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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9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詮哲(原名林凱強) 選任辯護人 朱星翰律師 呂承翰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 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09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74號),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林詮哲(原名林凱強,綽號「阿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 得非法販賣、意圖販賣而持有,竟意圖營利而基於販賣第二 級毒品之犯意,先持型號不詳之手機連接上網,使用LINE、 Telegram等通訊軟體(暱稱「阿哲」、「摳喽喽摳喽」)與 陳群恩議妥交易細節,並由陳群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 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以其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蘭雅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 豐帳戶),將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數量/交易金額」欄所 示價金匯入林詮哲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基隆分行、帳號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嗣由林詮哲於附表 一編號1至5「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 點,分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數量/交易金額/匯款時間 」欄所示數量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陳群恩,以此方 式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共5次。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 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 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 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 ,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反對詰問權,於審判 程序中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據;或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未聲明異議,基於尊重當事人對傳聞證據之處分權,及 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見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 論主義,使訴訟程序得以順暢進行,上開傳聞證據亦均具有 證據能力。查本件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 屬傳聞證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並未爭執證據能力,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 復本院認其作成之情形並無不當情形,經審酌後認為適當, 均應認於本案有證據能力。 二、另本件認定事實引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均 有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 法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 證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充分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本院之判斷 一、被告之辯解及辯護人之辯護內容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詮哲否認犯罪,辯稱:我是幫助陳群恩拿毒 品甲基安非他命,不是賣毒品給他,我和他認識一段時間, 是他請我幫他拿,沒有意圖營利。而且都是他託我去拿毒品 ,我在當天晚間,等他下班拿給他。對於原判決附表一編號 1至5的客觀事實是真的,我有面交甲基安非他命給他,這些 金額數量都是上游拿給我,我拿給他,重量以上面說的為準 ,我沒有賺量差或價差,他是託我拿,我沒有賺,我會做這 事,是因為我剛好也要買等語。  ㈡辯護人辯護稱:被告認識證人陳群恩一段時間,期間幾乎每 天都聊天,在交易的時候,都有將價格擷圖下來傳給證人陳 群恩,擷圖都存在手機裡面,希望勘驗被告的手機,證明被 告在交易時點前,存有被告與上游之間的對話紀錄擷圖,用 以佐證被告沒有賺證人陳群恩的錢,本案被告只是幫助施用 毒品,而非販賣毒品等語。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由  ㈠上訴人即被告林詮哲持型號不詳之手機連接上網,使用LINE 、Telegram等通訊軟體與證人陳群恩議妥交易細節,並由證 人陳群恩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 以其兆豐帳戶,將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數量/交易金額」 欄所示價金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內,嗣由被告於附表一編號 1至5「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之時間、地點,分 別將附表一編號1至5「交易數量/交易金額」欄所示數量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交予證人陳群恩等事實,業據被告於 偵訊中、原審及本院坦承客觀事實在卷(見士檢113年度偵 字第374號卷《下稱偵374卷》第73至77頁,原審卷第35、86頁 ,本院卷第80至81頁),核與證人陳群恩於偵訊、原審具結 情節相符(見偵374卷第83至91、113至119頁,原審卷第86 至92頁)。並有陳群恩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號帳戶客戶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客戶基本資料表(見士 檢112年度他字第4230號卷《下稱他4230卷》第40至54頁); 被告之中國信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基本資 料、存款交易明細(見他4230卷第59至67頁);門號000000 0000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及基地台位置查詢紀錄(見他4230卷 第69至78頁);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2份(指認人:陳群 恩、林詮哲)(見他4230卷第151至153頁,偵374卷第13至1 7頁);被告指認Google街景地圖照片(偵374卷第19頁); 原審法院112年度聲搜字第1287號搜索票(受執行人:林詮 哲)、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112年12月11日搜索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見偵374卷第2 1至29頁);搜索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偵374卷第47至 49頁);被告手機內LINE好友「群恩」、Telegram好友「陳 群恩」頁面擷圖(見偵374卷第51頁);交通部民用航空局 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 書(見偵374卷第105頁);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 扣押物品清單與照片(見偵374卷第127至129頁)附卷可稽 。此部分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政府為杜絕毒品氾濫,毒害人民甚深,再三宣導教民眾遠離 毒品、媒體報導既深且廣,對於禁絕毒品之政策,應為民眾 所熟悉。又政府對於查緝販賣毒品無不嚴格執行,且販賣毒 品罪係重罪,若無利可圖,衡情一般持有毒品者,當不致輕 易將持有之毒品交付他人。況販賣毒品乃違法行為,非可公 然為之,且有其獨特之販售路線及管道,亦無公定之價格, 復可任意增減其分裝之數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亦可能隨 時依市場貨源之供需情形、交易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對 行情之認知、可能風險之評估、查緝是否嚴緊,及購買者被 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性風險評估等諸般事由,而異其 標準,非可一概而論,是販賣之利得,誠非固定,而縱使販 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非法販 賣行為仍屬同一。經查:   ⒈被告係販賣毒品予證人陳群恩等節,業據證人陳群恩於偵 訊、原審證述不移(見偵374卷第83至91、113至119頁, 原審卷第86至92頁),其證詞前後相符、一致,且無重大 矛盾或前後不一,應堪採信。又被告為上開第二級毒品交 易行為時,係智識正常之成年人,且其曾因施用毒品犯行 而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嗣又經撤銷再經法院判處 罪刑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被告對於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價格不斐、取得不易,毒品交易為檢 警機關嚴予取締之犯罪及法律就此設有重典等節,俱當知 之甚明。   ⒉雖本案無從查知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實際價格,致無 從探究其因非法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陳群恩可獲得之 具體利潤為若干,惟倘無從中賺取差價或投機貪圖小利之 情,被告殊無必要甘冒遭查獲、重罰之風險,屢屢費心協 助購入甲基安非他命,堪認被告販入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 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牟利之意圖 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且不違背社會通常經驗之合理 判斷。  ㈢被告及辯護人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⒈按所謂合資、代購、調貨行為是否構成販賣,自應視被告 在買賣毒品過程中之交易行為特徵而定,即其究係立於賣 方之立場,向上游取得貨源後以己力為出售之交易,抑或 立於買方立場,代為聯繫購買加以判斷。若被告接受買主 提出購買毒品之要約,並直接收取價金、交付毒品予買主 ,自己完遂買賣的交易行為,阻斷毒品施用者與毒品提供 者的聯繫管道,縱其所交付之毒品,係其另向上游毒販所 取得,然其調貨行為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 直接為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所規定之販賣行為,因上游毒販與買主間並無直接關聯, 無從認係立於買方立場,為買主代為聯繫購買毒品,該毒 品交易行為,自僅屬被告自己一人之單獨販賣行為(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證人陳群恩於原審具結證稱:我是向被告購買毒品,我不 知被告購買毒品之價格及來源,我只知悉被告之毒品來源 大概位於新北市蘆洲區附近,我與被告之交易,均係我向 被告表明欲購買毒品,而由被告報價予我知曉,我再依所 報價格轉帳等語明確(見原審卷第87至91頁)。此部分核 與被告於原審供稱:我並未將上游之聯絡方式告訴證人陳 群恩等語(見原審卷第35頁)相符,足見被告可片面決定 毒品價格,且綜觀其歷次交易過程,均係由被告直接向證 人陳群恩收取價金並相約交付毒品,完全壟斷毒品提供者 之聯繫管道,仍具有以擴張毒品交易而維繫其自己直接為 毒品交易管道之特徵,自仍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 販賣行為。   ⒊至證人陳群恩於原審證稱:被告在透過LINE聯繫時,會說 幫我問價格,並在LINE報價予我乙節(見原審卷第91頁) ,惟查,販賣毒品之人於接受毒品申購邀約後,輾轉向其 上游詢價暨調取毒品,本屬是類毒品交易之常見流程,縱 使曾將此一過程揭露於購毒者,仍無礙於壟斷毒品來源及 其可片面決定價格之特徵認定,是上開證人陳群恩此部分 所述,自不足憑為有利被告認定。被告及辯護人所辯幫助 施用云云,自難採信。  ㈣此外,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被告之手機內,有傳送上游報價 的擷圖予證人陳群恩,可以證明被告並無賺取差價乙節。惟 查:經本院調取扣案手機供被告、辯護人當庭翻閱後,被告 當庭陳稱:目前找不到等語,並經辯護人捨棄勘驗手機等語 (見本院卷第128頁)。是以,被告、辯護人此部分主張, 難認有據。  ㈤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自應 依法予以論科。 三、論罪  ㈠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行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被告各次販賣第 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行為前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皆不另論罪。  ㈡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且犯 罪時間、地點並非密接,應予分論併罰。 四、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7條第1、2項規定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第10 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所謂「供出毒品來源」,當係指犯 該條例所定上開各罪之人,供出其所犯上開各罪該次犯行之 毒品來源而言。經查:   ⒈被告固於警詢中供稱: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來源為綽號「 螃蟹」之人,惟據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下稱 中正二分局)、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下稱士林地檢署) 函覆稱:並未因被告供述而有查獲上游「螃蟹」等情,有 士林地檢署113年4月18日函、中正第二分局113年4月23日 函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57頁)。   ⒉嗣經被告上訴稱:毒品之來源為綽號「螃蟹」,真實姓名 為「楊漢淵」乙節,另據中正二分局函覆稱:被告警詢筆 錄中僅供出毒品上游為一名綽號「螃蟹」之男子,惟無法 提供相關對話紀錄佐證交易毒品之情事,故未能因其供述 查獲其他毒品正犯或共犯等情,有中正第二分局113年10 月11日函(見本院卷第91頁)。復據士林地檢署函覆稱: 原報告機關即中正二分局並未因被告供出綽號「螃蟹」之 人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亦未因被告之供述而查獲其他 正犯或共犯「楊漢淵」等情,有士林地檢署113年10月17 日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2-1頁)。   ⒊從而,本案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減免規 定。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 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係為鼓勵是類 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 ,故此所謂「自白」,應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 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他犯 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均 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又有無營利之意圖,乃販賣毒品與轉 讓毒品、為他人購買毒品而幫助施用毒品等犯罪之主要分野 ,亦為各該犯罪異其刑罰輕重之原因,自屬販賣毒品犯罪之 重要構成要件事實,如就販賣毒品犯罪之重要構成要件事實 即意圖營利一節,既未坦承,即難認已就販賣之犯罪自白, 要無依上揭規定減輕其刑之適用。經查:被告為附表一編號 1至5所示行為,其於偵訊及原審、本院始終否認主觀上具有 營利意圖,自不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減輕 規定。   五、本案不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  ㈠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可憫恕時,始 得為之。又該條規定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 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㈡經查: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嚴重影響國人身 心健康及社會秩序,並對社會治安產生重大風險,而有立法 予以重罰,藉以防制毒品氾濫,澈底根絕毒害之刑事政策考 量及必要,且依被告販賣毒品之數量為3公克至4公克,交易 金額達新臺幣(下同)9,700至1萬2,700元,均非小額交易 等犯罪情狀,客觀上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認無情堪憫恕 之情形,亦無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輕法重之憾,是被 告所為本案5次犯行,自不得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 刑,附此敘明。。 六、至被告及辯護人聲請傳喚證人陳群恩,待證事實為:被告與 證人陳群恩天天以LINE聊天,但被告已將對話內容刪除了, 只有證人陳群恩的手機內有對話紀錄,且因被告與證人陳群 恩關係密切,被告才會願意接受證人的委託,幫忙拿毒品乙 節。經查:  ㈠證人陳群恩已將手機內LINE對話紀錄刪除等情,有本院公務 電話紀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所指LINE對 話紀錄,無從追查。  ㈡又證人陳群恩就本案買賣毒品過程,已於原審審理中具結證 述明確(見原審卷第86至92頁),本案並無重覆傳喚證人陳 群恩之必要性。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共5次,均事證明確:  ㈠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 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等規定。  ㈡並審酌被告無視國家防制毒品危害之禁令,恣意販賣第二級 毒品,且所販數量非微,不僅危害他人身心健康,更不無助 長毒品泛濫之可能,所為實有不該,且犯後猶設詞矯飾,難 認態度良好,惟念及其販賣對象僅有1人,尚屬集中,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情節、素行,及其於本院自述高中 畢業、家有雙親、以菜市場擺攤為業、月入約3萬元、無需 要扶養之人等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98頁)暨其 身心狀態(見偵374卷第53頁)與其他一切刑法第57條所示 之量刑因子,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之「原判決之罪刑 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情節、相 距時間,對於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 程度,兼衡責罰相當與刑罰經濟之原則、刑罰邊際效應之遞 減、被告之年齡等,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0年6月。  ㈢另說明沒收部分:⑴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係供被告犯本件 販賣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原審供陳在卷(見原審 卷第35至3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 之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⑵被告為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犯行,分別取得各編號 所示交易金額,業據被告供陳明確(見原審卷第35頁),並 有交易明細可資佐證,為其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等規定,分別於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均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Methamphetamine)成分,且無法完全析離,均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 之。  ㈣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法或不當,業已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量刑之宣告及定應執行刑亦稱妥適,而未 逾越法定刑度,符合比例原則,沒收及追徵亦於法相合,原 判決應予維持。  二、被告上訴意旨固執憑前詞,否認犯罪,指摘原審判決不當, 惟按證據之取捨及證據證明力如何,均屬事實審法院得自由 裁量、判斷之職權,苟其此項裁量、判斷,並不悖乎通常一 般之人日常生活經驗之定則或論理法則,且於判決內論敘其 何以作此判斷之心證理由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為違法(最 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參酌卷 內各項供述、非供述證據相互勾稽,而為綜合判斷、取捨, 據此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並於理由欄內詳為說明判斷依據與 心證,且經本院就被告辯解無法採信之理由論述如前,被告 上訴意旨猶執前詞否認犯罪,要係對原判決已說明事項及屬 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持憑己見而為不同之評價, 任意指摘原判決不當,並非可採,是認被告上訴無理由,應 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爾文提起公訴,檢察官樊家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 官 許永煌                    法 官 郭豫珍                    法 官 黃美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彭威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交易數量/交易金額(新臺幣)/匯款時間(民國) 面交時間 (民國) 原判決之罪刑及沒收 面交地點 1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9,700元/111年10月27日15時45分許 111年10月27日晚間某時許 林詮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新北市○○區○○路000號淡水國小(下稱淡水國小)附近 2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公克/9,700元/111年11月25日16時7分許 111年11月25日晚間某時許 林詮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壹月。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淡水國小附近 3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1萬0,250元/111年12月11日16時19分許 111年12月11日晚間某時許 林詮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佰伍拾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淡水國小附近 4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3.75公克/1萬0,400元/112年1月4日13時27分許 112年1月4日晚間某時許 林詮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淡水國小附近 5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4公克/1萬2,700元/112年2月2日15時13分許 112年2月2日晚間某時許 林詮哲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拾年貳月。未扣案之不詳型號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柒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淡水國小附近 【附表二】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備              註 1 殘渣袋 1包 經刮取殘渣,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74卷第105頁) 2 吸食器 3組 隨機取樣玻璃瓶1個,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74卷第105頁) 3 分裝勺 7支 隨機取樣1支,經乙醇沖洗,檢出Methamphetamine成分(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2年12月2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374卷第105頁) 4 蘋果廠牌綠色智慧型手機(IPhone 13) 1支 搭配門號0000000000號 IMEI:000000000000000號

