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共同監護人

共找到 195 筆結果(第 191-195 筆)

監宣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27號 聲 請 人 王志敏 相 對 人 王進祚 關 係 人 王張淑美 王志強 王楦雯 王志文 上列聲請人對於相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王進祚(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王志敏(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王志文(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 號:Z○○○○○○○○○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王楦雯(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王志敏為相對人王進祚之長子,相對 人因○○,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無能力處理自己之 事務,為此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並選定相對人之長 子即聲請人王志敏為相對人之監護人,指定相對人之配偶即 關係人王張淑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二、關係人王志文陳述意見略以:㈠相對人王進祚之主要照顧者 為關係人王張淑美與王志文,聲請人王志敏因工作關係,長 期於外縣市,若由其擔任監護人或輔助人,無法隨時處理相 對人之突發狀況,可能增加照護之不便;㈡相對人現階段所 支出之生活與醫療費用,實際上係由關係人王張淑美與相對 人之存款及保險所支出;㈢關係人王志文雖未與相對人同住 ,惟每周一至五會視相對人之狀態與需求,前去相對人之住 處協助處理,更於每周六或日固定前往探視陪伴,認為關係 人王張淑美與王志文較適任擔任監護人之人選等語。 三、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十四 條第一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證人、鑑定人及其他依法參 與家事事件程序之人之所在處所與法院間有聲音及影像相互 傳送之科技設備而得直接審理者,法院認為必要時,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該設備為之,家事事件法第十二條第一項定有 明文。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診斷證明書 、親屬系統表、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戶籍謄本為 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關係人等之個人戶籍資料。而本院於 鑑定人即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吳佳慶醫師前以視訊訊問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鑑定人鑑定意見認為:相對人王進祚約於三、 四年前,因有記憶缺損及被偷妄想等情,前往精神科門診就 診,經診斷為○○○○○○○。相對人於疾病進程中,曾出現定向 感障礙、複雜注意力缺損、學習與近期記憶缺損、執行功能 下降等症狀。相對人之日常起居仰賴他人協助,已無法有獨 立外出與交通及購物等行為。身體檢查之結果,相對人四肢 肌力正常,可自行站立、步行,無法配合靜坐且雙手手抖明 顯。精神狀態方面,相對人意識清楚,可與人對視與社交性 眼神接觸,有自發性言語,僅可短暫回應鑑定人之詢問,無 法執行簡單指令,對於詢問回應簡短且缺乏穩定及一致性, 就家庭資訊,除可回答自身姓氏外,其餘皆無法正確回應, 無法辨識家庭成員、金錢觀念及處理財務之功能缺損。依據 心理評估結果,相對人於簡易心智量表(MMSE)為二分,部 分功能與社交認知等皆達顯著障礙、臨床○○評估量表(OOO )整體表現為三分,屬於重度障礙、日常生活活動量表(AD L)為五十五分,為重度依賴程度、工具性日常生活活動能 力量表(IADL)為零分,為極重度失能。鑑定結果,相對人 為腦部退化導致之「○○○○○○○○○」,認知、事實判斷功能已 缺損,無法符合發展或社會文化標準所要求之個人獨立性與 社會責任,亦不能辨識意思表示之法律與事實效果,日常生 活功能已達到重度障礙程度,推定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之程度。又相對人所罹患為持續性退化疾病,現代 醫學積極治療後效果難謂顯著,回復可能性低,認為應達監 護宣告之程度(參見臺北市立萬芳醫院一百一十三年十月十 一日萬院精字第一一三○○○八八三五號精神鑑定報告書)。 是相對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爰為相對人監護之宣告。 四、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 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 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 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 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 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監護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 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 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 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 、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 、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 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 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一千一百一十條、第一千一百 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 人王志敏為相對人之長子、關係人一王張淑美為相對人之配 偶、關係人二王志強為相對人之次子、關係人三王楦雯為相 對人之孫女、關係人四王志文為相對人之三子。相對人對於 日常生活起居有部分自理能力,可理解簡單語句,現由外籍 看護協助照顧,曾有攻擊他人之行為。聲請人每周探望相對 人三次,其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照護及財產狀況均充分了 解,互動關係良好,並表示聲請監護宣告係為辦理戶籍謄本 ,同意與關係人四共同擔任監護人,並建議由關係人三擔任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關係人一與相對人同住,了解相對 人身心與照護狀況,並表示其無意願擔任監護人與會同財產 開具清冊之人,同意由聲請人與關係人四共同擔任監護人。 關係人二未參與訪視,致電後表示同意相對人受監護宣告, 並建議由聲請人、關係人一、關係人二、關係人四共同擔任 監護人。關係人三與相對人同住,了解相對人身心狀況與照 護狀況,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並稱不同意共同監護,因關係人二有酗酒問題 ,而關係人四未與相對人同住。關係人四每周探視相對人一 次,了解相對人之生活與環境狀況,經解釋後能了解監護人 之責任與義務,其有意願擔任監護人,亦建議由聲請人、關 係人一與其共同擔任監護人。綜上,由於全體同意由聲請人 擔任監護人,而依其身心狀況穩定及智識程度,認為具有擔 任監護人之能力,又聲請人亦同意與關係人四共同擔任監護 人,評估後認為由聲請人、關係人四共同擔任監護人較為妥 適。又關係人一因行動不便無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意 願,聲請人遂建議由關係人三擔任,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 所一百一十三年八月二十一日晟台成字第一一三○二九二號 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本院同年十月一日鑑定 筆錄在卷可考。 五、本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一條、第一千一百十一條之一規定 ,參酌上開訪視報告、聲請人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親屬系 統表、監護宣告親屬同意書暨願任書、戶籍謄本等資料,及 關係人王志敏、王志文分別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關 係人王楦雯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認由關 係人王志敏、王志文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為適當,爰選 定關係人王志敏、王志文擔任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另指定 關係人王楦雯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以保障相對人之權 益。又監護人王志敏、王志文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三條準用 同法第一千零九十九條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對於受監護 宣告人王進祚之財產,應會同關係人王楦雯於二個月內開具 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文衍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 欣

