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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退休金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2年度簡上再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相 對 人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 代 表 人 白麗真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退休金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11月13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6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 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 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 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 二、聲請人於民國104年2月13日與臺北市立美術館(下稱北美館 )簽立勞務採購契約-104年度「展覽場管理服務案」,並派 遣人員至北美館提供勞務。惟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未依規定 申報派遣服務之勞工呂淑蓉等17人(下稱系爭勞工)在職期 間提繳勞工退休金,乃以105年12月6日保退三字第10560359 800號函,限聲請人於106年1月2日前改善。嗣因聲請人逾期 仍未補申報系爭勞工提繳勞工退休金,相對人續以106年1月 10日以保退三字第10660003560號裁處書(下稱原處分), 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2萬元。聲請人不服,循序 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原審法院)以10 6年度簡字第31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提 起上訴,經本院以107年度簡上字第130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下稱原確定判決)。聲請人不服,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將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以108年度簡上再字第7號判決駁 回(下稱第一次再審判決;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 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1款再審事由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 原審法院審理)。聲請人復不服,就第一次再審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6號裁定駁回(下稱第 二次再審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就第二次再審裁定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09年度簡上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三 次再審裁定)。聲請人仍未甘服,就第三次再審裁定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裁定駁回(下稱第四 次再審裁定)。聲請人猶未甘服,就第四次再審裁定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10年度簡上再字第41號裁定駁回(下稱第五 次再審裁定)。聲請人尚未甘服,就第五次再審裁定聲請再 審,經本院以111年度簡上再字第36號裁定駁回(下稱原確 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 三、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人格從屬性、經濟從屬性、組織從屬性為勞動契約之特徵, 系爭勞工是受北美館面試、任用、訓練、指揮監督,每月實 際代班天數均僅數日,只有部分人員代班10餘日,多數代班 人員僅代班當月份,系爭勞工與北美館間始存有僱傭關係。 聲請人歷年來只承作數十萬元之短期公共工程,基於小額承 攬之特性,聲請人從未長期僱用固定員工,而係另行委任同 業或熟識友人等分工完成,聲請人依法並非須強制參加勞工 保險之雇主,原審法院強認系爭勞工為聲請人之受僱人,不 合於勞工保險條例第6條第1項第2款規定。依司法院釋字第7 40號解釋、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428號、106年度台上字 第65號民事判決意旨,均可認定系爭勞工係與北美館間成立 勞僱關係。原審法院認定聲請人與系爭勞工存在僱傭關係, 判決理由與客觀事實不符,顯然用法不當與違背法令。  ㈡、原審法院已以107年度簡字第6號行政訴訟判決認定相對人裁 處聲請人罰鍰5萬1,464元、1萬2,640元確有違法。原確定裁 定認以對所聲請再審之第五次再審裁定,究有何再審事由及 其具體情事難謂有理,容程序救濟,以維權益。 ㈢、相對人以「勞工投保薪資分級表」投保薪資等級第一級,即 最低月投保薪資作為聲請人應申報月投保薪資,作為核算聲 請人勞工保險與就業保險罰鍰金額的基礎,並據以作為裁罰 基礎,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第1項及其施行細則第27條 第1項規定,原審法院認原處分合法,顯然適用法規不當。 ㈣、本件係北美館主管對性騷擾事件遲未處理,引發主管提早退 休後而挾怨舉報,且聲請人與系爭勞工間並無僱傭關係,實 難事後予以歸責,原處分不應指摘聲請人存有故意或過失, 違反行政罰法第7條第1項規定及比例原則、有利不利一併注 意原則等。另本件相對人所為裁罰,已累計高達罰鍰67萬5, 000元,違反比例原則,且歷來共計23次裁罰,亦幾無事前 通知及給予聲請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㈤、綜上,原審法院明顯用法不當與違背法令,自應容許聲請人 再審救濟,以維權益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乃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前訴 訟程序裁判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 由而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 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情形 ,要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 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 院所為歷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 理由者,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 聲請人對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 ,自無庸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 法令,併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30