2024-12-19

TPHM-113-上訴-4971-20241219-1

重訴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訴字第196號 原 告 羅隆和 吳美綉 被 告 孫德豪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 年度附民字第45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孫德豪應與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連帶給付原告羅隆 和新臺幣(下同)參佰萬元,及自民國(下同)一一三年五 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孫德豪應與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連帶給付原告吳美 綉貳佰伍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孫德豪應與洪禎治、李賢宗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參佰伍 拾萬元,及自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孫德豪應與孟廣福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肆佰零捌萬元, 及自一一三年五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孫德豪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羅隆和供擔保參拾萬元後,得對被告 孫德豪假執行。但被告孫德豪如以參佰萬元為原告羅隆和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三、四項,於原告吳美綉供擔保壹佰萬捌仟元 後,得對被告孫德豪假執行。但被告孫德豪如以壹仟零捌萬 元為原告吳美綉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孫德豪、洪禎治、吳欣邑、李賢宗、 孟廣福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2、3、4所示之金額。於11 3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期日,另4名被告洪禎治、吳欣邑、李 賢宗、孟廣福均認諾,同意按原告之請求給付,有和解筆錄 在卷可稽(卷第89-95頁),合先敘明。 二、被告孫德豪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孫德豪(下稱被告)自112年間之不詳時日,基於發起、 主持、指揮犯罪組織之犯意,與基於參與犯罪組織犯意之洪 禎治、吳欣邑、李賢宗、孟廣福(上4人均已與原告和解) ,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提供人頭帳戶予不詳詐欺集 團,並指派車手協助領取被害人所匯入款項及轉交予該不詳 詐欺集團,為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集團(下稱 本案車手集團)。被告、李賢宗、洪禎治、吳欣邑、孟廣福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指揮吳欣邑搭載李賢宗、 孟廣福至洪禎治所安排作為本案車手集團成員從事詐欺行為 、住宿使用之據點,並於據點內待命接收指示,及由洪禎治 、吳欣邑等人協助李賢宗提供其名下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號帳戶、陽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下 分稱李賢宗兆豐、陽信帳戶)、協助孟廣福提供其名下合作 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孟廣福合庫 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再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 假冒檢察官向原告佯稱:渠等帳戶涉及洗錢案,須提供網銀 帳號密碼及設定網銀約定帳號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 示提供網銀帳號、密碼,並設定約定帳號,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再登入原告網銀,於【附表一】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 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人頭戶,再由李賢宗、孟廣 福提領如【附表一】所示金額予洪禎治或吳欣邑,以此方式 掩飾、隱匿詐騙所得之去向與所在。原告因而受有如【附表 一】「轉帳日期、金額」欄所示之損害。 ㈡、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附表二】 所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附民卷第5-6頁)。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有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49號刑事判 決可憑(卷第57-84頁),且被告於前開刑事案件中就上開 犯行亦坦承不諱,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 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及第185條第1項前段 分有明文。再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 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 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 273條亦規定甚明。查被告以前述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 名義犯詐欺取財罪,侵害原告之財產權,與該詐騙集團成員 即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羅隆和上開300萬元損害、原 告吳美綉上開1,008萬元損害,均應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 二、三、四項所示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7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兼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項準用第2項,爰酌定相當之擔保 金額准許之。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職權為被告酌 定相當之擔保後,併宣告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 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 費用之數額。惟依法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 條規定,諭知由敗訴之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 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麗芬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凃庭姍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轉帳日期、金額 人頭戶 提款車手 提款時間、金額 收水手 1 羅隆和 112年11月8日10時24分匯款150萬元 李賢宗兆豐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8日12時40分提款147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112年11月9日10時7分匯款150萬元 李賢宗兆豐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13日11時10分提款153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2 吳美綉 112年11月2日9時27分匯款100萬元 李賢宗陽信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02日15時40分提款100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112年11月8日9時50分匯款150萬元 李賢宗陽信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08日13時42分提款140萬元 洪禎治 吳欣邑 112年11月9日10時8分匯款150萬元 李賢宗陽信帳戶 李賢宗 112年11月16日11時00分提款156萬6,000元 洪禎治 112年11月15日9時33分匯款200萬元 孟廣福合庫帳戶 孟廣福 112年11月15日12時19分提款198萬元 洪禎治 112年11月16日11時7分匯款100萬元 孟廣福合庫帳戶 孟廣福 112年11月20日15時28分提款100萬元 暱稱阿卓 112年11月21日9時40分匯款200萬元 孟廣福合庫帳戶 孟廣福 112年11月21日12時37分提款196萬元、14時56分提款4萬元 暱稱阿卓 112年11月22日11時46分匯款108萬元 孟廣福合庫帳戶 孟廣福 112年11月23日10時31分提款103萬元 暱稱阿滴 【附表二】 編號 原告聲明 1 被告孫德豪、李賢宗、洪禎治、吳欣邑應連帶給付原告羅隆和3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 被告孫德豪、李賢宗、洪禎治、吳欣邑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2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3 被告孫德豪、李賢宗、洪禎治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3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4 被告孫德豪、孟廣福應連帶給付原告吳美綉40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024-12-19

SCDV-113-重訴-196-20241219-3

原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上訴字第48號 上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岱雲 選任辯護人 陳思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373號;移送併辦案 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8041號、113年度偵字第3 56號、113年度偵字第174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許岱雲上開撤銷部分,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 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應依附件所示和解或調解內容履行給 付義務。   理 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經查   ,上訴人即檢察官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上訴 (見本院卷第116頁)。另上訴人即被告許岱雲(下稱被告 )亦於本院明示僅對原判決關於量刑之部分上訴(見本院卷 第116頁),並有被告之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1份附於本院卷 可稽(見本院卷第123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關 於刑之部分,其餘部分不在上訴範圍。 二、上訴意旨:  ㈠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雖非施用詐術之人,然其提供本 案帳戶資料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入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詐騙犯罪者,不僅使背後真正實施詐騙者難以查緝,無法有 效防範、遏止,而遭詐騙之被害人亦難以循有效管道獲得應 有之賠償,且被告未曾與被害人楊富傑達成和解,被害人楊 富傑因被告之犯行而受有高達新臺幣(下同)205萬元之鉅 額財產損害,所生之損害非輕,原審量處之刑度與被告犯行 所生之損害顯不相當,顯屬失之輕縱,尚不足以遏阻此類犯 罪一再發生。是原判決之量刑似有違量刑之比例原則與平等 原則,與一般人民之法律情感相悖,而無法達成客觀上之適 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之價值要求,而有再予審酌謀求救濟 之必要等語。  ㈡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對於自身之行為涉及犯罪,深感悔 悟,已與諸多被害人成立和解,足見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 被告係1名獨力撫養3名子女之單親媽媽,感情面較為脆弱卻 反而成為詐騙集團下手鎖定之目標,被告一時受到甜言蜜語 、幸福美滿之家庭生活藍圖之誘惑而思慮不周,將本案帳戶 及密碼交給「林銘輝」而涉犯本案,然被告係遭到感情詐騙 而背負大筆債務之情況,現今仍要努力賺錢償還被害人,爰 請求減輕其刑等語。 三、於本案審判範圍內,說明與刑有關之法律適用:   ㈠洗錢防制法之新舊法比較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未遂 犯罰之(第2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19條 ,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第2項)。」另該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新法再修正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 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 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 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之雙重要件,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 ,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 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說明 ,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 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洗錢犯罪之前置特定不法 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 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特定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 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 3項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定明洗錢犯罪之「 宣告刑」不得超過特定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105年12 月28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3項為宣告刑之限制,而非處斷刑性質,先予敘明。  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 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 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 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宣告刑限制與加減例等一 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 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又主刑之重輕,依第33條 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重輕 ,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⒊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均符合修正前後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於適用舊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超過特定犯罪即詐欺取財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而於適用新法並依自白減刑後,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法定刑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因此新法處斷刑顯然比舊法處斷刑有利於被告。準此,綜合比較結果,舊法不利於被告,揆諸上開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案之科刑應適用新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被告幫助他人犯罪,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四、撤銷原判決刑之部分及量刑、諭知緩刑之理由  ㈠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修正公布,本案之科刑應適用新法 (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又被告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均自白洗錢犯行,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有 犯罪所得,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原審未及比較適用,尚有未合。㈡被告於本院審理 期間已與被害人莊承憲調解成立,應給付30萬元,於調解成 立時給付5000元,餘款自113年9月27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 有本院調解筆錄可稽(本院卷第95至96頁);另已與被害人 楊富傑調解成立,應給付50萬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給付5 千元,有苗栗縣頭份市調解委員會調解書可按(本院卷第99 至101頁);復與被害人陳英銀調解成立,應給付4萬元,於 調解成立時給付完畢,有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141至142 頁)可參;又與被害人邱依蓮調解成立,應給付6萬元,於 調解成立時給付完畢,有嘉義市東區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可 稽(本院卷第169頁),足見被告此部分犯罪後之態度已有 改善,則本院對其量刑所應審酌之犯罪後態度與原審所審酌 之基礎已有不同,且應諭知較輕於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度。 原審未及審酌被告上開犯罪後之態度,自有未洽。檢察官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量刑過輕,並無理由;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 審量刑過重,則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刑之部 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應知悉詐騙犯案猖獗,利用人頭帳戶存提詐欺贓款之事迭有所聞,竟貿然提供本案兆豐帳戶、華南帳戶資料給他人,並依指示辦理約定轉入帳戶,造成被害人陳國士、蔣聖仁、邱詰程、莊承憲、楊富傑、陳英銀、邱依蓮、杜惠真受有財產上損失,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得獲利款項之去向,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金融秩序,亦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其於犯後坦承犯行,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人陳國士、蔣聖仁、邱詰程成立和解,陳國士部分應給付15萬元,自113年6月27日起,共分75期,按月給付2000元;蔣聖仁部分應給付8萬元,共分53期,第1期給付2000元,其餘按月給付1500元;被害人邱詰程部分應給付7萬元,自113年6月27日起,共分23期,除最後1期4000元外,其餘按月給付3000元(原審卷第167至171頁)。又於本院審理期間與被害人莊承憲調解成立,應給付30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給付5000元,餘款自113年9月27日起按月給付5000元;另與被害人楊富傑調解成立,應給付50萬元,自113年7月起每月給付5千元;又與被害人陳英銀調解成立,應給付4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給付完畢;復與被害人邱依蓮調解成立,應給付6萬元,於調解成立時給付完畢,已如前述,足見被告犯罪後已盡其所能賠償被害人(至被害人杜惠真則沒有意願調解〈本院卷第127頁〉),其犯後態度尚屬良善,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職業為工、月收入3萬元、智識程度高中畢業、有3名子女就學中(20歲、18歲、10歲),須由其扶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章 ,經此刑之宣告,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被告業與被害 人陳國士、蔣聖仁、邱詰程、莊承憲、楊富傑、陳英銀、邱 依蓮調解或和解成立(杜惠真則無調解意願),其犯罪後之 態度尚屬良善,故本院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 。另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 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 2項第3款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因與被害人陳國士、蔣聖仁、 邱詰程、莊承憲、楊富傑調解成立,尚有餘款須依附件所示 調解或和解內容分期給付損害賠償,為確保被告能如期履行 調解條件,以維告訴人之權益,故本院考量各項情狀後,認 於被告緩刑期間課予上開按期還款之負擔,乃屬適當,爰併 予宣告之。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 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 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 定,得由檢察官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珈維提起公訴,檢察官胡宗鳴移送併辦,檢察官 呂宜臻提起上訴,檢察官陳佳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簡 源 希                 法 官 楊 文 廣                 法 官 楊 陵 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 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凃 瑞 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19

