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342號
上 訴 人 李俊賢
被 上訴 人 潘順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1月1日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30號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於114年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因上
訴人稍早在伊住處巷口吐口水一事,而在伊住處門口發生爭
執及互毆(下稱系爭衝突),伊即因上訴人揮拳、腳踢之行
為,受有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致
身心深感痛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賠償伊
精神慰撫金新台幣(下同)65萬元等語,於原審聲明:上訴
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則以:伊係騎腳踏車行經被上訴人住處時,因嗅聞狗
糞氣味而感覺不適,故往路面吐口水,並非朝被上訴人或其
住處吐口水。被上訴人無端攻擊伊在先,致伊手部骨折,伊
為自衛,始與被上訴人互相拉扯、推擠,倘被上訴人手部因
而受傷,亦係出於伊之正當防衛;又伊未攻擊被上訴人頭頸
部,被上訴人之頸部傷勢與伊無關。是以,被上訴人請求伊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本屬無據。縱認伊應予賠償,惟
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減免伊之賠償金額,且
被上訴人之傷勢甚微,所請求之慰撫金數額顯屬過高等語置
辯。
三、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8萬元,及自112年10月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
餘之請求。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於本院聲明::㈠
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
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原審判
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聲明不服,已告確定)
。
四、下列事項,除為兩造所不爭執外(見本院卷第45頁),並經
調閱本院113年度上字第309號(下稱另案)民事事件歷審卷
宗【包括其調卷即原法院112年度易字第668號(下稱刑案甲
)、113年度簡字第501號(下稱刑案乙)刑事案件】查明無
訛,堪認為真實:
㈠兩造於112年3月29日17時24分許,因上訴人稍早在被上訴人
住處巷口(即屏東縣○○鄉○○村○○路00號巷口)吐口水一事,
在被上訴人住○○○○路00號)門口發生爭執,被上訴人以徒手
揮拳及雙手環抱上訴人之方式,上訴人則以手朝被上訴人揮
打、以腳踢之方式互毆(即系爭衝突),致被上訴人受有右
手臂擦挫傷之傷害,被上訴人並於同日經慈愛診所診斷為「
右手臂及頸部擦挫傷」(即系爭傷害);上訴人則受有右側
橈骨骨幹閉鎖性骨折、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前臂挫傷等傷害
。
㈡上訴人於系爭衝突發生後,旋在被上訴人住處前方道路處對
被上訴人及其配偶張碧峯辱罵「俗仔(台語)」、「肖查某
(台語)」等語。
㈢兩造於㈠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庭以112年度易字第668號判決
兩造均犯傷害罪,處上訴人有期徒刑3月、被上訴人有期徒
刑2月(均得易科罰金),嗣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字第
12號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已告確定(即刑案甲)。
㈣上訴人於㈡之行為,經原法院刑事簡易庭以113年度簡字第501
號判決上訴人犯公然侮辱罪,處拘役20日(得易科罰金),
嗣經原法院刑事合議庭以113年度簡上字第70號將上開判決
撤銷,改判決上訴人無罪,現由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上易
字第524號案件審理中(即刑案乙)。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
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
被上訴人因系爭衝突而受有右手臂擦挫傷之傷害一節,為上
訴人所不爭執,則本件爭點即為:
㈠被上訴人是否因系爭衝突而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㈡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是否有理由
?被上訴人就損害之發生是否與有過失?
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數額,以若干為相當?