2024-10-15

TPDV-113-監宣-527-20241015-1

監宣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母,甲○○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及親友丁○○為甲○○共同監護人,指定甲○○親友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証明。  ㈢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丁○○、丙○○○分別同意擔任甲○○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甲○○經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其 無法為有意義之溝通,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 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 護宣告。另甲○○之母即聲請人、親友丁○○平時負責甲○○照顧 事宜,並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及丁○○共同 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及丁○○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親友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2024-10-14

KSYV-113-監宣-571-20241014-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 原 告 劉國華 訴訟代理人 陳建瑜律師 李劭瑩律師 陳淂保律師 被 告 劉國君 莊隨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莊隨雲於本院一一三年度重家繼訴字第七七號分割遺產事 件為被告莊隨鳳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原告聲請意旨略以:伊係前經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150號裁 定為受監護宣告人之被告莊隨鳳(被告以下分稱其名,合稱 被告)之長子,該裁定選定伊與伊弟即被告劉國君為共同監 護人,而兩造為被繼承人劉齊之全體繼承人,伊業對被告提 起本院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77號分割遺產訴訟(下稱系爭 訴訟),因伊與劉國君就系爭訴訟遺產分割事件與莊隨鳳有 利益衝突,應不得為莊隨鳳之代理人,有為之選任特別代理 人必要,爰聲請選任莊隨鳳之妹黃莊隨雲為其特別代理人等 語。 二、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 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 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 有明文。上開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 條亦有明定。 聲請人主張上開各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訴訟及前述 113年度監宣字第150號卷宗核閱屬實,應信為真。本院認關 係人莊隨雲為莊隨鳳之妹,其於系爭事件,因非繼承人且無 利害關係,亦查無不適或不宜擔任特別代理人之消極事由, 應得確實維護莊隨鳳權益,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0-09

