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27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甲OO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97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OO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 罪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關於告訴人羅
澐妡所受傷害應予補充增加「前胸紅、右下背紅、右前臂紅
、左手肘紅擦傷、左上臂瘀青、左手掌擦傷、左小腿擦傷、
右膝紅、右小腿瘀青紅、右踝擦傷、左上臂後方擦傷、左大
腿紅」外,餘均引用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李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之「家庭暴力」者,為家庭成員間
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而該法所稱之「家庭
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
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及第
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與告訴人為前男女朋友關係,業
據被告與告訴人於警詢陳述明確,渠等2人間具有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2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是被告上開傷
害犯行,亦構成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
。
(二)爰審酌:(1)被告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2)因與告訴
人口角,而以徒手攻擊告訴人方式致告訴人受傷之動機、
手段。(3)告訴人所受傷害程度。(4)被告犯後坦承犯
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
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凃啓夫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美足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份。
CYDM-113-嘉簡-1274-20241024-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