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7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品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7144號),嗣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原案號:113年度審金易字第395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一、陳品任共同犯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共貳罪,各處
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肆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二、第1行至第2行所載
「陳品任又與『甲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更正為「陳品任又與『甲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錢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增加「
被告陳品任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警員職務報告書
1份、現場照片2張、告訴人黃玟慈、徐士博之相關報案及反
詐騙紀錄資料」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被告陳品任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
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比較新舊法時就關於刑
之減輕或科刑限制等事項在內的之新舊法律相關規定,應綜
合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不得任意割裂(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參照),又刑法上之「必減」,以原
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
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比較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
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
,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且刪除第3項規定
。關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
,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
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
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
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
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量
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
⒉另關於自白減刑部分: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113年7月31日經修正,條次移置為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之規定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
件。
⒊本案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所示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在偵查及本院歷次審理時中均
自白前開洗錢犯行,並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
皆符合前揭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之規定,而就附
件犯罪事實二所示犯行,亦有刑法第25條第2項所定未遂犯
減輕其刑事由之適用,並依法遞減其刑,且前揭洗錢防制法
自白減刑、刑法第25條第2項,分屬必減、得減之規定,應
以原刑減輕後之最高度至遞減輕後最低度為刑,依前揭說明
,若適用修正前一般洗錢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一、二之量刑
範圍(類處斷刑)分別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15日至5年;
倘適用修正後一般洗錢罪,其處斷刑框架則分別為有期徒刑
3月至4年11月、1月15日至4年11月,經綜合整體比較結果,
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
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
、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處斷。
⒋至於洗錢防制法第2條洗錢之定義雖有擴張範圍,惟本案是「
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所在及去向」,新舊法間僅屬文字修
正及條款移置(舊法第2條第2款移置新法同條第1款),無
庸為新舊法比較,一併說明。
㈡按以現行電信詐欺集團之犯罪模式,行為人為避免犯罪易被
發覺並特意造成資金流向斷點,往往使用人頭帳戶之方式,
詐欺被害人將款項匯至人頭帳戶中,因該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等物均為犯罪行為人所掌握,於被害人匯款至人頭帳戶時
起至警察受理報案通知金融機關列為警示帳戶而凍結其內款
項時止,犯罪行為人處於隨時得領取人頭帳戶內款項之狀態
,顯對帳戶內之款項具有管領力,則於被害人將財物匯至人
頭帳戶內時,即屬詐欺取財既遂,不因其後該帳戶被警示、
凍結,犯罪行為人未能或不及領取反而成為未遂犯(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77號判決意旨參照)。另按當詐欺集
團取得「人頭帳戶」之實際管領權,並指示被害人將款項匯
入與犯罪行為人無關之「人頭帳戶」時,即已開始共同犯罪
計畫中,關於去化特定犯罪所得資金之不法原因聯結行為,
就其資金流動軌跡而言,在後續之因果歷程中,亦可實現掩
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效果,此時即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19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詐
欺集團成員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
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
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檢察
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而
車手提領得手,自成立一般洗錢罪。至於車手提領時經警當
場查獲而未得手,應成立一般洗錢未遂罪(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179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附件犯罪事實二之告
訴人徐士博受騙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內時,該筆款項已處於
隨時可轉匯或提領之狀態,而由被告與「甲溢」取得支配地
位,依前開說明,即屬詐欺取財既遂;而附件犯罪事實一之
告訴人黃玟慈受騙匯入之款項,既經擔任車手之被告提領得
手,即生該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效果,自成立洗錢
既遂罪;至於前述告訴人徐士博受騙匯入人頭帳戶內之款項
,一旦經轉匯或提領,即生該詐欺犯罪所得遭掩飾、隱匿之
效果,而對一般洗錢罪之保護客體(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
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形成直接危險,依前開說明,
應認已著手洗錢行為,然因被告尚未及提領即為警查獲,而
未生遮斷金流、隱匿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僅屬洗錢未遂。
㈢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
罪。
⒉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公訴意旨雖未敘及被告與「甲溢」
間基於洗錢之犯意聯絡及漏論洗錢未遂罪,惟此部分與檢察
官起訴並經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
罪之關係(詳後述),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當庭告知
被告所犯上開罪名,無礙於被告之防禦權行使,本院自應併
予審理。
⒊被告與「甲溢」間,就上開2次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均為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一所示之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
欺取財罪及洗錢既遂罪;就附件犯罪事實二所示之犯行,係
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洗錢未遂罪,均為想像競合
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洗錢既遂罪、
洗 錢未遂罪處斷。
⒌被告所犯上開2次犯行,被害人不同,所侵害法益有異,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就上開2次洗錢犯行均自白認罪,就
附件犯罪事實一之犯罪所得(提領之贓款),經警員查扣在
案,就附件犯罪事實二部分,則查無犯罪所得而毋需繳回,
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被告已著手實行附件犯罪事實二之洗錢行為,而未實現犯罪
結果,係未遂犯,情節較輕,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
既遂犯之刑減輕之,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其刑。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謀生能力,竟不思循
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金錢,擔任車手受指示
提領詐欺款項,而與「甲溢」分工,遂行詐騙行為,除造成
告訴人黃玟慈、徐士博受有財產上損害外,並使社會互信受
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且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即附
件犯罪事實一),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欺之人之真實身
分,所為實屬不該;復衡被告始終坦承犯行,迄未與上開告
訴人達成和解;並衡酌各告訴人受騙匯款之金額、所詐得款
項業遭扣案或未及提領、被告之角色地位、分工情形及有多
起相類似前科之素行;末衡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入監
