖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7至145頁、213至2 31頁),又兩造三家公司位在彼此對面,亦有前揭空照圖及 本院現場勘驗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7至432頁), 上訴人對被上訴人前揭興建及擴建廠房之事,均應知之甚詳 。然而據上訴人提出之房屋、土地租賃契約、土地買賣契約 及不動產買賣契約(見本院卷㈠第193至325頁、327至429頁 )顯示橋鋒公司自97年起,利噸公司自99年起,或承租,或 承買土地,此據謝讚丁、黃文雄稱:因被上訴人土地沒有過 戶給伊等,所以在附近承租或買賣一些小土地等語(見本院 卷㈠第145頁、151頁)。惟兩造既已簽立系爭協議書,倘如 上訴人所述,其一直請求被上訴人履行,均未得被上訴人正 面回應,理當採取積極法律行動,然上訴人卻另行向他人購 買土地或租賃房地供營運之用,足徵謝讚丁、黃文雄證稱渠 等有向陳萬華要討土地云云,應非事實。是以上訴人主張其 曾口頭向被上訴人催告履行系爭協議書乙節,已難採信。 3、另參以陳萬華所證:伊從未向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 上訴人也沒有明白對伊說不要買土地;伊是因為上訴人沒有 表示什麼,所以認為沒有買系爭土地的意願,所以沒有告知 上訴人伊辦理系爭土地貸款的事情,上訴人也沒有問伊等語 (見本院卷156至162頁),則由陳萬華之證述可知被上訴人 未曾對上訴人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或其他不再履行系爭 協議書之意思表示;而上訴人雖知被上訴人已在系爭土地上 興建廠房,縱遲未向被上訴人請求履行,至多僅屬單純沈默 ,尚難以此逕認上訴人有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情事。 被上訴人復未說明並舉證上訴人有何舉動足以推知上訴人有 默示合意解除系爭協議書之情形,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 ,亦無可採。 ㈢、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違反民法第148條 第2項之誠信原則,應不得再請求,為有理由: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 第2項定有明文。復按行使權利,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權 利人在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依特別情事足使義務人正 當信賴權利人已不欲其履行義務,甚至以此信賴作為自己行 為之基礎,而應對其加以保護,依一般社會通念,權利人行 使權利乃有違誠信原則者,應認其權利失效,不得行使。權 利失效係源於誠信原則,如權利人怠於行使權利確悖於誠信 原則,其主觀上對權利存否之認識,則非所問。再消滅時效 係因一定期間權利之不行使,使其請求權歸於消滅之制度; 而權利失效理論之運用旨在填補時效期間內,權利人不符誠 信原則之前後矛盾行為規範上之不足,以避免權利人權利長 久不行使所生法秩序不安定之缺漏,兩者之功能、構成要件 及法律效果均有不同。又法院為判斷時,應斟酌權利之性質 、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狀況及其他 一切情事,以為認定之依據(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93 2號、1766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032號判決意旨參照)。 2、兩造於96年10月10日簽立系爭協議書,並已約定各自承買系 爭土地之比例,及應依比例負擔土地買賣價款、活動費及分 擔向銀行貸款利息等義務,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稽。又系爭 付款期程表雖未作為系爭協議書之附件,且無證據證明兩造 確有以上開日期(即96年10月20日)做為給付第一期款、活 動費之期限,已如前述,然兩造均不爭執系爭付款期程表是 兩造訴訟代理人於商談本件時,由上訴人訴訟代理人提出( 見本院卷㈡第128頁)。足見,上訴人應知於簽立協議書後即 應準備合資所需之款項、活動費,以利合資購買事宜之進行 。而在被上訴人於97年10月25日與○○○○公司簽約、同年12月 16日辦理8000萬元銀行貸款,上訴人未曾提出任何期款及活 動費,或詢問被上訴人履約應辦事項,也未曾負擔向銀行貸 款所生利息,或予以關切。此外,被上訴人於買受系爭土地 後,於98年間先在系爭土地西側(即被上訴人依系爭協議書 買受位置部分)興建廠房,至000年0月間,已在系爭土地其 餘部分擴建廠房,幾已占滿系爭土地等情,有前揭空照圖在 卷可稽。而被上訴人在系爭土地興建、擴建廠房,經營機械 零件加工,於廠房內設置機房及多台機台、天車,規模龐大 ,使用之機具係以挖深數米地基固定等情,據被上訴人陳明 在卷,並提出之廠房照片及手繪配置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 ㈠第424頁、卷㈡第199至239頁),由此足徵被上訴人因係信 賴上訴人不欲履行系爭協議書,始投入資金擴建廠房,建置 設備。而上訴人工廠均位在被上訴人對面,上訴人對被上訴 人自98年起在系爭土地興建廠房,並已陸續擴建,經營機械 加工事業迄今等情,自難推諉不知,惟上訴人非但未曾以書 函或訴訟等方式請求被上訴人履行,橋峰公司尚且自97年間 第三人承租土地興建廠房、承租廠房,於99年、100年、101 年間向第三人購買土地;利噸公司則於99年、104年間向第 三人購買土地供營運之用等情,亦據謝讚丁、黃文雄於本院 陳述在卷,並據渠等提出該等承租、買賣契約書為證(見本 院卷㈠第245頁、151頁、193至349頁),顯無欲履行系爭協 議書。況且,上訴人係在系爭協議書簽約後,經過約14年7 個月之111年5月6日始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 見原審卷第45至47頁),則上訴人未於相當時間請求被上訴 人履行系爭協議書之情狀,已足使被上訴人信賴上訴人已不 欲履行系爭協議書。 3、此外,依據系爭協議書約定系爭土地價格係以每坪7萬8000元 計算(見原審卷第28頁),而本件經本院囑託鑑定機關鑑定 系爭土地之市價,經該所以112年8月31日為價格日期,鑑價 結果為每坪32萬6000元(參隨卷之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上 訴人請求依據系爭協議書履行,已屬不公。且縱認依情事變 更原則,命上訴人應依鑑定價格履行系爭協議書,然而衡諸 被上訴人於系爭土地興建廠房,經營機械零件加工,於廠房 內設置機房及多台機台、天車,規模龐大,使用之機具係以 挖深數米地基固定等情,已如前述,顯已耗費甚鉅人力、時 間、費用成本。如將上訴人請求之如附圖所示編號B1至B10 、C1至C8部分土地移轉予上訴人,被上訴人勢必須將系爭土 地上已建置10餘年之廠房及設備拆除,並覓他處重建、重置 ,此據被上訴人委由詠盛興營造有限公司報價,估計花費高 達9千餘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41至244頁),縱非此金額,衡 情亦所費不貲;再者,被上訴人亦須另覓合適土地重建廠房 ,惟以現今土地價格高漲,除未必能以相當價格取得,且是 否有多餘或合適之工業用地,亦未可知;遑論被上訴人因未 能整體使用原有廠房,而須於他處加工生產所增加之人事成 本、經營管理費用支出應非甚微。堪認倘依系爭協議書履行 ,將造成被上訴人之損失甚鉅,已非僅以前揭鑑定價格換價 所得以彌補。 4、是以本件綜合前述上訴人怠於行使權利及使被上訴人正當信 賴其已不履行之情狀,及如履行系爭協議書所造成被上訴人 損害等情,堪認上訴人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已違反民法第 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應不得請求。本件上訴人既不 得請求履行系爭協議書,則關於被上訴人抗辯之情事變更原 則及同時履行抗辯部分,即無庸再論,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據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所有權,依附表一所示之應有部分比 例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及請求被上訴人應協同上訴人就兩造 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依附表一-2分割方法辦理分割登記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 ,核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均認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列 , 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裕仁                   法 官 劉惠娟                   法 官 李慧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陳秀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表一 編號 地號 面積(平方公尺) 應有部分比例 1 ○○市○○區○○段000地號 0,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2 ○○市○○區○○段000地號 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3 ○○市○○區○○段00000地號 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4 ○○市○○區○○段000地號 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5 ○○市○○區○○段000地號 0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6 ○○市○○區○○段000地號 00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1983/5780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1317/5780 附表一-2:協議分割方法 編號 取得人 取得編號及面積(○○○○○地政事務所000年0月00日○○○字第0000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 備註 1 橋鋒機械廠股份有限公司 編號B1(面積21平方公尺) 編號B2(面積31平方公尺) 編號B3(面積634平方公尺) 編號B4(面積610平方公尺) 編號B5(面積292平方公尺) 編號B6(面積25平方公尺) 編號B7(面積160平方公尺) 編號B8(面積200平方公尺) 編號B9(面積7平方公尺) 編號B10(面積3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共1983平方公尺 2 利噸工業有限公司 編號C1(面積686平方公尺) 編號C2(面積13平方公尺) 編號C3(面積478平方公尺) 編號C4(面積23平方公尺) 編號C5(面積1平方公尺) 編號C6(面積94平方公尺) 編號C7(面積10平方公尺) 編號C8(面積12平方公尺) 面積合計共1317平方公尺 附表二 編號 發票日 付款人 票號 金額 1 00年00月00日 ○○○○○○ 000000000 0000萬元 2 00年00月00日 ○○○○○○ 000000000 0000萬0000元 3 00年00月00日 ○○○○○○ 000000000 0000萬元 4 00年0月00日 ○○○○○○ 000000000 0000萬元 合計 1億3637萬9000元