TCHM-113-原金上訴-48-20241219-1

金簡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佑民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字第123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佑民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 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王佑民雖預見率爾將金融帳戶資料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他人,即可能幫助該人或所屬集團從事詐欺等財產犯罪,並 使該人或所屬集團得將犯罪贓款匯入,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 之真正去向,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之不 確定故意,約定出借帳戶每1、2週可獲取新臺幣(下同)4, 000元之報酬,於民國113年3月9日前某日,在高雄市左營區 博愛路某處,將其申辦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帳戶)、兆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 碼)等帳戶資料(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brian」之詐騙集團成員及所屬之詐騙集團(下 稱甲集團)使用,並取得12,000元之報酬。嗣甲集團取得本 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 詐欺王春美等7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詐騙之 時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轉 匯或繳費一空,而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 得之所在及去向。末因王春美等7人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   訊據被告王佑民固坦承有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綽號「brian」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 取財、幫助洗錢犯行,辯稱:我以為只是借帳戶而已,我不 知道「brian」拿我帳戶去詐騙云云。  ㈠經查,被告於113年3月9日前某日將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綽號「brian」之成年人及所屬之甲集團, 嗣甲集團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之方式詐欺王春美等 7人,使其等將款項匯入本案國泰、兆豐帳戶內(詐騙之時 間、方式、金流等均詳如附表),旋遭甲集團不詳成員轉匯 或繳費一空之事實,有證人即告訴人王春美、林淑惠、黃琮 濱、任晟蓀、王秀卿、許倍祥、證人即被害人任禮嬌之證詞 ,及本案國泰、兆豐帳戶之開戶資料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附表「證據」欄之證據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認定 。  ㈡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 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 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 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 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 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 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 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 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 間接(不確定)故意。  ㈢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信 用而予以資金流通,是以帳戶之戶名為申設者之個人姓名, 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且存摺、 提款卡、密碼為個人管理金融帳戶款項存匯之用,事關個人 財產權益,自應妥善保管,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 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縱偶因特殊情況須 將該等資料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 途,再行提供使用,否則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 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再者,金融帳戶之申辦開設並無資 格或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得視自身需求擇定金融業者辦理開 戶,是金融帳戶本身並無特殊交易價值,一般人要無捨自行 申辦而向外以金錢徵求他人帳戶供己使用之必要,此係一般 生活經驗。又邇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取財物之事屢見不鮮 ,施以詐術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 帳戶後,由詐欺集團成員將之提領一空之犯罪手法,層出不 窮,業經媒體反覆傳播,並經政府以在銀行張貼海報及於自 動櫃員機播放影片等方式多方宣導,是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 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隱匿所得去向之犯罪工具,依 一般人通常之智識及經驗均已知之常識。被告僅需提供本案 帳戶資料予對方,每1、2週即可獲得4,000元之報酬等情, 經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明確,審酌被告行為時年已44歲,且被 告行為時為心智成熟,具有一定智識及生活經驗之人,應知 悉僅提供帳戶資料,即可坐享報酬,為不合常理之情事,自 當足使其心生懷疑,並可合理推知對方願以高價租用其本案 國泰、兆豐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 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追訴之目的,當認被告對於將 本案帳戶資料予對方,可能致使本案帳戶資料遭非法使用等 情,已有所預見。  ㈣復以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一旦交付他人,取得人即可藉 以任意使用帳戶,帳戶所有人即喪失對該帳戶之專用權,無 從掌控他人使用之方式及管制進出帳戶之金流,其結果無異 係將帳戶讓渡他人予以隨意使用,是除具有相當親密或特殊 信賴關係外,帳戶所有人如未對使用帳戶之人及所欲作之用 途進行一定徵信,或於具有足以依憑之信賴基礎為前提之情 形下,率將名下帳戶提供予他人,自難謂無縱容他人隨意使 用帳戶之意。審諸被告於警詢時供稱:我不知道綽號「bria n」真實年籍資料等語,被告對於「brian」之真實姓名、來 歷均不知悉,足認被告於毫無信實可靠之信任基礎下,即率 將本案國泰、兆豐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交予「brian」,兼 以本案國泰、兆豐帳戶於詐欺集團取得即113年3月9日前, 存款餘額分別僅剩2元及51元,顯見被告縱因供「brian」使 用,亦無損於被告存款權益,且將自身之金錢利益考量置於 防免本案國泰、兆豐帳戶淪為犯罪工具之先,其主觀上具有 容任本案國泰、兆豐帳戶遭濫用於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不 確定故意。  ㈤觀諸卷內證據尚難認被告對前開集團成員人數、前開集團以 冒用公務員名義而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等節有所認知,抑或該 集團果有三人以上共同正犯參與詐欺犯行之情,自未可論以 幫助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至3款之加重詐欺罪,附予 敘明。  ㈥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  三、新舊法比較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另關於想像 競合犯之新舊刑法比較,何者對於行為人有利,即應先就新 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再就舊刑法各罪定一較重之條文, 二者比較其輕重,以為適用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 第4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 2日施行。而被告本案犯行,無論依新、舊法各罪定一較重 條文之結果,均為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 ),茲比較新、舊法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第1項)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 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其中第3項部分,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應以之列為法律 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本案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 罪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 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 。   ⒉洗錢防制法修正後,將(修正前第14條之)洗錢罪移列至第1 9條第1項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 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且得適用幫助 犯即刑法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而刑法第30條第2項屬得減 (非必減)之規定,揆諸首揭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經比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 1月以上、5年以下,新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5年以下,因認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而應於本案整體適用。  四、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㈡被告以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一行為幫助甲集團多次實施詐欺 犯行,侵害王春美等7人之財產法益,並掩飾或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及所在而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應成立想像競合犯, 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幫助詐騙集團實施一般洗錢罪,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依正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不詳 身分之人,使詐欺集團得以利用於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不僅侵害犯罪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其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 ,亦將致金流產生斷點,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正犯間關係, 造成執法機關不易查緝詐欺犯罪者,危害社會治安,助長犯 罪風氣,使詐欺贓款難以追查去向及所在,增添犯罪被害人 向正犯求償之困難,所為應予非難;並審酌被告提供2個金 融帳戶,並獲有12,000元酬勞,致王春美等7人蒙受如附表 所示金額之損害,目前尚未與王春美等7人達成和解或調解 共識,或予以適度賠償等節;兼考量被告前有因犯罪經法院 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 ,及其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專科肄業之教育程 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五、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並移列至同法第25條第1項,修正後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是本案關於沒收部分,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及刑法相 關規定。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定有明文。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 員,而獲有12,000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認明 確,此部分核屬被告於本案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宜或不能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所載:「考量 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 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 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 洗錢』。」,可知該規定乃是針對犯罪客體所為之沒收規定 ,且未有對其替代物、孳息為沒收或於不能沒收、不宜執行 沒收時應予追徵等相關規定。因此,本規定應僅得適用於原 物沒收。經查,本件洗錢之財物,業經詐欺集團成員轉匯或 繳費一空,而未留存本案國泰、兆豐帳戶,此經本院論認如 前,且依據卷內事證,並無法證明該洗錢之財物(原物)仍 然存在,更無上述立法理由所稱「經查獲」之情,因此,尚 無從就本件洗錢之財物,對被告諭知沒收。  ㈣至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固為被告所有並供其犯本案所 用,惟均未扣案,又該等物品本身價值低微,且予以停用、 補發或重製後即喪失功用,是認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 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顏郁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陳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周素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 1 告訴人 王春美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15日,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詐欺王春美(尚無從積極證明王佑民就所幫助對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致王春美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9日 10時47分許 98萬3,700元 國泰帳戶 元大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3月9日 10時48分許 198萬6,300元 113年3月11日10時30分許 198萬元 113年3月11日14時51分許 98萬元 113年3月12日10時47分許 20萬元 2 告訴人 林淑惠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月8日,以「假冒公務員」之方式詐欺林淑惠(尚無從積極證明王佑民就所幫助對象係以冒用公務員名義實施詐欺犯行有所認知),致林淑惠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15日 14時17分許 200萬元 國泰帳戶 永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3月16日14時49分許 200萬元 113年3月17日15時05分許 200萬元 113年3月18日16時12分許 200萬元 113年3月19日16時17分許 151萬元 113年3月22日09時10分許 200萬元 3 被害人 任禮嬌 甲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26日,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任禮嬌,致任禮嬌陷於錯 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2日 14時52分許 80萬元 國泰帳戶 手機轉帳交易擷圖、對話紀錄擷圖 4 告訴人 黃琮濱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12月間,以「假投資」之方式詐欺黃琮濱,致黃琮濱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6日 13時51分許(聲請意旨誤載為14時01分許) 90萬元 國泰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5 告訴人 任晟蓀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詐欺任晟蓀,致任晟蓀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10時30分許 30萬元 兆豐帳戶 轉帳畫面截圖、對話紀錄擷圖 113年3月28日10時31分許 13萬8,000元 6 告訴人 王秀卿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7日,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詐欺王秀卿,致王秀卿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11時58分許 38萬元 兆豐帳戶 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對話紀錄擷圖 7 告訴人 許倍祥 甲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25日,以「猜猜我是誰」之方式詐欺許倍祥,致許倍祥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3月28日 12時46分許 32萬元 兆豐帳戶 台新銀行交易明細表、台新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擷圖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2-18

CTDM-113-金簡-515-20241218-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614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嘉芬  上列上訴人等因被告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13年度訴字第600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245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吳嘉芬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吳嘉芬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 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利用該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時 指示受詐騙者匯款及行騙之人提款之工具,且受詐騙者匯入 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達到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之目的,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洗錢之間接故意,於民國112年9月13日12時53分,在宜蘭縣 壯圍鄉某統一超商,以統一超商店到店之方式,將其所有之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之金融卡及密碼,提供予臉書暱稱「邱邱」、LINE暱稱 「瑞瑞」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揭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 方式,詐騙陳忻和,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 ,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匯入前揭帳戶內。 二、案經陳忻和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吳嘉芬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 相關具有傳聞性質的證據資料,均未就證據能力予以爭執( 見本院卷第46至47頁),且本案所引用的非供述證據,也是 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的依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辯稱:沒 有要幫助詐欺犯去騙人家的錢,但有將帳戶交給「瑞瑞」 , 沒搞清楚是什麼狀況云云。經查:  ㈠上開犯罪事實,已經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在卷( 見原審卷第24、25、33頁),並經證人即告訴人陳忻和於警 詢證述(警卷第5頁及反面),且有告訴人提出之交易明細 、報案紀錄、對話紀錄、被告提出之報案紀錄、兆豐國際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98 44號函暨所附帳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截圖、 被告與詐騙集團之對話紀錄、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11 3年4月22日警礁偵字第1130005800號函文暨附件報案紀錄、 交易明細等在卷可稽(警卷第6頁及反面、10至11、14頁及 反面、15、16至19、20、21至24頁反面、偵卷第12至16、18 至20頁反面)。  ㈡按金融機構帳戶係本於個人社會信用,以從事資金流通之經 濟活動,具有強烈屬人性格,此項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得 申請使用,並無特殊限制,若有向他人蒐集帳戶者,依通常 社會經驗,當就其是否為合法用途存疑。且近來以人頭帳戶 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迭有所聞,此經政府機關、傳播 媒體廣為宣導,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不以自己名 義申請開戶,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甚至要求密碼供己使用 ,其目的極可能利用該帳戶供作非法詐財或為其他財產犯罪 之用,而為一般智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今被告自陳 為蘭陽技術學院國貿系肄業(見本院卷第50頁),對於貿易 相關金融帳戶之個人使用應有所認識。又被告自承並未見過 LINE暱稱「瑞瑞」」之人,且為網路上所接觸(見偵卷第25 頁正反面、本院卷第51頁),已與常情有違,則以被告之智 識程度、尤其貿易有所背景知識、案發時已滿35歲之年齡, 自就上開過程極可能將其帳戶作為不法目的使用。詎被告於 權衡自身利益後,在不確定對方身分,且其帳戶作為不法用 途之可能性下,而將本案帳戶提供素未謀面亦不相識異於常 情自稱「瑞瑞」之人使用。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時供稱 :伊知道把帳戶提款卡交給不認識的人,無法控制對方如何 使用等語(原審卷第25頁),況且細觀被告兆豐銀行帳戶迄 被害人於112年9月16日19時9分匯入49,982元前之使用情況 ,餘額為21元(見偵卷第16頁交易明細),益認被告顯然知 其提供帳戶之風險,而避免自己可能之損失以趨吉避凶。承 上交互審視,被告應具有縱有人利用本案帳戶實施詐欺取財 且利用被告提供帳戶密碼提領後隱匿去向洗錢,即便發生亦 不以為意予以容任之間接故意。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原審所為任意性自白,經上開直接及間接 證據補強,應可採信。其嗣後所辯為卸責之詞,顯不足採。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罪名  ⒈新舊法比較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 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 行(下稱新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舊法)第14條第 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 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 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 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 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 」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 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 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 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新洗 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上限規定;至於犯 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第2項及新洗錢法 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其未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始終均坦承被訴犯行,故並無上開舊、新洗錢法減刑規定適 用之餘地,揆諸前揭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說明,若適用舊洗 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徒 刑2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 框架則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應認舊洗錢法 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具統一法律見解效力之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犯詐欺取財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犯洗錢罪。  ㈡罪數    被告係以一提供本案帳戶提款卡、密碼之幫助行為,幫助詐 騙集團成員詐取財物及洗錢,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同 時達成掩飾、隱匿詐欺所得款項去向之結果,應認係以一行 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幫助犯洗錢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 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為:「犯前四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而本法 前述於113年7月31日改列為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 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自白犯罪,但現行法尚有「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 其刑,顯見修正後適用偵審自白減刑之要件較為嚴格,故應 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否認幫助洗錢犯罪(偵卷第2 6頁反面及本院卷第49、50頁),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之適用。  ⒊被告所犯為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亦無113年7月31日新訂頒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  一、原判決依想像競合之例,從一重認被告犯有幫助洗錢罪事證 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然被告所犯洗錢罪經新舊 法比較後應以修正前洗錢防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有利被告 ,且未就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沒收規定適用 與否敘明。檢察官上訴指摘適用法律不當部分,認屬有據。 原判決既有上開未洽之處,即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撤銷改 判。 二、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幫助詐欺及洗錢使用, 對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危害非輕,犯後之態度,未賠償告訴 人,兼衡被告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 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技術學院肄 業、未婚、曾為代購工作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 勞役折算標準。      三、被告等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 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之罪,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 項規定屬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但書所指之特別規定,雖無再 適用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之餘地,然法院就具體個 案,如認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仍得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不予沒收或酌減之。本件被 告提供帳戶及密碼幫助詐欺及洗錢犯行,然尚乏證據證明其 保有附表所示財物,亦未見證據證明被告受有報酬,若對其 沒收洗錢正犯隱匿去向之金額,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 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提起上訴,檢察官 莊俊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張明道 法 官 吳定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芝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陳忻和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6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及LINE認識、聯繫陳忻和,並向陳忻和佯稱因陳忻和未簽署網路交易安全實名認證,需透過實名認證將陳忻和之合作金庫銀行帳戶變為安全帳戶,故需依指示操作轉帳云云,致陳忻和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兆豐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2年9月16日19時9分許 4萬9,982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4頁反面、偵卷第25至26頁反面)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忻和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5頁及反面) ⒊告訴人陳忻和之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14頁反面) 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1月8日兆銀總集中字第1120059844號函檢附之被告基本資料及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6至19頁) ⒌被告之兆豐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15至16頁) ⒍告訴人陳忻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通話紀錄截圖(警卷第6頁反面) ⒎告訴人陳忻和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14頁及反面) ⒏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21至24頁反面) ⒐不詳嫌疑人至超商取貨之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20頁) 112年9月16日19時14分許 4萬9,981元

