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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侮辱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易字第2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芳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819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13801號),本院認為 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經適用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芳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欣芳係址設臺南市○○區○○路00號、30 號「久井關廟如意站」加油站站長,告訴人羅煒翔為上開加 油站員工。被告因工作細故對告訴人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 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2日17時17分許,在上址加油 站內,使用手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LINE通訊軟體,以暱稱 「Wayne」在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司群組內,公然對 告訴人使用之暱稱「WEI」標註後,在下方發表:「操你妹 的,要上班…」、「幹」、「他媽不想做的話…」、「…他媽 上班…」等文字,足以貶損告訴人羅煒翔之人格評價及社會 聲譽。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項明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 並指出證明之方法。」依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 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 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 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 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吳欣芳涉有前揭犯行,係以證人即告訴人羅 煒翔於警詢之證述、被告警詢及偵訊之供述、通訊軟體LINE 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1份為論據。訊據被告承認有在通訊軟 體LINE群組發表上開留言,惟供稱:因告訴人長期曠職,我 是告訴人的主管,公司要我跟告訴人說,當天我留言是要讓 告訴人趕快來上班,也有發洩情緒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本案通訊軟體LINE群組成員約有8、9人,成員為公司員工及 其他主管,被告在上開群組標註告訴人暱稱「WEI」,發表 「操你妹的,要上班上成這樣也沒關係…講不聽 當我是吃素 的是不是」、「幹」、「他媽不想做的話 趁早寫一寫也沒 關係…」、「不是遲到就是不到 不然早退 他媽上班有人像 你這樣的嗎」等文字,而為本案群組內之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本院簡字卷第66頁),且 有本案群組之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證,此部分之事實已堪認 定。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係以刑罰事後追懲侮辱性 言論之規定,惟侮辱性言論涉及個人價值立場表達之言論自 由保障核心,亦可能同具高價值言論之性質,或具表現自我 功能,並不因其冒犯性即當然不受憲法言論自由之保障,其 規範文義、可及範圍與適用結果涵蓋過廣,應依刑法最後手 段性原則,確認其合憲之立法目的,並由法院於具體個案適 用該規定時,權衡侮辱性言論與名譽權而適度限縮。本此, 該規定所處罰之侮辱性言論,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 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 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 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 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當 之。所謂「名譽」,僅限於「真實社會名譽」及「名譽人格 (自然人)」,前者指第三人對於一人之客觀評價,後者即被 害人在社會生活中應受平等對待及尊重之主體地位、人性尊 嚴,不包含取決於個人主觀感受之「名譽感情」,且真實社 會名譽縱受侮辱性言論侵害,倘非重大而仍可能透過言論市 場予以消除或對抗,亦不具刑罰之必要性;所謂「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指參照侮辱性言論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文化 脈絡予以理解,考量表意人個人條件、被害人處境、2人關 係及事件情狀等因素為綜合評價,不得僅以該語言文字本身 具有貶損意涵即認該當侮辱;所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針對他人名譽恣意攻擊,或僅 因衝突過程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傷及對方名譽;所謂「對他 人名譽之影響已逾一般人合理忍受範圍」,指以社會共同生 活之一般通念,足以造成他人精神上痛苦,足以對其心理狀 態或生活關係生不利影響,甚而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屬之 。必以刑事司法追懲侮辱性言論,不致過度介入個人修養或 言行品味之私德領域,亦不致處罰及於兼具社會輿論正面功 能之負面評價言論始可。限於前揭範圍,該規定始與憲法第 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無違,業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 第3號判決宣示甚明(主文第一項、理由第38至47段、第53、 54段、第56至58段參照)。  ㈢復按言論自由乃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利,任何人或國家均不 應任意加以侵害,而為維護個人隱私權,使不受不合理之侵 害,且為避免妨害他人名譽、信用,刑法妨害名譽及信用罪 章乃定有侮辱、誹謗、損害信用之處罰,目的在賦予言論自 由以合理之約束及規範。而價值判斷言論之內容雖具有貶抑 性,且足以傷害其評論對象在社會上被賦予的評價之主觀感 受,但不當然就該當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要件,蓋 「名譽」是一種外部社會的評價,法律所保障的名譽法益, 應為「不被他人以虛偽言論毀損的社會評價」,亦即,一個 人有維護良好聲譽不受不實事實抹黑的權利,卻沒有「欺世 盜名」的權利。「名譽」本即構築在事實之上,是以,陳述 真實之事的言論,尚不該當侵害名譽,法律沒有理由處罰說 實話的人,若說「真實言論」會毀損名譽,應該祇能解釋成 上述所謂的「名譽感情」(內部名譽),而這種名譽感情,充 其量祇是「個人擁有較佳聲譽的主觀願望」的反射利益,並 無理由當然成為法律上可以主張的「權利」(刑法保護的法 益)(參見臺灣高等法院101年度上易字第385號刑事判決意旨 )。因此,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單從被害人的主觀感受判斷 ,亦非以行為人主觀感受判斷,而必須從陳述內容的字義出 發,無偏頗地審酌個案所有情節,探討陳述的客觀意涵、脈 絡,評論所據的事實以及評論與該事實有無緊密關聯性,以 判斷該陳述內容是否已落入「侮辱」範疇,或縱係侮辱,仍 屬善意、適當之評論,而不應以刑罰處罰。  ㈣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因自己睡過頭來不及上班,遭其主管即 被告在本案群組內多次標註,留言上開文字,使其身心不舒 服,在群組內沒面子,故前往報案等語(警卷第11至12頁) 。是案發當日告訴人未按時到班,被告身為告訴人之主管, 在上開工作群組內發表譴責被告遲到之言論,屬對於告訴人 工作狀況及態度加以批評之範疇,難認專門針對告訴人名譽 恣意攻擊而已;至於被告雖提及「操你妹的」、「幹、「他 媽」等字眼,惟依前後表意脈絡,要屬庶民習慣於發洩情緒 時使用之口頭禪,而非針對告訴人謾罵,縱然造成告訴人之 不悅,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自不能率爾 動用刑罰以禁止批評或負面評價之言論表達自由,而以公然 侮辱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應屬可信,檢察官所舉被告涉犯 公然侮辱罪嫌之證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 ,而得確信其等有公然侮辱犯罪之程度,揆諸前揭說明,爰 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五、本件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既經諭知無罪,檢察官移送併辦   部分(113年度偵字第13801號)應退回檢察官另行處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聖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庭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TNDM-114-易-246-20250221-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7號 原 告 李再成 被 告 温富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111年度附民字第1180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民國114年1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一百四十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元為原告預供擔 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均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聖約翰 科技大學(下稱聖約翰大學)任教,生有嫌隙。被告於民國 110年2月20日下午3時30分許,在聖約翰大學機械系辦公室 內,於眾多師生及教職員面前,以「垃圾」(下稱系爭言論 A)、「你不配當主任」(下稱系爭言論B)等語辱罵伊;又 於同年7月22日上午5時10分許傳送:「幾乎所有的系內會議 都是自編自導的偽造之作,試想一即將帶領眾人滅系(昧於 車輛是主流、專想搞機械製造)的主管」等語不實內容之電 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郵件A)予聖約翰大學機械系教職員 多人,而誹謗伊;再於同年8月19日晚間11時13分許傳送:「 李再成的奸巧、弄權是全校有名…反觀李再成不正面積極經 營系務,招生不力,卻喜歡灌水製作招生假象…虛偽造假之 徒,不願與其為伍」等語不實內容電子郵件(下稱系爭電子 郵件B)予聖約翰大學機械系教職員多人及校長、副校長、 工程學院院長等人,而誹謗伊。被告前開出言辱罵伊及傳送 內容不實電子郵件誹謗伊所為,均貶損伊之社會評價,侵害 伊之名譽權,伊因此而身心受創,長久不能入眠,須長期藉 由藥物治療,而受有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萬4,040 元、複診交通費用1萬6,200元及精神慰撫金140萬元,共計1 43萬240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43萬 2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因先前遭原告多次在聖約翰大學工程學院內提 起解聘之動議,並強令伊為不樂之捐,甚至在LINE對話侮辱 伊:「落跑烏龜」、「真是沒有種」等語,才以系爭言論A 指摘原告前開行為很垃圾、不可取,此為人性之自然反應, 並非侮辱,且伊為系爭言論A之地點在原告辦公室外走道及 封閉型系辦閱覽室,當時無人在場,並非公然為之。又伊出 言系爭言論B係對公共事務之評論,另傳送系爭電子郵件A及 系爭電子郵件B所為,係對系務會議召開及系所招生情形等 涉及公益之可受公評事項,陳述伊參與過程之親身感受,均 應受言論自由之保障,不構成公然侮辱及誹謗行為,原告以 伊出言系爭言論B及傳送系爭電子郵件A、B行為,對伊提出 公然侮辱及誹謗告訴,該刑事案件(下稱另刑事案件)亦經 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刑事判決無罪,同此 認定。