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工程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建字第133號
原 告 萬橋彎管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方信翔
被 告 東虹綠能環保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惠森
訴訟代理人 張立筠律師
王靖君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65,54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188,515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565,545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
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擴張或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民國112年2月14日聲請對被告
核發支付命令,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原告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3,425,905元本息(司促卷第13頁),主張
原因事實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施作之16項工程報酬(本院卷第3
5、37頁),嗣原告主張因與被告就其中第1至12項達成和解
,其餘第13至16項部分尚需法院審理,而減縮聲明為求命被
告給付1,092,559元本息(本院卷第213、215頁)。核原告所
為訴之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前開規定相符
,應予准許。
二、原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兩造為訴外人即業主可威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前名稱:
可寧衛蘇伊士環境資源股份有限公司)之焚化線專案現場安
裝工作訂立工程承攬契約,由被告請求原告施作,原告提供
工程報價分析表予被告,經被告認可或修正後,原告始依約
施作;待原告完工,由原告製作請款單予被告員工確認,原
告即開立發票,被告於收受請款單及發票後以月結30日方式
給付工程報酬。原告已就112年8月9日民事準備狀之表格第1
至16項所示工程施作完畢(第1至12項因上述減縮,已不在
本件請求範圍),其中第13、14項有經被告員工連俊傑、吳
翰裕簽名確認核可,但被告仍函復表示工項、數量及金額有
爭執,並以業主尚未驗收為由拒付第13至16項工程之報酬,
共1,092,559元(以下逕稱「第13項工程」,以此類推)。
(二)為此,爰依民法第505條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
。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1,092,559元,及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
(一)第13項工程款115,000元部分,原告未經訂約就直接做了。
退步言,不爭執施作數量100DB(DB為焊接工作量之計量單
位),但原告請款之單價過高,應以每DB 829元計價,此部
分至多可請求報酬為82900元。
(二)第14項工程款570,532元部分,原告未經締約就直接做了。
退步言,原告請款單中,編號2.8、2.9單價過高,應以每DB
829元計價,否認編號1.1、1.2、1.3、2之購料費用及工項
,否認全部間接費用之必要性,此部分至多可請求180,087
元。
(三)第15項工程款40,000元部分,否認原告所提點工量為實在,
且原告只辦理DR鋼構部分作業,應按比例計算報酬,僅得請
求報酬26,040元。
(四)第16項315,000元工程款部分,原告只施作部分DR鋼構之安
裝,應按比例計算報酬,僅得請求報酬151,273元。
(五)並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負有舉證之責。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定有明文。又民法第490條第1項
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
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第505條第1項
規定:「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
作完成時給付之。」第491條第2項規定:「未定報酬額者,
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原
告主張其完成第13至16項工程,被告否認之,依上揭規定,
應由原告先就有完成工作、契約有約定價目表或依習慣計算
之報酬等有利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經查,
1.第13項工程款115,000元部分,被告辯稱原告未經訂約就直
接做了等語(本院卷第111頁)。查原告所提原證三之請款
單有被告員工連俊傑簽名註記「只驗數量」等語,堪認被告
承認此部分有契約關係始作查驗,且原告有施作完成100DB
之事實(本院卷第37、61頁)。惟查原告並無舉證證明有約