2024-12-17

TPHM-113-上訴-5614-20241217-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2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喧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46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喧儀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 幣貳萬參仟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新臺幣 陸仟肆佰壹拾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王喧儀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一身專屬 性質,且申請開立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任何人只要 有些許款項,均可自行至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 用,且依其之社會經驗,已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將其申 請開立之銀行帳戶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有遭他人利用作為 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並以之作為收受、提領特 定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 家追訴、處罰之效果,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之可 能,竟仍基於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洗錢等犯 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3年4月19日前之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申 設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兆豐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 戶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詐騙集團成員(無 證據證明為三人以上),容任該詐騙集團成員得以任意使用 上開帳戶作為對被害人詐欺取財後,收取被害人之轉帳、匯 款及提領犯罪所得使用,以此方式對於該詐騙集團成員提供 助力。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即於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旋即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 列時間及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蔡明君、黃羽濰 、陳俊丞、沈書綿、連晟安、鍾伊珊,致附表編號1至6所示 之人各自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所列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 款項存、匯至附表所示之兆豐、郵局帳戶,再由該詐騙集團 成員將帳戶內款項提領(附表編號1、4、5所示款項遭人提 領一空,附表編號2至3、6所示部分因黃羽濰、陳俊丞、鍾 伊珊即時發現報警,帳戶遭列警示款項遭圈存而未領出), 以此方式製造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從追 查,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去向。 嗣因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 情。 二、案經蔡明君、黃羽濰、陳俊丞、沈書綿、連晟安、鍾伊珊訴 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 訟法第159條之5亦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之各項供述 證據,檢察官、被告王喧儀於審判程序時,均未爭執其證據 能力,且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亦均未聲明異議(見本院卷 第150頁至第167頁),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其 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作為證據 之情事,且均與本案具有關連性,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合先敘明。 二、至於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待證事實均有 關連性,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以不法 方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當有證 據能力,復於本院審理時,提示並告以要旨,使當事人充分 表示意見,自得為證據使用。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本案兆豐、郵局帳戶為其所申設,惟矢口否 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上開帳戶提 款卡放在機車理被偷了等語。經查: (一)本案帳戶為被告所申設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 院訊問、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頁至第12頁、第84頁 至第85頁;本院卷第123頁至第126頁、第149頁至第167頁) ,並有中華郵政帳戶基本資料在卷可參(見偵卷第27頁), 而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蔡明君、黃羽濰、沈書綿、連 晟安、鍾伊珊、被害人陳俊丞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列時間 遭詐騙集團詐欺,因而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6所列 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匯至被告附表所示帳戶,附表 編號1、4、5所示款項旋即遭人轉出或提領殆盡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且據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證人即告訴人蔡明君 、黃羽濰、沈書綿、連晟安、鍾伊珊、被害人陳俊丞於警詢 中證述綦詳(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頁、第26頁至28頁、第36 頁及其背面、第45頁至第46頁、第51頁及其背面、第60頁及 其背面),並有郵局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兆豐帳戶基本 資料、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如附表編號1至 6「證據清單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考,足見被告之上開2帳 戶,確遭詐騙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行使用,且上開2 帳戶內如附表編號1、4、5所示之詐欺取財犯罪所得款項, 亦經提領一空而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致偵查機關無從追 查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誤,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 1、被告於警詢稱有時候會請姊姊王晶潁拿上開2帳戶提款卡去領 錢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然於本院訊問時稱上開2帳戶 提款卡只有自己在使用,沒有其他人會用等語(見本院卷第1 25頁),於本院審理時稱沒有把上開2帳戶提款卡拿給別人領 錢過等語(見本院卷第161頁至第162頁),經本院提示前開 警詢筆錄,方更異前詞,改稱好像有,忘記了等語(見本院 卷第162頁),所述相互歧異,顯見被告已有隨證據顯現,更 易其詞之情,是詐騙集團成員用以提領告訴人受詐騙款項之 金融卡是否確實為被告遺失,而非交付,已屬有疑。 2、再者,被告固稱其發現提款卡遺失有去報警等語,然關於何 時發現帳戶遺失乙節,被告於警詢時稱:我4月中把2張提款 卡放在機車座椅內,要拿出來看一下時,發現提款卡不見, 因為裡面沒什麼錢,認為不重要就沒有報警,也沒有掛失, 一直到4月19日我到兆豐銀行補辦提款卡時,行員才說帳戶被 凍結,不能補辦,建議我趕快報警等語(見偵卷第11頁背面 ),於偵查中稱:有一天要拿來使用時,發現2張提款卡不見 ,有去掛失、報警等語(見偵卷第84頁背面至第85頁);於 本院審理時稱:4月底要去郵局領錢時發現提款卡不見,後又 改稱:我是要去看一下郵局帳戶裡面有多少錢,我發現提款 卡不見,有去找姊姊,之後就去報警,我忘記報警時警察有 無跟我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158頁至第163頁),是被告 究竟何時發現上開2帳戶提款卡遺失、發現的原因為何、嗣後 的處理方式等節,前後所述不一致,亦屬有疑,且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自稱:最後一次使用本案2帳戶為4月多,郵局帳戶1 13年4月7日23時20分許卡片提款新臺幣(下同)25,700元之 紀錄為其本人所為,次一筆113年4月20日13時35分許存入85 元非其本人所為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並有郵局帳戶交 易明細在卷可查(見偵卷第9頁),足認被告最後一次提領郵 局帳戶內款項後餘額僅有52元。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固稱本案2 帳戶為領薪水用,然其又稱:113年1月至4月間是在夜市工作 ,只有一個老闆,薪水有時候會超過3萬元,但是不會超過4 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3頁),互核本案2帳戶交 易明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自112 年11月起至4月止,匯款時間、帳戶固定,足認本案郵局帳戶 為其薪轉戶,兆豐銀行部分則因113年1至2月均無收入,且匯 款時間、帳戶不固定,尚難認亦屬薪轉帳戶。又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稱夜市工作薪水均是月底結算、匯入等語(見本院卷 第160頁),且觀上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是被告薪水應係於 次月5日匯入,被告既已於113年4月7日將薪水領出,帳戶餘 額僅剩52元,難認被告有何需要於上開所辯4月中旬或4月底 ,在薪水尚未到匯入時間的情況下,去查看郵局帳戶或有無 錢可以領。至兆豐帳戶部分,觀諸該帳戶交易明細(見偵卷 第10頁),113年間僅有3月1日10時20分許匯入28,000元後, 同年月3日12時4分許領出28,000元之紀錄,且提領後帳戶餘 額為0元,又被告否認次一筆113年4月19日存款85元紀錄為其 所為(見本院卷第162頁),嗣後附表編號1至3所示告訴人即 將款項匯入,其中僅有附表編號1所示被害款項經領出,其餘 均遭圈存,則被告辯稱4月中旬或4月底要去查看兆豐帳戶或 有無錢可以領,所以發現兆豐帳戶提款卡不見乙節,亦難認 屬實。此外,本案2帳戶之狀態與一般幫助詐欺、洗錢之行為 人多於交付帳戶予他人之前,多會提供帳戶內款項餘額較低 之帳戶或先將帳戶內款項盡量提領殆盡,以免帳戶內原有之 存款遭人領取,並減少日後無法取回帳戶所生損失之犯罪型 態相符。又被告自承尚有土地銀行、第一銀行帳戶(見本院 卷第160頁),綜上反可徵被告因上開2帳戶餘額甚低,且被 告仍有其他金融帳戶可使用,考量提供此種餘額所剩無幾之 帳戶予他人使用,對己所生財產損害程度甚微之算計後,乃 輕率交付提供帳戶。 3、更有甚者,就取得本案帳戶資料之詐騙集團而言,該詐騙集 團既利用該等帳戶作為收取詐欺取財款項之工具,且確實有 被害人因受詐欺而匯款至上開2帳戶,衡情該詐騙集團當無可 能選擇一無法掌控、隨時可能遭帳戶所有人掛失而無法使用 之帳戶作為收取款項之用,否則,倘該詐騙集團尚未及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甚者已實施詐騙取財犯行而未及提領款項前 ,該帳戶所有人已先行將帳戶掛失,則該詐騙集團豈非徒勞 無功、一無所獲,因而無法順利取得詐騙所得之款項之理。 參以上開2帳戶之交易明細(見偵卷第9頁至第10頁),可見 告訴人、被害人6人分別將款項轉帳、匯入附表編號1至6所示 帳戶後,附表編號1、4、5所示款項旋即陸續遭人提領一空, 附表編號2至3、6部分因告訴人、被害人即時發現報警帳戶遭 列警示款項遭圈存而未領出,足徵上開2帳戶由詐騙集團成員 控制而確信該等帳戶不致為被告隨時辦理掛失止付甚明。是 以詐騙集團會如此有此把握得以順利使用該等帳戶,即可推 論係因被告主動提供上開2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故。 4、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另辯稱:我怕忘記,所以將密碼寫在紙上 等語(見本院卷第159頁),後又稱是將密碼寫在卡片上等語 (見本院卷第166頁),然其於本院訊問、審理時毋庸查看即 能輕易回答金融卡密碼為何(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58頁至 第159頁),益徵此提款卡之密碼非屬難記,實難認有何需要 另為記錄之理,故其此部分所辯亦難以採信。更足徵上開兆 豐、郵局帳戶提款卡、密碼應係被告交予不詳之人,被告前 揭所辯顯屬臨訟飾卸之詞,無足採之。 5、綜上,被告辯稱其兆豐、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等語,未能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且其辯解前後有所出入,亦與常情有 悖,難以採信。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 (三)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 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 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 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又間接故意與有 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 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 發生。且幫助犯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 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 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 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又於金融機構開 設帳戶,請領存摺及金融卡,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 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 具,且金融存摺、金融卡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保障,其專有 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得使用該帳戶,他人 難認有何理由可使用該帳戶,因之一般人均會妥為保管及防 止金融帳戶遭人盜用之認識,縱使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 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 ,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 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亦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體 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 帳戶,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存入後再行領出 之用,且該筆資金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 人身分曝光,以此方式製造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使警方無 從追查,而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之用意,常人本於一般認 知能力均易瞭解。從而如非為詐欺取財、恐嚇取財或洗錢等 不法目的,衡情應無使用他人帳戶存摺、金融卡之理。被告 於行為時為43歲之成年人,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足認已 具一般智識程度,非年幼無知或毫無社會經驗之人,且近來 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 犯罪多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出入帳戶, 此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亦多方政令宣導防止發生,又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自承有聽過會有人拿別人的提款卡去做詐騙等 語(見本院卷第161頁),是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他人使 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等 節,自應有所預見,竟仍特別交出存款所剩未幾之上開兆豐 、郵局帳戶予他人使用,堪認其行為時具縱有人以其開立之 兆豐、郵局帳戶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亦與其本 意不相違背而確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甚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為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幫助他人犯洗錢之犯行 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 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 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 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 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 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 態樣、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 影響及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 圍內為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 合考量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 之各相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 性,自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 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13條規定, 自公布之日起算至第3日即000年0月0日生效,關於新舊法比 較分述如下: 1、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 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被告所為於修正前後均屬洗錢行 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 之問題。 2、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 下罰金。」,同條第3項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 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號移列至同 法第19條,修正後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修正後規定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置犯罪脫鉤,爰 刪除原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未區分洗錢行為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 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 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 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是被告本案犯行,因與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刑為 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之 規定為想像競合關係(詳後述),在無其他加重、減輕事由 之情況下,本院得量處之有期徒刑部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為「2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 3、又按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刑法第30條第2項 定有明文。參酌最高法院29年度總會決議(一):「刑法上 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 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若依幫助 犯規定予以減輕,處斷刑範圍於修正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 ,有期徒刑5年以下」,修正後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有 期徒刑5年以下」。 4、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 行為時法),嗣該條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該條號 移列至同法第23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下稱裁判時法),裁判時法關 於減刑規定要件較為嚴格。又本案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否 認犯行,是不論依照行為時法或裁判時法,被告均無自白減 刑規定之適用。 5、綜上,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並參 考刑法第35條而為比較,參考上開說明,應認修正後之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是依 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仍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者而言, 如未參與實行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 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最高法院49年度台上字 第77號判決可資參照)。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容任他人以之作為詐欺取財之工 具,使該詐騙集團成員對告訴人、被害人施以詐術致其等陷 於錯誤後,將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內,所為顯係對於他人遂 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亦 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應 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 (三)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4、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 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如附表編號2、3、6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未遂罪 ,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 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詐 欺附表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被害人6人之財物及洗錢,係 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四)被告基於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以外 之行為,考量其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所犯輕罪即幫助詐欺取財罪部分亦同有此項減輕 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曾因犯竊盜案件經法 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 素行難謂良好,非毫無智識程度及社會經驗,應可預見任意 提供個人專屬性極高之金融帳戶資料予他人,將遭詐騙集團 成員利用為詐欺取財等不法犯罪之工具,仍任意將本案帳戶 資料提供他人使用,致使該帳戶被利用為他人犯詐欺取財罪 之人頭帳戶,造成告訴人、被害人6人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 失,並使詐騙集團恃以實施詐欺犯罪,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 ,致執法人員不易追緝詐欺取財犯罪正犯之真實身分,幕後 犯罪者得以逍遙法外,危害社會治安並嚴重擾亂社會正常交 易秩序,所為實屬不該;且犯後猶飾詞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 ,迄今未與告訴人、被害人6人達成和解,賠償其等所受之 損害,並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 婚,與媽媽、姐姐同住,會將薪水給姐姐,在夜市打工,經 濟狀況尚可,於本院訊問時自述領有身心障礙證明(第一類 、重度)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124頁、第164頁),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自應 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即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 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 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 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 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 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 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由上 可知有關洗錢犯罪客體之沒收,依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 條第1項規定,雖已不限於屬於犯罪行為人所有始得沒收, 然仍應以業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倘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實際上並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 查,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等6人受詐欺陷於 錯誤後,分別匯款如附表編號1至6所示金額至附表編號1至6 所示帳戶,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所匯款項業經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提領等情,業如前述,而附表編號2、3所示告訴人黃 羽濰、被害人陳俊丞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兆豐帳戶內款項共計 23,000元(被告自述最後一次提領後之帳戶餘額為0元)因遭 列警示帳戶未及領出或轉匯即遭圈存等情,有兆豐帳戶交易 明細在卷可參(見偵卷第10頁);附表編號4至6所示告訴人 沈書綿、連晟安、鍾伊珊遭詐騙而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款項 ,經詐騙集團不詳成員提領後餘款共計6,410元【計算式: 餘額6,462元-被告自述最後一次提領後之帳戶餘額為52元=6 ,410元】,此等款項均屬經查獲之洗錢財物,自應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至其餘款項已經由上開領款行為而隱匿該特定犯罪所得及 掩飾其來源、去向,就此不法所得之全部進行洗錢,上開詐 欺贓款雖屬「洗錢行為客體」即洗錢之財物,然此部分洗錢 之財物均未經查獲,自無從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二)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雖係被告所有,並為被告幫助犯罪 所用之物,惟既非違禁物,亦非屬應義務沒收之物,且未據 扣案,無證據足證現仍存在而未滅失,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又卷內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此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故 就此部分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憲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皓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欣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所犯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清單 1 告訴人 蔡明君 113年4月19日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租屋訊息,經告訴人蔡明君瀏覽後,加入對方LINE並向告訴人蔡明君佯稱:需預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蔡明君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4月19日13時9分許 1萬1,000元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蔡明君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14頁至第15)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16頁至第17)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1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19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20頁) ⑹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臉書租屋廣告截圖(見偵卷第20頁至第25頁) 2 告訴人 黃羽潍 113年4月16日17時51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租屋訊息,經告訴人黃羽潍瀏覽後,加入對方LINE,對方以暱稱「Alice」向告訴人黃羽潍佯稱:若要優先看屋,需預先支付訂金云云,致告訴人黃羽潍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4月19日15時16分許 1萬1,000元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黃羽潍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26頁至第28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29頁及其背面)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0頁) ⑷165專線協請金融機構暫行圈存疑似詐欺款項通報單(見偵卷第31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32頁) ⑹臉書租屋廣告暨個人主頁截圖(見偵卷第33頁及其背面) 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暨個人主頁截圖(見偵卷第34頁至第35頁背面) 3 被害人 陳俊丞 113年4月19日12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在Facebook刊登租屋訊息,經被害人陳俊丞瀏覽後,加入對方LINE,對方以暱稱「玲」向被害人陳俊丞佯稱:若要優先看屋,需預先支付訂金云云,致被害人陳俊丞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4月19日15時47分許 1萬2,000元 被告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被害人陳俊丞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36頁及其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37頁及其背面)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3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39頁) ⑸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40頁) ⑹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臉書租屋廣告截圖(見偵卷第41頁) ⑺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見偵卷第43頁) ⑻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見偵卷第44頁) 4 告訴人 沈書綿 113年4月20日20時前某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假冒買家、 蝦皮及銀行客服人員,陸續向告訴人沈書綿佯稱:要使用蝦皮賣場下單且下單失敗、賣場需經過官方認證及按指示操作匯款云云,致告訴人沈書綿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4月20日20時9秒許 8萬4,123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沈書綿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45頁至第46頁)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47頁及其背面)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48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49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0頁背面) 5 告訴人 連晟安 113年4月20日13時許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Facebook暱稱「Ning Fang Hang」、訂單客服、金管會銀行專員,陸續向告訴人連晟安佯稱:要使用賣貨便下單購買演唱會門票,且賣場需要經過實名制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連晟安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4月20日20時34秒許 4萬3,156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連晟安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51頁及其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52頁及其背面)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53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54頁) ⑸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55頁、第59頁背面) ⑹臉書商品頁面、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賣貨便訂單及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55頁至第59頁背面) 6 告訴人 鍾伊珊 113年4月20日16時42分許 詐騙集團成員分別以Facebook暱稱「Suaja Lu」向告訴人鍾伊珊佯稱:要使用賣貨便下單購買演唱會門票,且賣場需經過金管會認證云云,致告訴人鍾伊珊陷於錯誤匯款。 113年4月20日20時19分許 6,096元 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告訴人鍾伊珊於警詢之供述(見偵卷第60頁及其背面) ⑵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偵卷第61頁及其背面) ⑶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偵卷第62頁) ⑷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偵卷第63頁) ⑸包裹寄件回執聯(見偵卷第64頁) ⑹臉書個人主頁、通訊軟體messenger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64頁背面至第69頁) ⑺網路銀行畫面暨轉帳交易明細截圖(見偵卷第69頁背面至第70頁背面) ⑻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71頁)