TPBA-112-簡上再-80-20241030-1

交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交通裁決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交上再字第9號 聲 請 人 黃文發 相 對 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 代 表 人 涂國卿 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23日 本院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2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而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 於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 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 ,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法院毋庸命其補正。又聲 請再審,乃對於確定裁定不服之程序,故聲請再審,必須就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揭說明之指摘;倘其聲請,雖聲 明係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但其聲請之理由,實為指摘前 訴訟程序判決或前次之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法,而對 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則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亦難 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 。 二、聲請人於民國111年9月25日16時46分許,騎乘腳踏車沿臺北 市○○○路0段由北向南行駛,途經臺北市○○○路0段與○○○路口 前,經相對人所屬交通分隊員警當場攔查,認其有「慢車駕 駛人不依標線之指示(逆向行駛)」之違規行為,乃填製掌 電字第A00ZBR705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予以 舉發,並移送相對人處理。嗣經相對人審認聲請人違規屬實 ,遂依111年11月30日修正施行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 下稱道交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以111年11月2日北 市警同交裁字A00ZBR705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下同)500元。聲請 人不服,提起行政訴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交字 第768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其訴,聲請人不服 ,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12年交上字第262號裁定(下稱前程 序確定裁定)駁回上訴確定。聲請人猶不服,對前程序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12年度交上再字第32號裁定駁回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人仍不服,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 三、本件聲請人主張略以:伊並無逆向行駛,原確定裁定違反程 序基本權、經驗法則與論理法則、憲法第22條對於基本人權 之保障、憲法第16條訴訟權、聽審權及審理裁判權、憲法第 7條之平等權保障,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21條言詞辯論公開之 規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第469條第5款規定違背法令 之情形。道交條例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規定慢車駕駛 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⒈ 不服從執行交通勤務警察之指揮或不依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⒉在同一慢車道上,不按遵行之方向行駛。當場沒有 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等語。 四、經核上開聲請再審意旨,乃重複爭執原處分違法及不服原判 決之理由,惟就原確定裁定以其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而再審 之聲請不合法予以駁回之認定,並未具體指明有何合於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之情形,要難認 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 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法院所為歷 次裁判聲請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有理由者, 始得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本件聲請人對 本院最近一次之原確定裁定所為再審聲請既不合法,自無庸 審究其前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及原處分是否違背法令,併 此指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 、第278條第1項、第237條之8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魏式瑜     法 官 林季緯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月伶

2024-10-30

TPBA-113-交上再-9-20241030-1

簡上再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勞工保險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三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39號 聲 請 人 有志貨運物流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張秋稔 相 對 人 勞動部 代 表 人 何佩珊 上列當事人間勞工保險條例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 26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5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 77條第1項第4款規定,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同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僅泛 言違法或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認已 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不合法,法院無須 命其補正。又聲請再審,係對於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之非常救 濟程序,必須就該聲明不服之確定裁定為前述說明之具體指 摘。如聲明對某件確定裁定為再審之聲請,但所主張之理由 ,係指摘前程序確定判決或前次再審判決或確定裁定如何違 法,而對於其所聲明不服的確定裁定則未指明任何法定再審 理由,亦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應以其聲請再審為不 合法。 二、相對人以民國107年8月7日勞局納字第10701852541號裁處書 (下稱原處分)裁處聲請人罰鍰新臺幣50,808元。聲請人不 服原處分,循序提起行政爭訟,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 度簡字第39號行政訴訟判決駁回其訴、復經本院以108年度 簡上字第29號判決(下稱本院108簡上29判決)駁回上訴確 定在案。聲請人對本院108簡上29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   ,經本院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9號判決駁回。聲請人仍不服   ,對該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09年度簡上再字第9號裁 定駁回確定後,又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仍經本院109年 度簡上再字第25號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再對之聲請再審, 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對該裁 定聲請再審,又為本院110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裁定駁回確 定。聲請人仍對該確定裁定聲請再審,再經本院110年度簡 上再字第47號裁定駁回確定後,復對之聲請再審,仍經本院 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駁回確定確定。聲請人再對該 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112年度簡上再字第55號裁定(下稱原 確定裁定)以其再審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確定。聲請人猶 未甘服,對原確定裁定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 、11、12款再審事由為本件再審聲請。 三、聲請意旨略以:呂淑蓉等16人係經臺北市立美術館面試、任 用,並受該館訓練、指揮、監督,與聲請人間不存在勞僱契 約從屬性,本院108簡上29判決卻認定呂淑蓉等16人與聲請 人間存有僱傭關係,違背論理法則、經驗法則、行政罰法相 關規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有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 之情形,故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2、 11、12款之再審事由,爰聲請再審云云。 四、查聲請人所述上開各節,對於原確定裁定以「聲請人主張, 實為指摘本院108簡上29判決之違法情形,核屬對於前程序 確定判決適用法規之當否指摘,非對於應為再審聲請標的即 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有表明再審理由。故聲請 人對於本院111年度簡上再字第14號裁定,究有何法定再審 事由,未予指明,難認為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是依首揭說 明,聲請人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之內容,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情事,未 據敘明。依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 予駁回。又當事人就同一事件對於本院所為歷次之裁判聲請 再審,必須其對最近一次裁判之再審聲請有理由,本院始得 進而審究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審理由,依前所述,聲請人 本件再審之聲請既不合法,即毋須審究前此歷次裁判有無再 審理由,併予指明。 五、結論,本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審判長法 官 蘇嫊娟 法 官 鄧德倩 法 官 魏式瑜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俞文

