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贍養費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台簡抗字第24號
再 抗告 人 A01
代 理 人 許泓琮律師
曾昱瑄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A02間請求給付贍養費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12月12日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裁定(113年度家聲
抗字第84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再抗告程序費用由再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第一審就家事非訟事件所為裁定之抗告,由少年及家事
法院以合議裁定之。對於前項合議裁定,僅得以其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抗告。家事事件法第
94 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原 法院裁定為確定事實而適用法規,或就所確定之事實
而為法 律上判斷,顯有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解釋
或憲法法 庭裁判顯有違反者而言。不包括取捨證據、認定
事實、解釋契約不當等情形在內。且提起再抗告,依家事事
件法第97條準用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2項、第470條第2項之規定,應於再抗告狀內記載再抗告
理由,表明原裁定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
;如未具體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規定不合時,應認其
再抗告為不合法,而以裁定駁回。
二、再抗告人對於原裁定再為抗告,雖以該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
誤為由,惟核其再抗告狀所載內容,係就原法院取捨證據、
認定事實、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兩造於民國105
年5月23日簽立離婚協議書,其第1條第3項約定相對人每月
需支付再抗告人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係屬未成年子
女之扶養費用,並非再抗告人之贍養費,再抗告人不得據以
請求相對人給付贍養費等情,指摘為不當,而非表明原裁定
有如何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具體情事,難認已合法表明
再抗告理由。依上說明,其再抗告自非合法。末查,相對人
於第一審陳述:「探討契約真意,離婚協議書是約定二名未
成年子女由A01擔任照顧者,但並未約定扶養費,故以3萬50
00元充作扶養費」等語,並非自認該3萬5,000元為贍養費,
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規定云云,
容有誤會,併此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不合法。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
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2 項、第481條、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陳 麗 芬
法官 方 彬 彬
法官 陳 容 正
法官 陳 麗 玲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區 衿 綾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TPSV-114-台簡抗-24-20250305-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