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雄小
高雄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雄小字第2184號 原 告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銓 傅珮瑋 被 告 郭育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7,973元,及如附表所示依計息本金 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7,973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 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填寫分期申請暨約定書(下稱系爭約定書), 向訴外人洪婉庭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三星電視,分期總價共 計新臺幣(下同)151,632元,並約定由原告向洪婉庭支付 上開分期總價全額款項後,由被告自民國110年12月18日起 至113年11月18日止,每月為1期,分36期,於每月18日前付 款,每期應繳納4,212元,惟被告自第30期即113年5月18日 起,即未依約繳款,已屬違約,尚欠本金27,973元、遲延費 1,642元未清償,依據系爭約定書之約定,其餘未到期部分 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且約定被告應給付自遲延繳款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原告與洪婉庭間依 系爭約定書約定由洪婉庭將請求被告支付分期價款權利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9,615 元,及其中27,973元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16%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約定書、還款明細、 被告之身分證影本、攤銷表資料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17 、7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是本件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請求本金27,973元,及自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部分:   經查,系爭約定書第7條第1款(見本院卷第13頁)固約定「 『契約終止及喪失期限利益』甲方(即被告)如有違反『本約 定書』及『指示付款同意暨約定書』任一條款或下列各款事由 之一或本契約終止者,乙方及裕富公司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 ,得隨時縮短甲方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甲方應即 繳清所有款項。㈠甲方未依約清償多宗債務中任一期之款項 」,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人 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 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9 條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乃為保護買受人之利益,而顯 分期付價買賣之效用,是系爭約定書之約定顯與前揭規定之 立法理由相違,已有所牴觸而無效,原告自仍應於被告遲付 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即30,326.4元(計算式:151,63 2元×1/5=30,326.4元),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原告 主張被告自第30期即113年5月19日起未依約繳款,原告自得 請求視為全部到期之分期款本金餘額,共計27,973元等語( 見本院卷第7、67頁)。然第30期之分期款項迄上開分期繳 款約定書最後1期即113年11月18日之第36期,合計應還期付 款僅29,484元(計算式:4,212元×7期=29,484元),未達全 部價金5分之1,則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之日即113年12月3日 止,各期分期款雖均屆清償期,原告就被告積欠之分期價款 ,仍僅能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本金總額27,973元,及自各 期分期款約定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 之遲延利息,而非逕自113年5月19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是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本金27,973元,及依計息本金 按週年利率16%於計息期間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逾此部 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 ㈢再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且 除上述限定之利息外,債權人不得以折扣或其他方法,巧取 利益;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 法第205條、第206條及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 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 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 ,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以求公平,亦不以 其性質為懲罰性違約金即有所不同。查原吿除向被告請求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外,復請求被告給付1,642元之遲延 費。惟本件原告已請求依週年利率16%計算之遲延利息,且 未能具體說明所謂「遲延費」之內容為何,應認遲延費之設 立屬原告巧立名目所收取之額外費用,容有規避法定利率上 限予以巧取利益之嫌,依民法第206條、第71條規定應屬無 效,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費1,642元部分,自屬無據而 無從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7,973元,及如附表所示計息本金依計息期 間,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 此範圍,則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規定適用小 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 職權宣告假執行。併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 ,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 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 0元。另原告之訴雖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然因原告確 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是本院認應依民事 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游芯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附表:依計息本金、利率、計息期間計算之利息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本金 計息期間起訖 週年利率 30 4,212元 3,842元 113年5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1 4,212元 3,893元 113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2 4,212元 3,944元 113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3 4,212元 3,996元 113年8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4 4,212元 4,049元 113年9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5 4,212元 4,103元 113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6 4,212元 4,146元 113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29,484元 27,973元

2024-12-27

KSEV-113-雄小-2184-20241227-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心怡 選任辯護人 李明哲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86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心怡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拾月。 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呂心怡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第二級毒品, 依法不得販賣,仍分別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以如附表一編號1至3「交易方式」欄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 命予陳世緯。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就其所涉各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坦承不諱,並據 證人陳世緯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偵字卷第43頁至 第48頁、第175頁至第177頁),且有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 截圖、手機頁面翻拍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查獲現場照片 及扣押物品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見偵字卷 第71頁至第94頁、第181頁至第188頁),及有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得以 採信。又被告於本案係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緯,且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皆表示坦認犯罪,並未就有無營利 意圖一事予以爭執,足認被告確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本案 各販賣毒品犯行無誤。是以,被告之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 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即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均 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 告各持有第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 為,應為其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又被告所 涉共3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自白,而 被告於偵訊中雖表示否認犯罪,然其於警詢中就所涉各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陳世緯之行為皆供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9頁 至第20頁),於偵訊後、檢察官提起公訴前更具狀表示自白 犯罪(見偵字卷第159頁至第160頁),堪認被告於偵查中就 其各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亦為自白,是均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本院認被告所涉本案各犯行皆應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之適用,說明如下:   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查獲」,係屬偵查機 關之權限,至查獲「屬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 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 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 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 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 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 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屬實與否之絕對依 據。然因該規定係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 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 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 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 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案 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年度憲判字第2號判 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免其刑規定係為 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 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 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之具體事 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如仍須對被告提供之線索實 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 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 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 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 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 告已供出其毒品上游之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 難以調查之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亦率 而忽視,自不能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最高法院11 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辯護人主張被告於警詢中供述其毒品來源為綽號「電機」 之李宗恩,並向本院聲請函詢是否因被告供出其毒品來源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楊梅分局,其以楊警分刑字第1130044921號函覆稱:本案 毒品來源犯嫌李宗恩業於113年7月24日以楊警分刑字第11 30032115號刑事案件報告書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 等語,所附上述刑事案件報告書則記載犯罪嫌疑人李宗恩 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13年5月24日、113年5月27日販賣 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見本院訴字卷第71頁至第75頁)。 因此等李宗恩經移送偵辦之行為時間,均在本案被告販賣 毒品之行為後,顯見被告於本案所販賣之甲基安非他命, 並非來自於李宗恩上述經移送偵辦之販賣毒品行為,亦即 李宗恩經偵查機關查獲之販賣毒品行為,與本案不具時序 上之關聯性。   ⒊然就本案被告警詢筆錄觀之,被告於本案遭查獲時即供稱 其甲基安非他命來源為綽號「電機」之人、自112年7月間 起即向該人購買甲基安非他命,並指認該人為李宗恩(見 偵字卷第16頁至第17頁)。而經本院電話確認,承辦員警 表示:係因被告犯罪時間過於久遠,無法調取監視器,故 上述刑事案件報告書記載李宗恩犯罪時間為113年5月16日 以後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107頁)。復經本院調取上開 李宗恩到案之警詢、偵訊筆錄,承辦員警、檢察官均僅就 李宗恩於113年5月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被告之事實加以 調查,而未就被告是否於112年7月間起向李宗恩購買甲基 安非他命乙節予以確認(見本院訴字卷第93頁、第137頁 至第138頁)。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偵查機關就與本案 時序上或具關聯性、李宗恩於113年5月間「前」販賣甲基 安非他命予被告之情節並非全然無從調查(至少可在詢、 訊問時與李宗恩確認),惟偵查機關選擇僅就113年5月間 部分進行偵辦,致僅有該部分李宗恩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被告之事實經查獲,依上開說明,不應遽將此不利益歸於 被告承擔。是固然上述李宗恩經偵查機關查獲之販賣毒品 行為與本案不具時序上之關聯性,仍應認係因被告於偵查 中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李宗恩,該當於毒品危害 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   ⒋從而,被告所涉本案各犯行皆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 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該條項亦設有免除其刑之明文, 然本院考量該等犯行仍對社會法益造成一定程度之侵害, 是不予免除其刑,而依刑法第66條但書之規定,其減輕得 減至3分之2,並均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之,且依刑法 第71條第2項規定,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  ㈣辯護人另為被告辯稱:本案販賣毒品對象均為同一人、時間 密接,價格及重量各僅新臺幣(下同)500元、0.3公克,與 中、大盤毒梟情形有別,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 (見本院訴字卷第127頁至第130頁、第217頁)。惟行為人 販賣毒品之規模、獲利,應係於其所犯罪名法定刑度內審酌 予以從輕或從重量刑,非以此率認販賣數量較少、獲利較低 之下游賣家皆具有犯罪情狀顯可憫恕之情事。而被告於本案 販賣甲基安非他命,對社會法益造成相當程度之侵害,何況 被告於偵訊中一度否認犯罪,其犯後態度本與始終坦承犯行 之行為人有別,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涉本案 各犯行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本院認對被告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應不至有情輕 法重之情,當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㈤本院審酌被告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 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 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更不可勝計,危害社會 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於警詢、偵訊後提出之書狀、 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對其所涉犯行坦承不諱,惟於偵訊 中一度否認犯罪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高職畢業之 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 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各毒品交易販賣之數量及 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審酌本案各 犯行之犯罪型態相類,且購毒者同一,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 較高等節,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應執行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行動電話,為供本案販賣毒品犯罪所用 之物,此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在卷(見本院訴字卷 第60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予以宣告沒收。  ㈡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 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 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 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 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被告 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即為其交易價格共1,500元(3次 交易均為500元),而無須扣除成本,故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吸食器1組,被告於警詢及偵訊 中陳稱係供其自行施用(見偵字卷第17頁、第134頁),而 該等物品業經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3140號就被告所涉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提起公訴時,一併聲請宣告沒收銷燬、 沒收(見本院訴字卷第63頁至第64頁),應無重為諭知沒收 銷燬、沒收之必要,是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一:(價格單位均為新臺幣) 編號 交易方式 交易時間及地點 罪名及宣告刑 1 陳世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心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於右列時間、地點,以500元價格交易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12年12月9日 下午3時23分許 呂心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桃園市新屋區 東福路28號旁 2 陳世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心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於右列時間、地點,以500元價格交易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3月3日 下午4時24分許 呂心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桃園市新屋區 中山西路1段 572號前 3 陳世緯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呂心怡表示欲購買甲基安非他命,雙方遂於右列時間、地點,以500元價格交易0.3公克之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3月7日 晚間6時30分許 呂心怡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桃園市新屋區 中山路409號前 附表二: 名稱 數量 說明 行動電話 1支 廠牌/型號:三星A33 (含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訴-864-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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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斗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小字第292號 原 告 東元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周佳琳 訴訟代理人 杜和璘 被 告 陳柏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565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30日向訴外人名星通訊行 購買APPLE牌手機1隻(型號:iPhone 15 Pro 256G,下稱系 爭手機),並簽立分期付款申購契約暨商品交付書(下稱系 爭契約),約定買賣價金總價為新臺幣(下同)5萬5656元 ,被告應自113年2月起至115年1月止,以每月為1期,共分2 4期付款,每期應付2319元(約定每月2日為繳款日),若未 按期繳納,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並應支付按週年利率16% 計算之利息。名星通訊行並於112年12月30日將其對被告之 買賣價金債權讓與原告。詎被告未如期繳款,迄今尚積欠買 賣價金5萬5656元及相關利息未清償。爰依系爭契約及債權 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5萬5656元,及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16%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爭契約、繳款 記錄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 院斟酌,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認原告之 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查系爭契約所載「補充約定」第10條固約定:期限利益喪失 :申請人(即被告)如有遲延繳款…,所有未到期分期價款視 為提前全部到期,東元公司(即原告)及其指定人得不經催 告,逕行要求申請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立即清償全部 債務,並得向申請人(即被告)及其連帶保證人,按自遲延繳 款之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16%約定利率計收遲延利息 等語。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遲延時,出賣 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 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金,民法第38 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價買賣之買受 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顯已牴觸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 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 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3年2月2日起至113年6月2 日止,遲付之金額始達1萬1595元(計算式:2319元×5期=1萬 1595元),而達總價款5分之1(計算式:5萬5656元×1/5=1萬1 13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全部買賣價款5萬5656元, 固屬有據。惟被告於113年6月2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 價款5分之1,則原告自113年2月3日起至113年6月2日止,原 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 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 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息。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補充約定」 第10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洵屬有 據;逾此部分請求,則無憑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吳怡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昌哲   附表:利息計算表 期數 應付款項 計息期間(民國) 週年利率 1 2319元 自113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2 2319元 自113年3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3 2319元 自113年4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4 2319元 自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5至24 4萬6380元 自113年6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5萬5656元