另原告所提其至精神醫學科就診,支出醫療、交通費 用之單據,僅能證明其有就診之事實,尚難認該等支出與本 件具有關聯性,況原告之校內外活動正常,精神狀況極佳, 名譽及心靈均未受損,原告請求伊賠償,顯無理由等語,資 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前開時、地,對其出言系爭言論A、B,及傳 送系爭電子郵件A、B予聖約翰大學校務相關人員等情,為被 告所不爭執,並有 證人范曉君、高家偉、林伯諺於另刑事 案件之證詞(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0年度他字第3466號 卷〈下稱他字卷〉第43、45頁;本院111年度易字第212號卷〈 下稱易字卷〉第102至103、112至113、121頁),及系爭電子 郵件A、B可按(見他字卷第13、51、189、191、193、195頁 ;易字卷第69頁),堪信為實。 四、又原告主張被告對其出言系爭言論A、B為辱罵,及傳送系爭 電子郵件A、B誹謗其,均貶低其社會評價,侵害其之名譽權 ,使其身心受創,受有支出醫療費用1萬4,040元、交通費用 1萬6,200元及非財產上損害140萬元,其得依侵權行為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如數賠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開情 詞置辯。經查: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不法侵 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 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 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 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 ,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 2項本文、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言論自由旨在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及監 督各種政治或社會活動;名譽權則在維護人性尊嚴與人格自 由發展,而此二種基本權均為受憲法保障之基本權利。因言 論自由與名譽權受憲法保障之程度無分軒輊,故於判斷原告 得否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A、B,及傳送系爭電子郵件A、B所 為,主張其名譽權遭被告侵害,而依前開規定對被告請求賠 償損害,應採取符合憲法意旨之解釋方法,就原告之「名譽 權」與被告之「言論自由」,進行基本權衝突之價值權衡。 ㈡、次按評價性言論依照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4號判決所建 立之審查基準,乃應先就表意脈絡,判斷語言文字等意見表 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 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 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 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次應考量表意人是 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 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又就 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 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 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 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 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 受之範圍,而為故意公然貶損。再衡量一人就公共事務議題 發表涉及他人之負面評價,縱可能造成該他人或該議題相關 人士之精神上不悅,然既屬公共事務議題,則此等負面評價 仍可能兼具促進公共思辯之輿論功能,難逕認係公然侮辱行 為。 ㈢、再按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刑法於第310條第3項本文、第311 條就名譽之侵害設有不罰規定,司法院釋字第509號解釋為 調和言論自由與名譽保護之基本權利衝突,另增設「相當理 由確信真實」或「合理查證」,作為侵害名譽之阻卻違法事 由;復經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8號判決補充:即使表意人 於合理查證程序所取得之證據資料實非真正,如表意人就該 不實證據資料之引用,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 ,仍應屬不罰之情形;至表意人是否符合合理查證之要求, 應充分考量憲法保障名譽權與言論自由之意旨,並依個案情 節為適當之利益衡量。此於民事法律亦應予以適用,方足以 貫徹法律規範價值判斷之一致性,而維持法秩序之統一性。 準此,行為人關於事實陳述之言論,如有貶損他人在社會上 之評價,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 ,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且其引用證據資料 並未有明知或重大輕率之惡意情事者,仍得阻卻侵害名譽之 不法性。行為人是否已盡合理查證義務,應以善良管理人之 注意義務為標準,就個案所涉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 之關係、陳述事項之時效性、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成本 、查證對象等因素綜合判斷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 77號、第12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㈣、原告得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A所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 1、查以系爭言論A指摘人,於字義上足認為對人之負面評價, 本件被告對原告為系爭言論A之指摘,乃突然走進機械辦公 室為之,有證人范曉君於另刑事案件中之證述可證(見易字 卷第103頁),當時並無客觀情事足使聽聞者理解被告所辯 於系爭言論A前兩造已有衝突之脈絡,應認被告為系爭言論A 之行為已貶損原告之社會上評價,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被 告於此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2、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分論之: ⑴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萬4,040元及交通費用1萬6,200元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是主張對他人有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者,應對他人構成侵權行為之要件事實, 負舉證責任。原告主張因被告對其出言系爭言論A之侵權行 為受有損害,即應就該行為與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負 舉證責任。原告固提出診斷證明書、淡水馬偕紀念醫院醫療 費用單據、計程車專用收據為證(見本院附民字卷第25至43 頁、本院卷第174、176至178頁),主張因被告侵權行為受 有支出該等費用之損害云云,然,醫療費用及計程車單據至 多僅能證明原告至醫院看診有所支出,而診斷證明書僅載原 告之病名為焦慮症、睡眠疾患,自110年8月20日至113年7月 24日共就診21次等情(見本院卷第174頁),然該就診期間 與原告侵權行為時間110年2月20日相距甚遙,又罹患焦慮症 、睡眠疾患之原因多端,是難憑原告所提前開證據,驟認原 告就診支出醫療費用1萬4,040元及交通費用1萬6,200元,為 其因被告前開侵權行為所受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應如數 賠償,應屬無據,不能准許。 ⑵精神慰撫金140萬元部分:   被告對原告出言系爭言論A,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已如前述 ,原告依據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應屬 有據。按慰撫金之賠償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 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 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本院審酌被告侮辱原告之系爭言論A內 容,原告因而受有社會評價貶損程度及損害程度,並衡以原 告為聖約翰科技大學之副教授,每月薪資所得約為8萬餘元 ,名下有不動產、多筆投資(見本院限制閱覽卷),另被告 為聖約翰科技大學之專任教授,每月薪資所得為11萬餘元, 名下有不動產、汽車、投資(見本院限制閱覽卷)等情,考 量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及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 一切狀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140萬元過 高,而應以1萬元為適當。   ㈤、原告不得以被告發表系爭言論B,及傳送系爭電子郵件A、B所 為,請求被告負侵權行損害賠償責任: 1、被告在前開系辦公室為系爭言論B時,有提到選系主任的選 舉,也有說「我沒有投給你,所以你不配」、還說原告不會 招生等語,有證人范曉君於另刑事案件中明確證述(見易字 卷第102至103頁),是自系爭言論B之文意脈絡整體觀察評 價,被告尚非無端謾罵,而是對於系主任選舉之投票情形、 原告擔任系主任所需具備之招生能力等公共議題為意見表達 ,且系爭言論B之表意地點在前開系辦公室,往來出入之人 可能與系主任選舉事務有關,則系爭言論B縱尖酸苛薄令原 告不悅,惟仍具有促進與系主任選舉事務有關之人思考擔任 系主任資格之功能,難認原告之名譽有優先被告為系爭言論 B之言論自由之必要,是認被告就系爭言論B尚不成立侵權行 為,無庸負損害賠償責任。 2、又系爭電子郵件A之內容,尚包含被告稱「個人在此鄭重聲 明本人並未參與『109學年度第11次系務會議』,其0000000會 議紀錄又是一樁移花接木、偽造文書之作」等語,而依系爭 電子郵件A所稱之「109學年度第11次系務會議」會議紀錄, 載明出席人員包含被告,且決議全數通過,此有109學年度 第11次系務會議紀錄1份在卷可稽(見他字卷第107頁),可 見被告自稱其未參與該次會議,該次系務會議無全數通過決 議之可能,而質疑指稱該會議紀錄出於偽造,其就該次會議 決議通過之會議記錄是否為實,所言尚屬合理。且該系務會 議紀錄多有系主任或系辦秘書於會後繕打並提供給未出席教 師事後補簽名之事實,亦有證人吳順治、劉伯祥及詹景旭之 聲明書在卷可佐(見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易字第372號卷 第161至165頁),可見被告基於其自身參與系務會議之經驗 ,並得知前開會議紀錄之作成方式係由助教另行繕打,事後 個別交付簽名,而未實質開會,因而發表系爭電子郵件A, 足認被告傳送系爭電子郵件A係就公共事務為陳述,具有合 理查證之基礎,縱認系爭電子郵件A之用語較為激進,仍足 認被告傳送系爭電子郵件A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 譽權,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3、再觀之系爭電子郵件B之內容包含被告質疑原告灌水製造不 實招生成果之內容,因屬系務而性質上具有公益性。又機械 系進修部機械一勤班,於109學年度註冊人數21人、學年期 末學生2人,汽車修護課程學期中實際到課人數均未達滿員 人數,有被告於另刑事案件中所提109學年度機械系進修部 機械一勤開學學生資料及期末學生資料、汽車修護課程點名 紀錄各1份可按(見他字卷第169至171頁、易字卷第61頁) ,可見被告以實際學生人數為基礎批評原告之招生成果,已 足使一般人根據相同之數據資料合理相信被告之系爭電子郵 件B所言為真實,當已盡合理查證義務,則被告傳送系爭電 子郵件B並非全然無憑,縱認其用語較為極端,被告傳送系 爭電子郵件B之行為仍不具違法性,非屬侵害他人之名譽權 ,自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五、據上論結,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2日(見本院附 民卷第4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被告之聲請,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 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至原告敗訴部分既經駁回,其假執行 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 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瓊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若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 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劉淑慧