六、本院判斷如下:
㈠被上訴人因系爭衝突而受有頸部擦挫傷之傷害:
⒈按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背論理及經驗
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是有關事實認
定時所要使用之經驗法則及證據方法之取捨、證明力之判
斷,均委諸法官於不違背論理法則及經驗法則之前提下,
自由裁量。而所謂經驗法則,係指由社會生活累積的經驗
歸納所得之法則而言,凡日常生活所得之通常經驗,及基
於專門知識所得之特別經驗,均屬之。
⒉經查:
⑴系爭衝突發生後,經警獲報到場處理,而被上訴人於同
日前往診所就醫,醫囑為:「病患於3/29與人發生爭執
,造成右手臂腫脹瘀血及頸部擦挫傷,給予藥物治療,
並建議按時服藥,門診追蹤治療」等情,除經證人即員
警吳承翰於刑案甲一審證述在卷外(見刑案甲一審卷第
79頁),另有慈愛診所112年3月29日診斷證明書附卷可
稽(見原審卷第89頁)。
⑵又系爭衝突發生時,兩造曾互相拉扯5、6秒(錄影畫面
顯示時間為17:26:06~17:26:11),其間上訴人有高舉
右手,同時舉起右腳攻擊被上訴人之行為,被上訴人並
因而往後倒退數步等情,經刑案甲一審法院勘驗監視錄
影檔案查明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
稽(見刑案甲一審卷第77、91至95頁)。雖受限於監視
器角度,未能單憑該影像確認上訴人有無擊中被上訴人
,然兩造當時既處於近身肢體衝突之狀態,被上訴人閃
避之時間、空間原屬有限,上訴人之出擊力道既非至為
輕柔【按上訴人於手部受傷後,仍能撿拾石頭自衛等情
,除經上訴人自承在卷外(見刑案甲警卷第31頁),另
有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稽(見刑案甲偵卷第31、32頁)
,則縱認上訴人手部於斯時已受傷,並非即無傷人之力
】,亦未能舉證證明其出擊行為盡數落空,則認定被上
訴人之頸部擦挫傷係因上訴人之行為所致,自與常人之
經驗法則相符。
⒊綜上,上訴人抗辯其行為並未造成被上訴人受有頸部擦挫
傷云云,洵無可採,被上訴人主張其頸部擦挫傷與右手臂
擦挫傷同為上訴人加害行為之結果,應堪信為真實。
㈡上訴人並非正當防衛,就系爭傷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
任,亦無從適用過失相抵原則以減免賠償金額:
⒈⑴按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之權利所為之
行為,不負損害賠償之責。但已逾越必要程度者,仍應
負相當賠償之責。民法第149條定有明文。基此,所謂
正當防衛,乃對於現時不法之侵害,為防衛自己或他人
之權利,於不逾越必要程度範圍內所為之反擊行為。又
所謂「現時」,指已著手於侵害行為之實施而尚未結束
者而言,如侵害業已過去,而對之有所反擊,則非對於
現時侵害之防衛(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7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⑵次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
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
。其旨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倘被害人於事
故之發生或損害之擴大亦有過失時,由加害人負全部賠
償責任,未免失諸過苛,因而賦與法院得減輕其賠償金
額或免除之職權。惟所謂被害人與有過失,係指損害賠
償權利人(被害人)自己之行為,就賠償義務人對自己
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成立之共同原因,或造成責任範圍之
擴大,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之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2394號民事判決)。雙方互毆乃雙方互為侵權行為
,與雙方行為為損害之共同原因者有別,無民法第217
條過失相抵原則之適用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967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
⑴關於系爭衝突之遠因,依上訴人於刑案甲陳稱:「他們
(指被上訴人及其家人)都蓄意將狗大便放在我的果園
旁…我騎腳踏車到那裡聞到就想吐」、「警察來後,我
跟警察說我們那裡都會被人放狗大便」、「他(指被上
訴人,下同)的孩子、孫子都在我果園旁及附近放很多
狗大便…之前我有跟他反應說他家的小孩有將狗大便放
在我果園那裡」(見刑案甲二審卷第147、148頁)等語
,及被上訴人於刑案甲陳稱:「(上訴人)這兩年每次
經過我們面前都會罵我們是狗男女」、「李俊賢每次經
過我家都會罵我們夫妻狗男女,都是毫無理由的罵」等
語(見刑案甲警卷第11頁、二審卷第148頁),堪認上
訴人於系爭衝突發生前,對被上訴人心懷不滿已有時日
。