2024-10-30

TPBA-113-簡上再-39-20241030-1

簡上再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地價稅

臺中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二庭 113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 聲 請 人 陳妙光 相 對 人 苗栗縣政府稅務局 代 表 人 蔡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地價稅事件,聲請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7日本 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之代表人原為黃國樑,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蔡佳慧, 茲由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訴訟法第275條第1項規定:「再審之訴專屬為判決之 原行政法院管轄。」第283條規定:「裁定已經確定,而有 第273條之情形者,得準用本編之規定,聲請再審。」本件 聲請人係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再字第4號裁定(下稱原確定 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規定聲請再審( 另聲請人誤引同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有關重新審理應表明 事項之規定),依上開規定,自專屬本院管轄。 三、次按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 但以第2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 者,不在此限;而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提起再審之訴者 ,前開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 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經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 及第5項所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規定,於對於確定 裁定聲請再審者亦準用之。 四、本件聲請人因地價稅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前經臺灣苗 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6號行政訴訟判決(下稱原確定 判決),並經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而確 定。嗣聲請人再不服,先後多次聲請再審,經本院以原確定 裁定、112年度簡上再字第28號、第11號、第5號、111年度 簡上再字第22號、第18號、第12號、第5號、110年度簡上再 字第22號、第10號、第3號、109年度簡上再字第11號、第9 號、第5號、第2號、108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第8號、第5 號、第3號、107年度簡上再字第12號、第11號、第6號裁定 分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主張原確定裁定, 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86條第1項第3款所定 事由,聲請本件再審。 五、經查,本院係於107年4月17日作成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裁定 ,並確定在案,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可稽(本院卷第59頁)。 聲請人於113年6月7日(本院收文日)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之事由聲請再審,距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5號 確定裁定確定時,顯已逾5年,且本件亦非以行政訴訟法第2 73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理由。則依前 述規定,其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另聲請人所援引之行 政訴訟法第286條第1項第3款,係關於第三人聲請重新審理 之相關規定,非屬再審事由之規定,與再審之聲請無涉,併 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審判長法官 劉錫賢 法官 林靜雯 法官 郭書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啟明