2024-12-26

PDEV-113-斗小-292-2024122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2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鄒侑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被 告 洪如蕙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58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鄒侑庭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年貳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洪如蕙共同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拾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鄒侑庭、洪如蕙均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 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仍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 毒品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4月17日凌晨1時20分許,在位於 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埔心火車站前,以新臺幣(下同) 3,00 0元之價格,共同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公克予何明翰。   理 由 一、事實認定   訊據被告鄒侑庭、洪如蕙就其等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均 坦承不諱,並據證人何明翰於警詢及偵訊中皆證述明確(見 偵字卷第83頁至第93頁、第291頁至第293頁),且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偵辦毒品案偵查報告書、查獲現場照片 及扣押物品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GOOGLE MAP頁面截圖及 行車軌跡資料、手機頁面截圖及翻拍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中壢分局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毒品證物檢驗報告、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他字卷 第5頁至第25頁、第71頁至第75頁、偵字卷第161頁至第189 頁、第301頁至第302頁、本院訴字卷第203頁),及有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證,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皆與事實 相符,得以採信。又依被告鄒侑庭於警詢中供稱:本案獲利 大約500元至1,000元等語(見偵字卷第24頁),及被告2人 均已表示坦認犯罪等節,足認被告2人皆係基於營利意圖,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無誤。是以,被告2人之犯行均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管制之 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鄒侑庭、洪如蕙所為,均係犯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2人持有第 二級毒品、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各為 其等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皆不另論罪。另被告2人就上 開犯行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 以共同正犯。  ㈡就本案刑之減輕事由,說明如下:   ⒈被告2人之辯護人均聲請函詢本案是否因供出毒品來源而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並主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然經本院函詢偵查機關(警方部分依 聲請函詢2次),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桃檢秀冬113偵25 810字第1139119405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 中警分刑字第1130082288號函、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職 務報告分別表示未因被告2人供出毒品來源而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見本院訴字卷第69頁至第73頁、第227頁至第2 29頁)。是被告2人所涉犯行,均無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皆就其等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行自白,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 輕其刑。   ⒊就被告洪如蕙部分,本院考量其所涉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 刑責甚重,而依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 其並無因販賣毒品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之前案紀錄,且依 被告2人所述(見偵字卷第24頁、本院訴字卷第114頁), 本案係由被告鄒侑庭負責與購毒者聯繫,被告洪如蕙僅係 在旁把風,且未分得犯罪所得,足見被告洪如蕙參與情節 較輕,本院認對其科以依上述規定減刑後之最低度刑猶嫌 過重,實屬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 憫恕,是就被告洪如蕙所涉犯行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 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⒋至被告鄒侑庭部分,其辯護人亦主張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見本院訴字卷第284頁),惟依卷內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鄒侑庭曾因販賣毒品案件 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訴字第952號判決處刑確定, 其未能記取教訓,又因貪圖不法利益而主導本案販賣毒品 犯行,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且被告鄒侑庭所涉犯行 已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本院 認對其科以減刑後之最低度刑不至有情輕法重之情,故不 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本院審酌被告2人因貪圖不法利益,共同販賣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影響社會治安及國民健康,助長國內施用毒品歪風,又 因施用毒品而散盡家財、連累家人或為購買毒品鋌而走險者 更不可勝計,危害社會秩序,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犯 後皆就所涉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其等各於本案犯行中 之行為分擔,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 陳之家庭經濟狀況、被告鄒侑庭之辯護人主張被告鄒侑庭犯 後積極提供毒品來源情資、領有身心障礙手冊,及其等各為 本案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本案毒品交易販 賣之數量及價格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行動電話,均為供本案販賣毒品 犯罪所用之物,此各經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承(見 本院訴字卷第114頁至第115頁),是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各於被告2人 犯行項下宣告沒收。  ㈡犯販賣毒品罪,係就因犯販賣毒品罪所得之財物一概予以沒 收,以嚴禁此類犯罪,而達嚇阻作用,自非僅以扣除成本、 賺得之利潤作為其沒收之範圍。從而,行為人因販毒所實際 獲得之利潤多少,並不影響應以其售價逕為沒收宣告之認定 依據。故販賣毒品本身既係犯罪行為,因此直接取得之全部 價金,即屬犯該罪所得之財物,不生扣除成本之問題。被告 2人於本案販賣毒品之犯罪所得即為其交易價格3,000元,而 無須扣除成本,且依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見 本院訴字卷第114頁),此犯罪所得均由被告鄒侑庭取得, 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鄒侑庭犯行項下 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 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㈢至自被告鄒侑庭處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3包、磅秤2個,被告 鄒侑庭稱係供其自行施用、施用時用以秤重(見本院訴字卷 第114頁)。而該等甲基安非他命業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 第2122號判決(被告鄒侑庭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宣告 沒收銷燬(見本院訴字卷第287頁至第290頁),無重為諭知 沒收銷燬之必要,磅秤部分則無證據顯示確與本案相關,是 於本案不予宣告沒收銷燬或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寧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 官 林蕙芳                   法 官 張羿正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莊季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說明 一 行動電話 1支 自被告鄒侑庭處扣得 廠牌:三星 二 行動電話 1支 自被告洪如蕙處扣得 廠牌:REALME (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26