2025-02-21

SLDV-113-訴-367-20250221-1

審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4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家佑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 3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113年7月16日8時許,在不 特定人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板橋區縣○○道0段0號板橋車站 站前廣場前,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對告訴人乙○○辱罵「幹 你娘、操你阿嬤」等語,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 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 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苟積極證據 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 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 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 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 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 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之指述、錄影光碟暨譯文及翻拍畫面1份等為主要論 據。訊據被告固坦承犯行,惟其於偵查中否認有何公然侮辱 之犯行,辯稱:我有喝醉,是無意識的狀態下講的等語。 四、本院之判斷:   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 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 ,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 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始足該當公然侮 辱罪,而符合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憲法法庭113 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案被告所為是否構成公 然侮辱罪,仍應由以下標準認定之:  ㈠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構成侮辱,不得 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涵即認定之,而 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脈絡,僅因言詞 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辱罪,恐使系爭 規定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 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 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 (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 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 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憲法法庭1 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固有說出「幹你娘、操你阿嬤」等語,然仍屬衝突當 場之短暫言語攻擊,而非反覆持續性之恣意謾罵。且由錄音 譯文中可知告訴人詢問被告:「你說什麼?」,被告已回答 :「沒事啦。」,告訴人又進一步詢問被告:「你剛剛說什 麼?」,被告才回答:「沒事啦。幹你娘你確定還要再問一 次。」;告訴人又2度質疑被告稱:「你罵我幹你娘是嗎?」 ,被告始再回稱:「阿擺著一張臉,他媽的自以為自己很屌 ,操你阿嬤。」等語。是由上開情境脈絡可知,被告並非無 端謾罵,上開言語係被告認為告訴人不斷明知故問,質疑其 罵髒話之情緒反應,與一般人遭對方質疑時所可能之情緒反 應大致相當,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  ㈢何況,上開負面言詞之使用,亦可能與告訴人拿手機拍攝被 告等動作有關,此由被告於言語衝突中稱:「手機在錄什麼 啦?」、「阿你那個手機鏡頭給我轉掉喔。」等語,亦可得 知。是故被告上開負面言詞之使用,尚非不能理解為是被告 遭告訴人質疑罵髒話後,又遭告訴人拍攝,為宣洩情緒而脫 口說出之詞。被告自認理虧,然因不斷遭質疑而予以語言回 擊,尚屬符合人性之自然反應,依上開說明,告訴人自應負 有較大幅度之包容。且由當時的情境,被告係酒醉狀態,行 經現場者,應會認為係被告無理取鬧,當不致因聽聞被告表 述前開負面言語,而產生主觀評價的影響力,顯不足以減損 告訴人的聲譽。依一般社會通念,爭吵時因情緒激動,一時 氣憤脫口而出之上開言詞,主觀上不一定是有辱罵他人之意 思。如果一般理性之第三人在場見聞,頂多也是認為被告個 人的品位水準較低而已。上開言語雖然比較粗鄙,但不會因 此就貶損告訴人名譽。且被告上開言詞內容並未帶有「階級 、性別、出身背景」等歧視性之用語,而屬不可容忍之程度 ,是上開言論也不會造成告訴人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不利之 影響,本院經權衡被告之言論自由及告訴人之人格名譽權後 ,認被告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  ㈣綜上,被告上開負面言詞,尚未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輕微,不足認他人之 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本院認為被告 所為言論仍未逾憲法保障言論自由之範疇,自不能以公然侮 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出之證據,尚不足使本院相信被告所 為客觀上足以構成公然侮辱行為。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而 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犯 罪,揆諸前開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鄭存慈到庭執行公 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1