2024-10-29

TCBA-113-簡上再-12-20241029-1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裁定 高等行政訴訟庭第六庭 113年度訴字第489號 再 審原 告 郭宗富 訴訟代理人 林憲同 律師 再 審被 告 國防部 代 表 人 顧立雄(部長) 訴訟代理人 蔡智翔 劉彥鋒(兼送達代收人) 上列當事人間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 華民國99年10月28日本院99年度訴字第1598號判決、本院101年1 月16日100年度再更字第3號判決及本院103年12月22日103年度再 字第66號判決,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 由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㈠、本件起訴時,再審被告代表人為邱國正,於訴訟進行中變更 為顧立雄,業經新任代表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本院卷第401 頁),經核並無違誤,應予准許。 ㈡、本件為再審程序事件: 1、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4月19日(本院收文日)起訴主張,其 係上校退員,曾蒙總統及權責單位選任少將職務,因再審原 告未經依陸海空軍軍官士官任官條例(下稱任官條例)施行 細則規定晉升少將,而以原階上校退伍,遂起訴請求本院: 判決命再審被告依任官條例施行細則(70年行政院版)第40條 補晉再審原告為陸軍少將,同時退伍轉為除役,有行政訴訟 起訴狀可參(本院卷第13頁)。嗣經本院以113年5月22日裁 定命再審原告補正下列事項:⒈繳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0 00元,且提醒再審原告本件訴訟如有未經合法訴願程序而提 起課予義務訴訟之情形,縱使繳費仍將予以駁回,請再審原 告妥適考量是否繳費;⒉依行政訴訟法第57條、第105條規定 ,補正敘明訴訟種類,並具體表明訴訟標的(即不服之行政 處分日期文號),經訴願程序者,並附具決定書影本等情, 有本院上開裁定可參(本院卷第345頁)。 2、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27日收受上開命補正裁定後,即於113年 5月29日繳納足額裁判費,有送達證書、本院113年6月5日11 3年審電字第0000000767號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參(本院卷 第349頁、第9頁),並委任律師提出書狀補正係提起再審訴 訟,表明再審原告是在112年8月15日發現新事實新證據,而 於113年4月19日(再審原告記載為18日)依據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再審原告漏載第1項)具狀起 訴,符合時效,並補正訴之聲明為⒈再審被告96年決字第168 號決定暨行政院99年6月18日院臺訴字第0990099258號訴願 決定均應予撤銷。本院暨最高行政法院對再審原告如附表所 列行政判決暨行政裁定均應予撤銷。⒉再審被告應依任官條 例及其施行細則對再審原告補為晉任少將之適法處分,且提 出「原告前審一覽表」作為附表,有再審原告113年8月16日 行政訴訟準備㈠狀、本院113年10月1日院東讓股113訴000489 字第1130008143號函(稿)、本院電話紀錄可參(本院卷第 473-491頁、第501頁、第505頁),是本件再審原告已依本 院裁定而補正,爰依再審程序處理。 二、按「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 決聲明不服。但當事人已依上訴主張其事由經判決為無理由 ,或知其事由而不為主張者,不在此限:……十三、當事人發 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但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 利益之判決為限。十四、原判決就足以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 物漏未斟酌。」「再審之訴應於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 」「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 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事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 算。」「再審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五年者,不得提 起。但以第二百七十三條第一項第五款、第六款或第十二款 情形為再審事由者,不在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 ,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 。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 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第276條第1項、第2 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所 稱之「原判決」,乃指「首次作為再審對象,而開啟後續一 連串再審程序之第一次確定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9年度裁 字第1927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2年8月15日收受新北市後備指揮部112年 8月15日後新北管字第1120013359號函檢送之再審原告服役 資料(本院卷第167-172頁、第477頁),係作為本件新事實、 新證據云云,惟因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提起再審 之訴的30日不變期間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原告既係於112 年8月15日即收受其所主張之新事實、新證據,卻遲至113年 4月19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不變期間,是依 前述規定,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㈡、本件再審原告因晉任事件,提起行政訴訟,前經本院99年度 訴字第1598號確定判決駁回,復經最高行政法院100年度裁 字第425號裁定駁回其上訴。再審原告即將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598號確定判決首次作為再審對象,開啟後續一連串再審 程序,最近一次係經本院103年度再字第66號判決駁回,並 有上開裁判可參(本院卷第403-454頁),是本院99年度訴字 第1598號確定判決即為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5項所稱之「原 判決」。茲再審原告以本院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 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原判決係於100年2月17日確定,有本院前案查詢表在卷可 稽。再審原告於113年4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距本院原判決 確定時,已逾5年,依首開規定,其再審之訴亦非合法。 四、結論: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審判長法 官 洪慕芳 法 官 周泰德 法 官 郭銘禮 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高等行政訴訟庭 提出抗告狀並敘明理由(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三、抗告時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並提出委任書(行政訴訟 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但符合下列情形者,得例外不 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同條第3項、第4項)。 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情形 所需要件 (一)符合右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法官、檢察官、律師資格或為教育部審定合格之大學或獨立學院公法學教授、副教授者。 2.稅務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抗告人或其代表人、管理人、法定代理人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二)非律師具有右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上訴審訴訟代理人 1.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具備律師資格者。 2.稅務行政事件,具備會計師資格者。 3.專利行政事件,具備專利師資格或依法得為專利代理人者。 4.抗告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 是否符合(一)、(二)之情形,而得為強制律師代理之例外,抗告人應於提起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提出(二)所示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及委任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淑盈