TPDV-113-重家繼訴-77-20241009-1

監宣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054號 聲 請 人 甲○○ 相 對 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丁○○ 戊○○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任甲○○(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乙○○之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年○月○○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乙○○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聲請人胞弟因罹患思覺失調症,致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 果,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 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 監護人、指定關係人即相對人胞妹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臺北市立聯合醫院松德院區診 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新北市樹林區彭厝里辦公處 情況說明書等件為證。 二、關係人陳述略以:  ㈠關係人丁○○:我不同意大姊甲○○單獨成為乙○○之監護人,我 同意大姊甲○○及三弟戊○○為乙○○之共同監護人。乙○○資產運 用分配應按計畫進行。甲○○、戊○○共同監護人如欲向法院申 請處分乙○○之不動產之前,請務必提前壹個月通知「兄弟姊 妹」,參與討論協商,非以「姪輩晚輩」開立會議。其結果 做成書面紀錄並「全體兄弟姊妹」出席,及結果須「兄弟姊 妹」簽名蓋章同意,始能送法院申請處分。售屋價金應專款 專用,運用於乙○○本人身上。如使用「價金信託」,更是適 切等語。  ㈡關係人戊○○:我不同意大姊甲○○單獨成為乙○○之監護人。為 保障受監護人乙○○的權益,能使其資產妥善分配運用,我戊 ○○願意與大姊甲○○為乙○○之共同監護人,並按安養照顧計畫 進行等語。 三、經查,本院委請鑑定人即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 會亞東紀念醫院江惠綾醫師於民國113年9月11日鑑定相對人 之心神狀況後,鑑定結果認:鄭員之診斷為「思覺失調症」 ,並呈現慢性退化表現。日常簡單自我照顧部分無法自理, 需人監督及協助。鄭員因認知能力顯著衰退,複雜事物之判 斷能力有顯著缺損,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 力有明顯障礙,對財產之重大管理處分或法律訴訟、行政流 程、契約(包括醫療契約)、票據簽訂事務等皆須他人代為 處理。根據鄭員目前認知狀況與疾病慢性化的特性,判斷可 回復性極低。依鄭員之功能,建議為監護宣告等語,有醫療 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 書在卷可參。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相對人因思覺失調症致 其言語及理解表達能力存有障礙,日常生活需依賴他人照顧 ,故相對人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 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從而 聲請人依民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 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相對人乙○○既為監護之宣告,已如前述,自應為其選定 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查相對人未婚、無子 女、父母親均歿,其最近親屬為兄弟姊妹甲○○、丁○○、丙○○ 、戊○○等四人,而關係人丁○○、戊○○雖不同意由聲請人甲○○ 獨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主張應由關係人戊○○與聲請人共同 擔任監護人云云,然相對人長年皆由姊妹甲○○、丙○○負擔其 生活起居照顧,關係人丁○○、戊○○並未擔負任何照顧責任等 情,有新北市○○區○○里辦公處情況說明書在卷可稽,堪認關 係人戊○○長年未關心照顧過相對人,顯非適任之監護人,而 聲請人為相對人胞姐,相對人過往之生活均賴由聲請人協助 照顧,聲請人與相對人互動良好,且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及 能力,應認本件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為宜,爰依民 法第1111條第1項之規定,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並指定關係人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賴怡婷

2024-10-04

PCDV-113-監宣-1054-20241004-1

監宣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監護宣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47號 聲 請 人 邱勇吉 住○○市○里區○○○00號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邱吳秀娥(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 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邱勇吉(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邱富晟(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 :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吳秀娥之共同監護人 。 三、指定邱勝煌(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 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邱吳秀娥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邱吳秀娥之配偶,邱吳秀娥因 失智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為此,聲請人爰依法聲請對邱吳秀娥為監護之宣 告,並請求選任聲請人及邱富晟擔任邱吳秀娥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邱勝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邱吳秀娥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邱勇 吉、邱富晟為監護人,併指定邱勝煌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 (一)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戶籍謄本。 ⒊親屬系統表及親等關聯查詢單。   ⒋親屬會議同意書。   ⒌診斷證明書。   ⒍本院囑託鑑定人即財團法人臺灣省私立臺南仁愛之家附設 仁馨醫院施仁雄醫師所提之精神鑑定報告書。 (二)邱吳秀娥為一位失智患者,致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完全不能,准依聲請人之聲請 對邱吳秀娥為監護之宣告。爰選定聲請人及邱富晟為受監 護宣告人邱吳秀娥之監護人,併指定邱勝煌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應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邱吳秀娥之最佳利益 。 三、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佳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許哲萍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 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 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 報法院。

2024-10-04

TNDV-113-監宣-647-20241004-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