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71號
聲 請 人 乙○○○ 住○○市○○區○○路000號
非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應受監護宣
告之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
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乙○○○(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丁○○(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
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人甲○○之共同監護人。
指定丙○○○(女,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
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甲○○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應受監護宣告之人甲○○之母,甲○○
因病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法第14條、家
事事件法第164條規定,聲請本院准予對甲○○為監護宣告,
並選任聲請人及親友丁○○為甲○○共同監護人,指定甲○○親友
丙○○○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
㈠戶籍資料、親屬系統表。
㈡高雄市立小港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証明。
㈢覺民診所精神鑑定報告書。
㈣同意書:丁○○、丙○○○分別同意擔任甲○○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三、本院認甲○○經診斷為重度智能障礙,其因精神障礙及心智缺
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
效果等情,有上開鑑定報告書可參(依上開鑑定報告書,其
無法為有意義之溝通,為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但書規定
法院無訊問必要之情形),是准依聲請人之聲請對甲○○為監
護宣告。另甲○○之母即聲請人、親友丁○○平時負責甲○○照顧
事宜,並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因認由聲請人及丁○○共同
擔任甲○○之監護人,應合於甲○○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
及丁○○共同擔任甲○○之監護人,及指定甲○○之親友丙○○○為
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洪毓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高千晴
附錄:
民法第1099條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財產之權義(一)-開具財產清冊)
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
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
前項期間,法院得依監護人之聲請,於必要時延長之。
民法第1099條之1
(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行為)
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
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
民法第1112條
(監護人之職務)
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
KSYV-113-監宣-571-2024101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