2024-10-28

TPBA-113-訴-489-20241028-2

家再易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再審之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家再易字第2號 再審原告 江○○ 住屏東縣○○鄉○○路000號 再審被告 江○○ 江○○ 江○○ 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 3年6月17日本院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不經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 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對 本院112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業經本院於 民國113年6月17日以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判決宣判後即告 確定,並於113年6月21日送達再審原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 可稽(見原再審卷第39頁),嗣再審原告於同年6月26日復 向本院提起再審之訴,有本院收狀戳可稽(見本院卷第10頁 ),揆諸上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30 日之不變期間,程序上自屬合法。 二、本件再審原告主張: (一)本次再審起訴狀中之主張:  ㈠江○○就坐落屏東縣○○鄉○○段00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   爭土地)隱忍32年後,在無遺囑、贈與書,無獨立使用權及   收益權,從未曾聽被繼承人江○○口述有贈與一事的情形下   ,主張有贈與之請求權,可說是預謀讓不利的證人自然凋零   ,將原借名登記合意偷換成贈與,江○○應該在15年間行使   贈與請求權,才能確保被繼承人江○○有親自出庭作證之可   能,也惟有被繼承人之參與並簽名蓋章,贈與書才能生效,   故江○○之贈與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再審原告江○○   得拒絕給付(系爭土地)。再依民法第1146條第1 項規定,繼   承權被侵害者得請求回復之。  ㈡查本案贈與涉及遺產分配等同遺囑,應按被繼承人意願做分   配,江○○、江○○、江○○皆屬江○○之繼承人或直系血   親,禁止為贈與遺囑之見證人,原判決採其等之證詞作為判   決唯一基礎,判決無效。應將系爭土地0分之0分配予再審原   告。 (二)於本次起訴狀陳明引用前次再審書狀部分:        ㈠原確定判決被告江○○待兩造之父即被繼承人江○○及代書   訴外人謝○○逝世後,始告知再審原告,被繼承人江○○所   遺系爭土地於00年間已贈與江○○,再審原告不得使用。江   ○○故意以該等手段,奪取再審原告民法第1141條應繼分,   以避免被繼承人江○○加以證明其為土地之實質所有權人。   是江○○藉欺瞞再審原告,有違公平受審之憲法權利,嚴重   破壞善良風俗誠信及倫理。依據原再審判決第4頁第8行:「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之規   定,江○○難復活,故再審原告得免提出江○○為證人或借   名登記合意書等。又江○○已自承沒付價金,是系爭土地買   賣價金、稅金、代書費用等都是被繼承人江○○支付。並且   於00年至000 年間系爭土地實際係由被繼承人江○○及再審   原告建設及收益。再者,江○○從未對被繼承人江○○或再   審原告提損害賠償,故得證明江○○與江○○間係借名登記   合意關係,而非贈與之法律關係。  ㈡民法第197條第1項誠屬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被繼承人江○○   逝世後,再審原告繼承其使用建物及時效。10年時效完成後   ,江○○喪失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贈與之抗辯權,即   「系爭土地無贈與江○○」。蓋不管損害賠償、贈與、或借   名登記,均需被繼承人江○○、訴外人謝○○做證人,及查   驗其保管代名登記合意書證。故在無上述二人作證之情形下   ,原確定判決如何確認再審被告等有做偽證、惡意製造訴訟   武器不平、搞亂訴訟程序使之不公平正義等情形呢?此乃屬   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原確定判決有判決違失,於10   年時效完成,外加22年後,仍判定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   ○贈與江○○,為違反民法71條及第72條無效規定。故難謂   之前判決法律行為,得維持法律效果。  ㈢就風俗習慣而言,土地贈與對家庭社會秩序影響深遠。見再   審被告江○○登記簿載明「贈與」後,被繼承人江○○及江   ○○並告知再審原告,可知繼承人江○○並不笨。然對照系   爭土地載明「買賣」,自被繼承人江○○及訴外人謝○○逝   世後,皆無人告知再審原告,被繼承人江○○將系爭土地贈   與江○○一事。說明於78年即定調系爭土地為代名登記合意   關係。如系爭土地贈與江○○一事是真正,依法理自贈與江   ○○起系爭土地已是江○○的。為何被繼承人江○○敢在該   土地上,興建大門、祠堂、倉庫、蓄養池、魚塭、圍籬等固   定建物。豈非成為「言而無信」之證據。再者,若江○○訴   請拆屋還地時,被繼承人江○○敢不拆嗎?遑論系爭土地若   遭江○○封鎖,被繼承人江○○必動彈不得。故應視系爭地   上的江○○建物為「代名登記合意」證據。江○○應鼓勵再   審原告趁被繼承人江○○及訴外人謝○○在世之時,詢問二   人此事並索看該贈與書,有效免除本案紛爭,不解江○○為   何須用32年來隱匿再審原告。故江○○若提前將本案於上述   二人活存期間內爆光,將遭被繼承人江○○訴外人謝○○作   證猜穿此騙局,故江○○不得不待被繼承人江○○及訴外人   人謝○○逝世後,始告知再審原告。江○○既自承未付買地   價金。按原再審判決第3頁倒數第4行起說明借名登記合意具   有法律效力。再加上系爭土地自78年起被被繼承人江○○之   建物塞滿,江○○32年來不敢吭聲,說明被繼承人江○○與   江○○間實質存在著「借名登記合意」關係。此關係不因合   意書遺失而失效。就像身份證、土地所有權狀、護照、存摺   等遺失,仍得透過驗證程序來還原;蓋證物遺失,或人生病   很難避免。故系爭地經舉證及驗證程序後,仍得回復原先借   名登記合意關係。被繼承人江○○建物遺跡,含78年起興建   之祠堂一半約00平方公尺、魚池東側圍籬000公尺長,約0平   方公尺,大門寬0公尺約0平方公尺,倉庫長約00公尺,約00   平方公尺,斗池長約00公尺,約000平方公尺;加上魚池長約   00公尺,約000平方公尺佔該連結魚池0分之0,加總後等於   全部系爭地面積。證明32年來,系爭土地從無獨立供江○○   專用,而是與系爭土地融合使用。此有78年至今之各個年度   系爭地之航照圖為證。請由實際使用收益等做判斷,查價金   等既是被繼承人江○○出資,且系爭土地歷來係被繼承人江   ○○融合著使用,江○○也從不爭執,光憑此得鞏固「借江   ○○名登記合意」關係地位。反之,若系爭土地獨立出來,   專供江○○一人使用及收益,禁止被繼承人江○○通行,則   被繼承人江○○其餘魚池必成為孤島或飛地,之後被繼承人   江○○如何放養,故被繼承人江○○從未將系爭土地贈與江   ○○。系爭土地完全與被繼承人江○○其他土地融為一整體   ,使用及收益。若系爭土地是贈與江○○,系爭土地與其他   地間應逕渭分明,各自使用及收益。因而得精準確認系爭土   地是代名登記,被繼承人江○○從未將系爭土地贈與江○○   。列舉贈與常理:⒈贈與後獨立使用,免混淆不清。⒉公開   贈與儀式,免不知情者入侵。⒊贈與人具有不帶頭入侵義務   。⒋贈與流程須有公證文書:防止反悔。其餘地進出仍須靠   穿越系爭地:一旦贈與遭封鎖,茲事體大。⒌受贈與人,發   現入侵行為等原應於10年內起訴排除,此是強制或禁止規定   ,及週知獲贈與細節。惟查再審被告選擇隱匿32年後始週知   ,應為心虛,蓋此時證人死證物毀,對原告殊不公平,故原   告自得據此「顯失公平」,請求法院由過失者擔負舉證實其   說:符合強制或禁止規定,遏止效尤。  ㈣至於再審被告等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贈與江○○   部分存在四缺。第一,無贈與系爭土地之合意書,及無被繼   承人江○○訴外人謝○○親口證實。第二,專供江○○使用   之建物何在?第三,法院公證、報案或調解紀錄。(系爭土   地先被被繼承人江○○建滿,被繼承人江○○逝世後始由再   審原告繼承使,若江○○於訴外人謝○○在世時報案,訴外   人謝○○得立即揭穿騙局,並留下從未贈與系爭土地之證據   )。第四,前後一致。(被繼承人江○○及訴外人謝○○活   存時,江○○未敢聲稱贈與。江○○見二人去世,轉變成系   爭土地係被繼承人江○○贈與江○○)。  ㈤綜上,系爭土地屬被繼承人江○○之遺產,再審原告得繼承   0分之0。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13款,請求   本院依職權重新調查審理等語,並聲明:一、原確定判決廢   棄;二、上開廢棄部分,重為判決如下:再審被告江○○、   江○○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兩造公同共有,並請求分割   遺產,由再審原告、江○○、再審被告江○○各取得0分之0   之應有部分。 