2024-12-17

ILDM-113-訴-725-20241217-1

金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哲茗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211、6052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 有罪之陳述,經聽取當事人意見,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哲茗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有期徒刑 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 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林哲茗本案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 件,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 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 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4行所載「7萬多元 」,應更正為「7萬元」;附表編號5詐欺手法欄,應補充「 假投資」;附表編號3匯款時間欄所載「11時57分許」,應 更正為「11時56分許」;證據部分應增列「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及沒收之依據: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 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 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 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且就比較之結果,須為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分別適用各 該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24年度上字第4634號、27 年度上字第26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上之「必減」, 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 「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 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 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 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 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 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 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 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 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3112號、第3164號、第3677號等判決亦同此結論)。  ⒉被告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生效(下稱新修正洗錢防制法) ,自應就本案新舊法比較之情形說明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下稱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新修正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 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  ⑶本案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另 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雖自白犯行,然並未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與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有關偵審自白減刑 之規定不符,依法律變更比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 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則」,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 修正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較為不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 前段規定,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相關 規定。  ㈡核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3、16至27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 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 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如附件附表編號14、1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 一般洗錢罪,且被告與「大B」就此部分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應就合同意思範圍內之全部行為負責,而依刑法第28 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㈢想像競合:  ⒈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3、16至27所為,係以單一之幫助行 為,助使他人成功詐騙多名受詐騙人,以及掩飾、隱匿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 洗錢罪處斷。  ⒉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4、15所為,係提供本案帳戶予「大B」 使用,「大B」再詐欺如附件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告訴人 ,於上開告訴人匯款至本案帳戶時,非但構成侵害財產法益 之詐欺取財行為,被告隨後依指示提款交予「大B」收取, 而完成侵害國家法益之洗錢行為,造成詐欺取財行為之最後 階段行為,與洗錢行為有所重疊而具有局部重合之同一性存 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83號判決意旨參照),依 社會一般通念難以從中割裂評價,應認屬同一行為無訛,是 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4、15所為,各係以一行為犯詐欺取財 罪及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均從一重論以一般洗錢罪。  ㈣罪數:   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態樣,與其他財產犯罪主要區別, 在於多須以被害人行為介入為前提,其犯罪之成立除行為人 使用詐術外,另須被害人陷於錯誤,因而為財產上之處分, 並因該處分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故而關於行 為人詐欺取財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 之人數定之。換言之,對於不同被害人所犯各類詐欺取財行 為,因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於各自之權利主體,則其罪 數計算,應以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 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788號、112年度 台上字第11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件附表編號1 至13、16至27所為,雖係單一幫助行為而僅論以一罪,然如 附件附表編號14、15所為,已親自提領不同受詐騙人所匯款 項而侵害不同財產法益,被害次數均屬可分,顯然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自應分論併罰。  ㈤減輕其刑之說明:  ⒈被告所為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係以幫助之意思,參與構成要 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 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已自白犯行,爰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就幫助一般洗錢罪部分 依法遞減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目前社會詐欺集團 盛行,竟仍任意提供本案帳戶作為不法使用,非但助長社會 詐欺之風氣,致使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財產上損害,亦造成 執法機關不易向上追查詐欺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且該特定 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而增加求償之困難,所為實無可 取;兼衡如附件附表所示受詐騙人損失之金額,暨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 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案附表所示之刑及諭知罰金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資懲儆 。  ㈦沒收之說明:   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因本案犯行所取得之7 萬元(見本院卷第125頁),屬於其從事違法行為之犯罪所 得,且並未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標的之規定,移 列為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 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無新舊法比較之 問題,應適用裁判時法即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且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而應優先適用,然若係與沒收 有關之其他事項(如犯罪所得之追徵、估算及例外得不宣告 或酌減等),洗錢防制法既無特別規定,依法律適用原則, 仍應回歸適用刑法沒收章之規定。本案經掩飾、隱匿之財物 ,本應依新修正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然 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對本案洗錢標的取得事實上之管理處 分權限,若逕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蕭慶賢提起公訴,檢察官徐一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振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 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 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魏妙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宣告刑 1 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13、16至27所示 林哲茗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如附件附表編號14所示 林哲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如附件附表編號15所示 林哲茗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11號                    113年度偵字第6052號   被   告 林哲茗 男 2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頭份市頭份里14鄰頭份255              之8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臺              中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哲茗因缺錢花用,明知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 見提供金融帳戶予不認識之人,該帳戶可能被用以作為詐欺 集團成員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 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 助詐欺取財及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 年7月間某時,在新北市三重區某旅館,將其申辦之玉山商 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玉山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臺灣銀行帳號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臺銀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其密碼、網路銀行代號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綽號「大B」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林哲茗因此獲得新臺幣 (下同)7萬多元報酬。嗣該「大B」取得上開4帳戶資料後 ,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 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詐騙手法,詐騙如附表所示之黃春 蘭等人,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 所示之金額匯入第一層帳戶即本案玉山帳戶、國泰世華帳戶 、本案郵局帳戶及謝旻樺(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 灣基隆地方檢察署偵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謝旻樺臺銀帳戶)、宋承勲(所涉詐欺等罪嫌, 另由警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宋承勲永豐帳戶)後,旋遭該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至第二層帳戶即本案臺銀帳戶,再轉 帳至第三層帳戶(轉帳情形詳附表)。又林哲茗可預見如提 供帳戶供人使用後再依指示將帳戶內該款項提領或轉出,可 能屬擔任提領詐欺犯罪贓款之行為(即俗稱之「車手」), 且如代他人提領或轉帳帳戶內來源不明之款項,形同為詐欺 集團成員取得詐欺犯罪贓款,並藉此掩飾詐欺不法所得之本 質、來源及去向,製造金流斷點,竟自單純提供本案4帳戶 之幫助犯意,提升為共同參與犯罪之意思,與「大B」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縱可能與「大B」共同詐欺取 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詐欺 取財、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聯絡,其中於附表編號14所示 之第二層帳戶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即112年9月1日13時39 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臺灣銀行蘆洲分行,臨櫃轉帳 49萬8726元至張采婕(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由警移送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偵辦)所開設之驊麒企業社名下兆豐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第三層帳戶),及於附表編號1 5所示之第二層帳戶提領時間即112年9月1日15時19分至15時 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三重 永安店ATM,提領7筆各為2萬5元、1筆1萬5元(均含手續費5 元)、112年9月2日0時1分至0時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 00巷00號1樓全家便利商店蘆洲花園店ATM,提領4筆各為2萬 5元、1筆1萬4005元(均含手續費5元)後,均當場悉數交付 予「大B」,藉此創造資金軌跡之斷點,而以此等迂迴層轉 之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嗣黃春蘭等人察覺受騙並 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簡惠娟、薛文惠、蕭睿騰、林孟儒、黃際芬、李宛庭、 梁俊城、劉愛珠、羅明明、陳慧喬、楊子桓、陳慧娟、李家 均、林書弘、賴明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及黃春 蘭、黃敏佳、張子仁、柯坤偉、黃宥臻、許文哲、林永豐、 邱佩晴、彭惠琴、施秀春、吳思儀、陳建宏訴由苗栗縣警察 局頭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㈠ 被告林哲茗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㈡ 告訴人黃春蘭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所示之黃春蘭遭詐騙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㈢ 告訴人黃敏佳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所示之黃敏佳遭詐騙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之事實。 ㈣ 告訴人張子仁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3所示之張子仁遭詐騙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及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㈤ 告訴人柯坤偉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4所示之柯坤偉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㈥ 告訴人黃宥臻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5所示之黃宥臻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㈦ 告訴人許文哲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6所示之許文哲遭詐騙匯款至本案國泰世華帳戶之事實。 ㈧ 告訴人林永豐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7所示之林永豐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㈨ 告訴人邱佩晴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8所示之邱佩晴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㈩ 告訴人彭惠琴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出匯款憑證、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加密貨幣買賣合約、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9所示之彭惠琴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施秀春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申請書、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0所示之施秀春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吳思儀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1所示之吳思儀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陳建宏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2所示之陳建宏遭詐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簡惠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影本、匯款申請單收執聯、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之簡惠娟遭詐騙匯款至謝旻樺臺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薛文惠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4所示之薛文惠遭詐騙匯款至謝旻樺臺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蕭睿騰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5所示之蕭睿騰遭詐騙匯款至謝旻樺臺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林孟儒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6所示之林孟儒遭詐騙匯款至謝旻樺臺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黃際芬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7所示之黃際芬遭詐騙匯款至謝旻樺臺銀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李宛庭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LINE好友主頁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8所示之李宛庭遭詐騙匯款至謝旻樺臺銀帳戶、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梁俊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19所示之梁俊城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劉愛珠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0所示之劉愛珠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羅明明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1所示之羅明明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陳慧喬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2所示之陳慧喬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楊子桓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APP畫面截圖、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3所示之楊子桓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陳慧娟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4所示之陳慧娟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李家均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現儲憑證收據、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5所示之李家均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林書弘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6所示之林書弘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告訴人賴明英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匯款憑證、對話紀錄、現儲憑證收據、報案資料 證明附表編號27所示之賴明英遭詐騙匯款至宋承勲永豐帳戶之事實。  本案玉山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國泰世華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本案郵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謝旻樺臺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IP位址資料、宋承勲永豐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暨交易明細 證明本案玉山帳戶、本案國泰世華帳戶、本案郵局帳戶及本案臺銀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且附表所示之黃春蘭等人遭詐騙款匯入第一層帳戶後即轉出至第二層帳戶之事實。  臺灣銀行蘆洲分行112年11月21日蘆洲營密字第11250006911號函暨附件傳票資料及光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11月13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94603號函暨附件提款機機號(0VB2U及0VC7B)錄影監視畫面截圖 證明被告於附表編號14、15所示之時間,臨櫃轉帳及操作ATM提領款項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修正,並自同年8月2日起 生效。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是經比 較新舊法,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規定予以論處。 (二)核被告所為:   1.就附表編號1至13、16至27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 等罪嫌。被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2款、 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交付、提供三個以上帳戶予他人使用 罪之低度行為,為其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其係以一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 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 5條本文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 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就附表編號14、1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 嫌。被告與「大B」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編號14、15之犯 行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以一行為而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2罪名,為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財 罪嫌處斷。 