TYDM-113-訴-822-2024122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33號 原 告 萬橋彎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信翔 被 告 東虹綠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惠森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王靖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54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8,51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65,54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425,905元本息(司促卷第13頁),主張 原因事實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作之16項工程報酬(本院卷第3 5、37頁),嗣原告主張因與被告就其中第1至12項達成和解 ,其餘第13至16項部分尚需法院審理,而減縮聲明為求命被 告給付1,092,559元本息(本院卷第213、215頁)。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訴外人即業主可威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 可寧衛蘇伊士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焚化線專案現場安 裝工作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由被告請求原告施作,原告提供 工程報價分析表予被告,經被告認可或修正後,原告始依約 施作;待原告完工,由原告製作請款單予被告員工確認,原 告即開立發票,被告於收受請款單及發票後以月結30日方式 給付工程報酬。原告已就112年8月9日民事準備狀之表格第1 至16項所示工程施作完畢(第1至12項因上述減縮,已不在 本件請求範圍),其中第13、14項有經被告員工連俊傑、吳 翰裕簽名確認核可,但被告仍函復表示工項、數量及金額有 爭執,並以業主尚未驗收為由拒付第13至16項工程之報酬, 共1,092,559元(以下逕稱「第13項工程」,以此類推)。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55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第13項工程款115,000元部分,原告未經訂約就直接做了。 退步言,不爭執施作數量100DB(DB為焊接工作量之計量單 位),但原告請款之單價過高,應以每DB 829元計價,此部 分至多可請求報酬為82900元。 (二)第14項工程款570,532元部分,原告未經締約就直接做了。 退步言,原告請款單中,編號2.8、2.9單價過高,應以每DB 829元計價,否認編號1.1、1.2、1.3、2之購料費用及工項 ,否認全部間接費用之必要性,此部分至多可請求180,087 元。 (三)第15項工程款40,000元部分,否認原告所提點工量為實在, 且原告只辦理DR鋼構部分作業,應按比例計算報酬,僅得請 求報酬26,040元。 (四)第16項315,000元工程款部分,原告只施作部分DR鋼構之安 裝,應按比例計算報酬,僅得請求報酬151,273元。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05條第1項 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第491條第2項規定:「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原 告主張其完成第13至16項工程,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 應由原告先就有完成工作、契約有約定價目表或依習慣計算 之報酬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第13項工程款115,000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未經訂約就直 接做了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查原告所提原證三之請款 單有被告員工連俊傑簽名註記「只驗數量」等語,堪認被告 承認此部分有契約關係始作查驗,且原告有施作完成100DB 之事實(本院卷第37、61頁)。惟查原告並無舉證證明有約 定報酬或價目表,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原告僅得按習 慣請求100DB之工程報酬。又被告辯稱依原告另二件報價及 議價結果各為每DB 867元、791元,應以平均值即每DB 829 元計價等語(算式詳本院卷第231、235至238頁),經本院 諭知原告就此計價方法表示意見,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有何其他計價方法或被告所用計價方式有何不當(本院卷 第259頁),應認被告所辯之計價習慣為可取。據此核算原 告得請求之報酬為82,900元(未稅)。  2.第14項工程款570,532元部分,被告亦辯稱原告未經締約就 直接做了,其中請款單編號2.8、2.9單價過高,應以每DB 8 29元計價,編號2.8施作數量僅有122.5DB,否認超逾之數量 ,編號1.1、1.2、1.3之購料情形逾50%部分爭執其金額,否 認編號2之購料及工項,否認編號5、6、人事行政管理之間 接費用等語。查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有約定報酬及價目表, 但審諸原告所提原證四之請款單有被告員工吳翰裕簽名註記 「施作數量與現場相符」等語,堪認被告承認此部分有契約 關係且原告已施作完成之事實(本院卷第75、77、79頁)。 次查,吳翰裕在工令編號qa0000000表單上,以英文姓名「H anyu Wu」簽認「修改數量與現場施作相符」,且該表單「 焊口數量」欄總計為178(本院卷第79頁), 與原告主張相 符。雖被告辯稱實際點收數量只有122.5DB(本院卷第232頁 ),但所提文件加註之修正後點收數量並無人簽認(本院卷 第207頁),究竟何人點收、點收過程為何,仍有可疑,難 以採認,應認「焊口數量」欄完成數量以原告主張之178DB 為可取。又被告爭執編號1.1、1.2、1.3購料費用逾50%部分 ,否認編號2全部費用,原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可取。被告辯稱編號2.8、2.9單價過高,應以 每DB 829元計算部分,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該計價方法有何不 當,同上所述,亦認被告所辯可取。另被告否認編號5、6、 人事行政管理等間接費用部分,審諸被告不爭執之如被證三 所示2件原告工程報價分析單據,原告亦有相同之項目報價 ,被告並非以直接剔除方式減價,應認所謂間接費用非屬不 必要費用,但兩造既有前例議價後調整價金之作法,本院認 仍先照價列計,再以上述議價結果之減幅平均值(計算式: R=(550,000/665,454+420,000/557,382)/2=0.000000000) ,將上述認可之全部價金折價計算,得原告可請求之報酬為 281,659元(未稅,計算式:13,875+13,623+15,250+0+(178 +13)*829+24,800+1,500+7,000+30,000+16,000+76,137=356 ,524,356,524*R=281,659,單項金額見本院卷第201、75、 77頁)。    3.第15項工程款4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有出工(本院卷第37 、81至89頁),但被告否認實際出工量,辯稱出工量未經訴 外人東虹簽認,且原告只作DR鋼構的分料,原來發包之訂為 總價是42,000元,比照如被證二所示工項比例計算,此部分 工作價值僅26,040元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審諸原告所 提報價單以工資一式(1 SET)計價(本院卷第81頁),出工 單上載「業主:東虹」但無人簽認(本院卷第83至89頁),且 原告就被告辯稱計算方法有何不當,並無爭執,堪認被告所 辯可取,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報酬為26,045元(含稅,計算 式:發包含稅42,000*比例505,779/(505,779+309,845)=26, 045)。  4.第16項315,000元工程款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 工料致無法如期施工,已出工90人/日,以單價3,500元計算 報酬為31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辯稱原告 只做部分DR鋼構安裝,否認得改以點工量方式計價,且原告 工程進度比例是37.48%,工作價值僅151,273元等語(本院 卷第191、232頁)。審諸被告所提兩造對話提及此部分工進 為38.82%之事實(本院卷第247頁),原告並無爭執,堪認被 告辯稱原告僅完成部分工項為有據,據此38.82%工進比例, 依被告所列算式(本院卷第191頁),計算原告得請求報酬 為156,714元(含稅,計算式:議價減幅R=(總報價議價合計 651,000/(DR鋼構安裝505,779+操作平台GL及6500鋼構安裝3 09,845),報酬=DR鋼構安裝505,779*R*38.82%=156,714)。 (三)依上,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於565,546元範圍(計算式:82, 900*1.05+281,659*1.05+26,045(含稅)+156,714(含稅)= 565,546),洵屬有據,應予許可。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 能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56 5,546元,為有理由,應予許可;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能 許可。原告就許可部分,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送 達證書參司促卷第41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應予許可。原告勝訴部 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2-26

TPDV-112-建-133-20241226-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簡字第1081號 原 告 呂誌軒 被 告 楊奇璋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2,21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2年11月18日向被告購買「完整自動 化獲客及銷售系統」540套,價金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又於113年1月10日向被告購買「zaiper」軟體,價金60,000 元,均已支付,嗣兩造協議解除上開契約,被告承諾返還全 部價金,惟被告僅返還50,000元後,即未再返還,爰依不當 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兩造確已解除上開契約,伊亦同意返還全部價金 ,並已返還50,000元,惟原告於兩造協議解除後,無端傳詛 咒影片予伊,實屬不該;有關「zaiper」軟體係原告請伊代 購,是否應返還此部分之價金,亦有疑問。況就上開契約所 付出之時間、勞力遠高於210,000元,返還50,000元已高出 應返還責任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契約解除時,由他方受領之給付物,已失其 保有之法律上原因,當事人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查原告主 張兩造原成立上開契約,其依約給付260,000元,嗣兩造合 意解除上開契約,被告同意全額返還,惟僅返還50,000元等 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認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所 餘210,000元,自屬有據。至被告主張原告於兩造協議解除 後,無端傳詛咒影片予伊等舉措,其要主張於上開契約履約 過程所付出之時間、勞力、金錢等。惟兩造既已合意解除上 開契約,並約定被告全額退款,此約定自有拘束兩造之效力 ,原告縱有上開使被告不悅之舉措,並不影響兩造合意解除 契約所約定之效力,被告既無法證明兩造另有協議得扣抵被 告為履行上開契約所為之付出,自無法再主張抵扣,是被告 此部分所為之抗辯,尚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10,000元 ,及依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規定,請求自 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核 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列。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91條第3項、第436 條第2項等規定,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為2,210元,應由敗訴 之被告負擔前揭訴訟費用額,及自本判決確定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施介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怡嘉