前業水電、未婚、無小孩、無人需扶養及與父親同住等一切
情況,分別量處如本院附表編號1至2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
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
審酌被告2次犯行之時間均為同一天;暨衡其參與情節、責
任分工、犯罪態樣、手段相近等情,以判斷被告所受責任非
難重複之程度;再衡其犯數罪所反應人格特性;末權衡各罪
之法律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而為整體評價後,爰依法定主
文欄一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沒收: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第2項(現行法為第25條第1項、第2項)亦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是本案關於沒
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第2項及刑法相關規定。
⒈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現金,是被告依「甲溢」指示
持附件附表二編號1之人頭帳戶金融卡,分別於統一超商岡
燕門市、全聯平和門市、第一銀行岡山分行各提領新臺幣(
下同)9萬5,000元、2萬2,000元、5,000元,總共提領12萬2
,000元,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供認在卷(見警卷第11頁
至第13頁;偵卷第26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
對話紀錄含取款明細截圖在卷可佐,雖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改
稱:其中1萬元是我自己的錢,其他都是提領出來的錢等語
(見審金易卷第130頁),然與前述證據不符,難以採信。
是前開扣案現金12萬2,000元,其中1萬7,000元為附件犯罪
事實一之洗錢財物,有前引證據可證,既經查獲扣案,應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
之現金10萬5,000元,則為被告依「甲溢」指示持人頭帳戶
金融卡提領之款項,且無合理之來源,應認係被告取自其他
違法行為所得支配之財物,應依同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⒉扣案如附件附表二編號3之手機,係被告所有供與「甲溢」聯
絡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供承在卷(見
警卷第12頁、偵卷第26頁),並有上開對話紀錄在卷可參,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
⒊至於扣案如附件附表編號1之金融卡,其中中華郵政金融卡1
張,固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因本案郵局帳戶被列為警
示帳戶而無法再正常使用,在刑法上應無沒收之重要性,而
其餘金融卡亦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有關,且非違禁物,爰均不
予宣告沒收。
⒋至於告訴人徐士博受騙匯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款項,被告未
及提領,已遭圈存,此有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1紙在卷
可查(見警卷第47頁),自應由金融機構發還被害人,無從
依前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另依卷內現
有事證,尚難認被告確因本案洗錢犯行而獲有何等犯罪所得
,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對其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童志曜提起公訴,檢察官黃碧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橋頭簡易庭 法 官 黃志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陳湘琦
本院附表:
編號 事實 主文 1 附件犯罪事實一 陳品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附件犯罪事實二 陳品任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二項、第一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144號
被 告 陳品任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
(現於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品任知悉為他人提領、轉交來源不明款項,可能係從事犯
罪行為,為他人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仍不違
反其本意,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甲溢」之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洗
錢之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有三人以上共犯),由「
甲溢」或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時間,對附表一
編號1所示之黃玟慈施以附表一所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
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款項至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郵局帳戶)內,陳品任則依「
甲溢」之成年人之指示,擔任車手提領詐欺贓款,並113年4
月3日4時許,在高雄市中央公園旁停車場,向「甲溢」拿取
附表二編號1所示金融卡(含密碼)後,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
時、地,持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附表一編號1所示詐欺
所得,製造金流斷點,以此迂迴層轉之方式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之所在及去向。
二、陳品任又與「甲溢」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之犯意聯絡,由「甲溢」或其他不詳成員於附表一編號2所
示時間,對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徐士博人施以附表一編號2所
示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匯款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至
本案郵局帳戶內,而共同詐得該筆款項。然陳品任未及提領
該筆款項,即因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壽天派出所員警
於113年4月3日12時30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
福利中心岡山平和店」調閱他案之監視器影像時,發現陳品
任為附表一編號1所示提款行為時,行跡可疑,遂尾隨陳品
任至高雄市○○區○○路000號「第一銀行岡山分行」而查獲,
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黃玟慈、徐士博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項 1 被告陳品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坦承其於附表一所示之時、地提領被害人款項之事實。 2.又類似前案經驗向為犯罪違法認識之最有力證明,審諸被告前已涉有多起詐欺案件遭偵、審之紀錄,被告所謂不知情之說與常情有違,其辯解顯非可採。 2 (1)告訴人黃玟慈、徐士博 於警詢時之指述 (2)告訴人徐士博提供之轉 帳明細、告訴人黃玟慈 提供之轉帳明細及對話 紀錄 附表一所示之告訴人徐士博等人遭詐騙而匯款至本案郵局帳戶之事實。 4 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被告之對話紀錄含取款明細截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贓物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佐證被告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贓款後遭查獲,並經警扣得附表二所示之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陳品任犯罪事實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等罪嫌;犯罪事實
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與「
甲溢」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
犯罪事實一以同一犯意之單一犯行,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
為想像競合,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洗錢罪論斷
。又被告就不同被害人所涉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
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檢 察 官 童志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書 記 官 黃信懷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金額 提領地點 1 黃玟慈 不詳之人於112年4月3日以假租屋之方式,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2年4月3日12時18分 1萬7,000元 中華郵政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⑴113年4月3日12時18分提領1萬元(備註:餘額為1萬3,170元) ⑵113年4月3日12時28分提領7,000元(備註:餘額為6,165元) 高雄市○○區○○路00號「全聯福利中心岡山平和店」ATM 2 徐士博 不詳之人於13年4月3日遭詐騙集團假冒友人名義借款,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113年4月3日12時28分 1萬元 同上
附表二:
編號 證據名稱 1 臺灣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中華郵政金融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000000)、新光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000-000000000000)、玉山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000)、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1張(帳號: 000-000000000000)、陽信銀行金融卡(帳號:000-000000000000) 2 現金新臺幣12萬2,000元 3 聯絡用之iPhone13手機1部(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CTDM-113-金簡-766-202502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