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基簡字第147號
原 告 余冠維
被 告 張日峯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4
年3月1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
四年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被告於民國113年8月25日上午7時30分左右,騎乘LGD-6892
號大型重型機車(下稱系爭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平溪區
106縣道73.5公里附近,不慎撞及原告駕駛之BTS-2000號自
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系爭汽車回復原狀所需修繕貲
費共新臺幣(下同)448,500元,且系爭汽車亦因系爭事故
以致折價654,000元,故被告應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賠
償原告共1,102,500元(計算式:448,500元+654,000元=1,1
02,500元),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102,500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
原告主張之修繕貲費大於系爭汽車之現值。
三、本院判斷:
㈠查被告於113年8月25日上午7時30分左右,騎乘系爭重型機車
沿新北市平溪區106縣道駛抵「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73.5公里附近(往十分方向),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以
致擦撞適沿對向駛抵該處之系爭汽車(往瑞芳方向),導致
系爭汽車受有車體損害,而系爭汽車乃原告所有,事發當時
亦係由原告本人駕駛等事故經過,業經原告提出新北市政府
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系爭汽車行車執照為證,
並據本院職權查詢確認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紀錄暨向新北市政
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函調事故資料核閱屬實,有公路監理電子
閘門查詢紙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114年2月11日新
北警瑞交字第1143643181號函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員
警蒐證照片在卷足考。是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信「被告
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路段,
疏未注意靠右行駛」,即為上揭交通事故之肇事原因。
㈡按「汽車除行駛於單行道或指定行駛於左側車道外,在未劃
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應靠右行駛。但遇有特殊情況
必須行駛左側道路時,除應減速慢行外,並注意前方來車及
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5條第1項訂有明文。上開規
定,旨在保障公眾行車之安全,核屬保護他人之法律,倘有
違反,即應推定為有過失(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參照)。
本件被告騎乘系爭重型機車行經未劃設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
之路段,疏未注意靠右行駛,以致碰撞原告所有之系爭汽車
,是被告自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上開規定,其有過失
甚明;且被告違反交通法規以致撞損系爭汽車,則其過失行
為與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害(下稱系爭車損)間,亦有相當因
果關係存在。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
,負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
,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亦
有明定;本件被告既有過失,其過失行為與系爭車損復有相
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依法對原告即系爭汽車之所有人負
損害賠償之責。
㈢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
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第一項情形,債
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
法第196條、第213條定有明文;而被害人依民法第196條請
求賠償,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損害賠
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
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此觀民法第216條第1項規定自明。
而稱「所受損害」者,即現存財產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被減
少,屬於積極的損害;至稱「所失利益」者,即新財產之取
得,因損害事實之發生而受妨害,屬於消極的損害(最高法
院48年台上字第1934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修繕貲費448,500元:
原告主張系爭汽車回復原狀之修繕貲費共448,500元乙情,
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川源汽車修護有限公司估價單(下
稱系爭估價單)為證,經核無訛;至被告雖稱該修繕貲費大
於系爭汽車之現值云云,然系爭估價單所載修繕品項尚與系
爭汽車之損傷部位相符,被告亦未說明舉證「系爭汽車於事
故發生以前之現值如何」,是本院原難祇因被告之空言質疑
,即無端挑剔原告有所依據之費用主張。再者,修理材料依
其性質,有獨立與附屬之別,若修理材料對於物之本體,具
備獨立之存在價值,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勢將提昇「物於修
繕後之使用效能或其交換價值」,是若侵權行為被害人逕以
新品價額請求賠償,相較於原先之舊品而言,必生額外之利
益,而與填補損害之賠償法理有悖,故此一情形即有扣減折
舊之必要,此即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有關
「新品應予折舊」之根本所在;反之,若修理材料本身不具
獨立價值,僅能附屬他物而存在,或須與他物結合,方能形
成該物功能之一部,則更換新品之結果,原「無」獲取額外
利益之可能,市場上亦無舊品交易市價可供參酌,於此情形
之下,侵權行為被害人以新品修繕,就其價額請求賠償,即
屬必要並且相當,不生所謂新品應予折舊之問題。承前所述
,系爭汽車因碰撞事故而需修繕,此一修繕縱使難免「零件
更新(更換新品)」,其目的亦在回復「系爭汽車之整體效
用」,而非在圖提高系爭汽車修繕後之市場價值,且系爭汽
車之市場行情,原即不因本件修繕而有提昇,是自客觀以言
,原告當然不因「修繕更新」而受利益,本件亦無所謂「更
換新品零件而應折舊」之問題。基此,原告主張其因系爭汽
車修繕而有相當於448,500元之財產損害等語,自有根據且
為合理。
⒉系爭汽車折價654,000元:
物經毀損後,在技術上縱經修復,囿於交易相對人往往對其
修復後之功能(是否仍有瑕疵)及其使用期限(耐用年限會
否縮短)存有疑慮,是其市場上之交易價格,固有可能因此
減損(此即所謂交易上之貶值;下稱「交易貶值」),惟此
一「交易貶值」並非必然發生,是所謂「系爭汽車經修復以
後,其『交易貶值』654,000元」云云,自應責由「提出此項
利己主張之原告」舉證其實。而原告雖提出新聞稿與拍賣網
站網頁資料,主張系爭汽車乃特殊車款(Honda S2000 CR稀
有硬頂敞篷收藏品),起訴時尚有2,180,000元之交易行情
,今因系爭事故導致毀損,縱經修復仍有「30%之交易貶值
」云云。然拍賣網站所揭露之二手車價,實乃「該車主於主
觀上之期望售價」,既「非」該車之交易實價,亦不能代表
同型車款於二手車市場之交易行情,因二手車之車齡、行車
哩程、車輛外觀與其結構狀況、車輛損耗與保養、車輛配置
、油耗容積、車輛顏色、車輛整體性能與市場需求等各式因
素,均可影響買受人之出價意願,從而影響其最終之成交價
格,再加上買賣條件總體上構成買受人對於該標的物的評價
(含經濟上與非經濟上的效用評價,以及情感上滿足與否的
評價),在私法自治的大原則下,買受人有可能在稅費負擔
、瑕疵擔保、違約金、付款方式、清償期或其他各種買賣約
款上讓步,藉以換取較低廉的買賣價金,相對來說,出賣人
也可能在各種買賣約款上讓步,藉以換取較高的買賣價金,
是原告所執他車之買賣條件本屬「個案」,而難引證其有關
「交易貶值」云云之主張,遑論逕採「『他車』所有權人之期
望售價(即拍賣網站網頁資訊)」,論稱系爭汽車於起訴時
同樣具有2,180,000元之交易行情!尤以所稱「系爭汽車縱
經修復仍有『30%之交易貶值』」云云,亦屬原告概未舉證(
洵無客觀根據)之主觀臆想,故原告以此推稱「交易貶值65
4,000元」(即原告自行以2,180,000元乘以30%)云云,自
有偏失而非可採。因原告除上開無濟於事之新聞稿與拍賣網
站網頁資料以外,不能提出足佐「系爭汽車修復以後仍有『
交易貶損』」之客觀事證,是其主張系爭汽車尚有折價損失6
54,000元云云,自欠根據而非可取。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金額,僅止系爭汽車
修繕貲費448,500元。
㈣從而,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8,5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2月13日起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
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予逐一論
述。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其勝敗比例負擔。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規定,
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
第1項第3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併酌情依同法第392條
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原
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則失附麗,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王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沈秉勳
KLDV-114-基簡-147-20250312-1