2024-12-26

TNEV-113-南簡-1081-20241226-2

板簡
板橋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板簡字第644號 原 告 陳品妤 訴訟代理人 張哲維律師 被 告 吳明倫 訴訟代理人 李彥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肆佰零肆元,及自民國 一一二年十二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陸萬柒仟肆 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新臺幣(下同)37萬 9,404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0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 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31543號卷〈下稱司促卷〉第7頁),嗣 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其37萬7,40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 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第185頁) 。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 二、原告主張:兩造曾為男女朋友。又被告以其欲購買售價39萬9,404元(含車款37萬9,000元、保險費2萬0,404元;下稱系爭款項)之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為由,向伊商議借款購車款,並承諾分39期清償,即每月固定償還1萬元,最後1期償還1萬9,404元,雖伊同意借款購車,但伊擔心被告可能將款項挪作他用,乃與被告約定由伊出面與車商簽約。嗣伊於111年2月24日出面向訴外人鴻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源公司)購買系爭機車,並簽立大型重型機車訂購契約(下稱系爭購車契約),於同日支付訂金2萬元予車商,再於111年3月7日將尾款37萬9,404元匯款至車商指定帳戶,車商於111年3月間以被告名義領照而交車予被告。嗣被告陸續於111年6月6日償還1萬元,於111年7月6日償還1萬元,於111年8月3日償還1萬2,000元。又被告於111年8月22日以其需支付其父親看護費用為由,再向伊商借1萬元,伊體諒被告之處境,同意將原應於111年9月償還之1萬元,順延1個月償還。詎被告竟自111年9月起便未再依約償還,伊以112年8月12日112令字第082302號律師函(下稱系爭律師函),於112年8月29日送達予被告,催告其文到3日內還款,被告仍置之不理,被告對於已屆期之借款自應清償,尚未屆期之借款伊亦有預為請求之必要。因此,被告向伊借款共計40萬9,404元,已償還3萬2,000元(計算式:1萬元+1萬元+1萬2,000元=3萬2,000元),尚積欠伊37萬7,404元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應給付37萬7,40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兩造當初為男女朋友,原告當初購買系爭機車係 為贈與給伊使用的,兩造間並無任何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 語,資為抗辯。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於111年2月24日以39萬9,404元(含車款37萬9,000元 、保險費2萬0,404元)向鴻源公司購買系爭機車,並簽立 系爭購車契約,於同日支付訂金2萬元予車商,再於111年 3月7日將尾款37萬9,404元匯款至車商指定帳戶,車商於1 11年3月間以被告名義領照並交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 爭購車契約、原告與車商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原告名 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交易明細表可稽(見 司促卷第11至15頁),應堪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無足夠資力購買系爭機車,遂向其借款39萬9 ,404元購買系爭機車,但為避免被挪用他用,由其出面予 車商簽約購車,以及向其借款1萬元以支付被告父親看護 費,兩造間就上開兩筆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等 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稱消費借貸者 ,謂當事人間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 ,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 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 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 第1045號判決參照)。原告主張被告向其借款39萬9,404 元購買系爭機車,以及向其借款1萬元等語,為被告所否 認,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與被告間就上開兩筆 款項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之意思表示合致及金錢交付之事 實負舉證之責。   ⒉關於39萬9,404元即系爭款項部分:   ⑴依證人陳品卉證稱:原告向伊借一筆現金16萬元,並提到 要先借錢給她當時的男友即被告去買車,伊為了確認這筆 錢是真的拿去買車,便於111年3月18日當天與原告到車行 辦理交車事宜等語(見本院卷第168頁),足見原告先向 陳品卉借錢後,再將借得之款項借予被告購買系爭機車甚 明。又原告於111年2月24日以39萬9,404元向鴻源公司購 買系爭機車,並如期支付全部價金予車商,車商於111年3 月完成交車,已如前述。嗣被告分別於111年6月6日匯款1 萬元,於111年7月6日匯款1萬元至原告名下台新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且原 告於111年8月3日以上開台新銀行帳戶轉帳2萬3,000元予 被告,被告再轉帳3萬5,00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帳戶,有原 告提出之系爭台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可考(見本院卷第1 41頁),益見被告於取得系爭機車使用後,旋即定期給付 原告1萬元之款項,此情與原告所主張被告同意分期償還 借款即每月償還借款1萬元等情相符。準此,被告既有以 分期付款方式向原告表示借款系爭款項以購買系爭機車之 意,經原告同意後,支出系爭款項以購買系爭機車,再交 予被告使用,被告事後亦按期還款,則兩造間就系爭款項 確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甚明。   ⑵雖被告辯稱其於111年6月6日匯款1萬元,於111年7月6日匯 款1萬元,於111年8月3日匯款3萬5,000元至系爭台新銀行 帳戶,係因為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為雙方結婚基金帳戶云云 ,惟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為原告個人名義申請之帳戶,並為 原告個人持有使用,且被告所謂系爭台新銀行帳戶為兩人 結婚基金帳戶乙節,為原告所否認,被告迄今亦未舉證以 實其說,自難僅以被告單方辯詞遽認其所述為真實,是被 告抗辯其係將款項匯入兩造共同結婚基金之系爭台新銀行 帳戶,並非還款行為云云,自不可取。   ⑶被告又抗辯原告自己同意購買系爭機車贈與給其,並非其 向原告借款云云,並提出原告與證人楊坤霖之LINE對話記 錄為其論據。雖從原告與證人楊坤霖之LINE對話記錄以觀 ,原告向證人楊坤霖稱:「為了送重機全花了」(見本院 卷第155頁),然證人楊坤霖證稱:伊與原告的對話,除 上開對話內容外,還有提到被告是否會還重機錢的部分, 原告有說沒有還就算了,她自己賺回來。原告向伊說被告 不知道是否會還重機的錢,是在原告與被告分手之後的事 情等語(見本院卷第170至171頁),足見原告仍向證人楊 坤霖強調要被告償還借款,僅係因被告遲未還款,才會表 示自己賺錢,並非原告當車購買系爭機車之時,即有購車 贈與被告之意,況兩造間就系爭款項已成立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業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原告同意購買系爭機車贈 與給其云云,即不可取。   ⑷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 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 物返還之契約。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 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 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 條第1項、第477條前段、第478條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將 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起之,民 事訴訟法第246條亦有明定,又將來給付之訴,以債權已 確定存在,僅請求權尚未到期,因到期有不履行之虞為其 要件(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38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兩造就系爭款項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業如前述,被告自111年9月起至迄今為止,遲未清償已到 期之分期借款款項,足見被告就未到期之其餘分期借款款 項,亦有將來到期不履行之虞,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有 依民事訴訟法第246條規定預為請求被告一併清償之必要 。   ⑸再按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 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 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 ,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 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判決意 旨參照)。再按貸與人如已對借用人起訴,而起訴狀繕本 業已送達借用人,可認貸與人已對借用人為催告,且截至 言詞辯論之日止,為時已逾1個月以上,亦可認貸與人之 請求與民法第478條規定相符(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2 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以系爭律師函向被告為 催告還款之意思表示,於112年8月29日送達予被告(郵政 回執見司促卷第23頁)而發生催告之效力,且自本院112 年度司促字第31543號支付命令合法送達被告之日即112年 12月1日(於112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轄區派 出所,於112年12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送達證書見司促 卷第35頁)起,迄今又已逾1個月,揆諸前開說明,被告 已有應返還借款之責甚明。   ⑹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 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 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 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 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 項、 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民法第4 78條後段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貸與人得定1 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返還,係指「終止 契約之意思表示」而言,即貸與人一經向借用人催告(或 起訴),其消費借貸關係即行終止,惟法律為使借用人便 於準備起見,特設「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之恩惠期間, 借用人須俟該期限屆滿,始負遲延責任,貸與人方有請求 之權利(最高法院99年度第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查,系爭律師函已於112年8月29日發生催告之效力,業如 前述,被告自受催告後1個月屆滿時即113年9月29日起迄 今仍未給付,被告應從113年9月30日起對原告負給付法定 遲延利息之責,但原告僅請求自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被告 之翌日即112年12月2日(於112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 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於112年12月1日發生送達之效力; 見司促卷第35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較被告應負之遲 延責任範圍少,自屬有據。   ⑺基上,兩造就系爭款項間有金錢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 ,原告亦有預為請求被告一併清償未到期借款之必要,然 被告已清償其中1萬元、1萬元、1萬2,000元,則被告就系 爭款項僅欠原告借款36萬7,404元。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36萬7,404元本息,自屬有 據。   ⒊關於1萬元部分:   ⑴原告復以被告以其需支出父親看護費向其借款,其體諒被 告之處境,同意將原應於111年9月償還之1萬元,順延1個 月償還,兩造間就該1萬元應成立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云 云,並提出兩造間LINE對話記錄為其論據,為被告所否認 。查,從原告提出之兩造LINE對話記錄,雖可知被告向原 告表示:「我會不會沒有錢」,原告回稱:「你給我的先 拿去用」、「我先轉1萬過去給你」、「下個月先不要給 」、「下個月保費還能撐」等語(見本院卷第143頁), 再佐以原告自陳其體諒被告之處境,同意將原應於111年9 月償還之1萬元,順延1個月償還等語(見本院卷第63頁、 第67頁),足見原告僅係同意系爭款項中111年9月份之分 期款項可延後1期付款,並無再次借款1萬元予被告之意, 自難僅憑上開兩造間之對話記錄內容,遽認兩造間就該1 萬元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存在。   ⑵準此,原告所提上開證據,無從證明兩造間就1萬元款項有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 證明兩造就1萬元款項有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存在。是原 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萬元本息云云, 自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其 36萬7,404元,及自支付命令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 月2日(於112年11月21日寄存送達被告住所地之轄區派出所 ,於112年12月1日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送達證書見司促卷 第3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 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雖原告就其勝訴部分聲 請假執行,僅係促請法院發動職權,並無准駁之必要。另被 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 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 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趙伯雄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2024-12-26