三、再審被告部分,因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 及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次再審起訴狀主張部分:   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 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有明文規定,究其立法 意旨乃再審之目的原在匡正確定終局判決之不當,以保障當 事人之權益,然為避免當事人以同一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 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一再提起再審之訴,致浪費司法 資源,自應予限制,此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判 意旨可參。查本件再審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 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其主張之事由如前所述在於被繼 承人江○○就系爭土地究係贈與或借名登記予江○○,及江○○、 江○○、江○○3人得否為證人,經核其於本件再審之訴主張之 事由,均已於本院111年度家簡上字第3號、112年度家再易 字第1號、及113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事件中有所主張,並經 本院合議庭審酌後,已於判決理由中說明。揆諸上開民事訴 訟法第498條之規定及最高法院99年度台再字第10號裁判意 旨,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 決,復以同一之事由提起再審之訴,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 498條之1規定。 (二)本次起訴狀陳明引用前次再審書狀部分:    ㈠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 由部分,為無理由:  ⒈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終局判決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律,或就所確定之   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規規定,或與司法院解   釋或憲法法庭裁判顯有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   響判決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或事實認定不當、錯誤之情   形,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再字第14號裁定、111年度台上字   第325 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   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   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   再按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   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   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出名人與借名人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   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尚不能僅因一方出資購   買財產而登記於他方名下,即謂雙方就該財產成立借名登記   契約。又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   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亦有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216號判決參照。  ⒉經查,再審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江○○與江○○就系爭土地成   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因被繼承人江○○及訴外人謝○○   逝世等情,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但書之規定,不應由再審   原告就其主張存在先負舉證之責,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   錯誤等語,並提出屏東縣○○鄉○○段00地號土地第一類戶   籍謄本、訴外人謝○○訃文等件為證。然衡諸不動產登記當   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自應由再審原告就其主張系爭土   地成立借名登記先負舉證之責,以免有失公允。是由再審原   告先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尚難謂有民事訴訟法第277條但   書其情形顯失公平之情。又再審原告爰引民法第197條第1項   稱原確定判決有違反民法71條及第72條而無效、本案有違背   法令等情,然如前所述,再審原告就系爭土地成立借名登記   之主張有先負舉證之責,惟再審原告未盡其舉證責任,率而   指摘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尚有誤會。從而,再審   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第496 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為無理由:  ⒈第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   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   求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   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裁   判意旨可參照。又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   證物者,以如經斟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   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3款固定有明文。惟該款所謂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係指   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   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   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故倘當事人在前訴訟程序早知有此   證物得使用而不使用,即無所謂發現,自不得依上開規定提   起再審之訴;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   理由者,並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   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此亦有最高法院111年度   台抗字第722 號裁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258號判決   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確定判決於主文諭示再審原告之上訴駁回,並於事   實及理由欄認定再審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被繼承人江○○借   名登記於江○○名下,原告之上訴主張均無理由,有該判決   在卷可憑。經核原確定判決主文與理由並無矛盾。且再審原   告僅空泛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2款   、第13款之再審事由,未據其具體敘明或提出相關事證。從   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2款、第13款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五、末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再審之訴顯 無再審理由,係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承前所述,本件再審原告主張之事由,於原審、二審、歷次 再審中均已有所主張,顯已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規定 。又其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 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顯與所定要件不符。從而,本 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家事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威宏 法 官 李芳南   法 官 王致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鄭珮瑩

