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金訴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佳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
度偵字第15368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二三五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移送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該院一一四年度金訴字第二二六號刑事案件
合併審判。
理 由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之案件;數同級法院管轄之案件
相牽連者,得合併由其中一法院管轄;前項情形,如各案件
已繫屬於數法院者,經各該法院之同意,得以裁定將其案件
移送於一法院合併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1 項、第6
條第1 項、第2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吳佳麟因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 條、第210 條
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 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特
種文書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 款、第14條第2 項之
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
年度偵字第35311 號提起公訴,現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案號:114 年度金訴字第226 號),尚未審結等情,有前
開案號起訴書1 份及法院前案資料表1 份附卷足稽。茲因上
開案件與本案核屬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被告向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聲請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
併審判,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函稱同意將本案與上開案件合
併審判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4 年2 月26日南院揚刑
收114 金訴226 字第1140010315號函1 份在卷可憑,為此爰
依前揭規定,將本案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與上開案件合併
審判。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6 條第2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廖素琪
法 官 卓怡君
法 官 楊惠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翁珮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SCDM-114-金訴-235-202503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