PCDM-113-審易-4472-20250221-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公務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5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賀秋雄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314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賀秋雄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賀秋雄基於妨害公務、公然侮辱之犯意 ,於民國113年5月31日2時20分至24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 得以共見共聞之新北市板橋區四維路與長江路1段交岔路口 ,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警員趙璇、謝亦棋辱罵「幹你 老師」、「幹你娘」、「幹你娘你他媽」、「操你媽咧你他 媽的」等語,又於同日2時40分許,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 見共聞址為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 分局(下略)新海派出所前,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陳 柏嘉辱罵「幹你娘」,復於同日4時12分許,在新海派出所 內,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告訴人即陳柏嘉、趙璇、王萱琳、李 奕青辱罵「欸垃圾20的、垃圾20的、那個垃圾20的」等語, 均足以影響告訴人謝亦棋、陳柏嘉、趙璇、王萱琳、李奕青 執行公務,且均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140條之侮辱公務員、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 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人民對公務員 之當場侮辱行為,應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始足以該 當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法院於個案認定時,仍不得 僅因人民發表貶抑性之侮辱言論,即逕自認定其必具有妨礙 公務之故意。按人民會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當場侮辱, 有時係因為自身權益即將受有不利,例如財產被強制執行、 住所被拆遷、行為被取締或處罰、人身被逮捕拘禁等。而其 當場之抗爭言論或由於個人修養不足、一時情緒反應之習慣 性用語;或可能是因為人民對於該公務員所執行之公務本身 之實體或程序合法性有所質疑,甚至是因為執法手段過度或 有瑕疵所致。國家對於人民出於抗爭或質疑所生之此等侮辱 性言論,於一定範圍內仍宜適度容忍。其次,侮辱公務員罪 既屬侵害國家法益之妨害公務罪,且限於公務執行之法益始 為其合憲目的,是人民當場侮辱公務員之行為仍應限於「足 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始構成犯罪。所謂「足以 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係指該當場侮辱行為,依其表意脈 絡(包括表意內容及其效果),明顯足以干擾公務員之指揮 、聯繫及遂行公務者,而非謂人民當場對公務員之任何辱罵 行為(如口頭嘲諷、揶揄等),均必然會干擾公務之執行。 一般而言,單純之口頭抱怨或出於一時情緒反應之言語辱罵 ,雖會造成公務員之不悅或心理壓力,但通常不致會因此妨 害公務之後續執行,尚難逕認其該等行為即屬「足以影響公 務員執行公務」。惟所謂「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並 非要求其影響須至「公務員在當場已無法順利執行公務」之 程度,始足該當;亦非要求公務員於面對人民之無理辱罵時 ,只能忍讓。按國家本即擁有不同方式及強度之公權力手段 以達成公務目的,於人民當場辱罵公務員之情形,代表國家 執行公務之公務員原即得透過其他之合法手段,以即時排除 、制止此等言論對公務執行之干擾。例如執行職務之公務員 本人或其在場之主管、同僚等,均得先警告或制止表意人, 要求表意人停止其辱罵行為。如果人民隨即停止,則尚不得 逕認必然該當系爭規定所定之侮辱公務員罪。反之,表意人 如經制止,然仍置之不理,繼續當場辱罵,此時即得認定行 為人應已具有妨害公務執行之主觀目的,進而據以判斷其當 場辱罵行為是否已足以影響公務員之執行公務(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為兼顧憲法對言論自 由之保障,刑法第309條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 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 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 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 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 自由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 是否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 之意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除應參 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考 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被害人之處境、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 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 事務之評論)等因素,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 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 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 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 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 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 修養本有差異,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 響,是否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 人際關係中,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 乃社會生活之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 難逕認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 諷他人,且當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 率之負面文字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 會造成他人之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涉犯上揭罪嫌,無非係以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告訴人謝亦棋、趙璇、陳柏嘉、李奕青、王萱琳提 出之報告、密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及譯文、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密錄器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等,為其 論據。 四、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上開侮辱公務員、公然侮辱之犯行, 辯稱:我一開始是和計程車司機何超群就車資收付有爭執, 警察到場後我就因為酒醉意識不清,才會胡言亂語,甚至在 地上滾動,我應該沒有一直持續性之的辱罵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謝亦棋、趙璇於上揭時、地據報到場處理,及帶同被 告返所時在新海派出所前,另被告在新海派出所內管束時, 現場密錄器攝錄之影音檔,經警方分別製作譯文附卷(見偵 卷第29至53頁),並經檢察官勘驗密錄器影音檔案確認與譯 文內容相符,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為憑( 見偵卷第93頁)。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有於告訴人趙璇、謝亦 棋據報到場處理時,對其等辱罵「幹你老師」、「幹你娘」 等語,惟自上揭譯文所示被告口出上開言詞之情境:   02:16:59員警到場   02:17:00被告:奇怪內,他要打我,幹你老師。   02:17:07趙璇:好啦小聲一點。(見偵卷第29頁)   (中間略)    02:20:18何超群:是的,你幫他(意指被告)拿著,不然他 等等說我拿他錢包。   02:20:25趙璇:在哪裡?(向何超群詢問)   02:20:38何超群:這邊拉。   02:20:40被告:(語無倫次)。   02:20:41趙璇:哪一個?(向何超群詢問)   02:20:41謝亦棋:好啦,不要吵啦,閉嘴拉。   02:20:42被告:你講三小啦。   02:20:43趙璇:你講什麼?   02:20:44被告:幹你老師哩。   02:20:41謝亦棋:吵完了沒,好啦。   02:20:53被告:我已經要付他錢了,你幹你娘。   02:21:00何超群:你幫他(意指被告)拿著,我不要幫他拿 。   02:21:01趙璇:好,我拿。(見偵卷第31至32頁)   (中間略)    02:22:02謝亦棋:阿他車資到底多少?(向何超群詢問)   02:22:04何超群:380阿。   02:22:05趙璇:380、380、380。   02:22:12被告:我他媽的(語無倫次),幹你娘,你們聽得懂嗎,沒關係,我們喬法院,聽得懂嗎?(見偵卷第33頁)   (中間略)   02:24:10被告:沒事拉。Ok啦。我走法院拉,我願意走法院你帶我走,他想要敲詐我,他(意指計程車司機)說什麼吐不吐,然後又怎麼樣的拉,幹你老師,幹你老師,幹你娘,他媽他是敲詐。   02:24:30謝亦棋:你滾來這邊幹嘛(當時被告向馬路邊滾動 )。   02:24:35被告:他敲詐我拉。他敲詐我啦。幹你老師。我一般才100多塊,他敲詐我拉,幹你老師。(見偵卷第35頁)   (中間略)   02:26:16被告:控告他無理敲詐,幹你老師哩,要亂喔。(見偵卷第37頁)   均可見被告係因不滿其乘坐計程車車資之計算,而與計程車 司機何超群發生糾紛,其上揭出言「幹你老師」、「幹你娘 」辱罵之對象實為何超群,或對此車資糾紛表達不滿之情緒 ,尚非對到場處理之告訴人趙璇、謝亦棋有所辱罵,此觀告 訴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謝亦棋、王萱琳出具之報告亦 認被告係於警員實施管束起,始對執行警員以「操你嗎咧你 他媽的」等語辱罵亦明,是公訴意旨此部分所載,即有誤會 ,先予敘明。 ㈡、被告嗣於同地對告訴人趙璇、謝亦棋辱罵「幹你娘你他媽」 、「操你媽咧你他媽的」等語,在新海派出所前對告訴人陳 柏嘉辱罵「幹你娘」,及在新海派出所內,對告訴人陳柏嘉 、趙璇、王萱琳、李奕青辱罵「欸垃圾20的、垃圾20的、那 個垃圾20的」等語,有前開譯文(見偵卷第29至53頁)、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見偵卷第93頁)在卷, 固堪信為真實。惟細觀被告出言上開言詞之情境:   02:27:27謝亦棋:現在5月31日管束時間2時22分。   (員警宣告管束權利及原因)    02:27:31被告:好啦沒事啦,我就只照法院走嘛。   02:27:33謝亦棋:好啦你要不要付啦?   02:27:34被告:(胡言亂語)   02:27:37被告:你不要跟我這套啦,幹您娘你他媽。   02:27:43被告:我告訴你你給我銬的很痛。   02:27:46謝亦棋:起來啦不要廢話啦。   02:27:48被告:你給我銬的很痛。   02:27:50謝亦棋:然後咧所以咧講重點。   02:27:52被告:操你媽咧你他媽的。   02:27:55謝亦棋:注意一下你的講話態度啦。   02:27:58被告:你他媽你有種銬我。   02:27:59謝亦棋:銬你又怎樣啦酒醉就酒醉不會喝就不要喝 啦,丟人現眼,你住哪裡啦?趕快叫你家人來接啦,在 這裡多丟臉?笑死人。   02:28:09被告:我就住這裡啊。   02:28:19被告:那我就不要說話了,你現在叫我不要說話, 我叫你放掉你不願意。(見偵卷第38至39頁)   (下略)   (下為返所期間在新海派出所前)   02:40:08陳柏嘉:可以起來了。   02:40:10被告:我可以啊是你   02:40:15被告:有沒有錄影?   02:40:17陳柏嘉:起來吧,我不會再回答你第二遍同樣的問 題,起來。   02:40:29李奕青:好啦好啦。   02:40:29陳柏嘉:你要不要下來,你不下來我帶你下來。   02:40:32陳柏嘉:你要下來嗎?   02:40:33被告:你要強制嗎?   02:40:35陳柏嘉:你要不要下來嗎?   02:40:35被告:你要強制嗎?   02:40:37陳柏嘉:你不下來我就會帶你進去,清楚嗎?   02:40:40被告:我會下去。   02:40:40陳柏嘉:好那下來。   02:40:42被告:但是你要強制嗎?   02:40:45陳柏嘉:來我再問你一次你要不要下來?   02:40:46被告:我要。   02:40:40陳柏嘉:下來。   02:40:48被告:幹你娘   02:40:48陳柏嘉:你供啥?你供啥?你供啥?你剛講什麼?   02:40:54被告:我幹您娘。   02:40:56謝亦棋:你對誰講啦?   02:40:59被告:我對我媽媽講啦。(見偵卷第45至47頁)   (下略)   (下為新海派出所內)   04:11:19被告:還流血欸。   04:11:23被告:你們銬我   04:11:26被告:好兇喔。(後面語無倫次)   04:11:30被告:哦好兇喔,我好怕喔,造成我的恐懼。   04:11:37被告:我好怕恐懼喔。我好像突然之間很怕。造成 我的精神的狀況一直沒辦法理解。   04:11:48被告:我看我我這輩子沒辦法見到我的家人了沒人 來處理(嘻笑)   04:11:59被告:欸主管,主管,欸你們的你們那個造成我的 心理,太大的傷客了啦。   04:12:14被告:欸傷害是(後面語無倫次)   04:12:19被告:欸我真的會控告你們傷害(後面語無倫次)   04:12:25被告:年輕人呀,不要太衝動阿。年輕人不要太衝 動阿。   04:12:34被告:要玩我們來玩嘛。20多少的。   04:12:37被告:欸垃圾20的。垃圾20的。那個垃圾20的。欸就是你(用手指著後方四名員警接著語無倫次)   04:12:48被告:流血了。(救護人員到場救護)(見偵卷第 49至51頁)   (下略)   足見被告係因告訴人謝亦棋執行管束,對其使用警銬發生疼 痛而感到不滿,始口出:「幹你娘你他媽」、「操你媽咧你 他媽的」,經告訴人謝亦棋出言:「注意一下你的講話態度 」制止後,被告僅稱:「你他媽你有種銬我」,而未再口出 相同之穢語;被告經警方帶同返所,於告訴人陳柏嘉命其下 車時,又因一時情緒反應而口出:「幹你娘」,告訴人陳柏 嘉此際稱:「你供啥?你供啥?你供啥?你剛講什麼?」, 文義上實係命被告重複,難認有當場制止之意,自難認被告 再稱:「我幹您娘」,屬經制止仍刻意繼續當場辱罵之行為 ;至被告在新海派出所內,仍有表示其因遭使用警銬有流血 ,復先稱:「欸主管,主管,欸你們的你們那個造成我的心 理,太大的傷客了啦」、「欸傷害是……」、「欸我真的會控 告你們傷害」,然均未獲任何回應,被告始又出口:「欸垃 圾20的。垃圾20的。那個垃圾20的」,基上以觀,被告固有 上開貶抑性之侮辱言論,然係因其在警方執行管束過程中, 對警方使用戒具造成其疼痛,方出口上開言論,其是否基於 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難謂無疑,被告此等行為雖會造成執 行公務之告訴人謝亦棋、陳柏嘉、趙璇、王萱琳、李奕青之 不悅或心理壓力,然衡以客觀上尚無礙於警方依警察職權行 使法第1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對被告實施管束並返所,即難 逕認其上開行為已達「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從而, 被告於告訴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謝亦棋、王萱琳依法 執行職務時以上開言詞侮辱固無可取,然仍難認所為係基於 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有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務之情形 ,揆諸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意旨,與刑法侮辱公 務員罪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 ㈢、又依被告口出上開貶抑性之侮辱言論時之表意脈絡整體觀察 ,被告乃因主觀上認警方執行職務之過程有所不當,始在情 緒激動下逞一時口舌之快,意在發洩其不滿之情緒,核屬其 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問題,縱使粗俗不得體,會造成告 訴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謝亦棋、王萱琳之一時不悅, 然當場見聞者均係其他警察同仁,且該等言語之存在時間均 極短,亦無累積性、擴散性之效果,實難認會直接貶損告訴 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謝亦棋、王萱琳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參諸憲法法庭11 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亦難以刑法公然侮辱罪之相繩。 五、綜上所述,公訴人所提上開各項證據,無從令本院確信被告 所為係基於妨害公務之主觀目的,或足以影響公務員執行公 務之情形,亦難認已足造成告訴人陳柏嘉、趙璇、李奕青、 謝亦棋、王萱琳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受損,而逾越一般人 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 ,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之犯行既不能證明,揆諸前揭 說明,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力平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無罪判決) 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依刑法第18條第1項或第19條第1項其行為不罰,認為有諭知保安 處分之必要者,並應諭知其處分及期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施吟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靜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2025-02-21