三、沒收部分:被告提供本案4帳戶而獲得7萬多元,為其犯罪所 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倘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 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檢 察 官   蕭慶賢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書 記 官   鄭光棋 附錄所犯法條: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第一層帳戶 第一層帳戶轉帳至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二層帳戶 第二層帳戶提領或轉帳至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 第三層帳戶 1 黃春蘭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13時14分許 1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2 黃敏佳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13時15分許 1萬5000元 本案玉山帳戶 3 張子仁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30日13時15分許 5萬元 本案玉山帳戶 112年9月5日11時57分許 22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4 柯坤偉 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10時11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9月1日10時13分許 5萬元 5 黃宥臻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 112年9月1日13時22分許 5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23分許 2萬5000元 6 許文哲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4日9時31分許 10萬元 本案國泰世華帳戶 112年9月4日9時32分許 10萬元 7 林永豐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9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5日9時51分許 5萬元 8 邱佩晴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9時5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2年9月6日9時51分許 3萬元 9 彭惠琴 (提告) 112年6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12時18分許 4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0 施秀春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1時41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1 吳思儀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2時10分許 5萬元 本案郵局帳戶 12 陳建宏 (提告) 112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8日13時5分許 1萬2000元 本案郵局帳戶 13 簡惠娟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9時40分許 50萬元 謝旻樺臺銀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13分許/轉帳49萬996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8月28日10時57分許/轉帳99萬24元 林猷展所開設之凱旋科技資訊有限公司名下兆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凱旋公司兆豐帳戶,另由警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 14 薛文惠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9時17分許 50萬元 謝旻樺臺銀帳戶 112年8月28日9時37分/轉帳49萬987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1日11時42分許 3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112年9月1日12時3分/轉帳49萬8726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39分/轉帳105萬30元(被告林哲茗臨櫃轉帳) 騏麒企業社之兆豐帳戶 15 蕭睿騰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1日12時49分許 20萬元 宋承勲之永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1日13時7分許/轉帳29萬5432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1日15時19分至15時25分許/ATM提領7筆各為2萬5元、1筆1萬5元(均含手續費5元、被告林哲茗提領) 112年9月2日0時1分至0時5分許/ATM提領4筆各2萬5元、1筆1萬4005元(均含手續費5元、被告林哲茗提領) 16 林孟儒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8日10時37分許 25萬元 謝旻樺臺銀帳戶 112年8月28日12時9分許/轉帳24萬905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8月28日時14分20許/轉帳25萬162元 凱旋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17 黃際芬 (提告) 112年8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9日10時6分許 50萬元 謝旻樺臺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10時11分許/轉帳49萬91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10時17分許/轉帳50萬5810元 凱旋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18 李宛庭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8月29日14時12分許 20萬元 謝旻樺臺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14時16分許/轉帳19萬8000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8月29日14時31分許/轉帳19萬9125元 凱旋公司兆豐銀行帳戶 112年9月4日10時39分許 5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112年9月4日11時50分許/44萬8988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4日13時32分許/轉帳44萬7491元 驊麒公司兆豐帳戶 112年9月4日10時40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4日10時43分許 5萬元 112年9月4日10時46分許 5萬元 19 梁俊城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1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8時56分許 1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112年9月5日12時16分許/轉帳49萬981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5日14時8分許/轉帳60萬1450元 驊麒公司兆豐帳戶 112年9月5日8時58分許 10萬元 20 劉愛珠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10時34分許 2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21 羅明明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5日12時59分許 1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112年9月5日13時51分許/轉帳10萬1024元 本案臺銀帳戶 22 陳慧喬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2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14時21分許 2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112年9月6日14時36分許/轉帳20萬1309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6日14時53分許/轉帳20萬2564元 驊麒公司兆豐帳戶 23 楊子桓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10時30分許 14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①112年9月6日12時4分許/轉帳81萬5437元 ②112年9月6日12時5分許/轉帳82萬3563元 本案臺銀帳戶 ①112年9月6日12時43分許/轉帳90萬3970元 ②112年9月6日12時47分許/轉帳73萬4896元 驊麒公司兆豐帳戶 24 陳慧娟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10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6日11時46分許 15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112年9月7日9時12分許 1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①112年9月7日9時55分許/轉帳39萬958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②112年9月7日10時35分許/轉帳40萬21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③112年9月7日10時35分許/轉帳32萬115元(不含手續費15元) 本案臺銀帳戶 112年9月7日11時14分許/轉帳92萬22元 驊麒公司兆豐帳戶 112年9月7日9時14分許 10萬元 25 李家均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9時38分 2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26 林書弘 (提告) 112年7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10時3分許 22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27 賴明英 (提告) 112年8月至同年9月間 假投資 112年9月7日10時19分許 50萬元 宋承勲永豐帳戶

2024-12-16

MLDM-113-金訴-274-202412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惠文 選任辯護人 謝承霖律師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3、1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18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772、24596、3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已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匯款或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 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指示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或代為領款 、匯款之必要,故依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匯款或提領帳 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該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基 於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犯意聯絡,由甲○○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日,提供自己申 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甲帳戶)之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用。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後,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經層轉至遠銀帳戶、中信甲帳戶,甲 ○○再依他人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領款後交付 他人(詳細詐欺經過、匯款金額、轉匯或提領經過等均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陳翊綺、陳 品寧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蔡承恩訴由基隆市警 察局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甲○○(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61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1至104頁),本 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 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我確 實是在某平台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使用遠銀帳戶做為虛 擬貨幣買賣支付的工具,我並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也 沒有參與詐欺跟洗錢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乙○○、陳翊綺、陳品寧、蔡承恩分別遭施用詐術而陷 於錯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並經層轉至被告 上開遠銀帳戶、中信甲帳戶,再由被告轉匯、提領(詳見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乙○○、陳翊綺、 陳品寧、蔡承恩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領影像、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戶名:鄭至峻,下稱鄭至峻台新帳戶)交 易明細、遠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號帳戶(戶名:甲○○,下稱中信乙帳戶)交易明細、 告訴人乙○○提供之投資群組相關資料(各見112年度偵字第1 8418號卷〔下稱偵四卷〕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 頁、第29頁、第35至47頁)、遠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 交易明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為 雍,下稱楊為雍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陳 品寧提供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各見警卷第11至17頁 、第35至40頁、第108至168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 、告訴人陳翊綺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 對話紀錄截圖(各見112年度偵字第17772號卷〔下稱偵一卷〕 第55頁、第56至67頁)、告訴人蔡承恩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 、中信甲帳戶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蔡侑峻,下稱蔡侑峻中信帳 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IP位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王皓軒,下稱王皓軒兆豐帳戶 )之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見112年度偵字第31256號卷〔 下稱偵三卷〕第13至17頁、第37至39頁、第41至63頁、第67 至70頁)等在卷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 ,首堪認定。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 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 ,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 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 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 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 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 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之交易平 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 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 用戶間交易(即點對點〔C2C〕交易)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 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 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 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 ,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 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 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 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 ,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 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且可減低成本,是 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 獲利之空間。而據被告供稱:我是在某平台上發現可以買賣 虛擬貨幣,想說要兼職等語(見偵一卷第128頁),可見被 告交易虛擬貨幣,係意在獲利,則成本考量及獲利多寡,當 為其決定採用「平台交易」或「用戶間交易」之重要因素, 乃被告竟捨可較高獲利、較低風險之「平台交易」,而採用 「用戶間交易」,所為難認與其買賣虛擬貨幣之目的相符。 另參以被告除於警詢供稱:平台我不記得什麼名稱了,現在 也已經關閉了、那個網站現在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偵四卷第 12頁、偵一卷第10頁)外;復於原審供陳:我無法提出任何 虛擬貨幣平台交易資料,現在網路上也找不到等語(見原審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61頁),姑不論 被告既不記得該平台名稱,如何得知該平台網站已經關閉? 此部分所陳本已難予遽信,且依被告上揭所述,其顯無任何 證據可資證明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故被告辯稱其為虛擬 貨幣個人幣商等語,真實性誠屬有疑。  ㈢再酌以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伊係以遊戲點數做為與買家及賣家之交易款項;編號2至4部 分,伊則是以新臺幣做為與買家及賣家之交易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惟就本院所詢其所用以交易之遊 戲點數,係何種遊戲點數,被告則完全無法說明,亦無法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同上卷碼),核與常理不符,益徵 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等語,難以採信。  ㈣又觀之被告提出之買家與賣家交易紀錄截圖、買賣人名稱截 圖及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31至33頁、第81至83頁 、第87至88頁),被告之電子錢包雖於111年6月6日有虛擬 貨幣之匯入、轉出,然匯入、轉出之時點為19時28分至29分 許,此一虛擬貨幣買賣已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領款行為後 數小時,且匯入、轉出之USDT(泰達幣)均為8426顆,衡以 USDT與美元掛鉤、USDT與新臺幣間匯率並非固定而為浮動等 節而言,則被告若確係依市價交易8426顆之USDT,豈有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整」之理?又如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款項匯入後,均由被告於短時間內全數匯出,則被告亦 可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後,以匯款方式付款給「平 台」或賣家指定之銀行帳戶,實無徒增舟車勞頓,而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同地點提領現金並存入「平台」指定之 銀行帳戶之必要。況且,被告未於帳戶內保有自己可能之收 益,反而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遠銀帳戶內匯入25萬元後 ,於約1小時內即全數提領,可認被告上開領款行為與正常 虛擬貨幣交易之情節不符。再參以依被告提出之虛擬帳戶買 賣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至21頁)所示,虛擬貨幣之匯入、 轉出時間為111年9月28日2時24分至28分許、同年10月5日17 時46分至47分,顯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款至遠銀帳戶、 中信甲帳戶之時間(即111年5月4日、同年9月28日22時37分 許、同年10月1日)不符,容難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款 與被告上開虛擬貨幣買賣有關。   ㈤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在虛擬貨幣平台上買賣虛擬貨幣,平 台是公開的,買、賣家也是公開的,無法私訊,我沒有實際 與買、賣家見過面,買家還沒有拿到虛擬貨幣,就要先付款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可見被告與所謂虛擬貨幣買、 賣家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若均 為「買家」所匯,匯款之25萬元、16萬9000元、16萬3000元 、17萬元均非小額,被告又無提供相當之擔保,買家竟不擔 心遭被告侵吞,即逕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且平台上 買、賣家資訊均為公開,買家為何不直接在平台上尋找賣家 交易,而需透過並不熟識之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並先行將交 易款項匯給被告,徒增此筆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凡此皆 與常理有違,故被告所辯難認真實。   ㈥被告另於原審供稱:我在虛擬貨幣平台只有綁定遠銀帳戶, 買家給我的錢會存到我的遠銀帳戶,我再提出來存到平台帳 戶,平台的帳戶都是一樣的,不會因為賣家不同而有不同帳 戶,我是賺取賣買虛擬貨幣的價差,買賣的錢都在平台上, 我都沒有賺錢,因為價差都在平台上,價差就是虛擬貨幣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惟若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 則該平台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應先將款項匯入平台提供 之「同一」銀行帳戶,再由該銀行帳戶匯款給虛擬貨幣賣家 ,以被告所辯其同時兼具虛擬貨幣買家、賣家之角色而言, 買家所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應由平台提供之同一銀行帳戶匯 入,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至遠銀帳戶、中信甲   帳戶之帳戶分別為鄭至峻台新帳戶、楊為雍臺銀帳戶、蔡侑 峻中信帳戶,並非同一銀行帳戶,且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 項更轉匯至被告自述未綁定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中信甲帳 戶,均核與被告所述其在虛擬貨幣平台交易之情形不符,故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況且,如虛擬貨幣買賣價格有 所價差,被告大可在款項匯入自己銀行帳戶後,保留價差, 再行將其他款項購買欲交易之虛擬貨幣即可,又豈會「沒有 獲利」?若被告所謂價差為虛擬貨幣,被告又怎會如其提出 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中,將收受之虛擬貨幣「立刻」「全數 」轉出?基此,本件可認被告上述虛擬貨幣買賣流程,不僅 無任何證據可佐,且悖離日常生活經驗,故被告辯稱轉匯、 提領款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不足採信。  ㈦承上,以本案被告不知悉轉匯或提領現金後轉交對象之真實 身分,而匯入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被告在匯 入後數小時內轉匯或領出,雙方更未留有任何憑證等情以觀 ,均核與一般詐欺案件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 ,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 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等常見 模式相符,益證被告所辯之不足採。是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匯入遠銀帳戶或中信甲帳戶後,即將款項轉匯或提領 ,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施詐騙或保有上述款項等情, 堪認被告應係將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之人使用 ,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出。   ㈧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應為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依被告案發時年約43歲, 於自述為高中畢業、有工作經驗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3頁、 本院卷一第171頁),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 足認其於案發時已預見匯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詐 欺犯罪所得,且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 將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於詐欺款項匯入後 指示轉匯、提款,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 被告既已預見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用 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轉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 轉交他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卻仍將自己 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並依 該人之指示轉匯、提款,自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 ,亦無從確信所轉匯、提領之款項非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 告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轉匯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他人,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共同正犯。   ㈨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 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最重本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比較結果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共4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載數次轉帳及提領之數個舉動,各 係基於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某收取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之人間,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除某收取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 之人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 犯有3人以上,故難認被告符合此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之法律,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 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 然將上開二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 匯或提領款項交給他人,其所為已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猶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衡以被 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轉匯、提領及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 ,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 詐欺之金額、被告實際轉匯、提領之金額、被告於原審自陳 之學歷、經濟條件(見原審卷一第389頁),與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手法相似、犯罪 時間接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爰依數罪併罰 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復說明: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 經被告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後交給他人,故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欺而匯入遠銀帳戶、中信甲帳戶之款項,已非屬被 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按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與否 ,雖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審究 ,然依該規定,本案亦無從就之為沒收之諭知,詳後述)。 ㈡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等不法 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施行如上,而原判決未 及比較新舊法,惟其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結論既與本判決 相同;另有關於洗錢標的是否沒收部分,因被告雖有前揭洗 錢行為,然贓款分別轉入被告前揭帳戶後,即經被告全數領 出轉交或轉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犯罪所得已無支配或 處分權限,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 收,本院因而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結論亦與原判決無異,自無因之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附此敘明。 參、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 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轉帳時間、地點及金額 1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在「Alls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15時29分許、100萬元、鄭至峻台新帳戶 111年6月6日16時40分許、25萬、遠銀帳戶 無 111年6月6日17時48分至17時52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商業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提領共13萬元 111年6月6日17時17分許、12萬、中信乙帳戶 111年6月6日17時2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陽店、提領12萬元 2 陳翊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翊綺佯稱:可預存現金回饋券獲利云云,致陳翊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10月1日16時許、1萬元、楊為雍臺銀帳戶  111年10月1日16時3分許、10萬9000元(含其他款項)、遠銀帳戶 無 111年10月1日16時20分許、匯出15萬元(含其他款項) ⑵111年10月1日16時51分許、5萬元、楊為雍臺銀帳戶 ⑶111年10月1日16時52分許、1萬元、楊為雍臺銀帳戶 111年10月1日17時4分許、6萬元、遠銀帳戶 無 111年10月1日17時8分許、匯出15萬元(含其他款項) 3 陳品寧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陳品寧佯稱:可儲值、申辦聯名帳號賺取回饋金云云,致陳品寧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22時35分許、1萬2000元、楊為雍臺銀帳戶 111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16萬3000元(含其他款項)、遠銀帳戶 無 111年9月28日23時10分許、匯出15萬元(含其他款項) 4 蔡承恩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21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蔡承恩佯稱:可免費約會並賺取傭金云云,致蔡承恩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16分許、2萬2000元、王皓軒兆豐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49分許、3萬8000元(含其他款項)、蔡侑峻中信帳戶 111年5月4日15時26分許、17萬元(含其他款項)、中信甲帳戶 111年5月4日15時30分許、匯出17萬元(含其他款項)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甲○○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6