2024-10-24

PTDV-113-家再易-2-20241024-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16號 聲 請 人 陳雄萍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經濟部等間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對於 中華民國112年6月21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377號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國112年8月15日修正施行之行政訴訟法(下稱修正行政 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最高行政法院,而施行後尚未終結 之事件,由最高行政法院依舊法(即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 之行政訴訟法)審理,同日施行之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 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再審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 繫屬本院,於施行後尚未終結,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舊 法審理,並無修正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有關向 本院提起之事件,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理人規定之適用,合 先敘明。 二、次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 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 之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 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 訟再審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 其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再按「再審 之訴自判決確定時起,如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但以第273 條第1項第5款、第6款或第12款情形為再審之理由者,不在 此限。」「對於再審確定判決不服,復提起再審之訴者,前 項所定期間,自原判決確定時起算。但再審之訴有理由者, 自該再審判決確定時起算。」行政訴訟法第276條第4項及第 5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283條,於對確定裁定聲請 再審者準用之。   三、本件聲請人因交付法庭錄音光碟事件,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 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1531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駁 回其抗告確定後,曾先後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各裁定分 別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2年度聲再字 第377號裁定以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及第274條 再審事由聲請再審。經查,原確定裁定係於103年10月30日 確定,有本院索引資料可稽。聲請人於112年7月14日始為本 件再審之聲請,距原確定裁定確定時,已逾5年期間,且本 件再審聲請之事由亦顯非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5款、 第6款或第12款規定之情形至明。依前開規定,顯不合法, 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梁 哲 瑋                法官 李 君 豪                法官 林 淑 婷                法官 林 惠 瑜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 郁 芳

2024-10-23

TPAA-113-聲再-316-202410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7號 聲 請 人 林銘麒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臺北教育大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 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9 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 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 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 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聲字第416號裁定意旨參照),或有同法 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 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台再137號民事 判例意旨參照)。又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 明係對某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 ,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 聲明不服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 由。此種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 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 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㈠參照)。 二、經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59號確定裁定(下 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惟核其民事再審聲請狀,並未敘 明該確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各款或第49 7條之再審事由,實為指摘原確定判決即本院103年度上易字 第1116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有漏未審酌證據、當事人不適 格、理由與證據不備及違反憲法第15條規定等情,依上開說 明,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紀文惠 法 官 賴武志 法 官 楊珮瑛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昱蓁