PCEV-113-板簡-644-20241226-2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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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重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貝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凱傑 訴訟代理人 陳國華律師 尤昱婷律師 被上訴人 績懋精工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江賢燿 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年3月3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9年度重訴字第10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本院於113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上訴人貝加工業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3月29日業經變更組織 為貝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有卷附經濟部公司登記案件進度 資料及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可稽(本院卷一第9-11頁),合 先敘明。 貳、事實部分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1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 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 記載之。 二、兩造關於起訴、上訴及答辯意旨、舉證等主張、陳述:  ㈠上訴人於上訴後補稱之要旨略以:  ⒈被上訴人於108年1月22日股東會決議解散後,兩造協商由伊 承接被上訴人原有的訂單,伊始於108年3月19日向被上訴人 採購上證11所示機台(下稱系爭機台設備採購契約),並於 108年4月至7月間陸續向被上訴人採購零件(下稱系爭零件 買賣契約)。倘無上開特規機台,便無法將系爭零件組裝為 成品,完成訂單。故此二契約間具有相互依存關係,為聯立 契約。上證3、上證14、上證11、上證12為比較直接的證據( 本院卷一第123頁)。又此契約之聯立性不僅係伊主觀認知, 亦為被上訴人所認可,此由被上訴人同意簽訂上證12模具產 權聲明書亦可得知。○○○並非以個人身分洽談承接訂單乙事 ,被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賢燿亦明知○○○未來將至伊公司任 職,亦同意將物料、設備、訂單轉移至伊公司,嗣後伊公司 亦同意該安排,故轉單之約定,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並非存 在於被上訴人與○○○個人間。縱認該約定存在於被上訴人與○ ○○個人間,嗣後亦已由○○○移轉至伊公司,此亦為被上訴人 所明知,雙方亦無禁止移轉之約定,故轉單約定最後仍存在 於兩造之間(本院卷三第59-60頁、卷四第165-170頁) 。  ⒉系爭零件買賣與機台設備採購契約為聯立契約,被上訴人未 依約將廠房交伊承租,且拒絕交付機台,違反給付義務及誠 信原則,伊自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縱認該等契約非聯立契 約,實質上亦互有牽連,亦得準用或類推適用同時履行抗辯 之規定。故在被上訴人交付系爭機台設備後,伊始有交付系 爭零件價金之義務。且被上訴人不得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本 院卷三第61-63頁、卷四第170-171頁)。   ⒊倘認伊有給付系爭零件價金之義務,被上訴人請求之貨款金 額亦不正確。兩造僅曾就上證100-103所示數額對帳過,正 確之貨數額應為新台幣(下同)1253萬9439元(本院卷三第222 頁、第227-229頁、第247-249頁)。又被上訴人提出之零件 貨料有品質異常、數量短缺等瑕疵,致伊需代墊報關費、負 擔運費、進行重工等,受有損害653,850元,伊亦得先位請 求減少價金653,850元(本院卷二第37-40、卷三第248-250頁 、卷四第172-173頁)。   ⒋伊對被上訴人有下列債權總計29,406,388元,得主張抵銷。( 本院卷三第64-66頁、卷四第139-145頁、第173-174頁)   ⑴因被上訴人未將廠房交伊承租、拒絕交付系爭機台設備, 致伊需自行吸收廠房訂金、另外購置專用機台設備,共計 11,725,000元,得依給付遲延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本 院卷二第33-35頁)。   ⑵被上訴人提供之零件貨料有品質異常、數量短缺等瑕疵, 致伊需代墊報關費、負擔運費、進行重工等,受有損害65 3,850元,伊得準用給付不能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 害。此部分先位主張減少價金(已如上述),備位主張抵銷 (本院卷二第37-40頁)。   ⑶因被上訴人供給之產品、物料有瑕疵,致遭WD公司、GFP公 司降價訂單金額8%之損害計17,027,538元,伊亦依民法第 227條準用給付不能規定為請求(本院卷二第315-336頁)。  ㈡被上訴人則重複主張先前據以起訴請求之陳述,作為在本院 抗辯之陳詞,答辯要旨略以:  ⒈伊否認有承接訂單或成立聯立契約之合意。伊公司解散後, 客戶都告知會自行尋找其他供應商,包括○○公司,伊從未與 上訴人合意或安排由上訴人承接原有的訂單。108年2月18日 江賢燿僅係徵詢○○○初步意向,並未與之達成契約聯立之合 意,且後續亦遭○○公司代表Todd Olson否決。嗣○○○係以希 望江賢燿贊助年輕創業為由,前來提議廉價收購,始簽訂系 爭機台設備採購契約,亦無契約聯立之合意。且系爭買賣契 約或及其他契約從未提及有何併合解消或互相結合之依存關 係,或倘僅履行某一契約將無法達成全部契約目的,或設備 合約有糾紛或解約則貨品買賣關係同其命運等或類此之約定 ,亦徵兩造確無聯立契約之合意。至上證12僅係伊對客戶○○ 公司就模具買賣所為之協力行為,並不因此使得兩造間之系 爭零件買賣與機台設備採購契約產生聯立關係(本院卷二第3 47-353頁、卷三第103-119頁、卷四第27-29、第195-197頁) 。  ⒉系爭零件買賣與機台設備採購契約既無聯立關係,兩造亦從 未有約定「若他項合約買賣之機器設備有任何糾紛,則上訴 人即可拒付產品貨款」,則上訴人自不得以伊未交付系爭機 台設備為由,拒絕給付系爭零件買賣價金。況伊已交付一部 分設備,因上訴人未依約先給付訂金,伊主張同時履行抗辯 ,始未交付其他設備(本院卷三第223頁、卷四第230頁)。  ⒊本件貨款金額係以原證1銷貨單、採購回簽單輔以原證7對帳 後折讓單,製作原審附件1、2之表格計算(詳如本院卷三第8 9-101頁所載)。  ⑴上訴人主張先位減少價金、備位抵銷之65萬3850元,上證88 瑕疵已補正、上證89~96均非瑕疵且逾期通知,上訴人仍應 給付全部價金;倘物無瑕疵,上訴人亦不得於減價請求權外 另主張抵銷(本院卷三第377-383頁)。  ⑵廠房訂金及購置設備損害計11,725,000元部分,上訴人既全 未給付系爭機台設備價金,即無損害可言,至其需另購機器 設備係因其未履行先給付訂金之義務所致,且其提出之附表 及發票多屬無關或時間非密接(本院卷三第123-125頁),無 從為憑。  ⑶遭WD公司、GFP公司降價訂單金額8%之損害計17,027,538元部 分,伊爭執被證11形式真正,且上訴人從未向伊購買被證10 客訴事件之相關產品料件,是該部分損害與伊無關(本院卷 三第125-127頁)。  ㈢承上,可見上訴意旨所陳述各情,主要立基於原審抗辯事由 而略為補述;被上訴人自原審以來,亦為相同之陳詞。因之 ,依兩造關於各種法律關係所為爭執,暨各自與本件「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關聯性等主張與抗辯之文義內容 ,核其要旨各自前後一致,可認兩造在本院所為陳述要旨, 實類同原審之陳述。 三、因之,兩造各自關於「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等基本事實」之主 張、陳述,除對原審判決理由所為上開補充陳述意旨外,既 類同於各自在第一審之主張與陳述,並經原判決摘要記載於 判決正本所載,宜依上開規定引用第一審判決之記載,爰引 用之,並補充如上所述。 參、兩造續行爭執之聲明與紛爭要旨 一、原判決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壹萬參 仟陸佰陸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九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貳拾參萬柒仟元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伍佰柒拾壹萬參仟陸佰陸拾玖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二、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㈠原判決廢棄。  ㈡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紛爭結構:  ㈠被上訴人請求給付貨款15,713,669元,兩造對此契約關係之 權利義務,及已交付系爭零件、買賣價金未支付,並無爭執 。  ㈡兩造契約關係之紛爭:  ⒈108年3月19日訂立系爭《機台設備採購契約》、108年4至7月間 訂立系爭《零件買賣契約》,上開2契約是否具聯立契約關係 ?上開契約間是否得為同時履行抗辯?  ⒉上訴人在應給付被上訴人貨款之基礎上,所為行使減少價金 主張及為抵銷之抗辯,各有無理由?(上訴人應給付之金額 為何?)  ⑴上訴人主張減少價金是否有理由?    ⑵上訴人主張對被上訴人有下列債權,進而作為抵銷之抗辯, 有無理由?  ①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即被上訴人未將廠房交付承租、拒 絕交付系爭機台設備,致上訴人需自行吸收廠房定金、另外 購置專用機台設備,共計11,725,000元。  ②被上訴人交付之零件貨料有品質異常、數量短缺等瑕疵,致 上訴人需代墊報關費、負擔運費、進行重工等,受有損害65 3,850元(並先位主張減少價金,再以備位主張抵銷之抗辯) 。  ③處理被上訴人供給之產品、物料有瑕疵,造成WD公司、GFP公 司降價訂單金額8%之損害,計17,027,538元。  ⒊因之,兩造本件紛爭,容應先審查、論證上訴人所稱契約關 係,是否與事實及法規範相符?進而審理其請求減少價金, 並據以抵銷抗辯之法律關係是否為真?所稱抵銷債權是否存 在?是否達抵銷適狀?及其金額為何? 肆、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454條第2項規定: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由, 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第一 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關於 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二、本院經審理後,依兩造全辯論意旨,勾稽卷證,可認上訴理 由,不能動搖原審之論斷。  ㈠兩造紛爭結構主要在上訴人所為抗辯有無理由(有無契約聯 立?上訴人減少價金、抵銷抗辯等情是否可採)?  ⒈按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基本事實之結構,除應有社會事實之客 觀情狀為要素、標的外,更須客觀之標的與權利義務主體間 存有相依附且存續之關連性。不同之法律關係次序成立過程 ,縱然有某一元素之法律概念重複出現,但不必然等於不同 之法律關係應同化成為一個結構,或必然有聯立關係。  ⒉職是,本院依全辯論意旨,勾稽全案證據後,同認原審所為 上訴人應受敗訴判決之結論,爰依法補充論證理由。  ㈡關於契約聯立之主張與舉證責任分配等論證: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次按契約當事人以同一締約行為,結合數個契約,為聯立契 約。其各個契約相互間是否具有依存關係,應綜合法律行為 全部之旨趣,當事人訂約時之真意、交易之習慣及其他具體 情事,並本於誠信原則,為斷定之標準(最高法院86台上字 第2278號裁定意旨參照)。 從而,可見聯立契約必須由當 事人在特定、同一締約行為中,結合數個契約,且該數個契 約間具有依存關係,各該契約間始具有聯立契約之關係。  ⑴上訴人主張兩造當初係為了承接被上訴人既有訂單,先於108 年3月19日訂立系爭機台設備採購契約,再於108年4至7月間 訂立系爭零件買賣契約,以期能使用系爭機台設備,將系爭 零件組裝、製造為成品,以履行承接之訂單,故上開兩契約 具有依存關係,為聯立契約等語。並稱以上證3、上證14、 上證11、上證12為證據(本院卷一第123頁)。  ⑵然依被上證7、8所示○○○與○○○、○○○關於108年2月11日之對話 ,可認在兩造未訂立系爭機台設備採購契約前,○○○等人即 有準備把被上訴人之生產設備(扭力機等)擅自移出作為生 產相關產品之用等規劃(本院卷一第171-191頁);因之, 本件經勾稽上訴人所舉各情,依被上訴人之舉證等資料,可 認應先整理【相關事實之時間序流及各法律關係之主體】( 以附記方式析明於后),不宜逕自混同簡化為一個相對立之 權利義務法律關係結構。爰簡析如后:  ①上證11系爭機台設備採購契約全文,並無任何與系爭零件買 賣契約為聯立契約之相關約定。上證12模具產權聲明書就係 被上訴人聲明模具產權為客戶所有、客戶授權上訴人使用, 與系爭機台設備採購契約及系爭零件買賣契約,在權利義務 結構中,未見法律關聯性之約定,也全然無聯立契約等文義 之相關記載。  ②再依上證3(108年2月18日被上訴人與○○公司會議錄音)、上證 14(108年6月3日被上訴人與○○○等人會議錄音)反而可見,被 上訴人法定代理人江賢燿在公司決議解散後,想將客戶訂單 轉出,並出售相關機台設備的對象為○○○,○○○當時仍為被上 訴人之員工,並非上訴人公司之代表,亦無證據證明○○○當 時有獲得上訴人之授權,代上訴人與江賢燿談轉單。因此, 縱認被上訴人曾有轉單之想法或約定,該等動機之交流或約 定,至多存在於被上訴人與○○○之間,未見有與上訴人進行 三方交流,自與上訴人無涉。  ③縱○○○事後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或江賢燿當時亦知悉○○○可能 在上訴人公司進行組裝,亦屬○○○帶著與被上訴人談好的條 件進入上訴人公司,或於利用上訴人公司(如租借場地或其 他法律關係)來處理訂單事宜;○○○與被上訴人間轉單的約定 ,除未經被上訴人事先認知、允許,復未事後同意,自不能 因上訴人臨訟抗辯而當然轉變為兩造之約定。  ⑶遑論○○○等人尚有上開被上證7-8所示等情,更可反證上訴人 、○○○事後所言,至多只是事後合理化○○○在仍屬被上訴人員 工時所生不當行為之陳詞,尚難資為上訴人持以證明○○○所 成立契約,已合法讓與上訴人之依據。反之,若依上訴人所 言,上訴人將自陷於下列情境:  ①上訴人原只是為被上訴人代工之下游產業,在被上訴人公司 面臨解散前夕,是何人能事先預為規劃接手被上訴人公司原 來之業務?其預想接替、取代被上訴人之行為模式,為何非 正面與被上訴人洽商?反見被上訴人內部人員先私下規劃, 事後再分別擔任上訴人公司要職等情?  ②上開過程,若被上訴人事先知情,是否還會分次與不同人簽 立系爭2契約?  ⑷上訴人固於事後抗辯其已取得○○○之權利,然此事後取得之權 利,如何能逕自回溯主張將系爭2份原無聯立關係之契約, 逕憑一方意願質變成聯立契約?  ①上訴人主觀所為建構,除不足採憑外,是否反而彰顯在被上 訴人不知情之情況下,上訴人早有與他人事先合謀事實?   ②因之,上訴人臨訟所言,容屬僅依法律概念,主觀建構一個 法律關係結構,然此建構顯違商場事理,更與上開2份契約 原來各自獨立之性質不合。  ⑸承上,上訴人縱有接手被上訴人原來之訂單或轉單,或不追 問各該關係人在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期間,私下行為是否應追 溯評價(各關係人間另有刑事訴訟事件),至少從契約主體 及各自訂約時之認知,及契約文義,亦應認係○○○與被上訴 人之約定,或兩造間之契約,各自獨立之性質。故後續各自 成立系爭機台設備契約或系爭買賣契約,既屬各自於簽立時 已確定為不同之法律關係。揆以契約聯立關係之本質,自不 能事後由一方片面擇取某一法律概念,逕自定性為連結因素 ,遽將本非聯立之2份契約,重新建構出聯立關係。  ①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及被上訴人與○○○間,並非同一契約結構 ,則事後,縱有○○○任職於上訴人公司或所謂讓與,然臨訟 所為飾詞,除違反上開商場企業事理外,亦與聯立契約關係 本質不合,更未經被上訴人公司事後同意,殊難僅以上訴人 片面主張即改認兩造有在同一締約行為(轉單約定)中,相結 合始訂立之系爭機台設備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因此,本件 確實難認系爭機台設備採購契約與系爭零件買賣契約為聯立 契約。  ②至於上訴人縱有續行轉接原被上訴人之訂單,而思以被上訴 人訂立系爭機台設備契約或系爭買賣契約,然此等主觀期待 或規劃,縱然屬上訴人公司之營業規劃,而具有公司實踐規 劃目的相牽連性,但此僅係上訴人公司一方營業規劃、訂約 之動機與目的,與契約相對人即被上訴人無涉。因之,就被 上訴人公司而言,此二契約並不存在相依存關係。    ⒊進而言之,系爭機台設備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全文,亦均無 任何關於聯立契約之約定,或其中一契約不履行,另一契約 將因難以達成契約目的,致其效力將受影響等具體約定,自 難認該二契約間,有相互依存之權利義務法律關係。  ⑴上開契約所生相對待之權利義務關係,依上訴人所陳述之事 實,除彰顯純屬其負責人等人在本件爭訟前所為規劃外,確 實未見有與被上訴人公司進行具體、直接之溝通或約定。  ⑵又不同契約間有無存在具體關連性,本應以積極事實作為連 結因素;本件從上訴人所稱各情或相關規劃,既屬積極要素 ,並由上訴人一方所為,上訴人復無不能接觸證據之疑慮, 自應提出積極事證以為證明,而非僅止於以法律概念作無具 體事實之推論,尚難採憑。  ⒋承上,縱有轉單約定之事實,然此契約並非存於兩造間;況 未見兩造之主觀意思表示與締約過程,有何所稱轉單約定及 有結合系爭機台設備契約與系爭買賣契約等具體事證。  ⒌準此,關於上訴人所稱契約聯立等法律關係及持以抵銷抗辯 之債權、金額均屬積極事實,且上訴人顯無難以接近證據之 困境。因之,依舉證責任分配之規範與說明,上訴人一方就 主張各情,均應負舉證之責。然查:  ⑴上訴人將所陳數個法律關係匯整作為抗辯兩造不爭之法律關 係。上訴所引用其他法律關係與被上訴人據以起訴之法律關 係,核其契約要素,諸如權利義務主體、契約標的、時間等 並無法律關係之關連,上訴人所為關連性之陳詞,至多只是 其主觀認為有經濟利害關係。  ⑵依附記表列之時間序流所見,各契約關係所成立之權利義務 事實,彼此間之主體、契約目的(內容)各異,一如前述。  ⑶再依附記之時序與各法律關係之當事主體、契約內容,經佐 以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基本事理,本件依容有被上訴人所稱 各利害關係人藉任職被上訴人公司機會,參與穿梭或主導不 同契約權利義務,以使上訴人公司得從為被上訴人代工之規 模,整合接洽被上訴人公司原來客戶之訂單,然其過程係在 被上訴人不知彼等整體規劃之情境,致分別、先後與不同人 為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約定。被上訴人既事前不知上訴人等 人事先之規劃,復未於事後同意,自無將不同當事人、不同 契約內容合併為一個聯立契約之意思,可認上訴人臨訟所為 契約聯立之結構式權利義務關係自不能拘束被上訴人。  ⒍基此,上訴人事後攀引數個契約逕自主張具聯立關係,卻為 被上訴人所爭執,法院自應依契約事理,衡以事證,作為判 斷之準據。