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06號
原 告 李庭瑄
訴訟代理人 何韻芊
被 告 戴霈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4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
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7月4日某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
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112年7月6日起向原告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使原
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致原告受有449,98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4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爭執,惟伊未領得任何
金錢,伊的錢也遭詐騙集團騙光了。因今年三月手術未痊癒
,現無法工作,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647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是以,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
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
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然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其主觀上仍須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
損害全部之責任。查,被告對與其聯繫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間,關係應屬薄弱,卻仍聽從該人指示,提供
系爭兆豐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
人使用,具有幫助之故意。其所提供之帳戶已就詐欺集團對
原告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
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449,985元,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
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為詐欺
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449,
985元損害部分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985元,自屬
有據。而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乙節,則屬債務履行能力問題,
當不影響其依法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而未為給付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有被告
於起訴狀簽收之簽章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1
號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付自該狀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
9,985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6日起,向原告李庭瑄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 112年7月11日11時14分許 112年7月11日11時15分許 112年7月11日11時21分許 112年7月11日11時34分許(無摺存款)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19,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兆豐帳戶) 112年7月11日20時35分許 112年7月11日20時36分許 112年7月11日20時37分許 112年7月11日21時59分許 112年7月11日22時00分許 112年7月11日22時01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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