2024-10-23

TPHV-113-聲再-87-20241023-1

再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8號 再審原告 清富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維瑱 再審被告 黃麗純 朱明龍 許添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0年9月24 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112年4月2 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民事判決、113年1月26日本院112年 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 第500條第1、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之110年9 月24日本院桃園簡易庭107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民事判決(下 稱原第一審判決)、112年4月28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9號 民事判決(下稱原第二審判決)、113年1月26日本院112年度 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均已確定在案。而 再審原告主張其於113年8月19日收受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 度司執字第72124號函,因其中檢送附件一拆除報價單及附 件四拆除計畫,始知悉有本件之再審事由,並於知悉後30內 即113年9月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經本院檢視112年度司執 字第72124號民事陳報狀,及調閱本件歷審判決全部卷宗核 閱無訛。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未逾越30日之法定不變期 間,其再審之訴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緣再審原告於原第二審判決敗訴確定後,提起再審,主張原 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亦經原再審判決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19日收受 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72124號函,其中檢送再審 被告民事陳述意見狀之附件一拆除報價單及附件四拆除計畫 ,再審原告始知悉拆除費用及相關拆除事宜。然再審原告應 拆除之屋簷,依本院委託廣福不動產估價師做成相關估價報 告書第2、3頁結論,運用「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比較 法」評估比準地土地之價格,再以比準地之價格推估其他各 土地之價格,評估再審原告須拆除之標的價格為87萬5,000 元。惟再審被告於113年7月20日委請富羿營造有限公司就桃 園市○○區○○路0000號之拆屋還地工程進行估價並出具拆除計 畫書及報價單,共計需拆除費1,467萬9,000元,且若包含再 審原告之桃園市○○區○○路0000號建物之拆除費、停工損失、 員工資遣費等(工期預計300工作天),再審原告將受有數億 之營業損失。  ㈡考量再審原告於興建1096、1098號建物之初,並非故意越界 ,且占用土地面積比例甚小、價值甚低,再審被告因再審原 告越界建築所受損害不大,基此,再審被告行使所有權之結 果,致再審原告受有極大拆除費用之不利益,耗損社會經濟 成本,再者,對於再審原告請求購買無權占用土地部分,再 審被告要求再審原告需花費3,000萬購買之土地範圍(228地 號全部及250-2地號之三分之一),顯高於該兩塊土地全部範 圍總和之公告土地現值213萬5,847元。應認再審被告之請求 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再審被告之拆屋還地請求依民法 第148條第1項規定,難脫權利濫用之嫌。因原第二審判決理 由曾略以:「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明知系爭土地為既成道 路,無從供作私人使用,其猶執意購入再以遠高於市價之價 格脅令上訴人買下之舉,屬權利濫用云云。惟查...將系爭 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拆去,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將對上訴 人造成甚大損害,揆諸前開說明,亦無民法第148條適用。 是上訴人前開所辯,均不足採憑。」故以系爭報價單為證據 ,足以影響系爭判決認定之結果,從形式上觀之,再審原告 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 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1.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107年度桃簡字第1637號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 9號民事判決、112年度再易字第12號民事判決不利再審原告 部分均廢棄。2.上廢棄部分,再審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 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再審原告前因不服原第一審判決而提起上訴,經原 第二審確定判決駁回其上訴,自不得就原第一審判決提起再 審之訴,此部分再審之訴,洵非合法。 ㈡次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 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顯無再 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 可認定於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 即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 ,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再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稱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 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故 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存在之證物,本無所謂發現,自不 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7號裁定意旨 參照)。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證物,不 包括證人在內,故發現新證人不足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29 年渝上字第696號判例要旨參照)。 ㈢查再審原告固提出附件一拆除報價單及附件四拆除計畫書主 張上開再審理由(見本院卷第53-68頁),主張再審原告受有 甚大損害,而有民法第148條之適用云云,欲據以推翻原第 二審判決之認定。惟系爭拆除計畫書為原第二審判決確定後 ,再審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始作成,而由該計畫書衍生之 系爭報價單製作日期更為113年7月20日,均顯非前訴訟程序 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法院本無從審酌, 揆諸前開說明,自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 定之再審理由。何況,系爭報價單及拆除計畫書實質上係由 第三人就本件拆屋還地工程所出具之價格估計及拆除事宜等 事項之意見,雖以文書方式呈現,仍不改其屬證人陳述言詞 之性質,是再審原告所提出之證據,既屬發現新證人,揆諸 前開說明,亦不足為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之 再審理由。另再審原告對於原再審判決亦提出再審,然審其 再審狀內容,無非係爭執原第二審判決中有民事訴訟法第49 6條第1項第13款之情,對於原再審判決未提出其他具體再審 事由,且原再審判決審理之範圍為原第二審判決是否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本不涉及是否有新事證之審查,何況系爭拆除 計畫書及系爭報價單亦係作成於原再審判決後,其更實質屬 於證人陳述言詞之性質,是再審原告空言指摘有民事訴訟法 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自有未合。故再審原 告前開主張,均不足採憑。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之再審事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顯 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要件不符。從而,再審 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 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漢權                  法 官 陳俐文          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盧佳莉

2024-10-23

TYDV-113-再易-8-20241023-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86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7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 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再審,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第501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應以書狀表明確定裁定有合於同法第496條第 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再審事由,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如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聲請即不合法,性質上無庸命其 補正。又按當事人提起再審之訴或聲請再審,雖聲明係對某 件再審判決或裁定為再審,但審查其再審訴狀理由,實為指 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對該聲明不服 之再審判決或裁定,則毫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此種 情形,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再審之訴 或聲請再審)為不合法駁回之(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 庭會議決定㈠決議參照)。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所為113年度 聲再字第4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主張 原確定裁定漏未斟酌足以影響本院111年度上易字第781號確 定判決(下稱系爭781號確定判決)之原證五,致未為有利 於伊之認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聲請再審云云。 然觀諸聲請人聲請再審之訴狀(見本院卷第3至6頁),無非 係說明聲請人對於系爭781號確定判決不服之理由,至原確 定裁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法定再審事由,則未 據敘明,顯未表明再審事由,依上說明,本件再審之聲請, 難認合法。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聲請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民事第二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郭顏毓              法 官 陳心婷              法 官 楊雅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賴以真

2024-10-22

TPHV-113-聲再-86-202410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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