上訴人一方籠統拼湊式之抗辯,與契約事理不合 ,除有違權利義務法律關係之建構事理外,亦因被上訴人臨 訟始得知,復未同意上訴人片面之結合。從而,本件經綜合 上述規範、事實理情與經驗法則,尚難遽以採信上訴人所抗 辯契約聯立等情為真。  ㈢上訴人契約聯立之主張既不可採,則其同時履行抗辯,自失 所依據而亦不可採:  ⒈按所謂同時履行之抗辯,乃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倘雙方   之債務,非本於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生,縱令雙方債務在事 實上有密切之關係,或雙方之債務雖因同一之雙務契約而發 生,然其一方之給付,與他方之給付,並非立於互為對待給 付之關係者,均不能發生同時履行之抗辯(最高法院59年台 上字第850號判決意旨參照)。  ⑴系爭機台設備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係兩個獨立的雙務契約。 上訴人給付價金之義務,係基於系爭買賣零件契約所生,而 被上訴人交付機台之義務,則係基於系爭機台設備採購契約 所生,兩者給付義務,並非本於同一雙務契約而生,且此二 契約並非聯立契約,彼此間並無對待給付之關係,依上開實 務見解,自無同時履行抗辯之適用。   ⑵上訴人另引實務見解(最高法院74年台上355號判決意旨參照 )主張本件有同時履行抗辯的適用。惟該判決雖指出,同時 履行抗辯權,原則上固適用於具有對價關係之雙方債務間。 然而,雖非具有對價關係之雙務契約而生之債務,其兩債務 之對立,在實質上有牽連性者,基於法律公平原則,亦非不 許其準用或類推適用關於同時履行之抗辯。然如前所述,上 開兩契約並不具有聯立契約之關係,上訴人一方縱有基於完 成或轉接被上訴人公司之利益期待與營業目的,而與被上訴 人訂立系爭機台設備契約、系爭零件買賣契約,但此僅係上 訴人一方基於自身營業規劃,而啟動簽立上開契約之動機與 目的,此等營業目的或規劃與被上訴人無涉。  ①兩造並未具體簽訂轉單之契約,自無以特定契約具體約定為 處理轉單事宜之事實。  ②雖見有分別訂立系爭機台設備契約或系爭買賣契約之個別事 實。然系爭機台設備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上,均無關於其中 一契約不履行,另一契約效力將受影響之約定,則對於被上 訴人而言,系爭機台設備契約及系爭買賣契約彼此間並不存 在任何實質牽連性關係,自無上開實務見解之適用。  ⒉末按聯立契約之成立與否、無效、撤銷或解除,固應同其命 運,惟其有關法律關係應分別適用各個契約之約定,是如債 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回復原狀、給付違約金等,應依各契 約之約定;如約定不明或未約定者,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定 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765號判決)。從而,上開 二契約縱有聯立契約關係,但此二個契約均無關於其中一契 約不履行,另一契約效力將受影響之相關約定,則其各該契 約之法律關係,即應分別適用各個契約之約定。即上訴人給 付價金之義務與被上訴人交付機台之義務,既係分別基於系 爭零件買賣契約、系爭機台設備採購契約而生,則上訴人主 張同時履行抗辯之對象,自應限於系爭買賣契約所生之對待 給付即被上訴人交付貨物之義務,而非交付機台之義務,是 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機台為由,主張同時履行抗辯,拒 絕交付零件買賣價金,亦屬錯解聯立契約之要旨。  ⒊遑論,上訴人亦自承並未依系爭機台設備採購契約給付價金 ,既已失去依該契約請求交付機台等之權利,自無從更進而 引伸作為抗辯拒絕給付零件買賣契約價金之依據。  ㈣兩造對契約關係及已交付系爭零件並無爭執,關於應給付之 價金金額業據被上訴人舉證說明。上訴人在此基礎上,先主 張契約聯立作為同時履行抗辯,既不可採,自應依系爭零件 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向被上訴人給付價金;嗣雖另主張減 價、抵銷等抗辯,然經本院勾稽兩造之法律關係之相關事證 ,可認上訴人此部減價、抵銷抗辯,仍不可採。  ⒈被上訴人已主張系爭零件買賣與機台設備採購契約既無聯立 關係,且兩造亦從未曾明文約定「若他項合約買賣之機器設 備有任何糾紛,則上訴人即可拒付產品貨款」;因之,兩造 間既無聯立契約關係,則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交付系爭機台 設備為由,拒絕給付系爭零件買賣價金所為主張,與兩造之 契約關係不合,不能採憑。  ⒉上訴人主張先位減少價金、備位抵銷之65萬3850元一節,此 同一金額以不同理由所為之抗辯,業據被上訴人主張已自行 查明已減價請求,並主張關於上證88所稱瑕疵,並業已補正 ,另上證89~96部分則抗辯稱非瑕疵且逾期通知等情。綜合 被上訴人此部分所為主張、舉證等情,應認已動搖上訴人所 為主張及所提出之事證;從而,可認上訴人除不得行使減價 請求權外,亦不得主張抵銷。  ⒊上訴人所稱廠房訂金及購置設備損害計11,725,000元部分, 上訴人既未給付系爭機台設備價金,被上訴人復無應先為履 約義務;職是,上訴人關於設備採購部分,既因其未履行給 付價金義務,以致被上訴人就該契約之給付義務主張行使同 時履行抗辯;又上訴人所稱各情,已不能歸責於被上人;縱 因此而影響上訴人原來經營規劃,或有上訴人所稱另支付廠 房訂金及購置設備等情,亦屬其自己未履行給付價金義務所 致,對被上訴人自無求償之依據。  ⒋上訴人另稱有遭WD公司、GFP公司降價訂單金額8%之損害計17 ,027,538元部分,除被上訴人爭執上訴人原審所提被證11形 式真正外,上訴人亦未能具體提出其向被上訴人購買被證10 客訴事件之相關產品料件,是上訴人所稱損害,容無與被上 訴人有關之具體事證。  三、基此,本院審理後,認上訴人所為契約聯立與減價、抵銷抗 辯等情,均不可採;反之,被上訴人本件請求所依據之契約 關係為上訴人所不否認,且已交付系爭零件,上訴人迄未給 付貨款15,713,669元,被上訴人自得依民法買賣契約法律關 係為請求。因之,除應補充上開說明與論證外,關於原審採 信被上訴人,否准上訴人抗辯等論證理由等情,無重複論證 必要,宜援引第一審判決論證之理由。 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本件買賣契約法律關係,主張被上訴 人已交付系爭零件,上訴人有未給付貨款15,713,669元之事 實;反之,上訴人所為減價、抵銷抗辯並不可採,卻拒絕被 上訴人之請求;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貨款15,713 ,66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3月27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原審並 依兩造之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免假執行之諭知 ,核無不當。上訴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等兩造爭執之事證,暨上訴人其他末節爭執情形,經本院 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 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得利                   法 官 高英賓                   法 官 黃玉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 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 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 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 李妍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附記】依卷證所揭示各利害關係之互動情節與時序: 101年起 楊凱傑擔任績懋總經理 104年  ○○公司成立,○○公司網域設立登記及名義負責人      之決定,係由楊凱傑協助處理  105.6.17 積懋與○○及○○公司簽訂設備購買協議書(LE緩衝      帶),卻向○○購買(被訴犯罪事實㈠) 107.1.8 楊凱傑與○○簽訂模具保管及使用契約書,將模具低      價出售予○○公司(被訴犯罪事實㈡) 107年  楊凱傑將Werner公司訂單轉由○○接單(被訴犯罪事實      ㈢)   107.11.1 楊凱傑與○○簽訂產品供應合約(10倍訂單金額之違約      金條款)(被訴犯罪事實㈣)   108.1.14 積懋(楊凱傑)與○○簽訂模具保管及使用契約書,將      模具低價出售予○○公司(被訴犯罪事實㈡)    108.1.22 積懋公司決議解散 108.2.11 ○○○與○○○、○○○關於準備把積懋公司扭力機擅自移去貝 加公司之對話(被上證7、8) 108.2.18 積懋法定代理人江賢燿與○○○談話(被上證4)      江賢燿與○○公司代表談話(上證3) 108.3.19 積懋與貝加簽訂系爭機台設備採購契約(上證11) 108.3.31 楊凱傑自積懋離職 108.4~7月 貝加陸續向積懋購買系爭零件 108.5.20 積懋簽立模具產權聲明書,其上貝加代表人為楊凱傑 108.6.10 積懋以line告知貝加機器要留用 108.7.5 貝加通知暫停支付所有款項 108.8.30 楊凱傑擔任貝加公司代表人(原審卷一,195頁) 108.9.4 楊凱傑登記為貝加公司法定代理人 108.9.5 楊凱傑登記為○○公司法定代理人 109.1.3 楊凱傑向法院呈報為積懋的清算人(109.2.13准予備      查) 110.1.4 積懋公司以上開被訴犯罪事實㈠至㈣,對楊凱傑、○ ○○、○○○提起背信告訴,經台中地檢署提起公訴      《109偵14096、109偵續82》 110.3.2 積懋決議解任楊凱傑清算人身分 111.7.21 刑事一審判決楊凱傑等3人均無罪。 112.8.3 刑事二審判決上訴駁回。楊凱傑等3人無罪確定。