PCDM-113-易-1596-20250221-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強制遷離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63號 原 告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施珮珍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律師 黃淯暄律師 被 告 馬御南 許維倫 蘇俊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原為:「一、被 告丁○○及乙○○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5樓之1房屋 (下稱5樓之1房屋)遷離。二、被告甲○○應自門牌號碼高雄市 ○○區○○路00號8樓之6房屋(下稱8樓之6房屋)遷離。」嗣於本 院審理中,因被告甲○○已自8樓之6房屋遷離,故變更訴之聲 明為:「一、被告丁○○及乙○○應自5樓之1房屋遷離。二、被 告甲○○不得將車輛停放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10樓 之3(下稱10樓之3房屋)之停車位空間(下稱系爭停車位空間) 。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下稱變更後聲明, 以下逕稱被告姓名),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合先 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3人均居住於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之東方大地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乙○○為5樓之1房屋區 分所有權人,丁○○則為乙○○之夫,屬經乙○○同意而使用房屋 之人,甲○○為經訴外人即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俊明 同意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之人。而丁○○與乙○○為配偶關係, 且2人均為東方大地社區住戶自救會成員,丁○○所為附表一 編號1至19、21行為,及曾積欠附表一編號20所示期間之管 理費,乙○○亦明知且認同丁○○前述行為,故乙○○係與丁○○共 同為附表一所示行為;甲○○有為附表二所示行為。被告3人 長期於系爭社區滋擾社區住戶,嚴重影響系爭社區住戶安寧 ,經原告、原告委員、住戶、金鑽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保全等 人多次促請改善無果後,原告爰於民國112年6月18日召開管 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於112年7月15日9時召開區分所有權人 會議(下稱系爭區權人會議),總計129戶之住戶中過半數之6 6戶參與會議,其中57戶表決通過同意將丁○○、乙○○強制遷 離;54戶表決通過同意將甲○○強制遷離(下稱系爭決議),爰 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東方大地大廈管理 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1、6款、同條第4項第4款 規定及系爭區權人會議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聲 明。 三、被告則以:  ㈠丁○○:就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7至18部分,我確實有 張貼自己的公告,並有撕下原告張貼的公告,但這是我的言 論自由,且原告所張貼的公告內容都是針對我,內容都是罵 、汙衊跟原告法定代理人丙○○立場不同之住戶,我張貼的公 告都是依照事實陳述,讓住戶了解丙○○有哪些違反的事情; 就附表一編號10部分,我沒有刁難管理員,是因為管理員接 受丙○○指示撕掉我的公告,我到派出所提告管理員毀損,後 來管理員因工時過長,心臟病復發死亡;就附表一編號11部 分,我確實有踹鐵櫃,但這是我情緒上的發洩,並沒有針對 任何人;就附表一編號12部分,我確實有報警,因為丙○○違 法聘請未成年少女當保全;就附表一編號15部分,我有種花 、澆水,但是磁磚毀損是早在我搬來之前就有的,並不是因 為我種花、澆水導致的;就附表一編號16部分,已經判決確 定;就附表一編號19部分,不是無故取得,住戶資料幾乎是 公開的,我是把大樓一些亂象、違法事情告訴住戶;就附表 一編號20部分,112年丙○○把我的電梯磁卡消磁,不讓我的 房客坐電梯,我請丙○○把毀損的公設修復,也沒有修復,緩 繳管理費只是一個抵制手段,我已經繳清管理費;就附表一 編號21部分,我沒有告電梯廠商,與我無關。又憲法保障人 民有居住自由,惡鄰條款非等同一般社區公益議題,不適用 系爭規約第3條第3項第1款規定,而應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31條規定為之,而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未載明開會 內容,現場以臨時提案表決方式通過系爭決議,違反公寓大 廈管理條例第30條規定,且系爭區權人會議當天實際出席戶 應為63戶,系爭社區總戶數為129戶,出席人數未過半,故 系爭決議為無效決議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乙○○:除附表一編號20以外,我沒有跟丁○○一起為附表一所 示行為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甲○○:車子及停車位都是我弟弟蘇俊明所有,我沒有把我的 車子停在系爭停車位空間。就附表二編號1部分,訴外人楊 長成長期於中國經商,我並未與楊長成發生過糾紛;就附表 二編號2部分,未對訴外人游文傑辱罵三字經;就附表二編 號5部分,我沒有辱罵三字經「操機掰」;就附表二編號6部 分,那是訴外人吳承祐告我的;就附表二編號11部分,「阡 妞舒壓館」進入系爭社區營業,此部分業已分別於103年4月 22日、104年8月21日及106年2月10日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 內分局查獲不法情事,可以知道該館負責人為何,與我無任 何關聯;就附表二編號12部分,不是我去告的等語置辯,並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訴字卷㈡第430頁):  ㈠被告3人均居住於系爭社區,乙○○為5樓之1房屋之區分所有權 人,丁○○則為乙○○之夫,屬經乙○○同意而使用房屋之人;甲 ○○則曾為8樓之6房屋之承租戶,已於113年9月1日搬離。  ㈡原告於112年6月18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決議於112年7月1 5日9時召開系爭區權人會議,嗣於112年7月15日經系爭決議 通過將被告3人強制遷離。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決議效力為何?   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   程、規約時,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撤銷總會決議規定, 由區分所有權人請求法院撤銷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 2517號判決參照)。故在法院撤銷該決議以前,該決議仍屬 合法有效。經查,丁○○前述抗辯系爭區權人會議開會通知單 未載明開會內容、出席人數不足等,均係涉及系爭區權人會 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規約等情,然依上 述說明,在系爭決議經區分所有權人依法訴請撤銷且經法院 判決撤銷確定前,仍屬合法有效,故丁○○辯稱系爭決議無效 等語,尚無可採。  ㈡原告訴請丁○○、乙○○遷離5樓之1房屋,有無理由?  ⒈按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促請 其改善,於三個月內仍未改善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訴請法院強制其遷離:三、 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人民之財產權固應予保障,但為 防止妨礙他人自由、避免緊急危難、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 公共利益所必要者,仍得以法律限制之,此觀憲法第15條、 第23條規定自明,強制遷離制度係限制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財產權之行使,依其立法意旨,乃在該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 有嚴重違反對全體住戶之義務,致無法維持居住共同關係, 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得向法院請求遷離,以維護住戶間之公共 安全、社區安寧與集合式住宅之管理,提昇居住品質。此即 基於憲法第23條之法律保留原則、比例原則所為必要之限制 ,故在適用上,自須審酌其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 妥當性及衡平性等一切情形,俾兼顧該區分所有權人及全體 住戶之權益(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前開規定所稱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之情形, 係指該住戶違反法令或規約而嚴重違反對全體住戶之義務, 致無法維持共同群居關係,且需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 促請其於3個月內改善仍未改善,始得經區權會決議訴請法 院強制遷離,同時應考量強制遷離有無逾越其目的正當性、 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俾符合比例原則,並非 一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事即得強制遷離。  ⒉經查,丁○○有為附表一編號1至9、13至14、17至18(撕下原 告張貼公告、逕行張貼自製公告)、11(踹鐵櫃)、12(報 警)、15(種花澆水)、16(毆打及公然侮辱丙○○)、19(取得住 戶個資)之行為,乙○○則曾積欠如附表一編號20之管理費等 情,為丁○○、乙○○所不爭執,至附表一編號21丁○○曾對原告 電梯廠商奇鎂公司提出逃漏稅捐告訴兼告發行為一節,則有 橋頭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25166號不起訴處分書可參(訴字 卷二第311頁至第329頁),此部分事實均堪認定。另原告主 張乙○○有與丁○○共同為附表一之行為(除積欠管理費外), 及丁○○有為附表一編號10刁難管理員、編號12嚴重滋擾住戶 平日出入口、編號15導致磁磚剝落、天花板崩落等行為,此 部分觀之卷內原告所提證據資料,尚難認定原告主張為真, 不足採信。  ⒊次查,丁○○雖有為附表一所示前述行為及乙○○固曾積欠管理 費,而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然考其情形,多因丁○○與 特定住戶間之私人宿怨或糾紛所致,大部分影響特定人及特 定範圍,部分固影響公共事務運作,然尚難謂對於全體住戶 有嚴重影響,殊難認已無法維持居住共同關係,衡諸前開規 定之目的正當性、手段必要性、限制妥當性及衡平性,尚不 致應令丁○○及乙○○遷離系爭社區之程度,不能認已合於公寓 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情節重大之情形,故原 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丁○○、乙 ○○遷離5樓之1房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原告訴請甲○○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停車位空間,有無理由 ?  ⒈按本條例用辭定義如下:八、住戶:指公寓大廈之區分所有 權人、承租人或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 用者或業經取得停車空間建築物所有權者,公寓大廈管理條 例第3條第8款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甲○○為經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俊明同意使用 系爭停車位空間之人,而甲○○有為附表二行為,依公寓大廈 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訴請甲○○不得將車輛停放 於系爭停車位空間等語。惟查,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條第8 款就住戶之規定除區分所有權人、承租人或取得停車空間建 築物所有權者以外,已明示限縮於「其他經區分所有權人同 意而為『專有部分』之使用者」,而原告就系爭停車位空間屬 專有部分、且甲○○有經10樓之3房屋區分所有權人蘇俊明同 意而使用系爭停車位空間等節,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佐其說 ,已難認甲○○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 之住戶要件。更何況,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 規定之法律效果,係管理委員會得依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 強制遷離住戶,而原告所依憑之系爭決議亦係以甲○○為系爭 社區承租戶而通過將甲○○強制遷離,故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請求甲○○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系 爭停車位空間一節,顯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不符,爰不再就其他要件加以論述,原告此部分主張 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系 爭規約及系爭區權人會議請求如變更後聲明,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 ,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翁熒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方柔尹                  附表一:被告丁○○、乙○○部分 編號 時間 原告主張行為 原告主張違反法令或規約 1 111年5月間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3.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2 110年12月24日 撕下並隨意棄置原告張貼於電梯之公告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3 111年12月22日 撕下並隨意棄置原告張貼於管理室之公告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4 111年5月30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5 112年1月17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6 112年1月15日、約112年1月10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7 112年1月4日、5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8 未標示日期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9 未標示日期 撕下並隨意棄置原告張貼於管理室之公告 刑法第352條毀損文書罪 10 111年8月3日 於東方大地管理室刁難管理員,意圖使讓管理員離開工作崗位,甚而需報警方能解決,已嚴重滋擾東方大地住戶平日出入口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11 111年12月28日 踹鐵櫃,使林國樑管理員心生畏怖,不敢制止其行為,也不敢去把管理室的電動門關上 刑法第305恐嚇罪 12 112年4月30日 報警表示至東方大地社區工讀之陳姓學生未滿18歲,並於東方大地管理室與原告委員(丙○○)發生爭執,已嚴重滋擾住戶平日出入口,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 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 13 111年4月28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4 111年7月14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內容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5 未標示日期 於東方大地社區中庭澆花,導致磁磚剝落、天花板崩落,已妨害東方大地全體住戶之安全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條第1項第1款 16 111年9月27日 於東方大地社區中庭內徒手毆打丙○○,致其有傷害結果及公然侮辱,經一審判決、二審駁回上訴確定 1.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2.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17 112年1月11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內容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8 112年1月11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3.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9 111年間 無故取得住戶姓名、住址等個人資料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5條 20 111年3月至12月 未繳管理費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7條第5項 21 111年間 被告丁○○對原告電梯廠商奇鎂公司提出逃漏稅捐之告訴兼告發,致無電梯廠商願簽約,電梯無人定期檢驗而有安全疑慮,住戶只能爬樓梯上下樓,甚有住戶因此身體不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附表二:被告甲○○部分 編號 時間 行為 違反法條及規約 1 111年6月9日 對住戶楊長成大吼、怒罵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 2 未標示日期 對住戶游文傑辱罵三字經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3 111年4月28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不實內容之公告 1.刑法第310條第2項誹謗罪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4 111年7月14日 未經原告審核逕行張貼自製內容公告 1.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條第1項 2.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5 未標示日期 辱罵住戶陳彥至、許登期等人三字經「操機掰」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6 110年3月5日 被告朝原告委員吳承祐比中指,經一審判決公然侮辱罪,經上訴駁回確定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7 111年7月2日、16日 朝原告主委丙○○及其同居人陳彥至比中指 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 8 112年9月28日 妨害住戶車輛出入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2項 9 112年9月28日 毀損公告 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10 未標示日期 無故躺在走廊 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6條第1項 11 103年4月22日、104年8月21日及106年2月10日 使色情業者「阡妞舒壓館」進入東方大地營業,此業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内分局查獲經營性交易之「阡妞舒壓館」、「阡妞企業社」等情。 東方大地大廈管理規約第15條第7項 12 111年間 被告甲○○對原告電梯廠商奇鎂公司提出逃漏稅捐之告發,致無電梯廠商願與原告簽約,電梯無人定期檢驗而有安全疑慮,住戶只能爬樓梯上下樓,甚有住戶因此身體不適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2025-02-21