定報酬或價目表,依民法第491條第2項規定,原告僅得按習
慣請求100DB之工程報酬。又被告辯稱依原告另二件報價及
議價結果各為每DB 867元、791元,應以平均值即每DB 829
元計價等語(算式詳本院卷第231、235至238頁),經本院
諭知原告就此計價方法表示意見,原告迄未提出其他證據證
明有何其他計價方法或被告所用計價方式有何不當(本院卷
第259頁),應認被告所辯之計價習慣為可取。據此核算原
告得請求之報酬為82,900元(未稅)。
2.第14項工程款570,532元部分,被告亦辯稱原告未經締約就
直接做了,其中請款單編號2.8、2.9單價過高,應以每DB 8
29元計價,編號2.8施作數量僅有122.5DB,否認超逾之數量
,編號1.1、1.2、1.3之購料情形逾50%部分爭執其金額,否
認編號2之購料及工項,否認編號5、6、人事行政管理之間
接費用等語。查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有約定報酬及價目表,
但審諸原告所提原證四之請款單有被告員工吳翰裕簽名註記
「施作數量與現場相符」等語,堪認被告承認此部分有契約
關係且原告已施作完成之事實(本院卷第75、77、79頁)。
次查,吳翰裕在工令編號qa0000000表單上,以英文姓名「H
anyu Wu」簽認「修改數量與現場施作相符」,且該表單「
焊口數量」欄總計為178(本院卷第79頁), 與原告主張相
符。雖被告辯稱實際點收數量只有122.5DB(本院卷第232頁
),但所提文件加註之修正後點收數量並無人簽認(本院卷
第207頁),究竟何人點收、點收過程為何,仍有可疑,難
以採認,應認「焊口數量」欄完成數量以原告主張之178DB
為可取。又被告爭執編號1.1、1.2、1.3購料費用逾50%部分
,否認編號2全部費用,原告並無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原告
此部分請求為可取。被告辯稱編號2.8、2.9單價過高,應以
每DB 829元計算部分,原告並無舉證證明該計價方法有何不
當,同上所述,亦認被告所辯可取。另被告否認編號5、6、
人事行政管理等間接費用部分,審諸被告不爭執之如被證三
所示2件原告工程報價分析單據,原告亦有相同之項目報價
,被告並非以直接剔除方式減價,應認所謂間接費用非屬不
必要費用,但兩造既有前例議價後調整價金之作法,本院認
仍先照價列計,再以上述議價結果之減幅平均值(計算式:
R=(550,000/665,454+420,000/557,382)/2=0.000000000)
,將上述認可之全部價金折價計算,得原告可請求之報酬為
281,659元(未稅,計算式:13,875+13,623+15,250+0+(178
+13)*829+24,800+1,500+7,000+30,000+16,000+76,137=356
,524,356,524*R=281,659,單項金額見本院卷第201、75、
77頁)。
3.第15項工程款40,000元部分,原告主張有出工(本院卷第37
、81至89頁),但被告否認實際出工量,辯稱出工量未經訴
外人東虹簽認,且原告只作DR鋼構的分料,原來發包之訂為
總價是42,000元,比照如被證二所示工項比例計算,此部分
工作價值僅26,040元等語(本院卷第189頁)。審諸原告所
提報價單以工資一式(1 SET)計價(本院卷第81頁),出工
單上載「業主:東虹」但無人簽認(本院卷第83至89頁),且
原告就被告辯稱計算方法有何不當,並無爭執,堪認被告所
辯可取,據此計算原告得請求報酬為26,045元(含稅,計算
式:發包含稅42,000*比例505,779/(505,779+309,845)=26,
045)。
4.第16項315,000元工程款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未依約交付
工料致無法如期施工,已出工90人/日,以單價3,500元計算
報酬為315,000元等語(本院卷第37頁),惟被告辯稱原告
只做部分DR鋼構安裝,否認得改以點工量方式計價,且原告
工程進度比例是37.48%,工作價值僅151,273元等語(本院
卷第191、232頁)。審諸被告所提兩造對話提及此部分工進
為38.82%之事實(本院卷第247頁),原告並無爭執,堪認被
告辯稱原告僅完成部分工項為有據,據此38.82%工進比例,
依被告所列算式(本院卷第191頁),計算原告得請求報酬
為156,714元(含稅,計算式:議價減幅R=(總報價議價合計
651,000/(DR鋼構安裝505,779+操作平台GL及6500鋼構安裝3
09,845),報酬=DR鋼構安裝505,779*R*38.82%=156,714)。
(三)依上,原告得請求之報酬,於565,546元範圍(計算式:82,
900*1.05+281,659*1.05+26,045(含稅)+156,714(含稅)=
565,546),洵屬有據,應予許可。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
能許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56
5,546元,為有理由,應予許可;逾此範圍為無理由,不能
許可。原告就許可部分,併請求自支付命令狀繕本送達(送
達證書參司促卷第41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亦屬有理,應予許可。原告勝訴部
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及免予假執行之宣告,
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原告敗訴部分
,假執行之聲請失去依據,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TPDV-112-建-133-20241226-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