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03號
債 務 人 陳俊源
代 理 人 官朝永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俊源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十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
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
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
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第
75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
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餘額,連續3個月低於更生方案應
清償之金額者,推定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於前項但書情
形準用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
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8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
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
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及社會經
濟之健全發展。消債條例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所稱「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形,僅須於法院就更
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判時存在,即為已足,至於該情形究係
於何時發生,法無明文規定,即不應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
不以協商或調解成立後始發生者為限,並與債務人於協商或
調解時能否預見無關,以貫徹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前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成立,每月應還款2萬5,100元,嗣因罹患精神疾病,工
作能力減損,收入不穩定,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且係因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而毀諾。又債務人
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更生等
語。
三、經查:
㈠、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見本院卷第1
4至16頁)、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陳
俊源君保單價值一覽表、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21、332至4
00頁)、保單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22至23頁)、Uber
Eats APP收入明細截圖一覽表(見本院卷第24至26、260頁
)、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暨全民健康保險保險
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見本院卷第35至37頁)、國民年金
保險費繳款單(見本院卷第38頁)、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書
(見本院卷第42頁)、大安法律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12日11
3永律字第1130112號函暨協商申請書(見本院卷第44至47頁
)、安泰銀行退件信封及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見本院
卷第48至49頁)、110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本院卷第50至51、22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見本院卷第52頁)、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
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
冊(見本院卷第56至59、220至224頁)、勞保/職保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含明細(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保險對象投
保歷史列印(見本院卷第62頁)、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28頁)、臺北榮民總醫院診
斷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30頁)、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
見本院卷第232頁)、凱基銀行強制執行保單預告通知(見
本院卷第234頁)、仲信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強制執行(預
告)通知(見本院卷第236頁)、遺產稅金融遺產參考清單(
見本院卷第238至239頁)、機車行車執照(見本院卷第240
頁)、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4
2頁)、辦理「本人銀行存款帳戶查詢」問答集(見本院卷
第244至245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
料(見本院卷第246至250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
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
253至255、305至307頁)、國泰人壽繳費、保單週年通知單
(見本院卷第256至258頁)、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
院卷第262頁)、臺北市士林區公所112年9月8日北市士社字
第1126018881號函、113年度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資格審查
結果通知書(見本院卷第264至266、268頁)、建物登記第
二類謄本(見本院卷第270頁)、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
限公司112年1月5日通知函暨所附賠付保險金資料(見本院
卷第272至275頁)、醫療費用收據(見本院卷第276至282頁
)、加油費電子發票紀錄擷圖(見本院卷第284至286頁)、
國泰產險機車保費繳費通知擷圖(見本院卷第288頁)、郵局
及銀行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308至330頁)、全球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全球人壽)保單資料(見本院卷第402至
432頁)、臺北市內湖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書(見本院卷第434
頁)、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收執聯、繳費通知(見本
院卷第436至440頁)為證,並有本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
查詢結果(見本院卷第93頁)、各類貸款補貼案件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94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8月13日北市
社助字第1133137920號函(見本院卷第103頁)、勞動部勞
工保險局113年8月14日保國四字第11313067940號函(見本
院卷第106頁)、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0日
民事陳報狀暨所附債務協商資料(見本院卷第122至126頁)
可稽。
㈡、參酌債務人現年51歲,居住在臺北市士林區,領有輕度身心
障礙證明,自陳目前從事餐飲外送員工作,每月薪資收入約
1萬348元,並每月領取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4,049元,合計
每月收入1萬4,397元(見本院卷第213頁),核與前述事證
大致相符,所陳每月支出1萬2,325元亦未逾依113年度臺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9,649元之1.2倍即2萬3,579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之計算標準,尚值採認,足見每月僅餘2,
072元可供還款,衡以其罹患疾病而無法正常工作情形,難
以期待短期內提高還款能力,尚不足以繼續履行每月還款2
萬5,100元之協商方案(見本院卷第124頁),堪認債務人係
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難以履行協商方案,依消債條例
第151條第7項但書規定,自仍得聲請更生。又以債務人上述
每月還款能力,且其名下財產為陳稱總額約142元之存款(
見本院卷第302頁)、價值約3萬元之機車1輛(見本院卷第2
09頁)及保單價值準備金共74萬2,523元(見本院卷第332、
402頁),相較所陳報債務總額已達327萬2,365元(見本院
卷第28至34頁),經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
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
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更生程
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SLDV-113-消債更-103-202412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