2024-12-25

TCHV-111-重上-110-20241225-1

重上
臺灣高等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上字第18號 上 訴 人 卓孟萱 訴訟代理人 嚴佳宥律師 被上訴人 陳富俊 訴訟代理人 郭祐舜律師 複代理人 羅謙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6月 21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57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伍萬捌仟元本息部 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除確定部分外訴訟費用之裁判均 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朋友,上訴人提及欲購屋,因伊從 事營建相關工作,乃介紹相識仲介予上訴人,並於民國111 年7月23日偕同上訴人參觀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00 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396/100000)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即 門牌號碼同區○○路0段00號0樓之0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 ),上訴人於當日即決定購買系爭不動產,並於翌(24)日 與訴外人任子芸、任子婷(下合稱任子芸2人)簽立不動產 買賣契约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1,180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因上訴人資金不足且不符申貸 資格,乃向伊借款支付買賣價金1,180萬元、仲介費11萬8,0 00元及相關行政規費4萬元,共計1,195萬8,000元(下稱系 爭款項)。嗣於同年9月1日上訴人取得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後 ,兩造約定上訴人應為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詎上訴人未 依約設定抵押權,且迄未返還系爭款項等情。爰依消費借貸 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19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加計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兩造原為同居情侶,為規畫長久共同生活,乃 決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房產並登記於伊名下,前曾預訂宜 蘭○○鄉之預售屋,被上訴人並已繳納斡旋金予建商,嗣決定 改購系爭不動產,被上訴人乃向宜蘭建商退訂,由伊簽立系 爭買賣契約,被上訴人則支付全部價金及相關規費(即系爭 款項),系爭不動產所有權並移轉登記為伊所有。兩造間為 贈與,並無消費借貸關係,被上訴人請求伊返還借款,為無 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上訴人應 給付被上訴人1,195萬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111 年11月23日送達,原審卷第31頁送達證書)屆滿1個月之翌 日即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並附條件為准、免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 及假執行之聲請。上訴人就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 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被上訴人就原審敗訴部分未提起上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 ,下不贅述)。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258至259頁,並依論述之妥適 ,調整其內容):  ㈠兩造於111年7月23日至系爭不動產初次看屋後,由被上訴人 簽立10萬元斡旋金支票(下稱系爭斡旋金支票)交予訴外人 即住商不動產承辦仲介吳建緯,當晚兩造至住商不動產議價 中心與出賣人任子芸2人議價,由被上訴人簽立買賣議價委 託書(議價金額為1,180萬元)及確認書交予吳建緯,確認 書約定須給付住商不動產買賣總價1%服務費用作為買方應付 之仲介費。翌(24)日兩造至上開議價中心與出賣人達成買 賣合意,上訴人與任子芸2人簽立系爭買賣契約及不動產買 賣價金履約保證申請書,約定以總價1,180萬元購買系爭不 動產。  ㈡系爭斡旋金支票於同月25日兌付至系爭買賣契約之履約保證 專戶(下稱系爭專戶),被上訴人嗣於同月28日匯款119萬8 ,000元至系爭專戶(其中11萬8,000元係支付買方仲介費、1 08萬元係支付簽約金應付餘額)、於同年8月30日匯款1,066 萬元至系爭專戶(其中1,062萬元係支付完稅款與尾款、4萬 元支付相關行政規費),上開金額共計1,195萬8,000元(即 系爭款項)。  ㈢系爭不動產於同年9月1日以買賣為原因移轉所有權登記予上 訴人。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該利己事實負舉證責 任,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民事訴訟如係由原 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而所謂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 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此觀民法第474條規定自明。又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主 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就 借貸意思表示合致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伊借貸系爭款項以購買系爭不動產, 並於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約定為伊設定抵押權以供擔保等情, 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自應由被上訴人就兩 造有借貸意思合致之事實,負舉證之責。被上訴人就此雖舉 證人吳建緯、楊振詮於原審之證述,及兩造與楊振詮之LINE 對話截圖為證,然查:   ⒈證人吳建緯於原審結證稱:伊與被上訴人因先前幾次不動 產仲介交易認識,被上訴人委託伊物色中永和附近房屋, 經伊提供數個參考物件並帶看其中2個,最終購買系爭不 動產。被上訴人帶上訴人看系爭不動產時,伊因此認識上 訴人,當時由被上訴人向伊出價並交付系爭斡旋金支票, 尚未提到要以何人名義簽約,嗣兩造至議價中心與賣方議 價成立要簽約時,被上訴人始稱以上訴人名義簽約。簽約 時被上訴人表示欲申貸8成,但未提到登記名義人,簽約 後數日伊通知被上訴人補足1成買賣價金並詢問登記名義 人,被上訴人才說登記於上訴人名下。貸款事宜係由地政 士楊振詮處理,嗣因上訴人收入不穩定,無法貸得8成, 被上訴人說願意先墊付全額款項,故未貸款。伊僅於看屋 及簽約時跟上訴人聯繫,其他過程均與被上訴人聯繫,不 知兩造內部有何約定,也不清楚兩造針對購屋資金借貸及 抵押權設定相關事宜等語(原審卷第201至203頁),及證 人楊振詮於原審結證以:伊原認識被上訴人,上訴人則是 簽約當天才看到,簽約後伊與被上訴人聯繫貸款事宜,嗣 因未提供上訴人資力證明而無法貸款,伊通知被上訴人須 以現金支付,之後實際由何人以現金支付伊不清楚。伊未 曾聽兩造說過2人間借貸購屋資金相關事宜等情(原審卷 第206至207頁),可知本件係由被上訴人先委請吳建緯物 色其指定區域之房屋,且其自行至吳建緯推介之另一物件 看屋後,始偕同上訴人至系爭不動產看屋,再由被上訴人 向吳建緯告知出價、交付斡旋金、簽立買賣議價委託書及 約定買方仲介服務費比例之確認書,且有關買賣契約之簽 立名義人、不動產登記名義人、支付價金餘款等詳細事宜 ,均為被上訴人單獨與吳建緯、楊振詮聯繫接洽,足見本 件買賣過程自始至終由被上訴人主導。且依證人吳建緯、 楊振詮上開證述,其等均不知悉就購置系爭不動產之價金 ,兩造內部有何約定,要難憑以證明兩造有借貸合意。被 上訴人雖執吳建緯證稱「被上訴人說願意先墊付全額款項 」為據,然此部分證述僅在說明於登記名義人即上訴人申 貸結果不如被上訴人原定預期時,係由被上訴人支付買賣 價金餘款,不能以此遽認兩造就被上訴人先行支付之款項 即有借貸合意,被上訴人之主張尚無足採。   ⒉至被上訴人所提兩造與楊振詮之LINE對話截圖(原審卷第2 49至253頁),係楊振詮為處理系爭買賣契約後續履約, 與兩造聯繫申貸程序、支付完稅款、尾款及相關行政規費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宜,對話內容均未論及兩造間 就系爭款項之內部法律關係,故上開LINE對話截圖亦無從 作為兩造有借貸合意之證據。被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後,伊要求上訴人為伊設定抵押權以 供擔保借款,上訴人有口頭同意云云,惟自陳無任何證據 可資證明(本院卷第126至127、257頁)。而證人楊振詮 於原審證稱: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登記後,被上訴人有 問伊設定抵押權應備文件,惟嗣後未交付,原因伊不清楚 等語(原審卷第205頁),至多僅可認被上訴人有意設定 抵押權,無由佐證兩造已達成設定抵押權之合意且擬擔保 者為借款債權,自難據以推認兩造就系爭款項有借貸合意 。   ⒊又查,上訴人抗辯:兩造原為同居情侶,為規畫長久共同 生活,乃決定由被上訴人出資購屋並登記於伊名下等情, 業據提出兩造LINE對話截圖為證(原審卷第55至62、75至 96頁,本院卷第29至30頁),被上訴人雖主張伊至上訴人 工作之檳榔攤消費,與上訴人為普通朋友云云。惟觀諸上 開LINE對話截圖,截至111年8月26日為止,兩造幾乎每天 互相噓寒問暖,且聯繫是否返家共用晚餐,任一方若計畫 晚歸或在外過夜,亦會事先傳訊告知對方等情(原審卷第 55至62、76至78、84至91頁),足見兩造交情匪淺,顯有 超越一般朋友交往之關係。參諸證人即上訴人之姊吳卓春 玉於本院具結證述:於110年底被上訴人開車載上訴人至 伊家,伊初次看到被上訴人,當時上訴人跟伊說兩造在交 往。被上訴人都稱呼伊「二姊」,他在秀朗橋有片菜園種 植蔬菜,伊跟伊先生也會去菜園幫他鋤草,也會自行摘菜 回來吃。於110年底至111年1月間,兩造曾一起回伊等高 雄○○老家見伊母親、大姊等親戚,大姊事後有跟伊說,上 訴人也向親戚介紹兩造為男女交往關係。且兩造在一起時 ,都共飲1杯水、共吃1個便當,可見是在交往等語(本院 卷第224至225頁),核與上開LINE對話內容顯示兩造確實 頻繁聯繫菜園蔬果種植事宜,上訴人並多次傳訊通知被上 訴人表示「二姊夫跟二姊下午會去菜園」,及吩咐被上訴 人從菜園摘菜返家作為晚飯食材等情相符(原審卷第56至 61、75至77、81、84至85、90至93頁)。而被上訴人亦不 否認上訴人確持有伊住處鑰匙,會至伊家裡煮飯、打掃, 伊曾與上訴人回去旗山老家見上訴人母親,亦有讓上訴人 姊姊、姊夫至伊菜園摘菜等事實(本院卷第254至256頁) 。綜上各情,堪認上訴人抗辯兩造於111年間為親密交往 之男女朋友關係,應屬非虛。繼查,於買受系爭不動產前 ,兩造曾於111年1月間一起至得良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得 良公司)位在宜蘭縣○○鄉之預售建案看屋後,由上訴人以 總價約二千餘萬元簽約預訂透天厝1棟,並由被上訴人於 同月6日先匯款100萬元至上訴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 再於翌(7)日從該帳戶匯款100萬元予得良公司支付預訂 斡旋金。嗣於系爭買賣契約簽立後,兩造於111年7月底至 上開建案現場向得良公司要求退訂,得良公司於同年8月1 日退還100萬元斡旋金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 58頁),並有上訴人上開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得良 公司113年4月23日陳報狀檢附得良公司華南商業銀行帳戶 存摺及匯款回條聯、得良公司同年8月8日陳報狀、中國信 託商業銀行113年4月20日函附存提款交易憑證可稽(本院 卷第153至154、213至217、235、341頁),被上訴人亦不 否認兩造曾在宜蘭看屋並有購屋計畫(本院卷第464頁) 。且決定改購系爭不動產後要求得良公司退訂,被上訴人 更口頭警告得良公司如不無條件退還款項,將由其公司的 法務處理等情,業經得良公司113年8月8日具狀說明在卷 (本院卷第341頁)。由上可知,兩造於111年初即有置產 計畫,且由被上訴人支付斡旋金預訂以上訴人名義購買之 宜蘭建案,並主導嗣後決定改為購買系爭不動產之交易過 程,顯非如被上訴人所稱其僅單純居中介紹上訴人購買房 產,並借款予上訴人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則上訴人辯 稱:兩造為規畫共同生活,合意由被上訴人出資購買房產 並登記於伊名下,被上訴人並非貸與伊系爭款項等情,尚 非無憑。   ⒋此外,上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有消費借貸之意思 表示合致,揆諸首揭說明,其主張兩造就系爭款項成立消 費借貸關係,尚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 付1,195萬8,000元,及自111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為 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自有 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 有理由,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7 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又菁                法 官 吳素勤                法 官 林伊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伶芳

2024-12-24

TPHV-113-重上-18-20241224-1

旗補
旗山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旗補字第171號 原 告 李柏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又關於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於分別共有 之情形,應以起訴時原告依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共有物之價額為 準。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就兩造共有之高雄市○○區○ ○○路0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予以變價分割, 所得價金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分配,而原告前於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8230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程序中,以新臺幣(下同)84,0 00元拍定買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6分之1,並於民國113年11月4日 繳足全部價金等情,有本院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可憑,又本件係 於113年11月22日起訴,是前揭拍定金額堪認為原告於起訴時依 其應有部分計算分得系爭建物之價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84,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 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旗山簡易庭 法 官 盧怡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 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秋燕

2024-12-23

CSEV-113-旗補-171-20241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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