CTDV-113-訴-163-20250221-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23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家豪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313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家豪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規定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 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 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 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 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 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 由而受保障者(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林家豪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告訴人周薇茹 之通訊軟體LINE主頁留言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 依社會一般人對於該語言之認知,在社會通念及口語意義上 ,係對他人人格之貶損辱詞,足以令人感到難堪、不快,係 屬污蔑他人人格之用語,該言語即係基於攻擊性,對於聽聞 者亦能體認陳述人係以該言語作人身攻擊;況依被告與告訴 人間之關係、行為時之客觀情狀等情觀之,被告係因細故與 告訴人分手,而向告訴人稱前揭屬完全不具任何實質內容之 批評、謾罵,純粹對於告訴人人格為污蔑,足使告訴人感覺 人格遭受攻擊,而貶損其名譽、尊嚴之評價。又該語言無益 於公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 、專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堪認被告上開行為,依其表 意脈絡,顯係故意公然貶損他人之名譽,已逾越一般人可合 理忍受之範圍,揆諸前揭說明,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與告訴人因細故分手, 即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言詞辱罵告訴人,貶低告訴人 之人格尊嚴,所為實不足取;復審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 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予以賠償,犯罪所生損害未獲 填補,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 狀況(因涉及被告隱私,不予揭露),及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所示無前科之素行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 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盧葆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洪韻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第1項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388號   被   告 林家豪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家豪與周薇茹前為男女朋友,因細故分手,林家豪心生不 滿,基於公然侮辱的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21日6時50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以手機上網,連結至周薇茹通訊 軟體LINE主頁留言「WHORE」(妓女意思),供周薇茹LINE好 友得以共聞共見,足以生損害於個人名譽及社會評價,嗣周 薇茹查悉上情,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周薇茹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林家豪於警詢、偵查之供述。 坦承上開犯罪事實 ㈡ 證人即告訴人周薇茹於警詢之證述、偵查中之結證。 全部犯罪事實。 ㈢ 上開貼文截圖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檢 察 官 盧葆清