2024-10-16

TCHV-112-重上-88-2024101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63號 原 告 摩托邦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世豪 訴訟代理人 王泓寓 被 告 MILLENA JEFFREY BANEZ(巴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肆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 十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民事事件涉及外國人或外國地者,為涉外民事事件,內國法 院應先確定有國際管轄權,始得受理,次依內國法之規定或 概念,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予以定性後,決定應適用之法律( 即準據法),有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259號判決意旨可 資參照。經查,被告為菲律賓籍,有其中華民國居留證在卷 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桃簡字第2017號民事卷 宗第7頁),本件屬涉外民事事件。又原告請求給付買賣價 金,乃因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且兩造簽立之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見桃簡卷第6頁),故我國自 有本件國際管轄權,本院亦有國內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法律行為發生債之關係者,其成立及效力,依當事人意思定 其應適用之法律;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 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 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 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 適用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 張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價金,為基於 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所生之涉外民事事件,而兩造並未約定準 據法。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由買受人負擔買賣價金給付之義務 ,買受人即被告之住所地在我國,依前揭規定,我國法為關 係最切之法律,應以我國法為其準據法。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6日與原告簽訂機車買賣分 期合約書,購買機車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34,180元,首付1 7,000元,剩餘117,180元分18期償還,每期償還6,510元, 若有1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僅支付2期款項共13 ,020元,尚積欠104,160元,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4,16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義務;買 賣標的物與其價金之交付,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 或另有習慣外,應同時為之;分期付價買賣,如約定買受人 有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 價金;民法第367條、第369條、第389條定有明文。  ㈡原告所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機車分期付款約定書、中 華民國居留證、機車行照等件影本為證(見桃簡卷第6頁至 第8頁),被告復未就此到場或具狀爭執,自堪認定。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104,160元,核與前開法律規定相符,洵屬有 據。  ㈢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 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 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 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 明文。本件分期給付債務雖有確定期限且於起訴前均已屆期 ,然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3日(見 桃簡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 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104,160元,及自112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民事訴訟法 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 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15

TNEV-113-南簡-63-2024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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