KSHM-113-金上訴-613-20241216-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3號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6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程惠文 選任辯護人 謝承霖律師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103、104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418號;追加起訴案號: 同署112年度偵字第17772、24596、31256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丙○○已預見一般人均可自由匯款或至銀行提領款項使用,如 非欲遂行犯罪,並無指示他人提供銀行帳戶資料或代為領款 、匯款之必要,故依不具信賴關係之他人指示匯款或提領帳 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可能與該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且造 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竟基 於發生上開結果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某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少年)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 犯意聯絡,由丙○○於民國111年5月4日前某日,提供自己申 辦之遠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遠銀帳 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 信甲帳戶)之資料予該不詳人士使用。而某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取得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後,分別對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等施用詐術,致其等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如附表一所 示之第一層帳戶後,再經層轉至遠銀帳戶、中信甲帳戶,丙 ○○再依他人之指示,將款項轉匯至指定帳戶,或領款後交付 他人(詳細詐欺經過、匯款金額、轉匯或提領經過等均如附 表一各編號所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該 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廖文建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乙○○、甲 ○○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丁○○訴由基隆市警察局 第四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傳聞法則之重要理論依據,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 詰問予以核實,乃予排斥,惟若當事人已放棄對原供述人之 反對詰問權,於法院審判時表明同意該等傳聞證據可作為證 據,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並貫 徹刑事訴訟法修法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之精神,確認當事人 對於證據能力有處分權之制度,傳聞證據經當事人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本件檢察官、上訴人 即被告丙○○(下稱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表 示對於本判決後引之證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3年 度金上訴字第613號卷〔下稱本院卷一〕第101至104頁),本 院復斟酌該等證據(含傳聞證據、非傳聞證據及符合法定傳 聞法則例外之證據),並無任何違法取證之不適當情形,以 之作為證據使用係屬適當,自得採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對於上開被訴之犯罪事實,矢口否認,辯稱:我確 實是在某平台上從事虛擬貨幣買賣,並使用遠銀帳戶做為虛 擬貨幣買賣支付的工具,我並沒有提供帳戶給別人使用,也 沒有參與詐欺跟洗錢的行為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廖文建、乙○○、甲○○、丁○○分別遭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誤,因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並經層轉至被告上開 遠銀帳戶、中信甲帳戶,再由被告轉匯、提領(詳見附表一 各編號所示)等情,業經證人即告訴人廖文建、乙○○、甲○○ 、丁○○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被告提領影像、臺灣中小企 業銀行匯款申請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鄭至峻,下稱鄭至峻台新帳戶)交易明細、 遠銀帳戶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戶名:丙○○,下稱中信乙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廖 文建提供之投資群組相關資料(各見112年度偵字第18418號 卷〔下稱偵四卷〕第19至21頁、第23頁、第25頁、第27頁、第 29頁、第35至47頁)、遠銀帳戶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交易明 細、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楊為雍,下 稱楊為雍臺銀帳戶)客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告訴人甲○○提供 之匯款資料、對話紀錄截圖(各見警卷第11至17頁、第35至 40頁、第108至168頁)、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告訴人 乙○○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交易明細、存摺影本、對話紀錄截 圖(各見112年度偵字第17772號卷〔下稱偵一卷〕第55頁、第 56至67頁)、告訴人丁○○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中信甲帳戶 之基本資料、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號帳戶(戶名:蔡侑峻,下稱蔡侑峻中信帳戶)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IP位置、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號帳戶(戶名:王皓軒,下稱王皓軒兆豐帳戶)之基本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見112年度偵字第31256號卷〔下稱偵三卷〕第 13至17頁、第37至39頁、第41至63頁、第67至70頁)等在卷 可佐,復為被告所不否認,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虛擬貨幣為新興之去中心化無實體電子貨幣,使用區塊鏈技 術達成去中心化及幾乎無法仿製之多方認證交易模式,從而 ,正當、常規之虛擬貨幣交易均透過合法之網路交易平台(如 國際知名且交易規模鉅大之「Binance〔幣安〕」、「Coinbase Exchange」等)完成買、賣、轉帳、給付等交易(包含使用 平台之個人與個人間及平台與個人間之交易)。蓋虛擬貨幣 之買、賣,完全透過上開網路交易平台之公開、透明資訊撮合 完成(即任何買家或賣家,均可在交易平台上得知他人所定 之即時買價或賣價,而決定是否賣出或買入),而個人若持 有數量甚大之虛擬貨幣欲出脫,本可透過公開、透明之交易平 台賣出(若賣價高於其原先買入成本價,則賺得利差,反之則 產生虧損),再雖不能逕行排除有個人直接賣給其他個人之 用戶間交易(即點對點〔C2C〕交易)之可能,然倘進一步思 考,該賣家可否透過「賣給個人」而獲得比「透過平台交易 賣給他人」得到更多獲利之空間以觀,如此個人賣家欲以低 於交易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實不如直接在交易平台上賣出 ,反可獲得更高之賣出價格,亦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 風險(如溝通見面、交通、時間等額外成本或交付虛擬貨幣 後,對方拒絕付款等);反之,倘該個人賣家欲以高於交易 平台之價格出售予他人時,因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價格透明 ,相對應之買家當寧可直接向交易平台官方購買虛擬貨幣, 亦一樣無須承擔賣給個人之成本及風險,且可減低成本,是 正當之個人幣商在合法虛擬貨幣交易平台存在情形下,實無 獲利之空間。而據被告供稱:我是在某平台上發現可以買賣 虛擬貨幣,想說要兼職等語(見偵一卷第128頁),可見被 告交易虛擬貨幣,係意在獲利,則成本考量及獲利多寡,當 為其決定採用「平台交易」或「用戶間交易」之重要因素, 乃被告竟捨可較高獲利、較低風險之「平台交易」,而採用 「用戶間交易」,所為難認與其買賣虛擬貨幣之目的相符。 另參以被告除於警詢供稱:平台我不記得什麼名稱了,現在 也已經關閉了、那個網站現在已經不見了等語(見偵四卷第 12頁、偵一卷第10頁)外;復於原審供陳:我無法提出任何 虛擬貨幣平台交易資料,現在網路上也找不到等語(見原審 113年度金訴字第103號卷〔下稱原審卷一〕第61頁),姑不論 被告既不記得該平台名稱,如何得知該平台網站已經關閉? 此部分所陳本已難予遽信,且依被告上揭所述,其顯無任何 證據可資證明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故被告辯稱其為虛擬 貨幣個人幣商等語,真實性誠屬有疑。  ㈢再酌以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部分, 伊係以遊戲點數做為與買家及賣家之交易款項;編號2至4部 分,伊則是以新臺幣做為與買家及賣家之交易款項等語(見 本院卷一第168至169頁),惟就本院所詢其所用以交易之遊 戲點數,係何種遊戲點數,被告則完全無法說明,亦無法提 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見同上卷碼),核與常理不符,益徵 被告辯稱其為虛擬貨幣個人幣商等語,難以採信。  ㈣又觀之被告提出之買家與賣家交易紀錄截圖、買賣人名稱截 圖及電子錢包交易明細(見偵四卷第31至33頁、第81至83頁 、第87至88頁),被告之電子錢包雖於111年6月6日有虛擬 貨幣之匯入、轉出,然匯入、轉出之時點為19時28分至29分 許,此一虛擬貨幣買賣已距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領款行為後 數小時,且匯入、轉出之USDT(泰達幣)均為8426顆,衡以 USDT與美元掛鉤、USDT與新臺幣間匯率並非固定而為浮動等 節而言,則被告若確係依市價交易8426顆之USDT,豈有價格 為新臺幣(下同)25萬元「整」之理?又如附表一編號2至4 所示款項匯入後,均由被告於短時間內全數匯出,則被告亦 可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匯入後,以匯款方式付款給「平 台」或賣家指定之銀行帳戶,實無徒增舟車勞頓,而至如附 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同地點提領現金並存入「平台」指定之 銀行帳戶之必要。況且,被告未於帳戶內保有自己可能之收 益,反而係在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遠銀帳戶內匯入25萬元後 ,於約1小時內即全數提領,可認被告上開領款行為與正常 虛擬貨幣交易之情節不符。再參以依被告提出之虛擬帳戶買 賣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9至21頁)所示,虛擬貨幣之匯入、 轉出時間為111年9月28日2時24分至28分許、同年10月5日17 時46分至47分,顯與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款至遠銀帳戶、 中信甲帳戶之時間(即111年5月4日、同年9月28日22時37分 許、同年10月1日)不符,容難認附表一編號2至4所示匯款 與被告上開虛擬貨幣買賣有關。   ㈤依被告於原審供稱:我在虛擬貨幣平台上買賣虛擬貨幣,平 台是公開的,買、賣家也是公開的,無法私訊,我沒有實際 與買、賣家見過面,買家還沒有拿到虛擬貨幣,就要先付款 等語(見原審卷一第62頁),可見被告與所謂虛擬貨幣買、 賣家並無任何信賴關係,而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若均 為「買家」所匯,匯款之25萬元、16萬9000元、16萬3000元 、17萬元均非小額,被告又無提供相當之擔保,買家竟不擔 心遭被告侵吞,即逕將款項匯入被告指定之帳戶,且平台上 買、賣家資訊均為公開,買家為何不直接在平台上尋找賣家 交易,而需透過並不熟識之被告交易虛擬貨幣,並先行將交 易款項匯給被告,徒增此筆款項遭被告侵吞之風險?凡此皆 與常理有違,故被告所辯難認真實。   ㈥被告另於原審供稱:我在虛擬貨幣平台只有綁定遠銀帳戶, 買家給我的錢會存到我的遠銀帳戶,我再提出來存到平台帳 戶,平台的帳戶都是一樣的,不會因為賣家不同而有不同帳 戶,我是賺取賣買虛擬貨幣的價差,買賣的錢都在平台上, 我都沒有賺錢,因為價差都在平台上,價差就是虛擬貨幣等 語(見原審卷一第61至63頁)。惟若被告此部分所述屬實, 則該平台欲購買虛擬貨幣之買家,應先將款項匯入平台提供 之「同一」銀行帳戶,再由該銀行帳戶匯款給虛擬貨幣賣家 ,以被告所辯其同時兼具虛擬貨幣買家、賣家之角色而言, 買家所購買虛擬貨幣之款項應由平台提供之同一銀行帳戶匯 入,然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匯款至遠銀帳戶、中信甲   帳戶之帳戶分別為鄭至峻台新帳戶、楊為雍臺銀帳戶、蔡侑 峻中信帳戶,並非同一銀行帳戶,且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款 項更轉匯至被告自述未綁定該虛擬貨幣交易平台之中信甲帳 戶,均核與被告所述其在虛擬貨幣平台交易之情形不符,故 足見被告上開所辯為不可採。況且,如虛擬貨幣買賣價格有 所價差,被告大可在款項匯入自己銀行帳戶後,保留價差, 再行將其他款項購買欲交易之虛擬貨幣即可,又豈會「沒有 獲利」?若被告所謂價差為虛擬貨幣,被告又怎會如其提出 之虛擬貨幣交易資料中,將收受之虛擬貨幣「立刻」「全數 」轉出?基此,本件可認被告上述虛擬貨幣買賣流程,不僅 無任何證據可佐,且悖離日常生活經驗,故被告辯稱轉匯、 提領款項係從事虛擬貨幣買賣等語,不足採信。  ㈦承上,以本案被告不知悉轉匯或提領現金後轉交對象之真實 身分,而匯入被告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均由被告在匯 入後數小時內轉匯或領出,雙方更未留有任何憑證等情以觀 ,均核與一般詐欺案件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不留下任何單據 ,以製造金流追查斷點,同時避免追查上游詐欺成員,故透 過多數人頭帳戶層層轉匯,設計交接斷點以規避查緝等常見 模式相符,益證被告所辯之不足採。是以被告於如附表一所 示款項匯入遠銀帳戶或中信甲帳戶後,即將款項轉匯或提領 ,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有實施詐騙或保有上述款項等情, 堪認被告應係將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提供予某不詳之人使用 ,並依指示轉匯或提領款項後交出。   ㈧近來各式各樣之詐欺取財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係 利用他人之帳戶取得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不 法所得之去向,躲避警方追查,此迭經媒體廣為披載、報導 ,應為一般人認知能力所能知悉,依被告案發時年約43歲, 於自述為高中畢業、有工作經驗等情(見原審卷一第63頁、 本院卷一第171頁),為有相當智識程度、社會經驗之人, 足認其於案發時已預見匯入其提供之銀行帳戶內之款項為詐 欺犯罪所得,且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帳戶內款項後轉交他人, 將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款項之去向及所在。 又被告提供銀行帳戶資料供他人使用,並於詐欺款項匯入後 指示轉匯、提款,此屬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之部分行為。而 被告既已預見提供之銀行帳戶可能遭他人作為詐欺使用,用 來收受被害人匯入之款項,以及轉匯、提領帳戶內之款項並 轉交他人,將產生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結果,卻仍將自己 申辦之上開銀行帳戶資料提供給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並依 該人之指示轉匯、提款,自無從確信本案帳戶不被不法使用 ,亦無從確信所轉匯、提領之款項非詐欺犯罪所得,從而被 告顯然係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以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而轉匯 、提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予他人,應論以詐欺取財、洗錢罪 之共同正犯。   ㈨綜上,被告上開所辯顯係圖責之詞,無可憑採。本案事證明 確,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有關洗錢 罪之規定,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 之最重本刑),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各次洗錢之財物並 未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因被告本案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被告 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 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 過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有期徒刑5年。兩者比較結果 (兩者之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三、論罪: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 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述各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共4罪)。  ㈡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2所載數次轉帳及提領之數個舉動,各 係基於洗錢之單一決意,在密切接近之時、空為之,侵害同 一法益,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應評價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分別合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予以評價。  ㈢被告就前述犯行,與某收取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之人間,均 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所犯上開4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㈤公訴意旨雖認被告係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嫌,然除某收取上開二銀行帳戶資料 之人外,卷內並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實施詐欺取財之正 犯有3人以上,故難認被告符合此加重要件,是公訴意旨此 部分所認容有未洽,惟因此二者社會基本事實同一,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審理。  四、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因而適用相關之法律,並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具社會歷練之成年人, 明知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大眾傳播媒體更屢屢報導民眾 因被騙受損,甚至畢生積蓄因此化為烏有之相關新聞,竟率 然將上開二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他人使用,並依指示轉 匯或提領款項交給他人,其所為已侵害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 人之財產法益,且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致使執法人 員難以追查,所為應予非難;且考量被告迄今未與如附表一 所示之告訴人達成和解,猶否認犯行等犯後態度,暨衡以被 告於本案所參與程度僅為轉匯、提領及轉交不法所得之工作 ,而非詐欺案件之出謀策劃者,及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遭 詐欺之金額、被告實際轉匯、提領之金額、被告於原審自陳 之學歷、經濟條件(見原審卷一第389頁),與如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附表 二「原審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 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各罪行為手法相似、犯罪 時間接近,如以實質累加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將超 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相當原則,爰依數罪併罰 限制加重與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刑有期徒刑 9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 折算標準。復說明:㈠如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匯入之款項已 經被告依指示轉匯或提領後交給他人,故如附表一所示之告 訴人遭詐欺而匯入遠銀帳戶、中信甲帳戶之款項,已非屬被 告所有或仍在其實際持有中,難認其就所隱匿之財物具有所 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項自毋庸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按關於洗錢標的之沒收與否 ,雖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第25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審究 ,然依該規定,本案亦無從就之為沒收之諭知,詳後述)。 ㈡卷內尚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因上開犯行而獲有報酬等不法 利益,尚無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之問題。經核 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不合,量刑亦屬允當,被告上訴否 認犯罪,據以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雖經修正、施行如上,而原判決未 及比較新舊法,惟其論罪科刑之法律適用,結論既與本判決 相同;另有關於洗錢標的是否沒收部分,因被告雖有前揭洗 錢行為,然贓款分別轉入被告前揭帳戶後,即經被告全數領 出轉交或轉出,已如前述,足見被告對犯罪所得已無支配或 處分權限,為求共犯間沒收之公平性,及避免過度或重複沒 收,本院因而不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 沒收,結論亦與原判決無異,自無因之撤銷原判決之必要, 附此敘明。 參、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原判決不另為無罪諭知確 定,茲不再論列。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瀚濤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茂松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徐美麗                    法 官 楊智守                    法 官 毛妍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旭淑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欺經過 匯入第一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第二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轉匯第三層帳戶時間、金額、帳戶 提款、轉帳時間、地點及金額 1 廖文建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向廖文建佯稱:可在「Allscoin」平台投資虛擬貨幣云云,致廖文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6月6日15時29分許、100萬元、鄭至峻台新帳戶 111年6月6日16時40分許、25萬、遠銀帳戶 無 111年6月6日17時48分至17時52分許、高雄市○○區○○○路00號遠東商業銀行高雄文化中心分行、提領共13萬元 111年6月6日17時17分許、12萬、中信乙帳戶 111年6月6日17時24分許、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春陽店、提領12萬元 2 乙○○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底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乙○○佯稱:可預存現金回饋券獲利云云,致乙○○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1年10月1日16時許、1萬元、楊為雍臺銀帳戶  111年10月1日16時3分許、10萬9000元(含其他款項)、遠銀帳戶 無 111年10月1日16時20分許、匯出15萬元(含其他款項) ⑵111年10月1日16時51分許、5萬元、楊為雍臺銀帳戶 ⑶111年10月1日16時52分許、1萬元、楊為雍臺銀帳戶 111年10月1日17時4分許、6萬元、遠銀帳戶 無 111年10月1日17時8分許、匯出15萬元(含其他款項) 3 甲○○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9月中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甲○○佯稱:可儲值、申辦聯名帳號賺取回饋金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9月28日22時35分許、1萬2000元、楊為雍臺銀帳戶 111年9月28日22時37分許、16萬3000元(含其他款項)、遠銀帳戶 無 111年9月28日23時10分許、匯出15萬元(含其他款項) 4 丁○○ 某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5月1日21時許起,以社群軟體IG、通訊軟體LINE向丁○○佯稱:可免費約會並賺取傭金云云,致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右列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16分許、2萬2000元、王皓軒兆豐帳戶 111年5月4日14時49分許、3萬8000元(含其他款項)、蔡侑峻中信帳戶 111年5月4日15時26分許、17萬元(含其他款項)、中信甲帳戶 111年5月4日15時30分許、匯出17萬元(含其他款項) 附表二: 編號 對應犯罪事實 原審主文 1 附表一編號1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表一編號2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附表一編號3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附表一編號4部分 丙○○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2-16