2025-02-21

KSDM-113-簡-4723-20250221-1

審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冠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6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均係高雄市○○區○○街 00巷0號「時尚薪富」社區大樓住戶,因被告丙○○認告訴人 乙○○裝潢擾鄰,遂先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7時許,在上址1 樓大廳(起訴書誤載為停車場內,應予更正),公然以「幹 你娘!操雞掰(台語音譯,原起訴書記載應予更正)」等語 辱罵乙○○後,嗣又於翌日17時52分許,在上址社區停車場內 ,以「悲哀啊」一詞公然辱罵告訴人乙○○。因認被告涉犯刑 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再按認定犯罪事實所   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   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   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此觀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   例自明。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犯行,無非係以告訴人之證述、錄 音譯文為其主要論據。 四、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5月15日17時許,在高雄市○○區○○街00巷0號1樓 ,被告向告訴人稱:「幹你娘!操雞掰」等語,以及於同年 月16日17時52分許,在同上址之停車場內,被告向告訴人稱 :「悲哀啊」等語之情,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承認不諱(見 本院卷第51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見警卷第11至 17頁)、對話譯文(見警卷第27至29頁)在卷可佐,是此部 分之事實首堪認定。至於起訴意旨認113年5月15日之案發地 點在停車場內,惟依證人即告訴人之證述,當時係在社區1 樓大廳遇到被告,遭被告辱罵「幹你娘!操雞掰(台語音譯 )」等語(見警卷第11頁至第12頁),是此部分起訴事實應 予更正。  ㈡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應指:依個案 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 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 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 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 而受保障者。先就表意脈絡而言,語言文字等意見表達是否 構成侮辱,不得僅因該語言文字本身具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 涵即認定之,而應就其表意脈絡整體觀察評價。如脫離表意 脈絡,僅因言詞文字之用語負面、粗鄙,即一律處以公然侮 辱罪,恐使刑法第309條第1項成為髒話罪。具體言之,除應 參照其前後語言、文句情境及其文化脈絡予以理解外,亦應 考量表意人之個人條件(如年齡、性別、教育、職業、社會 地位等)、被害人之處境(如被害人是否屬於結構性弱勢群 體之成員等)、表意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及事件情狀(如無端 謾罵、涉及私人恩怨之互罵或對公共事務之評論)等因素, 而為綜合評價。例如被害人自行引發爭端或自願加入爭端, 致表意人以負面語言予以回擊,尚屬一般人之常見反應,仍 應從寬容忍此等回應言論。次就故意公然貶損他人名譽而言 ,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譽予以恣意攻擊 ,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致附帶、偶然傷 及對方之名譽。按個人語言使用習慣及修養本有差異,有些 人之日常言談確可能習慣性混雜某些粗鄙髒話(例如口頭禪 、發語詞、感嘆詞等),或只是以此類粗話來表達一時之不 滿情緒,縱使粗俗不得體,亦非必然蓄意貶抑他人之社會名 譽或名譽人格。尤其於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攻擊,如非反覆 、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故意貶損他人之 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公然侮辱罪,實 屬過苛。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逾 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之 常態。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語言或文字評論,縱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悅,然如其冒犯及影響程度輕微,則尚難逕認已逾一 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例如於街頭以言語嘲諷他人,且當 場見聞者不多,或社群媒體中常見之偶發、輕率之負面文字 留言,此等冒犯言論雖有輕蔑、不屑之意,而會造成他人之 一時不快或難堪,然實未必會直接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 譽人格,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惟如一人對他人 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 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 ,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 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例如透過網路發表或以電子通訊 方式散佈之公然侮辱言論,因較具有持續性、累積性或擴散 性,其可能損害即常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憲法法庭 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辯稱因告訴人裝潢噪音,已經連續一個多月每天都在裝 修,導致自己無法休息,甚至要吃躁鬱症及自律神經失調的 藥控制,當時告訴人口氣不好,回「為什麼要配合你,要我 去看華廈群組內的公約」,我就跟他吵起來,過程中我有說 髒話等語(見警卷第8頁)。經檢視上開對話譯文內容,於1 13年5月15日之譯文可見告訴人稱「啊你休息我就一定要休 息,我問你為什麼」,被告稱「ㄏㄚˋ」、「幹你娘啊,操雞 掰啊」等語(見警卷第29頁);於113年5月16日之譯文可見 被告稱「做工的人不會體諒做工的人」,告訴人回應「是你 不會體諒吧」,被告稱「悲哀餒」等語(見警卷第27頁), 可見被告與告訴人係有爭執之言論互相往來,實際被告口出 上開特定之辱罵詞語之歷時均甚為短暫,顯然僅屬衝突當場 短暫之言語攻擊,而與持續性、反覆性之恣意謾罵尚屬有別 ,顯係在與告訴人之衝突過程中因一時衝動而口出該等語句 來表達其不滿情緒。則被告所稱上開「幹你娘、操雞掰」、 「悲哀」等語,揆諸前開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之意 旨,依個案之表意脈絡予以整體觀察評價,其冒犯及影響程 度非重,尚難認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難認屬 於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  五、綜上所述,公訴意旨認被告涉嫌前揭犯行所憑之證據,尚無 法使本院形成被告確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犯行之 確切心證,依刑事訴訟制度「倘有懷疑,即從被告之利益為 解釋」、「被告應被推定為無罪」之原則,即難據以為被告 不利之認定,依法自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都韻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史華齡

2025-02-21

KSDM-113-審易-2116-20250221-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侮辱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端慧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1789號),本院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壢簡字第103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丙○○與告訴人乙○○均為臉 書公開社團「魔境熊登山客」(成員數為1.9萬人,下稱本 案社團)之成員。詎被告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凌晨0時49分 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其住處,透過網路 瀏覽告訴人使用名稱「Deng Kai Yeh」於社團成員蔡日興在 本案社團內貼文(下稱本案臉書貼文)下方之留言後,竟基 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使用臉書名稱「丙○○」公然標註「Deng Kai Yeh」並留言「嗯~你是白吃~~~」、「快去吃屎喔~~~ 乖~~~~」等語 ,足以使不特定網友經由臉書名稱「Deng Ka i Yeh」及連結至「Deng Kai Yeh」臉書個人網頁中告訴人 所公開之個人照片、彤鎧企業有限公司工作經歷等資訊特定 連結其所辱罵之對象為告訴人本人,損及告訴人之人格尊嚴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 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 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 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另認定犯罪 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 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 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為真實之程度者,始 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於此一程度,而有合理 性懷疑存在時,即不得遽為被告犯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 台上字第498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次按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 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 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 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 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 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受保障者。就故意公然貶 損他人名譽而言,則應考量表意人是否有意直接針對他人名 譽予以恣意攻擊,或只是在雙方衝突過程中因失言或衝動以 致附帶、偶然傷及對方之名譽。尤其以衝突當場之短暫言語 攻擊,如非反覆、持續出現之恣意謾罵,即難逕認表意人係 故意貶損他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是就此等情形亦處以 公然侮辱罪,實屬過苛(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要 旨參照)。再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的成立,須 以行為人主觀上出於侮辱他人之意思,以抽象之謾罵或嘲弄 等客觀上被認為是蔑視或不尊重他人之言詞或行為,而足以 貶損他人人格及社會評價,始足當之。如行為人主觀上並無 侮辱他人之犯意,縱使言語有所不當甚且粗鄙,或致他人產 生人格受辱的感覺,仍不以該罪加以處罰。而行為人內心主 觀上有無侮辱他人之意思,應斟酌行為人言論時的心態、前 後語句的完整語意、行為時的客觀情狀、語言使用習慣、表 達之前後語境及事件發生原因等,加以綜合判斷。亦即,刑 法第309條之公然侮辱罪所保護之法益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 生活之人格評價,是否構成侮辱,並非僅從被害人或行為人 之主觀感受判斷,而應以陳述內容之文義為據,審酌個案之 所有情節,包含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 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平時關係、言語使用習慣、詞彙脈絡 等,探究言詞之客觀涵義,是否足以減損被害人之聲譽(最 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告訴 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及告訴人提供之本案臉書貼文及該貼文 下方之留言截圖、本案社團頁面截圖、告訴人之臉書個人頁 面及個人資料截圖等為其論據。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 間、地點,於本案臉書貼文下方標註臉書暱稱「Deng Kai Y eh」之人並稱「嗯~你是白吃~~~」、「快去吃屎喔~~~乖~~~ ~」等語留言之事實,然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 當時是大家在本案社團中討論藝人曾格爾的登山造片是否經 造假,因為有大量「網軍」湧入本案社團內對該則貼文表示 意見,我就覺得告訴人也是來蹭熱度的「網軍」之一,我不 是故意針對告訴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11月4日凌晨0時49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0號其住處,在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本案臉 書貼文中,標註告訴人之臉書暱稱「Deng Kai Yeh」並留言 :「嗯~你是白吃~~~」、「快去吃屎喔~~~乖~~~~」等語, 業據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易字卷第22頁),核與告訴人於 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提供之臉書貼文截圖在卷可稽 (見113年度偵字第8614號卷第17至21頁),此部分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㈡觀諸本案臉書貼文擷圖,可知係先有一臉書暱稱「蔡日興」 之人在多數人得以觀覽之網路社群平台FB之社團「魔鏡熊登 山客」內,詢問社團成員對於某張登山照片是否經人為修圖 ,並使該社團成員得於該貼文下方留言處進行討論。而告訴 人透過網路於本案社團公然發表其對於公共事務之意見後, 被告雖標註告訴人之臉書暱稱並留言前揭內容,然公然侮辱 罪所要保護者,乃係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不受 不當詆毀,而非被害人主觀在精神上、心理上感受之難堪或 不快,縱使告訴人確實因被告之言語內容而內心感受難堪, 但若未減損或貶抑被害人之人格或地位評價時,仍非「侮辱 」,否則言論自由將遭到前所未有之箝制,任何言語內容均 有可能造成被指述者內心之不快而構成「侮辱」,端視被指 述者之內心感受,此當非刑法設立妨害名譽罪章之目的。被 告所為之前揭言論,雖提及「白吃」、「吃屎」等文字,依 此等詞彙之使用脈絡,雖可認係對人不尊重、輕蔑、不屑之 言詞,而使見聞者感到不快、難堪,損及告訴人之名譽感情 ,然衡以被告上開言論並非針對有關告訴人之種族、性別、 性傾向、身心障礙等結構性弱勢身分,故意予以羞辱,且被 告留下前揭文句後,並未見有何持續、反覆針對告訴人為恣 意謾罵之行為;且從客觀第三人之角度觀之,是否能將前揭 負面評價言論,與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人格名譽產生連結, 而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實有可疑。從而,揆之上 開憲法法庭判決意旨,被告尚難逕以刑法第309條之公然侮 辱罪相繩。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謾罵告訴人之行為,與公然侮辱罪之構 成要件有間,難認已有貶低告訴人之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執以證明被告涉犯公然侮辱罪嫌之前 開證據,尚無法就被告被訴公然侮辱罪嫌形成毫無合理懷疑 之心證,基於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原則,自屬不能證明被告 涉犯公然侮辱之犯罪,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方勝詮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軍良                    法 官 謝長志                    法 官 林欣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哲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2025-02-20