⑵而系爭衝突之近因,乃上訴人在被上訴人住處附近吐口水之舉動,上訴人就該舉動之緣由,於刑案甲初次警詢時係陳稱:「我是當時喉嚨不舒服就往路旁邊吐口水,我看離他們(指被上訴人及其友人)坐的地方還有一段距離」等語(見刑案甲警卷第37頁),嗣於刑案及本件陳稱其係嗅聞狗糞氣味而吐口水云云(見刑案甲偵卷第37頁、一審卷第47頁、二審卷第95頁,本院卷第44頁)。惟依上訴人於刑案甲陳稱:「他們(指被上訴人及其友人)在那裡喝酒,我是在他們前面聞到狗大便,才吐口水」等語(見刑案甲二審卷第153頁),及系爭衝突發生時,上訴人曾向被上訴人表示:「我在那邊吐口水有怎麼樣嗎?你在那邊放狗屎,我有放過你家、我有放過你家。(被上訴人:你在那邊吐口水)對啊,吐口水不行嗎,你的狗屎放在那邊放的整個,有走你家嗎?」等語,經刑案乙檢察官勘驗被上訴人提出之錄影檔案查明無訛,製有勘驗筆錄及監視錄影擷圖附卷可稽(見刑案乙偵卷第39頁),則上訴人吐口水之舉動,恐非單純因氣味所致之生理不適反應,而係刻意向被上訴人表達不滿之負面行為。
⑶至於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攻擊行為之經過,依上訴人於刑案甲陳稱:「我手受傷才還手」、「我手受傷情急之下才會對潘順鴻還手」、「…潘順鴻揮拳毆打我的右手,我就人倒下來,我爬起來後,我與潘順鴻仍繼續爭吵,毆打的細節我忘記了」、「潘順鴻已經攻擊我,我為了防備才反擊」等語(見刑案甲警卷第29、31頁、偵卷第37頁),堪認上訴人之行為,並非單純對於現在不法侵害所為之排除或防備,而係出於反擊被上訴人之傷害犯意,即與正當防衛之成立要件有所不符,自無適用民法第149條規定予以免責之餘地。
⑷上訴人之行為係出於對被上訴人之傷害犯意,有如前述
;且系爭傷害係上訴人加害行為之直接結果,並非因被
上訴人自己之行為所致,被上訴人之行為即非其損害之
共同原因,自無所謂過失可言,當無從依民法第217條
第1項規定,減免上訴人之賠償金額。
⒊綜上,上訴人之行為,並非對於現時不法侵害之防衛行為
,且其係與被上訴人互為侵權行為,被上訴人之行為並非
其所受損害之共同原因,則上訴人抗辯其屬正當防衛而不
負損害賠償責任,或應依過失相抵原則而減免賠償金額云
云,均無可採,被上訴人就其所受全部損害向上訴人請求
賠償,即屬有據。
㈢被上訴人請求賠償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相當:
⒈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
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被害者與加害人之身分地位、經濟
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47年度
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
照)。
⒉經查:被上訴人因系爭衝突受傷,於肉體及精神上自均感
受相當之痛苦,其請求上訴人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於法
自無不合。而上訴人為58年次,高中畢業,無業,111年
度申報所得為106,200元,名下無不動產,被上訴人為40
年次,大學畢業,從事資源回收業,111年度申報所得為5
,169元(營利所得),名下有土地2筆、汽車1筆,財產總
額為26,562元等情,除經兩造陳明在卷外(見另案一審卷
第239頁),另有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
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另案一審卷第27、29頁、限
閱卷第9、15、21、27頁)。本院斟酌系爭衝突發生經過
、被上訴人之傷勢、上訴人之加害情節及事後態度,暨兩
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上訴人所得請
求之慰撫金,以8萬元為相當。
七、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
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8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0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此部
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經核於法並無不合,上訴人指摘原
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八、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
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洪能超
法 官 楊淑珍
法 官 李珮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書記官 黃月瞳
KSHV-113-上易-342-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