KSHM-113-金上訴-614-20241216-1

羅簡
羅東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羅簡字第406號 原 告 李庭瑄 訴訟代理人 何韻芊 被 告 戴霈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291號),本院於 民國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玖仟玖佰捌拾伍元,及自民國11 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訟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 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4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原告於民國 113年11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 給付原告44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 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可預見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他人 將可能利用所提供之帳戶遂行詐欺取財之犯罪行為,以之作 為收受、提領詐欺犯罪所得使用,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 動軌跡,而藉此掩飾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竟不違背其本意 ,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2 年7月4日某時許,在宜蘭縣五結鄉某統一超商,將其所申辦 之板信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兆豐國際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兆豐帳戶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以店到店方式寄送給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該名詐欺集團成員取 得前述帳戶資料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 ,自112年7月6日起向原告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使原 告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至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後,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出,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致原告受有449,985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449,9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對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無爭執,惟伊未領得任何 金錢,伊的錢也遭詐騙集團騙光了。因今年三月手術未痊癒 ,現無法工作,無力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經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以113年度偵字 第647號提起公訴,復經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訴字第313號 刑事判決判處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000元,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 前開偵審卷宗查明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6 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者亦同。造意人或幫助人,視為共同行 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定有明文。是以,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 項所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 為,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 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然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稱之幫助人,其主觀上仍須有故意 或過失,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 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050號判決參照)。 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 ,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 有明文。是數人共同為侵權行為加損害於他人,各有賠償其 損害全部之責任。查,被告對與其聯繫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 欺集團成員之間,關係應屬薄弱,卻仍聽從該人指示,提供 系爭兆豐帳戶、系爭國泰世華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該 人使用,具有幫助之故意。其所提供之帳戶已就詐欺集團對 原告實施詐欺之侵權行為施以助力,使詐欺集團成員順利取 得原告匯入系爭帳戶之449,985元,則被告之行為與原告之 損害具相當因果關係,依據前揭規定及說明,被告自為詐欺 集團之幫助人,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應就原告所受449, 985元損害部分連帶負共同侵權行為賠償責任,是原告依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9,985元,自屬 有據。而被告抗辯無力清償乙節,則屬債務履行能力問題, 當不影響其依法所應負之損害賠償責任。 ㈢、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 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 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而未為給付 ,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20日送達被告,有被告 於起訴狀簽收之簽章在卷可佐(見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291 號卷第3頁),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得請求被告付自該狀 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 9,985元,及自113年5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係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之事件,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 終結前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惟仍應依法諭知訴訟費用負 擔之依據,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 ,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羅東簡易庭 法 官 謝佩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同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書記官 黃家麟   附表: 詐欺時間 、方式 匯款時間 金額(不含手續費) 匯入帳戶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自112年7月6日起,向原告李庭瑄佯稱可操作博弈網站獲利。 112年7月11日11時14分許 112年7月11日11時15分許 112年7月11日11時21分許 112年7月11日11時34分許(無摺存款) 50,000元 50,000元 30,000元 19,985元 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兆豐帳戶) 112年7月11日20時35分許 112年7月11日20時36分許 112年7月11日20時37分許 112年7月11日21時59分許 112年7月11日22時00分許 112年7月11日22時01分許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50,000元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即系爭國泰世華帳戶)

2024-12-13

LTEV-113-羅簡-406-202412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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