TYDM-113-易-1310-20250220-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3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土水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偵字 第1529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 決如下:   主 文 呂土水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證據欄補充「被告 呂土水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因離婚訴訟而 互生嫌隙,被告即以不雅汙衊等詞句辱罵告訴人,所為實有 不該,兼衡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依個人戶籍資料所載) ,自陳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已退休(依調查筆錄所載),犯 罪動機、目的(供稱因為當時被激怒),手段,其行為對於 告訴人名譽之損害程度非輕,雖被告於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惟迄今未能賠償告訴人或與之達成和解,及告訴代理人對本 案表示之意見(陳稱告訴人有調解意願,被告與告訴人有其 他的民事訴訟,希望雙方可以和解,但被告不願意,被告迄 今未道歉,請從重量刑,不給予被告易科罰金等語,見本院 113年12月11日民事試行調解方案書、同日準備程序筆錄第2 至3頁、同年月17日、23日公務電話紀錄表2份所載)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以資儆懲。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本件 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承翰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陳明珠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偵字第1529號   被   告 呂土水 男 7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土水與陳惠美(涉犯妨害秘密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前為 夫妻,2人因離婚訴訟而互生嫌隙。呂土水竟基於公然侮辱之 接續犯意,於民國111年7月13日11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 ○0段000號之有巢氏房屋(林口仁愛加盟店)店內   ,趁2人在商討財產分配事宜時,陸續向陳惠美當場辱罵: 「拿去討客兄」、「妳不要臉」等語,使多數人得以共見共 聞,足以貶損陳惠美之名譽、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陳惠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土水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出言辱罵上開字句,惟矢口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之犯行,辯稱:伊當天被陳惠美激怒,陳惠美罵伊沒精蟲、不是男人,伊認為陳惠美打牌時有跟他人勾來勾去云云 2 告訴人陳惠美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有巢氏房屋(林口仁愛加盟店)副店長林宏興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談話之場合,有店內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事實。 4 證人即有巢氏房屋(林口仁愛加盟店)專案經理王虹茜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與告訴人於上開時、地 談話之場合,有店內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事實。 5 告訴人提供之錄音檔案、錄音檔逐字稿 全部犯罪事實。 6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1年度訴字第3020號影卷、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1 2年度上易字第905號影卷 、民事判決 (1)被告於上開時、地,出言辱罵告訴人時,尚有證人王虹茜、林鴻興、姜銀燕等房仲人員、地 政士在場之事實。 (2)被告上開辱罵已對於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侵害之 事實。 二、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即與憲法第11條保障言論自由之意旨尚屬無違, 有憲法法庭113年度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 被告呂土水雖辯稱因告訴人陳惠美曾在打牌時,疑似與訴外 人吳金城在牌桌下腳勾來勾去等,因而心生不滿,遂以前開 言論侮辱告訴人,然被告於偵查中並未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 說,是被告徒憑個人之揣測、情緒,即公然、恣意在公開場 合直指告訴人侵害被告之配偶權及罵告訴人不知羞恥,且告 訴人之社會評價,因此侵害甚鉅,亦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 1年度訴字第3020號民事判決乙份在卷可參。綜上,考量本 件被告表意之脈絡情境,已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且 被告所發表之言論除無端洩憤謾罵外幾乎不具有任何言論價 值,足認告訴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被告之言論自由,參照憲 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立法者以刑法處罰此等公 然侮辱言論,仍有其一般預防效果,與刑法最後手段性原則 尚屬無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被告   上開2次公然侮辱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 同一告訴人之人格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 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 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 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承翰

2025-02-20

PCDM-113-審簡-1731-20250220-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妨害名譽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519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志宏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無故對鄧宏 彬辱罵」更正為「在上開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場所 ,無故對鄧宏彬辱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09條第1項所處罰之公然侮辱行為,係指依個案之 表意脈絡,表意人故意發表公然貶損他人名譽之言論,已逾 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經權衡該言論對他人名譽權之 影響,及該言論依其表意脈絡是否有益於公共事務之思辯, 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業領域等正面價 值,於個案足認他人之名譽權應優先於表意人之言論自由而 受保障者;又就對他人社會名譽或名譽人格之影響,是否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而言,按個人在日常人際關係中 ,難免會因自己言行而受到他人之月旦品評,此乃社會生活 之常態。如一人對他人之負面評價,依社會共同生活之一般 通念,確會對他人造成精神上痛苦,並足以對其心理狀態或 生活關係造成不利影響,甚至自我否定其人格尊嚴者,即已 逾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限度,而得以刑法處罰之(憲法法庭 113年憲判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陳志宏於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時地,對告訴人鄧宏彬辱罵「幹你娘 老雞掰」等語,考量兩人本不相識,告訴人實未與被告發生 激烈衝突之事件情狀,可知被告以上開言語辱罵告訴人之行 為,顯係有意直接針對告訴人之名譽予以恣意攻擊,而非僅 因衝突當下情緒失控所致之一時失言,且依社會一般人對於 該些言語之認知,係蔑視他人之人格,貶抑其人格尊嚴,具 有輕蔑、鄙視及使人難堪之涵意,足以貶損告訴人之社會評 價,已逾越一般人可合理忍受之範圍,該言語復無有益於公 共事務之思辨,或屬文學、藝術之表現形式,或具學術、專 業領域等正面評價之情形,依上開說明,堪認被告上開行為 確屬公然侮辱無訛。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 之公然侮辱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尊重他人之名譽法益 ,竟以鄙詞侮辱告訴人,足以貶損告訴人之名譽,行為殊不 足取,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庭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51905號   被   告 陳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宏與鄧宏彬素不相識,陳志宏竟於民國113年6月19日23 時15分許,在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4段165巷口,基於公然侮 辱之犯意,無故對鄧宏彬辱罵:「幹你娘老雞掰」等語,足 生損害於鄧宏彬之人格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鄧宏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志宏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告 訴人鄧宏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案發 時之監視器影像暨翻拍照片各1份存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公然侮辱罪嫌。至告訴 意旨另認被告尚對告訴人出言要掀攤,而涉犯恐嚇罪嫌等語 ,惟查,觀諸案發當時之監視器畫面,僅能見聞被告不斷叫 囂,並持續對告訴人辱罵髒話,惟未明顯聽聞被告有對告訴 人出言要「掀攤」之言語,業經本署檢察官檢視上開監視器 影像後確認無訛,是就此部分,應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惟 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範圍具裁判 上一罪之想像競合關係,而為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 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又被告於偵訊時陳稱係因酒醉始 為上開行為,而未提及有遭人指使乙節,自監視器畫面觀之 ,亦可見被告係先在告訴人店家旁大聲叫囂後,始入內辱罵 告訴人,則被告供稱其斯時有喝酒等語,應非子虛,是依卷 內事證,尚未能證明被告有遭人教唆一情,此部分併予敘明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劉庭宇

2025-02-20

PCDM-114-簡-53-20250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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